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8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中華民國 95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23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3377、2342、2686、2608、2609號),提起上訴,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4963號〈含95年度偵字第4340、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九十年易字第一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迄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就其中附表編號五部分之犯行與成年人蕭碩凱間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惟甲○○仍賡續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又於:⑴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六之四二號太元宮內,竊取該廟所有裝設之監視器鏡頭一支,得手後變賣金錢花用,經警循線查獲上情;⑵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X─四○一○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村○○路與永春街口之永旺電器行,徒手竊取賴樹旺所有放置店外之分離式冷氣機一部,於得手後正將該部冷氣機搬離放置車上時,當場為賴樹旺目擊發現,經報警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暨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竊盜之事實,除對於行竊被害人賴樹旺所有分離式冷氣機一部部分,辯稱該冷氣機放在外面,以為是壞掉的,才會去搬走云云外,餘皆坦認不諱。其坦承部分,核與證人戊○○、己○○、溫黃素真、丙○○、乙○○、丁○○、陳明勇(太元宮委員)等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其辯解部分,查該部分竊盜事實,業據證人賴樹旺於警詢時指陳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證人賴樹旺於警詢時並陳明該部冷氣機價值新台幣三千元,即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因看那台冷氣機好像可以修理,我準備搬運回去修理後裝在家中使用」等語,足見該部冷氣機尚有財產上之價值,並非他人丟棄不要之物,被告將之搬走,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辯尚無解於竊盜罪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關於連續犯部份: 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所為成立連續加重竊盜罪,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加重竊盜罪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多次竊盜(含一次加重竊盜、多次普通竊盜)罪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加重竊盜罪論處。 ㈡關於累犯部份: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故意犯,不論依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成立累犯,應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 ㈢共犯部分: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五犯行部分,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㈣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㈤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 銀元500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 新台幣15000元以下(500元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亦為 新台幣15000元以下(500元乘30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時係使用六角扳手為行竊工具,被告係持該扳手破壞車門鎖後行竊,足見該六角扳手係一質地堅硬之鐵器物,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五部分與蕭碩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及加重其刑。