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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羅得村巫政松陳宏卿

  • 被告
    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91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109、1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所得之賄賂新台幣伍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褫奪公權陸年。事 實 一、丁○○原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勤區警員(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到任,現工業區派出所已改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其勤區範圍自台中市工業區○○○路至三十五路,負責值班、肅竊防搶、交通整理、刑案處理、取締違規等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丁○○因接獲民眾檢舉指稱:在臺中市工業區○○○路與五權西路口由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明公司)承造之「環隆科技新建大樓工程」工地附近,經常集結砂石車影響行車安全。丁○○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與警員許鴻鳴駕駛巡邏車執行勤區查察時,前往該處查看,發現果然有多輛砂石車聚集在道路旁,且停放之情形確實會影響行車安全,乃立即上前告誡,當時麗明公司工地所長周慈遠雖曾出面緩頰,但丁○○仍以「未帶拖車使用證(PK-76號)、後號牌污穢(7J-九二○號營業用曳引車)」之違規理由,當場開立一張中市警交字第GA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 規通知單)給駕駛鄒毓斌。丁○○見有機可乘,乃向友人即在臺中市工業區○○○路經營晨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印公司)之徐文斌之兄丙○○(業經原審依共同行賄罪判決免刑確定)表示,請其當白手套,以不再開立違規砂石車罰單為由,出面向甲○○索取賄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丙○○予以應允。 三、丁○○、丙○○二人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丁○○乃於輪休,而不必執行公務之同年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特意單獨騎乘警用機車前往上開工地,發現麗明公司施工之砂石車等仍違規占用部分道路,即以「後號牌污穢(8K-○一七號營業用曳引車)」之違規理由,當場掣立一張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予駕駛張 原彰。工地主任甲○○(因自首免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出面向丁○○反應車輛並未違規,請勿開罰單。丁○○即表示要帶甲○○至某處泡茶,為免遭人懷疑,乃自行騎警用機車帶領甲○○自行開車尾隨至工業區○○○路五號徐文斌經營之晨印公司找友人丙○○。丁○○介紹甲○○與丙○○認識,並在晨印公司辦公室內泡茶聊天,約十分鐘後,丁○○即佯為先行離去。甲○○即詢問丙○○:丁○○有交待何事?徐志雄答稱:「丁○○交待我向你拿五萬元,我成了白手套,我被丁○○利用,這是違法的,只有這一次被他利用而已。」甲○○即向丙○○表示同意於次日將該款項送來晨印公司,請丙○○轉交賄款給丁○○。甲○○離開後,丙○○隨即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九分使用晨印公司之00- 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丁○○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予丁○○,告知甲○○會於明天將賄款送 來。 四、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即指示其女何毓莉至銀行領款五萬元,但何毓莉於領款後得知係要行賄警察之用,事涉不法,即向甲○○騙稱尚未領款。甲○○因於三月一日十八時十六分許以其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丙○○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丙○○因事忙未 及領款,待次日再送錢來。而丁○○亦於當日二十一時零二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甲○○有 無將賄款送來,並要甲○○依約送錢。丙○○隨即於二十一時三十一分以晨印公司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 話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甲○○,轉達 丁○○之意思。同年三月二日上午八點多,甲○○告知何毓莉一定要領款。何毓莉因於九時許將已領取之五萬元現款交予甲○○。甲○○即依約將五萬元現鈔賄款送至晨印公司交付予丙○○。甲○○未離去時,丙○○之不知情胞弟徐文斌進來望見桌上放有千元大鈔一疊,丙○○旋即清點確認金額無訛,並於上午十時三十六分使用晨印公司之00-000 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丁○○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知賄款已送到。丁○○乃囑丙○○於翌日午飯後約一時許至臺中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下見面轉交,同年三月三日下午一時許,丁○○果騎警用機車至臺中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下與丙○○見面,丙○○乃將甲○○交付之上開五萬元賄款,未留分文,全數轉交給丁○○收下,其後丁○○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改派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果然未再向麗明公司承造之「環隆科技新建大樓工程」工地附近之砂石車及拖車,開立違規罰單。 