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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李文雄黃永祥邱顯祥柳章峰吳國聖呂曾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4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19號、93年度偵字

第2411、3499、3566、485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1200、2290、94年度偵字第65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1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宙○○在本院雖辯稱:如原審判決書附表2編號一至七、附表4編號二、附表5、附表6、附表7、附表編號一及二至八所示部分,均非其所竊,有些是乙○○、黃○○、李鴻演所出售的東西云云,並聲請訊問乙○○、黃○○。但經本院提訊證人乙○○、黃○○,均結證稱未曾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贓物予被告。被告雖又辯稱上開證人出售贓物時,邱華光曾在場目睹,可傳訊調查云云。但查邱華光已於94年10月17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自無從為此項調查。本件被告事後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0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06號)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又分別於94年3月30日凌晨3時許,攜帶足堪兇器使用之十字及一字起子,在新竹市○道○路與建美路口,竊取C○○車號HI-9229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音響等物品;及於94年4月7日凌晨4時許,持足堪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竊取未○○所有車號為EZ-6733號自用小客車,各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云云。惟查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之之最後1次竊盜犯行,亦即附表5編號二部分之竊盜犯行,相距6個月以上。因此,縱係被告確有竊取C○○、未○○財物之犯行,但與其前述有罪部分之最後1次竊盜犯行,相距如斯長之日子,其竊盜之犯意,業已隨著歲月之流逝而中斷,應係另行起意竊盜,而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與上述有罪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就各該部分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里○○路9巷51號(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1446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1
9 號、93年度偵字第2411號、第3499號,第3566號、第485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00號、第2290號、94年
度偵字第65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陸支、T 型起
子壹支、L 型扳手貳支、尖嘴鉗貳支、鑰匙拾壹支、剪刀貳支、
手套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5
    月9 日,以88年度易字第6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9
    年7 月29日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90年3 月9 日,以89年易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90年4月2日確定;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5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0年6 月21日確定。嗣其上述3 案件,經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而於92年1 月7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 月2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有犯罪之習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足堪
    兇器使用之起子等工具,或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
    附表所示邱政文等人之財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臺
    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證人即被害人癸○○、辰○○、林曉憶、D○○、丙○○
    、亥○○、甲○○、B○○、丑○○、宇○○、A○○、天
    ○○(原名為楊美蘭)、卯○○、丁○○、地○○、E○○
    、巳○○、寅○○、子○○、壬○○、申○○、玄○○、己
    ○○、午○○、酉○○、庚○○、戌○○、廖文進等人,及
    證人即被告之妻葉玉金、證人曾瓊玉、呂勝棋於警詢時之陳
    述,及警員劉家德、陸孟村、戴聖榮、饒達隆、王鴻銘之偵
    查、職務報告,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原無證據能力。但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之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被告宙○○,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未對前述證人邱政文等人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
    異議。且證人邱政文等人,或目睹前述財物為被告所竊,或
    於警員查獲後通知至警局領回失竊之物品。是證人邱政文等
    人之警詢時的陳述,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作為
    證據,附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李鴻演於94年1 月25日死亡,此有死亡
    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審卷第16頁)。而證人李鴻演
    係宏利汽車修理廠之廠長,附表2 所示之汽車音響,係為警
    於跟隨被告所騎乘之RXX ─930 號機車,循線於宏利汽車廠
    查獲(參證人劉家德之偵查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
    送書)。是證人李鴻演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證據
    ,併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本件被告宙○○坦承附表1 、3 、4 、8 、9 部分之竊盜犯
    行,但否認附表2 、5 、6 、7 、10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
    :「92年6 月1 日,我有用1 字起子撬開辰○○的兩部車子
    ,我沒有拿到車內的CD音響及回數票,我準備要離開時被
    被害人發現,那一件沒有偷到任何東西。92年7 月28日,在
    新竹市○○路○ 段163 巷內棒球場旁停車場內,林曉憶失竊
