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8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雖再辯稱:本件案發之時間,在民國92年8 月27日夜間10時過後,地點則在告訴人乙○○經營之台中縣沙鹿鎮○○路380 號「欣欣藥局」內部,時間在該藥局打烊休息之後,店內並無其他客人,現場亦僅有被告之妻甲○○及告訴人之妻,並無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路人圍觀係在警察到達現場之後,故案發當時並非公然狀態云云。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033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乙○○之時間為夜間10時之後,其地點在告訴人經營之欣欣藥局之內,但被告與其配偶甲○○係當天夜間10時許至上開藥局,作初步檢查及購買藥品,進入藥局時仍在營業中,進入時門未上鎖,警察來時同未上鎖,左右一拉即可開啟,告訴人藥局之店門係鋁門窗,下面部分係鋁片,上面部分係玻璃,鋁門結構即如告訴人於95年4月6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照片所示等情,業經被告之配偶即案發當天共同前往欣欣藥局之甲○○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40頁、41頁背面、4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伊經營欣欣藥局一般營業時間係早上9時至 夜間10時30分,但未有固定時間,若無客人即提早關門,若有客人即延後關門,在尚未關門之前,客人可以自由進出,而且案發當時係仲夏之夜,藥局內無冷氣,故鋁門維持開啟(通風)狀態,藥局鋁門結構如庭呈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背面),核與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鋁門照片二幀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而且審視鋁門照片,該欣欣藥局鋁門結構,係:下邊小片鋁片,大約及膝,小片鋁片以上即屬大面積透明玻璃,可供一般客人自透明玻璃觀看藥局內部情形至灼。雖然,證人甲○○同時證陳:進入藥局後門有關上,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按:台語之髒話),不會罵很大聲,聲音不會傳到外面,路人係警察來處理時,才圍觀過來等語,但查,欣欣藥局原無裝設冷氣,在仲夏溽暑需開門通風乙節,已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而且被告與其妻甲○○係告訴人藥局之客人,因藥局尚未關門(打烊)而得以入內,即令後來發生衝突警察到來時,藥局鋁門仍無關閉情形,為甲○○證述甚詳,核與藥局本身為營業場所,任何客人除非在藥局關門打烊之後,方才不得進入之營業常情吻合,可見案發當天被告辱罵告訴人「三字經」時,該藥局尚未打烊關門。此外,參以甲○○所稱:藥局左邊小吃店尚在營業中等語,以及藥局鋁門未關閉,鋁門結構又屬下邊鋁面上邊大面積透明玻璃各節(參見本院卷第53頁鋁門照片),藥局外面行走之路人當然得自「開啟」之鋁門及其「透明」玻璃共見共聞上開辱罵行為。另外,甲○○雖又證稱:不會罵很大聲,聲音不會傳到外面等語,然查,被告原為取回告訴人所持有記載甲○○個人病情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諮詢單,即強行取走告訴人置於桌上之上開諮詢單,以強暴手段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並與乙○○發生拉扯致其受傷(按: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嗣被告於告訴人拉住其衣服阻止離去之際,始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之過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並供稱:當時確實有發生爭執,伊有罵「三字經」,告訴人他也有錄音,當時他也直接問伊,為何伊罵告訴人,伊說伊「很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參以被告之妻甲○○同稱:被告有用「三字經」罵告訴人,是情緒化之發洩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是以,被告在與告訴人拉扯爭執之後,方才「很氣」而有「情緒化之發洩」罵「三字經」,其在盛怒之下所為辱罵,衡情為達侮辱之目的,其音量當然不低,甚至,音量之大已被錄音存證,則甲○○所證:(被告)不會罵很大聲,聲音不會傳到外面等語,顯然與客觀證據不合,而非可取。綜上所述,依當時情狀,告訴人所經營之欣欣藥局仍在營業中,其藥局之鋁門結構,開啟方式,及被告辱罵之音量,均足以使進出營業中之藥局及藥局外往來之路人共見共聞,因此,被告之辱罵言詞自屬可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而與公然之要件相符。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並非公然狀態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