五、案經行賄人甲○○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及臺中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丁○○實施測謊,經該局實施測謊後,出具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陸(三)字第九O一三一六O七號鑑定通知書(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三號卷第二四頁),其內容除記載鑑定方法:控制問題法、混和問題法外,該局並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調科參字第Z000000000O號函附本件測謊 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包含被告丁○○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生理紀錄圖(顯示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施測環境評估無干擾、施測者(測謊員)曾於七十四年四月在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大學前身)接受並完成測謊技術訓練,本案施測時有約十五年之測謊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七六至八二頁);又,本件經原審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丁○○實施測謊,經該局實施測謊後,出具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測謊鑑定通知書( 見原審卷第一八八至一九六頁),其內容除記載鑑定方法:刺激測試法、DODPI區域比對法外,其鑑定通知書並附:被告丁○○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生理紀錄圖(顯示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此外,該局並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本 案測謊人員周茜苓係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科學研究所碩士班畢業、刑事警察人員三等特種考試及格、內政部警政署測謊技術訓練合格、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結業取得專業認證、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服務於該局測謊工作逾六年,參與鑑驗之測緩案件逾二百件,本案採LAFAYETTE儀器公司所製造之電腦化LX-四OOO版測謊儀,該儀器於測試前先自動檢測運作正常後始蒐集圖譜,故運作一切正常,測試係於該局測謊室進行,具空調及隔音設備,並無不當外力干擾等情(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被告辯護人雖爭執測謊之證據能力,然就上開二次測謊形式要件,經本院審核後認為上開鑑定書,認形式上已符合上開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可認該二紙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連續二天至上開地點開立罰單等情,但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辯稱:甲○○出面拜託伊不要繼續開罰單,且去派出所找主管。伊沒有帶甲○○去晨印公司找丙○○,伊開完單就走了,繼續在伊勤區巡視,後去工業區○○○路某環保垃圾子車公司,後就回派出所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丙○○所述,關於甲○○交付賄款五萬元之流向、交款予被告之時地,前後齟齬,依法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證人李云慈已證稱九十年三月三日中午十二點十五分開車子去派出所接被告。被告沒有騎機車,是搭伊車等語,足證丙○○所證該日下午一點多被告騎警用機車至臺中市○○○路交流道下收受賄款之供詞不實。又丙○○謂要求賄款及決定金額若干,係由甲○○與被告所決定。甲○○卻謂係由丙○○告知,二人所述,互核不符,顯屬虛構。又證人甲○○所述,明顯違反常情與經驗法則。證人甲○○與派出所主管廖進元為七、八年之好友。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麗明公司工地開違規通知單後,同日甲○○即向廖進元反應,此經證人甲○○、廖進元證述在卷。又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開立之罰單並無違失,已據證人即警員許鴻鳴證述在卷。甲○○對於被告合法取締行為,尚知向廖進元反應,則其對於被告要求賄款之事,何不立即向廖進元反應。且其所謂被告要求賄款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其交付賄款之同年三月二日,有三日之久,甲○○何以遲不向廖進元反應之理。甚者,甲○○自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丙○○即以不願被強逼為白手套為由要求向廖進元報告,則甲○○何以仍強將五萬元交付被逼之丙○○,而不向廖進元反應?又丙○○並非作姦犯科之徒而有把柄為被告扣住,何須被逼屈從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取締前開工地砂石車後,回到派出所,即見甲○○與主管廖進元會談,廖進元其後即對被告有所交待,雖至愚亦知甲○○與主管廖進元關係匪淺,被告何有再向甲○○索賄之可能。又甲○○何以知悉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休假,而謂被告於休假日仍執勤即為索賄之表示。究係何人向甲○○透漏被告是日休假,究係何人領甲○○至丙○○處?究係何人使甲○○編造被告收賄?究係何人使甲○○藉行賄自首而得不起訴處分以脫免刑責?皆待詳查。被告所開立之違規通知單、電話通聯紀錄、測謊結果,均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被告縱於休假日主動值勤,並未有加班費,但不能因此認被告有索賄之意思。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有通話之事實,無從推知通話之內容,是原審依通聯紀錄推論被告有本件犯行,違誤甚明。