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臺中地方法院91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1年度訴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1年度訴字第428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29、39、40、42、52號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丙○○部分、戊○○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務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己○○競選文宣壹佰捌拾陸張,均沒收。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己○○競選文宣壹佰捌拾陸張,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選舉人名冊影本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已判刑確定)係臺中市○區○○路219號「蓮花會 館」之負責人,其另承租同路215號房屋,作為販賣宗教文 物之用。辛○○(綽號阿懋,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係計程車司機,靠行設籍於同市○區○○路239號1樓之「飛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飛狗交通公司)。民國(下同)90年7、8月間,辛○○因經常駕駛計程車搭載甲○○,兩人因此結識,辛○○並稱呼甲○○為「師姐」。另戊○○曾於80年間,因犯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後上 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於同年7月30日確定, 於83年6月22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7月3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 ,於90年11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與乙○○為鄰居,並均與辛○○認識。丙○○與己○○倆為夫妻。 二、緣第15屆臺中市議會議員選舉於91年1月26日舉行,己○○ 為臺中市第3選區(東區、南區)登記第9號之市議員候選人,其因選情告急,除向甲○○表示希望代為向選區內之選民拉票之外,亦向甲○○表示:如有管道,願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之意。甲 ○○約於同月20日至21日之間,在乘坐辛○○所駕駛之計程車時,向辛○○告知此情。辛○○應允之,其與甲○○、己○○、及丙○○(即己○○之配偶)4人,乃共同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91年1月22日攜帶己○○之競選文宣, 向乙○○(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戊○○2人探詢是否 同意替己○○買票。乙○○、戊○○2人均表同意,其等2人隨即共同基於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支持己○○)之事務之犯意聯絡,同時戊○○並有與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張蕭阿絨、張嘉浤、張雅婷等3人基於收受1票500元賄賂而投票支持己 ○○之犯意聯絡,推由乙○○著手製作其等2人所知同意賣 票之選舉人名冊,辛○○並於91年1月22日晚上7時至9時間 ,駕駛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393號4樓即乙○○之住處,向乙○○、及戊○○取得包含:「①設籍在同市○區○○路84巷5弄2之2號3樓戶內投票權人乙○○、林美秀、林秀娥等3人;②設籍同市○區○○路393號4樓之1戶內投票權人戊○○、張蕭阿絨、張嘉浤、張雅婷等4人;③設籍臺中市 ○區○○路297之1號戶內投票權人林金春、林玉蘭、許惠婷等3人;④設籍同市○區○○路393號4樓之2戶內投票權人江進安、陳月雲2人;⑤設籍同市○區○○街93號戶內投票權 人林榮祥、宋雲嬌、林思慧等3人;⑥設籍同市○區○○街 96號7之3戶內投票權人莊見興、彭淑貞2人;⑦設籍同市○ 區○○路293巷23弄25號戶內投票權人陳韓意1人;⑧設籍同市○區○○路293巷23弄36號戶內投票權人曾鴻明1人;⑨設籍同市○區○○○街11號戶內投票權人陳楊桂香、陳百富、陳王月雲、陳瑞斌、陳雯婷、施佳榮、施嘉裕、施恩鈴、施伯專等9人;⑩設籍同市○○街384號戶內投票權人陳百蒼、吳淑鈴2人;⑪設籍同市○○街16號戶內投票權人陳百勝、 李鈴分2人;⑫設籍同市○○路131之4號5樓戶內投票權人林楊格、林東蒼等2人;⑬設籍同市○區○○路293巷23弄42號戶內投票權人陳梅、林佳欣2人;⑭設籍同市○區○○路295之4號戶內投票權人林佳珍、楊進億2人;⑮設籍同市○區○○路293巷23弄17號戶內投票權人林賴環1人;⑯設籍同市○區○○路295之3號戶內投票權人王淑媚、林劉春桃、林育辰、林阿足、林逸羚、鍾桂香、林宏航等7人;⑰設籍同市○ 區○○路295之5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旗順、林素幸、林志偉、林萬來、林晟龍、林志昌、林張李等7人;⑱設籍同市○區 ○○路295之6號戶內投票權人林聰敏、林黃雙鳳、林福裕、林嘉彬、林寶珍、林吉鴻、林聰瀛、林寶玉、林淑卿、林佳蓉、林文暖、林簡素等12人;⑲設籍同市○區○○路293巷 23弄41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智深、林晉懷2人;⑳設籍同市○ 區○○路293巷23弄12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昆照、何月英、林 久巨、林久伸、施靜瑤、林崑淵、林張金敏、簡秀芳、林志專、詹獅雄、林玉璽等11人;㉑設籍同市○區○○路293巷 23弄19號戶內投票權人江天賜、曾淑媛、江佩蒔、江雅鈺、江得源、江郁青等6人;㉒設籍同市○區○○路293巷23弄20號戶內投票權人呂正雄、呂學斌、呂明欽、林墻薇、蘇甘霖、江福貴等6人;㉓設籍同市○區○○路293巷23弄23號戶內投票權人曾東富、曾意如、曾世宗、曾意婷、蔡雯卉、蔡斯伃等6人;㉔設籍同市○區○○路293巷23弄36之1號戶內投 票權人林祐吉、林祐賢、張庭孟、林後藏、林維亮、陳玉滿等6人;㉕設籍同市○區○○路295之10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景晃、林何秀、林銘崇、林金鳳等4人;㉖設籍同市○區○○ 路293巷23弄8號戶內投票權人江蔡碧琴1人;㉗設籍臺中市 ○區○○路295之9號戶內投票權人林謨本、黃惠珠2人;㉘ 設籍同市○區○○路293巷23弄30號戶內投票權人林張白霜 、張糖、王春燕等3人;㉙設籍同市○區○○路293巷23弄36號戶內投票權人曾順富、曾順彬2人;㉚設籍同市○區○○ 路297之1號戶內投票權人張春錦、許竣源2人;㉛設籍同市 ○區○○路339號戶內投票權人張淑端、林銘坤、林銘宏、 洪玉釵、林藍旺等6人;㉜設籍同市○區○○路293巷23弄7 號戶內投票權人廖政治、張月娥2人;㉝設籍同市○區○○ 街111號3樓之林銘崇1人」(以上共有124人)及「設籍同市○區○○路293巷1號戶內投票權人葉高元、葉國華2人」、 「設籍同市○區○○路335號戶內投票權人林瑞隆、丁○○ 、林永智3人」、等129人之選舉人名冊影本。 三、辛○○取得上開129人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後 ,隨即駕駛計程車將上開名冊攜往「蓮花會館 」。嗣至同日(91年1月22日)晚上10時許之後,己○○及其配偶丙○○亦同至「蓮花會館」,甲○○即囑辛○○將上開名冊取出交給丙○○、己○○夫妻閱覽,其等2人在臺中市○區○○路215號甲○○租住處觀看後,表示這些名冊可以,並詢問名冊內共有幾人,辛○○告知有132人,丙○○、己○○2人同意對此132人以每 票500元(共計66, 000元,實際上少3人應係129人)之代價買票,且同意支付乙○○、戊○○各8,000元、4,000元(共計12,000元)之發放賄款代價(即俗稱之「走路工」),之後即又將名冊影本交還辛○○。 四、後至91年1月23日下午5、6時許,丙○○即攜帶78,000元之 現金,到上開宗教文物販賣處交予甲○○。同日晚上9時3分許,戊○○因已告知宋雲嬌於當晚交付買票賄款,惟遲遲未獲辛○○通知取款,乃以電話詢問辛○○賄選款項交付情形,辛○○則表示現在宴客中,有的話,就拿過去交給戊○○等語。嗣後至同日晚上10時許,甲○○參與晚宴返回「蓮花會館」之後,即聯繫辛○○前來取款,後並在上址「蓮花會館」將78,000元交給辛○○。辛○○取得上開現金後,即於同日晚上11時後,駕駛計程車至乙○○上開住處,將上開選舉人名冊影本及78,000元悉數交給乙○○,並請乙○○與戊○○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上開名冊中之132名(實際129人)台中市第3選區有投票權人,約使其等於91年1月26日投票支持臺中市第3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己○○,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另外買票所剩下之12,000元,則由乙○○、戊○○各分取8,000元、4,000元,作為其等2人發放賄款之 代價。 