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洪耀宗、江德千、劉登俊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5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六○號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立宏公司和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享公司,負責人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三月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伍享公司逃漏稅之概括犯意,連續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三十二張(詳如附表一所示),交予伍享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當期銷項稅額,幫助伍享公司逃漏稅捐總計達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因認被告乙○○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幫助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係以證人張家綺證述:伍享公司實際上只有給付立宏公司發票面額之百分之八點五之金額,且公司個體與企業之個體有別,被告所為顯然違反會計原則及一般商業交易準則等語,及證人李雯玲、陳玫瑩證述:被告並無法提供渠等交易之資金證明、出貨單、驗收單及派車單等資料,故尚不足以認定伍享公司及立宏公司有實際之交易情形等語,參以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九三○○二四八八三號函、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九三○○一六五三六號函及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九三○○二○八二九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幫助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立宏公司與伍享公司間確實有交易行為,才會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且立宏公司早已據此申報、繳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另由於立宏公司積欠渠債務,而渠則與丙○○共同投資在泰國之鐵板生意,應負擔投資總金額百分之二十即相當於二千餘萬元之股款,雙方為避免轉匯金錢之繁複手續及費用負擔,因此乃約定於立宏公司出貨予伍享公司後,即由伍享公司將應給付立宏公司之貨款直接給付丙○○,充作立宏公司應償還渠之欠款,而渠再償還予丙○○等語。 四、本院查: 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犯行 查一般公司購買發票虛列成本,藉以逃漏國家稅捐之交易流程,通常是由需要發票之公司向虛設之公司行號購買發票,一方面購得發票之公司,得以利用虛偽發票,以求墊高成本,達到減少稅捐支出之目的;另一方面賣出發票之虛設公司則因末依據所開發票金額按月繳納「營業稅」及年終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致國家無法收到稅金。經查: ⑴依被告行為時之營業稅法第二條規定(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謂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係指:「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行為,係由立宏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三月間三十二次銷售烤漆鋼板、鋼捲予伍享公司之國內營業行為,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交易行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均為立宏公司。而查立宏公司就此部分之營業稅共計一百零七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均已核實完納之事實,有立宏公司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共八份(每兩個月申報一次)在卷可按。雖依照被告行為時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伍享公司可將立宏公司應納之前揭營業稅列為進項稅額而加以扣減,公訴人並認此部分即為伍享公司所逃漏之營業稅。惟立宏公司既已完納前揭營業稅,伍享公司將之列為進項稅額,於法本屬有據;且立宏公司為被告所經營之家族企業,衡情被告應不致於使立宏公司蒙受溢付稅捐之損失,而使伍享公司得以逃漏稅捐之理?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積極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夠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參照)。是以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四十一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本件立宏公司與伍享公司之營業稅率一致,均為百分之五,有該二公司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在卷可按,立宏公司既已完納前揭營業稅,國庫就所應課徵之營業稅而言,自無任何損失可言,被告客觀上即無造成任何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不能率爾認定被告有何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 ⑵另就是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觀之,按營利事業當年度所得稅之課徵,其審認之標準(即方法)有書面審查、依法核定、依法免稅、查帳核定四種,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若係採依法核定之方法,亦即不根據會計憑證文據等資料,而根據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業狀況,由稅捐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而採同業利潤標準之法定計算方法核定稅額時,進貨之發票對於稅捐機關核定稅額自不生任何影響,是以此時縱有偽造進貨發票之情形,惟因不可能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當無成立逃漏稅捐罪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經原審法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關於伍享公司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後,該所函覆原審法院稱:伍享公司八十九年及九十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均達同業利潤標準等語,有該所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九四○○二一一九一號函在卷可按,則伍享公司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既均採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其進貨之發票對於稅捐機關核定稅額已不生影響,不論立宏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二張統一發票是否屬實,伍享公司均無法藉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幫助伍享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 ㈡無積極證據證明立宏公司與伍享公司間無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彰交易之事實 ⑴按會計憑證係指商業各部門在處理其事務過程中,所產生之各種文件,其主要功能在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表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故商業對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予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以為帳簿記錄及事後驗證之依據,是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同法第76 條且對違反上開規定之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處以行政罰。至商業會計憑證種類,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而依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其法源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二條)第三章規定,報價單、銷貨發票、收據、請購單、驗收單、工資表等均屬原始憑證之範疇,而依法為應予保存之標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八日,就本案交易事實,以公函要求被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供相關付款資金證明、出貨單、驗收單、派車單、立宏公司向被告借款資金流程、被告與伍享公司負責人丙○○共同投資泰國設廠資料及資金流程、交易合約書等資料,有上開二公文附偵查卷可考,而依證人即任職於該局承辦人陳玫瑩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稽核過程及結果固證稱:「在稽查企業有無實際交易時,通常需要有貨物之託運單、訂購單、支付證明等為證,才足以認定。我們曾二次發函請他們提供資金證明、出貨單、驗收單及派車單等資料,但均未能提出..」等語,惟託運單、訂購單、出貨單等原始憑證究屬交易事實之證明方法,該等憑證是否依法保存,應屬主管機關是否處以行政罰之問題,依刑事責任認定需嚴格證據言,無法僅據此即直接認定上開二公司間確無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行為。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身從事鋼鐵買賣、加工、裁剪等工作,與立宏公司、伍享公司負責人均相熟識。八十九年間起,伍享公司人員向伊表示,因不熟悉相關事宜,請伊協助安排車輛到立宏公司或盛餘榮公司載貨加工,伊即依載運之數量,分別僱請大拖板車或小貨車等回頭車載運至伍享公司,且因長期從事回頭車之人,多係司機個人利用時間攬貨,均未簽發任何託運單或其他簽收貨物資料,伊將立宏公司所交付,伍享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兌現後,陸陸續續以現金方式支付運送費用,附表三所示支票確實由伊及配偶陳月華之帳戶收受等語。參以伍享公司的確有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立宏公司,立宏公司再背書轉讓予證人甲○○,金額合計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有上開支票之影本附卷可按,參酌被告所經營之立宏公司就附表一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已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列入帳冊並據以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均已核實繳納之事實,有立宏公司公司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總分類帳之銷貨收入科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按,核與一般空頭公司開立假發票後,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即拒不繳納之情形迥然不同,又參照前述伍享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後,並無法逃漏任何稅捐之情形,顯然並無任何誘因促使被告開立不實發票,被告自無任何開立不實發票之動機存在,是以自不能僅憑被告未提出出貨單、驗收單及派車單等資料,即率爾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不實。 ㈢上訴意旨就被告所辯:立宏公司積欠伊債務,而伊則與丙○○共同投資在泰國之鐵板生意,應負擔投資總金額百分之二十即相當於二千餘萬元之股款,雙方為避免轉匯金錢之繁複手續及費用負擔,因此約定於立宏公司出貨予伍享公司後,即由伍享公司將應給付立宏公司之貨款,直接給付丙○○,以充作立宏公司償還乙○○之股東往來欠款等語,以伍享公司僅實際上支付立宏公司百分之八點五之貨款,認被告違反會計原則一節,證人李建國即為立宏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會計師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其根據由被告、立宏公司及伍享公司所達成之三方協議來記帳,因立宏公司積欠被告款項,就以伍享公司應付之貨款來抵帳,這種沖抵方式不會違反會計原則云云,然查: ⑴證人係為立宏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會計師,其記帳方式是否符合會計原則與證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之證明力即有斟酌餘地。 ⑵證人張家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股稅務員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伍享公司實際上僅支付立宏公司發票面額百分之八.五之貨款,其餘百分之九十一.五之貨款乃匯入證人丙○○之個人帳戶,為實際支付予立宏公司,以此基準點來看,係法律所不允許,亦違反會計原則及一般商業交易原則,因公司之個體與企業個體係不同個體等語,核與本院卷附台灣省會計師公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會總發字第九五○○七七九號函及經濟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商字第九五○二○八九七一○號函所示見解相同。 綜合上述,此項記帳方式固於法有違,然此與被告是否犯有本罪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為被告不利認定。 ㈣上訴意旨另以:伍享公司負責人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無交易事實而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七價格,向洪順利等人購買陳娜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等情,已據丙○○坦承不諱,該案且據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二號偵查起訴,有起訴書附卷可考,應可認被告亦涉有本案犯行云云。惟兩案並無證據關連性,丙○○該案是否成立犯罪,難以推論被告犯有本件犯罪事實。 ㈤上訴意旨再以:被告就泰國投資案之投資金額、資金流程、利潤分配、證人丙○○所代墊之投資款、利息、投資證明等內容,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及相關證據。且縱認被告所辯,伍享公司直接將貨款給付丙○○,以為抵銷海外投資屬實,何以不將全部貨款抵銷,而仍給付百分之八.五之款項予立宏公司,徒增立宏公司與伍享公司記帳及報稅之複雜性一節,查伍享公司的確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丙○○,金額合計二千零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加上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立宏公司,立宏公司再背書轉讓予理貨員甲○○,金額合計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總計金額為二千二百五十八萬二千八百十九元,有上開支票之影本附卷可按,核與立宏公司銷售予伍享公司之貨款相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依上所述,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難僅憑所指抵銷方式與常情不符等情,為被告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附表一: ┌─────────────────────────────────────┐ │伍享公司取得立宏鋼鐵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稅額統計表 │ ├─────────────────────────────────────┤ │製表人:調查員蔡啟化 │ ├─────────────────────────────────────┤ │資料來源:伍享公司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會計憑證 │ ├──┬────┬─────┬────┬─────┬──────┬─────┤ │序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品 名│ 銷售額 │ 稅 額 │總 額│ ├──┼────┼─────┼────┼─────┼──────┼─────┤ │ 1 │89.01.07│YX00000000│烤漆鋼捲│ 250,020│ 12,501│ 262,521│ ├──┼────┼─────┼────┼─────┼──────┼─────┤ │ 2 │89.01.21│YX00000000│烤漆鋼捲│ 350,020│ 17,501│ 367,521│ ├──┼────┼─────┼────┼─────┼──────┼─────┤ │ 3 │89.01.28│YX00000000│烤漆鋼捲│ 400,044│ 20,002│ 420,046│ ├──┼────┼─────┼────┼─────┼──────┼─────┤ │ 4 │89.02.08│YX00000000│烤漆鋼捲│ 550,058│ 27,503│ 577,561│ ├──┼────┼─────┼────┼─────┼──────┼─────┤ │ 5 │89.02.19│YX00000000│烤漆鋼捲│ 450,014│ 22,501│ 472,515│ ├──┼────┼─────┼────┼─────┼──────┼─────┤ │ 6 │89.03.06│ZV00000000│烤漆鋼捲│ 745,695│ 37,285│ 782,980│ ├──┼────┼─────┼────┼─────┼──────┼─────┤ │ 7 │89.03.22│ZV00000000│烤漆鋼捲│ 754,233│ 37,712│ 791,945│ ├──┼────┼─────┼────┼─────┼──────┼─────┤ │ 8 │89.04.03│ZV00000000│烤漆鋼捲│ 754,233│ 37,712│ 791,945│ ├──┼────┼─────┼────┼─────┼──────┼─────┤ │ 9 │89.04.18│ZV00000000│烤漆鋼捲│ 745,800│ 37,290│ 783,090│ ├──┼────┼─────┼────┼─────┼──────┼─────┤ │ │89.05.31│AT00000000│烤漆鋼板│ 779,900│ 38,995│ 818,895│ ├──┼────┼─────┼────┼─────┼──────┼─────┤ │ │89.05.31│AT00000000│烤漆鋼板│ 720,111│ 36,006│ 756,117│ ├──┼────┼─────┼────┼─────┼──────┼─────┤ │ │89.06.06│AT00000000│烤漆鋼板│ 752,004│ 37,600│ 789,604│ ├──┼────┼─────┼────┼─────┼──────┼─────┤ │ │89.06.06│AT00000000│烤漆鋼板│ 748,002│ 37,400│ 785,402│ ├──┼────┼─────┼────┼─────┼──────┼─────┤ │ │89.07.14│BR00000000│烤漆鋼板│ 749,920│ 37,496│ 787,416│ ├──┼────┼─────┼────┼─────┼──────┼─────┤ │ │89.07.19│BR00000000│烤漆鋼板│ 750,094│ 37,505│ 787,599│ ├──┼────┼─────┼────┼─────┼──────┼─────┤ │ │89.08.01│BR00000000│烤漆鋼板│ 748,000│ 37,400│ 785,400│ ├──┼────┼─────┼────┼─────┼──────┼─────┤ │ │89.08.01│BR00000000│烤漆鋼板│ 752,004│ 37,600│ 789,604│ ├──┼────┼─────┼────┼─────┼──────┼─────┤ │ │89.09.11│CP00000000│烤漆鋼捲│ 759,997│ 38,000│ 797,997│ ├──┼────┼─────┼────┼─────┼──────┼─────┤ │ │89.09.19│CP00000000│烤漆鋼捲│ 740,005│ 37,000│ 777,005│ ├──┼────┼─────┼────┼─────┼──────┼─────┤ │ │89.10.02│CP00000000│烤漆鋼捲│ 750,120│ 37,506│ 787,626│ ├──┼────┼─────┼────┼─────┼──────┼─────┤ │ │89.10.04│CP00000000│烤漆鋼捲│ 751,993│ 37,600│ 789,593│ ├──┼────┼─────┼────┼─────┼──────┼─────┤ │ │89.11.16│DM00000000│烤漆鋼板│ 752,000│ 37,600│ 789,600│ ├──┼────┼─────┼────┼─────┼──────┼─────┤ │ │89.11.23│DM00000000│烤漆鋼板│ 753,000│ 37,650│ 790,650│ ├──┼────┼─────┼────┼─────┼──────┼─────┤ │ │89.12.15│DM00000000│烤漆鋼板│ 650,325│ 32,516│ 682,841│ ├──┼────┼─────┼────┼─────┼──────┼─────┤ │ │89.12.16│DM00000000│烤漆鋼板│ 849,810│ 42,491│ 892,301│ ├──┼────┼─────┼────┼─────┼──────┼─────┤ │ │90.01.05│EK00000000│烤漆鋼捲│ 700,817│ 35,041│ 735,858│ ├──┼────┼─────┼────┼─────┼──────┼─────┤ │ │90.01.29│EK00000000│烤漆鋼捲│ 799,200│ 39,960│ 839,160│ ├──┼────┼─────┼────┼─────┼──────┼─────┤ │ │90.02.02│EK00000000│烤漆鋼捲│ 738,000│ 36,900│ 774,900│ ├──┼────┼─────┼────┼─────┼──────┼─────┤ │ │90.02.15│EK00000000│烤漆鋼捲│ 762,015│ 38,101│ 800,116│ ├──┼────┼─────┼────┼─────┼──────┼─────┤ │ │90.03.08│FJ00000000│烤漆鋼捲│ 430,200│ 21,510│ 451,710│ ├──┼────┼─────┼────┼─────┼──────┼─────┤ │ │90.03.19│FJ00000000│烤漆鋼捲│ 670,810│ 33,541│ 704,351│ ├──┼────┼─────┼────┼─────┼──────┼─────┤ │ │90.03.30│FJ00000000│烤漆鋼捲│ 399,000│ 19,950│ 418,950│ ├──┴────┴─────┴────┴─────┼──────┼─────┤ │ 總計 21,507,444│ 1,075,375│22,582,819│ └────────────────────────┴──────┴─────┘ 附表二: 伍享公司支付立宏鋼鐵公司付款明細說明(抵充立宏陳董向伍享簡董借款投資泰國) 支付中信中壢支票,發票人伍享,抬頭為丙○○,到期日890320,票號0000000,金額1,930,151存入丙○○帳戶 支付中信中壢支票,發票人伍享,抬頭為丙○○,到期日890520,票號0000000,金額2,894,963存入丙○○帳戶 支付中信中壢支票,發票人伍享,抬頭為丙○○,到期日890720,票號0000000,金額2,895,017存入丙○○帳戶 支付中信中壢支票,發票人伍享,抬頭為丙○○,到期日890920,票號0000000,金額2,895,017存入丙○○帳戶 支付中信中壢支票,發票人伍享,抬頭為丙○○,到期日891120,票號0000000,金額2,897,041存入丙○○帳戶 支付中信中壢支票,發票人伍享,抬頭為丙○○,到期日900120,票號0000000,金額2,899,956存入丙○○帳戶 支付中信中壢支票,發票人伍享,抬頭為丙○○,到期日900320,票號0000000,金額2,895,031存入丙○○帳戶 支付中信中壢支票,發票人伍享,抬頭為丙○○,到期日900520,票號0000000,金額1,447,510存入丙○○帳戶 以上金額合計為20,754,686元 附表三: ┌──────────────────────────────┐ │資料來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供支票正反面影本 │ ├──┬────┬────┬─────┬──────┬────┤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 受款人 │金 額│ ├──┼────┼────┼─────┼──────┼────┤ │ 1 │伍享公司│89.03.15│BH0000000 │立宏鋼鐵公司│ 170,013│ ├──┼────┼────┼─────┼──────┼────┤ │ 2 │伍享公司│89.05.15│BH0000000 │立宏鋼鐵公司│ 254,997│ ├──┼────┼────┼─────┼──────┼────┤ │ 3 │伍享公司│89.07.15│BH0000000 │立宏鋼鐵公司│ 255,001│ ├──┼────┼────┼─────┼──────┼────┤ │ 4 │伍享公司│89.09.15│BH0000000 │立宏鋼鐵公司│ 255,002│ ├──┼────┼────┼─────┼──────┼────┤ │ 5 │伍享公司│89.11.15│BH0000000 │立宏鋼鐵公司│ 255,180│ ├──┼────┼────┼─────┼──────┼────┤ │ 6 │伍享公司│90.01.15│BH0000000 │立宏鋼鐵公司│ 255,436│ ├──┼────┼────┼─────┼──────┼────┤ │ 7 │伍享公司│90.03.15│BH0000000 │立宏鋼鐵公司│ 255,003│ ├──┼────┼────┼─────┼──────┼────┤ │ 8 │伍享公司│90.05.15│BH0000000 │立宏鋼鐵公司│ 127,501│ ├──┴────┴────┴─────┴──────┴────┤ │ 合 計 1,828,133│ └──────────────────────────────┘ R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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