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 9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801、2897、414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撤銷。 丁○○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丙○○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起任苗栗縣大湖鄉鄉長(現已卸任),綜理大湖鄉鄉公所各部門之事務;丙○○則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起任職大湖鄉清潔隊,先兼任隊長,七月一日起正式升任隊長,辦理大湖鄉之環境衛生及垃圾清理之綜合事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江再發(業經判決確定)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五號二樓「連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連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前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發布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或稱棄土場,下同)設置之主管機關在鄉為鄉公所,主管機關應視工程土石方產出量,並配合土地利用之填土計畫(例如:水面填平、道路填土、河川築堤、公園造景等),整體規劃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上開法令並就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設置地點、限制、申請方式、勘查、初審、複審等程序詳為規定。並規定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應由場地管理單位簽發處理憑證統計土石方處理種類與數量,報送主管機關備查。棄土轉運及再利用處理資料,應由棄土場經營單位逐案報主管機關備查。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供填埋處理者,於依計畫填埋完成報經當地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後,發給填埋完成證明(上開法令之法條內容詳如理由欄一、㈠⒈⒉所示)。丁○○身為苗栗縣大湖鄉鄉長,丙○○任職大湖鄉清潔隊隊長,對上開法令均有所知悉。 三、再依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發布之「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第十三條規定,建築營建工程申報開工,承造人或承包廠商應檢附棄土計畫併施工計畫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棄土計畫應載明工程概要、廢棄土種類與數量(包含再利用材料)、棄置地點證明文件、運土流程、作業期間、承運業資料,由工程主辦機關或建築主管機關定期分送環保、交通、道路養護等主管機關列管查察。承造人或承包廠商之棄土計畫應檢附證明文件如下:(一)棄置地點係在政府核准之棄土場者,應檢附棄土場使用許可文件及同意入場證明。(二)設置地點係在外縣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地點者,應檢附土地證明文件、棄土容量計算書圖、切結書。第十四條規定,建築工程承造人應確實依照申報之棄土計畫執行,監督承運業者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處理,於廢棄土運送時簽發工程廢棄土運送憑證交付運送,並將處理結果登載執行紀錄,廢棄土處理完成後於申報基礎版勘驗時,應檢具處理報告送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 四、由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及「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等規定,可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下稱「土方」)之處理,需由該工程主辦單位自行規劃設置核准「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承包廠商於覓妥「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經該堆置場同意其棄土後,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檢附棄土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棄置土方地點係在政府核准之棄土場者,棄土計畫應檢附棄土場使用許可文件及同意入場證明。迨土方業已運載並堆置於「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後,主管機關依據承包廠商取得之「堆置完成證明」,始得據以准許廠商申報工程基礎版勘驗、放樣等工程。從而,依上開法令,土方之處理,可分為二階段,第一,承包廠商須先覓妥堆置土方之場所,並取得「使用許可」之「同意書」或「同意入場堆置」之文件,否則不得開工;其次,土方完成堆置後,須另有「已完成堆置」之證明,主管機關始得准許廠商申報工程基礎版勘驗、放樣。 五、茲因「連晟公司」實際負責人江再發,於八十七年間,陸續承攬取得北市建第0二九號、建第0八五號、建第五一二號、建第00四號、建第四六0號等五件建照合計六萬五千零五十七立方公尺之土方清運工程,而依前開規定,「連晟公司」須先覓妥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取得「同意棄土」之證明後,前開五項工程之承建營造廠商始得以開工。江再發亟於取得上開「使用許可」之「同意書」或「同意入場堆置」之文件,乃委由「長虹公司」負責人曾峰松((已於行為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代表「連晟公司」前往大湖鄉公所提出申請。曾峰松乃指示所屬「長虹公司」經理劉雨勝,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至大湖鄉公所提出申請函(未載發文日期、字號),表示「連晟公司」願意無償提供五萬立方公尺土方予該公所供垃圾場衛生掩埋覆土使用。惟經丙○○初步審核後,認為大湖鄉公所顯然無法收容亦無必要使用該數量廢土,而在該申請函上簽註無法同意,並陳請祕書賴安平核章後予以駁回(該函未扣案)。後曾峰松本人乃於同年六月八日再往大湖鄉公所提出申請,並面會大湖鄉鄉長丁○○。丁○○明知大湖鄉垃圾場僅係「垃圾掩埋場」,並非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等法令所規定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而垃圾場之設置目的係在處理鄉內之垃圾即一般廢棄物,並非供掩埋建築事業廢棄土使用。且處理垃圾雖需定期舖陳廢土,以維持垃圾場之衛生、除臭及排水等功能,然所需廢土極為有限;尤以大湖鄉垃圾場設計容量僅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六立方公尺,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啟用以來,至八十七年間已趨近飽和,依其原始設計及現存容量均顯然不足以容納五萬立方公尺之工程棄土;況當時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亦甫以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022號函通令各鄉鎮市公所,強調衛生掩埋場之接受棄土,「應考量衛生掩埋場之實際需求,始得酌量接受廢棄土」,以免不肖之徒有可乘之機,丁○○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等法令,竟為直接圖「連晟公司」不法之利益,同意連晟公司棄土之申請,並邀集鄉公所祕書賴安平、清潔隊長丙○○共同會商。嗣經賴安平、丙○○二人表示反對之意後,丁○○仍不為所動。