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2號上訴人即 被 告 丁○○(即陳栢峰)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8453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栢峰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丙○○、戴瑞宏之身分證影本各壹份及戴瑞宏、丙○○簽名捺指印之空白紙張各壹紙均沒收。事 實 一、陳栢峰(綽號「小栢」)以及陳永豐、林廷忠、乙○○(另案審理)四人分別是台中市○○○路○段三六七號地下一樓騷客KTV酒店(以下簡稱為酒店)之服務部主任、酒廊部副總經理、服務部副總經理、服務部副理,林土根(綽號阿文,業經判決確定)、譚天龍(綽號小龍,業經判決確定)二人則係酒店之圍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戴瑞宏、丙○○、蔡承翰等三人,共邀前往上開酒店之三○三號包廂飲酒消費,招來關麗琳(藝名凱倫)、徐雅惠(藝名小可)公關公主坐檯服務,陳永豐並曾前往該包廂致意,當天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蔡承翰有事先行去,戴瑞宏、丙○○約於當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簽帳後欲離去時,因酒醉而無故在該酒店大廳砸毀花瓶、電腦等物,並掀翻桌子,然後二人帶著公關公主關麗琳、徐雅惠前往台中市○○街九十七之一號,美堡寶早餐店(以下簡稱早餐店)吃早點,林土根、譚天龍獲悉上情,遂與陳栢峰、乙○○、周正雄(綽號「白兔」,另案審理)及綽號「無尾雄」、「阿仕」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先後分乘小客車四處尋找,而於當天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上開早餐店尋獲戴瑞宏、丙○○、關麗琳、徐雅惠四人,林土根、譚天龍、乙○○及綽號「阿仕」者即下車,隨即動手與戴瑞宏、丙○○互毆,事後因認於該處談賠償之事毫無效果,林土根、譚天龍、乙○○、周正雄及綽號「無尾雄」、「阿仕」等人,即基於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人多勢眾強押戴瑞宏、丙○○二人回上開酒店談論賠償事宜,並由綽號「阿仕」者開車,綽號「無尾雄」、周正雄、林土根及譚天龍等人,將丙○○及戴瑞宏強行押上車,載回上開酒店內,剝奪陳、戴二人之行動自由,其餘之人則分別乘陳栢峰及戴瑞宏之車輛隨後返回上開酒店。林廷忠於返回酒店大廳中,即訊問二人要如何賠償、戴瑞宏、丙○○則無賠償之意,林土根、譚天龍、乙○○、林廷忠及周正雄、綽號「阿仕」、「無尾雄」等人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土根、譚天龍、阿仕等人動手加以毆打,並再要求戴、陳二人賠償砸毀酒店之物品,惟仍為二人所拒,經乙○○、林廷忠等人清點後,要求賠償十餘萬元,但二人仍加以拒絕,其等為強迫戴瑞宏、丙○○就範,續由譚天龍再與聞訊趕至之劉憲山(另案通緝中)、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與在場之林土根、譚天龍、周正雄、「阿仕」、「無尾雄」等人,先後動手毆打戴瑞宏、丙○○、嗣又將二人分別帶入不同包廂內毆打,適值趙中協(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據報返回酒店,並帶領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來,陳永豐因陳栢峰電話通知亦隨後趕回酒店,參與商議如何處置戴瑞宏、丙○○之事宜,為有效達成教訓二人砸店行為及索賠之目的,趙中協與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陳永豐,基於繼續共同傷害及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遂由趙中協指揮現場,使在場之人繼續毆打戴、陳二人,陳栢峰明知戴、陳二人對賠償數額有意見不願意依趙中協等人之要求如數賠償,竟萌與林土根、譚天龍、乙○○、林廷忠、周正雄、綽號「無尾雄」、「阿仕」、劉憲山、趙中協、陳永豐、綽號「小楊」及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現場播放錄影帶,要求戴瑞宏觀看當時砸店之錄影帶畫面,並取出紙、筆、印泥,由丙○○、戴瑞宏於其上簽名及蓋指印,並影印渠等之身分證,共同使丙○○、戴瑞宏二人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栢峰雖矢口否認犯上開罪行,辯稱:伊係騷客KTV酒店之服務部主任,為一最低階之主管,平時在酒店內亦擔任文書及播放錄影帶之工作,酒店內之高階主管命其播放錄影帶及取出紙筆印泥、影印身分證,伊不能拒絕,並未直接接觸戴瑞宏、丙○○二人,不知其二人受到強制,無犯強制罪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害人丙○○於警訊時陳稱:扣案簽署戴字與丙○○等字並捺指紋之空白紙,是我與戴瑞宏二人於案發當時被押回騷客KTV酒店內毆打後再帶進包廂內繼續毆打被逼迫簽名捺印的,我與戴瑞宏二人之身份證影本亦是遭毆打時被搜身取走影印的等語 (見一四五五四號偵卷八十六年七月六日筆錄 ),於審理時陳述:「有被強拉手去捺指印」 (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卷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及「他們有拿一張紙叫我蓋手印,簽名,我有 簽名,我不是自願簽名的」等語 (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卷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 ),另共犯乙○○於警訊及審理時均供稱:錄影帶是陳栢峰播放的等語 (見一四五五四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筆錄、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二八四號卷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筆錄 ),共犯林廷忠於原審供稱:丙○○、戴瑞宏之身分證影本是陳栢峰影印的,空白借據二張是陳栢峰拿給我的,有身份證影印本及捺指印,他交給我後我就收到辦公室等語 (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卷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 ),於本院前審證述:被害人蓋完章簽指印空白借據及身分證影本是被告拿給我的,我就收到辦公室,他是在大廳交給我的,被害人如何簽寫借據都是在包廂裡面,因為我都在大廳櫃台,所以不知道經過情形等語 (見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四號卷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被害人丙○○、及共犯乙○○上開警訊之陳、供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供係出自丙○○、乙○○之自由意志,自得採酌,另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有放錄影帶給丙○○、戴瑞宏等看,也有拿紙張及印泥給他們蓋指印及簽章等語 (見一八四五三號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於審理中 供稱:我有到辦公室問林廷忠說要賠多少,林廷忠說要賠六、七萬,我有放錄影帶,我與林廷忠在大廳,包箱裡面傳出要拿紙筆、印泥,我就去辦公室拿,身分證也是我去辦公室影印的等語 (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卷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筆錄、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四號卷九十年八月一日筆錄),參以被告全程目睹被害人丙○○、戴瑞宏在酒店 砸物、翻桌子並將公主帶走,嗣被周正雄、林土根等人帶回,拒絕賠償損失並被毆打之情事,顯知悉被害人拒絕賠償,竟拿紙筆印泥供丙○○、戴瑞宏簽名及蓋指印暨影印渠等之身分證,其犯強制罪之故意,至為炯然,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雖未動手施強暴毆打被害人,並無礙其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此外並有丙○○、戴瑞宏簽名、蓋指印之空白紙張二張及渠等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與乙○○、劉憲山、趙中協、陳永豐、林土根、譚天龍、林廷忠、周正雄、綽號「無尾雄」、「阿仕」、綽號「小楊」及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所犯強制罪為其另犯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另認被告亦犯傷害及傷害致死罪,均有未洽 (見後述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參與之程度不重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丙○○、戴瑞宏之身分證影本各壹份及戴瑞宏、丙○○簽名捺指印之空白紙張各壹紙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丙○○、戴瑞宏、蔡承翰等三人,共邀前往台中市○○○路○段三六七號地下一樓騷客KTV酒店三○三房飲酒消費時,招來關麗琳(藝名凱倫)、徐雅惠(藝名小可)公關公主坐檯服務,當日淩晨一時三十分許,蔡承翰因有要事先行離開,丙○○、戴瑞宏約於當日淩晨四時二十五分許,以簽帳方式向騷客KTV酒店簽帳,欲離該酒店時丙○○、戴瑞宏因酒醉無故在該酒店大廳砸毀花盆、電腦等物並掀翻桌子後,當日淩晨四時三十分許,丙○○、戴瑞宏帶著公關小姐關麗琳、徐雅惠四人,至台中市○○街九十七之一號之美堡寶早餐店吃早點。