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收賄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勤區警員(九十年一月一日到任),其勤區範圍自臺中市工業區○○○路至三十五路,負責值班、肅竊防搶、交通整理、刑案處理、取締違規等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六九七號卷第十五、二二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五頁)。被告因接獲民眾檢舉在臺中市工業區○○○路與五權西路口由麗明公司承造之「環隆科技新建大樓工程」工地附近,經常集結砂石車影響行車安全。被告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與警員許鴻鳴駕駛巡邏車執行勤區查察時,被告以「未帶拖車使用證(PK-76號)、後號牌污穢(7J-九二○號營業用曳引車)」之違規理由,當場掣發一張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給駕駛鄒毓斌。被告又於 輪休之翌日(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私自騎警用機車又前往上開工地,「後號牌污穢(8K-○一七號營業用曳引車)」之違規理由,當場開立一張中市警交字第GA000 0000號違規通知單予駕駛張原彰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附卷可憑(見他字卷證物袋)。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輪休,亦有臺中市第四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影本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九七號卷第二二頁)。 ㈡、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又至上開麗明公司工地掣發違規通知單,甲○○因出面以並未違規,請被告勿開違規通知單,被告即邀甲○○隨同前往他處喝茶,甲○○答應,被告乃自行騎警用機車帶領甲○○自行開車至工業區○○○路五號徐文斌經營之晨印公司找丙○○。在該公司辦公室內泡茶聊天約十分鐘後,丁○○即先行離去之事實,分別據證人甲○○、丙○○、徐文斌證述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九七號卷第八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原審卷第四五頁、第一一四頁、第二四0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七二、七七頁)。 ㈢、甲○○於被告離去後,即詢問丙○○:丁○○有交待何事?徐志雄答稱:「丁○○交待我向你拿五萬元,我成了白手套,我被丁○○利用,這是違法的,只有這一次被他利用而己。」甲○○向丙○○表示同意次日將該款項送來晨印公司,請丙○○轉交賄款給丁○○,然後離去。第三天(即三月二日)甲○○確將五萬元送至晨印公司交丙○○即離開之事實,亦分據證人甲○○、丙○○、徐文斌證述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九七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反面、第二八頁、原審卷第四五、一一三、二四七、二四八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頁、第七六頁、第七七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時,檢察官告以自白減刑及證人保護法有關規定後,丙○○供稱:有向甲○○講被告交待伊向甲○○拿五萬元,伊成了白手套,並證稱被告說:「你如不跟我合作都混不下去,你也混不下去!」(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三二頁),足認被告有事先交待伊將帶甲○○至丙○○處泡茶,丙○○須於被告離開後,代向甲○○索賄五萬元。丙○○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稱係甲○○主動要伊轉交賄款,與甲○○上開證詞及丙○○上開供詞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如丙○○係應被告要求向甲○○索賄,則與被告共犯較重之索賄罪),顯無足採。 ㈣、甲○○離開後,丙○○隨即於同日(二十八日)十三時五十九分使用00-00000000號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予被告,告知甲○○會於明 天將賄款送來。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即指示其女何毓莉領款五萬元,但何毓莉於領款後得知係其父要行賄警察之用,即向其父甲○○騙稱尚未領款。甲○○因於十八時十六分許以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丙○○因事忙未及領款,待次 日再送錢來。而被告亦於當日二十一時零二分,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甲○○有無將賄款送來,並 要甲○○依約送錢。丙○○隨即於二十一時三十一分使用0 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予甲○○,轉達被告之意思。同年三月二 日上午八點多,甲○○告知何毓莉一定要領款。何毓莉因於九時許將昨日領取之五萬元現款交予甲○○。甲○○即依約將五萬元之賄款送至晨印公司交付予丙○○後,即行離去。甲○○未離去時,丙○○之不知情胞弟徐文斌進來望見桌上放有千元大鈔一疊,丙○○旋即清點確認金額無訛,並於上午十時三十六分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賄款已送 到。被告乃囑丙○○於翌日下午至臺中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下見面轉交,同年三月三日下午一時許,被告果騎警用機車至臺中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下與丙○○見面,丙○○乃將甲○○交付之上開五萬元賄款予被告收下之事實,亦分據證人甲○○、丙○○、徐文斌、何毓利(甲○○之女)證述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九七號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二八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卷第十五頁、第二十頁、第二一頁、第三十頁、第三一頁、原審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第一一三頁、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第二四七頁、第二四八頁、本院卷第八九、一二二頁),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日當天上午八時進入工業區派出所待命、十時值班、十二時退勤各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中分六警督字第Z○○○○○○○○○號函附工業區派出所九十年三月三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各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六、六一、七二頁,另按:工業區派出所現已改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其退勤後之時間,核與上開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亦無齟齬。