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陳朱貴胡文傑郭同奇

  • 被告
    申○○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辛○○ F○○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2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987號、92年度偵字第7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申○○、子○○、宇○○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子○○、宇○○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宇○○緩刑參年。 辛○○、F○○共同連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及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之規定,從事招生、居間介紹行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申○○與楊嚴森(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緩刑三年確定)為結識數十年的朋友,楊嚴森為設於臺中市○○○街37號7、8樓「東華補習班」之負責人(另有教室設於臺中市○○街7號6樓、9號9樓),以經營專科、高中、國中學生補習教育為業,申○○於民國90年9月月以前,曾入股並擔任該「東華補習班」之主 任,於退股之後,對外仍掛名該補習班主任。子○○、宇○○(另有別名「路蕙鴻」)夫妻為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250號1樓「上進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原以經營國中、國小補習教育為業。謝忠奇(另有別名「謝志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為「長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鼎公司」,名義負責人戴覺先)之實際負責人,許峰榮則自擔任長鼎公司之企畫經理。戌○○、楊玉珍夫妻(以上二人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為設於臺中市○○街「東聯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以經營高中、國中學生補習教育為業。 二、楊嚴森、申○○、戌○○、子○○、宇○○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人民或其他機構,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及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竟利用「東華補習班」之商譽,以「東華補習班」及戌○○所經營「東聯補習班」之營業處所及電話,供作「大東華公司」之營業處所與聯絡電話,並由子○○、宇○○提供「上進文理補習班」班址與電話供作「大東華彰化分公司」、「大東華文教事業機構留學部」、「上進文教諮詢中心」之營業處所與聯絡電話,設立「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但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由申○○自任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戌○○自任「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執行長,楊嚴森、申○○、子○○、宇○○、戌○○對外均以「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大東華文教事業機構」名義,經營為大陸地區之高等學校(即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等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業務。並先於89年10月間,由楊嚴森、申○○透過申○○之大陸地區友人李光棟(別名李大偉)居間介紹,認識大陸地區北京大學前圖書館館長陳文良(已退休),就合作辦理臺灣地區人民前赴大陸地區就學業務達成共識後,楊嚴森、申○○即委派戌○○代表赴大陸地區北京市,於89年10月19日與陳文良簽訂協議書,並支付3萬5千美元予陳文良作為籌辦費用,雙方協議由陳文良負責提供大陸地區知名大學一定名額予「大東華文教事業機構」,「大東華文教事業機構」則必須保證每年有二百個臺籍學生(以下簡稱臺生)赴大陸地區就學,而陳文良對每名赴大陸地區求學之臺生可抽取7百美元佣金;其後,申○○、戌○○二人 即基於楊嚴森授權而開始使用「大東華文教事業機構」、「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等名義,刊登雜誌報端、散發海報傳單而大肆宣傳,進行招募臺生赴大陸地區報考、就讀高等學校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等教育機構等仲介事宜,並自90年年初起,由申○○、戌○○提供大陸留學資訊及印製廣告傳單與子○○、宇○○,再利用刊登報端、寄發廣告散至各學校以宣傳之,而共同辦理招募臺生赴大陸地區報考、就讀高等學校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等教育機構之仲介事宜,每合作招攬一個個案赴大陸地區就讀成功,子○○、宇○○夫妻可獲取佣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五人主 要仲介之學校有北京大學、北京體育大學、中國政法大學、清華大學、北京師範大學等,而於臺生或其家長依據廣告內容與電話、地址前來洽詢時介紹大陸地區各學校、科系諸項概況,勸募其等同意前去報考、就讀後,復與臺生或其家長簽訂「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收取所謂之「顧問費」,收費情形則視個案欲報考就讀之學校、科系等因素,自30萬元至120萬元不等,分作簽約時、教授面談時(或註冊時)、 取得入學通知書得順利進入志願之學校就讀時共三階段給付之,「大東華文教事業機構」即楊嚴森、申○○、戌○○、子○○、宇○○則須負責為其等辦理大陸地區聯招考試報名、陪同考生前往大陸進行考前輔導與參加考試、就讀期間生活及課業輔導等事務。