五、乙○○向辛○○收取上開78,000元後,除自行抽取8,000元 作為其買票走路工之代價,而從中獲取利益之外,並分別於①91年1月23日晚上11時以後,至翌日(即24日)上午1時之間,在上址住處交付19,000元予戊○○;②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295之3號王淑媚住處交付賄款3,500元,要求王淑媚戶內7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3選區市議員候 選人己○○之對價,王淑媚收受後允為投票支持;③同日下午16時許,乙○○依王淑媚要求復交付賄款3,000元予王淑 媚,委託王淑媚轉交林旗順,作為林旗順戶內林素幸等投票支持臺中市第3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己○○之對價。王淑媚收 款後僅轉交1,500元予林旗順,並告知林旗順戶內3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3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己○○,林旗順收受後允為 投票支持;另1,50 0 元王淑媚則未發放,作為其個人走路 工之費用;④同日下午14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交付 6,000元予林銘坤,請其戶內12 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3選區 市議員候選人己○○,林銘坤收款後允為投票支持;另餘 38,500元則尚未發出,其中500元則不知下落。而戊○○自 乙○○處收受19,000元後,除自行抽取4,000元作為其走路 工之代價,而從中獲取利益,及從中又另抽取2,000元作為 其戶內有投票權之4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3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己○○之對價外,並分別於①91年1 月24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11號陳楊桂香住處,交付11,500元予陳楊桂香,約使其戶內13人、陳梅戶內5人、莊見興戶內2人及林楊格戶內3人(共計23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3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己○○。陳楊桂香收款後,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4,500元予伊婆婆陳王月雲;同日下午16時, 在同市○○路293巷23弄42號,交付賄款2,500元予陳梅;同日下午19時許,在同市○區○○街96號7樓之3交付賄款 1,000元予莊見興。陳王月雲、陳梅及莊見興等人收款後, 均允為投票支持己○○;另剩餘1,50 0元,則尚未發給林楊格戶內3人;②同日中午12時許,至同市○○街93號「仁祥 眼鏡行」,交付賄款1,500元予宋雲嬌,約使其投票支持臺 中市第3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己○○,宋雲嬌收款後允為投票 支持(王淑媚、林旗順、林銘坤、陳楊桂香、陳王月雲、陳梅、莊見興、宋雲嬌等8人,均經原審法院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確定)。 六、惟因戊○○另涉有販賣毒品罪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4隊3組警員與台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警員共同偵辦,並 通訊監察戊○○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1 月23日依據當日中午12時32分至33分、與同日晚上9時3分通訊監察所得內容,發現戊○○有要求通話對方投票給特定候選人並涉嫌違反選罷法情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4 隊3組警員與台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警員乃於91年1月25日下 午16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同日核發之該院91年度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前往戊○○在同市○區○○ 路393號4樓之1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查扣己○○競選文宣傳 單8張及賄款2,000元。另於同日下午16時35分許,在同市○區○○街93號,經宋雲嬌同意搜索,並由其自行提出己○○競選文宣傳單4張及賄款1,500元扣案。其後,檢察官並依據戊○○之供述,指揮刑事警察局偵4隊3組、臺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第2分局員警,至乙○○上開住處實施緊急搜索,扣得現金38,000元(均為千元紙鈔,共38張)及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又於同日晚上21時40分許,在同市○區○○路219號甲○○主持之「蓮花會館」實施緊急搜索,扣得己○○競選文宣148張。另又在辛○○身上查獲己○○競選文宣38張, 並由陳王月雲、林銘坤自行提出賄款4,500元及6,000元扣案。而甲○○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經裁定羈押後,復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借提偵訊後 ,查獲丙○○及己○○。 七、案經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報告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己○○、丙○○2人雖均是認被告己○○確有於前開時間,在第15屆臺中 市議會議員之選舉,登記為臺中市第3選區(東區、南區) 第9號市議員之候選人,惟均矢口否認伊等有前開買票賄選 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僅曾至「蓮花會館」向甲○○拜票尋求支持,並將競選文宣放在該處,未曾託請甲○○為伊買票,伊亦不認識辛○○,不可能託請辛○○替伊買票,更不曾在「蓮花會館」觀看買票名冊,嗣後共同被告乙○○與戊○○以伊之名義買票部分,伊全不知情,伊之配偶丙○○亦未曾將78,000元之現金交付甲○○,原審法院雖依據共同被告甲○○、及辛○○不利於伊之供述,認伊有買票賄選之犯行,惟就何人在「蓮花會館」觀看買票名冊、每票500 元係何人所說、及78,000元如何包裝部分,共同被告甲○○、及辛○○之供述前後矛盾,顯有重大瑕疵,應不可採,尤其辛○○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經濟狀況不佳,其仲介並參與買票事宜,卻未收取分文,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若伊有買票賄選情事,衡諸選舉實務慣例,應會保留上開買票名冊,以作為開票之前催票聯絡及事後檢驗開票效果之依據,要無未再影印或保留名冊,一經觀覽即將之交還辛○○之理,本案共同被告甲○○與同一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林佩樂交情甚深,共同被告甲○○在事發之後,並曾於1月25日到伊之 競選總部阻止伊召開記者會澄清事實,伊在本案至有可能係遭栽贓,伊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云云。被告丙○○除亦否認有在「蓮花會館」觀看買票名冊之外,並以:伊於92年1月23日當天下午2時11分離家並至競選總部與候選人己○○及其他助選人員會合之後,即進行車隊掃街拜票活動,一直到下午6時許,才返回競選總部休息,後又因日 前與某里長發生糾紛遭其毆打之事,與陳曉昌、吳東榮3人 外出吃豬腳麵線,至同日晚上7時左右才回總部,並與賴森 松外出拜票至晚上8時許,而後再由吳東榮載往台中市南區 青年同心會開會,在此段期間,根本不可能攜帶78,000元到「蓮花會館」給甲○○,而甲○○於91年1月23日下午6時許有在台中市「鹿鳴春餐廳」宴客十餘桌,其需在宴會開始之前,即到會場招呼客人,自不可能在相同時間可在「蓮花會館」收受伊所交付之現金,伊確無交付78,000元給甲○○之事,亦不知共同被告乙○○與戊○○以己○○之名義買票之事,亦應不為罪各等語詞置辯。至於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戊○○部分,其雖坦承有向辛○○答應替被告己○○買票、及參與造冊給辛○○、以及向乙○○收受19,000元買票行賄之及收賄2,000元事,但矢口否認伊有意圖漁利 ,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務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辛○○見面之際,雖有答應幫忙買票,但並未有金錢上之索求,迨發放現款後,雖發現尚餘4,000元,但亦未據為己有,不意在欲與乙○○聯絡此 4,000元要如何處理之時,即遭警查獲各等語。 