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金上訴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上訴字第550號上 訴 人 己○○ 選任辯護人 劉 喜律師 楊盤江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子○○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許錫津律師 李慶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5230、24502號,91年度偵字第18884、24615號,91年度偵續字第87號,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2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刑陸年。 子○○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資訊公司)之負責人,子○○原為該公司行銷事業處副總,均係執行業務之人,大同資訊公司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股票公開發行: ㈠己○○為虛誇公司經營成果,以利大同資訊公司上櫃、上市及辦理增資,即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4年起至87年間止,連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提供不實之輔教學生資料,指示不知情之大同資訊公司職員壬○○、王慧君、丙○○、甲○○等人依資料登載,惟暫不寄發教材,壬○○等人即依其指示登載內容不實之輔教收入,其間虛列84年度輔教收入新臺幣(下同)6815萬7千元、85年間輔教收入7149萬2414元 ;並於86年間起,與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子○○,共同虛列1 億2399萬元之86年度輔教收入、及1億9995萬元之87年度輔 教收入,己○○於87年間又單獨基於虛誇公司經營成果,以癸○○為人頭帳戶購入大同資訊公司所興建之立德冠餘屋價金1056萬元,惟上開交易既為帳上人頭戶,本無可能有付款之行為,竟仍將之虛列為銀行存款,藉以虛增營業額,登載於相關帳證及財務報表,並持上開虛偽帳證及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向證管會行使辦理核准發行公司債及增資,內容如下:①己○○持內容虛偽之上年度即84年度財務報表及相關文件,於85年6月11日向證管會申請核准發行第一次有擔保 公司債2億元,於85年6月28 日向證管會申請(證管會於同 年月29日收文)核准發行資本公積轉增資2898萬元、盈餘轉 增資4830萬元;②己○○持內容虛偽之上年度即85年度財務報表及相關文件,於86年6月24日向證管會申請 (證管會於 同年月26日收文,起訴書誤載為86年9月16日向證期會申請 )核准現金增資3億1807萬5200元 (後以每股25元募集,總 計現金增資7億9518萬8千元)、盈餘轉增資5602萬8千元、資本公積轉增資3361萬6800元;③己○○與黃馨共同持內容虛偽之上年度即86年度財務報表及相關文件,於87年5月11 日向證期會申請核准第二次有擔保公司債4億5千萬元,於87 年6月26日向證期會申請核准盈餘轉增資9680萬元、資本公 積轉增資9680萬元。 ㈡己○○復利用大同資訊公司並未詳實記載帳冊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6年9月27日 及同年11月18日見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還大同資訊公司之投資款共9800萬元時,先後指示不知情之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將應歸屬大同資訊公司之款項,於86年9月27 日及同年11月18日將5千萬元及4800萬元,匯入非屬大同資 訊公司所有帳戶之方式,予以侵吞入己;又因私下擬向林憲政借款,且以提供同額定存單設質擔保為要件,以獲得林憲政自其母廖碧霞帳戶將借款9600萬元一一匯入林政杰所指示之中瑀投資公司、陸鼎投資公司及己○○個人帳戶,己○○遂將大同資訊公司於86年12月13日向泛亞銀行中港分行短期借款1億元,於86年12月19日其中9600萬元轉匯大同資訊公 司在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帳號,隨即辦理定期存款,並於同年月22日設定質權,嗣於87年1月5日將上開定存單解約予以侵占後,並轉帳至廖碧霞帳戶,用以清償其個人向林憲政、廖碧霞之民間借款。 ㈢迄87年年底,大同資訊公司虛列資金之金額已高達4億5千萬元,己○○、子○○為彌補資金缺口,明知大同資訊公司並無4億5千萬元之資金,仍以550萬元之代價,委由林宏昭( 另經認罪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向金主商借4億5千萬5千元存入大同資訊公司帳戶,藉以取得與內容不實之大同公司存款證明,再持以虛列財務報表補足現金虧空。林宏昭復經由傑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國東介紹,委由黃世直(另案由本院審理中)處理存款證明一事,詎黃世直根本未將資金存入大同資訊公司帳戶,而係提供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號帳號大同資訊公司帳戶之存摺、存款證明、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予林宏昭,內容登載該帳戶內有4億5千萬5千元之不實內容 ,林宏昭即將此偽造之存摺、存款證明、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交付予大同資訊公司,己○○、子○○僅知該公司實無該筆款項,惟不知該存摺、存款證明、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本身係偽造,而仍予收受,並將大同資訊公司並無4億5千萬5 千元現金一事,不實登載於帳冊內,並持交群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並提出於大同資訊公司董事會而行使之,嗣經群智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大同資訊公司財務時,發現大同資訊公司帳冊上所載現金,其中4億5千萬5千元存款有異,經 向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查證,始知該存摺、存款證明、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係屬偽造,大同資訊公司乃於88年4 月27日召開董監事臨時會議要求己○○妥為處理挪用公司資金4億5千萬元損及投資人之情事,同年月11日大同資訊公司董監事再次開會,為應付董監事責難,己○○並於當日簽立辭職書,為迄未辭卸職務。嗣大同資訊公司因虛列帳戶而無能力補足資金缺口,導致陸續退票,並遭列為拒絕往來戶。 二、己○○因大同資訊公司於88年6月間,向陽興造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興公司)購買液晶螢幕(LCD MONITOR)生產 線一套,雙方於同年9月16日正式簽約,約定價金2161萬4千元(未含稅),詎己○○意圖為第三人大同資訊公司不法之所有,明知大同資訊公司僅係向陽興公司購買上開液晶螢幕生產線一套,而非向香港ROYAL公司購買,竟佯裝向香港 ROYAL公司購買液晶螢幕生產線,登載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 書(日期記載為1999年8月27日)佯稱係向香港ROYAL公司購買生產線。並要求不知情之陽興公司將該套液晶螢幕生產線先運往香港(按陽興公司出售之生產線除鏈條係大陸地區製造外,其餘均係國內生產製造),再由大同資訊公司自行報關進口,製造大同資訊公司係自國外進口機器之假象,己○○旋以大同資訊公司向陽興公司購得之液晶螢幕生產線,混充為向香港ROYAL公司購買進口之液晶螢幕生產線,且明知 其向陽興公司購得之價格為2161萬4千元,除謊稱液晶螢幕 生產線係向香港ROYAL公司購買進口,並謊報其價值為美金 262萬5千元,復提出虛偽不實與香港ROYAL公司之買賣契約 ,於88年9月17日向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就購罝成本之八成即 美金210萬元額度申請開發信用狀,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於收 受該申請書後,陷於錯誤,即以由大同公司自備信用狀金額三成贖單(開狀保證金一成及贖單時另支付二成自備款),為核貸條件,准予申請額度七成即美金147萬元(折合新臺 幣約4456萬3050元)之核貸,並開立信用狀,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復將受詐騙准予核貸之147萬美金,連同大同公司自備 之三成款項,合計支付國外押匯銀行美金共209萬9940元, 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嗣後己○○則利用不知情之陽興公司依約在臺中市○里市○○○路190號大同資訊公司大里廠三 樓,將陽興公司所生產製造及出售予大同資訊公司,並曾依己○○之指示先行運往香港之該套液晶生螢幕生產線機器,於該同批機器入關後,加以組裝完畢,己○○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將該批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嗣因陽興公司發現大同資訊公司違約將該批機器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於臺灣銀行,並高估於價額,詐得高於實際售價之貸款而,始知受騙。陽興公司即對己○○提出詐欺告訴(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告發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經理陳慶堂涉有高估擔保品貸放之瀆職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簽結),經檢察官於偵辦上開瀆職案時,查悉被告己○○係利用假進口方式詐取貸款情事。 三、大同資訊公司前向臺灣銀行大里分行貸款約10億元,無力清償,臺灣銀行乃於90年7月1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就大同資訊公司裝設在臺中市○里市○○○路190號廠房內之 德國HEIDELBERG廠牌之印刷機2台、五色可正反轉平版印刷 機1台及五色平版印刷機1台,連同其餘機器設備一併查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查封並裁定委由債務人保管並可繼續使用。嗣訂於91年7月24日進行拍賣,己○○ 為上開4台德國HEIDELBERG廠牌之印刷機器遭他人買受,積 極運作干擾拍賣程序之進行,明知大同資訊公司廠房內機器均係遭查封之物,亦知悉其中4台德國HEIDELBERG廠牌之印 刷機具雖價值菲薄,然如喪失啟動機具之電路版,則無拍賣價值,竟於將受執行拍賣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臺灣銀行之債權,就其中估價後價值逾千萬元之4台機器隱匿其電路版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9部印刷機),藉以影響其財產價值,使無人願意應買(毀損債權部分未據告訴),而違背公務員查封之示效力。臺灣銀行人員於拍賣當日,發現上開4台印刷機具之電路版消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法官於辦理90年度執字第9515號案件時查證屬實,認己○○涉隱匿而裁定管收。嗣己○○遭管收後,為使法院撤銷其管收裁定,始由大同資訊公司人員將該批電路版交出。 四、案經大同資訊公司、子○○、乙○○、癸○○、丁○○等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 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本件於92年4 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且原審法院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逐一傳訊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則於92年9 月1日以前之調查、偵查、審判取得之證據,既已經法定程序 而為調查,依上開說明,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仍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證人壬○○於調查局詢問時仍在大同資訊公司任職,猶能就其任職公司之不法行逕詳為說明,另證人甲○○、王慧君、辛○○、陳月秀均甫離職,渠等分別於調局詢問時或偵查中應訊時距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且較不易受他人影響其證詞而有失出失入,且於任職時及甫離期時猶有勇氣揭露任職之公司之涉嫌之犯罪情事,益徵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或偵訊時之證詞更為可採,渠等於審理中證述,較事發時間已久,或有翻異前詞之情形或推稱不清楚云云,然渠等先前所述應可採信。另外,以下所引卷內其餘證據,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己○○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 訊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連續虛列大同資訊公司84年度、85年度及86年度之輔教收入以虛增營業額,至87年度止,虛列資金額度已高達4億5千萬元,為彌補上開多年累積之虛列資金缺口,明知大同資訊公司並無4億5千萬元之資金,仍以550萬元之代價,委由共同被告即證人林宏昭向金 主商借4億5千萬元存入大同資訊公司帳戶,取得不實內容之存摺、存款證明書、查證函而登載帳冊以提出會計師查核,欲用以虛列財務報表等事實坦承不諱,並供承87年財務試算表所列的4億6千多萬元,原本是向共同被告林宏昭借款來沖銷,當知悉共同被告林宏昭所提供的存款證明為虛偽的,即未使用,並將84年度、85年度、86年度及87年度所虛列輔教收入之營業額全面刪除,當時確實有沖銷的情形等語,惟矢口否認參與虛列87年度輔教收入虛增營業額,並辯稱:向證人林宏昭借得之存款證明並無登載在公司會計報表上,自無行使該不實存款證明,87年度財務試算表所列4億餘元係向 共同被告即證人林宏昭借來沖銷,當其知道證人林宏昭提供之存款證明是假的後,就沒有使用,87年度之財務報表只是內部作業,並未對外公開,自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 (一)關於虛列輔教收入,以虛增營業額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大同資訊公司服務中心主任壬○○、原大同資訊公司會計主任王慧君、甲○○於調查局詢問時,及證人壬○○、王慧君於偵查中均證述稽詳,核與證人即群智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庚○○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群智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專案進行查核之專案查核報告及應收輔教收入帳款變動明細表及含發票號碼、日期、業務別、客戶編號、金額等項目之附件、銷貨日報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見調查卷三)。且依證人即原大同資訊公司出納主任丙○○就 86年底沖銷帳目一事,於調查站詢問時詳細證稱:「公司之會計帳在86年度確實列有輔教應收入款項為1億2千餘萬元,前述明細表中現金缺口欄86年度所列7642萬元確係用來沖銷86年度所列之輔教應收入之部分款項,這些款項我們分成4 天4次來沖銷,①86年12月23日公司總經理己○○、副總子 ○○表示渠有現金955萬5千元,乃指示本人併同該日輔教客戶電匯入公司1543萬4千元,在當日沖銷部分輔教應收款項 。②86年12月24日己○○、子○○表示渠等有現金211萬8千元,指示我併同該日輔教客戶電匯入公司之1512萬8千元在 當日製表沖銷部分輔教應收款項。③86年12月26日己○○、子○○再表示有現金385萬1千元,指示我製表併同該日客戶電匯入公司之輔教收入款項1518萬5千元沖銷輔教應收之部 分款項。④86年12月27日己○○、子○○再示有現金497萬3千元,又指示我製表併同該日輔教客戶電匯公司款項1017萬6千元沖銷部分輔教應收款項,前述4天共計沖銷輔教應收款項7642萬元。但當時在己○○、子○○指示時,未見現金和存摺,唯在公司之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於86年12月23日存入58 5萬、370萬5千元,86年12月24日存入80萬3千 元、131萬5千元,86年12月26日存入385萬1千元、86年12月27日存入497萬3千元,這些數目正穩合己○○、子○○指示併輔教客戶電匯至公司前述帳戶之款項沖銷之數額一樣,至於輔教客戶電匯至公司之款項係依存摺中銀行所登載資料。又公司上開帳戶在86年12月19日確實僅有7萬8164元,為何 在86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連續進來多筆數量大之輔教款項,並不清楚,但曾在86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26日及27日,共4次受己○○、子○○指示各辦理2千萬元定存 ( 每次均分成4張定存單,每張5百萬元),但指示前往泛亞銀 行中港分行辦理定存時,只要帶回定存單影本即可,因此依所指示僅取回定存單影本,並貼在傳票上。但上開4次定存 共計8千萬元之定存單(共16張,每張面額均為5百萬元), 於87年1月底赴泛亞銀行中港分行刷摺持,才知早在87年1月5日遭解約其中4千萬元,並在當日遭人以現金方式分多次全部領出,另外在87年1月6日又解約剩餘4千萬元,且在當日 亦遭人以現金提領250萬元及300萬元不等之方式全部領出,從此該筆款項未再進入公司帳戶,得知定存單遭解約時,返回公司立即向子○○報告,但子○○僅表示我知道了」等語(見調查卷三p133反-136),及證人即原大同資訊公司財務 經理邱東泉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大同公司於每底時會將當年度虛增之銷貨收入以『應收帳款』方式登帳,這些『應收帳款』每隔一段期間會轉為銀行存款,由於並沒有實際收入,故年底另需向私人借貸資金沖回,回沖資金明完後再除帳轉還私人,但還款部分不會列帳,到次年會再將虛增部分列『應收帳款』,對已收現金部分再向民間借資金回沖,如此一再循環,直到87年底4億5千萬元之現金,但沒想到林宏昭並未正式向民間借貸,而以假金混充而發生問題。」(見偵卷三p90反面-91)等語,渠等對於大同資訊公司之沖銷帳 目行為,及向民間借資金用以回沖等情,彼此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大同資訊公司泛亞銀行中港分行存摺影本、業經群智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庚○○簽認之大同資訊公司84年至87年度應收輔教收入帳款變動明表、定期存款、定期存款單明細表等資料 (見調查卷三p137-145)在卷可資佐證, 足證,本件被告己○○確實係對外借款以掩飾先前以虛列輔教收入所製作之不實帳目,持以供會計師年度查核公司應有現金數額之用,並非大同資訊公司之確實有帳目上所載鉅額之輔教收入,甚明。此外,依證人丙○○上開證稱總經理(即被告己○○)與副總(即被告子○○)均有交代這筆錢會被領走,且用以沖帳之存款旋即向銀行解約,而其嗣後即向被告子○○報告此事一節等語,再佐以證人即原大同資訊公司財務經理陳月秀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擔任財務經理時,86 年全年度帳務憑證都已入帳完成,在87年3月間經會計師查帳審核完畢,當時認為應該沒有問題,遂依公司副總子○○要求,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上核章;大同公司財務實際運作決定係被告己○○,均依其指示而製作完成會計流程,請己○○審核,公司與銀行間連絡、要增資、發行公司債、投資案都由他本人決定,公司印鑑章都由己○○個人保管,用印需經正常程序申請,最後由出納主任丙○○直接找總經理己○○蓋印,己○○出國時才會將印鑑章暫時交由副總子○○保管。