為池宗訓(其子池孟軒、池孟修,起訴書誤將池孟修載為池孟軒,且將其二人家長池宗訓誤為臺生)、唐美雲(其女郭睿知、其子郭政一)、廖江庭、沈欣儀、連晨雅、陳凱玲,辦理至大陸應試之招生事宜及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而申○○、戌○○、子○○、宇○○四人,因政府尚未承認大陸學籍,亦不同意大陸地區教育機構來臺招生,致前開業務推展不順遂,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臺生報名參加大陸地區所舉辦之「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考試,均必須依憑個人實力應考,以應試成績決定錄取與否,且各大學學士、碩士、博士學位均不可能利用於寒、暑假期間短期進修二、三年即可獲得,且明知「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大東華文教事業機構留學部」在大陸地區並無設立分公司、分部或辦事處,亦無長期派駐人員以服務臺生,竟自90年2月間起, 印製並散發內容浮誇不實之宣傳廣告、海報,內容載有:「教師進修好時機.請傳閱。您知道嗎?政府對大陸學歷已採取『開放』政策了。我們可以幫您進入中國大陸就讀一流大學研究所,包括北京大學、北京師範大學、北京體育大學、北京電影學院、北京舞蹈學院、中央音樂學院、清華大學、天津大學、浙江大學、交通大學、上海復旦大學、南京大學、廈門大學、中山大學、北京協和醫科大學、北京大學醫學院、上海醫科大學、首都醫科大學、南京中醫藥大學、廣州中醫大學‥‥。排名都在大陸前三十名,甚至在全世界前十名。文、理、公、商、醫、教育、美術、音樂、舞蹈、體育,‥‥任您選擇。不用委屈花大把鈔票讀二流學校。到歐、美、日就讀,又需花大量時間適應語言、文化。學習自己的華文,省錢又省事,又有世界各國承認的高學歷證明,聰明您應該知道如何選擇了。此刻想擁有學士、碩士、博士的高學歷,不再是那麼遙不可及,碩、博士進修也不需放棄目前的工作,每年只要利用寒、暑假時間短期進修二、三年,即可獲得北京大學等知名的大學學位。*教育部即將承認大陸學歷,及早卡位以免向隅**五專畢業生需工作滿三年才可報考**學士後醫學碩博士(6~8)任何科系畢業生皆可報 考**學士(4~5年)、碩士(2年)、博士(3年)」或「 保證入學,在中華民國唸書,想進一流的大學或醫學系。你的高中成績必須是在全國學生的前5%,才有希望。現在,你要唸世界一流知名大學或醫學系,本機構保證完成你的心願。本機構與世界知名大學簽約合作為莘莘學子另闢升學管道。綜合性大學共58所200多系,醫科及醫藥大學共32所;藝 術、美術、工藝、戲劇、舞蹈、服裝、電影體育大學共23所。多樣性的讓你選擇,並保證讓你入學,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與多種記載「如無法替取得合法入學通知,需無條件返還已繳之顧問費」內容之「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申○○個人更侫稱係「大陸對臺招生辦事處臺灣辦事處代表」,復向前來洽詢之臺生誆稱:渠等與中央統戰站的某位幹部關係良好,該幹部與各大學的關係良好,或透過渠等與大陸地區各高等學校教授之特殊關係,有十幾年的工作經驗,考試只是形式,成績好不好沒關係,運用門路、關係,有錢可疏通,只要對學校有所捐獻,即可從寬入學,保證有辦法讓臺生可順利進入大陸地區所志願的任何大學就讀,或保證考上後可以不用在臺服兵役等語。使卯○○、A○○、寅○○(以上三人與申○○、子○○、宇○○、戌○○接洽)、戊○○、C○○、玄○○、丁○○(以上四人與申○○、子○○、宇○○接洽)、宙○○、D○○、乙○○、癸○○、酉○○(以上五人與子○○、宇○○接洽),辰○○(與子○○、宇○○、戌○○接洽)、柯葦茹(與戌○○接洽),及與申○○接洽之臺生家長午○○(其子陳佳緯)、庚○○(其子李柏毅)、許春風(其子許子羿)、未○○○(其女陳靜芳)、巳○○(其子林大為)、亥○○(其子蘇冠文)、甲○○○(其子王俊仁)、丑○○(其子徐銘謙,起訴書誤載為徐榕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與申○○、戌○○、宇○○(子○○、宇○○夫妻皆推由以宇○○名義為之)簽訂「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並分別實際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顧問費(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至45萬元不等)。楊嚴森、申○○、戌○○、子○○、宇○○等並為上開臺生辦理至大陸應試之招生事宜及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申○○、戌○○、子○○、宇○○並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申○○、子○○、宇○○、戌○○雖曾安排卯○○等人前赴大陸地區考試或會見教授,惟只陳佳緯、李柏毅、蘇冠文依實力應考順利入學,其餘者或無法如願,或於面見大陸地區之大學教授後即發現受騙而要求退費,或自行設法報名、應考而順利入學,且申○○保證蘇冠文考上後在臺可以不用服兵役亦無法兌現,但申○○、子○○、宇○○、戌○○僅退費予C○○、玄○○、丁○○、乙○○、酉○○、庚○○、巳○○如附表一所示,其餘則未依照簽訂之「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內容退還預繳之費用。 三、90年5、6月間,楊嚴森鑒於設立登記前之「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招生業務確實不如預期,乃欲借重謝忠奇所經營「長鼎公司」之管理、行銷能力及資源加入經營,遂積極向謝忠奇遊說,恰「長鼎公司」亦因收入不敷支出,亟欲轉型以拓展商機、增加營運收益,謝忠奇即基於與楊嚴森、戌○○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長鼎公司」之營業處所即臺中市○區○○○路一段185號15樓之B與電話供作營業處所與聯絡電話,對外實際從事為大陸地區之高等學校(即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等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業務,謝忠奇並聘請由楊嚴森推薦之戌○○擔任「長鼎公司」總經理,惟戌○○任職未久,即因操守不佳而遭開除,申○○、楊嚴森、謝忠奇即承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之概括犯意,由謝忠奇邀同其「長鼎公司」資深員工許峰榮,與楊嚴森、申○○共同商議設立「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許峰榮即基於與謝忠奇、楊嚴森、申○○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12月6日簽 立合作協議書,由楊嚴森持有四股、申○○持有2.5股(其 二人持股為技術股並未實際出資),謝忠奇持有2.5股,許 峰榮持有1股,公積金2股,共計12股,於91年1月4日正式登記設立,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185號15樓,登記負 責人為林玉珍,實際負責人為謝忠奇,招生業務則授權總經理申○○負責,許峰榮則擔任經理而為申○○之副手,協助處理臺生前往大陸地區報名、考試等事宜。