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羅得村、劉榮服、張靜琪
- 被告甲○○(原名:林育德)、丁○○(原名:陳美月)、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林育德)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被 告 丁○○(原名陳美月)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八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一、一六六七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偽造之「許金榮先生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許金榮先生財務報表複核報告」,其上偽造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及「國際律師事務所」印文與會計師張明輝及律師蘇紹彬簽名,暨偽造之「資產損益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其上覆核欄偽造之黃清基簽名,均沒收。 丙○○共同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林育德)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年初,在臺中市○○○路○段十二號二十一樓之二,以鉅擘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鉅擘創業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嗣甲○○與丙○○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在上址設立登記鉅擘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擘開發公司),由丙○○擔任董事長,甲○○擔任總經理,該公司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非屬證券商,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仍以鉅擘開發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證券業務。 二、甲○○經友人介紹,認識李桂華與戊○○,知該二人具有資力且持有多家公司之股票,即遊說該二人,表示鉅擘創業公司、鉅擘開發公司可代為操作股票,李桂華、戊○○同意後,即先後將現金、股票、證券帳戶、銀行存摺等物交予甲○○,以供操作股票,其情形為: ㈠李桂華部分:甲○○於八十七年初為李桂華辦妥李桂華及其夫許金榮、其女許青𨦫、其子許青翔在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協和證券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下簡稱中信銀)開戶(帳號如附表一),李桂華於開戶後二至三日,自其在世華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至中信銀之帳戶交由甲○○操作。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李桂華又由吳佩蓉、許肖琅陪同至甲○○於臺中市○○○路○段三四三號十五樓住處,將台積電股票000000 0股(許金榮0000000股、許青翎一五一六三二股、 許青翔一二一三○五股)、許金榮名下之聯電股票0000 000股、華邦電股票三○二六六三股(李桂華一四六六六 三股、許青翎七八○○○股、許青翔七八○○○股)交予甲○○操作,甲○○並以鉅擘創業公司之名義與李桂華簽訂股票保管授權書,授權鉅擘創業公司保管、處理李桂華之上述股票。至八十八年間,許金榮取得之聯電公司配股八六一五○○股,及至八十九年間,許金榮所取得之聯電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合併時換股之0000000股,亦直接存入許金 榮於協和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另李桂華亦於八十八年間交付聯誠股票六八五○○○股予甲○○操作。 ㈡戊○○部分: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為戊○○及其夫李大為、其女李馥安、李佳諭在協和證券公司、中信銀之開戶手續(帳號如附表二),戊○○旋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在其中信銀帳戶存入五百萬元,八十七年五月間,甲○○向戊○○表示,改以借錢供人買賣股票較穩當,故戊○○又將台積電股票七三三點一五五張、聯電股票一一七八點七七張、聯電甲特股票二六點三四二張交予甲○○出售,得款一億八千零七萬餘元,戊○○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交付甲○○訊康股票十五點三六張,又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自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轉帳三千二百七十五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轉帳三千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自李大為之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轉帳一千九百 八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自李大為之帳戶轉帳七百三十四萬元,自戊○○之帳戶轉帳四十二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戊○○之大華債券帳戶轉入其中信銀帳戶五百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戊○○之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入其中信銀帳戶八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以上款項均交由甲○○操作。 三、林聰全(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在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擔任顧問,與甲○○均明知證券金融事業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經營,而其等並未經核准,竟仍基於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間,由甲○○將其以不法手段取得之李桂華、戊○○所交付操作之資金(含現金及股票出售所得,數額如後敘),交予林聰全再交予李烈堂、李滿堂(上開二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從事丙種墊款融資,買賣股票,而共同經營證券金融事業。 四、甲○○為參與丙種墊款融資買賣股票,須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戊○○、李桂華已經蓋好印章交付其使用之取款條,填寫提款金額後,持向銀行將李桂華、戊○○委託操作之股票及借貸投資之資金領取侵占入己,並向戊○○詐取財物,其情形如下: ㈠未經李桂華及其家人同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連續侵占盜賣許金榮之聯電股票共二千二百張,得款二億三千零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再利用李桂華先前所交付已蓋好許金榮印章之取款條,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偽造填寫一億零七百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偽造填寫六十八萬五千零三十元、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偽造填寫五千八百八十萬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偽造填寫六千一百八十萬元,持向中信銀領取許金榮之各該筆股票票款,足以生損害於李桂華、許金榮。 ㈡八十七年五月間,甲○○得戊○○之同意,將戊○○所交付之台積電股票七三三點一五五張、聯電股票一一七八點七七張、聯電甲特股票二六點三四二張出售,得款一億八千零七萬餘元,除將其中一億元用以購買「中信龍基金」外,餘款八千餘萬元,甲○○得戊○○之同意,欲借予他人買賣股票,即以戊○○先前交付已經蓋好印章之取款條,填寫金額及日期後,持向中信銀領出該款侵占入己,並透過林聰全借予李烈堂、李滿堂兄弟,從事丙種墊款融資而虧損。甲○○並於「中信龍基金」三個月封閉期間屆滿後,將贖回之九千餘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轉入丙種墊款。甲○○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戊○○偽稱要替她再投資「大眾債券基金」,須一億一千萬元資金,其中一億元由贖回「中信龍基金」款項支付,戊○○信以為真,乃接受甲○○之建議,甲○○遂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傳真一份盜用員工謝蕙如、徐瓔君職章之偽造「大眾債券基金電話傳真申購買回同意書」予戊○○填寫用印後寄還甲○○,同時匯一千萬元給甲○○,足以生損害於謝蕙如、徐瓔君、戊○○。待九十年一月間,戊○○向大眾證券公司查證,始發現甲○○並未替其開戶購買該「大眾債券基金」,方知受騙。 ㈢八十九年初甲○○以提高業績為由,商請戊○○將持有之聯電股票四一一二九七股轉入李大為之協和證券公司之證券戶,言明僅作為業績之用,不得出售,詎竟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一月二十六日、二月一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九日、十月六日、十月十一日將上開股票侵占入己全數出賣,得款四千二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再利用戊○○先前交付已蓋好李大為印章之取款條,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偽造填寫三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偽造填寫一百七十五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偽造填寫一千零五十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偽造填寫五百四十萬元、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偽造填寫一千零四十萬零一百四十元、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偽造填寫一百五十萬零三十元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偽造填寫四十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偽造填寫三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二元,持向中信銀將款項領出,足以生損害於戊○○、李大為。 