二、惟查: (一)本案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確有為上開第15屆臺 中市議會議員選舉,替候選人買票賄選之目的,而在臺 中市○區○○路393號4樓即乙○○之住處,製作並提供 包含:「①設籍在臺中市○區○○路84巷5弄2之2號3樓 戶內投票權人乙○○、林美秀、林秀娥等3人;②設籍臺中市○區○○路393號4樓之1戶內投票權人戊○○、張蕭阿絨、張嘉浤、張雅婷等4人;③設籍臺中市○區○○路297之1號戶內投票權人林金春、林玉蘭、許惠婷等3人;④設籍臺中市○區○○路393號4樓之2戶內投票權人江進安、陳月雲2人;⑤設籍臺中市○區○○街93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榮祥、宋雲嬌、林思慧等3人;⑥設籍臺中市○區○○街96號7之3戶內投票權人莊見興、彭淑貞2人;⑦設籍臺中市○區○○路293巷23弄25號戶內投票權人陳韓意1人;⑧設籍臺中市○區○○路293巷23弄36號戶內投票 權人曾鴻明1人;⑨設籍臺中市○區○○○街11號戶內投票權人陳楊桂香、陳百富、陳王月雲、陳瑞斌、陳雯婷 、施佳榮、施嘉裕、施恩鈴、施伯專等9人;⑩設籍臺中市○○街384號戶內投票權人陳百蒼、吳淑鈴2人;⑪設 籍臺中市○○街16號戶內投票權人陳百勝、李鈴分2人;⑫設籍臺中市○○路131之4號5樓戶內投票權人林楊格、林東蒼等2人;⑬設籍臺中市○區○○路293巷23弄42號 戶內投票權人陳梅、林佳欣2人;⑭設籍臺中市○區○○路295之4號戶內投票權人林佳珍、楊進億2人;⑮設籍臺中市○區○○路293巷23弄17號戶內投票權人林賴環1人 ;⑯設籍臺中市○區○○路295之3號戶內投票權人王淑 媚、林劉春桃、林育辰、林阿足、林逸羚、鍾桂香、林 宏航等7人;⑰設籍臺中市○區○○路295之5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旗順、林素幸、林志偉、林萬來、林晟龍、林志 昌、林張李等7人;⑱設籍臺中市○區○○路295之6號戶內投票權人林聰敏、林黃雙鳳、林福裕、林嘉彬、林寶 珍、林吉鴻、林聰瀛、林寶玉、林淑卿、林佳蓉、林文 暖、林簡素等12人;⑲設籍臺中市○區○○路293巷23 弄41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智深、林晉懷2人;⑳設籍臺中市○區○○路293巷23弄12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昆照、何月英、林久巨、林久坤、施靜瑤、林崑淵、林張金敏、簡秀 芳、林志專、詹獅雄、林玉璽等11人;㉑設籍臺中市○ 區○○路293巷23弄19號戶內投票權人江天賜、曾淑媛、江佩蒔、江雅鈺、江得源、江郁青等6人;㉒設籍臺中市○區○○路293巷23弄20號戶內投票權人呂正雄、呂學斌、呂明欽、林墻薇、蘇甘霖、江福貴等6人;㉓設籍臺中市○區○○路293巷23弄23號戶內投票權人曾東富、曾意如、曾世宗、曾意婷、蔡雯卉、蔡斯伃等6人;㉔設籍臺中市○區○○路293巷23弄36之1號戶內投票權人林祐吉 、林祐賢、張庭孟、林後藏、林維亮、陳玉滿等6人;㉕設籍臺中市○區○○路295之10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景晃、林何秀、林銘崇、林金鳳等4人;㉖設籍臺中市○區○○路293巷23弄8號戶內投票權人江蔡碧琴1人;㉗設籍臺中市○區○○路295之9號戶內投票權人林謨本、黃惠珠2人;㉘設籍臺中市○區○○路293巷23弄30號戶內投票權人林張白霜、張糖、王春燕等3人;㉙設籍臺中市○區○○路293巷23弄36號戶內投票權人曾順富、曾順彬2人;㉚ 設籍臺中市○區○○路297之1號戶內投票權人張春錦、 許竣源2人;㉛設籍臺中市○區○○路339號戶內投票權 人張淑端、林銘坤、林銘宏、洪玉釵、林藍旺等5人;㉜設籍臺中市○區○○路293巷23弄7號戶內投票權人廖政 治、張月娥2人;㉝設籍臺中市○區○○街111號3樓之林銘崇(以上共有124人)及「設籍臺中市○區○○路293 巷1號戶內投票權人葉高元、葉國華2人」、「設籍臺中 市○區○○路335號戶內投票權人林瑞隆、丁○○、林永智2人」、等129人之選舉人名冊影本給共同被告辛○○ ,辛○○嗣後亦有將78,000元交給乙○○,並請乙○○ 與戊○○將其中之66,000元,(實際上少3人應係129 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上開名冊中之132名台 中市第3選區有投票權人,約使其等於91年1月26日之臺 中市第3選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臺中市第3選區市議 員候選人即被告己○○,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上情 係本案被告戊○○與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之共同被告辛 ○○、乙○○於偵、審中均供認無異之事實,且有上開 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91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 卷宗第35至43頁)。 (二)另共同被告乙○○向辛○○收取上開78,000元之後,除 自行抽取8,000元作為其買票走路工之代價,而從中獲取利益之外,並分別於①91年1月23日晚上11時以後,至翌日(即24日)上午1時之間,在上址住處交付19,000元予戊○○;②91年1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295之3號王淑媚住處交付賄款3,500元,要求王淑媚戶內7 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3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己○○之對價,王淑媚收受後允為投票支持;③同日下午16時許,乙○ ○復交付賄款3,000元予王淑媚,委託王淑媚轉交林旗順,作為林旗順戶內林素幸等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3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己○○之對價,林旗順戶內有投票權人含林 旗順為7人,賄款應為3,500元,惟王淑媚僅要求乙○○ 給付3000元(見39號偵查卷36頁)。王淑媚收款後僅轉 交1,500元予林旗順,並告知林旗順戶內未特別指定之其中3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3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己○○,林 旗順收受後允為投票支持;另1,500元王淑媚則未發放,作為其個人走路工之費用;④同日下午14時許,在臺中 市○○路某處交付6,000元予林銘坤,請其戶內12 人投 票支持臺中市第3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己○○,林銘坤收款後允為投票支持;⑤同日下午15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 500元予莊敏雄,約其投票支持臺中市第3選區市議員候 選人己○○。另餘38,000元則尚未發出。而被告戊○○ 自乙○○處收受19,000元後,除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其戶內有投票權之4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3選區市議員候選 人己○○之對價外,並分別於①91年1月24日上午11 時 許,前往臺中市○區○○○街11號陳楊桂香住處,交付 11,500元予陳楊桂香,約使其戶內13人、陳梅戶內5人、莊見興戶內2人及林楊格戶內3人(共計23人)投票支持 臺中市第3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己○○。陳楊桂香收款後,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4,500元予伊婆婆陳王月雲;同日下午16時,在臺中市○○路293巷23弄42 號,交付賄款2,500元予陳梅;同日下午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96號7樓之3交付賄款1,000元予莊見興。陳王月雲、陳梅及莊見興等人收款後,均允為投票支持己 ○○;另剩餘1,500元,則尚未發給林楊格戶內3人;② 同日中午12時許,至臺中市○○街93號「仁祥眼鏡行」 ,交付賄款1,500元予宋雲嬌,約使其投票支持臺中市第3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己○○,宋雲嬌收款後允為投票支持。上情亦據被告戊○○及共同被告乙○○、王淑媚、林 旗順、林銘坤、陳楊桂香、陳王月雲、陳梅、莊見興、 宋雲嬌等人於偵、審中均供認無誤。 (三)另本案被告戊○○因另涉有販賣毒品罪嫌,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4隊3組警員與台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警員共同偵辦,並通訊監察戊○○所持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1年1月23日依據當日中午12時32分至33分、與同日晚上9時3分通訊監察所得內容,發現戊○○有 要求通話對方投票給特定候選人並涉嫌違反選罷法情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4隊3組警員與台中市警察 局第3分局警員乃於91年1月25日下午16時40分許,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同日核發之該院91年度聲搜字第 139號搜索票,前往戊○○在台中市○區○○路393號4樓之1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查扣己○○競選文宣傳單8張及 賄款2,000元;另於同日下午1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93號,經宋雲嬌同意搜索,並由其自行提出己○ ○競選文宣傳單4張及賄款1,500元扣案;其後,檢察官 並依據戊○○之供述,指揮刑事警察局偵4隊3組、臺中 市警察局第3分局、第2分局員警,至乙○○上開住處實 施緊急搜索,扣得現金38,000元(均為千元紙鈔,共38 張)及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又於同日晚上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19號甲○○主持之「蓮花會館」實施緊急搜索,扣得己○○競選文宣148張;另又在辛○○身上查獲己○○競選文宣38張,並由陳王月雲、林銘坤 