輔教收入由負責業務的行銷事業處開立訂購單及發票後,交由會計部門登記入帳,均依行銷事業部資料來入帳,任職期間行銷事業處實際業務仍由副總子○○負責處理等語(見調查卷三p46- 47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當時是否財務經理,為何沒有蓋在經理人欄?)答:這是財務報表表達方式,經理人欄應是更高階人員。」、「(問:為何經理人蓋子○○?)答:當時我資淺,裡面的人事有副總、董事長實際在經營,所以他們願意簽章。實務上財務主管都會蓋在會計人員,董事長蓋章在負責人處,中間的經理人就依公司實際參與人,由參與人蓋章」(見原審卷三p46、47、51)等語,可知,本件大同資訊公司之帳目被告己○○、子○○二人確實均有指示為之,顯見被告己○○、子○○二人於87年3月間就86年度虛列收入登載帳冊、盈餘 公積轉增資及發行公司債亦均有參與其事,灼然甚明。 ㈡至於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推稱並不知情云云,然依證人壬○○於調查局及偵查時均明確證稱:大同公司是有虛列 (八十七年度輔教應收帳款),輔教訂購戶相關資料, 是依前副總親自交予,每位學生列1萬5千元訂購,並將日報表及發票交給他處理,被告子○○曾召集會計部門、資料部分開會,指示配合公司作帳等語(見調查卷二p27-29、偵15230卷p131-133),且壬○○亦自承88年10月28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仍在大同資訊公司上班等語,則證人壬○○於任職期間猶能坦認公司有虛列收入之情事,且詢問時及偵訊時距本件事發時間較短,證人記憶較清,較不易因嗣後利害權衡及受他人影響而故就其證詞失出失入,是以參酌證人壬○○於88年10月28日調查站訊問時,及89年11月22日偵訊時均能陳明大同資訊公司於87年度確實有虛列輔教收入一事,迄91年10月18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壬○○即百般推諉故稱不知等情,益徵其嗣後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顯係虛妄。況且被告己○○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坦承確有自84年起作假帳「窗飾」、「美化」帳目之事實,益證證人壬○○、甲○○、王慧君、丙○○及邱東泉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或偵訊時所述大同資訊公司有虛列輔教收入情事等語,與事實相符,自應堪採信。 (二)關於虛列癸○○購屋收入部分: 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就證人癸○○實際上並未購屋,惟仍將之登載於帳冊上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會計師庚○○證稱查核冊結果以資金缺口包括至於立德冠邸購屋人一節相符,且依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根據會計師查核的資料,是從帳戶資料查核出來,這4億5千萬元資金缺口有部分是因應收帳款等原因造成,金額不完全符合,但大致符合,至於立德冠邸購屋這些人,這些人應收帳款金額款項流向4億5千萬的帳戶中,後來此帳戶經查核是偽造的不存在,因此認定這些人是人頭購屋戶等語(見原審卷四p139)。及證人即大同資訊公司董事癸○○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被告己○○曾表示要讓公司上櫃要製造其他業績,要渠等配合,但其不知道有充當人頭情事等語(見調查卷二p4反面),復於審理中結證稱:有人告訴其是為了業績需要,至於何人告訴的其已忘記了,其就將證件及填一些資料交給公司,多少錢購買也不知道。其不知道這樣是否算是人頭,其只知道公司有房子要賣,要借其名義,為了銷售業績,其實際上沒有付款。並無辦銀行貸款房子如何處理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p159 -160),關於被告己○○如何要求其配合製造 業績,及公司賣房子但其實際上並未付款等內容,證人癸○○之證詞與證人庚○○之證詞亦無背離。足徵證人癸○○並未購買立德冠邸房地。此外,復有會計師查核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關於將大同資訊公司並不存在之現金金額4億5千萬5千元等 不實事項登記於公司帳冊,並行使之部分: 被告己○○因歷年虛列輔教、房屋交易等營業收入,及侵占部分公司款項 (詳述如後),導致公司之實際現金金額1億零397萬8千元,較帳面上登載之現金金額5億5398萬3千元,明顯短少4億5千萬5千元,乃委託證人林宏昭取得4億5千萬5千元之存款證明以供會計師查核使用乙節,亦有證人王國東、證人即被告林宏昭、大同資訊公司前財務經理邱東泉等人迭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綦詳,核與被告己○○此部分自白亦相符合,且觀諸卷附大同資訊公司第4屆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及所附財務報表,就本件大同資訊公司現金資產確實登載5億5398萬3千元,第4屆第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及所附財務報表,就現金資產則改登載為1億零397萬8千元 (見調查卷三p152、155、158、159 ),而依證人即群智會計事務所會計師庚○○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述:於88年3月間群智會計事務所派員至大同資訊公司查帳時,該公 司就會計傳票、日記、分類等會計帳簿均已登載完成,並製作完成試算表,提供群智會計事務所查核,且查核過程中,對於大同公司資料記載有乙筆4億5千萬元銀行存款部分,經向銀行查證未獲回復,已簽註保留意見等語(見調查卷三p146反面-147);且被告己○○亦自承就大同公司有現金存款4億5千萬乙節已載於初次財務報表,然於獲悉會計師意見後始刪除等情(見原審卷五197),另觀諸卷附大同資訊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試算表,針對銀行存款明細部分,業已將大同公司在一銀有存款4億5千萬5千元存款之不實事項,打入該 公司之試算表(見調查卷二p95),顯見被告己○○業已將大同資訊公司有現金4億5千萬5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帳冊上 ,以供會計師查核使用,至於在查核過程中,因會計師查覺有異,而簽註保留意見後,方將該筆存款刪除,並於88年5 月11日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重新提出已扣除該4億5千萬5千元存款金額後之現金金額1億零397萬8千元資產負債表,供董監事進行討論之用,仍不影響被告己○○確實已將該不實事項,委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登載在公司初次財務報表中之試算表內,以提交會計師查核之行為;且就被告己○○提出之大同資訊公司財務報表製作流程觀之,在會計部審核後開立記帳憑證、再過入序時帳簿及明細分類帳,再過入總分類帳,而編製試算表,並依據試算表編製財務報表等情,亦有該大同資訊公司財務報表製作流程一份可參,是以在提出試算前既載入帳冊,而就此部分提出與會計師,其有行使上開不實內容之帳冊甚明。是以,被告己○○辯稱對外商借之不實存款證明,因會計師有意見,及董事會並未通過,是以公司內有4億5千萬元存款之不實事項並未載入財務報表,亦尚未行使該不實事項登載之文書云云,顯無足採信為真正。己○○此部分犯行至為明確。 (四)利用業務上未詳實記載帳冊之機會,侵占大同資訊公司款項部分: 被告己○○固坦承有將大同資訊公司款項匯予他人,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大同資訊公司因資金缺口龐大,為借查核之用,乃代大同資訊公司向民間借款,事後由大同資訊公司還款,並無不當,亦無侵占之意圖等語置辯。然查: ㈠關於侵占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款9800萬元: ⑴依證人子○○、甲○○及王慧君於調查局訊問時,對於大同資訊公司與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情形時,對於詳細資金數額及往來次數雖有些微差異,然均證稱大同資訊公司有投資成鈦科技投份有限公司等情(見調查卷三P75-82、30-37、62-65),再佐以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明郎所檢附之大同訊公司於86年9月26日自該公司泛亞銀 行中清分行帳號及86年11月17日自該公司泛亞銀行中港分行各匯入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銀彰化分行帳戶之泛亞銀行匯款單3紙及大同資訊公司之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存摺影本、 成鈦司之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目明細表影本 (見調查卷三P225-228、238),足證被告己○○供稱大同資訊公司有投資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自白堪予採信。公訴人雖以證人庚○○之證詞,認為大同資訊公司並無投資成鈦科技公司之情形,上開二筆匯款即86年9月26日之5千萬元及同年11月7日之4800萬元,均係用以償還己○○民 間友人,惟觀諸證人庚○○上開證詞,係因大同資訊公司之明細分類帳中雖有成鈦公司歸還該二筆金額之紀錄,惟公司之出入帳上對於該5000萬元及4800萬元之目的確又記載歸還林宏昭、何先生,且又無成鈦公司歸還紀錄(見調查卷三p39、17),因此認為應無所謂匯入成鈦公司款項之情事,然觀諸卷附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存匯款單、大同資訊公司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存摺影本及成鈦公司之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目明細表影本,明顯可見大同資訊公司確實有將上開二筆款項匯入成鈦科技公司之紀錄,至於上開投資案是否成功,實與大同資訊公司是否虛偽投資,尚屬有間,非可逕予劃上等號,是以,公訴人認大同資訊公司並無將款項匯予成鈦公司投資之用,且據以推定被告己○○係將上開二筆款項挪用並匯予他人用以清償個人民間借款,既與卷內書證有違,尚嫌率斷,合先敘明。 ⑵次依卷附大同資訊公司匯予成鈦公司作為投資使用之款項,均係由大同資訊公司泛亞銀行中清及中港分行帳戶匯出,有上開匯款單3紙及泛亞銀行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存款明細表 影本等在卷可稽,且觀諸大同資訊公司於匯出上開款項前,未見上開帳戶曾接受民間友人林宏昭或何泗聰匯入之借款,且綜觀全卷,亦未見有何證據證明大同資訊公司於86年9月 26日及同年11月17日自該公司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及中港帳戶內匯予成鈦公司之款項,非屬大同資訊公司自有資金,是以,被告己○○雖曾辯稱:大同公司之投資款係向民間友人借貸,遂於退股時,將上開借款返還借款人,並無侵占公司款項用以清償個人民間借款云云,實難採信真正。 ⑶被告另辯稱大同資訊公司投資成鈦公司一事,業已退回,該公司並已返還投資款項云云,惟依卷附成鈦公司於86年9月 27日將5千萬元,匯入陸鼎投資公司、中瑀投資公司帳戶, 復於86年11月18日將4千8百萬元之匯入陸鼎投資公司、中瑀投資公司及林鳳珠帳戶,有土地銀行電匯單8紙在卷可參 ( 見調查卷三P215-218),及大同資訊公司明細分類帳記載成 鈦公司歸讓上開5千萬元及4千8百萬元款項之紀錄 (見調查 卷三P39)。可見,成鈦公司確實已將大同資訊公司投資款 項9800萬元全數退還大同資訊公司無訛,然依卷附成鈦公司提出之匯款資料所載,成鈦公司係將投資款依被告己○○之指示匯入各帳號,惟上開帳號均非大同資訊公司之帳戶,且其中林鳳珠帳戶內之4千萬元投資款,亦係於款項匯入該帳 號後,將該存簿交由被告己○○自行提領取回退還之4千萬元 投資款,有卷附林鳳珠帳戶存摺及取款條等在卷可參(見調查卷三P219),又綜觀全卷,均未見被告有於86年9月27日及11月18日即成鈦公司退還投資款項後,曾將上開總數達9800萬元之金額繳回大同公司之跡證,益徵,本件被告己○○確實有侵占成鈦公司退還大同資訊公司之投資款9800萬元之事實,尚認屬實。 ㈡關於侵占大同資訊公司向銀行之貸款9600萬元部分: ⑴被告己○○對於大同資訊公司向銀行借款1億元之事,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大同資訊公司財務經理邱東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大同資訊公司於86年12月13日向泛亞銀行中港分行貸款1億元,86年12月19日將前述貸款9600萬至泛亞銀 行中清分行辦理定存,但旋於87年1月5日解約轉匯同行廖碧霞(10402-1)帳戶內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大同資訊公 司在86年12月13日向泛亞銀行貸款1億元,86年12月19日將 其中9600萬元轉入中清分行定存,在87年解約轉列廖碧霞帳戶等語 (見調查卷三p87-95、偵15230卷p132-133),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大同資訊公司泛亞銀行中港分行載有於86年12月13日向泛亞銀行中港分行短期借款1億元撥入該公司在泛 亞銀行中港分行活存帳戶,並於86年12月19日將其中9600萬元轉帳入該公司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港分行轉帳取款條、中清分行轉帳存單傳票,及定期存款影本等在可憑(見調查卷三p284-289)。可知,被告己○○關於 大同資訊公司向泛亞銀行借貸1億元部分之自白,堪認屬實 。 ⑵被告己○○雖辯稱,將上開借款轉定存,並予以解約,係因大同資訊公司為美化帳面數字向民間借款,嗣後即解約清償貸與人等語,且將借款一事均推稱係共同被告子○○所為云云。然查: ①依證人林憲治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於86年12月,因其母親廖碧霞與兄弟林憲政、林憲坤在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共擁有5億5千萬的抵押貸款核撥,準備做為碧根開發建設公司增資之用,其時泛亞銀行中清分行經理黃文毅向其表示,大同資訊公司己○○因亟需資金做為資金證明,因此希望其先由核撥之貸款中借其週轉幾天,致有與被告己○○有資金往來,之後便再無資金往來。86年12月間被告己○○向其調借資金主要係經由證人黃文毅引薦,其間既無訂約亦未計息,其僅要求被告己○○調用資金該段期間,利息應由其支付;致資金借貸詳情則為:86年12月間,證人黃文毅向其做前述調借資金給己○○之提議,初始本人並不願答應,後經證人黃文毅保證資金僅在銀行內週轉,絕不轉往其他銀行金融機構,其才允諾支借,分為86年12月26日由證人林憲政自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帳號轉借9800萬元給大同資訊公司,於87年1月中旬還款,證人黃文毅係向 其表示大同資訊公司己○○要做資金證明之用,至於其真實用途並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三p66-68)。及證人即泛 亞銀行中清分行經理黃文毅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86年12月間,被告己○○電聯向其表示,因該公司亟需藉定存單製作乙份資金證明,金額約2億餘元,為期約十餘天, 並願支付相關利息費用,其遂向之表示願為其探詢,因案外人林憲治與其兄弟林憲政、林憲坤和母親廖碧霞,洽有乙筆5億5千萬元之抵押貸款,其遂在與林憲治商洽,並向其保證相關資金往來僅在銀行內部作業後,獲林憲治允諾同意支借予大同資訊公司充作定期存款,前述大同資訊公司向林憲治借款等情,初始雖係己○○向其電聯有所需求,惟事後洽商則是己○○與其公司副總子○○同時出面前來處理,並言明確實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和每筆定存單金額,至借款及轉做定存辦妥後,定存單正本及印鑑均留存由其個人保管,大同公司僅取走定存單影本作帳,所以前述借款情形己○○、子○○皆知情而且有參與。前述借款利息共計約2百餘萬元,係於借款前先由己○○開立乙張 支票,經交當時泛亞銀行中清分行襄理王文杉持往提示後,逕匯給林憲政華銀帳戶等語(見調查卷三p69-71)。及證人泛亞銀行中清分行人員黃文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大同資訊公司負責人己○○、執行副總子○○及碧根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憲治等人均係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客戶,其均認識於86年12月間經由時任泛亞銀行中清分行經理黃文毅引介,向林憲治等家族成員調借款項乙節,係證人黃文毅向其告稱因為大同資訊公司要做存款證明等語(見調查卷三p72反面)。可知,本件被告己○○確實曾與子○○共同向金主林憲政家族借款,被告己○○以上開借款行為,均係被告子○○所為,實難採信。 ②次依證人黃文杉於調查局詢問時復證稱:86年12月19日大同資訊公司由本行中港分行轉入9600萬元並轉成半年期定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86年12月22日由林憲治母親廖碧霞泛亞銀行中清分行10402-1帳號提領9600萬元, 分成7筆,分別轉存、電匯給中瑀公司、陸鼎投資公司及 己○○之相關銀行帳戶;87年1月5日,將前述定存單解約歸還給廖碧霞10402-1帳戶。86年12月26日由證人林憲治 兄長林憲政在本行之10403-8帳號轉帳9800萬元予大同公 司開立為4筆定存單,87年1月5日前述4筆定存單分別解約歸還存入前述林憲政帳戶,86年12月27日由林憲政胞弟林憲坤在本行之10404-6帳號轉帳4650萬元予大同公司開立 為二筆定存單,87年1月3日前述兩筆定存單分別解約還予林憲坤帳戶,因此,大同資訊公司己○○等共向林憲治等調借2億4千零50萬元,惟藉前述借款所做之存款證明,則僅為1億4450萬元,而當時前述銀行內部之相關往來傳票 資料,均是大同資訊公司人員經黃文毅轉知其代為書寫。而當時證人黃文毅為確保證人林憲治等人債權,則分將前述7筆定存單經質權設定後,把正本留存給銀行交由其保 管等語(見調查卷三p73-74),再佐以卷附林憲治借款流程圖、廖碧霞所有載有86年12月20日轉帳匯出9600萬元、87 年1月5日之轉帳存入9600萬元之泛亞銀行存摺影本、 取款憑條、存款存入 (陸鼎投資公司1600萬元、中瑀投資公司1千萬元)憑條、匯款 (陸鼎投資公司2千萬元、中瑀 投資公司2千萬元、1千萬元、己○○1千萬元)傳票、定期存單(大同資訊公司9600萬元)、定期存單解約登錄單、取款憑條、林憲政所有載有86年12月26日轉帳匯出9800萬元、87 年1月5日轉帳匯入9800萬元之泛亞銀行存摺影本、 取款憑條、存單 (大同資訊公司2200萬元、3千萬元、2千萬元、2600萬元)傳票、定期存單 (大同資訊公司面額2200萬元、3千萬元、2千萬元、2600萬元)、定期存單解約登錄單、林憲坤所有載有86年12月27日轉帳匯出4650萬元、87年1月3日轉帳匯入4650萬元之泛亞銀行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存單 (大同資訊公司2650萬元、2千萬元)傳票、定期存單 (大同資訊公司面額2650萬元、2千萬元)、定期存單解約登錄單 (見調查卷三p244-281),可見,上開金主 之金錢流向,僅其中由林憲政帳戶匯出9800萬元,及林憲坤帳戶匯出4650萬元,合計1億4450萬元係匯入大同資訊 公司帳戶,此與證人黃文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大同公司借款所做之存款證明,僅1億4450萬元等語(見調查卷 三p73反面),亦相符合,足證,被告己○○與子○○共同向金主借款1億4450萬元之款項,確實係供大同資訊公司 做存款證明以美化帳目,是以,上開向他人暫借之款項,雖以大同資訊公司名義轉為定期存款,嗣後解約並將該款項返還各金主即林憲政、林憲坤2人,實難認有何侵占、 背信之情事,合先敘明。 ③又被告己○○上開借款,其中僅1億4450萬元係借大同資 訊公司做存款證明之用,款項來源均非來自大同資訊公司,惟被告己○○另向金主廖碧霞借得9600萬元,並非供大同資訊公司做存款證明之用,且上開借款項亦非匯入大同資訊公司帳戶,已詳述如前,被告己○○辯稱上開借款係供大同資訊公司使用,實難憑採。