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羅得村、陳宏卿、劉榮服
- 被告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 桑銘忠 律師 宋永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原名蔡濰謙)原為聖濰多省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濰多公司)之董事長,為受聖濰多公司委託執行、處理公司事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聖濰多公司銷售營業額下降,乃基於意圖為他人(另行成立之新公司聖祐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法之利益,利用其為聖濰多公司之大股東,且聖濰多公司之董事會成員係其夫韋相宇、其弟蔡崇豪,對聖濰多公司之各項重大經營決策均有主導權,明知聖濰多公司以Omnitronix之正商標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副品牌從事製造電子變壓器及其零件、電源供應器及其零件及國際貿易等業務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將聖濰多公司之上開主要業務轉由他公司營運,將使聖濰多公司營運額大幅下降,損及聖濰多公司,惟竟利用其擔任聖濰多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接續為以下之作為:(一)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在聖濰多公司董事會中提議將公司名稱更名為MiniOmnitronixInc、解除董事之競業禁止、將聖濰多公司之原物料、舊錫爐、商標、專利出賣、廠房出租予他人;(二)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利用不知情之聖濰多公司之監察人蔡鶴彬代表聖濰多公司與其擔任董事長之聖祐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祐多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將聖濰多公司位於台中縣潭子鄉○○路二七巷二二號原職員之辦公地點出租予聖祐多公司,租期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三)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申請登記之聖祐多公司經核准成立,同時兼任聖濰多公司及聖祐多公司之董事長;(四)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委由不知情之聖濰多公司之監察人蔡鶴彬各以低於市場合理價格(經事後鑑定平均合理價格各為新台幣五百四十萬三千零九百五十九元、新台幣一千四百五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元)之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將附表所示之十九件商標權及九件專利權移轉予其自任代表人之聖祐多公司;(五)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聖濰多公司之股東會通過關於董事長壬○○之競業禁止解除;(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請國貿局變更聖濰多公司之英文名稱OmnitronixInc為MiniOmnitronixInc,且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申請聖祐多公司使用OmnitronixInc之名稱對外經營與聖濰多公司相同之電子零組件製造、國際貿易業務;(七)於九十年八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劉伊倪以傳真之方式發函予聖濰多公司之往來廠商稱:「非常感謝貴廠多年來對本公司的支持與愛護,因本公司之業務擴展,欲朝更專業化領域邁進,現行業務內容略作調整,簡述如下: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聖濰多省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業務等相關事宜轉由『聖祐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專營電子式安定器及變壓器等之研發、製造、銷售,而原『聖濰多省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改為燈具製造廠」等語,並附聖濰多公司及聖祐多公司之統一發票、營業地址、電話等資料於後;致生損害於聖濰多公司對於附表所示之商標、專利所享有之智慧財產權利,及繼續與廠商及客戶等經營上開事業之之利益,而使聖濰多公司之出口實績從九十年的0000000美元 滑落至九十一年的七四六0美元,總進口實績從九十年的一六六一一八美元,滑落至九十一年的0美元,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三一五六九五0號登記解散(當時聖濰多公司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九千萬元)。 