任職於該酒店服務部經理周正雄(通緝中)、乙○○、林廷忠、林土根、譚天龍、綽號阿仕、無尾雄等人,據報該店遭戴瑞宏二人砸店後,帶著小姐至附近吃早餐,林土根、譚天龍獲悉上情,遂與乙○○、林廷忠、周正雄、綽號「無尾雄」、「阿仕」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被告陳栢峰,先後分乘小客車四處尋找,而於當天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上開早餐店尋獲戴瑞宏、丙○○、關麗琳、徐雅惠四人,林土根、譚天龍、乙○○及綽號「阿仕」者即下車,隨即動手與戴瑞宏、丙○○互毆,事後因認於該處談賠償之事毫無效果,林土根、譚天龍、乙○○、林廷忠、周正雄、綽號「無尾雄」、「阿仕」及被告陳栢峰等人,即基於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連絡,利用人多勢眾強押戴瑞宏、丙○○二人回上開酒店談論賠償事宜,並由綽號「阿仕」者開車,綽號「無尾雄」、周正雄、林土根及譚天龍等人,將丙○○及戴瑞宏強行押上車,載回上開酒店內,剝奪陳、戴二人之行動自由,其餘之人則分別乘陳栢峰及戴瑞宏之車輛隨後返回上開酒店。廷忠於返回酒店大廳中,即訊問二人要如何賠償、戴瑞宏、丙○○則無賠償之意,林土根、譚天龍、乙○○、林廷忠、周正雄、綽號「阿仕」、「無尾雄」及被告陳栢峰等人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土根、譚天龍、阿仕等人動手加以毆打,並再要求戴、陳二人賠償砸毀酒店之物品,惟仍為二人所拒,經乙○○、林廷忠及被告陳栢峰等人清點後,要求賠償十餘萬元,但二人仍加以拒絕,其等為強迫戴瑞宏、丙○○就範,續由譚天龍再與聞訊趕至之劉憲山(另案通緝中)、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與在場之林土根、譚天龍、周正雄、「阿仕」、「無尾雄」等人,先後動手毆打戴瑞宏、丙○○、嗣又將二人分別帶入不同包廂內毆打,適值趙中協,據報返回酒店,並帶領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來,陳永豐因被告陳栢峰電話通知亦隨後趕回酒店,然後一起參與商議如何處置戴瑞宏、丙○○之事宜,為有效達成教訓二人砸店行為及索賠之目的、趙中協與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陳永豐,基於繼續共同傷害及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遂由趙中協指揮現場,使在場之人繼續毆打戴、陳二人,並要被告陳栢峰播放現場錄影帶,命戴瑞宏觀看當時砸店之錄影帶畫面,復要被告陳栢峰取出紙、筆、印泥,由丙○○、戴瑞宏於其上簽名及蓋指印,並影印渠等之身分證,共同使丙○○、戴瑞宏二人行無義務之事。丙○○遭受毆打受有顏面挫傷及撕裂傷,疑似胸部挫傷等傷害,戴瑞宏被毆打後遍體鱗傷,昏倒在地,遂由陳永豐、林土根、譚天龍、乙○○及被告陳栢峰等將戴瑞宏抬到戴瑞宏之自小客車上,由丙○○駕車搭載戴瑞宏離去,丙○○駕駛不久,即因頭昏及體力不支,將車停靠在台中市○○路某處,下車攔計程車欲找友人將戴瑞宏送醫,唯丙○○在台中市東區某處下車後隨即昏倒,到當天中午十二時許醒來,再搭車前往停車處,急忙將戴瑞宏送往中山醫學院急救,戴瑞宏已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陳永豐、林土根、譚天龍、乙○○、林廷忠等人,並在趙中協辦公室扣得戴瑞宏、丙○○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彼等二人簽名按指印之空白紙張二紙等物,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共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栢峰於偵查中坦承曾至早餐店載回乙○○,放錄影帶予戴瑞宏、丙○○二人看,由其拿紙張、印泥給丙○○、戴瑞宏兩人簽名捺印立據賠償等事實,且林土根、譚天龍、乙○○三人對於將丙○○、戴瑞宏二人妨害自由、傷害致死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陳栢峰有與乙○○、關錫禧、林廷忠、林土根、譚天龍、陳永豐等人,在場共同毆打或指使毆打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堅指不移,核與林土根、譚天龍、乙○○、林廷忠、陳永豐等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陳情節互相比對結果皆相符合,並有證人關麗琳、徐雅惠等之證述,復有扣案之現場錄影帶三捲、丙○○、戴瑞宏二人身分證影本、丙○○、戴瑞宏二人被強迫簽名捺指印之紙張二紙、木棍二支、鐵棍一支等物可佐,而被害人戴瑞宏確