此外,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前主管廖進元亦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他(指甲○○)有說他送錢給丁○○。」「(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問:後來有無到丙○○那裡求證?)……第二天我又過去問他是否有這件事,丙○○才說他有收到也有轉交」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七頁),並有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九十年三月一日通聯紀錄一份、東信電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資料查詢單一張、被告丁○○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年二月一日 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通聯紀錄一份、中華電信中區管理局晨印公司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九十年二月二 十七日至同年三月二日行動及長途電話通聯紀錄一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三號第十頁至第十九頁)在卷可憑。上開00-00000000號市 內電話係晨印公司之電話,丙○○大多住晨印公司,平常以上開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 ,亦據丙○○陳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卷第十八頁)。上開電話通聯之情形,與甲○○、丙○○證述之情節相符。經查甲○○與丙○○僅初次見面,又無業務往來,其於被告帶領其與丙○○見面之第二天後,又與丙○○多次電話聯絡,二人又未供明係因他事而聯絡,顯係因賄款之交付而聯絡,被告雖於本院更二審辯稱,上開與丙○○之聯絡電話是為買易付卡之事,然當庭為丙○○所否認,益徵被告欲蓋彌張,故上開通聯記錄,殊足以證明甲○○與丙○○及被告之間有聯絡交付賄款之事實。且證人徐文斌亦證稱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見甲○○至晨印公司找丙○○談事情,在辦公室會客桌上見到一疊現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卷第十頁)。證人何毓莉亦證稱其父親有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在砂石場叫伊領五萬元,並未說要做什麼,回到家後才告訴說有一位警察到砂石場開罰單找麻煩,警察休假還來工地幫忙指揮交通,所以錢一定要給。伊當天即領了錢,因伊告訴伊父親這是違法並騙說沒有領錢。隔天上午八點多伊父親說一定要領,伊因於九點多將五萬元送到工地給伊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並提出臺灣臺中中小企業銀行戶名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證明 確有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領取五萬元(經原審核閱原本後將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五五頁)。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與事實相符之通聯紀錄、銀行存摺可以憑證,上開事實可以認定。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上開通話紀錄並無通話內容,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表示欲收取五萬元以及取五萬元等語,惟按本件被告與丙○○並無恩怨,此為被告所自承(詳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參諸上開證人丙○○、徐文斌、甲○○、何毓莉、廖進元所證,已足證明被告確有收取五萬元,並無從以上開通話紀錄並無通話內容,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共同被告丙○○雖否認被告有交待伊向甲○○索取賄款,並稱係甲○○主動拿錢要伊轉交給被告,並非被告透過伊向甲○○索賄云云。但丙○○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時,檢察官告以自白減刑及證人保護法有關規定後,丙○○供稱:有向甲○○講被告交待伊向甲○○拿五萬元,伊成了白手套,並證稱被告說:「你如不跟我合作都混不下去,你也混不下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三一至三二頁),足認被告有事先交待丙○○向甲○○索賄,且參照被告於索賄前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二十八兩天,在麗明公司承造之工地開立違規通知單,可見被告係以違背職務不再開立違規通知單為由,交待丙○○向甲○○索賄。再者,甲○○始終證稱:被告離開後,伊問丙○○被告有交代什麼,丙○○答稱被告有交代丙○○向甲○○拿五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九七號卷第九頁、原審卷第四五、一一三、二四七頁)。經查,託人行賄,須二人之間有友情或交情始可,甲○○與丙○○僅初次見面,非親非故,其豈有可能主動要丙○○轉交賄款。何況係被告帶同甲○○到丙○○處,事經被告刻意安排,被告與丙○○又係朋友關係,故應係丙○○為被告向甲○○索賄,故丙○○上開「甲○○主動拿錢要伊轉交給被告,並非被告透過伊向甲○○索賄」之供詞,顯違常情,殊無可採。