許峰榮並自簽訂合作協議書後,以「長鼎公司」代表人名義,分別於90 年 12月17日與廖進生即臺生廖明政之家長,於90年12月20日與吳芳宜,於90年12月28日與陳玉修,簽訂升學履約保證書,而有辦理招生事宜及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申○○則有為臺生或其家長趙淑美、李昭螢、林秉輝、陳玉修、丁文蘊(其母吳麗華)、黃大哲、廖明政(其父廖進生)、蔡政翰(其母陳素春)、林麗娟、王凱育(其父王漢樘)、朱綋萱、李昀儒、孫小琪、林游宏(其父林嵩清)、魏慶霖、鍾凱釧(其父鍾李廷、其母藍鳳芹)、謝麗美、向福來、黃信修、黃家鑫(其母陳金女)、林彥君(其父林培祥)、陳智勇、沈雅琪、賴正偉、蔡慶宏,辦理至大陸應試之招生事宜及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四、90年8月間起,子○○、宇○○不再與申○○、楊嚴森、戌 ○○合作招生後,申○○、楊嚴森、戌○○又承前開違反臺灣地區人民或其他機構,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及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楊嚴森提供臺中市○區○○路一段101號15樓B室作為營業處所,供申○○、戌○○以尚未設立登記前之「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為大陸地區之高等學校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等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業務。 五、申○○又利用謝忠奇對於大陸地區留學項目與業務不甚了解之機會,承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12 月5日起,至90年12月19日止,以上開不實說詞,使林嵩清(其子林游宏)、黃信修及黃劉月珍(其子黃宇歆)、陳智勇陷於錯誤,與申○○簽訂「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並分別實際交付40萬元(未退費)、30萬元(已退還27萬元)、15萬元(只退還1萬元)之「顧問費」(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至 65 萬元不等)予「長鼎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大東華公 司」)。申○○雖曾透過「長鼎公司」其後成立之「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安排林游宏、黃宇歆、陳智勇前赴大陸地區考試或會見教授,惟只林游宏依實力應考順利入學,黃宇歆、陳智勇則無法如願。 六、子○○、宇○○夫婦因與楊嚴森、申○○、戌○○間之合作關係不佳,屢生紛爭,遂決意自90年8月間起脫離未經設立 登記之「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與「大東華文教事業機構」而自立門戶,並自同時間起,承前開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上開「上進文理補習班」班址與電話,供作「上進文教諮詢中心」之營業處所與聯絡電話,辦理招募臺生赴大陸地區報考、就讀高等學校碩士、博士學位等教育機構之居間介紹事宜,並向前來洽詢之臺生或其家長誆稱:其與大陸地區各高等學校教授之特殊關係,只要透過有力人士幫忙,並給予相當費用,自可保證入學云云。迄至91年底,計為B○○、翁麒焜(原名翁君平)、天○○、丙○○、邱惟明、林冠成、吳家碧、E○○、林俊廷、己○○、黃○○等人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業務。其中並有B○○、翁麒焜(原名翁君平)、天○○、丙○○、E○○、己○○、黃○○不知有偽,與子○○、宇○○簽訂「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實際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顧問費(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至30萬元不等),子○○、宇○○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但子○○、宇○○僅退款予天○○、丙○○10萬元及退款予E○○22萬元,其餘則未依照簽訂之「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內容退還預繳之費用。 七、謝忠奇自91年1月間「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以來,發函制止戌○○繼續使用上開公司名稱,楊嚴森、戌○○遂與F○○商議另立公司,並由戌○○引介辛○○加入經營,楊嚴森、戌○○與F○○、辛○○四人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1年3月12日另行設立「大中華國際留 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由F○○出任負責人,戌○○為總經理,辛○○為財務總監,在臺中市○○路117號8樓康林公司之營業處所,供作從事為大陸地區之高等學校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等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業務,由戌○○負責招生宣傳、簽約、赴陸考試等事宜,楊嚴森則負責有關大陸方面聯繫業務。 八、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於91年9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117號8樓搜索扣得招生資料20份、客戶資料6份、公司資料5份、 請款單1份、招生申請資料20份、私立高中洽談內容1冊、客戶資料表3份、客戶訪問記錄表1份、收費價目表1份、招生 作業流程表1份、履約合約書1份、收費收據1份、招生提案 簡報1份、大陸留學說明會1份、簽呈資料1份、中國人民大 學照片1幀、新進人員履歷表1份、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辛 ○○資料1份、空白畢業證書3份、大中華印章3枚、公司電 腦資料1份、大中華海報及簡報資料6張;於91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三段447號20樓之C「長鼎公司」營業處所搜索扣得報名資料16份、帳冊22份、文宣資料17份、人事資料1份、加盟資料3份;於91年9月4日上午10 時許,至臺中市○區○道路35巷1弄14號申○○住處搜索扣 得學員資料4份、札記3冊、帳冊2紙、招生資料6份、學員赴陸照片1份;於91年9月4日10時30許,至臺中市○○區○○ 路一段503巷36弄13號戌○○、楊玉珍住處搜索扣得代陸招 生宣傳資料10冊、公司股東名單資料1冊、客戶名單紀錄表3冊、客戶資料1冊、代陸招生臺灣學生照片資料1冊、學生履約保證書1冊、代陸招生臺灣學生報考資料1冊、東聯文理短期補習班公司章1顆。