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江琳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87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即江琳貴)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乙○○(原名江琳貴)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下午十四時左右,與陳明鍠、周政發、邱月嬌、盧聰業、饒瑞輝等人,至苗栗縣頭屋鄉○○路十六之八號桃花紅餐廳飲酒,嗣乙○○於同日十五時左右先行離開,饒瑞輝亦於下午十六時左右離去,陳明鍠於乙○○、饒瑞輝離開後,與周政發、邱月嬌、盧聰業移到同鄉(頭屋鄉)桃花香餐廳繼續喝酒,迄同日晚上二十時左右,陳明鍠、周政發、邱月嬌、盧聰業及李新民又轉回上開桃花紅餐廳包廂(A7廂房)喝酒,其間,王定治、李國彬、乙○○(當晚二十一時左右到達)、黃錦麟(當晚二十二時十分到達)亦先後到達該餐廳共餐飲酒(嗣李新民於當晚二十時二十分左右先行離去),席間陳明鍠因長時間喝酒已經酒醉(血液酒精含量二○八‧九MG/DL),遂出口不斷漫駡乙○○,而與乙○○發生口角,於黃錦麟到達後約五、六分鐘,周政發因不勝酒力,由其女友邱月嬌陪同先行離去。邱月嬌二人離開後數分鐘,陳明鍠於酒醉中舉起餐廳內靠背座椅衝向乙○○,欲砸乙○○頭部,乙○○為防衛其身體安全,即出手推開該椅子,而已經避開陳明鍠之攻擊侵害行為,詎乙○○竟猶基於傷害之故意,再猛力出手反推陳明鍠之頭部,致使酒後之陳明鍠失去重心,身體向後仰倒,右後腦部著地受傷:又依一般行為人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陳明鍠自該日中午十四時左右至當日晚上二十二時左右止,因不斷喝酒,已經酒醉,步態不穩,無法控制身體重心,如再用力出手反推陳明鍠之頭部,將使酒後之陳明鍠因外力之過分推擠導致重心不穩,向後仰倒腦部撞擊受傷,易造成腦部出血而致死亡之結果,詎乙○○明知陳明煌上開酒醉情形,依一般行為人客觀上應能預見此結果之發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猛推陳明鍠之頭部,使酒後之陳明鍠重心不穩,向後仰倒腦部撞擊受傷,當場休克,不醒人事,乙○○見狀,旋與該餐廳服務生陳樹欉將陳明鍠送到省立苗栗醫院急救,嗣又轉至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惟陳明鍠終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延至同月四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左右不治死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晚上,與陳明鍠等人,在苗栗縣頭屋鄉○○路十六之八號桃花紅餐廳飲酒,席間並與被害人陳明鍠發生口角齟齬,進而爭吵,陳明鍠於酒意間舉起餐廳內靠背椅衝向其,經其推開該椅子,可能有推及陳明鍠之頭部,致酒後之陳明鍠重心不穩向後傾倒,其右後腦著地,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四月四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左右,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係出於自衛行為,其推開陳明鍠後,並未再加以傷害,其並無傷害之故意,或許自衛時稍微用力推,其只是推開椅子,用手把椅子往其身體外側推,被害人之傷勢係倒地所引起,其沒有打被害人之頭部,也沒有推被害人之身體,其事後有馬上將被害人送醫,醫藥費也是其處理,原審判決太重云云。惟查: ①上開事實所載被害人陳明鍠當日自開始喝酒,至為被告乙○○推倒受傷,送醫不治等情,業經證人周政發、邱月嬌、盧聰業、黃錦麟、李國彬及案發時正在該餐廳A7廂房為乙○○、陳明鍠等在場喝酒者服務之樂師楊進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明無誤,互核均屬相符。又案發時亦在場飲酒之王定治於警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晚上八時十分詢問時雖先供稱:「我因喝很多酒,當時不知何原因陳明鍠突然拿椅子要砸乙○○,乙○○即用手推開椅子,用手毆打陳明鍠頭部,陳明鍠沒站穩隨即頭部倒地即成休克現象,乙○○即送陳明鍠送醫(送省立苗栗醫院),我們大家即離開包廂到櫃台沙發上談論此事... (乙○○係何原因毆打陳明鍠﹖用何種兇器﹖經過情形﹖)不曉得何原因,只看到陳明鍠突然拿椅子做勢要砸乙○○,乙○○即用手推開椅子,並出手推陳明鍠頭部,陳明鍠即頭部倒地,成休克現象,然後乙○○將陳明鍠送醫」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八頁正面),嗣於檢察官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訊問「他(指陳明鍠)如何受傷﹖」時亦供稱:「我坐在他(即陳明鍠)對面,不知道他們在說明,我看到死者拿椅子要打綽號大炮(乙○○之綽號)的人,被大炮一推就倒地,我住新竹,只知道那人叫大炮」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正面),於本院更一審供稱:「死者突然拿靠背的椅子要打被告,被告用右手把他推下去。」等語(見本院更一字第九三號卷第二六頁),綜觀王定治之上開供述,可證王定治在警詢時所供:「‧‧‧用手毆打陳明鍠頭部‧‧‧」一語,乃指乙○○以手推開陳明鍠所持座椅時並出手推陳明鍠頭部之謂,所供核與證人黃錦麟於警詢中證稱:「江琳貴則突然起身拉住該椅子反推陳明鍠致其倒地」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卷第二二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陳明鍠又拿椅子要打江琳貴,被江琳貴一推就跌倒」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卷第九頁);證人盧聰業於警詢中證稱:「江琳貴推椅子順把陳明鍠推倒在地上。... 江琳貴推開椅子並推倒陳明鍠」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陳明鍠拿椅子要打大砲江琳貴,被大砲推一把就倒下去,是往後倒」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卷第十一頁);證人李國彬於警詢中證稱:「江琳貴當時有推開木椅並推倒陳明鍠在地上。」