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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江錫麟胡忠文廖柏基

  • 原告
    盧梨祝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盧梨祝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在原告提出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甲○○二人為姊妹關係,乙○○係「億隆霖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億隆霖公司」)之負責人,甲○○則為「恒盛開發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恒盛公司」)、及「億隆霖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億隆 霖瀝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甲○○二人明知其等已無償債能力, 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共 同以公司承包工程需要資金週轉為詞,連續向原告詐得三百三十萬元之款項,並 由被告甲○○簽發「億隆霖瀝青公司」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所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之 遠期支票、及被告甲○○分別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設 立之個人支票存款帳戶之遠期支票以為借貸憑證,後再由被告乙○○簽發本票及 承諾書等供作擔保,以取信原告。惟上開支票及本票嗣後未經兌付、及未經清償 之借款仍有二百七十萬元。此部分係被告二人共同以詐欺方法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所取得,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請求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乙○○承認確有於前開時間向原告借貸三百三十萬元,及上開借款迄今尚 有二百七十萬元未能返還之事實。但被告乙○○否認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並於 本件及刑事訴訟抗辯:伊在八十八、八十九、及九十年間,均有承包彰化縣政 府之工程,其中多數係借用其他公司(如鴻陞營造有限公司、龍贏營造有限公 司)名義參與投標,經統計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至九十年八月間支付廠商之工程 款總計有三千六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標取工程並非虛構,又伊向原 告及刑案之其他告訴人所借款項,除有承包上開工程外,另有用於投資鼎盛瀝 青有限公司之款項一千五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受讓並代償億隆霖營 造廠前已開出之一千五百三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二元之票款及稅金,且用於支付 借貸利息,均有正當用途,伊在八十六年間之後,係因國內經濟環境丕變,伊 無法支撐龐大利息之壓力而造成資金緊縮,嗣後才無法返還借款,但此僅屬民 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據以認定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二)被告乙○○雖承認有將伊擔任負責人之「億隆霖瀝青公司」在台灣省合作金庫 所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之遠期支票、及伊分別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所設立之個人支票存款帳戶之遠期支票,交給被告乙○○以為借貸 憑證,但亦否認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並於本件刑事訴訟抗辯:伊僅為公司之掛 名負責人,並非實際借款人,縱曾於借貸時到場,亦屬偶然,伊對於借款過程 、所借金額及用途,均不知情,並未參與犯罪等情。 三、證據:亦均請求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及其等所經營之「億隆霖公司」、「恒盛公司」、 及「億隆霖瀝青公司」均無還款償債能力,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共同以公司承包工程需要資金週轉為詞 ,連續向其詐得三百三十萬元之款項,現尚有二百七十萬元未能清償,爰本於民 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被告乙○○則以:此係借貸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並非詐欺之侵權行為抗辯;被告甲○○則另抗辯:伊僅為公 司之掛名負責人,並非實際借款人,縱曾於借貸時到場,亦屬偶然,伊對於借款 過程、所借金額及用途,均不知情,並未參與犯罪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調查站已先後指訴:「甲○○、乙○○二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向我借款五十萬元,我到台企彰化分行匯款到甲○○一信彰化市華山分行帳戶 內,......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二次向我借款四十萬元,我以匯款方式到 彰化六信總社匯四十萬元,......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我借款四十萬元 ,我到彰化六信總社匯款四十萬元到甲○○帳戶,......九十年七月二 十四日她們向我借現金十萬元、另匯款四十萬,共計五十萬元,...... 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我經六信總社(即彰美路六信)匯款二十萬元給乙○○、 甲○○,......