二、案經癸○○、辛○○、丙○○、乙○○、丁○○等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對於其曾於九十年十月間之前擔任聖濰多公司之董事長,為受聖濰多公司委託執行、處理公司事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之人;及其上開時間分別在聖濰多公司董事會中提議將公司名稱更名為MiniOmnitronixInc、解除董事之競業禁止、將聖濰多公司之原物料、舊錫爐、商標、專利出賣、廠房出租予他人;利用不知情之聖濰多公司監察人蔡鶴彬代表聖濰多公司與其擔任董事長之聖祐多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將聖濰多公司位於台中縣潭子鄉○○路二七巷二二號原職員之辦公地點出租予聖祐多公司;嗣聖祐多公司經核准成立後,其同時兼任聖濰多公司及聖祐多公司之董事長;委由不知情之聖濰多公司監察人蔡鶴彬以上開價格將附表所示之十九件商標權及九件專利權移轉予其自任代表人之聖祐多公司;聖濰多公司之股東會通過關於董事長壬○○之競業禁止解除;申請國貿局變更聖濰多公司之英文名稱OmnitronixInc為MiniOmnitronixInc,且申請聖祐多公司使用OmnitronixInc之名稱對外經營與聖濰多公司相同之電子零組件製造、國際貿易業務;案外人劉伊倪曾以傳真之方式發函予聖濰多公司之往來廠商稱:「非常感謝貴廠多年來對本公司的支持與愛護,因本公司之業務擴展,欲朝更專業化領域邁進,現行業務內容略作調整,簡述如下: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聖濰多省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業務等相關事宜轉由『聖祐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專營電子式安定器及變壓器等之研發、製造、銷售,而原『聖濰多省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改為燈具製造廠」等情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提議將聖濰多公司更名、解除董事之競業禁止、將聖濰多公司之原物料、舊錫爐、商標、專利出賣、廠房出租予他人,係為了注入資金給聖濰多公司,並經董事會或股東會之通過,且雖訂立上開租約,但所有東西均未動過。又成立聖祐多公司亦係為了救聖濰多公司,因上開商標及專利對聖濰多公司並沒有用,為了挹注資金給聖濰多公司,所以伊才出售上開商標及專利給聖祐多公司。至案外人劉伊倪以上開傳真之方式發函給聖濰多公司之往來廠商,伊並不知情,且聖祐多公司只要採購時,送貨地址註明廠別就好,並不需要上開傳真文件。另伊本人及親屬持有聖濰多公司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不可能故意損及聖濰多公司之利益,伊並未圖利自己或他人云云。 二、惟查: ㈠聖濰多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董事為其夫韋相宇、其弟蔡崇豪,有聖濰多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一紙、全戶戶籍謄本查詢結果二份等在卷可憑。又被告及其夫、胞兄、胞弟及其夫所經營之夏菲公司所持有聖濰多公司之股份佔聖濰多公司百分之七十以上,在其任內所有董事會之決議,均由被告及其夫韋相宇、其弟蔡崇豪主導,亦有聖濰多公司章程、股東名簿、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等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不得以上揭解除競業禁止、移轉商標、更名等行為均係經董事會或股東會之通過,解免其對於聖濰多公司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持有聖祐多公司股份達九十萬股,佔總股數之百分之四十五,其胞兄蔡鶴彬持有股數六十萬股,佔總股數百分之三十,有聖祐多公司設立登記表一紙附卷可憑,是以不論被告持有聖濰多公司之股數達總股數多少,被告移轉聖濰多公司原有之商機至聖祐多公司,所取得之利益仍可能高於其因聖濰多公司拱手交出之經營權益,自不得以被告係聖濰多公司之大股東即認其不可能對聖濰多公司為背信之犯行。 ㈢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經聖濰多公司董事會決議將聖濰多公司英文名稱更名為MiniOmnitronixInc、解除董事之競業禁止、將聖濰多公司之原物料、舊錫爐、商標、專利出賣他人,廠房出租予他人,有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聖濰多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一份在卷可憑。隔十多天(九十年六月一日)簽約將聖濰多公司之辦公地點出租予聖祐多,有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可憑;再隔十多天(即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將附表所示之十九件商標權及九件專利權移轉予聖祐多公司作價合計四百萬元賣出,有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專利權讓與契約轉讓契約書等各一紙在卷可憑。