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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陳筱珮康應龍趙春碧

  • 當事人
    乙○○辛○○丑○○(原名:高銘桑)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22號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原名高銘桑) 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字第618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5939、16666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2年度偵字第1060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丑○○、辛○○共同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丑○○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台中市「建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路367號10樓之1,原為「建新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3月20日變更登記為「建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建新公司」)、及台中市「台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環公司」,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218 號12樓之2,於87年8月間改為「眾元投資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僱用丑○○(曾於87年7月28 日擔任「建新公司」名義負責人,亦為公司股東)、辛○○(亦為公司股東)為「建新公司」之財務兼行政經理、「建新公司」之業務經理;另僱用唐毅華(未起訴)、王世琦(未起訴)分別擔任「台環公司」之總經理、行政經理。其等均知「建新公司」(含變更登記前)所登記之經營事業,為: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問(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有關投資之投資技術合作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諮詢顧問、有關之商業文書撰寫及經營顧問、企業管理及財務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會計師業務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為國內工商業向國外金融機構提供消息或媒介之顧問業務(不包括辦理融資保證等授信業務與銀行業務)、房屋租賃之介紹業務、國際商情資訊提供及分析顧問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各種休閒育樂產業設施經營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台環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有:「一、0000000投資顧問事業;二、0000000企業經營管理事業」。於86年6月1日開始施行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已規定: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需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知「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 第1項第4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且期貨仲介屬期貨商之業務,非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期貨業務者,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建新公司」、「台環公司」並未向主管 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取得經營上開事業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詎乙○○、丑○○、辛○○等三人竟與「建新公司」所僱用如附表知情之業務員即投資顧問(投資顧問犯罪期間,其在96年6月1日以前任職者,自96年6月1日起;其於96年6月1日以後任職者,自其任職起;均至離職日止),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86年6月1日「期貨交易法」開始施行後,至88年3月11日止,在「建新公司 」上址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顧問及仲介業務,並由投資顧問負責招攬客戶,推廣業務。另乙○○亦與唐毅華、王世琦及「台環公司」所僱用之知情業務員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87年4月15日至87年7月21日在「台環公司」上址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顧問及仲介業務,並由投資顧問負責招攬客戶,推廣業務。