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0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五、一四八五九號,移 七號、第一六五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西雅公司之遊戲光碟片叁萬叁仟貳佰陸拾伍片,新力公 司之光碟片伍萬零貳拾貳片,任天堂(GAME BOY)合卡伍拾壹片,單卡捌拾伍片,超 級任天堂卡匣貳拾壹片,估價單壹冊、目錄貳冊、封面目錄壹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八十四年間,在台中市○○路一八二號,經營龍貓文化廣場,再於八十 六年間,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號,經營金泰玩具商行,為各該商行之實際 負責人,均從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交易。明知:Ⅰ「SEGA」商標設計圖 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 註冊,取得註冊號數第二四九0七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之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 用磁帶、磁碟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專用期間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 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續延展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Ⅱ「PLAY STATION」商 標設計圖是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號 數六七二六六六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 二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之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 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其商標專用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 日起移轉登記予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Ⅲ「PS 」商標設計圖係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號數七一0四 五四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錄 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Ⅳ「任天堂、Nintendo」之商標設計圖係日商任天 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 標專用權,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之計算機、電子計算機、中央資料處理機、電腦鍵 盤、磁碟、磁帶、印表機、磁碟機、電腦程式磁帶、電腦程式之磁碟片;「GAME BOY」之商標設計圖係日商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 標專用權,註冊號數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 條第七十二類之計算機、電子計算機、電腦中央處理機、磁碟、電腦鍵盤、磁帶 、印表機、磁碟機、電腦程式磁帶、電腦程式磁碟機,「任天堂Nintendo」專用 期間,自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GAME BOY」專用期 間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 任天堂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上均有各該公司之名稱, 商標及條碼,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亦出現各該公司之名稱、商標 及條碼或授權文義,依習慣足以表示為上開各該公司之產品。上開公司所生產之 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 ,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甲○○明知西雅、新力公司之仿品光蝶片僅三十五 元,任天堂之卡匣每片僅二百餘元,原版則為一、二千元,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在該龍貓文化廣場,以每片二百餘元之單價向「 小王」販入仿冒任天堂享有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之「GAME BOY」遊戲卡匣三百五 十片,陸續以每片三百餘元售出約一百多片;自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四日,連續在其金泰玩具商行,向台北市某綽號「小石」者以每片三 十五元之單價販入仿冒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電視遊樂器之遊戲 光碟片。再於上址以每片加價五元,售予小玩子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負責人簡嘉瑋 ,大人物商行負責人楊保吉,駿業資訊應用工作室負責人吳永祥轉售,及其他不 特定之消費者牟利。又上開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及卡匣均有仿冒之西雅公司、新力 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抑授權文義,以虛偽表示為真品,且透過 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在電視畫面上亦出現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 名稱,及「SEGA」、「PLAY STATION」及「PS」「Nitend o」、「GAME BOY」商 標,為相同之使用,致與上開各公司所產銷之真品混淆,且電視螢幕上會出現「 PRODUCED BY OR UNDER LI CENSE FROM SAGA ENT ERPRI S ES LTD」、「Licen 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prisement Ltd」等授權文句,依其用意為取得上 開公司之授權,均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 五十分許,在金泰玩具行,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並扣得仿冒之西 雅公司遊戲光碟片三三二六五片、新力公司之光碟片五00二二片,其所有供販 賣仿冒光碟片所用之估價單一冊、目錄二冊、封面一冊。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 在龍貓文化廣場被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查扣獲任天堂(GAME BOY)合卡五十一片, 單卡八十五片,超級任天堂卡匣二十一片。 二、案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販賣上開仿品遊戲光碟片、卡匣等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 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Ⅰ其購買上開種類之光碟片等均未使用任何商標, 外觀上均無任何關於上列所示之商標,包裝封皮亦僅有圖案,並無商標及公司名 稱。Ⅱ伊在早期開設上開電視遊樂器店,政府並無具體法律規範,其後因政策演 變,政府大刀闊斧加以整頓,伊於被查獲後,積極轉行,備極艱辛,再遇九二一 大地震,住屋全倒,父親及其他家人長期臥病,多年訴訟,致工作難以穩定,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訴甚詳,並有各該商標註冊證多份,原審法院勘驗 筆錄,復有扣案之如事實欄所列仿冒遊戲光碟片、卡匣等扣押可資佐證。按商標 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 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 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上, 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 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 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 之所稱之其他有關物件之範疇,是扣案之仿冒「PS」、「PLAYSTATION」光碟、 「GAME BOY」卡匣,雖均須藉由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始於電視或 電腦螢幕出現上開商標,解釋上仍應認被告在交付光碟給顧客時,已為商標之使 用。復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既在表明一定之意思,必以一定之方法以表示 為之,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及圖畫或圖樣)或符號;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限於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 實之意思表示;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章所要保護者為所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 ,亦即證明某一法律關係或為某一法律事實或目的而制作之文書;而在紙上或物 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顥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以文書論。刑法未修訂 前在電磁記錄或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號而足為表示其用意者,本為刑法 偽造文書罪章所處罰,至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於八十六年之修訂無非將構成要件 做具體明確之規範以杜爭議。本件依前所述,將光碟片置於電腦遊戲主機之固定 位置內執行其內之程式,既分別出現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任天堂之英文名稱及 授權文字,即應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綜上所述,上開商標既 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其間經上開公司不斷以廣告或其他途徑向消費大眾介紹 上開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使上開商標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 之佔有率,足見其所生產商品所附加之商標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甚為灼然 。被告販賣之方冒光碟片,其中任天堂公司之遊戲卡匣在封面上已載有「 Nintendo」、「GAME BOY」商標,該部分卡匣業已侵害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固 無庸論,即其他扣案之仿冒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光碟片,雖未於封面上標示西雅 公司、新力公司之上開商標,惟如前所述,亦已侵害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商標 權。 ㈡依著作權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 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 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卅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 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又我國人之著作如於日本首次發行,或 於其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卅日內於日本管轄區域內發行,亦受著作權法之保 護,日本著作權法第六條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印製(八十九年三月)之著作權第 八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之一條文內容說明,是以日本雖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 ,日本之著作物如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區域外首次 發行後卅日內在中華民國管區域內發行者,在我國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按著 作權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 重製物。然此所謂「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一語,仍屬抽象之概念 ,著作權人如何始能稱其著作物,已滿足該地公眾合理之需要,亦需因當地之客 觀環境,及著作權人主觀上行使其權利之方法而有不同,故所謂合理需要之標準 ,尚難以著作權人舖貨或銷售數量多少,作為是否能滿足公眾需要之標準。蓋某 一著作物,權利人於發行時,究應準備多少數量,常因該產品之市場規模大小( 如該著作物被消費者接受之程度)、權利人在該市場上策略(如是否要以低價促 銷,或以較高單價,而以量少,但獲利不因此降低之策略)、該市場之生態是否 健全(如市場中仿冒品出現之速度,及存在之多少,與行銷管道之是否自由等) ,該產品之生命周期長短,而有不同。且在事實上,如一著作物能廣受社會大眾 之歡迎,依正常之市場機能,其需要增加,則著作權人自可增加其供應量及銷售 點,反之,如該著作物之被接受度低,或因該地區於極短之時間,即出現價格與 合法著作物相差甚大之仿冒品之情形下,若要求著作權人要合於「發行」之條件 ,而受著作權之保護,必需於進入該市場前,即不問其需求,一律要準備與該地 域之人口相當,或可能使用該著作物之人數一定比例之著作物,方合「發行」之 條件,此一作法不論在現行市場機制上,或就著作權應予合理保護之法律價值上 言,均顯不合理。是上開「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認定標準,在 解釋上,斷不可能係以著作權人已舖貨之家數,或已進口之數量,是否已達可能 使用者作物人數之相當比例,或其舖貨之商家數量是否已達一定數量,為其認定 依據。而應以著作權利人主觀上,是否有「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之意思與準備,即著作權人是否有欲進入該市場,以行使其著作權之意思,而在 客觀上,著作權利人在該市場是否有提供合理數量之該著作,以供該市場需要之 事實,為其認定之標準,方合上開規定之目的與精神。行政法院於八十三年度判 字第一三七號判決中,亦以: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外國人之著作於 中華民國區域內首次發行」得享有著作權之規定,重在發行之事實,故如合於首 次發行,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知有新著作物之發表即克當之,初不問 發行日或公開日是否有交易成立,其意旨亦同此看法,可資參照,況每種遊戲軟 體自創意、設計、研發至開板製模、發行銷售,須投入龐大人力、物力,極待真 品光碟之大量銷售方有收益,是以公開發行之前,不僅須於雜誌上廣為促銷,並 須在公開發行首日之前數日,即於各發行地區相關商店進行舖貨,應消費者據報 前往購買,任天堂之「GAME BOY」遊戲卡匣係於我國境內首次同步發行,被告就 此並不爭執,雖因發行前考量到各種遊戲之持性及本地消費者接受之程度而有不 同之進口數量,其中銷售較差者自公開發行首日起至一個月後仍有相當存量,銷 售較佳者則於售完後即再進貨,已符合著作權法所定發行之要件,故告訴人任天 堂之遊戲卡匣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即仍應受保護,被告販賣,陳列上開仿冒之 遊戲卡匣營利,即屬除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販賣予不特定他人營利 ,有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權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 係飾卸之詞,自無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商標法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修正前著作權 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及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查: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九二0000九五九九0號令公佈,依該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修正後之法律自 公佈日起六個月後施行。而依修正後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 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者」;及第八十二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 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與 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較之舊法,對被告並無 不利之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 規定。 ㈡次查:Ⅰ被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 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註: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 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Ⅱ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嗣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九二00一二二七00號令公佈,於同月十一日生效,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 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三項又規定:「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Ⅲ嗣著作 權法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九月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 三○○一五八五九一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三日生效,依現行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 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 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綜 其全部結果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行為時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 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 ㈢被告多次販賣遊戲光碟而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上開遊戲光碟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及被告販賣任天堂「GAME BOY」卡匣部分犯行,雖 均未據起訴,惟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之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與審理。四、原審不察,誤為無罪諭知,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查本件遭查獲之盜版光碟數量龐大,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非輕,然如被告所陳,被告係於政府大力取締之初即為警查獲,當時 就本案事實是否受到著作權法保障、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及違反商標法罪,實務 上見解並非一致,以當時之時空背景,人民違法性認識與今相較,不可同日而語 ,被告經多年訟累,應生相當警惕,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 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 易科罰金,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併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仿西雅公司遊戲光碟片三萬三千二百六十五片, 仿新力公司光碟片五萬零二十二片,任天堂(GAME BOY)合卡五十一片,單卡八 十五片,超級任天堂卡匣二十一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之, 另估價單一冊、目錄二冊、封面目錄一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之前揭行為,亦涉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十五條之罪嫌。然查公平交易法其立法之目的固在於維護交易之秩序與消費者之 利益,以確保公平競爭,並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本案被告以較真品低廉甚多 之價格販賣,該商品流入社會後,客觀上足以對產品之真假產生混淆,且以低廉 之價格即可購得該仿冒品,亦足以影響消費者對真品購買之意願,自可能產生不 公平,但因被告行為後公平交易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其違反同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予以 處罰,而本件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處理,即無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 犯罪之要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 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構成犯罪 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在裁判時 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 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四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行為時著作權 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