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選上訴字第1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訴字第152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為臺灣區織布工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織布公會)之監事,鑑於第六屆彰化縣立法委員選舉選情激烈,其為支持候選人江昭儀於該屆選舉能競選連任,竟基於為江昭儀賄選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前數日內,以載有:「茲有敝友江昭儀委員,多年前放棄美國會計師優渥生涯,甘願回台打拼,對本島甚有貢獻,此次競選貴區立委連任,敬祈吾兄大力支持。預定於本月二十三日(星期一)下午六時,席設:伸港鄉○○路○段一八六號大三元海鮮餐廳略備水酒,由江委員本人親自拜託,敬請光臨賜教,因路途遙遠未克一一親踵,謹以此文代問安好。」字樣之傳真邀請函,或以電話邀約之方式,宴請彰化縣內之有投票權人姚宏居、戊○○、鄭元泉、葉瑞慶、庚○○、陳誠次、柯清露、陳鳴璋、辛○○、林恩賢、陳成財、甲○○、己○○、陳倉柱、陳清塗、蔡長順、黃宗麟、姚文彬、尤金波、陳金泉、黃瑞春、姚錫錚、姚慶隆、姚志明、丁○○、姚利享、柯炳松、柯瑞坤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有投票權人多人,並委由姚宏居向「大三元海鮮餐廳」之負責人周添祿預訂12桌菜筵,且請求周添祿代訂花籃書寫「祝江立委競選連任成功」,及「中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之字樣,而以每桌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連同酒類、飲料、香煙等共計之5萬2 千5百元餐費,免費招待上開人等與會餐飲。席間,並陪同其 另行邀請之候選人江昭儀向與會之有投票權人請求支持,而以上開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將前揭不正利益交付予與會之彰化縣內之有投票權人。嗣經人當場錄影蒐證向警檢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舉辦餐會,席開12桌,花費5萬2千5百元,宴請彰化縣內之有投票權人姚宏居 等二十八人,及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候選人江昭儀的支持者、江昭儀後援會成員,並陪同江昭儀向與會之人請求支持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其與江昭儀認識多年,舉辦餐會的目的,是要介紹江昭儀給織布公會的人認識,俾江昭儀能以中央民意代表身分,幫忙反應解決傳統產業常遭遇之勞工、資金及企業轉型等經營上問題,其認為江昭儀學有專精,為人熱情,所以才介紹公會成員給江昭儀認識,並且順便幫江昭儀造勢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宴請彰化縣內之有投票權人姚宏居等28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請求支持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候選人江昭儀競選連任等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姚宏居等28人,及證人周添祿、李文雄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訂席紀錄單、簽認單、傳真函、宴客邀請名單(以上均影本)各1紙,蒐證光 碟翻拍相片65張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要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舉辦餐會之目的,僅係介紹立法委員候選人江昭儀予織布公會成員認識,希望江昭儀當選連任後,能協助公會成員反應、解決產業困境,並無為之賄選之意思。但觀之卷附被告為舉辦本次餐會所發之傳真邀請函,其上已明載,希望與會成員大力支持該特定立法委員候選人競選連任之意旨,足見其有為該立法委員候選人獲取選票之目的甚明。再參之被告所提供之宴客邀請名單(見選他卷第79頁),其所邀請之同業人員僅60名,衡諸社會邀宴常情,受邀之人顯然不可能全部出席,被告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就此不可能諉為不知;乃其委由戊○○轉請姚宏居代訂之筵席竟多達12桌,已逾所邀請人員一倍之桌數,而實際與會之織布公會業者,更僅有2桌餘,此業經被 告自白不諱,益證其舉辦本次餐會之目的,並非單純為介紹織布公會成員與該立法委員候選人認識而已,其同時有藉此次餐會,促使與會者更堅定投票支持該立法委員候選人,乃至明之理。況被告自承於餐會進行中間,尚陪同該立法委員候選人,向與會之有投票權人拜託請求支持;而證人姚宏居等28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並均證稱此次餐會,係以支持立法委員江昭儀連任成功為目的。均足見本次餐會之目的,係藉餐宴之免費招待,約使與會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㈢、至本次餐會共花費5萬2千5百元(餐價為每桌4千元、席開12桌,其餘費用包括:啤酒1千2百元、果汁1千5百50元、水30元、香菸7百20元、雙層花籃1千元),有訂席紀錄單、簽認單附卷可稽,依一般社會行情固僅屬普通價位。然賄選罪所指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價格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件依據證人姚宏居等28人於警詢、偵查時就其職業、經濟狀況之陳述:姚宏居係光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戊○○係姚宏居之父;姚慶隆係姚宏居之叔父,原經營紡織業,現已退休;鄭元泉係竹遠紡織有限公司經理;葉瑞慶係茂成紡織有限公司總經理;庚○○係文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誠次係晉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柯清露係連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鳴璋係右綸紡織有限公司經理;辛○○係佳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恩賢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經理;陳成財係臺灣區織布同業公會幹事;甲○○係宏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己○○係政祥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陳倉柱係哲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清塗係益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蔡長順係原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宗麟係協美漂染整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姚文彬係和美郵局代理主管;尤金波係聯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金泉係遠傳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瑞春係冠雄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姚錫錚係川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姚志明係富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丁○○係永發橪紗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姚利享係丁○○之子,擔任永發橪紗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柯炳松任職於年申紡織實業有限公司;柯瑞坤係友伸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雖均為頗有資力之企業界人士或主管級人員,其等生活中之經驗亦不乏參與他人招待或自己出資之交際應酬餐宴。但本件餐宴於邀約前已明白標舉其目的於邀請函內,並非僅係一般交際應酬、或限於同業往來活動,彼等在主觀上並無不能認知本件餐飲招待,係被告要求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某種程度對價之事實。又據證人黃瑞春在原審證述,雖稱本次餐會除證人姚宏居等28人外,其餘參與者均為江昭儀的支持者及江昭儀後援會成員;然此僅為空泛之陳述,並不能證明參與餐會者,不因本次餐宴而改變投票意向之可能。況所謂後援會或支持者,只是組織鬆散之成員,與一般選舉人並無不同,亦即彼等皆有可能因此次免費餐宴而堅定投票意向,或改變原對其他人之投票意向,而轉投此特定候選人,故該次餐宴仍具有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另證人姚宏居、柯清露、陳成財、陳倉柱、黃瑞春、姚錫錚、姚志明於原審,及證人戊○○、庚○○、辛○○、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不會因為吃這頓飯,而改變投票意向云云;然此僅係事後無可檢證之陳述,尚難據此反證被告無賄選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舉辦本次餐會的目的,是要介紹江昭儀給彰化區織布工會公會的人認識,以中央民意代表身分,幫忙爭取傳統產業常遭遇之勞工、企業轉型等經營上問題,順便幫江昭儀造勢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判決被告無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賄選行為嚴重扭曲一般公民對於投票權行使之正確價值判斷,傷害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早經政府大力宣導防止,乃被告竟為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仍執意假藉餐宴之名,行賄選之實,犯罪情節非輕,姑念其於偵查開始,即自白舉辦餐會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之事實,應依同法條第5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示懲;另依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