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正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壬○○ 自訴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張瓊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被 告 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正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好公司」)係以經營加油站為業,並於臺中市○○路○段三八五號經營「正豪加油站」,其負責人壬○○於民國 (下同 )九十四年間,欲發行加油VIP卡,而有調整或更換「正豪加油站」電腦設備之需要,經由總經理饒自強自電腦網路上,見辛○○任總經理之「創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創群公司」)刊登從事加油站電腦化系統設備業務之內容,因而與「創群公司」設於臺中分公司經理丁○○聯絡,談妥由「創群公司」提供如附件之客戶報價/訂購單所示產品予「正豪加油站」,並由「創群公司」負責安裝及員工教育訓練等項目,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元,饒自強誤認丁○○應會提供如附件之客戶報價/訂購單所示SMD規格之全新FCC卡,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以「正好公司」代理人身分與意圖創群公司不法所有之丁○○所代理之「創群公司」締約。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至月底間前往安裝時,竟以僅具一般IC規格 (即「DIP」規格)之 FCC介面卡,冒充為具有合約約定「SMD」規格之FCC介面卡,且所提供裝於加油站二島之FCC介面卡係重複焊接之舊品。嗣經正好加油站實際營運後,丁○○所裝置之上開產品屢出現問題,雖已於初期修繕後由「正好公司」付款二十七萬七千元予「創群公司」,並由丁○○代為收執,惟問題仍然不斷,導致「正豪加油站」無法順利營運,損失慘重,「正好公司」無奈只得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更換全部電腦系統,並經由「天吉電腦公司」人員發現FCC介面卡有重複焊點,「正好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正好公司」代表人壬○○委由張繼準律師、張績寶律師、張瓊文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創群公司」代理人名義與代理自訴人「正好公司」之總經理饒自強締約系爭合約書,自訴人業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支付全部款項,附件產品安裝後,自訴人之加油站在運作過程中曾出現問題等情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FCC通訊介面卡之所以有點焊現象,係因製造過程經修整且針對加油機種所作之修改,焊接未清洗,是為避免使用三氯乙烷,配合環保蒙特婁公約規範,且人工銲接與錫爐焊接呈現外觀不一,人工銲接極易誤認為重複銲接,並非屬舊品或二手淘汰用品,事實上洽談過程中雙方並未提及介面卡規格,SMD規格與DIP規格在功用及性能相近,僅IC之封裝方式不同,出貨之FCC通訊介面卡,不符合合約附件所示SMD規格,係因該二項產品料號相近,且因MEMO R&D-M-OOO7O1O1發行 之指示,故未特別查覺在報價單產品項IV009 FCC ASS,YBD 之規格欄內,行政人員戊○○製單誤植SMD,施工人員領取FCC卡後,依技術通報內容進行重工及燒錄程式,系爭之FCC卡,係創群公司所自行研發生產,其原始材料成本不高,事實上兩者價格相近,SMD規格之加工、材料成本為七七四.四九元,DIP規格之加工、材料成本為八三三.二五元,並無混充必要,全案工程花費較高者在於產品研發、安裝、維修、保固,被告公司於本案報價僅27萬7千元 ,出貨設備尚有一年保固責任,被告實無以成本低之舊品,混充新品之必要,依此作為反增維修、保固支出,明顯得不償失,被告實無以低成本商品交貨,再支出高成本之維修人力,系統裝置後發生是問題可能係自訴人設備老舊或所僱人員不熟悉自動化系統之操作,一再操作錯誤所致,伊於屢次出現問題後,隨即派員修繕,係自訴人自行更換別家系統,拒絕創群公司繼續執行合約,自無詐欺可言。況創群公司債信良好,擁有多項研發專技,94年營業額為l億615萬4992元,系爭承攪契約總價27萬7千元係小額購案,佔公司年營業 額0.26%,屬小型工程採購案,爭執之FCC通訊介面卡報價六萬元,占公司年營業額萬分之五點六,微不足道,且有保固一年約定,以舊品替代將增加維修成本、妨害公司信譽,不符經濟效益,矧此項採購創群公司有贈送五台液晶螢幕,總值新台幣二萬七千五百元,贈品電腦均為新品,伊係分公司副理,薪資固定,並非依分公司業務所得作為分紅、抽傭或薪資計算,益徵伊無詐欺意圖。 