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
- 抗告人
- 甲 ○
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抗告人前曾提出其本人與陳樹煙、陳涼之警詢筆錄影本三件,指稱該警詢筆錄為虛偽製作,對於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刑事判決,以發現足以證明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第二一二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號、第一○八號、第三一五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多次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均經駁回,詎抗告人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至抗告人所提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裁定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起訴書影本、該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台南分監出監證明書影本、司法院刑事廳書函影本、司法院秘書長函影本、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書函影本、行政院秘書處移文單影本、監察院函影本等文件、警詢筆錄影本,核均非新證據,其內容亦難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所定之情形並不相符,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