    物品部分,此件我沒有做。查扣物品是乙○○賣我的,價格
    是3 、4 千元。92年8 月4 日,新竹市○○路○ 段268 巷19
    號前,D○○失竊擴大器等物品部分,我沒有竊取,且並沒
    有賽車座椅及方向盤,擴大器也是乙○○賣我的。92年9 月
    25日上午6 時30分,被害人丙○○失竊先鋒牌CD音響等物
    品部分,不是我所偷,先鋒牌主機是92年6 月、7 月黃○○
    拿來賣我的,當時我就已裝在車上聽了,不可能是偷的。92
    年10月5 日上午7 時30分,被害人亥○○失竊國際牌CD等
    物部分,不是我偷的,在我RF一1382號車的後行李箱之東
    西都是乙○○或黃○○拿去賣我的,被查獲時RF一1382號
    車子是停在宏利汽車修理廠。92年11月8 日凌晨2 時,被害
    人甲○○失竊汽車喇叭等物品部分,不是我偷的。東西是乙
    ○○或黃○○賣我的,誰賣給我的忘記了。92年12月13日上
    午55分,RF一1382號自小客車部分,不是我偷的。我之前
    在新竹地檢署所述不實在。在我歐寶車內扣得之音響、螢幕
    主機等物都是黃○○或乙○○賣給我的,不是我偷的。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3499號部分,我有去,但沒有偷到東西
    ,那天我和我老婆吵架。我沒有把證件交給曾瓊玉,也沒看
    過那些證件。93年9 月份後我就沒有去曾瓊玉那邊了。曾瓊
    玉曾跟我借錢,我沒有借給他。我不需要留那些證件,因對
    我沒有用,曾瓊玉所述不實」等語。
  ㈡經查:
    ⒈附表1、3 、4 、8 、9部分:
      除被告宙○○之自白外,復有被害人癸○○、丑○○、宇
      ○○、A○○、天○○(原名為楊美蘭)、卯○○、E○
      ○、寅○○、子○○、壬○○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
      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參本院審卷二第
      97至98頁)。且有照片2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扣押物品清單2 張(以上
      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1446號卷第31至33頁、
      第35頁、第43至44頁,附表1 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
      照片12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自用小客車
      行車執照1 張(以上參同署93年度偵字第1200號卷第29至
      41頁、第54至55頁,附表3 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
      、照片10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
      車輛認可資料1 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
      遠傳電信覆函暨通聯紀錄各1 份(以上參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偵2411號卷第15、18、21頁、第22至26頁、第
      34頁、第76至93頁,附表4 部分)、警員報告、工作紀錄
      表各1 份、照片24張、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
      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2290號卷第17至19頁、第40至46 頁 、第47
      至49頁,附表8 部分)、警員職務報告暨查獲現場圖各1
      份、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以上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13010 號卷第
      7 至13頁、第18至22頁)在卷可考。又有起子1 支、鑰匙
      1 支、扳手1 支(以上扣案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偵
      字第1446號案件中)、L 型6 角扳手1 支(扣案於同署93
      年度偵字第1200號案件中)、螺絲起子4 支、手套1 雙、
      T 型起子1 支、鉗子1 支、紅色剪刀1 把(以上扣案於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11號案件中)、鑰
      匙1 支(扣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13010 號案件
      中)扣案可憑,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⒉附表2部分:
      ⑴證人劉家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
        任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
       (檢 察官問:是否承辦宙○○之竊盜案件?)因我在關
        東橋任職期間,被告被我查獲4 次,都是竊盜案件,還
        有1 次是強盜案。」、「(檢察官問:92年11月16日下
        午3 時30分是否有到宏利汽車修理廠查獲一批贓物?)
        是。」、「(檢察官問:請陳述查獲情形?)、、、有
        一次我在巡邏跟何一之警員在新竹市○○路23巷發現宙
        ○○和另一名男子乙○○,共乘一部機車。當時我們尾
        隨追緝被他們發現,後來根據他們騎乘之車號到車主位
        於新竹市○○街,就是李鴻演的住處。該機車是李鴻演
        所有,經查問李鴻演的太太,她告訴我們李鴻演是宏利
        汽車修理廠之廠長。我就跟同仁到該處去,進去時汽車
        修理廠左手邊有倉庫,當時沒有注意到,那時被告與乙
        ○○蹲在左邊倉庫那邊整理音響,就是查獲汽車音響的
        地方。我們先到2 樓下來後他們就跑掉了,隔了7 、8
        分鐘左右乙○○自己繞回來,說要把機車還給李鴻演,
        我們就帶同乙○○到李鴻演所述其車賣給宙○○的地方
        ,查獲很多如扣押物品清冊所示之汽車音響贓物,那些
        贓物被害人有到派出所領回。」、「(檢察官問:那台
        車是何種型的?)該車沒有懸掛車牌,是自小客車,李
        鴻演說車牌被扣,無法辦過戶,以口頭約定賣給宙○○
        。」‧‧「(檢察官問:李鴻演有無說那台車是誰在使
        用?)他說都是被告在使用。」、「(檢察官問:贓物
        是在宙○○車子的何處查獲?)後車廂及車子旁邊,因
        當時他們在整理,是乙○○告訴我東西放在哪裡。」、
        「(檢察官問:全部都是在被告車子後行李箱查獲?)
        有些是在車子旁邊查獲,因數量太多了。」、「(檢察
        官問:車子旁邊是指哪裡?)車子旁邊有類似工作台,
        地上也有,後車廂也有。」、「(檢察官問:工作台是
        你剛才所述宙○○蹲在那邊整理東西的地方?)是,也
        是在那裡。」、「(檢察官問:不是擺在車子裡面的汽
        車音響有幾台?)時間太久記不得了,當時在現場整理
        時,乙○○向我們供稱那些汽車音響都是宙○○偷來的
        。」‧‧「(檢察官問:本案派出所有先後製作兩次起
        獲物品扣押清冊?)對,我們有登報,後來被害人有陸
        續來領,我們再製作一份。」、「(檢察官問:是否兩
        份之贓物都一樣?)是,當時我們有設編號。」、「(
        檢察官問:提示新竹地檢署93偵85號第55頁、同署93核
        退偵119 號第12頁,二份扣押物品清冊是否都一樣?)
        當時編號並不是我本人邊的,第一次移送的單位欄編號
        ,就是第二次移送上面的編號,兩者是相同的。」等語
        (以上參本院審卷二第32至38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
        92年11月16日你是否在宏利汽車修理廠,被警察查獲?
