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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榮龍鄭永玉江錫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692、第8052、第

16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緣戊○○(經本院先行判處有期徒刑6年)自民國(下同)87年3月11日起就任臺中縣清水鎮鎮長,依法負責督導、綜理清水鎮 公所業務,並於清水鎮公所辦理各項公用工程之發包過程時,對於無須經公開招標、比價程序而得逕行通知廠商比價、議價之公用工程(下稱小型公用工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公告金額:自88年5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以下;89年1月1日以後為1百萬元以下),有指定廠商比價之決策權限。丁○○(經本院先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自83年間起在清水鎮公所歷任祕書、主任祕書,負責襄助鎮長綜理清水鎮公所上揭業務。庚○○(經本院先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係清水鎮公所建設課長及工務課長,負責審核、綜理公用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業務,於開標時負有主持、審核之職責,並有執行、驗收及養護、維修等業務。乙○○(經本院先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原係清水鎮公所工務課課員,自80年起擔任清水鎮公所公用工程發包業務之承辦人(於90年間,調任清水鎮民代表會職員),職司清水鎮公所各項公用工程之招標、比價廠商之彙整、參與開標作業、負責開標審查、製作開標紀錄表、契約簽定與對保等業務。盧威志(因本案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原係清水鎮公所工務課課員,自89年8月間起,擔任清水鎮公所公用工程發包業務之承辦人(91年2月調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職司內容同乙○○。以上5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又丙○○(經本院先行判處有期徒刑4年)自87年3月1日至91 年2月28日之間,係擔任臺中縣議會第十四屆縣議員,對於臺中縣政府執行地方基層建設經費補助事宜,具有監督權責。吳勝隆(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自75年起即擔任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下稱清水鎮代表會)主席,負責召集清水鎮代表會定期或臨時會議,綜理會務並主持會議審議清水鎮公所預(決)算案、地方自治事項,及質詢鎮長、各業務主管之業務等。許木火(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自71年起即擔任清水鎮民代表會副主席,於主席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主席職務。陳謹、蔡美雯、鄭開文、高志勇、王三郎、林有德、趙朝琴、李王玉蘭(以上8人依序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1月、1年、1年1 月、1年8月、1年2月、1年2月)及顏水滄自87年8月1日至91 年7月31日間,皆係擔任清水鎮代表會之代表,負責議決清水鎮公所之預算、審議公所決算、接受人民請願及議決公所或鎮民代表所提議地方自治事項。又鎮民代表陳謹之子陳錫鑫(綽號包子,於94年11月27日死亡,經本院另案判決不受理)自82年間開設經營「立昌工程行」,從事於土木、建築工程小包;代表蔡美雯之(前)夫林宗德(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從事於土木、建築工程小包,但未申請設立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公司登記;代表王三郎自70年間起,即從事於土木、建築工程小包,但未申請設立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公司登記;代表林有德自70年間起,即從事於土木、建築工程小包,但未申請設立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公司登記;黃國進為同鎮海風里里長,林永芳為高美里里長,曾金治(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為楊厝里里長,其子曾文正(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則曾在洽發土木包工業及洽基營造有限公司工作,80年間起開始擔任土木、建築工程小包,87年間開設經營「文正工程行」,仍係從事於土木、建築工程小包;吳月麗(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為保險業務專員,並業為(前)清水鎮民代表李炳南所經營之高仙營造有限公司、鼎宜營造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小姐,負責處理工程投標、寄標單、參與投標、得標後與發包單位簽定合約書、辦理工程結算事宜及處理公司帳目資料登記等業務,故與清水鎮公所鎮長、建設課多位工程承辦人員暨辦理工程發包業務人員皆相識,且對清水鎮公所公用工程發包之流程甚為嫻熟;楊敏雄(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公司牌照,惟自60年間即從事土木、建築工程小包,因與丙○○同住於清水鎮西社里,早有認識,並與臺中縣立法委員楊瓊瓔具有親族關係;張木生(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公司牌照,惟自88年間即從事土木、建築工程小包,並與丙○○有遠親關係,早有認識;林壽(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於87年至90年間開設「鼎三工程行」,從事建築板模、牆面粉刷等土木工程。

三、丙○○並為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之負責人,且同時兼為經緯土木包工業(下稱經緯土木,登記負責人為己○○,實際為丙○○所僱用之員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圓公司,登記負責人楊介發,為丙○○之弟,實際受丙○○所僱用)、介發土木包工業(下稱介發土木,登記負責人蔡秀鳳,為丙○○之母)等3家行號之實際負責人;壬○○、甲○○2人(均經本院先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則為丙○○所僱用之會計,承丙○○之指示填寫工程標單、製作工程開工報告、竣工報告及將標單、文書及其他工程相關資料郵寄或送達清水鎮公所,或臺中縣政府等發包單位之工作;癸○○為洽發土木包工業(下稱洽發土木)之負責人,並同時兼為洽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洽基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麗秋,為癸○○之妻)、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易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麗玲,為陳麗秋之妹)、大禾土木包工業(下稱大禾土木,登記負責人王嘉鴻,後更名為王重元,曾為癸○○所僱用)等3家行號之實際負責人。辛○○(經本院先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為鎧駿土木包工業(下稱鎧駿土木)之負責人。郭梓桂為桂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冠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桂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登記負責人郭素霞)之實際負責人;顏培乾為上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燿公司)之負責人;王志銘為王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王暘公司)之負責人;陳永徹為江東土木包工業(下稱江東土木)之負責人;劉福榮為榮泰土木包工業(下稱榮泰土木)之負責人;林四村為東弘土木包工業(下稱東弘土木)之負責人;蔡欣怡為建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源公司)之負責人;黃俊智為鼎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宜公司)之負責人;卓陳香為續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續仁公司)之負責人;吳秋霖(已歿)為中港土木包工業(下稱中港土木)之負責人;黃柏仁為億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騰公司)之負責人;楊紫騰為瀚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瀚翊公司)之負責人;黃怡仁為宇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祥公司)之負責人。(己○○、楊介發、郭梓桂、顏培乾、王志銘、陳永徹、劉福榮、林四村、蔡欣怡、黃俊智及卓陳香等11人,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已確定)。

四、自88年10月間起,丙○○、辛○○、吳勝隆、許木火、陳謹與其子陳錫鑫、蔡美雯與其(前)夫林宗德、鄭開文、高志勇、王三郎、林有德、趙朝琴、顏水滄、李王玉蘭、曾金治與子曾文正、林永芳、黃國進、吳月麗、楊敏雄、張木生、林壽等人(下稱丙○○等人),利用渠等為臺中縣縣議員、或清水鎮民代表、清水鎮里長之身分,或與縣長戊○○、丙○○熟識,或與爭取經費人熟識之便,欲從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以「圍標」或「借牌圍標」之方式,獲取承作之利益。戊○○亦認為配合縣議員、鎮民代表、里長及其熟識,或與丙○○及與爭取經費者熟識之人辦理清水鎮發包公用工程,對於鎮公所與代表會間關係之和睦,或透過縣議員有利於向上級機關爭取補助經費,暨對於其個人政績評價、人脈關係建立,均屬有利,遂決意各別與丙○○等人勾結,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其中有關丙○○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由丙○○與鎮長戊○○協定;又非屬丙○○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或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部分,則由戊○○各別與里長曾金治及其子曾文正、鎮民代表李王玉蘭、林有德、許木火、蔡美雯及其前夫林宗德、陳謹及其子陳錫鑫、吳勝隆、鄭開文、顏水滄、趙朝琴、高志勇、劉福榮、王三郎,或與里長黃國進、林永芳,或與之熟識或與丙○○熟識或與爭取經費人熟識之人辛○○、張木生、林壽、楊敏雄、吳月麗等人謀議;就如附表所示,屬於由清水鎮公所自行發包施作、金額非屬前開公告金額之小型公用工程,各由丙○○等人自行指定比價、得標及施作的廠商,從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廠商內部合意方式,不為價格之競爭;其後,戊○○並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丁○○、庚○○、乙○○、盧威志等4人配合辦理,其等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前揭丙○○等人自行指定比價、得標及施作廠商,或由盧威志以簽陳鎮長核定3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如附表所示工程,由前揭丙○○等人自行指定比價、得標廠商。其後,丙○○復指示與之具有共同虛偽比價圍標之犯意聯絡之會計壬○○、甲○○購買投標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壬○○、甲○○2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虛偽填製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填寫標單之人各如附表所示)。黃國進、辛○○、李王玉蘭、曾金治及其子曾文正、林有德、許木火、蔡美雯及其前夫林宗德、陳謹及其子陳錫鑫、吳勝隆、林永芳、林壽、鄭開文、趙朝琴、顏水滄、高志勇、楊敏雄、吳月麗、王三郎等人,或因不具備參與清水鎮公所所發包工程之競標廠商資格,或本身僅有一家廠商牌照,乃透過亦知悉有圍標情事之丙○○或癸○○,各基於與前揭各人及庚○○、乙○○或盧威志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彼等所持有之公司牌照或他人公司牌照等投標文件予該各人,丙○○復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壬○○、甲○○購買投標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壬○○、甲○○2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或癸○○所僱用不知情之人員虛偽填製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如附表所示欲標取工程者,取得其他可參與比價廠商之同意,任由其自行決定填寫標價,以此協議內容之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以利標取工程者以最低價分別標取工程,而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得與原本未經協商所可能必須提出更高投標價格間之差額之不正利益。庚○○、乙○○、盧威志3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載,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竟與丙○○、癸○○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比價紀錄表,用以證明工程發包業經廠商投標比價之作業程序,經此過程始交由投標最低之得標廠商承攬之程序證明,承辦工程營繕之公務員據此決標,再持以核准得標之廠商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使丙○○等人得以順利以預算底價或接近預算底價之金額(詳見各附表核定底價欄及投標金額欄)承包清水鎮公所之公用工程;其中借牌部分(詳如附表二至廿九),丙○○、癸○○俟領得工程款後,於每件工程留扣百分之5的營業稅、百分之4的行政費用(俗稱借牌費),餘款再交付予各借牌人。茲將前揭人員圍標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情事,分述如下:

㈠丙○○自行施作工程(詳附表一、十一)部分: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一及十一所示之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辦理各該附表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發包作業。而該19件工程乃鎮長戊○○與縣議員丙○○事先約定,內定丙○○為施作的廠商,由丙○○自行指定比價、得標及施作的廠商,戊○○並指示丁○○、庚○○、乙○○、盧威志等人配合辦理。其等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丙○○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以其所持有之經緯公司、經緯土木、方圓公司、介發土木,及向如附表

一、十一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供作該19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情如附表一、十一投標廠商欄所示),其所借用之廠商,除癸○○、辛○○因長期配合借牌使用,而同有前開虛偽比價、圍標工程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廠商則不知情。嗣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號,及附表十一所示工程,即據丙○○所提供廠商,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3家廠商,呈由庚○○、丁○○、戊○○或丁○○核定(詳如附表一、十一所示廠商核定人)後,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號及附表十一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另如附表一編號至號部分,則由盧威志,以陳請鎮長戊○○或主任秘書丁○○核定3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均由丙○○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其後丙○○復指示與之具有共同虛偽比價圍標概括犯意聯絡之會計壬○○、甲○○購買如附表一、十一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壬○○、甲○○2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見附表一、十一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一、十一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各該附表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工程名稱欄之工程開標時,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庚○○、乙○○或盧威志等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丙○○得以其所實際負責之廠商,以各附表所示投標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2家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經緯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悉數流入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華南清水分行)帳號173318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彰銀清水分行)帳號168377號、經緯營造163188號彰銀清水分行、115817號彰銀清水帳戶內。嗣後,再由乙○○或盧威志依據經緯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均由丙○○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

㈡丙○○借牌予黃國進,而由黃國進施作(詳附表二,起訴誤為辛○○借牌投標施作)部分:黃國進於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於建議、設計伊始,即有意承作,乃與鎮長戊○○事先約定,由其承作,並內定由如附表二所示投標廠商欄之廠商虛偽比價,戊○○應允後,乃指示丁○○、庚○○、乙○○等三人配合辦理,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黃國進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黃國進向丙○○借用其所持有之方圓公司、經緯土木,及由丙○○向癸○○借得洽發土木包工業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丙○○、癸○○即基於與黃國進、戊○○、庚○○、乙○○、盧威志為不實比價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黃國進,供作該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情如附表二投標廠商欄所示),後由乙○○虛以擬定該工程參與比價之3家廠商,呈由庚○○、戊○○核定後,據以指定如附表二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件,由黃國進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其後,丙○○復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壬○○、甲○○購買如附表二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壬○○、甲○○二人(詳見附表二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二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該工程開標時,如附表二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經緯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悉數流入經緯營造163188彰銀清水帳戶內。嗣後,乙○○依據經緯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黃國進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方圓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9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黃國進。

㈢丙○○借牌予辛○○,而由辛○○施作(詳附表三)部分:辛○○於如附表三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於建議、設計伊始,即有意承作,乃與鎮長戊○○事先約定,由其承作,並內定由如附表三所示投標廠商欄之廠商虛偽比價,戊○○應允後,乃指示丁○○、庚○○、乙○○等3人配合辦理,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辛○○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向丙○○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公司、經緯土木、方圓公司、介發土木,及由丙○○向癸○○借得如該附表所示其實際負責廠商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丙○○、癸○○基於與辛○○、戊○○、庚○○、乙○○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投標文件等資料予辛○○,供作該8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三投標廠商欄所示)。後由乙○○虛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3家廠商,呈由庚○○、丁○○、戊○○或不知情之楊紫勝(詳如附表三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三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8件,均由辛○○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其後,丙○○復指示與之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會計壬○○、甲○○購買如附表三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壬○○、甲○○2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見附表三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三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三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工程開標時,如附表三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庚○○(附表三編號6號邱慶宗不知情)、乙○○(附表三編號8號陳銘得亦不知情)2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2人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開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三所示得標廠商,以該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經緯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悉數流入丙○○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168377號帳戶內。嗣後,乙○○依據經緯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辛○○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經緯公司、方圓、介發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9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辛○○。

㈣李王玉蘭建議,而由李王玉蘭向丙○○借牌,並由丙○○施作(詳附表四)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係鎮民代表李王玉蘭建議之工程,該4件工程之經費來源均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詳附表四經費來源欄),經清水鎮鎮長戊○○與鎮民代表李王玉蘭的協議,該4件工程,均交由李玉蘭自行指定廠商施作,李王玉蘭乃內定如附表四所示投標廠商欄之廠商虛偽比價,戊○○應允後,乃指示丁○○、庚○○、乙○○、盧威志等人配合辦理,其等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李王玉蘭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王玉蘭向丙○○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土木、方圓公司、介發土木,及由丙○○向如附表四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丙○○及出借證照之癸○○、辛○○(另劉福榮、林四村就虛偽比價不知情)乃基於與李王玉蘭、戊○○、庚○○、乙○○或盧威志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投標文件等資料予李王玉蘭,供作該4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四投標廠商欄所示);其中附表四編號1、2號部分,由乙○○虛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3家廠商,呈由庚○○、戊○○後,據以指定投標廠商;附表四編號3、4號部分,則由盧威志,以陳請鎮長戊○○或主任秘書丁○○核定3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均由李王玉蘭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其後,丙○○復指示與之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會計壬○○、甲○○購買如附表四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壬○○、甲○○2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見附表四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四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四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四工程名稱欄之工程開標時,如附表四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庚○○(附表四編號1號邱慶宗不知情)、乙○○或盧威志2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3人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開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四所示得標廠商,以該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嗣後,乙○○、盧威志依據方圓、介發土木包工業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並由丙○○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

㈤丙○○、癸○○借牌予曾金治、曾文正而由曾文正施作(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部分:
    曾金治、曾文正父子於如附表五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
    ,於建議、設計伊始,即向鎮長戊○○表明有意承作,乃與
    鎮長戊○○事先約定,由其承作,並內定由如附表五所示投
    標廠商欄之廠商虛偽比價,經戊○○應允後,乃指示丁○○
    、庚○○、乙○○等3人配合辦理(詳如附表五所示之承辦
    人欄),其等4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
    程序,得直接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
    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
    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曾金治、曾文
    正父子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曾金治、曾文正父子向丙○○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公司
    、經緯土木、方圓公司、介發土木,及向癸○○借得前開實
    際負責之廠商證照,另由丙○○向吳月麗借得桂宏、桂冠公
    司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
    件。丙○○、癸○○、吳月麗乃基於與曾金治、曾文正、戊
    ○○、庚○○、乙○○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
    開文件等資料予曾金治、曾文正,供作該16件工程之比價廠
    商(詳如附表五投標廠商欄所示),後由乙○○虛以擬定每
    項工程參與比價之3家廠商,呈由庚○○、丁○○或戊○○
    核定(詳如附表五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五投標
    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16件,均由曾金治、曾文正自行
    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其後,丙○○復指示與之
    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會計壬○○、甲○○購買如附表五投標
    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壬○○、甲○
    ○2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如附表五偽填標單人欄)
    虛偽填製如附表五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
    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五發包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辦理各該工程開標時,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
    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庚○○、乙○○2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
    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
    實記錄,且其等2人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
    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
    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五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
    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
    由經緯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
    項大部分流入丙○○所有之經緯營造163188號彰銀清水分行
    帳戶。嗣後,乙○○依據丙○○所屬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
    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曾文正實際
    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丙○○之會計至
    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
    百分之9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曾文正。
  ㈥丙○○借牌予林有德而由林有德施作(詳附表六)部分:
    如附表六編號1至4號、6至9號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
    程,係鎮民代表林有德建議或林有德借用高志勇名義之工程
    ,其中編號1、3、4、7、8及9號等6件工程之經費來
    源均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詳附表六經費來源欄),經清
    水鎮鎮長戊○○與鎮民代表林有德的協議,該6件工程,均
    交由林有德自行指定廠商施作,另於如附表六編號2、5、
    6號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於設計伊始,林有德即向
    鎮長戊○○表明有意承作,乃與鎮長戊○○事先約定,由其
    承作,前開9件工程,並內定由如附表六所示投標廠商欄之
    廠商虛偽比價,經戊○○應允後,乃指示丁○○、庚○○、
    乙○○、盧威志等人配合辦理,其等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
    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
    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
    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
    任令林有德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林有德向丙○○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公司、經緯土
    木、方圓公司、介發土木,及由丙○○向有犯意聯絡之癸○
    ○借得之該附表所示其實際負責廠商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
    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供作該9件工程之比
    價廠商(詳如附表六投標廠商欄所示)。於附表六編號1至
    7號部分,由乙○○虛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3家廠商
    ,呈由庚○○、丁○○或戊○○核定(詳如附表六廠商核定
    人)後,據以指定投標廠商;另如附表六編號8、9號部分
    ,則由盧威志以呈請鎮長核定3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
    9件工程,均由林有德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
    。其後丙○○復指示與之具有概括幫助犯意聯絡之會計壬○
    ○、甲○○購買如附表六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
    標金支票,並由壬○○、甲○○2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
    (詳如附表六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六投標廠商投
    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
    於如附表六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工程開標時,
    如附表六所示之承辦人(編號2、8號陳銘得不知情)、開
    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庚○○、乙○○或盧
    威志3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
    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
    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
    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
    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六所示得標廠商
    ,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
    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丙○○所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
    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丙○○168377號彰銀清
    水分行及華南清水分行帳號173318號帳戶內。嗣後,再由乙
    ○○、盧威志依據經緯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
    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林有德實際負責鳩工施作
    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丙○○所屬公司之會計至清水
    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
    之9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林有德。
  ㈦許木火建議,而由林有德向丙○○借牌,並由林有德施作(
    如附表七)部分:
    如附表七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提出之
    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
    水鎮鎮長戊○○與許木火協議,交由林有德施作,經戊○○
    應允後,乃指示丁○○、庚○○、乙○○等3人配合辦理,
    其等4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
    直接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
    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
    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許木火、林有德自行指
    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林有德向丙○
    ○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土木、方圓公司,及由丙○○向有犯
    意聯絡之癸○○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
    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供作該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
    七投標廠商欄所示),由乙○○虛以擬定工程參與比價之3
    家廠商,呈由庚○○、丁○○核定(詳如附表七廠商核定人
    )後,據以指定如附表七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件
    工程,由許木火、林有德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
    商。其後,丙○○復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壬○○、
    甲○○購買如附表七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
    支票,並由壬○○、甲○○2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
    如附表七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七投標廠商投標標
    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
    附表七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該工程開標時,承辦人
    、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庚○○、乙○○
    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
    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
    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
    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
    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七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
    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
    金票據,則交由丙○○所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
    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丙○○經緯營造163188號彰銀清
    水帳戶內。嗣後,再由乙○○依據方圓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
    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林有德實
    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丙○○所屬公
    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
    程款中扣留百分之9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林
    有德。
  ㈧丙○○借牌予林宗德,並由林宗德施作(如附表八)部分:
    鎮民代表蔡美雯之夫林宗德於如附表八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
    之工程,於建議、設計伊始,即向鎮長戊○○表明有意承作
    ,乃與鎮長戊○○事先約定,由其承作,並自行指定由如附
    表八所示投標廠商欄之廠商虛偽比價,而經戊○○同意後,
    乃指示丁○○、庚○○、乙○○等3人配合辦理,其等4人即
    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2
    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
    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
    共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林宗德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
    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林宗德向丙○○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
    公司、介發土木,及由丙○○向有犯意聯絡之癸○○借得之
    大禾土木、洽發土木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
    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丙○○、癸○○乃基於與林宗德、戊
    ○○、庚○○、乙○○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
    開文件等資料予林宗德,供作該2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
    附表八投標廠商欄所示),由乙○○虛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
    比價之3家廠商,呈由庚○○、丁○○或戊○○核定(詳如
    附表八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八投標廠商欄所示
    之廠商,同意該2件工程,均由林宗德自行指定比價廠商、
    得標及承作廠商。其後丙○○復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會
    計壬○○、甲○○購買如附表八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
    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壬○○、甲○○2人及不知情之員工
    鍾婉如(詳見附表八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八投標
    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
    鎮公所於如附表八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工程開
    標時,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庚
    ○○、乙○○2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
    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
    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
    ,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
    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八所示
    得標廠商,以該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
    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經緯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
    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丙○○所有之華南清水分行
    帳號173318號帳戶。嗣後,再由乙○○依據經緯公司會計提
    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
    林宗德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經緯
    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
    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9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
    林宗德。
  ㈨蔡美雯建議,而由林宗德向丙○○借牌,並由林宗德施作(
    如附表九)部分:
    如附表九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蔡美雯提出之工程建議
    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
    戊○○與蔡美雯協議,交由林宗德施作,經戊○○應允後,
    乃指示丁○○、庚○○、乙○○、盧威志等人配合辦理,其
    等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
    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
    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
    之公共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蔡美雯、林宗德自行指定比價
    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林宗德向丙○○借用其
    所持有之經緯公司、經緯土木、方圓公司、介發土木,及由
    丙○○向如附表九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
    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
    丙○○、癸○○(另黃俊智、吳秋霖不知虛偽比價之事)乃
    基於與蔡美雯、林宗德、戊○○、庚○○、乙○○、盧威志
    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林宗德
    ,供作該3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九投標廠商欄所示
    )。於如附表九編號1、2號部分,由乙○○虛以擬定每項
    工程參與比價之3家廠商,呈由庚○○、丁○○或戊○○核
    定(詳如附表九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九編號1
    、2號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另如附表九編號3號部分,
    則由盧威志,以呈請鎮長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
    件工程,由林宗德、蔡美雯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
    商。其後丙○○復指示與之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會計壬○○
    、甲○○購買如附表九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
    金支票,並由壬○○、甲○○2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
    詳見附表九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九投標廠商投標
    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
    如附表九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工程開標時,如
    附表九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
    查人庚○○、乙○○、盧威志3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
    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
    ,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
    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
    ,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
    使如附表九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
    ,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丙○○所
    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悉
    數流入丙○○所有之彰銀清水分行帳號168377號帳戶內。嗣
    後,再由乙○○或盧威志依據丙○○所屬公司會計提供之得
    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林宗德
    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經緯公司之
    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
    中扣留百分之9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林宗德
  ㈩陳謹建議,而由陳錫鑫向丙○○借牌,並由陳錫鑫施作(如
    附表十)部分:
    如附表十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陳謹提出之工程建議案
    ,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戊
    ○○與陳謹協議,交由陳錫鑫施作,經戊○○應允後,乃指
    示丁○○、庚○○、乙○○、盧威志等人配合辦理,其等即
    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2
    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
    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
    共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陳謹、陳錫鑫自行指定比價廠商、
    得標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錫鑫向丙○○借用其所
    持有之經緯公司、經緯土木、方圓公司、介發土木,及由丙
    ○○向癸○○借得其實際負責之土木包工廠商之會員證影本
    、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丙○○、癸
    ○○乃基於與陳謹、陳錫鑫、戊○○、庚○○、乙○○、盧
    威志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陳
    謹、陳錫鑫,供作該5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十投標
    廠商欄所示)。於如附表十編號1至3號部分,由乙○○虛
    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3家廠商,呈由庚○○、丁○○
    或戊○○核定(詳如附表十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
    表十編號1至3號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另如附表十編號
    4、5號部分,則由盧威志,以呈請鎮長核定3家比價廠商
    之方式,同意該5件工程,均由陳謹、陳錫鑫自行指定比價
    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丙○○復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
    之會計壬○○、甲○○購買如附表十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
    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壬○○、甲○○2人及不知情之
    員工鍾婉如(詳見附表十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十
    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
    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十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工
    程開標時,如附表十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
    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庚○○、乙○○或盧威志三人均明知開標
    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
    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
    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
    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十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
    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
    交由丙○○所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
    提兌後款項流入丙○○所有之華南清水分行帳號173318號帳
    戶、彰銀清水分行帳號168377號帳戶及經緯營造163188號彰
    銀清水銀行帳戶內。嗣後,再由乙○○或盧威志依據得標廠
    商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
    工程均由陳錫鑫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
    ,由丙○○所屬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
    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9之借牌費用後,再將
    剩餘之款項匯給陳謹、陳錫鑫。
  吳勝隆建議,而由張木生向丙○○借牌,並由張木生施作(
    如附表十二)部分:
    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吳勝隆提出之工程建
    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
    長戊○○與吳勝隆協議,交由張木生施作,經戊○○應允後
    ,乃指示丁○○、庚○○、乙○○、盧威志等人配合辦理,
    其等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
    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
    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
    包之公共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吳勝隆、張木生自行指定比
    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木生向丙○○
    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土木、介發土木、方圓營造公司,及由
    丙○○向如附表十二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
    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
    ,丙○○、癸○○(另黃文喜、黃怡仁、楊紫騰、黃柏仁則
    不知虛偽比價之事)乃基於與張木生、戊○○、庚○○、乙
    ○○、盧威志等人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
    件等資料予張木生,供作該3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
    十二投標廠商欄所示)。於如附表十二編號1號部分,由乙
    ○○虛以擬定工程參與比價之3家廠商,呈由庚○○、丁○
    ○核定後,據以指定投標廠商;另如附表十二編號2、3號
    部分,則由盧威志,以呈請鎮長核定3家比價廠商之方式,
    同意該3件工程,均由吳勝隆、張木生自行指定比價廠商、
    得標承作廠商。其後丙○○復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
    壬○○、甲○○購買如附表十二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
    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壬○○、甲○○2人及不知情之員工
    鍾婉如(詳見附表十二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十二
    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
    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十二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
    工程開標時,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
    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庚○○、乙○○、盧威志3人均明知
    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
    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
    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
    ,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十二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
    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
    據,則交由丙○○所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
    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丙○○所有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
    168377號帳戶內。嗣後,再由乙○○或盧威志依據得標廠商
    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
    程均由張木生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
    由丙○○所屬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
    ,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9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
    餘之款項匯給張木生。
  丙○○借牌給林永芳而由林永芳施作(詳附表十三)部分:
    林永芳於如附表十三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於建議、
    設計伊始,即有意承作,乃與鎮長戊○○事先約定,由其承
    作,並內定由如附表十三所示投標廠商欄之廠商虛偽比價,
    戊○○應允後,乃指示丁○○、庚○○、盧威志等人配合辦
    理,其等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
    直接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
    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
    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林永芳自行指定比價廠
    商、得標及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永芳向丙○○借
    用其所持有之介發土木、方圓營造及由丙○○向如附表十三
    投標廠商欄所示投標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會員證影本、廠商
    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丙○○、癸○○(
    另林四村不知不實比價之事)乃基於與林永芳、戊○○、庚
    ○○、盧威志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投標文
    件等資料予林永芳,供作該等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十
    三投標廠商欄所示),由盧威志以呈請鎮長核定3家比價廠
    商之方式,同意該3件工程,均由林永芳自行指定比價廠商
    、得標承作廠商。其後,丙○○復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
    會計壬○○、甲○○購買如附表十三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
    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壬○○、甲○○及不知情之鍾婉
    如(詳見附表十三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十三投標
    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
    鎮公所於如附表十三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工程
    開標時,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
    庚○○、盧威志2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
    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2人
    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
    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開工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
    十三所示得標廠商,以該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
    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丙○○公司之
    會計人員具領。嗣後,乙○○依據經緯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
    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林永芳實
    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丙○○公司之
    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
    中扣留百分之9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林永芳
  丙○○借牌予林壽而由林壽施作(附表十四)部分:
    林壽於如附表十四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於建議、設
    計伊始,即向鎮長戊○○表明有意承作,乃與鎮長戊○○事
    先約定,由其承作,並自行指定由如附表十四所示投標廠商
    欄之廠商虛偽比價,經戊○○同意後,乃指示丁○○、庚○
    ○、盧威志等人配合辦理,其等3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
    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
    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
    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
    任令林壽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
    林壽向丙○○借用其所持有之方圓公司,及由丙○○向如附
    表十四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
    、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丙○○、癸
    ○○乃基於與林壽、戊○○、庚○○、盧威志為不實比價之
    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林壽,供作該一件工程之
    比價廠商(詳情如附表十四投標廠商欄所示),由盧威志以
    呈請鎮長核定3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一件工程,由林
    壽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丙○○復指示與
    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壬○○、甲○○購買如附表十四投標
    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甲○○及不知
    情鍾婉如2人(詳見附表十四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
    表十四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
    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十四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
    理該項工程開標時,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
    資格審查人庚○○、盧威志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
    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
    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
    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
    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
    表十四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
    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經緯公司之會
    計人員具領。嗣後,再由盧威志依據經緯公司會計提供之得
    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林壽實
    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經緯公司之會
    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
    扣留百分之9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林壽。
  吳勝隆建議,而由辛○○向丙○○借牌,並由辛○○施作(
    如附表十五)部分:
    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吳勝隆提出之工程建
    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
    長戊○○與吳勝隆協議,交由辛○○施作,經戊○○應允後
    ,乃指示丁○○、庚○○、乙○○等3人配合辦理,其等4人
    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
    2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
    ,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
    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吳勝隆、辛○○自行指定比價廠
    商、得標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向丙○○借用
    其所持有之經緯土木、介發土木、方圓營造公司,及由丙○
    ○向癸○○借得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其他廠商之會員證影本、
    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丙○○、癸○
    ○乃基於與辛○○、戊○○、庚○○、乙○○為不實比價之
    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辛○○,供作該14件
    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十五投標廠商欄所示),由乙○
    ○虛以擬定工程參與比價之3家廠商,呈由庚○○、丁○○
    或戊○○核定(詳如附表十五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
    附表十五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14件工程,均由吳
    勝隆、辛○○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丙○
    ○復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壬○○、甲○○購買如附
    表十五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壬
    ○○、甲○○2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見附表十五偽
    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十五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
    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十五
    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工程開標時,承辦人、開
    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庚○○、乙○○2人
    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
    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
    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
    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
    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
    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
    金票據,則交由丙○○所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
    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丙○○所有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
    帳號168377號或經緯營造163188號帳戶內。嗣後,再由乙○
    ○依據得標廠商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
    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辛○○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
    完竣、驗收後,由丙○○所屬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
    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9之借牌
    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辛○○。
  鄭開文建議,而由丙○○施作(如附表十六)部分:
    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鄭開文提出之工程建
    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
    長戊○○與鄭開文協議,交由丙○○施作,經戊○○應允後
    ,乃指示丁○○、庚○○、乙○○等3人配合辦理,其等4人
    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情
    2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
    ,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
    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鄭開文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
    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以其所持有之經緯土木
    、介發土木、方圓營造公司,及另癸○○借得其實際負責之
    如附表所示投標廠商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
    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丙○○、癸○○乃基於與戊○○、
    庚○○、乙○○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
    供作該3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十六投標廠商欄所示
    ),由乙○○虛以擬定工程參與比價之3家廠商,呈由庚○
    ○、丁○○或戊○○核定(詳如附表十六廠商核定人)後,
    據以指定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3件工程
    ,均由丙○○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丙○
    ○復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壬○○、甲○○購買如附
    表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壬○
    ○、甲○○2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見附表十六偽填
    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十六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
    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十六發
    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工程開標時,承辦人、開標
    、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庚○○、乙○○2人均
    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
    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
    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
    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十六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
    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
    金票據,則交由丙○○所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
    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丙○○所有之彰銀清水分行帳號
    168377號或經緯營造163188號帳戶內。嗣後,再由乙○○依
    據得標廠商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
    約書,並由丙○○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
  趙朝琴建議,而由林永芳向丙○○借牌,並由林永芳施作(
    如附表十七)部分:
    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趙朝琴提出之工程建
    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
    長戊○○與趙朝琴協議,交由林永芳施作,經戊○○應允後
    ,乃指示丁○○、庚○○、盧威志等人配合辦理,其等即藉
    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2家
    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
    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
    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趙朝琴、林永芳自行指定比價廠商、
    得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林永芳向丙○○借用其所持有
    之介發土木包工業,及由丙○○向如附表十七投標廠商欄所
    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
    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丙○○、癸○○(另林四村不知
    虛偽比價之事)乃基於與林永芳、戊○○、庚○○、盧威志
    為不實比價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林永芳,供
    作該一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情如附表十七投標廠商欄所示
    ),由盧威志以呈請鎮長核定3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
    一件工程,由趙朝琴、林永芳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
    廠商。其後丙○○復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壬○○、
    甲○○購買如附表十七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
    金支票,並由甲○○及不知情之鍾婉如與不詳姓名之人(詳
    見附表十七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十七投標廠商投
    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
    於如附表十七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該項工程開標時
    ,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庚○○
    、盧威志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
    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
    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
    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
    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十七所示得標廠
    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
    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丙○○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嗣
    後,再由盧威志依據丙○○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
    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林永芳實際負責鳩工
    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丙○○公司之會計至清水
    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
    之9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林永芳。
  顏水滄建議,而由林永芳向丙○○借牌,並由林永芳施作(
    如附表十八)部分:
    如附表十八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顏水滄提出之工程建
    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
    長戊○○與顏水滄協議,交由林永芳施作,經戊○○應允後
    ,乃指示丁○○、庚○○、盧威志等配合辦理,其等即藉由
    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2家以
    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
    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
    程之不正目的,任令顏水滄、林永芳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
    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林永芳向丙○○借用其所持有之
    方圓營造,及由丙○○向不知虛偽比價之王志銘借得之王暘
    營造公司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
    需文件。丙○○乃基於與癸○○、林永芳、戊○○、庚○○
    、盧威志為不實比價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林
    永芳,供作該一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情如附表十八投標廠
    商欄所示),由盧威志以呈請鎮長核定3家比價廠商之方式
    ,同意該一件工程,由顏水滄、林永芳自行指定比價廠商、
    得標承作廠商。其後丙○○復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
    壬○○、甲○○購買如附表十八所示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
    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甲○○及不知情鍾婉如,與不詳
    姓名者3人(詳見附表十八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
    十八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
    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十八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
    該項工程開標時,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
    格審查人庚○○、盧威志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
    ,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
    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
    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
    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
    十八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
    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丙○○公司之會
    計人員具領。嗣後,再由盧威志依據丙○○公司會計提供之
    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林永
    芳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丙○○公
    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
    程款中扣留百分之9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林
    永芳。
  許木火建議,而由辛○○向丙○○借牌,並由辛○○施作(
    如附表十九)部分:
    如附表十九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許木火提出之工程建
    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均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
    鎮長戊○○與許木火協議,交由辛○○施作,經戊○○應允
    後,乃指示丁○○、庚○○、乙○○、盧威志等人配合辦理
    ,其等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
    接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
    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
    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許木火、辛○○自行指定
    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向丙○
    ○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土木、介發土木、方圓營造公司,及
    由丙○○向如附表十九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
    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
    件,丙○○、癸○○(另宏栓土木之洪裕田不知虛偽比價情
    事)乃基於與辛○○、戊○○、庚○○、乙○○或盧威志為
    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辛○○,
    供作該8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十九投標廠商欄所示
    )。於如附表十九編號1至7號部分,由乙○○虛以擬定工
    程參與比價之3家廠商,呈由庚○○、丁○○或戊○○核定
    (詳如附表十九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十九編號
    1至7號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另如附表十九編號8號部
    分,則由盧威志以呈請鎮長核定3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
    該8件工程,均由許木火、辛○○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
    承作廠商。其後丙○○復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壬○
    ○、甲○○購買如附表十九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
    押標金支票,並由壬○○、甲○○2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
    如(詳見附表十九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十九投標
    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
    鎮公所於如附表十九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工程
    開標時,如附表十九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
    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庚○○、乙○○或盧威志3人均明知開標
    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
    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
    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
    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十九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
    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
    則交由丙○○所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
    經提兌後款項流入丙○○所有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第168377
    號帳戶內。嗣後,再由乙○○或盧威志依據得標廠商會計提
    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
    蔡培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丙○○
    所屬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
    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9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
    匯給辛○○。
  高志勇建議,而由辛○○向丙○○借牌,並由辛○○施作(
    如附表二十)部分:
    如附表二十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高志勇提出之工程建
    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
    長戊○○與高志勇協議,交由辛○○施作,經戊○○應允後
    ,乃指示丁○○、庚○○、乙○○等3人配合辦理。其等4人
    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
    2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
    ,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
    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高志勇、辛○○自行指定比價廠
    商、得標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向丙○○借用
    其所持有之經緯土木、方圓營造公司,及由丙○○向癸○○
    借得東易營造公司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
    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丙○○、癸○○乃基於與辛○○、戊○
    ○、庚○○、乙○○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開
    文件等資料予辛○○,供作該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
    二十投標廠商欄所示),由乙○○虛以擬定工程參與比價之
    3家廠商,呈由庚○○、丁○○、戊○○核定(詳如附表二
    十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投標廠商,同意該件工程,由
    高志勇、辛○○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丙
    ○○復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壬○○、甲○○購買如
    附表二十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
    壬○○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不詳姓名之人(詳見附表二
    十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二十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
    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
    二十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該項工程開標時,承辦人
    、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庚○○、乙○○
    2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
    ,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
    ,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
    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
    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二十所示得標廠商,
    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
    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丙○○所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
    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丙○○所有之經緯營造第
    163188號帳戶內。嗣後,再由乙○○依據得標廠商會計提供
    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辛
    ○○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丙○○
    所屬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
    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9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
    匯給辛○○。
  丙○○借牌給楊敏雄,而由楊敏雄施作(詳附表廿一)部分
    楊敏雄於如附表廿一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於建議、
    設計伊始,即有意承作,乃與鎮長戊○○事先約定,由其承
    作,並內定由如附表廿一所示投標廠商欄之廠商虛偽比價,
    戊○○應允後,乃指示丁○○、庚○○、乙○○等3人配合
    辦理,其等3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
    序,得直接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
    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
    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楊敏雄自行指定
    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楊敏雄向丙
    ○○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經緯土木、介發土木、
    方圓營造及由丙○○向癸○○借如附表廿一所示公司之會員
    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丙○
    ○、癸○○乃基於與楊敏雄、戊○○、庚○○、乙○○為不
    實比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投標文件等資料予楊敏雄
    ,供作該等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廿一投標廠商欄所示
    ),由乙○○虛以擬定工程參與比價之3家廠商,呈由庚○
    ○、丁○○、戊○○核定(詳如附表廿一廠商核定人)後,
    據以指定如附表廿一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4件工
    程,由楊敏雄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丙
    ○○復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壬○○、甲○○購買如
    附表廿一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
    壬○○、甲○○及不知情之鍾婉如(詳見附表廿一偽填標單
    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廿一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
    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廿一發包日
    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項工程開標時,承辦人、開標、
    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庚○○、乙○○2人均明
    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
    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2人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
    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
    價紀錄,並持以開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
    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廿一所示得標廠商,以該
    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
    押標金票據,則交由丙○○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嗣後,乙
    ○○依據經緯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
    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楊敏雄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
    程完竣、驗收後,由丙○○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
    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9之借牌費
    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楊敏雄。
  (缺)
  趙朝琴建議,而由林永芳向癸○○借牌,並由林永芳施作(
    如附表廿三)部分:
    如附表廿三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趙朝琴提出之工程建
    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
    長戊○○與趙朝琴協議,交由林永芳施作,經戊○○應允後
    ,乃指示丁○○、庚○○、盧威志等人配合辦理,其等即藉
    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2家
    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
    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
    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趙朝琴、林永芳自行指定比價廠商、
    得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林永芳向癸○○借用其所持有
    之東易營造、大禾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公司,及向丙○○
    、辛○○借用經緯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鎧
    駿土木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
    文件。癸○○、丙○○、辛○○乃基於與林永芳、戊○○、
    庚○○、盧威志為不實比價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
    料予林永芳,供作該3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廿三投
    標廠商欄所示),由盧威志以呈請鎮長核定3家比價廠商之
    方式,同意該3件工程,由趙朝琴、林永芳自行指定比價廠
    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癸○○再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成年
    女子虛偽填製如附表廿三所示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
    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廿三發包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項工程開標時,承辦人、開標
    、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庚○○、盧威志均明知
    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
    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
    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
    ,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廿三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
    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嗣後,再由盧威志依據癸○○公司會
    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
    均由林永芳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
    癸○○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
    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9之借牌等費用。
  吳月麗向癸○○借牌,並由吳月麗施作(如附表廿四)部分
    如附表廿四所示之工程,經清水鎮鎮長戊○○與吳月麗協議
    ,交由吳月麗施作,經戊○○應允後,乃指示丁○○、庚○
    ○、盧威志等人配合辦理,其等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
    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
    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
    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
    吳月麗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吳
    月麗向癸○○借用其所持有之東易營造、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基營造公司,向不知虛偽比價之郭梓桂借用其持有之桂宏
    營造、桂冠營造及蔡欣怡交其持往清水鎮公所辦理出入廠商
    登記之建源營造,另由癸○○向不知虛偽比價之陳永徹借得
    江東土木,向亦不知虛偽比價之卓陳香借得續仁工程之會員
    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癸○
    ○乃基於與吳月麗、戊○○、庚○○、盧威志為不實比價之
    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吳月麗,供作該4件工程
    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廿四投標廠商欄所示),由盧威志以
    呈請鎮長核定3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4件工程,由吳月
    麗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癸○○指示其公
    司不知情之成年女子虛偽填製如附表廿四所示投標廠商投標
    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
    如附表廿四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項工程開標時
    ,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庚○○
    、盧威志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
    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
    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
    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
    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廿四所示得標廠
    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嗣後,再由盧威志依
    據癸○○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
    合約書,惟工程均由吳月麗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
    竣、驗收後,由癸○○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
    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9之借牌等費用
  曾金治建議,由曾文正向癸○○借牌,而由曾文正施作(附
    表廿五)部分:
    如附表廿五所示之工程,乃係鎮民代表曾金治提出之工程建
    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
    長戊○○與曾金治協議,交由曾金治之子曾文正施作,經戊
    ○○應允後,乃指示丁○○、庚○○、乙○○等人配合辦理
    ,其等4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
    得直接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
    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
    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曾金治、曾文正自行
    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曾文正向癸○
    ○借用其所持有之東易營造、大禾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公
    司、洽發土木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
    投標所需文件,癸○○乃基於與曾金治、曾文正、戊○○、
    庚○○、乙○○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
    等資料予曾文正,供作該3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廿
    五投標廠商欄所示),由乙○○虛以擬定工程參與比價之3
    家廠商,呈由庚○○、丁○○或戊○○核定(詳如附表廿五
    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廿五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
    商,同意該3件工程,由曾金治、曾文正自行指定比價廠商
    、得標承作廠商。其後癸○○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女子
    虛偽填製如附表廿五所示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
    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廿五發包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廿五工程名稱欄為工程開標時,
    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庚○○、
    乙○○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
    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
    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
    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
    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廿五所示得標廠商
    ,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嗣後,再由乙○○依據
    癸○○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
    約書,惟工程均由曾文正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
    、驗收後,由癸○○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
    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9之借牌等費用。
  吳勝隆建議,由曾文正向癸○○借牌,而由曾文正施作(附
    表廿六)部分:
    如附表廿六所示之工程,乃係鎮民代表吳勝隆提出之工程建
    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
    長戊○○與吳勝隆協議,交由曾金治之子曾文正施作,經戊
    ○○應允後,乃指示丁○○、庚○○、乙○○等人配合辦理
    ,其等4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
    得直接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
    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
    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吳勝隆、曾文正自行
    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曾文正向癸○
    ○借用其所持有之東易營造、大禾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公
    司等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癸○○乃
    基於與曾文正、戊○○、庚○○、乙○○為不實比價之犯意
    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曾文正,供作該件工程之比價
    廠商(詳如附表廿六投標廠商欄所示),由乙○○虛以擬定
    工程參與比價之3家廠商,呈由庚○○、丁○○核定後,據
    以指定如附表廿六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件工程,
    由曾文正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癸○○指
    示其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女子虛偽填製如附表廿六所示投標廠
    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
    公所於如附表廿六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該項工程開
    標時,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庚
    ○○、乙○○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
    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
    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
    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
    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廿六所示得
    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嗣後,再由乙○
    ○依據癸○○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
    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曾文正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
    程完竣、驗收後,由癸○○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
    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9之借牌等
    費用。
  癸○○借牌予曾金治、曾文正而由曾文正施作(詳附表廿七
    )部分:
    曾金治、曾文正父子於如附表廿七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
    程,於建議、設計伊始,即向鎮長戊○○表明有意承作,乃
    與鎮長戊○○事先約定,由其承作,並內定由如附表廿七所
    示投標廠商欄之廠商虛偽比價,經戊○○應允後,乃指示丁
    ○○、庚○○、乙○○等3人配合辦理,其等4人即藉由工程
    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2家以上廠
    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
    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
    不正目的,任令曾金治、曾文正父子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
    標及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曾金治、曾文正父子向癸
    ○○借用其所持有之洽發土木、洽基公司、東易公司、大禾
    土木,及向丙○○借用如附表廿七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之
    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
    癸○○、丙○○乃基於與曾金治、曾文正、戊○○、庚○○
    、乙○○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
    予曾金治、曾文正,供作該4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
    廿七投標廠商欄所示),後由乙○○虛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
    比價之3家廠商,呈由庚○○、丁○○或戊○○核定(詳如
    附表廿七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廿七投標廠商欄
    所示之廠商,同意該4件,均由曾金治、曾文正自行指定比
    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其後癸○○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
    成年女子虛偽填製如附表廿七所示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
    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廿七
    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項工程開標時,承辦人、
    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庚○○、乙○○均
    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
    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
    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
    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廿七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
    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嗣後,再由乙○○依據癸○○公
    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
    工程均由曾文正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
    ,由癸○○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
    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9之借牌等費用。
  王三郎建議,由王三郎向癸○○借牌,而由王三郎施作(附
    表廿八)部分:
    如附表廿八所示之工程,乃係鎮民代表王三郎提出之工程建
    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
    長戊○○與王三郎協議,交由王三郎施作,經戊○○應允後
    ,乃指示丁○○、庚○○、乙○○等人配合辦理,其等4人
    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
    2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
    ,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
    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王三郎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
    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王三郎向癸○○借用其所持有之東
    易營造、大禾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及向
    丙○○借得之經緯營造公司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
    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癸○○、丙○○乃基於與王三郎
    、戊○○、庚○○、乙○○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提
    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王三郎,供作該3件工程之比價廠商(
    詳如附表廿八投標廠商欄所示),由乙○○虛以擬定工程參
    與比價之3家廠商,呈由庚○○、丁○○或戊○○核定(詳
    如附表廿八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廿八投標廠商
    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3件工程,由王三郎自行指定比價廠
    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癸○○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女
    子虛偽填製如附表廿八所示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
    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廿八發包日
    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項工程開標時,承辦人、開標、
    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庚○○、乙○○均明知開
    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
    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
    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
    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廿八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
    內所示之金額得標。嗣後,再由乙○○依據癸○○公司會計
    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
    由王三郎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癸
    ○○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
    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9之借牌等費用。
  吳勝隆建議,而由辛○○向癸○○借牌,並由辛○○施作(
    如附表廿九)部分:
    如附表廿九所示之工程,乃係鎮民代表吳勝隆提出之工程建
    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
    長戊○○與吳勝隆協議,交由辛○○施作,經戊○○應允後
    ,乃指示丁○○、庚○○、盧威志等人配合辦理,其等即藉
    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2家
    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
    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
    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吳勝隆、辛○○自行指定比價廠商、
    得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辛○○向癸○○借用其所持有
    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公司,及向不知情之黃俊智借
    得鼎宜營造公司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
    等投標所需文件,癸○○乃基於與辛○○、戊○○、庚○○
    、盧威志為不實比價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辛
    ○○,供作該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廿九投標廠商欄
    所示),由盧威志以呈請鎮長核定3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
    意該件工程,由吳勝隆、辛○○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
    作廠商。其後癸○○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女子虛偽填製
    如附表廿九所示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
    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廿九發包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辦理該項工程開標時,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
    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庚○○、盧威志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
    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
    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
    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
    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致使如附表廿九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
    得標。嗣後,再由盧威志依據癸○○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
    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辛○○實際
    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癸○○公司之會
    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
    扣留百分之9之借牌等費用。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
    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自白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同案被告丁○○
    、庚○○2人主張其2人於台中縣調查站之訊問,係出於調查
    員威脅利誘所為之供述,且於91年5月9日、10日,其等2人
    ,因身體生病,精神極為疲勞,是以,其等2人於調查局中
    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同案被告丁○○、庚○
    ○分別於91年4月25日、5月9日、5月10日前後3次的偵訊,
    該3次於調查員調查時,均表示未受到任何不正方法之取供
    ,復於檢察官複訊時,亦均表示調查員沒有以不正之方法逼
    供;甚至於91年5月9日該次訊問時,同案被告丁○○表示當
    時律師在其身邊,應該都有照其意思寫等語,同案被告庚○
    ○表示其有看筆錄,都有按照其陳述記載等語(見偵字第
    8052號偵查卷第106頁)。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4日
    上午5時12分因於前日突然血壓降低,且解血便情形,而送
    入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醫,於91年5月16日出院等情,
    有該醫院92年10月31日檢附之丁○○病歷附卷可按;另其自
    91年4月25日羈押至臺灣臺中看守所時,除自述尿酸未就診
    外,餘正常,有該所92年10月23日函附之病歷表在卷。則同
    案被告丁○○主張於91年5月9日、10日有因身體生病等情,
    自不足採信。另同案被告庚○○於91年4月27日、29日及5月
    6 日均有就醫紀錄,亦有該所函付之病歷表在卷可考,惟於
    91年5月9日前後,並無身體生病之情形,是其主張身體生病
    ,精神極為疲勞等情,自亦不足採信。從而,其等2人主張
    其等於調查站中之供述,係遭不正方法取供,顯與事實有違
    ,不足採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但
    同法第159條之2又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共同被告(彼此間同時互具證人身
    分)丁○○、庚○○、盧威志、甲○○、壬○○等人於原審
    供證,同案被告丙○○、辛○○於本院本審供證,證人蔡佩
    樺、蔡慶文、楊雅萍、己○○、蔡麗櫻、鍾婉如、蔡榮聰、
    林宜姍、紀麗英、楊敏雄等在原審結證,證人己○○於本院
    本審結證,與彼等在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有不盡相
    符之處;惟該等供證陳述乃係於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比較其於調查站與事後審理時陳述之外部情況亦無任
    何不同,且彼等於調查站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其等知覺事實
    發生之時點,且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並經調查員一一提示
    ,未受人情或外力干擾,較之審理中,因與其他被告同時在
    庭,不願遭指為不通人情,而較有迴護被告之心理情狀。是
    其等於審判外陳述當時之背景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
    其等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另彼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就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並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
    自亦得為證據。至於清水鎮公所之業務承辦人楊雅萍、蔡佩
    樺、蔡慶文、蔡麗櫻、蔡碧芬、林宜姍、紀麗英、張金棟等
    人,因其等乃職司設計、監工業務,發包非其等所綜理之業
    務,且未曾參與發包人員之事,自無從知悉非其等職務之發
    包相關事宜,是其等有關發包方面之證言,非屬其親身見聞
    之資訊,固無證據能力。但就設計之初所見,及事後監工時
    所見實際施作之情形,因係親自見聞之事務,其所證述內容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未於本院本審淮備期日及
    審理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
    行,辯稱:伊不曾與同案被告戊○○、丁○○、庚○○、乙
    ○○、盧威志等公務人員接觸,亦未曾承包公所工程,根本
    不可能知道本案工程之比價發包及清水鎮公所相關作業人員
    是如何處理,雖有借出自己持有之牌照給他人,然都是依照
    他人指示而為,並無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丙○○自行施作如附表一、十一工程部分:
  ㈠同案被告丙○○於91年5月7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你所使用之公司牌照得標小型工程,由何人負責施作?)
