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廖國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2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更名前為廖國盛)前已積欠民間貸款新臺幣(下同) 6百餘萬元,經濟上陷於困窘,本無支付之能力。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隱瞞其無支付能力,亦無支付買賣價金意願之實情,透過設於臺中市○○路 82之2號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向甲○○、王閔龍兄弟謊稱表示有購買購買彼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99之152、199之154地號 (起訴書誤繕為159之152、159之154地號) 土地之意願,致甲○○、王閔龍陷於錯誤,錯認丙○○有支付買賣價金之能力及意願,雙方乃於民國90年10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約明甲○○、王閔龍以 121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出售予丙○○,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丙○○子廖勻鴻(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王閔龍為擔保價金之支付,仍持有該土地之所有權狀。嗣丙○○僅支付價款31萬元,所餘價款90萬元(原由丙○○及其子廖勻鴻共同簽91年2月9日到期之本票,交付甲○○、王閔龍收執,然屆期提示不獲支付)迄未支付。丙○○為取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以辦理抵押貸款供己使用,繼於93年2月17 日佯與甲○○、王閔龍簽訂同意書,約明丙○○應重新簽發本票一紙,面額包含價金尾款 90萬元及遲延利息5萬元,交付甲○○、王閔龍收執,並按每月給付 5萬元之方式清償上揭價款及遲延利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同時為方便丙○○向銀行貸款以清償上揭價款,另約定甲○○、王閔龍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丙○○,而丙○○則承諾在取得銀行貸款後,優先清償上開全部價款。詎丙○○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隨即於93年3月4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之子廖偵量,並向大里市農會抵押貸款80萬元,且以該貸得款項中之35萬5千7百56元,支付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申請購買同上地段第210之426地號土地之價金及遲延利息;嗣又向大里市農會追加貸款為150萬元(增貸70萬元)。再於同年6月25日利用廖偵量名義,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中商銀)轉貸得2百萬元之款項,扣除其支付國有財產局之款項外,餘款 164萬餘元則均挪為他用,無意依所簽定之同意書優先清償本件買賣價款。至此,甲○○、王閔龍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及王閔龍兄弟購買系爭土地,僅支付價金31萬元,尚餘90萬元尾款迄未支付,嗣又簽定同意書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並承諾取得銀行貸款後,優先清償其餘本件買賣價金,而迄今僅再支付5萬元遲延利息等事實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辯稱:在本案買賣前,因案外人賴如金積欠伊保證債務,伊業已取得法院判決其對賴如金有2百6萬4千9百98元債權及遲延利息之勝訴判決後,才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購買系爭土地,伊於購買之初,確係有能力清償本件買賣價金,嗣後因為賴如金不斷提起上訴及異議之訴,導致案件懸而未決,伊才無法取得該筆款項支付告訴人的買賣價金,且伊於告訴人取得面額90萬元本票裁定後曾主動通知告訴人,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強制執行案件,希望告訴人參與分配,但告訴人並未參與分配;伊以廖勻鴻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業已給付訂金30萬元及交付面額90萬元之本票一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勻鴻後,將上開本票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仲介公司之代書保管,於91年5、6月間,伊對賴如金所有擔保金債權確定無法拿到後,曾向告訴人提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改交由告訴人保管,因為伊嗣後向銀行就系爭土地欲設定抵押辦理貸款時,才知系爭土地為畸零地,遂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在系爭土地後方之同地段第210之426號土地,以便合併向銀行借貸,貸得更高金額,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始書立同意書,由被告重新開立面額95萬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及取得告訴人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連同以伊之子廖勻鴻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購得之210之426號土地,向臺中商銀貸款 2百萬元,除將其中50萬元用來清償其購買210之426號土地而向廖偵量借貸部分外,餘款作為申請建造、設計圖及混合物、廢棄物環保證明使用,伊於簽立上開同意書時,業已提示伊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之文件給告訴人看;伊於本案前雖有積欠民間貸款,但純屬伊以其實際負責人之晉邦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碧桃)與他人合夥建屋(伊與他人合夥經營之晉邦營造有限公司),而向銀行貸款融資興建部分,而該融資抵押額度為3千5百萬元,伊依比例折算應負擔之額度約為5、6百萬元。其確有支付價金之能力及意願,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證明確,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意書、本票等附卷可資佐證。