是以,被告己○○為借得上開供個人及第三人使用之款項,遂以大同資訊公司名義於86年12月13日向泛亞銀行貸款1億元,並將其中9600 萬元於86年12月19日轉做定期存單並設定質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且於87年1月5日將定存解約後,進而將原屬大同資訊公司所有之9600萬元款項,匯入廖碧霞帳戶,用以清償其個人向民間之借款,且本件子○○與己○○雖曾共同代大同資訊公司向民間借款做存款證明,惟總金額僅1 億4450萬元,此部分並無任何侵占、背信之不法犯行,惟關於己○○另向民間借款9600萬元部分,因為上開款項所匯入之帳戶,均係依己○○之指示而匯入,且當天同時匯入之7個帳戶,其中之一即為己○○個人帳戶,益徵, 被告己○○關於此部分即面額9600萬元之民間借款,與大同資訊公司之存款證明無涉,更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子○○有關,被告己○○單獨侵占大同資訊公司向泛亞銀行貸款1億元中之9600萬元,用以清償個人民間借款,灼然甚 明。被告己○○上開辯稱,與卷附事證不符,顯無可採。(五)綜上,再佐以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總經理己○○表示做還款之用,曾依總經理己○○之指示自大同資訊公司帳戶支付款項,且因己○○指示先不要將該2筆支出列 為會計支出,渠日後會以會計流程沖銷該項支出,因此其即依會計流程將該2千萬元支出交給會計部門作帳,因此在大 同公司會計帳目中查核不到該2千萬元之支出紀錄等語(見 調查卷三P125反面),可知被告己○○確有支出而要求未列帳之情事。足證,本件被告己○○因利用公司帳冊未詳細登載之機會,侵占大同資訊公司款項達1億9400萬元 (9800萬 元+9600萬元),又為了虛誇公司經營成果,同時隱飾個人上開侵占犯行,復陸續虛列輔教及銷售餘屋之收入,致87年底虛列資產 (活期存款)總額亦即資金缺口已高達4億5千萬零5千元,此部分經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對臺灣銀行大里分行辦理大同資訊公司放款案之金融檢查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函復之金融報告及工作底稿資料影本在卷可考(見偵18884卷P85-113)。此外,並有大 同資訊公司主要股東持股明細表、委託書、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偽造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證明、臺灣銀行代收入傳票、未附憑證之用印明細表、臺銀支票存根、支付申請單、大德法律事務所函、己○○與林宏昭借款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大同資訊公司持股明細、銷貨日報表(單日虛列輔教收入樣本)、其他應收款列沖帳、投資成鈦日記帳及明細分類帳、大里支存轉入一銀活存分行帳、定存未到期解約泛亞銀行中港活存及泛亞中清轉第一銀行活存帳、臺灣銀行支存對帳單、傳票、應收輔教收入帳款變動明細表及附件、發行公司帳、盈餘、公積轉增資新股暨現金增資等公開說明書、立德冠邸營建契約書、應付票據及款項明細表、87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己○○就上述犯罪事實至為明確,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向臺灣銀行大里分行詐開信用狀及詐貸部分: 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因為88年間大同資訊公司成立資訊事業部份,預定投資生產液晶螢幕顯示器,大同資訊公司所有採購機器由證人即執行副總許守道負責,其本身不清楚,許守道要成立大里資訊公司,其表示同意,至於如何與國內外廠商談,都是由許某負責,其只有簽約,至於生產線機器有無轉到香港再進口其不知道,之後銀行信用狀部分由證人即大同資訊公司財務部經理邱東泉處理,其並不清楚過程如何(見原審卷㈠P59 )。另於偵查中辯稱:向陽興公司購買LCD MONITOR生產線,為何請陽興公 司將貨送到香港一節,其不知道,當初是許守道與尹祥杰處理的;大同資訊公司支票是在89年6月9日拒絕往來;有關向陽興公司購買之生產線與向銀行以信用狀貸款所購之生產線有何關係其不清楚云云(見偵2308卷P160反面);大同公司 資訊購買LCD生產線,貨究竟有無到工廠方面應該許守道清 楚。是授權由許守道負責。當初初決定購買LCD生產線是以 只要在一億金額內,不論幾套,至於幾套其不清楚云云(見偵2308卷P187反面、189);大同資訊公司有以向香港ROYAL公司進口液晶銀幕生產線為由申請開信用狀美金210萬元。 簽約的事不是由其處理。合約雖是其簽的,但是底下的人弄好,其只有簽名而已,機器有進口,銀行才會給錢,機器到港後直接送到臺中縣大里市的工廠的三樓,申請開信用狀並由其簽名云云(見偵18884卷一P11);向香港ROYAL公司買 的機器何處其不清楚,其並不是假進口真開狀;向ROYAL公 司購買的機器是在大里市工廠的三樓,其去看的結果那套是ROYAL公司的;向陽興公司買來的機器運到了香港,在香港 經一些零組件組裝之後再運回臺灣,這是其向香港ROYAL 公司的臺灣辦事處人員顏先生問的。在香港組裝何零件其不清楚,這方面是證人許守道在處理,至於為什麼陽興公司的機器還要運去香港一節其亦不清楚云云(見偵18884卷一P22) 。綜其所辯,被告己○○就向陽興公司購買生產線及自香港ROYAL公司進口生產線、開立信用狀並貸款一事均推稱係公 司員工所為,其均不清楚,且辯以大同資訊公司之液晶螢幕生產線分別向陽興公司、香港ROYAL公司購買云云。然查: ⑴本件大同資訊公司究竟購買幾套LCD生產設備? ①依告訴人陽興公司之代理人即陽興造機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協理林淑芬於偵查指訴稱:陽興公司賣給大同資訊公司LCD MONITOR之生產線是一套組裝,有二條生產線。(見偵2308 卷P169)。復稱:陽興公司於91年7月22日去大同資訊公司 看過;到了該廠三樓看,設備都是陽興公司的,現場情形和賣給怹機器時的現場安裝配置圖相同,機器也是當時我們所組裝的;因為有些鍊條零件是設在大陸的深圳廠送貨的,並沒有從臺灣送機器、零件去香港等語(見他804卷P100), 告訴人之代理人即陽興公司業務簡子欽於偵查中亦指訴稱:「(問:於大里廠內除陽興公司本件賣給大同公司該件生產線外,是否還有其他公司賣給他們LCD MONITOR的生產線? )整套機器設備都是陽興公司的。」(見偵2308卷P161),復稱:陽興公司賣給大同資訊公司LCD MONITOR的生產線是 一套組裝,有二條生產線等語(見偵字2308卷P169)。渠等均指訴在大同資訊公司臺中縣大里市○○區○路190號三樓 廠房內生產線均係陽興公司生產。 ②次依證人即大同資訊公司廠長陳崑鐘於偵查中亦證稱:大同資訊公司是否有向香港公司購買LCD MONITOR之生產線一事 其不清楚。大同資訊公司有向陽興公司購LCD MONIYOR之生 產線,是由證人許守道副總及被告己○○決定要生產LCD MONITOR,所以才需要該生產線;大同資訊公司只有一套LCD生產線,是陽興公司交貨的等語(見偵2308卷P187、188、 189),及證人即前大同資訊公司資訊事業處副總經理許守 道於偵查中亦證稱:大同資訊公司向陽興公司購買LCD MONIT OR的生產線是其部門的陳崑鐘廠長與陽興公司認識,由陳某與陽興公司接洽的,其再由陳崑鐘所提出資料,評估那家公司的價格及品質較合理的,之後由其決定陽興公司的產品,提供給被告己○○核示。(問:大同資訊公司是否有二套LCDMONITOR之生產線?) 是一套設備,二條生產線。至於是否有向香港公司購買生產線,其並不清楚,其沒有經手等語(見偵2308卷P169正、反面);「(問:當初決定購買幾套LCD 生產線?)只需要一套,是向陽興公司買的。」(見偵2308卷P187-189);復證稱:大同資訊公司並沒有向香港ROYAL 公司買一套LCD生產機器而是向陽興公司買的,在其印象中 除向陽興公司購買之外,沒有向其他公司買機器,在大里廠的機器百分之百是陽興公司的等語 (見偵18884卷P136、230)。亦明確證稱大同資訊公司僅有一套LCD生產設備,至於上開證人於證述時,就大同資訊公司內有一套LCD生產線或係 有一套LCD生產設備,證述或有不一,實乃將生產設備,誤 為生產線,惟對於該生產設備本身究竟可以進行幾條生產線,乃LCD生產設備本身設計可以負擔之範圍,此不影響大同 資訊公司內僅有一套LCD生產設備之事實。此亦經證人即原 大同資訊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王洋泰於偵查中會同前往大同資訊公司就公司三樓之LCD生產線等設備進行勘驗時,亦 證稱:大同資訊公司大里廠(臺中縣大里市○○區○路190 號)3樓,勘驗LCD顯示器生產線,是已組裝完成一套生產線,目前裝在三樓廠房的是一套LCD顯示器生產線,該套機器 是向陽興公司購買的,約於88年間起陸續交貨組裝,至89年間組裝完成,但後來因財務問題,投資計畫改變,因此,到目前仍未開封啟用等語;復稱:「(問:大同資訊公司向臺銀大里分行辦理信用狀付款,自香港購買之LCD顯示器生產 線,日前組裝在何處?)據我清查,並沒有第二套生產線,全部大同資訊公司之廠房,僅有陽興公司生產的這一套機器而已」等語(見他字804卷P112、113),並有照片及現場配 置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字804卷P112反面-116), ③綜上,再佐以卷附大同資訊公司與陽興公司之合約書影本1 份、生產線照片12幀、發料單影本5份等資料,及證人即大 同資訊公司管理部經理閻新生於偵查中證稱:大同資訊公司之大鋰公司投資計劃其沒有聽過,但當時其聽過電子部門的人提到預計要發展電子事業的計劃,實際名稱其不知道,僅知道有一些機器進廠,機器不是其接收,但其在保全部門時,當時有通知保全部門的人來處理。其只知道警衛部門有通知說有一批機器要進工廠,其有做日報表,通知資訊部門主管來處理。證人許守道是資訊部門的主管,應該是許某負責等語,復稱:「(問:除此批機器外,有無其他機器從香港進口?)我只知道有一批照片中的機器進來,但不知道是從何地過來的。」等語(見偵2308卷P359),證人閻新生雖不 知機器設備來源,然就僅有一批機器進至大同資訊公司廠房乙節陳述甚明,顯見大同資訊公司購買裝設在該公司大里廠三樓廠房之生產線一套設備共二條生產線均係向陽興公司購買,應無疑義。是以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以大同資訊公司共購買二套機器設備等語辯置,均無足採。 ⑵本件大同資訊公司向陽興公司購買,並已安裝在大同資訊公司廠三廠之生產線等生產設備,是否委由陽興公司先將該生產線運至香港,再由大同資訊公司以國際貿易方式由香港進入? ①依告訴人林淑芬於偵查中指訴稱:有些是大同資訊公司要求陽興公司裝船運過去的,是該公司財務之邱經理,因為有些零件要陽興公司送到香港等語(見偵2308卷P111)。代理人 簡子欽於偵查中亦指訴稱:證人邱東泉要求其將一部份機器運到香港,是證人邱東泉先以電話通知,後來有收到傳真的住址(即送貨地址),貨有的是從臺灣送到香港,至於鍊條是由大陸製造,所以是由大陸送到香港的。其不知為何大同資訊公司要一部份貨要送到香港等語(見偵2308卷P347正、反面);復稱:在88年8月初大同資訊公司大里廠廠長陳崑 鐘電話聯絡陽興公司,表示欲訂購LCD生產線整組機器設備 ,公司則派其南下臺中市至大同資訊公司洽談,後大同資訊公司決定訂購,於88年9月下旬簽約訂製LCD生產線整組機器乙套,金額2075萬元,另加木箱包裝費、裝櫃及FOB費用86 萬4千元,合計2161萬4千元。大同資訊公司要求所訂製之LCD生產線整組機器設備應於89年1月15日前,在該公司大里廠(臺中縣大里市工業區○○○路190號3樓)完成交貨,大同資訊公司所訂製之LCD生產線整組機器設備除約5千公尺長之鍊條係由本公司大陸廠製造外,餘全部設備都是由公司內湖廠生產製造的。88年8、9月間,其與大同資訊公司大里廠廠長陳崑鐘洽談時,該公司所訂製LCD生產線整組機器設備都 是準備安裝在大里廠的,但後該公司財務經理邱東泉則要求其報價時,須在加上木箱包裝費、裝櫃及FOB費用,表示該 LCD生產線整組機器設備須先送至香港。大同資訊公司訂製 之LCD生產線整組機器設備,陽興公司在88年9月28日依大同資訊公司要求將佔設備8成之零件送至香港EVTENTERPRI SE CO.。陽興公司都是委託基隆市有信報關有限公司協助辦理 報關出口,在88年10月間左右,大同資訊公司財務經理邱東泉告知有只40呎貨櫃因大里廠無處置放,須暫寄放在本公司內湖廠內,本公司同意後,該只40呎貨櫃即拖放置於本公司內湖廠內,88年12月初,本公司人員在大同資訊公司大里廠安裝該LCD生產線整組機器設備時,2只貨櫃內裝物品都是本公司的產品,其不清楚大同資訊公司為何將同一批貨物轉出香港再轉回陽興公司,最後再運至該公司大里廠組裝之意圖,陽興公司只是依照大同資訊公司要求辦理的,陽興公司對大同資訊公司要求雖覺怪異,但認為只要生意能順利完成就好,未再予深究等語(見偵18884卷一P78-82)。及證人即 前大同資訊公司資訊事業處副總經理許守道於偵查中亦證稱:該機器應該沒有送其他地方經過其他公司組裝過部分零件,頂多是鍊條而已;陽興公司何會把大同公司的設備送到香港其不清楚,那是被告己○○處理的;向陽興公司訂約之後的幾個月,其才知道機器到了香港去,聽說是顏先生介紹己○○找香港的ROYAL公司的,但大同資訊公司確實只有買一 套等語(見偵18884卷一P136、146)。可知,大同資訊公司 僅有一套LCD生產設備,且係向陽興公司購買,上開機器設 備除鍊條係由陽興公司之大陸廠製造外,其餘均係由陽興公司台灣廠所生產,大同資訊公司三樓廠房內並無安裝向香港ROYAL公司購買之LCD生產設備等情無訛。 ②次依證人即原大同資訊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王洋泰於偵查中證稱:大同資訊公司向臺灣銀行大里分行辦理動產抵押設定,是大同資訊公司向香港訂購的LCD顯示器生產線,因向 該銀行申請LC信用狀押匯,機器進口後,銀行轉為動產擔保抵押等語,此外,並有大同資訊公司與香港ROYAL公司合約 書影本1份、國外信用狀影本1份、提貨單影本1份、申請書 影本1份、授信申請書影本5份、臺灣銀行大里分行87年2月 26日徵信報告、87年8月6日補充徵信報告等在卷可資佐參。足證,被告己○○確實以陽興公司在國內生產製造之生產線運至香港後,改以香港ROYAL公司進口,以迂迴運至香港假 冒國際貿易申請開立信用狀進而貸款甚明。 ⑶大同資訊公司有無向台灣銀行施用詐術,詐開信用狀等? 被告己○○雖以證人即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承辦人員李志強、陶景祥均證稱:信用狀貸款不需要實際去鑑定其價值等語,據以為並無向銀行詐開信用狀之認定。惟查: ①依證人即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承辦人員李志強於偵查中證稱:大同資訊公司為了LCD生產組立線,而開發國外信用狀,審 核該信用狀後,墊款給該貿易商,期限為180天,是自銀行 墊款給貿易商後,180天內,大同公司要還銀行這筆錢,等 機器進口後,只是將前開款項轉辦為機器墊款,而將機器設定抵押給銀行,設定動產抵押後,大同資訊公司並沒有再貸得款項,我們之前墊付給貿易商為其購買合約的9成為162 萬7500美元;後來轉為機器貸款時只能貸7成,所以其中2成大同資訊公司必須還錢,89年4月12日還二成為4456萬元, 本案設定抵押的金額是6669萬6千元,大同資訊公司於88年9月17日先辦理信用狀貸款,於89年4月12日轉為機械貸款, 有關信用狀貸款不需要實際去鑑定其價值,大同資訊公司的信用狀貸款時,有表示之後會轉為機器貸款等語(見偵2308卷P85-87),及證人即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外匯部門人員陶景祥證稱:89年9月17日大同資訊公司提出申請,要購買該LCDMONITOR的生產線,而開發信用狀,並附有訂購合約之相關 資料,而於10月2日由國外押匯行將單據寄給銀行,大同資 訊公司當時也有付到報單全額的2成,即15萬7500元美金, 而銀行在10月4日即將款項匯到香港,10月13日大同資訊公 司前來辦理擔保提貨,並再付一成的款項,經銀行審核相關單據吻合後,就出具相關文件影本,大同資訊公司即可以相關資料去辦理提貨,而10月14日是單據正本都到了,銀行即將轉到短期放款,有180日,到180天後,於89年4月12日將 前面款項轉到機器貸款。信用狀額度是由大同資訊公司提出申請。大同資訊公司提出聲請附有相關之資料,銀行僅就大同資訊公司所提出的資料審核是否相符等語(見偵2308卷 P170-171)。及證人原臺灣銀行大里分行辦理撥款人員楊慧美於偵查中證稱:大同資訊公司以LCD之生產線設定動產擔 保抵押係88年10月份到單,而且機器也已經到了,於是銀行要大同資訊公司來辦動產貸款抵押的部分,待資料到後,銀行即將前面資料寄到之前省政府辦理審核。外匯部分收到單據後,也辦理擔保提貨,到辦好抵押權設定,而且已達180 天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也審核通過這筆動產擔保抵押,於是其於機器裝好後,即前往大同資訊公司於該機器上貼標籤,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標的物明細係由大同資訊公司提供的,填載好的,交給臺灣銀行等語(見偵2308卷P170-172)。可見,本件大同資訊公司以國際貿易方式購買生產線之貸款流程,首先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待資料齊備,並已妥擔保後,即可取貨,並於所領取之機器貨物安裝完成後,即將該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並將原開立信用狀之信用貸款轉為機器貸款、辦理動產抵押,合先敘明。 ②依台灣銀行關於本件大同資訊公司申請開立信用狀時,要求大同資訊公司提出之資料含有訂購合約、報價單、目錄、LCD生產線裝配圖等資料(見偵2308卷P89-102),可知,銀行 核准信用貸款開立信用狀時,因屬信用貸款,且機器尚未進口,是以銀行確實無法,亦不曾實際前往機器所在就機器之價值進行鑑定,然既仍要求被告己○○應提出該信用狀所購買之機器之合約書,顯見銀行係以該合約書所載交易金額,據以憑估該機器之價值,並決定核貸金額,至為明確。惟依系爭大同資訊公司向陽興公司購買之事後安裝在大同資訊公司廠房三樓之生產線價值僅總價為2161萬4千元,已據證人 即原大同資訊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王洋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陽興公同與大同資訊公司於88年9月16日簽訂之訂 購合約影本在卷可按 (見發查1952卷P7-10),陽興公司配合大同資訊公司將該機器零組件運至香港,並由大同資訊公司將該同批機器,改以香港ROYAL公司名義進口,並提出與香 港ROYAL公司記載價金為美金210萬元之合約書,向台灣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開發信用狀,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台灣銀行因被告己○○提出之大同資訊公司與香港ROYAL公司簽訂之 合約書,認為該批機器應有相當之價值,而陷於錯誤,依被告己○○之聲請核准信用狀之開立,且於被告己○○繳交信用狀金額三成贖單後,支付國外押匯銀行209萬9940元 ( 其中三成係己○○提出,其餘七成計147萬美元係台灣銀行支 付),待機器安裝妥適後,仍基於對該機器為進口機器及價 值之誤認,將該機器設定抵押6669萬6千元,並依當時代為 支付國外押匯銀行之美金147萬元,折合台幣約4456萬305 0元,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換言之,被告己○○將2千餘萬元 之國內生產機器設備,佯稱為具有210萬美元價值之進口機 器,用以申請開立信用狀付款,得手後,再繼續持以轉為動產抵押貸款,足見,被告己○○係以本件國內交易買賣佯為國際貿易之方式,向臺灣銀行天里分行詐得開立信用狀及貸款甚明。是以被告己○○確有以向陽興公司購之生產線佯為自國外進口向臺灣銀行詐開信用狀、詐得款項之犯行,至為明確。 ⑷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以本件動產抵押貸款業已轉換為中長期貸款而清償,且該中長期貸款係以當時大同資訊公司之其餘資產為擔保,而為核貸,自無任何詐欺犯行云云,惟本件被告己○○向台灣銀行申請信用狀時,即以不實之高價合約,致銀行陷於錯誤,核准信用狀之開立,並支付國外押匯銀行,被告己○○上開詐欺犯行業已實行,且因台灣銀行陷於錯誤而開狀及支付押匯銀行147萬美元而得手既遂,至於被 告己○○後續之動產擔保貨款4456萬元,及事後以何種中長期貸款行為清償先前向台灣銀行詐得之開狀之147萬美元及 其後以動產擔保交易轉約貸款4456萬元,均與被告己○○上開詐欺犯行無涉,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無理由。 三、就事實欄三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部分: 本件大同資訊公司所有德國HEIDELBERG廠牌之印刷機2台、 五色可正反轉平版印刷機1台及五色平版印刷機1台,於90 年7月17日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連同大同資 訊公司之其餘機器設備一併查封,並當場交付債務人即大同資訊公司代為保管,並可繼續使用,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9515號民事執行卷影本在卷可按 (見偵5776卷P3-8)。