參以被告與丙○○相識;丙○○與甲○○本不相識,此已據丙○○、甲○○陳明,足認被告有事先與丙○○溝通,要丙○○代其向甲○○索賄。丙○○於原審否認被告透過伊向甲○○索賄,顯係恐因此涉犯較重之共同索賄罪。且若丙○○係受甲○○之託代為轉交賄款,則被告不必向何俊雄稱:若不與被告合作,都混不下去。是何俊雄證稱係受甲○○之託代為轉交賄款給被告,與事實不合,自難採信。檢察官認丙○○係受被告強逼,將甲○○交付之賄款五萬元全部交付被告,未留分文,足證其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而僅有幫助行賄之犯意。查丙○○與甲○○前並不相識,已據甲○○、丙○○陳明。丙○○與甲○○既不相識,且無利害關係,僅以丙○○未取得賄款分文,即認丙○○基於幫助不相識之甲○○行賄之意思,顯違事理。 ㈥、共同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警訊筆錄時供稱:伊本想將五萬元返還甲○○,因找不到甲○○,所以五萬元尚在家中云云;而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站偵訊筆錄中改稱:該五萬元尚在家中云云;然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檢察官告以自白得以減刑,被告丙○○旋改稱:已將該五萬元交予被告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0九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質以:何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提到將五萬元交被告?答稱:「我想只是新台幣五萬元而已,我之前想自己拿五萬元出來給甲○○叫他不要告了,告這個沒意思,我去找過甲○○找不到人,所以沒有處理,我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因車禍撞死行人,在警察局製作筆錄,調查局人員當天到警察局門口等我,才去我家中搜,我想我已經惹很多麻煩了,調查局人員要我老實告訴他們,他們要幫我想辦法處理,在檢察官偵訊中有提到證人保護法,我才說實話,所以我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後所言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查,丙○○除前開五萬元之去向供述不一外,其餘就被告丁○○帶同甲○○至晨印公司泡茶聊天、數日後甲○○拿五萬元託伊轉交等情,始終供述如一,已如前述。且丙○○於本院更一審行交互結問時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有無接到電話後,隨即打電話給甲○○轉達丁○○的意思?)有打電話,但時間不是很確定。(檢察官問:九十年三月二日早上九點,甲○○有無將五萬元送到晨印公司交給你?)有送錢來,但時間忘了。……(檢察官問:你弟弟徐文斌有無看到桌上的錢?)有,也有問我。(檢察官問:甲○○送錢後,你有無打電話給被告,說錢已送到?)有。(檢察官問:丁○○有無告訴你第二天下午在五權西路高速公路下,見面轉交?)有。(檢察官問:丁○○有無依約前來收錢?)有」等語(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十五頁),是其於偵查中一度證稱五萬元其已花掉,惟經辯護人羅豐胤律師行交互結問時證稱:「(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問:提示偵查筆錄,為何你證稱你將錢花掉?)因為當時我叫他們自己去講,所以才會這樣講」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九頁),已足證丙○○於偵查中上開所證與事實不符。何況,丙○○確曾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因駕車撞死人,遭員警約談、偵查、起訴、判刑,有原審法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五三二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因本案賄賂金額僅五萬元,丙○○案發之初欲息事寧人之心態,核不違背一般常情;其時因發生車禍重大事故,又經檢察官告以自首得以減免刑責之規定,始突破心防據實陳述,殆與常情相符,自不能以其先前就賄款五萬元去向不一之供述,而全盤否定其就全案供述之真實性。 ㈦、又,丙○○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問:九十年三月三日下午你是否確實有拿五萬元給被告丁○○?)有,我是十二點半吃午飯的,過了一下子大約下午一點左右拿錢給他的,確定時間我真不記得了,我確定他當天是騎警用機車到交流道下。」「(問:為何偵查中說是下午三、四點交錢?)我是說吃過午飯後,他們(指檢察官)希望我說確定的時間,我才說下午三、四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經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問及確切時間亦證稱:「忘記了。」「時間太久我沒辦法確定」等語(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勘驗高速公路五權西路交流道下交付賄款地點時,丙○○證稱:「(你當時為何會選擇在五權西路交流道的地點,以及在下午一時的時間交錢?)那時他打電話給我的時間是中午十二點多,他說他有事情,要趕快去處理,所以就約地點交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審判長問:原審法官問你當時你們是如何相約交錢的,當時你回答說被告丁○○叫我趕快拿出去,並沒有講幾點,這是否表示被告他先到場,叫你趕快把錢拿過去?)不是,被告在別的地方打那個電話給我的時候,我在公司吃飯剛好吃飯吃不久那時候我記得是一點多,他叫我趕快過去,我就飯也沒有吃就過去了。我到那裡去的時候,他還沒有去,我就在那邊等」等語。按人之記憶力有限,對於經歷之事,若未加謹記,僅數天之後,亦難加以記憶描述。對於經歷之事,縱曾加以記憶,但因時間流逝,亦會使記憶模糊,而不能為正確之描述,而致前後之陳述不一。若對於數月之事,能記憶分秒,則有違常情,此為一般人之經驗。丙○○自案發日至偵查中坦承交付賄款之時間將近三個月,其就交付賄款之時點細節,於檢察官突破其心防匆促之間供述,自難期待完全正確,況製作筆錄當日,其正因駕車撞死二人遭警約談,其心緒之亂殆可想見。