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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羅得村陳宏卿劉榮服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5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98號中華民國90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7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圖記」、「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印」、「中華民國榮民協會」等印章各壹顆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運忠字第○○○四三四號函上偽造之「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圖記」印文壹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榮忠字第○○○八四號函上偽造之「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印文壹枚,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戊○○○」、「己○○」、「郭俊廷」等印章各壹顆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收據上偽造之「丁○○」印文與署押各壹枚、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同意書上偽造之「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丁○○」印文與署押各貳枚、偽造之「戊○○○」、「己○○」、「郭俊廷」印文與署押各壹枚、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同意書上偽造之「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戊○○○」印文與署押各壹枚、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偽造之「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有誣告、偽證、偽造文書、多次詐欺等犯罪前科,其中最近一次所犯之詐欺罪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與其另犯之偽證、偽造文書等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擔任址設台北市○○○路○段八十號六樓之五「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榮民協會」(下稱榮民協會)理事長,因榮民協會之圖記例由該會秘書長保管,而依印信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全國性人民團體圖記,由內政部製發,即不得自行製用。詎甲○○因該會秘書長張篤踐未交出榮民協會圖記,且當時住居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三號,為圖方便使用,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先於任職後至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圖記」、「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印」字樣之大、小印各一顆,足以生損害於榮民協會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三號住處,以榮民協會之名義出具一份內容為「主旨:為台南縣後壁鄉○○○段一四八五至一五二八號土地經協調地主與後壁鄉農會同意本會籌建榮民安養之家,請貴部准予特案辦理,請查照」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運忠字第○○○四三四號函,並將上開「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圖記」大印加蓋其上一枚,行文內政部。嗣址設台北市之榮民協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受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內社字第八四七五一五六號函謂:「貴會擬籌建榮民安養之家一案」,始悉上情,榮民協會即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召開第二屆第十一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甲○○自八十四年七月二日起暫停理事長一切職權。詎甲○○於遭停權後仍賡續前開偽刻印章、印文之概括犯意及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又於該日後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字樣之大印一顆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三住處,偽造內容為「主旨:為中華民國榮民協會行文用印及會址固定報備乙案,請查照」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榮忠字第○○○八四號函,並將上開偽刻之「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大印加蓋其上一枚,行文內政部,足以生損害於榮民協會之公信力及內政部對於全國性人民團體圖記之管理。嗣經內政部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台()內社字第八四一九一九九號函覆:「貴會圖記本部業已製發有案,惟來函用印係屬私自刊刻者,請即停止該私刻印章之使用」,行文址設台北市之榮民協會,該會始又知悉上情。 ㈡緣甲○○於八十三年初見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宏公司,負責人戊○○○)於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九之二、二十、六六、六七、六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戊○○○之子己○○、郭俊廷)上興建「海港大樓」,久未完工,即向戊○○○聲稱其擔任負責人之萬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億公司)願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億零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買受後繼續施工,戊○○○乃同意賣斷,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委由其夫丁○○與甲○○簽訂上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同時簽發四億元支票一紙供為定金,並立同意書稱:「未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前,以現款四億元換回前開支票時,雙方所訂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廢」,詎甲○○事後分文未付,上開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嗣甲○○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向醫師徐進乾稱其已洽妥金主願投資興建海港大樓,將來可合作開設綜合醫院,使徐進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共同以買方身分重與盈宏公司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如前之契約解除約款,戊○○○則收回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簽訂之契約書正本,惟甲○○事後仍未履行契約支付價款,且另行起意,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盈宏公司、戊○○○、丁○○、己○○、郭俊廷等人之同意,即先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擅自偽刻「盈宏公司」、「丁○○」、「己○○」、「郭俊廷」及「戊○○○」等人之印章各一顆後,連續在不詳地點分別1、偽簽丁○○署押一枚及蓋用偽刻之丁○○印章一枚,偽造丁○○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收到一百萬元整現金之收據。