被告己○○雖否認有藏匿上開德國HEIDELBERG廠 牌共計4台印刷機之電路板,並辯稱:該印刷機電路板實係 遭大同資訊公司之債權人取走,其當時並不知情,嗣後遭管收後,債權人始自行交還云云。惟查: ⑴系爭4部德國HEIDELBERG廠牌之印刷機,於90年7月17日遭查封時,及91年6月21日在機器現場進行拍賣時,均未見當時 在場人即大同資訊公司員工葉適杰、王洋泰陳稱該4台印刷 機之電路板已滅失,且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7月24日再次在機器現場進行拍賣時,因應買人請求能現 場試俥時,在場人即大同資訊公司員工王洋泰雖以目前欠繳電費為由表示無法試俥,然亦表示二星期前均還能正常操作運轉,又依葉適杰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法針對查封物品滅失一事,進行訊問時,亦供稱:查封時印刷機是正常的,於90年7月20日交接大里廠予林景琪時,面板都還 在,機器亦可正常運作等語,而林景琪於接受法官訊問時,亦表示機器是可以繼續使用的(見偵5776卷P5、10、13、18反面、19正、反面),可見,系爭4部印刷機自查封後,至91年7月24日止並無遭拔除導致無法運轉之情事,甚明。 ⑵依告訴人臺灣銀行之代理人呂恆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查封之海德堡機器(指德國HEDILBERG廠牌)有4件,編號1、2 、3共4台電路板被拆走。拆下電路板需要用鑰匙打開一個門,門約1個人高,然後進去拆下來等語(見偵5776卷P80、82),核與卷附現場圖照片所示電路板機器之外觀相符(見偵5776卷P27、28),再佐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調查查封物品滅失一事,查封當時代為簽收保管系爭4部印 刷機之大同資訊公司廠長葉適杰亦供稱:大里廠進出需要刷卡,只有該層樓員工才有卡片刷卡進出等語(見偵5776卷P19),及證人中瑀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即大同資訊公司大里分公司廠長)林景琪偵查中亦陳稱:大里廠的後門有警衛進出廠房,上、下班時需刷進出、電路板後來是請海德堡的技師裝回去等語(見偵5776卷P81、82),可知,本件查封物品即4部德國HEDILBERG廠牌印刷機所在之位置有門禁管制,且上開4部印刷機之電路板需經鑰匙打開門方得為之外 ,亦需由專業技師裝回,顯非他人得以任意拆卸。至於證人林景祺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大同資訊公司沒工作時廠房沒有門禁,且下班時會將門打開,因為油墨味很濃,需要通風等語(見偵5776卷P81),然與前大里廠廠長葉適杰供述相佐,請衡諸門禁之設計,乃用以管制該處之進出,該管制措之實施,自無僅在上、下班時才實施,一旦沒工作或下班後,即不再進行門禁管制,甚至門戶大開之理,是以,本件證人林景琪上開關於大里廠門禁僅在上、下班才有,及大里廠之門下班後即打開,換言之,大同資訊公司大里廠在下班後,即處於無門禁,且門戶大開之證詞,與常情相悖離,顯係飾詞迴護本件查封物品係遭被告己○○卸去之目的下所為,自無足採信為真正。 ⑶被告己○○雖以證人王洋泰、林景琪之證詞,辯稱上開電路板係遭債權人拔除云云,惟觀諸證人林景琪於民事執行處接受法官訊問時,對於面板何時不見一事,即陳稱:91年7月 23 日那天下午有一批債權人衝進來,並沒有表明身份,進 來之後有2人押著我在辦公室,另有一些人進入工廠後拿一 些值錢東西,在場只有我一人等語(見偵5776卷P19反面、 21反面),於偵查中對於證人(呂恒都)所言 (91年7月29 日會同民事執行處去時)機器電路板遭拆除一事,則具結改 稱:並不清楚何時被拆等語(見偵5776卷P81)。而證人王洋泰於民事執行處接受法官訊問時,對於大同資訊公司大里廠廠長林景琪供稱該廠房內之4部印刷機之電路板於91年7月23日遭人闖入拔除等語,為何法院執行處於91年7月24日到場 進行拍賣時,當時在場人王洋泰並未向法院執行處人員說明,並提示當天拍賣筆時,則供稱:我們認為這是正常現象,因為經常有債權人來,我們都沒有報案等語(見偵5776卷P21反面),復於偵查中改稱:7月29日才發現電路板不見了, 猜想是債權人拿走的等語(見偵5776卷P82),證人林景琪、王洋泰二人對於本件查封之4部印刷機之電路板何時遭拆除 及可時知情等,先後均供述不一。再佐以大同資訊公司遭查封時之大里廠廠長葉適杰於民事執行處接受法官訊問時,所供述:公司機器之IC面板價值很高等情,衡諸常情,公司機器內之高價值控製面板遭人拔除,豈有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告知事後到場進行拍賣之執行處人員之理?是以,本件是否有證人林景琪、王洋泰所述公司機器之面板遭人侵入拆除一事,實難採信。 ⑷再依證人王洋泰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己○○被管收後,有人打電話要找總經理,自稱是「許先生」,說電路板在他那邊,問可否先還他一點錢,因錢都在總經理身上,因此沒有辦法,其表示是否先把東西還給大同資訊公司,等總經理出來才能解決。被告己○○被管收的後兩天八點半其到了大里廠,東西都已卸下來了,對方說東西交給你,等總經理回來,要趕快解決。共交了五箱。其並不知道「許先生」姓名,據被告己○○表示「許先生」應是許育誠云云,復證稱:當時被告己○○還在管收,是「樓下的人」告訴其「許先生」姓名的云云(見偵5776卷P82-84),於審理中又改稱:那天 廠長林景琪有跟事務部經理報告,後來有打電話跟其表示民間債務人有5、6個人來工廠,態度不是很好,當時公司積欠民間一些債務,所以有時候公司和工廠會有民間債權人來公司關心工廠,迄動產拍賣的時候有打開電路板箱才發現電路板不見了。被告己○○被收押(按應指管收)之後,報紙登的很大,其有接到電話,時間記不清楚,對方說姓許,希望大同資訊公司還錢,將債務還掉,才願意還電路板。在中午或下午接到許先生電話之後,晚上又有打電話過來說要還電路板,希望大同資訊公司好好經營,好還他錢,並表示電路板放在大里廠門口叫其過去拿。其於晚上8、9時左右過去拿,大概有八箱電路板,放在其車上載回公司,然後請海德堡公司來安裝,但其不清楚許先生為何會交還電路板,許先生是說他是看報紙有管收董事長,認為事態嚴重才打電話過來,只說他是許先生,叫我們要還錢,然後才還電路板,當時所有的印章都是董事長在管,所以所有的存摺都沒有辦法動,所以其跟對方表示說要等董事長出來之後才有還錢的機會,後來董事長有無還錢給並不清楚,後續就沒有再聯絡了,是在何時還電路板已不記得了,但是不是在管收之後2、3 天之後還的,當時其放在車上帶回南門路公司鎖起來,當時大里廠沒有人,隔天再通知人去安裝,當時法官的意思是說我們破壞了,東西一定要恢復原狀,才有可能使總經理出來,當初總經理被管收,大同資訊公司跟誰借錢的往來,其不是很清楚,因為其沒有參與這個部分,其只有在借款通訊錄上看到債權人有許育誠,所以其推測許先生是許育誠,當時我有去看守所看過老闆己○○,有詢問「許先生」是誰,總經理說可能是許育誠,因為大同資訊公司有欠他錢云云(見原審卷五,P160-164)。惟觀諸證人王洋泰上開證詞,對於取走電板之人先證稱係「許先生」,該許先生即係債權人許育誠,然其或稱許先生係許育誠者,係因被告己○○所告知,或稱係「樓下的人」告知,所述先後不一;至於被告己○○於偵查中另稱電路板一事係許志勇、柯文山等人所為云云,二人所述亦有扞格,是以,本件所謂許先生一人,是否係被告己○○與證人王洋泰事後所杜撰,方導致說詞無法一致,非無可能。再佐以證人王洋泰僅知係「許先生」,對其姓名猶需就債權人中懸揣臆度,而就該「許先生」如何接洽聯絡、如何償還欠款等情均未予處理,該「許先生」竟自將電路板交還大同資訊公司,更與常情有違。而證人林璟琪證稱工廠有警衛,且上、下班員工需刷卡,證人王洋泰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里廠的警衛在後門,但是大門口沒有人看,進出都是從後門,一樓有人辦公云云,顯見工廠有人看守,且與辦公處所相連,當在機器遭法院查封以待拍賣之際,豈有任憑他人進入擅自拆取電路板而渾然不知之理。況依證人王洋泰、林景琪所述,該拆下電路板猶需另請海德堡公司之人員安裝,顯見拆取安裝並非易事,如無大同資訊公司人員配合,他人如何順利拆取。綜上,本件是否有所謂債權人任意侵入廠房取走物品一事,已難憑信。且上開電路板於執行前無端失蹤,待被告己○○遭管收後立即莫名出現,倘非被告己○○所為,何令致之! ⑸此外,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本院執行處查封筆錄影本一份、91年7月24日、91年7月29日拍賣動產筆錄影本各一份、91年9月10日、91年9月12日執行筆錄影本各一份、民事陳報狀暨聲請狀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被告己○○犯行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前揭犯行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乙、被告子○○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其有參與大同資訊公司於86年底虛列輔教收入部分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大同資訊公司84、85年及87年間各年度分別虛列輔教收入並登載於相關帳證及財務報表,及持向證期會辦理核准發行公司債及增資,85年、86年、87年間分別持內容虛偽之上年度財務報表及相關文件,於向證管會申請發行有擔保公司債及轉增資等犯行,並辯稱:86年間其僅係依以往慣例虛列,被告己○○同時表示會改善,其同意配合後,即由被告己○○直接指示財務部人員逕行虛列,而大同資訊公司成立是由被告己○○成立,由被告己○○及其妻即案外人張芬芬處理公司資金調度事宜,而該公司的特助也是己○○妻妹,案外人張芬芬死亡後,也是被告己○○及該特助處理,84年起虛列帳冊部分,其根本就不知道,印章也是在被告己○○手上,公司財務都是由被告己○○負責;其先前擔任業務,85年9月起才接觸到總管 理處,迄86年8月才調整為執行副總經理,才實際接觸財務 方面,輔教的收入有無虛列一事其約於86年8月才對這件事 比較瞭解,雖有參與86年底的虛列輔教部分,但其他年度虛列部分完全沒有參與,係證人即大同公司會計主任甲○○向其表示84年、85年虛列的款項留在帳上,使之很困擾,不知怎麼辦,問其如何處理,到86年被告己○○指示照著做,惟其並不知會計部門實際如何記載。其直到於87年底接任執行副總,才稍微兼看財務報表,但實際上有關大同資訊公司之財務報表,係被告己○○指示證人即大同資訊公司財務部經理邱東泉及行政管理處協理案外人張文龍辦理,所以有關大同資訊公司87年度財務報表內存款內容其不清楚,其擔任大同資訊公司董事持股比例甚低,大同資訊公司資金缺口原因無一與其有關,完全係被告己○○一人以虛列收入、挪用公款、金錢公司不分混用造成,其就大同資訊公司絕無影響力,絕無代被告己○○彌補資金缺口而委託共同被告林宏昭取得存款證明之事,其於88年4月27日開會知道4億5千萬元有 問題,29日時才過去會計師事務所看一下,當時被告己○○、證人邱東泉、共同被告林宏昭都在會計師事務所,其只是在一旁聽,其事後雖有到會計師事務所,但到了偵查中才知道前面的過程云云。 二、關於虛列輔教收入向證期會申請部分: (一)依 ⑴證人王慧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大同資訊公司為美化帳面確有虛列輔教收入之情事,所謂「輔教」係指升大學之輔教教材,大同公司自87年10月起至12月間,陸續虛列輔教收入之應收帳款金額為1億4426萬元,因虛列筆數相當多,故其 僅提供88年10月7日銷貨日帳表,金額為「14286」、稅額為「714」、總額為「15000」的部分,全部係虛列輔教收入。此部份公司均有開具發票,惟均未將發票收執聯交予客戶,因為客戶名稱係虛列,無法交付等語(見調查卷三P62-65)。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大同公司是否有虛列輔教收入?)是。輔教收入應是收現金,很少應收帳款,帳面上有應收帳款,數額很大。我們是根據支票存根聯來入帳,有無將收執聯交給客戶我不清楚。輔教收入應收帳款特別多,我覺得很可疑。」(見偵15230卷P133-134)、「(問:公司有 虛列輔助教材應收帳款?)應該是有。因為一般輔助教材都是現金收入,後來發現輔助教材很多錢都沒有收回來,所以應該是虛列的。」(見偵18884卷P140。嗣於審理中仍證稱 :「(問:大同公司虛列輔教收入情形?)我們後來才知道,我們看到應收帳款,很多沒有辦法收回,我們會去對帳,才發現很多與輔教銷售情形不合,至於時間我忘記了。」、「(問:是否知道虛列情形?)依發票入帳很多應收帳款掛著,有發票就會入帳,沒有收到錢就會掛在應收帳款上。」等語(見原審卷二P250)。 ⑵證人陳月秀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在大同資訊公司實際任職財務經理才3個月,對公司相關會計業務瞭解比較表面化 ,其任職期間公司所有財務工作都由其負責督導處理。其在大同資訊公司任職期間不長,不清楚公司自84年起即有虛增輔教收入,當時並不知道公司有虛增輔教收入情形(見調查卷三P45-47);另證稱:其實際擔任公司財務經理時,86年全年度帳務憑證都已入帳完成,在87年3月間業經會計師查 帳審核完畢,當時認為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才依被告即公司副總子○○要求,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上核章,但相關帳目實際內容其並不清楚,大同資訊公司實際財務實際運作上,都由被告己○○一人決定,渠等都依己○○的指示而製作完成會計流程,一般正常公司營業,則依正常會計流程請己○○審核,一般公司與銀行間聯絡要增資、發行公司債、投資案都由被告己○○本人決定後,由財務部門處理後續手續,大同資訊公司所有印鑑章都由己○○個人保管,用印需經正常程序申請,最後由出納主任丙○○直接找總經理己○○蓋印,己○○出國時才會將印鑑章暫時交由副總子○○保管。其任職期間行銷事業處實際業務仍由副理子○○負責處理,大同資訊公司86年度財務報表上是其的印章,財務報表是隔年度會計師查核,86年財務報表是在87年初製作,資產負債表是延續性,其不可能全部查核,製作及查核報表,就交易的憑證看不出有問題,其簽名的部分,認為沒有問題,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是87年3 月間蓋章等語。又「(問:當時是否財務經理,為何沒有蓋在經理人欄?)這是財務報表表達方式,經理人欄應是更高階人員。」、「(問:有關財務方面高階人員,除財務經理外何人?)就是總經理及董事長會接觸到財務面。」(見原審卷三P46)、「(問:為何經 理人蓋章是子○○?)當時我資淺,裡面的人是有副總、董事長實際在經營,所以他們願意蓋章。」(見原審卷三P47 )」、「(問:任職期間直接主管何人?)副總、董事長都是,因為當時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有些事情向副總,有些向董事長報告。」(見原審卷三P48),「(問:大同資訊公 司財務運作與銀行接觸要辦增資或公司債由何人決定?)要由董事長決定。」(見原審卷三P50)、「(問:對你在調 查局所述大同公司財務運作都是由己○○一人決定,你們就依己○○指示完成會計流程,再送己○○過目審核,公司與銀行聯絡公司增資、發行公司債、投資案,都是己○○決定?)增資及發行公司債都是董事會決定,至於一般和銀行聯絡和投資案由己○○決定。」(見原審卷三P50),「(問 :既然由己○○決定,剛剛所述為何子○○要你蓋章?)這是不同事情,因為副總會參與一些事情運作,我無法釐清他們參與過程。」(見原審卷三P51),「(問:為何你擔任 財務經理沒有在經理人欄蓋章,會由子○○蓋章?)實務上財務主管都會蓋章在會計人員,董事長蓋章在負責人處,中間的經理人就依公司實際上參與人,由參與人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三P51)。 ⑶證人甲○○於法務部查局局調人員詢問時證稱:其進入大同資訊公司即在會計組負責公司銷貨傳票登帳等工作,擔任會計主任後,則主要是彙總財務報表,在擔任被告子○○秘書期間,主要是安排黃副總相關行程,轉任稽核後則主要在稽核公司所有生產及銷售流程是否順暢,是否合於規定,其於86年接任會計主任後,由於接觸財務報告機會增多,故對公司營運現況也較瞭解,由於公司輔導教材之銷售通常不應該會有應收帳款,在其看到該輔教收入有應收帳款時,曾懷疑該應收帳款的原因,開始時也會向被告子○○等人詢問原因,但她們並沒有明白說明,只要其依會計流程登帳即可,約在86年10月以後,記得有一次公司會計部門討論公司營收狀況時,主持人子○○表示公司已先訂立年度盈餘,也以盈餘訂下了營業計劃及銷售目標,不能依目標達成的銷售金額,也要求我們虛入輔教收入之應收帳款以美化帳目,這時才知道公司有將未達成之銷售目標,仍以應收帳款方式列帳。當其知道公司確有虛列輔教收入,並列入應收帳款情形,從而知道公司約在84年間即有虛列輔教收入,並以應收帳款列帳,但實際每年虛列金額應在新臺幣千萬元以上,詳細數額並不清楚。輔教收入都依業務部門送來的,輔教訂購單來列帳,有收到款項則列「預收」,未收到款項則列入「應收帳款」,相關傳票會再登入日記帳及分類帳,至於業務部門虛列之金額及額度係依何人指示,其並不清楚,在86年10月間被告子○○召開相關業務會議時表示公司已預先訂立有盈餘及營業目標,為達到美化公司帳面之目的,不論是否能達成營業目標,公司相關帳目、傳票也會視情形做到接近的數額,所以在無法達成營業目標下,不得不虛列部分輔教收入,被告子○○並未明白說明虛列輔教收入到底係何人指示,但表示也是由上面高層討論後而為,而子○○職務上僅次於總經理,惟實際情形可能還是要問他們兩人才知道。虛列輔教收入都由會計組人員填入公司電腦內製作傳票,但也是依業務部門「輔教訂購單」所製作,其也曾製造過相關傳票,印象中輔教收入會有「應收帳款」情形大多集中在每年年底的幾個月,至於原因可能要問公司高層人員才知道等語(見調查卷三P30-37)。 ⑷及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詢問時亦證稱:大同資訊公司之會計帳在86年度確實列有輔教應收入款項為1億2千餘萬元(詳細金額數目不清楚,至於會計帳何人製作亦不清楚),前述明細表中現金缺口欄86年度所列7642萬元,確係用來沖銷86年度所列之輔教應收入之部分款項,這些款項於86年12月間共分4天4次沖帳,均係依總經理己○○、副總子○○之指示製表沖銷輔教應收款項在被告己○○、子○○指示時,並未實際目睹任何現金及存摺,惟事後目睹大同資訊公司之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存款明細之數目與己○○、子○○指示併同輔教客戶電匯至本公司前述帳戶之款項沖銷之數額一樣,且於87年1月底,赴泛亞銀行中港分行 刷摺時,得知大同資訊公司內之定存遭解約,並遭分次全部領出時,立即向被告子○○報告,惟被告子○○僅表示「我知道了」等情(見調查卷三P133-1 36);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會計師查核後發現85年度有虛列輔教收入1億多元 ,你是否知道此事?)己○○、子○○在86年12月時,他們二人都是面對面告訴我叫我做沖銷,我依照指示,也不曉得是否虛列。他們說那天會有資料,會有現金電匯進來。我們有去泛亞銀行做定存,並拿現金回來。這4天沖掉7642萬元 等語。」、「(問:是妳依公司程序去沖帳,還是己○○等人針對這項目交代?)是己○○和子○○先交代,我去看會計帳真的有這筆應收帳款。」、「(問:當時妳有沒有處理公司的帳?)有,我都受己○○或子○○指示去做。」、「(問:妳曾經在86年12月間,己○○對外借款7千餘萬,叫 妳把該款項辦理8千萬定存,又在87年1月初叫妳把該定存解約?)是。」、「(問:辦理定期存款及解約是什麼人的指示?)己○○和子○○。」(見偵18884卷一P136-146 )。另於審理中仍證稱:其於86年5月到職,6月擔任出納主任,一直到89年5月中旬離職。任職期間被告子○○擔任業務副 總,財務也有牽涉到,其的感覺一直有處理到財務的部分,其的業務部分也是屬於財務部,上司是經理,在上面是總經理,被告子○○原本是業務,後來是執行副總,出納只是看到錢進來,有人繳款就入帳而已,86年、87年輔教收入有些款項有沖帳,學生的訂購款,就其所知學生訂購款有匯入款項,所謂沖帳應該是有金錢進來,有交代才會沖帳,大概在87年,有的話應該是在年底,調查站詢問時有,其確實有這樣講,那時記憶較清楚,有4次沖帳情形,係被告己○○、 子○○交代這幾天有現金進來,就沖銷輔教應收帳款,至於時間、金額應是其在調查站所述,金額都很大,要其將輔教收入沖銷時,被告己○○與子○○都在場,但沒有說理由,那時是總經理(即被告己○○)與副總(即被告子○○)有交代這筆錢會被領走。因副總有牽涉到財務部分,所以其向被告子○○報告。被告子○○有處理到大同公司財務問題係在其擔任出納主任就有,是在86年間。其向被告子○○報告定存單解約,子○○只是表示知道,被告子○○應是事先就知道,從她回答的內容我感覺應該事先就知道,86年12月間有關沖銷輔教應收款項,被告己○○、子○○兩位都在總經理辦公室,被告己○○與子○○都有交代,輔教收入款會進來,要其去沖銷,在86年12月23日之前一週左右就已經有講這些話,說12月23、24、26、27日有款項進來,要我沖銷輔教收入,地點是在總經理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三P156-161)。 ⑸及證人邱東泉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詢問時亦證稱:大同資訊公司為何要虛增公司銷貨以增加盈餘,這美化帳面其並不清楚,詳情要問副總子○○才知道等語 (見調查卷三P90),及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問:是否知道財務報表是子○○指示辦理?)他是副總經理,我們都有接受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的指揮。」、「(問:從你任職後,大同資訊公司財務有關事項,是否由公司子○○指示處理?)都有,不管是董事長或副總都有。」、「(問:87年大同資訊公司有無虛列輔教?)後來知道有,隔年會計師查帳時發現,後來全部打成呆帳。」等語(見原審卷三P160)。 ⑹及證人壬○○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大同資訊公司87年度輔教訂購戶的相關資料,均是依前副總即被告子○○親自交予,「模擬輔助教學學生名冊」及被告子○○交代每位學生一律登打訂購金額1萬5千元的指示下,將客戶相關資料逐一載入,由於被告子○○事先交待所有開具的發票(二聯式)不必寄給客戶,因為她會處理,所以,其便將所有發票及日報表交予子○○處理等情,復證稱:被告子○○曾召集其和會計部門、資料部門開會,並指示我們為配合公司作帳,所以,必須做前述資料登載及開具發票等情事等語(見調查卷三P27-29),復於偵查中證稱:復證稱:「(問:輔教訂購名單 (指87年度)是誰交給你?)執行副總子○○交給我的。 她有說每個學生列1 萬5千元訂購,他說日報表及發票交給 他處理。」、「(問:子○○有無交辦你與主管開會配合記帳?)我們公司程序客戶訂購輔教資料是先交付錢,等我們建檔後,在連發票一同寄出。照正常程序發票是由我寄出,但她說叫我不要寄出去。」(見偵15230卷P131-133)等語。⑺可知,本件大同資訊公司之財務運作決定雖係被告己○○,然指示蓋章則為被告子○○,又名義上擔任財務經理者,既未蓋章在經理人欄,該一欄位則由更高階人員即是總經理及董事長,會接觸到財務方面之員工,因為相關事務均由副總(即被告子○○)、董事長(即被告己○○)實際經營,且已用印,是以均願意蓋章;又大同資訊公司確實有為應付虛列帳目導致公司帳冊上之現金數量與實際存款數額不符,而向民間借款以供查核,且被告子○○有與被告己○○共同指示證人丙○○進行沖銷,又於87年期間公司業務均由被告子○○直接轉告證人邱東泉,邱東泉亦均接受被告己○○及被告子○○指揮等情事,再佐以被告子○○亦不否認丙○○曾告知公司定存款遭解約並提領完畢一事,惟被告黃慧馨於聽聞財務人員告知大同資訊公司定存遭解約及提領等事,既未進一步加以訊問,足見,被告子○○對大同資訊公司有虛列輔收入,及為因應查核之所需,有沖帳之行為,均知之甚詳,是以,本件沖帳係被告己○○、子○○二人指示所為,應堪採信。 (二)再依 ⑴證人辛○○於詢問時證稱:因其於在85年5月間才升任為大 同資訊公司會計主任,當時大同資訊公司84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證出具無保留意見,而因大同資訊公司當時管理部無高層主管,被告己○○即指示其在84年度財務報表內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主辦會計及經理人欄蓋章,因其剛升任會計主任不久,又簽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故被告己○○要其蓋章,其沒辦法不蓋章,事實上對於84年度財務報表內容,其皆未經手各結帳事務,根本不知道84年財務報表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其於85年2月1日剛進大同公司服務時,被告子○○擔任行銷事業處主管,職稱應是協理或是經理,後來升任副總經理,行銷事業處及會計部門都是屬下,業務可以過問,大同資訊公司之資金調度及財務用印皆由董事長兼總經理己○○負責等語(見調查卷三P55-58)。復於偵查中證 稱:其在大同資訊公司任職期間,公司財務應是被告己○○負責,是決策及下指令。被告子○○是業務協理,其任職之前,公司財務是案外人張芬芬及協理負責,後來張芬芬去世,才由己○○負責,到後期被告子○○也有參與等語(見偵15230卷P135)。復於審理中證稱:其於85年5月5月間升任 會計主任,之後調至稽核室,87年8月15日離職;會計主任 負責會計人員的傳票,及每日報表,作覆核;當時總經理是己○○,子○○當時是行銷處處長,惟被告子○○並未無擔任其主管,公司給證期會的資產負債表,有其蓋章,是因這期間財務經理離職,其在5月份升任會計主任,所以依慣例 被告己○○要其蓋章。至於發票有無寄送出去其不知道,因沒有負責這部分,只負責依訂購單開立發票,發票有無寄送,是行銷處處理,其擔任會計、及會計主任期間,被告子○○並未指示登錄任何帳冊資料,黃女沒有這樣的權限。大同資訊公司現金財務調度是由董事長張芬芬、總理經己○○及出納主任他們負責調度,董事長(指案外人張芬芬)去世後,公司重大事情,總經理(指被告己○○)會找行銷處長(指被告子○○)一起討論,但有無討論資金調度,其不知道,大同資訊公司發行公司債,公司損益表是其蓋章至於85年發行公司債,84年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非其製作,資產負債表不是一個人能製作的,是以公司內部資料製作,大同公司公司印章被告己○○保管。其係會計人員,所以其蓋84年的財務報表印章。其並未參與84、85、86年財務報表製作,被告子○○有無參與製作其不知道。84、85、86年財務報表上84年沒有被告子○○蓋章,之後其不知道,惟總經理(指被告己○○)一定要蓋章,在其任職期間,被告子○○並無交代其財務報表及會計的事情等語。其證稱84年財務報表並無被告子○○蓋章,且陳明大同資訊公司財務係被告己○○及案外人張芬芬負責,張芬芬去世後,被告子○○亦有參與等情。而案外人張芬芬係85年間死亡,業據被告己○○、子○○陳明,就此觀之,被告子○○既於案外人張芬芬去世後始參與大同資訊公司財務問題之處理,此與被告子○○辯以84、85年間並未參與輔教收入虛列相關虛列帳冊之犯行一節互核相符。惟85年後被告子○○確有參與大同資訊公司財務方面之事務,至為明確。 ⑵及證人即被告己○○就共同被告林宏昭取得不實內容存款帳明一事證稱:「(問:當時打電話給林宏昭借款目的是否想要做假帳?)因為當時子○○提出要借用這筆款項,財務報表有這樣需要,所以我是想要與子○○一起做假帳。」(見原審卷四P35),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公司決策是己○○一人決定,還是子○○會參與決策?)都有,有的事情副總交代,有的事是總經理交代,我無法確定何人是最終決策者。」(見原審卷三P58)、「(問: 在任職期間,財務報表副總子○○有無參與編製?)不知道,當時他是財務單位最高主管。」(見原審卷三P59),本 件被告子○○既擔任財務最高主管,且於88年間因大同資訊公司為查核帳目之需要,與己○○共同向林宏昭借得不實存款證明,已詳述如前,嗣為會計師查悉後,復有與被告己○○、證人邱東泉至會計師事務所會商等情(詳如後述),足徵被告子○○至88年間仍有處理大同資訊公司財務事項,被告子○○否認有參與大同資訊公司虛列該公司87年度帳目,顯無足採。 (三)此外,復有應收輔教收入帳款變動明細表壹張、大同公司開立輔教收入發票明細表影本一份、88年4月27日召開之第四 屆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程序(含87年度營業報告書、86年度及87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簡表、86年及87年度之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87年度盈餘分配表)影本一份、大同公司於88年5月11日召開之第四屆第五次董 監事聯席會議議事程序(含86年度及8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影本一份、大德法律事務所88年6月德律函88字第06079函文暨附件影本一份、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一份、用印明細表影本一份、大同公司87年5月11日向證期會申請發行第二次有擔保公司債4億5千 萬元之申報書(含86年度及8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影本一份、87年6月26日向證期會申請盈餘公積轉增資1億 9360萬元之申報書(含85年度及8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參 (見調查卷二、三),顯見本件 被告子○○與有與被告己○○共同參與86年度虛列收入登載帳冊,及於87年間向證期會申請第二次有擔保公司債4億5千萬元及盈餘公積轉增資1億9360萬元 (其中盈餘轉增資9680 萬元、資本公積轉增資9680萬元)之發行等事,至為明確。 (四)至於⑴證人王慧君於審理中雖曾改證稱就87年輔教收入情形,被告子○○有無參與一事表示不清楚,及虛列輔教收入一事被告子○○並未對其指示,被告子○○、己○○均未指示其做帳云云,惟本件證人王慧君就大同資訊公司虛列輔教收入之事迭於詢問時、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甚詳,而大同資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除己○○外,子○○於87年間亦實際參與,則對於公司虛列輔教收入一事,實無可能在無人指示,員工即自動為之,證人王慧君上開證詞,乃迴護之詞,自無可採信。又⑵證人甲○○既係大同資訊公司業之會計主管人員,其就公司有無虛列、美化帳目之情事,已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詢問時陳述甚明,且所供述內容,亦與其餘證人及證卷附資料相符,豈嗣後竟推稱不清楚云云,此部分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再者,⑶證人壬○○嗣於91年10月18日偵查中,就大同資訊公司有無虛列應收帳款、而檢察官質諸前次庭期即89年11月12日偵訊時,為什麼說有虛列一節,均推稱不清楚云云,對輔教收入有無寄出、發票有無寄出均推稱不知情(見偵18884卷一P226)。又於原審審理中改 稱:87年輔教收入客戶名單繳款單不是其登記的,只是核對件數,再轉送至會計部門,再送資訊單位建檔,再核對是否正確,87年有協助會計單位開立發票,後來發票有無寄發其不清楚,渠等開立發票後就將發票交還給會計單位,發票由寄發單位寄送,不是由其寄送;而其在調查站88年10月28日筆錄書面紀錄與其回答有出入,其係當日是解釋其到公司一直在業務部門擔任行銷,87年業務較多,會計部門作不完,要求其協助,資料打完之後就交給會計部門,至於寄發部分,不是渠等負責,只是負責接受客戶訂單,叫渠等開立發票是被告子○○,是協助會計部門開立,時間太久了其不記得是何人叫其幫忙,只是印象中是被告子○○,渠等沒有登載日報表,只幫會計部門開發票,當時有交資料,但資料何人交付已忘記,其依照資料開立發票,87年是被告子○○負責,其有幫忙開立發票,至於學生姓名等是由另一個部門去登載,至於87年度有輔教虛列數目其不清楚,是其在調查站時接受訊問才聽調查站人員說的。87年輔教收入訂戶資料登打是資訊部門、銷售日報表是會計部門,其沒有登打過,當時開立發票交給會計部門。其並不知道有無沒有寄送出的發票,其只知道子○○要渠等幫忙開立發票,是有開會,但是只幫忙開立發票。其只是是協助開立發票,發票寄出是其他單位負責,發票不是其本分工作,只是幫忙,被告子○○沒有要求其不要將發票寄送給客戶,至於其在偵訊時所述與審理中所述不同,可能語意上有誤會,且其意思與調查站筆錄所載內容不一樣,其沒有看調查站筆錄內容就簽名云云(見原審卷二P240-249),其於審理中均推稱只是幫忙開發票云云,其餘均推稱不知,甚且推稱大同資訊公司虛列輔教收入是聽調查員說的云云。然查證人壬○○自承88年10月28日接受調查站訊問時,仍在大同資訊公司上班等語,其於任職期間猶能坦認公司有虛列收入之情事,顯見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之初,距事發時間較短,證人記憶較清,且較不易因嗣後利害權衡及受他人影響而故就其證詞失出失入,而觀諸證人壬○○原於88年10月28日調查站詢問時及89年11月12日偵訊時均能陳明大同資訊公司於87年度虛列輔教收入一事,迄91年10月18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即百般推諉故稱不知,益徵其嗣證述內容顯係虛妄,可無採信為真正,是應以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 三、關於將大同資訊公司並不存在之現金金額4億5千萬5千元等 不實事項登記於公司帳冊,並行使之部分: 被告子○○既不否認大同資訊公司實際上並無4億5千萬5千 元之存款,核與同案被告林宏昭供述及證人即會計師庚○○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同案被告林宏昭提出之不實存摺、不實存款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子○○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子○○雖否認參與虛列登載公司有上開不實現金於帳冊上,亦否認曾共同代大同資訊公司向金主借款以供查核云云,然查: ⑴本件用來證明大同資訊公司有4億5千萬5千元之一銀東高雄 分行存款額證明書、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及存摺影本等不實文件,係同案被告林宏昭提交予大同資訊公司,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邱東泉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15230卷p132反面),且為被告子○○所是認,此部分事實自堪採信。惟依證人即提供系爭不實之4億5千萬5千元存款證明者林宏昭於偵查中供稱:第一商業銀行東高 雄分行4億5千萬存款證明是證人黃世直拿給伊,伊轉交給大同資訊公司。大同資訊公司在87年底因有資金需求,找其提供他們一筆現金,被告己○○和子○○都知道這件事,是被告己○○和子○○來跟我接洽的,以往大同資訊公司常其調度資金等語。復稱:87年12月中旬己○○向其提及大同資訊公司公司要資金,其有去公司,在辦公室己○○、子○○都有在場,被告子○○有一起談借款的事。後來要退而求其次,只取得存款證明,是和被告己○○、子○○都有談等語(見偵18884 卷一p145)。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大同資訊公 司87年曾經向其借過錢,在87年底又來向其借1億8千萬元,後來金額又增加,至於大同資訊公司與其聯繫的電話很多,不是很明確記得是誰打電話,但其到大同資訊公司接洽時被告己○○與子○○都在場,有時候被告己○○一人在場,有時候是他們二人在場,大同資訊公司向其表示要借用1億8千萬元,後來提高到4億5千萬元,其表示沒有這麼多錢,後來大同資訊公司希望其找借款人,後來透過王國東會計師,他提供證人黃世直的宣傳廣告,表示此人有能力籌措資金,其與證人黃世直聯絡調借4億5千萬元,他表示年底沒有辦法籌到這麼多現金,但表示可以提供帳戶影本及存款證明,其向大同資訊公司回報此事,因為其和大同資訊公司聯繫多次,有時候是和被告己○○接洽,有時候和被告己○○接洽但子○○有在場,被告子○○也有與其談此事,其不記得歷次接洽情形分別是和何人接洽,至於借款要做何用途,其不清楚,只知道該公司要借款,後來黃世直表示可以提供幾天存摺影印本,並附帶提供一張存款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p58-61),及證人邱東泉於偵查中證稱:「(問:87年底第一銀行 東高雄分行的存款怎麼來的?)當時己○○說要開支票借錢 ,己○○和子○○就叫丙○○開5百多萬做為借錢的利息。 」、「(問:存款證明是交給你?)是,那時是一個計程車司機送來,我去拿的。」(見偵18884卷一p134),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從你任職後,大同資訊公司財務有關事項,是否由公司子○○指示處理?)都有,不管是董事長或副總都有。」(見原審卷三p160)、「(問:88年8月17 日在公司所做筆錄,為何說是副總子○○要求林宏昭提供存款證明?)因為借款的事情,己○○與子○○都知道,當時子○○還向我表示林宏昭的利息太高,他要與林宏昭談。」等語(見原審卷四p59),足證,本件被告子○○確實有參 與本件代大同資訊公司向民間借款事宜,至為明確,被告子○○否認有參與本件借款以供查核之用,顯無足採信。 ⑵被告子○○雖復否認有行使本件不實登記4億5千萬5千元現 金存款帳冊云云,惟依:證人邱東泉於偵查中證稱:在88年1月,林宏昭請一輛計程車司機拿一份資料過來,信封收件 人是我,我拿去問己○○,己○○說交給庚○○會計事務所等語 (見偵15230卷p132反面),及證人庚○○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述:於88年3月間群智會計事務所派員至大同資訊公 司查帳時,該公司就會計傳票、日記、分類等會計帳簿均已登載完成,並製作完成試算表,提供群智會計事務所查核,且查核過程中,對於大同公司資料記載有乙筆4億5千萬元銀行存款部分,經向銀行查證未獲回復,已簽註保留意見等語(見調查卷三p146反面-147);且共同被告己○○亦自承就大同公司有現金存款4億5千萬乙節已載於初次財務報表,然於獲悉會計師意見後始刪除等情(見原審卷五197),另觀 諸卷附卷附大同資訊公司第4屆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及所附財務報表,就本件大同資訊公司現金資產確實登載5億5398 萬3千元,第4屆第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及所附財務報表,就 現金資產則改登載為1億零397萬8千元 (見調查卷三p152、 155、158、159 ),及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試算表, 針對銀行存款明細部分,業已將大同公司在一銀有存款4億 5千萬5千元存款之不實事項,打入該公司之試算表(見調查卷二p95),顯見被告子○○與共同被告己○○,業已將大同資訊公司有現金4億5千萬5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帳冊上, 以供會計師查核使用。 ⑶綜上以觀,本件被告子○○確有參與被告己○○為彌補虛列帳目導致公司實際存款數額與帳冊上登載之存款數額明顯不符之資金缺口,而共同將該不實存款數額登記在公司帳冊上,並交付會計師以供查核之用,被告子○○辯以事後得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就此部分犯行亦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按被告犯罪後,證券交易法先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 行;該法第171條規定,已改列為第171條第1款,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再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 175條規定,其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5萬元以下罰金,於89年修正公布提高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89年7月19日修正前行為時之證券交易 法。