分別向申○○、未○○、壬○○、子○○、黃曉卿、寅○○○、柯志遠、丁○○○、甲○○、戊○○、丙○○、涂明珠、彭秀文、彭芳敏、彭瑞枝、蔡信行、彭淑燕、簡聰等不特定人招攬其等參與投資上開二間公司所居間引介之「外幣保證金投資管理組合」(英文簡稱:FMP,以下簡稱FMP),標榜「保本、高利」,並由新加坡「環球投資諮詢公司」(英文簡稱:GIIC,以下簡稱環球公司)負責資金控管、監督由「財務資產管理機構」(英文簡稱:WAMC,在國內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以下簡稱資產管理機構)負責外匯期貨、銀行利率等金融商品操作及承擔風險,其投資方式為:由前開二公司之經理人或業務員向不特定客戶招攬「建新公司」或「台環公司」所引介之「環球公司」所發行標榜「保本、高利」之「菁英保本專案」,由客戶在每一單位美金二萬元(為期12週)及每一單位美金四萬元(為期8週)二種投資方式中擇定其投資方式,並填載「 環球公司」所提供之開戶合約書、委任授權書後,再由「建新公司」或「台環公司」提供「環球公司」在新加坡或香港往來銀行之指定帳戶,由客戶將其投資金額(美金2萬元或4萬元)匯入該指定帳戶,經「環球公司」確認後,「環球公司」即透過「建新公司」或「台環公司」轉交客戶之個別交易帳號以供客戶核對,而「環球公司」於收受投資客戶之上開投資金額後,則委託資產管理機構以代客操盤之方式,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環球公司」再負責資金控管及監督。同時為保障客戶免於虧損,資產管理機構相對提出客戶投資額百分之30之定期存單,設質與「環球公司」,以擔保資產管理機構操作虧損在客戶投資額百分之30容許範圍內。投資期間,「環球公司」會將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報告書,透過「建新公司」或「台環公司」轉交或直接以傳真方式告知客戶,如客戶欲獲得國際外匯市場外幣漲跌之訊息,「建新公司」或「台環公司」可直接提供相關之每日行情走勢或為諮詢,以憑核對交易幣別、口數、價位及交易盈虧狀況。若交易獲利,則「環球公司」與資產管理機構可從中分得百分之30操作獲利,餘百分之70則歸客戶取得;而每交易一口(每一交易合約量俗稱一口),由「環球公司」抽取美金80元手續費後,再分配美金28元至55元不等退佣給「建新公司」或「台環公司」,上開公司再支付招攬客戶之業務員18美元佣金。投資屆滿後,視客戶意願續約或解約,如欲解約,「環球公司」則於到期後七個工作天內,將交易之本金(或含獲利)匯入客戶所指定帳戶內。自86年6月迄至88年3月11日止,「建新公司」計約引介180幾人投資,金額約美金750萬元(86年6月1日以前之投資不包括在內);另「台環公司」自87年4月15日至87年7月21日,亦先後引介彭秀文、彭芳敏、彭瑞枝、蔡信行、彭淑燕、簡聰等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上開「外幣保證金投資管理組合」。後因「環球公司」於88年3 月11日因惡性倒閉,致前開投資人未能取回其投資之本利而受有損害,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由被害人申○○、未○○、壬○○、子○○、黃曉卿、寅○○○、柯志遠、丁○○○、甲○○、戊○○、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乙○○、丑○○、辛○○等三人,雖均坦承伊等分別為「建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財務兼行政經理、與業務經理,被告乙○○亦坦承伊於87年4月15日至87年7月31日確為「台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僱用唐毅華、王世琦為「台環公司」之總經理、行政經理。另被告乙○○、丑○○、辛○○三人亦均坦承「建新公司」及「台環公司」確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取得經營期貨顧問、經理、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許可證。惟被告乙○○、丑○○、辛○○等三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⑴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辯稱:「建新公司」僅單純引介「外幣投資管理組合(即FMP)」,並未向投資客戶 收取所謂之佣金或手續費等居間報酬,客戶與「環球公司」及資產管理機構所簽訂之合約,「建新公司」亦非當事人或代理人,且匯款部分,亦係由客戶親自到銀行將其投資金額存入「環球公司」所指定之國外銀行帳戶,就整個交易過程,「建新公司」僅是事前引介該項投資管道予客戶,一旦訂約之後,則由客戶直接與「環球公司」及資產管理機構進行交易,「建新公司」顯非從事期貨仲介業,縱使「建新公司」有此行為,因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通篇未對「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範圍加以規範,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與構成要件明確性之原則,亦應不得認為上開行為係犯罪,又「建新公司」亦未提供場所設備、相關資訊或諮詢等服務,「環球公司」及資產管理機構給予客戶之「外幣投資管理組合」產品須知,「建新公司」僅單純加以翻議成中文,並未添加任何意見或建議投資事項,相關操作走勢圖亦由資產管理機構直接提供給客戶,或由「建新公司」代為轉交給客戶,「建新公司」並未自行提供任何操作走勢圖或其他投資建議資料給客戶,自無從認定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行為,另「台環公司」規模甚小,負責人與員工總計不過五人,並無業務員,且只經營三個月之期間,亦未設置看盤區,更未經營期貨給客戶看盤,證人彭秀文所證矛盾重重,應不得採信,伊應不為罪等語。⑵被告辛○○則辯稱:伊僅係「建新公司」之業務經理,工作內容是負責教育公司員工,並未提供諮詢服務、亦未招攬任何客戶或從事代客操作期貨之行為,應不為罪云云。⑶被告丑○○則以:伊在「建新公司」僅是擔任行政工作,負責一般採購,並未招攬客戶、亦未從事代客操作期貨之行為,嗣後係因乙○○告稱其要另外設立「台環公司」,借用伊之名義,伊才於87年7月28日凱任「建新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但三個月後就改回去,伊實未參與「建新公司」引介「外幣投資管理組合」之業務行為等情詞置辯。 