九十年八月一日經由六信總社匯款四十萬元給她們,. .....九十年八月三日乙○○、甲○○向我表示要標一筆很大公家工程需 要押標金,我即提現金五十五萬元到彰化一信華山分社存入甲○○甲存帳戶內 ,......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乙○○到六信總社向銀行櫃台小姐經我同 意提領現金二十萬元,......九十年七月間,甲○○、乙○○二人到我 和美犁盛里娘家借十五萬元......,共計向我借款三百三十萬元」、「 ......九十年九月間還我八萬元,九十年十月二日還我三萬五千元.. ....」(調查站卷一第三四至三六頁)、「她們二人約於九十年七月間以 向彰化縣政府標工程,需押標金為由,向我借貸,因為我和乙○○同為班親會 的會長、副會長的關係,所以不疑有他,共借貸三百三十萬元交給乙○○、甲 ○○二人,乙○○則開立三百三十萬元的支票給我,兌現的日期都集中在九十 年八、九月間,但這些支票全部無法兌現,所以乙○○即開立每張十萬,共二 十四張,金額二百四十萬元的本票給我,當時因為空白本票不夠,乙○○告訴 我尚欠九十萬元的本票,以後再填寫給我,本票日期均填具九十年十月三日, 但是這些本票亦無法兌現,因為乙○○、甲○○二人已逃逸無蹤」等語(調查 站卷二第十一、十二頁)。嗣於刑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再指述:「..... .這三百三十萬元是七月份陸續開始借的,就全部都跳票......」、「 有算利息,但都加到票裡面,我也沒有拿到利息,......錢是被告乙○ ○、被告甲○○二人借的,都到我家來借的......」之情(原審九六頁 )。就其指訴,原告並提出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書寫之承諾書(調查 站卷二第十七頁)、借款明細表(調查站卷一第三八頁)、本票及支票影本( 調查站卷二第四○至四五頁,四七至五四頁)為證,且有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函覆刑案原審法院之盧梨祝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憑(原審一五九至一六五頁 )。被告乙○○就原告關於借貸及尚未清裳金額之陳述,亦是認無誤。 (二)依據原告於刑案之指訴,被告甲○○有參與借貸、取款行為。且本件被告乙○ ○於八十六年間,以個人名義申請設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即被拒絕往來,此係被 告乙○○、甲○○均是認之事實。被告乙○○、甲○○二人為姐妹,被告甲○ ○又因此而擔任「恒盛公司」、及「億隆霖瀝青公司」之負責人,其對被告乙 ○○上開資力狀況不佳之事,實不可能推稱不知。其又在「恒盛公司」擔任會 計與出納之業務,且被告甲○○不僅提供其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更簽發其個 人名義之支票、及「億隆霖瀝青公司」公司之支票,持供被告乙○○向本件原 告借款使用,此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支票等在卷可據。參酌上情,被告甲○○辯稱其對 借款過程、所借金額及用途,均屬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 (三)次查,本件被告二人於刑案偵查中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未辯稱伊等有借用 其他公司(如鴻陞營造有限公司、龍贏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參與彰化縣各鄉、 鎮、市發包工程投標之情事,其等嗣後在本院刑案審理時所提出之其他公司相 關工程申報表等資料(見本院刑案卷四第二四○至三二二頁),是否確係被告 二人借用其他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之工程,已難認定。縱有此情並因此支 付廠商工程款三千六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但既有得標且有施作,自 亦可領取完工之工程款。其等領款之後,不為借款之返還,豈非更能證明心存 詐欺。再被告二人於本院刑案所提出之上開工程申報表等資料,大部分申報時 間均在八十九年七月以前,亦難認與本案被告二人之上開詐欺犯行有關。被告 二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被告等所經營之「億隆霖公司」、「恒盛公司」 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均未承包彰化縣政府工程,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 十七日府行採字第○九一○一一九五六七九○號函在卷可按。另被告二人所經 營之公司雖曾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芳苑鄉公所、二林鎮公所、秀水鄉公所承 包工程,然均為一百萬元左右之小額工程,且就其中之「億隆霖公司」承包工 程部分,其部分工程之承包時間更在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受讓原負責 人張鄭秀麗之出資之前,而上開鄉鎮公所並均已經將工程款付清,要難因此而 認定被告二人會因此導致週轉困難。此外,彰化縣境內之其他鄉鎮公所之工程 ,被告等經營之公司並未參與投標,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員 鎮工字第○九一○○一九五二○號函、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芳 鄉祕字第○九一○○○八八五二號函、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二 鎮建字第○九一○○一○二三六號函、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彰 秀鄉建字第○九一○○○八六七七號函、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鹽鄉行字第九一○○○○七五八三號函、彰化縣田尾鄉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田鄉 建字第○九一○○○七八五○號函、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田鎮 