又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6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該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該法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 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95年5月24日修正前 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亦經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28條亦經修正,以被告基於共同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著手實行犯罪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㈢罰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 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業已刪除,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 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己○○㈠就事實欄一虛列收入並持向證管會核准發行公司債及增資部分:係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 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論處及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㈡就事實欄一未具實登載帳冊及侵占公司資金部分:其中未具實登載帳冊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侵占公司資金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㈢就事實欄一虛列現金存款並供查核,係犯95年5月24日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㈣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於本件被告己○○持與香港公司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台灣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台灣銀行雖屬公營事業機構,但係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設置或運作,以商業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非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該公司人員亦無「法定職務權限」,其行為係屬私經濟領域,與一般公務員之行為與公共事務有關之概念並不一致,本已無論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所謂「公務員」之餘地,是以被告己○○向台灣 銀行詐貸案,並無另犯使公務登載不實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詐欺論罪部分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㈤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 四、核被告子○○所為,係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 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論處及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五、被告二人不實登載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與子○○就事實欄一其中86、87年之違反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 條、第342條第1項等犯行,及被告己○○、子○○就事實欄一虛列大同資訊公司有現金4億5千萬5千元存款,並將上開 不實帳冊供會計師查核,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等犯行(且其中關於刑法第216條行使215條部分,另與同案被告林宏昭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壬○○、王慧君、丙○○、甲○○;及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陽興公司人員犯罪,均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己○○於85年6月28日曾持大同資訊公司 84 年度虛列之相關帳證及財務報向,向證管會申請(證管 會於同年月29日收文)核准發行資本公積轉增資2898萬元、 盈餘轉增資4830萬元之犯行起訴,惟被告己○○上開犯行,與已起訴成罪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第342條第1 項等罪之犯行,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己○○㈠就事實欄一所載多次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業務侵占等犯行之數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被告己○○就上開連續犯行,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依修正前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連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處斷。㈡被告己○○就事實欄一所載連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及事實欄二所載詐欺取財罪及事 實欄三所載妨害查封效力罪之犯行,彼此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被告子○○就上開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犯行,所為數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子○○上述連續犯行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論以連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 八、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己○○並無挪用公司向銀行之貸款,用以清償個人民間借款犯行,顯有未當,又被告二人犯罪後,法律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且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子○○所犯之罪,及被告己○○ 所犯違背查封效力之罪,其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亦未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大同資訊公司為中部地區知名企業,被告己○○身為公司負責人竟以連年製造假帳之方式,虛誇公司業績,而被告子○○雖原未參與其事,但於86年間起仍沿用該公司一貫惡行,復妄圖以借款方式矇混董事會及會計師之查核;且被告己○○就大同資訊公司財產公私不分,造成大同資訊公司及投資人之損害,且虛列款項金額達上億之多,復以欺罔手法向銀行詐開信用狀詐貸款項,再於法院強制執行之際積極干擾程序進行,妨害債權人實現權利,惡性非輕;又被告子○○就本件有關大同資訊公司虛列收入、製作假帳之犯行亦有具名告訴,雖事後遭檢察官查悉亦有參與部分犯行而同列被告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然其參與犯行程度較低,並係公司員工,且與被告己○○亡妻生前私交甚篤,公私或有難言之隱而配合被告己○○之犯行,尚非至惡;復參諸被告二人均僅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己○○所犯違背查封效力之罪所處之刑,及被告子○○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並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己○○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子○○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丁、被告己○○、子○○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己○○退併辦部分: 一、被告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己○○於87年間,以案外人楊接斌、證人詹珍銀、陳寶玉、黎淑慧等人頭帳戶購入立德冠邸餘屋,本應認列應收帳款,但人頭無法付款乃偽造虛列為銀行存款合計888萬元, 另雲林同鄉會雖有購屋,但實際上未收取款項,而虛列430 萬元折讓。 ⑵利用大同資訊公司於83年12月向關係企業中瑀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瑀公司)購買大里廠土地,合約價款已付訖,因屬工業區用地於廠房未興建完成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前無法過戶,故登記在中瑀公司名下,中瑀公司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4650萬元,至86年3月大里廠建廠完成,大 同資訊公司代中瑀公司償還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以完成過戶予大同資訊公司。惟中瑀公司並未償還代墊款項,86年底以定期存款匯回補足,87年1月初定期存款解約領出,造 成資金缺口。 ⑶另被告己○○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於87年間,擅自將大同資訊公司持有之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公司)股票79萬6200股及普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二公司)股票96萬8880股,逕行交於普訊公司,對此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竟未經董事會決議,違背其職務,損害大同資訊公司及股東權益。 ⑷被告己○○於88年5月5日,未依會計程序,擅自以大同資訊公司名義匯款美金1百萬元至美國,另美金26079.22元流向 不明,持續掏空公司資金。 ⑸又被告己○○於88年6月間,向陽興公司詐購液晶螢幕(LCDMONITOR)生產線一套,雙方於同年9月16日正式簽約,約定價金2161萬4千元整(未繳稅),本工程在未成交接結算以 前無論以完成或未完成工程,或已運入工地之工程材料,雙方均不得轉賣轉讓或貸與第三者,或以供抵押權及其他擔保,詎被告己○○製造自國外進口機器之假象,要求陽興公司將部分零件送自香港再行報關進口,陽興公司不疑有他,除部分零件係由其大陸廠生產進口外,另依被告己○○要求將部分零件運送出口,再由大同資訊公司自行報關進口。陽興公司並依約在臺中市○里市○○○路190號大同資訊公司大 里廠三樓進行整組生產線機器之組裝。迄89年1月15日將該 生產線安裝完成,並於同年7月18日驗收完畢。詎大同資訊 公司僅支付訂金648萬4200元及第二期款之部分216萬元,餘款1377萬7880元尚未給付,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己○○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 冊、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6條 業務侵占、第346條背信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五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㈢經查: ⑴有關被告己○○以大同資訊公司虛列人頭購屋、代他公司清償款項、擅售普二、普訊公司股票、擅自匯款至美國等情,證人即前大同資訊公司監察人黃明勝(係共同被告即證人子○○之兄)於具狀陳明並於調查局詢問時指訴被告己○○有上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是其委託會計師查出被告己○○法情事等語,復於審理中證稱:開會時會計師說公司做的很好,有盈餘,但後來有一次會計師拒絕簽字,才知道有問題,董事會開會大家說檢舉,請劉榮滄律師向會計師查證,後來就送檢調單位;會計師查核報告都是劉律師處理,其沒有看;會計師是公司請的,開會時董事會已經叫監察人查核,但因其不懂,其請律師去查核,其知道查出來有問題,之後去檢舉、刑事告訴狀是好幾人具名,是董事會決議共同具名提起,其並未在大同資訊公司上班,有開會才會去大同資訊公司,但有時也不會去開會,公司有通知其開股東會,至於董監事會有時會去,有時不會去,其是掛名的,股票才8 百多張、調查站筆錄內容是是依照委託律師查的資料陳述,現在其已經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三P34、37、41)。又證人 乙○○於審理中證稱:其擔任大同資訊公司董事告訴狀內容是證人子○○揭露這些事,但其沒有一一查證,證人子○○說要救公司,而且其是董事,怕會連帶負責,因此才提出告訴、其並無支付律師費用,告訴內容是因為證人子○○告訴渠等狀況很嚴重,為了公司,保護股東,要提出告訴,法律其也不懂等語(原審卷四P149、150)。另證人即原大同資 訊公司董事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擔任董事時有就有預先簽立辭職書,惟其選上董事過程並不清楚、本件告訴狀內容其有看過,當初符合幾個董事的意見。該告訴狀是符合其的意思、88年5月29日下午開會後,決定依照會計師查核 報告,如被告己○○有違法要提出告訴、當時對告訴狀內容真實性因為渠等不知從何查證就依照會計師查核報告;且其沒有支付律師費用語(見原審卷三P63、65、卷四P156、P157、158)。證人即原大同資訊公司董事丁○○於審理中證稱:本件告訴狀、委任狀其後簽名丁○○是其本人簽名,但這些都是透過共同被告子○○處理,到律師那邊只是簽名,沒有與律師討論過、狀紙寫好通知渠等到律師事務所簽名;當時給其資訊是如告訴狀內容所示,但到最後其認為這個案子不能全部歸罪老闆,其自七十六年就進入大同資訊公司任職,大家都很努力,八十八年得知資金有缺口很訝異,而且其係公司董事,如果不出面怕會有事情。其並未支律師費,何人支出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四P142、143)。是以上開各 該大同資訊公司之監察人黃明勝、董事乙○○、癸○○、丁○○具狀對被告己○○提起告訴,無非僅係憑律師、會計師之報告所為指訴,顯見渠等指訴內容僅係憑會計師、律師證證內容所為。另告訴人子○○更係本案共同被告,且與被告己○○相互推諉指證對方犯罪,已如前述,單憑其指訴尚足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⑵有關己○○以大同資訊公司款項代中瑀公司償還銀行貸款 4650萬元部分:被告己○○對於上開清償一事並不否認,惟以該銀行貸款所得係供大同資訊公司使用,貸得款項亦供興建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大里廠房,並於完工後,即將該大里廠房登記予大同資訊公司,並由大同資訊公司代中瑀公司償還上開銀行貸款,並無不當等語置辯。查本件公訴人所指中瑀公司之銀行貸款,係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71地號,於86 年3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2億4千萬元抵押權予泛亞銀行之 擔保債務4650萬元,惟上開土地於87年9月19日業已移轉登 記為大同資訊公司所有,且土地抵押貸款係由大同資訊公司及中瑀公司擔任債務人,並由中瑀公司擔任抵押物土地之義務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P164-171),又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190號,係於86.12.27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登 記之所有權人為大同資訊公司所有,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卷可參(見本院卷一P164、166、167、176),再者,觀諸卷 附大同資訊公司大里廠之工廠登記證,可知,大同公司係於87年8月20日始取得大里廠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見本院卷 一P163),可知,本件大同資訊係在大里廠廠房已蓋妥及陸 續取得該大里廠廠房及土地之所有權後,方於87年11月9日 清償該廠房坐落土地上由大同資訊公司與中瑀公司共同貸款之債務4650萬元(見本院卷一P168),亦難認被告己○○上 開行為有何背信之可言,公訴人以中瑀公司抵押貸款貸得之款項,所用以興建之廠房,係登記在中瑀公司名下,自與大同資訊無關,大同資訊公司亦無代為清償該抵押貸款之義務,及認為本件被告己○○在大同資訊公司尚未取得大里廠前,即由大同公司代中瑀公司清償銀貸,有違公司之利益云云,顯有誤認。再佐以,本件由大同資訊公司及中瑀公司共同借款,並由中瑀公司以日後移轉登記為大同資訊公司所有之鳳凰段71地號土地為擔保品所貸得之款項4650萬元,係直接撥入大同公司在泛亞銀行中港分行3356號活期存款帳戶,有大同資訊公司明細分類帳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p183、184),是以,本件被告己○○以大同資訊公司之款項,用以 清償大同資訊公司供興建公司廠房使用,而與當時仍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即中瑀公司共同向銀行申貸之款項4650萬元,並無不當,亦無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⑶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雖坦言以人頭辦理購屋等情,然於偵查中即否認上情,並辯稱:並無以他人名義去購買立德冠邸的餘屋,案外人楊接斌、證人詹珍銀、癸○○三人是大同資訊公司員工,證人黎淑慧是員工陳伯光之妻,證人陳寶玉是買房子的,渠等都是自購而非當人頭戶,但只有付頭期款而已,因當時公司有個優惠購屋方案,付了頭期款就能過戶,他們事後有分批付款,證人陳寶玉雖不是大同資訊公司員工,但當時大同資訊公司員工工會有開一家立德超商,陳寶玉在立德超商當店員等語(見偵18884卷一P10-17)。復 於原審進行羈押訊問時辯稱:立德冠邸是大同資訊公司推出的。是有用公司的決議來蓋集合房子,有將房子賣給楊接斌、詹珍銀、陳寶玉、黎淑慧、癸○○,這是共同被告子○○賣的,買賣的情形其不曉得。當時都有收到賣房子的訂金,是向銀行貸款的,也有向銀行繳款,銀行也有撥款等語至於雲林同鄉會購屋的,款項都有收。賣多少錢其記不起來了,收的錢都進到公司的帳戶,帳戶是財務部門之證人丙○○管理的等語(見聲羈666卷P13-24)。繼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立德冠邸部分是大同資訊公司投資的營建案,有關餘屋是被告子○○在處理,當時公司提出員工優惠專案,有意願要購屋者,付10萬元,公司就將房屋過戶在員工名下,之後就該戶公司向銀行融資部分就由購屋者清償,當時案外人楊接斌、證人陳寶玉確實有買屋,且證人陳寶玉也有搬入居住,至於其他幾位都是共同被告子○○找來的人頭等語,復稱:除證人癸○○沒有買以外,其他人都有買房子,資金缺口都是因虛列輔教收入所造成,其於調查站所述購屋部分曾提到曾經找案外人人楊接斌、證人陳寶玉買房子,但渠等實際上真的有買,其當時的意思是說找他們來買房子,不是找他們當人頭等語。經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其不清楚立德冠邸買賣的事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關立德冠邸案地點在臺中市○○街,是大同資訊公司營建,先營建後,大同資訊公司才有營建部門,確實時間在82、83 或84年,當時先購入土地,以預售屋方式賣出,是集合住宅,約有90幾戶,後來賸一點餘屋,不算多。因為有員工購屋,證人楊接斌、癸○○都是公司員工,證人癸○○是公司副總,證人黎淑慧是資訊部門陳伯光的太太,證人陳寶玉我不認識,證人詹珍銀是資訊部員工,案外人楊接斌是己○○的外甥,己○○是雲林同鄉會理事長,他們是否實際購屋,其並不清楚。有關證人黎淑慧購買立德冠邸部分並非其安排等語(見原審卷三P162)。其就有關立德冠邸房屋購餘屋有無以人頭虛為購買一節顯未知悉。至於證人即原大同資訊公司會計主任王慧君於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案外人楊接斌、證人詹珍銀、陳寶玉、黎淑慧、癸○○在本公司之帳上,購買「立德冠邸」B11、F10、G12、H12、店1.2等部分,據其所 知均係人頭,雖然有辦理過戶,但所有權仍屬於公司,公司為何會如此處理,其想大概是使帳面上之餘屋減少,以上5 戶之價金分別為696萬元、608萬元、630萬元、670萬元、 3340 萬元,經支付幾期分期付款後,於87年12月底,共分 別有202萬5千元、195萬元、105萬6千元、256萬元、2560萬元無法支付,已在87年度認列損失,至於雲林同鄉會的部分,應該不是人頭,該會確有購買並支付價金,只是在87年底有430萬元價金未支付,本公司亦認列損失等語(見調查卷 三P63)。