五、八十八年三月間,李桂華、許金榮夫婦為明瞭甲○○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之損益及資金流向,要求甲○○提出財務報告,甲○○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偽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及「國際律師事務所」之名義,偽造「許金榮先生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許金榮先生財務報表複核報告」各一份,並在上開報告上偽造「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及「國際律師事務所」印文與會計師張明輝、律師蘇紹彬之簽名後,交給許金榮,以資搪塞,足以生損害於許金榮、張明輝、蘇紹彬等人。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甲○○為取信戊○○表示款項確用於投資,遂在資產損益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覆核欄上偽造黃清基之簽名,並盜用李佳真職章蓋於會計欄上,持交戊○○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清基、李佳真、戊○○。 六、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就其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挪用侵占戊○○及李桂華所交付之資金及股票,與違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違法經營證券商業務部分,暨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偽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及國際律師事務所之名義,偽造「許金榮先生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許金榮先生財務報告複核報告」各一份,而在上開報告上偽造「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及「國際律師事務所」之印文與會計師張明輝暨律師蘇紹彬之簽名,而後將上開報表交付給許金榮部分,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自首犯罪。 七、案經戊○○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及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就其未經設立登記,而以鉅擘創業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明知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及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規定,而其擔任總經理職務之鉅擘開發公司並未經核准,竟將其受委託保管之李桂華、戊○○交付操作之資金或股票交由林聰全借予李烈堂、李滿堂,從事丙種墊款融資,而經證券金融事業及業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其有共同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之犯行,辯稱:伊委託甲○○代為操作股票初期,甲○○曾告知要成立一家創投公司,可以用創投公司名義再去從事很多投資,因為甲○○本人年紀太輕,屆時可能要請伊擔任名義上的董事長,但後來甲○○改成立鉅擘開發公司,直到公司要開幕寄發邀請函時,伊從邀請函上印載「董事長丙○○」字樣,才知道已被登記為鉅擘開發公司董事長,當時因甲○○表示伊只是名義上負責人,不用負責經營管理,伊也就不以為意云云。經查被告甲○○未經設立登記,而以鉅擘創業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另未經核准,將其以不法手段取得之李桂華、戊○○所交付操作之資金,交予林聰全轉交予李烈堂、李滿堂,從事丙種墊款融資,買賣股票,而與林聰全共同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事實,除據被告甲○○自白外,且據證人李桂華、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並有被告甲○○以鉅擘創業公司名義與李桂華之夫許金榮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簽訂之股票保管授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又被告甲○○與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申請設立登記鉅擘開發公司,由被告丙○○擔任董事長,被告甲○○擔任總經理,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為一般投資業,非屬證券商,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七號偵查卷一第四三至四六頁)。被告丙○○既供稱被告甲○○曾告知要成立一家創投公司,屆時可能要請伊擔任名義上的董事長乙節,且其復自承因已是公司名義負責人,故甲○○要求其配合辦理多項銀行及證券開戶手續,其也都配合辦理等情,可認被告丙○○明知被告甲○○請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係一般投資公司,非屬證券商,惟其仍配合辦理相關證券開戶手續,而經營證券業務,其與被告甲○○就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是被告丙○○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雖否認其有業務侵占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在戊○○、李桂華等戶頭內投資股票,並未移轉到其他戶頭云云。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查被告甲○○為參與丙種墊款融資買賣股票,須資金週轉,竟未經戊○○、李桂華之同意,利用已經蓋好印章交付其使用之取款條,填寫提款金額後,持向銀行將李桂華、戊○○委託操作之股票侵占盜賣及將借貸投資之資金與贖回中信龍基金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提領後交予林聰全轉交予李烈堂、李滿堂,從事丙種墊款融資,買賣股票,並向戊○○偽稱要替她再投資大眾債券基金,而詐取一千萬元,及偽造「許金榮先生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許金榮先生財務報表複核報告」各一份,而後交付給許金榮,盜用員工謝蕙如、徐瓔君職章而偽造「大眾債券基金電話傳真申購買回同意書」交予戊○○,並偽造資產損益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等事實,業經被告甲○○前於調查站及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李桂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且有搜索查獲之代客操作資料、存摺、帳戶往來明細、股票買賣紀錄、對帳單及所偽造之取款條、「許金榮先生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許金榮先生財務報表複核報告」、「大眾債券基金電話傳真申購買回同意書」、「資產損益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等在卷可稽,復經證人陳建佑及會計師張明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財務報表為偽造無誤,堪認被告甲○○確有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甲○○翻異前詞,顯不足採。 三、被告甲○○固辯稱李桂華及戊○○提供資金委託其替她們投資,當時其有向她們解釋經營股票融資丙種墊款之高獲利性,且有向她們遊說說將她們投資之部分金額轉入股票丙種融資墊款,而她們都沒有反對,所以其透過林聰全進行股票融資丙種墊款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聰全供稱:伊對甲○○之資金來源並不放心,所以要求他說明資金來源,甲○○當時有帶伊至新竹科學學園區將金主許金榮、李桂華夫婦及戊○○介紹與伊認識,但當時甲○○並沒有向許金榮等說明他們提供之資金係將交由伊所介紹之客戶「作丙」等語(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中調查站調查筆錄,按證人林聰全於調查站之陳述,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部分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查在股市上提供資金從事丙種墊款,風險甚高,提供資金者,除非對於需要資金之對象之資格條件甚為熟悉了解,應不會貿然提供,本件告訴人戊○○及被害人李桂華與同案被告林聰全、李烈堂、李滿堂並不熟識,衡情應不會將鉅額資金借給渠等買賣股票,再參以被告甲○○供稱告訴人戊○○及被害人李桂華只是沒有反對及證人林聰全供稱當時甲○○並沒有向許金榮等說明他們提供之資金係將交由其所介紹之客戶「作丙」等情,可以認為告訴人戊○○及被害人李桂華並沒有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林聰全共同經營丙種墊款從事證券金融事業,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甲○○、丙○○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八日施行。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係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係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被告甲○○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九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四日施行。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僅增列自負「民事」責任及連帶負「民事」責任),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且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則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因此仍依行為時法規定。 ㈣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刑法第六十二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顯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自首之適用,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均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並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㈧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該條第一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就後述被告丙○○所犯之罪減得之刑所諭知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核被告甲○○向戊○○謊稱購買「大眾債券基金」,而向戊○○詐取一千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餘部分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二項之罪、違反修正前(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各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被告丙○○、甲○○所違反修正前(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聰全所違反修正前(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公訴人認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惟查被告甲○○受戊○○、李桂華之委託從事股票買賣投資,而其係鉅擘開發公司總經理,從事證券業務之經營,雖屬違法,仍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告訴人戊○○及被害人李桂華所交付之股票盜賣,並盜領告訴人戊○○與被害人李桂華所交付之其他資金挪為私用,自係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被告甲○○之行為固也屬背信,然侵占罪乃特別之規定,而背信罪則為一般之規定,侵占罪所損害者係具體之物,且係行為人所持有者,背信罪所損害者為抽象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本件被告甲○○所侵害者係具體之物,且係其所持有者,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非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認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應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被告甲○○所犯上開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二項之罪、違反修正前(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各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等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甲○○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未經設立登記,而以鉅擘創業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偽造「許金榮先生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許金榮先生財務報表複核報告」、「大眾債券基金電話傳真申購買回同意書」、「資產損益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等後持以行使部分,公訴人雖未敘及,然與其所犯上開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及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甲○○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行使,只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及「國際律師事務所」印文與會計師張明輝、律師蘇紹彬、覆核黃清基之簽名,另盜用謝蕙如、徐瓔君、李佳真之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就其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挪用侵占告戊○○及李桂華所交付之資金、股票,與違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違法經營證券商業務部分,暨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偽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及國際律師事務所之名義,偽造「許金榮先生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許金榮先生財務報告複核報告」各一份,而在上開報告上偽造「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及「國際律師事務所」之印文與會計師張明輝暨律師蘇紹彬之簽名,而後將上開報告行使交付給許金榮等部分,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自首犯罪,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年初,以鉅擘創業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該部分應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罪,與起訴罪名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該部分未予說明論罪,尚有未洽。㈡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違反修正前(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原審未就被告丙○○該部分論罪科刑及未就被告甲○○該部分認定與被告丙○○為共犯,亦有未合。㈢被告丙○○為鉅擘開發公司董事長,被告甲○○亦係以鉅擘開發公司總經理名義對外代客操作,原審誤認為鉅擘「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容有違誤。㈣原審判決事實欄未就被告甲○○偽造取款條之金額及日期詳予記載,致事實不明確,且於事實欄未就被告甲○○所犯侵占罪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敘明,亦未就偽造「大眾債券基金電話傳真申購買回同意書」、「資產損益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部分予以認定,均有未當。㈤原審未就被告甲○○於「中信龍基金」三個月封閉期間屆滿後,侵占贖回之九千餘萬元部分予以說明論罪,亦未就被告甲○○向告訴人戊○○偽稱要替她投資「大眾債券基金」,須一億一千萬元資金,其中一億元由贖回「中信龍基金」款項支付,告訴人遂匯一千萬元給被告甲○○之詐欺取財部分論罪說明,均有可議。㈥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行為人於侵占完成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乃犯罪完成後之後行為,應不再論以侵占罪。本件被告甲○○所侵占者係告訴人戊○○及被害人李桂華委託保管之資金及股票,原審判決認盜賣股票所得之股款與另盜領戊○○、李桂華所交付之其他資金挪為私用,均成立侵占罪,即有可議。㈦被告甲○○、丙○○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再度修正,原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判決時,未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㈧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及適用,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㈡、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無理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甲○○、丙○○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設立登記,而以鉅擘創業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並與被告丙○○共同未經核准而經營證券業務,另被告甲○○為參與丙種墊款融資買賣股票,須資金週轉,竟未經戊○○、李桂華之同意,利用已經蓋好印章交付其使用之取款條,持向銀行將李桂華、戊○○委託操作之股票侵占盜賣及將借貸投資之資金與贖回之基金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從事丙種墊款融資買賣股票等,金額龐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且造成李桂華、戊○○損失不輕,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甲○○所偽造之「許金榮先生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許金榮先生財務報告複核報告」,其上偽造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及「國際律師事務所」印文與會計師張明輝暨律師蘇紹彬簽名,暨偽造之「資產損益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其上覆核欄偽造之黃清基簽名,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盜用謝蕙如、徐瓔君、李佳真之印章蓋於文件上,非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故該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再查被告丙○○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爰依法