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台灣台中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鑿子、活動板手、梅花板手、尖嘴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犯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其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服刑,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與陳俊傑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提議並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鑿子、活動板手、梅花板手、尖嘴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一支,陳俊傑則負責在旁把風,二人相偕至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468巷71-1 號之工廠內,以拆解方式,竊取丙○○所有之沖床500罐機械 零件一批。嗣二人於竊取過程中,經附近鄰居報警當場查獲。嗣於94年11月29日上午6時30分,由陳俊傑騎乘CW6-227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至彰化縣彰化市○○○路82巷26號前,共同徒手竊取張啟暉所有之機械鐵座一座,並將該鐵座搬上手推車用上開機車載走,藏放於台中縣烏日鄉○○路排水溝旁,經警於94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三 竹路盤查,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乙○○又於95年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49號旁,徒手竊取林朝萬所有之電池二顆及鐵塊四塊,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經警循線查獲。乙○○復與林東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305巷2弄1號前,徒手竊取劉冠廷所有之挖土機專用之 鐵鍬三支後,由乙○○以新台幣940元之代價,售予許誌良 經營之富帝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款項朋分花用,經警循線查獲。乙○○又於95年3月間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 ○村○○路102號旁空地上,連續以徒手方式竊取賴泳銜所 有之厚鋼板四至五塊(約重50公斤);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天一宮旁之金應雕塑工廠內,竊取賴三基所有之鐵塊數塊。得手後,均變賣得款花用,經警循線查獲。乙○○與林東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台中縣烏日鄉○○路○段1337號,徒手竊取蔡仕柏所有之電纜銅線及電焊器用線各30公尺。嗣於95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其二人將竊得之電線置放於SR2-090號輕型機車腳踏板 上,擬予持往變賣,行經台中縣大肚鄉○○路222巷第一公 墓停車場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早上有經過一旁邊一家工廠,我問一個老人家,那些東西可不可以撿,他說可以,但不要弄得太亂,我們才回去拿東西來撿。我本來有在做土水工,有時候工作都要用到這些工具,這些工具都是我的,這些工具都在在摩托車車箱子裡面。並沒有要偷這些東西的意思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或被害人丙○○、張啟暉、林朝萬、劉冠廷、賴泳銜、賴三基、蔡仕柏分別指述、證人許誌良證述甚詳,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先後供承有竊盜犯行,核與共犯陳俊傑、林東彥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 照片13幀、監視器畫面照片32幀附卷,並有鑿子、活動板手、梅花板手、尖嘴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扣案物品,均質地堅硬,足以危害他人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雖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共犯陳俊傑於偵查、原審中,否認有竊盜犯行,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證人童瑞津、證人即承辦警員陳皇瑞於原審之證言,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乙○○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與陳俊傑、被告乙○○與林東彥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95年度偵字第1596號(竊取張啟暉財物部分)、95年度偵字第2632號(竊取劉冠廷財物部分)、95年度偵字第3140號(竊取林朝萬財物部分)、95年度偵字第3915號(竊取賴泳銜、賴三基財物部分)、95年度偵字第6373號(竊取蔡仕柏財物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乙○○於94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服刑,於94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物品,價值非高,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扣案之鑿子、活動板手、梅花板手、尖嘴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與陳俊傑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