        )對。」、「(檢察官問:警察查獲之贓物是在何處取
        出?)宙○○的車上。」、「(檢察官問:你有無和宙
        ○○一起去偷過東西?)沒有。」、「(檢察官問:警
        察找到之贓物之來源,你是否知道?)我只知道是從宙
        ○○之車上查獲,他在整理我有看到。」、「(檢察官
        問:你之前為何稱那是宙○○偷的?)我沒有講那是宙
        ○○偷的,我說是宙○○的。」、「(檢察官問:警詢
        時警察問你,你稱是宙○○偷的,今日你稱是宙○○所
        有?)我只知道那些東西來路不明。」‧‧「(檢察官
        問:當天警察查獲之物品,有無你賣給被告宙○○的?
        )沒有,我沒有賣給他。」、「(檢察官問:小黑或是
        小蘭有無賣東西給被告?)我不知道。」‧‧「(檢察
        官問:你之前稱林曉憶之音響是宙○○偷的?)我只知
        道車上有一些音響,我不太記得我是否有這樣講。」、
        「(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詢稱宙○○有告訴你那些東
        西是偷來的,有無此事?)忘記我有沒有這樣講。」、
        「(受命法官問:你是以什麼作判斷宙○○車上的東西
        是來路不明之贓物?)宙○○有很多偷汽車音響的前科
        ,我是這樣猜想的。」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二第90至
        92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辰○○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稱:「(
        問:6 月1 日你是否有當場發現7H─306 、QZ─211 號
        的車內東西被竊?)那是早上10點左右,這兩台車都是
        我新成企業社所有,我在家裡坐著,從監視器看到,一
        部機車突然停在我的車子前面,我就將監視器的局部放
        大,看到有一個人,從7H─306 的車上下來,我就看到
        他去開機車的椅墊翻開,接著又進去QZ─211 號的車內
        ,我就叫我的女兒報警,我就騎機車趕去、、,我過去
        時他還在QZ─211 號的車上翻東西,我就問他如何在裡
        面,他就把手放在背後,我問他手上拿什麼東西,他就
        把手拿出來讓我看倒是一支魚口鉗,我就叫他不要靠近
        我,當時我就很害怕,就趕快回去叫人,再過來時他就
        已經跑掉了。」、「(問:當時你有無發現他偷什麼東
        西?)後來他人跑掉,發現兩部車的車鎖被挖壞了,在
        7H─306 號的車內回數票數張及CD音響被偷,QZ─211
        號車內沒有被偷東西。」‧‧「(問:從發現失竊後的
        監視器有無攝影?)我調出前3 天後3 天都沒有看到別
        人,我錄到的只有他,我的CD音響釋放在我的置物箱裡
        面,打開就可以拿起來,只要將接線扯掉就好了。」等
        語(以上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
        119 號卷第41至42頁)。
      ⑷證人李鴻演於警詢時陳稱:警方在宏利汽車修理廠查獲
        之音箱4 個、CD主機、擴大機等物品,係被告宙○○、
        乙○○所有。上述物品,係被告宙○○於92年11月17日
        前數日放置等語(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85號卷宗第23至25頁)。
      ⑸是由證人劉家德、乙○○、李鴻演之上述證詞,參諸證
        人劉家德之偵查報告(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核退偵字第119 號卷第159 頁)。可知證人劉家德於
        92年11月16日,與渠之同仁巡邏時,在新竹市○○路,
        發現被告宙○○、乙○○共乘1 部機車。嗣根據該部機
        車之車號,得悉車主係證人李鴻演。並經證人李鴻演之
        妻,至是宏利汽車修理廠,發現被告宙○○與乙○○蹲
        在左邊倉庫整理音響,但被告宙○○等人伺機離開現場
        。隔了7 、8 分鐘左右,證人乙○○返回宏利汽車修理
        場,並稱要把機車還給證人李鴻演,證人劉家德即查獲
        如扣押物品清冊所示之汽車音響等贓物。而前述遭查扣
        之物品,係被告宙○○所有。證人乙○○並未將前述汽
        車音響等物品,出賣予被告宙○○等情。復參諸被害人
        邱政文、林曉憶、D○○、丙○○、亥○○、甲○○、
        B○○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再斟酌證人乙○○、李
        鴻演證稱為警於宏利汽車修理場查扣之音響主機及擴大
        機等物品,係被告宙○○所有。而被告宙○○發現證人
        劉家德自後追蹤查緝,旋即要求證人乙○○以機車將其
        載離開宏利汽車修理場等情,可見附表2 編號二至六部
        分之音響主機等物品,應係為被告宙○○所竊取後,置
        於該處。又被告於92年6 月1 日上午10時許,持自備之
        尖嘴鉗1 支,打開被害人辰○○所有之前述自用大貨車
        ,竊取CD音響、高數公路回數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范鏡全結證屬實。復觀諸證人劉家德於檢察官訊問
        之證詞(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
        119 號卷第48至49頁),及渠之偵查報告所示(參同署
        93年度偵字第85號卷第51頁)。可知被告宙○○於92年
        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大潤發忠孝店旁
        停車場,為警當場查獲其駕駛B○○失竊車號RF─1382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由此可見,此部自用小客車,亦是
        其所竊取無訛。其上述辯解,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為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 張、扣押物品清冊
        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自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
        10張、警員所查扣之音響主機等物品照片6 張、扣押物
        品清單1 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