自行提出賄款4,500元及6,000元扣案,上情亦有通訊監 察書(見91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察卷宗第34頁)、臺中 市警察局第3分局91年1月25日中分3第68號搜索票聲請書與偵查報告等附件(見91年度警聲搜字第177號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影本(見91年度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宗第82頁)、被告戊○ ○住所之搜索、扣押筆錄(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3頁)、 宋雲嬌住所之搜索、扣押筆錄(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3、104頁)、乙○○、甲○○住處實施緊急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見91年度逕搜字第5號偵查卷宗)、辛○○被搜索經查扣己○○競選文宣38張之搜索、扣押筆錄(見91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宗第95、96頁)、陳王月雲、 林銘坤自行提出賄款4,500元及6,000元扣案之扣押筆錄 (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4至96頁、100至102頁)附卷可稽 (上開搜索或有搜索票、或合於逕行搜索之要件、或經 被搜索人之同意而實施搜索,難認有非法搜索情事,被 告選任辯護人雖曾為搜索是否適法之爭議,但後在本院 92年11月5日之準備程序,已不再爭議)。本案所以破獲,既非出於他人檢舉,而係因為偵查販賣毒品案件,經 通訊監察被告戊○○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 發現上情。且實施搜索結果,除有查扣部分買票賄款之 外,亦同時查獲被告己○○之大批競選文宣。另無論實 施買票之被告戊○○及共同被告乙○○,或同意收取賄 款之共同被告王淑媚、林旗順、林銘坤、陳楊桂香、陳 王月雲、陳梅、莊見興、宋雲嬌等人,於偵、審中亦均 一致供述其等約定投票支持之對象係被告己○○,核與 共同被告辛○○於偵、審中之供述相符。參酌上開事證 ,被告辛○○係為替在第15屆臺中市議會議員之選舉, 登記為臺中市第3選區(東區、南區)第9號市議員候選 人之被告己○○買票賄選之目的,而將上開78,000元交 給乙○○,並請乙○○與戊○○將其中之66,000元,以 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上開名冊中之132名(實際 129名)台中市第3選區有投票權人,約使其等於91年1月26日之臺中市第3選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臺中市第3 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己○○,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且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亦已實際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上 情應堪以認定。 (四)又就共同被告辛○○將上開78,000元交給乙○○,及乙 ○○將其中之19,000元轉交給被告戊○○之時間方面, 經查乙○○於91年1月25日警訊時,雖供稱:「賄選買票之金額是辛○○於91年1月23日21時左右,至我租住處......以每人每票500元賄款金額132名共計78,000 元交給我,叫我替......己○○買票」等語(91 年度選他字第710號偵卷第102頁),但嗣後其在91年1月30日警訊時,已改稱:「91年1月23日23時30分許,他(指辛○○)拿78,000元到我住處給我的,他說師姐(甲 ○○)交代19,000元給戊○○,其他就是我的,我將該 買票的錢59,000元按我抄之名冊內之人員,以每人每票 500元發送王淑媚等......」之情(91年度選偵字第52號偵卷第26頁),並於本院前審供稱上開交錢之時 間應該是晚上11點左右(見本院前審本案卷宗第142頁)。另被告戊○○於警訊係供述:「(19,000元)其中11,500元我交給1位叫『長腳』的朋友,另朋友3票交付1,500元,我家人4票2,000元,剩下4,000元是我的走路工」 、「因『長腳』的太太告訴我說,他那邊有23票」、「 ......24日凌晨1時許,由乙○○親自交給我19,000元整給我」各等語(91年度選他字第710號偵卷第88、89頁),於偵訊亦供述:「他給我15,000元,是30個 人的錢,每人要買500元,另外給我4,000元是我的酬勞 」、「......24日凌晨辛○○叫乙○○拿19,00 0元給我」等情(見91年度選他字第710號偵卷第91頁)。再參酌共同被告辛○○於91年1月25日警訊係供述:23日晚上11時在甲○○處拿到78,000元賄款,24日凌晨1時交給乙○○(見91年度選他字第710號偵卷第81頁),及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不記得(是那一天幾 點將錢交給辛○○),只記得是晚上吃晚飯後隔2、3 小時,約晚上9點到11點之間」等語(見91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卷65頁),且於本院前審證稱:23日晚上有全程參 加「鹿鳴春餐廳」之餐會(見本院前審本案卷宗第199頁,又戊○○於23日晚上9時3分與辛○○通聯時,餐會尚 未結束)等情以觀,本院認本案共同被告甲○○應係在 23日晚上10時許,在參與晚宴返回「蓮花會館」之後, 聯繫辛○○前來取款,而辛○○係在此後前往「蓮花會 館」收取78,000元,後在同日晚上11時之後,駕駛計程 車至乙○○上開住處,將上開選舉人名冊影本及78,000 元全數交給乙○○,乙○○則係在此後至翌日(即24日 )上午1時之間,再將其中之19,000元交付給被告戊○○。 三、次查:上開78,000元係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之共同被告甲○○交付給辛○○,上情係共同被告辛○○於歷次偵、審中均供認無誤之事實。而就共同被告甲○○交付上開78,000元之原由,辛○○於偵、偵訊及審理中,則供述如下:(1)91 年1月25日被警查獲之後,於警訊係供述:22日晚上約9時在乙○○住處拿到名冊,隨即到甲○○處,甲○○看過之後就告訴其明天來取賄款,並叫其把名冊燒掉,23日晚上11時在甲○○處拿到78,000元賄款,24日上午1時交給乙○○各等 語(見91年度選他字第710號偵卷第80至82頁);(2)91 年1月26日偵訊時,則供述:「(警訊所言)實在」、「( 甲○○)是在蓮花會館(把錢交給我),當場由她從皮包算錢給我,只有我和她在場」之情(見91年度選他字第710號 偵卷第84頁);另於91年1月29日偵訊時,供述:「(78,000元是在)24日凌晨1點多,在蓮花會館佛堂門口交給我,交給我時,無第三人在場」、「(錢)沒有(用袋子裝或市用橡皮筋捆,鈔票是舊的,有1千、5百的,5百紙鈔有2張」、「66,000元是買票之錢,而12,000是乙○○及戊○○的工錢,而他們2人如何分我不知道」、「24日晚上(應係凌晨之 誤)1點多,當天我馬上交給乙○○」、「在21日或22日晚 上約7、8點左右,我跑去乙○○家跟乙○○說(準備選舉名冊)」、「我問乙○○說你那邊有沒有選舉要買(賣)票的,他說有,......他當場拿出名單出來」、「我拿走後給師姐看......」、「是師姐叫我過去,只單純叫我過去,而我過去後約1小時己○○夫妻才來」、「(己○ ○夫妻看名單時)沒有別人,(現場)只有我們4人」、「 師姐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沒有說什麼事,過去一下 便拿錢給我,師姐有問我要多少錢,我說工錢12,000元, 132票66,000元,她還有自皮包拿錢出來,拿出一些千元鈔 來湊,共78,000元,不是78,000早就準備好,而是東湊西湊」、「(通訊監察譯文)這電話是戊○○打給我的,是師姐在鹿鳴春請客吃尾牙......那時我還沒有拿到錢,......」各等語(見91年度選偵字第52號偵卷第19、20、21、22頁);(3)原審雖先供述:「91年1月中旬左右 ,甲○○有跟我說要我幫市議員候選人拉票,剛開始沒有跟我說幫誰拉票,後來甲○○有確定跟我說幫登記第9號的己 ○○拉票,期間己○○或甲○○有跟我提到每票以500元買 票,在偵查中我說是甲○○,是因為她比較仁慈不會怪我,我才說是甲○○講的,到底是誰說的,我不確定。她們2人 中有人要我去打聽看有誰要賣票,是誰講的我不確定。...我有同意幫她們打通要賣票的選民,我大約在我被查獲的前幾3、4天下午7時許,駕駛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393號4樓乙○○住處,該處我經常去,當天有碰到乙○○、戊○○2人,我之前就有告知乙○○他們有候選人可能要買 票的事情,要他們準備,當天我就問乙○○、戊○○說是否願意替市議員候選人己○○買票,乙○○、戊○○就答應。當場交付一本選舉人的名冊給我,該名冊就是91年選偵字第29號卷第35頁至41頁的名冊。當天喝酒時我有聽到乙○○跟戊○○跟我說該名冊本來是要提供予臺中市第3選區某位市 議員候選人遭拒,現待價而沽。我取得名冊後就帶回『蓮花會館』交給甲○○觀看,甲○○有看一下該名冊就還給我,說她不是當事人,不用拿給她看,當時甲○○沒有說要以1 票500元之代價買票。後來我就將名冊藏放在我駕駛計程車 內地毯墊下方。第2天我有回到『蓮花會館』,我有碰到臺 中市第3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己○○及她先生丙○○,我將上 開名冊拿出交給丙○○、己○○夫妻看,是我主動拿出來還是甲○○叫我拿的,我忘記了。己○○夫妻觀看後有一人表示這些名冊可以,並問我總共幾人,我就說有132人,他們 好像有跟我說要以1票500元買票,就將名冊交還給我。