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持搜索 票,於91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273 巷32弄23號8樓子○○、宇○○住處搜索扣得大中華國際留 學教育中心招生資料15張、合作計畫書(空白)13張、合作協議書1張、大東華「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2張、北京大學進修教師健康檢查表6張、北京大學入學須知7張、留學部日報表7張、國際留學顧問合約書4張、D○○等博士學位聲請表48張、癸○○等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39張、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公司留學資料2張、北京理工大學招生介紹5份、玉山商業銀行宇○○帳簿1本、第七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子○○帳 簿1本;於91年9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 ○路250號「上進文理補習班」搜索扣得南京等大學醫學院 招生資料5張。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暨B○○、翁麒焜、天○○、丙○○、宙○○、D○○、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申○○、子○○、宇○○固均供承其等有違反臺灣地區人民、機構,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及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之規定,從事招生、居間介紹之行為,而被告子○○、宇○○亦坦承「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其二人即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行為。惟被告申○○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子○○、宇○○亦均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申○○辯稱:其僅介紹李光棟與楊嚴森認識,其不知該二人聯絡情形,亦不知與陳文良簽約之事,僅受楊嚴森聘請擔任班主任,協助其辦理招生事宜,從未經手任何臺生或家長交付的各項費用,所有款項均由楊嚴森的兒子地○○及所派之會計吳新枝收取,或由蔡素琴收取,其每月薪水5萬元,每次去北京辦 事時,僅向會計領取3萬元旅費,而印刷海報、登廣告、履 約保證書等費用都由楊嚴森支付,其未出資也未參與,其招募的臺生都經過其指導如何考試,在大陸地區亦設有辦事處,由專人輔導,至於沒有考上者,如許子羿,其也有退款,並無人告其詐欺,其也不是設立登記前「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無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云云;被告子○○、宇○○均辯稱:因申○○、戌○○向其表示保證臺生至大陸一定可以入學,申○○並多次交付大陸留學重點工作指示,保證免試入學,其等不瞭解真相,直到臺生考試完畢,才知道不是每一個人都可以錄取,嗣因申○○私吞款項並拒絕為考生服務,其只好硬著頭皮自己聯絡大陸親戚安排處理善後,希望臺生都可以錄取,而北體大學教授也於91年1月間開專班為臺生補習,訂於考前重點提示,提 供英文作文題目供考生準備,但放榜前遭人檢舉而生枝節,所以只有一人錄取。其等一時未察而採大東華訂定之簽約書,約定未錄取時全額退費,其事後也與臺生協調,已退款予玄○○,並與乙○○、酉○○、天○○、丙○○、E○○達成退款10萬元之協議,但嗣於91年11月間協調時,因人多嘴雜而未達成共識,後來有人至其補習班噴漆吵鬧,使其無法經營,收入減少,所以無法還款。事情發生時,被告子○○再學校教書,事情被告子○○不了解,並未參與云云。被告辛○○、F○○均坦承其二人自91年3月12日設立「大中華 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分別擔任財務總監、負責人之職務,然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規定,均辯稱:其等與戌○○合組上開公司後,覺得有問題,所以未實際從事招生工作,但戌○○仍在外自行招攬,其等有寫存證信函阻止,並至戌○○住處搬回一些廣告資料,上面印有其公司地址,結果被臺中市調查站搜索扣得,可能因而被誤會,戌○○之行為,與其二人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部分: ⒈被害人午○○、庚○○、許春風、未○○○、巳○○、亥○○、甲○○○、丑○○等人,均係將臺生之赴大陸地區報考之「顧問費」親自交給被告申○○一節,業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未○○○出具匯款予被告申○○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份、被害人丑○○出具之抬頭指定 為申○○的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支票1紙及被告申○○自 行記載收取臺生「顧問費」之字據1紙在卷足憑,且證人即 被告宇○○在原審於93年10月26日審理時證稱:於90年8月 以前,曾就其招募至大陸地區報考臺生所交付之「顧問費」,扣除子○○、宇○○可收取之佣金後,將款項匯給申○○等語明確,並有被告宇○○提出之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3紙 、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紙、第七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1紙及被告申○○出具之收據1紙附卷可佐,再參以證人蔡素 琴於原審93年10月26日到庭證述:其在東華補習班上班時,楊嚴森派其協助申○○至臺生家中派訪家長,申○○有先收取10萬元之代辦費,但其沒有協助申○○向臺生或其家長收取費用等語無誤。證人楊嚴森於原審94年8月4日審理時證稱:申○○的薪水,是直接從介紹學生的費用裡抽取5萬元, 但是申○○都自己收取學生費用,自己拿去,其不知道申○○是否有將收取的費用交給其子地○○或會計吳新枝,可能只有少部分交給吳新枝而已,而且申○○都沒有讓其知道收費情形等語無訛。則由證人蔡素琴、楊嚴森證詞可知,招攬赴大陸地區報考的費用係由被告申○○收取,且無法證明被告每月薪水僅為5萬元及向臺生家長收取的費用是否有全數 交給地○○、吳新枝、蔡素琴,顯見被告申○○確有向臺生或其家長收取「顧問費」之事實。是被告申○○辯稱:從未經手任何臺生或家長交付的各項費用,所有款項均由楊嚴森的兒子地○○及所派之會計吳新枝收取,或由蔡素琴收取,其僅領取每月薪水5萬元,每次去北京辦事時,再向會計領 取3萬元旅費云云,顯然不實。 ⒉依於91年9月4日在臺中市○區○道路35巷1弄14號被告申○ ○住處搜索所扣得學員資料,其中編號壹之一者,首頁為案外人陳文良於90年3月2日寫給被告申○○之信函,內容有:「1、我已與國務院臺辦諮詢、教育部臺辦答復得非常明確;(2)凡未參加並經過大陸地區指定地點報名考試而入學 者,均為無效,並對當事人(大陸方面)追究責任直至法律指控;5、中國政法大學寒暑假招生事宜,確有此事,但目前尚未對臺灣地區開放;6、臺灣學子報考大陸各頂尖名校,仍不能對每個學子保證」等語,可見案外人陳文良已與被告申○○告知需參加大陸地區考試才能入學,並無對臺灣地區學生開放寒暑假招生,且不可保證名校入學之事,然被告申○○卻⑴向被害人午○○表示保證其子陳佳緯入學等語;⑵對被害人庚○○表示保證其子李柏毅入學等語,卻將其子李柏毅所填第一志願北大醫科劃掉,私填首都醫科大學及上海醫科大學;⑶對被害人許春風表示保證其子許子羿入學否則退款,然許子羿未考取,被告申○○亦無退款;⑷對被害人未○○○表示保證其女陳靜芳考上上海復旦大學,但陳靜芳並無考上,亦無退款;⑸向被害人巳○○表示保證其子林大為考上上海首都醫科大學,否則退款,但林大為沒有考上,經多次催討後才退款20萬元;⑹向被害人亥○○表示在大陸有門路,保證其子蘇冠文考上大陸北大、清大、交大等大學,並保證可以不用當兵,可以協助在大陸的學習問題,否則全額退款,雖被告申○○曾安排前去大陸天津與教授見面,且作考前輔導,最後蘇冠文考上交通大學機械電氣化系,但被告申○○沒有兌現讓蘇冠文不用當兵,且蘇冠文反應被告申○○提供的教材根本沒有用,但被告申○○迄未退款;⑺向被害人甲○○○表示保證其子王俊仁可以進入上海中醫藥大學中醫系,但王俊仁並未取得正式入學資格,迄未退款;⑻向被害人丑○○表示保證其子徐銘謙考取大陸同濟大學、中山大學、廈門大學之工商管理系,但未能考取,卻僅退款3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午○○、庚○○、許春風、未○ ○○、巳○○、亥○○、甲○○○、丑○○分別指稱綦詳,並有被害人庚○○出具之「升學履約保證書」1份在卷可證 ,自堪認被告申○○確有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被告申○○辯稱:其招募的臺生都經過其指導如何考試,在大陸地區亦設有辦事處,由專人輔導,至於沒有考上者,如許子羿,也有退款云云,顯不實在。 ⒊被告宇○○於91年9月4日在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和大東華公司合辦的個案有十餘個,有些由申○○帶隊前往大陸,有的由其帶隊赴陸,其記得於90年3、4月間,申○○帶卯○○、A○○、寅○○、戊○○、C○○、玄○○前往大陸,當時子○○亦一同前往,嗣其於90年9月間帶丁○○、 宙○○、D○○、癸○○等人前往大陸,其與大東華合辦個案,每一個案約抽所繳費用百分之九作為佣金,其收取款項後均交給大東華公司會計人員或申○○等語,被告子○○於同日亦供稱:申○○與其言明只要上進文理補習班招成一個赴大陸就讀,就可抽取佣金5萬元,上進文理補習班前後共 招攬戊○○等十餘人前往考試,並交付顧問費40餘萬元給大東華公司申○○,但至90年7、8月間發現申○○收了錢卻沒安排考試及面見大陸教授事宜,所以上進文理補習班與大東華公司結束合作關係,才自行辦理帶學生赴陸考試等語。核與證人宇○○於原審93年10月26日審理時具結前開證言相符,並有被告宇○○提出之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3紙、第七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1紙、第七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1紙及被告申○○出具之收據1紙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申○○、子○○ 、宇○○、戌○○於90年8月間以前,就招生所收取之費用 ,應僅抽取部分佣金,其餘須繳給設立登記前之「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故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非 由被告申○○親自招生並收取費用,然其應有參與抽取佣金之行為,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與被告子○○、宇○○、戌○○成立詐欺取財之共犯。 ⒋被告申○○於91年9月4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即坦承:89年10月間,其與楊嚴森透過李光棟(別名李大偉)居間介紹,認識前北京大學圖書館館長陳文良,陳文良表示有門路可辦理臺灣學生至大陸求學,回臺後,楊嚴森就提供100萬 元要其辦理赴陸求學事宜,並於89年10月19日委派戌○○赴陸與陳文良簽訂臺灣學生赴陸求學的協議書,支付陳文良3 萬5千元美金的籌辦費用,其主要工作是招攬東華補習班考 不上臺灣地區大學的學生,或經學生介紹至大東華文教事業機構辦理赴陸求學的手續,另戌○○亦要楊嚴森出資8、90 萬元製作海報、廣告方式來招攬學生報名,學生必須繳交5 百元的手續費及10萬元之顧問費,其等會將學生的申請入學表格、畢業證書、臺港聯招的報名資料,郵寄給陳文良,學生經錄取後,再收取10至15萬元之顧問費等語,核與其於91年11月6日偵訊時供述:剛開始其與楊嚴森、戌○○一起商 量,執行部分分為兩個方面,一為補習班的學生徵詢,另一為由戌○○負責對外登廣告,當時也準備成立一家大東華公司等語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楊嚴森於91年9月4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述:由申○○與陳文良談好合作事宜後,其與申○○再委派戌○○代表赴陸,以大東華名義與陳文良簽約,並支付陳文良3萬5千元美金,同時由其出資以「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在中國時報及中時晚報數次刊登代陸招生廣告,並由戌○○印製大陸招生海報,實際招生業務則由申○○、戌○○運作等語明確,可見被告申○○、楊嚴森、戌○○招募學生至大陸留學一事,分別負責招生、出資、印製廣告等事宜,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得以係由被告楊嚴森負責出資,及宣傳廣告是由被告戌○○出面印製云云,即認毋庸負共犯責任。再者,被告戌○○所印製之宣傳廣告、海報及「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內容等情,有上開宣傳廣告、海報及「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在卷可參,審之上開文件載明保證入學、可寒暑假進修、未考取保證退費,均與實際情況不符,足徵其內容不實。則被告申○○亦有利用不實廣告招攬學生之行為,洵堪認定。 ⒌再被告申○○雖辯稱:無人告其詐欺,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係屬公訴罪,審之被告申○○對上開被害人均以保證入學之不實內容使之陷於錯誤而與其簽約,並收取高額費用,然於臺生未獲錄取時,未履行全額退款之承諾,其施用詐術之行為,甚為明確,不待被害人提出告訴,本即可追訴處罰,是被告申○○上開所辯,核無足取。 ⒍末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公司法第19條訂有明文。