丙○○與賴安平乃私下商議,在既不違背丁○○之意思,又不違背法令之情形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由丙○○簽擬文稿,刻意於函文中,依上開苗栗縣政府函文意旨,加註「貴公司欲提供土方,供本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覆土使用,本所至為感激。惟本鄉垃圾場所餘容積有限,覆土僅能依現況需求提供覆土。請貴公司遵照下列原則辦理:一、土方進場前須通報清潔隊並簽字同意,俾便安排指示傾倒位置。二、工程土方不得夾帶廢棄物。三、貴公司若未遵照辦理,立即取消進場同意。四、本案須經本所同意陳報縣環保局同意後生效。」等文字,呈奉丁○○核可(該函所掛文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大鄉民字第五0二二號函)。惟該函尚未實際寄出之際,同年六月二十日「連晟公司」具文之八七連工字第五0二二號正式申請函亦已到大湖鄉公所(該函文將無償提供之覆土數量逕自五萬立方公尺,又提高為六萬五千一百立方公尺),丙○○乃合併上開六月八日之申請書,層奉賴安平、丁○○二人核可後,依上開文稿內容,以大湖鄉公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七大鄉民字第五四五七號函覆「連晟公司」,並呈報苗栗縣政府。後經苗栗縣政府於同日以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194號函覆鄉公所略以:「一、請本權責辦理。二、衛生掩埋場覆土作業,請依實際需求量同意廢土進場,不得藉故違法濫開棄土證明。三、覆土過量易導致掩埋場提早飽和現象,請嚴加管制」等語。 六、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連晟公司」復以八十七年連工字第六0三一號函大湖鄉公所,並以附件表示土方之來源為北市建第0二九號、建第0八五號、建第五一二號、建第00四號、建第四六0號等五件工程,棄土數量共六萬五千零五十七立方公尺。丙○○再簽陳賴安平及丁○○核示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七大鄉民字第五五三六號覆函「連晟公司」,除重申上開八七大鄉民字第五四五七號函意旨外,並刻意迴避有關「數量」之內容,僅表示同意土方「來源」為上開五件工程而准予備查。嗣因「連晟公司」於取得前揭大湖鄉公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七大鄉民字第五四五七號、五五三六號等同意棄土之公函後,立即轉交各承包廠商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准予開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認為大湖鄉公所函文中,雖有同意棄土入場堆置之意旨及「來源」,然並未敘明「數量」,乃又行文苗栗縣政府轉知大湖鄉公所,請大湖鄉公所「須於同意函中載明棄土總數量、各起工程建照號碼及數量」。丙○○乃於所簽擬文稿之函文中,仍刻意迴避直接就「數量」表示意見,逕稱:所需棄土「來源」為該鄉八七大鄉民字第五五三六號附件所示之建號云云,並呈奉賴安平、丁○○核章後,以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以八七大鄉清字第五九七九號函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承辦人員,亦從此未再深究,而依據上開「同意棄土」公函,准許上開北市建第0二九號、建第0八五號、建第五一二號、建第00四號、建第四六0號等五件工程順利開工。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連晟公司」又以「更換運棄地點」為由,行文大湖鄉公所,請求將原同意核准許可棄土之建第0二九號土方,更換為北市建第一七一號工程、建第一七0號工程、建第一五三號等三工程,亦經丙○○呈奉丁○○核示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七大鄉清字第八二三五號函准予更換,表示同意備查,致北市建第一七一號工程、建第一七0號工程、建第一五三號工程,亦得以順利開工。 七、丙○○於承辦上揭八七大鄉民字第五四五七號、八七大鄉民字第五五三六號、八七大鄉清字第五九七九號等公函之初,本意僅在迎合鄉長丁○○之意旨,尚無逕行圖利「連晟公司」之意。惟嗣後丙○○竟因感於丁○○之提拔(丙○○係於丁○○擔任鄉長任內,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先兼任清潔隊隊長,後於同年七月一日起正式升任清潔隊隊長),從而曲從上意,與丁○○基於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連晟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行使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連晟公司」僅有象徵性之進土,實際將工程廢土運入大湖鄉垃圾場之數量最多不過八車左右,而與丁○○共同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於每次「連晟公司」虛偽申報「進土堆置完成」時,故意跳脫祕書賴安平之核稿層級,直接經由丁○○批示發文,連續以大湖鄉公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大鄉清字第七四0二號、大湖鄉公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大鄉清字第二七八四號、大湖鄉公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八大鄉清字第三三一一號及大湖鄉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大鄉清字第八六五八號等公函,逕將「連晟公司已完成堆置棄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分別行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苗栗縣環保局等公務機關,表示建第0八五號、建第00四號、建第一七一號、建第五一二號及建第一七0號等工程,均已完成覆土堆置作業云云(詳見後附公文),致生損害於行政機關公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且藉此圖利「連晟公司」,供該公司因此取得承攬「棄土證明費」之利益合計達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詳如下述)。 八、江再發明知「連晟公司」僅有象徵性之進土,並無將工程廢土全部載運至大湖鄉垃圾掩埋場堆置之事實,竟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先以未具文號之書函行文苗栗縣政府(正本)、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副本),繼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復以八七連工字第六一三九號函大湖鄉公所(正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副本),表示已將建第0八五號工程棄土23,130立方公尺堆置完成於大湖鄉衛生掩埋場;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九月一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一月二十三日,先後開具不實之「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書」或「廢土運棄掩埋完成證明書」,交由建第0八五號、建第四六0號、建第五一二號、建第一五三號、建第00四號、建字第一七一號等工程之承造公司收執,且經各該公司分別據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基礎版勘驗。江再發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明知上開建第五一二號、建字第一七一號及建第00四號工程棄土均未完成堆置,竟以八八連工建字第88040800號函,行文大湖鄉公所(正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副本),表示各該工程均已完成堆置云云(註:至於建第一七0號工程、建第一五三號工程、建第四六0號等三工程,經查並無「連晟公司」申報堆置完成之公文扣案)。