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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林照明蔡名曜李平勳

  • 當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甲○○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癸○○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310號、92年度偵字第219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森林法部份撤銷。 乙○○、甲○○、癸○○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銀元壹仟捌佰貳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即新台幣伍仟肆佰柒拾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鍊鋸壹台沒收。 事 實 一、林昌洪(經原審通緝)、卯○○(經原審判決有罪,上訴本院後撤回確定),及渠等共同雇用之丙○○(經原審判決有罪,上訴中)、辰○○(由原審另結)、寅○○、丑○○、庚○○(三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乙○○、甲○○、癸○○、陳專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認尚有張石松,惟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利用所僱用而不知情之游文永、賴清河、劉嘉煒、詹阿樹、柯阿順等人,自民國90年12月底某日起,劉嘉煒、游文永、賴清河、陳專隊依卯○○指示整理一條長約17公里,寬約3點4公尺之河床便道,未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雪管處)聲請許可,進入「雪霸國家公園」內大安溪上游及其支流南坑溪上游10餘公里(面積達50公頃)之「佳仁山生態保護區」(即林務局第87、88、89、90、91、92、98、99、100 林班〈按均非保安林〉),沿途由辰○○及其基於幫助意思之女友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負責料理三餐飲食。卯○○則指示庚○○、寅○○、丑○○三人負責用纜索套綁河床旁之生立木或枯倒木,再由不知情之劉嘉煒、游文永、賴清河以挖土機牽曳拉扯拔取,及由乙○○、甲○○、癸○○以乙○○所有之鍊鋸一台(未扣案)將木材就地進行截鋸,且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由丙○○、不知情之卡車司機柯阿順載運至大安溪、南坑溪匯流處及泰安鄉象鼻村苗展、鎮錩二砂石場藏匿堆置,另由陳專隊將所竊得之部分林木,掩埋在大安溪、南坑溪匯流處,林昌洪並多次進入南坑溪查看渠等盜取林木之進度及狀況,而結夥竊取南坑溪兩岸邊坡上之珍貴肖楠木、紅檜木、臺灣櫸木、香杉等森林主產物;不知情之詹阿樹則在南坑溪上游河床,負責炊事供含乙○○、甲○○、癸○○在內之現場工作人員等用餐。累計林昌洪、卯○○等人竊取之珍貴林木,其總材積達522‧93(起訴書誤載為522‧935)立方公 尺,支數186支,查估山價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 其中①已竊取搬運至苗展砂石場者有:肖楠52支、紅檜1支 ,材積計111‧18立方公尺。②掩埋在南坑溪與大安溪匯流 口附近者有:肖楠59支,材積計187‧47立方公尺。③尚留 在南坑溪沿岸者有:肖楠52枝、紅檜6支、香杉16支,材積 計224‧28立方公尺)。迨91年3月5日,警方在苗展砂石場 查獲53支木材,嗣再至南坑溪與大安溪匯流口附近及南坑溪沿岸等地查扣上揭贓木。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查後移送、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95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中 陳明對於共同被告卯○○、辰○○、丙○○、黃嘉晟、寅○○、丑○○、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卯○○、辰○○、丙○○、黃嘉晟、寅○○、丑○○、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證人游文永、賴清河、柯阿順、劉嘉煒、陳專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詹阿樹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彼等在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為證據;而關於彼等在警詢之陳述,未經當事人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各該警詢筆錄並經渠等閱後親自簽名,本院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甲○○、癸○○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受雇前往前揭地點鋸木時,都有看到公文,認為合法,才在那裡工作;當時沿河床便道進入案發地點的路上還有看到森林警察;且於撈取漂流木時,也有看到林務局的公務車,警察及林務局人員均未加制止。