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9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8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四、五月間,因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意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根」之成年男子,向其表示須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其雖預見為前開綽號「阿根」之成年男子購買帳戶,可能幫助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人作為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躲避警方之查緝,詎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概括犯意,先向楊秋吉(所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另行審結)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購買人頭帳戶等語,而楊秋吉雖亦預見介紹他人買賣帳戶,可能幫助該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人作為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介紹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願意出賣存摺之友人江杉(所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另行審結)與丙○○認識,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由丙○○、楊秋吉陪同江杉前往彰化縣溪湖鎮之溪湖郵局,以江杉之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丙○○ 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二八六巷四弄十二號之住處,由江杉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丙○○,並向丙○○收取四千元之代價,再由丙○○將前開江杉所出賣之溪湖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轉交與綽號「阿根」之成年男子收受,該綽號「阿根」之成年男子則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江杉出賣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前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而前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取得上開江杉出賣之存摺、提款卡後,乃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中旬,以歐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銘洋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郵寄廣告中獎單與乙○○及丁○○,向乙○○、丁○○佯騙通知其等業已抽中一百萬元之獎金,請進一步以電話聯絡等語,迨乙○○、丁○○依前開廣告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聯絡後,乃向其二人以要領得奬金須先匯款等不同理由,使乙○○、丁○○二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乙○○乃陸續匯款總計六百六十五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匯至江杉出賣之上開溪湖郵局帳戶中),丁○○則共計匯款九十八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萬元)至江杉出售之前開溪湖郵局帳戶】。丙○○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於民國 90年7月10日在彰化縣北斗郵局前,向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以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收購甲○○於 90年7月10日向彰化北斗郵局申請之 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及臺灣銀行帳戶及台中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再轉交予不詳之犯罪集團以「威光開發科技公司」名義,寄送各類不實之刮刮樂抽獎廣告要求被害人匯款,俟被害人依約匯款後,即再向被害人詐稱仍須再行匯款,被害人不疑有他,再依指示匯款,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詐騙。嗣戊○○於90年8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威光開發科技公司名義詐騙140萬元,而匯款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嗣後因被害人乙○○、丁○○、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由上開二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另由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綽號「阿根」之男子就是施炎坤,是施炎坤向其表示須要帳戶,才會透過同案被告楊秋吉找同案被告江杉開設溪湖郵局帳戶出賣,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由同案被告江杉在其住處直接交付與施炎坤,伊不知施炎坤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做何使用,又伊亦無向甲○○收購該存摺、提款卡等,伊沒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意云云。惟查:(一)證人施炎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未曾向被告丙○○表示須要帳戶,亦未曾取得過同案被告江杉之帳戶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江杉於偵查中陳稱:「(問:認識施炎坤否?當日交付存摺是否給在場的施炎坤?)我不認識,我是直接交付給丙○○。」(詳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號卷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偵訊筆錄)、「(問:丙○○說你將存簿等交給施炎坤是否屬實?)沒有,我是拿到丙○○家交給丙○○,至於丙○○是否再交給他人我就不知道了。」(詳見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偵訊筆錄)等語相符,是被告丙○○所稱綽號「阿根」之男子即為施炎坤一節,尚無證據可佐而難以採信。(二)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融機構存簿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簿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而被告丙○○於警詢供稱: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根」之男子向伊表示須要帳戶使用一語,是被告丙○○對於綽號「阿根」之男子之真實姓名,於警詢時既不知悉,其與綽號「阿根」之男子顯非熟識,且被告丙○○為思想健全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綽號「阿根」之男子取得之他人帳戶係欲提供作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自無不可預見之理,其竟仍將透過同案被告楊秋吉媒介同案被告江杉開設帳戶出賣與綽號「阿根」之男子,並由該綽號「阿根」之男子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轉交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而未違背其本意,被告丙○○自有不確定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丙○○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三)又查被告丙○○於民國90年7月10日在彰化縣北斗郵局前,向甲○○以新台 幣一萬元之代價,收購甲○○其向彰化北斗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及臺灣銀行帳戶及台中中 小企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情事,並經証人甲○○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四)此外,復有同案被告楊秋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丁○○、乙○○、戊○○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江杉上開溪湖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廣告中獎單、匯款單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一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秋吉、江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根」之成年男子,就正犯即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均有幫助之行為,然仍應各負幫助之責,附予敘明。再被告丙○○係幫助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移送併案部分,未經起訴,惟此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㈠未及就併案之部分,加以審酌,以及㈡未就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均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幫助已成年之正犯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