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於減刑後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於公訴人指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戊○○及李桂華謊稱其在政治大學財稅研究所就讀博士班,有律師、會計師資格、其老師係北區國稅局之主管,據內幕消息稱政府即將開徵證所稅,而要求戊○○、李桂華將股票出售,並以出售所得借給他人,戊○○、李桂華受騙而將股票出售將款交付被告轉借他人,而出借之款項均無法收回,被告又連續盜蓋戊○○、李桂華、許金榮等人之印章於取款條上,偽造以其等名義作成之取款條,持向銀行將戊○○等人委託操作股票及借貸投資之金錢,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甲○○否認有向戊○○及李桂華表示其有律師、會計師資格及謊稱其在政治大學財稅研究所就讀博士班,其老師係北區國稅局之主管,及告稱政府即將開徵證所稅之內幕消息,而要求戊○○、李桂華將股票出售,並以出售所得借給他人之事實,經查此部分只有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被害人李桂華之供述可為依據,而無其他明確之證據可為證明,難僅以渠等之指訴、供述內容,遽而認定被告甲○○有此施用詐術之行為,另外,告訴人戊○○及被害人李桂華雖然指稱被告甲○○係謊稱資料漏蓋印章等各項理由,騙取渠等及家人之印章,盜蓋於取款條而詐領存款,然告訴人戊○○及被害人李桂華都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此項事實,而公訴人也僅憑渠等之指訴就認定被告甲○○係以此理由騙取渠等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條詐領存款,被告甲○○則辯解稱取款條都是告訴人戊○○及被害人李桂華事先蓋好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交付其使用,沒有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條,並提出戊○○、李桂華寄交取款條所用掛號信封數紙及其中有李桂華所寫「先多寄幾份蓋好印章的取款條,免得緊緊張張的,你也比較好用。」之字條為證明,本院參酌此項證據,認為被告甲○○此項辯解應屬真實可採,告訴人戊○○及被害人李桂華應係信任被告甲○○而事先備妥已經蓋妥印章之取款條供被告甲○○靈活使用,而被告甲○○則利用以為提款。綜上所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偽造取款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此部分公訴人既認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部分,為修正前牽連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另外,公訴人又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攜帶美國銀行英文開戶資料至新竹市○○○路三四號七樓李桂華住處,由李桂華家人填寫後,約定出售許金榮及子女名下之台積電股票0000000股、聯電股票0000000股 、華邦電股票三○二六六三股,得款五億四千餘萬元,由被告甲○○負責為李桂華等人購買三億五千萬元美國基金,惟被告甲○○竟違背李桂華家人之委託,未開戶及購買美國基金,被告甲○○復向李桂華謊稱購買美國基金獲利不佳,改買台灣債券為宜,李桂華聽從並在彰化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開戶備用,惟被告甲○○仍未購買其所稱之台灣債券,反將該筆五億四千餘萬元款項借予李烈堂、李滿堂,從事丙種墊款融資而虧損;被告甲○○供稱被害人李桂華並沒有委託其購買投資美國基金,其只有在提供給她之財務報表上提過而已(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而被害人李桂華則指稱所交付之股票委託甲○○賣出之後,甲○○問其要如何進行投資,其將投資內容為美國基金三億五千萬元,另外一億五千餘萬元投資臺灣績優股票計畫告訴甲○○後,甲○○表示個人不能再買美國基金,必須透過他們的投資顧問公司在美國方面開戶才能購買,其信以為真乃委託甲○○開戶,另外一億五千餘萬元委託他投資臺灣績優股票,約至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其一直沒有取得「美國基金」開戶之相關資料,所以其至公司找甲○○詢問,甲○○表示因為「美國基金」不好作,所以他將資金轉入「台股指數」之投資,但過段時間,甲○○又打電話說「美國基金」之投資款已經回來,其質問他為何說辭前後矛盾,他回答說因為怕其擔心,所以之前沒有說實話,但事後許金榮向美國銀行查詢,證實甲○○並沒有替其等開戶投資「美國基金」(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經查被告甲○○究竟有無受託購買美國基金,其與被害人李桂華之陳述相異,惟依照被害人李桂華所述,被害人李桂華及其家人一直沒有取得辦理美國基金開戶之相關資料,而被告甲○○也告稱因為「美國基金」不好作,所以沒有購買美國基金,是被告甲○○沒有依約為被害人李桂華及其家人辦理美國基金之開戶手續及購買美國基金,當無背信行為,至於被告甲○○轉將資金借給李烈堂、李滿堂,因為被害人李桂華曾經同意被告甲○○將資金轉借他人使用收取利息,而實際上被害人李桂華也因此而長期收取到利息,又本院也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甲○○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被害人李桂華及其家人之利益,而故意不為被害人李桂華及其家人辦理美國基金之開戶手續及購買美國基金,轉將資金借給李烈堂、李滿堂,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背信犯行。而此部分公訴人也認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部分,為修正前牽連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同樣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告訴代理人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鉅擘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名義,簽發一張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票號SDUA0000000號金 額五億五千萬元之支票交付李桂華,認為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查被告甲○○坦承簽發上開支票之事實,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供稱其係「鉅擘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被告甲○○,他(甲○○)要做什麼事情,都讓他做等語(該部分證據能力詳如上述),由此可知被告甲○○所有以「鉅擘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之行為,不論業務或非業務範圍,均事先獲得丙○○之授權,尚難以被告甲○○於簽發上開支票時,沒有告知丙○○即認為其係冒用「鉅擘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名義簽發,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併此敘明。 乙、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丁○○(陳美月)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丙○○、甲○○明知鉅擘公司非證券商,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詎其三人仍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初起,推由甲○○尋覓客戶戊○○、李桂華,以鉅擘公司之名義違法執行代客操作之證券商業務。戊○○、李桂華將現金、股票、證券帳戶、銀行存摺等物交付甲○○,供鉅擘公司代為操作及從事資金借貸投資後,丙○○、丁○○與甲○○又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再利用丁○○任職於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熟識合作之中信銀中港分行行員之機會, 連續盜蓋戊○○、李桂華等人之印章於取款條上,偽造以其等名義作成之取款條,持向銀行將戊○○等人委託操作股票及借貸投資之金錢盜領並存入甲○○、丙○○、丁○○、鉅展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鉅擘公司、鉅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梅芳、眾城律師事務所等所有之銀行帳戶,茲敘述如下: ㈠李桂華部分: ⑴甲○○於八十六年間透過吳佩蓉之介紹,約定替李桂華代為操作股票,甲○○並協助李桂華辦妥李桂華、其夫許金榮、其女許青翎、其子許青翔在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中信銀中港分行開戶(帳號如附表一),李桂華於開戶後二至三日,自其在世華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 000號)匯款五百萬元至中信銀中港分行之帳戶交由甲○ ○操作。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李桂華又由吳佩蓉、許肖琅陪同至甲○○位於台中市○○○路○段三四三號十五樓住處,將台積電股票0000000股交予甲○○操作,甲○○ 並以鉅擘公司之名義與李桂華簽訂股票保管授權書,授權鉅擘公司保管、處理李桂華之上述股票。至八十八年,許金榮取得之聯電公司配股八六一五00股,及八十九年間,聯電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合併時換股之0000000股亦直接 存入許金榮於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之證券帳戶,由甲○○操作,另李桂華亦於八十八年間交付聯誠股票六八五000股予甲○○操作。 ⑵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甲○○與丁○○攜帶美國銀行英文開戶資料至李桂華位於新竹市○○○路三四號七樓住處,由李桂華家人填寫後,約定出售許金榮及子女名下之台積電股票0000000股、聯電股票0000000股、華邦電股 票三0二六六三股,得款五億四千餘萬元,由甲○○負責為李桂華等人購買三億五千萬元美國基金,惟甲○○竟違背李桂華家人之委託,未開戶及購買美國基金,甲○○復向李桂華謊稱購買美國基金獲利不佳,改買台灣債券為宜,李桂華聽從並在彰化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開戶備用,惟甲○○仍未購買其所稱之台灣債券,反將該筆五億四千餘萬元款項借予李烈堂、李滿堂從事丙種墊款融資而虧損。 ⑶甲○○未經李桂華家人同意,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四月十八日止,連續盜賣許金榮之聯電股票共二千二百張,得款二億三千零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甲○○再盜用許金榮之銀行印鑑章蓋用在中信銀中港分行取款條上,偽造許金榮之取款條,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日、四月十日及四月二十日持向中信銀中港分行詐領得許金榮之該筆存款。 ㈡戊○○部分: ⑴戊○○與甲○○代表之鉅擘公司簽訂代客操作合約,由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協助辦妥戊○○、其夫李大為、其女李馥安、李佳諭在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中信銀中港分行開戶(帳號如附表二),交由甲○○操作。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於其中信銀中港分行帳戶存入五百萬元,八十七年五月間,甲○○向戊○○表示,改以借錢供人買賣股票較穩當,故戊○○在李桂華前開住處,將台積電股票七三三˙一五五張、聯電股票一一七八˙七七張、聯電甲特股票二六˙三四二張交予林育德出售,得款一億八千零七萬餘元,戊○○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交付林育德訊康股票十五˙三六張;其又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自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轉帳三千二百七 十五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轉帳三千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自李大為之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轉帳一千九百八十萬元,於八 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自李大為之帳戶轉帳七百三十四萬元,自戊○○之帳戶轉帳四十二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戊○○之大華債券帳戶轉入其中信銀中港分行帳戶五百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戊○○之台中二信帳戶轉入其中信銀中港分行帳戶八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以上款項均交由甲○○操作。 ⑵甲○○取得前述出賣股票所得一億八千元萬元後,將其中一億元用以購買中信龍基金,餘額由甲○○徵得戊○○之同意後,借予他人買賣股票,詎甲○○竟違背約定,謊稱股票漏蓋印章無法存入集保帳戶等理由,騙取戊○○及其家人之印章,盜蓋於取款條上而偽造取款條,詐領餘額八千餘萬元存款,透過林聰全,交由李烈堂、李滿堂從事丙種墊款融資而虧損。 ⑶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替戊○○投資中信龍基金後,於同年八月間復向戊○○推薦購買一億一千萬元之大眾債券基金,戊○○於中信龍基金贖回後,將一億一千萬元交付予甲○○,惟甲○○並未實際購買大眾債券基金。 ⑷甲○○於八十九年初,向戊○○表示為提高業績,商請戊○○將持有之聯電股票四一一二九七股轉入李大為之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之證券戶,言明僅作為業績之用,不得出售,詎林育德竟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一月二十六日、二月一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九日、十月六日、十月十一日將該些股票全數出賣,得款四千二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甲○○再盜用李大為之銀行印鑑章蓋用在中信銀中港分行取款條上,偽造李大為之取款條,持向中信銀中港分行詐領得李大為之該筆存款。 ㈢甲○○、丙○○及丁○○之前述共同違背任務之行為,均致生損害於李桂華及戊○○與各該家人之財產。 ㈣因認被告丙○○、丁○○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被告丁○○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坦承其係鉅擘開發公司董事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丁○○亦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解稱: ㈠其與告訴人戊○○、李桂華同樣都是交付資金委託甲○○代為操作之人,投資至今亦損失慘重,其與甲○○絕非共犯關係。 ⑴其自退伍以後即從事紅木傢俱買賣至今,八十五、八十六年左右,因甲○○之前女友在其所開設之鉦大木業有限公司上班,甲○○常去公司找女友,其因而認識甲○○,並知悉甲○○在逢甲大學財稅系就讀中即半工半讀,在外商怡富公司上班,其後又有在日盛証券及沙鹿之中農証券做証券分析,其因而了解甲○○在証券及投資理財方面學有專長,甲○○並經常為其解說股票,邀其至証券公司看盤,在八十五、八十六間,正逢國內股市大好之際,投資股票是全民運動,如何理財致富是人人關心的課題,其個人因只有私立光華高中畢業,限於專業知識不足,沒有能力自行操作,見甲○○年輕有為,而慢慢地同意將資金交由甲○○代為操作,其陸續交付給甲○○之資金約有二千八百萬元,其中尚包含向銀行貸款而來之款項。至於資金交給甲○○以後,要如何運用,是要買股票、基金或債券,要如何搭配,要買什麼公司的股票,何時買,何時賣,其概交由甲○○自行控管,甲○○則承諾每個月固定給付投資之獲利三十至五十萬元,於本案爆發前甲○○亦確實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後,將此筆款項,匯款或轉帳至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原台中企銀)龍井分行0 00-00-0000000帳戶。 ⑵在其委託甲○○代為操作之初期,甲○○曾告知要成立一家創投公司,可以再用創投公司之名義再去從事很多投資(例如稱可買遠傳電訊的股票),因為甲○○本人的年紀太輕,屆時可能要請其擔任名義上的董事長,但後來甲○○改成立鉅擘開發公司,而且其直到公司要開幕,寄發邀請函時,其從邀請函上印載「董事長丙○○」字樣,才知道已被登記為鉅擘公司之董事長,當時因甲○○表示只是名義上的,其不用負責經營管理,其也就不以為意,但其因已是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故甲○○要求其配合辦理多項銀行及証券開戶手續,其也都配合辦理,但到底開了那些帳戶,其也搞不清楚,而且所有的帳戶在開戶後,都交由甲○○全權使用,其完全沒有使用,也沒有過問甲○○如何使用,故有關告訴人所稱之資金匯轉,以及甲○○是否涉嫌背信、詐欺等情,其完全不知情,所有告訴人所提出銀行存提匯款之傳票,也無一是其筆跡。 ⑶有關告訴人指稱有二千零三十九萬元匯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查 該帳戶自開戶後其即未曾使用過,甚至其對於是否開過這一個帳戶都不記得,對該帳戶曾有何種資金進出更不知情。本案告訴人所提及之帳戶,其唯一有使用的帳戶是台中商銀龍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雖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曾由甲○○以李大為名義匯入四十萬元,但該筆款項是甲○○依雙方之委託約定給付予之投資獲利,其單就此筆入款亦無法得知甲○○與其他人間是否存有糾紛,以此指摘其涉案,實有重大誤會。 ⑷其所交付予甲○○之投資款項中,有一筆八百萬元,當初甲○○原表示要買四百張未上市之鉅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CDR,與本案中之鉅擘公司完全沒有關係)之股票,每股二十元,其後該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每股漲至一百五十元左右,其原可獲利甚多,但據其了解,甲○○實際上並未依原告知內容購買該公司之股票,然其既已全權委託甲○○代為操作,所有甲○○之投資決定,其亦只能坦然接受,無法因其投資失利即予以歸責。 ㈡其在鉅擘公司只是掛名之董事長,既不支薪,亦未管事,九十年一月間爆發甲○○與戊○○之糾紛前,其也不知道甲○○有接受戊○○、李桂華等人之委託,更不可能知道渠等資金往來之細節。本案因其委託甲○○從事資金操作後,妹妹丁○○自外返家居住,基此關係丁○○才與甲○○認識,丁○○至協和証券台中分公司任職後甲○○因此關係,才將部分股票交易改向丁○○下單,剛開始甲○○與丁○○也只是客戶與營業員之關係,其後二人陸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並進而結婚生子,沒想到卻因此造成告訴人對其兄妹二人之誤會,然告訴人及李桂華係基於對甲○○個人之信任,始交付資金供其操作,此與鉅擘公司尚無直接關聯,而渠等往來帳目複雜,其身為掛名之董事長,豈有可能介入了解之,至於甲○○以其委託之部份資金轉購鉅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使其投資該公司成為股東,本屬委託操作之範圍,此與甲○○將戊○○、李桂華等人之資金轉購鉅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做法,如出一轍,豈能因其擔任掛名董事長及投資鉅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認定其涉嫌共謀。 ㈢其向有正當職業,絕非須仰賴詐騙維生之徒,本次只是因為信賴甲○○之理財專業,將資金交其操控,後來又因丁○○與甲○○相戀結婚,致使其遭到告訴人之誤解,惟其與告訴人實同屬受害人身份,卻因丁○○與甲○○之夫妻關係,使得其因此受累,其所交付甲○○操作之資金,亦因甲○○操作失利等原因,至今無法取回,自身仍損失慘重,告訴人為擴大求償對象,竟虛構「丙○○在知悉甲○○及丁○○之行為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以後仍自告訴人帳戶收受資金」、「發現八十九年一月間鉅擘公司之員工薪資帳戶明細,其中詹創欽為被告丙○○之姊夫,謝蕙如為丙○○之外甥女、謝耀德為丙○○之外甥」等不實指述,此實有惡意誤導法院之嫌,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所提補充告訴理由三狀所附鉅擘公司薪俸單之內容(見偵查卷一九一頁),其中並無其與丁○○之名字,由此足見其及丁○○確未在鉅擘公司支薪,其確實只是掛名而已,檢察官聽信告訴人片面之詞,貿然將其提起公訴,實有重大違誤。 ㈣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即向龍井鄉農會貸款一千萬元,並於同月十四日將該一千萬元交由甲○○代為從事投資操作,就此有其所有之龍井鄉農會000-000-000000 00號之存摺明細,可資証明,而自其交付上開款項後,雙 方即約定甲○○應固定按月支付紅利數十萬元,實際金額則視每一時期甲○○操作情形及其對資金需求情形不同而略做調整,此後甲○○則按月將投資分紅之金額直接存匯入其所有之上開農會之帳戶以及台中商銀龍井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有關其提供資金長期委託甲○○代 為投資操作,甲○○從八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四月間持續按月於每月十日之前後二天左右給付投資紅利乙節,其將之整理成明細表,由此明細表之內容可知,甲○○確有長期「按月」給付投資紅利之事實,故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甲○○以李大為名義匯入四十萬元支付當月紅利乙節,其並不知道其資金來源有無不法,實難以此認定其有何共謀之情。 ㈤依證人李桂華於法院之前開証詞所言,其與李桂華並不認識,且李桂華交付股票予甲○○時也不知道鉅擘公司之董事長是何人,由此可見,李桂華會將資金、股票交由甲○○操作,與其完全沒有關係,其亦無從知悉其雙方委託之內容,以及事後甲○○有無侵占背信等犯行,告訴人遽論其為甲○○之共犯,顯有重大誤會。 被告丁○○則辯解稱: ㈠其因知道甲○○有接受戊○○、李桂華等人之委託進行股票買賣等理財事宜,故有時候甲○○請其代辦渠等銀行取款、轉帳等手續,其均只是單純地依甲○○指示辦理,並不知悉實際資金之來源及用途,亦未發現有何不法情事,與甲○○絕無任何犯意聯絡。 ⑴戊○○、李桂華有委託甲○○代為下單買賣,並全權處理相關交易事宜乙節,業據渠等供陳在卷,並為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眾多人員所知悉,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左右到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任職,與甲○○原為客戶與營業員之關係,其後陸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及夫妻之關係,基於服務客戶及受甲○○私人委託之關係,多次受甲○○指示單純為甲○○代辦銀行取款轉帳或匯款之手續,此乃人之常情,在辦理相關銀行手續時,其並未過問資金之確實來源及其用途,甲○○更未一一向其說明資金之來龍去脈,何能單以被告曾經代辦銀行取匯款等手續,遽認其有共犯之嫌,何況甲○○與戊○○、李桂華等人間之資金往來關係,錯綜複雜,連當事人間都尚未能釐清,二人又都交付蓋好印鑑章之取款條予甲○○,其只是代辦其中部份銀行存提款等手續,何能了解其內部關係。 ⑵證券公司營業員基於服務客戶,受客戶委託代辦銀行轉帳手續者,比比皆是,在其至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任職以前,甲○○之營業員為胡崑鑫,亦曾代為辦理銀行轉帳之手續,故未能以曾代填代辦轉帳等手續,即視之為共犯。 ⑶受甲○○指示代辦銀行存提匯款等手續之人,為數甚多,至少還有鉅擘公司會計吳嘉玲、秘書何修榕,以及部分銀行櫃檯人員,眾人都是依甲○○之指示內容,辦理銀行資金匯轉之手續,至於該筆資金原來是什麼錢,要做何用途,則皆為甲○○一人控管決定,並無告知代辦手續之人。 ㈡林聰全等人從事股票之墊款融資交易時,在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接受林聰全等人掛單買賣之營業員為陳盈佞及朱佳玲,其並未參與此部分之事務,亦未與渠等就此部分之事務有何商議或共謀,公訴人併列其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共犯,殊嫌無據。 ㈢其在台中商銀儲蓄部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八年十 二月與甲○○結婚後,因家庭一切開支,包括水電、電話費、信用卡款項、貸款繳息等,皆由甲○○支付控管,所以其才將上開存摺帳戶交給甲○○保管使用,故對於公訴意旨指稱上開帳戶內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款項匯入乙節,其並不知情,有關上開帳戶平日並非其個人所使用乙節,有該帳戶八十九年二月至九月間之取款、匯款單十七紙,其中皆無其所有之筆跡足為証明。再者,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匯入上開帳戶之八百三十萬元,係以鉅擘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匯入,其亦無法得知此款項是否為被害人之資金,豈能以此項匯款紀錄推斷被告知悉甲○○有背信等犯行。 ㈣其於八十七年間認識甲○○,當時只知道甲○○是一名具備財經專業知識,深受客戶信賴之專業人士,因而才與之交往,交往後因認甲○○品德才能均值託負終身,才進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與之結婚,婚後因甲○○為財經專業人士,所有公司及家庭之資金,均仍由甲○○自行掌控調度,其並未介入,而甲○○為維持良好之專業形象,以及避免妻子擔憂之情況下,向來未向其透露有何不法犯行,為此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才決定嫁給甲○○,否則倘其知悉甲○○犯有多項罪名,隨時將要入監服刑的話,豈有可能會同意下嫁?按甲○○於婚後亦隱瞞一切不法情事,甚至仍與戊○○、李桂華等保持良好關係,其於八十九年六月生產後,戊○○尚前來探視,足見雙方當時關係之良好,在此情況下,其豈會懷疑甲○○在調度告訴人資金上之合法性,至八十九年六月廿日左右甲○○因壓力過大而向其吐露侵占李桂華一家之資金時,甲○○因見其極度難過,怕其在做月子期間過於擔憂,傷及身體,不忍再將戊○○部份一併告知,故當時其只陪甲○○至李桂華家,由甲○○向李桂華下跪認錯,其並請求李桂華能給甲○○一個自新的機會,至於戊○○部分之資金亦有遭到甲○○挪用乙節,其係於九十年一月初戊○○發現後才知悉,事後其亦未曾就該事與戊○○洽商,更無向戊○○承認盜買之事。戊○○因不甘虧損,為求向甲○○施壓,故將其列為共犯,於事後憑個人臆測,捕風捉影,加油添醋,諉稱其要辦理移民、開戶時曾交付鉅擘公司名片,曾任鉅龍公司出納等多項虛構情節,至屬不實。 ㈤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九十年度他字八五七號卷所提出之銀行傳票四十二紙,經其逐一審視結果,其中只有十六紙為其所有之筆跡,其餘之傳票分別為吳嘉玲、何修榕、胡崑鑫等人之筆跡及其他無法辨識者之筆跡,由上開傳票同時存有多人不同筆跡之情形觀之,告訴人指稱皆是其負責資金轉帳事宜,並非事實。 ㈥另就法院向台中商業銀行函調其000-00-00000 00號帳戶,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該帳戶 往來存提款單、匯款單影本計九十二紙,其中並無任何一紙傳票為其所有之筆跡,由此足見其所稱該帳戶均交由甲○○使用,其不知甲○○如何使用乙節,確屬實情,否則該帳戶二年間之存提款單,豈有可能均無其個人之筆跡。告訴人以該帳戶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曾有八百三十萬元之匯入紀錄,臆測其與甲○○係屬共謀,理由實屬牽強,依法尚難以此做為不利之証據。 ㈦告訴人指稱其有與甲○○共同向李桂華下跪並承認所犯行為,以及拿美國銀行英文開戶資料給李桂華云云,惟依李桂華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於法院之證詞係稱:「(問:有無告訴被告陳美月及丙○○,說你交給被告林育德多少資金及用途?)沒有。我根本不認識被告丙○○,至於陳美月是林育德的妻子我也沒有告訴他。」、「(問:被告林育德到你家下跪認錯的時候,陳美月有沒有一起下跪,是否有承認他是共犯?)我有問陳美月錢到底怎麼樣,陳美月跟我說她都不知道。事實上我也沒有跟陳美月提過我交錢給被告林育德的事情。」、「(問:陳美月有沒有一起拿美國銀行的開戶資料給你?)是他們兩夫妻一起來,然後林育德拿給我的。」等語,與告訴人所述全然不同,由此可見,告訴人對其所做之指控,誠有誇大渲染不實之情形,所言自無可採。 三、查公訴人認為被告丙○○、丁○○與被告甲○○共犯背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與被告甲○○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係以共同被告甲○○就本件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查獲之違法代客操作資料可資佐證,而被告丙○○、丁○○雖然否認犯行,惟被告甲○○所取得之李桂華、戊○○所有之金錢,流入被告丙○○、丁○○之帳戶中,金額不少,且其後又有使用之情形,可以證明被告丙○○、丁○○均知情,為其依據。然公訴人雖認為共同被告甲○○就本件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不諱,而以共犯甲○○之自白作為被告丙○○、丁○○犯罪之證據,但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代李桂華、戊○○操作投資買賣股票,係伊個人之行為,與被告丁○○、丙○○無關,伊委託丁○○辦理存提款及匯款手續時,並未告訴她資金之來源及用途,丁○○台中商銀儲蓄部帳戶是伊借丁○○名字開戶,都是伊在使用,丙○○自八十四年年底開始交付資金供伊投資理財,伊按月支付紅利給他,鉅擘公司銀行帳戶伊都交給會計保管,丙○○沒有經手過等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觸犯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如下:㈠我確實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鉅擘公司名義製作投資現況資產損益表給戊○○,該表是我偽造的(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七號)。㈡因為自八十七年迄今任職「鉅擘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及「鉅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接受客戶李桂華及戊○○之委託,以渠二人提供之資金進行股票融資丙種墊款,並自八十九年三月開始挪用該二人帳戶內存款,總計金額二億三千零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及一億一千萬元,前來自首。八十六年年底進入「鉅擘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負責投資證券、期貨及稅務等研究工作,八十七年間升任總經理,仍負責上開工作,並負責人事、財物及行政工作,八十八年年底轉任「鉅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統籌公司之營運及公司內部之管理事務。李桂華知道我在投資公司上班,所以與我協議,由其提供資金及股票,全權委託我替其買賣股票,雙方簽訂有委任書,李桂華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第一次將現金五百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 000000000000帳戶內,委託我替其投資股票。 在李桂華提供資金作丙種墊款之初,為了避免交易量過大且集中於個人,所以我與李桂華協議由其先行蓋妥取款條或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而由我幫其借用人頭帳戶辦理交割,至八十八年初,因為先後發生「美式」「友力鋼鐵」「大中鋼鐵」「櫻花實業」等股票違約及資產掏空案之後,委託林聰全操作之丙種標的股票均發生問題,林聰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乃逃逸無蹤,當時我認為我可以儘速自其他投資標的中賺取利潤以彌補該損失,所以對李桂華隱瞞上情,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一份不實之帳目,並盜用公司之印章、支票,製作一份假的帳務資料以取信於李桂華,以繼續替其操作資金。