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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袁從楨郭同奇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酒醉違背安全駕駛致 │酒醉違背安全駕駛致 │ 註 ││ │交通危險罪 │交通危險罪 │ : │├────────┼──────────┼──────────┤ 受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 刑號 │├────────┼──────────┼──────────┤ 人, ││犯 罪 日 期│94年5月29日 │94年4月19日 │ 陳現 │├────────┼──────────┼──────────┤ 文居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 │ 苗栗地檢 │ 棋新 ││年  度  案 號│94年偵字第852號 │94年偵字第1403號 │ 戶竹 │├─┬──────┼──────────┼──────────┤ 籍市 ││ │法 院│ 新竹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設明 ││最├──────┼──────────┼──────────┤ 新湖 ││後│ │ │ │ 竹路 ││事│案 號│94年竹北交簡字第288 │94年交上易字第1048號│ 縣一 ││實│ │號 │ │ 竹0 ││審├──────┼──────────┼──────────┤ 北五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 │判 決 日 期│ 94.6.14 │ 94.9.20 不得上訴 │ 市0 │├─┼──────┼──────────┼──────────┤ 隘巷 ││確│法 院│ 新竹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口一 ││定├──────┼──────────┼──────────┤ 里八 ││判│案 號│94年竹北交簡字第288 │94年交上易字第1048號│ 二六 ││ │ │號 │ │ ││決├──────┼──────────┼──────────┤ 鄰號 ││ │判決確定日期│ 94.8.17 │ 94.9.20 │ 隘。 │├─┴──────┼──────────┼──────────┤ 口 ││ │ 新竹地檢 │ 苗栗地檢 │ ││備 註│94年執字第1676號 │94年執字第1979號 │ │└────────┴──────────┴──────────┴───┘F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55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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