    我的公司所得標之小型工程,若屬於出借牌照與他人得標之
    工程,則由借牌人自行施作,若我自己得標之工程,則由我
    公司自行施作,我都是委託我弟弟楊介發或己○○負責施作
    事宜。」等語;復於91年5月2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你向臺中縣政府或其他機關爭取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
    程發包之案件,係由何人指定廠商施作?)我爭取回來的臺
    中縣政府或其他機關補助工程款時,我都會向清水鎮長戊○
    ○表示,我爭取之工程,如果可以的話由我負責施作,戊○
    ○均同意我爭取回來的臺中縣政府或其他機關補助工程都由
    我施作,所以在貴站調查之126件工程中,只要是我向臺中
    縣政府或其他機關爭取之工程,戊○○均會將我爭取之工程
    交由我施作,至於戊○○如何指示清水鎮公所相關承辦人配
    合發包、驗收及付款事宜,則須詢問戊○○。」等語;其於
    91年5月20日偵查時亦供稱:「(清水鎮公所工程經費如由
    你爭取,你是如何取得競標資格?如取得資格後你又是如何
    得標?)我先跟鎮長講一下說我所爭取的那一筆經費回來,
    鎮長會跟乙○○講,乙○○就會通知我的牌照來比價,底價
    我根據押標金來換算就知道了,盧威志的階段是由鎮長親自
    挑選我的牌照來比價,我也是根據押標金來換算底價。(你
    所標回的工程都由你自己施作?)是。我得標的工程並沒有
    在轉包出去,我的工地主任有己○○及楊介發2人,其他都
    不是。」等語。
  ㈡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有關縣議員丙○○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丙○○與鎮長戊○
    ○協定,由丙○○自行指定廠商施作其指定之工程。」等語
    ;於偵查中復供稱:「(如是縣政府補助款又是如何選定廠
    商?)丙○○會派他的小姐拿3張牌照來,我只認識周小姐
    。(你如此配合議員,鎮長是否知情?)鎮長選的比較多,
    他不在時,才由我選,鎮長也是根據承辦人的意見選的。(
    溫科長是否知情?)科長他都知道。(你知道乙○○在簽呈
    上選的3家廠商牌是如何選的?)承辦人清楚是誰建議的工
    程,他就會圈選這個代表所提供的廠商牌照。」等語(見偵
    字第5692號偵查卷第二宗第255、256頁)。
  ㈢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有關縣議員丙○○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丙○○與鎮長戊○
    ○協定,由丙○○自行指定廠商施作其指定之工程」等語;
    復於偵查中供稱:「上級補助款丙○○爭取的比較多,爭取
    到之後,我們就辦發包,我發包承辦人怎麼圈,我就沒有意
    見往上呈」等語(見偵字第5692號偵查卷第二宗第259頁)
  ㈣同案被告盧威志於91年4月2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清水鎮公所在辦理限制性小型工程發包時,如何辦理廠
    商遴選作業?)若係丙○○自己爭取的工程,丙○○會派會
    計小姐甲○○將特定之3家廠商名稱告知鎮長戊○○或主秘
    丁○○,鎮長戊○○或主秘丁○○即會照丙○○所指定之廠
    商為比價廠商,我則照鎮長戊○○或主秘丁○○之意思,以
    鎮長戊○○或主秘丁○○所指定之廠商為比價廠商。」等語
  ㈤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有關丙○○自己爭取的工程,大多係由丙○○親自向鎮長
    戊○○,或主秘丁○○告知特定3家比價廠商之名稱,丙○
    ○要我告知公所採用特定3家廠商名稱,作為特定工程之比
    價廠商時,我大都直接將特定工程之特定3家比價廠商名稱
    直接告訴乙○○..,但就我記憶所及,由我轉達丙○○之
    特定3家廠商比價之意思的情形次數很少」等語。
  ㈥證人蔡碧芬於91年5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是否有遇
    過丙○○公司的小姐來公司洽辦?)有周小姐,她都拿經緯
    公司、經緯土木、介發、方圓等的資料,我們都知道應是同
    一廠商。通常都是驗收時打同一支電話告訴他們工程名稱及
    所需資料,他們就會自動拿印章及廠商資料來辦。」等語。
    證人蔡麗櫻於91年5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都是打電
    給得標廠商,甲○○代表過經緯、介發、方圓,我也有將此
    種情形反應給課長,但他還是不回答」等語。
  ㈦經核前揭同案被告、證人之陳述及證述,除就3家廠商究係
    如何選定乙節,同案被告丁○○供承其依承辦人之意為之,
    尚有不符外,餘均相符,可見其等相符部分足堪採信,應可
    認定。至於同案被告丁○○雖供承其依承辦人之意為之云云
    ;惟查同案被告丙○○、甲○○、庚○○及盧威志均一致指
    出係由同案被告丙○○與戊○○或丁○○直接協定,同案被
    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是依同案被告戊○
    ○口頭指示簽辦的,再參以同案被告丙○○持有多家牌照,
    長期得標,衡之曾在清水鎮公所登記出入之土木廠商(見偵
    字8052號偵查卷第二宗第581頁所附廠商名單),多達近百
    家,其得標情形不論在時間或數量上均屬異常,顯非承辦發
    包之同案被告乙○○一人得以掌握,是同案被告丁○○此部
    分之供述不足採信。顯見凡由同案被告丙○○爭取之上級機
    關補助款所發包之公用工程,即由同案被告戊○○與丙○○
    協議由同案被告丙○○指定特定廠商實際施作,實際上不經
    通知2、3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程序,為達成上揭目的,同案
    被告戊○○復以口頭方式指示同案被告丁○○、庚○○、乙
    ○○配合辦理,已堪認定。
二、復就同案被告丙○○自行實際施作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分
    述如次:
  ㈠附表一編號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即海風里內排水溝
    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該
    筆是丙○○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丙○○指定
    廠商施作等語;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
    調查時供稱:該件工程是丙○○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
    依慣例由丙○○與鎮長戊○○達成協議遴選3家廠商參與比
    價,並由丙○○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丙○○於92年5月27日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編
    號2至6號都是我實際施工的,有跟癸○○借牌」等語。
  ⒊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71
    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
    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
    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丙
    ○○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丙○○有以我持
    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丙○○向我借
    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
    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
    ○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
    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
    包之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供稱:有借牌給丙○
    ○等語。
  ⒋同案被告甲○○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清水鎮海風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卷宗資料中,東易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投標資料是由我所填寫,標單是丙○○指示我所
    填寫的,該押標金的購買大都是丙○○指示壬○○出面購買
    ,偶爾我也會受丙○○指示前往銀行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
    金流向丙○○的帳戶」等語;同案被告壬○○於91年5月9日
    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清水鎮公所88年10月8日發包
    之海風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
    投標資料,是丙○○指示我填寫的。工程押標金,是丙○○
    指示我或甲○○出面前往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
    回丙○○帳戶內等語」相符;其後其等2人於原審及本院前
    審亦自承此部分係同案被告丙○○自行施作等語。
  ⒌證人蔡佩樺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來自
    內政部88年度社會救助經費專案補助海風里等10項道路排水
    改善工程經費1千4百萬元,係由前縣議員丙○○爭取,本工
    程之設計工程費為140萬元,工程係委託台昕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負責設計,當時工程設計發包前由我與台昕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工程師葉宏進先到前縣議員丙○○指定本工程施作位
    置進行勘查及丈量」等語。
  ㈡附表一編號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即高南里內排水溝
    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工程是丙○○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丙○
    ○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該件工程都是丙○○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丙
    ○○與鎮長戊○○達成協議遴選3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丙
    ○○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等語。
  ⒊同案被告丙○○於92年5月27日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編
    號2至6號都是我實際施工的,有跟癸○○借牌」等語。
  ⒋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71
    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
    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
    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丙
    ○○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丙○○有以我持
    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丙○○向我借
    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
    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
    ○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
    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
    包之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供稱:有借牌給同案
    被告丙○○等語。
  ⒌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高南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我負責填寫洽基營造有限公司之
    標單等投標資料及竣工報告,該工程之標單是丙○○指示我
    所填寫的。有關押標金的購買大都是丙○○指示壬○○出面
    購買,偶爾我也會受丙○○指示前往銀行購買。退還之工程
    押標金亦大多流向丙○○的帳戶」等語。
  ⒍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清水鎮公所88年10月8日發包之高南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
    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丙○○指示我
    填寫的。工程押標金是丙○○指示我或甲○○出面前往購買
    。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丙○○帳戶」等語。
  ⒎證人蔡慶文於91年5月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工
    程係屬內政部『88年度社會救助經費專案補助海風里等10項
    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之工程之一,本專案共補助清水鎮公
    所工程經費新台幣1千4百萬元,在88年7月間清水鎮公所接
    獲內政部補助文同意專案補助『88年度社會救助經費專案補
    助海風里等10項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案,因此建設課長庚
    ○○指派我承辦高南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當時我並不知道
    經費係由何人爭取,在庚○○派我會同本件工程設計單位台
    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至工地現場測量時,我發現台昕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在本工程未辦理測量前,已將本工程設計圖
    樣製作完成,且該公司會同我測量隔日,即將該工程之設計
    預算書送達本公所,顯示本件工程在承辦之前工程顧問公司
    已經與經緯營造談妥工程施作內容,並據以製作本工程預算
    書,本工程後來是由經緯營造得標施作,至於本工程監工部
    份,適值公所調整工程責任區,我被指派負責大秀區,而由
    蔡麗櫻接辦,故監工係由蔡麗櫻負責」等語。
  ㈢附表一編號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即海風里內道路改
    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該工程是丙○○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丙○○
    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工程是丙○○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丙○
    ○與鎮長戊○○達成協議遴選3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丙○
    ○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等語。
  ⒊同案被告丙○○於92年5月27日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編
    號2至6號都是我實際施工的,這部分沒有意見,有跟癸○
    ○借牌」等語。
  ⒋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71
    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
    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
    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丙
    ○○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丙○○有以我持
    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丙○○向我借
    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
    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
    ○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
    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
    包之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丙○
    ○。
  ⒌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海風里內道路改善工程,我負責填寫洽發土木包工業之標單
    等投標資料,是丙○○指示我所填寫的。工程押標金都是丙
    ○○指示壬○○出面購買,偶爾我也會受丙○○指示前往銀
    行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向丙○○的帳戶」等語
  ⒍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清水鎮公所88年10月8日發包之海風里內道路改善工程之方
    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丙○○指示我填寫
    的。工程押標金是丙○○指示我或甲○○出面前往購買。退
    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丙○○帳戶內」等語。
  ⒎證人蔡佩樺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件係
    來自內政部88年度社會救助經費專案補助海風里等10項道路
    台水改善工程經費1千4百萬元,係由前縣議員丙○○爭取,
    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140萬元,工程係委託台昕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負責設計,當時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等
    語。
  ㈣附表一編號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即高東里內排水溝
    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工程是丙○○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丙○
    ○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工程是丙○○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丙○
    ○與鎮長戊○○達成協議遴選3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丙○
    ○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等語。
  ⒊同案被告丙○○於92年5月27日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編
    號2至6號都是我實際施工的,有跟癸○○借牌」等語。
  ⒋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71
    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
    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
    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丙
    ○○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丙○○有以我持
    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丙○○向我借
    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
    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
    ○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
    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
    包之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均供承借牌予同案被
    告丙○○。
  ⒌同案被告辛○○於91年4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工程是丙○○向我借用鎧駿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資料,向清
    水鎮公所投標本工程,而且工程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是丙○
    ○負責處理,我不知道本工程之詳細投標價格等細節」、「
    鎧駿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本工程之標單價格等欄位並非我所
    寫,而是由丙○○找人書寫」、「沒有親自前往參加開標」
    、「我將鎧駿土木包工業之公司大小章交給丙○○,由丙○
    ○負責向清水鎮公所領回退還之押標金支票,但如何領回要
    問丙○○才知道」等語。於本院前審亦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
    丙○○等語。
  ⒍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高東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我負責填寫鎧駿土木包工業之標
    單等投標資料,工程之標單是丙○○指示我所填寫的。有關
    押標金的購買大都是丙○○指示壬○○出面購買,偶爾我也
    會受丙○○指示前往銀行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
    向丙○○的帳戶」等語。
  ⒎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清水鎮公所88年10月8日發包之高東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之
    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丙○○指示我填
    寫的。工程押標金,都是丙○○指示我或甲○○出面前往購
    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丙○○所持用之方圓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
    丙○○私人帳戶內」等語。
  ⒏證人蔡慶文於91年5月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這件
    工程是我經辦的無誤,經過情形與高南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
    相同,本工程也是由經緯營造施作」等語。
  ㈤附表一編號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即高北里內排水溝
    路面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工程是丙○○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以依慣例由丙○○
    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與88年10月8日之工程合計10項工程都是丙○○所爭取
    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丙○○與鎮長戊○○達成協議
    遴選3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丙○○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
    等語。
  ⒊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71
    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
    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
    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丙
    ○○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丙○○有以我持
    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丙○○向我借
    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
    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
    ○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
    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
    包之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均供承借牌予同案被
    告丙○○。
  ⒋同案被告辛○○於91年4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工程是丙○○向我借用鎧駿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資料,向清
    水鎮公所投標本工程,而且工程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是丙○
    ○負責處理,我不知道本工程之詳細投標價格等細節」、「
    鎧駿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本工程之標單價格等欄位並非我所
    寫,而是由丙○○找人書寫」、「沒有親自前往參加開標」
    、「我將鎧駿土木包工業之公司大小章交給丙○○,由丙○
    ○負責向清水鎮公所領回退還之押標金支票,但如何領回要
    問丙○○才知道」等語。於本院前審亦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
    丙○○等語。
  ⒌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清水鎮○○里○○○○路面改善工程,鎧駿土木包工業之投
    標資料是由我所填寫,是丙○○指示我所填寫的。工程押標
    金大都是丙○○指示壬○○出面購買,偶爾我也會受丙○○
    指示前往銀行購買」等語。
  ⒍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清水鎮公所88年10月12日發包之高北里內排水溝路面改善工
    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丙○○指示
    我填寫的。工程押標是丙○○指示我或甲○○出面前往購買
    ,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丙○○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丙
    ○○私人帳戶內」等語。
  ⒎證人蔡慶文於91年5月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這件
    工程是我經辦的無誤,經過情形與高南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
    相同,本工程也是由經緯營造施作」等語。
  ㈥附表一編號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即西社里內路面水
    溝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工程是丙○○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依慣例由丙○○指
    定廠商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與88年10月8日之工程合計10件工程都是丙○○所爭取之上
    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丙○○與鎮長戊○○達成協議遴選
    3 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丙○○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等語
  ⒊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71
    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
    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
    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丙
    ○○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丙○○有以我持
    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丙○○向我借
    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
    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
    ○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
    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
    包之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亦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丙○
    ○。
  ⒋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西社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中,我負責填寫大禾土木包工業
    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及竣工報告;該件工程之標單資料是丙○
    ○指示我所填寫的。工程押標金的購買大都是丙○○指示壬
    ○○出面購買,偶爾我也會受丙○○指示前往銀行購買」等
    語。
  ⒌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
    公所88年10月12日發包之西社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之經
    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丙○○指示我填寫
    的。工程押標金是丙○○指示我或甲○○出面前往購買,退
    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丙○○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丙○○
    私人帳戶內」等語。
  ⒍同案被告己○○於91年4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我曾為丙○○負責過本工程現場施作」等語。
  ⒎證人楊雅萍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件
    之工程是內政部的補助款,是由丙○○所爭取,因為本工程
    是屬內政部專案補助『88年社會救助經費專案補助海風里等
    10項排水溝改善工程』之一,補助金額共新台幣1千4百萬元
    ,因工程是丙○○所爭取,故該10件工程都是由丙○○指定
    廠商施作。本件工程是委由台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設計
    監造,而我是本工程之承辦人,本工程是由經緯營造公司得
    標,本工程也是由丙○○施作」等語。
  ㈦附表一編號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號)即南社里內排水溝
    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工程是丙○○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依慣例由丙○○指
    定廠商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與88年10月8日之工程合計10件工程都是丙○○所爭取之上
    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丙○○與鎮長戊○○達成協議遴選
    3 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丙○○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等語
  ⒊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71
    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
    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
    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丙
    ○○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丙○○有以我持
    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丙○○向我借
    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
    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
    ○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
    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
    包之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亦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丙○
    ○。
  ⒋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南社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我負責填寫東易營造公司之標單
    等投標資料及竣工報告,該工程之標單資料是丙○○指示我
    所填寫的。有關押標金的購買大都是丙○○指示壬○○出面
    購買,偶爾我也會受丙○○指示前往銀行購買」等語。
  ⒌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清水鎮公所88年10月12日發包之南社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之
    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丙○○指示我填
    寫的。工程押標金是丙○○指示我或甲○○出面前往購買,
    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丙○○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丙○
    ○私人帳戶內等語。
  ⒍同案被告己○○於91年4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我曾為丙○○負責過本工程現場施作」等語。
  ⒎證人楊雅萍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南社
    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也是內政部專案補助『88年社會救助
    經費專案補助海風里等10項排水溝改善工程』之一;本件工
    程是委由台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設計監造,而我是本工
    程之承辦人,本工程是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本工程也是由
    丙○○施作」等語。
  ㈧附表一編號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號)即南寧里內排水溝
    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工程是丙○○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依慣例由丙○○指
    定廠商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與88年10月8日之工程合計10件工程都是丙○○所爭取之上
    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丙○○與鎮長戊○○達成協議遴選
    3 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丙○○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等語
  ⒊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71
    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
    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
    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丙
    ○○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丙○○有以我持
    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丙○○向我借
    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
    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
    ○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
    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
    包之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亦均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丙
    ○○。
  ⒋同案被告辛○○於91年4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工程是丙○○向我借用鎧駿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資料,向清
    水鎮公所投標本工程,而且工程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是丙○
    ○負責處理,我不知道本工程之詳細投標價格等細節」、「
    鎧駿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本工程之標單價格等欄位並非我所
    寫,而是由丙○○找人書寫」、「沒有親自前往參加開標」
    、「我將鎧駿土木包工業之公司大小章交給丙○○,由丙○
    ○負責向清水鎮公所領回退還之押標金支票,但如何領回要
    問丙○○才知道」等語。於本院前審亦供承借牌予丙○○。
  ⒌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南寧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是,我負責填寫鎧駿土木包工業之
    標單等投標資料,而前述工程之標單資料是丙○○指示我所
    填寫的;有關押標金的購買大都是丙○○指示壬○○出面購
    買,偶爾我也會受丙○○指示前往銀行購買」等語。
  ⒍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清水鎮公所88年10月12日發包之南寧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之
    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丙○○指示我填
    寫的;工程押標金是丙○○指示我或甲○○出面前往購買,
    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丙○○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丙○
    ○私人帳戶內」等語。
  ⒎證人己○○於91年4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
    曾為丙○○負責過本工程現場施作」等語。
  ⒏證人楊雅萍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南寧
    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程也是內政部專案補助『88年社會救
    助經費專案補助海風里等十項排水溝改善工程』之一,所以
    本工程指定廠商施作;本件工程是委由台昕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辦理設計監造,而我是本工程之承辦人,本工程是由經緯
    營造公司得標,本工程也是由丙○○施作」等語。
  ㈨附表一編號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3號)即西社里駁坎護欄
    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丙○○向縣政府爭取之補助經費,當時由縣政府補助
    1 千1百萬元做為清水鎮內12項工程之補助款;在88年清水
    鎮公所招開88年度清水鎮村里民大會時,由縣議員丙○○陪
    同縣長廖永來出席村里民大會,由丙○○向廖永來爭取補助
    『西社里駁坎護欄工程』、『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武
    鹿里水溝、路面工程整修』、『高北里水溝、路面工程整修
    』、『高南里排水溝工程』、『裕嘉里道路、水溝整修工程
    』、『田寮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清水里水溝、路面
    工程』、『中興里溝蓋改善工程』、『吳厝里駁坎、排水溝
    、路面整修工程』、『高東里水溝、路面整修工程』,廖永
    來當場承諾補助丙○○前述12件工程;故該件工程係其中一
    件,而由丙○○自行指定廠商比價,並由丙○○施作,我僅
    係依丙○○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社里駁坎護欄工程、菁埔里路面整修工
    程,均係縣議員丙○○向縣政府爭取之專案補助,丙○○與
    戊○○談好(達成協議),由丙○○指定方圓營造、東易營
    造及經緯土木參與投標,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⒊同案被告丙○○於92年5月27日原審供稱:「有跟癸○○借
    牌,這件我自己投標只有我親自到場」等語。
  ⒋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71
    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
    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
    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丙
    ○○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丙○○有以我持
    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丙○○向我借
    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
    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
    ○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
    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
    包之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
    丙○○。
  ⒌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西社里駁坎護欄工程中之東易營造公司之標單是由我所填寫
    的」等語。
  ⒍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清水鎮公所88年12月23日發包之西社里駁坎護欄工程之方圓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丙○○指示我所填寫
    的,另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甲○○向行庫購買」等語
  ⒎證人己○○於91年4月10日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我曾為丙○○負責過本工程現場施作」等語。
  ⒏證人楊雅萍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西社
    里駁砍護欄工程,是臺中縣政府依縣長廖永來在清水鎮各里
    民大會中同意補助之12項工程之一,臺中縣政府補助金額共
    新台幣1千1百萬元,而公所在收到該補助款後,因該工程臺
    中縣注府補助1百萬元,所以我就在該1百萬元的額度內進行
    工程設計,而本工程是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本工程也是由
    丙○○施作」等語。
  ㈩附表一編號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4號)即菁埔里路面整修
    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丙○○向縣政府爭取之補助經費,當時係由縣政府補
    助1千1百萬元做為清水鎮內12項工程之補助款;在88年清水
    鎮公所招開88年度清水鎮村里民大會時,由縣議員丙○○陪
    同縣長廖永來出席村里民大會,由丙○○向廖永來爭取補助
    『西社里駁坎護欄工程』、『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武
    鹿里水溝、路面工程整修』、『高北里水溝、路面工程整修
    』、『高南里排水溝工程』、『裕嘉里道路、水溝整修工程
    』、『田寮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清水里水溝、路面
    工程』、『中興里溝蓋改善工程』、『吳厝里駁坎、排水溝
    、路面整修工程』、『高東里水溝、路面整修工程』,廖永
    來當場承諾補助丙○○前述12件工程;故該件工程係其中一
    件,而由丙○○自行指定廠商比價,並由丙○○施作,我僅
    係依丙○○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係縣議員丙○○向
    縣政府爭取之專案補助,丙○○與戊○○談好(達成協議)
    ,由丙○○指定方圓營造、東易營造及經緯土木參與投標,
    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⒊同案被告丙○○於92年5月27日原審供稱:「有跟癸○○借
    牌我自己投標只有我親自到場」等語。
  ⒋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71
    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
    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
    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丙
    ○○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丙○○有以我持
    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丙○○向我借
    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
    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
    ○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
    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
    包之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
    丙○○。
  ⒌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中之東易營造公司之標單是由我所填寫
    的,是丙○○指示我所填寫」等語。
  ⒍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係丙○○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
    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甲○○向行庫購買」等語。
  ⒎證人蔡碧芬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菁埔
    里路面整修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陳情案件所設計的,經
    費來源為縣政府補助款,當時係由我自己一人至現場測量,
    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並由我負責
    監工,工程施作時係由丙○○所有公司之楊姓員工(名字記
    不起來)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丙○○,驗收通過後由我
    辦理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
    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附表一編號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1號)即高南里排水溝工
    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由丙○○向縣政府爭取之補助經費,當時係由縣政
    府補助1千1百萬元做為清水鎮內12項工程之補助款;在88年
    清水鎮公所召開88年度清水鎮村里民大會時,由縣議員丙○
    ○陪同縣長廖永來出席村里民大會,由丙○○向廖永來爭取
    補助『西社里駁坎護欄工程』、『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
    『武鹿里水溝、路面工程整修』、『高北里水溝、路面工程
    整修』、『高南里排水溝工程』、『裕嘉里道路、水溝整修
    工程』、『田寮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清水里水溝、
    路面工程』、『中興里溝蓋改善工程』、『吳厝里駁坎、排
    水溝、路面整修工程』、『高東里水溝、路面整修工程』,
    廖永來當場承諾補助丙○○前述12件工程;故該件工程係其
    中一件,而由丙○○自行指定廠商比價,並由丙○○施作,
    我僅係依丙○○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由丙○○向縣政府爭取之補助經費,當時係由縣政府
    補助1千1百萬元做為清水鎮內11項工程之補助款,88年清水
    鎮公所召開88年度清水鎮村里民大會時,由縣議員丙○○陪
    同縣長廖永來出席村里民大會,由丙○○向廖永來爭取補助
    『西社里駁坎護欄工程』、『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武
    鹿里水溝、路面工程整修』、『高北里水溝、路面工程整修
    』、『高南里排水溝工程』、『裕嘉里道路、水溝整修工程
    』、『田寮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清水里水溝、路面
    工程』、『中興里溝蓋改善工程』、『吳厝里駁坎、排水溝
    、路面整修工程』、『高東里水溝、路面整修工程』,廖永
    來當場承諾補助丙○○前述11項工程;故該件工程係其中一
    件,而由丙○○與戊○○談好遴選介發土木、東易營造及經
    緯營造參加比價,並由經緯營造得標,實際由丙○○施作」
    等語。
  ⒊同案被告丙○○於92年5月27日原審供稱:「(起訴書)附
    表編號41是我承包有跟癸○○借東易的牌」等語。
  ⒋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71
    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
    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
    至於丙○○要選那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丙○
    ○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丙○○有以我持有
    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丙○○向我借牌
    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
    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
    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
    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
    之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丙
    ○○。
  ⒌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高南里排水溝工程中之東易營造公司之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
    ,是丙○○指示我所填寫的」等語。
  ⒍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高南里排水溝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
    係丙○○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
    係由我或甲○○向行庫購買」等語。
  ⒎證人蔡麗櫻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高
    西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
    修工程』、『高南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工程』、『高南里
    排水溝工程』、『高美區道路水溝整治工程』、『高東里三
    美路167號宅旁等水溝路面工程』、『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
    坎改善工程』、『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高西里高美燈
    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
    改善工程』、『高南里三號圳護欄工程』、『高北里農路整
    建工程』等12件工程,均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的設計
    、監工及決算業務;其中『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
    程』、『高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高東里護
    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
    』等4件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趙朝琴建議後設計施作;『高
    美區道路水溝整治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許木火建議後設計
    施作;『高東里三美路167號宅旁等水溝路面工程』係清水
    鎮民代表林有德建議後設計施作;『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
    係清水鎮民代表陳謹建議後設計施作;『高西里內路面水溝
    改善工程』、『高南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工程』、『高南
    里排水溝工程』、『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改善工程』、『
    高南里三號圳護欄工程』等工程則是臺中縣政府、內政部、
    台電等單位補助經費指定設計施作之工程」等語。
  附表一編號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0號)即頂湳里農路改善
    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由丙○○爭取的,並由丙○○指定東易營造公司、
    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
    由丙○○施作,我僅係依丙○○指定之東易營造公司、介發
    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農委會補助款,當時鎮長戊○○有告所我本工程係前
    立委黃顯洲之建議案,本工程係由東易營造公司、介發土木
    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並由經緯營造得標,
    工程係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碧芬比較清楚」等語。
  ⒊同案被告丙○○於92年5月27日原審供稱:「是我向癸○○
    借牌的」。
  ⒋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71
    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
    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
    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丙
    ○○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丙○○有以我持
    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丙○○向我借
    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
    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
    ○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
    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
    包之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
    丙○○。
  ⒌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89
    年3月23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頂湳里農路改善工程東易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丙○○叫我
    所填寫」等語。
  ⒍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3月23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頂湳里農路改善工程『經
    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丙
    ○○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9
    年3月23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頂湳里農路改善工程介發土木
    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
    等語。
  ⒏證人蔡碧芬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頂湳
    里農路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陳情案件所設計的,經
    費來源為縣政府補助款,當時係由我自己一人至現場測量,
    得標廠商為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
    ,工程施作時係由丙○○所有公司之另一楊姓員工(名字記
    不起來)與我接洽,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經緯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
    語。
  附表一編號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3號)即海風里產業道路
    路面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由丙○○爭取的,並由丙○○指定之洽發土木包工
    業、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
    做則由丙○○施做,我僅係依丙○○指定之洽發土木包工業
    、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當時鎮長戊○○有告訴我本工程係前立委黃顯洲之建議案,
    本工程由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
    業等廠商參加比價,並由介發土木得標,至於由何人施作要
    問監工林宜姍較清楚」等語。
  ⒊同案被告丙○○於92年5月27日原審供稱:「是我向癸○○
    借牌的」等語。
  ⒋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71
    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
    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
    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丙
    ○○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丙○○有以我持
    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丙○○向我借
    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
    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
    ○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
    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
    包之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前亦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丙
    ○○。
  ⒌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海風里產業道路路面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
    我填寫,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附表一編號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7號)即西寧里水溝路面
    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何人建議已記不清楚,本工程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
    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20件工程
    之一,該專案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千5百萬元。本件工程是指
    定由丙○○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
    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巷
    水溝路面改善』等20件工程之一,該專案補助金額為1千5百
    萬元,但從證卷中已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建議,本工程由經緯
    營造、洽發土木及介發土木,並由經緯營造得標,實際由何
    人施作要問監工楊雅萍較清楚」等語。
  ⒊同案被告丙○○於92年5月27日原審供稱:「(起訴書)附
    表編號57號是我自己作,我有向癸○○借牌」等語。
  ⒋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71
    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
    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
    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丙
    ○○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丙○○有以我持
    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丙○○向我借
    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
    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
    ○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
    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
    包之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前亦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丙
    ○○。
  ⒌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9
    年5月16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寧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介
    發土木包工業、西寧里內水溝駁坎等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
    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89年5月16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寧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
    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丙○○叫
    我所填寫」等語。
  ⒎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89年5月16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寧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
    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丙
    ○○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蔡榮聰(即蔡森田)於91年5月2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
    時證稱:「西寧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在公所人員到工地現
    場監工時,我正在施作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是該工
    程之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確實由我施作無誤,但由於依照
    工程慣例在板模裝設完成混凝土灌漿前,監工人員均會到工
    地現場監工,可能因此楊雅萍才會認為我係實際施作之包商
    ,實際上我僅負責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等語。
  ⒐證人楊雅萍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西寧
    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是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專戶補助,因
    為本工程是屬台灣省政府專案補助『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
    改善』等20件工程之一,補助金額共1千5百萬元,因工程施
    工期限較為急迫,乃委由台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設計監
    造,而我是本工程之承辦人,本工程是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
    ,本工程是由蔡森田(住清水鎮高美區)實際施作,但在工
    程施工期間遇有業務需要處理,則蔡森田會找經緯營造公司
    會計小姐甲○○到公所辦理相關業務」等語。
  附表一編號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號)即菁埔里道路排
    水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4月25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是縣議員丙○○爭取的縣政府配合款,6件工程是由盧威
    志承辦發包作業;是由我決行,勾選鼎宜營造公司、方圓營
    造公司、鎧駿土木包工業進行比價;勾選合格廠商之經過及
    其原因:因丙○○與我曾在清水鎮民代表會共事過,而且我
    是因戊○○為了維護公所及代表會之和諧,才延聘我擔任秘
    書,戊○○為了感謝丙○○向臺中縣政府爭取縣府配合款,
    也基於丙○○本身有在從事營造業及不得罪丙○○之原因,
    希望丙○○爭取的工程,能由他自行施作,但他與丙○○之
    間如何協議我不清楚。而前述5件工程遴選合格廠商時,恰
    巧鎮長不在,我基於前述原因,在盧威志及甲○○辦理遴選
    廠商事宜時,當面詢問他們2人如何勾選,經他們2人建議而
    勾選」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4月25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丙○○爭取,丙○○與戊○○談好,由丙○○遴選
    方圓營造公司、鼎宜營造公司、鎧駿土木包工業等特定廠商
    惟比價廠商,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本工程實際應係由丙○○
    負責處理施工事宜」等語。
  ⒊同案被告盧威志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工程係縣議員丙○○爭取之工程配合款,由丙○○以
    方圓營造、鼎宜營造有限公司及鎧駿土木包工業等3家廠商
    執照投標。由於我在本工程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
    記合格廠商』(圈選表)並不在提示之卷宗中,應係公所將
    該圈選表遺失(本工程卷宗係由監工蔡碧芬保管),因此我
    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圈選指定上述3家廠商。本工程開標時係
    由課長庚○○主持開標,開標時係由甲○○及辛○○代表上
    述三家廠商參與工程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紀錄」等語。
  ⒋同案被告丙○○於92年5月27日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編
    號111至113號我有跟上耀等借」等語。
  ⒌同案被告辛○○於91年4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工程是丙○○向我借用鎧駿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資料,向清
    水鎮公所投標本工程,而且工程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是丙○
    ○負責處理,我不知道本工程之詳細投標價格等細節;鎧駿
    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本工程之標單價格等欄位並非我所寫,
    而是由丙○○找人書寫;沒有親自前往參加開標;我將鎧駿
    土木包工業之公司大小章交給丙○○,由丙○○負責向清水
    鎮公所領回退還之押標金支票,但如何領回要問丙○○才知
    道」等語。於本院前審亦供證借牌予丙○○。
  ⒍同案被告黃俊智於91年4月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清水鎮公所未曾通知我至公所領取或郵寄本件工程標單給我
    。但約在89年10月及90年1月、3月間,丙○○本人曾以電話
    先後向我借用鼎宜營造公司牌照參與工程投標,但我均未接
    獲清水鎮公所郵寄任何工程標單資料給我,所以我不知道丙
    ○○借用鼎宜營造公司牌照投標那些工程;我未曾接獲清水
    鎮公所郵寄或通知領取本件工程之標單等投標資料,且該工
    程投標資料也是由丙○○處理,我及本公司人員未參與該標
    單等投標資料之製作,而且押標金也是由丙○○自行處理,
    本公司之大小章在開標前均係由丙○○保管使用,所以我在
    開標後均會向丙○○拿回本公司的大小章;本工程於89年10
    月31日開標時,我沒有到場,且本公司未派任何人到場參與
    開標,有關該工程之投標均是由丙○○處理」等語。嗣於92
    年4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於92年4月15日原
    審亦供稱:借牌給丙○○並無代價等語。
  ⒎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89
    年10月31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鼎宜
    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填寫,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
    填寫」等語。
  ⒏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10月31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
    鎧駿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寫,該些資料是丙○○叫我
    所填寫」等語。
  ⒐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10月31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
    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丙○
    ○叫我所填寫」等語。
  ⒑證人蔡碧芬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時供稱:「『
    菁埔里道路排水改善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菁埔里長梁炳欽
    口頭反應所設計的,經費來源為臺中縣府補助款,當時係由
    課長庚○○要求我配合梁炳欽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該工程施
    作時係由丙○○所公司內一位楊姓員工與我接洽,故實際施
    作廠商為丙○○,驗收通過後由我辦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
    語。
  附表一編號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2號)即田寮里路面排
    水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4月25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是縣議員丙○○爭取的縣政府配合款,是由盧威志承辦發
    包作業;部分因為沒有簽核資料,所以忘記是何人決行,只
    知道是勾選經緯土木包工、王暘營造公司、上燿營造公司參
    與比價;勾選合格廠商之經過及其原因:因丙○○與我曾在
    清水鎮民代表會共事過,且我是因戊○○為了維護公所及代
    表會之和諧,才延聘我擔任秘書,戊○○了感謝丙○○向臺
    中縣政府爭取縣府配合款,也基於丙○○本身有在從事營業
    及不得罪丙○○之原因,希望丙○○爭取的工程,能由他自
    行施作,但他與丙○○之間如何協議我不清楚。而前述五件
    工程遴選合格廠商時,恰巧鎮長不在,我基於前述原因,在
    盧威志及甲○○辦理遴選廠商事宜時,當面詢問他2人如何
    勾選,經他們2人建議而勾選」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丙○○爭取,丙○○與戊○○談好,由丙○○遴選
    渠所有之廠商或借用之廠商經緯土木、上曜營造王暘營造、
    介發土木、大禾土木及東弘土木為比價廠商,本2件工程實
    際應係丙○○負責處理施工事宜」等語。
  ⒊同案被告盧威志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工程係縣議員楊華爭去之工程配合款,由丙○○以經
    緯土木包工業、上燿營造有限公司、王暘造有限公司等3家
    廠商執照投標。由於我在本工程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
    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並不在提示之卷宗中,應係公所
    將該圈選表遺失(工程卷宗係由監工蔡碧芬保管),因此我
    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圈選指定上述三家商。本工程開標時係由
    課長庚○○主持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紀錄」等語。
  ⒋同案被告丙○○於92年5月27日原審供稱:「(起訴書)附
    表編號111至113號我有跟上耀等借」等語。
  ⒌同案被告王志銘於91年3月2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價單上所蓋之王暘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公司大章是王暘公司所有之印鑑,但不是我們公司的
    員工或本人所蓋立的;因為我們公司沒有投標本項工程;本
    項工程絕非本公司所投標;因為該2項工程標單內之標的名
    稱、標價總額及包商估價單內施作工程項目內之單價、復價
    以及估價總價均非我或我公司工所填寫,故該兩項絕非本公
    司所投標;本工程係丙○○向我公司借用牌照參與投標,但
    有關丙○○如何參與投標、如何施作我均不清楚。而互相借
    牌的情形在我們同行之間係一種慣例;本工程開標時,我未
    到場;本公司未參與本項工程開標,故押標金款項流向為何
    我不清楚」等語。於本院前審亦供證確有出借牌照之情形。
  ⒍同案被告顏培乾於91年3月2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我沒有投標清水鎮公所於89年10月間所發包之田寮里路面
    排水改善工程但在89年10月間清水鎮公所發包田寮里路面排
    水改善工程前,在本公還收到公所寄發該工程投標資料前,
    當時臺中縣議員丙○○開設之經緯營造公內所雇用之小姐以
    電話聯繫本公司之會計小姐表示,清水鎮公所會寄田寮里面
    排水改善工程之投標資料到上燿營造公司,該件工程係丙○
    ○要施作的,求本公司收到該工程投標資料後,將該工程投
    標資料送交給經緯營造公司負人丙○○,我依約於收到上述
    工程投標資料後,將該資料送到經緯營造公司該公司會計壬
    ○○收執;我所經營之上燿營造公司不曾承作清水鎮公所之
    工程,我都施作一般民間工,89年10月間丙○○拜託我將公
    司牌照借給他,用以參加前述工程比價,我基於朋友關係,
    將上燿營造公司牌照借予丙○○使用,我並與丙○○約定,
    果用上燿營造公司得標,年終申報營業所得稅時,要給付我
    工程款百分之4借牌費用俾利繳稅;我將清水鎮公所寄給我
    的空白投標資料送到經緯營造公司後,該標單係由經緯營造
    公司人員填寫內容後再送至我公司蓋章,而之後有關購買押
    標金及投寄單等都是由丙○○之經緯營造公司負責處理」等
    語。於本院前審亦供證確有借牌予同案被告丙○○。
  ⒎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89
    年10月31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路面排水改善工程之上
    耀營造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
    」等語。
  ⒏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10月31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路面排水改善工程之
    王暘營造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
    填寫」等語。
  ⒐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10月31日清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路面排水改善工程之
    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寫,該些資料是丙○○叫我
    所填寫」等語。
  ⒑證人蔡碧芬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時證稱:「『
    田寮里路面排水改善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陳情所設計的
    ,經費來源為臺中縣政府補助款,當時由我一人至現場測量
    ,得標廠商為經緯土木包工業,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工
    程施作時係由丙○○所有公司內一位楊姓員工與我接洽,故
    實際施作廠商為丙○○,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方
    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
    宜」等語。
  附表一編號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3號)即高南里三號圳
    護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是縣議員丙○○爭取的縣政府配合款,是由盧威志承辦發
    包作業;是由我決行的,勾選介發土木包工業、東弘土木包
    工業、大禾土木包工業進比價;勾選合格廠商之經過及其原
    因:因丙○○與我曾在清水鎮民代表會共事過,且我是因戊
    ○○為了維護公所及代表會之和諧,才延聘我擔任秘書,戊
    ○○了感謝丙○○向臺中縣政府爭取縣府配合款,也基於丙
    ○○本身有在從事營業及不得罪丙○○之原因,希望丙○○
    爭取的工程,能由他自行施作,但他丙○○之間如何協議我
    不清楚。而前述5件工程遴選合格廠商時,恰巧鎮長不在,
    我基於前述原因,在盧威志及甲○○辦理遴選廠商事宜時,
    當面詢問他2人如何勾選,經他們2人建議而勾選」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丙○○爭取,丙○○與戊○○談好,由丙○○遴選
    渠所有之廠商或借用之廠商經緯土木、上曜營造王暘營造、
    介發土木、大禾土木及東弘土木為比價廠商,本2件工程實
    際應係丙○○負責處理施工事宜」等語。
  ⒊同案被告盧威志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工程係縣議員丙○○爭去之工程配合款,由丙○○以
    介發土木包工業、大禾土木包工業及東弘土包工業等3家廠
    商執照投標。本工程係由主任秘書丁○○於所附之『已於本
    所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3家廠商並於該
    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課長
    庚○○主持開標,開標時係由甲○○代表述3家廠商參與工
    程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
  ⒋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供稱:確有向癸○○借牌等語。
  ⒌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71
    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多家洽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
    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
    至於丙○○要選那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丙○
    ○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認丙○○有以我持有之
    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有限
    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
    ,而工程押標都是由丙○○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
    由丙○○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
    。丙○○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何我出借
    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
    語。於本院前審亦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丙○○。
  ⒍同案被告林四村於91年4月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單上所蓋立之東弘土木包工業統一發
    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均是本公司有之印鑑,但我們公司沒
    有投標上開兩項工程,而係我將統一發票專用章、司大小章
    交由丙○○全權處理(包含工程標單內之標的名稱、標價總
    額以及商估價單內施作工程項目內之單價、複價以及估價總
    價之填寫)該兩項工程標事宜,本公司僅係借牌予丙○○,
    而將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欲丙○○使用而已,
    所有工程投標單之填寫及押標金均由丙○○負責處理」等語
    。於本院前審亦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丙○○。
  ⒎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高
    南里三號圳護欄工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
    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89
    年10月31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南里三號圳護欄工程之東弘土
    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
    」等語。
  ⒐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10月31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南里三號圳護欄工程之介
    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寫,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
    寫」等語。
  附表一編號號(起訴書附表114號)即西社里建國路國小
    旁步道美化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4月25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是縣議員丙○○爭取的縣政府配合款,是由盧威志承
    辦發包作業;是由鎮長戊○○決行的,勾選大禾土木包工業
    、東弘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司進行比價」等語。又於91年
    5 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丙○○爭取,
    丙○○以指定渠所有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東弘土木包工業、
    方圓營造公司為比廠商,本工程實際係由己○○負責施工」
    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丙○○爭取之縣府助,丙○○與戊○○談好由丙○
    ○遴選渠所持有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東弘土木工業、芳源營
    造公司為比價廠商,由方圓營造得標,本工程實際係由丙○
    ○負施作」等語。
  ⒊同案被告盧威志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工程係縣議員楊華爭去之工程配合款,由丙○○以方
    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及弘土木包工業等3
    家廠商執照投標。本工程係由鎮長戊○○於所附之『已於本
    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3家廠商並於該
    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課長
    庚○○主持開標,開標時係由甲○○代上述3家廠商參與工
    程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
  ⒋同案被告丙○○於92年5月27日原審供稱:「(起訴書)附
    表編號114號是我自標的,東弘的牌如何來的我忘記了」等
    語。於本院前審供承有向被告癸○○借牌等語。
  ⒌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71
    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前述多家洽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
    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
    而至於丙○○要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丙
    ○○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視確認丙○○有以我持有
    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股份有
    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
    標,而工程標金都是由丙○○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
    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之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
    理。丙○○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過任何我出
    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
    等語。於本院前審均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丙○○。
  ⒍同案被告林四村於91年4月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價上所蓋立之東弘土木包工業統一發
    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均是本公司所有印鑑,但我們公司沒
    有投標上開2項工程,而係我將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章
    交由丙○○全權處理(包含工程標單內之標的名稱、標價總
    額以及包商估價內施作工程項目內之單價、複價以及估價總
    價之填寫)該兩項工程投標事宜,公司僅係借牌予丙○○,
    而將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交欲丙○○使而已,
    所有工程投標單之填寫及押標金均由丙○○負責處理」等語
    。於本院前審亦供承有借牌予同案被告丙○○。
  ⒎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清
    水鎮公所發包之西社里建國國小旁步道美化工程之大禾土木
    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
    等語。
  ⒏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11月10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社里建國國小旁步道美
    化工程之東弘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
    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⒐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11月10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社里建國國小旁步道美
    化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
    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⒑證人楊雅萍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工
    程是臺中縣政府之助款,而且丙○○所爭取的工程款,故本
    工程在發包前,鎮長戊○○即決定由界華自行施作,本工程
    委外設計,也是由永嵩工程顧問公司直接與丙○○接洽程設
    計內容(議員爭取之工程款委外設計都是採用此種作法),
    而本工程是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本工程也是由丙○○施作
    ,我在工程監工期間都是與己○○洽有關工程施作事宜」等
    語。
  附表十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號)即高美里內道路水溝改善
    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工程是丙○○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丙○
    ○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⒉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71
    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
    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
    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丙
    ○○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丙○○有以我持
    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丙○○向我借
    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
    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
    ○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
    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
    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前審亦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丙○○
    等語。
  ⒊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高美里內道路水溝改善工程,我負責填寫洽基營造公司之標
    單等投標資料及竣工報告,該工程之標單資料均是丙○○指
    示我所填寫的。工程押標金的購買大都是丙○○指示壬○○
    出面購買,偶爾我也會受丙○○指示前往銀行購買」等語。
  ⒋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清水鎮公所88年10月12日發包之高美里內道路水溝改善工程
    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丙○○指示我
    填寫的。工程押標金支票是丙○○指示我或甲○○出面前網
    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丙○○所持用之方圓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
    或丙○○私人帳戶內」等語。
  ⒌證人蔡慶文於91年5月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這件
    工程是我經辦的無誤,經過情形與高南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
    (按即附表一編號2號之工程)相同,本工程也是由經緯營
    造施作」等語。
  ⒍雖同案被告丙○○及另案被告張木生於原審曾供證:本件係
    由張木生向丙○○借牌施作,並付百分之5的營業稅及百分
    之4的費用,復於工程完工後,由丙○○先提領扣除這百分
    之9後餘款再交還給張木生等情。然查本件工程經費來源依
    據為內政部88年7月5日台88內社字第8824222號函,與附表
    一編號2號所示之工程相同,依同案被告丁○○、庚○○及
    證人蔡慶文前述供證,均係同案被告丙○○所爭取之經費,
    其自不可能無緣無故轉交張木生施作之可能,況證諸證人蔡
    慶文之證言,亦明指工程為經緯營造施作。則同案被告丙○
    ○與張木生於原審所供證情節,應係誤記或誤解所致。本件
    應與附表一所示各工程之比價程序相同,堪予認定。
三、以上附表一及十一所示各工程,除有相關人員於台中縣調查
    站調查時或原審及本院前審為前揭陳述,並有前揭19件工程
    卷宗在卷可按,又工程卷宗內有清水鎮公所簽(含經費來源
    的簽)、清水鎮公所預估底價表、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標
    單(含包商估價單)、證件封(含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退
    還押標金申請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
    清水鎮公所證明書(即廠商合格登記)及公會會員證等),
    核與附表一、十一所示之各欄相符,且同案被告丙○○於本
    院前審亦自承前揭附表一所示18件工程,係以其自己所持有
    之牌照投標,另向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借用牌照,自行實際施
    作,同案被告壬○○、甲○○及證人鍾婉如等3人供承如附
    表一、十一所示之廠商係渠等所填寫。另同案被告壬○○、
    甲○○並供承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並流入同案
    被告丙○○所屬之帳戶,復有如附表一、十一所示之帳戶明
    細在卷可參。且被告癸○○與同案被告辛○○、王志銘、顏
    培乾、林四村等人,亦均供承有借牌照等投標資料予同案被
    告丙○○;另如附表一、十一所示之工程,確係由同案被告
    丙○○所屬之員工楊介發、己○○等人施作,亦據其等人及
    證人蔡佩樺、蔡慶文、楊雅萍、蔡碧芬、蔡麗櫻及林宜姍分
    別陳述或證述在卷,顯見以上19件工程確係同案被告丙○○
    向如附表一、十一所示之投標廠商實際負責人借用各廠商之
    牌照,出資並指示與之具有共同虛偽比價圍標概括犯意聯絡
    之同案被告壬○○、甲○○購買附表一、十一所示之廠商押
    標金支票,並由同案被告壬○○、甲○○及不知情之鍾婉如
    虛偽填附表一、十一所示特定廠商投標及相關投標資料後,
    郵寄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如附表一、十一所示之工程招標。而
    同案被告丁○○、庚○○與盧威志等人前揭叁之一之供述,
    復與前揭叁之二之分析相符,益徵有關同案被告丙○○所爭
    取之上級補助款,同案被告丙○○與戊○○協定,由同案被
    告丙○○自行指定廠商施作,實際上不經通知2、3家以上廠
    商進行比價程序,為達成上揭目的,同案被告戊○○復於同
    案被告乙○○承辦之工程以口頭方式指示同案被告丁○○、
    庚○○、乙○○配合辦理,由同案被告乙○○據同案被告戊
    ○○之口頭指示,程序上以簽呈逐級簽由同案被告庚○○、
    丁○○或戊○○決行,同意如附表一、十一所示工程由同案
    被告丙○○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廠商,確為實在可信。
    再者,同案被告戊○○於同案被告盧威志承辦的工程,是由
    同案被告戊○○親自挑選同案被告丙○○的牌照來比價等情
    ,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盧威志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
    查中已自承知悉如附表一之工程係圍標,竟不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之處分。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附表一、十一等工程,係由同案被告丙○○爭取之
    上級機關補助款所發包之公用工程,先由同案被告戊○○與
    丙○○協議由同案被告丙○○指定特定廠商實際施作,實際
    上不經通知2、3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程序,為達成上揭目的
    ,同案被告戊○○復以口頭方式指示同案被告丁○○、庚○
    ○、乙○○配合辦理,或由同案被告戊○○依同案被告丙○
    ○自行指定的廠商指示同案被告盧威志配合辦理比價。又政
    府為建立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率
    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於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政府採購
    法,明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應循之程序
    ,並對圍標之行為訂定罰則。其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則應依同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
    以刑罰。本件同案被告丙○○除以自己持有之廠商牌照投標
    前開工程外,另向知悉有虛偽比價事實之被告癸○○、同案
    被告辛○○(被告癸○○分別有出借牌照予同案被告丙○○
    及其他鎮民代表,同案被告辛○○除出借牌照外,另亦向同
    案被告丙○○借用牌照虛偽比價標得其他工程施作,各如後
    述,故其2人就此部分虛偽比價等情,亦確有知悉,應堪認
    定)及其他不知虛偽比價之黃俊智、王志銘、顏培乾、林四
    村等人借用牌照,分別就前開工程提供予清水鎮公所為虛偽
    比價,以達形式上符合比價規定,實質上則為內部已形成參
    與投標比價之廠商間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而影響決標價格
    ,進而保障得標及施作之利益。前開被告等就各該實際參與
    之招標工程,自決定比價廠商、擬定標單,進而開標比價,
    既知有虛偽情事,卻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實行行為,其就所
    參與之工程,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及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䦉、被告丙○○出借廠商牌照給借用人,並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壬○○、甲○○辦理投標及合約等相關
    事宜之工程部分:
一、
  ㈠同案被告丙○○於91年5月7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你所使用之公司牌照得標小型工程,由何人負責施作?)
