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上列被告,因94年度囑上重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陳大俊 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94年度囑上重訴字第33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