        張(以上參同署93年度偵字第85號卷第45至50頁、第51
        至71頁、第74頁、第118 頁),且有宏利汽車修理廠廠
        區平面圖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扣押筆錄1 張(
        以上參同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19 號卷第10至14頁、第
        35、54頁)在卷可稽。又有尖嘴鉗1 支、鑰匙10支扣案
        可考,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⒊附表5編號部分:
      ⑴證人曾瓊玉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於93年11月1
        日16時許借提你查贓,你帶警方至何處查贓?查獲何物
        品?)我帶警方至苗栗縣竹南鎮○○○ 路125 巷18號我
        租屋處查贓,我主動提供丁○○所有汽車駕駛照1 張、
        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
        「(問:你提出來的物品由何處而來?)是一個叫宙○
        ○的男子交給我的。」、「(問:宙○○是於何時?何
        地交丁○○所有汽車駕照1 張、地○○土地銀行存摺1
        本給你?)駕照是於93年8 月中旬,地○○存摺是於93
        年9 月底,都是在我租屋處苗栗縣竹南鎮○○○ 路125
        巷18號交給我的。」‧‧「(問:你知道丁○○駕照、
        地○○存摺何處而來?)我知道是宙○○偷來的。」、
        「(問:宙○○交給我時有跟我說過是偷來的,並沒有
        告訴我是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偷的。」等語(參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651 號卷第18至19頁)。
        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稱:「(問:你與宙○○有
        何關係?)朋友。」、「(問:你帶警察去你家找得丁
        ○○的駕駛執照、地○○土地銀行存摺等物品,是何人
        偷的?)是宙○○偷來交給我的。」、「(問:宙○○
        是何時偷的?)他偷的時間、地點我不清楚,大概是在
        93年8 、9 月間」等語(參同上偵卷第32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渠於警詢時之陳述為真,且出於自由意
        思等語(參本院審卷二第94頁)。
      ⑵是由證人曾瓊玉之前述證詞,可知渠係證稱附表5 編號
        二所示之駕駛執照等證件,係被告宙○○所竊取,並交
        付予渠等情。而參諸被告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與曾瓊玉沒有恩怨,其與曾瓊玉之男朋友范正郎是朋友
        等語(參同上偵卷第32頁),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因曾瓊玉向其借錢,其未允諾,方懷恨在心而誣指其
        竊盜等語不符。而衡諸常情,被告宙○○既與證人曾瓊
        玉有上述恩怨,為何未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向檢察官表
        明,嗣於本院審理時,方為前述陳述?就證據法則而論
        ,證人曾瓊玉既結證稱被害人丁○○之駕駛執照、地○
        ○之存摺,係被告所竊取後交付與渠等語。而被告宙○
        ○上述與證人曾瓊玉有上述恩怨乙節,既有可疑之處,
        就證據法則而論,應以證人曾瓊玉前述證詞為真,堪以
        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地○○之陳述在卷可佐,且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指認口片1 張在卷可參(以上參
        同上偵卷第22至23頁),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洵堪認
        定。
    ⒋附表6編號部分:
      被告宙○○雖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但查,其於準備程序時
      自承此部分之犯行(參本院審卷一第162 頁),且其於警
      詢時陳稱其以一字起子將該車右後方玻璃打破進入行竊,
      徒手將音響拉出拆下放在後座等語(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6 頁)。復徵之現場照片
      所示(參同偵卷第23頁),可見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施,並將前述音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業已達既遂之
      程度。其上述辯解,無非臨訟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
      1 張、照片16張附卷可佐(參同上偵卷第12至13頁),其
      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⒌附表7編號部分:
      ⑴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
        車號JT-3482 號自小客車是你所有?)是。」、「(
        檢察官問:何時、地失竊?)時間忘記了,我的車子是
        停在公司附近的水溝旁,是在台肥公道湖(中華路靠近
        台肥)的水溝旁。」、「(檢察官問:警詢時稱是93年
        6 月30日失竊的,當時是否有這樣說?)時間忘記了,
        是我自己報案的,當時是我下班要去開車,要去拿東西
        ,看到鎖頭掉在那邊,是隔天才把車子找回來。車子是
        在竹中火車站發現的。」、「(檢察官問:你何時發現
        車子不見了?)下午4點多,我要下班前。」、「(檢
        察官問:你最後1 次看到車子是何時?)快中午時。」
        、「(檢察官問:7 月1 日是否發現你的車子停在竹中
        火車站之情形?)當時我看到我的車子,發現那個人還
        坐在駕駛座,引擎還發動著,竹中火車站有一個公告欄
        ,我就躲在那邊看,我打電話叫警察來,他還拿著毛刷
        在刷東西,他從中門又坐到司機門,把門開起來,不知
        道在等誰,他是否有下車我也不知道,因我車子有裝音
        響,有用東西擋住,所以我看不到裡面有多少人。」、
        「(檢察官問:當天從你發現到警察來抓時,約多久?