    我的公司所得標之小型工程,若屬於出借牌照與他人得標之
    工程,則由借牌人自行施作,若我自己得標之工程,則由我
    公司自行施作,我都是委託我弟弟楊介發或己○○負責施作
    事宜。(你曾出借牌照給那些人?)曾借予癸○○、曾金治
    、辛○○等人。(提示楊雅萍、蔡佩樺、張明昌、蔡慶文、
    紀麗英、蔡碧芬、蔡麗櫻詢問筆錄及工程卷宗,你曾出借牌
    照給清水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副主席許木火、代表王
    三郎、李王玉蘭、蔡美雯《其配偶為林宗德》、趙朝琴、林
    有德、陳月娟、高志勇、鄭開文、陳謹《其子為陳錫鑫》等
    人,是否屬實?)楊雅萍、蔡佩樺、張明昌、蔡慶文、紀麗
    英、蔡碧芬、蔡麗櫻等人所說我出借牌照給前述鎮民代表乙
    節,部分屬實,我能確認林有德、陳謹(陳錫鑫)、高志勇
    等人確實曾向我借牌參加清水鎮公所小型工程比價,其餘代
    表部分我尚要核對資料查證後才能確認。」等語。於同日檢
    察官偵查時亦供稱:上揭供述實在等語。嗣於91年5月20日
    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何人指定辛○○、張木生承
    作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小型工程?)辛○○及張木生所承作
    之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大都是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
    吳勝隆、副主席許木火所建議之小型工程。(為何清水鎮民
    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副主席許木火所建議的小型工程案都交
    由辛○○及張木生施作?又為何吳勝隆及許木火建議案之工
    程何須向你借牌圍標?)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副主
    席許木火與辛○○及張木生是舊識朋友,所以吳勝隆及許木
    火之小型工程分配工程均會交給他們2人來作,在吳勝隆及
    許木火提出建議案時,會要求辛○○及張木生與鎮長戊○○
    聯繫,並告知戊○○指定我持有之廠商做為特定工程之比價
    廠商,所以吳勝隆及許木火建議的工程,大部分是以我所持
    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
    為投標及得標廠商,但有關吳勝隆、許木火、辛○○及張木
    生與戊○○協商指定我持有之廠商為比價廠商之事宜,都是
    由他們4個人與戊○○自行協定,我則未參與,我只是將牌
    照出借給他們。」等語;於91年5月20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
    陳述。
  ㈡同案被告丁○○於91年4月25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如你所述清水鎮民代表僅有丙○○、劉福榮、陳月娟夫
    婦是從事營造業,因此只有他們幾位建議的工程是由他們自
    己做,其他代表建議的,則由建議案的代表與承辦人或鎮長
    直接聯繫施作事宜,請問鎮公所如何辦理清水鎮民代表之建
    議案,如何遴選合格廠商參加比價?原因為何?)因戊○○
    為了維護公所及代表會之和諧,也基於前述代表本身有在從
    事營造業及不得罪代表之原因,故而對代表所建議的工程,
    同意由他們自行施作,所以要求乙○○、盧威志配合。乙○
    ○任職期間大都遵此辦理,但盧威志接辦後,因沙鹿鎮公所
    發包小型工程案件遭檢調機關調查,盧威志不願依詢乙○○
    的作法,就自行製作『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
    表,簽陳由鎮長勾選,當時戊○○相當生氣,也曾指責過盧
    威志,但盧威志堅持他自己的簽辦方式,所以清水鎮公所之
    小型工程合格廠商遴選,在89年底才改成勾選方式。我也是
    在鎮長不在的時候,才會勾選核定合格廠商。我在勾選合格
    廠商時,也是依盧威志及提出建議案的代表之建議勾選廠商
    ,原因如前所述。我在代理鎮長決行前述遴選合格廠商時,
    都是依鎮長戊○○先前所提示之所會和諧的原則來辦理。」
    等語;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如是代表建議的工程,你
    們如何選廠商?)代表他自己會拿三支牌要我們選定,為了
    公所及代表會的和諧,他們去找主辦,主辦再跟我講,我大
    部分會照他們的意思簽,代表本身有牌他們就會標,沒有牌
    照他會去借,借不到我們才會公開,他們大部分都向丙○○
    借牌」等語(見偵字第5692號偵查卷第二宗第254頁反面)
    。嗣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清水鎮公
    所每年預算內編列之村里道路水溝改善工程經費,係如何分
    配給各鎮民代表提出工程建議書及進行工程發包施作?另縣
    議員向縣政府或中央機關爭取之補助地方村里道路水溝改善
    工程,係如何由縣議員或鎮民代表及進行工程發包施作?)
    清水鎮公所每年在編列次年年度預算時,戊○○均需與清水
    鎮民代表主席吳勝隆、副主席許木火及其他代表協商工程分
    配額度,故在發包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及其他代表工程
    分配額度內之工程建議案時,即由工程建議案之代表自行施
    作工程或自行指定廠商施作工程,如鎮民代表林有德、劉福
    榮、陳月娟夫婦(夫黃文喜)、蔡美雯夫婦(夫林宗德)、
    陳謹母子(子陳錫鑫)及王三郎等人均自行有在施作工程,
    所以渠等之工程建議案均自行施作,其中劉福榮及陳月娟夫
    婦本身都有土木或營造牌照,所以劉福榮及陳月娟夫婦會自
    行向他人借牌陪標,至於如何借牌我則不清楚;另林有德、
    陳謹、王三郎、蔡美雯4人本身雖有實際再施作工程,但本
    身並無土木或營造牌照,所以該4位代表所指定之工程比價
    廠商,均係自行負責借牌,我亦不過問;但前述林有德、劉
    福榮、陳月娟、陳謹、蔡美雯及王三郎等代表,均會發包前
    事先安排比價廠商及以何家廠商得標事宜,而我均依照鎮長
    戊○○及前述代表之意思,以渠等安排廠商為特定工程之比
    價廠商,而渠等指定之工程在開標後,實際均由建議之代表
    負責施作。另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及副主席許木火、代表鄭開
    文、高志勇、李王玉蘭、顏水滄、趙朝琴等人之工程分配額
    度之建議案,則由他們自行選定廠商施作,我完全不過問,
    他們說由那家施作,我就遵照他們的意思辦理。」等語。
  ㈢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清水鎮公所每年預算內編列之村里道路水溝改善工程經費
    ,係如何分配給各鎮民代表提出工程建議書籍進行工程發包
    施作?另縣議員向縣政府或中央機關爭取之補助地方村里道
    路水溝改善工程,係如何由縣議員或鎮民代表及進行工程發
    包施作?)清水鎮公所每年在編列次年年度預算時,戊○○
    均需與清水鎮民代表主席吳勝隆、副主席許木火及其他代表
    協商工程分配額度,故在發包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及其
    他代表工程分配額度內之工程建議案時,即由工程建議案之
    代表自行施作工程或自行指定廠商施作工程,如鎮民代表林
    有德、劉福榮、陳月娟夫婦(夫黃文喜)、蔡美雯夫婦(夫
    林宗德)、陳謹母子(子陳錫鑫)及王三郎等人均自行有在
    施作工程,所以他們的工程建議案均自行施作,其中劉福榮
    及陳月娟夫婦本身都有土木或營造牌照,所以劉福榮及陳月
    娟夫婦會自行向他人借牌陪標。另林有德、陳謹、王三郎、
    蔡美雯4人本身雖有實際在施作工程,但本身並無土木或營
    造牌照,所以該4位代表所指定之工程比價廠商,均係自行
    負責借牌,我亦不過問;但前述林有德、劉福榮、陳月娟、
    陳謹、蔡美雯及王三郎等代表,均會在發包前事先安排比價
    廠商及以何家廠商得標事宜,再將安排情形交由乙○○或盧
    威志簽報發包事宜,因這是鎮長戊○○所要求的,我等均不
    敢過問,才會以渠等安排之廠商為特定工程之比價廠商,再
    象徵性的核章陳核,而渠等指定之工程在開標後,實際均由
    建議之代表負責施作。另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及副主席許木火
    、代表鄭開文、高志勇、李王玉蘭、..、趙朝琴等人之工
    程分配額度內之建議案,則由他們自行選定廠商施作,我完
    全不過問,他們說由那家施作,就交乙○○或盧威志簽報發
    包事宜,我也不敢違逆。另前述代表大都係向丙○○借用方
    圓營造、經緯營造、介發及經緯土木,與向癸○○借用洽基
    營造、洽發土木作為比價廠商。有關縣議員丙○○所爭取之
    上級補助款,丙○○與鎮長戊○○協定,由丙○○自行指定
    施作其指定之工程。」等語。
  ㈣同案被告盧威志於91年4月2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清水鎮公所在辦理限制性小型工程發包時,如何辦理廠
    商遴選作業?)清水鎮公所在辦理限制性小型工程發包時,
    如係清水鎮民代表向丙○○借用渠所持有之經緯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牌照投標
    清水鎮公所公共工成時,清水鎮代表事先將特定3家廠商之
    名稱知會鎮長戊○○或主秘丁○○,鎮長戊○○或主秘丁○
    ○即依據鎮民代表所指定之特定廠商為特定工程之比價廠商
    ,在鎮長戊○○或主秘丁○○親自指定後,或由鎮民代表親
    自將鎮長指定之特定3家廠商交予我作為通知比價之依據,
    或由鎮長戊○○經指定之廠商名單交由鎮長辦公室小姐轉交
    予我作為通知比價廠商之依據;若係丙○○自己爭取的工程
    ,丙○○會派會計小姐甲○○將特定之3家廠商名稱告知鎮
    長戊○○或主秘丁○○,鎮長戊○○或主秘丁○○即會照丙
    ○○所指定之廠商為比價廠商,我則照鎮長戊○○或主秘丁
    ○○之意思,以鎮長戊○○或主秘丁○○所指定之廠商為比
    價廠商。」;「(既如你前述清水鎮民代表本身並無土木包
    工業或營造廠商牌照,為何鎮長戊○○或主秘丁○○會同意
    鎮民代表向丙○○借牌圍標、承作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小型
    工程?)因為鎮民代表每位都有一定額度的小型工程分配款
    ,在額度內之工程分配款鎮民代表可以自行提出工程建議案
    ,並借牌承攬渠建議之特定工程施作或交由他人施作,至於
    分配工程款之額度為若干,要問鎮長、主秘或課長才知道。
    」;「我經辦工程發包或驗收過程中,我知悉鎮代會主席吳
    勝隆、副主席許木火向丙○○借牌或指定由丙○○所有之廠
    商來圍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最多,彼等標得之工
    程均交由丙○○自行處理,另清水鎮代鄭開文、陳謹、高志
    勇、林有德、趙朝琴、王三郎、李王玉蘭等多位代表,均稱
    向丙○○借牌或丙○○指定之廠商進行圍標。」等語;其於
    同日偵查時更向檢察官供稱:「(你是否知道鎮長、主秘如
    何選定廠商?)我不知道,我公文呈閱後,如果鎮長、主秘
    還沒選的話,我也沒辦法辦理發包,就將公文壓著,建議這
    個工程的代表就會去找課長,課長就會問我,我會告訴他因
    為鎮長、主秘沒有選,代表就會直接從我桌上把公文拿走,
    我根本無力阻止,代表拿了就直接找鎮長或主秘,鎮長及主
    秘就會把已經選好廠商的公文交由小姐再給我或者代表直接
    拿給我,我不認識那些廠商。(你記憶中那些代表曾做這種
    事情?)有陳謹,他比較不識字,他是直接帶我及公文到主
    秘那邊去選,另外還有林有德、代表劉福榮、鄭開文、王三
    郎、李王玉蘭等。」等語。嗣於91年4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
    供稱:「(乙○○辦理發包的方式會在簽呈上註記建議3家
    廠商,為何你沒有這樣做?)我承辦的第一件工程是採用這
    種模式,但我覺得我沒有決定廠商的權限,而且我後來去受
    訓上採購法時,與其他學員討論,他們建議我將所有登記廠
    商均列冊呈給首長圈選,我第二件以後就採取這種模式,鎮
    長有意見要我改回與乙○○的方式,我堅持不肯。(乙○○
    在教你圈選廠商時要注意何事?)他有告訴我有些工程是代
    表建議的,代表會自己或透過周小姐來告訴我那幾家廠商,
    我承辦的第一件是照這個方式,但第二件以後我就不敢這樣
    做。(乙○○和你先後承辦發包業務,你們溫課長是否清楚
    你們的模式?)應該都清楚,因為他有看我們的簽呈。當我
    改變承辦模式時,他有來轉達鎮長的意思,希望我換為乙○
    ○的模式,但我不答應。」等語。
  ㈤同案被告壬○○於91年3月27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工程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圓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或由
    丙○○借牌之廠商,清水鎮公所係如何挑選參加比價之廠商
    名單?)清水鎮公所挑選廠商參加比價之方式為,由其他人
    向丙○○借用上述丙○○所擁有之廠商資料投標清水鎮公所
    工程,則向丙○○借牌之人會先獲得丙○○同意出借3家廠
    商之意思後,借牌人再自行將3家廠商之名單直接告訴鎮公
    所承辦人,或由丙○○告知鎮公所人員。」等語;於同日偵
    查中亦稱:「(丙○○用經緯公司、經緯土木、方圓、介發
    外,還常用那些牌照?)有洽基、洽發、東易、大禾、榮發
    、桂冠。(丙○○以上開牌得標後是自己施作還是又借牌給
    別人?)自己做的也有,但借牌的比較多,收取百分之4的
    借牌費。」等語。嗣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丙○○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公司,有
    何人曾向上述公司借牌參與施作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
    )我知道丙○○曾經開立支票給予里長曾金治、曾文正、辛
    ○○、林有德、陳錫勳(綽號:包子)、林宗德、劉福榮等
    人,做為施作工程之工程款,所以我知道他們有向丙○○借
    牌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曾金治、曾文正、辛○○
    、林有德、陳錫勳(綽號:包子)、林宗德、劉福榮等人借
    牌之方式為,渠等會在徵得丙○○同意後,告訴我或甲○○
    渠等要向本公司借幾家公司資料,參與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工
    程,之後曾金治等人即會拿清水鎮公所同一工程之丙○○持
    有之3家廠商標單等投標資料予我或甲○○書寫,或曾金治
    等人在收齊其他廠商之標單資料後,將收到之標單交由我或
    甲○○書寫,至於曾金治等人借牌投標之標價都是由曾金治
    等人指示我或甲○○填寫,另吳月麗亦曾經向丙○○借牌投
    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㈥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丙○○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及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公司牌照,曾
    否有他人借用投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鎧駿土木
    包工業負責人辛○○、清水鎮民代表林有德、劉福榮、陳謹
    、及陳錫鑫母子、楊厝里里長曾金治及曾文正父子等人均曾
    向丙○○借用他持用之方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經緯
    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發
    包之公共工程。(據你前述鎧駿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辛○○、
    清水鎮民代表林有德、劉福榮、陳謹、及陳錫鑫母子、楊厝
    里里長曾金治及曾文正父子等人係如何向丙○○借用他持用
    之方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
    木包工業等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鎧
    駿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辛○○、清水鎮民代表林有德、劉福榮
    、陳謹、及陳錫鑫母子、楊厝里里長曾金治及曾文正父子等
    人有意向丙○○借用他持用之方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
    、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
    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時,他們均會先行與清水鎮公所接洽,
    並且會與我們公司負責人丙○○事先談妥,丙○○再事先交
    代我與壬○○,而後他們就會持方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
    司、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或其他廠商的標單等
    資料到本公司,要我或壬○○填寫標單及投標金額等資料,
    並代為製作其他相關投標資料及辦理投標作業,押標金亦大
    多係由丙○○出資購買,在工程開標後,亦由我或壬○○代
    為與清水鎮公所人員簽訂工程合約書,所有工程文書作業及
    請領款之業務,均係由我或壬○○代為借牌廠商辛○○等人
    處理,而工程實際施作則由辛○○等人自行負責,待工程竣
    工時辛○○等人,才會要求我或壬○○代為辦理請領款作業
    ,至於工程之驗收均係由借牌人辛○○等人實際陪同公所人
    員驗收。」等語。
  ㈦同案被告丙○○於91年5月2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經查彰化銀行清水分行經緯營造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
    000號帳戶《登記負責人為丙○○》有與辛○○、楊健民、
    楊敏雄、林有德、張木生、林宗德、曾淑煉、陳謹等人,有
    金錢往來,請問你與前述人員金錢往來之用途為何?)我確
    認經緯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公司有將金
    錢轉入、匯入或開立支票由蔡培悉、楊健民、楊敏雄、林有
    德、張木生、林宗德、曾淑煉、陳謹等人提示情形,該些款
    項均是蔡培悉、楊敏雄、林有德、張木生、林宗德、曾淑煉
    、陳謹等人向本人借牌並標得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
    在工程驗收付款後,由本公司在扣除借牌費用後,將剩餘的
    工程款分別歸還實際承作人辛○○、楊敏雄、林有德、張木
    生、林宗德、曾淑煉、陳謹等人。其中楊敏雄與楊健民是父
    子關係,曾淑煉是曾金治的女兒,林宗德是蔡美雯的先生。
    (經查你所持有之方圓營造公司在華南銀行清水分行之0000
    00000000號帳戶《登記負責人為楊介發》有與辛○○、蔡美
    雯、陳錫鑫、吳月麗、林宗德、楊健安、曾文正、曾淑煉、
    周鎂茹等人,有金錢往來,請問你與前述人員金錢往來之用
    途為何?)我確認方圓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該公司有將金錢轉入、匯入或開立支票由辛○○、蔡美雯、
    陳錫鑫、吳月麗、林宗德、楊健安、曾文正、曾淑煉、周鎂
    茹等人提示情形,該些款項均是辛○○、蔡美雯、陳錫鑫、
    吳月麗、林宗德、楊健安、曾文正、曾淑煉、周鎂茹等人向
    本人借牌並得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在工程驗收付
    款後,由本公司在扣除借牌費用後,將剩餘的工程款分別歸
    還實際承作人辛○○、蔡美雯、陳錫鑫、吳月麗、林宗德、
    楊健安、曾文正、曾淑煉、周鎂茹等人。其中楊敏雄與楊健
    安是父子關係,周美如是高東里里長蔡榮聰的太太,曾文正
    係曾金治兒子,陳錫鑫係陳謹兒子。」等語。
  ㈧就同案被告等人相互間的供述經核與互為一致,是同案被告
    等人前揭供述,應堪採信。
二、復就被告丙○○借牌給相關人等之工程部分,分述如下:
  ㈠同案被告丙○○借牌予黃國進,而由黃國進施作(附表二,
    起訴書誤為同案被告辛○○借牌施作)部分,(起訴書附表
    編號25號)即海風里內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該工程經費係屬垃圾場回饋金,鎮長戊○○同意由海風里里
    長黃國進施作,故由黃國進自行指定廠商比價,我僅係依黃
    國進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黃國進找人施作
    」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風里內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經費係屬垃
    圾場回饋金,鎮長戊○○同意由海風里里長黃國進施作,由
    黃國進與戊○○談好(達成協議),由黃國進向丙○○借用
    方圓營造、洽發土木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
    標施作。本工程實際係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佩樺比較清楚」
    等語。
  ⒊同案被告盧威志於91年4月2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工程確係我承辦開標作業無誤,當時因乙○○在88年
    11月間因參加委任升薦任之講習一個月,他的業務由我代理
    ,在我代理期間我發現乙○○事先簽訂之前述所有工程比價
    廠商,在開標時機乎係由甲○○代表丙○○前來參加開標作
    業,本件海風里內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亦是這樣,因此我才
    發現庚○○及乙○○以往即依此模式任甲○○一人代表多家
    廠商參加開標作業,並發現丙○○持多家廠商資料圍標清水
    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在我終止代理黃銘裕辦理發包作
    業後,乙○○即繼續接辦至渠調往清水鎮民代表會任職,乙
    ○○仍依照以往模式辦理開標作業,讓丙○○持續圍標並標
    得清水鎮公所之公共工程施作」等語。
  ⒋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71
    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
    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
    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丙
    ○○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丙○○有以我持
    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丙○○向我借
    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
    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
    ○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
    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
    包之工程」等語。其於本院前審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丙○○
    之事實。
  ⒌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海風里內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之標單是由
    我所填寫的」等語。其於原審供稱:「本件是向我們借牌的
    ,我們負責幫他們填寫」等語(見原審93年3月23日審判筆
    錄)。
  ⒍證人蔡碧芬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海風
    里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海風里辦公處提出
    之函文所設計的,當時係由課長庚○○要求我配合里長黃國
    進及鎧駿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辛○○2人至現場測量,得標廠
    商亦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於在該工程設計完後
    ,工務課內剛好調整各承辦人之業務區,故我並未擔任該工
    程之監工,係由蔡佩樺負責監工,故該工程實際施作廠商為
    何,我並不清楚」等語。於原審證稱:當時是跟黃國進去勘
    查的等語(見原審90年7月23日訊問筆錄)。
  ⒎雖證人黃國進於原審證稱:本件其係向丙○○轉包而來的云
    云;然為被告丙○○所否認,徵之被告丙○○與黃國進間並
    無任何仇隙,斷無設詞誣陷之理。況本件係黃國進所實際施
    作,核與被告丁○○、庚○○前揭供述相符,而黃國進又坦
    承工程完工後,丙○○係扣除得標工程款百分之5及百分之4
    後,交付其餘工程款,此適與其他借牌投標之情形完全相同
    。另同案被告辛○○於原審亦供稱有幫黃國進領取本件工程
    款之事實,足見同案被告丁○○、庚○○前揭關於黃國進借
    牌比價之供述,堪以採信。黃國進事後證稱係向同案被告丙
    ○○轉包而來云云,應係脫卸責任之詞,自不足採信。又同
    案被告壬○○、丙○○於原審供稱係辛○○來借牌云云,應
    係因投標案件過多,混淆或遺忘所致,亦無足採。
  ㈡同案被告丙○○借牌給同案被告辛○○,而由同案被告辛○
    ○施作(附表三)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1號(起訴書附表39號)即裕嘉里道路排水溝
      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經費來源我已不記得,工程施作則由丙○○處理,至於
      何人實際施作,我不清楚」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已無法從證卷中得知係由何人建議,本工程由方圓營造
      、經緯土木及東易營造參加比價,由方圓營造得標。至於
      本工程係由何人實際施作,要問監工蔡慶文才清楚」等語
    ⒊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已無法從證卷中得知係由何人建議,本工程由方圓營
      造、經緯土木及東易營造參加比價,由方圓營造得標。至
      於本工程係由何人實際施作,要問監工蔡慶文才清楚」等
      語。
    ⒋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稱:「起訴書附表39
      號是辛○○向我借牌的,我指示甲○○、壬○○,幫忙填
      寫,向他們收取百分之5之營業稅、百分之4管理費,我也
      有幫辛○○向癸○○借牌的」等語。
    ⒌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辯稱:「該件工程是丙
      ○○標起來給我做的,我給丙○○百分之5發票稅及百分4
      管理費」等語。
    ⒍被告癸○○於九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在71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
      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
      公共工程,而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
      標廠商,均由丙○○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
      認丙○○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
      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
      本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
      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
      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
      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亦供稱:有借公司牌照給丙○○等語。
    ⒎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裕嘉里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中之東易營造公司之標單是
      由我所填寫的」等語。
    ⒏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裕嘉里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
      單等投標資料係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
      金均係由我或甲○○向行庫購買」等語。
    ⒐證人蔡慶文於91年5月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
      工程之經費來源我已記不清楚,該工程係由方圓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但本工程係由邱姓包商(詳細名字已
      記不清楚,邱員之子目前在清水鎮公所工務課服務)在現
      場實際施作」等語。
  ②、附表三編號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4號)即東山里神清路
      94號旁水溝等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
      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20件工程之一,本工程係由辛○○
      實際施作,本工程是指定由丙○○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
      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
      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20件工程之一,本二工程係由何人
      爭取建議已無法從證卷中得知,上述2工程是由丙○○持
      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做
      為比價廠商,並由經緯營造得標」等語。
    ⒊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稱:「本件是辛○○
      向我借牌的」等語。被告辛○○則辯稱:「確實是我所施
      作,但是丙○○標起來讓我做的」等語。
    ⒋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
      71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
      共工程,而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
      廠商,均由丙○○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
      丙○○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
      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
      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
      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
      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
      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前
      審均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丙○○。
    ⒌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89年5月26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94號旁水溝
      等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⒍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5月26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94號旁
      水溝等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⒎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89
      年5 月26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94號旁水溝等
      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③、附表三編號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6號)即東山里神清路
      37之16號旁水溝等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
      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20件工程之一,本工程係由辛○○
      實際施作,本工程是指定由丙○○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
      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
      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20件工程之一,本二工程係由何人
      爭取建議已無法從證卷中得知,上述2工程是由丙○○持
      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做
      為比價廠商,並由經緯營造得標」等語。
    ⒊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稱:「本件是辛○○
      向我借牌的」等語。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則辯稱:「確實是我所施作,但是丙○○標起來讓我做的
      」等語。
    ⒋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
      71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
      共工程,而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
      廠商,均由丙○○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
      丙○○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
      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
      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
      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
      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
      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前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丙○○。
    ⒌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5月26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94號旁
      水溝等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⒍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89
      年5 月26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94號旁水溝等
      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⒎證人林宜姍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東
      山里神清路37之16號旁水溝等工程,是辛○○所施作的」
      等語。
  ④、附表三編號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8號)即頂湳里河岸邊
      AC路面工程:
    ⒈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由立委黃顯洲爭取的,上述2件工程係指定丙
      ○○持有之方圓營造、洽發土木及經緯土木及介發土木參
      與比價,至於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碧芬及林宜姍較
      清楚」等語。
    ⒉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稱:「是辛○○向我
      借牌,我並幫辛○○向癸○○借牌」等語。同案被告辛○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則辯稱:「確實是我所施作,但是丙
      ○○標起來讓我做的」等語。
    ⒊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
      71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
      共工程,而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
      廠商,均由丙○○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
      丙○○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
      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
      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
      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
      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
      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前
      審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丙○○。
    ⒋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89年5月30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頂湳里河岸邊AC路面工
      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⒌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5月30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頂湳里河岸邊AC路
      面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⒍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5月30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頂湳里河岸邊AC路
      面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
      語。
    ⒎證人蔡碧芬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頂湳里河岸邊AC路面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陳情案
      件委外設計的,經費來源為農委會補助款,該工程委由嵩
      豐工程公司設計及監造,當時係由我與課長、嵩豐工程公
      司人員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該工程並由我配合監工,惟該工程實際由何人施作,
      我已想不起來,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方圓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
      」等語。
  ⑤、附表三編號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1號)即東山里大突寮
      小段8號前路面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由立委黃顯洲爭取的,係指定丙○○持有之方
      圓營造、洽發土木及經緯土木及介發土木參與比價,至於
      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碧芬及林宜姍較清楚」等語。
    ⒉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稱:「是辛○○向我
      借牌,我並幫辛○○向癸○○借牌」等語;被告辛○○於
      原審及本院前審辯稱:「確實是我所施作,但是丙○○標
      起來讓我做的」等語。
    ⒊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
      71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
      共工程,而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
      廠商,均由丙○○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
      丙○○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
      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
      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
      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
      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
      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在本院前審
      亦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丙○○。
    ⒋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東山里大突寮小段8號前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
      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⒌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東山里大突寮小段8號前路面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
      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⒍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東山里大突寮小段8號前路面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
      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
    ⒎證人林宜姍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東
      山里大突寮小段8號前路面改善工程,是辛○○所施作的
      」等語。
  ⑥、附表三編號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0號)即吳厝里農路改
      善工程:
    ⒈證人楊紫勝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清水鎮○○里○路改善工程,係由我代為決行遴選通知參
      加比價廠商,當天應係鎮長戊○○及主任秘書丁○○均同
      時要公外出或請假,而工務課又急著要發包,所以才會由
      我代為決行;該工程係於89年6月5日由工務課承辦人乙○
      ○簽擬工程費為一百萬元(工作費93萬9200元),依中央
      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以比價方式辦理,擬通
      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
      木包工業3家廠商參加比價經課長庚○○核章後,陳由我
      於6月7日代為決行,後即由工務課辦理招標,我為參與開
      標作業」等語。
    ⒉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供稱:「我所提供
      的資料都是根據資金流向來的,所以這件是借牌給辛○○
      的」等語;同案被告壬○○亦供承是辛○○借牌等語;同
      案被告辛○○供稱:是其所施作,但係由丙○○轉包等語
    ⒊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
      71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
      共工程,而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
      廠商,均由丙○○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
      丙○○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
      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
      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
      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
      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
      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⒋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89年6月13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吳厝里農路改善工程之經
      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⒌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6月13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吳厝里農路改善工程之洽
      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⒍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6月13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吳厝里農路改善工程
      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其
      後於原審亦供稱:該(起訴書)編號90號「吳厝里農路改
      善工程」之牌是借給辛○○的等語。
    ⒎證人林宜姍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
      工程係其設計監造的,是辛○○所施作的」等語。
  ⑦、附表三編號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5號)即清水里清水區
      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屬台電回饋款,由何人建議我記憶不清楚,但
      工程亦係由辛○○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屬台電回饋款,係由公所列表向台電申請的,
      由何人建議我記憶不清楚,但係由丙○○持用或向癸○○
      借用之經緯營造、介發土木及洽發土木3家廠商為比價廠
      商,並由經緯營造得標,至於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要問
      監工楊雅萍較清楚」等語。
    ⒊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稱:「是借牌給辛○
      ○,洽發土木之牌是我幫辛○○借來的」等語。
    ⒋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
      71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述多家洽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
      之公共工程,而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
      投標廠商,均由丙○○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
      確認丙○○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
      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
      ,本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
      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
      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
      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
      院前審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丙○○。
    ⒌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7月3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清水里清水區道路駁坎水溝
      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⒍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7月3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清水里清水區道路駁坎
      水溝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
      語。
    ⒎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7月3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清水里清水區道路駁坎
      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
      寫」等語。
    ⒏證人楊雅萍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清
      水里清水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工程是台電開發基金
      管理委員會補助,因為本工程是屬台電開發基金管理委員
      會補助『協助清水鎮○○里路面修護及改善工程』等五項
      工程之一,本工程也是由我擔任設計及承辦人,並到工程
      現場實際測量後完成工程預算書,而本工程是由經緯營造
      公司得標,但也是由辛○○實際施作。本件清水里清水區
      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在未辦理規劃設計前,辛○○即要
      求我依他指示規劃設計工程內容,故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
      之前,即已指定由辛○○施作」等語。
  ⑧、附表三編號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6號)即三田區道路駁
      坎水溝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屬台電回饋款,係由公所列表向台電申請的。
      後由丙○○持用或向癸○○借用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東易
      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3家廠商為比價廠商,工程實際
      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碧芬較清楚」等語。
    ⒉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稱:「是我借牌給他
      的」等語。
    ⒊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
      71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述多家洽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
      之公共工程,而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
      投標廠商,均由丙○○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
      確認丙○○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
      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
      ,本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
      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
      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
      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
      院前審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丙○○。
    ⒋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89年7月6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三田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
      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
      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高美里涼亭新建工程之介發土木包
      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⒌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7月6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三田區道路駁坎水溝改
      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我填寫」等語。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96號是辛○○借牌的,有
      到我們公司寫標單及合約書」等語。
    ⒍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7月6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三田區道路駁坎水溝改
      善工程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
      語。於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96號是辛○○借牌,
      有到公司寫標單及合約書」等語。
    ⒎證人蔡碧芬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三田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陳情案
      件所設計的,經費來源為台電公司補助款,當時係由國姓
      里蔡傳枝陪同我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惟該工程實際施作時係由一位蔡姓包商(名
      字不詳)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該蔡姓包商,與前
      述『橋頭里高美路149之5號旁路面水溝工程』實際施作之
      廠商一樣(該件辛○○施作,如後所述),驗收通過後由
      我辦理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
      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⑨、雖同案被告丁○○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附表三
      編號1號(起訴書附表39號)該工程施作由丙○○處理」
      等語;惟查,本件既係由同案被告辛○○施作,而同案被
      告丙○○與辛○○間並無任何仇隙,尚且關係密切,且同
      案被告丙○○自司法警察調查時起即供承借牌的收取百分
      之4的(管理費)借牌費,其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為相同之陳述。同案被告辛○○又自承確支付發票費(
      百分之5的營業稅)及百分之4之費用予同案被告丙○○,
      其中該百分之4之費用係借牌費,與被告癸○○所述相符
      ;況同案被告丙○○本身經營營造業,又有自己的施工團
      隊,且同案被告丙○○供稱:伊自己公司所得標之小型工
      程,若屬於出借牌照與他人得標之工程,則由借牌人自行
      施作,若伊自己得標之工程,則由伊公司自行施作,伊都
      是委託伊弟弟楊介發或己○○負責施作事宜等情已如前述
      。再以,同案被告辛○○所施作的部分苟係轉包而來,同
      案被告丙○○實不可能於領取工程款之後,扣除前揭費用
      再全數交給同案被告辛○○,足見同案被告丙○○供承該
      筆百分之4之費用應係借牌費用應堪採信。又同案被告丙
      ○○既借牌給同案被告辛○○,並為其填寫投標資料及事
      後之合約等事宜,同案被告丁○○於案發後一年餘,無法
      完全記憶,應可想像。另前揭證人林宜姍、蔡碧芬及楊雅
      萍等人於本院前審亦均稱:上揭工程是由辛○○施作的等
      語,是本件有關比價廠商的協議應存在於同案被告辛○○
      與戊○○間。同案被告辛○○事後辯稱係轉包自同案被告
      丙○○云云,亦屬卸責之詞。
  ㈢李王玉蘭建議,而由李王玉蘭向同案被告丙○○借牌,由同
    案被告丙○○施作(附表四)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9號)即下湳里中山路
      450之1號週邊路面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由代表李王玉蘭建議的,並由李王玉蘭自行指定
      廠商比價,由李王玉蘭交給丙○○施作,我僅係依李王玉
      蘭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下湳里中山路450之1號周邊路面改善工程,係由代表李
      王玉蘭建議的,並由李王玉蘭與鎮長戊○○達成協議,由
      李王玉蘭向丙○○借用方圓營造、洽發土木及經緯土木參
      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⒊證人李王玉蘭於91年5月3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下湳里中山路450之1號週邊路面改善
      工程,是由我向清水鎮公所所建議施作的無誤」等語,其
      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
    ⒋同案被告丙○○於92年5月27日原審供稱:「是跟癸○○
      借洽發的牌,是楊介發來施作的」等語。
    ⒌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
      71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
      共工程,而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
      廠商,均由丙○○自行決定,我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丙
      ○○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
      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
      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支
      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之
      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標
      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
      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前審
      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丙○○。
    ⒍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下湳里中山路450之1號週邊路面改善工程中,洽發土木
      包工業之標單,及方圓營造公司得標後之開工及竣工報告
      是由我所填寫的,是丙○○指示我所填寫」等語。
    ⒎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清水鎮公所88年12月7日發包之下湳里中山路450之1號
      週邊路面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
      料,係丙○○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
      標金均係由我或甲○○向行庫購買」等語。
    ⒏證人蔡碧芬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下
      湳里中山路450之1號週邊路面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
      鎮民代表李王玉蘭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課長
      庚○○要求我配合李王玉蘭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亦為方
      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工程
      施作時係由楊介發(係丙○○之胞弟)與我接洽,故實際
      施作廠商為楊介發,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方圓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
      事宜」等語。
  ②、附表四編號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2號)即下湳里中山路
      434之5號旁AC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由代表李王玉蘭建議的,並交由丙○○指定方
      圓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3家廠商
      為比價廠商,且處理工程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由代表李王玉蘭建議的,並交由丙○○指定方
      圓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3家廠商
      為比價廠商,並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至於工程係由何人
      施作要問監工蔡碧芬較清楚」等語。
    ⒊證人李王玉蘭於91年5月3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該件工程是由我向清水鎮公所所建議施作的無誤」等語
    ⒋同案被告丙○○於92年3月11日原審供稱:「本件也是我
      承包的,由楊介發施工」等語。
    ⒌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
      71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述多家洽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
      之公共工程,而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
      投標廠商,均由丙○○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
      確認丙○○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
      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
      ,本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
      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
      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
      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
      院前審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丙○○。
    ⒍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89年6月23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下湳里中山路434之5號旁
      AC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
      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6月23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下湳里中山路434之5
      號旁AC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
      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6月23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下湳里中山路434之5
      號旁AC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
      寫,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⒐證人蔡碧芬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下
      湳里中山路434之5號旁AC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
      表李王玉蘭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課長庚○
      ○要求我配合李王玉蘭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惟該工程施
      作時係由楊介發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楊介發,驗
      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③、附表四編號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0號)即橋頭里五權
      路62巷1弄1號前水溝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4月25日、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
      查時供稱:「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王玉蘭建議的,是由課
      長庚○○依盧威志檢附『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
      商』表簽擬,鎮長戊○○勾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
      包工業及鎧駿土木包工業參加比價;交由丙○○以洽發土
      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鎧駿土木包工業等特定廠商
      為比價廠商,本工程實際係由丙○○負責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盧威志於91年4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工程係由清水鎮民代表李王玉蘭建議,但因李王玉
      蘭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牌照,係由經緯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會計甲○○將工程卷,持往鎮長戊○○或主任秘
      書丁○○處(詳細係由何人圈選我已記不清楚,應以圈選
      表用印者為準),以介發土木包工業、鎧駿土木包工業及
      洽發土木包工業等3家廠商執照投標。由於我在本工程所
      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並
      不在提示之卷宗中,可能是公所將該圈選表遺失(本工程
      卷宗係由監工蔡碧芬保管),因此我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圈
      選指定上述3家廠商。本工程開標時係由課長庚○○主持
      開標,開標時係由甲○○及辛○○代表上述3家廠商參與
      工程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且同案被告甲○○於
      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前開同案被告盧
      威志所述屬實等語。
    ⒊證人李王玉蘭於91年5月3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橋頭里五權路62巷1弄1號前水溝工程,是我向清水鎮公
      所所建議施作的無誤」等語。
    ⒋同案被告丙○○於92年3月11日原審供稱:「是我承包的
      」等語。於92年5月27日原審供稱:「是我承包的,楊介
      發施作的,牌向是辛○○及癸○○借的,是我們標的,他
      們只是作陪標,沒有得標,所以沒有稅的問題」等語。
    ⒌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
      71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述多家洽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
      之公共工程,而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
      投標廠商,均由丙○○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
      確認丙○○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
      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
      ,本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
      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
      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
      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
      院前審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丙○○。
    ⒍同案被告辛○○於91年4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工程是丙○○向我借用鎧駿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資料,
      向清水鎮公所投標本工程,而且工程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
      是丙○○負責處理,我不知道本工程之詳細投標價格等細
      節。」、「鎧駿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本工程之標單價格等
      欄位並非我所寫,而是由丙○○找人書寫。」、「沒有親
      自前往參加開標。」、「我將鎧駿土木包工業之公司大小
      章交給丙○○,由丙○○負責向清水鎮公所領回退還之押
      標金支票,但如何領回要問丙○○才知道。」等語。於本
      院前審供述相同。
    ⒎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89年10月6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橋頭里五權路62巷1弄1號
      前水溝工程之鎧駿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
      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10月6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橋頭里五權路62巷1弄
      1 號前水溝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
      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⒐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10月6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橋頭里五權路62巷1弄
      1號前水溝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
      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⒑證人蔡碧芬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橋
      頭里五權路62巷1弄1號前水溝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
      代表李王玉蘭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課長庚
      ○○要求我配合李王玉蘭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介發土
      木包工業,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惟該工程施作時係由
      楊介發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楊介發,驗收通過後
      由我辦理決算,通知介發土木包工業然員前來鎮公所出納
      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④、附表四編號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3號)即田寮里高美
      路210巷6之24號前路面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4月25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王玉蘭建議的,是由盧威志檢附
      『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表簽擬,由我決行
      勾選榮泰土木包工業、東弘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
      參加比價,當然我業是依王玉蘭及盧威志、庚○○之意見
      勾選該3家廠商」;復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
      供稱:「係代表李王玉蘭建議,並由李王玉蘭交由丙○○
      指定榮泰土木包工業、東弘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
      為比價廠商,並由丙○○負責工程處理事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代表李王玉蘭建議,並由王玉蘭與戊○○談好
      遴選榮泰土木工業、東弘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為
      比價廠商,該工程應係丙○○負責工程處理事宜」等語。
    ⒊同案被告盧威志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工程係由清水鎮代表李王玉蘭建議,但因李王玉
      蘭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牌照,係由經緯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會計甲○○將工程卷,持往鎮長戊○○或主任秘
      書丁○○處(詳細係由何人圈選我已記不清楚,應以圈選
      表用印者為準),以榮泰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及
      東弘土木包工業等3家廠商執照投標。由於我在本工程所
      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並
      不在提示之卷宗中,可能是公所將該圈選表遺失(本工程
      卷宗係由監工蔡麗櫻保管),因此我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圈
      選指定上述3家廠商。本工程開開時係由課長庚○○主持
      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
    ⒋證人李王玉蘭於91年5月3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該件是由我向清水鎮公所所建議施作的無誤,為我選區
      內選民向我請託,我依渠請託乃向清水鎮公所工務課承辦
      人蔡碧芬、紀麗英接洽現場會勘測量及工程設計事宜,我
      均會與蔡、紀2人相約,由我載渠2人至現場會勘測量,經
      蔡、紀2人估算工程款後,由渠2人填註建議書知會計年度
      、工程金額及工程名稱後,再通知我至清水鎮公所,在渠
      所填註之建議書上蓋用我的印章後,即全權交由蔡、紀2
      員自行辦理,因我對工程均不瞭解,我僅在工程完成後,
      由建議之里民告知我後才前往現場查看工程是否施作完成
      ,並詢問當地里民對工程施作是否滿意」等語。
    ⒌同案被告丙○○於92年3月11日原審供稱:「是我自己承
      包的」等語。
    ⒍同案被告林四村於91年4月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價單上所蓋立之東弘土木包工業
      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均是本公司所有之印鑑,惟
      係我將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交由丙○○全權
      處理該項工程投標事宜,本公司僅係陪標而已;但該3件
      工程押標金係由我本人所支付。工程為何由我支付押標金
      ,我已不清楚了。我並未實際施作本件工程,東弘土木包
      工業所施作之工程均係本公司實際參予投標、得標後才施
      作的工程」等語;於91年4月1日檢察官詢問時亦供稱:「
      88年底至90年初是丙○○借用我的公司牌去標清水鎮公所
      的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為相同之陳述。
    ⒎同案被告劉福榮於91年4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我並沒有向清水鎮公所領取該工程投標文件。本工程之
      標單及包商估價單上所蓋立之榮泰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專
      用章、公司大小章均是本公司所有之印鑑無誤,但我們公
      司並沒有投標上開工程,我記得有一次在清水鎮公所與丙
      ○○會面時,丙○○曾向我表示,要借我公司牌照參加工
      程比價,當時我以為丙○○係開玩笑的,我也隨性答應,
      不料,後來經緯營造公司小姐(姓名已不記得)在鎮公所
      碰面時有向我表示丙○○要借用我公司牌照參加工程比價
      ,並要我先行購買押標金支票,事後該小姐即至我住所向
      我拿取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及押標金支票,故我
      確認本土木包工業並無在該件工程投標單上填寫及蓋用榮
      泰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該工程標
      單等文件內容均非本人或經本人同意而填寫,我確認我沒
      有投標該工程。該件工程押標金支票是以我名義購買,但
      詳細購買情形因已很久,印象中我有時會為認識之投標廠
      商購買押標金支票,而丙○○的公司,在向我借牌比價時
      ,也會要我提供押標金,但該件工程是否為我自行購買,
      我已記不清楚。沒有施作本工程」等語。
    ⒏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90年2月23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高美路210巷6之24
      號前路面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菁埔里內水溝
      改善工程之宇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菁埔里等路
      面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
      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⒐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90年2月23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高美路210巷6
      之24號前路面工程之東弘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菁埔里內
      水溝改善工程之黃喜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菁埔里等路面
      改善工程之億騰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
      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⒑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90年2月23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高美路210巷6
      之24號前路面工程之榮泰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菁埔里內
      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
      寫,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⒒證人紀麗英於91年5月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田
      寮里高美路210巷6之24號前路面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
      民代表李王玉蘭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李王玉蘭先
      將該建議書交給課長庚○○,再由庚○○叫我到他的辦公
      處,將該建議書交給我,並要求我配合鎮民代表李王玉蘭
      至現場測量及進行該工程之設計,該工程得標廠商為介發
      土木包工業,在該工程設計完後,由於我剛調回工務課,
      尚未有承辦之業務區,當時乃由課長庚○○指派蔡麗櫻負
      責監工,故我並未擔任該工程之監工,該工程實際施作廠
      商為何,我並不清楚」等語。
  ⑤、雖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9、17
      、18、123號該4件之工程,不是我借給李王玉蘭的,是我
      自己做的。也不是李王玉蘭交給我做的」云云;惟查,同
      案被告丙○○於91年5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公
      所本身的經費來辦理發包的工程你又是如何競標?)答:
      我本身沒有參與這類工程的競標,如果我的牌照有出現都
      是別人向我借的。(他們跟你借牌如果是你的牌照得標是
      如何拆帳?)他們要付我百分之5的營業稅及百分之4的費
      用,我先提領,扣除這百分之9後餘款再交還給他們。」
