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丁○○ 乙○○ 戊○○ 甲○○ 右四人共同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乙○ ○三十萬元、戊○○二十萬元、甲○○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告丙○○與原告丁○○、乙○ ○、戊○○及甲○○等五人分別出資六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 、六十萬元,成立日曜有限公司(下稱日曜公司)。惟被告丙○○竟棄日曜公司 不顧,另以其配偶賴淑華名義申請設立金固欣企業社,經營與日曜公司相同之業 務,並與訴外人陳育彩通謀,製造假債權,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日曜公司設備,由 訴外人許樹煌拍定,再交由被告經營,被告有背信的侵權行為云云,並援用刑事 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否認原告等所主張之事實。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 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