        )約20分左右。」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二第67至68頁
        )。
      ⑵而徵之證人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宙○○即是於上述
        日期駕駛其失竊車輛之人等語(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第6 頁)。足見被告宙○○
        於93年7 月1 日,駕駛被害人巳○○所失竊之上述自用
        小客車,停於竹中車站附近,為警查獲之事實。並可見
        證人巳○○在上址發覺前述自用小客車,迄警員到場逮
        捕被告宙○○除被告之時,並未發現其他人自該部自用
        小客車內下車等情。但觀諸被告宙○○辯稱係黃○○駕
        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下午1 時許,前來其住處。
        後來搭載其至竹中訪友,嗣黃○○離開約20分鐘,即為
        警查獲等語(參同偵卷第23至24頁),實與證人巳○○
        之前述證詞不符,可徵被告前述辯解,應為避重就輕之
        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
        佐(參同偵卷第8 頁),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
    ⒍附表10編號部分:
      ⑴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
        是否是竹南鎮三星行動電話之負責人?)負責人是我太
        太,我是店裡負責銷售的。」、「(檢察官問:於93年
        6 月29日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日期不確定,但我知道
        那時有拿信用卡盜刷的事情。」、「(檢察官問:事情
        之經過?)有一個人拿信用卡要買手機,但拿該信用卡
        刷卡時發生異常,他趁我和跟銀行聯繫要用手工授權時
        ,偷走店裡手機。」、「(檢察官問:你所稱的人是否
        是在庭的被告?)那個人進來到出去不到3 分鐘時間,
        我記不太起來。」、「(檢察官問:他偷走的手機,是
        否是放置在你店裡的?)是放在店裡的展示櫃內。」、
        「(檢察官問:之後?)我有追出去,但好像他外面有
        人,我追出去就看不到人。」、「(檢察官問:你以前
        在警局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以上參本院審
        卷二第95至96頁)。
      ⑵而徵之被害人玄○○於警詢時陳稱竊取其店內手機之男
        子,係持申○○之國民旅遊卡,欲購買手機,然被發覺
        非持卡人後,即竊取上述手機後逃逸。被告宙○○之口
        卡片有點像到店內偷手機之人等語(參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51號卷第7 至8 頁)。復徵諸
        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
        參同偵卷第32至37頁、第41至46頁),可知附表10所示
        午○○等人之財物,係警員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宙○○位於新竹市○區○○里○○
        路9 巷51號住處搜索後所查扣。再衡酌卷附之照片2 張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表各1 份(參同上偵卷第
        56至81號),可知警員以被害人玄○○遭竊之手機序號
        ,調閱雙向通聯紀錄,得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被告宙○○所申請使用,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
        官申請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上址搜索,起獲被害人午○
        ○等人如附表10所示之財物。
      ⑶是由前述論證,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妻葉玉金、被害人申
        ○○、玄○○、己○○、午○○、酉○○、庚○○、戌
        ○○、廖文進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被告宙○○於
        附表1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10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
        人申○○等人如附表10所示之財物,應可認定。其空言
        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實無可採。此外,又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6 張、照片8 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以上參同上偵卷第41至
        46頁、第53至56頁、第82頁),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扣案之起子1
    支、L 型三角扳手1 支、尖嘴鉗1 支、L 型六角扳手1 支、
    螺絲起子4 支、T 型起子1 支、鉗子1 支、紅色絕緣剪刀1
    把,均為金屬材質,或質地堅硬、銳利,被告宙○○,持之
    以竊取附表所示之自用大貨車門鎖等財物,足見前述工具質
    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復徵
    諸前述判例之意旨,上述工具堪為供兇器使用乙節,應可肯
    認。核被告宙○○所為,就附表1 、2 (編號一、五)、3
    、4 、6 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附表2 (編號二、三、四、五、六、七)
    、5 、7 、8 、9 、10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又被告宙○○所為28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相同,顯係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宙○○就附表2 至10部分之竊盜
    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的犯行,與起訴部分,
    亦即附表1 部分之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
    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宙○○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8年5 月9 日,以88年度易字第66
    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9年7 月29日確定;其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3 月9 日,以89年易
    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0年4 月2 日確定;其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90年5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0年6 月21日確定
    。嗣其上述3 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而於92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參,被告宙○○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
    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宙○○,於行為時正值壯年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財物,為貪圖私利,一再竊
    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被害人
    財產上之損失,實不足取,其又飾詞卸責否認部分竊盜犯行
    。足見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能力、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所
    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宙○○,前曾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顯有犯罪之習慣甚明,且其犯罪所得龐大,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詳如前述,爰依法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
    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
    ,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
    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末查,扣案之起子2 支、
    L 型扳手2 支、鑰匙8 支、螺絲起子4 支、T 型起子1 支、
    鉗子1 支、剪刀2 支、手套3 支,均係被告宙○○所有,供
    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至扣案之尖嘴鉗
    1 支部分,雖被告否認持之以竊取附表2 編號一部分之財物
    ,但其以此尖嘴鉗打開7H─306 號、QZ─211 號自用貨車,
    竊取車內財物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尖嘴鉗1 支,亦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之用。至附表2 所示扣案之鑰匙3 支,被告否認