二、惟查: ①被告代理「創群公司」與自訴人締約後,由「創群公司」提供如附件所示客戶報價/訂購單等物品安裝於正豪加油站,其中一島、二島、三島加油機之FCC介面卡均非屬合約SMD規格,而係DIP規格,正豪加油站運作後屢出現問題,經創群公司派員修理始終未能完全修復,正豪公司乃重新請「天吉電腦公司」派員更換系統後才得以順利運作,有證人即「天吉電腦公司」維修人員己○○、癸○○於原審之證述及合約書、客戶報價/訂購單、業務銷貨單、統一發票、當機維修紀錄、「正豪加油站」工作日誌、丁○○名片、「創群公司」 網路資料、客戶服務記錄單、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鑑定研究報告等資料在卷暨FCC介面卡四片扣案可稽。 ②自訴人所提戰呈扣案之加油站一島FCC介面卡,被告堅稱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及七日出現問題後二度更換,係替代之舊品,待換修之通訊介面卡確認無誤後再予換回,並非原安裝之通訊介面卡,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述:伊第一次拿新的FCC介面卡去換,第二次以備品更換,將更換下的新品帶回公司測試等語相符,亦與卷附被告所提客戶服務記錄單所載相合,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被告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提出原先以為壞掉之一島FCC介面卡 (即送鑑之FCC105介面卡)。經原審將四片FCC介面卡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鑑定結果有下列瑕疵 (因一島FCC通訊介面卡非當時所安裝者,爰以被告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所提出原安裝之FCC105介面卡論述):二島介面卡接近上方中間處設有一10MHZ的石英振盪器,該振盪器背 後亦有明顯重複焊接的現象,另該介面卡右下方設有八顆光耦合器,其中四顆設有IC插座,而八顆光耦合器背面均有明顯重複焊接的現象。三島介面卡接近上方中間處設有一10MHZ的石英振盪器,該振盪器背後亦有明顯重複焊接的現象。 原一島安裝之FCC105介面卡接近上方中間處設有一10MHZ的石英振盪器,該振盪器背後亦有明顯重複焊接的現象。至於二島通訊介面卡之八顆「光耦合器」焊接或修復痕跡,一般比較可能的原因係為元件損壞或檢測而重新解焊及焊接所致。另原一島安裝之FCC105介面卡與二、三島安裝之介 面卡之「石英震盪器」有焊接或修復痕跡,一般可能的原因為故障更換或檢測元件須解焊及焊接所致(見台灣經濟科技 發展研究所鑑定報告第十一至十二頁及十五頁)。雖財團法 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鑑定報告同時記載相較於一島FCC通訊介面卡 (即被告公司修理時以舊品替代之介面卡) 其他三塊介面卡則無明顯金屬氧化或灰塵附著之現象,應可推估一島通訊介面卡製造或使用時間早於其他三塊介面卡 (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鑑定報告第十頁),另 證人庚○○於本院證述:伊曾在新權公司任職,擔任副總經理,新權更名之後為傑云,現在安鈜公司副總經理,任職傑云公司時,有替創群代工FCC通訊介面卡的DIP板代工,對所有的電子製造業來說,修補是很平常的現象,所有的產品做出來多少都會需要人工修補,產品在自動錫爐後,還要靠人工檢驗,人工檢驗出來的一些缺失,就需要經過修補,以本件產品來說,會有修補的機率,但我們沒有幫客戶作測試,如果有測試還是會換掉那顆,也就會有修補的問題,修補的焊油,會依產品的特性或客戶的要求來決定是否清洗,而現在的免洗製程就不需要洗,如果客戶比較在意賣像(外觀的清潔),就比較需要清潔刷洗,如果整體安裝的就比較不需要清洗,不清洗表面的焊油有松香的成份,可以抗氧化的等語,證人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伊請教過公司品管協理,在產品製造過程一定會有不良率產生,不良品一定要拿回做整修所以有可能有重覆的焊接點等語,惟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加油機連絡卡 (即介面卡 )要連接各種不同加油機,是配合不同加油機在介面卡上更換零組件,故有焊接現象,自訴人加油機三台都相同等語,另證人丙○○於原審證述:配合加油機種而要修改DIP規格之FCC介面卡,多半在「電阻」或「石英振盪器」部分等語,正好公司三台加油機機型既然相同,為配合加油機機種而修改部分又多半在電阻或石英振盪器,何以僅安裝在二島加油機之FCC介面卡之八顆光耦合器背面均有明顯重複焊接的現象,情況較創群公司因修理暫裝於一島之舊品FCC介面卡背面因多設一個光耦合器插座而有焊接痕跡更甚,自訴人爭執被告提供安裝之FCC介面卡係重複焊接之舊品,非新品,就上開安裝於二島之FCC介面卡而言,尚非無據,上開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相較於一島FCC通訊介面卡(即被告公司修理時以舊品替代之介面卡)其他三塊介面卡則無明顯金屬氧化或灰塵附著之現象,應可推估一島通訊介面卡製造或使用時間早於其他三塊介面卡等語及證人庚○○、丙○○於本院所述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創群公司提供安裝之三片FCC介面卡均係一般規格IC (即DIP規格),並非合約書要求之「SMD」規格 (「SMD」是美 國國家半導體開發的一種體積相當於晶片的封裝,這種封裝的大小如矽片一樣,具有體積小巧、更高的輸入/輸出密度、更佳的電子特性及散熱效能、容易裝嵌於電路板、一級溼度靈敏度及雜訊較低等多項優點,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鑑定報告第十八頁)。被告辯稱洽談過程中雙方 並未提及介面卡規格,與合約書所載不符,創群公司安裝之三片FCC介面卡均係DIP規格且其中二島之介面卡係重複焊接之舊品如上述,況保固期間僅一年,以舊品安裝是否會增加維修、保固支出不詳,且安裝於裡面買受人亦不易發覺,被告辯稱全部安裝之產品均係新品,沒有舊品或二手淘汰用品,全案工程花費較高者在於產品研發、安裝、維修、保固,被告公司債信良好,擁有多項研發專技,94年營業額為l億615萬4992元,系爭承攪契約總價27萬7千元係小額購 案,佔公司年營業額0.26%,屬小型工程採購案,爭執之FCC通訊介面卡報價六萬元,占公司年營業額萬分之五點六,微不足道,出貨設備尚有一年保固責任,被告如以成本低之舊品,混充新品,依此作為反增維修、保固支出,明顯得不償失,被告實無以低成本商品交貨,再支出高成本之維修人力,妨害公司信譽,不符經濟效益云云,亦不足採信。 ③被告雖辯稱:出貨之FCC通訊介面卡,不符合合約附件所示SMD規格,係因該二項產品料號相近,且因MEMOR&D-M-OOO7O1O1發行之指示,故未特別查覺在報價單產品項IV009 FCC ASS,YBD之規格欄內,行政人員戊○○製單誤植SMD ,施工人員領取FCC卡後,依技術通報內容進行重工及燒錄程式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伊在創群公司負責電話接通、報表製作、支援工程師雜項事務、協助公司開立訂單,是經由承辦人員告訴伊產品名稱、數量、單價,幫忙打單,打完後按照公司的流程,交給承辦人員,請客戶簽名後,將訂單傳真到台北作業,本件訂購單有經過丁○○確認,並給總公司看過等語,自無誤植之情形,且DIP與SMD規格之FCC通訊介面卡外觀明顯不同,DIP規格係插孔再從背面焊接,SMD規格則不用究孔,有證人庚○○、張超文於本院之證述在卷可稽,亦經本院當庭檢視無誤 (見本院卷一第四五三頁),施工人員自無誤取之可能。證人戊 ○○於本院證述:公司有倉管人員,但這項產品放在出貨區那邊,都是放在同一個箱子,連同出貨單,請工程師自行領用,才會有這樣的情形等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④被告另辯稱:事實上DIP與SMD規格之FCC通訊介面卡價格相近,SMD規格之加工、材料成本為七七四.四九元,DIP規格之加工、材料成本為八三三.二五元云云,雖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替創群代工FCC通訊介面卡的DIP板代工,大概六、七年,生產的製程有DIP和SMD二種,DIP有人工插件,SMD為機器置件,人工插件會依零件的長相不同有不同的報價,一個零件可能從0.65 到1或2元都有,SMD當時的報價約為0.25元到1元以上等 不同的報價,DIP跟SMD元件材料,以同類型的來說SMD的單價會比較低,普遍性是SMD會比較低些,特殊的則不敢說,二種介面卡市售的價格伊不知道等語;另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伊公司販售的SMD及DIP這二種介面卡價格一樣等語。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創群公司FCC卡使用SMD或DIP兩種介面,都是公司自己生產,只是它的焊接、封裝模式不一樣,功能、價格都是同一的報價,新客戶二萬元,舊客戶一萬五千元等語。然證人張超文於本院證述:伊服務於資訊公司,專業電話、電腦與資訊相關的檢測系統,SMD與DIP規格介面卡售價差異很大等語,並提出介面卡二片及發票二張供參酌;證人證人癸○○於本院證述:單一片SMD成本會高一點,比較科技化,較有技術性,實際上是這樣,只要是唸電子的,都會有這種概念等語。