二、然查: ㈠、「建新公司」(含變更登記前之「建新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登記之經營事業,雖有: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問(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有關投資之投資技術合作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諮詢顧問、有關之商業文書撰寫及經營顧問、企業管理及財務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會計師業務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為國內工商業向國外金融機構提供消息或媒介之顧問業務(不包括辦理融資保證等授信業務與銀行業務)、房屋租賃之介紹業務、國際商情資訊提供及分析顧問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各種休閒育樂產業設施經營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但「建新公司」自86年年6月1日「期貨交易法」開始施行後,始終未向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取得經營「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所規定之「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 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事業之經營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上情除據被告乙○○、丑○○、辛○○等三人所是認之外,並有「建新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足憑。「台環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有:「一、 0000000投資顧問事業;二、0000000企業經營管理事業」,但於87年4月日至87年7月31日即被告乙○○經營「台環公司」其間,此公司同未向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取得經營「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所規定 之「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事業之經營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上情亦據被告乙○○是認無誤,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佐(見本院上重訴字卷第47 頁),上情均堪認定。「建新公司」及「台環公司」既未依法取得上開期貨事業之經營許可,縱使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有「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問」或「投資顧問事業」,依法仍不得經營上開期貨事業,其情甚明。 ㈡、又本案被告丑○○及辛○○雖分別擔任「建新公司」之財務兼行政經理、及業務經理,但其等二人同為「建新公司」之股東,已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以下簡稱為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15939 號偵查卷第9頁)。被告丑○○於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亦坦 承其為「建新公司」之股東。雖否認有實際出資,但其在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既能對「建新公司」如何引薦國人投資「外幣投資管理組合」之情形供述甚詳,且供承:「我負責之業務除公司採購及根據營業員之業績計算及發放營業員之獎金外,另外就是負責前述GIIC傳真回台灣之交易清單若有遺漏,客戶反應時要與GIIC聯繫,請GIIC公司補傳真,及客戶匯款投資後,GIIC公司需將WAMC提存之百分之20保證金存入定存,將定存單寄回本公司,本公司轉交投資人,若定存單遺漏,則由我這個部門與GIIC聯繫補寄」各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頁)。另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 「(丑○○)於建新公司任行政經理,處理公司之行政作業及文書往來及負責AE諮詢顧問、獎金總表的制作」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0頁),則縱使被告丑○○未親自引介客戶或親自對客戶提供諮詢服務,其確有參與「建新公司」前開引薦國人投資「外幣投資管理組合」之業務,要無可疑。另被告辛○○既擔任「建新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辛○○負責)人員之訓練及業務之推展」(見偵字第16666號偵查卷第36頁),則其縱使未親 自引介客戶或親自對客戶提供諮詢服務,但其確有參與「建新公司」前開引薦國人投資「外幣投資管理組合」之業務,亦應無可爭議。被告丑○○、辛○○二人以前開情詞辯稱「建新公司」前開引薦國人投資「外幣投資管理組合」之業務,與其等二人均屬無關云云,尚無可採。 ㈢、再就「建新公司」引薦國人投資「外幣投資管理組合」之業務方面,被告乙○○已於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供稱:「建新公司有僱用理財顧問(俗稱AE)對外向不特定大眾介紹各項理財計劃,其中包括有GIIC所推出之FMP商品,提供顧客 選擇。