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80年7月30日第二審未確定判決(民國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及最高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確定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前對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10號駁回本件再審聲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法官涉有違背法令情形,此經聲請人向上級長官陳情,並有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書函影本、監察院函影本足證本案法官確有違背法令情形,前開函件影本皆係「發現遵守不變期間新證據及新事實」,是請求撤銷原確定裁定。㈡本院民國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聲請人甲○自始無為陳樹煙治眼病,且聲請人因不識字有請警察、檢察官、及第一、二審法官朗讀該案筆錄卻未被接受,警員強制刑具致聲請人手指疼痛不堪,並強制逼迫蓋指印簽名,而檢察官及第一、二審法官,提著空白紙,恐嚇逼迫聲請人簽名蓋印,是本案檢察官及第一、二審法官犯有違背職務上之罪,本件有再審事由,請求撤銷該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國家並應依法賠償聲請人的冤獄損失,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36、385號、 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罪刑,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前以發現足以證明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而本件前次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裁定,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及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後,並由最高法院以 95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亦有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附卷可按。是以本案實體確定判決,應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判決,而非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確定裁定,復非實體確定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分別就上開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未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383號確定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因皆非得聲請再審之客體,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前曾提出監察院監察業務處函影本、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書函影本、法務部移文單影本、監察院函影本、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函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9年度偵字第783號起訴書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79年度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影本、聲請人本人與陳樹煙、陳凉之警訊筆錄影本 3份及台灣台南分監出監證明書影本等文件,對於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以發現足以證明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82年度聲再字第157、164、179、207、374、402號,83年度聲再字第216、304、353號,85年度聲再字第119、256號,86年度聲再字第95、219、293號,87年度聲再字第 68、178、305號,88年度聲再字第78、202號, 88年度抗更字第10號,89年度聲再字第106、212號,90年度聲再字第4、108、229、315號,91年度聲再字第17、65、88、123、146、204、267號,92年度聲再字第30、127、239號,93年度聲再字第2、105、213號,94年度聲再字第174、250號, 95年度聲再字第59、110號等裁定予以駁回,並分經最高法院以 85年度台抗字第351號,86年度台抗字第77、257、389號, 87年度台抗字第78、212、518號,88年度台抗字第92、253 號,89年度台抗字第90、269、469號,90年度台抗字第97、273、478號,91年度台抗字第84、138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346、485號,93年度台抗字第130、312號,94年度台抗字第420號,95年度台抗字第 67、233、383號等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則屬聲請人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範疇,要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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