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225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2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無線對講機參支沒收。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無線對講機參支沒收。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無線對講機參支沒收。 甲○○、丁○○、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扣案之無線對講機參支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 二、緣「南投縣信義鄉陳有蘭溪新和社橋上下游段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以下簡稱新和社橋工程),係建順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順成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以下簡稱第四河川局)簽訂契約,工程範圍係於新和社橋上游七百公尺、下游八百公尺,總計為一點五公里之範圍,因載運砂石所需而有使用便道之必要,其工程便道自南投縣信義鄉新和社橋起,至敦皇砂石場附近為止,建順成公司之新和社橋工程中運輸便道養護部分,係委由勝安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安公司)承攬,且建順成公司與勝安公司約定:勝安公司需提供至少二部十五噸級之灑水車,使便道路面塵土不致飛揚,視時間氣候保持路面溼度,符合環保規定,且路面如有不良,經建順成公司認可後,勝安公司可請機械或人工養護,但必須經建順成公司同意,惟養護所需之級配料,必須經建順成公司向第四河川局申請許可後指定勝安公司挖取。己○○明知自己就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段愛國橋下五百公尺處、即南投縣信義鄉○○段第四三七號旁河川公地(以下簡稱遭盜採地點)部分,並未取得第四河川局之許可開挖文件,且遭盜採地點距離建順成公司之新和社橋工程之地點甚遠,復其未經建順成公司向第四河川局申請許可後,方可在指定地點挖取供養護便道之級配料。詎己○○竟夥同知情之戊○○、乙○○、甲○○、丁○○、潘加添(原審法院通緝中)、庚○○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上午七時許至同日十時許間,結夥三人以上,由己○○在原長帥砂石場負責指揮,並僱用戊○○駕駛車牌號碼V九─九八三三號紅色吉普車在現場附近擔任把風,及以己○○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代號一四九八九)指揮、聯絡己○○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乙○○、砂石車司機甲○○、潘加添、丁○○、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藍色車頭之砂石車);乙○○則負責駕駛挖土機,挖取遭盜挖地點之砂石裝填在由甲○○、潘加添、丁○○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之砂石車上後,再由甲○○、潘加添、丁○○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砂石車,將所竊得之砂石,載運至己○○所承租位在南投縣信義鄉○○段四○二-五二及四○二-五三地號土地(原長帥砂石場之場址,以下均簡稱長帥砂石場)堆放,經己○○以其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指揮調度甲○○、潘加添、丁○○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將所載運之砂石堆置適當之場所,而置於該砂石場之實力支配範圍下,其中甲○○載運六車次、丁○○載運二車次、潘加添載運二車次、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亦載運一車次之砂石,前往長帥砂石場內堆置,己○○並僱用庚○○駕駛挖土機在長帥砂石場將由甲○○等人載運來之砂石整理堆置並負責將該砂石挖到其他貨車上載出去之轉運工作,而共同竊得國有砂石十一車(每車以十五立方公尺計算,合計一百六十五立方公尺)。嗣當場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錄影蒐證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三支。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上開時、地僱人挖取砂石載至長帥砂石場堆置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挖取之砂石是要作為修補道路之用云云。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對於砂石便道維修內行,己○○僱用伊去補路面之坑洞,而修補之砂石必須先載至一個地點篩選合用之砂石再來修便道,如果在現場篩選較費時,伊並未擔任把風工作云云。又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案發當日曾載運六車砂石至長帥砂石場,被告乙○○亦坦承擔任挖土機司機之工作,被告丁○○坦承前往案發地點要載運砂石,被告庚○○坦承在長帥砂石場整平砂石之事實,然均否認有竊盜之行為,乙○○、丁○○均辯稱:伊等並未盜賣砂石,被告丁○○辯稱伊當天剛去,還沒有載到砂石,被告庚○○辯稱伊不知道該等砂石是偷挖來的云云。惟查: ㈠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曾發函於建順成公司之函記載:「貴(指建順成公司)公司承攬本局『陳有蘭溪新和社橋上下游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申請先行施設運輸便道乙案,經查貴公司已於十一月九日申報開工,本局准予先行施設運輸便道,惟採區需俟界樁查驗合格後,始准予採取。說明:一、…。二、施工便道斷面寬十二公尺,以就地整平為原則,且應避免大量挖填方之施工方式,以免產生困擾。三、檢附施工人員機具名冊及臨時運輸便道示意圖等相關資料,請相關警察局惠予協助辦理,以防發生砂石盜採案件」,此有第四河川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水四管字第○九三○二○一六○六○號函附卷可憑。又依建順成公司與勝安公司所簽訂之便道養護工程合約書第三項載明:「路面如有不良,經甲方(指建順成公司)認可後,乙方可請機械或人工養護,其費用由甲方負擔,但必須經甲方同意。唯養護所需之級配料,必須由甲方向第四河川局申請許可後指定乙方挖取。