彼等均非本案之主嫌,亦無再犯之虞,又有子女或長輩要扶養,如須論罪科刑,亦宜予宣告緩刑較合理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甲○○、癸○○於警詢時均坦承確受僱在前述地點以鏈鋸將拉起之木材鋸成數段等事實(見91偵3310號第1宗卷第140-14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三之㈣(按即本案事實)亦表示沒意見(見原審卷第1宗第352、354頁)。且上揭事實,另經同案被告卯○○、 辰○○、丙○○、庚○○、寅○○、丑○○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並與證人游文永、賴清河、柯阿順、劉嘉煒、陳專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詹阿樹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 ㈡被告等雖辯稱渠等有看到公文,才受僱在該處工作,於原審亦辯稱不知卯○○所為違法云云。然查:⑴被告等於原審原供稱:在本案發生前,卯○○即曾僱用渠等參與其他之漂流木打撈集運工程,卯○○有提示政府機關之核准公文,而本案工程卯○○僅表示公文尚在申請中等語(見原審卷第6宗 第37-39頁),是被告三人先前既曾參與過漂流木打撈集運 工程,亦知該類工程需先經政府機關核准方得為之,然卯○○自始至終均未曾提示政府機關核准本件工程之公文,被告三人於原審辯稱不知卯○○所為係違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渠等於本院改稱看過該核准之公文云云,亦無可取。⑵卯○○並未告知寅○○、丑○○事先有獲得主管單位許可,此事實業據證人寅○○、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6年6月20日審判筆錄),則卯○○斷無僅告知被告3人,其已獲得林務局許可並提示核准之公文予被告等3人, 而不告知證人寅○○、丑○○之理。⑶同案被告卯○○曾於91年1月中旬、1月下旬以東勢林管處要至現場勘查為由,要求在場工作人員撤出,俟勘查過後再回現場繼續工作等情,業經證人丑○○、卯○○證述明確(見91年偵字第3310號卷第2宗第191、193頁;本院96年5月1日審判筆錄),且為被 告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第6宗第39頁)。是 以倘卯○○所進行之工作係屬合法,其於公務員到場勘查時,大可繼續進行工程,又何需命工作人員撤出,徒增不必要之勞費?故該工程應係非法,卯○○方會命被告三人及其他現場工作人員閃避撤離,此理應為被告三人所明知,益徵渠等所辯不知卯○○所為係違法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以採信。 ㈢證人即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雪壩警察隊警員己○○、巳○○、壬○○、辛○○、賴伯霖、子○○、鄭煥於本院審理時,業據到庭證稱:如看到有人進入前開保護區,會先詢問身分並做紀錄,如未經合法申請許可,會依國家公園保護法開告發單,如有看到都會做紀錄;當時看到所開便道,就要求在場之人出示准許出入國家公園的公函,因他們沒有准許進入之許可函,乃當場予以開單告發。渠等先後兩次去南坑溪河段之時間,即如勤務執行紀錄一覽表所載編號1、編號2之時間,在現場並未看到有怪手、卡車、鏈鋸等工具,卯○○等人並未拿出核准之公文;除國家公園警察隊人員在該處巡察外,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也有可能派人到場查勘,渠等並未與大湖分局人員共同執行巡察勤務,惟大湖分局的人員縱使進去該處巡察,也不會在該處紮營等語。而林務局人員及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雪壩警察隊警員均未曾於該段時間內發現被告等有截鋸枯倒木、生立木或撈取漂流木之相關記錄,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95年12月29日勢政字第0953110716號函及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雪壩警察隊95年12月25日雪警字第095000295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10 5頁),是被告等撈取漂流木或砍伐林木時,並無警員在該處紮營,亦無警員或林務局人員發覺被告等之行為而未制止之情事,被告等所辯渠等曾在前揭地點看到警察在該處紮營及林務局人員到場云云,顯無足採。 ㈣又被告三人與其他共犯所竊取之珍貴林木共186支, 總材積達522‧93立方公尺,其山價為00000000元, 亦有材積檢尺表、價值目錄〈均包含砂石場運回竊取木材、南坑溪匯流點掩埋處竊取木材、南坑溪沿岸竊取木材3部分〉 (見91年他字第171號卷第1宗第81-93頁)及東勢林管處92年11月7日勢政字第0923108683號函(見原審卷第2宗第22頁)附卷可證 。此外,另有雪霸國家公園南坑溪生態保護區疑遭盜伐現場會勘紀錄(見91年他字第171號卷第1宗第7頁)、91年2月7 日東勢林管處、雪管處會勘南坑溪上游,發現有怪手、帳篷、炊具、碗盤、汽油、木堆之現場照片(見91年他字第171 號卷第1宗第12-14頁)、證人游文永所提供之91年1月14日 -28日在梅園橋至南坑為卯○○工作之紀錄(91年他字第171號卷第1宗第110-111頁)、南坑溪口匯流點埋藏木會同開挖紀錄(91年他字第171號卷第1宗第48-49頁)、東勢林管處 提供之南坑溪林政案件座標及其說明(91年他字第171號卷 第2宗第51頁)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 三、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為:「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配合刑法修正而刪除,與修正 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相較,本件以行為時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 ⑵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95年7月1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8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上開共同正犯處罰規定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四、核被告乙○○、甲○○、癸○○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三人與林昌洪、卯○○、辰○○、丙○○、庚○○、寅○○、丑○○、陳專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與林昌洪等人利用不知情的游文永、賴清河、劉嘉煒、詹阿樹、柯阿順從事上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原審認被告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成立連續犯,然於事實欄卻記載:「連續結夥竊取‧‧‧」,顯有未洽。次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刑二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件被告乙○○、甲○○、癸○○三人,與同案被告卯○○等多人結夥竊取珍貴林木,總材積達522‧93立方公尺,支數186支,查估山價為00000000元,對國家森林所生之危害當非屬輕微,且被告三人犯後於罪證明確之情況下,一再否認犯行,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亦難見對犯行有悔悟之意,若對之為緩刑之宣告,實與社會正義不符,原判決認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對被告三人為緩刑之宣告,實難認係允洽。檢察官亦以原判決對被告三人為緩刑之宣告,非合於法理及社會情感之認知,難認妥適,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參與之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對國家森林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斟酌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山價為新台幣00000000元,併科贓額三倍即新台幣00000000元折合銀元00000000元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供被告三人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鍊鋸一台,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乙○○所有,且現仍在被告乙○○住處,並未滅失,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六之94 年3月8日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張石松、丙○○取得苗展砂石場被害林木運回東勢林管處儲木場之集運工程後,於91年3月14日, 受林昌洪指示,向謝光清(另結)要求虛偽開立甲種林產物搬運單,以瞞騙可能路檢之警察,暗中竊取苗展砂石場之被害林木。因搬運單均有號碼管制,遭謝光清拒絕。