    為其所有,但該鑰匙3 支,係於由被告身上或所駕駛之贓車
    內查獲,而被告於本件附表1 至10部分之竊案,有多次係以
    鑰匙為之,是此鑰匙3 支,係其所有供犯罪之用,亦可認定
    。因此,上述起子、扳手等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併辦退回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速偵字第550 號、94年度
    偵字第2245號,函請併辦有關被告宙○○,於94年3 月30日
    凌晨3 時許,攜帶足堪兇器使用之十字及一字起子,在新竹
    市○道○ 路與建美路口,竊取C○○車號HI─9229號自用小
    客車內之音響等物品;復於94年4 月7 日凌晨4 時許,持足
    堪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竊取未○○所有車號為EZ─67
    33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經查,被告宙○○否認上述併辦部分
    之竊盜犯行。且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之最後
    1 次竊盜犯行,亦即附表5 編號二部分之竊盜犯行,相距6
    個月以上。因此,縱係被告宙○○確有竊取C○○、未○○
    財物之犯行,但與其前述有罪部分之最後1 次竊盜犯行,相
    距如斯長之日子,其竊盜之犯意,業已隨著歲月之流逝而中
    斷,應係另行起意竊盜,與上述有罪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
    判上1 罪關係,尚無從併案審理,爰就該部分退回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  章  峰
                                    法  官  吳  國  聖
                                    法  官  呂  曾  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本案部分(93年度偵字第1446號)                                                        │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所得財物    │ 被害人 │
│    │          │                    │                  │                │ (法條) │
├──┼─────┼──────────┼─────────┼────────┼────┤
│一  │93年4 月3 │苗栗縣頭份鎮○○街與│持自備之鑰匙及起子│梅花扳手1支     │癸○○  │
│    │日晚上9時 │民生街口            │各1 支,先以起子撬│                │(321Ⅰ③│
│    │50分許    │                    │開癸○○所有車牌2W│                │)       │
│    │          │                    │-3590號自用小貨車│                │        │
│    │          │                    │之右側車門,進入車│                │        │
│    │          │                    │內竊得梅花扳手1 支│                │        │
│    │          │                    │,之後再以自備之鑰│                │        │
│    │          │                    │匙發動引擎欲竊取該│                │        │
│    │          │                    │車輛              │                │        │
├──┴─────┴──────────┴─────────┴────────┴────┤
│其得手後,旋即在現場附近之稻田為癸○○,及隨後趕到之警員逮捕,扣得其所有之有起子1 支、│
│鑰匙1 支、扳手1 支。                                                                  │
└───────────────────────────────────────────┘
附表2:
┌───────────────────────────────────────────┐
│併案部分1(93年度核退偵字第119號)                                                    │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所得財物    │ 被害人 │
├──┼─────┼──────────┼─────────┼────────┼────┤
│一  │92年6 月1 │新竹縣竹東鎮○○路2 │以自備之一字起子,│國際牌6 片裝汽車│辰○○  │
│    │日上午10時│段221 巷北二高橋底下│先行撬開辰○○所有│CD音響、高速公路│(321Ⅰ③│
│    │          │停車場              │7H-306 號自大貨車│回數票          │)       │
│    │          │                    │,之後再以同樣手法│                │        │
│    │          │                    │撬開辰○○所有另1 │                │        │
│    │          │                    │部QZ-211 號自大貨│                │        │
│    │          │                    │車                │                │        │
├──┼─────┼──────────┼─────────┼────────┼────┤
│二  │92年7 月28│新竹市○○路○ 段163 │不詳方法          │JVC (KS─FX201 │辛○○  │
│    │日下午2 時│巷內棒球場旁停車場  │                  │)音響主機及擴大│(320Ⅰ) │
│    │30分      │                    │                  │器              │        │
├──┼─────┼──────────┼─────────┼────────┼────┤
│三  │92年8 月4 │新竹市○○路○ 段268 │不詳方法          │GEMSOWRA擴大器1 │D○○  │
│    │日晚上9時 │巷19號前            │                  │個、賽車座椅2個 │(320Ⅰ) │
│    │          │                    │                  │、方向盤1個     │        │
├──┼─────┼──────────┼─────────┼────────┼────┤
│四  │92年9 月15│新竹縣竹東鎮頭重里竹│不詳方法          │CD主機PIONEERKEH│丙○○  │
│    │日上午6 時│中路火車站旁停車場  │                  │─P7950 1 個、換│(320Ⅰ) │
│    │30分      │                    │                  │片盒PIONEER1 個 │        │
│    │          │                    │                  │、擴大器XAT─202│        │
│    │          │                    │                  │Q1 個、VCD 銀幕 │        │
│    │          │                    │                  │器NECVO1個      │        │
├──┼─────┼──────────┼─────────┼────────┼────┤
│五  │92年10月5 │新竹市○○路208 巷7 │不詳方法          │CD主機PANASONIIC│亥○○  │
│    │日上午7 時│弄底停車場          │                  │CQ─DF301W1 個、│(320Ⅰ) │
│    │30分      │                    │                  │CQ─DE301 音廂及│        │
│    │          │                    │                  │擴大器PUNCHVOX〈│        │
│    │          │                    │                  │POW ─200i〉1個 │        │
├──┼─────┼──────────┼─────────┼────────┼────┤
│六  │92年11月8 │新竹市○○路世界工家│不詳方法          │AUDIOFOCUS汽車喇│甲○○  │
│    │日凌晨2時 │學校對面            │                  │叭(型號AB─150 │(320Ⅰ) │
│    │          │                    │                  │)1個           │        │
├──┼─────┼──────────┼─────────┼────────┼────┤
│七  │92年12月13│新竹市○○○街85號前│不詳方法          │RF-1382號自小客│B○○  │
│    │日上午8 時│                    │                  │車1輛           │(320Ⅰ) │
│    │55分      │                    │                  │                │        │
├──┴─────┴──────────┴─────────┴────────┴────┤
│其於得手後,為警循線於92年11月16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302 巷10號宏利汽車修理│
│廠內,起獲上數音響主機等物品,扣得其所有之尖嘴鉗1 支、鑰匙10支。復經警持臺灣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2年12月23日上午11 時 許,在新竹市○○路大潤發忠│