復於偵查中仍證稱:其受理這幾個人從頭到晚都沒繳訂金,也沒付錢,立德冠邸在銷售時,其只是會計組的新進人員,覺得他們掛著應收帳款,而且掛很久,就去問會計組主任,他說會去問主管,上面的人說會付錢,但在其離職前,有的都還沒付等語(見偵15230卷P133、134),其雖指證稱此部分應收帳款一直未入帳等情,而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接受大同資訊公司監察人黃明勝依法委託,並根據該公司88年5月11日第4屆第5次董監事聯席會同意,對大同資訊 公司87年度財務狀況進行財務及資金流程之專案稽核結果,認大同資訊公司87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帳載數與實際數短缺4 億5千萬元,其短缺產生之原因、及金額包括以人頭戶購 入立德冠邸餘屋等,然以會計師檢查報告上雖記載案外人楊接斌部分金額256萬元、證人詹珍銀金額208萬元、證人陳寶玉金額208萬元、證人黎淑慧金額216萬元(見調查卷二P41 會計師查核報告三所列明細)係以人頭購入立德冠邸屋云云,然依證人陳寶玉於審理中證稱:其有購買立德冠邸房屋,因其在樓下超市工作,有購買一戶,後來金錢比較緊,就賣出這房子,其買入立德冠邸有過戶,且有支付屋款,一共支付50萬元,係向大同資訊公司購買,之後請公司介紹賣出房屋。其因在立德超市工作,該建案是大同資訊公司投資,其算是大同資訊公司推案以員工購買房屋,當時其向銀行貸款,自備款10萬,其他都是銀行貸款,每月攤還繳款2萬多元 ,其並非公司購屋人頭,係真的有買房子,嗣於於89年10月24 日將房子賣給案外人劉寶峰等語(見原審卷三P167-171 )。及證人黎淑慧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是在86年購買立德冠邸房屋,以自己名義購買,其先生陳伯光在大同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其有繳款,且銀行有貸款,是繳錢給銀行,之後在87年將房子賣出,是透過公司售出,購買時以4百多 萬購買,在86年初購買有繳10萬元頭期款,其餘是向銀行貸款,轉手其沒有賺取差價,後來於87年3月17日將房子賣給 案外人陳錦華等語(見原審卷四P67-68)。又證人詹珍銀則 證稱:其於86年購買立德冠邸房子,因其以前是大同資訊公司員工,以員工購買專案購買,其付款10萬元,其餘是貸款,總價款360萬元,其係真的購買後來在87年透過公司將這 房子賣出,因其貸款沒有辦法負擔以原價轉賣,且購買房子後有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有銀行貸款資料可憑等語(見原審卷四P69-71),證人詹珍銀、陳寶玉、黎淑慧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證稱渠等購買立德冠邸房屋均係真實買賣等情。此外,並有臺中市○○街214號12樓建物謄本、中山地政事 務所民眾閱覽資料異動索引、證人詹珍銀書立之委託書、借據、不動產抵押之切結書,證人黎淑慧書立之委託書、借據、切結書,臺中市○○街212號12樓建物謄本、中山地政事 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楊接斌之委託書、借據、不動產抵押之切結書、中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資料異動索引等影本各一在卷可參,顯見案外人楊接斌、證人詹珍銀、陳寶玉、黎淑慧等人均實際上有購屋並有向銀行貸款之情事。是以上開立德冠邸房屋買賣一事應係真正,尚難僅以被告己○○於詢問時曾佯稱虛偽買賣而據以認有虛列帳目。又雲林同鄉會430萬元房屋價款部分,有關86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 會計科目明細表記載「雲林同鄉會店4」、「票據兌現」之 貸方金額十計有400萬元、20萬7600元、180萬元、2萬3627 元、9千元、25500元、39萬9273元、15萬元、138萬5 千元 等情,復有大同資訊公司明細分類帳一件在可參,是以就有關雲林同鄉會部分應認並非未收款而予折讓。 ⑷又公訴人認被告己○○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於87年間,擅自將大同資訊公司持有之普訊公司股票79萬6200百股及普二公司股票96萬8880股,逕行交於普訊公司,對此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竟未經董事會決議,違背其職務,損害大同資訊公司及股東權益等情,被告己○○固不否認出售普二、普訊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堅快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事實,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並均以:其曾將普訊、普二公司股票交由普訊公司出售,事後普訊公司將前述股票售得價款全數匯交大同資訊公司公司帳戶內,且因依公司章程規定,其享有處理本件公司持有股份之處分權,本無需事先經董監事會、股東同意之必要等語置辯(見調查卷三p5、6、原審卷p一p57)。依證人邱東泉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88年7月間 公司確有銷售前述二種數量股票,二種都以每股16元銷售,惟實際銷售原因其並不清楚,其曾向持有該股票的總經理詢問,在5月份會計師查帳發現該股票不在時,被告己○○告 訴其已交給普訊公司的人員處理,在7月份股款入帳時,被 告己○○則叫其登記入帳即可;被告己○○將本人保管之大同資訊公司股票銷售並無經公司董事會同意,因這金額尚不足股本百分之15,只要董事長同意便可、公司上開股票賣得之款項,均有進入公司等語(見調查卷三p87-95、原審卷三p159),就有關普二、普訊公司股票出售係被告己○○之職權範圍內所為,且款項確有匯入大同資訊公司使用一節,核與被告己○○所辯相符,且依大同資訊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辦法(86年5月21日董事會通過)第5條第1項規定:對 於長短期有價證券之處分,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15以上者,由總經理提報董事會決議等情,有該大同資訊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辦法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偵24502卷P39-43),上開股票出售價值2824萬1280元,尚未及大同資訊公司資本額16億8千萬元之百分之15,應無需董事會同意。是以上開 股票之出售既屬被告己○○職權內所得處理之事項,且亦有入公司帳內供大同資訊公司週轉使用,自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 ⑸公訴人認被告己○○於88年5月5日,未依會計程序,擅自以大同資訊公司名義匯款美金百萬元至美國,另美金26079.22元流向不明,持續掏空公司資產一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確有上述匯款至美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辯稱:大同資訊公司86年6月24日股東 常會曾決議授權董事會決定投資生物科技產業,因此在友人介紹下認識旅美生物科技專家即案外人李金波,而李金波於88年4月間引介本公司投資美國舊金山CHEMTREK生物科技公 司,當時大同資訊公司曾將美金1百萬元匯至美國本公司之 公司帳戶內(帳號BAY BANKN.A. ABANO.:000000000)作為 投標存款證明,並已於88年5月6日匯回臺灣,當時公司係以美金一百萬元標得前述公司,因根據契約規定公司必須在88年5月10日前支付2百萬美金,及88年8月10日前支付美金50 萬元,因此其係依權限於88年5月10日匯款美金43萬元至ACCUTECH,LLC.帳戶內,其餘不足款項是由案外人李金波先行補足,且雙方言明,若大同資訊公司董事會來追認通過本投資案,則將退還前述43萬美金等語(見調查卷三P6)。於偵查中亦辯稱:其有於88年5月10日匯款美金43萬給案外人李金 波,本來是要投資生物科技的,後來投資不成,因金額不大、不用經濟部核准,董事會在88年2月、3月份有通過,這筆錢有匯款回來等語(見偵18884卷一P227),於原審審理時仍辯稱:一百萬美金匯到美國大同美國分公司,是因為要購買一家生物科技公司,且過了三天就這筆款項匯回臺灣,因為其要去美國投標時,此筆投標需要押標金,完成投標金後,這筆款項就匯回臺灣,至於美金2萬6千餘元部分是作為美國大同資訊分公司運作資金等語,繼辯稱:88年5月2日公司匯出一百萬元到美國,是因為當時要參與美國在舊金山一家科技公司的標案,因美國規定參與投標必須有一百萬美金的保證,標購後,其在臺灣時間5月4日就匯回臺灣的臺灣銀行,至於5月14日匯出43萬元,就是因大同資訊公司在88年就通 過投資美國一家聖地牙哥的科技公司,目前大同資訊公司是該家公司的投資者,該公司目前已掛牌上櫃,另大同資訊公司有匯到波士頓分公司26079.22美元,這是分公司辦公費用,每季都要匯款一次等語。經查,本件依證人即大同資訊公司財務經理邱東泉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大同資訊公司在88年4月28日有匯款一百萬美金至美國,另在88年5月10日又匯43萬美金至美國,其中一百萬美金係為參加美國一家破產公司拍賣所匯出之押標資金證明,該一百萬美金在5月4日已匯回公司、又大同資訊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副卷P181)其中有99萬9993.88元美金匯入,應該就是之前所述 之一百萬元;另88年5月1日至5月31日公司明細分類帳,其 上記載88年5月4日美東匯入99萬9千多美元,會計科目一樣 就是一百萬元扣掉手續費的餘額;而大同資訊公司美東分公司在波士頓,其印象中公司每年都要匯款去波士頓分公司等語(見調查卷三P88-94、原審審理卷四P59-61)。其就上開一百萬美金係做為國外投標之存款證明、43萬美元係投資款項、26079.22美元係匯往大同資訊公司波士頓分公司等情,核與被告辯相符。次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大同資訊公司在美國波士頓是有分公司,每年要匯款給這家分公司,但要看申請單位,有申請才匯款。該分公司如有收入,該公司會匯款回台灣,大同資訊公司於88年5月間有無匯 款2萬美金給分公司,其就日期其沒有印象,要看公司的帳 冊;平常匯款資料很多筆,公司的帳冊有匯款的話就是有,88年4月28日大同公司匯款一百萬美金到美國,及88年5月份又再匯款43萬美金到美國一事其不清楚,但公司帳冊有記載就是有匯這些匯款,大同資訊公司在美國波士頓有一個辦公室,公司說是分公司,這二筆匯款都是由被告己○○指示匯款,至於為何匯款給案外人李金波、這些金額沒有無大同資訊公司轉投資部分,其不清楚。又一百萬美金部分是存款證明,其不清楚押標資金證明,其稱說的存款證明是銀行證明戶頭有這些錢存在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P126-132)。證人丙○○就上開款項用途雖證稱不清楚,然就大同資訊公司確均有匯款至美國波士頓辦公室、匯款一百萬美金係供作存款證明一事,亦與被告己○○所辯大致相符。再佐以大同資訊公司於88年5月14日起至6月24日止匯款3筆分別為43萬美元 、26079美元、30460美元,其中公訴人所認侵占流向不明之款項43萬美元、26079美元(差額小數點以下0.22美元未列 出),此有88年11月17日傳真信函、中譯本及記載於大同資訊公司分類明細帳可憑。至於告訴人即大同資訊公司董事黃明勝雖於調查局詢問時曾指證稱:被告己○○於88年5月10 日自行核准「支付申請」匯出美金43萬元,但該筆款項經查已自臺灣銀行匯出,匯至其友人李金波處,被告己○○自稱要購買一美國製造膽固醇檢測劑之公司,但董事會未予通過,被告己○○即自行匯出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其於調查局指陳之資料均是依照委託律師查的資料陳述等語,既無相關資料可佐,且依卷附大同資訊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辦法之規定,本件投資金額既未逾大同資訊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15以上者,應無需事前先經董事會同意之必要;是以上開三筆款項並非流向不明,公訴人認此部分亦係被告己○○擅自匯款、掏空大同資訊公司一節,尚有誤會。 ⑹又公訴人認被告己○○先於88年6月間,向陽興公司詐購液 晶螢幕生產線一套,雙方於同年9月16日正式簽約,約定價 金2161萬4千元(未繳稅),本工程在未成交接結算以前無 論以完成或未完成工程,或已運入工地之工程材料,雙方均不得轉賣轉讓或貸與第三者,或以供抵押權及其他擔保,陽興公司並依約在臺中市○里市○○○路190號大同資訊公司大 里廠三樓進行整組生產線機器之組裝。迄89年1月15日將該 生產線安裝完成,並於同年7月18日驗收完畢,詎大同資訊 公司僅支付訂金648萬4200元及第二期款之部分216萬元,餘款1377萬7880元尚未給付,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己○○係向陽興公司詐購生產線云云。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大同資訊公司有向告訴人陽興公司購買生產線,且價金尚未付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88年間公司成立資訊事業部份,預定投資生產液晶螢幕顯示器,公司所有採購機器由證人即執行副總許守道負責,其本身不清楚,證人許守道要成立大鋰公司,其表示同意,至於如何與國內外廠商談,都是由許某負責,其只有簽約,至於生產線機器有無轉到香港在進口其不知道,之後銀行信用狀部分由公司財務部經理即證人邱東泉處理,其並不清楚過程如何云云,機器買賣部分確實由香港進口,臺灣銀行人員有配合查驗;LCD生產線一部份跟陽興買的,一部份跟香港買的,大 同資訊公司原欲為多角化經營成立電腦資訊部門,並由證人許守道擔任資訊事業處副總經理,為開發液晶螢幕市場,積極洽購生產線,因此向陽興公司購買生產線,本件交易全權交由證人許守道處理,而人許守道表欲另成立大鋰公司,由大同資訊公司投資上開生產線,佔股份百分之30,後來該公司募股不順,證人許守道及該部門員工相繼離職,致生產線一直閒置,其僅約略知悉有本件交易,且因金融風暴、921 地震影響,便大同資訊公司面臨考驗,方無力清償,且其事後指派證人王洋泰欲與陽興公司商談和解分期付款事宜,惟遭拒絕等語。經查:大同資訊公司確有向陽興公司購買液晶螢幕生產線一套,價金2161萬4千元,並由陽興公司裝設在 臺中市○里市○○○路190號大同資訊公司大里廠三樓,且僅 支付訂金648萬42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己○○供認無訛, 核與告訴人及其之代理人林淑芬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訂購合約書一份、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參,並有陽興公司起訴請求大同資訊公司給付貨款事件民事判決書(原審89年度重訴字第871號民事給付貨款案)一份附卷可佐。另證人即大同資 訊公司廠長陳崑鐘於偵查中證稱:大同資訊公司有向陽興公司購買生產線等語,而證人即前大同資訊公司資訊事業處副總經理許守道於偵查中證稱:大同資訊公司向陽興公司購買LCD MONITOR的生產線是其部門的陳崑鐘廠長與陽興公司認 識,由陳某與陽興公司接洽的,其再由陳崑鐘所提出資料,評估那家公司的價格及品質較合理的,之後由其決定陽興公司的產品,提供給被告己○○核示等語又證人即原大同資訊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王洋泰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向告訴人陽興公司購買之生產線總價為2161萬4千元,現在尚欠1377 萬7880元。因為受到921地震及金融風暴的關係,而無法如 期付款(見偵2308卷P63),復證稱:大同資訊公司大里廠 三樓,勘驗LCD顯示器生產線,是已組裝完成一套生產線, 目前裝在三樓廠房的是一套LCD顯示器生產線。該套機器是 向陽興公司購買的,約於88年間起陸續交貨組裝,至89年間組裝完成,但後來因財務問題,投資計畫改變,因此,到目前仍未開封啟用等語,顯見有關大同資訊公司向陽興公司購買液晶螢幕生產線係由大同資訊公司人員陳崑鐘、許守道負責處理,其購買之初接洽流程與一般正常交易並無二致。固以大同資訊公司嗣後未能依約付清貨款,然本件買賣生產線簽約、裝配價金2千1百餘萬元,大同資訊公司業已支付648 萬4200元,付款已約達三分之一,金額非少;而告訴人之代理人即陽興公司管理部協理林淑芬於偵訊時指訴稱:陽興公司於88年9月28日收到被告訂金648萬4200元,是9月30日臺 銀大里分行之支票有兌現,之後在89年2月1日收到第二次款680萬8410元,是5月8日到期的支票,到期時被告曾打電話 給陽興公司說財務有問題,希望將票換回去,所以陽興公司同意換為二張支票,在5月10日換的,分別為250萬,是7月 28日的票,一張為220萬是6月28日的票,一張為216萬元, 是5月28日的票,其中差額是會補利息錢,但只有5月28日到期的票有兌現,其他二張是被退票,陽興公司的交貨在89年5月份、4月份全部將貨交付,後來大同資訊公司又說沒有電,又無法試車。被告第一次與陽興公司做生意,貸款金額很大,但只付8百多萬元,有些是大同資訊公司要求陽興公司 裝船運過去的,是該公司財務之邱經理,因為有些零件要陽興公司送到香港等語(見偵2308卷{110-111),另告訴人之代理人即陽興公司業務簡子欽於偵查中指訴稱:其是與大同資訊公司的廠長陳崑鐘、許守道接洽,因為陳崑鐘任職之前的公司是陽興公司的舊客戶,到大同資訊公司任職後,與陽興公司聯絡說大同資訊公司有設備要做,是大同資訊公司業務經理邱東泉要求陽興公司送機器到香港的,至於為什麼,渠並不知道。當初送到香港的是部分零件,大同資訊公司於後來還會送回臺灣,待送回臺灣後,渠等將零件組裝於大里廠了;在88年8月初大同資訊公司大里廠廠長陳崑鐘電話聯 絡陽興公司,表示欲訂購LCD生產線整組機器設備,公司則 派其南下臺中市至大同資訊公司洽談,後大同資訊公司決定訂購,於88年9月下旬簽約訂製LCD生產線整組機器乙套,金額2075萬元,另加木箱包裝費、裝櫃及FOB費用86萬4千元,合計2161萬4千元。大同資訊公司要求所訂製之LCD生產線整組機器設備應於89年1月15日前,在該公司大里廠完成交貨 。大同資訊公司所訂製之LCD生產線整組機器設備除約5千公尺長之鍊條,係由本公司大陸廠製造外,餘全部設備都是由公司內湖廠生產製造的。88年8、9月間,其與大同資訊公司大里廠廠長陳崑鐘洽談時,該公司所訂製LCD生產線整組機 器設備都是準備安裝在大里廠的,但後該公司財務經理邱東泉則要求其報價時,須在加上木箱包裝費、裝櫃及FOB費用 ,表示該LCD生產線整組機器設備須先送至香港。大同資訊 公司訂製之LCD生產線整組機器設備,陽興公司在88年9月28日依大同資訊公司要求將佔設備八成之零件送至香港EVTENTERPRISE CO.。大同資訊公司所訂製之LCD生產線整組機器設備,陽興公司都是委託基隆市有信報關有限公司協助辦理報關出口,在88年10月間左右,大同資訊公司財務經理邱東泉告知有只40呎貨櫃因大里廠無處置放,須暫寄放在本公司內湖廠內,本公司同意後,該只40呎貨櫃即拖放置於本公司內湖廠內,88年12月初,本公司人員在大同資訊公司大里廠安裝該LCD生產線整組機器設備時,二只貨櫃內裝物品都是本 公司的產品,其不清楚大同資訊公司將同一批貨物轉出香港再轉回陽興公司,最後再運至該公司大里廠組裝之意圖,陽興公司只是依照大同資訊公司要求辦理的;陽興公司對大同資訊公司要求雖覺怪異,但認為只要生意能順利完成就好,未再予深究等語,足徵本件交易中陽興公司更係配合大同資訊公司之要求將生產線運至香港,再由大同資訊公司將之進口國內,且進口後就部分貨櫃,猶再配合大同資訊公司代其保管,雖無積極證據可認陽興公司係配合大同資訊公司向銀行詐開信用狀,然就其交易過程完全配合,亦難認被告己○○有何施以詐術之事。況證人王洋泰復於審理中證稱:其曾經受被告己○○委託而帶12張支票到臺北陽興公司欲將剩下的機械款項清償。只記得前面幾張是一百萬元,其他的有尾數,記不清楚。後來沒有無見到陽興公司負責人,其在該公司等到下班,後來警衛說已經下班了,請其回家,隔天其有打電話給問是否可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清償,但是對方說要一次清償,否則不接受。當時總經理(即被告己○○)特別指示其去跟陽興公司談購買機器債務分期。當時其只知道是LCD監視器的生產設備,是裝設在大里廠的三樓(見原審卷 五P159-164),其證詞核與被告己○○辯事後委請證人王洋泰與陽興公司處理債務一節相符。且上開購得之生產線之購置係裝設在大同資訊公司大里廠內三樓廠房,應係固定之物,裝置後顯難任意拆卸轉牟利,揆其情狀,尚非如一般騙貨詐財之舉可資論擬。