又其於原審法院、本院勘驗、審理時供稱:「我是十二點半吃午飯的」;「過了一下大約下午一點左右拿錢給他」;「他打電話給我的時間是中午十二點多,他說他有事情,要趕快去處理」;「我在公司吃飯剛好吃飯吃不久那時候我記得是一點多,他叫我趕快過去」等語,衡情通常吃午飯之時間記憶較為深刻,被告丙○○既能供出吃午飯過後不久即拿錢給被告,且該時間適為當日被告退勤後之時間,前已敘及,又當日復逢被告女友李云慈生日(詳後論述),又與丙○○所證:被告告知「他有事情,要趕快去處理」等語吻合,則應認丙○○於偵查中所述之下午三、四點交付賄款給被告之陳述不正確,而係下午一點左右較為可採(亦與其前述下午二點半以前之供述相符),是辯護人辯護意旨以丙○○所指之時間前後不一,認 本件被告未收取五萬元,即非可採。參以丙○○經原審法院就此一事項送請測謊,結果認其供稱「在南屯交流道下將賄款拿給丁○○,並無不實反應」,有前開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附卷(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亦可佐證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就賄款去向之供述為真實。再被告於偵查中曾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作測謊,其就㈠其不曾帶甲○○到丙○○的印刷公司去,㈡其沒有叫丙○○開口向甲○○索取五萬元等二問題,均呈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陸(三)字第九0一三一六0七號丁○○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被告丁○○另經原審法再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測謊試驗,其就「(1)你有沒有拿到丙○○交給你的任何賄款?答:沒有。(2)在交流道下,你有沒有拿到丙○○交給你的任何賄款?答:沒有。(3)你有沒有叫丙○○向甲○○索取任何賄款?答:沒有。」經Polygraph儀器以:一、刺激測試法【The Stimulation Test(ST)】。二、DoDPI區域比對法【TheDoDPI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等方法分析測試結果,被告對 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其對以上三問題之圖譜均呈不實反應,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一四四五四一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資料表、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是丙○○於當天下午一時許,將五萬元賄款轉交被告丁○○之事實,堪以認定。 ㈧、至證人即被告女友李云慈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三月三日中午十二點十五分左右伊開車去派出所接丁○○,一起去東海大學附近吃飯,約二點左右到曾志杰家中,約五點多才一起離開,這段時間丁○○都未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而證人曾志杰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當天下午約二點多丁○○帶李云慈到伊住處慶生,一直到五點多他們均未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惟證人曾志杰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經本院與被告行隔離訊問並行交互詰問結果,曾志杰證稱:「(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問:請敘述當天情形?)當天是我家裡拜拜,他們是上午十一點多到,到下午五點多才離開,當時公司才剛下班,我就跟他們泡茶聊天。」「(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問:中場丁○○有無離開?)沒有,只有上廁所外,都沒有離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五頁)「(檢察官問:丁○○何時到你住處?)當時我在拜拜,應是接近中午的時候到的。(檢察官問:為何剛剛說十一點到?)那時我在忙,後來會計小姐按內線給我,我才知道丁○○到。」「檢察官問:何以在原審說被告是下午兩點多到的?)我也忘記了,因整天都在拜拜很忙,但我確定他整個下午都在我那裡。」「(檢察官問:可否確定被告到達的時間?)那麼久我也忘記了」(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六頁)。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更二審訊問中,時而供稱,係我拜好後下樓大概十二點多看到被告女友,忽而供稱,當天應該是在我一點多與被告聚會 ( 見 本院更二審卷第九七頁)。雖曾志杰稱被告到達時間有十一 點多,十二點多,一點多,甚至已忘記了等多種版本,惟其於本院所證之被告與李云慈到達之時間均仍為中午一點多以前,與李云慈證稱下午二點多到達,二者時間明顯不符。又曾志杰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復證稱:「當時我在樓上忙拜拜,我下來的時候,大概一點多快兩點了,我就讓他們在樓下坐到一點多」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審理卷第九八頁),與李云慈上開所證到達之時間更大相逕庭,且縱認是日被告與李云慈有前往曾志杰住處,曾志杰亦於「大概一點多快兩點了」的時候,始見到被告,顯無從以曾志杰上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未於是日下午一時左右前往收取五萬元之認定。另曾志杰對有無送被告與李云慈下樓及看到李云慈之座車一節,先證稱:「(問:搭何交通工具?)是開他女朋友的車子。(問:女朋友的車子何牌子,何顏色?)我沒有看到他的車子。」(見本院更一審審理卷第九七頁),隨即又證稱:「(問:有無送他們走?)我有送他們到門口。」「(問:有無看到他們上車?)有。(問:他們所開是什麼車子?)應該是福特的車,顏色忘了。」(詳見本院更一審審理卷第九八頁、第九九頁)、且其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只送他們到門口,我不知道他們開那種車來」(詳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而被告經隔離訊問時就曾志杰有無送到門口一節?供稱:「(問:離開後曾志杰有無到門口送你?)沒有,我們互相道別就走了,因曾志杰在樓上有一點醉意,我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百零一頁),就證人曾志杰有無看到車子一節?證人曾志杰本身之證述即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被告上開所述證人曾志杰有無送被告及李云慈到門口一節,曾志杰稱「有送到門口」,被告稱:「無送到門口」,兩人所述更完全不符。