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四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四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金訴緝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按幫助行為之方式,並無任何限制,只要出於幫 助故意,而足以達到助他人犯罪的目的的行為,均為幫助行為。幫助行為所提供 者,可能係予被幫助人精神上之助力。所為精神幫助行為,係指鼓勵正犯,以堅 定其犯意,或助長其氣勢等(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三八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幫助犯之主觀故意與共同正犯之共同行為決意應予區別,不以確知犯罪之 全般計劃必要,僅需主觀上有助成他人犯罪既遂之意,即足當之。本案被告乙○ ○需急錢恐急,得知共同被告杜泰然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李姓男子,將以其為名義 負責人違法經營公司,有渠等將從事財產犯罪之預見,竟仍未出資而擔任鼎豐商 行人頭負責人,以此方式,就杜泰然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期貨經理事業 之犯行,提供逸脫責任之機,而給予精神助力,被告並逐月領取新台幣二萬元高 額報酬,而與一般借名義經營公司之狀況有別。凡此均為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明確 (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詎原審竟認被告就杜泰然等人所犯 均無預見,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殊難謂允洽云云。查鼎豐商行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與期貨經理事業,因為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處罰 對象,惟依該條款被處罰之對象,應為對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負責之人,本 件被告為人頭負責人,既未參與決策,亦非有權力之人,自不能成立該條款之罪 。又鼎豐商行之犯罪,係因未經許可而擅自經營事業,並非據以詐欺他人之財物 ,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或可得預見其擔任鼎豐商行之人頭 負責人,將可幫助鼎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遂行從事未經許可之期貨經理事業及期 貨顧問事業之犯行,原判決已敘述甚明,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