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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王增瑜胡忠文廖柏基

  • 被告
    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四八二六、六三二七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六、九五四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先後二次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四月確定,其後經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己○○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連續以下列方法為下列竊取他人財物等犯罪行為,其犯罪情形如下: (○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七十五號華偉旅行社前,在壬○○停留該處之貨車上,徒手竊取壬○○所有放在車上之水電鋼管絞牙機器一台,並於得手之後,運至同市○○路○段四九五號之「浦吉衛浴設備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賣給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柯文啟(不知情)。(○二)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三0一巷十四號即丁○○之住宅,發現該屋之玻璃門沒有上鎖,乃未經許可趁隙侵入該屋並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雷射印表機、十五吋電腦螢幕各一台;得手後,己○○即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將其中之雷射印表機攜至彰化市○○路○段九○號之「創典電腦店」內,以五千元之代價將上開雷射印表機賣給不知情之「創典電腦店」負責人熊睿宏。 (○三)九十五年四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里○○路○段二一八號,發現該屋大門並未上鎖,乃趁隙侵入上開屋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發電機一台(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 (○四)九十五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街一二九巷十二號,以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開啟門鎖後,侵入上開屋內竊取癸○○所有之二十九吋東元電視機一台(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 (○五)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二二九號,開啟一樓未上鎖之窗戶踰越入內竊取戊○○所有二十吋歌林電視機一台。 (○六)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市○○街一七一號,假借要租屋誘騙學生房客甲○○開門後,趁隙竊取甲○○所有之組裝電腦、液晶螢幕、電腦桌、洗衣機、MP3、數位相機各一台(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二二五號屋前之騎樓,徒手竊取辛○○所有之東芝牌洗衣機一台,得手後並以二百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林水清將上開東芝牌洗衣機運至彰化市○○里○○路○段六四六巷五二之七號二樓其與庚○○同居之房間使用。 (0八)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二號,向房客林牧揚佯稱其係受房東汪通明之委託,前來修繕洗衣機、電冰箱,而無故侵入上址屋內,其後即假裝巡視屋內之電器設備,並趁林牧揚不注意之際,竊取房客謝騰飛所有之上開房屋大門鑰匙一把,後又以洗衣機、電冰箱故障須搬走修理為詞,利用不知情之林牧揚共同搬運汪通明所有之洗衣機、電冰箱各一台,乃聯絡具有搬運贓物犯意之庚○○(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號QU-5721號自小貨車前來運走上開贓物,而竊取上開洗衣機、電冰箱各一台得逞,得手後並販售給不知名之中古商。其後,迨林牧揚離開住處後,己○○復承續同上犯意,再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又獨自攜持上開竊得之鑰匙開啟大門,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取房客林牧揚所有之桌上型電腦及液晶螢幕各一台、竊取房客謝騰飛、蘇皇賓所有之桌上型電腦各一台,並另又利用不知情之鎖匠董宏泉開啟一樓房間門鎖,侵入一樓房客房間竊取桌上型電腦一台及吉他一把,得手後,將竊得之贓物轉賣給不詳姓名之中古商,得款花用。 (○九)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六三號騎樓下,徒手竊取施素雲所有之空壓機一台(價值一萬元)。 (一○)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一六六巷十六弄十三號騎樓下,徒手竊取章東洲所有之東元洗衣機一台(價值九千一百元)。 (一一)九十五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許,未受允許而無故侵入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六號即卓麗芬之住宅屋內,徒手竊取卓麗芬所有之洗衣機、電冰箱各一台(價值共計一萬四千元)。 (一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段一六四號前,徒手竊取黃湄雪所有之空氣壓縮機一台(價值五千元)。 (一三)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三五號三樓,利用搬遷物品之際,徒手竊取房東周錫學所有之電視機一台及玩具大熊玩偶一個。 (一四)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九五號騎樓下,徒手竊取龔林愛珠所有之東芝牌洗衣機機一台(價值一萬五千元)。 (一五)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一二一六號屋前時,見該屋大門未上鎖,即從大門進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李復生所有之電腦主機二台、螢幕一台及洗衣機一台,得手後變讓現金花用。 三、嗣因被害人壬○○發現其所有之水電鋼管絞牙機器一台失竊之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在「浦吉衛浴設備有限公司」發現其失竊之水電鋼管絞牙機,經「浦吉衛浴設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柯文啟指證係向己○○購買,始經警循線查獲己○○此部分竊盜犯行;又經告訴人丁○○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彰化市○○路○段九○號之「創典電腦店」內發現其失竊之雷射印表機,經「創典電腦店」負責人熊睿宏指證係向己○○購買,警方乃又循線查獲己○○此部分竊盜犯行;繼經警方受理甲○○遭竊案件之後,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己○○並在經警通知其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警員自白其向乙○○、癸○○、戊○○行竊上開財物之犯行;另又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並訊問林水清,發現係己○○竊取辛○○所有之東芝牌洗衣機,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