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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58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劉連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5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8月2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FOQ-701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15時40分許,行駛至精武橋處,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該路口欲左轉精武橋後直行前往臺中縣太平市,因燈號變換,來不及完成左轉,遂逆向行駛於精武橋上東往西方向車道上。適有由丙○○所騎乘,其後搭載告訴人甲○○之車牌號碼 XM2-673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精武橋該路段,乙○○不慎碰撞丙○○所騎乘之機車,至丙○○、甲○○二人人車倒地,丙○○受有右手指及右手肘擦傷,甲○○受有右手肘、右腹及右足踝擦傷。詎乙○○未將丙○○、甲○○二人送醫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之適當處置,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嗣經告訴人二人記下乙○○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之指述相符,其自白得為證據。按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為有過失。而告訴人二人均因之受有前開傷害,係因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所造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4張、診斷證明書2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丙○○、甲○○ 2人身體傷害,係一行為侵害二人身法益而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甲○○部分處斷。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肇事逃逸,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等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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