若顧客欲參與FMP之投資,則視客戶需要由其自己或 委託建新公司辦理有簽約協助之行政工作,通常以委託居多,而合約書係由GIIC提空白合約書交由客戶親簽蓋章後,交由建新公司寄交給GIIC」、「客戶參與FMP之投資時,除需 與GIIC公司簽約外,另依指定帳戶匯至新加坡或香港之GIIC帳戶,客戶再將匯款水單委託建新公司併合約書寄交給GIIC前去辦理公證,俟公證後,GIIC公司會將客戶帳號及公證合約正本寄交本公司轉予投資客戶,客戶即正式參加FMP商品 之投資」、「客互參與FMP商品之投資時,需選擇投資美金 二萬元為期12週,及美金四萬元為期八週之種類,才將其投資款匯入GIIC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GIIC公司負責資金控管,由財富資產管理機構負責操作,…獲利時,其中之百分之30由GIIC公司及WAMC公司共同收取」、「GIIC授權WAMC公司操作之FMP,係以每口收取美金80元作為手續費」、「建 新公司可自GIIC公司處取得美金28元至55元不等之手續費」、「建新公司AE(即理財顧問)每口獎金為美金18元,若 WAMC操作量多,則AE相對提高」等語(見偵字第15939號 偵查卷第11至13頁)。嗣在偵、審中,被告乙○○亦再供稱:「建新公司是引介客戶有關國外之投資管道,若客戶中意,即與國外客戶簽約,如果要與GIIC簽約的話,就可以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期貨或其他遠期匯率之交換等,而實際操盤則由WAMC在操作的,是為經紀人」、「(投資期間,GIIC將交易報告給客戶之方式)有二種,一種是透過我們建新公司轉交給客戶,另一種是GIIC直接傳真給客戶,是依客戶要求而定」、「GIIC是以美金二萬或四萬、期限12週或8週,到期 由客戶決定是否續約,應是一萬美金為一口,由銀行抽80元美金為手續費,而由GIIC退28到55美金給我們公司不等」、「自86年3月到88年3月11日,其間約有三百個人投資,金額在美金750萬元,因為GIIC在88年3月11日倒閉(惡性),所以就未再引介」(見偵字第15939號偵查卷第51、52頁 )、「(廣告)應該是(86年3月起),幫客戶最後一次傳 真是88年3月11日」、「我們公司(客戶)大概是180幾人,他們投資的總金額大約750萬美金」各情(見原審卷第142頁)。另被告丑○○於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除亦供稱「建新公司」確有引介國人投資上開「外幣投資管理組合」之業務外,且就「建新公司」可就每口向環球公司取得美金28元至55元不等之手續費,及「建新公司」之業務員亦可依其招攬之客戶口數向環球公司領取獎金各情,被告丑○○與被告乙○○之供述亦無不符。此外,曾在「建新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證人廖繼期於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亦證述:「客戶由建新公司AE(即理財顧問)以傳真交易水單或電話告知方式,可以得知交易情形及實際盈虧狀況」、「…客戶若有要求,AE亦會將投資標的之外幣走勢,從電腦中列印以提供客戶參考」、「建新公司主要營業收入來源為客戶交易時所支付之手續費,客戶每交易一口,手續費為美金80元,GIIC取得30元,建新公司取得50元,而建新公司再支付客戶之AE18元」、「建新公司之FMP產品,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業務 ,不過由於該公司為規避法令而另外取名FMP,以求順利推 銷該產品」等語(見偵字第15939號偵查卷宗第25、27頁) ;另亦在「建新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證人張匯穎於本院前審應訊時,亦證述:「除了DM上所載以及工商時報的廣告外,公司方面也有提供電腦,客戶可以知道匯率的變動」、「水單也有傳給客戶」、「這些客戶是直接由水單上去瞭解(投資狀況)一般由總機轉到行政部門,由他們回答」、「(幣值每日走勢)這是一般外匯公司都有的服務,客戶可直接打電話進來問」等情(見本院上訴字第6號卷第180、181頁) ,足證告訴人甲○○、申○○於偵、審中指述:「建新公司」有提供資詢,有報表傳真給客戶等語,應屬真實。復有「建新公司」印製有關前開FMP投資組合之DM及在報紙上刊登 廣告招攬客戶投資之報紙暨精英保本投資專案簡介在卷可參。「建新公司」確有前開引薦國人投資「外幣投資管理組合」之情事,應堪認定。 ㈣、另就「台環公司」方面,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勞工保險局92年6月16日保承資字第09210210910號函雖覆稱:「台環公司」係於87年4月15日為員工唐毅華、吳志宏、彭 秀文、王世琦四人加保勞工保險,並於87年7月31日退保各 情(見本院前審卷第109至111頁);而證人王世琦(即被告乙○○之兄)亦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述:「(台環公司)原先是要作國外商品的引介,引介給國內客戶,但因為與國外公司沒有談成,所以沒作成」、「沒有(經營期貨)」、「沒有(看盤區)」、「沒有(拉到客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3、124頁)。惟同在「台環公司」任職之證人彭秀文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已證述:王世琦、唐毅華告訴我工作之餘介紹親朋來投資FMP,「台環公司」事實上有招募客 戶參與投資FMP商品,「台環公司「有相關的電腦設備,有 二台看外匯走勢的電腦,由資訊公司提供服務,客戶由此可以得知匯率、股票的變動,有客戶進來看盤,還有水單過來時,我們直接轉傳給客戶,也有提供客戶電話諮詢,公司有請聘請專精的人員幫客戶操作外匯方面的買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61至164頁)。另證人張匯穎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同亦證述:「(台環公司)應該有(用台環的名義去推薦),之前也有人告過他們」之情(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29頁) 。此外,被害人彭秀文、彭芳敏、彭瑞枝、蔡信行、彭淑燕、簡聰等人於原審法院90年度自字第124號詐欺等案,亦自 訴「台環公司」有以顧問及仲介之地位,引介其等投資上開「外幣投資管理組合」之情事(判決書見本院上重訴字卷第47至52頁)。查「台環公司」與「建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乙○○,果如被害人彭秀文、彭芳敏、彭瑞枝、蔡信行、彭淑燕、簡聰等人,係受「建新公司」人員之引介投資上開「外幣投資管理組合」,其豈有誣指「台環公司」之必要。而被害人彭秀文既曾實際在「台環公司」任職,自無誤指之虞。參酌上情,本院仍認彭秀文之上開指證為可採信。 ㈤、又依扣案之建新公司及台環公司之公司資料,有如附表所示謝宗憲等30人任職投資顧問。投資顧問之工作為業務招攬人員,已據乙○○供述如前。證人即任職投資顧問之庚○○、午○○於本院分別證稱:「87年8月任職,擔任基金推廣工 作等語;記得公司強調是保本基金,強調業績」等語。足認建新公司、台環公司之投資顧問即業務員,係擔任「期貨投資」推廣仲介、招攬客戶等工作。投資顧問於其等任職工作期間,自共同從事上開期貨事業。 ㈥、查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差價,依此定義堪認「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參考司法院編印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5)第68頁),而為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四款所規定期貨交易之一種。又依同條第2項 規定: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得經財政部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財政部分別於86年5月24日以 (86)台央外柒字第0401216號函、及86年6月1日以(86) 台財証(5)字第03240號函公告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外匯經紀商及金融機構,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不適用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實務上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場所,幾乎都在經核准之外匯指定銀行之營業處所買賣,除前揭經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公告,指定辦理外匯之銀行、外匯經紀商及金融機構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可豁免適用期貨交易法外,任何公司末經許可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者,應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有同法第 112條第3、4款之適用。次查,公司若係以提供場所設備、 相關資訊(如價位詢問、每日行情走勢等)或諮詢等,供客戶進行交易,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5月10日(89)台財證(7)第3345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又任何人除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規定豁免者外,非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而經營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之期貨交易業務,應依該法第11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處罰,而「仲介」行為視本會未來對期貨仲介業之 規範內容而定,是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之規定,而有同法第112條第5款罰則之適用,此部分俟該會對其規範內容定案後而定。在該會對期貨仲介行為未規範前,期貨仲介屬期貨商之業務,而非經該會核准經營期貨業務者,核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規定處 罰(見該會(86)台財證(5)字第56560號函)本案被告乙○○所經營之「建新公司」與「台環公司」所引介之「外幣投資管理組合」,屬「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且係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縱使其相關操作走勢圖係由資產管理機構直接傳真給客戶,或由「建新公司」、「台環公司」代為轉交給客戶,惟若非「建新公司」、「台環公司」所僱用之理財顧問會依據上開資料提供客戶諮詢等服務,以供客戶進行交易,一般客戶豈能單憑上開資料或從電腦所顯示之資料,即可自行研讀並判斷日後走勢而自行操作。被告乙○○等三人辯稱「建新公司」、「台環公司」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尚非可信。另「建新公司」、「台環公司」將上開「外幣投資管理組合」引介給國人投資之後,每口既可向「環球公司」取得美金28元至55元不等之手續費,且上開手續費實際上亦係由客戶之投資款扣付,在此情形,此屬「建新公司」、「台環公司」仲介上開「外幣投資管理組合」之所得,其情甚明。另「建新公司」、「台環公司」既係直接將上開「外幣投資管理組合」引介給國人,並對投資者從事前開服務,且主要以收取上開手續費為公司之收入來源,此項仲介期貨交易之行為亦屬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期貨交易事業」。被告乙○○等三人 就此部分以前開情詞置辯,亦非可採。本案被告乙○○所經營之「建新公司、「台環公司」」引介國人所投資之上開「外幣投資管理組合」,其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受託人雖係「環球公司」,亦即「建新公司」、「台環公司」並非受客戶之託實際在外匯市場為客戶買賣外幣之銀行或經紀商,而未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惟其等既係受「環球公司」之委託,在國內仲介客戶簽約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並在客戶簽約之後,提供客戶投資標的漲跌、外幣漲跌等相關訊息或為諮詢,則被告等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仲介、顧問行為,應屬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規範之範圍,未經許可者,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第5款規定加以處 罰,其事證甚為明確。 