而「連晟公司」除實際僅載運八車土方,合計 120立方公尺外,其餘全未依規定處理各該工程之廢土,然又分別於上開各工程開工或申請基礎版勘驗完成後,向各該廠商領取其承攬「棄土證明費」之利益分別為:建第一七0號工程為138474元、建第0八五號工程為0000000元、建第00四號為 153270元、建第一七一號工程為 0000000元、建第五一二號工程為0000000元、建第一五三號工程為 204674元、建第四六0號工程為157500元。以上7件棄土證明費利益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157500元+138474元+153270元+204674元-18000元〈實際進場8車,每車15立方公尺,合計 12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棄土證明費以上述最高金額150元之單價計算而得〉)。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於自八十三年三月起任苗栗縣大湖鄉鄉長(現已卸任),綜理大湖鄉鄉公所各部門之事務,其有於卷內扣案之各該公文函中批示核可(或如擬)字樣,及大湖鄉公所垃圾場無法收容連晟公司提供之全部覆土各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包商曾峰松是由丙○○帶來,伊當然請秘書過來研究看看,而且包商還持有泰安鄉的公文,所以伊交代丙○○、賴安平回去研究看看,並未當場答應,丙○○、賴安平並未表示反對之意,伊並不清楚垃圾場有多少存量,而廢土有無進場,係由清潔隊長丙○○負責管制,伊不知道實際並未進土,只有核章而已,伊主觀上並無「明知違背法令」,客觀上亦無圖利「連晟公司」之犯行,亦無登載不實行為。況案發前,伊還主動提供相關資料要求苗栗調查站調查員楊秉堯予以調查,益認伊無犯罪之意圖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任職大湖鄉清潔隊,先兼任隊長,七月一日起正式升任隊長,辦理大湖鄉之環境衛生及垃圾清理之綜合事務,並草擬上開大湖鄉公所公文等情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是鄉長丁○○交辦事項,伊草擬的四件公文中均未提到土方實際數量,都是記載以現場需求覆土為準,並沒有刻意迴避數量,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不會因而陷於錯誤,即無明知不實而登載及圖利犯行。又「連晟公司」之不法利益,並非因伊草擬之四件公文而取得,而係因載運挖出棄土到別處傾倒等其他因素取得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丙○○明知違背法令: ⒈所謂土方(即「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於未經處理前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若經土資場之回收、分類、加工後,仍可供再生利用,而屬有用之砂石資源。尤以我國位處海島,砂石資源本極為有限,為提升國內經濟及滿足國內工程之需要,有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自有善加珍惜之必要。又「土方」本身原即具有處理上之矛盾特性;就不需要者而言固為「廢棄物」,致不肖之營造廠商,常不依規定而任意非法棄置,造成國內嚴重之環境污染問題。惟另一方面,就地勢低窪之地主而言,仍可供整地填平所需,而於需要時尚需籌募資金私以購置以為整地之用,從而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故合法之營造廠商固常為工程拆除後所剩餘之土石方無處傾倒所苦,而需支付高額「運費」、「處理費」予專業承包廢棄土方之公司,代其處理該「廢棄物」;然另一方面,該「廢棄物」於民間又有買方市場得以出售圖利,致不肖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廠商應運而生,利用法令不備與政府管理上之疏漏,居中二面牟利,一方面向廠商收取高額運費而偽稱代其處理廢棄物;然另一方面,卻又違法不依指定地點傾倒,而循私下管道擅將該「土方」盜賣予需要之地主(多未經申請許可)賺取額外之利益,或勾結其他不肖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於其取得處理廢土利潤之範圍內,另支付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相當之報酬而予違法棄置,甚或逕將前開「土方」恣意棄置於山區○○路、海邊,造成嚴重之國土保安與環境污染問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營建署及環境保護局鑒於上開問題日益嚴重,除積極修改「廢棄物清理法」以為因應外,並由行政院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函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嗣經多次檢討、協調會議,以「加強各類工程棄土者與需土者之配合,兼顧雙方需要」為基礎,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前臺灣省政府亦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發布「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提高「土石資源堆置場」(或稱「棄土場」)之設置,迎合民間工程需要,以加強資源之再利用。 ⒉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四條第一項棄土場設置與管理方針有關設置棄土場之作業程序規定:(一)棄土場設置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鄉 (鎮、市)公所。各級主管機關應視工程土方產出量,並配合土地利用之填土計畫 (例如:水面填平、道路填土、河川築堤、公園造景等),整體規劃設置棄土場。其棄土場,即為土方資源堆置場。(二)棄土場申請設置基地須屬低窪地或山谷地,在平地不得少於一公頃且容納廢棄土不得少於一萬立方米,在山坡地不得少於三公頃且容納廢棄土不得少於三萬立方米。(三)申請設置棄土場應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表、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向直轄市、縣 (市)政府工務(建設)局、鄉 (鎮、市)公所提出申請,經會同相關單位勘查、初審程序,於三十日內由該政府、公所首長作成是否設置棄土場可行性之認可。如經審查認定須由申請人於六個月內準備第二階段複審相關資料,向同一單位經會同有關小組或委員會複勘審查,於三個月內綜合彙整審查意見,送請直轄市、縣 (市)政府、市 (鄉、鎮)公所首長核定是否核發設置棄土場許可。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審查得與直轄市、縣 (市)政府工務(建設)局之審查作業併行辦理,但應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始得進行核定作業。如有變更計畫依規定程序辦理。(四)平地 (非山坡地等)之棄土場,在一定面積、容量下,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請縣 (市)政府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五)地方政府、鄉 (鎮、市)公所得自審定或會同有關機關(單位)組成成會勘小組,審查核准工程主辦機關及民間申請設置之棄土場,經勘驗有關必要之水土保持防災措施後,始得開放收納廢棄土使用。(六)棄土場以選用公有土地為優先設置地點,由需地單位洽請公有地管理機關同意。公有非公用土地適宜設置棄土場者,由需地機關依規定申辦撥用、借用。其屬公有公用土地者應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七)公有土地適宜設置棄土場者,由公有地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舉辦或委託經營棄土場,進行土地改良。第五條規定棄土場使用管理:(一)直轄市、縣 (市)政府訂定棄土場經營管理要點,規定棄土場作業標準,簽發棄土憑證。