      等語。而附表四編號1至4號該等經費來源適均為清水鎮
      自有財源,李王玉蘭又為鎮民代表,顯見同案被告丙○○
      於本院前審稱附表四該4件,是其自己做云云,為迴護李
      王玉蘭之詞,不足採信。
  ⑥、雖同案被告丁○○、庚○○2人於事後於原審分別改稱:
      「當初調查局拿建議書給我看,我才會那樣說等語及調查
      員說主秘、盧威志都這樣說了,叫我也這樣說,大家比較
      好做事,我才同意他們這樣說」等語。惟查,同案被告盧
      威志於91年4月2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其經辦
      工程發包或驗收過程中,李王玉蘭有向其稱向丙○○借牌
      進行圍標等語,甚且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更供稱:「我公
      文呈閱後,如果鎮長、主秘還沒選的話,我也沒辦法辦理
      發包,就將公文壓著,建議這個工程的代表就會去找課長
      ,課長就會問我,我會告訴他因為鎮長、主秘沒有選,代
      表就會直接從我桌上把公文拿走,我根本無力阻止,代表
      拿了就直接找鎮長或主秘,鎮長及主秘就會把已經選好廠
      商的公文交由小姐再給我或者代表直接拿給我;記憶中有
      陳謹,他比較不識字,他是直接帶我及公文到主秘那邊去
      選,另外還有林有德、代表劉福榮、鄭開文、王三郎、李
      王玉蘭等人」等語。顯見同案被告丁○○、庚○○於前揭
      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堪予採信,同案被告丁○○、
      庚○○事後翻異其詞,自不足採信。
  ㈣曾金治、曾文正向同案被告丙○○借牌,並由曾文正施作(
    附表五)部分:
  ①、附表五編號1至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4至86號)即楊厝
      里AC路面工程、海風農路改善工程、第十公墓排水溝環
      境改善工程、楊厝雞心崙農路改善工程、楊厝一鄰至九鄰
      道路改善工程、楊厝往吳厝AC路面工程、楊厝三尖擋土
      牆工程、楊厝番仔城排水溝改善工程、楊厝許澤聰前排水
      溝改善工程、吳厝農路改善工程(仕興機械公司前)、吳
      厝農路改善工程(曾當保部分前)、楊厝許天數前路面改
      善工程、海風里路面排水溝改善工程等13件工程:
    ⒈同案被告甲○○於91年3月25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楊厝里AC路面工程部份,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
      經緯土木包工業得標的開工報告及工程合約書是我填寫的
      ;海風農路改善工程部分,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介發
      土木包工業的工程合約書、開工及竣工報告是我填寫的;
      第十公墓排水溝環境改善工程部份,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
      單、經緯營造公司得標的工程合約書、開工及竣工報告是
      我填寫的;楊厝番仔城排水溝改善工程部份,洽發土木包
      工業的標單、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的工程合約
      書、開工及竣工報告是我填寫;楊厝一鄰至九鄰道路改善
      工程部分,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的開工及竣
      工報告是我填寫的;楊厝往吳厝AC路面工程部分,洽發
      土木包工業的標單、經緯土木包工業得標後的開工及竣工
      報告是我填寫;楊厝三尖擋土牆工程部分,洽發土木包工
      業的標單、介發土木包工業得標後的開工報告是我填寫;
      楊厝許澤聰前排水溝改善工程部分,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
      單、經緯營造公司得標後的開工及竣工報告是我填寫;吳
      厝農路改善工程,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方圓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的開工報告是我填寫;吳厝農路改善工
      程,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經緯營造公司得標的開工報
      告;楊厝許天數前路面改善工程部分,洽發土木包工業的
      標單、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的工程合約書及開
      工報告是我填寫;海風里路面排水溝改善工程部分,洽發
      土木包工業的標單、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的工
      程合約書、開工及竣工報告是我填寫。」、「(前述13件
      工程之合約書你是如何與清水鎮公所訂定?)該13件工程
      合約書是我出面向清水鎮公所乙○○拿取,13件工程之合
      約書由我、壬○○填寫,製作完成後,則由我分數次悉數
      交由乙○○核對,乙○○長久以來即知悉我是代表經緯營
      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
      業,所以才會一次將分別由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
      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得標之工程合約書交
      由我攜回處理,並在我填寫完前述工程合約書後送回公所
      審查時,乙○○均沒有意見。」等語。於91年3月27日台
      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有關楊厝里AC路面工程、海
      風農路改善工程、第十公墓排水溝環境改善工程、楊厝雞
      心崙農路改善工程、楊厝一鄰至九鄰道路改善工程、楊厝
      往吳厝AC路面工程、楊厝三尖擋土牆工程、楊厝番仔城
      排水溝改善工程、楊厝許澤聰前排水溝改善工程、吳厝農
      路改善工程(仕興機械公司前)、吳厝農路改善工程(曾
      當保部分前)、楊厝許天數前路面改善工程、海風里路面
      排水溝改善工程等13件工程,是清水鎮楊厝里里長曾金治
      負責實際施作,而該13件工程投標前也是由曾金治向丙○
      ○借經緯營造公司牌參與投標,並非丙○○負責實際施作
      。」、「(你前述清水鎮楊厝里里長曾金治向丙○○借牌
      承做前述13件工程之經過情形為何?)由於清水鎮楊厝里
      里長曾金治並非登記之營造廠商,無法參與工程投標,但
      因曾金治要承包前述13件工程,並向丙○○借牌參與投標
      ,我僅知曾金治將該13件工程標單全部拿到經緯營造公司
      ,丙○○並向我及壬○○表示,該13件工程要借牌給曾金
      治,並指示我及壬○○協助填寫標單,當時我僅依曾金治
      指示負責填寫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投標金額等標單資料,其
      他廠商的標單則是由壬○○填寫,我再依曾金治之指示填
      寫完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後,就到洽發土木包工業借公
      司大小章在標單上用印,因為標單內已附有押標金支票,
      因此我在用印完後,就請洽發土木包工業小姐代為郵寄標
      單,至於其餘廠商之標單如何處理,應問壬○○。之後該
      13件工程開標後,曾金治又將該13件工程合約書拿到經緯
      營造公司,由我及壬○○協助填寫合約書,再由我將該13
      件工程合約書送到清水鎮公所交給乙○○,至於之後乙○
      ○如何處理,我則不清楚。」、「(上述13件工程係由何
      人實際施作?)上述13件工程均由清水鎮楊厝里曾金治實
      際施作。(上述13件工程係由何人?向何單位爭取?)我
      僅知道該13件工程是曾金治要承包並向丙○○借牌的,至
      於曾金治是如何取得該13件工程,我不知道。」、「(該
      13件工程驗收、結算及請款係由何人出面向清水鎮公所辦
      理?)據我記憶所及,該13件工程是由曾金治陪同公所人
      員至工地驗收,我並不知道驗收情形,我僅記得我曾經開
      立發票向清水鎮公所‧‧‧辦理請款,之後清水鎮公所陸
      續以電話通知經緯營造公司領取工程款,我及曾金治均曾
      至公所領取工程款,至於我是領取那幾件工程,我已記不
      清楚。」、「實際施作的廠商應支付工程款的百分之5的
      營業稅及百分4之借牌費用給出借並得標的廠商」等語。
      其於同日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字第5692號偵查卷
      第108至110頁)。於原審亦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74
      至86號之13件工程就你所知之情形為何?)我不太記得何
      人拿來的,是曾父子兩個人其中一個拿來的。(該13 件
      工程標單是否你們寫的?)該13件工程總共有3包,其中
      一包是我寫的。(寫標單的時候,何人到你們公司?)是
      曾文正,當時我跟壬○○一起寫的。(何人寫合約?何人
      拿來的?)是我跟壬○○寫的,是曾文正拿來我們公司。
      (寫完之後交給何人?)交給乙○○,他如果不在,我就
      擺在他桌上。)」等語(見原審92年4月15日筆錄)。
    ⒉同案被告壬○○於91年3月27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該13件工程中,⑴楊厝里AC路面工程之投標廠商經
      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
      資料。⑵海風農路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⑶第十公
      墓排水溝環境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⑷楊厝
      雞心崙農路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⑸楊厝一
      鄰至九鄰道路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⑹楊厝
      往吳厝AC路面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
      木包工業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⑺楊厝三尖擋土
      牆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係
      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⑻楊厝番仔城排水溝改善工程
      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係
      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⑼楊厝許澤聰前排水溝改善工
      程之投標廠商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
      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⑽吳厝農路改善工程(仕興
      機械公司前)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⑾吳厝農路改善
      工程(曾當保部分前)之投標廠商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⑿楊厝
      許天數前路面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⒀海風
      里路面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
      (前述13件工程之標單字體,請問提示之標單金額之字跡
      略有出入,請你再詳為確認標單是否為你所寫?)經我詳
      細確認,該13件工程之標單等資料確是我所填寫,之所以
      字跡略有出入,係因正楷書寫或快速書寫所致,但我確認
      都是由我書寫。」、「(請問前述提示之13件工程之標單
      ,丙○○是如何取得?)我沒有印象,但該13件工程之所
      有標單等資料係丙○○指示我和甲○○填寫的。」、「(
      請問上開13件工程之押標金係何人前往購買?向何行庫購
      買?)上開13件工程之押標金均係我負責分別向彰化銀行
      清水分行、華南銀行清水分行購買,以經緯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之帳戶向
      前述2家銀行購買上開13件工程之39張工程押標金,未得
      標廠商之退回工程押標金,我均存入彰化銀行清水分行經
      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該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之帳戶均係由丙
      ○○負責,故該39張之押標金金錢亦是丙○○指示我用方
      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
      包工業等3家之帳戶購買。」、「(上開13件工程之契約
      書那些是由你所填寫製作?)上開13件工程契約書由我製
      作填寫的工程有,楊厝一鄰至九鄰道路改善工程、楊厝往
      吳厝AC路面工程、楊厝三尖擋土牆工程、楊厝許澤聰前
      排水溝改善工程、吳厝農路改善工程(仕興機械公司前)
      、吳厝農路改善工程(曾當保部分前)。」、「(上述13
      件工程係由何人實際施作?)上述13件工程均由清水鎮楊
      厝里曾姓里長(名字已記不起來)實際施作。」、「(該
      13 件工程驗收、結算及請款係由何人出面向清水鎮公所
      辦理?)該13件工程驗收、結算及請款係由我、甲○○或
      本工程之實際施作人曾先生向清水鎮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員
      林宜姍等人洽辦,至於該13件工程‧‧‧是由甲○○洽辦
      、那些是由曾先生洽辦,我已記不起來了。」、「(該13
      件工程之工程款流向為何?)該13件工程之工程款我陸續
      依完工日期領出後,我在扣除每件工程總價之百分之9,
      其中百分之5係營業稅、百分之4是借牌費後,再以現金、
      匯款、開立支票方式將工程款,陸續交與曾里長兒子(名
      字我不清楚)」。其於同日偵查時亦相同之陳述(見偵字
      第5692號偵查卷第108至110頁)。於原審時亦供稱:「(
      附表編號74至86號之13件工程資料是否丙○○叫你填載?
      )不是丙○○,是曾文正。(為何91年3月27日所說是丙
      ○○?)是曾文正才對。(何人來借牌?)我不知道。(
      借牌之後是何人跟你接洽?)都是曾文正,曾金治有來過
      ,但很少來,曾金治他會跟曾文正一起來,在寫資料及領
      款過程中都有來過。(標單資料是丙○○還是曾文正、曾
      金治叫你做的?)是曾文正。(為何在調查站說是丙○○
      ?)當時我在經緯工作,調查局說要說是丙○○指示的,
      但是實際上是曾文正。(該13件工程之押標金何人買的?
      )如果是人家委託我,我就會去幫他處理。是曾文正在公
      司交現金給我,我去買的。(工程沒有得標之後,錢退給
      何人?)退給曾先生。雖然錢有進去經緯的帳戶內,但是
      後來都有再領出來,然後退回去。(你們寫投標單時,曾
      文正有無到公司?)應該有,他要跟我說寫多少,我才知
      道要寫多少,合約書也是他委託我們的。(對於偵字第
      8052號偵查卷第296頁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有何意見
      ?)那是匯出去給曾文正的帳號。」等語(見原審92年4
      月15日筆錄)。
    ⒊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89年5月31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楊厝里內AC路面工程之
      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海風農路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
      包工業投標資料、第十公墓排水溝環境改善工程之介發土
      木包工業投標資料、楊厝雞心崙農路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
      包工業投標資料、楊厝番仔城排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
      包工業投標資料、楊厝一鄰至九鄰道路改善工程之經緯土
      木包工業投標資料、楊厝往吳厝AC路面工程之經緯土木
      包工業投標資料、楊厝三尖擋土牆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
      投標資料、楊厝許澤聰前排水溝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
      業投標資料、吳厝農路改善工程仕興機械前之經緯土木包
      工業投標資料、吳厝農路改善工程曾當保前之介發土木包
      工業投標資料、楊厝許天數前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
      工業投標資料、海風里路面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
      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
      等語。其於原審亦證稱:前情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92年
      7月22日筆錄)。
    ⒋同案被告丙○○於91年3月25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楊厝里AC路面工程、海風農路改善工程、第十公墓
      排水溝環境改善工程、楊厝雞心崙農路改善工程、楊厝一
      鄰至九鄰道路改善工程、楊厝往吳厝AC路面工程、楊厝
      三尖擋土牆工程、楊厝番仔城排水溝改善工程、楊厝許澤
      聰前排水溝改善工程、吳厝農路改善工程(仕興機械公司
      前)、吳厝農路改善工程(曾當保部分前)、楊厝許天數
      前路面改善工程、海風里路面排水溝改善工程等13件工程
      ,本公司確實有投標上述13件之部分工程,該等工程投標
      ,均係我指示本公司壬○○小姐等人協助處理,工程係由
      我經營之經緯公司得標,至於投標之經過詳情,我已記不
      清楚」。同日於偵查中供承:「這13件工程都是借給楊厝
      里里長的。這件事周、蔡2人比較清楚,我們公司只是賺
      一點借牌費」等語。嗣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
      供稱:「曾金治向我公司借牌照部分,其投標工程價款均
      係由曾金治決定,我係依曾金治之請託請小姐填寫標單投
      標,並代辦相關承作、請款事宜...,前述13件工程係
      曾金治主動向我借牌,至於曾金治如何與清水鎮公所人員
      洽商遴選殷實廠商及比價事宜,我並不清楚,要問曾金治
      比較清楚」。又於91年4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在我所持用之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經
      緯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四家廠商尚未接獲清水鎮公所
      所寄發之前述13件工程投標資料前,曾金治即向我表示要
      借用前述四家廠商之牌照投標該13件工程,經我同意後,
      事後清水鎮公所確依曾金治向我借用之經緯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4家廠商
      為該10件工程之比價廠商。」、「曾金治在向我借用經緯
      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方圓營造
      公司四家廠商資料時,即向我表示他已經向癸○○借用洽
      發土木包工業廠商資料,作為投標前述13件工程之比價廠
      商,他並要我在接獲該13件工程之投標資料後,派我公司
      小姐直接至洽發土木包工業營業處所,拿回清水鎮公所寄
      給洽發土木包工業之前述工程投標資料,事後在我持用之
      4 家廠商接獲清水鎮公所所寄發之13件工程投標資料時,
      我公司小姐即依我指示,至洽發土木包工業營業處所取回
      清水鎮公所寄給洽發土木包工業之該13件工程投標資料,
      有關該13件工程投標資料之填寫、押標金之購買、投標資
      料之郵寄都是本公司代為處理,開標後得標工程之合約書
      ,也是由本公司之甲○○、壬○○出面與公所人員辦理。
      」、「上開13件工程之比價均由曾金治出面和清水鎮公所
      相關人員自行接洽的,我並未出面要求清水鎮公所相關人
      員給予曾金治方便。」等語。其於同日偵查時亦供稱:「
      調查站筆錄,都有照我的意記載,沒有刑求或強暴脅迫的
      情形」等語。另於92年4月15日原審供稱:「是里長來向
      我借牌的。我交代壬○○小姐說里長要借牌,就借給他。
      當時在調查站所言該13件工程都是曾金治主動向你借牌部
      分,是正確。曾金治跟我借牌代價百分之5的營業稅,百
      分之4的管理費,曾金治在我們公司跟我借牌,是里長曾
      金治來跟我借牌。如果工程90萬元,我們會先扣除百分之
      9 ,剩餘的錢匯給他們這個銀行資料可以查」等語。於本
      院前審亦供承借牌予曾金治等事實。
    ⒌證人林宜姍於91年4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該13件工程,是曾金治實際施作的」等語。
  ②、附表五編號至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7至89號)即楊厝
      番仔城大溝整治工程、楊厝往清水AC路面工程、楊厝由
      庫路面AC路面工程:
    ⒈同案被告郭梓桂於91年4月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我並沒有向清水鎮公所領取該工程投標文件,本工程之
      標單及包商估價單上所蓋立之桂宏、桂冠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公司大小章均是本公司所有之印鑑無誤,故我確認
      本公司並無在該件工程投標單上填寫及蓋用桂宏、桂冠公
      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該工程標單等文件內
      容均非本人或經本人同意而填寫,我確認我沒有投標該工
      程」等語。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供承:其未參與本件工
      程之投標,並陳稱當時係將公司資料交付吳月麗持往清水
      鎮公所辦理出入廠商登記等語。
    ⒉證人曾金治於91年5月2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該3件工程是我兒子曾文正施作無誤」等語。
    ⒊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89年6月3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楊厝油庫路面AC路面工程
      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丙○
      ○叫我所填寫」等語;其於原審亦為相同之陳述。
    ⒋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6月3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楊厝油庫路面AC路面
      工程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其於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87至89號之楊厝
      番仔城大溝整治工程、楊厝往清水AC路面工程、楊厝油
      庫路面AC路面工程,情形為何?)同前即是曾文正拿來
      給我們寫的,同壬○○所述」等語(見原審92年4月15日
      筆錄)。
    ⒌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6月3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楊厝油庫路面AC路面
      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於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87至89號之楊厝
      番仔城大溝整治工程、楊厝往清水AC路面工程、楊厝油
      庫路面AC路面工程,情形為何?)編號89號也是委託我
      們做的,情形同前即曾文正借牌的,標單資料是曾文正叫
      我們做的,是曾文正在公司交現金給我,我去買的。工程
      沒有得標之後,錢退給曾先生。雖然錢有進去經緯的帳戶
      內,但是後來都有再領出來,然後退回去」等語。
    ⒍證人林宜姍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厝
      番仔城大溝整治工程、楊厝往清水AC路面工程、楊厝油
      庫路面AC路面工程等3件是曾金治實際施作的」等語。
  ③、雖證人曾文正於原審證稱前開16件件工程係轉包而來云云
      ;惟查,本件既係由曾文正、曾文治父子施作,而被告丙
      ○○與其等間並無任何仇隙,尚且關係密切,且被告丙○
      ○自司法警察調查時起即供承借牌的收取百分之4的(管
      理費)借牌費,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為相同之陳述。
      被告曾文正亦自承確支付發票費(百分之5的營業稅)及
      百分之4之費用予丙○○,其中該百分之4之費用係借牌費
      與被告癸○○所述相符;況被告丙○○本身經營營造業,
      又有自己的施工團隊,且被告丙○○供稱:其自己公司所
      得標之小型工程,若屬於出借牌照與他人得標之工程,則
      由借牌人自行施作,若伊自己得標之工程,則由伊公司自
      行施作,伊都是委託伊弟弟楊介發或己○○負責施作事宜
      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苟證人曾文正所施作的部分苟係
      轉包而來,被告丙○○實不可能於領取工程款之後,扣除
      前揭費用再全數交給曾文正,足見被告丙○○供承該筆百
      分之4之費用應係借牌費用應堪採信,又被告丙○○既借
      牌給曾文正、曾文治,並為其填寫投標資料及事後之合約
      等事宜,且本身事後又核對資金流向等資料,應可確認其
      前揭供述可堪採信。
  ④、另被告癸○○於本院前審雖供稱:前開16件工程係其借牌
      照予丙○○使用云云,然此為同案被告丙○○所否認,並
      稱:係癸○○自行出借予曾金治等語。經查,被告癸○○
      於91年4月9日偵查中已供稱:「這13件工程(即附表五編
      號1至號),曾文正事先就向我說要借牌」等語。再參
      之附表五編號、號所示之工程,實係以被告癸○○持
      有之東易營造公司得標,其辦理工程合約及驗收、領款,
      在在需要以東易營造公司資料配合,始能順利辦理,衡情
      同案被告丙○○實無向被告癸○○借用牌照,卻不以自己
      持有之牌照得標之可能,故此部分應以同案被告丙○○所
      供較為可採。至桂宏、桂冠公司之牌照,同案被告郭梓桂
      自始否認出借他人使用,且辯稱係持交吳月麗辦理出入廠
      商登記等語,則該2公司之證件,應係由吳月麗擅自出借
      使用。吳月麗於本院前審結證否認出借該2公司之證件,
      應係迴避自己應負之責任使然,尚不足採信。
  ㈤林有德建議或由林有德借用高志勇名義建議,由林有德向同
    案被告丙○○借牌,並由林有德施作(附表六)部分:
  ①、附表六編號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8號)即高美地區排水
      溝駁坎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由林有德代表建議的,並由林有德自行指定廠商
      比價,應係由林有德施作,或趙朝琴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高美地區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係由代表建議,但我無法
      從提示證卷中得知係由那位代表建議,本工程係由大禾土
      木、介發土木及經緯營造參加比價,由經緯營造得標」等
      語。
    ⒊同案被告丙○○於92年5月27日原審供稱:本件是其借牌
      給林有德的等語。
    ⒋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
      71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
      共工程,而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
      廠商,均由丙○○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
      丙○○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
      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
      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
      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
      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
      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前審
      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丙○○。
    ⒌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高美地區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之大禾土木包工業的標單
      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於原審92年3月11日審理時供稱
      :「我們只是負責填寫,是借牌的人要我們填寫的」等語
    ⒍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高美地區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押標金支票,係我與甲○
      ○出面向行庫購買,退還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丙○○所持
      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
      發土木包工業或丙○○私人帳戶內」等語。於原審92年3
      月11日審理時供稱:「我們只是負責填寫,是借牌的人要
      我們填寫的」等語。
    ⒎證人蔡慶文於91年7月1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本工程系清水鎮民代表林有德之建議的小型工程,故本工
      程係由我配合林有德至現場勘查,之後我並依林有德之意
      思及指定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算書,因林有
      德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執照,故乃由林員自行安排
      廠商比價等事宜,本工程實際係由林員負責施作,至於林
      員如何借牌及發包過程,我則不清楚」等語。
  ②、附表六編號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7號)即高美里高美區
      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屬台電回饋款,應係代表林有德建議,由林有
      德指定東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特
      定3 家廠商為比價廠商,本工程實際亦係由林有德負責施
      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屬台電回饋款,係由公所列表向台電申請的,
      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我不清楚係何人建議
      之工程,但亦係由丙○○持用或向癸○○借用之經緯土木
      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3家廠商為比價廠
      商,工程實際係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麗櫻較清楚」等語。
    ⒊證人林有德於91年5月3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該件是我有施作的」等語。
    ⒋同案被告丙○○於92年5月27日原審供稱:「是林有德承
      包的,是我借牌他們的」等語。
    ⒌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
      71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述多家洽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
      之公共工程,而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
      投標廠商,均由丙○○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
      確認丙○○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
      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
      ,本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
      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
      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
      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
      院前審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丙○○。
    ⒍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係
      我填寫」等語。
    ⒎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係我填寫」等語;於原審供稱:「附表編號97號
      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是林有德借牌的,
      有到我們公司寫標單及合約書」等語(見原審92年4月15
      日筆錄)。
    ⒏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東易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③、附表六編號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6號)即北寧里北寧街
      60號前水溝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由代表高志勇建議的,但是由林有德自定廠商比價
      ,並自行負責施作,當時林有德在未發包前即有先行施工
      情形,至於當時如何處理未發包即先施工,我無權決定也
      不知道後來如何處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北寧里北寧街60號前水溝改善工程由代表高志勇建議的
      ,但是由林有德與戊○○談好(達成協議)遴選大禾土木
      、介發土木及經緯營造參加比價,本工程雖由經緯營造得
      標,但實際係由林有德自行負責施作,當時林有德在未發
      包前即有先行施工情形,至於當時如何處理未發包即先施
      工,我無權決定也不知道後來如何處理」等語。
    ⒊同案被告乙○○91年6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經我檢視確認該件工程是由鎮民代表高志勇建議的。是
      由我於88年10月11日簽擬發包,並於88年10月16日發包。
      我是簽擬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
      業等3家廠商參與比價。比價結果是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
      。我不負責監工,所以不知道該件工程是由何人施作,該
      工程是由甲○○與我洽辦相關行政業務。施工中之照片3
      幀,日期為88年10月13日。該工程是未發包先施作,其餘
      我都不知道」等語。
    ⒋證人林有德91年5月3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據楊雅萍於91年5月2日向本站陳述:北寧里北寧街60號前
      水溝改善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林有德以該地區選出之鎮民代
      表高志勇名義提出建議案,因林有德是跨選區提出工程建
      議案,乃借用高志勇名義提出工程建議書,他建議的工程
      額度為31萬元,鎮民代表林有德帶我至現場測量完後,將
      建議書交給我負責簽辦,在測量時林有德僅告訴我工程施
      作之水溝長度、寬度,並要求我依他所指定的意思進行工
      程設計,但本工程在88年10月16日辦理發包前,林有德即
      自行鳩工擅自施作,故在本工程得標廠商經緯營造公司於
      88年10月25日向清水鎮公所申報開工,而我前往現場查看
      時,本工程之水溝主體工程已大致完成;本工程因係林有
      德借用經緯營造公司牌照承攬,故有關工程開工、竣工及
      驗收、結算,我都是聯絡經緯營造公司會計周小姐辦理,
      至於林有德如何與經緯營造公司辦理工程款之領去事宜,
      我不清楚等語,有何意見﹖)楊雅萍所說實在」等語。
    ⒌證人高志勇於91年5月3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清水鎮公所88年10月16日發包之北寧里北寧街60號前水溝
      改善工程,是我所建議之工程」等語。嗣於同日偵訊時證
      稱:「工務課的小姐到現場丈量,是由我帶楊雅萍去看現
      場」等語。
    ⒍被告癸○○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工
      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支
      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之
      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標
      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
      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⒎同案被告甲○○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北寧里北寧街60號前水溝改善工程中之大禾土木包工業的
      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工程」等語。
    ⒏同案被告壬○○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北寧里北寧街60號前水溝改善工程之押標金,係我與甲○
      ○出面向行庫購買,退還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丙○○所持
      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
      發土木包工業或丙○○私人帳戶內」等語。
    ⒐證人楊雅萍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北
      寧里北寧街60號前水溝改善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林有德以
      該地區選出之鎮民代表高志勇名義提出建議案,因林有德
      是跨選區提出工程建議案,乃借用高志勇名義提出工程建
      議書,他建議的工程額度為31萬元,鎮民代表林有德帶我
      至現場測量完後,將建議書交給我負責簽辦,在測量時林
      有德僅告訴我工程施作之水溝長度、寬度,並要求我依他
      所指定的意思進行工程設計,但本工程在88年10月16日辦
      理發包前,林有德即自行鳩工擅自施作,故在本工程得標
      廠商經緯營造公司於88年10月25日向清水鎮公所申報開工
      ,而我前往現場查看時,本工程之水溝主體工程已大致完
      成;本工程因係林有德借用經緯營造公司牌照承攬,故有
      關工程開工、竣工及驗收、結算,我都是聯絡經緯營造公
      司會計周小姐辦理,至於林有德如何與經緯營造公司辦理
      工程款之領去事宜,我不清楚」等語。
  ④、附表六編號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9號)即高西里內排水
      溝及路面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代表林有德建議的,所以由林有德指定廠商比價,並
      由林有德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高西里內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係由代表建議,但我無法
      從提示證卷中得知係那位代表建議,本工程由方圓營造、
      洽基營造及經緯土木等3家廠商參加比價,由方圓營造得
      標施作」等語。
    ⒊被告癸○○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工
      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支
      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之
      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標
      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
      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前審
      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丙○○。
    ⒋同案被告甲○○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高西里內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中之洽基營造公司之標單
      ,及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之竣工報告,是由我所填寫的」等
      語。
    ⒌同案被告壬○○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高西里內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之押標金,係
      由我與甲○○出面向行庫購買,退還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
      丙○○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丙○○私人帳戶內」等語。
    ⒍證人蔡慶文91年5月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工
      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林有德之小型工程,依慣例,本工程在
      發包前即指定由林有德自行施作,故本工程係由我配合林
      有德至現場勘查,之後我並依林有德之意思及指定之工程
      項目及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算書,因林有德本身並無土木
      包工業或營造業執照,故乃由林員自行安排廠商比價等事
      宜,本工程實際係由林員負責施作,至於林員如何借牌及
      發包過程,我則不清楚」等語。
  ⑤、附表六編號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5號)即高南里駁坎水
      溝路面修護等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經費係屬台灣電力公司之回饋金,係鎮長戊○○向台灣
      電力公司爭取之經費,戊○○交給代表林有德指定廠商比
      價,並由其自行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經費係台灣電力公司之回饋金,係鎮長戊○○向台灣
      電力公司爭取之經費,由經緯營造、東易營造及介發土木
      參加比價,並由經緯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⒊證人林有德於91年5月3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上述工程確是我做的沒錯,但是也是丙○○交給我施作的
      」等語。
    ⒋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
      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
      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
      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
      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前審
      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丙○○。
    ⒌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高南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工程中之東易營造公司之標
      單,及經緯營造公司得標後之開工及竣工報告是由我所填
      寫的」等語。
    ⒍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高南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標單等投標資料,係丙○○指示我所
      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甲○
      ○向行庫購買」等語。
    ⒎證人蔡麗櫻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高
      南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工程,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工
      程的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高南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
      工程則是臺中縣政府、內政部、臺電等單位補助經費指定
      設計施作之工程」等語。
  ⑥、附表六編號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8號)即清水區○○○
      巷○路面整修工程:
    ⒈證人林有德於91年5月3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上述工程確是我做的沒錯,但是丙○○交給我施作的」
      等語。
    ⒉證人高志勇於91年5月3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清水鎮公所89年3月10日發包之清水區○○○○○路面整
      修工程投標資料,是我所建議之工程」。於原審92年8 月
      19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調查局訊問完畢後,我才知道
      有一個是林有德去做的,我於建議以後,印象中,公所承
      包單位有問我說叫我去帶他們到現場勘驗,因當時我在豐
      原做生意,所以只有指明地點而已」等語。
    ⒊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
      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
      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
      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
      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前
      審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丙○○。
    ⒋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3月10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清水區○○○巷○路
      面整修工程之大禾土木包工業等投標資料均係我所填寫」
      等語。
    ⒌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3月10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清水區○○○巷○路
      面整修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投標資料均係我所
      填寫」等語。
    ⒍證人楊雅萍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清
      水區○○○巷○路面整修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林有德以該
      地區選出之鎮民代表高志勇名義,提出建議案,因林有德
      是跨選區提出工程建議案,乃借用高志勇名義提出工程建
      議書,他建議的工程額度為26萬元,鎮民代表林有德帶我
      至現場測量完後,將建議書交給我負責簽辦,在測量時林
      有德僅告訴我工程施作之路面長度與寬度,並要求我依他
      所指定的意司進行工程設計,但本工程在89年3月10日辦
      理發包,故在本工程得標廠商方圓營造公司於89年3月15
      日向清水鎮公所申報開工,本工程係林有德借用方圓營造
      公司牌照承攬,故有關工程開工、竣工及驗收、結算,我
      都是聯絡經緯營造公司會計周小姐辦理,至於林有德如何
      與方圓營造公司辦理工程款之領取事宜,我不清楚。(清
      水區○○○巷○路面整修工程係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並
      由林有德自行鳩工施作,為何有關工程之刊工、竣工、驗
      收、結算,你卻與經緯營造公司周小姐聯絡﹖)是因為方
      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戊○○擔任清水鎮長以後,即
      加入清水鎮優良廠商名單內,本工務課同事都知道方圓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緯營造公司負責人丙○○所
      實際經營,且該公司之電話00-00000000-0與經緯營造
      公司電話相同,故我知道林有德借用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之牌照得標承攬本件工程,乃以電話聯絡經緯營造
      公司周小姐來辦理本件工程之開工、竣工、驗收、結算等
      業務」等語。
  ⑦、附表六編號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1號)即高東里三美路
      167號宅旁等水溝路面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代表林有德建議的,工程並由林有德指定洽發土
      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3家廠商為比
      價廠商,並實際施作工程」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代表林有德建議的,工程並由林有德指定洽發土
      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3家廠商為比
      價廠商,並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林有德實際施作工程」
      等語。
    ⒊證人林有德於91年5月3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清水鎮公所89年6月21日發包之高東里三美路167號宅旁等
      水溝路面工程,確是由我建議的,也是由我施作的。是丙
      ○○標到的,我再向丙○○索討由我施作」等語。
    ⒋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
      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
      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
      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
      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前
      審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丙○○。
    ⒌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89年6月21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東里三美路167號宅旁水
      溝路面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⒍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6月21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東里三美路167號宅
      旁水溝路面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
      等語。
    ⒎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6月21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東里三美路167號宅
      旁水溝路面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
      填寫」等語。
    ⒏證人蔡麗櫻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高
      東里三美路167號宅旁等水溝路面工程,由我擔任承辦人
      ,負責工程的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高東里三美路167
      號宅旁等水溝路面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林有德建議後設
      計施作,我係與林有德到現場勘查,再依上述程序製作預
      算書辦理發包,該工程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
      但實際上亦係由林有德至現場負責施工並參與驗收。我並
      不知道林有德與前述得標廠商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關係
      為何」等語。
  ⑧、附表六編號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8號)即高美里涼亭新
      建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屬台電回饋款,係由代表林有德建議,由林有德指
      定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特定
      3 家廠商為比價廠商,本工程實際亦係由林有德負責施作
      」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代表林有德建議,由林有德向丙○○借用洽發土
      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特定3家廠商
      參加比價,本工程實際應係由林有德負責施作」等語。
    ⒊證人林有德於91年5月3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高美里涼亭新建工程投標資料,確是由我建議的,也是由
      我施作的。是丙○○標到的,我再向丙○○索討由我施作
      」等語。
    ⒋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
      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
      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
      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
      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前
      審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丙○○。
    ⒌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89年7月6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里涼亭新建工程之介發
      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⒍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7月6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里涼亭新建工程之
      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⒎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7月6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里涼亭新建工程之
      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⒏證人張金棟於91年5月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高
      美里涼亭新建工程係由清水鎮民代表林有德建議施作,承
      辦人原為盧威志,我係在89年8月底接辦該案,該案係委
      託楊勝元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89年7月6日經緯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我接辦該案件後因當地居民反應設計
      不當,我乃在89年8月24日簽擬變更設計案,楊勝元建築
      師事務所依據我簽擬變更設計內容完成變更設計,因監造
      係由楊勝元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施工期間我不知何人實際
      施承作,但到公所與我洽辦該工程文書業務都是經緯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甲○○,我在會同驗收時僅有林有德陪同公
      所人員在工地現場,應係林有德實際負責施作本工程」等
      語。
  ⑨、附表六編號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1號)即高美里涼亭
      旁整建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4月25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林有德及王玉蘭聯合建議的,但
      從工程施作地點是高美里,為林有德選區來看,該工程應
      是林有德建議並有意施作之建議案,當時戊○○不在,盧
      威志又是代理乙○○(受訓),所以是由林有德及盧威志
      意見溝通後遴選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方圓
      營造公司參加比價,經課長庚○○核章後由我決行」等語
      。嗣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係代表
      林有德建議,由林有德指定方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
      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特定3家廠商為比價廠商,本工程實
      際係由林有德負責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由林有德與戊○○談好,由林有德..向丙○○或癸
      ○○借用方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
      業特定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並方圓營造得標,本工程實
      際應係林有德負責施作」等語。
    ⒊同案被告盧威志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高美里涼亭旁整建工程確係我承辦之第一件工程發包
      作業。該件工程發包作業,我因不熟悉業務,乃完全依照
      承辦人乙○○所指導之模式,依提出該工程建議案之鎮民
      代表林有德所告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緯土木
      包工業及洽發土木包工業3家指定廠商,據以簽陳課長庚
      ○○、主任秘書丁○○核准,據以辦理發包作業;惟我事
      後認為圈選廠商係鎮長的權限,我怕事後若工程品質不佳
      或出現問題,我將要負法律責任,故我乃改以製作出全部
      領有出入證之103家廠商全部列表,提供鎮長圈選3家廠商
      進行工程比價。但事後鎮長戊○○曾針對我改變圈選廠商
      之模式,叫我到渠辦公桌前向我指責為何不依照乙○○所
      交接之圈選廠商模式辦理,我當場向渠表示,圈選廠商係
      鎮長之權限,我不願意越權處理,但鎮長仍強烈要求我改
      回原來乙○○之辦理模式,但我拒絕鎮長之要求,乃自行
      返回辦耕處所,故此後我依前揭103家廠商供首長圈選3家
      廠商之模式辦理發包作業,若鎮長不願意圈選指定之廠商
      ,我即將該工程案予以擱置,嗣後提出該工程建議案之鎮
      民代表或該工程配合款之縣議員,均會透過課長庚○○或
      親自向我索取該擱置之工程卷,自行找鎮長戊○○或主任
      秘書丁○○圈選指定3家廠商,並於圈選用印後交由我續
      行辦理工程發包作業」等語。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是否了解高美涼亭工程為何分開招標?)5、6月間林有
      德建議後,本件工程是委外設計,林有德是直接與建築師
      聯絡,跟他溝通後設計到何種程度,所以當時的設計圖並
      沒有綠、美化及其他設備的擴充,而是由建築師派人監工
      ,第一個工程施工後一個多月林有德再次建議,課長派我
      去設計周圍的美、綠化等工程」等語(見偵字第8052號偵
      查卷第二宗第35頁)。
    ⒋證人林有德於91年5月3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高美里涼亭整建工程投標資料,確是由我建議的,也是由
      我施作的。是丙○○標到的,我再向丙○○索討由我施作
      」等語。
    ⒌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
      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
      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
      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
      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前
      審亦同此供述。
    ⒍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89年8月10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里涼亭旁整建工程之
      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⒎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8月10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里涼亭旁整建工
      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⒏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8月10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里涼亭旁整建工
      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⑩、以上9件工程,均係證人林有德所施作,且其須支付營業
      稅百分之5,牌照管理費用百分之4予同案被告丙○○,業
      據證人林有德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而同案被告丙
      ○○於原審亦供承:「以上9件均係由林有德向其借牌施
      作的,他們要付我百分之5的營業稅及百分之4的費用,我
      先提領扣除這百分之9後餘款再交還給他們」等語,再綜
      合前揭叁之一所述,顯見以上9件工程比價係由林有德與
      同案被告戊○○達成協議的。雖同案被告丁○○、溫清於
      91 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均供稱:「附表六編號
      6號係由代表高志勇建議的,並由高志勇指定之大禾土木
      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比價,由高志勇自
      行安排林有德施作本工程,我僅係依高志勇指定之大禾土
      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做為比價廠商」
      等語。惟查,證人高志勇已證述其僅指明地點而已;而證
      人楊雅萍復證稱:本件鎮民代表林有德借用高志勇名義提
      出建議案的等語。而且同案被告丙○○亦供承係借牌給林
      有德,並為林有德所自承,顯見同案被告丁○○、庚○○
      供述有所錯誤,自不足採信。
  ㈥許木火建議,而由林有德向同案被告丙○○借牌,並由林有
    德施作(附表七)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2號)即高美區道
    路水溝整治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並由許木火指定方
      圓營造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
      價,工程施作則由許木火交給林有德施作,我僅係依許木
      火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並由許木火與戊
      ○○談好,由許木火向丙○○借用方圓營造公司、大禾土
      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參加比價,由方圓營造
      得標,至於由何人實際施作要問監工蔡麗櫻比較清楚,我
      僅係依許木火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⒊證人許木火於91年6月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
      件工程確是由我建議的」等語;於偵查及原審亦為相同之
      陳述。
    ⒋證人林有德於91年5月3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據楊振該於91年5月10日向本站陳述:高美區道路水溝
      整治工程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並由許木火與
      楊借華指定方圓營造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
      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許木火交給林有德施作,
      我僅係依許木火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有何意見
      ﹖)丁○○所述實在,但本工程是丙○○交給我施作的」
      等語。
    ⒌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
      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
      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
      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
      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前
      審亦為相同供述。
    ⒍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提示之89年1月27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區道路水溝整
      修工程投標資料中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標單等資料,係丙○
      ○及壬○○2人以口頭指示我填寫內容」等語。
    ⒎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1月27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區道路水溝整修
      工程投標資料中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標單等資料係我所填寫
      ,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1月27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區道路水溝整修
      工程投標資料中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資料係我
      所填寫,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⒐證人蔡麗櫻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高
      美區道路水溝整治工程,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的設
      計、監工及決算業務;該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許木火建議
      後設計施作。鎮民代表許木或建議後設計施作之高美區道
      路水溝整治工程,設計、施工、驗收我係與許木火、林有
      德兩位代表到現場勘查,再依上述程序製作預算書辦理發
      包,該工程係由方圓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但實際
      上係由林有德至現場負責施工並參與驗收。我並不知道林
      有德、許木火與前述得標廠商方圓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關係為何」等語。
    ⒑前揭工程,係由證人林有德所施作,且其應支付營業稅百
      分之5,牌照部分百分之4予同案被告丙○○,業據證人林
      有德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而同案被告丙○○於原
      審及本院前審亦供承:「上開工程係由林有德向其借牌施
      作的,他們要付我百分之5的營業稅及百分之4的費用,我
      先提領扣除這百分之9後餘款再交還給他們」等語,再綜
      合前揭叁之一所述,顯見前揭工程比價係由許木火、林有
      德與同案被告戊○○達成協議的。
  ㈦林宗德向同案被告丙○○借牌,並由林宗德施作(附表八)
    部分:
  ①、附表八編號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即高西里內路面
      水溝改善工程:
    ⒈證人林宗德於91年5月2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高西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因我在就讀嘉陽工商夜間部
      建築製圖科時,丙○○曾擔任該科教師,與我有師生關係
      ,且因地方派系相同,所以丙○○非常照顧我,當我沒有
      工作時,我向丙○○索求施作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公共
      工程,丙○○為了照顧我才會將高西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
      程,交由我實際施作」等語。其於同日偵查時亦供稱:「
      本件是我向丙○○轉包的,工程款是丙○○的小姐去領回
      來後再通知我,主要扣營業稅百分之5,如沒有給他發票
      的話,扣百分之10」。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
    ⒉同案被告丙○○於92年5月27日原審供稱:「本件是林宗
      德所借的」等語。
    ⒊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
      71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
      共工程,而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
      廠商,均由丙○○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
      丙○○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
      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
      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
      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
      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
      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前
      審亦供述借牌予同案被告丙○○。
    ⒋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高西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中,我負責填寫大禾土木包工
      業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及竣工報告;該工程之標單是丙○○
      指示我所填寫的」等語。
    ⒌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高西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
      單等投標資料,是丙○○指示我填寫的。工程押標金都是
      丙○○指示我或甲○○出面前往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
      亦大多流回丙○○帳戶內」等語。
    ⒍證人蔡麗櫻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高
      西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的
      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該工程是台中縣政府、內政部、
      台電等單位補助經費指定設計施作之工程」等語。
  ②、附表八編號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9號)即清水里內水溝
      路面等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
      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20件工程之一,本工程係由蔡美雯
      之夫林宗德負責實際施作,該工程是指定由丙○○持有之
      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
      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
      巷水溝路面改善』等20件工程之一,但從證卷中已無法得
      知係由何人建議,本工程由經緯營造、洽發土木及介發土
      木,並由經緯營造得標,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楊雅萍
      較清楚」等語。
    ⒊證人林宗德於91年5月2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因我在就讀嘉陽工商夜間部建築製圖科時,丙○○曾擔任
      該科教師,與我有師生關係,且因地方派系相同,所以丙
      ○○非常照顧我,當我沒有工作時,我向丙○○索求施作
      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公共工程,丙○○為了照顧我才會
      將『高西里內陸面水溝改善工程』及『清水里內水溝路面
      等改善工程』等二件工程交由我實際施作」等語。其於同
      日檢察官詢問時亦供稱:「本件是我向丙○○轉包的,工
      程款是丙○○的小姐去領回來後再通知我,主要扣營業稅
      百分之5,如沒有給他發票的話,扣百分之10」。於原審
      亦為相同之證述。
    ⒋同案被告丙○○於92年3月11日、5月27日原審供稱:「本
      件是林宗德向我借牌,我有向癸○○借牌」等語。
    ⒌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
      71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
      共工程,而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
      廠商,均由丙○○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
      丙○○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
      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
      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
      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
      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
      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前
      審亦供承借牌予同案被告丙○○之事實。
    ⒍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89年5月23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清水里內清水溝路面等改
      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⒎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5月23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清水里內水溝路面等
      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⒏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5月23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清水里內水溝路面等
      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
      等語。
    ⒐證人楊雅萍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清
      水里內水溝路面等改善工程,也是屬臺灣省政府專案補助
      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20件工程之一,補助金額共
      1千5百萬元,因工程施工期限較為急迫,乃委由永嵩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設計監造,而我是本工程之承辦人,本
      工程是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本工程是由林宗德實際施作
      ,但在工程施工期間遇也業務需要處理,則林宗德會找經
      緯營造公司會計小姐甲○○到公所辦理相關業務」等語。
  ③、以上附表八編號1、2號之工程,均係證人林宗德所施作
      ,且費用是營業稅百分之5,牌照部分百分之4,業據證人
      林宗德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而同案被告丙○○於
      原審亦供承:「以上2件均係由林宗德向其借牌施作的,
      他們要付我百分之5的營業稅及百分之4的費用,我先提領
      扣除這百分之9後餘款再交還給他們」等語,再綜合前揭
      叁之一所述,顯見以上2件工程比價係由林宗德與同案被
      告戊○○達成協議的,證人林宗德證述係轉包而來等語,
      不足採信。
  ㈧蔡美雯建議,由林宗德向同案被告丙○○借牌,並由林宗德
    施作(附表九)部分:
  ①、附表九編號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號)即臨江里排水護
      岸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由代表蔡美雯建議的,所以由蔡美雯自行指定廠
      商比價,並由蔡美雯之夫林宗德負責實際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上述工程係由代表蔡美雯建議的,如前所述,本工程係
      由蔡美雯與鎮長戊○○談好(達成協議)遴選方圓營造、
      洽基營造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
      至於係由何人實際施作要問監工蔡慶文比較清楚」等語。
    ⒊同案被告盧威志於91年4月2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該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蔡美雯所建議之工程,所以應
      係蔡美雯叫丙○○圍標所標得之工程,而該工程實際係由
      丙○○負責鳩工施作,本工程是由我負責監驗,係由丙○
      ○之工地主任楊賜奎帶我去工地驗收的」等語。
    ⒋證人蔡美雯於91年5月2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因為工程都是我先生林宗德在處理,因此我不清楚工程分
      配額度情形,但我知道我在88年12月間至89年5月間曾建
      議『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
      設不銹鋼欄干工程』、『檳榔里內護欄排水溝改善工程』
      等3件工程,總工程費分別為102萬2027元、85萬8750元、
      68萬5千元,該3件工程實際係由我先生林宗德施作。在『
      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設不
      銹鋼欄干工程』設計發包前,我即曾帶建議書去找戊○○
      表示,臨江里、海濱2里里民要求施作排水溝護岸工程及
      加設不銹鋼欄干工程等2工程,我希望戊○○能同意里民
      之要求,並請戊○○將本工程交予我先生施作,經戊○○
      同意並要我自行找尋3家廠商作為比價廠商,且事後我先
      生在工程發包前亦再向我表示,戊○○同意讓他施做『臨
      江里排水護岸工程』、『海濱里中港貨櫃農路加設不銹鋼
      欄干工程』。至於我先生向丙○○借牌及工程實際施作情
      形,我則並不情形」等語;其於91年5月30日檢察官偵查
      陳稱:「(臨江里的3件工程都是你先生做的你是否知道
      ?)我知道,我們與鎮長是同派系的,我會提供建議書給
      鎮長,他認為可以做的話就叫我自己去找在公所有登記的
      廠商。這3件工程是我們約主辦人到現場勘查、丈量,之
      後我們再寫建議書,鎮長說可以並叫我們自己找廠商,我
      先生與丙○○有師生關係,他就會跟丙○○講借他的牌照
      來標。至於丙○○如何與辦理發包的人來指定牌照的過程
      我不清楚。」等語。
    ⒌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
      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
      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
      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
      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前
      審亦供述同意旨。
    ⒍證人林宗德於91年5月2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雖係由我太太蔡美雯建議的,但
      卻係由我出面向丙○○借用廠商牌照參加比價,該工程並
      由我實際施作。(據查你向丙○○借用他所持用之方圓營
      造牌照施作前述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
      總工程費為102萬2027七元,而丙○○在領得清水鎮公所
      核撥的該工程款後,於88年12月4日匯47萬8264元及88 年
      12月6日匯50萬元與你,做為支付你實際施作之款項,是
      否正確﹖)均正確」等語;於91年5月22日偵查時陳稱:
      「(為何你太太建議的工程後來都由你施作?)我不知道
      。其中3件公所叫我做我就去做,我是向丙○○借牌..