三、論罪之說明: ㈠、修正之新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共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以及累犯加重等規定,亦有修正,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 之規定,亦同時修正,經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應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乙○○等三人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仲介期貨交 易之部分,檢察官認係成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尚有未洽。被告乙○○等三人及如附表所示「建新公司」投資顧問之間,就上開「建新公司」部分犯行之實施,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與案外人唐毅華、王世琦及「台環公司」投資顧問間,就「台環公司」部分犯行之實施,彼此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乙○○此部分所犯與起訴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雖未經起訴,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等違反規定,從事期貨顧問、仲介等業務,為業務上之行為,本即有繼續之性質,不能論以連續犯。被告等以一行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第5款 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同法第112條第3款之規定處斷。 ㈢、本件被告犯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如諭知之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例減被告等宣告刑。 四、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乙○○等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時間,係自86年3月間起,惟「期貨交易法」係 自86年年6月1日開始施行,在此之前,被告乙○○等三人之行為,並不構成違反期貨交易法。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不能成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被告乙○○等三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雖又指訴被告乙○○等三人上開所為,又犯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之罪嫌,惟查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業將上開科刑之規定廢除,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其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除其刑罰,且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等三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就此另為被告乙○○等三人免訴之諭知。 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6月9日函移送本院併辦(即同署92年度偵字第10601號)意旨雖另以:被告乙○○、辛 ○○、及丑○○(即高銘桑)亦有與高寶華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推由高寶華擔任「建新財務管理顧問公司豐原分公司」之主任,並於87年8月30日仲介卯○○○投資「外幣 保證金交易」三單位(共計12萬美金);另於88年1月22日 仲介吳林壁珠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一單位(四萬美金),後即倒閉,並捲款潛逃,因認被告乙○○、辛○○、及丑○○三人就上開部分,亦與高寶華共犯詐欺及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嫌等情。惟被告乙○○、辛○○、及丑○○三人均否認其等有上開被移送併辦之犯行,除均辯稱高寶華並非「建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人員外,其等三人亦均否認知悉並參與高寶華之上開犯行。經查:高寶華雖於偵查中,供述:「…是我陪同他(即卯○○○之配偶張瑞濱)到銀行把錢匯到建新財務管理顧問公司給我們的一個帳號,是新加坡的公司,前後有四次,總共匯了折合當時美金16萬元」、「我是透過張瑞濱才認識吳林壁珠,我跟他說投資建新財務管理顧問公司在新加坡的基金公司,可以獲得比定存還高的利潤,她在88年1月左右,匯了折合美金4萬元的新台幣到指定的新加坡帳戶,後來公司倒閉」、「(建新財務管理顧問公司的負責人)乙○○」、「(我在這家公司擔任)主任,87年10月到88年3月止」等情(見92年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23頁) 。惟上情為被告乙○○、辛○○、及丑○○三人所否認。且被告乙○○所經營之公司名稱雖原為「建新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但於87年3月20日已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建新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高寶華仲介卯○○○、吳林壁珠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時間,係在此後,如高寶華確係「建新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之豐原分公司主任,豈有在警、偵訊中,均將公司名稱誤述之理。