工程之棄土處理資料應定期報送棄土場管理之主管機關備查,棄土轉運及再利用處理資料,應由棄土場經營單位逐案報主管機關備查。(二)得作棄土處理轉運及再利用,如原許可有變更者,應依規定程序申辦變更許可。(三)棄土後應由場地經營單位確實核發棄土證明及檢核廢土運送及處理紀錄。(四)棄土場經營單位違反有關規定,除依法追究外,並得公告撤銷棄土場許可證。(五)棄土場填埋完成經勘驗核可後,視同經許可之土地改良,如需變更使用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六)場地經營單位應定期統計棄土處理種類與數量,並報送省(市)、縣 (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 ⒊前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發布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三條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主管機關在省為省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應堆置於政府機關或私人、團體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第二十條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主管機關應視工程土石方產出量,並配合土地利用之填土計畫,整體規劃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第二十一條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設置地點應就屬低窪地或谷地優先選定之,但有妥善處理計畫,經縣 (市)政府審查認為不影響安寧、衛生、安全者不在此限。前項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設置在平地原則上不得少於一公頃且容量不得少於一萬立方公尺,在山坡地原則上不得少於三公頃且容量不得少於三萬立方公尺。但工程業者自行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經縣 (市)政府或鄉 (鎮、市)公所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縣(市)政府工務 (建設)局或鄉 (鎮、市)公所( 縣政府授權地區)提出申請初審,經初審認可再提出複審。惟如申請人一併提出辦理初審、複審者,初審、複審得合併審查。第二十五條規定:第二十四點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之初審、複審應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視其情形會同環保、地政、農業、林業、都市計畫、水利、交通、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組成專案小組或相關委員會會勘審查。如有變更許可內容者應依本要點規定程序申請。前項之審查機關為鄉(鎮、市)公所者,視其情形由建設 (工務)單位會同環保、農林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組成專案小組會勘審查。第二十九條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應由場地管理單位簽發處理憑證;並應於每月五日前統計土石方處理種類與數量,報送當地縣 (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備查。前項處理憑證由本府統一訂定之。第三十條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供填埋處理者,於依計畫填埋完成報經當地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后,發給填埋完成證明。 ⒋本案係發生在八十七年五月以後,棄土位置係在苗栗縣大湖鄉,則當時有效規範之棄土法令即係上開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前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發布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依上開行政法令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或稱棄土場)設置之主管機關在鄉為鄉公所,則被告丁○○身為苗栗縣大湖鄉鄉長,綜理大湖鄉鄉公所各部門事務,被告丙○○任職大湖鄉清潔隊隊長,辦理大湖鄉之環境衛生及垃圾清理之綜合事務,對上開法令均不得諉為不知。 ㈡次查,大湖鄉垃圾掩埋場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即行啟用,使用年限為八.七五年,迄八十七年間,該垃圾場已近飽和,且大湖鄉公所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即以八十四大鄉民字第六五八二號函請苗栗縣政府規劃有關垃圾場第二期工程,而被告丁○○當時即擔任鄉長,對此當無從諉為不知,有「苗栗縣大湖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計劃書」及內容為:「本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於⒊⒈啟用,預定使用年限為八年,即民國年,爰此擬即著手規劃,請查照。鄉長黃○○」,並經時為鄉長丁○○批示「如擬」之公函函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01號卷第21-22頁、218頁)。且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在苗栗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提示〉依據大湖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計劃書及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316號函登載內容,顯示貴公所垃圾場總容量是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六立方公尺,預估使用期限是八點七五年及係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即使用迄今,請問是否屬實?你有無其他意見?大湖鄉公所在使用該垃圾場過程中,有無因容量日趨飽和而著手執行興建第二期垃圾場工程?)大湖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之總容量數據自七十九年起開始使用等,均屬正確;另因該垃圾場將不敷使用,故自八十六、七年間起,即規劃並申請興建垃圾場第二期用地設計掩埋工程」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801號卷第四頁正面)。又依上開計劃書記載,該垃圾掩埋場原總容量(含垃圾及覆土)為五萬七千五百立方公尺,依其上記載覆土體積與掩埋體積之比例為 1:5計算,所需之總覆土量,僅需9583立方公尺(即總容量之 1/6)。不論依該垃圾掩埋場之「總容量」或「總覆土量」,均無必要亦絕無可能容納連晟公司所申請同意棄土之數量六萬五千餘立方公尺之事實,無庸置疑。 ㈢再查,本件之廢土雖有部分載運至大湖鄉垃圾場堆置,然最多不過八車左右,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㈢第 124頁,雖被告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記得進場的車大約是十幾台,與原審所供不同,因原審較為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深刻,故應採信其原審所稱之車數,併此敘明),以每車十五立方公尺計算,不過一百二十立方公尺,經核與同案被告曾峰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親筆書寫後庭呈之自白書所載:「我和臺北聯絡先來幾台車,作進場道路的修護之用並檢查是否與申請案所述一樣的工程廢棄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60頁),而證人徐宇宏、黃玄鉻二人亦均於原審證稱:確有親自運送或目擊數台車進入垃圾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18-226頁、卷㈢第 46-47頁),是本件之工程棄土,雖有少量確有運載至大湖鄉垃圾場,但進場數量極為有限。