      ,工程款是丙○○的小姐去領回來後再通知我,主要扣營
      業稅百分之5,如沒有給他發票的話扣百分之10。(公所
      為何通知你去做?)是一位男的,原因我不知道。我沒有
      牌我就去借。(你向丙○○借牌是丙○○或者是你去向公
      所講牌照名稱?)是我去公所向辦理發包的那位男的講的
      ,有時是叫經緯公司去講的。」等語;於原審92年7月8日
      審理時亦稱:「(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說實在否?)都實
      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有無給你充分時間讓你閱覽你所說
      過的話?)有。(有無跟丙○○借牌?)有。(借牌要給
      丙○○多少錢?)百分之4是借牌費,而百分之5部分是如
      果我發票有給他,他就會退給我,他只單純收我百分之4
      。」等語。
    ⒎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臨江里牌水護岸工程卷宗資料中,我負責填寫洽基營造
      公司之標單及方圓營造公司得標後之竣工報告,而前述工
      程之標單均是丙○○指示我所填寫的」等語。
    ⒏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清水鎮公所88年10月15日發包之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工
      程資料,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均是
      丙○○指示我填寫的。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係在88年10月
      15 日開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洽基土木包工業等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係丙○○
      指示我或甲○○出面前往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
      流回丙○○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丙○○私人帳戶內」等語
    ⒐證人蔡慶文於91年5月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
      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代表蔡美雯之小型工程分配款,一
      般清水鎮公所有關鎮民代表的小型工程分配款都是由鎮民
      代表自行施作或由鎮民代表自行尋找廠商施作,蔡美雯之
      先生林宗德本身有在從事土木包工業,但林宗德本身沒有
      土木包工業牌照,故本工程在辦理現場設計會勘係由林宗
      德、蔡美雯夫婦會同我辦理測量,我即依林宗德、蔡美雯
      夫婦所指定的位置及內容辦理工程設計,至於林宗德夫婦
      如何借牌及發包過程,我都不清楚。本工程實際係由林宗
      德施作」等語。
  ②、附表九編號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2號)即檳榔里內護欄
      排水溝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代表蔡美雯建議的,並由蔡美雯指定用丙○○持
      有之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
      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渠夫林宗德施作,我僅係依蔡美
      雯指定之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
      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代表蔡美雯建議的,並由蔡美雯與戊○○談好,由
      蔡美雯向丙○○借用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
      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由經緯營造得標,工程則由渠
      夫林宗德實際施作,我僅係依蔡美雯指定之大禾土木包工
      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⒊同案被告乙○○於91年6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工程是由我負責發包,是89年3月28日辦理發包
      。我是簽擬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
      工業等3家廠商參與比價,比價結果是由經緯營造公司得
      標」等語。
    ⒋證人蔡美雯、林宗德均同前㈧之①之4、6項所述。
    ⒌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
      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
      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
      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
      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前
      審供述亦同意旨。
    ⒍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89年3月28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檳榔里內護欄排水溝改善
      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丙○○叫
      我所填寫」等語。
    ⒎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3月28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檳榔里內護欄排水溝
      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
      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蔡慶文於91年5月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
      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代表蔡美雯之小型工程分配款,一
      般清水鎮公所有關鎮民代表的小型工程分配款都是由鎮民
      代表自行施作或由鎮民代表自行尋找廠商施作,蔡美雯之
      先生林宗德本身有在從事土木包工業,但林宗德本身沒有
      土木包工業牌照,故本工程在辦理現場設計會勘係由林宗
      德、蔡美雯夫婦會同我辦理測量,我及依照林宗德、蔡美
      雯夫婦所指定的位置及內容辦理工程設計,至於林宗德夫
      婦如何借牌及發包過程,我都不清楚。本工程實際係由林
      宗德施作」等語。
  ③、附表九編號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6號)即海濱里中港
      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鋼欄干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庚○○,證人蔡美雯、林宗德供證均同
      前㈧之②項所述。
    ⒉同案被告盧威志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本件工程係由鎮民代表蔡美雯
      建議,並由經緯土木包工業、鼎宜營造有限公司、中港土
      木包工業3家廠商參與投標。本工程係由主任秘書丁○○
      於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
      )圈選3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
      包作業。開標時係由課長庚○○主持,並由我負責審標」
      等語。
    ⒊同案被告黃俊智於91年4月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清水鎮公所未曾通知我至公所領取或郵寄本件工程標單
      給我。但約在89年10月及90年1月、3月間,丙○○本人曾
      以電話先後向我借用鼎宜營造公司牌照參與工程投標,但
      我均未接獲清水鎮公所郵寄任何工程標單資料給我,所以
      我不知道丙○○借用鼎宜營造公司牌照投標那些工程。本
      件工程中鼎宜營造公司之標單等投標資料是由丙○○負責
      處理,我及本公司人員未參與該標單等投標資料之製作,
      至於本工程之押標金是由我叫會計小姐至華南銀行清水分
      行購買,等該工程開標後,丙○○通知我到經緯營造公司
      領回本公司之大小章及退還之押標金支票,我再交由會計
      小姐處理。本工程於90年3月6日開標時,我沒有到場,且
      本公司未派任何人到場參與開標,有關該工程之投標均是
      由丙○○處理」等語。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於原審則供稱:「我沒有參加投標,我借牌給丙○○無
      任可代價」等語。
    ⒋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90年3月6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設
      不銹鋼欄干工程之鼎宜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
      ,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⒌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90年3月6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
      加設不銹鋼欄干工程之中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
      寫,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90年3月6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
      加設不銹鋼欄干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
      寫,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證人紀麗英於91年5月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海
      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鋼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
      鎮民代表蔡美雯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蔡美雯係
      先到課長庚○○辦公處洽談工程建議案事宜,隨後蔡美雯
      將該建議書交給我,並表示此工程建議案已與課長庚○○
      談妥,要我安排時間與她至現常會勘測量,我乃安排時間
      與蔡美雯至現場測量及進行該工程之設計,當天亦有蔡美
      雯的夫婿林宗德陪同,該工程得標廠商為經緯土木包工業
      ,該工程係由我負責監工,雖然得標廠商為經緯土木包工
      業,不過該工程施作時均係由蔡美雯的夫婿林宗德與我接
      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林宗德,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
      ,我係依契約書通知經緯土木包工業人員前來鎮公所辦理
      請款事宜,當時係由丙○○所有公司員工甲○○前來鎮公
      所與我辦理請款事宜。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鋼
      欄工程,既由丙○○所有之經緯土木包工業得標,卻由林
      宗德實際施作,顯有轉包工程及違反契約書之情事,我記
      得我在接任工務課負責鎮○村里道路工程設計、監工及會
      同驗收、決算等業務之初,課長庚○○曾告訴我『人家怎
      麼做,你就跟著做就好了,一切依往例辦理』,後來我承
      辦業務後發現有轉包工程及違反契約書之行為時,曾請教
      同課室之同仁應如何處理,他們告訴我,一切依往例辦理
      ,就是只認章(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章)而不認人,當時
      我考慮到若我不聽課長庚○○的指示依往例辦理,我將會
      被解聘,因此雖然我曾發現得標廠商有將工程轉包及違反
      契約書之行為,但我並不敢向課長庚○○反應等語。
  ④、綜上所述,以上3件之工程,係由蔡美雯與同案被告戊○
      ○協議,將該3件工程交予林宗德施作,經同案被告戊○
      ○同意並要蔡美雯自行找尋3家廠商作為比價廠商,再由
      林宗德向同案被告丙○○借牌,已堪認定,至於證人蔡美
      雯於原審改證稱:並未與同案被告戊○○議協議等語,顯
      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㈨陳謹建議而陳錫鑫向同案被告丙○○借牌,並由陳錫鑫施作
    (附表十)部分:
  ①、附表十編號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0號)即田寮里內路面
      及水溝改善工程:
    ⒈證人陳錫鑫於91年5月2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田寮里內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係由鎮民代表吳秋霖(已逝
      )向清水鎮公所之建議案,也是我母親陳謹要我去實際施
      作的;該件工程丙○○係依工程之得標價格直接轉由我承
      攬施作,而我必須支付渠工程價款之百分之5代價,及由
      丙○○再領取工程款時扣留百分之10作為扣抵工資報表、
      工程材料的發票之代價。至於丙○○如何與清水鎮公所接
      洽招標事宜詳情,因我並未參與,故不知其詳情為何」等
      語;於同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調查站是否有給你看
      過5件工程資料?)有。這5件都是我做的。(這5件工程
      並非你得標為何是你施作的?)是我向丙○○討來做的。
      (這5件工程是何人向公所件建議的?)是我母親去建議
      的。(公所去現場勘查、丈量是何人陪同去的?)是我。
      (工程款是向何人領的?)向丙○○公司的會計,扣百分
      之5營業稅,發票不足額再扣百分之8到百分之10。」等語
      。於原審亦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40號該工程是其所承
      作的,是轉包而來的,實際施作工作代價是付給丙○○管
      理費即工程費用之百分之4。而百分之10的部分,是因為
      我發票沒有補足,而發票有補足的話,他百分之10會退還
      給我」等語。
    ⒉同案被告丙○○於92年5月27日原審供稱:「是我借給陳
      錫鑫,他說要借我的牌去標,我也幫他借東易的牌,是借
      牌不是轉包」等語。
    ⒊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
      71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
      共工程,而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
      廠商,均由丙○○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
      丙○○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
      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
      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
      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
      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
      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前
      審亦供述相同意旨。
    ⒋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田寮里內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中之東易營造公司之標單
      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
    ⒌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田寮里內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標單等投標資料係丙○○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
      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甲○○向行庫購買」等語。
    ⒍證人蔡碧芬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田
      寮里內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田寮里長王振竹
      口頭提出之建議所設計的,當時係由課長庚○○要求我配
      合王振竹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惟該工程施作時係由陳錫
      鑫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陳錫鑫,驗收通過後由我
      辦理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
      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②、附表十編號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即南社里鰲峰路
      380巷23之2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經我確認本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陳謹之小型工程分配款
      ,依戊○○與清水鎮民代表之間的協議,需由小型工程分
      配款之建議人自行施作或由建議人指定廠商施作,所以本
      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即指定由陳謹自行施作,故當時由
      陳謹陪同至本工程現場實地測量工程施作項目及內容,並
      由陳謹依例自行指定方圓營造、東易營造公司及經緯土木
      包工業為比價廠商,經發包承辦人乙○○依陳謹意思指定
      方圓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
      商,並簽由課長庚○○及我核章後,由鎮長戊○○確認同
      意,故本工程該標結果即由陳謹自行指定方圓營造公司、
      東易營造公司及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本工程之比價廠商,並
      由陳謹自行與出借前述3家廠商資料人自行決定要以何家
      廠商名義得標,本工程係以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但實際上
      係由陳謹及他兒子陳錫鑫(綽號「阿鑫仔」)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清水鎮公所於88年10月7日發包之南社里鰲峰路380巷23
      之2號等水溝路面整修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陳謹之小型
      工程分配款建議案,故當時由陳謹陪同本課承辦人員楊雅
      萍至本工程現場實地測量工程施作項目及內容,並由陳謹
      與戊○○協議指定方圓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經緯土
      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經發包承辦人乙○○依陳謹及戊○
      ○意思指定方圓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經緯土木包工
      業為比價廠商,並簽由我即主任秘書丁○○核章後,由鎮
      長戊○○確認同意,故本工程即由方圓營造公司、東易營
      造公司及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本工程之投標比價廠商,並由
      陳謹自行與出借前述3家廠商資料人丙○○決定以方圓營
      造公司得標,但實際上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人員楊雅萍
      較清楚」等語。
    ⒊證人陳謹於91年5月3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
      曾於89年間基於地方需要,向清水鎮公所提案施作南社里
      鰲峰路380巷23之2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南社里鰲峰路
      476之9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南
      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等4項工程」等語。其
      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南社里等4件工程是你
      建議的?)是。(為何這4件工程發包後是由陳錫鑫在施
      作?)我兒子沒有牌照,去向丙○○討的。(每一件工程
      完成完工後丙○○抽多少費用?)營業稅百分之5外,還
      有百分之4的手續費。」等語。
    ⒋證人陳錫鑫於91年5月2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鰲峰路380巷23之2號等排水溝路
      面整修工程、南社里鰲峰路476之9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
      、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及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
      工程,係由我母親陳謹向清水鎮公所之建議案,係由我母
      親陳謹要我去實際施作的。我均依我母親陳謹之指示,施
      作前揭南社里鰲峰路380巷23之2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
      、田寮里內陸面及水溝改善工程、南社里鰲峰里476之9號
      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及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
      工程,而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係由我親自向丙○○爭取
      ,並由丙○○指示我以我母親陳謹名義向清水鎮公所提出
      建議案,再由丙○○以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
      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名義向清水鎮公所辦理本件工程
      議比價作業,並以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53萬8 千
      元標得本件工程,因本件工程係由我向丙○○爭取的,故
      該3家參與議比價之工程押標金係由我自行籌措,而前揭
      5件工程丙○○均係依工程之得標價格直接轉由我承攬施
      作,而我必須支付渠工程價款之百分之5代價,及由丙○
      ○再領取工程款時扣留百分之10作為扣抵工資報表、工程
      材料的發票之代價。至於丙○○如何與清水鎮公所接洽招
      標事宜詳情,因我並未參與,故不知其詳情為何。前述5
      件工程我均係於每件工程辦理工程驗收後,前往丙○○所
      經營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公處所,與該公司會計壬
      ○○或周玉方辦理對帳事宜,由我提供該件工程之工資報
      表、材料進項發票,交由蔡、周2女計算工程扣抵成本,
      並以該工程承包價格扣取百分之5營業稅及約百分之8至百
      分之10之工資及發票不足額後,開立該公司之支票交由我
      存入華南銀行清水分行我自己之甲存帳戶內。承攬前揭5
      件工程扣除繳付給丙○○百分之5營業稅,及約百分之8至
      百分之10之工資,及發票不足額後因為工程因施工之難易
      度不同,互有盈虧,且我並未建立完整之會計記帳制度,
      就我印象粗略估計,平均利潤約百分之5至百分之6左右。
      承攬前揭5件工程扣除繳付給丙○○百分之5營業稅及約百
      分之8至百分之10之工資及發票不足額外,因我承攬之工
      程多數係我母親陳謹向清水鎮公所建議之年度工程款,該
      年度工程款究係多少我不清楚,而丙○○除向我收取前述
      百分之5營業稅及約百分之8至百分之10之工資及發票不足
      額外,並未向我索取超額借牌利潤」等語。其於同日檢察
      官偵查時亦陳稱:「該5件都是我做的,我是向丙○○討
      來做的,該5件工程是我母親去建議的,工程款是向丙○
      ○公司的會計,扣百分之5營業稅,發票不足額再扣百分
      之8到百分之10,是轉包而來的」等語。於92年8月26日原
      審證稱:「南社里鰲峰路380巷23之2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
      工程、田寮里內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南社里鰲峰路476
      之9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及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
      等整修工程,均是其所施作的,實際施作工作代價要付給
      丙○○管理費即工程費用之百分之4。而百分之10的部分
      ,是因為我發票沒有補足,而發票有補足的話,他百分之
      10會退還給我。所以實際上只有收我工程管理費百分之4
      ,是轉包而非借牌」等語。
    ⒌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
      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
      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
      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
      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亦
      供述同前意旨。
    ⒍同案被告甲○○於91年3月27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南社里鰲峰路380巷23之2號‧‧‧該工程中有關東易
      營造公司的標單資料,及方圓營造公司得標後的竣工報告
      等資料,是我填寫的。我並非東易營造公司之員工,會填
      寫東易營造公司投標南社里鰲峰路380巷23之2號等排水溝
      路面整修工程之標單資料,因為是清水鎮民代表陳謹向鎮
      公所爭取建議的,因此在公所同意發包後,陳謹即向丙○
      ○借牌要參與投標,之後丙○○即指示我依陳謹之要求填
      寫投標金額等標單資料,至於該工程標單是如何取得,因
      時間久遠,我已記不清楚,此外丙○○指示我先墊付新台
      幣10萬元,並到彰化銀行清水分行購買東易營造公司的押
      標金,等該工程開標後,因東易營造公司未得標,所以該
      押標金存回我在彰化銀行清水分行的帳戶內,做為返還我
      墊付10萬元押標金之款項。南社里鰲峰路380巷23之2號等
      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實際上,據我所知,陳謹之子綽號『
      包子』‧‧‧丙○○借牌投標,雖然是由方圓營造得標,
      但實際上是由綽號包子施作‧‧‧。南社里鰲峰路380巷
      23之2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有關工程驗收、結算及請
      款係由陳謹兒子『包子』出面與清水鎮公所辦理,詳細情
      形我並不清楚,至於該工程請款部分,則是該工程完工後
      由我開立方圓營造公司的發票後,是由何人送至清水鎮公
      所辦理請款,我已記不清楚。陳謹兒子綽號包子,既非南
      社里鰲峰路380巷23之2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之實際得
      標人,亦非方圓營造公司之員工,清水鎮公所相關人員會
      同意綽號包子出面辦理該工程驗收、結算及請款事宜,是
      因為該工程是陳謹爭取的,也是由包子實際施作及辦理驗
      收,因此清水鎮公所才會同意包子向公所辦理請款,並在
      包子領回該工程之工程款公庫支票,交給壬○○存入方圓
      營造公司帳戶內後,再扣除相關借牌費用後將餘款交給包
      子」等語。於原審亦稱係借牌給陳錫鑫等語。
    ⒎同案被告壬○○於91年3月27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清水鎮公所88年10月7日發包之南社里鰲峰路380巷23
      之2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本
      工程之投標廠商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資料係由我
      填寫。投標廠商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標單上之投標金
      額,係丙○○指示我填寫,該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陳謹之
      子(綽號:包子)向丙○○借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
      緯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牌照投標,而有
      關標單之書寫、郵寄及開標後由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
      標之契約書,亦是由丙○○要我和甲○○幫『包子』處理
      ,工程施作期間均係由『包子』自行與清水鎮公所人員接
      洽。南社里鰲峰路380巷23之2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
      係由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而清水鎮公所人員同意
      由『包子』施作,據我所知,可能該工程是由『包子』的
      母親鎮民代表陳謹所爭取的,所以公所人員雖然知道『包
      子』並非方圓營造公司人員,且實際施作該工程,公所人
      員才會沒有意見,本工程在辦理驗收時,也是由『包子』
      陪同驗收,而方圓營造公司並無派員會同驗收。清水鎮公
      所人員知悉本工程有借牌圍標之情形,因為『包子』係徵
      得丙○○同意出借前述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及
      東易營造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包子』或丙○○會知會公
      所人員知悉要用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及東易營
      造公司3家牌照投標,至於公所人員如何簽辦相關發包作
      業,我則不清楚」等語。於原審亦稱係借牌給陳錫鑫等語
    ⒏證人楊雅萍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經
      我詳視提示資料南社里鰲峰路380巷23之2號等排水路面整
      修工程,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代表陳謹之小型工程分配款
      ,一般清水鎮公所有關鎮民代表的小型工程分配款,都是
      由鎮民代表自行施作或由鎮民代表自行尋找廠商施作。本
      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一百萬元,而該工程所需之工程經費
      一百萬元是由陳謹告訴我,本件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及監
      工,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時,陳謹及課長庚○○要求我會
      同陳謹,到所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丈量,並由我完成
      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亦依陳謹之意
      思設計為總價一百萬元,在我監工期間,本工程是由陳謹
      之兒子陳錫鑫負責實際施作及與我洽辦工程業務,而非由
      工程得標廠商方圓營造公司實際施作,但因本工程是由鎮
      民代表陳謹建議之小型工程非配款,所以依過去模式才會
      由陳謹之兒子陳錫鑫實際施作本工程,至於陳謹如何與公
      所相關發包人員、工務課長及鎮長等人洽談發包及實際施
      作事宜,我不清楚」等語。
  ③、附表十編號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6號)即南社里鰲峰路
      476之9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代表陳謹建議的,並由陳謹指定洽發土木包工業
      、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
      並交由渠子陳錫鑫施作,我僅係依陳謹指定之洽發土木包
      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
      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代表陳謹建議的,並由陳謹與戊○○談好,由陳僅
      向丙○○借用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
      包工業等廠商比價,並由經緯營造得標,工程實際由陳謹
      之子陳錫鑫施作,我僅係依陳僅指定之洽發土木包工業、
      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⒊證人陳謹、陳錫鑫2人及被告癸○○均同前所述。
    ⒋證人鍾婉如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9
      年5月11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鰲峰路476之9號前水
      溝路面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
      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⒌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5月11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鰲峰路476之9
      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
      填寫,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5月11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鰲峰路476之9
      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
      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證人楊雅萍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南
      社里鰲峰路476之9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資料,由鎮民代
      表陳謹先以口頭向公所建議施作,我乃依陳謹要求至工程
      現場測量,並預估工程金額為99萬7千元後,陳謹再依我
      所預估的工程金額填入建議書內交給我,由我辦理工程設
      計,並編成工程預算書。本工程由於是陳謹建議施作,有
      關陳謹之工程建議案都是由她兒子陳錫鑫負責施作,因此
      本件工程得標廠商雖為經緯營造公司得標,但實際是陳錫
      鑫施作」等語。
  ④、附表十編號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2號)即高美區農路
      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代表陳謹建議,由陳謹指定介發土木包工業、洽發
      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特定3家廠商為比價廠商,本
      工程實際係由陳謹、陳錫鑫母子負責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代表陳謹建議,由陳謹與戊○○談好,由陳僅向丙
      ○○或癸○○借用介發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經
      緯營造公司特定3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並由經緯營造得標
      ,但本工程實際應係由陳謹、陳錫鑫母子負責施作」等語
    ⒊同案被告盧威志於91年4月2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在89年8月間,高美區農路改
      善工程之發包作業係我辦理,由鎮民代表陳謹建議,因陳
      謹之兒子陳錫鑫有在施作工程,但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
      營造業牌照,乃向丙○○借用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
      發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3家廠商執照,該工程之
      3家投標廠商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是陳謹係在發包前所指定,當時我不願意
      自行勾選比價廠商,陳謹乃要求我至主秘丁○○處,在主
      秘丁○○之指示下,依陳謹之意思勾選上述3家廠商為本
      工程之比價廠商,在開標時係由邱慶宗代理主持開標,開
      標時亦由甲○○代表上述3家廠商參與工程開標,並由我
      負責審標。審查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投標資料之經緯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之投標資料時,可輕易發
      現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之聯絡電話同
      為00-0000000-0,故可辨識出本工程有圍標之嫌,因為
      本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洽發
      土木包工業3家投標廠商都是陳謹指定的,另甲○○長期
      以來即經常持上述3家廠商資料投標,所以我仍予以審查
      通過」。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前揭供述實在,我
      公文呈閱後,如果鎮長、主秘還沒選的話,我也沒辦法辦
      理發包,就將公文壓著,建議這個工程的代表就會去找課
      長,課長就會問我,我會告訴他因為鎮長、主秘沒有選,
      代表陳謹曾經帶我及公文到主秘那邊去選」等語。
    ⒋證人陳謹、陳錫鑫2人及被告癸○○均同前所述。
    ⒌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8月24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
      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丙○
      ○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8月24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
      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
      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證人蔡麗櫻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高
      美區農路改善工程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的設計、監
      工及決算業務,其中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係清水鎮民代
      表陳謹建議後設計施作。我係與陳謹到現場勘查再依上述
      程序製作預算書辦理發包,該工程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得標,但實際係由陳謹的兒子(僅知名叫阿鑫)至現
      場負責施工並參與驗收。我並不知道陳謹與前述得標廠商
      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關係為何」等語。
  ⑤、附表十編號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7號)即南社里戶政
      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4月25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陳謹建議的,是由盧威志檢附『
      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表簽擬,由鎮長戊○
      ○勾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及大禾土木包工
      業參加比價」等語。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
      供稱:「係代表陳謹建議,由陳謹指定廠商比價,工程則
      由渠子陳錫鑫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代表陳謹建議,由陳謹與戊○○談好,由陳僅向丙
      ○○或癸○○借用介發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大
      禾土木包工業特定3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並由介發土木得
      標,但本工程實際應係由陳謹、陳錫鑫母子負責施作」等
      語。
    ⒊同案被告盧威志同前④所述。
    ⒋證人陳謹、陳錫鑫2人及被告癸○○均同前所述。
    ⒌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89年12月5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
      等整修工程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
      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89
      年12月5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
      整修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
      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12月5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
      路面等整修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
      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楊雅萍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南
      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
      代表陳謹之小型工程分配款,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41萬
      5千元,在工程設計時,陳謹及課長庚○○要求我會同陳
      謹,到所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
      設計預算書,在我監工期間,本工程是由陳謹之兒子陳錫
      鑫負責實際施作及與我洽辦工程業務,而非由工程得標廠
      商介發土木包工業實際施作,但因本工程是由鎮民代表陳
      謹建議之小型工程分配款,所以依過去模式才會由陳謹之
      兒子陳錫鑫實際施作本工程,至於陳謹如何與公所相關發
      包人員、工務課長及鎮長等人洽談發包及實際施作事宜,
      我不清楚」等語。
  ⑥、綜上所述,以上5件工程,均係由代表陳謹建議,由陳謹
      與同案被告戊○○談好,由陳錫鑫向同案被告丙○○借牌
      ,特內定特定3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並由陳錫鑫負責施作
      等情,已如前述,雖附表十編號1號,同案被告丁○○、
      庚○○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係由丙○○自行指定
      廠商比價,並由丙○○施作,伊僅係依丙○○指定之廠商
      做為比價廠商云云;惟查本件借牌方式,及付給同案被告
      丙○○借牌之費用,均與另外4件,並無不同,同案被告
      丙○○亦無誣指之必要,顯見同案被告丁○○、庚○○前
      揭於調查員前所為之供述,應係記憶有所錯誤,自不足採
      信。
  ㈩吳勝隆建議,而由張木生向同案被告丙○○借牌,並由張木
    生施作(附表十二)部分:
  ①、附表十二編號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7號)即菁埔里中山
      路599之10號前AC及水溝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代表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指定用丙○
      ○持有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
      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並交由張木生施作,我僅係依
      吳勝隆指定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
      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與戊○○談
      好遴選經緯土木、洽發土木及介發土木廠商比價,並由介
      發土木得標,至於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碧芬」等語
    ⒊證人吳勝隆於91年6月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
      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
    ⒋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
      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
      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
      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
      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前
      審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述。
    ⒌證人張木生於91年5月2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清水鎮○○里○○路599之10號前AC及水溝改善工程、
      清水鎮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清水鎮○○里○路面改善
      工程等工程卷宗資料,該等工程實際均係我施作無誤,我
      因無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牌照,該等工程均是在丙○○
      得標後,再轉給我施作。我並無與清水鎮公所工務課發包
      人員先行接洽,但我確實曾應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
      之要求,以我的車輛搭載上開3件工程設計人員前往工程
      現場進行勘查,並由工務課設計人員進行實地測量。前述
      工程款均係由丙○○向清水鎮公所領取,會現扣除工程款
      之百分之4,其餘再交給我,故清水鎮○○里○○路599之
      10號前AC及水溝改善工程工程款22萬3800元,我實拿21
      萬4848元、清水鎮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工程款34萬9400
      元,我實拿33萬5千4百24元、清水鎮○○里○路面改善工
      程工程款29萬6990元,我實拿28萬5110元」等語。
    ⒍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5月26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中山路599之10
      號前AC及水溝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
      我填寫,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5月26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中山路599之10
      號前AC及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
      我填寫,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蔡碧芬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菁
      埔里中山路599之10號前AC及水溝改善工程,係由我根
      據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
      當時係由吳勝隆及課長庚○○要求我配合一位包商張先生
      (名字不詳)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介發土木包工業,
      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惟該工程施作時係由該張姓包商
      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該張姓包商,驗收通過後由
      我辦理決算,通知介發土木包工業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
      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②、附表十二編號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號)即菁埔里內
      水溝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4月25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因為該工
      程卷宗內並無相關簽陳資料,所以我無法回憶,但如果是
      我勾選的,我業是依吳勝隆及..庚○○之意見勾選3家
      廠商,但如果是鎮長戊○○勾選,也是會依吳勝隆的意見
      辦理」。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係
      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並由吳勝隆指定黃喜土木包工業
      、方圓營造公司、宇祥營造公司、瀚翊營造公司、億騰營
      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工程是由張木生自
      行施作」。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並由吳勝龍與戊○○談好
      遴選黃喜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宇祥營造公司、瀚
      翊營造公司、億騰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
      ,該工程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麗櫻」等語。
    ⒊同案被告盧威志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本件工程係由鎮民代表會主席
      吳勝隆建議,但吳勝隆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牌照
      ,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甲○○將工程卷,持往
      鎮長戊○○或主任秘書丁○○處(詳細係由何人圈選我已
      記不清楚,應以圈選表用印者為準),乃以黃喜土木包工
      業、宇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家廠商執照參與投標。由於我在本工程所附之『已於本
      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並不在提示之卷
      宗中,可能是公所將該圈選表遺失(本工程卷宗係由監工
      蔡麗櫻保管),因此我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圈選指定上述3
      3家廠商。本工程開標時係由課長庚○○主持開標,並由
      我負責審標」等語。
    ⒋證人吳勝隆於91年6月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該
      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語。
    ⒌雖證人黃文喜於91年4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清水鎮公所在90年2月間寄發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招標
      領取通知書給我,我即到公所領圖說,之後我再到公所登
      記,公所即寄發一份空白標單給我,我在標單上填具估價
      單內容及檢附相關投標資料後將該工程標單寄回公所,在
      開標當天我亦親自到場參加」云云;惟查,同案被告甲○
      ○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確認90年2
      月23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之黃喜土
      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
      寫」等語;其於原審亦供稱:該件係借牌給張木生」等語
      ,則黃文喜於調查員之陳述,顯係迴避自己借牌之責任,
      自不足採信。
    ⒍證人鍾婉如於91年2月2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90年2月23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等路面改善工程之
      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丙○○
      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確認90年2月23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內水溝改
      善工程之黃喜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
      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紀麗英於91年5月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菁
      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
      勝隆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吳勝隆先將該建議書交
      給課長庚○○,再由庚○○叫我到他辦公處,將該建議書
      交給我,並要求我配合吳勝隆所指定的包商張木生,至現
      場測量及進行該工程之設計,該工程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工程設計完後,由於我剛調回工務課
      ,尚未有承辦之業務區,當時乃由課長庚○○指派蔡麗櫻
      負責監工,因我並未擔任該工程之監工,該工程實際施作
      廠商為何,我並不清楚,惟我私下曾聽蔡麗櫻談及該工程
      實際施作廠商係張木生」等語。
    ⒐證人張木生於91年5月2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清水鎮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係我施作無誤,我因無營
      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牌照,該等工程均是在丙○○得標後
      ,再轉給我施作。我並無與清水鎮公所工務課發包人員先
      行接洽,但我確實曾應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之要求
      ,以我的車輛搭載上開3件工程設計人員前往工程現場進
      行勘查,並由工務課設計人員進行實地測量。前述工程款
      均係由丙○○向清水鎮公所領取,會現扣除工程款之百分
      之4,其餘再交給我,清水鎮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工程
      款34萬9400元,我實拿33萬5424元」等語。
  ③、附表十二編號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5號)即菁埔里等
      路面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4月25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是由盧威
      志檢附『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表簽擬,由
      我依吳勝龍及盧威志;庚○○之意見勾選億騰營造公司、
      瀚翊營造公司及經緯土木包工業參加比價」。於91年5月
      10 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
      並由吳勝隆指定黃喜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宇祥營
      造公司、瀚翊營造公司、億騰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
      為比價廠商,工程是由張木生自行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並由吳勝隆與戊○○談好
      遴選黃喜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宇祥營造公司、瀚
      翊營造公司、億騰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
      ,該工程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麗櫻」等語。
    ⒊同案被告盧威志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本件工程係由鎮民代表會主席
      吳勝隆建議,但吳勝隆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牌照
      ,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甲○○將工程卷持往主
      任秘書丁○○處,乃以經緯土木包工業、億騰營造有限公
      司、瀚翊營造有限公司3家廠商執照參與投標。本工程係
      由主任秘書丁○○於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
      格廠商』(圈選表)圈選3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
      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課長庚○○主持,
      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
    ⒋證人吳勝隆於91年6月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該
      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
    ⒌證人黃春發於91年4月1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上開工程之億騰公司投標資料,並非我所書寫,我亦不知
      道係何人所寫,亦不知道億騰公司投標上開工程之押標金
      係何人購買」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⒍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90年2月23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等路面改善工程之
      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丙○○
      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90年2月23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等路面改善工
      程之億騰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丙
      ○○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張木生於91年5月2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清水鎮○○里○路面改善工程,係我施作無誤,我因無營
      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牌照,該等工程均是在丙○○得標後
      ,再轉給我施作。我並無與清水鎮公所工務課發包人員先
      行接洽,但我確實曾應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之要求
      ,以我的車輛搭載上開3件工程設計人員前往工程現場進
      行勘查,並由工務課設計人員進行實地測量。清水鎮○○
      里○路面改善工程,工程款均係由丙○○向清水鎮公所領
      取,會先扣除工程款之百分之4,其餘再交給我,清水鎮
      ○○里○路面改善工程,工程款29萬6990元,我實拿28萬
      5110元」等語。
  ④、以上附表十二所示3件工程都是張木生施作,並於工程完
      工後,由同案被告丙○○向清水鎮公所領取工程款,扣除
      工程款之百分之4或百分之9,其餘再交給張木生等情,已
      據張木生於原審供承在卷,而該工程並非轉包而係借牌,
      亦據同案被告丙○○、甲○○、壬○○供承在卷,而且同
      案被告丙○○於前亦已述及張木生所承作之清水鎮公所發
      包之小型工程,係由吳勝隆所建議而交給張木生作的等語
      ,亦核與前述之個案分析相符,足徵附表十二所示3件工
      程,係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並由吳勝隆、張木生與同
      案被告戊○○談好比價廠商。
  同案被告丙○○借牌給林永芳,而由林永芳施作(附表十三
    )部份:即起訴書編號119號,鰲峰里大街路198之202號旁
    水溝路面改善工程,起訴書附書編號120號,西寧里中興街
    地下道旁路面水溝改善工程等2件工程:
    ⒈證人蔡榮聰於原審證稱:「林永芳曾經是我的老板,我幫
      他做過工,以每日計算過工資,起訴書附表編號119、120
      號這2件我是代工的而已,我是替林永芳做板模的,實際
      上是誰的工程,我也不知道」等語。
    ⒉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供稱:「這2件是借牌給林永芳的
      ,他說要借牌,沒有特別說什麼借牌就由我們小姐幫他填
      寫」等語。
    ⒊證人林永芳於原審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19、120號這
      2件是我做的,工程是丙○○標到以後交給我做的,不是
      借牌的」等語。
    ⒋同案被告壬○○於原審供稱:「是借牌的,是林永芳借牌
      的,不是轉包的,之前說是蔡森田,因為他們是同一起的
      ,所以才寫一個作代表」等語。(以上⒈至⒋均見原審93
      年3月23日審判筆錄)
    ⒌證人林永芳於原審自承:「我給丙○○百分之5發票營業
      稅及百分之4管理費」等語。則如前所述,此種情形,本
      院均採信被告丙○○之供述認係借牌,則該2件之協議應
      存在於林永芳與被告戊○○間。又該2件工程之偽填標單
      情形,已據同案被告甲○○、壬○○及證人鍾婉如於台中
      縣調查站調查時陳述在卷。而被告癸○○、同案被告林四
      村均供稱借牌給同案被告丙○○等情,顯見同案被告丙○
      ○有為林永芳向被告癸○○、同案被告林四村借用附表十
      三等各該所屬公司之大小章及牌照,參與虛偽比價之事實
  同案被告丙○○借牌給林壽而由林壽施作(附表十四)部份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8號,西社臨江托兒所圍牆修繕工程
    ⒈同案被告庚○○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921地震工程,係由丙○○所持有或癸○○借
      用之方圓營造公司、洽基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為比價
      廠商,由方圓營造得標,至於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張
      金棟」等語。
    ⒉同案被告盧威志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工程係921賑災款補助,由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洽基營造有限公司3 家
      廠商執照參與投標,本工程係由主任秘書丁○○於所附之
      『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3
      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
      開標時係由課長庚○○主持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
    ⒊證人林壽於91年5月2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其
      確有承作該清水鎮公所89年12月4日發包之清水鎮西社臨
      江托兒所圍牆修繕工程,是丙○○轉包予我,雙方言明必
      須給付丙○○百分之9做為發票及轉包之費用,我親自雇
      工到現場施作,並配合清水鎮公所人員辦理驗收等程序,
      其中有關該工程與公所的相關文書作業往來及請款程序,
      均由丙○○聘僱之蔡姓及周姓小姐辦理,該工程在完工並
      由丙○○向公所領得工程款後,我才到該公司向蔡小姐領
      取總工程款扣除百分之9之款項」等語;於同日偵查時亦
      為相同之陳述等語;原審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92年4
      月15日筆錄)。
    ⒋同案被告丙○○於92年5月27日、4月15日原審供稱:「編
      號第118號是借牌給林壽,林壽之洽基及東易營造牌是我
      幫林壽借的,我要轉包給他做,就自己做就好」等語。
    ⒌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
      71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述多家洽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
      之公共工程,而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
      投標廠商,均由丙○○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
      確認丙○○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
      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
      ,本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
      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
      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
      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
      院前審亦供述同上意旨。
    ⒍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89年12月14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社臨江托兒所圍牆修繕
      工程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
      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12月14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社臨江托兒所圍牆
      修繕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
      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張金棟於91年5月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西
      社臨江托兒所圍牆修繕工程,係該所所長翁義佳在主管會
      報中建議修建,並由該托兒所簽請由921災害預備金支付
      工程款,因該項工作屬於我負責的公有建築業務項目,因
      此由我擔任承辦人,因該圍牆關係兒童安全,我乃附臺中
      縣建築公會名冊簽請委外設計監工,經課長庚○○圈選3
      家後經逐級呈核,並核定委託錢志誠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
      計監造,我陪同錢志誠到現場進行勘查及丈量,由錢志誠
      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工程費為新台幣79萬餘元,之後即由盧
      威志辦理發包程序,89年12月14日由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以67萬5千元得標,本工程負責到公所與我洽辦相
      關文書作業,均係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在工地
      我僅見到一位叫林壽包商在現場負責施工,驗收程序時也
      由林壽陪同公所人員辦理,本工程實際應係由林壽施作」
      等語。
    ⒐如前所述,本院採信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則本件比價
      之協議應係存在林壽與同案被告戊○○之間,而由林壽向
      同案被告丙○○借牌標得工程。
  吳勝隆建議,而由同案被告辛○○向同案被告丙○○借牌,
    並由同案被告辛○○施作(附表十五)部份:
  ①、附表十五編號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號)即吳厝里辦公
      處週邊道路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所以由吳勝隆自行
      交由丙○○處理,比價廠商是吳勝隆自行指定」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吳厝里辦公處周邊道路改善工程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
      建議的,所以由吳勝隆與戊○○達成協議,由吳勝隆自行
      向丙○○借用方圓營造、大禾土木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
      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⒊同案被告盧威志於91年4月2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該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所建議之工程,
      所以係吳勝隆向丙○○借牌圍標所標得之工程,但究係何
      人施作我已記不起來,要問監工蔡佩樺才知道」等語。
    ⒋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
      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
      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
      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
      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前
      審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述。
    ⒌證人吳勝隆於於91年6月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據蔡碧芬於91年5月2日
      向本站表示:「『吳厝里辦公處週邊道路改善工程』係由
      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
      的,當時係由吳勝隆、課長庚○○要求我配合吳厝里里長
      吳水通(係吳勝隆的胞弟)至現場測量等語」,有何意見
      ﹖)蔡碧芬所說實在」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
      :該件工程係其所建議的等語;
    ⒍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吳厝里辦公室週邊道路改善工程中,我負責填寫大禾土
      木包工業之標單,及方圓營造公司得標後之竣工報告,而
      前述工程之標單均是丙○○指示我所填寫的」等語。
    ⒎證人蔡佩樺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
      工程係由蔡碧芬所設計的,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由於在該工程設計完後,建設課剛好調整各承辦人
      之業務區,故才會由我負責監工,該工程實際施作者為辛
      ○○」等語。於91年7月1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據蔡碧芬於91年5月2日向本站表示,清水鎮公所發包
      之吳厝里辦公處周邊道路改善工程,原係由她負責設計,
      但之後因職務調整,所以該件工程接續之工程監工是由你
      接辦等語,有何意見﹖)蔡碧芬所說均實在,該件工程均
      是由我負責監工。本工程是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但該工
      程實際是由辛○○施作,驗收時也是由辛○○會同辦理」
      等語。
    ⒏證人蔡碧芬於91年5月6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吳
      厝里辦公處周邊道路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
      會主席吳勝隆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吳勝隆
      、課長庚○○要求我配合吳厝里里長吳水通(係吳勝隆的
      胞弟)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由於在該工程設計完後,工務課內剛好調整各承辦人
      之業務區,故我並未擔任該工程之監工,係由蔡佩樺負責
      監工,故該工程實際施作廠商為何,我並不清楚」等語。
  ②、附表十五編號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四)即東山里神清
      路路面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所以由吳勝隆自行
      交由丙○○處理,比價廠商是吳勝隆自行指定」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東山里神清路路面改善工程亦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
      議的,由吳勝隆與戊○○達成協議,吳勝隆即自行向丙○
      ○借用方圓營造、東易營造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方
      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⒊證人吳勝隆於91年6月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
      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
      為相同之陳述。
    ⒋被告癸○○供述同前①部分。
    ⒌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東山里神清路路面改善工程卷宗資料中,我負責填寫東
      易營造公司之標單及方圓營造公司得標後之竣工報告,均
      是丙○○指示我所填寫的」等語。
    ⒍證人蔡佩樺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
      工程係由蔡碧芬所設計的,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由於在該工程設計完後,建設課內剛好調整各承辦
      人之業務區,而由我負責監工,該工程實際施作者為辛○
      ○」等語。於91年7月1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據蔡碧芬於91年5月2日向本站表示,清水鎮公所發包之
      東山里神清路路面改善工程,原係由她負責設計,但之後
      因職務調整,所以該4件工程接續之工程監工是由你接辦
      等語,有何意見﹖)蔡碧芬所說均實在,該件工程均是由
      我負責監工。是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但該工程實際是由
      辛○○施作,驗收時也是由辛○○會同辦理」等語。
    ⒎證人蔡碧芬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提示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路面改善工程卷宗)
      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所提出之建議書所
      設計的,當時係由吳勝隆、課長庚○○要求我配合東山里
      里長(姓名我已忘記)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於在該工程設計完後,工務課內剛
      好調整各承辦人之業務區,故我並未擔任該工程之監工,
      係由蔡佩樺負責監工,故該工程實際施作廠商為何,我並
      不清楚」等語。
  ③、附表十五編號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0號)即楊厝里三元
      宮前水溝整修等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自行指定
      廠商比價,由吳勝隆自行安排廠商施作,我僅係依吳勝隆
      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楊厝里三元宮前水溝整修等工程,係
      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與鎮長戊○○談
      好(達成協議),由吳勝隆向丙○○借用經緯營造、洽發
      土木及介發土木參加比價,並由經緯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⒊同案被告盧威志於91年4月2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該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所建議之工程,
      所以應係吳勝隆向丙○○借牌圍標所標得之工程,..