復經本院前審傳訊,證人高寶華亦證述:「我不是(建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的員工」、「因為我自己是做投資方面的工作,有個叫王建華的人,請我擔任分公司的主任」、「沒有薪水,那時豐原分公司是籌備階段,所以沒有薪水」、「乙○○是建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們籌備的公司是準備與建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往來,至於我們公司與建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有無隸屬關係,我並不知道」、「至於我本身並沒有與建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接洽過」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174至176頁)。再參酌高寶華於警訊所自稱為上開公司豐原分公司的主任,但豐原分公司之所在地為何,始終無法供述,另依據被害人己○○○於警訊指述:「…高寶華稱他有投資新加坡之一間公司,獲利不錯,…所以我在高寶華之遊說之後,不疑有詐就拿現金129萬1千元(約美金4萬元)予高寶華收受,而高寶 華於收到錢之後,就拿一張英文書寫的合約給我作為憑證」、「我不知道他到底有否投資,但錢我確實有交給予他」等語(見92年偵字第23號偵查卷宗第10、11頁),及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指述:「高寶華是告訴我說這是在新加坡那邊」、「沒有(去過公司),沒隔多久高寶華就告訴我說公司倒閉了」各情(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119頁),以及被害人卯○○○與其配偶張瑞濱於警訊亦分別指稱:「約於87年間,高寶華至我住處向我邀約稱要我將錢寄存外國銀行(即新加坡),且其利息較多,因此我才會將錢轉交高寶華」、「不曾去過(高寶華的公司)」、「我不知道他到底有否投資,但錢我確實有交付予他」各情以觀(見92年偵字第791號偵 查卷宗第11、13、14頁),無論被害人己○○○或被害人卯○○○與其配偶張瑞濱,顯均未實際到過被告乙○○所經營之「建興公司」,亦未與「建興公司」之人員接洽上開投資事宜。雖被害人己○○○等人有「建興公司」之投資簡介,但高寶華既亦自承其為「建興公司」所引介之投資人,則其持有上開簡介,亦不足為其係「建興公司」人員之證明。另「環球公司」於88年3月11日惡性倒閉之後,國內方面之投 資人即由「建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出面,設立「追償委員會」,集合「建新公司」投資客戶及其他投顧公司投資客戶出具授權書,統一授權「建新公司」方面之追償委員會負責向新加坡之公司追討款項,上情亦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即一再供述。是被害人己○○○、卯○○○縱有簽具授權書授權「建興公司」追討債權,此亦不足為高寶華確係「建興公司」之人員、及「建興公司」確有引介被害人己○○○、卯○○○為上開期貨投資之確切證明。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乙○○、辛○○、及丑○○三人亦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乙○○、辛○○、及丑○○等三人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期貨交易法係自86年6月1日始施行,原審判決認定在此之前,被告乙○○、辛○○、及丑○○等三人亦有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行為,尚有未合。⑵另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業將該法原第15條第3項刑罰之規定廢除,原審判決仍論被告乙○○、丑○ ○二人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之罪,並認與所犯期 貨交易法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亦有未洽。⑶仲介期貨交易部分犯行,原審認係成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亦有未洽。⑷本件原審判決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被告等之宣告刑;被告辛○○於86年間曾犯背信罪,於90年4月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原審判決仍對其諭知緩刑,亦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乙○○、辛○○、及丑○○等三人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判認被告丑○○、乙○○二人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不當,此部分之上訴則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均予撤銷改判。查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所以需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其立法目的無非在審核業者有無具備經營上開事業之能力與條件,藉以保障一般投資大眾。