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第一次將現金五百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帳 戶內,委託我替其投資股票。事後我也介紹戊○○了解以資金進行丙種墊款之獲利情形,其同意並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開始,將其股票賣出透過我委託林聰全從事丙種墊款。至八十七年年底委託操作金額達二億三千萬元,利息收益約一千三百萬元,均由我匯入戊○○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一部分由戊○○自行以語音轉帳轉回)。八十七年五月間承作「中信龍之新基金」失敗,虧損八百三十七餘萬元,為補回損失,我私自將贖回之九千一百六十萬元中之四千一百六十萬元,謊稱投資「大眾基金」,而私自轉入丙種墊款,希望能獲利儘速彌補損失,但遭到金融風暴,且林聰全於八十八年初逃逸,我為隱瞞其事,所以製作不實之帳務報表取信戊○○,使其繼續讓我替其操作資金(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台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㈢李桂華及戊○○提供資金委託我替她們投資,當時我都有向她們解釋經營股票融資丙種墊款之高獲利性,且有向她們遊說說將他們投資之部分金額轉入股票丙種融資墊款,而她們都沒有反對,所以我透過林聰全進行股票融資丙種墊款,並在八十七年間按月將利息匯給她們。李桂華所提出之五億五千萬元支票,確實係我所簽發,是我利用在公司擔任總經理之機會,取得丙○○之私章,偽造簽發給李桂華作為抵押,丙○○並不知情,而該支票是在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交付,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彰明輝會計師」等人簽證之相關財務報表一併交付,不是在八十七年五月間交付。㈣剛開始是以我個人名義與戊○○、李桂華簽約,後來是以公司名義簽約。轉帳取款條是戊○○、李桂華寄交給我,印章是她們蓋好,日期及金額我填寫。與林聰全從事丙種墊款,人頭戶是由丁○○、胡崑鑫、張有亮等人找人頭開戶,丁○○及丙○○都知情(九十年五月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參照被告甲○○上開供述,只供承以其個人名義或鉅擘開發公司名義,為李桂華、戊○○從事各項證券投資買賣之業務,並沒有供稱與被告丁○○、丙○○共同為李桂華、戊○○從事各項證券投資買賣之業務。另雖被告甲○○供稱與林聰全從事丙種墊款,人頭戶是由丁○○等人找人頭開戶,丁○○及丙○○都知情等語,縱係屬實,然單純找人頭開戶或知悉上情與參與被告甲○○背信、侵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屬二事,無法混為一談,是公訴人以共犯甲○○就此部分已經坦承不諱,而為被告丁○○、丙○○不利之認定,應屬無據。公訴人又認為被告丁○○、丙○○係與被告甲○○事先謀議,於八十七年初起,由甲○○尋找客戶李桂華及戊○○,代為操作股票投資買賣。查被害人李桂華早於八十六年間,就透過吳佩蓉之介紹,由被告甲○○代為操作股票買賣,告訴人戊○○則供稱係於八十七年初透過趙文成之介紹而認識被告甲○○,而被告丁○○則係自八十七年三月間方進入協和證券公司任職,又鉅擘開發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受核准設立,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國)基本資料一份在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卷)可稽,參照被告甲○○供稱其開始是以個人名義與被害人李桂華及告訴人戊○○約定代為操作,其後以鉅擘開發公司名義約定代為操作等情,益見被告丁○○、丙○○係並未與被告甲○○事先謀議,於八十七年初起,由甲○○尋找客戶李桂華及戊○○,代為操作股票投資買賣。另外,證人李桂華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在原審具結證稱:「(問:有無告訴被告丁○○及丙○○,說你交給被告甲○○多少資金及用途?)沒有。我根本不認識被告丙○○,丁○○是甲○○的妻子,我也沒有告訴她。」、「(問:被告甲○○到你家下跪認錯的時候,丁○○有沒有一起下跪,是否有承認他是共犯?)我有問丁○○錢到底怎麼樣,丁○○跟我說她都不知道。事實上我也沒有跟丁○○提過我交錢給被告甲○○的事情。」、「(問:丁○○有沒有一起拿美國銀行的開戶資料給你?)是他們兩夫妻一起來,然後甲○○拿給我的。」又證人戊○○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在原審具結證稱:「(問:九十年一月案發前,有無告訴丁○○及丙○○,與甲○○資金處理細節及用途?)沒有。」、「(問:丁○○有幾次跟妳接洽談到投資的事情?)有一次我打電話跟丁○○說對帳有疑問,後來甲○○跟我說不要找丁○○。」、「(問:妳跟鉅擘簽約,有沒有向丙○○接洽?)沒有,那時候我不認識他。」由上開證人李桂華、戊○○之證詞,更足以證明被告丁○○及丙○○確實沒有參與為李桂華、戊○○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之業務。至於本件雖然經搜索而查獲有被告甲○○違法代客操作資料,其中有部分取款條係被告丁○○之筆跡,惟被告丁○○係被告甲○○之妻子,丁○○也在證券公司擔任業務員,其偶而受甲○○之委託代為提款,應屬正常,此觀之同為證券公司之業務員也曾有多人多次為甲○○提款之情形,足以證明此確實為正常之情形,不能以此而認為被告丁○○係與甲○○共犯,而本件經搜索查獲被告甲○○違法代客操作資料,並沒有被告丙○○之筆跡,更難認為被告丙○○係與甲○○共犯。另查公訴人指被告丙○○、丁○○與被告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如前所述,本件應係被告甲○○個人違法為李桂華、戊○○操作股票投資買賣。被害人李桂華及告訴人戊○○於調查站調查詢問時,均未指稱同時委託被告丙○○、丁○○共同操作投資買賣,而告訴人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也陳稱被告丁○○在八十七年認識甲○○時,甲○○是她的客戶,他們八十八年結婚後,丁○○就沒有管公司的事,並把帳戶交給甲○○使用,所以她是不知情。參此,被告丙○○、丁○○沒有參與被告甲○○違法代李桂華、戊○○操作買賣投資股票業務之事實,應甚明確。 四、雖然告訴人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接受調查詢問時,曾經供稱其因為想將李大為於協和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集保之股票轉回新竹以便買賣處理,所以以電話向該公司查詢帳戶情形,但該公司立刻通知甲○○之妻子丁○○說其在查詢之狀況,而丁○○打電話向其說甲○○出院之後會處理;在其所提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陳述意見狀,補充稱被告丁○○及丙○○與被告甲○○係共犯,並稱:㈠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甲○○曾帶丁○○至告訴人家中談代客操作之事,又當時丁○○擔任鉅擘公司課長同時兼任協和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副理,其職務即替鉅擘公司進行違法代客操作事宜,因此當時丁○○即明知甲○○代客操作並配合作業。㈡事後,甲○○辦理代客操作之匯款,以及侵占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於協和證券公司內中信銀櫃台(承辦人為許淑滿)皆是由丁○○負責辦理匯款事宜,其中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李大為及告訴人帳戶匯出金額三千四百零九萬元至丙○○帳戶之匯款單即是丁○○本人之筆跡。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由李大為帳戶匯款五百四十萬元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由李佳諭帳戶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予鉅龍公司,當時鉅龍公司係由丁○○負責記帳,丁○○當明知該筆金額為甲○○所挪用之金額。㈢八十九年六月間甲○○及丁○○向李桂華承認侵占等犯罪事實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繼續盜賣李大為集保帳內之聯電股票合計一百七十五張,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以後,復自李大為帳戶內提領現金二千零四十一萬元此皆為丁○○參與為之。㈣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自李大為帳戶匯款八百三十萬元至丁○○於台中商銀儲蓄部之帳戶內,台中商銀儲蓄部並非甲○○進行買賣股票慣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此可知該帳戶並非僅林育德操作之人頭帳戶。㈤於八十九年初丁○○購買位於台中市○○路二三三巷七號八樓之一之豪宅,渠之資金來源為何?渠購買房子之時間,與前述李大為帳戶匯款之時間相近。㈥丁○○自八十七年起即分擔被告甲○○之犯罪行為,本案相關金額之匯款事宜主要由丁○○負責處理,事後更有部分贓款流向丁○○帳戶,又丁○○與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結婚,然兩人於結婚前即同居共同生活,自渠等生活密切關係以及前述犯罪行為分擔之事實判斷,丁○○涉案程度頗深,渠辯稱不知情云云,顯然不合常理。㈦李桂華證稱,甲○○假借購買基金騙取許金榮之印章,被告丁○○還以電話告知李桂華,並表示收到印章蓋完後會即刻寄回(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七號卷二第二○○頁)。依此陳述,甲○○要求寄印章後,由丁○○表示用完後寄回,足證丁○○知悉甲○○盜用之行為。㈧李桂華證稱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甲○○與丁○○帶著美國銀行英文開戶資料,到李桂華家中。丁○○當時任職於協和證券,美國銀行開戶與丁○○之業務無關,再者丁○○亦明知甲○○以許金榮之資金供丙種墊款,但卻陪同甲○○拿英文開戶資料給李桂華!㈨依丁○○陳述,於協和證券公司擔任副理至八十八年七月離職,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到鉅龍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至九十年元月。於丁○○任職協和證券公司期間,渠知悉甲○○從事丙種墊款之事,並參與轉帳之工作,然丁○○自協和證券離職後,仍持續從事轉帳之工作,並且將告訴人之資金轉入與投資無關,亦與丙種墊款無關之帳戶,例如將告訴人資金匯入鉅龍公司,由此應足說明丁○○辯稱渠與甲○○是基於客戶之關係從事匯款云云,應不實在。㈩被告丙○○為鉅擘公司及鉅龍公司實際出資之負責人,渠並非僅名義上負責人,而鉅擘公司為專為辦理代客操作之公司,甲○○長期以鉅擘公司名義進行代客操作事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由告訴人及李大為帳戶曾匯款二千餘萬元至丙○○之帳戶內,是被告丙○○不可能不知情。