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因法人(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為權利、義務及犯罪主體,故係處罰行為人(即自然人),而該行為人不以負責人為限,只要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即可繩以公司法第19條之罪。被告申○○自居為「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於該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前,即散發以該公司名義出具之保證入學之宣傳廣告、海報,並以此名義與被害人午○○、庚○○等人簽訂「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等情,有被害人午○○、庚○○之指述,復有名片1紙、宣傳廣告、海報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申○○關於:其非設立登記前之「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無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之辯解,顯然誤會法律規定而無可採。 ⒎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害人丑○○(其子徐銘謙)部分,係被告申○○在與證人謝忠奇合作期間所為之招生云云,然查,依卷附之升學履約保證書,被害人丑○○係於90年6月16 日與被告申○○簽約,此應在被告申○○與證人謝忠奇合作招生之前所為,附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申○○上開所辯,均無可取,其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及詐欺取財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子○○、宇○○部分: ⒈由上開案外人陳文良之信函內容可知,需參加大陸地區考試才能入學,且無寒暑假修學分即可取得學位,亦無保證名校入學之事,然被告子○○、宇○○卻向被害人吹噓如下:⑴向證人卯○○表示保證只要有門路,有關係就可以入學,如果無法入學會全額退款,但證人卯○○未獲錄取,亦無退款;⑵向證人A○○表示保證其等關係很好,可以打通關節,教授會洩題,考前可以安排複習,保證進入北大法律系云云,然後來改口說北大額滿,要求改唸政法大學,嗣至北京見教授時,證人A○○就覺得不對勁,當時被告申○○怕會穿幫,當場同意退款,後來筆試及口試都是證人A○○自己安排的,迄亦無退款;⑶向證人寅○○表示保證入學,但至北京理工學院時,負責人稱僅剩下一個名額,被告申○○就在櫃檯隨便抽一張說明書要求改念中國法政大學,後來考試是證人寅○○自己完成,迄未退款;⑷向證人戊○○表示考試成績不好沒關係,要唸什麼學校、科系都沒問題,可以利用寒暑假就讀修得學分即可取得學位;⑸向被害人C○○表示與臺、港、澳碩博士班招生中心承辦人員熟識,有辦法讓其通過入學考試;⑹向證人玄○○表示保證入學,全額退款,嗣遲至93年1月28日方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以20 萬元達成和解;⑺向證人丁○○表示不需放棄目前工作,每年只要利用寒暑假短期進修二、三年,即可取得大陸知名大學學位,其等有人脈,會送紅包,不管考試是否考好,保證一定考到理想中的學校及科系,如果不能順利入學則全額退費;⑻告訴人宙○○表示利用寒暑假就讀修得學分即可取得學位,並表示其舅媽在大陸關係很好,可以保證入學,如未錄取保證退款,但迄未退款;⑼向告訴人D○○表示可以透過大陸有力人士幫忙保證入學,並可以利用寒暑假就讀修得學分即可取得學位;⑽向告訴人乙○○表示其與大陸人脈黨政關係很好,考前可至教授家作考前輔導,重點提示,保證入學及未考取全額退費,但均未兌現,事後僅退款10萬元;⑾向被害人癸○○表示保證考取大陸北京理工大學動力機械及工程系研究所博士班,並保證利用寒暑假去修習學分即可取得博士學位,否則全額退費,嗣被害人癸○○雖考取,但因無法只利用寒暑假修習學分,因而未前往就讀,迄未退款;⑿向被害人酉○○表示保證考取大陸北京體育大學博士班,未考取可全額退費,但嗣被害人酉○○未考取,經多次催討才退款30萬元;⒀向被害人辰○○表示可保證入學及未考取全額退款,但未履行,亦無退款;⒁向告訴人B○○、翁麒焜、天○○、丙○○表示透過大陸有力人士幫忙,給予相當費用,可保證入學;⒂向被害人E○○表示保證考取,未考取全額退費,但嗣被害人E○○未考取,被告子○○、宇○○拖欠很久,才退款22萬元;⒃向被害人己○○表示在大陸有門路,可以保證考取研究所,如果未考取全額退款,但迄未退款;⒄向被害人黃○○表示保證錄取北京大學概率與數理統計所博士班,未錄取保證退款,然嗣被害人黃○○未收到入學許可,被告子○○、宇○○簽發面額各5萬元、25 萬元之本票後,並無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卯○○、A○○、寅○○、戊○○、玄○○、丁○○於91年12月3日偵查時證 述明確,並經告訴人宙○○、D○○、乙○○、B○○、翁麒焜、天○○、丙○○指述綦詳,且據被害人C○○、酉○○、辰○○、癸○○、E○○、己○○、黃○○陳述屬實,復有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匯款通知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支票、本票、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函存卷可佐,足證被告子○○、宇○○確有以上開不實說詞,致上開證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與之締結升學履約保證書並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犯行。是被告子○○、宇○○上開所辯,核不可信。 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癸○○、酉○○三人部分,係被告子○○、宇○○自90年8月間起脫離未經 設立登記之「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與「大東華文教事業機構」,自立門戶後所自行招生云云,然審之被告子○○、宇○○自90年8月間自行招生後,所使用之海外 升學履約保證書內容、格式及條款,均與90年8月間以前使 用者不同,有被害人卯○○、A○○、寅○○之升學履約保證書,被害人戊○○、玄○○、丁○○、己○○之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及告訴人宙○○、D○○、B○○、翁麒焜、天○○、丙○○提出之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 ,而證人乙○○之簽約時間為90年6月17日,被害人癸○○ 簽約時間為90年7月4日,被害人酉○○簽約時間為90年5月26日,均在90年8月以前,使用之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內容及格式,亦與被告子○○、宇○○於90年8月間以前使用者相 同,可徵其三人應係被告子○○、宇○○未脫離「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前所為的招生。 ⒊綜上所述,被告子○○、宇○○上開關於無詐欺行為之辯解,核無可取,其二人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及詐欺取財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辛○○、F○○部分: ⒈被告F○○於偵查中供稱:公司成立後剛開始有在做,但後來業績不好就停了等語(見偵字第20987號偵查卷二第23 頁)。被告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大中華公司在3月份正 式成立,但是戌○○在這之前已在自由路自行運作,楊先生及戌○○告訴所說大東華的公司是他們的,所以原本是以大東華的公司在刊登廣告,後來謝忠奇寄存證信函來我們才改用大中華,這段期間我共花了1佰多萬,包括替戌○○處理 先前的債務及管銷費用,戌○○是如何在稿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0987號偵查卷二第24頁)。證人即被告宇○○ 在彰化縣調查站證稱:該資料是大中華國際留學顧問公司的張姓小姐請我幫他僱請工讀生到大學聯考彰化高中及員林高中考場散發。其後該公司執行長辛○○亦在今(91)年7月 間找我洽談合作在台招生赴陸就學事宜,尚在商談中。該資料是我所有,內容是大中華公司與我洽談在台招生赴陸就學之合作計畫。我不清楚大中華公司組織架構及分工情形,我只知該公司負責人為F○○,執行長為辛○○,目前大中華公司正準備辦理臺生前往南開大學EMBA(高階經理人工商管理碩士班)就讀,該公司執行長曾於日前找我談論合作事宜,目前尚在洽談中等語(見警聲搜字第15 80號卷第10至12 頁)。並有陳冠霖、楊詩綺、林筱莉簽訂之大陸本科生履約合約書各1份及在「大中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營 業處所搜索所得證物扣案可證。依卷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中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F○○(見警聲搜字第1580 號卷第27頁),再由查扣之宣傳資料、顧 問費收費標準、簡章、報名碩、博士需要準備的證件、服務流程圖等。足認被告辛○○、F○○與楊嚴森、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自屬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辛○○、F○○雖曾發存證信函予戌○○、楊玉珍,內容為「台端未經我方授權,卻逕自假藉我公司名義承攬業務,此舉已破壞我方聲譽甚鉅,現籲台端立即停止一切偽冒行為,並登報道歉,否則我方將逕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僅係圖在制止戌○○未經授權之行為而已,並未明確否認該公司無經營招生至大陸求學之事,自不足為被告辛○○、F○○有利之證明。 ⒉綜上所述,被告辛○○、F○○之辯解,均不足採,其二人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9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惟該法第19條規定之刑度並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核被告申○○、子○○、宇○○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2條規定論處,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核被告辛○○、F○○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2條規定論處。且: ㈠被告申○○、子○○、宇○○與楊嚴森、戌○○、案外人陳文良間,就90年8月間以前,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大東華國 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招生至大陸留學之行為,而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2條之罪,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條第2項之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被告申○○與楊嚴森、戌○○、案外人陳文良間,就90年8 月間以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招生至大陸留學之行為,而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2條之罪,及違反修正後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第2項之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申○○與許峰榮、楊嚴森、謝忠奇間,就成立「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後,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2條之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申○○、子○○、宇○○就90年8月間前,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子○○、宇○○間,就90年8月間以後,違反修正後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2條之罪,及就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辛○○、F○○與楊嚴森、戌○○間,就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2條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申○○、子○○、宇○○多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2條之罪,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㈧又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先後反覆為之 