另將聖濰多公司所有之原物料等出賣予聖祐多公司,亦有聖祐多公司支付資金與聖濰多公司之傳票及匯款紀錄在卷可佐;次月(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聖濰多公司之股東會通過關於董事長壬○○之競業禁止解除事宜,有上開時間之聖濰多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一份在卷可憑;數日後(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請國貿局變更聖濰多公司之英文名稱OmnitronixInc為MiniOmnitronixInc,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申請由聖祐多公司使用上開OmnitronixInc之名稱對外經營與聖濰多公司相同之電子零組件製造、照明設備、國際貿易業務,復於九十年八月間由聖濰多公司之職員劉伊倪以傳真之方式發函予聖濰多公司之往來廠商稱:「非常感謝貴廠多年來對本公司的支持與愛護,因本公司之業務擴展,欲朝更專業化領域邁進,現行業務內容略作調整,簡述如下: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聖濰多省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業務等相關事宜轉由『聖祐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專營電子式安定器及變壓器等之研發、製造、銷售,而原『聖濰多省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改為燈具製造廠」等語,有上開傳真文件一紙在卷可按。從上開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董事會決議到九十年八月間發傳真函為止,短短三個月之期間,即將聖濰多公司主要之商標權、專利權全部移轉給聖祐多公司,由聖祐多公司使用聖濰多公司原英文名稱且接收聖濰多公司之原物料、員工辦公地點,甚至發函通知原聖濰多公司往來廠商以便將業務順利移轉予聖祐多公司,其一連串作為,客觀上已足認定其意圖將聖濰多公司之原經營之主要業務均轉由聖祐多公司承接,應非僅單純為了補救聖濰多公司之資金缺口而已。被告辯稱係為了救聖濰多公司云云,顯不足取。 ㈣被告雖否認授意案外人劉伊倪散發上開傳真文件,證人劉伊倪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我認為聖濰多公司與聖祐多是同一家公司,上開傳真文件係我與其他同事討論後自行決定發函的」等語。惟查:上揭文件上標明聖濰多公司與聖祐多公司使用不同之統一號碼,且依文件內容觀之,行文者顯然知悉聖濰多公司與聖祐多公司係二家不同之公司,證人劉伊倪陳稱其以為上開二家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始自行為上開傳真函等語,並不足取。又該傳真文件表達之意思,很明顯地是要將聖濰多公司之業務移轉予聖祐多公司接辦,事關重大,倘非董事長壬○○明顯示意為之,以證人劉伊倪之職級,豈敢貿然為上開舉動?且被告於知悉上情之後,亦未發函更正,亦據證人劉伊倪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堪認上開文件之發送係基於被告之授意為之,被告辯稱其沒有授意劉伊倪為上開舉動,其並不知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附表所示之商標權、專利權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其中九件專利之合理價值為四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十九元至六百零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平均合理價格為五百四十三萬零九百五十九元,其中十九件商標之價值為一千三百七十四萬九千二百十四元至一千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五元,平均合理價值為一千四百五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元,有上開財團法人智價理法宜字第九三一二00四號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按,被告竟以低於上開合理價格甚多之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將商標權、專利權移轉予其負責之聖祐多公司,業如上述,該行為客觀上自足以生損害於聖濰多公司,並使聖祐多公司因而獲利,且被告自西元一九九五年即到歐利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得公司,嗣更名為聖濰多公司)任職,業據證人韋相宇到庭結證明確,其實際參與聖濰多公司之經營達五年以上,且主要從事聖濰多公司在歐洲銷售之韋相宇,與其係夫妻關係,對於上開專利權、商標權之價值當知之甚明,況被告自承伊沒有實際估算過上開商標權、專利權之價值即依聖濰多公司之資金缺口作價四百萬元移轉,堪認被告擔任聖濰多公司之董事長不僅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故意將聖濰多公司之主要財產移轉予他人,顯係違背任務之行為。 ㈥至證人韋相宇於原審雖到庭結證稱:上揭專利、商標均係伊原始取得之智慧財產權,伊授權被告在台製造銷售,不管被告所成立之公司為何家公司,故被告有權以任何方式處分該商標權、專利權等語。