參之被告自承其向告訴人等購買系爭土地時,確已積欠民間貸款 6百餘萬元;而被告與賴如金間之債務糾紛,係早在89年間即已發生,有相關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其既非本件締約後之突發狀況,被告辯稱係因此突發狀況而無法付款,顯然混淆真相。況被告自90年間訂約買賣後,除支付31萬元價金,及為取得上開同意書而再陸續支付3萬元及2萬元外,迄今將近 5年,仍未清償其餘大部分買賣價款,益見被告資力確實不足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被告雖辯稱其曾要求告訴人參與分配30萬元之債權,並曾對外借貸現金54萬元準備清償告訴人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若被告確實能提出30萬元債權及54萬元之現金,合計已達84萬元,幾為本件價金尾款之總額,告訴人豈有不接受之可能?被告空言有清償之能力及意願,尚難採信。 三、再參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買方之權狀暫由代書保管,待尾款票據兌現後始逕行交付買方,足見告訴人係為擔保被告能如期給付價金尾款,始要求系爭土地雖已過戶予廖勻鴻,仍應暫由代書保管所有權狀,迄被告付清尾款為止;然因被告遲未能支付買賣尾款,代書遂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收執,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無法辦理抵押貸款,故有再於 93年2月17日簽立同意書之舉。另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第3 條約定:「賣方於簽訂同意書時,一併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買方,買方承諾該不動產取得銀行貸款後,優先清償積欠賣方之全部款項。」;其第4條約定: 「買方需於該土地上搭建建物後,方能取得銀行貸款,恐買方故意拖延,損害賣方之權益,買方需於同意書簽訂後壹年內將建物完工,並取得銀行之貸款,違者,將賠償賣方之所有損失。」就被告應於何時清償買賣價金一節,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土地無法貸款及單獨使用,因此雙方係約定購買毗鄰國有地,並建屋完成後,再貸款清償云云。然告訴人則證稱:系爭土地本來就可單獨使用及貸款,因此當時係約定土地貸款完成後,即應優先清償,只是如單以土地貸款不容易時,就按同意書第4 條之約定,由被告當起造人蓋房屋,並約定應於 1年內建好向銀行貸款優先清償等語。徵之被告於簽訂同意書後,即曾於93年3月4日單獨以系爭第199之152地號土地(用廖偵量名義貸款)設定抵押權,向大里市農會貸得80萬元,此有該農會95年4月7日里農信字第0950001047號函在卷可稽;而系爭第199之152地號土地並非畸零地,反而係毗鄰之第210之426號國有地才是畸零地,應併入本件系爭土地使用,方能發揮土地效用,亦有國有財產局覆函在卷可按。足證就上開同意書之解釋,應以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又被告係於93年3月4日以系爭第199之15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大里市農會貸得80萬元,隨於93年3月5日向國有財產局支付前申請購買上開同地段第210之426地號國有地之價金35萬4千3佰元及遲延利息1千4百56元;嗣於 93年5月28日復以系爭第199之152地號土地及上開購得之國有地設定抵押權,向大里市農會借貸150萬元 (扣除之前貸得之80萬元,實際再撥款70萬元);再於93年6月28日以同上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臺中商銀貸得2百萬元 (扣除借新還舊,清償向大里市農會借貸之1百50萬元,實際取得款項50萬元) ,此有大里市農會、國有財產局、臺中商銀覆函在卷足憑。則以被告最終向銀行貸得之2百萬元 (迄未清償),扣除其支付國有財產局之價金及遲延利息,餘款多達 1百64萬4千2百44元,其理當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優先清償告訴人買賣價金(且有餘裕),乃其竟一再拒絕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又遲未能完成建屋之工作,尤有甚者,大部分貸得款項均不明去向,在在足以佐證被告毫無支付買賣價金之本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隱瞞自己無支付能力之事實於前,而與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誘使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手續,其後當告訴人以扣留土地所有權狀為其債權之擔保時,被告為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以辦理貸款供己花用,持續隱藏無支付價金之本意,佯以簽立同意書之方法,誘騙告訴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事後貸得款項,果然分毫未清償積欠之買賣價金,足證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 (第33條第5款)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41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敍明。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借用不知情之廖勻鴻、廖偵量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係間接正犯。其於訂立買賣契約後,為取得系爭土地,再佯與告訴人簽訂同意書,均為達成同一詐欺犯罪之接續動作,僅論以一詐欺罪。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遽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無罪,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以詐騙手段,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造成告訴人損失非小,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事後又飾詞卸責,拖延與告訴人和解之過程,使告訴人無法獲得合理之賠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