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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上列被告,因94年度囑上重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林照明唐光義蔡名曜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陳大俊 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94年度囑上重訴字第33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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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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