至其餘之工程棄土均未進場一節,經原審訊諸被告賴安平、丙○○、曾峰松等人均不否認,參以大湖鄉公所清潔隊員阮德盛、徐錦郎、劉永基、許錦臺、楊邱炳梅、吳金星、陳雲富、蔣盛麒、林富源、古耀鈿、彭錦春等人在苗栗調查站詢問時,就八十七年七月迄九月間,均未曾發現有任何大型車輛載運棄土進入大湖鄉垃圾場等語,可證本件連晟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未具文號之書函記載:「本公司已完成北市八七建字第0八五號土方數量23,130立方公尺覆土堆置作業」、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連工字第六一三九號函所稱:建第0八五號工程棄土23,130立方公尺已堆置完成於大湖鄉衛生掩埋場云云;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連工建字第88040800號函所稱:建第五一二號、建字第一七一號、建第00四號工程棄土均已完成堆置云云,及大湖鄉公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大鄉清字第七四0二號、大湖鄉公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大鄉清字第二七八四號、大湖鄉公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八大鄉清字第三三一一號、大湖鄉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大鄉清字第八六五八號等公函,所稱:建第0八五號、建第00四號、建第一七一號、建第五一二號及建第一七0號等工程,均已完成覆土堆置作業云云,均屬虛妄,並非事實,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 ㈣雖被告丙○○辯稱及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草擬的四件公文中均未提到土方實際數量,都是記載以現場需求覆土為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不會因而陷於錯誤云云。但查: ⒈大湖鄉公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大鄉清字第七四0二號函(見偵字4146號卷第 150-151頁)之受文者係「連晟公司」,副本收受者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苗栗縣環保局,主旨為「貴公司無償提供土方作為本鄉垃圾場衛生掩埋覆土使用,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完成堆置作業,請查照」。而該函確有附表,附表內容即為建第0八五號工程,棄土數量為23,130立方公尺,此觀該大湖鄉公所函文影本及記載棄土數量之附表影本上均一致蓋有「限公務使用,影印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及「騎縫章」即可清楚明瞭。 ⒉大湖鄉公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大鄉清字第二七八四號函(見偵字第2801號卷第48頁及偵字4146號卷第36頁)之受文者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主旨為「有關貴局查詢建第00四號工程、建第五一二號工程土方,是否已運至本鄉垃圾場供衛生掩埋使用,如復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局 88.3.22北市建字第8830675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三、查連晟公司無償提供本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使用,確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完成堆置作業」。查上開大湖鄉公所函文係為復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8.3.22北市工建字第883067500號函及 00000000000號函而發,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上揭二函係查詢大湖鄉公所有關「八六建字第五一二號建造工程地下開挖土方24,397立方公尺,及八七建字第00四號建造工程地下室開挖土方 1,300立方公尺,是否確已運至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覆土使用?」(見偵字第2801號卷第47頁及偵字4146號卷第35頁),大湖鄉公所既明確表示「查連晟公司無償提供本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使用,確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完成堆置作業」,依前後函詢事項及答覆事項意旨所示,即屬當然表明八六建字第五一二號建造工程地下開挖土方24,397立方公尺,及八七建字第00四號建造工程地下室開挖土方 1,300立方公尺,確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完成堆置作業,甚為顯然。雖大湖鄉公所於同函中另表示「本鄉87.6.23 大鄉民字第五五三六號函,連晟公司所申請土方來源,本鄉同意備查。惟本鄉垃圾場容積量有限,需土僅能依現況需求提供,並請該公司依 87.6.26大鄉民字第五四五七號函辦理」、「惟後續未再接獲該公司進場通知。」等字,無異是畫蛇添足之舉,徒為日後追究責任時作為預留退路之卸責藉口。 ⒊大湖鄉公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八大鄉清字第三三一一號函(見偵字第2801號卷第 50-51頁)之受文者為「連晟公司」,主旨為「貴公司無償提供土方作為本鄉垃圾場衛生掩埋覆土堆置作業使用乙案,已完成覆土堆置作業(即附件),請查照」。而上開函文亦確有附表,附表內容為建第一七一號、建第五一二號、建第00四號等三件工程,棄土數量分別為 10,800、24,397、1,300立方公尺,此由上開大湖鄉公所函影本與記載棄土數量之附表影本二紙中明確蓋有連續相合之「大湖鄉公所騎縫之章」得以證明。 ⒋大湖鄉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大鄉清字第八六五八號函之受文者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主旨為「有關貴局查詢八七建字第一七0號建照工程土方,無償提供本鄉垃圾場衛生掩埋覆土乙案,已完成覆土堆置作業,請查照」,說明「復貴局88.9.13北市工建字第 8832582200號函」。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8.9. 13北市工建字第8832582200號函(見偵字第2801號卷第53頁及偵字4146號卷第41頁),係查詢大湖鄉公所有關「八七建字第一七0號建造工程地下開挖土方1,100 立方公尺,是否確已運至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覆土使用」。大湖鄉公所既回覆表示已完成覆土堆置作業,即係表明所開挖土方 1,100立方公尺業已全部運至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覆土使用,亦無庸置疑。 ⒌從而,上開工程廢土既未完成堆置屬實,被告丁○○、丙○○二人竟均將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主管之公函,並發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連晟公司」等單位,致生損害於行政機關公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且藉此圖利「連晟公司」,顯已昭然。