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5年度易字第30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8893號、95年度偵字第675、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去偷東西,向被告借車,伊請被告幫忙搬東西,被告並不知道伊係在行竊,至於伊有拿新台幣二、三千元給被告,係因伊將車窗弄破,所以拿一些錢給被告去修理車窗云云。惟查本件麥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失竊之白鐵球閥一千一百五十公斤,乃係被告與乙○○所共同竊取等情,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論述甚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供述,核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