隔了1天甲○○交了一筆金額給我,我當場清點是78,000元,甲 ○○說錢在這裡,因我心理明白這是買票的錢,所以我拿了錢就走,然後就到乙○○家。我到乙○○家後,就將上開 78,000元交給他,乙○○問我為什麼錢會這麼多,我就跟乙○○說多出來的可能是給你的走路費」各等語(見原審卷宗第74頁),但後則再供稱:「(看名冊)時間我不敢確定,我是開夜班的司機,早晚時間顛倒,沒有時間觀念,所以對本案發生有關時間的部分,我都不清楚,己○○他們看名冊的地點應該在『蓮花會館』拜神明該廳另外1間房間的大廳 ,如我當庭所繪的圖所示,中間那間是別人居住的」、「(己○○他們看名冊的時間)應該是晚上,我都是下午5、6點才會出門,通常我都做到早上7、8點才回家」(原審76頁)、「我確實有拿1份130個選舉人的名冊給她們看,她們看過後跟我說這份名冊可以,之後甲○○確實有轉交一筆丙○○給我的78,000元,當天我會去甲○○處拿錢,是因之前戊○○一直催促我要去拿錢,我當天才會去甲○○處看看」等情(見原審90頁)。依據共同被告辛○○之上開供述,其雖因從事夜班司機工作,且未詳記確切時間,故就其向乙○○取得選舉人名冊之時間、及將選舉人名冊攜至「蓮花會館」之時間、以及其在「蓮花會館」向甲○○收取78,000元之時間,前後所供非屬一致,但其確有向乙○○取得附卷之選舉人名冊攜至「蓮花會館」給被告己○○、及丙○○夫婦觀覽,被告己○○、及丙○○夫婦亦同意對上開名冊所記載之選舉人以1票500元之代價買票賄選、以及共同被告甲○○確有將丙○○交付之78,000元轉交給辛○○,辛○○再持以轉交給共同被告乙○○,以便替被告己○○以1票500元之代價買票賄選,上情則係共同被告辛○○於偵、審中均供述一致之事實。就其確有將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所共同製作之選舉人名冊攜走,後又交付78,000元給乙○○,請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替被告己○○以1票500元之代價買票賄選部分,並據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供證屬實。另共同被告辛○○係為替被告己○○買票賄選之目的,而將上開選舉人名冊攜至蓮花會館,且78,000元亦係被告丙○○所交付,此情亦據共同被告甲○○供證無誤。再徵之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嗣後亦確有著手替被告己○○以1票500元之代價買票賄選以觀,共同被告辛○○之上開供述應屬可信。雖共同被告甲○○否認有向辛○○談及1票500元及託請辛○○找賣票名冊之事,但此係共同被告甲○○為否認自己參與犯罪所為之辯詞,尚不能因此即認定辛○○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不實。乙○○於本院更(一)程序中稱:是臨時抄選舉名冊,1月23日再把選舉名冊交給辛○○,就選舉名冊交付 時間及製作方式固核與辛○○供詞不符,然就乙○○於本院為上述證詞時離案發時已近4年,乙○○亦於交互詰問中常 答稱因時間距離已久,記不清楚等語,本院認應以查獲當時記憶清晰,認辛○○於警訊中之供詞為可信。另庚○○於本院更(一)程序作證:1月22日晚上10時以後,被告己○○ 、丙○○二人係在蓮花會館房間內喝茶,未在客廳,辛○○當時不在場等語,此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又何以未在偵查、一、二審均未請求傳訊庚○○?另庚○○稱:不認識辛○○,何以知劉某未到蓮花會館?況甲○○於本院94年11月15日作證,當時庚○○未在場,又稱粱曼娜只在客廳及佛堂談買票事,未在房間內,核與庚○○之證詞不符,是庚○○之上述證詞,乃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己○○、丙○○請再傳訊甲○○、辛○○到庭交互詰問,核無必要,合此敘明。 四、雖被告己○○與丙○○辯稱:被告甲○○與同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林佩樂友善,並為其之後援會顧會團之成員,伊等認為本案係受人栽贓誣陷等語,並提出1份將被告甲○○列名於 後援會顧問團之市議員候選人林佩樂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1份附於原審法院卷為憑,另在本院前審又提出照片、林 佩樂之賄選傳單等件為據,然查: (一)本案共同被告甲○○於91年1月25日被警查獲之後,於警、偵初訊中,除否認自己犯罪之外,亦否認有替被告己 ○○助選及買票(見91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卷第1、2、8頁)。即使後來供述被告己○○之配偶丙○○有觀看賄 選名冊及交付78,000元,但仍然供述此係被告丙○○答 應辛○○以每票500元賄選(亦即並未供述被告己○○有參與觀看賄選名冊及交付78,000元),其當時尚有迴護 被告己○○之意,甚為明顯。且本案共同被告甲○○於 91年3月14日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她們(指候選人林佩樂競選總部人員)有通知我,但我並沒有參加,我也 不知道她將我列名在後援顧問團名冊內,本次市議員選 舉我並沒有特定支持某位候選人」各等語。證人林素琴 於91年4月2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 是否擔任第15屆市議員林佩樂候選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 ?)我是擔任林佩樂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但我是掛名的 ,因我是婦女會理事長,掛我的名義比較有利,但實際 選舉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提示成立大會競選文宣 ,有何意見?)我有看過,但沒有特別注意」、「(是 否瞭解何人實際參與林佩樂之助選?)我只有幫她站台 演講一次,其餘部分我不了解,工作人員的名字我都不 清楚」各等語。依據證人林素琴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甲○○有參與候選人林佩樂之選務工作,反可證明 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所載之總幹事、後援會顧員團 成員大都為掛名,並未實際參與。另被告甲○○亦提出 其受聘候選人江克能競選總部擔任諮詢顧問、候選人林 威邦擔任後援會委員、候選人陳坤湖擔任後援會團隊成 員之聘書2份及請柬1張為證,可見各候選人競選總部之 後援會成員多為掛名,其目的在壯大聲勢,以利宣傳, 是上開市議員候選人林佩樂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1份,並不能確實證明被告甲○○有栽贓誣陷之行為。 (二)另證人王名江於91年4月2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具 結證稱:「(是否參與第15屆臺中市議會議員之選舉? )有,我參與東南區第3選區,登記第11號」、「(競選期間是否曾至甲○○主持之「蓮花會館」拜票?)我不 認識甲○○但我有去「蓮花會館」拜票」、「(至「蓮 花會館」拜票是否看到其他候選人之競選文宣?)我去 拜票也有放宣傳單在那邊,也有看到其他候選人的宣傳 單,但是哪幾位候選人的宣傳單我記不清楚,我放了一 疊約有3、40張的文宣品。拜票期間我沒見到在場之甲○○,只碰到會館內1位師兄,名字我不知道」、「(「蓮花會館」有無表態特別支持哪位候選人?)該位師兄有 跟我說他們支持國民黨籍的候選人,因我是國民黨籍的 ,所以他有幫我加油,因為他也是國民黨員」、「(己 ○○是否為國民黨提名參選的?)我與己○○都是國民 黨報准參選的,林佩樂是國民黨提名參選的」、「(至 「蓮花會館」該名師兄的談話內容?)我與該名師兄談 的內容都是有關國民黨員提名候選人的事情,他沒有要 我不要再去」、「(「蓮花會館」該名師兄有無特別支 持某位候選人?沒有」各等語。依據證人王名江之證詞 ,可見共同被告甲○○所主持之「蓮花會館」並沒有特 別支持某1位候選人,只要係國民黨籍之候選人均支持,而被告己○○與案外人林佩樂均係國民黨籍,本案共同 被告甲○○並無特別區別其2人之必要。 (三)又本案經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辛○○係以駕駛計程車為 業,經濟情況不佳,甚至連電話費用都無力繳納,經向 被告甲○○借得8,000元繳費後,始得續行使用行動電話一節,業據共同被告辛○○、甲○○供明在卷,並有蓋 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90年12月25日收 訖章之電信費用收據3張附卷可憑,顯無經濟能力自行籌資為候選人買票賄選。又被告甲○○係「蓮花會館」負 責人,被告丙○○、己○○2人雖多次拜訪被告甲○○,然並非情誼至深之親友,是被告甲○○亦無理由自行出 資為被告己○○買票。足徵出資買票者,確實另有其人 。而本案並非遭人檢舉,而係因為被告戊○○當時涉有 販賣毒品罪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4隊3組警 員與台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警員共同偵辦,並通訊監察戊○○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1月23日依據當日中午12時32分至33分、與同日晚上9時3分通訊監 察所得內容,發現被告戊○○有要求通話對方投票給特 定候選人並涉嫌違反選罷法情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4隊3組警員與台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警員乃於91 年1月25日下午16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同日核發之該院91年度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前往戊○○在台中市○區○○路393號4樓之1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查扣己○○競選文宣傳單8張及賄款2,000元;另於同日 下午1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93號,經宋雲嬌 同意搜索,並由其自行提出己○○競選文宣傳單4張及賄款1,500元扣案;其後,檢察官嗣又依據被告戊○○之供述,指揮刑事警察局偵4隊3組、臺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第2分局員警,陸續至共同被告乙○○等人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才因而查獲本案,其說明已如前述。