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據其以九十七工研禧字第08001號函覆:「DIP」稱為雙內線包 裝,其作法為電路板上必須有貫穿孔供其穿插元件用,元件在電路板一面,焊接點則在另一面,必須使用人工錫爐來焊接;「SMD」為表面黏著元件,係直接將元件焊接在電板的一面,可以用機器 (迴銲爐)配合錫膏自動焊接;兩者為 不相之技術,而SMD技術會較DIP技術為新,若在相同功能之FCC介面前提下使用DIP或SMD等不同元件銲固技術者,該產品價格應不同,且一般說來,SMD技術會較DIP技術之產品價格為貴。價格差異之多寡,須另行鑑定後才能進一步確認。再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創群公司其他銷售DIP及SMD規格FCC介面卡之單據供參酌,依被告所提附卷之統一發票、客戶服務記錄單、估價單、合約書等資料顯示創群公司於九十三、四年間替台糖公司客戶維修更換FCC卡,如在保固期間不算費,如逾保固期間則每片價格不逾四千元,所提八十八年交華上加油站之估價單記載FCC卡之單價二萬元,九十一年交建中加油站之估價單記載FCC卡之單價二萬元,然其上並未記載規格,且時間與本件相差甚久,自難據為本件參酌之依據。所提與本件時間較接近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客戶服務記錄單上記載DIP規格FCC卡單價一萬五千元,統一發票記載一萬四千二 百八十六元,另九十四年七月八日開予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記載FCC卡之單價僅三千八百零九點五元。本院審酌與二造均無利害關係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上開就SMD、DIP製作過程,SMD技術較新等情況論述之函覆,較可採信,且上開被告所提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客戶服務記錄單上記載DIP規格FCC卡單價一萬五千元與本件附件客戶報價/訂購單所載單價二萬元,確相差 五千元,堪認創群公司販售此二種規格之FCC介面卡之價格確有差異,且SMD規格之FCC介面卡之價格較DIP規格FCC卡價格高。證人庚○○、戊○○、丙○○上開證述暨被告所提傑云科技有限公司及韋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報價單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⑤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創群公司與正好公司訂立之合約書明確記載FCC介面卡係SMD規格,而SMD規格與DIP規格之介面卡既不可能誤載或誤拿,且SMD規格之FCC介面卡之價格較DIP規格之FCC介面卡價格高,被告竟以價格較低之DIP規格FCC介面卡安裝,其中二島之FCC介面卡且係重複焊接之舊品,均如上述,被告意圖為創群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炯然,自訴人委任之代理人饒自強陷於錯誤與之訂約,自訴人嗣並交付全部之款項,被告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係分公司副理,薪資固定,並非依分公司業務所得作為分紅、抽傭或薪資計算,益徵伊無詐欺意圖云云,同不足採。至自訴人設備是否老舊或所僱人員是否不熟悉自動化系統之操作及創群公司嗣後依約派員維修,與被告之前之詐欺究屬二事。 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聲請①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被告公司九十至九十五年之營業額,有無欠稅紀錄。②函行政院環保署及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究所詢:三氯乙烷管制使用,電子焊接免清洗,係符合蒙特婁協議,符合環保署要求。③傳訊證人即創群公司產品管理及資材處協理乙○○訊問關於SMD及DIP規格之相關售價,及公司人工維修計費情況,焊接點係安裝及檢測元件所造成,電子焊接應配合環保,採用免洗製程等事項。傳訊證人即創群公司業務副總楊國政證明創群公司FCC卡銷售報 價之情形。傳訊證人許維揚、黃鴻豐證明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提報合約之正確性。④調查自訴人加油設備出廠時間、維修狀況,是否已逾耐用年數,有無定期維修保養。另自訴人聲請命被告提出與案爭合約相同功能而以SMD技術製作之FCC介面卡,再將該SMD介面卡與扣案之DIP介面卡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鑑定價格。