因此被告丙○○供稱:公文中均未提到土方實際數量,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不會因而陷於錯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被告丁○○、丙○○圖利「連晟公司」之犯意,另有下開事證得以佐證: ⒈「長虹公司」負責人曾峰松,指示所屬「長虹公司」經理劉雨勝,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代表「連晟公司」至大湖鄉公所提出申請,表示願意無償提供五萬立方公尺土方予該公所供垃圾場衛生掩埋覆土使用,經丙○○認為大湖鄉公所顯然無法收容亦無必要使用該數量廢土,陳請祕書賴安平核章後予以駁回,嗣由曾峰松本人前往大湖鄉公所面會鄉長丁○○,終獲核准一節,業經被告丙○○、同案被告賴安平於偵查、原審供述明確,經核與同案被告曾峰松、證人劉雨勝於原審審理中供證內容相符。而同案被告賴安平因丁○○堅持同意「連晟公司」棄土一事,深感困擾,曾對當時任職大湖公所人事主任乙○○訴苦,並提出簽擬文稿之便條紙,表示不擬同意「連晟公司」棄土之申請,然又無法堅持反對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苗栗調查站詢問時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字第2801號卷第165、166頁及本院更一審卷9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 4頁)。是被告丁○○自始即有圖利「連晟公司」之犯意,昭然若揭。 ⒉被告丙○○曾稱:伊本人於簽擬同意「連晟公司」棄土申請等公函時,原無據此圖利「連晟公司」之意,後因丁○○之堅持,而伊因感於丁○○知遇之恩,而曲從上意一節,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供述明確,被告丁○○固辯稱:伊未面囑丙○○應儘力配合「連晟公司」之棄土案云云,然參以被告丙○○於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六日87.8.6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316號函之簽擬文稿意見,堪證被告丙○○所供上情,應堪採信,被告丁○○所辯,洵無足採。其理由如下: ①苗栗縣政府87.8.6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316號函文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35頁): ┌──────────────────────────┐│受文者:大湖鄉公所 ││正 本:大湖鄉公所 ││副 本:連晟工程有限公司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 本縣環境保護局 ││主 旨:有關貴所垃圾衛生掩埋場需覆土堆置作業乙案,如││ 說明,請查照。 ││說 明: ││ 一、依據連晟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函辦理。 ││ 二、貴轄垃圾衛生掩埋場總容量為57,496立方公尺,自││ 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一日使用迄今。容量是否需要23│ │ │ ,130立方公尺之覆土,請貴所審慎考量,以免造成││ 掩埋場之提早飽和現象。 │ │ │ 三、本案仍請依本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七府環三││ 字第8708000215號函及本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七年七│ │ │ 月二十七日八七環三字第11334號函辦理。 │└──────────────────────────┘②經查該函係苗栗縣政府接獲連晟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函,表示已將建第0八五號工程棄土23,130立方公尺,堆置完成於大湖鄉衛生掩埋場一事所發。依該函意旨,顯係在重申有關「應考量衛生掩埋場之實際需求,始得酌量接受廢棄土」之規定,並促請大湖鄉公所不得藉故違法濫開棄土證明,其警示之意甚為明顯。從而丙○○於同年八月十日在該函簽擬:「本鄉垃圾場自七十九年三月使用迄今已達飽和之限,故連晟公司申請23,230(應為23,130之誤)立方公尺覆土進場,本所『難以許可』,均依大民字第五四五七號、五五三六及大鄉清字第五九七九號函辦理」等語;祕書賴安平亦於次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核稿時加註:「擬如擬。請函復環保局並副知連晟公司、臺北市政府」等語。綜合二人所簽意見,均在敘明大湖鄉公所雖曾以大民字第五四五七號、五五三六及大鄉清字第五九七九號函同意棄土,然均限於「依垃圾場之實際需求進土」,尚無同意各該工程全部數量均准許入場之意,若遽予許可備查,則不僅於客觀上違反事實,且與違法濫開棄土證明何殊?因而均主張「難以許可」,不允備查。是證被告丙○○於簽擬本件文稿之時,尚無准許發給棄土堆置完成證明之意,應可採信。惟該簽擬意見嗣經被告丁○○批示:「依上次決議案原核定為之」,顯未採納被告丙○○、賴安平二人之意見,亦有該批示附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 135頁)。稽諸被告丁○○所謂「依上次決議案原核定為之」云云,無非即係「應就本件之堆置完成一案應准予備查」之意,此參以被告丙○○果依被告丁○○之核可後,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大鄉清字第七四0二號函發「連晟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苗栗縣環保局,證明建第0八五號工程棄土23,130立方公尺,確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堆置完成於大湖鄉衛生掩埋場即明,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46號卷第150、151頁)。按被告丙○○若原有圖利「連晟公司」之意,當不致於在該日簽呈上簽擬「難以許可」之意見;而若非丁○○之堅持,則被告丙○○自亦不致於事後又一改反對初衷,遽予許可。衡酌被告丙○○前揭敘述之個中原委,是內心中之顛倒曲折,即不難理解。惟被告丙○○身為公務員,對明知違背法令、違反事實之情事,不能堅持原則,但求昧於愚忠,迎合上意,其自斯時起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大鄉清字第八六五八號等公函止,逕將「連晟公司已完成堆置棄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分別行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苗栗縣環保局等單位之事實,自應與被告丁○○依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⒊被告丁○○、丙○○二人明知違背法令,不應同意棄土而逕予同意,使「連晟公司」得以申報開工;又明知違反事實,仍發給完成堆置證明函件,使「連晟公司」得以申報基礎版勘驗: 查「大湖垃圾場」本非上開行政法令所規定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其本來目的係在處理鄉內之垃圾即一般廢棄物使用,原非專供掩埋建築事業廢棄土使用。況處理垃圾雖需定期舖陳廢土,以維持垃圾場之衛生,然廢土既係定期於垃圾上舖敷,本即不得逕置入垃圾場「堆置」,而需置於垃圾場旁之「邊坡」以供取需,此道理不言自明。被告丙○○為清潔隊長,對垃圾場業務嫻熟。被告丁○○身為民選鄉長,負有鄉民重託,更應積極了解業務,遇問題戒慎以持,自不得逕以「完全尊重業務主管及承辦人員意見」為詞冀圖卸責。尤以本件自同意伊始,即係由被告丁○○基於鄉長身分一手主導,業經被告丙○○、同案被告賴安平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況本件自同意「連晟公司」進場堆置廢土之初,函文中即載明,垃圾場所餘容積有限,覆土僅能依現況需求提供覆土,且伴有嚴格之管制措施,如進場前須通報清潔隊並簽字同意,俾便安排指示傾倒位置;土方不得夾帶廢棄物等語,然被告丁○○竟就該公司究竟有無核實進土、進土數量若干、是否完工等情,竟均全無了解亦未曾調查,似此不聞不問,濫用公權力以為決策之情形,非「完全尊重業務主管及承辦人員意見」一語所可卸責。