搜索票,而在彰化市○○里○○路○段六四六巷五二之七號二樓房間查獲上開東芝牌洗衣機,進而查獲己○○此部分之犯行;復又經警調閱監視器並訊問董宏泉及QU-5721號自小貨車之車主梁秀娟,因而查獲己○○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二號汪通明所有出租房屋之上開竊盜犯行;其後,己○○再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員自白其向施素雲、章東洲、卓麗芬、黃湄雪、周錫學、龔林愛珠等人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至於己○○向李復生行竊財物部分,則係在李復生發覺遭竊報警之後,經警在屋內採得遺留之指紋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覺此與己○○之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被害人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暨由被害人汪通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另由被害人卓麗芬、黃湄雪、周錫學、龔林愛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另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就其於上開時、地侵入被害人癸○○之住所竊取二十九吋東元電視機一台部分,辯稱當時伊並未攜帶一字螺絲起子以為犯罪工具,另就其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周錫學之電視機一台及玩具大熊玩偶一個部分,辯稱此係誤搬,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故意之外,被告對於其餘被訴及被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均已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或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而就被告坦承犯罪部分,並有下列證據足佐,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壬○○所有放在貨車上之水電鋼管絞牙機器一台,並於得手之後,以五千元賣給「浦吉衛浴設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柯文啟(不知情)部分,有被害人壬○○及證人柯文啟之警訊證詞(其證據能力為被告所是認)以及被害人壬○○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可證(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偵卷)。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告訴人丁○○之上開住宅,並徒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雷射印表機、十五吋電腦螢幕各一台,後以五千元之代價將上開雷射印表機賣給不知情之「創典電腦店」負責人熊睿宏部分,有告訴人丁○○及證人熊睿宏之警訊指訴與證詞(其證據能力為被告所是認)以及被害人丁○○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可證(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號偵卷)。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發電機一台;及於上開時、地,以開啟一樓未上鎖之窗戶逾越入內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二十吋歌林電視機一台;以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組裝電腦、液晶螢幕、電腦桌、洗衣機、MP3、數位相機各一台等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戊○○、甲○○等人及證人庚○○、嚴朝成於警訊指證甚詳(其證據能力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害人乙○○、戊○○、甲○○等人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計三件附卷可證(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六號偵卷)。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辛○○所有之東芝牌洗衣機一台,得手後並以二百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林水清將上開東芝牌洗衣機運至彰化市○○里○○路○段六四六巷五二之七號二樓其與庚○○同居之房間使用部分,業據被害人辛○○及證人林水清、莊建明於警訊指證甚詳(其證據能力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害人辛○○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證(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七號偵卷)。(五)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告訴人汪通明之上開住宅,並竊取告訴人汪通明、被害人林牧揚、謝騰飛、蘇皇賓及另名房客所有之上開財物部分,業據告訴人汪通明、被害人林牧揚於警、偵訊中,及經證人董宏泉、庚○○於警訊中指證明確(其證據能力為被告所是認,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四號偵卷)。 (六)被告各於上開時、地,先後以上開犯罪手法竊取被害人施素雲、章東洲、卓麗芬、黃湄雪、龔林愛珠所有之上開財物部分,業據被害人施素雲、章東洲、及告訴人卓麗芬、黃湄雪、龔林愛珠等人於警訊中指證明確(其證據能力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查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七號偵案所附警卷)。 (七)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李復生所有之電腦主機二台、螢幕一台及洗衣機一台部分,業據被害人李復生於警訊指述甚詳(其證據能力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九五○一二五八○五號指紋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均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二、至就被告上開竊取被害人癸○○、告訴人周錫學之上開財物部分,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確係攜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開啟門鎖,而後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癸○○所有之二十九吋東元電視機一台,此情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且被害人癸○○除於警訊(其證據能力為被告所是認)指述屋內物品遭竊之情節之外,其並指述行竊者係以開門鎖之方式進入屋內,此顯非被告徒手可為,嗣後辯稱當時伊並未攜帶一字螺絲起子以為犯罪工具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並有被害人癸○○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六號偵卷),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就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周錫學之電視機一台及玩具大熊玩偶一個部分,被告雖辯稱此係誤搬,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故意。