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解剖鑑定屬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在卷可參,被害人丙○○受有顏面挫傷及撕裂傷、疑似胸部挫傷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稽等為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使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者,自應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陳栢峰堅決否認犯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因KTV之服務小姐關麗琳、徐雅惠二人遭戴瑞宏、丙○○押走,本於同事之情誼,乃與其他同事開車外出尋找,未事先謀議帶回丙○○、戴瑞宏,雖然同時出去但是分頭去找,到的時間才會有先後,伊沒有在早餐店參與押人,也沒有共同搭車回店內,伊只載回乙○○而已,因伊亦擔任酒店打烊後關鎖門窗之工作,故伊返回KTV酒店,須待至全體人員離去後關好門窗,始得離去,回酒店後,伊大部分時間均在櫃枱,離大廳尚有二十公尺之遠,未參與逼債及毆打戴瑞宏、丙○○二人,亦無共同犯傷害罪之意思,伊是最低階的行政人員,他們要伊放錄影帶,伊就要放,他們如需要紙筆等,伊也要送進去,這些事情都是圍事在處理,伊也插不上手,嗣後戴瑞宏沒有辦法自己走出去,圍事也走了,才找伊及其他人將他抬上車云云。經查:①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陳: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凌晨十二時三十分許,與死者戴瑞宏及蔡承翰等共三人前往騷客KTV酒店,當日(5日 )一時三十分許蔡承翰先離開酒店,我和戴瑞宏約於三時許離開酒店,由戴瑞宏以簽帳方式向店方結帳,因戴瑞宏要離開酒店時不知何故將該酒店大廳之花瓶摔破及桌上之物品掀落地面後,即離開酒店,然後在台中市某處吃早餐時(戴瑞宏駕車我不知道是何址)被該酒店員工追至,先於當場毆打我二人後再強押我二人回騷客KTV酒店內,於酒店大廳毆打我們再將我們分別押到不同之二個包廂內繼續毆打,....在場約十人左右共同毆打我們二人,都是以拳頭和腳,猛擊、踢打我們二人的頭部及身體各處,後在將我們押回酒店大廳中,繼續毆打至戴瑞宏倒於地上完全無法動彈時,歹徒才叫我將戴瑞宏帶走,我當時已被打的無法支撐,再由酒店行兇之歹徒將戴瑞宏抬至戴瑞宏所有之RD--5629號雅哥自小客車內後即離去,行兇之歹徒約能指認其中四人」、「陳永豐就是案發時在場之陳副總無誤,經我當場指認騷客KTV酒店員工名冊之身分證影本,我能明確指認者,尚有三人,關錫禧即是當時持電擊棒電擊我之歹徒,林原華當時有毆打我,劉文賢亦有在場共同參與,因當時情況極為混亂,而我也極為緊張,且現在只有照片供指認,除以上三人較明確外,其餘我均不敢確認,如果本人到場,我或許能確認」、「乙○○即是帶領一群人到「美堡寶」早餐店找我與戴瑞宏的人,乙○○到達早餐店時,戴瑞宏見到乙○○來勢洶洶即拿起椅子防衛,但馬上即被乙○○所帶領的兄弟搶走,隨之戴瑞宏與我即被圍毆,並被強帶至騷客酒店」、「經我當場指認譚天龍、林土根二人當天確實有參與共圖毆打我們二人。譚天龍自早餐店時即參與圍毆我們二人,至押回大廳時,我確定林土根當時有開始參與施暴,二人自施暴過程到結束都有參與」 (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八九二號卷、一四五五四號偵查卷、一四六八六號偵查卷 ),於審理時陳述:「陳栢峰有無去早餐店我沒辦法確定,但在店內有看到,他有無打人我沒有印象」、「我和朋友(戴瑞宏、蔡承翰)去KTV(騷客KTV)進去開始喝酒,中途蔡承翰先離席,我們在303包廂內消費, ...忽然間戴瑞宏心情不好就翻桌子砸店,我看他心情不好我也跟著翻桌,砸完店我們約那二位小姐去吃早餐,因小姐與戴瑞宏是舊識,我們與小姐在之前就說好要去吃早點,早點尚未來就有二部車到現場,下來很多人,車內都坐滿人,那時將近有十人左右,他們下來看到我們就打,他們用椅子打,林土根、譚天龍二人先動手,他們看到人就打,一開始都沒有說任何話,看到人就打,他們拳打腳踢及拿椅子打,打頭部跟身體,只有打一下子而已,他們押我們上車,他們一人一邊一個用手架著我們上車回酒店,回去之後我們二人被帶下車,帶到大廳,在大廳就被拳打腳踢,很多人一起拳打腳踢,都沒有談到賠償事,林土根、譚天龍有打我,將近十人打我們,趙中協有在場,他在外面說「帶他們進去」,他的意思應該是再繼續打,我們被帶去不同包廂,門沒有關,我帶進去後有三、四個人打,打完又跑出去,又換別人打,輪流打,林土根、譚天龍有打我們,趙中協也有進去,只是叫罵而已,趙中協有進去我那個包廂,破口大罵,旁邊的人就跟著打我,戴瑞宏主要死因是在包箱內被打,對當庭之陳栢峰沒有印象,沒印象陳栢峰有無打我」等語 (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卷、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卷),檢察官及被告暨辯護人對被害人上開警訊之陳述並無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被害人在自由意志下所述,自得採酌,依被害人丙○○上開指陳並未能確認被告陳栢峰於早餐店有參與毆打及強押被害人上車暨返回酒店後有參與毆打之情事。