尤可議者,本件之棄土案,苗栗縣政府已三令五申,迭以87年4月9日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0 22號(見證物箱小箱黑色夾子卷第1頁)、87年6月20日八七環三字第 8708000194號函、87年8月6日八七環三字第870800 0316號函(見偵字第28 01號卷第28、39頁),連續提示大湖鄉公所,應審慎處理本件棄土案,並嚴格要求不得濫開「棄土證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九月十三日,先後以北市工建字第8767904600號、第883067 0500 號、第883067100 0號、第883 2582200號函請鄉公所再予確認「連晟公司」是否確已完成建第0八五號、建第00四號、建第一七一號、建第五一二號及建第一七0號等工程之「覆土」等情,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01號卷第44、47、53頁)。被告丁○○、丙○○非無足夠之機會反躬自省而懸崖勒馬,竟仍於明知「連晟公司」並未堆置完成之情形下,函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證明各該工程均已完成覆土等語,致臺北市政府不疑有他,未續予追究,從而令「連晟公司」得遂其欺瞞臺北市政府工程主管機關之意圖。 ㈥圖利金額之計算: 被告丁○○、丙○○二人明知違背法令,不應同意棄土而逕予同意,且明知違反事實,仍發給完成堆置證明函件,而共同圖同案被告江再發經營之「連晟公司」不法利益,並使連晟公司獲得該不法利益,該不法利益即係使連晟公司得以將承包處理之工程廢土任意傾置而無須支付費用予合法申請設立之棄土堆置場之不法利益,即所謂棄土證明費,不包括土方運費。據此,被告丁○○、丙○○就連晟公司下述各項工程,圖連晟公司不法利益之金額為: ⒈87建字第085號部分: 本件工程係崧營公司轉包給連晟公司,依證人簡君印(原崧營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在調查站詢問時所述:「(崧營公司承包前述土方工程之價格為何?)該工程土方數量為二萬三千一百三十立方公尺,依合約規定騰富公司應給付崧營公司每立方公尺『土方運費』新臺幣三百七十二元七角五分(含稅價格)及『棄土證明』費一百四十七元(含稅)˙˙˙」、「(蔡勝發如何取得前述土方工程棄土證明?)蔡勝發原來計畫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四十七元之價格取得棄土證明,但後來因該價格過低無法取得,而導致工程延誤,後來蔡勝發有找其他廢棄土證明業者協助取得棄土證明;後來騰富公司將頭期款(金額不記得了)交給我,蔡勝發及該棄土證明業者向我表示渠等急需款項辦理棄土證明,故我將上述款項中『棄土證明』費部份(金額記不得了)交給蔡勝發及該棄土證明業者辦理棄土證明˙˙˙」(見偵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一四八頁正反面)。另依騰富、連晟(江再發代)、崧營等三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三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協議「˙˙˙日後工程尾款百分之三十於乙方取得棄土完工證明後亦由甲方代丙方支付乙方,日後由甲方自甲方應付丙方之工程款中扣回,乙方應直接向甲方負責於最短期限內取得棄土完工證明」等語(見偵字第四一四六號卷第一一三頁)。又依卷附騰富代崧營支付予連晟公司「棄土證明」尾款 30%之廠商請款申請書、連晟公司請款憑單所載金額為 0000000元(同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計算,本建號部分,連晟公司取得棄土證明費為:⑴ 23130(立方公尺)×0.7×145(元)=0000000( 元)+⑵ 23130(立方公尺)×0.3 ×145 (元)=0000000( 元)之總和為0000000(元),即連晟公 司就建字第○八五號至少就「棄土證明」部分,取得三百三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該金額未包含土方運費部分)。⒉87建字第171號部分: 本件係桂暘工程有限公司轉包給連晟公司。依證人廖博凱(桂暘工程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兼工地現場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在調查站詢問時所述:「(你承攬前述兩項廢棄土方清運工程之酬勞若干?)五一二號每立方米『合法棄土證明費』新臺幣(下同)一六○元,及『挖土運費』三四○元,合計每立方米五百元;一七一號每立方米『合法棄土證明費』一五三元,『挖土運費』三百五十三元,合計每立方米五百零六元整,以上單價均包含機具、工資等費用」、「(桂暘公司有無將前述兩項廢棄土方清運工程轉包他人?)該兩項廢棄土方清運工程均轉包予『連晟』工程有限公司江再發先生承作」(見偵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一四四頁正面)、「(你委託江再發清運前述兩項工程土方之單價為何?)我係以包含土尾證明費及運費計算,每立方公尺三百八十元或三百九十元之單價委託江再發清運前述兩項工程土方。機具及工資由『桂暘』負擔」(第一四四頁反面)。廖博凱僅說明其承攬前述廢棄土方清運工程之「合法棄土證明費」、「挖土運費」之個別單價,至於其轉包予連晟江再發,係以包含土尾證明費(即合法棄土證明費)及運費總和計算,以每立方公尺三百九十元之單價委託江再發清運此項工程土方。而依比例計算結果,連晟公司承包本項工程之棄土證明費用每立方公尺之費用應為117.9元(計算式:390÷506×153= 117.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棄)。而 建字第一七一號工程土方為: 10800立方公尺。依此計算,本件工程之棄土證明費用為0000000元(計算式:117.9×10800=0000000)。 ⒊86建字第512號部分: 本件係桂暘工程有限公司轉包給連晟公司。同前證人廖博凱所述,其承攬前述廢棄土方清運工程之「合法棄土證明費」、「挖土運費」之個別單價,至於其轉包予連晟江再發,係以包含土尾證明費(即合法棄土證明費)及運費總和計算,以每立方公尺三百八十元之單價委託江再發清運此項工程土方。而依比例計算結果,連晟公司承包本項工程之棄土證明費用每立方公尺之費用應為121.6元(計算式:380÷500×1 60=121.6)。而建字第五一二號工程土方為:24397立方公尺。依此計算,本件工程之棄土證明費用為 0000000元(計算式:121.6×24397=0000000)。 ⒋86建字第460號部分: 本件係唐城營造有限公司轉包給連晟公司。依證人莊進誠(原唐城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調查站詢問時所述:「根據連晟公司請款單及唐城公司付款單資料,唐城公司付給連晟公司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四百元整之費用,其中二百五十元是土方開挖清運費用,另一百五十元則為『棄土證明費』用˙˙˙」(見偵字第四一四六號卷第七頁正面)。而建字第四六○號土方數量:1050立方公尺。依此計算,本件工程棄土證明費用之利益為157500元(計算式:150×1050=157500)。 ⒌87建字第170號部分: 本件係毅新營造有限公司轉包給連晟公司。依同案被告江再發選任辯護人於上訴審所陳報之金額為138474元(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47頁);而本件工程土方為 1110立方公尺。依此計算,本件土方棄土證明費用每立方公尺為 124.7元(以下捨棄),接近於桂暘公司轉包給連晟公司之單價,本院認辯護人所陳報之金額138474元為可採。 ⒍87建字第004號部分: 本件係康翔股份有限公司轉包給連晟公司。依證人羅來劼(康翔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在調查站詢問時所述:「(前述○○四號建照工程地下室土方委由何人運送清除?)是委託連晟工程有限公司江再發運棄的」、「(康翔公司為何委由連晟公司運棄前述○○四號土方?)該○○四號建照工程之『跑件』手續係由我至臺北市政府洽辦,我到市政府辦理相關手續時,江再發主動向我詢問是否需委託該公司處理廢棄土,渠會幫忙辦理相關棄土證明及完工證明給『康翔』申報開工。經過比價,『康翔』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六千元,委託『連晟』江再發運棄○○四號建照工程一千三百立方公尺廢棄土方」(見偵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一四○頁反面、第一四一頁正面)。而建字第○○四號土方數量:1300立方公尺,康翔委託連晟江再發總工程款:546000元。