而大同資訊公司於89年6月9日經公告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有臺灣地區票據交換所公告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大同資訊公司向陽興公司購買生產線係88年6月間接洽,於同年9月16日簽約訂購,當時大同資訊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尚未拒絕往來,自難該公司於購買之時業已無資力付款。而88年9月21日中部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大同資訊 公司廠房、機器設備及存貨受損嚴重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工業區服務站證明書影本一份、大同資訊公司震災後修復工程估價單影本四份在卷可參,固以大同資訊公司財務困難,資金缺口逾億,且連年虛列帳款美化帳目,已如前述,然企業主於經營困境中勉力為之,其購買機器建構生產線,縱嗣後未能依約全額付款,尚難即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又大同資訊公司雖將該生產線設定動產抵押與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用以貸款,而有違反與陽興公司之契約約定,然此亦係事後違約之民事糾紛,尚未足遽認被告己○○於訂約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㈣綜上,本院認就上述公訴人認被告己○○以案外人楊接斌、證人詹珍銀、陳寶玉、黎淑慧等人頭帳戶購入立德冠邸餘屋及雲林同鄉會購屋折讓,本應認列應收帳款,但實際上並無付款乃偽造虛列為銀行存款;於86年間擅自以大同資訊公司存款代他公司清償銀行貨款;於87年間,擅自將大同資訊公司持有之普訊公司股票及普二公司股票,逕行交於普訊公司,對此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共未經董事會決議,違背其職務,損害大同資訊公司及股東權益;於88年5月5日,未依會計程序,擅自以大同資訊公司名義匯款美金1百萬元至美國 ,另美金26079.22元流向不明,持續掏空公司資金;及於88年6月間,向陽興公司詐購液晶螢幕生產線一套等犯行,其 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子○○與被告己○○除86、87年間之共犯上開犯行外,就84年、85年間大同資訊公司登載內容不實之輔教收入,其間84年間虛列6815萬7千元、85年虛列7149萬2414元之輔教 收入,藉以虛增營業額,登載於相關帳證及財務報表,持向證期會辦理核准發行公司債及增資,85年、86年間分別持內容虛偽之上年度財務報表及相關文件,於85年6月11日向證 管會申請核准發行第一次有擔保公司債2億元,於86年6月24日向證管會申請 (證管會於同年月26日收文,起訴書誤載為86年9月16日向證期會申請)核准盈餘公積轉增資8964萬 4800元 (即盈餘轉增資5602萬8千元、資本公積轉增資3361 萬6800元)等情,因認被告子○○亦有參與此二年度之犯行 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參與此二年度之犯行,辯稱:其於71年就讀靜宜大學時即在該公司打工,畢業後自74年4 月8日起任職正式職員,從業務員開始做起,歷經業務、業務 主任、業務經理,83年接任文教事業處協理,於87年12月下旬接任執行副總經理,期間均負責文教事業處輔教收入教材之推銷業務及管理工作,並未擔任財務部門主管,至86年間財務人員相繼離職,被告子○○應被告己○○之請託,才勉強兼任財務,嗣證人甲○○告知公司有虛列輔教收入之事,且被告己○○早已定好年度業績,還是得依此目標登帳,此時其方得知大同資訊公司自84年起為美化財務報表,每年均有虛列輔教收入之情事,其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己○○雖再三指證被告子○○自83年間即有接觸大同資訊公司財務事宜及接觸會計帳冊,其於86年間始知悉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雖雖稱:被告子○○自83年5月擔任行銷處協理、營建部經理,83年公司有 投資蓋一個營建案,營建案難免有關到資金,所以83年初她就有接觸協助公司資金調度且係行銷事業主管,難免與會計帳務有關,而且會計是其專業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己○○雖推稱其本人於86年間始知悉,且均推稱係被告子○○所為,然縱認證人己○○所述屬實,以被告子○○於83年間因大同資訊公司投資建案就資金方面有所接觸,惟輔教收入之虛列與投資建案資金調度尚屬二事,未足以此即認被告子○○自84年間即有參與虛列輔教收入之犯行。又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有關大同資訊公司有虛列營業額這件事,在84年5月底完成,85年1月底,其配偶因心臟病問題去世,其在治喪期間,公司財務報表帳列或公司營運都交給被告子○○負責,這個工作一直都是被告子○○在指導,因為財務報表其不懂,一直都是被告子○○負責,被告子○○有稍微向其提及,但其向黃女表示任何帳列都必須合法云云(見原審二P221),揆其所述,被告子○○縱有參與大同資訊公司財務事宜,亦應係在案外人即被告己○○之妻張芬芬於85年間身故後,始有參與。 ⑵又依證人即前大同資訊公司會計主任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其於在85年5月間才升任為大同公司會計主任,當 時大同資訊公司84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證出具無保留意見,而因大同公司當時管理部無高層主管,被告己○○即指示其在84年度財務報表內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主辦會計及經理人欄蓋章,因其剛升任會計主任不久,又簽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故被告己○○要其蓋章,其沒辦法不蓋章,事實上對於84年度財務報表內容,其皆未經手各結帳事務,根本不知道84年財務報表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其於85年2月1日剛進大同公司服務時,被告子○○擔任行銷事業處主管,職稱應是協理或是經理,後來升任副總經理,行銷事業處及會計部門都是屬下,業務可以過問,大同資訊公司之資金調度及財務用印皆由董事長兼總經理己○○負責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其在大同資訊公司任職期間,公司財務應是被告己○○負責,是決策及下指令。被告子○○是業務協理,其任職之前,公司財務是案外人張芬芬及協理負責,後來張芬芬去世,才由己○○負責,到後期被告子○○也有參與等語(見偵15230卷P135)。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85年5月間升任會計主任,之後調至稽核室,87年8月15日離職;會 計主任負責會計人員的傳票,及每日報表,作覆核;當時總經理是被告己○○,被告子○○當時是行銷處處長,惟被告子○○並未無擔任其主管,公司給證期會的資產負債表,有其蓋章,是因這期間財務經理離職,其在5月份升任會計主 任,所以依慣例被告己○○要其蓋章,至於發票有無寄送出去其不知道,因沒有負責這部分,只負責依訂購單開立發票,發票有無寄送,是行銷處處理,其擔任會計、及會計主任期間,子○○並未指示登錄任何帳冊資料,黃女沒有這樣的權限,大同資訊公司現金財務調度是由董事長張芬芬、總理經己○○及出納主任他們負責調度,董事長(指案外人張芬芬)去世後,公司重大事情,總經理(指被告己○○)會找行銷處長(指被告子○○)一起討論,但有無討論資金調度,其不知道,大同資訊公司發行公司債,公司損益表是其蓋章至於85年發行公司債,84年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非其製作,資產負債表不是一個人能製作的,是以公司內部資料製作,大同公司公司印章被告己○○保管。其係會計人員,所以其蓋84年的財務報表印章,其並未參與84、85、86 年度財務報表製作,被告子○○有無參與製作其不知道。84、85、86年度財務報表上,其中84年沒有被告子○○蓋章等語 (見原審卷二P222-229)。依證人辛○○亦證稱84年財務 報表並無被告子○○蓋章,且陳明大同資訊公司財務係被告己○○及案外人張芬芬負責,雖亦證稱自張芬芬去世後,被告子○○亦有參與,且表示對於85年度以後之財務報表被告子○○有無參與並不知情,然依證人陳香秋既已證稱:其自85年5月間始升任會計主任,且除表示會計主任負責會計人 員的傳票,及每日報表,作覆核外,亦證稱當時被告子○○並非其主管,可知,大同資訊公司85年度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尚非被告子○○之職掌範圍。又案外人張芬芬係85年間死亡,亦據被告己○○、子○○陳明,就此觀之,被告子○○既於案外人張芬芬去世後始參與大同資訊公司財務問題之處理,此與被告子○○辯以84、85年間並未參與輔教收入虛列相關虛列帳冊之犯行一節互核相符。是以被告子○○辯以先前並未參與一節,當非虛妄。公訴人認被告子○○就此二年度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子○○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黃馨馨慧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己○○原審退併辦及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 (94年度偵字第3210號)部分: ㈠退併辦及移送併辦意旨均略以:被告己○○於民國87年2月 間,以大同資訊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街224號、同 號10樓、11樓、12樓、226號、同號4樓、5樓、226之1號、 212號2樓、同號4樓、216號2樓、同號3樓、218號2樓、同號3樓、12樓、13樓等17戶房屋暨坐落基地持份,以及各該房 地所附屬之19個停車位,請求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日盛銀行臺中分行)貸放款項予其擔任負責人之大同資訊公司。嗣鑑價評估後,共計貸放7920萬元予大同資訊公司,嗣大同資訊公司總計動用借款7530萬元。詎大同資訊公司自89年3月間起即未繳納本息,告訴人 於91年3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其所提供之 上開抵押物,臨公開拍賣之際,被告己○○卻向執行法院表示並未以停車位擔保借款,並拒絕點交抵押之停車位。又被告己○○明知告訴人日盛銀行臺中分行已於91年12月27日,自法院承受上開12戶房地及14個停車位,取得上開擔保品之所有權,被告己○○應如實全部點交予告訴人日盛銀行臺中分行,詎被告己○○僅點交其中12戶及10個停車位,另4個 停車位為被告己○○佔為己有。又被告己○○明知本件12戶房地暨14個停車位均已供作向告訴人日盛銀行臺中分行借款之擔保品,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日盛銀行臺中分行之債權,具狀向法院表示其並未提供停車位作為擔保品,並隱匿其擔保品確實坐落位置,使債權人即告訴人日盛銀行臺中分行無法確知擔保品之位置,因認被告己○○涉犯詐欺、竊佔、損害債權等犯行云云。 ㈡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大同資訊公司有以臺中市○○街立德冠邸大樓之土地、建物及停車位向日盛銀行臺中分行抵押貸款,及嗣後經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竊佔、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此部分部分由證人即大同資訊公司特別助理王洋泰處理,詳細情形其不是很清楚,其已有指示證人王洋泰到現場實際清點,並無犯罪之意思。並沒有對日盛銀行詐欺,該點交的車位都已經點交等語。另於警詢時辯稱:大同資訊公司於87年2月間有提供該公司所有 位於臺中市○○街立德冠邸大樓之土地、建物及停車位向寶島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現為日盛銀行臺中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有關公司辦理行庫貸款業務,係由財務部門負責,前述向日盛銀行臺中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案,臺中市○○街立德冠邸係由大同資訊公司投資興建之集合住宅計有96個單位、102個停車位、每1戶配置1個停車位,另2個停車位係作為訪客暫停使用,大同資訊公司提供立德冠邸17戶房舍向日盛銀行臺中分行辦理抵押貸款,除17戶土地、建物外,另應含17戶房舍所配置之17個停車位作為抵押品。該貸款案日盛銀行臺中分行核准額度為7920萬元,計使用7530萬元,大同資訊公司計使用7530萬元,至89年3月前均繳交本息正常,且塗銷 前述抵押品之3戶(土地、建物及停車位)之設定,後因大 同資訊公司財務困難,至其他14戶抵押品遭日盛銀行臺中分行於9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公開拍賣。前述14戶抵 押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期公開拍賣之結果為:其中2 戶為第3人得標,大同資訊公司點交2戶及2個停車位予得標 人;另12戶為日盛銀行得標,大同資訊公司計點交12戶之土地、建物及10個停車位予日盛銀行。大同資訊公司所興建之立德冠邸,原規劃有102個停車位,但因規劃不當,至停車 位所在之地下一、二、三層計有5個停車位位於迴轉之車道 上,故扣除上述五個無法使用之停車位,現住戶購買之停車位及點交予其他2位得標人之2個停車位,本公司僅剩10個停車位可點交予日盛銀行,即未能點交予日盛銀行12個停車位之原因,係因所配置之停車位之位置,恰位於前述無法使用之車道上,立德冠邸每1單位配置1個停車位,故擔保品17戶應只有17個停車位,日盛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製作之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應有錯誤,大同資訊公司僅點交14戶及12個停車位之原因即如前述,因停車位規劃不當,致有5個停車位 無法使用,僅有12個停車位分別點交予2個得標人2個停車位及10個停車位予日盛銀行。其中相差之4個停車位,應是2個停車位恰恰位於車道上,另2個停車位應是日盛銀行臺中分 行承辦人員多算二個停車位所致等語。 ㈢經查:被告己○○坦承大同資訊公司有以臺中市○○街立德冠邸大樓之土地、建物及停車位向日盛銀行臺中分行抵押貸款、嗣遭聲請拍賣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日盛銀行之代理人曾文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授信申請書、不產抵押權報告表及授信批覆信、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民事強制執行聲狀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日盛銀行之代理人曾文建於警詢時指訴稱:大同資訊公司提供該公司所有之房子、停車位(以大同資訊公司為貸款人,被告己○○為保證人)向本行辦理抵押貸款,核准額度7920萬元,動用額度:7530萬元,惟後來大同資訊公司未依約繳交本息,經日盛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大同資訊拒不點交抵押物。因大同資訊公司為該銀行客戶,於87年2月間,該公司(含被告 己○○)無不良之放貸紀錄,相關之償款繳交本息均正常,87年2月間,大同資訊公司以其所有之17戶房地及19個停車 位(提供之17戶房地及19個停車位所有權人均為大同資訊公司,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街224號、224號10樓、11樓、12樓及226號、226號4樓、5樓、226號之1及212 號2樓、4樓及216號2樓、3樓、7樓及218號2樓、3樓、12樓 、13樓等計17戶,另其所附屬之停車位19個)向日盛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大同資訊公司為貸款人,己○○為保證人,經銀行實地鑑估:土地價值:1億零514萬4060元、停車位部分價值:1382萬0940元,總計:1億1896萬5千元。依銀行貸款層級需報常董會審議核准,銀行將徵信結果報總行,依序審核,經常董會審議通過:該貸款案核准放貸額度為:7920萬元。大同資訊公司分別於87年3月18日及4月8日就核准貸 款額度內分別貸款4千萬及3530萬元,總計動用7530萬元, 大同資訊公司於放款後迄89年3月間繳交本息均正常,89年3月以後則未繳交本息,銀行依規定執行催收程序,大同資訊公司仍未繳交本息,故銀行於91年3月間向法院聲請對大同 資訊公司強制執行其抵押物,並定期公開拍賣抵押物 (因 大同資訊公司至89年3月前繳交本息正常期間,已塗銷前述 抵押品其中之3戶及3個停車位,是以公開拍賣之抵押物僅剩14戶及16個停車位)。抵押物經本院定期公開拍賣之結果為:其中臺中市○○街218 號3樓及12樓等2戶及附屬2個停車 位由第三人標得;其餘12戶及所附屬14個停車位,由銀行標得,惟於92年3月31日本院進行點交程序,大同資訊公司僅 點交12戶房子及10個停車位,其餘4個停車位所有權人大同 資訊公司迄今拒絕點交,前述貸款案之抵押物經法院定期公開拍賣,大同資訊公司拒絕點交其中4個停車位所持之理由 為:該4個停車位於辦理貸款時,並未提供作為抵押標的, 惟銀行於辦理該貸款案時,於鑑價報告中詳列17戶及所附屬之19個停車位之面積、價值,故大同資訊確有提供其所有之17戶及所附屬之19個停車位作為抵押品,另因大同資訊公司在辦理貸款僅提供17戶之土地、建物謄本,未提供各戶對應之停車號編號,故未點交之4個停車位究係為前述抵押品那 幾戶房子附屬之停車場,其也不知道。前述貸款案之抵押物,係於84年6月間興建完成,當時法令有關停車位並非有獨 立之權狀,因而予大同資訊公司之被告己○○有機可乘向銀行詐騙云云(見偵2705卷P9-11)。揆其指訴內容,無非以 經拍賣抵押物無法點交部分停車位等情,惟縱令其指訴拍賣後無法點交屬實,然尚難僅以此即認被告己○○有何詐欺、竊佔、損害債權等犯行。且依證人王洋泰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因為車位不特定,所以我們沒有辦法交車位給日盛銀行,日盛銀行認為竊占,但是大同資訊公司已經交付14個車位了,因為這是屬於公共設施,沒有另外登記成壹個停車位。並無有竊佔、詐欺及損害債權,並非故意隱匿車位等語(見原審卷四P167),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且本件告訴人即核貸銀行,並未提出本件被告己○○向銀行申請貸款起,至指封拍賣止,除正常繳款期間,曾針對其中三戶及三個停車位之予啟封外,大同資訊公司尚有何將其中申貸款所提出之不動產權狀上所載之權利(含土地應有部分、建物單獨所有及分別共有權利之持分等)有不當轉讓之情事,且本件系爭建物應當時建築法規,並未將車位獨立標示,而係以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加以登記,至於實際車位之所在,乃由全體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以分管之方式具體占用,如因事後全體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大樓車位之劃分有妨礙社區通行安全之慮,而重新調配而約定彼此位置之所在,導致大同資訊公司遭拍賣之建築物應有部分,無法將車位實際所在位置點交予拍定人即當初核貸銀行,顯見就此部分更難認被告己○○有何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詐欺、竊佔、損害債權之犯行,公訴人於原審移送併辦遭退併及本院移送併辦部分,所指摘被告己○○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時間等,既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就此部分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 (修正前)、第56條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 139 條、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詐欺及違反查封效力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