又②另案被告林土根 (業經判決確定)於警訊時供稱 :「我在騷客KTV任總務工作負責管理酒及採購等工作,案發當日我和譚天龍及綽號「阿仕」等三人在辦公室內喝酒聊天,於86年7月5日凌晨四點多聽到店內少爺說有客人(指戴瑞宏、丙○○)翻桌並將小姐(公主)帶走,當時譚天龍及「阿仕」主動表示要幫忙,由「阿仕」開車載我及譚天龍和店內副理乙○○,綽號「白兔」等人(其他的人我沒有注意是何人)共二部車子四處尋找公主徐雅惠、關麗琳和戴、陳二人在本市○○街(美堡寶)早餐店找到他們四人,我和譚、「阿仕」三人先下車和戴、陳二人發生互毆,當時現場很多人圍觀,後將戴、陳二人強押回店內要賠償被損壞之桌子,電腦等,但他們二人認為索求金額太高不願賠償,這時我與譚、「阿仕」見狀就再度下手毆打戴、陳二人於店內大廳內,後又見他們二人口氣很衝,將兩人分別帶到不同之包廂毆打,我與譚、「阿仕」負責毆打戴,另陳則不知被何人帶到別的包廂,因為我在包廂沒有看到,且現場有十幾個人,後我見譚天龍毆打十分激烈怕打死人便阻止潭要住手,但譚不聽我就離包廂在大廳坐,約過十分鐘譚說要走了,見戴無法走動,受重傷,才由丙○○、我、「阿仕」、譚天龍和乙○○、陳栢峰、陳永豐等抬到他們車上,由丙○○開車載戴瑞宏離開,我、譚、「阿仕」也跟著離開」、「在大廳只有我、譚天龍、「阿仕」等三人出手毆打,其他人毆打,現場有林廷忠、乙○○、陳栢峰、趙中協、陳永豐(後來才到)及綽號「小三」「小楊」「白兔」「無尾雄」等人,綽號「白兔」「無尾雄」「小三」「小楊」等在現場觀架,要戴、陳賠償就好了,要我們不要再打了,並沒有參與毆打,周正雄就是綽號「白兔」等語 (見一四六八六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筆錄),於偵查中供陳:「帶回時動手毆打死者有我 、譚天龍、阿仕、小三,趙中協、陳永豐較後到場,陳永豐確實有要求他們賠償損壞的東西,陳栢峰當時有在現場,當時陳栢峰對我說有被死者他們打到」等語 (見一四五五四號及一八四五三號偵查卷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及同年九月三日筆錄),於原審供述:「...是少爺來告知「公主」被帶走 ,後來由「阿四」開車,我和譚天龍、乙○○一起開車出去找丙○○他們,在早餐店找到,我們去與他們談賠償的事,他們拿椅子來要打,雙方才有起衝突,...後來他們與我們一起回酒店,仍由阿四開車,全部人擠一部車(我、譚天龍、被害人及另一位我不認識的人),共有六人坐一部車,我們帶人回來是帶到大廳,林廷忠說要賠錢,當時談的結果不成,被害人就拿煙灰缸丟我們,但沒丟成,我跟譚天龍因喝酒見狀非常生氣,就跟被害人互毆起來,被害人打一打之後就說不要打,但那時他已經有受傷了,但仍可繼續打,我跟譚天龍、「阿四」三人在打被害人,待被害人喊停,我們就沒打了,..」、「乙○○有在場,現場主控的人我不知道,林廷忠與被害人談賠償,後來被害人拿煙灰缸打我和譚天龍,後來我就跟譚天龍先打,我不知道劉憲山何時下來打人」等語 (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卷),於本院前 審證稱:陳栢峰未參與毆打,死者如何被打死我不清楚,在早餐店帶回他們時,陳栢峰沒有參與等語 (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筆錄),於本院結 證:被告陳栢峰在公司內擔任服務部主任,職掌是管理公主、少爺,不含安全事宜,在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從店內要到美堡寶早餐店的時候,沒有任何協議,我與譚天龍、阿仕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前往,被告沒有一同前往,將被害人帶回酒店時,陳栢峰沒有參與,被害人回到KTV之後,是我、譚天龍、阿仕毆打的,被告陳栢峰沒有參與,印象中當時被告陳栢峰好像在櫃台,櫃台離我們打被害人的地方約十幾公尺,..偵訊中我曾說當時被告陳栢峰有在現場,他告訴我說,有被死者他們打到,是在被害人帶回店內之後,聽被告說在被害人砸店(即去早餐店之前)的時候,差點打到他,當時出發點,只要把公主帶回來就好,但被害人說話口氣很不好,我們希望能談理賠的事情等語。③另案被告譚天龍 ( 業經判決確定)於警訊時供述:「案發當日我與友人外號阿 文之林土根、外號「阿仕」不詳姓名之友人共三人在辦公室內喝酒迄至四點三十分許,突有店內某少爺向林土根報告,稱有二位酒客在大廳砸店,後又強帶二位店內公主外出,阿文、阿仕與我便外出查看,並由「阿仕」駕車載我及阿文三人在附近道路尋找,另外號小紀之乙○○、外號阿忠之林廷忠又駕另部車尾隨,終於在台中市○○路九七之一「美堡寶」早餐店找到他們(指戴瑞宏、丙○○、徐雅惠、關麗琳)四人,下車後戴、陳二人隨手拾起椅子要摔我們,就這樣在早點店前就互毆一陣,然後談到他們砸壞酒店內物品賠償問題,先是談不攏,繼而要他們回酒店清點所砸壞之物品以資做賠償依據,到了酒店大廳,清點要他們賠償十餘萬元方足夠,但戴、陳二人卻借酒裝瘋,揚稱:「是不是........,要那麼多錢」又見有人在旁,又揚稱:「你們那麼多人,要打架嗎?」