惟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錫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之警訊指訴甚詳。被告坦承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搬走上開物品,如無不法所有之犯罪故意,而係誤搬,衡情被告應不至於到九十五年九月十日仍不將誤搬之情告知告訴人周錫學,或將誤搬之物交還,以致告訴人周錫學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之警訊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況被告於警訊亦坦承其已無法交還上開電視機一台及玩具大熊玩偶一個,足證被告在搬走上開物品之後,亦無將之交還給告訴人周錫學之意。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其竊取被害人壬○○、乙○○、甲○○、辛○○、施素雲、章東洲、黃湄雪、周錫學、龔林愛珠、李復生之上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其無故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丁○○、汪通明、林牧揚、謝騰飛、蘇皇賓、及另名房客、以及卓麗芬等人所有之上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其以鋼製尖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開啟門鎖,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癸○○所有之上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其以開啟一樓未上鎖之窗戶踰越入內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上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雖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業經修法及總統令公布廢除,惟本案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普通竊盜之犯行,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再者,本案被告上開多次竊盜及二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因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動機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而應依據其法定刑及犯罪情節而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雖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如不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普通竊盜罪,應分別處罰,其多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亦應依其行為次數而定其罪數,並予以分論併罰。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犯,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如上所述),而從一重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因被告上開所犯,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未經起訴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本案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先後二次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四月確定,其後經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因故意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另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雖又指訴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一二一六號屋內,尚有竊取被害人李復生所有之皮包及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提款卡等物。惟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犯行之外,其在警訊亦未供述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案除經被害人李復生於警訊指述失竊上開物品之外,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竊取上開物品。而被告既已坦承有竊取被害人李復生所有之電腦主機二台、螢幕一台及洗衣機一台,如其確有再竊取上開皮包及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提款卡等物,衡情應無不實否認部分犯情之必要。上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依據卷內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又未經起訴,非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除未及併予審理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0八)至(一五)所示之被告竊盜等犯行之外,原審判決就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丁○○之財物部分,未認定被告同有犯犯刑法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另就被告以開啟一樓未上鎖之窗戶踰越入內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上開財物部分,亦未認定被告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以上法律之適用均有違誤。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及併予審理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0八)至(一五)所示之被告竊盜等犯行,其上訴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否認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爰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期間雖大致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但其先前有竊盜前科,且於犯罪時係年僅二十餘歲之青年,竟仍不知悔改向上,猶一再行竊犯罪,且其行竊之次數亦屬不少,及其所為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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