惟查:Omnitronix係鄧力為歐利得公司職務上所創設,於西元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六日在台灣申請註冊,其他附表所示之商標係歐利得公司之副品牌,而附表所示之專利中之其中八項係丙○○等人與上禾設計室之蕭金河所共同設計,業據證人丙○○、蕭金河到庭結證明確,是以該商標、專利顯均係鄧力、丙○○等人基於職務上所創作,依法不論參與創作之人為何人,既係基於渠等職務上所創作,該商標權、專利權即應屬於雇用人即歐利得公司所有,況上開商標、專利係依我國商標法、專利法申請註冊,有上開商標、專利原始申請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依商標、專利屬地之法則,上揭商標、專利在我國領域內受我國商標、專利法之保護,應屬申請人歐利得公司(按商標、專利係採註冊登記主義)依法在我國受保護之智慧財產權,被告為歐利得公司申請上開商標、專利權註冊時之負責人,有上開商標、專利之原始申請書一冊附卷可憑,且知悉以聖濰多公司之名義,由聖濰多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公司移轉該商標權、專利權予聖祐多公司,顯然被告對於上開商標權、專利權之權利歸屬知之甚明,自不得以其夫韋相宇曾告知伊上開商標、專利為伊原創,即得隨意處分屬公司所有之上開商標權、專利權,是上開韋相宇之證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聖濰多公司固然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與OmnitronixGmbH公司簽訂行銷與特許使用權協議書,約明OmnitronixInc.Taiwan自西元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每三個月應以OmnitronixInc外銷西歐、大英國協、斯堪地那維亞、東歐、中東及北美地區之發票淨值百分之十之比例,支付佣金報酬給OmnitronixGmbH公司,以作為上開公司給予OmnitronixInc關於行銷上開地區之市場技術開發等應支付之報酬,有行銷與特許使用權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憑,惟查:聖濰多公司外銷之國家並非僅有上開西歐、大英國協、斯堪地那維亞、東歐、中東及北美地區等國家,尚包括大陸、日本等國家,業據證人丙○○、韋相宇到庭結證明確,又上開協議書第二條所提及之OmnitronixGmbH所有之專利中,其中編號EP0000000A2、DE0000 0000A1之申請人係OmnitronixInc,而其餘專利及Omnitronix正商標等,亦為上開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移轉予OmnitronixGmbH,有上揭商標、專利在DPMA(歐洲專利管理局)註冊資料一份在卷可憑,顯然上開協議書第二條所謂OmnitronixGmbH係附件一所列之智慧財產權所有人之前提已有違誤,又美國、菲律賓、加拿大等國係採使用優先主義,查Omnitronix之正商標在歐洲遲至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由OmnitronixGmbH取得,有上揭DPMA之商標申請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其使用商標之時間均在OmnitronixInc於台灣申請註冊之後,何以必須支付佣金始得外銷北美地區?是以被告辯稱倘OmnitronixGmbH終止上開行銷特許,聖濰多公司之所有產品即無法外銷云云,即有違誤,又縱令上開協議終止後,聖濰多公司之所有產品即無法外銷他國,被告依當時之現狀,大可解散聖濰多公司,何以既不解散公司,又不設法支付佣金,反而另行出資成立新公司,且將聖濰多公司之生財原料、商標、專利移轉予新公司,讓新成立公司生產同樣之產品外銷?又另行成立之新公司又何以不必支付佣金即可使用Omnitronix正商標在歐洲銷售?顯然不論被告以聖濰多公司名義或聖祐多之名義將產品外銷歐洲,對OmnitronixGmbH而言均無不同,更何況聖祐多公司亦延用聖濰多公司原英文名稱對外,另外,倘若被告所謂「聖濰多公司係因商譽已不佳,不如另行成立公司解決頹勢」為真,則何以聖祐多公司仍延用聖濰多公司之英文名稱?是被告於原審辯稱因聖濰多公司無法支付OmnitronixGmbH佣金而面臨無法將商品外銷之處境,且聖濰多公司之商譽不佳,不得不成立新公司以解決聖濰多公司公司之財務問題云云,亦不足採。 ㈧又上開商標權、專利權價值之鑑定係依據聖濰多公司之財務報表、文件、產品等相關資料,計算其已實現之經濟效益,並就人、事、時、地、物及「為什麼」六項要素加以分析其在九十年六月時之合理價格,有上開鑑定報告一份及財團法人(九五)中北純字第二00二號函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吳宜純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是以上揭附表所示之商標、專利既認定為歐利得公司(聖濰多公司之前身)所有,並未被評定撤銷,則該鑑定價格自屬客觀合理。又聖濰多公司既將佣金支出費用列入營業之成本計算,有聖濰多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而上開鑑定復就聖濰多公司之申報成本、費用一併加以考慮,則辯護人於原審以該商標、專利之鑑定並未考慮到聖濰多公司與OmnitronixGmbH上開協議之存在,認上開鑑定資料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即無理由。 ㈨此外復經告訴人即證人辛○○結證稱:「台中縣潭子鄉○○路二七巷二二號這棟建物是聖濰多公司的財產,並且是實際的營業地點,看到傳真函才知道這地方成立聖祐多公司」、「這我不清楚,但是從聖濰多公司業績上可以看出來,八十八年出口還有一千一百二十萬元美金左右,八十九年還有七百七十八萬元美金,到九十一年只剩下七千四百六十元美金」(此為證人回答檢察官問:聖濰多公司原來的客戶有無因此與聖祐多公司進行交易?)