語畢,他們二人中之一人拾起煙灰缸丟我,但幸未被擲中,我非常生氣與阿文、阿仕三人不約而同聯手毆打戴、陳二人,痛打一陣之後,我將戴瑞宏強拉到包廂內,由我與阿文、阿仕三人聯手痛毆,復又將丙○○強推到另一個包廂(對面)再予以痛毆,途中有人在圍觀,亦有人在勸我們如此打法會死人,但我打的正眼紅,對想勸我之人說:你是什麼東西,在這樣連你一起打」、「我是想不要牽連太多人所以未敢明講,其實另小紀、無尾、小三、小楊等人都有動手施暴,阿文是林土根、阿仕、小三、小楊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無尾姓吳,真名不詳,白兔是周正雄」、「當天案發時自騷客KTV酒店押回戴瑞宏與丙○○時,是還有另二名綽號「白兔」之周正雄與綽號「無尾」之男子共同前往,帶回時動手毆打者有我、林土根、「阿仕」、「小三」,還有幾個人在場,但是否有動手我不清楚」等語 (見一四六八六號、一四五五四號偵查卷 ),於偵查中供稱:陳栢峰有在場,但沒有印象他動手等語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三號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 ),於原審供稱:「...回到酒店後先到地下室看現場,酒店要被害人他們賠償,被害人否認,後來我們就說「打壞東西,明明有做」戴瑞宏生氣就拿煙灰缸要打我,我很生氣,我就上前去打他,林土根也跟著打,「阿四」也有出手,三人之中我有喝酒比較衝動,我出手較重,...但被害人仍矢口否認有毀損,然後我聽到有人提議說要帶他們去包廂看錄影帶,結果被害人二人被帶至不同包廂,我先去戴瑞宏那間包廂,看到趙董在處理,我就跑去丙○○那間包廂,我跟丙○○說:「你們喝酒就好好喝,幹什麼要耍兄弟」,之後我就在走廊,有一些公主、少爺站在那,當時我在走廊上有看到乙○○、林廷忠等人,...,進包廂前有打起來,那時有我、林土根、無尾、阿仕在大廳角落,一開始是乙○○出來指認被害人砸電腦,我跟小山先動手的,動手去打戴瑞宏,...後來有人說要賠十來萬元,被害人不願賠,我跟小山就先動手,後來就有人說帶去包廂,二間包廂是相對的,我跟小山一間,我們放錄影帶給他們看,被害人二人推卸責任有砸店,在包廂內也有打被害人,打胸部、背部、拳打腳踢,趙中協回來後就進去戴瑞宏那間包廂,那時我在丙○○那間包廂,我在二間包廂都待過,我都有打人」等語 (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卷 ),於本院前審證述:在早餐店帶回他們妨害自由之過程,陳栢峰並沒有參與,我看到陳栢峰時,是已回到店內了,在酒店內陳栢峰沒有參與毆打,死者以煙灰缸丟譚天龍,招怒他,我們才予毆打等語 (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卷 )。④另案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當時我已離開公司正前往南投埔里鎮,途中我因不放心公司(騷客KTV酒店)事務,及打電話回公司詢問,卻經員工通知公司出事了,被砸店了,因我是公司幹部自認應回公司協助,即返回到公司,看到公司的花盆、電腦、桌子等物被搗毀翻落,當時有林廷忠、陳栢峰、洪文釵、翁國珍、陳俊傑等人在場,尚有數名女性員工,另有外來非公司編制內之人綽號「阿仕」「無尾雄」「白兔」等三人在場,後綽號「阿文」者亦隨即趕到,我有夥同前往美堡寶早餐店,並發生互毆,後來再將他們帶回來公司(騷客KTV酒店),共有五人前往,由綽號「阿仕」者駕車載我和綽號「阿文」、「無尾雄」「白兔」等人前往,另外後面尚有兩部車,其中一部車中有陳栢峰,林廷忠、陳俊傑二人搭另外一部車,但他們是來看熱鬧的」、「因為我們怕他們身上有武器(指槍械),所以到場後就先抓住他們二人的手臂預防,不料戴瑞宏、丙○○立即抵抗而演變成為互毆,後來被綽號「阿仕」「無尾雄」「白兔」及「阿文」等四人制服,隨即被帶往綽號「阿仕」之自小客車內,帶回公司,我則另外搭乘陳栢峰的車子回到公司」、「帶回酒店後先將他們二人帶至大廳中詢問有無毀損物品,要他們二人賠償,但他們卻說沒有,即被在場者毆打,再問時又說沒有,又再遭毆打,反覆詢問後終於承認有毀損,即要他們二人賠償,但因為沒有錢,結果被搜出身份證影印,此時又有綽號「小三」「小龍」「小楊」等三人到場,並立即對戴陳二人拳打腳踢至他們不支倒地,期間我見打得太過份了,曾制止,卻被綽號「小三」者對我說:「你算什麼東西」差點也被毆打,我就離開現場,但我知道戴陳二人爬起來後就又被帶至包廂內分開來繼續毆打,且於包廂內播放他們掀桌砸物時之錄影帶給他們看,此時我又回到包廂內看錄影帶,後就離開了」、「戴瑞宏、丙○○被帶至大廳中時先由綽號「阿文」「阿仕」「無尾雄」「白兔」等四人先毆打,後綽號「小三」「小龍」「小楊」等人到場後亦參與毆打,在場圍觀者有林廷忠、陳栢峰和我三人在場」等語 (見一四五五四號偵查卷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筆錄),於原審供述:「我們四、五個人共用一部車子去找砸店的人,找到後因丙○○他有喝酒,說話態度很不好,我問他砸店的事,他們就用椅子打我,後來雙方打起來,我就走到旁邊遇到主任陳栢峰就將我載走」、「...我們在台中美堡寶早餐店找到丙○○他們,我印象中只有一台車出去找,我們有五人在車上,(陳栢峰、陳俊傑不在車上),至於有人去看熱鬧我就不知道,...