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卷第三九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陳明鍠拿椅子要打江琳貴,被江琳貴一推他就倒下去」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卷第十頁背面);證人楊進盛於警詢中證稱:「突然拖著一把椅子衝到酒桌旁,一酒客即站起來一推即跌倒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卷第六六頁背面)一致。又陳明鍠被推倒地頭部受傷休克後,由餐廳服務生陳樹欉開車與乙○○一同將陳明鍠送至省立苗栗醫院急救乙節,亦據證人陳樹欉於警詢時證明屬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卷第五八頁背面),而陳明鍠嗣又轉至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終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也有長庚紀念醫院陳明鍠之病歷及摘要可佐。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屬實,製有解剖筆錄、勘驗筆錄、臺灣新竹(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報告(包括所附之照片十四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6)高檢醫鑑字第O三一九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且依該鑑定書(附於原審卷)所載,被害人陳明鍠屍體外表頭面頸部、胸部、腹部、背腰臀部、上肢、下肢均無損傷,解剖內部檢查頭蓋腔有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左顳枕頭頭皮下局部瘀腫、大腦額葉底面局部蜘蛛膜下腔三乘二點五公分、大腦右顳葉尖部蜘蛛膜下腔六乘三點五公分、大腦左顳葉尖部蜘蛛膜下腔九乘六公分、中腦底面廣泛蜘蛛膜下腔七乘六公分、廣泛重度之大腦充血與水腫、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中度腦疝;胸腔右下胸壁皮下及軟組織出血四乘三公分,而右下胸壁皮下及軟組織出血四乘三公分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函查結果,內政部警政署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刑醫字第一一九四一九號函覆稱,被害人陳明鍠之上開部位出血,為輕度鈍力損傷,外力打擊或身體碰撞他物均有可能造成,惟該位置不是急救徑路,故實施電擊心臟復甦術不會造成如上傷害等情,有該函附於本院上訴卷(見本院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卷第六九頁)可按,再參以卷附醫學文獻記載「頭部受傷(顱腦損傷)之自他為之判定,應以衝擊傷/對衝傷之理論為基礎。頭皮受傷同側的大腦損傷稱為衝擊傷,頭皮受傷對側的大腦損傷稱為對衝傷。衝擊傷大於對衝傷時,是外物(力)打擊所致;對衝傷大於衝擊傷時,是頭部撞物」(並以圖示說明-見八十六年相字第四一五號卷第十三、十四頁)等情,足證被害人陳明鍠確係受被告乙○○以手推開倒地(如上所述,陳明鍠頭皮外表無損傷)造成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致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致死無疑。 ②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一推椅子,但一滑手即推到他的頭部... 陳明鍠拿椅子打我,我用手推開椅子,可能也打到陳明鍠的頭部... 推椅子時,我右手有打到陳明鍠之頭部」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卷第八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又用木椅砸我,我用手擋開,沒打到我,我推開他時,手有碰到他頭部左側」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卷第七九頁背面);於原審法院初訊時亦供稱:「‧‧‧他(指陳明鍠)拿起有靠背之椅子丟向我,我兩手推開椅子,右手並推他頭,他的頭才因跌倒撞到地,那天是因口角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正面),於本院上訴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訊問時亦稱:「他攻向我,我雙手順勢推開椅子,手不小心碰到他頭部,他倒下接續的動作推到他頭部。我是要推椅子,接續的動作推到他頭部」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卷第三八頁),於本院更一審供稱:「我把椅子推開,手有推到他的頭。」等語(見本院更一字第九三號卷第二四頁);嗣於本院更二審時供稱:「‧‧‧。當時被害人拿椅子砸過來,我有用手推開,可能我的手有碰到被害人的頭部,他就倒下,我沒有再有其他動作。」(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5頁)佐以在場目擊之盧聰業等人之供述,足證被告係於被害人陳明鍠持餐廳靠背座椅衝向被告並欲砸下時,被告除以雙手將該座椅推開外,再出手反推陳明鍠之頭部無訛,是被告辯稱係於推開椅子時不小心推到陳明鍠頭部云云,無可採信。 ③被害人陳明鍠自案發當日下午十四時左右至案發時止,持續不斷喝酒,迄陳明鍠持座椅衝向被告乙○○時,陳明鍠已經非常酒醉,此為被告所知,被告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訊問時,亦一再供明此情,並經當時在場喝酒之盧聰業、黃錦麟等人證述無誤,黃錦麟於警詢時並稱,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晚上二十二時十分到達桃花紅餐廳與乙○○等人一同喝酒時,陳明鍠就已經酒醉在唱歌,而且講話也不清楚等情(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卷第十九頁正面),而依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上午二時二十一分採血之檢驗報告檢驗結果,陳明鍠血液酒精含量高達二○八點九MG/DL(見上開病歷表第三頁),經本院上訴審函詢長庚紀念醫院人體血液酒精含量二○八點九MG/DL對生理及心理之影響,據覆稱:「根據美國研究血中酒精濃度與身心狀態的相關資料:⒊血中酒精濃度為八○-二○○MG/DL,動作失衡及錯誤判斷明顯增加,可能出現明顯步態不穩、情緒起伏一定、認知的衰壞及噁心、嘔吐等。