惟謝光清因收受卯○○之賄賂及飲宴之不正利益,明知幫助竊取贓木係違背法令,竟仍基於圖利張石松、丙○○竊取該批國有林木之不法犯意,向張石松、丙○○表示:「只要苗展砂石場載運至東勢林管處儲木場之株數(即53支)保持不變即可,而且會要求參加集運之公務人員儘早離開砂石場」,使張石松、丙○○2人得以利用公務員未在場監督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用與其等(含林昌洪)有竊盜犯意聯絡之辰○○、庚○○、寅○○、丑○○及被告乙○○、甲○○、癸○○等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的鋸子,將木材截鋸,利用裁鋸後株數不變之方式竊取林木。張石松、丙○○於91年3月14日下午, 指示知情之辰○○、庚○○、寅○○、丑○○與不知情之陳俊傑、柯詹永龍、陳基昌、姜雲貴等人返回苗展砂石場,利用謝光清、吳金淼(已結)刻意離開苗展砂石場之空檔,將選材並截鋸下來之木材,於同日傍晚竊取裝運共4 台板車載運至苗栗縣卓蘭鎮拓泰砂石場先行等候,俟林昌洪、張石松與木材商人羅元鉦(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聯繫確認以每噸3萬元成交後,由張石松引領不知情之板車司機陳基昌、姜雲貴2人,於同日深夜先後2次沿大安溪河床至苗栗縣三義鄉與臺中縣后里鄉交界處, 將2板車木材交予知情之羅元鉦,轉運至台中縣霧峰鄉○○路物理農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空地堆放。次日,羅元鉦依林昌洪指示至苗栗縣卓蘭鎮林昌洪經營之當舖支付140餘萬元貨款, 因認被告乙○○、甲○○、癸○○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乙○○、甲○○、癸○○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受丙○○等人僱用以鍊鋸截鋸木材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從林場運到苗展砂石場是用卡車載運,而從苗展砂石場載運出去是用十五噸的板車載運,因為木材的長度比板車的車斗長,在公路上載運會造成危險,所以丙○○交代渠等要依照車斗長度來鋸,另外木頭根部如果太大,為了避免裝載時超高超寬也需要修剪才可以載運出去等語;被告甲○○、癸○○則均辯稱:當時當地的警察、林務局人員也有到現場,渠等三人只負責將木材剪一剪,不知後來為何變成盜賣木材等語。 七、經查:㈠張石松、丙○○借用許裕源所有之裕翔土木包工業牌照,標得苗展砂石場被害林木運回東勢林管處儲木場之集運工程一節,業經許裕源供述明確(見91年偵字第3854號卷第2宗第129、130頁),並有裕翔土木包工業於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存摺、出具之發票(見91年偵字第3854號卷第2宗第133至135頁)及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91年3月12日91勢雙字第0492號函(見91年偵字第3854號卷第2宗第181頁)附卷可考。㈡上開木材運回工作,係於91年3月13、1 4、15日3天進行,雙崎工作站指派吳金淼、林欽火、張日全 負責押運等事宜,而謝光清係林政業務協辦人員,負責開立甲種林產物搬運單等事實,業據證人吳金淼於台中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陳屬實。且證人吳金淼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押運三天當中,現場有無人在場鋸木材?)我印象中押運的第一天早上有人在現場鋸木材,我雖然有反對,但是他們說無法裝載所以要鋸斷,後來有跟主管林欽火協調,至於主管有無答應我不知道,但是我看到他們還是在鋸,主管也有在場看著他們鋸」、「(當時是否真的不鋸斷無法裝載?)是的,因為會超長、超寬、超高」、「(是不是每根都有鋸,還是無法裝載的部分才鋸?)無法裝載的部分才鋸」、「(你押運回公司時,現場有無人在看管?)有臨時工在看管」等語明確。另證人謝光清亦經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我第一天是因為有人打電話到雙崎工作站說現場有警員在擋車,所以主管要帶核准的公文去給警察看,我和林欽火、還有主任三個人一起去,公文是主任拿給警察看的。我到時有看到有人在裝運,有人在鋸木」等語屬實。是被告等三人辯稱渠等之所以將木材鋸斷,係因有些木材超長,且有些木材根部超寬、超高,若不作鋸斷處理,將無法裝載在板車上運送出去等語,乃信而有徵,堪認屬實。㈢被告乙○○、甲○○、癸○○等人受僱至苗展砂石場截鋸木材,以利裝運,當時既有吳金淼、林欽火、張日全、謝光清,及警員等多人在場,雙崎工作站人員且提示核准公文給員警察看,主管林欽火並於現場觀看被告等人為截鋸木材之作業,上情已足使被告乙○○、甲○○、癸○○三人產生所為並未涉及非法之信賴外觀。況參與將截鋸後之木材外運者,係張石松、丙○○、寅○○、丑○○、庚○○、辰○○等人,此據寅○○、庚○○供述甚詳(見91年偵字第3854號卷第3宗第183、186頁 ),並不包括被告三人。另實際負責載運被竊木材交給羅元鉦之司機陳基昌、姜雲貴,渠等係先將被竊木材載運至拓泰砂石場等候,俟林昌洪、張石松與木材商行羅元鉦聯繫確認以每噸三萬元成交後,再由張石松引領陳基昌、姜雲貴等人,於深夜連續二次沿大安溪河床至苗栗縣三義鄉與台中縣后里鄉交界處,將木材交予羅元鉦,然公訴人認司機陳基昌、姜雲貴二人並不知情,有起訴書之記載可稽。