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代 理 人 吳憲明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7號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意旨固仍認被告未經共有人東茂建材行同意,擅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第291、291之5、291之11、291之12等筆土地出售予案外人國 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取得出售土地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未將自訴人應有部分交付,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云云,然查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七百五十八條採登記生效生義,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判決意旨),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為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是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應無違誤,本件自訴人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證人甲○○於本院結證「...,因為我大哥比較忙,最後四年,他叫我匯稅金給被告,匯款單都是我大哥叫我處理,這些都是我寫的,都是我的筆跡。這些帳戶都是丙○○提供給我們的。」、「(你父親為何均將這些事務委由你大哥處理?)因我父親不識字,另外他臥病在床無法處理,還有我們家族會議他也有講過,他身體不好,由我大哥處理。」、「(你曾經因土地之事和被告本人接觸過?)有接觸過。我記得八十六年時我哥哥要我跟他(指被告)到台中一家神洲公司,那時要賣這塊土地,可是後來沒有賣出去。」、「(被告父親過世後,土地之事都是由被告丙○○和你們家族聯繫?)對,都是他在跟我大哥連繫。」、「他們是家族公司,都是由他(指被告)在處理,土地是登記在大發油廠名下。這塊土地之事,事情是我們一起處理,像到台中時,我就有和他一起去。至於(被告)賣掉土地之事,我則不知道。」、「(被告丙○○父親過世後,關於稅金你們是否委由被告丙○○去繳納?)對,他先繳全部稅金,再叫我將一半稅金匯給他,算是有幫我們處理稅金之事,至於土地之事,都是我們一起在處理。」、「(這塊土地目前由何人管理?)因為該土地在被告住家隔壁,大部分都由被告管理,我們離該土地比較遠一點,我們平常偶爾有去看一看,大部分都是他在管理。」,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並有自訴人將應負擔稅金以匯款方式匯予被告之匯款單等在卷可參.從而被告自係受自訴人委託管理本案共有土地之事,伊竟擅將土地出賣,亦不將自訴人應得款項交予自訴人等,所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惟此究非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請求審理範圍,本院尚無從論斷,亦併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