│孝店停車場,拘提到案,並當場起獲B○○所失竊之RF-1382號自用小客車。                  │
└───────────────────────────────────────────┘
附表3:
┌───────────────────────────────────────────┐
│併案部分2(93年度偵字第1200號)                                                       │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所得財物    │ 被害人 │
├──┼─────┼──────────┼─────────┼────────┼────┤
│一  │93年3 月11│新竹市○○路○ 段碧雲│以自備之六角扳手  │R3-0829號自小貨│丑○○  │
│    │日晚上8 時│天汽車旅館前        │                  │車1輛           │(321Ⅰ③│
│    │許        │                    │                  │                │)       │
├──┼─────┼──────────┼─────────┼────────┼────┤
│二  │93年3 月12│苗栗縣竹南鎮○○路23│以自備之六角扳手撬│新台幣79元      │宇○○  │
│    │日凌晨3 時│8號前               │開宇○○所有5P─45│                │(321Ⅰ③│
│    │許        │                    │19號及W7─5801號自│                │)       │
│    │          │                    │小客車之門鎖      │                │        │
├──┴─────┴──────────┴─────────┴────────┴────┤
│其於得手後,為警於93年3 月12日凌晨3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238 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
│之L 型扳手1 支,及起獲宇○○失竊之79元、丑○○失竊之R3-0829號自用小貨車。            │
└───────────────────────────────────────────┘
附表4:
┌───────────────────────────────────────────┐
│併案部分3(93年度偵字第2411號)                                                       │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所得財物    │ 被害人 │
├──┼─────┼──────────┼─────────┼────────┼────┤
│一  │93年3 月14│新竹市○○區○○路三│以十字起子將車子之│OX-3631號自小客│A○○  │
│    │日零時許至│信橋附近            │龍頭鎖的螺絲鬆開啟│車1輛           │(321Ⅰ③│
│    │下午2 時許│                    │動電門            │                │)       │
│    │間某時    │                    │                  │                │        │
│    │          │                    │                  │                │        │
├──┼─────┼──────────┼─────────┼────────┼────┤
│二  │93年3 月16│新竹市○區○○街大潤│以扣案之工具,破壞│後行李箱內之塑膠│ 天○○ │
│    │日凌晨某時│發量販店停車場內    │天○○(原名楊美蘭│置物箱1 個(內有│(321Ⅰ③│
│    │          │                    │)所有,車號為HU─│如意茶壺5 個、青│)      │
│    │          │                    │3369號自用小客車右│田燒杯6 個、保溫│        │
│    │          │                    │前車門之鑰匙孔,入│瓶1 個、手電筒2 │        │
│    │          │                    │內行竊(毀損部分未│支、電腦型收音機│        │
│    │          │                    │據告訴)。        │1 個、除濕機1 台│        │
│    │          │                    │                  │、美容鏡8 個、印│        │
│    │          │                    │                  │泥盒29個、英漢辭│        │
│    │          │                    │                  │典2 本、碗5 組、│        │
│    │          │                    │                  │筆記本20本等物品│        │
│    │          │                    │                  │)              │        │
├──┼─────┼──────────┼─────────┼────────┼────┤
│三  │93年3 月16│新竹市○區○○路92巷│以自備的起子、剪刀│回數票8 張(價值│卯○○  │
│    │日上午6時 │43弄口              │,打開卯○○所有車│320 元)、油票1 │(321Ⅰ③│
│    │30分許    │                    │牌號碼LP─819號自 │張(價值25元)  │)       │
│    │          │                    │用小客車之車門。  │                │        │
├──┴─────┴──────────┴─────────┴────────┴────┤
│其得手後,於93年3月16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92巷43弄口查獲,起獲前述被害人│
│失竊之財物,並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4 支、手套1 雙、T 型起子1 支、鉗子1 支、紅          │
│色剪刀1 把。                                                                          │
└───────────────────────────────────────────┘
附表5:
┌───────────────────────────────────────────┐
│併案部分4(94年度偵字第651號)                                                        │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所得財物    │ 被害人 │
├──┼─────┼──────────┼─────────┼────────┼────┤
│一  │93年4 月10│新竹市○○路之「大潤│不詳方法開啟丁○○│丁○○之駕駛執照│丁○○  │
│    │日晚上7 時│發忠孝店」停車場內  │所有LJ-9423號自小 │1張             │(320Ⅰ) │
│    │許        │                    │貨車內竊取        │                │        │
├──┼─────┼──────────┼─────────┼────────┼────┤
│二  │93年9月底 │苗栗縣竹南鎮○○路之│不詳方法開啟地○○│地○○之土地銀行│地○○  │
│    │某日      │「大眾醫院」對面    │所有XU-7127號自小 │存摺1本 (帳號:02│(320Ⅰ) │
│    │          │                    │客車內竊取        │0000000000)    │        │
├──┴─────┴──────────┴─────────┴────────┴────┤
│其於得手後,將其前述駕駛執照及存摺等物品,交予曾瓊玉,為警於93年11月1日16時許,在苗栗 │
│縣竹南鎮○○○路125巷18號,起獲上述物品。                                             │
└───────────────────────────────────────────┘
附表6:
┌───────────────────────────────────────────┐
│併案部分5(93年度偵字第3499號)                                                       │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所得財物    │ 被害人 │
├──┼─────┼──────────┼─────────┼────────┼────┤
│一  │93年6 月28│新竹縣竹東鎮○○路  │以自備之起子打破涂│ECVOX 廠牌影音播│E○○  │
│    │日凌晨2 時│                    │振偉JS-8802號自小│放機(VCD1台)  │(321Ⅰ③│
│    │30分許    │                    │客車右後方車窗玻璃│                │)       │
│    │          │                    │後,進入車內行竊(│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其於得手後,旋即為警當場查獲,起獲前述物品,並扣得其所有之作案工具手套1支、起子1支、剪│
│刀1支。                                                                               │
└───────────────────────────────────────────┘
附表7:
┌───────────────────────────────────────────┐
│併案部分6(93年度偵字第3566號)                                                       │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所得財物    │ 被害人 │