店裡由陳栢峰清點損失財物」 (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卷 ),於本院前審供述:「早餐店我從頭到尾都在場,陳先生 (指陳栢峰 )是回去後才在場,在公司丙○○、戴瑞宏這被打時,我有去阻止打人,陳栢峰在櫃臺,陳栢峰負責關門,人員還未離開,所以他不能離開」、「當時我們公司裡面人員大家分頭到外面去找被害人,因為他帶了兩個小姐出去,我與林土根他們一起的車子最先到早餐店去找到被害人,被告原來沒有一起去,後來陸續有二部車子來到早餐店,包括被告車子來,被害人被阿仕先帶回公司,因為車子座不下,被告陳佰峰就順便載我回去,被害人載回去之後,在大廳阿仕、小三、小龍他們先後毆打被害人,我與林廷忠、陳佰峰也應該有在旁邊,被害人又被帶到包廂,有人播放錄影帶給被害人看,後來我才知道那時候也有拿空白借據給被害人簽寫,也有影印身分證,但是我沒有在現場目睹...」等語 (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卷暨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四號卷 ),於本院結證:我在騷客KTV擔任服務部的幹部,我們只是聽說小姐被押,要去找小姐,我與林土根、譚天龍等人去早餐店,其他人太久記不起來,被告當時沒有一起去,在早餐店動手時被告沒有在場,人都走後,被告才來的,何人將被害人帶回KTV我不清楚,那時我去買單,在KTV如有人鬧事,現場幹部會知會上面,公司會請人處理,即保全人員,被告在酒店,所負責的職務是管理公主、少爺,當時去的只有我參與,事情結束後被告他們過來我不清楚,警訊說的可能是緊張情形下說的,我沒有進過警察局等語。⑤證人關錫禧於警訊證述:該日清晨約四點二十分左右,我已準備要下班了,但是店內還有一廂二位客人(指死者戴瑞宏、丙○○)還沒離去,依公司規定泊車人員要等客人全部離去交車鎖之後方可下班。未久,該二人拾階而上,狀似要離去,我上前交車鎖給渠,然該二人卻口氣不佳責問我:「怎麼樣,要不怎麼樣」我知道客人已醉,不敢得罪,忙賠不是,該二人又走下地下樓酒店大廳內,隨即我聽見一聲「碰」之聲,感到好奇,我與組長劉文林、同事洪文釵三人下樓探各究竟,發現戴瑞宏、丙○○正在砸店內大廳之花瓶、電腦...等物,我即繞到對面吊檯處,二人之一人即詢問我是不是保全人員,我見他要毆打我,我即躲避之,此時組長劉文林與若干個公關小姐上前勸渠稱我是泊車人員並不是什麼保全人員,組長劉文林此時向我說:你先回去吧,我將該二人鎖匙交劉文林後,即騎機車回家,以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筆錄) 。⑥另案被告林廷忠於警訊供承:「乙○○有夥同綽號「阿三」及二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強押戴陳二人返回店內,我即問要如何賠償打壞之東西,戴陳二人沒有要賠償之意願,綽號阿三及二名同夥即將戴陳二人分別拉到不同之包廂毆打,公司員工均沒有人動手毆打戴陳二人,我有看到周正雄及綽號阿賜(阿仕)、無尾雄男子參與毆打」等語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 ),於原審供稱:「我有估算大約價錢,後來主任陳栢峰來問我多少錢,我說大約有六、七萬元,後來我就回彰化,是酒店公關公主打手機給我,我才又返回店裡,我回去後他們帶丙○○、戴瑞宏進包廂,我沒有進去包廂」、「身份證影本是陳栢峰住任影印的,我是負責店內之人事及維修事情,被害人簽的空白借據二張是陳栢峰拿給我的,有身份證影印本及捺指印,他交給我後我就收到辦公室」等語 (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卷 ),於本院前審供述:「在大廳時有拉扯,後來又到包廂去,我是負責清點公司發生多少損失及內容而已,大廳、包廂被告都未參與,在拉扯時,我們還規勸不用動粗,我只知是綽號「阿文」即林土根,及譚天龍,另有綽號「阿仕」的人出手」、「被害人蓋完章簽指印空白借據及身分證影本是被告拿給我的,我就收到辦公室,他是在大廳交給我的,被害人如何簽寫借據都是在包廂裡面,因為我都在大廳櫃台,所以不知道經過情形」等語 (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卷及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四號卷 )。⑦另案被告陳永豐於警訊時供稱:...約三點左右,我就離開店到金錢豹中港二店和別的客人飲酒,直到凌晨五點二十分至三十分左右,店內少爺主任陳栢峰打我的呼叫器,說我的客人(指戴瑞宏等人)在店內翻桌要我回去處理,回到店內見戴瑞宏全身受傷躺在301包廂,我叫不醒他,另丙○○則在201包廂內也是全身受傷,我就問他為何要翻桌,為何被打,均沒有回答,當時在場的人有陳栢峰、林廷忠、關錫禧等人,當時我有詢問陳栢峰,陳說因為翻桌才被打,我無法確定是何人動手,服務部是林廷忠負責,店內如任何糾紛均是林廷忠負責處理。店內平常均由陳栢峰及乙○○等二人負責關店門」等語 (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八九二號卷 )。於原審供述:...