及告發人即證人丙○○到庭結證稱:「聖濰多公司、歐利得等中文名稱對國外客戶來講是沒有意義的,他們只認得OmniTronix這個商標」、「民國九十年蔡濰謙設立聖祐多公司,他把聖濰多的商標OmniTronix做轉移,給他設立的聖祐多公司來使用,中間的轉移時間只有一天」、「根據傳真函會把我們原來供應商的體系完整的轉移給聖祐多公司」等語,並有商標查詢資料二十份、專利權查詢資料十份、專利核准公告案(共九件)之申請及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商標核准公告案(共十九件)之申請及變更登記程序所有相關資料、聖濰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董事議事錄、聖濰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廿五日股東臨時會簽到表及會議記錄、聖濰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廿五日董事會會議事錄、聖濰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聖濰多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十年會計表冊、聖濰多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聖濰多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股東會會議記錄、經濟部核准聖濰多公司申請解散登記函各一件附卷可憑。 ㈩又被告另行告發丙○○於原審所為之陳述係虛偽,涉犯誣告及偽證等罪嫌乙節,業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丙○○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足稽,益證丙○○於原審所為之陳述並非虛偽。 查公司法第二0九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本件被告為聖濰多公司之董事長,其雖曾於該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董事會提議解除董事競業進禁止之規定,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經股東會同意,表面上似未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惟被告及其親屬於聖濰多公司之股權高達百分之八十多(被告自稱百分之九十以上),佔絕對多數,是即便其他小股東反對該議案(解除被告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仍無法發揮作用,依被告及其親屬之股份數該提議於股東會提出必然會通過,故被告於股東會同意前,即開始為一連串設立公司之準備手續,上開法條之限制,對被告而言形同虛設,是無法以該公司之股東會曾決議解除被告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即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次按被告為聖濰多公司之董事長,對該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不此之為,除解除其在聖濰多公司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另行成立聖祐多公司而由其本人擔任董事長外,並將聖濰多公司價值分別為五百四十萬三千零九百五十九元、一千四百五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元之如附表所示之十九件商標權及九件專利權,以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賤售予聖祐多公司;且將聖濰多公司位於台中縣潭子鄉○○路二七巷二二號原職員之辦公地點出租予聖祐多公司,租期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另申請國貿局變更聖濰多公司之英文名稱OmnitronixInc為MiniOmnitronixInc,且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申請聖祐多公司使用OmnitronixInc之名稱對外經營與聖濰多公司相同之電子零組件製造、國際貿易業務;及利用不知情之劉伊倪以傳真方式發送上開函件予聖濰多公司之往來廠商,稱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聖濰多公司之所有業務等相關事宜轉由聖祐多公司承辦,專營電子式安定器及變壓器等之研發、製造、銷售,而原聖濰多公司則改為燈具製造廠等語,以致聖濰多公司之業績迅速滑落,足見被告所為顯係為聖祐多公司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聖濰多公司,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就任聖濰多公司董事長後,有要求被告跟我盤點機器、模具、物料,到石岡一家模具廠時,老闆說公司內部有人要求他每次多開幾萬元去跟公司請款,我覺得很奇怪,就請子○○去查明盤點,發現將近有上萬個因規格不合不能使用的變壓器。我有出席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聖濰多公司股東會,知道股東會同意並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但已忘記當時被告有無報告以四百萬元代價出賣專利、商標及廠房出租予聖祐多公司之事,只記得當時雙方都在打架。