2、偽簽丁○○、己○○、郭俊廷、戊○○○之署押各二枚、一枚、一枚、一枚及蓋用偽刻之盈宏公司、丁○○、己○○、郭俊廷、戊○○○之印章各一枚、二枚、一枚、一枚、一枚,偽造己○○、郭俊廷、盈宏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同意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九之二、二十、六六、六七、六八等地號土地上所新建之海港大樓工程,交由萬億公司甲○○繼續動工完成所有各項工程,並無條件配合該大樓復工之文件轉移之同意書。3、蓋用偽刻之盈宏公司、戊○○○印章各一枚及偽簽戊○○○之署押一枚,偽造盈宏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同意將起造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九之二、二十、六六、六七、六八等地號上之海港企業大樓,建築執照號碼:(七三)高市工建築字第三六00二號,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萬億公司甲○○先生之同意書。4、蓋用偽刻之盈宏公司、戊○○○印章各一枚,偽造原起造人盈宏公司申請變更起造人之申請書。前開文書偽造完成後,甲○○即連續將該等文書在高雄市等地提示予關係人徐進乾、張春山等人閱覽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盈宏公司、丁○○、己○○、郭俊廷及戊○○○等人。 二、案經盈宏公司、戊○○○、丁○○、己○○等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及由榮民協會監事丙○○、理事庚○○等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雖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曾簽發二張支票,一張四億元、另一張十六億元,四億元部分伊已經給付合計三億七千二百餘萬元之現金及黃金,作為買受海港大樓價金之一部分;又伊曾委託案外人陳英棠拿一百萬元交給告訴人丁○○,作為取得復工同意書之代價,嗣後一百萬元收據、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等均由案外人陳英棠所交付,伊亦持該文件至法院認證,並寄予盈宏公司,伊對於前開文件是否偽造毫不知情;另伊擔任榮民協會理事長所使用之榮民協會大印圖記及小印,均係案外人何翠燕所交付,伊並未偽造該等印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事實一之㈠之犯行,惟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榮民協會監事丙○○、理事庚○○等於偵查中指陳甚詳,並有偽造之榮民協會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榮忠字第○○○八四號函、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內社字第八四七五一五六號函、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台()內社字第八四一九一九九號函在卷(詳見偵字第一五六五一號卷第三、四○、四一、一四三頁)、偽刻之「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圖記」、「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印」字樣之大、小印各一枚扣案可證,復有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台()內社字第八四八五三七六號函檢送之榮民協會印模表在卷可憑(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五頁)。另榮民協會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運忠字第○○○四三四號函確蓋有上開「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圖記」大印,亦有該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詳見偵字第一五六五一號卷第二七至二八頁)。 ⑵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稱:「(運忠字的函均是你發的?)是的」、「(你有無發文給內政部要變更印章?)我有發文報備,但內政部說不能用,我就沒有用」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五頁正面、二三六頁反面)。又證人何翠燕於偵查時到庭證稱:「(你現有協會幾個印章?)大小印、簽名章等」、「(大小印誰給你的?)丙○○給我的,他是常務監事,是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開會後張篤踐秘書長因年紀太大,內政部不同意,張某在會議提出來交給姚某轉給我」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頁正面),核與被告陳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丙○○監交下接受榮民協會大小印,之後其又將榮民協會大小印交給丙○○」等情相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三頁反面)。是榮民協會大小印自被告交接為理事長後即先後放置在張篤踐、何翠燕手上無疑。又被告供稱其曾向丙○○要榮民協會大小印,但丙○○稱沒有他的事(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四頁正面),被告又供稱榮民協會對外發文均係由何翠燕(秘書長)處理,核與證人何翠燕證稱:「榮民協會對外發文均由秘書長處理,且以『榮協運字』發文」等語相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頁反面、四七頁正面),足見榮民協會對外發文應由秘書長以「榮協運字」字號為之,此觀本院前審向內政部所調榮民協會卷一宗,自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擔任理事長起所發之函文除前揭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運忠字第○○○四三四號函外,其餘均以「榮協運字」發文,亦有該卷宗可稽足資辨明。 ⑶再參以證人何翠燕堅決否認有交偽造之大小印予被告,並證稱被告從未向伊拿取大小章使用過一情,且證人何翠燕為榮民協會秘書長,榮民協會大小印由其保管中,如被告因榮民協會事務之需要須對外發文,一來被告可請證人何翠燕發文,二來如被告認有親自發文之必要,證人何翠燕殊無偽刻該協會印章交付被告,甘冒刑事罪責之理。另本院前審向內政部所調榮民協會卷一宗內由榮民協會所發之函文,在被告任榮民協會理事長以前所用之大印圖記均係同壹顆,且與上開榮民協會印模表上之印文相同,被告擔任榮民協會理事長後,該會所發之函文,除前揭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運忠字第○○○四三四號函文外,其餘函文所用之大印圖記亦係同壹顆,且與上開榮民協會印模表上之印文相同,復有該卷宗資料可佐,並為證人何翠燕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所確認(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二二六頁)。