本案被告乙○○所經營之「建興公司」與「台環公司」既未取得上開營業許可,詎仍為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顯為私利而陷不知情之投資大眾於不可預知之風險,其所為事後亦確對上開投資大眾造成鉅額之損害,空言追討,又對上開投資大眾有何實益,爰審酌被告乙○○其等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為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乙○○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另就被告辛○○、丑○○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因檢察官未對被告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提起上訴,本院依法不得為較原審不利於被告之判決)。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等之宣告刑各二分之一。被告丑○○部分,因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型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僅投資二十萬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同原審判決,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客戶資料、授權書、合約書、匯款資料等均係投資者所有,公司證照資料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品係其他公司所有,供向新加坡公司追償債務之用,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第5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投資顧問名單: ┌───┬────────┬───────────┬──────────┐ │編 號│姓 名│ 到 職 日 │ 離 職 日 │ ├───┼────────┼───────────┼──────────┤ │ 1 │酉 ○ ○│ 85.10.18 │ │ ├───┼────────┼───────────┼──────────┤ │ 2 │張 明 翔│ 86.06.02 │ │ ├───┼────────┼───────────┼──────────┤ │ 3 │黃 文 斌│ 86.06.02 │ │ ├───┼────────┼───────────┼──────────┤ │ 4 │午 ○ ○│ 86.04.18 │ │ ├───┼────────┼───────────┼──────────┤ │ 5 │姚 吉 男│ 86.07.21 │ │ ├───┼────────┼───────────┼──────────┤ │ 6 │廖 繼 期│ 87.03.02 │ │ ├───┼────────┼───────────┼──────────┤ │ 7 │陳 淑 惠│ 87.03.02 │ │ ├───┼────────┼───────────┼──────────┤ │ 8 │江 衍 榮│ 86.12.01 │ │ ├───┼────────┼───────────┼──────────┤ │ 9 │癸 ○ ○│ 87.04.27 │ │ ├───┼────────┼───────────┼──────────┤ │ 10 │蔡 易 任│ 87.04.27 │ │ ├───┼────────┼───────────┼──────────┤ │ 11 │汪 仁 聖│ 87.04.27 │ │ ├───┼────────┼───────────┼──────────┤ │ 12 │王 基 嘉│ 87.04.27 │ │ ├───┼────────┼───────────┼──────────┤ │ 13 │秦 豫 生│ 87.04.27 │ │ ├───┼────────┼───────────┼──────────┤ │ 14 │林 智 強│ 87.04.27 │ │ ├───┼────────┼───────────┼──────────┤ │ 15 │張 匯 穎│ 87.04.27 │ │ ├───┼────────┼───────────┼──────────┤ │ 16 │朱 芳 莉│ 87.04.27 │ │ ├───┼────────┼───────────┼──────────┤ │ 17 │庚 ○ ○│ 87.08.06 │ │ ├───┼────────┼───────────┼──────────┤ │ 18 │蘇 鼎 雄│ 87.08.20 │ │ ├───┼────────┼───────────┼──────────┤ │ 19 │林 瑞 基│ 87.08.06 │ │ ├───┼────────┼───────────┼──────────┤ │ 20 │林 殷 麟│ 87.08.06 │ │ ├───┼────────┼───────────┼──────────┤ │ 21 │巳 ○ ○│ 87.08.06 │ │ ├───┼────────┼───────────┼──────────┤ │ 22 │簡 文 昌│ 85.10.21 │ │ ├───┼────────┼───────────┼──────────┤ │ 23 │鄒 陽 峰│ 85.09.26 │ 87.03.25 │ ├───┼────────┼───────────┼──────────┤ │ 24 │林 曉 琪│ 86.01.21 │ │ ├───┼────────┼───────────┼──────────┤ │ 25 │余 俊 麟│ 86.07.14 │ │ ├───┼────────┼───────────┼──────────┤ │ 26 │張 世 奇│ 87.10.01 │ │ ├───┼────────┼───────────┼──────────┤ │ 27 │陳 瑋 勳│ 86.11.10 │ │ ├───┼────────┼───────────┼──────────┤ │ 28 │林 坤 源│ 87.02.18 │ │ ├───┼────────┼───────────┼──────────┤ │ 29 │柯 黎 月│ 87.03.02 │ │ ├───┼────────┼───────────┼──────────┤ │ 30 │薛 元 啟│ 87.03.02 │ 87.03.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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