在91年1月26日投票日前,既無人檢舉,若非上開通訊監察所得,本 案被告己○○等人之犯行難認可被查獲,豈有他人如此 栽贓陷害之可能?被告甲○○如有陷害被告己○○之意 思,則採檢舉投案,甚至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以獲得減 刑之方式為之更佳,何須以此迂迴之方式來達成其誣陷 之目的。又被告甲○○經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並 未供述被告丙○○交付賄款78,000元一節,致遭檢察官 以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並經 法官裁定羈押、禁止接見,因而喪失自由達數日之久。 被告甲○○與被告丙○○、己○○夫妻過去亦無深仇大 恨,要無故陷自己及辛○○等人入罪而誣攀被告丙○○ 、己○○夫婦之理。倘有意誣陷被告丙○○、己○○, 焉有於為警查獲時不配合供述詳情,猶遭羈押之理。是 被告己○○、丙○○以前開情詞辯稱遭甲○○栽贓等語 ,顯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合,而與事實不符,實難採 信。 五、再查:(一)本案共同被告甲○○係臺中市○區○○路219 號「蓮花會館」之負責人,其另承租同路215號房屋,作為 販賣宗教文物之用,而共同被告辛○○係計程車司機,靠行於「飛狗交通公司」,辛○○係因經常駕駛計程車搭載甲○○,兩人因此結識,辛○○並稱呼甲○○為「師姐」,上情係本案共同被告甲○○與辛○○均所是認之事實。而就本案共同被告甲○○何時託請辛○○為被告己○○拉票,並表示願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替被告己○○買票方面,被告辛○○ 於91年1月29日警訊時,亦已供稱:「約於91年1月20、21日左右,我開計程車送甲○○回蓮花會館後,甲○○向我談及己○○競選市議員想要買票,每票500元,但沒有管道,請 我幫忙詢問......」等語(見91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卷第51頁)。共同被告甲○○於91年1月25日警訊時,亦供 稱:91年1月20日、21日有叫辛○○駕車載其去屏東照顧養 殖業無誤等語(見91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卷第2頁)。雖否 認有向辛○○提及買票之事,但共同被告甲○○於偵、審中仍否認自己犯罪,自不可能供出託請辛○○買票實情。而辛○○若非確有受到共同被告甲○○之託請,又豈會於日後攜帶選舉人名單前往「蓮花會館」?顯見辛○○就上開事實之供述,應屬可信。本院爰為上開認定。辛○○嗣在原審供述:「91年1月中旬左右,甲○○有跟我說要我幫市議員候選 人拉票,剛開始沒有跟我說幫誰拉票,後來甲○○有確定跟我說幫登記第9號的己○○拉票,期間己○○或甲○○有跟 我提到每票以500元買票,在偵查中我說是甲○○,是因為 她比較仁慈不會怪我,我才說是甲○○講的,到底是誰說的,我不確定」乙節,與上開供述不符之部分,為本院所不採。(二)又本案共同被告乙○○於91年1月25日偵訊時,已 供述:「22日劉有找我和戊○○,問我們是否要替己○○買票,22日我就將名單製作好,在22日晚上或23日將名單交給辛○○,23日晚上劉到我住所,將132票賄款...... ,及要給戊○○酬勞4,000元,......合計78,00 0元交給我」等語(見91年度選他字第710號偵卷第104頁)。被告戊○○於91年1月25日偵訊時,亦供稱交名單給辛○○, 並收取宣傳單之日期為同月22日(見同上偵卷第91頁)。核與辛○○於91年1月25日警訊供述:22日晚上約9時在乙○○住處拿到名冊,隨即到甲○○處之情節相符。其等3人於上 開時間應訊時,均係在91年1月25日,離同月22日僅有3日,記憶應較清晰可信。且辛○○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在21日或22日晚上約7、8點左右,我跑去乙○○家跟乙○○說(準備選舉名冊)」等語,但依其在原審法院所為之供詞,被告丙○○、己○○夫妻觀看上開名冊之日期及甲○○交付78,000元之日期係相隔1日,而甲○○交付78,000元之日期係91年1月23日,此係甲○○始終供述一致之事實。本案共同被告甲○○應係在23日晚上10時許,在參與晚宴返回「蓮花會館」之後,聯繫辛○○前來取款,而辛○○係在此後前往「蓮花會館」收取78,000元,後在同日晚上11時之後,駕駛計程車至乙○○上開住處,將上開選舉人名冊影本及78,000元全數交給乙○○,乙○○則係在此後至翌日(即24 日)上午1時之間,再將其中之19,000元交付給被告戊○○,上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再稽之本案被告己○○、丙○○均坦承伊等有於91年1月22日晚上前往「蓮花會館」,參酌上情,本 院認為:辛○○係於91年1月22日攜帶己○○之競選文宣, 向乙○○、戊○○2人探詢是否同意替己○○買票,乙○○ 、戊○○2人均表同意,其等2人隨即著手製作其等2人所知 同意賣票之選舉人名冊,辛○○並於91年1月22 日晚上7時 至9時之間,駕駛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393號4樓即 乙○○之住處,向乙○○、及戊○○取得上開名單影本,再前往「蓮花會館」之有力認定。(三)另本案共同被告辛○○於91年1月29日警訊時,即已供稱:「... ...後來己○○由一不知名男子陪同到達會館,......他們看完後,己○○即向我表示『這名冊可以了』,並將名冊退還給我,當場並未交付買票錢,約於同月23日半夜,師姐電話通知我至蓮花會館,交給我現金78,000元.. ....」各等語(見91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卷第51頁)。後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辛○○亦再為被告己○○與丙○○有觀看上開名冊之供述。雖本案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辛○○所抄錄之名冊)是前1天晚上(拿到 我那邊),幾點不知道,辛○○是拿到215號來,拿來時名 冊是拿給己○○之夫看的」、「(當天)是辛○○先到,事先沒有約」、「(看名冊)是他們夫妻一起來的」、「她(己○○)沒有看(名冊),那時她說她喉嚨很難過,所以我去泡茶」各等語(見91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卷第64、65、66頁)。惟甲○○供稱觀看名冊之事,事先未約定云云,係為推卸己責之飾詞,應非可信。另其既因己○○喉嚨難過,而去泡茶,豈會知悉此後己○○有無觀看名冊?其所為「己○○未觀看名冊」之供詞,應有迴護被告己○○之虞。本院認以共同被告辛○○之上開供述為可採信。又證人劉玉樹雖於本院前審證稱:「(91年1月22日)應該是晚上9點多在台中市○○路那裡(與己○○、丙○○)吃宵夜,時間已經過太久我只記得晚餐之後,只是純談話,那天因為我們與己○○里長很久沒見面,因為她要參選我過去祝賀她,後來有人提議說要去甲○○師姐之蓮花會館,己○○她們夫妻先過去,我和我先生約10點至11點左右才過去,我們去時己○○她們夫妻有在場,後來她們夫妻先走,我們大約只碰面10分鐘左右他們夫妻2人就先走了,我們大約坐了半個小時就離開了 」、「沒有(看到選舉名冊)」、「(辛○○)沒有(在場)」、「(晚上)我沒有參加」各等語(本院前上訴審141 、143頁),惟其既非與被告己○○、丙○○同時前往「蓮 花會館」,所證自不得據為被告己○○、丙○○未在上址觀看上開名冊之確切證明。就此部分,本院並依據上開事證,而為:辛○○取得上開132人之選舉人名冊影本之後,隨即 駕駛計程車將上開名冊攜往「蓮花會館」。嗣至同日晚上10時之後,己○○及其配偶丙○○亦同至「蓮花會館」,甲○○即囑辛○○將上開名冊取出交給丙○○、己○○夫婦閱覽之認定。(四)再,上開名冊之選舉人共有132人,如以每 票500元計算,買票之代價共為66,000元,而辛○○於翌日 所收受之金錢共為78,000元,且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2人與被告己○○、丙○○既無深交,要無干冒刑責而憑 白為被告己○○買票賄選之理。衡情自堪認定被告己○○、丙○○在觀看上開名冊之後,除表示同意對此132人以每票 500元(共計66,000元)之代價買票之外,亦應有同意支付 乙○○、戊○○各8,000元、4,000元(共計12,000元)之發放賄款代價(即俗稱之「走路工」),之後才又將名冊影本交還辛○○。辛○○供稱乙○○、戊○○發放賄款代價係事後才約定部分,難認可採。至於辛○○部分,其經濟狀況雖非良好,但其既未實際擔任發放賄款之工作,所負被舉發之風險較輕,而實際擔任發放賄款之工作之乙○○、戊○○亦僅各自收取8,000元、4,000元之發放賄款代價,辛○○又係受甲○○之託才參與犯罪,其未索取共同犯罪代價,亦非無此可能。本案亦無其有向被告己○○、丙○○收取代價之任何證據,自無從為此認定。另被告己○○、丙○○為上開買票賄選之對象雖有132人(實際129人),但既委由專人買票,要無親自向各該選舉人催票之理。且上開選舉投票既採無記名方式,亦難在事後檢驗各該選舉人之投票對象,被告己○○、丙○○本無影印或保留上開選舉人名冊徒增被搜獲作為證據之風險。被告己○○、丙○○以其等並未影印或保留上開選舉人名冊,即據以辯稱其等不可能為本案犯行,應非可採。 