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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袁從楨郭同奇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富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而以本案告訴人公司資金之收入,須先製作傳票,然後才能依照傳票之記載來調度資金,如果有緊急之需求而動用資金後,也必須立即補作傳票,換言之,不論如何,最終傳票之記載,均須與資金之調度情形相符,被告負責製作傳票,並執行資金調度,然本案資金既有短少,卻未發現有補作傳票之事,被告亦無法說明本案任何一筆違背傳票記載而短存資金之原因,其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已屬昭然若揭,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尚有不當而提起上訴云云(詳如附件二上訴書),然查本案上訴書所述均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而認無可採信之事項,資金與傳票記載不符原因諸多,原非可逕推認係遭被告侵占,本案既尚乏充分明確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犯行,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諭知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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