參以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運忠字第○○○四三四號函文說明內容:「萬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地主所簽買賣合作契約提供榮民協會籌建榮民安養之家與勞工住宅之用」等語,所稱之「萬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為被告所經營,且被告前述復自承曾行文內政部要變更印章等情,足見被告確有偽刻榮民協會之上開印章並偽造函文行使之行為甚明。 ⑷至被告何以偽刻印章,應係榮民協會之圖記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前仍由原秘書長張篤踐持有,而後被告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日遭暫停理事長一切職權,且該協會會址在台北市,而被告係住居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三號,往來不便,致起意偽造榮民協會圖記等印章使用之行為。另依印信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全國性人民團體圖記,由內政部製發,且人民團體圖記,應由團體主管機關製發之,此為印信條例第十四條所明定,是各級人民團體之圖記,即不得自行製用;又團體為業務需要,如須於轄區內外設置服務單位,服務所屬會員,乃屬團體之內部組織,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但不得對外行文,其所用戳章亦應由其所屬團體刊發,不得自行刊製(內政部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四九○四七號函參照),準此,被告自無權擅自刻用榮民協會印章並對外以該偽刻之印章發文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發人丙○○、庚○○嗣於原審雖翻異前供,改稱:伊等當時係受何翠燕唆使利用始對被告提出告訴,事實上本件真正之告訴人是何翠燕,伊等只是被利用之人頭而已,本件偽造之印章均由何翠燕提供,是真是假只有何翠燕知道,伊等並未聽過被告曾承認偽刻大小印之事,榮民協會理事長本來就有權以榮民協會名義對外發文等語,核與其二人於偵查時所供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㈡次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代表萬億公司與告訴人丁○○簽約,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九之二、二十、六六、六七、六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丁○○、戊○○○之子己○○、郭俊廷)及其上興建之「海港大樓」,總價金為二十億零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被告同時簽發四億元支票一紙供為定金,並立契同意書稱:「未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前,以現款四億元換回前開支票時,雙方所訂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廢」,惟被告事後分文未付,上開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嗣被告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向醫師徐進乾稱其已洽妥金主願投資興建海港大樓,將來可合作開設綜合醫院,使徐進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共同以買方身分重與盈宏公司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如前之契約解除約款,告訴人戊○○○則收回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簽訂之契約書正本,但被告事後仍未履行契約支付價款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戊○○○、丁○○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徐進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同意書影本一份等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三八至四六頁)。復查前開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中,其同意書條款約定:「未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前,以現款四億元換回前開支票時,雙方所訂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廢」等情,苟被告確有付款三億餘元予丁○○等人,則被告豈會任令丁○○等人將之沒收後,又與其另行訂立第二次買賣契約?又被告既已給付現金,又何以會再支付四億元之支票乙張?且三億餘元之金額頗鉅,依商場慣例,通常會透過金融機關收受,實無以現金或黃金支付之可能;再被告經營萬億公司數年,則偌大金額之支付,竟不為該收據之保留,寧有是理?是以應係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前,未繳交現金四億元予丁○○等人,而依該同意書條款約定該契約已作廢,因此被告始再與盈宏公司另行訂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甚為顯然。又前開事實,亦為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三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六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各該刑事判決二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辯稱:伊曾陸續交付丁○○總計三億七千二百餘萬元之現金及黃金,作為買受海港大樓價金之一部分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查,原審將告訴人「戊○○○」於本件二份同意書上之簽名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偵字第十八頁背面之「戊○○○」簽名、銀行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戊○○○」簽名、當庭書寫之「戊○○○」簽名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同意書上之「戊○○○」簽名筆跡與其餘「戊○○○」簽名筆跡不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刑鑑定第一五一四六0號鑑驗通知書及筆跡鑑驗說明各一份(詳見原審卷第三七○、三七一頁)附卷可憑,可知(復工)同意書及(變更起造人)同意書上之「戊○○○」簽名確屬偽造無訛。另收據、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其餘之簽名及蓋印亦均係偽造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丁○○、己○○、戊○○○等指述歷歷,且有該等文件之原本或影本(詳見原審卷第三一二、三一三、三一四、三二二頁)附卷可據。又被告確將該偽造之收據、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等文件在高雄市等地提示予關係人徐進乾、張春山等人閱覽而行使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徐進乾、張春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無誤。