⒋血中酒精濃度為二○○-三○○MG/DL,眼球震抖、口齒明顯不清且會出現酒精性記憶障礙(即無法記憶當時情形)等情,有該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長庚院法字第○○三二號在卷(見本院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可考,綜上各節,足認被害人陳明鍠於持椅衝向被告時,確已酒醉,達於口齒不清、步態不穩之程度。 ④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足茲參照。查被害人陳明鍠雖有持椅衝向被告欲攻擊被告之情事,而被告面對被害人持椅欲加以攻擊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免遭被害人傷害之防衛自己權利意思,出手將被害人所持椅子推開之行為,雖係屬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行為,固堪認定。然本件被告既已將陳明鍠所持椅子推開,則已經避開陳明鍠之攻擊侵害行為,應即已經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亦即此時陳明鍠之攻擊侵害行為,已經過去,詎乙○○明知陳明鍠自該日中午十四時左右至當日晚上二十二時左右止,因不斷喝酒,已經酒醉,步態不穩,無法控制身體重心,如再用力出手反推陳明鍠之頭部,將使酒後之陳明鍠因外力之過分推擠導致重心不穩,向後仰倒腦部撞擊受傷,乙○○竟猶基於傷害之故意,再猛力出手反推陳明鍠之頭部,此時再猛力出手反推陳明鍠之頭部,即已非出於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揆之上開判例見解所示,本件被告乙○○出手再對被害人陳明鍠頭部之傷害行為,以致於被害人陳明鍠死亡之犯行,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再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所載,陳明鍠之身長一百七十八公分,胸寬三十三公分,胸厚二十三公分,體格中壯(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則以陳明鍠之上述體格,若非因遭被告出手推其頭部,且其出手之力道甚強,當不致使陳明鍠倒地頭部受傷,顯見當時被告推陳明鍠頭部之力道顯然不輕,故其以手推陳明鍠頭部之行為,造成陳明鍠倒地頭部受傷,被告乙○○之傷害行為應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被告顯有出於傷害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基於自衛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並無足採。 ⑤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 台上字第50號判例)常人於酒醉後,行動與反應均較平時遲緩,以手用力推酒醉人之頭部,此種傷害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被推人往後倒,頭部著地受傷,易造成腦部出血而致死亡之結果,此在一般人客觀之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且被告明知陳明鍠自該日中午十四時左右至當日晚上二十二時左右止,因不斷喝酒,已經酒醉,步態不穩,無法控制身體重心,而被害人陳明鍠確係因被告乙○○於一般行為人客觀上應能預見此結果之發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大力推其頭部之行為,使其重心不穩身體向後傾倒,致右後腦著地受傷而休克,並造成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之結果。其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則被告對其以手推陳明鍠頭部之傷害行為所致陳明鍠死亡之結果,自應負加重結果刑責。 ⑥又本件被告乙○○與被害人陳明鍠間係朋友關係,並無怨仇及財務糾紛,業據本件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在卷,且本件僅因被害人陳明鍠長時間喝酒已經酒醉,而出口不斷漫駡乙○○,方與乙○○發生口角,被告乙○○其後始出手傷害之行為致被害人陳明鍠死亡之結果,揆之常情,被告乙○○應無有預見其傷害行為致被害人陳明鍠死亡之結果,猶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犯意自明。 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又本件被告乙○○雖因其傷害行為致被害人陳明鍠死亡之犯行,惟本件係因被害人陳明鍠先持椅子要毆打被告乙○○,被告乙○○於出手推開陳明鍠後,竟又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推被害人之頭部,其傷害行為因而致被害人陳明鍠死亡之情事,已如上述,被告乙○○之傷害行為亦肇始於被害人陳明鍠引起,致本件被害人陳明鍠死亡,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之刑,實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本件被告乙○○酌減其刑,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犯後未與死者家屬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欠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死者平日係友人之關係及犯後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六百萬元,致尚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等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