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7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樓( 戊○○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73、3461、3675、3713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4309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700、4863、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型手剪、美工刀各壹支及未扣案之小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大型手剪、美工刀各壹支及未扣案之小型扳手壹支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大型手剪、美工刀各壹支及未扣案之小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確定,甫於92年 1月28日執行完畢。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2人因缺錢花用,竟不知悔改,己○○或與戊○○、或與沈志銘(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共同、或各自單獨 1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⒈己○○於95年2月6日下午 5時許,在彰化市○○里○○路陸橋下,徒手竊取華夏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YY-1305號自小客車 1部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5萬元),得手後供己駛用 (嗣後將該車丟棄在彰化市○○路金油加油站附近路旁)。 ⒉己○○與沈志銘於95年2月14日凌晨2時許,駕駛己○○上揭所竊之 YY-1305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鹿港鎮○○○路47號竊取順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銅製電鍍桿約30餘支、約重40公斤;得手後載往不知情之許書昇所經營之鹿東資回收場變賣得款,2人朋分花用。 ⒊己○○與沈志銘於95年 2月14日凌晨某時許,駕駛己○○上揭所竊之 YY-1305號自小客車,翻踰圍牆進入彰化縣鹿港鎮○○○路 6號鑫鹿電鍍公司無人住居之廠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銅製電鍍桿約50餘支、約重60公斤;得手後載往不知情之許書昇所經營之鹿東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人朋分花用。 ⒋戊○○與己○○於95年3月初某日晚上8時許,由戊○○駕駛車牌 E8-2292號自小客車搭載己○○,至癸○○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 442號工地,共同持戊○○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手剪 1支,竊取癸○○所有之電纜線50公斤,得手後,2 人於翌日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載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旁,以 5,000元之價格,售予綽號「阿勇」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⒌戊○○與己○○於95年3月中旬晚上8時許,由戊○○駕駛車牌 E8-2292號自小客車搭載己○○,至丙○○(起訴書誤載為沈宗志)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石碑巷10之 3號未完工之工廠內,共同持戊○○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手剪1支,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 100公斤,得手後,2人復於翌日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旁,以 7,000元之價格,售予綽號「阿勇」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賣得金額則朋分花用。 ⒍戊○○與己○○於95年3月26日晚上9時許,由己○○駕駛車牌 OF-6363號自小客車搭載戊○○,途經彰化縣鹿港鎮大城港餐廳靠近鹿港基督教醫院之道路旁,見辛○○所有之車牌GT-7232 號自小貨車停置該處,即由戊○○把風,己○○則持戊○○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型扳手 1支,撬開辛○○所有之上開車輛之車門,並將車輛發動而竊取之,所竊得之車輛則交由戊○○使用。 ⒎戊○○與己○○於95年 3月28日中午12時許,由戊○○駕駛車牌 E8-2292號自小客車搭載己○○,至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詔安里某旦巷68號,共同竊取丁揚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銅質噴水小銅爪 5箱(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2人復於同日下午13時許將上開竊得之物載運至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320 號三麟資源回收場,以12,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陳漢倉,得款朋分花用。 ⒏戊○○於95年 3月29日上午5時30分,駕駛車牌E8-2292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手剪及美工刀各 1支,至子○○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竹圍巷60號「益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竊取子○○所有之電纜線200公尺(重約250公斤,價值約40,000元)得手;同日下午 4時許,將該批電纜線載至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頂厝巷之公墓內,並聯絡己○○前來共同刮取電纜線內之銅線以變賣,詎己○○明知上開電纜線係戊○○所竊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戊○○在該處共同刮除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而收受贓物,準備變賣;嗣為警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 ⒐己○○於95年 4月27日下午14時35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路與民意街口,見乙○○所有而停置該處之車牌 2610-HQ號自小貨車車上載有輪胎33條、機車零件5箱、機油2箱,且未熄火,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車輛及車上貨物,並於翌日(28日)將上開竊得之車輛棄置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段313 內之振興宮空地,另於同年5月2日18時許,將上揭竊得之輪胎32條,以48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魏嘉佑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17號「金品輪胎行」。 ⒑己○○於95年5月5日下午 1時許,至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150號,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 1支 ,竊取庚○○所有而停置該處之車牌 R5-8593號自小貨車及置於車上之架空電信纜線563公尺、地下電信纜線294公尺、電鑽3把等物品,並將上開竊得之電鑽,以1,0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黃江水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65號「大一資源回收場」。 ⒒己○○於95年5月5日下午 4時許,至彰化縣鹿港鎮○○里○○路 308號,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張土牆所有而停放於該址之車牌 Y5-5601號自小貨車上之銅製水管三通半成品95公斤、四通半成品95公斤,並將上開所竊得之銅製水管置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OF-6363號自小客車上,準備載運變賣。嗣於同日下午 4時45分許,己○○駕駛該所竊車輛載運竊得之銅製水管,駛經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316號前時, 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彰化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戊○○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寅○○、丁○○、癸○○、丙○○、子○○、辛○○、張土牆、庚○○、甲○○、乙○○等人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大一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江水、三麟回收場負責人陳漢倉、金品輪胎行負責人魏嘉佑、鹿東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許書昇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證照片、查獲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為「新台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 1元以上為重,又法定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1項規定,均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大型手剪、美工刀、小型扳手及十字螺絲起子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戊○○與己○○就上揭一之4至6所示、及被告戊○○就一之8 所示、被告己○○就上揭一之10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己○○就上揭一之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 2人就上揭一之7及被告志福就上揭一之1、2、9、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己○○另於上揭一之 8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戊○○及己○○間就事實一之4至7、及被告己○○與沈志銘間就上揭一之2、3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戊○○及己○○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法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之 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戊○○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確定,甫於92年 1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 2月1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就被告己○○所犯之收受贓物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就被告戊○○及己○○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又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欄一之4、5、6、8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 2人所犯其餘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前揭起訴經認有罪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1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而有未洽,公訴人及被告己○○均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2人均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且其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因缺錢花用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其等各人犯案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被告己○○之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大型手剪、美工刀各1支,及未扣案之小型扳手1支,均為被告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雖小型扳手 1支未據扣案,然被告戊○○供稱其並未滅失而置於其所有之車牌 E8-2292號自小客車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 1支,雖為被告等竊取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係置於車牌 R5-8593號自小貨車上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