├──┼─────┼──────────┼─────────┼────────┼────┤
│一  │93年6 月30│新竹縣竹東鎮東區中華│不詳方法          │JT-3482號自小貨│巳○○  │
│    │日中午12時│路1段384巷口        │                  │車1輛           │(320Ⅰ) │
│    │許至下午4 │                    │                  │                │        │
│    │時許間某時│                    │                  │                │        │
├──┴─────┴──────────┴─────────┴────────┴────┤
│嗣於93年7月1日18時10分許,為警於新竹縣竹東鎮竹中火車站停車場查獲,並起獲上述自用小貨車│
│。                                                                                    │
└───────────────────────────────────────────┘
附表8:
┌───────────────────────────────────────────┐
│併案部分7(93年度偵字第2290號)                                                       │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所得財物    │ 被害人 │
├──┼─────┼──────────┼─────────┼────────┼────┤
│一  │93年4 月16│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全│宙○○以自備之鑰匙│JR-4720號自小貨│寅○○  │
│    │日下午8 時│國保齡球館前        │打開車門,發動車輛│車1輛           │(320Ⅰ) │
│    │許        │                    │                  │                │        │
├──┼─────┼──────────┼─────────┼────────┼────┤
│二  │93年5 月20│新竹縣竹東鎮○○路3 │以自備之鑰匙      │3Q-9749號自小客│子○○  │
│    │日上午8 時│段路邊              │                  │車1輛           │(320Ⅰ) │
│    │許        │                    │                  │                │        │
├──┴─────┴──────────┴─────────┴────────┴────┤
│嗣分別於93年4月17日凌晨3時許、於93年6月8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竹南鎮○○路與開元路│
│口、新竹市○○里○○路9巷51號查獲,並起獲上述車輛。                                   │
└───────────────────────────────────────────┘
附表9:
┌───────────────────────────────────────────┐
│併案部分8(93年度偵字第13010號)                                                      │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所得財物    │ 被害人 │
├──┼─────┼──────────┼─────────┼────────┼────┤
│一  │93年7 月20│台中市○○○路○ 段與│以自備之鑰匙,破壞│UV-1513號自小客│壬○○  │
│    │日凌晨3 時│河北1街口           │門鎖之方式(毀損部│車1輛           │(320Ⅰ) │
│    │30分許    │                    │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其得手後,旋即為警於同日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賴厝國小側門查獲,並起獲上 │
│述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1支。                                                 │
└───────────────────────────────────────────┘
附表10:
┌───────────────────────────────────────────┐
│併案部分9(93年度偵字第4851號)                                                       │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所得財物    │ 被害人 │
├──┼─────┼──────────┼─────────┼────────┼────┤
│    │93年6 月29│新竹市東區          │不詳方法          │JK─7590號自小客│申○○  │
│一  │日下午5時 │                    │                  │車1 輛及國民旅遊│(320Ⅰ) │
│    │          │                    │                  │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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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3年6 月29│苗栗縣竹南鎮○○街13│趁玄○○不注意之際│OKWAPA牌267 型手│玄○○  │
│    │日下午5 時│5 號(三星行動電話星│,自該處櫃檯,徒手│機1支           │(320Ⅰ) │
│    │30分      │鑽特約店)          │竊取。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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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3年5月底 │台中縣大里市東南飲  │不詳方法          │NOKIA 牌7650型手│己○○  │
│    │          │食店                │                  │機1支           │(320Ⅰ) │
├──┼─────┼──────────┼─────────┼────────┼────┤
│四  │93年7 月2 │竹南鎮○○里○○路  │不詳方法          │存款簿4 本、金融│午○○  │
│    │日中午12時│與和平街口          │                  │卡7張           │(320Ⅰ) │
│    │許        │                    │                  │                │其所有及│
│    │          │                    │                  │                │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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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3年7 月中│新竹市東區新莊里8 鄰│不詳方法          │MOTOROLA牌V8088 │酉○○  │
│    │旬        │新莊街250號         │                  │型手機1支       │(320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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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3年7月   │台中市○○路○ 段48巷│不詳方法          │NOKIA 牌3310型手│庚○○  │
│    │          │41之2號             │                  │機1支           │(320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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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3年7 月25│竹南鎮崎頂里崎頂海  │不詳方法          │MOTOROLA牌T190型│戌○○  │
│    │日下午2 時│水浴場              │                  │手機1支         │(320Ⅰ)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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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3年7月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不詳方法          │MOTOROLA牌V66 型│廖文進  │
│    │          │ (長鴻汽車修理廠)   │                  │手機1 支        │(320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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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於得手後,為警循線於93年7月29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路9巷51號住處,起│
│獲上述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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