再按被告與曾志杰二人就當日一起在曾志杰住處小酌之人數一節,證人曾志杰證稱:「(問:當天喝酒有幾人?)當天只有我和被告和他女朋友」(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被告經隔離訊問卻供稱:「(問:小酌有幾人?)有曾志杰夫婦,還有一位他們的員工及我和我女朋友,總共五個人」(詳見本院更一審審理卷第一百頁),二人所述完全不符,且與李云慈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今年你生日在何處慶祝?)我與被告丁○○、曾志杰還有一位學長在曾志杰家中慶祝的」等語,顯示聚會之人有四人,亦不符合(詳見原審卷第六九頁)。本件曾志杰、被告、丁○○三人就當日聚會情節之到達時間、有無送到門口、聚會人數等重要情節所述相互矛盾,是該三人稱有於是日下午至曾志杰處聚會,並無足令人採信,實無從執三人上開證詞認定當日係由李云慈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同被告前往曾志杰處慶生。而推論被告未於是日下午一時許,騎機車至臺中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下,向丙○○收取五萬元之事實。 ㈨、本院更二審訊問證人丙○○: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審審理時,予以詰問你,何以在偵查中曾供稱,甲○○託伊轉交之五萬元已經花用完畢,渠答稱「因當時我叫他們自己去講,所以才這樣講」等語。係何所指?伊答稱「這件事根本與我無關當時是為了把這件事情平息才會講說這五萬元是我自己花掉,是他們自己跑來工廠講,又不是我要他們來工廠講的」。經本院再訊以:你在調查站供稱「你在事發後第四分局調查時向廖進元詢問甲○○託交之五萬元要如何處理該主管表示要你自己處理他要如何處理」此意係何指?究竟是指五萬元還沒有轉交給被告這五萬元要如何處理或是指五萬元已經交給被告這件事情,要如何處理?丙○○答稱:那時錢五萬元已交給被告了,因為當時我心理也很害怕所以才問廖進元要如何處理,且當時好像廖進元要帶我去第四分局,我才向廖進元問那這樣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五一頁)。綜上所述,堪認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這五萬元自己已花掉,係為息事寧人,始為不實供述,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及丙○○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曾向工業區派出所主管詢問甲○○託伊轉交予上訴人之五萬元要如何處理時,其意係指五萬元已交與被告,並非尚未交與被告要如何處理,蓋如尚未交與被告,則將之交還甲○○,即可了事,與被告無關,又何必詢之該派出所主管,其理至明。 ㈩、又丙○○於原審供稱,其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上午約十時許,打被告行動電話與其約定下午見面,幾點忘了,記得係吃過午飯不久,在高速公路下將五萬元交與被告等語。而依卷附東信電訊電話明細單所載,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上午並無與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晨印公司之00000000號電話通聯之記錄。然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飛逝而模糊,何況於丙○○本有意淡化此事,事發迄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已隔四月又二十三日,且被告除行動電話外,尚有辦公廳之電話,又丙○○於當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告之五萬元已送來,故丙○○就上開打上訴人之電話,有可能是打那支電話記憶有誤,或打電話之日期記憶有誤。然不能因此即認為丙○○未送該五萬元給被告。蓋本件五萬元係被告要丙○○當白手套,且該五萬元如丙○○未將之送交被告,則被告會再前往取締開罰單,將東窗事發,故衡情丙○○應不敢不將已到手之五萬元送交被告之理。 、至證人廖進元雖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本院更二審訊問時證稱:丙○○一直沒講已將五萬元交給被告,然其於二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稱,其先向甲○○求證,再向丙○○求證,第一次丙○○並沒講,他都沒講話,第二次在他工廠丙○○就有承認有轉交五萬元給被告 (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七二頁)。 其事後並供稱二月二十二日之陳述才正確。一個派出所主管在短短一個多月所供且先後如此矛盾,欲期丙○○之先後供述一致才能對被告論罪科刑,無異緣木求魚。又丙○○雖於本院更二審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審理中證稱,其在本案發生前不認識被告,然其如不認識被告,被告豈有讓其當白手套之理,故其上開所述,已違常情,殊無可取。 、證人廖進元於本院更二審證稱,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係輪休,不必去執行公務開立罰單(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五六頁),被告於是日輪休部分,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工業區派出所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勤務分配表一紙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五八頁)。由此足認被告係要以開罰單,達到索賄之目的,又被告雖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自工業區派出所被調派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隊員(卷附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參照,見本院卷第七五頁),但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後至同年月八日被調離工業區派出所職務之前,查無開立其他違規通知單之資料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中分四交字第Z000000000號 函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九七頁),益可見被告係以「不再開立違規砂石車罰單」為由,向甲○○要求賄賂無疑。