六、又查:本案被告丙○○雖以前開情詞,否認其有攜帶78,000元前往「蓮花會館」交付給甲○○。惟被告丙○○確有於91年1月23日下午5、6時許,攜帶78,000元前往「蓮花會館」 交付給甲○○,以便轉交給辛○○,上情係本案共同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已供證明確之事實。本案共同被告甲○○並非自身參與選舉,要無自費擅替被告己○○買票賄選之理。雖被告丙○○就此部分,辯稱:伊於92年1月23日當天下 午2時11分離家並至競選總部與候選人己○○及其他助選人 員會合之後,即進行車隊掃街拜票活動,一直到下午6時許 ,才返回競選總部休息,後又因日前與某里長發生糾紛遭其毆打之事,與陳曉昌、吳東榮3人外出吃豬腳麵線,至同日 晚上7時左右才回總部,並與賴森松外出拜票至晚上8時許,而後再由吳東榮載往台中市南區青年同心會開會,在此段期間,根本不可能攜帶78,000元到「蓮花會館」給甲○○,而甲○○於91年1月23日下午6時許有在台中市「鹿鳴春餐廳」宴客十餘桌,其需在宴會開始之前,即到會場招呼客人,亦不可能在相同時間可在「蓮花會館」收受伊所交付之現金,伊確無交付78,000元給甲○○之事各等語。惟: (一)甲○○於「鹿鳴春餐廳」參加之晚宴,既至92年1月23日晚上9時3分尚未結束,依據一般晚宴所需時間,難認其 在同日下午5、6時之間,即必會前往上開餐廳,甲○○ 此部分所供證,難認有違常情。 (二)又甲○○於本院前審已經供稱:被告丙○○交付之時間 ,前後大約2分鐘。顯見被告丙○○為此交付金錢之時間不長。縱使選務繁忙,被告丙○○亦可撥空前往。況被 告丙○○於91年1月30日在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亦曾供述:「我確實有1次在選舉前幾天(詳細日期無法確定)下午4、5點,單獨去蓮花會館找甲○○,目的單純再次 請求協助拉票」等語(見91年度選偵字第52號偵卷第45 頁)。 (三)雖被告丙○○嗣後改稱上開遊街拜票之情。惟本案發生 之後,被告丙○○早因報紙刊登而知此情,此係其在同 月29日在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即供述明確之事實(見 同上偵卷第6頁)。其與被告己○○並有:共同被告甲○○在事發之後,並曾於1月25日到伊之競選總部阻止伊召開記者會澄清事實之辯詞。顯見被告丙○○對其涉犯本 案之情,及日後會接受偵訊,在案發之後,已知之甚明 。如其並未涉犯本案,其對案發之前何時有到「蓮花會 館」,及所為何事等事項,要無不詳加查證之理。惟經 檢察官於91年1月29日訊問時,其猶供稱:「(1月23日 晚上)我不記得(我跟我太太有去蓮花會館否),需回 去查我的行程表才知,我不能確定那一天是去那一個宮 廟,但有去過蓮花會館」、「要問看看,不確定行程表 是否在」各等語(見91年度選偵字第52號偵卷第23、24 頁),則其嗣後再辯稱:伊於92年1月23日當天下午2時 11分離家並至競選總部與候選人己○○及其他助選人員 會合之後,即進行車隊掃街拜票活動,一直到下午6時許,才返回競選總部休息,後又因日前與某里長發生糾紛 遭其毆打之事,與陳曉昌、吳東榮3人外出吃豬腳麵線,至同日晚上7時左右才回總部云云,是否真實,已難遽信。況被告丙○○就此部分辯解,於本院前審所聲請傳訊 之證人江明偉證稱:「23日早上8點到下午6點左右(陪 同己○○、丙○○去拜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142頁),證人劉百峰證稱:「我是與他們夫妻同坐1部車去東區拜票,下午大約是2點至6點」、「大慶街接復興路轉 永和街接台中路到東區」、「(拜票到)大約6點左右」、「(晚上)我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142、143頁),證人賴松森證稱:「日期我不敢確定,6點多 我在總部等林先生,7點左右他們共3人回來,丙○○沒 有進去總部,就和我一起出去拜訪」、「約(拜訪到) 晚上8點左右」等語(本院前審上訴卷144頁),證人陳 曉昌證稱:「(1月23日遊街)下午2點開始至8點結束」、「(1月23日遊街結束後,與丙○○、己○○)約5點 40分左右去吃1碗麵,後來就回去競選總部,大約凌晨1 點才離開」、「沒有,我身體不好不能吃(豬腳)但他 們有吃」、「(爾後回競選總部,丙○○是否立即會同 賴松森里長外出拜票),那些我不知道,我都在裡面做 基本工作」各等語(本院前審前卷第190、191頁),證 人吳東榮證稱:「(遊街)大約2點半集合,2點50分正 式出發,大約6點回去總部,當天我載丙○○及陳曉昌去吃豬腳、麵,是我請客的」、「(在)濟世街與復興路 交界邊」、「沒有(店名)」、「(吃飯到)6點40分左右,......我載丙○○回總部,丙○○就直接上 在總部前等候的車子」、「(23日)1點多工作人員集合,下午2點出去遊街,8點左右回總部,我們都是訂便當 在車上吃」、「沒有,丙○○從2點半到6點50分這中間 都沒有離開過,他後來與賴里長出去約1個多小時,這1 個多小時我就不知道」各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193、194、196頁)。上開證人就遊街拜票之起、迄時間, 所證並非一致,證人陳曉昌所證:遊街結束後,其與丙 ○○、己○○約5點40分左右去吃1碗麵部分,更與被告 丙○○辯稱伊係與陳曉昌、吳東榮3人外出吃豬腳麵乙節不符。上開證人於經過9個月餘,仍能在本院前上訴審對於關鍵時間,為記憶明確之證述,亦不符情理。其等上 開所證,顯難據為被告丙○○於91年1月23日下午5、6 時許,仍在遊街拜票之證明。再,被告丙○○於本院前 審聲請傳訊之證人鄭正一、周英嬌、李群英、劉雅、邱 泓錫、吳英笑、劉百峰、廖玉明、吳東榮等人,其中證 人鄭正一證述「同心會」開會時間在晚上7點多至10點多部分,與被告丙○○交付78,000元之時間無關。證人廖 玉明證稱:被告己○○於91年1月23日晚上參與黨務會議之事,亦與被告丙○○交付78,000元之事無涉。另證人 周英嬌證稱:不記得91年1月23日下午5、6點之具體行程;證人劉雅證稱:時間已久,不知91年1月23日下午5、6點在做何事;證人邱泓錫、吳英笑、李群英證稱91年1月23日下午5、6點是回來吃便當之休息時間,核與證人劉 百峰、吳東榮證稱:91年1月23日下午5、6時尚在遊行乙節不符。茍有吳東榮所證外出吃豬腳麵線之事,又豈會 有證人周英嬌、李群英、邱泓錫、吳英笑證稱被告丙○ ○於上開時間有回來一起吃便當之情?上開證人復為被 告己○○之助選人員,容有迴護之虞。所證尚難據為有 利被告丙○○之證明。 (四)另經本院前上訴審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請查明被告 丙○○、己○○及同戶口親屬李金如、林楚珉、林姍汝 等5人在各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資料,經該中心91年9月 30日資5字第91169118號函覆:「因本中心並無此項業務,故無法配合提供」等語。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雖於 本院前上訴審聲請本院函合作金庫東台中分行、台灣銀 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慶豐銀行、台灣企業銀行草 屯分行等金融機構調取被告丙○○、己○○等2人91年1 月間存、提款明細,惟被告丙○○、己○○等2人在本院前上訴審調查中,既否認有在前開各金融機構剛好領取 78,000元之情形,且78,000元並非鉅額現金,被告己○ ○參選台中市議員有其日常選務開銷,不可能未持有現 款,上開78,000元,可從提領款項中或至親親友捐獻贊 助競選金錢中之提出部分現款即可,故被告丙○○選任 辯護人在原上訴審法院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調閱被告丙○○、己○○夫妻所得稅申報資料及現有財 產狀況,及傳喚證人劉明裁訊問調查乙節,及在本院前 上訴審聲請函查上開存、提款明細,本院認均無調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五)又就上開78,000元如何包裝部分,辛○○與甲○○之供 證雖有不符。惟本案共同被告甲○○雖然坦承有轉交上 開現金,但始終否認本身有參與犯罪,其自不可能會承 認有清點現金查明金額是否有誤。其供稱:現金是用橡 皮筋捆或用袋子裝,係為飾卸本身責任並據以辯稱「僅 有代轉行為」之說詞,不能因此即據以證明其無交付 78,000元給辛○○,亦併此敘明。 七、末就被告戊○○確有與共同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將經警查扣附卷之選舉人名冊交予共同被告辛○○,後並向共同被告辛○○收受上開金錢,同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為被 告己○○向上開選舉人名冊之選舉人買票賄選,約使其等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經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王淑媚、林旗順、林銘坤、陳楊桂香、陳梅、莊見興、宋雲嬌等人,亦確有因其等2人分別交付而各收受每票500元之賄款,並被要求要投票支持臺中市第3選區登記第9號之市議員候選人己○○,且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因包攬上開事務,亦確有各收受8,000元與4,000元之代價,上情係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均供認明確之事實,且經判刑確定被告王淑媚、林旗順、林銘坤、陳楊桂香、陳梅、莊見興、宋雲嬌等人供述無誤(共同被告陳王月雲雖辯稱:伊不知該4,500元是買票之賄款等語,惟其於91年1月25日警訊時供稱:陳楊桂香持己○○之文宣傳單,並以每票500元之 代價,指定要投給候選人9號己○○,伊收到賄款4,500元,伊有向陳楊桂香提供伊有9票之事各等語。共同被告陳楊桂 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跟我婆婆陳王月雲說4,500元是人家拿來要給她的等語。