被告固辯稱:伊曾持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等至法院認證,並寄予盈宏公司等語,並經其提出認證書影本一份(詳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為據,惟告訴人盈宏公司代表人戊○○○否認其有收到前開認證書,且縱被告確有寄發認證書予盈宏公司屬實,然亦無解於被告先前偽造前開文件之事實,是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㈣再查,被告雖又辯稱:伊曾委託案外人陳英棠拿一百萬元交給丁○○,作為取得復工同意之代價,嗣後一百萬元收據、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等均係由陳英棠所交付,伊對於前開文件是否偽造伊毫不知情云云。惟證人陳英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受被告委託代辦海港大樓糾紛之處理,並約定被告不得再委任第三人處理相關事務,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伊自被告處收受一百二十五萬元,作為工程同意書簽訂之代價,其中一百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另二十五萬元為酬勞,但伊於當日晚上發現被告另行委託第三人處理本件糾紛,故於翌日被告同意以前開交付之一百二十五萬元作為違約金,嗣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再度委任伊協調海港大樓繼續動工事宜,然均無結果」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三五、二三六、二七一、二七二頁),並提出被告簽立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委任契約書、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違約金同意書、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授權書等為憑(詳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二四三頁)。原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將前開文件提示予被告閱覽,被告自承前開文件確為伊所簽署,且其上所蓋之印章亦為伊所交付(詳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二七一頁)。雖被告又先辯稱:伊不認識字,不知簽名之文件係何內容云云;後辯稱:陳英棠當時是拿空白紙張叫伊簽名云云。惟被告自稱經營萬億公司多年,且曾任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榮民協會理事長,社會經驗豐富,其謂不知簽署文件之內容或謂其在空白紙張上簽名云云,顯不合情理,所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是被告固曾委託陳英棠將一百萬元交付盈宏公司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然嗣後被告違約,遂同意將該一百萬元及原先當作酬勞之二十五萬元一併作為支付陳英棠之違約金,依此,陳英棠自不可能將丁○○收到一百萬元之收據、(復工)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等文件交付被告,更何況陳英棠係受被告委託代為處理海港大樓復工等事宜之人,應無自行偽造收據、(復工)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等文件交付被告而輕易被人發現之理,是此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復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聯合報刊登「‧‧‧‧坐落在高雄市○○區○○段六六、六七、六八、一九九─二二○等地號土地上所建之海港大樓工程,雙方同意權利交由萬億公司五(應為「王」之誤寫)運忠繼續動工完成所有各項工程、同時也取得了丁○○及戊○○○同意無條件配合移轉本大樓的復工文件::」等文字,使告訴人丁○○不得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在台灣新生報刊登澄清內容;被告再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僱請工人在高雄市海港大樓鐵皮外牆上以黑色油漆公告「本大樓由萬億公司承造復工在即,對前盈宏公司與有關廠商及關係人等來往未結或未清之事宜,敬請向萬億公司協商辦理‧‧‧‧」等文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戊○○○於偵審時指述甚明,並有報紙二張及現場照片四張(詳見偵字第一○五八三號卷第三四至三七頁)在卷可資佐證。茍告訴人丁○○等人同意被告就海港大樓復工並變更起造人名義,則其焉須多此一舉旋即登報更正。又被告既聲稱告訴人同意其復工乙節,而依據聯合報刊登之內容,係關於海港大樓復工之事實,且該文章感謝人署名為被告,則被告辯稱其未刊登該廣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前審雖具狀請求再鑑定戊○○○、丁○○之筆跡,惟經本院檢送上開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復工同意書、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戊○○○平日書寫之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二機關雖分別函覆本院無法鑑定,有各該覆函在卷可憑,但查原審已將告訴人「戊○○○」於本件二份同意書上之簽名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偵字第十八頁背面之「戊○○○」簽名、銀行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戊○○○」簽名、當庭書寫之「戊○○○」簽名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同意書上之「戊○○○」簽名筆跡與其餘「戊○○○」簽名筆跡不相符(已如前述),事證已臻明確,是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證人丙○○、庚○○、何翠燕、戊○○○、丁○○、徐進乾、己○○、張春山、陳英棠等人上開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廢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惟廢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另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上開時間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均合先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一)關於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偽造印章、印文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關於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偽造並行使己○○、郭俊廷、盈宏公司名義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復工)同意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三)至其所犯上開事實一之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一之㈡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者犯罪時間相距一年六月以上,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故並不成立連續犯,應分論併罰。