後來有人打電話來找趙董,說店裡有人翻桌,那時不知道客人是誰,後來趙董就先回去,店裡有呼叫方副總,但找不到他人,就呼叫我問我方副總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回去後我有回店裡,(大約六點多)我有看到被害人在包廂裡一人一間一個脫光上衣在打呼,另一人坐在二0一包廂椅子上,當時我有跟二0一客人問為何要翻桌,被打成這樣,他沒有回答我,我也有去看打呼那個人,我試著要叫醒他但叫不醒,當時我有看到乙○○、林廷忠、陳栢峰等幹部及趙董,也有看到林土根,後來我出去跟陳栢峰說「人已不省人事,想辦法帶出去」,我說完之後,他們就扶他走了」等語 (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卷)。⑧證人關麗琳於警訊時證述 :「戴瑞宏與丙○○與另一不知名男子共三人進入騷客酒店消費的時間約在凌晨一時許,約在四時二十分正要離開公司時,不知何故發脾氣,即開始打翻(破)大廳內的花盆及掀倒電腦,茶几等物品,...因為戴陳二人是店裡常客,我與徐雅惠與其二人亦較熟悉,戴陳二人平息下來,就邀我與徐雅惠一起到華美西街與中美街的附近寶寶早餐店用早餐。我們一起點早餐,正食用二、三口,此刻我即見到我公司幹部(服務部)紀副理(乙○○,當場指認)夥同另不知名男子,約三、四人共五人左右,假二部自小客車到達該美堡寶飲食店,要戴瑞宏、丙○○二人回公司談先前打壞公司物品的賠償問題,戴瑞宏不悅即隨手拿起身邊之椅子砸向乙○○,此時乙○○之伙伴即上前與戴瑞宏發生拉扯,雙方亦邊談後才回到騷客酒店談細節,我與徐雅惠未一起回去,所以之後的事情就不知道了,事後我是接到陳栢峰的電話之後才知道,而陳栢峰告訴我,稱我與「小可」徐雅惠是重要證人一定要向警察報案,所以我們才來的」等語,於原審證述:當時我們服務生要換衣服,換完衣服走下來,就看到戴瑞宏、丙○○在砸店,我與徐雅惠去安撫他們,但他們火氣仍很大,之後,他們叫我們二人一定要跟去吃早餐,我怕會出事,就跟著去美堡寶,我們四點五十幾分出發,到美堡寶已經五點了,吃了十五分後,我們同事就過來了,我看到乙○○、周正雄,但我沒看到關錫禧、林廷忠、陳栢峰他們三人,其他有四、五個人來,但我沒什麼印象,我只知道共來了四、五個人,後來丙○○他們回店裡,我與徐雅惠就回家了等語( 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卷),於本院前審證述: 記得在早餐店時,有副理跟經理,乙○○跟周正雄在場,未見到陳栢峰等語 (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卷)。 ⑨證人徐雅惠於警訊時證述: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四時三十分許,我看見此二人自樓上(公司門口)下來,即開始砸公司內之盆栽、電腦及桌子等物品,公司主任陳栢峰上前勸阻,但戴瑞宏卻嚷著要公司的人出來處理,隨後公司泊車的員工關錫禧要將鑰匙交給戴瑞宏,但丙○○卻作勢要毆打關錫禧,我見狀上前勸阻後,戴瑞宏建議要吃早餐,我就與同事關麗琳和戴瑞宏與丙○○等共四人離開,前往公司附近的早餐店美堡寶用餐。嗣後公司之幹部乙○○(服務部副理)帶同另外三名男子於該址互毆,我看見他們在互毆,我很為難,因一方是朋友,另一方則是公司員工,我就前去結帳,本想儘速離開,但結帳後人就不見了,我就回公司附近台中港路旁騎我的機車回家,嗣後因我知道警察和對方(戴瑞宏)的朋友都在找我,我怕被誤會就於十九時三十分許外出至關麗琳家暫住,至次(六)日14時許,二人一同外出至第一廣場逛街,關麗琳說陳栢峰以電話約我們外出洽談,二人於十七時許再前往大隆路與精誠路口附近見面等語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偵查卷 )。檢察官及被告暨辯護人對證人關麗琳、徐雅惠、關錫禧及另案被告乙○○、林廷忠、林土根、譚天龍、陳永豐上述警訊、偵查中之證述、供述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均係出於渠等自由意志下所為,自得採酌,據關麗琳、徐雅惠、關錫禧、乙○○、林廷忠、林土根、譚天龍、陳永豐等上述證述、供述,被告陳栢峰並未參與在早餐店毆打及剝奪丙○○、戴瑞宏之行動自由暨參與在酒店內之毆打行為,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林土根、譚天龍等有何犯意聯絡,共犯上述傷害、傷害致死、剝奪行動自由罪行,殊難僅以被告有駕車至早餐店、搭載另案被告乙○○返回酒店,於被害人丙○○、載瑞宏被毆打時在酒店內,有播放放錄影帶予戴瑞宏、丙○○二人觀看,拿紙張、印泥給丙○○、戴瑞宏兩人簽名捺印立據賠償、影印丙○○、戴瑞宏之身分證影本及被告嗣後有參與將被害人戴瑞宏抬上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暨是否同時駕車外出尋找關麗琳、徐雅惠先後所述不一,遽認被告共犯上述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傷害致死罪行,原審認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述判罪之強制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國 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