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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度自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李文雄劉連星張恩賜
  • 法定代理人
    丙○○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華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2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在本院雖另聲請傳訊證人蘇于婕到庭證述:94年11月間在美國拉斯維加斯PAPERWORLD展覽,遇見被告在鋐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星公司)之展場內工作,回國後向臺灣區文教用品公會拿取同年 8月底前報名並製作之PAPERWORLD展覽文件,發現該文件將被告列為鋐星公司之業務經理等語,並提出美國PAPERWORLD展覽文件為佐證。惟被告於94年10月25日已向自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則自94年11 月9日至同年11月11日在美國拉斯維加斯PAPERWORLD展覽之期間,被告已非自訴人公司之員工,自無任何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職務或權限,其縱在鋐星公司之展場內工作,亦難認有何積極或消極濫用或違背自訴人公司所賦與職務之行為。又工作權乃憲法第15條所明定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當然包含選擇工作、轉換職業之自由,故單純與可能之新雇主進行有關覓職、尋才之洽商或工作條件之確認,並非為原雇主處理事務,自難認係違背任務之行為。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94年10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前,與鋐星公司間有覓職或尋才上之接觸,尚難證明被告除單純與鋐星公司洽商或確認工作條件之外,有何積極或消極違背自訴人公司所交付被告處理事務之行為;亦難證明被告有將所持有自訴人公司之業務機密文件予以侵占並洩漏與鋐星公司使用之事實。原審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張 恩 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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