否則如有違法之情事,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此亦有合約書一份存卷可參。是以如未經建順成公司認可,不可使用機械或人工養護之手段,且非向第四河川局申請許可,不可挖取養護之級配料甚明。而被告己○○或勝安公司並未向第四河川局申請整地轉運砂石,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水四管字第○九四五○○六四九七○號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己○○並未向第四河川局申請整地轉運砂石甚明。證人即勝安公司負責人盧文標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和建順成公司所簽之合約係為了灑溪底便道路面的水,伊並沒有申請修補路面,伊有委託被告己○○幫其找灑水車,但被告己○○並未告訴他有找到水車,伊並沒有要被告己○○修補便道等語明確,是被告己○○未經合法申請,即僱工將遭盜採地點砂石外運甚明。且若本件係為合法開採砂石或已申請轉運許可,則另一駕駛砂石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何以須要逃逸?是被告己○○仍執前詞置辯,不足採信。另被告己○○於警詢中雖曾提供合約書影本一份,然觀該份合約書影本內容與建順成公司與勝安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均係相同,惟證人陳建順於偵查中證稱:伊並不認識己○○,伊是跟勝安公司之盧文標訂有合約書等語,顯見同案被告己○○並非與建順成公司訂有上開便道養護工程合約書,而被告己○○既持有上開合約書影本,自不得就上開合約書內容諉為不知。 ㈡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官江威興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在三個地點查獲本案被告,第一個地點是被告戊○○的把風處,第二個是砂石採取處,第三個地點是長帥砂石場的舊址。第一個地點發現現場把風者即被告戊○○,第二個地點發現怪手司機即被告乙○○開挖土機及二輛二十噸砂石車司機,分別是由被告潘加添、丁○○駕駛,第三個地點發現現場指揮即被告己○○及怪手司機即被告庚○○。伊在查獲的前一天下午勘查,就看到被告戊○○的行蹤,就覺得工程很可疑,第二天早上從分局的頂樓,發現在民德段堤防上有一輛紅色吉普車,當時判斷該車應為把風者,後經查緝人員,在該車內發現一只手提無線電,該無線電代碼一四九八九與現場查獲之無線電代碼均相同,且經警訊被告戊○○本人稱他受僱於被告己○○指揮砂石車等語明確。而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己○○確有指示伊將砂石載運至長帥砂石場等語明確,亦核與被告乙○○、庚○○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無線電對講機三支扣案可佐;再被告戊○○等人若非意圖不法之所有,而竊取遭盜採地點之砂石,何需派員把風,被告戊○○仍執前詞置辯,要難採信。 ㈢被告甲○○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載運砂石六車次前往長帥砂石場,且未見過准許文件,原先伊是要去合法採區和社橋去載,因為青蛙說這裡行情比較好,所以到長帥砂石場等語。查被告甲○○係一成年人,既以載運砂石為業,自應知悉應有合法文件方可採取砂石,免遭查緝,然其並未見過准許文件即行前往,參以甲○○原先是要到合法採區載運砂石,僅因行情較好,即改往遭盜採地點載運,其於載運之始應即知悉該處並非合法採區,所辯並非盜採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查,被告丁○○、同案被告潘加添確有將被告乙○○所挖取之砂石載往長帥砂石場一情,業據同案被告甲○○及乙○○於偵查、原審證述屬實。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除了我以外還有潘加添、丁○○‧‧‧他們載運砂石應該也是載運到長帥砂石場去」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在載運砂石時,其他三輛砂石車是否也有載運砂石?)我有跟其他三部車會車,他們的車上也有載運砂石」、「(丁○○與潘加添將當天挖取的砂石載到何地點?)我載去的地方,就是原長帥砂石場」、「你跟丁○○會車會過幾次?)不記得了,大概有二次左右」、「(與潘加添會過幾次車?)我只是瞄到,沒有很注意,大約二次」等語。另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他們當時是在開砂石車由我挖砂石讓他們載出去‧‧‧潘加添及丁○○每人今天至少二車」、「我確實有挖砂石給潘及郭二人‧‧‧」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在警訊筆錄有供述潘加添在一月九日載了約二到三車次,是否正確?)正確」、「(警訊筆錄中供述丁○○一月九日有載運砂石二至三車次,是否確實?)確實實在」、「(為何剛剛陳述與在警訊筆錄所記載不同?)因時間經過太久,記憶力不清楚,不敢亂講」等語。另證人江威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蒐證時,在該地點看見幾部砂石車?)四部,但查獲三部」、「(剛剛所述有看到四車次砂石車載運砂石至土石堆置處,請問這四車次之砂石車,是否為四輛不同的砂石車?)是」、「(另外一部未查獲的砂石車,有何特徵?)不太記得,印象中車頭好像是藍色的,有在蒐證錄影帶內」、「(查獲這三部砂石車分別為甲○○、潘加添、丁○○所駕駛,是否正確?)正確」等語明確。 是被告丁○○辯稱伊當天剛去尚未載到砂石,及同案被告潘加添於警詢、偵查中辯稱當天未載運砂石至長帥砂石場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由上述證據顯示,被告丁○○、潘加添當日所載運之砂石至少各二車次、另一逃逸之不詳姓名貨車司機亦至少載運一車次,應堪認定。再,開挖現場路上並無填土之情形,業據證人江威興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並有錄影光碟片一份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甲○○、丁○○、同案被告潘加添、另名司機所載運之砂石並未用以修補便道所用;倘被告丁○○、同案被告潘加添確係受僱於同案被告己○○從事修補便道之工作,自無庸飾詞稱未載運砂石出去云云;另轉運砂石或外送砂石,須經向第四河川局申請許可始可為之,被告潘加添既自承看過公文,對於上開作業程序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乙○○、丁○○所辯並無盜採砂石犯意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查,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伊在長帥砂石場負責轉運,砂石車將砂石載往長帥堆置後,再由己○○指揮伊將砂石挖給砂石車載出去等語。