      .本公程亦係我負責驗收」等語。
    ⒋被告癸○○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⒌證人吳勝隆於91年6月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
      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亦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
      為相同之陳述。
    ⒍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楊厝里三元宮前水溝整修等工程中之洽發土木包工業之
      標單及經緯營造公司得標後之開工及竣工報告是由我所填
      寫的,前述工程都是丙○○指示我所填寫」等語。
    ⒎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楊厝里三元宮前水溝整修等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丙○○指示我所填寫的。押標
      金均係我與甲○○出面向行庫購買,退還之押標金亦大多
      流回丙○○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丙○○私人帳戶內」等語
    ⒏證人蔡佩樺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
      件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之小型工程分配款,本
      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32萬5千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
      並處理工程之相關設計事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吳
      勝隆、課長庚○○要求我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辛○○
      及當地居民,先到主席吳勝隆所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
      勘查及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
      程預算金額亦依吳勝隆之意思設計為總價32萬5千元,本
      工程後由吳勝隆、辛○○自行尋找3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
      ,本工程係由吳勝隆、辛○○以經緯營造公司名義得標,
      但本工程實際係由辛○○負責施作,我在監工本工程施作
      期間都是由辛○○與我聯繫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
      未辦理發包前,代表會主席吳勝隆、課長庚○○即已指定
      係要由辛○○承作本件工程」等語。
  ④、附表十五編號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號)即吳厝里水溝
      改善工程㈠: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自行指定
      廠商比價,由吳勝隆自行安排廠商施作,我僅係依吳勝隆
      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與鎮長
      戊○○談好(達成協議),由吳勝隆向丙○○借用方圓營
      造、東易營造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
      作」等語。
    ⒊證人吳勝隆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
      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亦
      為相同之陳述。
    ⒋被告癸○○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⒌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吳厝里水溝改善工程中之東易營造公司之標單,及方圓
      營造公司得標後之開工及竣工報告,是由我所填寫的,前
      述工程都是丙○○指示我所填寫」等語。
    ⒍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吳厝里水溝改扇工程㈠之標單等工程資料,均係丙○○
      指示我所填寫的。押標金係我與甲○○出面向行庫購買,
      退還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丙○○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丙○
      ○私人帳戶內」等語。
    ⒎證人蔡佩樺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
      工程係由蔡碧芬所設計的,得標廠商亦為方圓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由於在該工程設計完後,建設課內剛好調整各承
      辦人之業務區,而由我負責監工,該工程實際施作者為辛
      ○○。本工程係來自清水鎮長戊○○向台中縣政府爭取之
      地方小型工程補助款一百萬元,及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
      勝隆之小型工程分配款50萬,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150
      萬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並處理工程之相關設計事宜
      ,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吳勝隆、課長庚○○要求我與
      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辛○○,先到主席吳勝隆所指定本
      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
      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係以補助款,及代表會主席
      吳勝隆分配款共計150萬元為依據,依吳勝隆之意思設計
      為總價150萬,本工程後由辛○○自行尋找3家廠商做為比
      價廠商,本工程係由吳勝隆、辛○○以方圓營造公司名義
      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辛○○負責施作,我監工本工程
      施作期間都是由辛○○與我聯繫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
      程在未辦理發包前,代表會主席吳勝隆、課長庚○○即已
      指定係要由辛○○承作本件工程」等語。於91年7月11日
      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吳厝里水溝改善工程,原
      係由蔡碧芬負責設計,但之後因職務調整,所以該工程接
      續之工程監工是由你接辦﹖是的,蔡碧芬所說均實在,該
      件工程均是由我負責監工。是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但該
      工程實際是由辛○○施作,驗收時也是由辛○○會同辦理
      」等語。
    ⒏證人蔡碧芬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吳
      厝里水溝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
      勝隆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吳勝隆、課長庚
      ○○要求我配合吳厝里里長吳水通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
      亦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於在該工程設計完後
      ,工務課內剛好調整各承辦人之業務區,故我並未擔任該
      工程之監工,係由蔡佩樺負責監工,故該工程實際施作廠
      商為何,我並不清楚」等語。
  ⑤、附表十五編號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2號)即海風里道路
      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自行指定
      廠商比價,由吳勝隆自行安排廠商施作,我僅係依吳勝隆
      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風里道路工程,係由代表會主席吳
      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與鎮長戊○○談好(達成協議)
      ,由吳勝隆向丙○○借用方圓營造、東易營造及經緯土木
      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⒊同案被告盧威志於91年4月2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該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所建議之工程,
      所以應係吳勝隆向丙○○借牌圍標所標得之工程,本工程
      是我負責開標作業,開標時僅由丙○○所僱用之會計小姐
      甲○○到場開標,未得標廠商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
      緯土木包工業之退還押標金支票,我則交由本工程協辦之
      楊秦芬直接交由甲○○領回,當時主持開標之課長庚○○
      因長期以來均以此方式退還押標金支票,且庚○○、丙○
      ○、甲○○等人均已認識,所以對甲○○一次代表丙○○
      處理投標本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開標,均習以為常,但我本人
      因認為開標程序有所不妥,我曾向課長庚○○、乙○○反
      應,但庚○○及乙○○向我表示長期以來,甲○○均代表
      丙○○處理丙○○所持有之廠商押標金支票領回事宜,所
      以我不敢再過問」等語。
    ⒋證人吳勝隆於91年6月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
      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
      亦為相同之陳述。
    ⒌被告癸○○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⒍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海風里道路工程之東易營造公司的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
      」等語。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據盧威志表示:海風里道路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
      勝隆所建議之工程,所以應係吳勝隆向丙○○借牌圍標所
      標得之工程,本工程是我負責開標作業,開標時僅由丙○
      ○所僱用之會計小姐甲○○到場開標,未得標廠商東易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之退還押標金支票,我
      則交由本工程協辦之楊秦芬直接交由甲○○領回,請問盧
      威志所述實在否?又該工程是否係吳勝隆向楊界借牌圍標
      ,並標得之工程?)盧威志所說屬實,惟楊秦芬應為楊琴
      芬才對,另吳勝隆與丙○○十分熟悉,我知道吳勝隆曾經
      向丙○○借牌」等語。
    ⒎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海風里道路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標單等投標
      資料,係丙○○指示我所填寫的,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
      我或甲○○向行庫購買」等語。
    ⒏證人蔡佩樺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
      件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之小型工程分配款,本
      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163萬1千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
      並處理工程之相關設計事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吳
      勝隆、課長庚○○要求我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辛○○
      及海風里里長,先到主席吳勝隆所指定本工程施作為置進
      行勘查及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
      工程預算金額亦依吳勝隆之意思設計為總價163萬1千元,
      本工程後由吳勝隆、辛○○自行找尋3家廠商做為比價廠
      商,本工程係由吳勝隆以方圓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但本工
      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我已記憶不清,該工程原係由我監
      工,且本工程開工不久後我即已離職而改由林宜姍監工,
      故本工程實際施作人員要問林宜姍才知悉」等語。
  ⑥、附表十五編號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3號)即東山里路面
      溝蓋駁坎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自行指定
      廠商比價,由吳勝隆自行安排廠商施作,我僅係依吳勝隆
      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東山里路面溝蓋修護等工程,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
      議的,並由吳勝隆與鎮長戊○○談好(達成協議),由吳
      勝隆向丙○○借用經緯營造、大禾土木及介發土木參加比
      價,並由經緯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⒊證人吳勝隆於91年6月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
      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
      亦為相同之陳述。
    ⒋被告癸○○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⒌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東山里路面溝蓋修護等工程中之大禾土木包工業之標單
      ,及經緯營造公司得標後之開工及竣工報告,是由我所填
      寫的,該開工報告確係我依丙○○指示所填寫的,但開工
      報告上我係誤蓋方圓營造公司的大小章,而向清水鎮公所
      申報開工,因為清水鎮公所人員長期有與丙○○接觸,知
      悉方圓營造公司及經緯營造公司牌照均係丙○○在使用,
      因該件工程由丙○○之經緯營造得標,故對開工報告未加
      以詳查,致生錯誤」等語。
    ⒍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東山里路面溝蓋修護等工程之標單等工程投標資料,係
      由丙○○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
      均係由我或甲○○向行庫購買」語。
    ⒎證人蔡佩樺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
      工程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之小型工程分配款,
      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142萬2千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
      ,並處理工程之相關設計事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
      吳勝隆、課長庚○○要求我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辛○
      ○,先到主席吳勝隆所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
      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
      額亦依吳勝隆之意思設計為總價142萬2千元,本工程後由
      辛○○自行尋找3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吳勝
      隆、辛○○以經緯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
      辛○○負責施作,我在監工本工程施作期間都是由辛○○
      與我聯繫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代表
      會主席吳勝隆、課長庚○○即已指定係要由辛○○承做
      本件工程。東山里路面溝蓋修護等工程之資料中,本工程
      開工報告係由非得標之廠商方圓營造公司所申報,竣工報
      告卻由得標之經緯營造公司申報,造成開工報告與竣工報
      告廠商不同,是因為丙○○一人持有方圓營造、經緯營造
      、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多家廠商牌照,丙
      ○○長期以上述廠商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
      是上至鎮長戊○○,課長庚○○,下至所有工務課承辦人
      均知悉,而丙○○通常指派甲○○與公所人員洽辦業務,
      所以甲○○在88年11月3日以非本工程之得標廠商方圓營
      造公司向本公所提出開工報告,我才會未以辨識方圓營造
      公司是否為本工程之得標廠商,造成非得標廠商申報開工
      報告錯誤」等語。
  ⑦、附表十五編號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4號)即吳厝里水溝
      改善工程㈡: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自行指定
      廠商比價,由吳勝隆自行安排廠商施作,我僅係依吳勝隆
      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吳厝里水溝改善工程㈡,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
      ,並由吳勝隆與鎮長戊○○達成協議,由吳勝隆向丙○○
      借用方圓營造、洽發土木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方圓
      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⒊同案被告盧威志於91年4月2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該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所建議之工程,
      所以應係吳勝隆向丙○○借牌圍標所標得之工程,本工程
      開標時係由庚○○課長主持,乙○○也有參加開標作業並
      指導我製作開標紀錄,當時係由甲○○出面處理本工程之
      投標廠商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經過情形詳如前述海風里道路開標之情形」
      等語。
    ⒋證人吳勝隆於91年6月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
      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
      亦為相同之陳述。
    ⒌被告癸○○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⒍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吳厝里水溝改善工程中之洽發土木包工業之標單,及方
      圓營造公司得標後之開工報告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
    ⒎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清水鎮公所88年10月29日發包之吳厝里水溝改善工程㈡
      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丙○○指
      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
      甲○○向行庫購買」等語。
    ⒏證人蔡佩樺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
      工程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之小型工程分配款,
      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125萬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
      並處理工程之相關事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吳勝隆
      、課長庚○○要求我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辛○○,先
      到主席吳勝隆所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並
      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亦依
      吳勝隆之意思設計為總價125萬元,本工程後由辛○○自
      行找尋3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吳勝隆、辛○
      ○以方圓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辛○○負
      責施作,我在監工本工程施作期間都是由辛○○與我聯繫
      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代表會主席
      吳勝隆、課長庚○○即已指定係要由辛○○承做本件工程
      」等語。
  ⑧、附表十五編號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號)即鰲峰里光明
      路等路面整修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自行指
      定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吳勝隆交給丙○○處理,我僅
      係依吳勝隆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鰲峰里光明路等路面整修工程,係由
      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與鎮長戊○○談好
      (達成協議),由吳勝隆向丙○○借用方圓營造、洽發土
      木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⒊證人吳勝隆於91年6月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
      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亦
      為相同之陳述。
    ⒋被告癸○○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⒌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鰲峰里光明路等路面整修工程中之洽發土木包工業之標
      單,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
    ⒍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鰲峰里光明路等路面整修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標單等投標資料,係丙○○指示我所填寫的,所有廠商工
      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甲○○向行庫購買」等語。
    ⒎證人楊雅萍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鰲
      峰里光明路等路面整修工程,由於本工程是由鎮民代表主
      席吳勝隆先以口頭向公所建議施作,我乃依吳勝隆要求,
      由鰲峰里里長陪同至工程現場測量,預估工程金額為111
      萬8580元後,吳勝隆再依我所預估的工程金額填入建議書
      內交給我,由我辦理工程設計,並編成工程預算書。本工
      程是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但實際是由鎧駿土木包工業負
      責人辛○○實際施作」等語。
  ⑨、附表十五編號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7號)即89年度吳厝
      里地方回饋道路等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自行指
      定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吳勝隆交給丙○○處理,我僅
      係依吳勝隆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與戊○
      ○談好遴選方圓營造、經緯土木及大禾土木廠商比價,並
      由方圓營造得標」等語。
    ⒊證人吳勝隆於91年6月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
      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
      亦為相同之陳述。
    ⒋被告癸○○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⒌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度吳厝里地方回饋道路等工程中之大禾土木包工業
      之標單,及方圓營造公司得標後之開工及竣工報告,是由
      我所填寫的」等語。
    ⒍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度吳厝里地方回饋道路等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丙○○指示我所填寫的」等語。
    ⒎證人蔡佩樺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
      工程係來自清泉崗空軍基地噪音之回饋金一百萬,及清水
      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之小型工程分配款50萬,本工程之
      設計工程費為150萬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並處理工
      程之相關設計事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課長庚○○
      要求我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辛○○,先到本工程施作
      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
      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係以給吳厝里之回饋金,及代表會
      主席吳勝隆分配款共計150萬元為依據,依吳勝隆意思,
      設計為總價150萬元,本工程後由吳勝隆、辛○○自行尋
      找3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吳勝隆、辛○○以
      方圓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曾金治父子負
      責施作,我在監工本工程施作期間都是由辛○○與我聯繫
      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吳勝隆、課
      長庚○○即已指定係要由辛○○承做本件工程」等語。
  ⑩、附表十五編號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8號)即吳厝里駁坎
      排水溝路面整修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自行指
      定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吳勝隆交給丙○○處理,我僅
      係依吳勝隆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縣政府專案補助及代表會主席吳勝隆之建議案,並由
      吳勝隆與戊○○談好遴選方圓營造、經緯土木及大禾土木
      廠商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等語。
    ⒊證人吳勝隆於91年6月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
      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
      亦為相同之陳述。
    ⒋被告癸○○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⒌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吳厝里駁坎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中之大禾土木包工業之
      標單,及方圓營造公司得標後之開工及竣工報告,是由我
      所填寫的」等語。
    ⒍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吳厝里駁坎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丙○○指示我所填寫的」等語。
  ⑪、附表十五編號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7號)即東山里神清
      路36號前水溝路面整修等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與丙○
      ○指定介發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
      業廠商比價,由吳勝隆自行安排辛○○施作本工程,我僅
      係依吳勝隆指定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經
      緯土木包工業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是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與戊○
      ○談好吳勝隆向丙○○借用介發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
      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廠商牌照參加比價,並由介發土木
      得標,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林宜姍比較清楚,我僅係依吳
      勝隆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⒊證人吳勝隆於91年6月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
      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
      亦為相同之陳述。
    ⒋被告癸○○供述同前①部分。
    ⒌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89年3月10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36號前水溝
      路面整修等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
      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89
      年3 月10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36號前水溝路
      面整修等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所填寫,該
      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3月10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36號前
      水溝路面整修等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等投標資料均係我
      所填寫,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蔡佩樺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
      工程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之小型工程分配款,
      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98萬4千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
      ,並處理工程之相關設計事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
      吳勝隆、課長庚○○要求我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辛○
      ○,先到主席吳勝隆所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
      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
      額亦依吳勝隆之意思設計為總價98萬4千元,本工程後由
      辛○○自行尋找3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吳勝
      隆、辛○○以介發土木包工業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
      由辛○○負責施作,由於該工程係在89年3月間開工,當
      時我已離職,而由林宜姍監工,本工程施作期間都是由辛
      ○○與林宜姍聯繫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未辦理發
      包前代表會主席吳勝隆、課長庚○○即已指定係要由辛○
      ○承作本件工程」等語。
  ⑫、附表十五編號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5號)即吳厝里新興
      社區○○○路面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代表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指定用丙○
      ○持有之方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
      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並交由辛○○施作,我僅係依吳
      勝隆指定之方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
      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與戊○○談
      好遴選方圓營造、經緯土木及洽發土木廠商比價,並由方
      圓營造得標」等語。
    ⒊證人吳勝隆於91年6月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
      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
      亦為相同之陳述。
    ⒋被告癸○○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⒌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5月26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吳厝里新興社區○○
      ○路面工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
      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5月26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吳厝里新興社區○○
      ○路面工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
      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證人林宜姍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曾
      經辦過吳厝里新興社區○○○路面工程,及東山里神清路
      旁道路新闢工程之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該2工程是我
      依吳勝隆主席建議所辦理。我記得吳主席是親自來找我,
      向本所建議要設計施作該2工程,因我是負責清水鎮大揚
      地區(包含楊厝、吳厝、海風、東山等里)小型工程設計
      監工承辦人,所以我就依吳主席之建議,與吳主席一同在
      吳主席所建議施作地點履勘,確認有施作之必要後,即由
      本人依履勘之情形繪製工程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書,再由
      本人檢附吳主席之建議書,簽擬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發包
      ,經鎮長戊○○或主任秘書丁○○核可後,即將全案移交
      給本所負責承辦發包業務之乙○○或盧威志辦理發包。俟
      工程完全發包簽定契約後,承包廠商會申請開工,再由本
      人簽擬開工報告逐級陳核,我印象中該工程均核定由我擔
      任監工。工程竣工時也是由我簽擬竣工報告,經長官核定
      由張明昌及陳銘得分別辦理驗收。該工程係吳勝隆以口頭
      交辦方式直接向本公所提出建議由我受理,當時他明確告
      訴我吳厝里新興社區○○○○路面要整修,以及東山里神
      清路旁有道路要新闢,經我與他前往現場履勘後,我就依
      吳勝隆之指示及履勘結果製作工程預算書,設計成吳厝里
      新興社區○○○路面工程,工程費99萬4624元,及東山里
      神清路旁道路新闢工程,工程費99萬9千元。我在預算書
      完成後就將工程設計金額填載在吳主席之建議書上,並載
      明工程名稱,連同前述擬辦理發包之簽陳陳核。吳厝里新
      興社區○○○路面工程在我印象中是辛○○所施作」等語
  ⑬、附表十五編號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2號)即橋頭里高美
      路149之5號旁路面水溝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工程比價廠商係由吳勝
      隆向丙○○借用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
      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在開標後吳勝隆係將工
      程交由蔡榮聰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工程比價廠商係由吳勝
      隆向丙○○借用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
      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並由介發土木得標,至於實際
      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碧芬」等語。
    ⒊證人吳勝隆於91年6月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
      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
      亦為相同之陳述。
    ⒋證人蔡榮聰(即蔡森田)於91年5月2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
      查時供稱:「橋頭里高美路149之5號旁路面水溝工程、三
      田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及田寮里菁埔路174號旁路面
      駁坎等工程等3件工程,在公所人員到工地現場監工時,
      我正在施作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故前揭3件工程
      之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確實由我施作無誤,由於依照慣
      例在板模裝設完成混凝土灌漿前,監工人員均會到工地現
      場監工,可能因此蔡碧芬才會認為我係實際施作之包商,
      實際上我僅負責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另在前揭3
      件工程驗收時,我並未參與驗收工作,有關橋頭里高美路
      149之5號旁路面水溝工程、三田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
      ,及田寮里菁埔路174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等3件工程驗收
      作業,皆係由丙○○指定現場人員陪同驗收」等語。佐證
      被告丁○○前開關於實際施作者之供述,應有誤解。
    ⒌被告癸○○於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
      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
      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
      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嗣於91
      年4月1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依慣例本件工程
      係由丙○○出面投標之工程,故該件工程係由丙○○出面
      洽借洽發土木包工業廠商資料參與陪標」等語。於本院前
      審供述相同意旨。
    ⒍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89年5月30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橋頭里高美路149之5號旁
      路面水溝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
      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5月30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橋頭里高美路149之5
      號旁路面水溝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
      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5月30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橋頭里高美路149之5
      號旁路面水溝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
      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⒐證人蔡碧芬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橋
      頭里高美路149之5號旁路面水溝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
      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
      吳勝隆及課長庚○○要求我配合橋頭里長王清標至現場測
      量,得標廠商為介發土木包工業,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
      ,惟該工程施作時係由一位蔡姓包商(名字不詳)與我接
      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該蔡姓包商,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
      決算,通知介發土木包工業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
      請款事宜」等語。
  ⑭、附表十五編號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4號)即鰲峰里光明
      街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屬台電回饋款,由代表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指定
      由丙○○持用或向癸○○借用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東易營
      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3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且將工程交
      由辛○○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均係屬台電回饋款,係由公所列表向台電申請的。後
      由丙○○持用或向癸○○借用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東易營
      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3家廠商為比價廠商,工程實際係
      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楊雅萍較清楚」等語。
    ⒊證人吳勝隆於91年6月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
      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
      亦為相同之陳述。
    ⒋被告癸○○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⒌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89年7月3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鰲峰里光明街水溝及道路改
      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
      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7月3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鰲峰里光明街水溝及道
      路改善工程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
      ,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7月3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鰲峰里光明街水溝及道
      路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
      ,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楊雅萍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鰲
      峰里光明街水溝及道路改善工程,是台電開發基金管理委
      員會補助,因為本工程是屬台電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補助
      『協助清水鎮○○里路面修護及改善工程』等5項工程之
      一,補助基金額共495萬元,本工程是由我擔任設計及承
      辦人,本工程是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但是由辛○○實際
      施作」等語。
  ⑮、經核前揭供述及證述,均相符,且同案被告辛○○於原審
      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20、21、22、23、24、31
      、36、37、38、47、65、72、94號,那麼多我記不清楚,
      我如果有跟丙○○領錢的話,就是有作,我帳算完之後,
      就沒有留資料了等語。同案被告丙○○則供稱:起訴書附
      表編號13、14、20、21、22、23、24、31、36、37、38、
      47 、65、72、94號都是借牌給辛○○等語;於本院前審
      亦一再供稱係同案被告辛○○向其借牌投標等情。再參以
      前叁之一之分析,益徵前揭供述及證述可資採信,同案被
      告辛○○事後辯稱僅係轉包工程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顯見指定特定廠商係存在於吳勝隆與同案被告辛
      ○○、戊○○間。
  鄭開文建議,而由同案被告丙○○施作(如附表十六)部份
  ①、附表十六編號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7號)即南社里南社
      路175號前水溝整修工程:
    ⒈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南社里南社路175號前水溝整修工程係由代表鄭開文建
      議的,由鄭開文與戊○○談號(達成協議),由鄭開文向
      丙○○借用方圓營造、洽基營造及經緯土木等3家廠商牌
      照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⒉證人鄭開文於91年5月3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南社里南社路175號前水溝整修工程,該件工程確實是我
      建議而施作,前述曾親自前往工地現場關心工程進度及施
      作情形,前述工程是由己○○實際在施作」等語;於同日
      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復於原審亦證稱:該件是
      其所建議的,是己○○實際施作等語(見原審92年8月19
      日筆錄)。
    ⒊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
      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
      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
      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
      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前
      審亦供述相同意旨。
    ⒋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南社里南社路175前水溝整修工程中之洽基營造公司之
      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前述工程都是丙○○指示我所填寫
      」等語。
    ⒌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南社里南社路175前水溝整修工程之押標金,係由我與
      甲○○出面向行庫購買,退還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丙○○
      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介發土木包工業或丙○○私人帳戶內」等語。
    ⒍同案被告己○○於91年4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我曾為丙○○負責過本工程現場施作」等語。
    ⒎證人楊雅萍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南
      社里南社路175號前水溝整修工程,本工程是由鎮民代表
      鄭開文先以口頭向公所建議施作,我乃依鄭開文要求至工
      程現場測量,並預估工程金額為80萬4100元後,鄭開文再
      依我所預估的工程金額填入建議書內交給我,由我辦理工
      程設計,並編成工程預算書。本工程由於是鄭開文建議施
      作,所以依過去慣例,有關鄭開文之工程見議案都是由己
      ○○負責施作,因本件工程得標廠商雖為方圓營造公司得
      標,但實際是由己○○施作」等語。
  ②、附表十六編號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6號)即南社里道路
      排水溝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由代表鄭開文建議的,並由鄭開文自行指定廠商
      比價,且由鄭開文交給丙○○施作,我僅係依鄭開文指定
      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係由代表
      鄭開文建議的,並由鄭開文與鎮長戊○○談好(達成協議
      ),由鄭開文向丙○○借用方圓營造、洽發土木及經緯土
      木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⒊同案被告盧威志91年4月2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本件工程係由清水鎮代鄭開文建
      議,當時鄭開文之服務處與丙○○之服務處正好在同一辦
      公處所,所以鄭開文就找丙○○來以洽發土木包工業、經
      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圍標,開標當日係
      由庚○○課長主持,由我代理乙○○紀錄,當時我係依乙
      ○○指導我的模式辦理開標作業」等語。
    ⒋證人鄭開文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南社里道路排
      水溝改善工程,經我檢視貴站所提供之前述工程卷證資料
      ,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前述工程皆是由己○○實
      際在施作」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復於原審亦證稱:該件是其所建議的,是己○○實際施作
      等語(見原審92年8月19日筆錄)。
    ⒌被告癸○○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⒍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南社里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中之洽發土木包工業之標單
      是由我所填寫的,前述工程都是丙○○指示我填寫的」等
      語。
    ⒎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清水鎮公所88年11月11日發包南社里道路排水溝改善工
      程之工程投標資料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
      ,均係丙○○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
      標金均係由我或甲○○向行庫購買」等語。
    ⒏證人蔡慶文於91年5月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
      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鄭開文之小型工程,本工程在發包前
      即由鄭開文自行指定經緯營造相關人員配合勘查,因鄭員
      當時之代表服務處係與丙○○成立聯合服務處,故本工程
      鄭員指定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承作,本工程係己○○在現
      場實際施作」等語。
    ⒐同案被告己○○於91年4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我曾為丙○○負責過本工程現場施作」等語。
  ③、附表十六編號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4號)即南社里等路
      面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代表鄭開文建議的,並由鄭開文指定用丙○○持
      有之方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等
      廠商比價,工程施作並交由丙○○施作,我僅係依鄭開文
      指定之方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
      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代表鄭開文建議的,並由鄭開文與戊○○談好,營
      鄭開文向丙○○借用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工業
      、方圓營造公司等廠商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本工程
      由何人施作要問楊雅萍較清楚,我僅係依鄭開文指定之廠
      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⒊證人鄭開文於91年5月3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南社里南社路175號前水溝整修工程、南社里道路排水溝
      改善工程、南社里等路面改善工程,該3件工程確實是我
      建議而施作,前述3件工程皆是由己○○實際在施作」
      等語。於偵審中亦為相同之陳述。
    ⒋被告癸○○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⒌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89年4月21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等路面改善工程之
      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丙○○
      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4月21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等路面改善工
      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丙
      ○○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4月21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等路面改善工
      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
      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楊雅萍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南
      社里等路面改善工程是由鎮民代表鄭開文先以口頭向公所
      建議施作,我乃依鄭開文要求至工程現場測量,並預估工
      程金額為89萬8850元後,整開文再依我所預估的工程金額
      填入建議書內交給我,由我辦理工程設計,並編成工程預
      算書。本工程由於是鄭開文建議施作,所以依慣例,有關
      鄭開文之工程建議案都是由己○○負責施作,因此本件工
      程得標廠商雖為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但實際是由己○○施
      作」等語。
    ⒐同案被告己○○於91年4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我曾為丙○○負責過本工程現場施作」等語。
  趙朝琴建議,而由林永芳向同案被告丙○○借牌,並由林永
    芳施作(附表十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5號,高北
    里農路整建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4月25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趙朝琴建議的,是由盧威志檢附
      『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表簽擬,鎮長戊○
      ○勾選介發土木包工業、東弘土木包工業、大禾土木包工
      業參加比價,我沒有辦理本案」等語。於91年5月10日台
      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係代表趙朝琴建議,由趙朝琴
      指定廠商比價,並將工程交由蔡榮聰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代表趙朝琴建議,由趙朝琴與戊○○談好遴選介發
      土木、大禾土木及東弘土木參加比價,並由介發土木得標
      ,至於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碧芬」等語。
    ⒊同案被告盧威志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本件工程係由清水鎮代趙朝琴
      建議,當時係由甲○○代表介發土木包工業、大禾土木包
      工業及東弘土木包工業前來公所參與投標,開標當日係由
      課長庚○○主持開標,本工程係由鎮長戊○○於所附之『
      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3家
      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
      標時係由課長庚○○主持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
    ⒋證人趙朝琴於91年5月3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等工程,確實係我向清水鎮公所提出
      之工程建議案,該等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我並不清楚
      」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相同之證述。
    ⒌證人蔡榮聰(蔡森田)於91年5月2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
      時證稱:「我記得我曾代工施作高北里農路整件工程、高
      北里農路整件工程,係丙○○所屬介發土木包工業所提供
      ,據我回想確實前揭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等工程,在公所
      人員到工地現場監工時,我正在施作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
      漿工作,故前揭工程之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確實由我施
      作無誤。由於依照工程慣例在板模裝設完成混凝土灌漿前
      ,監工人員均會到工地現場監工,可能因此蔡麗櫻才會認
      為我係實際施作之包商,實際上我僅負責板模裝設及混凝
      土灌漿工作,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則由丙○○指定人員陪
      同驗收」等語。
    ⒍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
      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
      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
      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
      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亦
      供述同意旨。
    ⒎同案被告林四村於91年4月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價單上所蓋立之東弘土木包工業
      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均是本公司所有之印鑑,
      惟係我將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交由丙○○全
      權處理該項工程投標事宜,本公司僅係陪標而已;但該3
      件工程押標金係由我本人所支付。工程為何由我支付押標
      金,我已不清楚了。我並未實際施作本件工程,東弘土木
      包工業所施作之工程,均係本公司實際參予投標、得標後
      才施作的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為相同之陳述
    ⒏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89年11月11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之東
      弘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丙○○叫
      我所填寫」等語。
    ⒐證人蔡麗櫻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高
      北里農路整建工程,均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的設計
      、監工及決算業務;其中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等工程,係
      清水鎮民代表趙朝琴建議後設計施作,在趙朝琴建議後均
      會先約我至現場勘查,趙朝琴在現場告訴我需修建的工程
      內容,由我就現場需施作之工程數量進行丈量,我再依據
      工程數量參考清水鎮公所工務課沿用多年之工程單價分析
      表製作預算書,連同鎮民代表的建議書經呈核後,則由工
      務課專責承辦發包人員辦理發包作業,其中高北里農路整
      建工程係由介發土木包工業得標。實際現場均係一位蔡姓
      包商(詳細姓名不清楚)施作,辦理驗收時也係由該蔡姓
      包商到場配合驗收,我並不知道該蔡姓包商與前述得標廠
      商關係為何」等語。
    ⒑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11月11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
      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丙○
      ○叫我所填寫」等語。
    ⒒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15號,是
      借牌給林永芳的,有收取百分5及百4之借牌等費用等語;
      證人林永芳於原審亦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15號是我
      做的,工程是丙○○標到以後交給我做的,不是借牌的等
      語。證人蔡榮聰證稱:林永芳曾經是我的老板,我幫他做
      過工,以每日計算過工資,起訴書附表編號115號這件我
      是代工的而已,我是替林永芳做板模的,但也有替丙○○
      作」等語。又如前所述,本院採信同案被告丙○○之供詞
      ,顯見上述工程由鄭朝琴建議,並與同案被告戊○○協議
      交由林永芳施作。
  顏水滄建議,而由林永芳向同案被告丙○○借牌,並由林永
    芳施作(附表十八)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6號,即田
    寮里菁埔路174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4月25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顏水滄建議的,是由盧威志檢附
      『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表簽擬,鎮長戊○
      ○勾選洽發土木包工業、王暘營造公司及方圓營造公司參
      加比價,我沒有辦理本案」;復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
      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代表顏水滄建議,由顏水滄指
      定廠商比價,並將工程交由蔡榮聰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代表顏水滄建議,由顏水滄與戊○○談好遴選
      洽發土木、王暘營造及方圓營造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
      得標,至於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碧芬」等語。
    ⒊同案被告盧威志於91年4月25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工程係由清水鎮代顏水滄建議,係由經緯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會計甲○○將工程卷持往鎮長戊○○處,以王
      暘營造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及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等3家廠商參與工程投標,本工程係由鎮長戊○○於所
      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
      選3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
      業。開標時係由課長庚○○主持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
      等語。
    ⒋證人顏水滄於91年8月1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臺中縣清水鎮公所89年11月16日發包之田寮里菁埔路174
      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當時因田寮里里長及里民,請求將
      一七四號旁路面之竹叢挖除並將馬路拓寬,我乃將里長及
      里民之訴求告知清水鎮公所工務課長庚○○,庚○○乃派
      工務課承辦人蔡碧芬與我到現場進行會勘及測量,由我告
      訴蔡碧芬本工程施作之項目,並在89年10月間,我將田寮
      里菁埔路一七四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建議書交由蔡碧芬,
      由蔡碧芬完成工程設計預算書;我在提出本工程建議案後
      ,即由公所及丙○○自行處理,本工程發包經過情形要問
      公所及丙○○才知道」等語;於偵審中亦證稱:該件工程
      係其建議的無訛等語。
    ⒌證人蔡榮聰(即蔡森田)於91年5月2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
      查時證稱:「田寮里菁埔路174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係
      屬丙○○所屬方圓營造公司所提供的,該工程之板模裝設
      及混凝土灌漿確實由我施作無誤」等語。
    ⒍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
      71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述多家洽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
      之公共工程,而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
      投標廠商,均由丙○○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
      確認丙○○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
      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
      ,本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
      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
      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
      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
      院前審亦供述相同意旨。
    ⒎同案被告王志銘於91年3月2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價單上所蓋之王暘公司統一發
      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是王暘公司所有之印鑑,但不是
      我們公司的員工或本人所蓋立的。因為我們公司沒有投標
      本項工程。本項工程絕非本公司所投標;因為該兩項工程
      標單內之標的名稱、標價總額,以及包商估價單內施作工
      程項目內之單價、復價以及估價總價,均非我或我公司員
      工所填寫,故該兩項絕非本公司所投標。本工程係丙○○
      向我公司借用牌照參與投標,但有關丙○○如何參與投標
      、如何施作我均不清楚。而互相借牌的情形在我們同行之
      間係一種慣例。本工程開標時,我未到場」等語。本公司
      未參與本項工程開標,故押標金款項流向為何我不清楚」
      等語。於偵審中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
    ⒏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89年11月16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經埔路174號旁路
      面駁坎等工程之王暘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
      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⒐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11月16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菁埔路174號
      旁路面駁坎等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
      填寫,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⒑證人蔡碧芬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田
      寮里菁埔里174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
      民代表顏水滄所提出之建議書設計的,當時係我一人至現
      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
      並由我負責監工,該工程施作係由一位蔡姓包商(名字不
      詳)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該蔡姓包商,驗收通過
      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
      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⒒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16號,是
      借牌給林永芳的,有收取百分5及百分之4之借牌等費用等
      語,證人林永芳於原審亦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16號
      這件是我做的,工程是丙○○標到以後交給我做的,不是
      借牌的」等語。證人蔡榮聰證稱:「林永芳曾經是我的老
      板,我幫他做過工,以每日計算過工資,起訴書附表編號
      116號這2件我是代工的而已,我是替林永芳做板模的,但
      也有替丙○○作」等語。又如前所述,本院採信同案被告
      丙○○之供詞,顯見上述工程顏水滄建議,並與同案被告
      戊○○協議交由林永芳施作。
  許木火建議,而由同案被告辛○○向同案被告丙○○借牌,
    並由同案被告辛○○施作(附表十九)部份:
  ①、附表十九編號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2號)即大秀區○○
      路與三美路交叉處旁箱涵新建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並由許木火自行
      指定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許木火交給丙○○處理,我
      僅係依許木火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大秀區○○路與三美路交叉處旁箱涵新建係由代表會副
      主席許木火建議的,並由許木火與鎮長戊○○談好(達成
      協議),由許木火向丙○○借用方圓營造、洽發土木及經
      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洽發土木得標施作」等語。
    ⒊證人許木火於91年6月4日偵訊時證稱:「大秀區○○路與
      三美路口的工程,正確應是中央路與鎮平路口的箱涵工程
      ,這件是辛○○做的」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
      「辛○○是我侄子,我與他父親是世交,該件是我建議的
      無誤,我是因為到現場巡視才知道施作是辛○○」等語;
      於原審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
    ⒋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
      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
      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
      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
      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前
      審亦供述相同意旨。
    ⒌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大秀區○○路與三美路交叉處旁箱涵新建之方圓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丙○○指示我所填寫的,
      另提示之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甲○○向行庫購買
      」等語。
    ⒍證人蔡慶文於91年5月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
      項工程係由清水鎮民代表會許木火副主席建議案辦理,因
      本項工程時效急迫,故由建設課張明昌簽呈交由委外設計
      ,經清水鎮公所鎮長戊○○核准後,本件工程係公所委外
      設計、監造,由許木火、本人、辛○○及農民及工程顧問
      公司人員至現場勘查,然後交由龍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
      行設計,並製作工程預算書後,檢還本公所後,由公所辦
      理招商比價事宜,該工程招標係由辛○○、許木火找丙○
      ○借牌圍標,後來由方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得標後
      工程實際係由辛○○負責施作。由於辛○○平日私下均稱
      呼許木火為『叔叔』或『副座』,且平日交往密切而選舉
      時辛○○均會主動幫忙,所以辛○○所爭取的工程大多透
      過許木火在公所內以提案方式取得施作工程機會。大秀區
      ○○路與三美路交叉處旁箱涵新建工程,許木火指定由辛
      ○○承作,就實際承辦工程業務經驗及設計之實務來看,
      本工程之設計金額為一百萬元,合法利潤約百分之25,因
      本工程係許木火、辛○○向丙○○借牌虛偽比價,在無競
      標情形下,許木火、辛○○約可獲得20萬元」等語。
    ⒎證人張明昌於91年5月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大
      秀區○○路與三美路交叉處旁箱涵新建工程,該工程原由
      清水鎮公所約僱人員蔡慶文(已離職)負責設計及承辦,
      但當時他因業務繁忙,要求我幫他負責該工程設計部分業
      務,我基於同事情誼而同意協助辦理,該工程係依據清水
      鎮民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所提之小型工程建議書,我當時
      因箱涵工程較為專業,非我熟悉之工程,故簽請上級委由
      工程顧問公司,後委由龍曄工程顧問公司負責設計該工程
      及監造,設計書完成後,我即完成設計業務,簽請辦理發
      包,發包後將該工程即交由蔡慶文接辦,未再過問該工程
      ,有關該工程之監工均由他負責。本工程之設計費為一百
      萬元,而該工程所需之工程經費為一百萬元,即依據許木
      火所提供之建議書所列之金額。由於在辦妥設計後,我即
      將該工程業務交給蔡慶文辦理,故該工程後究係由何家廠
      商得標及何人施作,我不清楚,要問蔡慶文才知悉」等語
    ⒏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大秀區○○路與三美路交叉處旁箱涵新建中之洽發土木
      包工業之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
  ②、附表十九編號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3號)即裕嘉臨江里
      水溝路面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並由許木火指定
      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等廠商比
      價,工程施作則許木火交給辛○○施作,我僅係依許木火
      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由何人建議以無法從證卷中得知,本工程由介發
      土木、經緯營造及東易營造參加比價,並由經緯營造得標
      」等語。
    ⒊被告癸○○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⒋證人許木火於91年6月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就
      我記憶所及該施工地點係位於臨江里8個施工地點,屬於
      我的選區,因範圍廣泛須由我一一陪同指界後,我乃向清
      水鎮公所提出建議案,並由我與辛○○陪同承辦人員蔡慶
      文至現場會勘,並由我提出工程設計需求,經鎮公所承辦
      人設計測量後即進行比價後,但由何人得標我並不清楚,
      不過我知道是由辛○○實際施作」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
      查時亦稱:「辛○○是我侄子,我與他父親是世交,該件
      是我建議的無誤,我是因為到現場巡視才知道施作是辛○
      ○」等語;於原審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
    ⒌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89年2月18日清水鎮公所之裕嘉臨江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
      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
      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2月18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裕嘉臨江里水溝路面
      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我所填寫,
      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2月18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裕嘉臨江里水溝路面改
      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我所填寫,
      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蔡慶文於91年5月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
      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許木火副主席之小型工程建議案辦