被告乙○○、甲○○、癸○○三人僅係受張石松、丙○○僱用截鋸木材,其對於事務之參予深度遠不及實際參與運送被竊木材之司機陳基昌、姜雲貴二人;司機陳基昌、姜雲貴二人既不知情,則重要性遠不及渠二人之被告三人又如何窺知張石松、丙○○係欲利用截鋸後株樹不變之方式竊取木材?是自上開各情以觀,被告三人辯稱:不知渠等所為係非法等語,尚屬合理,亦堪採信。 ㈣公訴人雖以丙○○、寅○○、庚○○、辰○○、陳基昌、姜雲貴、陳俊傑等人(詳起訴書第22、23頁就此犯行之證據清單)之供述為證,然遍查其等所述,均不足證明被告三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尚難僅以被告三人受丙○○等人僱用在苗展砂石場截鋸木材,即遽認其等涉有加重竊盜犯行。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三人(加重竊盜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審為被告等三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被告乙○○審理時供稱:在南坑溪鋸木頭,而後來在苗展砂石場所鋸之木頭,應該是從南坑溪運下來的(原審94.3.8審判筆錄第17頁),核與被告乙○○在中縣調查站之陳述內容一致,應堪認為真實,又被告供稱在苗展砂石場所鋸之木頭,都有編梅花鋼印記號等事實(原審94.3.8審判筆錄第18頁),而參以證人即發現苗展砂石場堆放被盜取之林木之員警葉志昇證述:當時有林務局工作站的人用噴漆把原來木材上之記號變更,統一改為A1、A2、A3等情(原審93.11.16審判筆錄第48頁),顯然系爭林木從南坑溪被盜取後,載運至苗展砂石場堆放,已經林務局人員改編記號並重新予以列管,而非僅單純之贓物而已;而被告等人均知悉卯○○與丙○○等人之關係非淺,且於南坑溪截鋸林木之行為,已足認與丙○○等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業如上述,被告三人卻仍聽從丙○○等人之指示,在苗展砂石場繼續截鋸系爭林木,顯難認為被告三人對於堆放苗展砂石場之系爭林木係經林務局所管領者,毫不知情,又參以共犯庚○○、寅○○、丑○○等人亦非核心人物,卻能知悉載運之系爭林木是違法,是被告三人是否核心人物,實與被告三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等同而論。②系爭林木既經林務局重新編號而予以列管,其載運即應依一定之程序處理,縱使如被告所辯確有看到許可集運之公文,及有公務員、警察在場云云,然而,系爭林木,原係由南坑溪載運至苗展砂石場堆放者,被告並不否認,已如上述,當時並不須再度截鋸即能載運至苗展砂石場,而同一批林木自苗展砂石場載運至東勢林管處處儲木場,卻須再行截鋸始得處理,顯不合情理;又共犯辰○○於調訊供述:當時係由乙○○、甲○○、癸○○等三人負責將未蓋鋼印部分可用之木才鋸下,再由庚○○、寅○○、丑○○及伊配合搬運至板車上等情(91偵3584號卷第3宗第155頁),而被告對於在苗展砂石場以此種截鋸之方式亦不否認,是業經列管且蓋用鋼印及噴漆編號之系爭林木,載運前並未另獲林務局公務員之同意,竟然僅依丙○○、辰○○等共犯之指示,即將未蓋用鋼印記號之部分截鋸,以便利盜取系爭林木外運,顯然與一般常情有違。是縱使被告三人有看到核准集運的公文,及現場有公務員、警察,則被告三人截鋸系爭林木之合法性如何,更應該詢問現場之公務員及警員,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等無不法所有意圖。此猶如一般常見之載運盜採砂石之司機、載運未經許可廢棄物之司機,亦係以受雇領取工資維生之人,如均僅以受雇不知情答辯,而不須自行適度查證是否違法行為,均能因而獲免刑責,顯非法理所容。是被告所辯不知情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然查:被告三人對於在苗展砂石場所堆置之木材係由南坑溪被盜取後載運至該砂石場所堆放,及同案被告卯○○與丙○○等人關係匪淺之事實,縱有所認知,與其後被告三人對於張石松、丙○○藉標得苗展砂石場被害林木運回東勢林管處儲木場之集運工程中,利用截鋸後株樹不變之方式竊取木材之犯罪手法是否知情,係屬二事,不能因有前者之事實遽而推論被告三人與張石松、丙○○等人間,就後者之犯罪事實,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同案被告庚○○、寅○○、丑○○等人,係參與將截鋸後之木材外運者,其參與事務之程度較被告三人為深,自較有機會觀察、了解張石松、丙○○等人是否利用運送之機會竊取木材,是亦不能以庚○○、寅○○、丑○○等人知悉內情,據此推論被告三人亦屬知悉。再者,被告三人於載運當天截鋸木材時,尚有雙崎工作站人員、員警在場,而渠等所以將木材截鋸,係因部分木材超長、超高、超寬,為利板車裝載運送之需,始將部分木材加以截鋸,已如前述,上訴意旨認在苗展砂石場之木材不需再加以截鋸云云,尚屬推測之詞。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份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李 平 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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