本院認此部分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業經本院傳訊其他證人及調查其他證據,已臻明瞭,或縱送請鑑定亦無法得知其明確之價差 (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第十七頁 ),爰不再函調、函鑑或傳訊。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⑴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⑶至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提供之三片FCC卡均係舊品尚有未洽,另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自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創群公司不法所得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並不多,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 無罪部分: 一、 被告丁○○部分: ①自訴人另稱被告丁○○所提供之一島、三島之FCC介面卡、三島硬碟、顯示卡有以舊品冒用新品之情,認被告丁○○另犯詐欺罪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案件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既與檢察官立於訴訟法上相同地位,自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積極舉證之責任。 ②自訴人雖認被告丁○○所提供之一島及三島FCC通訊介面卡係屬舊品而冒充新品,涉犯詐欺,然為被告丁○○堅詞否認,被告辯稱:一島加油機曾因不明原因離線二次,因而由「創群公司」之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及七日更換一島FCC通訊介面卡各乙次,而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一島FCC通訊介面卡即屬第二次更換者,因為不確定離線的原因,故暫以公司之備用品(舊品但功能為正常)替代等情,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第一次拿新的FCC介面卡去換,第二次以備品更換,將更換下的新品帶回公司測試等語相符,亦與卷附被告所提客戶服務記錄單所載相合,如上述,嗣自訴人即委託第三人「天吉電腦公司」人員進行更換系統,被告丁○○不及將原換下之FCC通訊介面卡再送回,被告上開所辯,尚可採信。至被告於原審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所提出之一島FCC介面卡,與三島FCC介面卡相同,均僅於「石英振盪器」部分有明顯重複焊接現象 (另三島FCC介面卡於「充電電池」部分有重複焊接現象),與二島介 面卡八顆光耦合器背面均有明顯重複焊接現象不符,且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石英振盪器」有可能配加油機機種而做不同之焊接,「充電電池」係因為等到客戶處安裝時才予以焊接,避免其內之化學劑流光等語,則被告所提之一島、三島FCC介面卡有上開焊接現象,尚非不可理解,殊難遽認係舊品。雖自訴人質疑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所提之FCC通訊介面卡是否為其原先所提供安裝者,然自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該介面卡非被告原先所提供安裝之一島FCC介面卡,自訴人就一島、三島FCC介面卡屬舊品之舉證責任尚有不足。 ③自訴人另稱被告丁○○所提供之上開三島硬碟係屬舊品亦為被告丁○○堅決否認,辯稱:該三島硬碟係「創群公司」向「研華公司」所訂購,於損壞時業已送回「研華公司」,並由該公司直接換新硬碟予伊公司,並非有以舊品替代新品,且伊所替代使用也是「SEAGATE公司」之同型硬碟,保固時間到二0一0年二月十八日,亦有網路資料可查等語。查,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以「創群公司」代理人名義與自訴人締約後,隨即於同年月八日向「研華公司」訂購型號為IPC-六六0六P3-25Z電腦三臺,經「研華公司」於同年月十四日出貨,以上有「創群公司」採購單、進貨單、「研華公司」出廠證明書、「研華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研華公司」出貨單、型號為IPC-六六0六P3-25Z及PCA-六00三號電腦之介紹、電腦硬碟送修紀錄(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五頁),並經「研華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回函中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而依被告丁○○於原審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訊問時所供:「(故你們硬碟一個是向研華,一個向聯強進貨?)