      理,本工程在發包前即指定由許木火自行安排廠商預備來
      施作,故本工程係由我配合許木火至現場勘查,之後我並
      依許木火之意思及指定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
      算書,因許木火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執照,故乃由
      許木火自行安排廠商比價事宜,本工程實際係由辛○○負
      責施作,至於許木火如何與辛○○安排借牌及發包過程,
      我則不清楚」等語。
  ③、附表十九編號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4號)即裕嘉里內道
      路路面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並由許木火指定方
      圓營造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
      價,工程施作則許木火交給辛○○施作,我僅係依許木火
      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並由許木火與戊○
      ○談好,由許木火向丙○○借用方圓營造公司、大禾土木
      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參加比價,由方圓營造得
      標,至於由何人實際施作要問監工蔡慶文比較清楚」等語
    ⒊被告癸○○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⒋同案被告辛○○於91年5月2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工程是由我向丙○○借牌施作」等語。
    ⒌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89年2月18日清水鎮公所之裕嘉臨江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
      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
      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2月18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裕嘉臨江里水溝路面
      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我所填寫,該
      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2月18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裕嘉臨江里水溝路面
      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標單等投標資料係我所填寫,
      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蔡慶文於91年5月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
      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許木火副主席之小型工程建議案辦
      理,依慣例,本工程在發包前即指定由許木火自行安排廠
      預備來施作,故本工程係由我配合許木火至現場勘查,之
      後我並依許木火之意思及指定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製作
      設計預算書,因許木火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執照,
      故乃由許木火自行安排廠商比價等事宜,本工程實際係由
      辛○○負責施作事宜,至於許木火如何與辛○○安排借牌
      及發發過程,我則不清楚」等語。
  ④、附表十九編號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5號)即裕嘉里排水
      溝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並由許木火指
      定方圓營造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
      商比價,工程施作則許木火交給辛○○施作,我僅係依許
      木火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並由許木火與戊
      ○○談好,由許木火向丙○○借用方圓營造公司、大禾土
      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參加比價,由方圓營造
      得標,至於由何人實際施作要問監工蔡慶文比較清楚」等
      語。
    ⒊證人許木火於91年6月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就
      我記憶所及該施工地點,屬於我的選區,因範圍廣泛須由
      我一一陪同指界後,我乃向清水鎮公所提出建議案,並由
      我與辛○○陪同承辦人員蔡慶文至現場會勘,並由我提出
      路面拓寬及排水溝施作之工程設計需求,經鎮公所承辦人
      設計測量後即進行比價後,但由何人得標我不清楚,不過
      我知道是由辛○○實際施作」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
      亦稱:「辛○○是我侄子,我與他父親是世交,該件是我
      建議的無誤,我是因為到現場巡視才知道施作是辛○○」
      等語;於原審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
    ⒋同案被告辛○○於91年5月2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工程是由我向丙○○借牌施作」等語。
    ⒌被告癸○○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⒍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裕嘉里排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標單等投標資料
      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裕嘉里排水溝改善工程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標單等投標
      資料係我所填寫,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裕嘉里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
      等投標資料係我所填寫,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
      等語。
    ⒐證人蔡慶文於91年5月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
      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許木火副主席之小型工程建議案辦
      理,依慣例,本工程在發包前即指定由許木火自行安排廠
      商預備來施作,故本工程係由我配合許木火至現場勘查,
      之後我並依許木火之意思及指定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製
      作設計預算書,因許木火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執照
      ,故乃由許木火自行安排廠商比價等事宜,本工程實際係
      由辛○○負責施作,至於許木火如何與辛○○安排借牌及
      發包過程,我則不清楚」等語。
  ⑤、附表十九編號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6號)即臨江里中央
      路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並由許木火指
      定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等廠商
      比價,工程施作則許木火交給辛○○施作,我僅係依許木
      火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並由許木火與戊
      ○○談好,由許木火向丙○○借用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
      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等廠商牌照參加比價,由經緯營
      造得標,我僅係依許木火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⒊證人許木火於91年6月4日偵訊時供稱:「臨江里的水溝工
      程是辛○○負責施作」等語。
    ⒋被告癸○○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⒌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89年2月18日清水鎮○○○○○里○○路排水溝及路面改
      善工程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我
      填寫,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2月18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臨江里中央路排水溝
      及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我所
      填寫,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2月18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臨江里中央路排水溝
      及路面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我
      所填寫,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蔡慶文於91年5月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
      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許木火副主席之小型工程建議案辦
      理,依慣例,本工程在發包前即指定由許木火自行安排廠
      商預備來施作,故本工程係由我配合許木火至現場勘查,
      之後我並依許木火之意思及指定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製
      作設計預算書,因許木火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執照
      ,故乃由許木火自行安排廠商比價等事宜,本工程實際係
      由辛○○負責施作,至於許木火如何與辛○○安排借牌及
      發包過程,我則不清楚」等語。
  ⑥、附表十九編號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9號)靈泉里五福圳
      溝整修工程:
    ⒈證人楊紫勝於91年7月1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該靈泉里五福圳溝整修工程簽辦招標及代為決行之詳情為
      ,該工程係於89年7月11日由工務課承辦人乙○○簽擬工
      程費為69萬4300元(工作費65萬9200元),依中央機關未
      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以比價方式辦理,擬通知方圓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
      業3家廠商參加比價,經課長庚○○核章後,陳由我於7月
      13日代為決行,後即由工務課辦理招標,我未參與開標作
      業」等語。
    ⒉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台電補助款補助,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由
      許木火指定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
      公司等廠商為比價廠商,本2件工程實際係由辛○○負責
      施作」等語。
    ⒊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由許木火指定經緯土
      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等廠商為比價
      廠商,本件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楊雅萍較清楚
      」等語。
    ⒋證人許木火於91年6月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就
      我記憶所及該施工地點係位於靈泉清心餐廳前,非屬於我
      的選區,是因排水溝長年堵塞經該里里長蔡維修向我要求
      我乃提出建議案,由辛○○開車載我陪同承辦人至現場會
      勘及測量,並由我提出疏濬該排水溝之工程設計需求,經
      鎮公所承辦人設計測量後即進行比價後,但由何人得標我
      並不清楚,不過我知道是由辛○○實際施作」等語。於同
      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辛○○是我侄子,我與他父親是
      世交,該件是我建議的無誤,我是因為到現場巡視才知道
      施作是辛○○」等語。於原審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
    ⒌被告癸○○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⒍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7月18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靈泉里五福圳溝整修
      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
      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7月18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靈泉里五福圳溝整修工
      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
      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楊雅萍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靈
      泉里五福圳溝整修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先
      以口頭向公所建議施作,故由許木或自行決定施作廠商,
      我乃依許木火要求,由辛○○陪同我至工程現場測量,並
      預估工程金額為69萬4300元後,許木火再依我所誒預估的
      工程金額填入建議書交給我,由我辦理工程設計,並編成
      工程預算書。之後由許木火安排丙○○所持有之方圓營造
      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之牌照,作為比
      價廠商,本工程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但實際上許木火將
      工程交由辛○○施作,故在我監工期間,本工程是由辛○
      ○負責實際施作」等語。
  ⑦、附表十九編號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0號)即秀水里大
      秀區道路駁坎排水溝改 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台電補助款補助,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由
      許木火指定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
      公司等廠商為比價廠商,本2件工程實際係由辛○○負責
      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台電回饋金,係鎮長戊○○直接指示交辦,由丙○
      ○持有之經緯營造、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
      廠商為比價廠商,本件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
      慶文較清楚」等語。
    ⒊證人許木火於91年6月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就
      我記憶所及該施工地點係位於秀水里五個施工地點,屬於
      我的選區,因範圍廣泛須由我一一陪同指界後,我乃向清
      水鎮公所提出建議案,並由我與辛○○陪同承辦人員蔡慶
      文至現場會勘,並由我提出駁坎及路面鋪設之工程設計需
      求,經鎮公所承辦人設計測量後即進行比價後,但由何人
      得標我並不清楚,不過我知道是由辛○○實際施作」等語
      ;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辛○○是我侄子,我與他
      父親是世交,該件是我建議的無誤,我是因為到現場巡視
      才知道施作是辛○○」等語;於原審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
    ⒋被告癸○○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⒌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7月18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秀水里大秀區道路駁
      坎排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
      我填寫,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證人蔡慶文於91年5月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
      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許木火副主席,向清水鎮長戊○○
      爭取,並指定給辛○○施作之小型工程建議案(工程款係
      台電補助款),本工程在發包前即指定由許木火自行安排
      廠商預備來施作,故本工程係由我配合許木火及辛○○至
      現場勘查,之後我並依許木火之意思及指定之工程項目及
      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算書,因許木火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
      或營照執照,故乃由許木火自行安排廠商比價等事宜,本
      工程實際係由辛○○負責施作,至於許木火如何與辛○○
      安排借牌及發包過程,我則不清楚」等語。
  ⑧、附表十九編號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9號)臨江里托兒
      所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4月25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因許木
      火並無牌照亦無從事營造業,依戊○○所示,就配合許木
      火之意見辦理,當時也是由盧威志檢附『已於本所辦理出
      入證登記合格廠商』表簽陳,經庚○○核章後由我依許木
      火及盧威志、庚○○之意見,勾選介發土木包工業、鎧駿
      土木包工業及宏栓土木包工業參加比價」等語。於91年5
      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係代表會副主席許木
      火建議,由許木火指定介發土木包工業、宏栓土木包工業
      、鎧駿土木包工業等特定廠商為比價廠商,本工程實際係
      由辛○○負責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由許木火與戊○○談好
      遴選介發土木包工業、宏栓土木包工業、鎧駿土木包工業
      等特定廠商為比價廠商,並由介發土木得標,惟實際由何
      人施作要問監工楊雅萍」等語。
    ⒊同案被告盧威志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本件工程係由清水鎮代表會副
      主席許木火建議,由於許木火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
      業牌照,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甲○○將工程卷
      持往主任秘書丁○○處,以介發土木包工業、鎧駿土木包
      工業及宏栓土木包工業等3家廠商執照投標,本工程係由
      主任秘書丁○○於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
      廠商』(圈選表)圈選3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
      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課長庚○○主持開標
      ,開標時係由甲○○及辛○○代表上述3家廠商參與工程
      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
    ⒋證人許木火於91年6月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就
      我記憶所及該施工地點係位於臨江托兒所前高美路392 巷
      及土地廟、長壽俱樂部前水溝加蓋工程,屬於我的選區○
      ○○道路狹小會車不易影響安全,乃向清水鎮公所提出建
      議案,並由辛○○開車載我陪同承辦人至現場會勘及測量
      ,並由我提出該水溝加蓋增加路寬以利會車之工程設計需
      求,經鎮公所承辦人設計測量後即進行比價後,但由何人
      得標我並不清楚,不過我知道是由辛○○實際施作」等語
      。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辛○○是我侄子,我與他
      父親是世交,該件是我建議的無誤,我是因為到現場巡視
      才知道施作是辛○○」等語;於原審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
    ⒌被告癸○○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⒍證人洪裕田於91年4月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宏
      栓土木包工業之牌照,係借由丙○○使用,至於丙○○如
      何借用我公司之牌照參與工程投標,我均不清楚,同時我
      亦未向楊員收去任何借牌費用。我未曾於89年10月間參與
      清水鎮公所臨江里托兒所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招標事
      宜。臨江里托兒所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工程資料中宏
      栓土木包工業之標單等投標資料,經我詳視貴站提示之資
      料,工程標單等資料,不是我或我公司人員所填寫,也並
      非我或我公司人員所郵寄,本公司除我本人外並未聘用其
      他任何員工。宏栓土木包工業投標臨江里托兒所旁排水溝
      及路面改善工程之工程押標金,應是丙○○以我的名義所
      購買的」等語。同日偵訊時供稱:「牌照有人向我借過,
      但標那個工程我不清楚,丙○○有跟我提過,後來是他的
      會計小姐來拿,我當時也不清楚是要做保證廠商或要標工
      程用的。調查站有讓我看過投標資料,但我確定那些資料
      不是我寫的」等語。於原審亦為相同之陳述。
    ⒎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10月6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臨江里托兒所旁排水
      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
      ,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據盧威志於91年4月
      24 日向本站陳述,臨江里托兒所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
      程係由清水鎮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由於許木火本身
      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牌照,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會計甲○○將工程卷持往主任秘書丁○○處,以介發土
      木包工業、鎧駿土木包工業及宏栓土木包工業等3家廠商
      執照圍標,本工程係由主任秘書丁○○於所附之『已於本
      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3家廠商並
      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
      由課長庚○○主持開標,開標時係由甲○○及辛○○代表
      上述3家廠商參與工程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有何意見
      ﹖)盧威志所說屬實,但本工程以介發土木包工業、鎧駿
      土木包工業及宏栓土木包工業圍標,係借牌人辛○○之意
      思,當時我僅係陪同辛○○到公所協助處理,而我幫辛○
      ○處理本件工程是依丙○○之指示,故本件係辛○○要求
      丁○○指定介發土木包工業、鎧駿土木包工業及宏栓土木
      包工業為比價廠商」等語。
    ⒏證人楊雅萍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臨
      江里托兒所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由於本工程是由鎮
      民代表或副主席許木火先以口頭向公所建議施作,故由許
      木火自行決定施作廠商,我乃依許木火要求,由辛○○陪
      同我至工程現場測量,並預估工程金額為37萬7300元後,
      許木火再依我所預估的工程金額填入建議書內交給我,由
      我辦理工程設計,並編成工程預算書。本工程由介發土木
      包工業得標,但實際上許木火將工程交由辛○○施作,故
      在我監工期間,本工程是由辛○○負責實際施作」等語。
  ⑨、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供稱:「此附表十九
      部分,均係辛○○向其借牌,借牌代價百分之4管理費,
      百分之5營業稅。我們都有登記,我確定是借牌給辛○○
      的」等語。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辯稱:「
      工程都是丙○○標起來給我做的。我有跟他領錢,就有跟
      他作,不是借牌」云云。然本院綜上所述,並參酌前叁之
      一所述,經核同案被告丙○○之供述與同案被告丁○○、
      庚○○及證人蔡麗櫻、蔡慶文、楊雅萍均相符,顯見以上
      之工程係許木火、同案被告辛○○與同案被告戊○○協議
      內定比價廠商。
  高志勇建議,而由同案被告辛○○向同案被告丙○○借牌,
    並由同案被告辛○○施作(附表廿)部份,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51號,南社里內護欄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代表高志勇建議的,並由高志勇指定用丙○○持
      有之東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等廠
      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辛○○施作,我僅係依高志勇指定
      之東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做為比
      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代表高志勇建議的,並由高志勇與戊○○談好,由
      高志勇向丙○○借用東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方
      圓營造公司等廠商牌照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工
      程係由何人施作要問楊雅萍比較清楚,我僅係依高志勇指
      定之東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做為
      比價廠商」等語。
    ⒊證人高志勇於91年5月3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清水鎮公所89年3月24日發包之南社里內護欄改善工程是
      我所建議之工程」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
      陳述。
    ⒋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
      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
      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
      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
      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前
      審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述。
    ⒌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89年3月24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內護欄改善工程之
      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丙○○
      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3月24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內護欄改善工
      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
      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3月24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內護欄改善工
      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
      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楊雅萍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南
      社里內護欄改善工程是由鎧駿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辛○○,
      以該地區選出之鎮民代表高志勇名義提出建議案,建議的
      工程額度為95萬元,高志勇以電話要我前去現場測量,並
      據以設計本件工程,但因我同事蔡慶文已事先前往現場測
      量完畢,並將測量結果執交與我,要我據以設計本件工程
      ,我因對於蔡慶文測量之結果不具信心,乃再自行前往現
      場重測,並據以估算工程額度為95萬9百元,我乃將上述
      金額告知高志勇,高志勇即依據我告訴他的金額填寫95萬
      元於工程建議書內,並交由鎧駿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辛○○
      ,拿至清水鎮公所交給我據以簽辦及設計本工程,本件工
      程係由辛○○實際施作,工程施工期間我均聯絡辛○○有
      關工程開工、竣工及驗收、結算事宜,雖然本件工程實際
      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公司,但我知道辛○○係向經緯營造
      公司負責人丙○○借用方圓營造公司牌照並得標本工程,
      故我均是告知辛○○由渠自行聯絡經緯公司周小姐辦理本
      件工程之開工、竣工及驗收、結算事宜,至於辛○○如何
      與方圓營造公司辦理工程款之領取事宜,我不清楚」等語
    ⒐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稱:是辛○○向我借
      牌的,不是高志勇向我借牌的」等語。被告辛○○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雖辯稱稱:「該件工程是我施作的,是丙○○
      標起來給我做的」等語。但本院綜上所述,並參酌前叁之
      一所述及證人楊雅萍於經辦工程中所見事項,經核同案被
      告丙○○之供述與同案被告丁○○、庚○○及證人楊雅萍
      證述均相符,顯見以上之工程係高志勇、同案被告辛○○
      與同案被告戊○○協議內定比價廠商。
  同案被告丙○○借牌給楊敏雄,而由楊敏雄施作(附表廿一
    )部份
    ①、附表廿一編號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8號)即:西社里
        內水溝駁坎等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
      巷水溝路面改善』等20件工程之一,本工程係由楊敏雄實
      際施作,本件工程是指定由丙○○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
      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
      巷水溝路面改善』等20件工程之一,該專案補助金額為1
      千5 百萬元,但從證卷中已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建議,本工
      程由經緯營造、洽發土木及介發土木,並由經緯營造得標
      ,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楊雅萍較清楚」等語。
    ⒊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
      71年間起我與丙○○即十分認識,故丙○○自行設立經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
      共工程,而至於丙○○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
      廠商,均由丙○○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
      丙○○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
      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
      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
      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
      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
      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在本院前
      審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述。
    ⒋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西社里內水溝駁坎等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
      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⒌證人楊敏雄於91年5月2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清水鎮西社里內水溝駁坎工程,是我施作無誤,我因無營
      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牌照,該等工程是在丙○○得標後,
      再轉給我施作」等語。
    ⒍證人楊雅萍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西
      社里內水溝駁坎工程,也是屬臺灣省政府專案補助『中興
      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20件工程之一,補助金額共1
      千5百萬元,因工程施工期限較為急迫,乃委由龍曄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設計監造,而我是本工程之承辦人,本
      工程是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本工程是由楊敏雄實際施作
      ,但在工程施工期間遇有業務需要處理,則楊敏雄會找經
      緯營造公司會計小姐甲○○到公所辦理相關業務」等語。
  ②、附表廿一編號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9號)即中社里巷路
      水溝路面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立委楊瓊櫻向內政部爭取的,依鎮長戊○○之指示
      ,楊瓊瓔爭取之工程交由楊敏雄指定廠商並施作,所以該
      3件工程係楊敏雄指定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廠商比價,工程亦由楊敏雄自行施作」等
      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3項工程係由何人爭取我不清楚,本3件工程係營丙○
      ○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
      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參加比價,至於實際由何人施
      作要問監工蔡慶文、林宜姍較清楚」等語。
    ⒊證人楊敏雄於91年5月2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清水鎮西社里內水溝駁坎等工程、清水鎮○○里巷路○○
      路面工程、清水鎮○○路187之2號水溝及路面工程、清水
      鎮○○路192號路面水溝工程,該4件工程均係我施作無誤
      ,我因無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牌照,該等工程均是在丙
      ○○得標後,再轉給我施作」等語。
    ⒋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
      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
      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
      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
      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於91年4月11
      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依慣例本件工程係由丙○
      ○出面投標之工程,故該件工程係由丙○○出面洽借洽發
      土木包工業廠商資料參與陪標」等語。於本院前審之供述
      亦同此意旨。
    ⒌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89年5月30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中社里巷路水溝路面工程
      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丙○○
      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5月30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中社里巷路水溝路面
      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丙
      ○○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5月30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中社里巷路水溝路面
      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
      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蔡碧芬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中
      社里巷路水溝路面工程,係由工務課蔡慶文根據清水鎮民
      陳情所設計的,經費來源為內政部補助款,得標廠商為經
      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係由蔡慶文負責監工,惟在
      施工期間蔡慶文離職,乃由我代理該工程之監工業務,該
      工程施作係由一位丙○○所有公司內一位楊姓員工與我接
      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丙○○,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
      ,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
      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⒐證人蔡慶文於91年5月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
      工程係由臺中縣楊瓊瓔立委爭取之小型工程分配款,本工
      程在發包前即由楊瓊瓔立委親戚楊敏雄與當地民眾和我配
      合至現場勘查,之後我並依楊敏雄之意思及指定之工程項
      目及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算書,因楊敏雄本身並無土木包
      工業或營造執照,故乃由楊敏雄自行安排廠商比價等事宜
      ,本工程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工程實際係由
      楊敏雄之子楊健安負責施作,至於楊敏雄如何安排借牌及
      發包過程,我則不清楚」等語。
  ③、附表廿一編號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0號)即海濱路187
      之2號水溝及路面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立委楊瓊櫻向內政部爭取的,依鎮長戊○○之指示
      ,楊瓊瓔爭取之工程交由楊敏雄指定廠商並施作,所以該
      3 件工程係楊敏雄指定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廠商比價,工程亦由楊敏雄自行施作」等
      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3項工程係由何人爭取我不清楚,本3件工程係營丙○○
      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
      、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參加比價,至於實際由何人施作
      要問監工蔡慶文、林宜姍較清楚」等語。
    ⒊證人楊敏雄於91年5月2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清水鎮西社里內水溝駁坎等工程、清水鎮○○里巷路○○
      路面工程、清水鎮○○路187之2號水溝及路面工程、清水
      鎮○○路192號路面水溝工程,該四件工程均係我施作無
      誤,我因無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牌照,該等工程均是在
      丙○○得標後,再轉給我施作」等語。
    ⒋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
      工程係丙○○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丙○○
      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丙○○處理,至於退回
      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丙○○向我借牌投
      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
      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於91年4月11
      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依慣例本件工程係由丙○
      ○出面投標之工程,故該件工程係由丙○○出面洽借洽發
      土木包工業廠商資料參與陪標」等語。
    ⒌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辯稱:「
      89年5月30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濱路187之2號水溝及路
      面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
      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5月30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濱路187之2號水溝
      及路面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
      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5月30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濱路187之2號水溝
      及路面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
      料是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蔡慶文於91年5月3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該工程與前述楊敏雄主導之工程發包、施作之過程相同」
      等語。
  ④、附表廿一編號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3號)即海濱路192
      號路面水溝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立委楊瓊櫻向內政部爭取的,依鎮長戊○○之指示
      ,楊瓊瓔爭取之工程交由楊敏雄指定廠商並施作,所以該
      3 件工程係楊敏雄指定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廠商比價,工程亦由楊敏雄自行施作」等
      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3項工程係由何人爭取我不清楚,本3件工程係營丙○
      ○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
      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參加比價,至於實際由何人施
      作要問監工蔡慶文、林宜姍較清楚」等語。
    ⒊證人楊敏雄於91年5月2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清水鎮西社里內水溝駁坎等工程、清水鎮○○里巷路○○
      路面工程、清水鎮○○路187之2號水溝及路面工程、清水
      鎮○○路192號路面水溝工程,該4件工程均係我施作無誤
      ,我因無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牌照,該等工程均是在丙
      ○○得標後,再轉給我施作」等語。
    ⒋被告癸○○之供述,同前②、③部分。
    ⒌證人鍾婉如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89年5月30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濱路192號路面水溝工程
      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丙○
      ○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同案被告甲○○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5月30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濱路192號路面水溝
      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
      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同案被告壬○○於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9年5月30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濱路192號路面水溝
      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
      丙○○叫我所填寫」等語。
  ⑤、雖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改稱:以上4件工程,是其轉包
      給楊敏雄作等語,而為附合楊敏雄之詞;惟查,被告丙○
      ○於91年5月2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即已供承楊敏雄也
      是向其本人借牌標得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在工程
      驗收後,由本公司扣除借牌費用後,將剩餘的工程款歸還
      實際承作人等語,已如前述,且其借牌收取的態樣與其他
      借牌人完全相同,是其事後於原審翻異其詞,自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並參酌前叁之一所述,經核同案被告丙○○
      於91年5月20日之供述與同案被告丁○○、庚○○及證人
      蔡碧芬、蔡慶文均相符,顯見以上之工程係楊敏雄與同案
      被告戊○○協議內定比價廠商。
三、附表二至廿一之工程(附表十一除外),除有相關人員於調
    查員詢問或原審及本院前審詢問時為前揭陳述,並有前揭工
    程卷宗在卷可按外,又工程卷宗內有清水鎮公所簽(含經費
    來源的簽)、清水鎮公所預估底價表、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
    、標單(含包商估價單)、證件封(含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
    書、清水鎮公所證明書(即廠商合格登記)及公會會員證等
    ),核與附表二至廿一所示之各欄相符,另同案被告壬○○
    、甲○○或證人鍾婉如等人供承如附表二至廿一所示之廠商
    係渠等所填寫,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並流入同
    案被告丙○○所屬之帳戶,復有如附表二至廿一所示之帳戶
    明細在卷可參,且同案被告丙○○亦供承有向各廠商負責人
    借牌,亦與各廠商負責人所述相符,另各該工程係由以上前
    揭之人或其員工施作等情,亦據鎮公所相關證人證述在卷,
    並參酌前揭肆之一所認定的事實,顯見以上附表二至廿一(
    附表十一除外)之工程,或由建議人、借牌人與同案被告戊
    ○○協議,或由借牌人與同案被告戊○○協議,並由各該人
    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及施作,同案被告丙○○復向附表二至廿
    一(附表十一除外)所示之其他投標廠商實際負責人借用各
    廠商之牌照,出資並指示與之具有虛偽比價圍標概括犯意聯
    絡之同案被告壬○○、甲○○購買附表二至廿一所示之廠商
    押標金支票,並由同案被告壬○○、甲○○或不知情之鍾婉
    如虛偽填附表二至廿一(附表十一除外)表所示特定廠商投
    標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如附表二至廿
    一所示(附表十一除外)之工程招標。而同案被告丁○○、
    庚○○及盧威志等人前揭肆之一之供述,復與前揭肆之二之
    分析相符,益徵前揭工程係同案被告戊○○同意或由建議人
    、借牌人與同案被告戊○○協議,或由借牌人與同案被告戊
    ○○協議,並由各該人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及施作,實際上不
    經通知2、3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程序,為達成上揭目的,同
    案被告戊○○於同案被告乙○○承辦之案件上,復以口頭方
    式指示同案被告丁○○、庚○○、乙○○配合辦理,由同案
    被告乙○○據被告戊○○之口頭指示,程序上以簽呈逐級簽
    由同案被告庚○○、丁○○、戊○○決行,另於同案被告盧
    威志承辦的案件,於同案被告盧威志的階段是由鎮長親自挑
    選同案被告丙○○的牌照來比價等情,已如前述,是同案被
    告盧威志於同案被告丙○○與戊○○究係如何謀議固屬不知
    情,惟同案被告盧威志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承雖不知同案被
    告丙○○、戊○○如何謀議,但已知如附表二至廿一(附表
    十一除外)所示其承辦之工程係圍標,竟不依政府採購法規
    定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之處分。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附表二至廿一(附表十一除外)所示之工程,既由同案
    被告戊○○同意,或由建議人、借牌人與同案被告戊○○協
    議,或由借牌人與同案被告戊○○協議,並由各該人自行指
    定廠商比價及施作,實際上不經通知2、3家以上廠商進行比
    價程序,於同案被告乙○○承辦之案件上,同案被告戊○○
    復以口頭方式指示同案被告丁○○、庚○○、乙○○配合辦
    理,就同案被告盧威志承辦之工程方面,同案被告戊○○亦
    指示同案被告丁○○、庚○○配合辦理。本件同案被告丙○
    ○除以自己持有之廠商牌照出借予有意施作者投標前開工程
    外,另向知悉有虛偽比價事實之被告癸○○及其他不知虛偽
    比價之劉福榮(附表四編號4號部分)、郭梓桂(附表五編
    號、號部分)、黃文喜(附表十二編號2號部分)、黃
    怡仁(附表十二編號2號部分)、楊紫騰(附表十二編號3
    號部分)、黃柏仁(附表十二編號3號)、王志銘(附表十
    八部分)、洪裕田(附表十九編號8號部分)、林四村(附
    表四編號4號、附表十三編號2號、附表十七部分)等人借
    用牌照轉供有意承包施作者,分別就前開不同工程(如附表
    二至廿一所示,除附表十一外)提供予清水鎮公所為虛偽比
    價,以達形式上符合比價規定,實質上則為內部已形成參與
    投標比價之廠商間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而影響決標價格,
    進而保障得標及施作之利益。同前叁之三所述,前開同案被
    告等及辛○○就各該實際參與之招標工程,自決定比價廠商
    、擬定標單,進而開標比價,既知有虛偽情事,卻各自分擔
    不同階段之實行行為,其就所參與之工程,所涉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4項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伍、被告癸○○借牌給他人部分:
  ㈠趙朝琴建議,而由林永芳向被告癸○○借牌,並由林永芳施
    作(附表廿三)部分:
  ①、附表廿三編號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廿七)即高東里路面
      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代表趙朝琴建議的,並由趙朝琴自行指定廠商比價
      ,由趙朝琴自行安排廠商施作,我僅係依照朝琴指定之廠
      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係
      由代表趙朝琴建議的,並由趙朝琴與戊○○談好(達成協
      議),由東易營造、洽基營造及大禾土木參加比價,並由
      東易營造得標。本工程實際係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麗櫻比
      較清楚」等語。
    ⒊同案被告盧威志91年4月2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本件工程係由清水鎮代趙朝琴建
      議」等語。
    ⒋證人趙朝琴於91年5月3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該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高西里高美燈塔前
      排水溝改善工程、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
      程、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等4件工程,確實係我向清水鎮
      公所提出之工程建議案,該等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我
      並不清楚」等語。
    ⒌證人蔡榮聰(蔡森田)於91年5月2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
      時證稱:「我記得我曾代工施作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
      整修工程」等語。
    ⒍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
      工程是由他人分別向我借用我所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
      木包工業廠商投標。他人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
      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
      公所所發包之工程。我持有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家廠商公司,雖
      有投標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且部分投標資
      料係由本公司小姐所填寫,但本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本工程
      之相關發包、承作事宜,至於係何人向我借用大禾土木包
      工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
      家廠商資料頭標本工程,我已記憶不清」等語。
    ⒎證人蔡麗櫻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高
      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
      工程的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其中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
      駁坎整修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趙朝琴建議後設計施作。
      工程在趙朝琴建議後均會先約我至現場勘查,趙朝琴在現
      場告訴我需修建的工程內容,由我就現場需施作之工程數
      量進行丈量,我再依據工程數量參考清水鎮公所工務課沿
      用多年之工程單價分析表製作預算書,連同鎮民代表的建
      議書經呈核後,則由工務課專責承辦發包人員辦理發包作
      業,其中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係由東易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但我在辦理4件工程監工時『高東
      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高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
      改善工程、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及高
      北里農路整建工程』,雖然4件工程得標廠商不同,實際
      現場均係一位蔡姓包商(詳細姓名不清楚)施作,辦理驗
      收時也係由該蔡姓包商到場配合驗收,我並不知道該蔡姓
      包商與前述得標廠商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
      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關係為何」等語。
  ②、附表廿三編號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3號)即高西里高
      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代表趙朝琴建議,由趙朝琴指定東易營造公司、經
      緯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鎧駿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
      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特定廠商為比價廠商,本工程
      實際係由蔡榮聰」負責施作。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均係代表趙朝琴建議,由趙朝琴向丙○○或癸○○借
      用東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鎧駿土
      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特定廠商
      為比價廠商,本2件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麗
      櫻較清楚」等語。
    ⒊同案被告盧威志91年4月2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鎮民代表趙朝琴所建議的,但趙朝琴本身並未從事
      土木或營造工程,且我承辦發包過程中趙朝琴從未與我討
      論有關借牌承包清水鎮公所工程之情形,都是甲○○出面
      辦理開標事宜,本2件工程都是由鎮長戊○○指定比價廠
      商,而本2件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
      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土木
      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鎧駿土木包工業等6家廠商係
      由趙朝琴出面要求戊○○指定該6家為比價廠商」等語。
    ⒋證人趙朝琴於91年5月3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高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確實係我向清水鎮公
      所提出之工程建議案,該等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我並
      不清楚」等語。
    ⒌證人蔡榮聰(蔡森田)於91年5月2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
      時供稱:「高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在公所人
      員到工地現場監工時,我正在施作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
      工作,故前揭工程之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確實由我施作
      無誤。由於依照工程慣例在板模裝設完成混凝土灌漿前,
      監工人員均會到工地現場監工,可能因此蔡麗櫻才會認為
      我係實際施作之包商,實際上我僅負責板模裝設及混凝土
      灌漿工作」等語。
    ⒍被告癸○○於91年4月1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工程有關廠商經緯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方圓營
      造公司、鎧駿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
      工業投標該工程之投標資料、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書、
      竣工報告書等資料都是我公司小姐所填寫製作,而我並未
      參與投標及施作,該工程是丙○○向我借牌、投標的」等
      語。
    ⒎證人蔡麗櫻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高
      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
      工程的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清水鎮民代表趙朝琴建議
      後設計施作之高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趙朝琴
      建議後均會先約我至現場勘查,趙朝琴在現場告訴我需修
      建的工程內容,由我就現場需施作之工程數量進行丈量,
      我再依據工程數量參考清水鎮公所工務課沿用多年之工程
      單價分析表製作預算書,連同鎮民代表的建議書經呈核後
      ,則由工務課專責承辦發包人員辦理發包作業,高西里高
      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係由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
      ;實際現場均係一位蔡姓包商(詳細姓名不清楚)施作,
      辦理驗收時也係由該蔡姓包商到場配合驗收,我並不知道
      該蔡姓包商與前述得標廠商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
      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關係為何」等語。
  ③、附表廿三編號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4號)即高東里護
      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代表趙朝琴建議,由趙朝琴指定東易營造公司、經
      緯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鎧駿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
      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特定廠商為比價廠商,本工程
      實際係由蔡榮聰負責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均係代表趙朝琴建議,由趙朝琴向丙○○或癸○○借
      用東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鎧駿土
      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特定廠商
      為比價廠商,本2件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麗
      櫻較清楚」等語。
    ⒊同案被告盧威志91年4月2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上述工程係由鎮民代表趙朝琴所
      建議的,但趙朝琴本身並未從事土木或營造工程,且我承
      辦發包過程中,趙朝琴從未與我討論有關借牌承包清水鎮
      公所工程之情形,本件工程都是甲○○出面辦理開標事宜
      ,本件工程都是由鎮長戊○○指定比價廠商,而本件工程
      之投標廠商,係由趙朝琴出面要求戊○○指定為比價廠商
      」等語。
    ⒋證人趙朝琴於91年5月3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等,確實係我向
      清水鎮公所提出之工程建議案,該等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
      作,我並不清楚」等語。
    ⒌被告癸○○之供述同前②部分。
    ⒍同案被告辛○○於91年4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工程是丙○○向我借用鎧駿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資料,
      向清水鎮公所投標本工程,而且工程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
      是丙○○負責處理,我不知道本工程之詳細投標價格等細
      節。鎧駿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本工程之標單價格等欄位並
      非我所寫,而是由丙○○找人書寫。我將鎧駿土木包工業
      之公司大小章交給丙○○,由丙○○負責向清水鎮公所領
      回退還之押標金支票,但如何領回要問丙○○才知道」等
      語。
    ⒎證人蔡麗櫻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高
      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由我擔任承辦人
      ,負責工程的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其中高東里護岸路
      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趙朝琴建議
      後設計施作,由洽發土木包工業得標;辦理驗收時係由該
      蔡姓包商到場配合驗收,我並不知道該蔡姓包商與前述得
      標廠商關係為何」等語。
    ⒏證人蔡榮聰(蔡森田)於91年5月2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
      時證稱:「我記得我曾代工施作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
      坎路面改善工程,高東里護按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
      程,係癸○○所屬洽發土木包工業所提供,在公所人員到
      工地現場監工時,我正在施作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
      ,故前揭工程之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確實由我施作無誤
      。由於依照工程慣例在板模裝設完成混凝土灌漿前,監工
      人員均會到工地現場監工,可能因此蔡麗櫻才會認為我係
      實際施作之包商,實際上我僅負責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
      工作。另在前揭工程驗收時,我並未參與驗收工作,有關
      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驗收作業,係由
      癸○○指定現場人員陪同驗收」等語。
  ④、證人趙朝琴於原審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7、103、104
      號都是我建議的,但是不知道何人施作的」等語;證人林
      永芳於原審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7、103、104號是我
      做的」等語;證人蔡榮聰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7號我
      只是跟林永芳作板模的,103、104號都是我作板模的,但
      是有的是跟林永芳,有的是跟丙○○,不能確定」等語;
      被告癸○○供稱:「如果是我們的牌,我就會說是我們小
      姐寫的,3個牌是我們的」等語(以上均見原審93年3月23
      日筆錄),是就上以供述及證述相互比對,顯見以上3 件
      工程之投標廠商係由趙朝琴、林永芳與被告戊○○謀議指
      定比價廠商。至於證人林永芳雖證稱:該3件工程均係向
      被告丙○○轉包而來等語;惟查,此不惟同案被告丙○○
      所否認,且3件的得標廠商均為被告癸○○所持有的公司
      ,另無亦證據顯示押標金係流向被告丙○○相關帳戶,況
      被告癸○○又供稱:向其公司借牌要支付百分之9之發票
      及借牌管理費,則被告丙○○既無利可圖,其焉可能無故
      為之,是同案被告盧威志上揭供稱係被告甲○○出面辦理
      開標事宜等語,自不足採信。林永芳證稱轉包一節,亦屬
      卸責之詞。另被告癸○○雖於本院前審辯稱:係丙○○向
      其借牌使用云云;然亦為同案被告丙○○所否認,而參之
      本件投標資料,均由被告癸○○所僱之公司員工書寫,業
      據被告癸○○供承不諱,且得標廠商均為被告癸○○所經
      營之公司等情,應以同案被告丙○○所供與事實相符,被
      告癸○○事後所辯稱應係避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吳月麗向被告癸○○借牌,並由吳月麗施作(附表廿四)部
    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5至108號),秀水里175之43號路
    面駁坎整修工程、檳榔里道路水溝駁坎等改善工程、鰲峰路
    380巷內駁坎路面整修工程、北寧里道路水溝駁坎改善工程
    等4件工程:
    ⒈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該工程均係內政部營建署『地方政府申請改善生活品
      質專案』之工程,工程經費係何人爭取我不清楚,係由癸
      ○○持有桂宏營造、東易營造及江東土木、建源營造及介
      發土木參與比價,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林宜姍
      或楊雅萍較清楚」等語。
    ⒉同案被告盧威志於91年4月2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秀水里175之43號路面駁坎整修工程、檳榔里道路水
      溝駁坎等改善工程、鰲峰路380巷內駁坎路面整修工程、
      北寧里道路水溝駁坎改善工程等工程,是由我辦理之發包
      開標作業無誤,投標廠商係由主秘丁○○所指定,89年9
      月28日辦理前述4項工程開標時,僅由洽基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癸○○指派渠會計薛小姐代表所有投標廠商參
      與開標作業,未得標廠之押標金支票亦悉數由薛小姐一人
      領取」等語。
    ⒊證人蔡榮聰(即蔡森田)於91年5月2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
      查時證稱:「鰲峰路380巷內駁坎路面整修工程、北寧里
      道路水溝駁坎改善工程等2件工程,在公所人員到工地現
      場監工時,我正在施作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故前
      揭2件工程之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確實由我施作無誤,
      但由於依照工程慣例在板模裝設完成混凝土灌漿前,監工
      人員均會到工地現場監工,可能因此楊雅萍才會認為我係
      實際施作之包商,實際上我僅負責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
      工作。另在前揭2件工程驗收時,我並未參與驗收工作,
      鰲峰路380巷內駁坎路面整修工程驗收作業,係由癸○○
      指定現場人員陪同驗收,北寧里道路水溝駁坎改善工程驗
      收作業,亦係由癸○○指定現場人員陪同驗收」等語。
    ⒋被告癸○○於91年4月1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工程有關廠商江東土木包工業、桂宏營造公司、桂冠營
      造公司、續仁工程公司、洽基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
      洽發土木包工業、建源營造公司投標該4件工程之投標資
      料、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等資料都是我
      公司小姐所填寫製作,而我並未參與投標及施作,該工程
      是吳月麗向我借牌、投標的」等語。
    ⒌同案被告郭梓桂於91年4月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我因為要投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曾將桂冠公
      司、桂宏公司2公司之牌照(含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
      小章),交由吳月麗使用」;於同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
      述。於91年5月24日偵查時供稱:「除了吳月麗有使用桂
      冠、桂宏2張牌照外,並沒有他人向我借過牌」;另於原
      審92年5月27日審理時供稱:「丙○○或是癸○○並沒有
      向我要前揭之資料,也沒有無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05至
      108號之工作,我不知道怎麼借出去的,當時做殷實廠商
      登記時,已經交給吳月麗了,我等了一段時間,我拜託鎮
      長給我工作做,我想接一些工作來做,所以我交資料交給
      吳月麗,希望能夠有工程可以做,我就順便找建源及桂宏
      公司一起去,說要參加殷實廠商登記,我就交給吳月麗了
      ,就一直等工作,也等很久了,我做了4件,並不是附表
      編號105至108號,公所也沒有寄附表編號105至108號工程
      之標單到我的公司」等語。
    ⒍同案被告陳永徹於91年4月1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秀水里175之43號路面駁坎整修工程,及檳榔里道路
      水溝駁坎等改善工程等2件工程,是由癸○○出面向我借
      用江東土木包工業廠商資料陪標,所有有關投標本件工程
      之標單請領、投標資料之填寫、郵寄都是由癸○○自行負
      責;這2件工程之工程押標金我都沒有出面或出資處理」
      等語;於同日偵查時供稱:「我確定沒有去標這2件工程
      ,也沒有接到公所的通知或去領標單」等語;亦原審及本
      院前審亦為相同的陳述。
    ⒎同案被告卓陳香於91年4月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鰲峰路380巷內駁坎路面整修工程之標單,及退還押標
      金申請書資料之字跡,並非由續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所填寫,我們是將空白標單交予洽基營造有限公司人員,
      至於如何投標我們就不過問,故該字跡究係何人所寫,我
      們並不清楚;我僅記得將續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牌照,借
      予洽基營造有限公司,參與鰲峰路380巷內駁坎路面整修
      工程陪標,但有關工程押標金之購買支付及退還情形我已
      不記得了」等語。於同日偵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亦供稱:「是癸○○拿去,他標何工程我也不
      清楚,因為是好朋友,他說要標工程」等語。
    ⒏同案被告蔡欣怡於91年4月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建源營造公司參與各項工程投標作業相關之標單資料大
      都是由我負責填寫,但北寧里道路水溝駁坎等改善工程中
      ,建源營造公司之標單等投標資料筆跡並非我所填寫,也
      非本公司其他人員所寫,而是由郭梓桂向本公司借牌的」
      等語;於同日偵查時亦供稱:「這個案子是郭梓桂來跟我
      們借的,我不認識丙○○及癸○○,只是礙於人情借給郭
      先生,公所的資料是否有寄來或是去領的,時間太久記不
      得了」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稱:「因為桂冠公司郭
      梓桂出面跟我們公司說需要去廠商登記,時間我記不清楚
      了,自始至終我都沒有參與工程投標,也不認識丙○○、
      癸○○」等語。
    ⒐證人楊雅萍於91年4月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鰲
      峰路380巷內駁坎路面整修工程、北寧里道路水溝駁坎改
      善工程等2件工程,都是內政部營建署的補助款,我不知
      道該2件工程是由何人爭取,但該2件工程都是委外設計監
      造,而我是本工程之承辦人,該2件工程分別是由洽基營
      造公司及洽發土木包工業得標,但實際都是由蔡森田施作
      ,而課長庚○○都知道洽基、洽發都是癸○○所持有,且
      知道蔡森田為本2工程實際施作」等語。
    ⒑此外,證人蔡榮聰於原審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05號
      我只是模板、打水泥,這件事我沒有參與」等語;同案被
      告盧威志於原審供稱:「吳月麗跟何人借牌我不清楚,但
      是來公所投標的是癸○○公司的小姐」等語;同案被告陳
      永徹供稱:「借牌給癸○○」等語;同案被告郭梓桂供稱
      :「借牌給吳月麗」等語,則綜合前述,如附表廿四所示
      之4件工程,均係被告癸○○公司所屬不知情的職員辦理
      ,而被告癸○○又供稱係吳月麗向其借牌得標,則以上4
      件工程之比價協議應存在於吳月麗與同案被告戊○○間,
      證人吳月麗證稱與其無關等語,不足採信。
  ㈢曾金治建議,由曾文正向被告癸○○借牌,而由曾文正施作
    (附表廿五)部分:
  ①、附表廿五編號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號)即楊厝里內水
      溝及路面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是屬於垃圾場回饋地方款,鎮長戊○○答應由里長自行
      指定廠商施作,所以本件係由楊厝里長曾金治自行指定廠
      商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楊厝里內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是屬於垃圾場回饋地方
      款,係由楊厝里里長曾金治之建議案,本工程係鎮長戊○
      ○與曾金治里長達成協議指定東易營造、洽基營造及洽發
      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洽基營造得標施作,所以本件係由楊
      厝里長曾金治自行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⒊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該
      工程之投標洽發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
      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家廠商資料,係楊厝里長曾金治的
      兒子曾文正向我借用的。曾文正知悉我手中持有洽發土木
      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等廠商牌照,故出面向我洽借3家廠商資料,但渠未告知
      我係要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何種工程,事後清水鎮公
      所即分別寄出3份標單予我所有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洽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至於
      洽發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等廠商投標本工程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我僱
      用之小姐代為製作,工程押標金購買情形我則記憶不清,
      但通常我會代借牌人出押標金,有時借牌人亦會自己支出
      購買,本工程開標後係由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故
      有關與清水鎮公所之業務往來,均是由本公司之小姐代曾
      文正出面處理,而工程則由曾文正實際施作,迄本工程竣
      工時再由本公司小姐代為申報竣工,至於工程之現場驗收
      則由曾文正自行與鎮公所承辦人員辦理,請款則亦由本公
      司小姐代辦,工程款請領後我則將總工程款之一成扣除作
      為借牌費用。因我持有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在清水鎮公所有
      辦理廠商登記,所以曾文正自己或透過他人要求清水鎮公
      所相關人員指定洽發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為楊厝里內排水溝及路面
      改善工程比價廠商」等語。
    ⒋證人蔡慶文於91年5月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
      工程係我辦理設計事宜無誤,本件工程係因垃圾場設在海
      風里,故公所每年編列4百萬元經費補助大揚區工程建設
      ,而該4百萬元補助款,清水鎮長戊○○依慣例交由該4里
      里長自行處理,因此本工程係由楊厝里里長曾金治自行提
      出施作位置、內容,經由我依曾金治之意思製作工程預算
      書後,由曾金治自行借牌比價,至於曾金治如何借牌、及