且依證人江威興於原審所證:「(土石採取處距離土石堆置處,約多遠?)約八百公尺」、「(這段距離視野如何?)相當良好」。足見被告庚○○知悉砂石採自何處,其既知悉長帥砂石場之砂石來源,且自承知悉應用以填補便道之用,何以對他人將砂石直接運至長帥砂石場復行運出一情並無質疑?堪認被告庚○○對本件竊盜犯行應有所知悉,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此外,本案復經證人徐義龍、邱聖欣證述在卷,復有合約書、遭盜採地點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蒐證錄影光碟各一份、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查扣機具資料卡各四份及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五十三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乙○○、甲○○、丁○○、庚○○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證人陳建順、徐義龍、邱聖欣於警訊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惟渠等警訊陳述未經當事人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審酌該言詞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亦得為證據,至甲○○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二、核被告己○○、戊○○、乙○○、甲○○、丁○○、庚○○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己○○、戊○○、甲○○、丁○○、庚○○、潘加添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等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盜採砂石,係由被告乙○○在遭盜採地點接續挖取土石,而由被告甲○○、丁○○、潘加添、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陸續載運砂石前往長帥砂石場,其時間、行為密集,接續所侵犯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己○○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庚○○、丁○○部分未細心勾稽,遽認不能證明被告庚○○、丁○○犯罪,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另被告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所盜採之砂石有十一車次,原審認定為八車次,亦有所誤;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己○○等人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其主文、理由認本案竊盜行為僅成立單一一罪,有所矛盾,亦有未洽。被告己○○、戊○○上訴意旨均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庚○○、丁○○諭知無罪,及對原判決僅認定被告等所竊取之砂石為八車次(一百二十立方公尺)係屬不當所為指摘,為有理由,至檢察官猶認被告己○○等所盜採之砂石總量應為八百九十立方公尺一節,則無可取,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戊○○、甲○○、乙○○、庚○○、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己○○、戊○○為現場指揮人員,竊取河川砂石惡性非輕,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被告甲○○、乙○○、庚○○、丁○○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丁○○、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甲○○、丁○○、庚○○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無線對講機三支,係被告己○○所有之物,業經被告己○○供明在卷,且供己○○與其他共犯聯絡之用,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己○○、戊○○、乙○○、甲○○、丁○○、庚○○等人自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九日上午七時之前,亦有結夥竊取砂石之行為,且被告等所盜採之砂石總計有八百九十立方公尺 (即除本院前開認定之165立方公尺外,尚竊取725立方公尺)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等人所竊取之砂石量為八百九十立方公尺,無非係以第四河川局測繪資料(附於偵卷第一○五頁)為其論據。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第二天(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才開始挖;證人甲○○亦證稱:伊是被查獲當天才到的等語;雖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伊星期五有看過被告潘加添載砂石去長帥等語,然潘加添縱有於該日載運砂石到長帥砂石場,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些砂石確係自遭盜採砂石處竊取。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戊○○、乙○○、甲○○、丁○○、庚○○確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竊取遭盜採地點之砂石犯行。另經測量結果現場開挖之砂石數量雖有八百九十立方公尺,長帥砂石場堆置之砂石數量亦有七百六十四立方公尺,然除上開經嚴格證據證明部分之數量(十一車次、一百六十五立方公尺)外,並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現場其他遭挖取之數量(七百二十五立方公尺),亦為被告等所竊挖,及長帥砂石場之砂石堆置量除該十一車次、一百六十五立方公尺外,其他五百九十九立方公尺之砂石亦係自上開遭盜採地點竊挖後運至該處所堆置者。綜上,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既認被告等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