後臺硬碟向聯強進貨,前臺硬碟向研華(筆錄誤繕為聯強)進貨」、「(你們與自訴人訂約後向別的電腦公司進貨,而你們公司只提供介面卡並負責加油站及電腦連接?)自訴人應該知道,因為被證六有電腦公司名稱,但我不確定他們是否了解,因為科技公司不生產電腦」等情(參本院卷第一五八頁)。縱使自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饒自強無法完全明瞭其與「創群公司」所締結之合約書中,是否全由「創群公司」提供所有產品抑或僅如被告丁○○上開所辯情事。惟觀雙方締結之上開合約書並未約定「創群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均需自行產製,則「創群公司」轉而向有合約關係之「研華公司」訂購上開電腦,自不能謂違反合約。且「創群公司」所提供之硬碟確係於雙方締結本案合約書後,方向「研華公司」訂製購買,另依「研華公司」上開回函內容「一般而言出產時間應與出貨時間僅數週時間」之情,可見被告丁○○以「創群公司」名義向「研華公司」訂購之三臺硬碟均屬新品,自無以舊品冒用新品情事。自訴人所稱被告丁○○提供舊電腦安裝一節,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④而就自訴人一度認「創群公司」所提供之前臺電腦非屬附件客戶報價/訂購單所約定之工業級電腦(見原審卷第三頁),及何以「創群公司」事後所提供之電腦規格與該客戶報價/訂購單約定之規格不符合IPC-六一五五V之要求等節,被告丁○○供稱:因為電腦汰換速度快,「創群公司」與「正好公司」締約時可能有該型號電腦,但「創群公司」改向「研華公司」訂貨時可能已無該貨,故「創群公司」方訂購較高規格之型號IPC-六六0六P3-25Z電腦等情。經「研華公司」就其所提供之電腦產品覆稱以:「㈠『研華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出售予『創群公司』之IPC-六六0六P3-25Z確定為工業級電腦,電腦之CPU規格為INTEL PⅠⅠⅠ 850 MHZCPU,硬碟規格為WD 40GB 7200rpm IDE HDD,主機板規格為研華PCA-六00三V-00A1,出貨不含通訊介面卡,...,㈢『創群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向『研華』訂購上開IPC-六一五五V之產品已經Phaseout,故當時已不生產,惟該IPC-六一五五V確屬於『研華』生產之工業級電腦主機板,該主機板CPU規格為 Intelo Pentium MMX233MHZ CPU,RAM為128MB之SDRAM,本案中PCA-六一五五V與IPC-六六0六P3-25Z之比較如下: ⑴IPC-六六0六P3-25Z使用PCA-六00三V-00A1之主機板:PCA-六00三V-00A1搭配INTEL PⅠⅠⅠ 850 MHZ CPU,其中CPU處理速度較快。 ⑵PCA-六00三V-00A1之顯示處理效能較高(搭配VRAMshare系統記憶體最高可達8MB),PCA-六一五五V則最高為4MB。 ⑶PCA-六00三V-00A1之IDE bus 速度可達ATA100,PCA-六一五五V則為U1tra DM33,故PCA0-六00三V之HDD存取速度較高。 ⑷價格上PCA-六00三V所搭配之整機與PCA-六一五五V相較,因為PCA-六00三所搭配之周邊與主機本身規格提升許多,因此價格也較VPCA-六一五五V為高。可推知PCA-六00三V-00A1所搭配之整機較PCA-六一五五V為較先進之電腦。」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足見被告丁○○辯稱係因為向「研華公司」訂購原合約書所載明之規格時已經無貨,始改以較高品質之PCA-六00三V規格替代,自無何詐欺取財可言。另被告丁○○亦就如附件客戶報價/訂購單所示RS-232Card產品,亦提出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向「瑞太資訊商業有限公司」進貨而安裝於自訴人之設備上,有產品出貨證明書、授權書、切結書等件(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在卷可徵,可見亦屬新品無誤。併予敘明。 ⑤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另爭執顯示卡部分亦屬舊品云云,無非以創群公司」之客戶服務記錄單一份記載「移除原加裝VGACARD」一情為據(見原審卷第四九之一頁、第一九六頁)。然依證人己○○、癸○○於原審時所述,伊等事後接受自訴人委任重新處理「正豪加油站」之連結系統問題時,只有將「創群公司」之FCC介面卡、硬碟部分拆下交給加油站之站長,其餘「創群公司」原有設備如堪用者則繼續使用,而顯示卡則是電腦買來就已經裝好的,是屬於內鍵配備,如果沒有顯示卡則不能顯示畫面,但當時是可以顯示畫面的,因此並沒有特別去查看該問題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九八頁、第三0二頁、第三0六頁)。足見依證人己○○、癸○○等人所述,於進行重新更換系統之際,顯示卡確係可以使用無誤,至上開客戶服務記錄單僅能證明被告丁○○有拆除顯示卡部分,至於拆除之原因係因為該顯示卡之設計與原加油機機體不符,抑或因屬舊品導致不符而須拆除,自訴代理人迄今無法舉證證明,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⑥綜上所述,自訴人主張被告丁○○所提供之一島、三島FCC介面卡、三島硬碟、顯示卡均有以舊品替代新品之情事,甚至一度質疑之電腦規格,及RS-232 Card等產品均與合約書所訂不符而有詐欺情事,舉證均有不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自訴人起訴判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辛○○部分: ①自訴人認被告辛○○與被告丁○○共犯上開刑法詐欺罪嫌,係以被告辛○○係「創群公司」總經理,且於「正豪公司」委託智勤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創群公司」質疑該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俱屬舊品、二手淘汰零件時(見原審卷第六七頁),係由被告辛○○以「創群公司」名義回覆之函文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上開函文係以其名義出具,惟堅決否認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自訴人發存證信函到臺北總公司,伊才交代臺中相關業務部門即被告丁○○與「創群公司」委聘之法律事務所研究後,再以臺北總公司伊名義發函回覆,實際上伊並未與自訴人接洽,且被告丁○○係屬臺中分公司之經理,凡臺中分公司之業務、行政、人事均由他處理,接洽業務方面在簽約金三十萬元以內即授權被告丁○○自行處理等語。 ②查本案實際上係由被告丁○○代表「創群公司」與饒自強所代理之「正好公司」締約,在整個洽談、裝修及善後處理方面,均由被告丁○○代表接洽,被告辛○○未曾出面等情,為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所不爭執。被告辛○○時所辯上情,核與被告丁○○所供及證人丙○○於原審結證:被告辛○○係「創群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在臺北、臺中及高雄都有分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是由被告丁○○負責,他可以就臺中分公司之業務、行政、人事任命負責任,被告辛○○並未參與臺中分公司的業務,被告辛○○來臺中都只是視察業務,而本案「正豪加油站」之加油機發生問題,都是向「創群公司」之被告丁○○反應,而在伊決定第一次以新的FCC通訊介面卡更換及第二次以備品之FCC通訊介面卡更換,都是被告丁○○指示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五頁、第二九三頁)。而被告辛○○既為「創群公司」總經理,職司「創群公司」關於總公司與分公司業務之推動、產品銷售、員工福利等大事項,至於各分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則委由各該分公司自行負責,各職所司,負其責任,以示權責相符,否則凡事勢必躬親,自不符合公司聘僱合適人選擔任經理、副理等行政人員分工負責之原理。被告辛○○所辯,與常情並不相悖。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徒以一紙被告辛○○以「創群公司」名義回覆之函文,及其為該公司之總經理,遽認實際上未參與本案締約及執行之被告辛○○應共負刑法詐欺罪責,尚屬無據。此外,自訴人或其代理人並未就被告辛○○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以被告辛○○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自訴人以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