      發包過程我不清楚,本工程在我監工期間,確實係由曾金
      治施作,有關工程業務也是由曾金治與我接洽」等語。
  ②、附表廿五編號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8號八)即89度楊厝
      里地方道路回饋等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該經費係
      屬清泉崗空軍基地噪音之回饋金,係鎮長戊○○向國防部
      爭取之經費,戊○○指示由東山、海風、吳厝、楊厝等里
      里長施作,故本工程係由楊厝里里長曾金治自行指定廠商
      比價,並由其自行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楊厝里地方道路回饋等工程,係由楊
      厝里里長曾金治建議的,並由曾金治與鎮長戊○○談好(
      達成協議),並由曾金治指定之洽基營造、東易營造及大
      禾土木參加比價,由東易營造得標施作,本工程實際係何
      人施作要問監工蔡佩樺比較清楚」等語。
    ⒊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
      清水鎮公所尚未寄發本工程之投標資料予我所持有之大禾
      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前,曾文正即告知我要以我所有之大禾土木包工業、
      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家廠商
      為本工程之比價廠商,事後清水鎮公所確實依曾文正之意
      思,分別寄出本工程之投標資料予大禾土木包工業、洽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至於曾文正
      係自行或透過他人疏通清水鎮公所人員圈選大禾土木包工
      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比
      價廠商我則不清楚,至於本工程係由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得標,契約則由本公司小姐與清水鎮公所人員簽訂,工
      程則係由曾文正負責施作,工程款請領後我則將總工程款
      之一成扣除作為借牌費用」等語。
    ⒋證人蔡佩樺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
      工程係來自清泉崗空軍基地噪音之回饋金,本工程之設計
      工程費為90萬5千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並處理工程
      之相關設計事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課長庚○○要
      求我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曾金治父子,先到本工程施
      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
      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係依據給該里之回饋金一百萬元
      以內為限,設計為總價90萬5千元,本工程後由曾金治父
      子自行尋找3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曾金治父
      子以東易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曾金治父
      子負責施作,我在監工本工程施作期間,都是由曾金治父
      子與我聯繫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
      課長庚○○即已指定係要由曾金治父子承做本件工程」等
      語。
  ③、附表廿五編號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9號)即楊厝里水溝
      整修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楊厝里長曾金治建議,本工程經費係屬清泉崗空
      軍基地噪音污染回饋金,鎮長戊○○指示本回饋金之工程
      費由里長自行指定廠商施作,所以本工程係由曾金治指定
      大禾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做為比
      價廠商,我係依照曾金治指定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洽發土
      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曾金
      治負責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楊厝里長曾金治建議,本工程經費係屬清泉崗空軍
      基地噪音污染回饋金,鎮長戊○○指示本回饋金之工程費
      由里長自行指定廠商施作,所以本工程係由曾金治遴選大
      禾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做為比價
      廠商,並由東易營造得標,我係依照曾金治指定之大禾土
      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做為比價廠商
      ,本工程係由曾金治負責施作」等語。
    ⒊證人曾金治於91年5月2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據丁○○於91年5月10日向本站表示:楊厝里水溝整修
      工程係由楊厝里長曾金治建議,本工程經費係屬清泉崗空
      軍基地噪音污染回饋金,鎮長戊○○指示本回饋金之工程
      費由里長自行指定廠商施作,所以本工程係由曾金治指定
      大禾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做為比
      價廠商,我係依照曾金至指定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洽發土
      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曾金
      治負責施作,有何意見﹖)有關工程的接洽及施作,都是
      我兒子曾文正自行處理,我不清楚」等語。
    ⒋被告癸○○於91年4月1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工程有關廠商大禾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洽發土
      木包工業投標該工程之投標資料、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
      書、竣工報告書等資料,都是我公司小姐所填寫製作,但
      我可以確定,該工程係他人向我借牌參與投標,我並未參
      與投標及施作,但至於是何人向我借牌投標,我已記不清
      楚」等語。
    ⒌證人蔡佩樺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
      工程經費係來自清泉崗空軍基地噪音之回饋金一百萬元,
      用於89年度楊厝里地方道路回饋等工程之餘款13萬7400元
      ,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13萬7千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
      計,並處理工程之相關設計事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
      ,課長庚○○要求我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曾金治父子
      ,先到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
      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依13萬7400元以內,
      設計為總價13萬7千元,本工程後由曾金治父子自行尋找
      3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曾金治父子以東易營
      造公司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曾金治父子負責施作
      ,由於該工程係在89年3月間開工,當時我已離職,而由
      林宜姍監工,本工程施作期間都是由曾金治父子林宜姍聯
      繫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課長庚○
      ○即已指定係要由曾金治父子承做本件工程」等語。
  ④、雖證人曾文正於原審證稱:「上開3件工程均為其實際施
      作,但印象中好像是從丙○○那裡拿來做的」云云;被告
      癸○○於原審亦供稱:「清水鎮公所的案件,都是借人家
      的牌去標的,我沒有自己去標等語。惟查,自前揭被告癸
      ○○、同案被告等及證人於調查及偵審中陳述以觀,得標
      者均非同案被告丙○○所屬的公司,苟曾文正確係向同案
      被告丙○○借牌,則收取借牌管理費用等者,必然存在同
      案被告丙○○與曾文正,惟上開工程,該等費用係由被告
      癸○○收取,而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復供稱:「上開工
      程是癸○○公司的小姐到我們公司去借的,該等工程跟我
      沒有關係,曾文正於89年5月31日後,才向我借牌的,之
      前的就跟我無關」等語,是以上工程內定比價者應存在於
      曾文治、曾文正與同案被告戊○○間,應堪認定。
  ㈣吳勝隆建議,由曾文正向被告癸○○借牌,而由曾文正施作
    (附表廿六)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號,楊厝里內駁坎
    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自行指
      定廠商比價,..我僅係依吳勝隆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
      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件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與戊○
      ○談好遴選洽基營造、東易營造及大禾土木廠商比價,並
      由東易營造得標,我僅係依吳勝隆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
      商」等語。
    ⒊證人吳勝隆於91年6月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
      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
    ⒋證人曾金治於91年5月2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吳勝隆確實有爭取工程來給我兒子曾文正施作,但我並未
      參與借牌事宜,但在工程施作期間有時,我會與蔡佩樺接
      洽工程業務,事後我都會將蔡佩樺交代的事情,轉達給我
      兒子曾文正知道及處理」等語。
    ⒌被告癸○○於91年4月1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向我借牌的人,事先會預先向我言明借牌的家數為1家、2
      家或3家廠商資料,而清水鎮公所也依借牌人向我洽借之
      家數寄相關工程投標資料,或通知本公司小姐至公所拿取
      相關工程投標資料,至於借牌人如何透過關係,要求清水
      鎮公所相關人員指定向我借用之特定3家廠商為同一工程
      之比價廠商,我則不清楚,要借牌人及清水鎮公所人員才
      知道」等語。
    ⒍證人蔡慶文於91年7月1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本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之建議的小型工程,
      故本工程係由我配合楊厝里里長曾金治至現場勘查,之後
      吳勝隆交代我依曾金治之意思指定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
      容製作設計預算書,因曾金治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
      執照,故乃由曾員自行安排廠商比價等事宜,本工程實際
      係由曾員負責施作,至於曾員如何借牌及發包過程,我則
      不清楚」等語。
    ⒎證人蔡佩樺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
      工程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之小型工程分配款,
      本工程之設計費為2百萬元,本件工程原係由蔡慶文負責
      設計,並由我接辦本工程後續設計事宜,但在本工程設計
      之初,即由我與蔡慶文共同處理本件工程之相關設計事宜
      (因當時正與蔡慶文辦理業務交接),當時在工程設計發
      包前,吳勝隆、課長庚○○要求我及蔡慶文,與後來本工
      程實際施作者楊厝里里長曾金治父子,先到主席吳勝隆所
      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丈量,並由蔡慶文完成本工程設
      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亦依吳勝隆之意思設
      計為總價2百萬元,本工程後由吳勝隆、曾金治父子自行
      尋找3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吳勝隆、曾金治
      父子以東易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曾金治
      父子負責施作,我在監工本工程施作期間,都是由曾金治
      父子與我聯繫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
      ,代表會主席吳勝隆、課長庚○○即已指定係要由曾金治
      父子承作本件工程」等語。
    ⒏雖證人曾文正於原審證稱:「上開工程為其實際施作,但
      印象中好像是從丙○○那裡拿來做的云云;被告癸○○亦
      供稱:「清水鎮公所的案件,都是借人家的牌去標的,我
      沒有自己去標」等語。惟查,自前揭被告癸○○、同案被
      告等及證人於調查及偵審中陳述以觀,得標者非同案被告
      丙○○所屬的公司,苟曾文正確係向同案被告丙○○借牌
      ,則收取借牌管理費用等者必然存在同案被告丙○○與曾
      文正,惟上開工程,該等費用係由被告癸○○收取,而同
      案被告丙○○於原審復供稱:「上開工程是癸○○公司的
      小姐到我們公司去借的,該等工程跟我沒有關係,曾文正
      於89年5月31日後,才向我借牌的,之前的就跟我無關」
      等語,是以上工程內定比價者應存在於吳勝隆、曾文正與
      同案被告戊○○間,應堪認定。
  ㈤被告癸○○借牌予曾金治、曾文正而由曾文正施作(附表廿
    七)部分:
  ①、附表廿七編號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0號)即楊厝淡埔農
      路AC路面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立委黃顯洲向農委會爭取之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
      加強辦理治山防災計劃專案工程之一,該專案共有22件工
      程經費為2千2百萬元,由鎮長戊○○同意交由丙○○將工
      程指定由曾金治施作。農委會89年3月15日農林字第
      8901134 64號函影本及附件,所載之22項工程金額為2千2
      百萬元,確係立委黃顯洲所爭取,所以鎮長戊○○在89年
      5月底交辦,將立委黃顯洲所爭取之工程交由丙○○處理
      ,而工程是由曾金治施作,故本工程在89年5月24日辦理
      發包時,即依鎮長戊○○之指示,由曾金治借牌比價,負
      責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立委黃顯洲向農委會爭取之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
      加強辦理治山防災計劃專案工程之一,該專案共有20件工
      程,經費為2千萬元,由鎮長戊○○逕行交辦並指示89年5
      月底必須發包完成,工程完竣後曾金治曾至公所領款,所
      以上述工程應係曾金治施作。農委會89年3月15日農林
      字第890113464號函影本及附件,所載之20項工程金額為2
      千萬元,當時鎮長戊○○曾告知我係立委黃顯洲所爭取,
      農委會公文函須在89年5月底完成訂約,其中楊厝淡埔農
      路AC路面工程、楊厝大帖山農路改善工程、楊厝雲仔農
      路改善工程係由曾金治負責施作」等語
    ⒊證人曾文正於91年5月2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據丁○○91年5月9日向本站證稱:88年10月14日清水鎮
      公所發包之楊厝里內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係由楊厝里長
      自行指定廠商施作,又88年12月7日清水鎮○○○○○里
      地○道路回饋等工程,係由楊厝里長自行指定廠商比價,
      並由渠自行施作。另丁○○91年5月10日向本站證稱:89
      年3月10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楊厝里水溝整修工程,係由
      曾金治建議並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得標後,由曾金治負責施
      作,此外89年5月24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楊厝淡埔農路A
      C工程、楊厝大帖山農路改善工程、楊厝雲仔農路改善工
      程,均由鎮長戊○○同意交由丙○○指定曾金治施作,並
      由曾金治借牌比價及實際施作,有何意見﹖)我僅實際施
      作前述工程,但我及我父親曾金治均未借牌投標,丁○○
      何以如此陳述,原因我不清楚」等語。
    ⒋證人曾金治於91年5月2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據丁○○於91年5月10日向本站表示:楊厝淡埔農路A
      C路面工程、楊厝大帖山農路改善工程、楊厝雲仔農路改
      善工程,係由立委黃顯洲向農委會爭取之88年下半年及89
      年度加強辦理治山防災計劃專案工程之一,該專案共有22
      件工程經費為2千2百萬元,由鎮長戊○○同意交由丙○○
      將工程指定由曾金治施作,有何意見﹖)工程是我兒子曾
      文正施作的,但詳細情形要問曾文正才知道」等語。
    ⒌同案被告丙○○於91年5月2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據丁○○於91年5月10日向本站表示,楊厝淡埔農
      路AC路面工程、楊厝大帖山農路改善工程、楊厝雲仔農
      路改善工程,係由立委黃顯洲向農委會爭取之88年下半年
      及89年度加強辦理治山防災計劃專案工程之一,該專案共
      有22件工程經費為2千2百萬元,由鎮長戊○○同意交由丙
      ○○將工程指定由曾金治施作。楊厝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
      係由台灣省政府補助的,由何人爭取已不記得,不過是由
      曾金治施作等語,有何意見﹖)丁○○所述有部分不實在
      ,其中該項經費是由立委黃顯洲爭取之工程屬實,但該22
      件工程是戊○○逕行交由曾金治施作,而非交給我將工程
      指定給曾金治施作,而是曾金治獲得戊○○承諾後才向我
      借牌比價」等語。
    ⒍被告癸○○於91年4月1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工程有關廠商經緯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洽發土
      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
      工業等所有投標該工程之投標資料、工程契約書、開工報
      告書、竣工報告書等資料,都是我公司小姐所填寫製作,
      該工程係由丙○○、曾文正2人向我借用大禾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等廠商資料參與投標的
      ;至於何人實際施作該4件工程,要問丙○○、曾文正2人
      才知道」等語。
    ⒎證人林宜姍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起
      訴書附表編號60號楊厝里淡埔農路AC路面工程、係我設
      計監造,該工程是曾金治實際施作的」等語。
  ②、附表廿七編號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1號)即楊厝大帖山
      農路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立委黃顯洲向農委會爭取之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
      加強辦理治山防災計劃專案工程之一,該專案共有22件工
      程經費為2千2百萬元,由鎮長戊○○同意交由丙○○將工
      程指定由曾金治施作。農委會89年3月15日農林字第
      8901134 64號函影本及附件,所載之22項工程金額為2千2
      百萬元,確係立委黃顯洲所爭取,所以鎮長戊○○在89年
      5月底交辦,將立委黃顯洲所爭取之工程交由丙○○處理
      ,而工程是由曾金治施作,故本工程在89年5月24日辦理
      發包時,即依鎮長戊○○之指示,由曾金治借牌比價,負
      責施作」等語。
    ⒉被告癸○○及同案被告庚○○、丙○○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⒊證人林宜姍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起
      訴書附表編號61號楊厝大帖山農路改善工程係我設計監造
      ,該工程是曾金治實際施作的」等語。
  ③、附表廿七編號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2號)即楊厝里水溝
      路面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臺灣省政府補助的,由何人爭取已不記得,不過
      是由曾金治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臺灣省政府補助的,由何人爭取建議無法從證卷中
      得知,本工程由洽發土木、大禾土木及東易營造參加投標
      ,並由洽發土木得標,至於何人施作要問林宜姍較清楚」
      等語。
    ⒊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
      工程是由他人分別向我借用我所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
      木包工業廠商投標。他人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
      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
      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91年4月11日台中縣調查站
      調查時供稱:「本工程有關廠商經緯營造公司、東易營造
      公司,及洽發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大禾土木包工
      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所有投標該工程之投標資料、工程
      契約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等資料,都是我公司小
      姐所填寫製作,該工程係由丙○○、曾文正2人向我借用
      大禾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等廠商
      資料參與投標的;至於何人實際施作該4件工程,要問丙
      ○○、曾文正2人才知道」等語。
    ⒋證人林宜姍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起
      訴書附表編號62號楊厝里水溝駁坎路面改善工程係我設計
      監造,該工程是曾金治實際施作的」等語。
  ④、附表廿七編號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3號)即楊厝雲仔農
      路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立委黃顯洲向農委會爭取之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
      加強辦理治山防災計劃專案工程之一,該專案共有22件工
      程經費為2千2百萬元,由鎮長戊○○同意交由丙○○將工
      程指定由曾金治施作。農委會89年3月15日農林字第890
      113464號函影本及附件,所載之22項工程金額為2千2 百
      萬元,確係立委黃顯洲所爭取,所以鎮長戊○○在89年5
      月底交辦,將立委黃顯洲所爭取之工程交由丙○○處理,
      而工程是由曾金治施作,故本工程在89年5月24日辦理發
      包時,即依鎮長戊○○之指示,由曾金治借牌比價,負責
      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立委黃顯洲向農委會爭取之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加
      強辦理治山防災計劃專案工程之一,該專案共有20件工程
      ,經費為2千萬元,由鎮長戊○○逕行交辦並指示89年5月
      底必須發包完成,工程完竣後曾金治曾至公所領款,所以
      上述工程應係曾金治施作。農委會89年3月15日農林字
      第890 113464號函影本及附件,所載之20項工程金額為2
      千萬元,當時鎮長戊○○曾告知我係立委黃顯洲所爭取,
      農委會公文函須在89年5月底完成訂約,其中楊厝淡埔農
      路AC路面工程、楊厝大帖山農路改善工程、楊厝雲仔農
      路改善工程係由曾金治負責施作」等語。
    ⒊被告癸○○及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⒋證人林宜姍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起
      訴書附表編號63號楊厝雲仔農路改善工程係我設計監造,
      該工程是曾金治實際施作的」等語。
  ⑤、雖證人曾文正於原審證稱:「上開4件工程均為其實際施
      作,但印象中好像是從丙○○那裡拿來做的」云云;惟查
      ,自前揭被告癸○○、同案被告等及證人於調查及偵審中
      陳述以觀,得標者均非同案被告丙○○所屬的公司,苟曾
      文正確係向同案被告丙○○借牌,則收取借牌管理費用等
      者必然存在同案被告丙○○與曾文正,惟上開工程,該等
      費用係由被告癸○○收取,而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復供
      稱:「上開工程是癸○○公司的小姐到我們公司去借的,
      該等工程跟我沒有關係,曾文正於89年5月31日後,才向
      我借牌的,之前的就跟我無關」等語,是以上工程內定比
      價者應存在於曾文治、曾文正與被告同案被告戊○○間,
      應堪認定。
  ㈥王三郎建議,由王三郎向被告癸○○借牌,並由王三郎施作
    (附表廿八)部份:
  ①、附表廿八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30號)即頂湳里五福圳
      東側福德祠前AC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代表王三郎建議的,並由王三郎自行指定廠商比價
      ,由王三郎自行施作,我僅係依王三郎指定之廠商做為比
      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頂湳里五福圳東側福德祠前AC改善
      工程,係由代表王三郎建議的,並由王三郎與鎮長戊○○
      談好(達成協議),由王三郎指定之東易營造、洽發土木
      及大禾土木參加比價,由洽發土木得標,由於王三郎本身
      有從事營造業,因此本件工程應係由王三郎實際施作」等
      語。
    ⒊證人王三郎於調查站及偵審中均證稱:係其建議及自行實
      作的等語。
    ⒋被告癸○○於91年4月1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工程有關廠商東易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及大禾土
      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均是我公司會計小姐所填製,至於
      本工程之押標金購買情形,我已記不清楚。我可以確定本
      工程不是我實際施作,而清水鎮民代表王三郎曾數次向我
      同時借用東易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及大禾土木包工
      業等三家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同一工程,至於
      王三郎向我借牌是否即為投標本項工程,我則不清楚,因
      不是我施作之工程,均非由我或我公司之工地人員陪同驗
      收,因此,實際向我借牌標得本工程之業者,可以向該工
      程之驗收人員查證」等語。
    ⒌證人蔡碧芬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頂
      湳里五福圳東側福德祠前AC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
      鎮民代表王三郎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課長庚
      ○○要求我配合王三郎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洽發土木
      包工業,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惟該工程施作時係由王
      三郎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王三郎,驗收通過後由
      我辦理決算,通知洽發土木包工業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
      門辦理請款事宜。在辦理頂湳里五福圳東側福德祠前AC
      改善工程決算時,得標廠商雖為洽發土木包工業,但我係
      直接與實際施作之王三郎的兒子聯絡」等語。
  ②、附表廿八編號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5號)即頂湳里客庄
      路55巷81號前路面駁坎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代表王三郎建議的,並由王三郎指定洽發土木包
      工業、東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等廠商比價,工程施
      作並交由王三郎施作,我僅係依王三郎指定之洽發土木包
      工業、東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9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代表王三郎建議的,並由王三郎與戊○○談好,由
      王三郎..借用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經緯營
      造公司等廠商比價,並由洽發土木得標,工程實際由王三
      郎施作,我僅係依王三郎指定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
      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⒊證人王三郎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審中均證稱:係其
      建議及自行實作的等語。
    ⒋被告癸○○於91年4月1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工程有關廠商經緯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洽發土木
      包工業投標該工程之投標資料、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書
      、竣工報告書等資料,都是我公司小姐所填寫製作,我並
      未參與投標及施作,該工程係由丙○○向我借牌、投標的
      」等語。
    ⒌證人蔡碧芬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頂
      湳里客庄路55巷81號前等路面駁坎工程改善工程,係由我
      根據清水鎮民代表王三郎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
      由課長庚○○要求我配何王三郎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
      洽發土木包工業,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為該工程施作
      時係由王三郎的兒子(名字不詳)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
      廠商為王三郎父子。頂湳里客庄路55巷81號前等路面駁坎
      工程改善工程決算時,得標廠商雖為洽發土木包工業,但
      我係直接與實際施作之王三郎的兒子聯絡」等語。
  ③、附表廿八編號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3號)即頂湳里溪頭
      北側農路改善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代表王三郎建議的,並指定洽發土木包工業、洽基
      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承辦人
      乙○○即依王三郎之意思,簽註以洽發土木包工業、洽基
      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三家廠商為本工程之比價廠商,
      經課長庚○○、秘書楊紫勝及我審核通過後,由鎮長戊○
      ○批定,本工程係由王三郎負責工程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由王三郎建議的,並指定洽發土木包工業、洽基營
      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3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洽發土木
      包工業得標,而由王三郎負責工程施作」等語。
    ⒊證人王三郎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審中均證稱:本件
      係其建議及自行實作的等語。
    ⒋被告癸○○於91年4月1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本工程有關廠商洽基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洽發土木
      包工業投標該工程之投標資料、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書
      、竣工報告書等資料,都是我公司小姐所填寫製作,且押
      標金是我公司小姐蔡宜君(目前已經離職)出面購買的,
      而我並未參與投標及施作,該工程可能是清水鎮民代表王
      三郎向我借牌、投標的」等語。
    ⒌證人蔡碧芬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頂湳
      里溪頭路北側農路概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王
      三郎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課長庚○○要求
      我配合王三郎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洽發土木包工業,
      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惟該工程施作時係由王三郎的兒
      子(名字不詳)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王三郎父子
      ,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洽發土木包工業人員前
      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頂湳里溪頭路北側農路
      改善工程決算時,得標廠商雖為洽發土木包工業,但我係
      直接與實際施作之王三郎的兒子聯絡」等語。
  ④、雖證人王三郎於原審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0、55、93
      號是我做的,那是我當代表時建議的,我只是建議而已,
      建議好之後發包,我才了解何人標得,我才拜託得標者將
      工程給我作,得標者我忘記了」云云,被告癸○○亦改供
      稱:是我借人家牌的,但是不是借給王三郎,我忘記借給
      何人了」云云。惟查,本件係由王三郎建議,並指定三家
      廠商做為比價廠商,復由王三郎負責工程施作等情,業據
      前揭被告癸○○、同案被告等及證人陳述在卷,而王三郎
      曾向被告癸○○借用三次投標,並由被告癸○○公司的小
      姐負責繕寫,並收取借牌管理等費用等情,亦據其供承在
      卷,顯見以上工程係王三郎與同案被告戊○○達成協後,
      由王三郎負責向被告癸○○借用牌照,並負責相關事宜後
      ,收取借牌管理等費用應堪認定。
  ㈦吳勝隆建議,而由同案被告辛○○向被告癸○○借牌,並由
    同案被告辛○○施作(附表廿九)部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21 號,東山里神清路旁道路新闢工程:
    ⒈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並由吳勝隆指定大禾土木
      包工業、鼎宜營造公司、洽基營造公司為比價廠商,工程
      是由辛○○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庚○○於91年5月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係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並由吳勝隆與戊○○談好遴
      選大禾土木包工業、鼎宜營造公司、洽基營造公司為比價
      廠商,並由洽基營造得標,該工程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
      工林宜姍」等語。
    ⒊同案被告盧威志91年4月2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本件工程係由鎮民代表會主席吳
      勝隆建議,吳勝隆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牌照,係
      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甲○○將工程卷持往主任秘
      書丁○○處,乃以大禾土木包工業、鼎宜營造有限公司及
      洽基土木包工業3家廠商執照參與投標,本工程係由主任
      秘書丁○○於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
      』(圈選表)圈選3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
      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公所專員邱慶宗主持開標
      ,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於原審供稱:「建議應該是吳
      勝隆建議的,但是是否甲○○來標,我忘記了,當時來接
      洽的人,我也忘記是何人了」等語(見原審93年3月23日
      筆錄)。
    ⒋證人吳勝隆於91年6月4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
      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於原審亦為相同之陳
      述。
    ⒌被告癸○○於91年4月1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有關廠商洽基營造公司、鼎宜營造公司及大禾土木包工業
      投標該工程之投標資料、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書、竣工
      報告書等資料,都是我公司小姐所填寫製作,而我並未參
      與投標及施作,該工程可能是李炳南向我借牌、投標的」
      等語。於原審證稱:「我跟黃俊智不認識,在調查局我說
      的不實在,我都是借人家牌的,我自己沒有做。不是我做
      的。如果我們的牌得標,我們會替他們去公所辦理相關事
      宜」等語(見原審93年3月23日筆錄)。
    ⒍同案被告黃俊智於91年4月1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清水鎮公所未曾通知我至公所領取或郵寄本件工程標單
      給我。但約在89年10月及90年1月、3月間,丙○○本人曾
      以電話先後向我借用鼎宜營造公司牌照參與工程投標,但
      我均未接獲清水鎮公所郵寄任何工程標單資料給我,所以
      我不知道丙○○借用鼎宜營造公司牌照投標那些工程。本
      工程中鼎宜營造公司之標單等投標資料是由丙○○負責處
      理,我及本公司人員未參與該標單等投標資料之製作,至
      於本工程之押標金是由我叫會計小姐至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購買,等該工程開標後,丙○○通知我經緯營造公司領回
      本公司的大小章及退還之押標金支票,我再交由會計小姐
      處理。本工程於91年1月18日開標時,我沒有到場,且本
      公司未派任何人到場參與開標,有關該工程之投標均是由
      丙○○處理」等語。其後於原審供稱:「牌不是丙○○借
      的,應該是曾文正借的,他打電話給我要說他要標,他就
      到我公司拿標單及印章」等語。
    ⒎證人林宜姍於91年5月2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東
      山里神清路旁道路新闢工程之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是
      我依吳勝隆主席建議所辦理。我記得吳主席是親自來找我
      ,向本所建議要設計施作該工程,因我是負責清水鎮大揚
      地區(包含楊厝、吳厝、海風、東山等里)小型工程設計
      監工承辦人,所以我就依吳主席之建議,與吳主席一同在
      吳主席所建議施作地點履勘,確認有施作之必要後,即由
      本人依履勘之情形繪製工程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書,再由
      本人檢附吳主席之建議書,簽擬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發包
      ,經鎮長戊○○或主任秘書丁○○核可後,即將全案移交
      給本所負責承辦發包業務之乙○○,或盧威志辦理發包。
      俟工程完全發包簽定契約後,承包廠商會申請開工,再由
      本人簽擬開工報告逐級陳核,我印象中該工程均核定由我
      擔任監工。工程竣工時也是由我簽擬竣工報告,經長官核
      定由張明昌及陳銘得分別辦理驗收。該工程係吳勝隆以口
      頭交辦方式直接向本公所提出建議由我受理,當時他明確
      告訴我東山里神清路旁有道路要新闢,經我與他前往現場
      履勘後,我就依吳勝隆之指示及履勘結果製作工程預算書
      ,設計東山里神清路旁道路新闢工程,工程費99萬9千元
      。我在預算書完成後就將工程設計金額填載在吳主席之建
      議書上,並載明工程名稱,連同前述擬辦理發包之簽陳陳
      核。我都有實地監工,東山里神清路旁道路新闢工程,我
      確定係辛○○所施作」等語;其後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
      (見原審92年8月19日筆錄)。
    ⒏就以上相關陳述以觀,以上工程係由吳勝隆及同案被告辛
      ○○與同案被告戊○○達成協後,由同案被告辛○○施作
      並向被告癸○○借用牌照,並負責相關事宜後,收取借牌
      管理等費用,應堪認定。同案被告辛○○事後供稱不記得
      有施作本件工程,應係其實際承包之工程過多,致遺忘所
      致。
  ㈧綜上:
  ⑴附表廿三至廿九之工程,除有相關人員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
    時或原審、本院前審詢問時為前揭陳述,並有前揭工程卷宗
    在卷可按外,又工程卷宗內有清水鎮公所簽(含經費來源的
    簽)、清水鎮公所預估底價表、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標單
    (含包商估價單)、證件封(含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退還
    押標金申請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清
    水鎮公所證明書(即廠商合格登記)及公會會員證等),核
    與附表廿三至廿九所示之各欄相符,另附表廿三至廿九所示
    之廠商係被告癸○○所屬之員工填寫,亦據被告癸○○供承
    在卷,且各廠商負責人亦供述係借牌給他人,另各該工程係
    由以上前揭之人或其員工施作等情,亦據鎮公所相關證人證
    述在卷,顯見以上附表廿三至廿九之工程,或由建議人、借
    牌人與同案被告戊○○協議,或由借牌人與同案被告戊○○
    協議,並由各該人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及施作,並由被告癸○
    ○指示所屬員工填載特定廠商投標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
    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如附表廿三至廿九所示之工程招標;而同
    案被告丁○○、庚○○及盧威志等人前揭肆之一之供述,復
    與前揭伍之分析相符,益徵前揭工程係同案被告戊○○同意
    ,或由建議人、借牌人與同案被告戊○○協議,或由借牌人
    與同案被告戊○○協議,並由各該人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及施
    作,實際上不經通知2、3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程序,為達成
    上揭目的,同案被告戊○○於同案被告乙○○承辦之案件上
    ,復以口頭方式指示同案被告丁○○、庚○○、乙○○配合
    辦理,由同案被告乙○○據同案被告戊○○之口頭指示,程
    序上以簽呈逐級簽由同案被告庚○○、丁○○、戊○○或丁
    ○○決行;另於同案被告盧威志承辦的案件,於同案被告盧
    威志的階段是由鎮長親自挑選同案被告丙○○的牌照來比價
    等情,已如前述,是同案被告盧威志於同案被告丙○○與戊
    ○○究係如何謀議雖屬不知情,惟同案被告盧威志於台中縣
    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自承雖不知同案被告丙○○、戊○○
    如何謀議,但已知如附表廿三至廿九所承辦之工程係圍標,
    竟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之處分,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附表廿三至廿九所示之工程,既由
    同案被告戊○○同意,或由建議人、借牌人與同案被告戊○
    ○協議,或由借牌人與同案被告戊○○協議,並由各該人自
    行指定廠商比價及施作,實際上不經通知2、3家以上廠商進
    行比價程序,於同案被告乙○○承辦之案件上,同案被告戊
    ○○復以口頭方式指示同案被告丁○○、庚○○、乙○○配
    合辦理,就同案被告盧威志承辦之工程方面,同案被告戊○
    ○亦指示同案被告丁○○、庚○○配合辦理。本件被告癸○
    ○除以自己持有之廠商牌照出借予有意施作者投標前開工程
    外,另由各該有意施作者向知悉有虛偽比價事實之同案被告
    丙○○、辛○○,及其他不知虛偽比價之陳永徹(附表廿四
    編號1、2號部分)、郭梓桂(附表廿四部分)、卓陳香(
    附表廿四編號3號部分)、蔡欣怡(附表廿四編號4號部分
    )、黃俊智(附表廿九部分)等人借用牌照,分別就前開不
    同工程(如附表廿三至廿九所示)提供予清水鎮公所為虛偽
    比價,以達形式上符合比價規定,實質上則為內部已形成參
    與投標比價之廠商間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而影響決標價格
    ,進而保障得標及施作之利益。同前叁之三所述,前開被告
    癸○○、同案被告等及被告辛○○就各該實際參與之招標工
    程,自決定比價廠商、擬定標單,進而開標比價,既知有虛
    偽情事,卻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實行行為,其就所參與之工
    程,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至於證人己○○於本院本審結證稱:「(檢察官問:檢察官
    偵訊時,筆錄是否實在?)我說的話忘了。」云云(見本院
    本審卷95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第5頁),同案被告丙○○於
    本院本審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做的筆錄是否實在?)
    有些是依據調查員指示說的,那部分不實在。在檢察官偵訊
    時,他並沒有問,跟調查站一樣,也有部分不實在。我跟鎮
    長、課長沒有聯繫或接觸。...(審判長問:你在標售本
    案部分工程時,是否有跟那些參與標售的廠商商議一個價格
    讓你得標?)沒有。(審判長問:為何都是你得標承受呢?
    )我得標的就我承受,不是我得標的,就不是我承受。(審
    判長問:是否你得標的工程,事先有跟鎮公所相關人員協商
    ?)沒有。」云云(見本院本審卷95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第
    6、7頁),同案被告辛○○於本院本審結證稱:「(審判長
    問:你有分別在本案前審判決附表三、十五、十九、廿、廿
    九這些工程向丙○○、癸○○借牌施作?)沒有借牌,是他
    們標起來給我做的。(審判長問:另外你也有借牌給丙○○
    在附表一編號5、8、15號去標工程?)是。(審判長問:
    你向丙○○、癸○○借牌或是借牌給丙○○去標本案工程,
    是否都有事先協議要標什麼價格?)沒有。(審判長問:是
    否事先由你或丙○○向鎮公所承辦人員說由你們協議價格得
    標?)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9、10頁)。被告癸○○
    及同案被告丁○○、庚○○、甲○○、壬○○、盧威志等人
    於原審供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6~99頁、第99~121頁、
    第144~160頁、第161~164頁、第165~166頁、第168~169
    頁、第183~187頁、第188頁、第189~196頁、第196~199
    頁),證人蔡佩樺、蔡慶文、楊雅萍、己○○、蔡麗櫻、鍾
    婉如、蔡榮聰、林宜姍、紀麗英、楊敏雄等在原審結證(見
    原審卷第一宗第151~155頁、第214~217頁、第241~245頁
    、第245~248頁、第249頁、第286~288頁、第294~301頁
    、第332~347頁、第347~350頁、第350~352頁;第二宗第
    343~344頁、第346~347頁),與彼等在調查站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有不盡相符之處,均核屬事後圖卸自己或本案被告
    等刑責而為之飾詞,核無可採,不足據為有利被告癸○○之
    認定。
陸、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癸○○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
    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公布刪除;同法第31條第1項修正
    後則增列但書「但得減輕其刑」;同法第28條雖有修正,但
    無有利與否之情形,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癸○○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二、復按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不論係採限制性招標指
    定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採公開招標公告邀請不特定廠商投
    標,均係欲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
    決定價格,苟係利用借牌進行圍標,各廠商間既以契約、協
    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
    品或服務之價格,當屬「聯合行為」;而「聯合行為」不論
    在公平交易法修正前後,均係該法第14條所禁止之行為(「
    聯合行為」依該法第35條第1項應科以刑罰,嗣該法於89 年
    4月26日修正公布須先為行政處分,未遵行行政處分者始科
    以刑責),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更以明文列為禁止之行為
    (諸如: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59條、第87條至92
    條、第101條第1款)。機關首長或相關承辦人員事先即與特
    定人(或廠商)謀定得標施作者,進而共同利用借牌進行圍
    標,而合意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僅於形式上符合採購程
    序,仍當屬「聯合行為」、「圍標」之違法行為,蓋業使採
    購案失去公平競標之本旨,自應受同法第87條相關罰則之規
    範。又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其中第87條增訂
    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
    同。」,原第5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第6項;而政府採購法以增
    列條項之方式對借牌投標、陪標行為加以明確規定處罰,並
    非以修正該法第87條第4項條文之方式為之,雖足徵僅是「
    單純借牌投標、陪標」之行為,並非該法第87條第4項所規
    範之對象,而屬前揭修正後條文所欲處罰之範疇,自不得因
    被告等人自承有借牌投標、陪標行為,即遽以該法第87條第
    4項論之;惟如借牌與他人投標之行為有足以認定係經過一
    定方式(包括契約、協議等方式)之合意而認已屬互相圍標
    、陪標,因而認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仍該
    當時,則仍應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故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
    日修正前,雖並未就「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者暨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予以明定處罰,惟依
    其情形倘符合主觀意思「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與客觀行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之要件,則仍應認其情形該
    當於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規定之刑事處罰之行
    為。亦即「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必須
    要能涵蓋在「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此項客觀行為要件中。第由於後者
    之行為係以「合意」之方式為之,所以在解釋上涉及之廠商
    必定為複數以上,蓋必有複數以上主體,才足以達成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則在此種情形下,所有明知該項工
    程而參與該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合意之人,即應認皆具有
    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都應該受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項之規範;該條項法條用語雖稱「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僅係表示廠商間因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而達成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
    果」而言,非謂犯罪主體僅限定於該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
    價格競爭之人。此與同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不同,蓋第3項
    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該無法投標之廠商係因被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致陷於錯誤而聽從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廠商,
    倘無此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被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方法之廠商,即不會產生無法投標之結果,故該第3項僅處
    罰該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施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方法之人,而未涵蓋被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人。再
    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在於防堵政府採
    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進行圍標行
    為,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是本項既係以契約、協議或其
    他方式之合意達成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結果,則
    各廠商間相互意思即為一致,均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
    當利益之意圖,參與協議之廠商,對於破壞政府採購機制之
    程度並無差別,是本項之處罰即不應僅限於使廠商不為投標
    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而應認所有參與該協議之廠商,均受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範。又前述借牌之行為,因為
    借用人與出借人均為自己之名義,所以從招標之政府機關的
    角度而言,借用人與出借人之廠商均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若
    借用人同時向兩個以上出借人借牌,出借人彼此間因未必熟
    識,也未必有犯意上之聯絡,所以只要由借用人廠商單向負
    責聯繫起所有借牌之出借人廠商,亦足以達成在客觀上借用
    人「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結果,此即前述規定
    中所稱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此種借牌並影響決標價格或
    獲取不當利益之行為,即使是在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公布
    修正前,也應該納入第87條第4項禁止之範圍,因為本項構
    成要件之規定雖未明列借牌之行為,但在解釋上仍得加以涵
    蓋,並未逾越文字所能理解之範圍。乃若廠商彼此間單純的
    借牌行為,而未有主觀上「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之意圖,或只向其中某家廠商借牌,除此之外既未自己參與
    投標亦未再向其他廠商借牌參與者,依其情形則應認並不該
    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規定之刑事處罰之行為;亦
    即91年2月6日修正前,雖未就「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暨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予以明定處罰
    ,惟依其情形如主觀意思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之意圖,客觀行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為手段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者,即有可能該當於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 ;至修正後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者、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明
    定其處罰方式、罰則之刑度,以與修正前之涵蓋處罰規定予
    以區分,就此並非修正前規定無處罰明文,而即得謂修正前
    對於一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均不應予以處罰。又於政府機關依
    限制性招標之規定為採購之招標方式時,其獲選為參與比價
    之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如其主觀
    意思及客觀行為符合上述要件時,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如該獲選為參與比價之廠商,
    已明知該項工程名稱及細節等,而仍同意出借公司名義或證
    件予他人參與投標時,應認其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借用
    人將如何填寫參標文件並影響決標價格,而認其具有影響決
    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至若僅單純在未知有任何工
    程可標而出借本人名義或證件時,則尚不能認其主觀上有何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故意存在。簡言之,若
    廠商之間借牌與他人進行工程之投標,而就其後之相關陪標
    、圍標事項均未曾與焉,仍非依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4項之規定予以處罰之範疇 ,乃屬法律修正前未處罰之行
    為;惟若廠商間之借牌係以合致前述之圍標、陪標情節時則
    該部分仍屬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所予以規範之
    範疇。又政府採購法已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2 月9日生效,惟該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
    ,其處罰條件與刑罰之高低度、併科罰金額,均未加以更改
    ,故修正後條文對觸犯該法之行為人並無不利之虞,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查同案被告戊○○自87年3月1日起,就任臺中縣清水鎮鎮長
    ,依法負責督導、綜理清水鎮公所業務,並於清水鎮公所辦
    理各項公用工程之發包過程時,對於無須經公開招標、比價
    程序而得逕行通知廠商比價、議價之公用工程,有指定廠商
    比價之決策權限。同案被告丁○○自83年間起,在臺中縣清
    水鎮公所歷任祕書、主任祕書,負責襄助鎮長綜理清水鎮公
    所上揭業務。同案被告庚○○係清水鎮公所建設課長及工務
    課長,負責審核、綜理公用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業務,於
    開標時負有主持、審核之職責,並有執行、驗收及養護、維
    修等業務。同案被告乙○○原係清水鎮公所工務課課員,自
    80 年間起,擔任清水鎮公所公用工程發包業務之承辦人,
    職司清水鎮公所各項公用工程之招標、比價廠商之彙整、參
    與開標作業、負責開標審查、製作開標紀錄表、比價紀錄、
    契約簽定與對保等業務。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戊○○、丁
    ○○、庚○○、乙○○、丙○○、壬○○、甲○○、辛○○
    ,就附表所示各曾參與決定比價廠商、出借牌照、借牌圍標
    、書寫虛偽比價資料或記錄虛偽比價紀錄之公文書,及持以
    行使開工(按比價紀錄表,用以證明工程發包業經廠商投標
    比價之作業程序,經此過程始交由投標最低之得標廠商承攬
    之程序證明,承辦工程營繕之公務員據此決標,再持以核准
    得標之廠商開工),既均明知且分別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
    而以形式上合法招標比價,達成實質上決定承包對象及價格
    之目的,進而由特定人獲取包攬工程之利益(如附表所示欲
    標取工程者,取得其他可參與比價廠商之同意,任由其自行
    決定填寫標價,以此協議內容之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以利
    標取工程者以最低價分別標取工程,而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得
    與原本未經協商所可能必須提出更高投標價格間之差額之不
    正利益。),已足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辦理採購業務之公平
    性,及管理之正確性。彼等所為均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之圍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罪。被告癸○○與上揭同案被告等及
    及同案被告盧威志、指定比價廠商之鎮民代表、里長等,各
    就其所參與之工程,或為決意,或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所述),亦係犯修正前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圍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
    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罪。雖被告癸○○非承辦
    該項公務之人員,然其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之罪,仍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癸○○先後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
    第4項犯行,及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
    續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加重其刑。又被告癸○○所犯前開2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
    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應從較重之行使公務員明知
    不實而登載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癸○○所犯修正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4項之圍標罪,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經
    認定構成犯罪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罪間有牽
    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又如附表六編號3至9號、附表七、附表九、附表十編
    號2至5號、附表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九、廿、附
    表廿一編號2至4號、附表廿三、附表廿五至廿九所示工程
    部分(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前開各被告所涉犯行
    ,雖未據起訴,然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四、共同正犯部分:
  ㈠附表一同案被告丙○○自行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癸○○及同案被告戊○○、丁○○、庚○○、丙○○、
    壬○○、甲○○等,就附表一編號1~8號、11至14號部分
    ,與同案被告乙○○之間;就附表一編號9、10號部分,與
    同案被告乙○○、被告盧威志之間;就附表一編號15~18號
    部分,與同案被告盧威志之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㈡附表二同案被告丙○○借牌與黃國進,而由黃國進施作工程
    部分:
    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戊○○、丁○○、庚○○、丙○○、
    壬○○、甲○○、盧威志、黃國進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三同案被告丙○○借牌與同案被告辛○○,而由同案被
    告辛○○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戊○○、丁○○、庚○○、乙○○、
    丙○○、壬○○、甲○○、辛○○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四李王玉蘭建議、而李王玉蘭向同案被告丙○○借牌,
    由同案被告丙○○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戊○○、丁○○、庚○○、丙○○、
    壬○○、甲○○、李王玉蘭等,就編號附表四編號1、2號
    部分,與同案被告乙○○之間;就附表四編號3號部分,與
    同案被告辛○○、盧威志之間;就附表四編號4號部分,與
    同案被告盧威志之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
    別為共同正犯。
  ㈤附表五同案被告丙○○借牌與曾金治、曾文正,而由曾文正
    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戊○○、丁○○、庚○○、乙○○、
    丙○○、壬○○、甲○○、曾金治、曾文正之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附表六同案被告丙○○借牌與林有德,而由林有德施作工程
    部分:
    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戊○○、丁○○、庚○○、丙○○、
    壬○○、甲○○、林有德,就附表六編號1~7號部分,與
    同案被告乙○○之間;就附表六編號8、9號部分,與同案
    被告盧威志之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
    共同正犯。
  ㈦附表七許木火建議,同案被告丙○○借牌與林有德,而由林
    有德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戊○○、丁○○、庚○○、乙○○、
    丙○○、壬○○、甲○○、許木火、林有德之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附表八同案被告丙○○借牌與林宗德,而由林宗德施作工程
    部分:
    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戊○○、丁○○、庚○○、乙○○、
    丙○○、壬○○、甲○○、林宗德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附表九蔡美雯建議,同案被告丙○○借牌與林宗德,而由林
    宗德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戊○○、丁○○、庚○○、丙○○、
    壬○○、甲○○、蔡美雯、林宗德、乙○○,就附表九編號
    1、2號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
    犯。
  ㈩附表十陳謹建議,同案被告丙○○借牌與陳錫堯,而由陳錫
    堯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戊○○、丁○○、庚○○、丙○○、
    壬○○、甲○○、陳謹、陳錫堯,就附表十編號1~3號部
    分,與同案被告乙○○之間;就附表十編號4、5號部分,
    與同案被告盧威志之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分別為共同正犯。
  附表十一同案被告丙○○借牌與張木生,而由張木生施作工
    程部分:
    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戊○○、丁○○、庚○○、乙○○、
    丙○○、壬○○、甲○○、張木生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附表十二吳勝隆建議,同案被告丙○○借牌與張木生,而由
    張木生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戊○○、丁○○、庚○○、丙○○、
    壬○○、甲○○、吳勝隆、張木生、乙○○,就附表十二編
    號1號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附表十三同案被告丙○○借牌與林永芳,而由林永芳施作工
    程部分:
    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戊○○、丁○○、庚○○、丙○○、
    壬○○、甲○○、盧威志、林永芳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附表十四被告丙○○借牌與林壽,而由林壽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戊○○、丁○○、庚○○、丙○○、
    壬○○、甲○○、盧威志、林壽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附表十五吳勝隆建議,被告丙○○借牌與被告辛○○,而由
    被告辛○○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戊○○、丁○○、庚○○、乙○○、
    丙○○、壬○○、甲○○、辛○○、吳勝隆之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附表十六鄭開文建議,並向同案被告丙○○借牌,而由鄭開
    文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癸○○及同案被告戊○○、丁○○、庚○○、丙○○、
    壬○○、甲○○、鄭開文,就附表十六編號1、3號部分,
    與同案被告乙○○之間;就附表十六編號2號部分,與同案
    被告乙○○、盧威志之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分別為共同正犯。
  附表十七趙朝琴建議,同案被告丙○○借牌與林永芳,而由
    林永芳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戊○○、丁○○、庚○○、丙○○、
    壬○○、甲○○、盧威志、趙朝琴、林永芳之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附表十八顏水滄建議,同案被告丙○○借牌與林永芳,而由
    林永芳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戊○○、丁○○、庚○○、丙○○、
    壬○○、甲○○、盧威志、顏水滄、林永芳之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附表十九許木火建議,由同案被告辛○○向同案被告丙○○
    借牌,而由同案被告辛○○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癸○○及同案被告戊○○、丁○○、庚○○、丙○○、
    壬○○、甲○○、辛○○、許木火,就附表十九編號1~7
    號部分,與同案被告乙○○之間;就附表十九編號8號部分
    ,與同案被告盧威志之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分別為共同正犯。
  附表廿高志勇建議,由同案被告辛○○向同案被告丙○○借
    牌,而由同案被告辛○○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戊○○、丁○○、庚○○、乙○○、
    丙○○、壬○○、甲○○、辛○○、高志勇之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附表廿一楊敏雄向同案被告丙○○借牌,並由楊敏雄施作工
    程部分:
    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戊○○、丁○○、庚○○、乙○○、
    丙○○、壬○○、甲○○、楊敏雄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缺)
  附表廿三趙朝琴建議,被告癸○○借牌與林永芳,而由林永
    芳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癸○○及同案被告戊○○、丁○○、庚○○、、盧威志
    與趙朝琴、林永芳就附表廿三全部;另就附表廿三編號2號
    ,與同案被告丙○○之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分別為共同正犯。
  附表廿四吳月麗向被告癸○○借牌,並由吳月麗施作工程部
    分:
    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戊○○、丁○○、庚○○、盧威志、
    吳月麗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附表廿五曾金治建議,由被告癸○○借牌與曾文正,而由曾
    文正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戊○○、丁○○、庚○○、乙○○、
    曾金治、曾文正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
  附表廿六吳勝隆建議,由被告癸○○借牌與曾文正,而由曾
    文正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戊○○、丁○○、庚○○、乙○○、
    曾文正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附表廿七由被告癸○○借牌與曾金治、曾文正,而由曾文正
    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癸○○及同案被告戊○○、丁○○、庚○○、乙○○、
    曾金治、曾文正就附表廿七全部;另就附表廿七編號1、4
    號,與同案被告丙○○之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附表廿八王三郎建議,由王三郎向被告癸○○借牌,而由王
    三郎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癸○○及同案被告戊○○、丁○○、庚○○、乙○○、
    王三郎就附表廿八全部;另就附表廿八編號2號,與同案被
    告丙○○之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
    同正犯。
  附表廿九吳勝隆建議,由同案被告辛○○向被告癸○○借牌
    ,而由同案被告辛○○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戊○○、丁○○、庚○○、辛○○之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就前開各工程,選定特定陪標廠
    商,以達將工程交由特定廠商施作目的,所為另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嫌
    。經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
    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
    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價額數
    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參照)。而本條款既屬
    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
    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
    ,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736號判決所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係同條
    例第6條第3款(按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尤應優先適用」可資參考。另揆
    諸同條例第9條有對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應追
    繳其所得財物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同條例第11條並有犯該
    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不法利益在一定
    金額以下,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足徵本款之舞弊行為所得或
    圖得之不法利益,應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
    其數額,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911號
    判決參照)。
二、本件如附表所示各工程,被告癸○○與同案被告等雖有虛偽
    比價將之交由特定廠商施作之情形,然經本院前審向發包工
    程之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函查結果,前開工程均已完成合格驗
    收,並結付工程款,有該公所93年8月27日清鎮工字第09300
    15315號函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3頁以下)可稽,而
    觀之各該工程均係以合法審定之底價以下之價格得標,各該
    廠商所獲得之工程款,要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所獲之合法
    對價。此外,並查無任何偷工減料、以膺品替代真品而故予
    驗收,或其他相類於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之獲取不法
    利益情事,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癸○
    ○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犯行
    間,有方目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玖、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癸○○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
    然被告癸○○出借牌照供有意施作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工程,
    以供鎮公所承辦人員虛偽比價,而登載不實事項於公務上之
    文書-公開比價紀錄,已分擔刑法第213條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被告癸○○僅為幫助犯;又被告
    癸○○另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圍標罪,原判
    決未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論究,尚有未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癸○○仍構成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被告
    癸○○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俱
    非有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癸○○部分,既有前述可議,
    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
    ○雖未實際承包清水鎮公所之公用工程,但觀本件比價過程
    ,幾乎所有工程,均見其所實際負責之公司行號,被提供為
    比價之廠商,而以其負責之行號為得標廠商者,更不在少數
    ,足見其為籠斷公用工程利益集團之員,非僅偶一助成違法
    比價者,亦應予適當非難,及被告癸○○之分工程度、犯罪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示懲。
拾、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第4項(修
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
、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
213 條、55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
  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以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
  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
  投標或間接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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