又被告開第一張罰單後,甲○○即向主管廖進元反應,此事被告亦在場聞見,然被告卻於翌日又前往開罰單,可見被告無懼於主管,索賄之事又係經丙○○,徐某與被告又係朋友,勢必相挺,甲○○若將被告索賄之事告之主管,不惟勝算不多,且有被續開罰單之虞。故甲○○之不敢向主管反應,其理至明。故甲○○所述並無違反常情或經驗法則。另丙○○究與被告有何不可告人之利害關係而不得不當被告之白手套,丙○○雖不肯吐實,然觀乎丙○○稱:「被告說,你如不跟我合作都混不下去,你也混不下去」。足見被告與丙○○之間,確有不可告人之利害關係,否則,被告不可能口出此言。故辯護人辯稱丙○○無把柄在被告之手,不須被逼為白手套,顯係臆測之詞,自無可採。另辯護人聲請調閱上開工業區派出所於九十年三月三日當天出入登記簿,以查明領用警用機車登記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本分局於九十年度尚未針對員警使用警備車(含機車)設置登記簿,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始設置「公務車輛調派登記簿」供員警使用警備車(含機車)登記各情,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中分四督字地Z000000000號函一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一O六頁),是九十年三月三日十二時被告退勤之後,騎用警用機車之登記情形已無可考,至辯護人就此再聲請傳訊原工業區派出所警員許鴻鳴、巫嘉仁,用以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中午退勤後是否領用警用機車,然查,警員是否領用警用機車,就警員勤務而言,乃一般通常反覆之事務,並無特殊性可言,如為保留紀錄,當以紀錄簿冊存檔憑查,若期待值勤員警記憶數年前之同事在某一時間是否領用機車,無異緣木求魚,是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說明。至辯護人其餘所辯,甲○○何以知被告休假仍為值勤,何人編造被告收賄云云,殊與本案論証無關,殊不一一說明,附此敘明。故被告所為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合;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亦均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違背職務索賄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聲請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函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中檢盛實九0他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及同年月日同字第三五七九二號函之覆函資料,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函覆無留存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亦均函覆已逾保存期限,無從提供本案有關之通聯紀錄,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者。」,修正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經比較新舊法,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均符合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次按,此次刑法第三十七條亦有修正,該條第二項原規定為「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亦應依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處。四、查被告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勤區警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以不再開立違規砂石車罰單為由,透過知情之丙○○向甲○○索取賄款,並由丙○○代為收取賄款,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與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要求後進而收受賄賂,其要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單獨犯罪,未與丙○○共犯,顯違事理。又被告收受之賄賂僅五萬元,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丙○○係受被告之託向甲○○索賄,而與被告共犯違背職務索賄罪,原審認丙○○係受甲○○之託,向被告行賄,認事顯有未恰。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指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并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原審判決竟於主文及理由中載明被告收受之賄賂五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然本件交付賄款之甲○○並非被害人,原審判決竟諭知賄賂五萬元發還被害人,於法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不足取,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身為取締違規之執法人員,竟為貪圖己利,以掣發違規通知單之手段,向民眾強索賄款,且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然被告所索賄金額不多,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六年。其所得之賄賂五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法 官 巫 政 松法 官 陳 宏 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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