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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九八號

詐欺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筱珮張國忠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九八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 (九十四年度上易九十六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①訴之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陳述:被告甲○○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三三之四號住所內,利用電腦連線至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龍族」網路遊戲,以戲谷加值帳號「HORSE66」所登錄之虛擬人物「夢妮」名義,在該網路遊戲公告中,刊登訊息,佯稱欲以其所有之二顆「+3%特翼戒指」,向玩家交換二顆「2G琥珀戒指」,原告不疑有詐,即以加值帳號「APG9789」所登錄之虛擬人物「普蕾西亞」之名義,將所有之「2G琥珀戒指」二顆,置於網路遊戲之交易欄內,並點選確認交易成功後,被告卻僅以二顆「翼之戒指」與之互易,以此詐術,騙取原告所有之「2G琥珀戒指」二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二、被告①訴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②陳述:被告並未詐取原告之「2G琥珀戒指」二顆,確有將二顆「+3%特翼戒指」置於交易視窗上並交給原告,事後原告未曾在線上告知交易有異常,本件應是「龍族」網路遊戲本身程式設計不良,系統發生錯亂,致被告所有之「+3%特翼戒指」與原告所有之「2G琥珀戒指」互易後變為普通之「翼之戒指」。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右開時地詐取其所有之二顆「2G琥珀戒指」之事實,業據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龍族」遊戲後續維修、管理及相關問題處理之遊戲管理師蔡康虎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主張玩家交易錯亂,我承認程式可能在玩家交易後持有交易之虛擬寶物若干時間後,該寶物可能由原(誤載為「員」)物品變為他物或消失,但本件被告主張告訴人持有之初即非被告原本所欲交易之特翼戒指,據我所知是不可能的。...玩家持有交易物品,據我處理經驗,至少一、二天才會出現BUG問題...」、「...並沒有玩家交易後馬上出現BUG情形。」等語 (見二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問:根據你的經驗,龍族系統在玩家發生錯亂的情況大概如何?)一般玩家說的錯亂,是角色資料或物品與正常情形不同,就是錯亂,發生頻率一般是玩家在遊戲的伺服器從事遊戲,如果資料存取錯誤或當機或原廠提供的程式有錯誤,就會發生錯亂。」、「(問:本案有可能是你說的錯亂情形嗎?)應該是比較少,幾乎不可能發生,我自己本身沒有碰過。...」、「(被告問:你說曾經有像本案這樣的案例,只是比較少而已,但還是有,是否是如此?)本人處理經驗中,在本案發生那段期間並沒有這種案例。」、「(問:依你剛才所言,會發生錯亂的情形,有可能是有外掛程式造成,如果有玩家以這種方式來造成系統產生錯亂,能否由公司的紀錄中查明?)可以分二部分,第一是外掛程式,以這個案例,不能造成錯亂,只是產生欺騙效果,這個在官方伺服器上無法查證,如果是在伺服器的錯亂就可以從伺服器上去查證。第二,如果造成物品改變,就是在交易紀錄上出現不同物品,伺服器會記載跟玩家所敘述跟他看到的東西不一樣的交易結果。」、「(問:依剛才證人乙○○所提到她遇到的情形,這種情形,是你所言的第一種還是第二種?)第一種。」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六頁 ),並有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加值帳號「APG9789」、「HORSE66」之物品流向及平時上線IP紀錄存卷可查。而原告與被告交換之二顆「2G琥珀戒指」,價值約二千元一節,除據原告指陳明確外,另有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波行政字第九二二九九號函覆之訪查市價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約值二千元等語。原告於偵查中指稱:「我被騙時,馬上經由線上通訊通知被告,告知被告只要將寶物還我,我就不追究,只是被告執意不願,所以我只好提出告訴。」等語(見二三一四0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沒有在花蓮警局見過面.....,被告說這半年期間我都沒有告訴他,但是當初我有很明確告訴被告要他把東西給我,不然要去報警...,被告登出後,我就開了另外一個跟被告同一個國家的人物問過被告,被告當時不說話。在此次交易之前,我有與其他玩家做過類似的交換交易,以前跟別人交易沒有發生這種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四十頁),被告對於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一開始被告用夢妮名義與我交易,當時我們一起在結國,因為被告想出賣特翼戒指是非常稀少的,我問被告:「為何要賣?」他回答:「我在拜國那邊不想繼續玩了」,被告原來在拜國後來到結國來賣,我們交易後被告馬上登出,我看我包包裡面發現不是我當初要交易的東西,因為他之前有跟我說他在拜國,所以我就到拜國找他,到拜國後看到有一人叫做「JR佩珍」在賣琥珀戒指,我心想太巧了我問他:「你是不是剛才跟我交易的人?」,我問JR佩珍是否就是與我交易的夢妮?我告訴只要他還我琥珀戒指我就不報警,他沒有回答我就登出了。後來他又用「愛睡覺的熊」在拜國公告區出現與人討論封包(就是詐騙手法),他跟別人講說是用貼圖複製的方式,與我交易時我會看到貼圖,這次我沒有開口問他,我只看到他跟別人討論而已,後來我直接報警。報警後見面是好幾個月的事情了,上述的事情都是在網路上連續的事情,在幾分鐘內發生的事情,被告講封包時候,是用特翼戒指貼圖之方式,我是點虛擬人物,就在人物旁邊問他、不是發信件,那時候只有我跟被告在談話,如果沒有新的人談話,應該會停留一、二分鐘等語。證人蔡康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即本案發生期間,亦不曾處理過與被告、告訴人前述交易相同之錯亂問題如前述,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公司亦答覆稱:本公司於遊戲中可供交換虛擬寶物之方式有二,一、玩家藉由遊戲中之物品交易系統交換虛擬寶物,玩家於交換前得先行確認物品屬性再行交易。二、遊戲中當事人交換虛擬寶物,須交換之一方將物品丟棄於地板,再由收取方自行自板拾取。當事人原要交換特翼戒指,卻發生交換結果變成翼之戒指,無論採取上述何種方式進行,其原因皆非本公司系統問題所致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波行政字第九二二九九號函可資參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再被告因犯本件詐欺罪業經本院判處罰金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右開所述顯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被詐取之「2G琥珀戒指」價值新台幣二千元內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狀並未附繕本,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始言詞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則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 (意思表示達被告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二千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請求亦有理由,亦應准許之,原告逾此之請求 (即往返開庭交通、住宿、電話、計程車等費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許 書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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