(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擅自偽刻「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印」、「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圖記」、「中華民國榮民協會」、「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己○○」、「郭俊廷」及「戊○○○」印章部分,均為間接正犯。(五)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誣告、偽證、偽造文書、多次詐欺等犯罪前科,其中最近一次所犯之詐欺罪係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與其另犯之偽證、偽造文書等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其刑。 五、原審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被告係同時偽造並行使己○○、郭俊廷、盈宏公司名義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復工)同意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已有未合。次查原判決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事實一之㈠部分判決無罪,殊有不當云云,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項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復任意偽造收據、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榮民協會函文等文件,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圖記」、「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印」等印章各一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未扣案「中華民國榮民協會」、「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戊○○○」、「己○○」、「郭俊廷」等印章各一顆,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同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運忠字第○○○四三四號函上偽造之「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圖記」印文一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榮忠字第○○○八四號函上偽造之「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印文一枚,及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收據上偽造之「丁○○」印文與署押各一枚、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復工)同意書上偽造之「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偽造之「丁○○」印文與署押各二枚、偽造之「戊○○○」、「己○○」、「郭俊廷」印文與署押各一枚、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變更起造人)同意書上偽造之「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偽造之「戊○○○」印文與署押各一枚、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偽造之「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印文各一枚,亦應依同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刻上開榮民協會大印圖記及小印,多次蓋上偽刻之大印圖記(第一次偽造),除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偽以()運忠字第○○○四三四號函對外發文外,另連續對外以榮民協會「運忠字」名義發文多次;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任職後,又偽刻榮民協會之大印圖記(第二次偽造),並連續蓋用在榮民協會聘書,先後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約三十份,其中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聘用張進川為榮民協會台南縣市支會會長,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榮民協會之公信力;且認被告係榮民協會理事長,受任處理榮民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連續盜刻印章偽造榮民協會名義之函文及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約三十份,並予行使,違背其任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書、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等罪嫌云云。經查不惟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查本案卷內除上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運忠字第○○○四三四號函外,並無其他被告以第一次偽造之印章對外發文之函文原本或影本附卷可佐。至上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運忠字第○○○四三四號函部分,被告係於擔任榮民協會理事長任內所發文,而據證人即該協會之副理事長彭縱橫、金鎔等二人於原審結證稱:「協會之理事長有權以榮民協會名義發文」等語,是被告此部分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問題。另卷附張進川之聘書(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因係影印,其上「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圖記」之印文字體雖較之前開印模表之印文為細,惟觀二者之印文內容、字體、筆劃均屬相同,核係因影印致有粗細之別,且觀該聘書與另紙榮民協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敦聘被告為榮譽理事長之聘書(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其右下角三行相關文號均相同,似係之前所留下之聘書格式。另由被告何以偽刻榮民協會之上開印章及由上揭所偽造之函文內容觀之,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核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與上開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或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或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公訴人既認其中偽刻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分,而此部分公訴人又認與上揭偽造私文書罪中偽刻印章之行為間,有連續犯之關係,是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說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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