於八十九年六月份,被告甲○○向李桂華承認侵占罪行後,李桂華曾告知丙○○,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已完全知悉甲○○及丁○○之行為,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仍然由李大為之帳戶內匯款四十萬元至丙○○之帳戶內,渠與甲○○互相配合之情形明顯。再者鉅擘公司支付眾城法律事務所之九十七萬五千元,係由李馥安帳戶直接匯入,按公司法律事務費用,並非平常性支出,被告丙○○身為鉅擘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法律事務費用不可能不知如何支付。丙○○為公司負責人,渠利用告訴人等人帳戶之金額支付公司費用,更有大筆金額流向丙○○之帳戶內,因此丙○○應有犯罪之謀議及行為分擔,應屬共犯。惟查:㈠告訴人並沒有就被告丁○○如何參與商談代客操作事項為具體之陳述,也無具體確實之證明,而縱使丁○○確實陪同被告甲○○前往告訴人戊○○或被害人李桂華家中,惟其當時與甲○○既係公司長官部屬之關係,也係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進而成為夫妻關係,陪同甲○○一起前往告訴人戊○○或被害人李桂華處,在情理上並非異常,難以認為即係與甲○○共犯,且就其後甲○○所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即行為之分擔。㈡告訴人稱事後甲○○辦理代客操作之匯款,以及侵占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於協和證券公司內中信銀櫃台(承辦人為許淑滿)皆是由丁○○負責辦理匯款事宜,其中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李大為及告訴人帳戶匯出金額三千四百零九萬元至丙○○帳戶之匯款單即是丁○○本人之筆跡,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由李大為帳戶匯款五百四十萬元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由李佳諭帳戶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予鉅龍公司,當時鉅龍公司係由丁○○負責記帳,丁○○當明知該筆金額為甲○○所挪用之金額。查被告丁○○雖然替被告甲○○辦理上開轉帳之手續,然查此與其是否明知所轉帳之金額即係被告甲○○所盜領侵占之款項,並無必然之關係,如前所述,此時期渠等既屬長官部屬之關係也具有夫妻之關係,被告丁○○為被告甲○○辦理上開手續,應屬正常,且查被告甲○○盜領侵占被害人李桂華及告訴人戊○○之款項,次數及金額甚多,並非每筆都是由被告丁○○負責轉帳,又依照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九十年度他字八五七號卷所提出之銀行傳票四十二紙觀之,也非全部為被告丁○○之筆跡,另外有吳嘉玲、何修榕、胡崑鑫等人之筆跡及其他無法辨識者之筆跡,由此,可見被告甲○○並非將所盜領侵占之款項專交被告丁○○處理,殊難以被告丁○○偶而替被告甲○○代辦轉帳手續,就認為被告丁○○知悉所轉帳之金錢係被告甲○○所盜領侵占者。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僅限制業務人員不得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存摺等,並未限制代辦轉帳手續,是不能以此做為認定被告丁○○知悉內部資金之來源關係。㈢告訴人指稱八十九年六月間甲○○及丁○○向李桂華承認侵占等犯罪事實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繼續盜賣李大為集保帳內之聯電股票合計一百七十五張,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以後,復自李大為帳戶內提領現金二千零四十一萬元此皆為丁○○參與為之。查證人即被害人李桂華於本院調查訊問時陳稱沒有告訴被告丁○○關於其交給被告甲○○多少資金及用途,而被告甲○○到其家中下跪認錯的時候,其有問丁○○錢到底怎麼樣,丁○○說她都不知道,事實上其也沒有跟丁○○提過其交錢給被告甲○○的事情。是被告丁○○並沒有向被害人李桂華下跪認錯,承認共同侵占李桂華之金錢,告訴人指稱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李大為集保帳內之聯電股票合計一百七十五張被盜賣,於八十九年六月以後,李大為帳戶內被提領現金二千零四十一萬元,皆為丁○○參與為之,都是告訴人之臆測,並無確實之證據可為證明。㈣告訴人又指稱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自李大為帳戶匯款八百三十萬元至丁○○於台中商銀儲蓄部之帳戶內,台中商銀儲蓄部並非甲○○進行買賣股票慣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此可知該帳戶並非僅甲○○操作之人頭帳戶,於八十九年初丁○○購買位於台中市○○路二三三巷七號八樓之一之豪宅,資金來源及購買房子之時間,與前述李大為帳戶匯款之時間相近,而本案相關金額之匯款事宜主要由丁○○負責處理,事後更有部分贓款流向丁○○帳戶,又丁○○與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結婚,然兩人於結婚前即同居共同生活,自渠等生活密切關係以及前述犯罪行為分擔之事實判斷,丁○○涉案程度頗深,渠辯稱不知情云云,顯然不合常理。惟經原審向台中商業銀行函調被告丁○○000-00-0000000號帳戶,自 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之交易紀錄,該帳戶往來存提款單、匯款單影本計九十二紙,其中並無任何一紙傳票為其所有之筆跡,由此足見被告丁○○辯解稱該帳戶均交由甲○○使用,其不知甲○○如何使用乙節,應屬非虛,否則該帳戶二年間之存提款單,豈有可能均無其個人之筆跡。告訴人以該帳戶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曾有八百三十萬元之匯入紀錄,臆測被告丁○○與甲○○係屬共謀,理由實屬牽強,依法尚難以此做為不利被告之証據。至於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初購買位於台中市○○路二三三巷七號八樓之一之房屋,購買房子之時間,雖然與前述李大為帳戶匯款之時間相近,惟其究竟是否利用告訴人戊○○或被害人李桂華被盜領之資金,並無確實直接之證據可以證明,也難認定被告丁○○與甲○○共犯。㈤告訴人再指稱,被害人李桂華曾經證稱甲○○假借購買基金騙取許金榮之印章,被告丁○○還以電話告知李桂華,並表示收到印章蓋完後會即刻寄回。依此陳述,甲○○要求寄印章後,由丁○○表示用完後寄回,足證丁○○知悉甲○○盜用之行為。惟依照李桂華前述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其並沒有告知被告丁○○關於其與被告甲○○之間資金往來及用途之事情,殊難以被告丁○○曾經向李桂華回報寄回印章之事情,就認定被告丁○○知悉被告甲○○之盜領金錢侵占之行為或與之共謀。㈥告訴人再指稱被告丙○○為鉅擘公司及鉅龍公司實際出資之負責人,並非僅名義上負責人,而鉅擘公司為專為辦理代客操作之公司,甲○○長期以鉅擘公司名義進行代客操作事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告訴人及李大為帳戶曾匯款二千餘萬元至丙○○之帳戶內,故被告丙○○不可能不知情。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份,被告甲○○向李桂華承認侵占罪行後,李桂華曾告知丙○○,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已完全知悉甲○○及丁○○之行為,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仍然由李大為之帳戶內匯款四十萬元至丙○○之帳戶內,故與甲○○互相配合之情形明顯。再者鉅擘公司支付眾城法律事務所之九十七萬五千元,係由李馥安帳戶直接匯入,按公司法律事務費用,並非平常性支出,被告丙○○身為鉅擘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法律事務費用不可能不知如何支付。然查被告丙○○從八十四年間起,就與被告甲○○經常有金錢往來,金額非小,此有被告丙○○所提出之台中商銀龍井分行存摺影本一份、龍井鄉農會存摺影本一份、台中商銀龍井分行往來明細影本一份及被告甲○○按月給付丙○○款項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且依扣押物編號七之二甲○○之股票買賣記事本記載:丙○○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存入四十萬元,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存入五十萬元,但八十三年支出二十萬元,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貸九百三十萬元,共投入資本一千萬元,自十月一日至一月五日訂基金保證收入一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貸一千萬元,做保證利潤等字,並記載被告甲○○買賣股票情形及按月支付丙○○二十五萬至四十萬不等之金額等情,有上開筆記本影本附卷可稽,因此難以被告丙○○上開帳戶有前開入帳,就認定其與被告甲○○有犯罪之謀議及行為分擔。另縱告訴人戊○○及李大為帳戶曾匯款二千餘萬元至被告丙○○之帳戶,惟證人甲○○業已證稱:鉅擘公司銀行帳戶伊都交給會計保管,丙○○沒有經手過等語,且證人戊○○亦證稱案發前不認識被告丙○○,依此堪認八十七年間鉅擘開發公司財務報表所載與董事長丙○○有三千八百餘萬元之交易金額,及八十九年度鉅龍科技公司(董事長亦為丙○○)傳票所載股東往來金額六百多萬元,應係被告甲○○自行做帳或資金調度之行為,核與被告丙○○無涉。 五、原審認被告丁○○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被告丙○○涉嫌詐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並無不合。因檢察官認被告丙○○所犯詐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反修正前(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丁○○多次幫甲○○轉帳匯款,陪同甲○○到多位被害人住處簽約,仍持續為告訴人家人之帳戶結清領款等工作,長達三年期間,與常情不合,及被告丙○○並非只是名義上負責人,應有共犯或幫助犯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修正前(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一 姓 名 證券帳號 存款帳號 姓 名 證券帳號存款帳號 李桂華 00000000000 0000000000800 許金榮 00000000000 0000000005830 許青翎 00000000000 0000000008810 許青翔 00000000000 0000000009880 附表二 姓 名 證券帳號 存款帳號 姓 名 證券帳號存款帳號 戊○○ 00000000 000000000000 李大為 00000000 000000000000 李馥安 00000000 000000000000 李佳諭 00000000 00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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