是共同被告陳王月雲上開辯 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查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並非至親好友,不可能干冒刑責無端替被告己○○買票賄選。再徵之上開名冊所列選舉人共有132人,如以 每票500元計算,所需買票賄款僅有66,000元,而被告丙○ ○於91年1月23日下午5、6時許,即攜帶78,000元之現金, 到上開宗教文物販賣處交予甲○○等情以觀,謂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於前開時、地,製作並將經警查扣附卷之選舉人名冊交予共同被告辛○○之時,其等2人之間並無 共同基於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支持己○○)之事務之犯意聯絡;且共同被告辛○○將上開132人之選舉人名冊影本攜 往「蓮花會館」給被告己○○及丙○○觀覽之時,未約定並同意支付乙○○、戊○○各8,000元、4,000元(共計12,000元)之發放賄款代價(即俗稱之「走路工」),此顯與情理有違。被告戊○○此部分辯詞及辛○○、乙○○嗣後迴護之詞,均非可採。 八、此外,復有在被告戊○○住處扣得之被告己○○競選文宣傳單8張及賄款2,000元、在共同被告宋雲嬌住處查扣之己○○競選文宣傳單4張及賄款1,500元、在共同被告乙○○住處扣得之現金38,000元(均為千元紙鈔,共38張)及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在蓮花會館扣得之己○○競選文宣148張、在共同被告辛○○身上查獲之己○○競選文宣38張、及由共同被告陳王月雲、林銘坤自行提出之賄款4,500元及6,000元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己○○、丙○○、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九、核被告己○○、丙○○2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被告己○○、丙○○2人之上開犯行 ,其等2人與已經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甲○○、辛○○之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攬;就被告戊○○上開所犯,其分別與已經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乙○○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戊○○曾因犯重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後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確定,於83 年6月22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3日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於90年11月23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戊○○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丙○○、戊○○用以交付之賄賂78,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在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宋雲嬌住所扣得之被告己○○競選文宣傳單4張、在臺中市○區○○路219號蓮花會館扣得之被告己○○競選文宣148張、在已判刑確定 共同被告辛○○身上查獲之己○○競選文宣38張,合計共190張,上開在宋雲嬌住處所查扣之文宣傳單4張,已交付與宋雲嬌,餘186張係被告己○○、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應屬誤會)。另在被告乙○○住處扣得之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為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十、原審判決就被告己○○、丙○○、戊○○3人上開所犯,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一)漏未認定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所交付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尚有包含「設籍臺中市○區○○路293巷1號戶內投票權人葉高元、葉國華2人」、「設籍臺中市○區○○路335號戶內投票權人林瑞隆、丁○○、林永治2人」、「設籍臺中市○區○○路347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明華」等人;(二)且誤認被告己○○、丙○○係於91年1月23日下午某時,才在「蓮花會館」觀看 上開選舉人名冊影本,又上開選舉名冊實為129人非132人,編號35林雅寧126號莊敏雄、132號林明華另、119號林銘崇 遷至台中市○區○○里○○街111號3樓,有台中市東區、南區戶政事務所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審卷第86至94頁); (三)另未認定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於前開時、地製作並將經警查扣附卷之選舉人名冊交予共同被告辛○○之時,其等2人之間即有共同基於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支持己○○)之事務之犯意聯絡,且未認定共同被告辛○○將上開132人(實際129人詳如前述)之選舉人名冊影本攜往「蓮花會館」給被告己○○及丙○○觀覽之時,已有約定並同意支付乙○○、戊○○各8,000元、4,000元(共計12,000元)之發放賄款代價(即俗稱之「走路工」);(四)又既已認定被告戊○○之賄選買票行為已達「交付」賄賂程度,但卻依「期約」論罪;以上均有未合。是本案被告己○○、丙○○、戊○○3人上訴否認有上開犯罪,其等3人之上訴雖無理由,另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戊○○之量刑過輕亦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被告己○○、丙○○、戊○○3人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己○○、丙○○、戊○○(意圖漁利包攬投票行賄部分)3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 ○、丙○○、戊○○3人之品行、實施賄選對民主政治所生 危害、被告己○○、丙○○2人犯罪後仍以前開方法飾刑責 而未見悔意、及被告戊○○收賄並包攬賄選雖足以影響民主選舉公正性,但收受之賄款不多,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尚能坦承所犯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其等3人之刑如主 文第2、3、4項之所示。被告己○○、丙○○部分,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均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為被告己○○褫奪公權3年,被告丙○○、戊○○2人均褫奪公權2 年之宣告。被告己○○、 丙○○、戊○○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78,000元,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由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賂罪中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重複沒收。本件被告戊○○已將部分賄款交與王淑娟等人,而同案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之王淑娟、林旗順、林銘坤、陳楊桂香、陳王月雲、陳梅、莊見興、宋雲嬌依序收受5,000元、1,500元、6,000元、3,500元、4,500元、2,500元、1,000元、1,500元及本件戊○○應沒收之500元賄款,因之本件上開合計26,000元應扣除之,祗應沒收 餘額52,000元。上開52000元包含己○○、丙○○交付乙○ ○、戊○○之8,000元、4,000元,係該2人包攬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事務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其餘40,000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又上開第3項文宣傳單之總和為 190張,原審認為198張,其理由說明前後矛盾,已非適法,又上開在宋雲嬌住所所查扣之文宣單傳單4張,既已交付與 宋雲嬌,非屬被告己○○所有,自應扣除之,被告己○○之競選文宣傳單祗剩186張、以及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 ○所有之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均依法宣告沒收。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黃 永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