的性質存在,故被告申○○、子○○、宇○○多次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行為,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㈨被告申○○、子○○、宇○○三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申○○、子○○、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申○○、子○○、宇○○於犯罪後,均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或部分之金額,本院認為尚無必予入監服刑之必要;又被告辛○○、F○○部分,原審疏未詳查審酌,遽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雖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均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申○○、子○○、宇○○應依常業詐欺論處,本院認為該三被告之行為,固不足取,然綜核被告等全般犯行,尚難遽認係基於以詐欺為業或恃以維生之犯意而為,自不得遽依常業詐欺之刑責相繩。惟檢察官對被告辛○○、F○○部分之上訴,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 ㈠政府對兩岸關係之教育政策,因受政治因素之考量,以致限制頗多,對於學子之受教育權利,不無影響,且依被告等行為之時,關於是否開放大陸招生之政策,教育主管機關之決策,反覆不一,莫衷一是。是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自不宜苛責。被告申○○、子○○、宇○○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訛稱可保證入學,若未考取會全額退費,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事後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且部分被害人已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申 ○○、子○○,依其二人之犯罪情節,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㈡本案因另有共犯戌○○、楊玉珍、謝忠奇仍通緝中而無法全案審結,而扣案證物為將來認定共犯戌○○、楊玉珍、謝忠奇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依據,本院認為現尚不宜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子○○、宇○○對臺生池孟軒、池孟修(起訴書將池孟修誤載為池孟軒,且將其二人家長池宗訓誤為臺生)、廖紅庭、沈欣儀、連晨雅、陳凱玲、郭睿知、郭政一之家長,及被告申○○對趙淑美、李昭螢、林秉輝、陳玉修、丁文蘊、黃大哲、廖進生(廖明政之父)、蔡政翰、林麗娟、王凱育、朱綋萱、吳芳宜、李昀儒、孫小琪、魏慶霖、鍾凱釧、謝麗美、向福來、陳金女、林培祥、沈雅琪、賴正偉、蔡慶宏,暨被告子○○、宇○○對邱惟明、林冠成、吳家碧、林俊廷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申○○、子○○、宇○○所涉對臺生池孟軒、池孟修、廖紅庭、沈欣儀、連晨雅、陳凱玲之家長,及被告申○○所涉對趙淑美、李昭螢、林秉輝、陳玉修、黃大哲、林麗娟、朱綋萱、吳芳宜、孫小琪、魏慶霖、謝麗美、向福來、沈雅琪、賴正偉、蔡慶宏,暨被告子○○、宇○○所涉對被告林冠成、吳家碧、林俊廷是否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業已於94年8月8日在原審審理中以書狀減縮,此部分本院自不再予審酌。 五、另唐美雲即郭睿知、郭政一之母、丁文蘊、廖進生(廖明政之父)、蔡政翰、王漢樘(其子王凱育)、李昀儒、鍾李廷及藍鳳芹(其子鍾凱釧)、陳金女(黃家鑫之母)、林培祥(林彥君)於94年間接受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均未表示被告申○○對其等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又邱惟明於94年7 月13日至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其認為被告宇○○有履行合約,無施用詐術等語明確,故就上開部分,尚難證明被告申○○、子○○、宇○○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申○○、子○○、宇○○三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與上揭被告三人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 ,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⒈卯○○:給付30萬元,迄未退款。 ⒉A○○:給付15萬元,迄未退款。 ⒊寅○○:給付15萬元。迄未退款。 ⒋戊○○:給付35萬元,迄未退款。 ⒌C○○:因代墊被告宇○○帶團至大陸之機票及旅費,故與被告宇○○結算後,顧問費及服務費共為18萬元,嗣由被告宇○○退款3萬元,其再與被告申○○結算後, 由被告申○○退款10萬元。 ⒍玄○○:給付20萬元,業於93年1月28日與被告子○○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以20萬元達成和解(有92年度彰簡字第57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 ⒎丁○○:給付15萬元,由被告子○○、宇○○退款7萬5千元而調解成立。 ⒏宙○○:給付30萬元,迄未退款。 ⒐D○○:給付15萬元,迄未退款。 ⒑乙○○:給付15萬元,業已於91年7月31日、91年11月5日由被告子○○、宇○○各退款5萬元。 ⒒癸○○:給付45萬元,迄未退款。 ⒓酉○○:給付30萬元,由被告子○○、宇○○退款30萬元。 ⒔辰○○:給付被告戌○○30萬元,給付被告子○○、宇○○15萬元,迄均未退款。 ⒕柯葦茹:給付及退款金額均不詳。 ⒖午○○(其子陳佳緯):給付35萬元,迄未退款。 ⒗庚○○(其子李柏毅):給付25萬元,由被告申○○退款15萬元。 ⒘許春風(其子許子羿):給付10萬元,迄未退款。 ⒙未○○○(其女陳靜芳):給付2萬1千元及美金5百元之補習 費、美金2百元之住宿費,迄未退款。 ⒚巳○○(其子林大為):給付30萬元,由被告申○○退款20萬元。 ⒛亥○○(其子蘇冠文):給付30萬元,迄未退款。 甲○○○(其子王俊仁):給付10萬元,迄未退款。 丑○○(其子徐銘謙):給付15萬元,由被告申○○退款3萬 元。 附表二: ⒈B○○:給付30萬元,迄未退款。 ⒉翁麒焜(原名翁君平):給付30萬元,退款3萬元。 ⒊天○○:給付20萬元,由被告子○○、宇○○退款12萬元。 ⒋丙○○:給付13萬元,由被告子○○、宇○○退款12萬元。 ⒌E○○:給付30萬元,由被告子○○、宇○○退款24萬元。 ⒍己○○:給付30萬元,迄未退款。 ⒎黃○○:給付30萬元,迄未退款。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