被告所為除附表編號一部分犯行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多次犯行,均未據起訴,然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九十年易字第一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迄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檢察官移併本院併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竊取太元宮所有監視器鏡頭一支及賴樹旺所有分離式冷氣機一部之犯行一併審究,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所生危害、行竊次數、行竊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被告行竊用之六角扳手,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被害人│竊得財物│查獲時地│備 考 │ │ │ │(民國)│ │ │ │ │(民國)│ │ ├──┼───┼────┼────┼─────┼───┼────┼────┼─────┤ │ 一 │甲○○│94年9月2│彰化縣社│趁無人注意│戊○○│電表箱2 │被告得手│臺灣彰化地│ │ │ │2日11時 │頭鄉仁雅│之際,於上│ │只,已為│後欲持往│方法院檢察│ │ │ │許 │村仁雅巷│揭處所,徒│ │警查獲,│變賣,於│署94年度偵│ │ │ │ │8號 │手竊取置於│ │且已歸還│94年09月│字第7623號│ │ │ │ │ │該處屋簷下│ │予被害人│21日11時│ │ │ │ │ │ │之電表箱2 │ │ │40分許,│ │ │ │ │ │ │只 │ │ │在彰化縣│ │ │ │ │ │ │ │ │ │社頭鄉民│ │ │ │ │ │ │ │ │ │權路坤旺│ │ │ │ │ │ │ │ │ │企業社前│ │ │ │ │ │ │ │ │ │為被害人│ │ │ │ │ │ │ │ │ │發覺,報│ │ │ │ │ │ │ │ │ │警處理而│ │ │ │ │ │ │ │ │ │當場查獲│ │ │ │ │ │ │ │ │ │上情,始│ │ │ │ │ │ │ │ │ │查悉上情│ │ ├──┼───┼────┼────┼─────┼───┼────┼────┼─────┤ │ 二 │甲○○│94年12月│彰化縣社│甲○○騎乘│己○○│水溝鐵筋│被告因涉│臺灣彰化地│ │ │ │9日9時30│頭鄉員集│文寀璇所有│ │約7、80 │嫌竊盜案│方法院檢察│ │ │ │分許 │路2段247│之車號KVJ │ │公斤 │件,於95│署95年度偵│ │ │ │ │巷105號 │-493號機 │ │ │年3月2日│字第3377號│ │ │ │ │旁 │車前去上址│ │ │在彰化縣│ │ │ │ │ │ │,徒手竊取│ │ │警察局社│ │ │ │ │ │ │置於該處之│ │ │頭分駐所│ │ │ │ │ │ │水溝鐵筋約│ │ │接受詢問│ │ │ │ │ │ │7、80公斤 │ │ │,始查悉│ │ │ │ │ │ │ │ │ │上情 │ │ ├──┼───┼────┼────┼─────┼───┼────┼────┼─────┤ │ 三 │甲○○│95年1月 │彰化縣員│趁無人注意│溫黃素│車號8V-8│被告因涉│臺灣彰化地│ │ │ │14日19時│林鎮大同│之際,持其│貞 │711號自 │嫌竊盜案│方法院檢察│ │ │ │許 │路2段大 │所有而客觀│ │用小貨車│件,於95│署95年度偵│ │ │ │ │同夜市停│上足供兇器│ │,已為警│年01月25│字第2342號│ │ │ │ │車場 │使用之六角│ │查獲,且│日在彰化│ │ │ │ │ │ │扳手(未扣│ │已歸還予│縣警察局│ │ │ │ │ │ │案)破壞車│ │被害人 │溪湖分局│ │ │ │ │ │ │門鎖,竊取│ │ │接受詢問│ │ │ │ │ │ │置於上址之│ │ │,始查悉│ │ │ │ │ │ │車號8V-87│ │ │上情 │ │ │ │ │ │ │1號自用小 │ │ │ │ │ │ │ │ │ │貨車 │ │ │ │ │ ├──┼───┼────┼────┼─────┼───┼────┼────┼─────┤ │ 四 │甲○○│95年1月 │彰化縣員│甲○○騎乘│丙○○│白鐵製鐵│被告行竊│臺灣彰化地│ │ │ │1日15時 │林鎮振興│文寀璇所有│ │門1扇 │得手後,│方法院檢察│ │ │ │許 │里山腳路│之車號KVJ │ │ │為被害人│署95年度偵│ │ │ │ │2段460巷│-493號機 │ │ │發現,報│字第2686號│ │ │ │ │39號 │車前至上址│ │ │警處理而│ │ │ │ │ │ │,徒手竊取│ │ │循線查悉│ │ │ │ │ │ │置於上址之│ │ │上情 │ │ │ │ │ │ │白鐵製鐵門│ │ │ │ │ │ │ │ │ │1扇 │ │ │ │ │ ├──┼───┼────┼────┼─────┼───┼────┼────┼─────┤ │ 五 │甲○○│95年01月│彰化縣埔│甲○○騎乘│乙○○│CD音響1 │行為人等│臺灣彰化地│ │ │蕭碩凱│24日12時│心鄉新館│文寀璇所有│ │台及玉佩│於行竊得│方法院檢察│ │ │ │50分許 │村新館硌│之車號KVJ-│ │4塊,已 │手之際,│署95年度偵│ │ │ │ │227號 │ 493號機車│ │為警查獲│嗣經返家│字第2608號│ │ │ │ │ │搭載蕭碩凱│ │,並已歸│之被害人│ │ │ │ │ │ │前至上址,│ │還予被害│發覺,報│ │ │ │ │ │ │趁無人注意│ │人 │警處理而│ │ │ │ │ │ │且大門未上│ │ │當場查獲│ │ │ │ │ │ │鎖之際,共│ │ │,始查悉│ │ │ │ │ │ │同侵入屋內│ │ │上情 │ │ │ │ │ │ │(侵入住宅│ │ │ │ │ │ │ │ │ │部分未具告│ │ │ │ │ │ │ │ │ │訴),徒手│ │ │ │ │ │ │ │ │ │竊取置於屋│ │ │ │ │ │ │ │ │ │內床頭櫃上│ │ │ │ │ │ │ │ │ │之CD音響1 │ │ │ │ │ │ │ │ │ │台及玉佩4 │ │ │ │ │ │ │ │ │ │塊 │ │ │ │ │ ├──┼───┼────┼────┼─────┼───┼────┼────┼─────┤ │ 六 │甲○○│95年1月3│彰化縣社│趁無人注意│丁○○│新臺幣6 │被告因涉│臺灣彰化地│ │ │ │0日10時5│頭鄉清水│且車號PT-8│ │元 │嫌竊盜案│方法院檢察│ │ │ │分許 │村清水岩│248號自用 │ │ │件,於95│署95年度偵│ │ │ │ │風景局18│小客車未上│ │ │年1月30 │字第2609號│ │ │ │ │灣古道停│鎖之際,侵│ │ │日經警通│ │ │ │ │ │車場內 │入該車內,│ │ │知至彰化│ │ │ │ │ │ │徒手竊取置│ │ │縣警察局│ │ │ │ │ │ │於車內之現│ │ │田中分局│ │ │ │ │ │ │金6元,嗣 │ │ │朝興派出│ │ │ │ │ │ │遭路人羅國│ │ │所接受詢│ │ │ │ │ │ │豪發現,始│ │ │問,始查│ │ │ │ │ │ │棄置逃逸 │ │ │悉上情 │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