聖濰多公司九十一年出口實績、總進口實績滑落,係因被告之先生離職,公司沒有業務人員,無人可去接訂單。被告雖有說要籌錢支付貨款、員工薪資,才出售庫存物料、機器設備給他人,我也有看到被告出售資產的憑證,但事實上狀況我不知道。聖濰多公司出租廠房予聖祐多公司,僅單純供聖祐多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登記後聖祐多公司在神岡設廠,聖祐多公司就遷走,我不清楚原來辦公人員、設備是否跟著遷走。聖祐多公司的設備有的是向聖濰多公司買的,有的是聖祐多公司自己的,機器設備很多是聖祐多公司自己的」等語;證人子○○亦結證稱:「我擔任聖濰多公司品管部門之主管,後來改為廠務主管,己○○任董事長時曾請我盤點,我以現有材料庫存,每一項進行盤點,盤點後造冊,庫存價值一億多,確實金額我無法估計。庫存中呆料是算多,所謂呆料指半年都沒有用,單獨零件都可以使用,但要確定零件要用在哪個地方,要看場合來認定,有些產品規格不能用。至聖濰多公司另一邊二樓的倉庫庫存物料何時進來,我無法記清楚,但呆料比較多,那些材料實際上可以用,只是很久沒有用,有些是退貨品」等語,經核均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另證人柯俊禛(即會計師)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於八十九年間擔任聖濰多公司之稅務簽證會計師,九十年間擔任該公司之財務簽證會計師,因我沒辦法去查八十九年之存貨,所以我對八十九年底存貨持保留意見。至九十年聖濰多公司存貨狀況偏高,存貨有一億多,營收二億。公司八十九年是虧損,九十年有盈餘。從公司之財務報表可看出,九十年總經理有借四千六百萬元給公司,虧損約二千二百多萬元,股本九千萬元,因總經理有借錢給公司,所以公司週轉沒有問題,八十九年我沒辦法表示意見,但九十年有微薄賺些錢。從九十年度現金流量表來看,三千七百多萬元流出,資產有一千二百多萬元,又從七千萬元增資到九千萬元,資金應該不成問題,增資有經股東會同意。因聖濰多公司與聖祐多公司負責人是同一人,我建議被告要解除董事競業禁止,後來股東會有通過,但我沒有聽到被告報告公司以四百萬元代價出賣商標、專利及廠房出租聖祐多公司」等語,惟聖濰多公司於九十年間既係因曾向總經理貸款四千六百萬元,公司週轉始未發生問題及有微薄獲利,準此即難據此認被告並無背信之犯行。 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上開商標、專利之市場交易價格業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請求再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核無必要。另本件經查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韋相宇與被告涉有共同犯罪之犯行,告訴代理人指稱證人韋相宇為共同正犯,亦有誤會。至證人甲○○、庚○○等二人雖經本院傳喚無著,但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如前述),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辛○○、劉伊倪、韋相宇、吳宜純、丙○○、蕭金河等人所為之上開審判外陳述,均係於原審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蔡鶴彬簽訂上開商標、專利移轉契約書及利用不知情之劉伊倪通知廠商業務移轉事宜之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上揭各種作為將聖濰多公司所有業務均轉由聖祐多公司營運,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其各個行為之時間密接,且無法分別評價,應視其所為各行為之最終之日為違背任務行為之終了,即客觀上應為一次之評價,認係接續犯,而非連續犯,原審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成立連續犯,尚有誤會。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損及聖濰多公司之利益部分,自己亦造成不小損失,惟犯後飾詞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與聖濰多公司之小股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起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適當,而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亦屬過重,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儆懲,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關於適用背信罪法條部分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此部分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亦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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