祕字第○九一○○○八六一九號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社頭 建字第○九一○○○八七九七號函、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心鄉 建字第○九一○○○七四六一號函、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永鄉 祕字第○九一○○○七八四六號函、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鹿鎮 建字第○九一○○一一八一二號函、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彰大 鄉祕字第○九一○○○七○八二號函、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溪 鄉祕字第○九一○○○七九三二號函、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和 鎮祕字第○九一○○一二六五三號函、彰化縣線西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線 鄉建字第○九一○○○五五一三號函、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彰 溪哲行字第九一○○○○八一二一號函、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彰市祕書字第○九一○○二九一七六號函、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五 日花鄉祕字第○九一○○○九○八八號函、彰化縣北斗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八 日北鎮行字第○九一○○○七九○五號函、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十 五日福鄉行字第○九一○○○八五三九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二人佯 稱投標政府工程需押標金而向告訴人等人借款,係屬虛偽不實之詞。 (四)又本件被告乙○○雖於刑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所借得之款項都交給與其 合夥「鼎盛瀝青有限公司」之張弘毅,而張弘毅已捲款潛逃,才沒有錢還云云 。嗣於本院再辯稱:所借款項有用於投資「鼎盛瀝青有限公司」一千五百九十 六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及受讓並代償「億隆霖營造廠」前已開出之一千五百 三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二元之票款及稅金等語。惟依據「鼎盛瀝青有限公司」之 設立、變更基本資料(見偵緝卷第四五、七四至八一頁),該公司資本額不過 為一百萬元,且被告二人與張弘毅均非該公司之股東,「鼎盛瀝青有限公司」 之支票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開始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 第四七頁),謂被告乙○○有將所借得之一千五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 用於投資「鼎盛瀝青有限公司」,再被張弘毅捲款潛逃,顯難認屬真實。又「 億隆霖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為三百萬元,被告乙○○亦僅受讓承受原負責人 張鄭秀麗七十五萬元之出資,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 見同上偵卷第九○至九三頁)。在此情形,焉會有被告乙○○所辯:受讓並代 償億隆霖營造廠前已開出之一千五百三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二元之票款及稅金之 情?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查本件被告乙○○於刑案偵、審中,或供 稱借錢是為了投資鼎盛瀝青公司,或供稱拿去標工程、部分給張弘毅,或供稱 張弘毅將億隆霖公司過戶給伊,伊要將錢拿去補張弘毅開出的票及稅金,或供 稱億隆霖公司在做工程,伊約投入一千餘萬元,後改稱投入億隆霖公司的一千 餘萬元不包括標工程,標工程部分至少四五百萬元是借來的錢,所以借款用在 億隆霖公司至少在一千五百萬元云云,其屢次之供述均屬不一,且互相矛盾, 自難信為真實。另就利息之支付方面,被告二人向本件原告借貸前,已積欠刑 案其他告訴人數千萬元之借貸債務及龐大利息,被告二人日後會無法返還其等 二人向原告所借款項,此本屬其等二人事先可預料之事項,更可證明被告二人 在向本件原告為上開借貸時,即已明知日後無法清償此部分借款而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 (五)綜合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二人在向原告借貸時,其等二人及其等所經營之上開 公司均已堪認定並無還款償債能力,詎仍以承包工程需要資金,將來工程款發 放可供償債為詞,並隱匿其等與公司均無償債能力之事實,而以借貸為詞,向 本件原告收受前開現金,此自係詐術之實施。本件原告亦係因為誤認被告乙○ ○、甲○○與其等經營之公司確有承包工程而具有償債能力與意願,才因此陷 於錯誤,而將前開現金先後交付給被告乙○○、甲○○。被告乙○○、甲○○ 二人確有向原告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要堪認定。被告二人之抗辯,均非可採 。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有共同侵權行為 之情事,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又因本件尚未生當事人支付訴訟費用之情事,爰不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得上訴。 原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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