依此計算「棄土證明」加上「運費」單價:420元/立方公尺(546000÷1300=420)。本院為被告有利 計,採依前述最低棄土證明費用每立方公尺 117.9元計算,本件工程之棄土證明費利益為153270元(計算式:117.9×1 300=153270)。 ⒎87建字第153號部分: 本件係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轉包給冠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再由冠昇公司轉包給連晟公司。依發票記載(發票附於證物箱小箱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卷內),冠昇開給億東公司之金額為493298元,品名為:「土方挖運」、數量為1736立方米,單價 284.158元,顯然此項費用不包括棄土證明費用。除此外,查無其他連晟公司開給冠昇公司之關於棄土證明費用之發票。本院為被告有利計,採依前述最低棄土證明費用每立方公尺117.9元計算,本件工程之棄土證明費利益為204674元(計算式:117.9×1736=204674.4,小數點以下捨棄 )。以上7件棄土證明費利益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157500元+138474元+153270元+204674元-18000元〈實際進場8車,每車15立方公尺,合計12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棄土證明費以上述最高金額150元之單價計算而得〉)。上開 0000000元即為被告丁○○、丙○○圖連晟公司之不法利益。 ㈦被告丁○○於上訴審聲請傳喚證人徐瑞瀚、楊秉堯,用以證明於本案開始偵查前一年,伊即主動詢問調查局該棄土事件有無涉及不法,且交付相關資料供調查站查證一情。經查:證人即時為大湖鄉公所政風人員之徐瑞瀚於本院上訴審證述略以:伊於87年10月14日到職,對本案不清楚,楊秉堯當時是苗栗調查站人員,他經常會到公所訪視,與伊及鄉長都有交談,至於他和鄉長談些什麼,伊不知道,另楊秉堯是否於88年間來鄉公所拿關於垃圾棄土之資料,伊也不清楚,印象中楊秉堯從來沒有和伊談過垃圾場棄土案的事情,伊向丁○○提起調查站人員曾向伊詢問棄土證明核發之事,是在檢察官偵查階段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 181-184頁),自無證實有被告丁○○所辯解之情。另證人即苗栗縣調查站人員楊秉堯於本院上訴審作證時證述略以:伊當時負責大湖據點,平常都在瞭解一些民隱民瘼的工作,還有擔任一些機關保防單位的秘書工作,所以會和地方行政首長或地方各機關保持聯繫,八十八年三月報載桃園很多地方爆發核發棄土的問題,後在八十八年年中,開站務會議時,肅貪組的承辦人在會議上有告知桃園有在偵辦這樣的案件,而且北機組也到苗栗縣來調查類似的案件,希望外勤調查員注意,基於此關係,伊有次拜訪黃鄉長時,有向黃鄉長提到這件事情,伊只是去關心這件事情,當時黃鄉長主動請清潔隊長去影印幾份公文給伊做參考,該資料並非調查站所函調之資料,伊負責機關保防工作,平常與公所互動非常頻繁,平常要蒐集民情,也調了很多相關的資料,包括公所壹仟萬元以上的工程調查站都必須要建檔,上述的資料並非用調查站的名義出具公文向鄉長調閱的,因為伊平常都會去公所訪視,所以伊去找鄉長並非因本案而去,而是去時與鄉長聊天時談及此事,調查局對於調查肅貪案件有一定的程序,並非調查員拿了資料就是要調查,因為伊平常還要民情訪問工作,調查站調查一定要立案,經過核准之後,局裡面會正式行文給公所,這才是伊等調卷的工作,就伊之立場言,黃鄉長不管他拿壹仟萬元以上的工程或是其他資料給伊,口頭上都會說不然你調查看看,因為丁○○知道伊是調查局的人員,他不曉得伊要那些資料做何用途,所以他都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 185-188頁)。證人楊秉堯僅係基於機關保防例行性向身為鄉長之被告丁○○查詢並索取相關資料,被告丁○○亦僅係循例提供資料給證人楊秉堯,所提供之資料亦無從證實為本案相關證據資料,是證人楊秉堯所證,尚難認被告丁○○係主動詢問證人楊秉堯本棄土事件有無涉及不法,所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又另證人黃碧先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有一天周姓父子找伊,伊打電話給丙○○、丁○○,在伊服務處內,與周姓父子來的那個人拿了壹張支票影本給丁○○、丙○○看,鄉長看了之後,就說你們談,然後他就走開了,那個人向丙○○說你們鄉長跟我調了五十萬元,支票在我手上,臺北市政府與臺北市調站我都處理好了,請你(丙○○)出具壹個棄土證明給我,那個人是用那張支票影本去恐嚇丙○○要出具棄土證明給他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190-191頁)。然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已 供稱伊當時臨走的時候有告訴丙○○說你們研究一下看要如何處理,丙○○是伊提拔的,對伊很忠心等語(見原審卷㈢213-214 頁);況被告丁○○為一鄉之長,社會經驗豐富,並非毫無見識之人,苟其無不法行為,對於當時在場之該人有此不合理行徑,理應當場駁斥,甚或報警處理,豈有一走了之,留下丙○○,且要丙○○與該人研究要如何處理棄土證明核發之理?且被告丙○○於原審亦稱:「(這二張票跟被告丁○○有沒有關係?)他們拿二張票,他們沒有跟我講何事,只是被告丁○○說要我處理,我身為一個手下,我如何處理?」、「(叫你處理是付錢還是指何事?)他的意思就是要配合連晟公司的要求完成棄土的證明」、「(看著辦的意思是要你完成棄土證明?)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2、214頁),足見被告丁○○確有利用其提拔丙○○之恩,要丙○○勉力配合,丙○○也因丁○○提拔之恩而繼續曲從上意,證人黃碧先所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丁○○無圖利連晟公司之不法行為。再證人賴安平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稱:「(當時鄉長有無說該棄土案非准不可?)當時鄉長沒有這樣說」,然證人賴安平同時又詳細證稱:「(當初連晟公司申請棄土的過程中,鄉長有無做何指示?)我記得在八十七年月份我不清楚,有天早上上班時,鄉長要我到他的辦公室去討論連晟公司棄土的事情,他先交待我與丙○○去辦理這個案子,但是我與丙○○表示垃圾場可能無法容納建築商申請那麼多數量的棄土,後來鄉長拿了一份泰安鄉公所核准棄土的公文問我們說為什麼泰安鄉公所可以做,我們不能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 196頁)。依證人賴安平所言,被告丁○○雖未直截了當指示賴安平、丙○○非准不可,但以「為什麼泰安鄉公所可以做,我們不能做?」之語氣質問賴安平、丙○○,即屬間接指示賴安平、丙○○要核准連晟公司申請棄土案件,至可認定。 ㈧依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發布之「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第十三條規定,營建工程申報開工,承造人或承包廠商應檢附棄土計畫併施工計畫書向左列機關申報備案。(一)建築工程向本府工務局申報。(二)公共工程向工程主辦機關申報。棄土計畫應載明工程概要、廢棄土種類與數量(包含再利用材料)、棄置地點證明文件、運土流程、作業期間、承運業資料(包含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登記證字號、加入公會證明文件、車輛號牌、車斗容積、司機姓名、身分證號碼、承運工程名稱或核准字號),由工程主辦機關或建築主管機關定期分送環保、交通、道路養護等主管機關列管查察。承造人或承包廠商之棄土計畫應檢附證明文件如下:(一)棄置地點係在政府核准之棄土場者,應檢附棄土場使用許可文件及同意入場證明。(二)設置地點係在外縣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地點者,應檢附土地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棄土容量計算書圖(平面、縱橫剖面等高線圖、容量計算)、切結書(由棄土地點土地所有權人、工程承造人承包廠商切結棄土地點應依當地政府之有關規定辦理)。第十四條規定,建築工程承造人應確實依照申報之棄土計畫執行,監督承運業者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處理,於廢棄土運送時簽發工程廢棄土運送憑證交付運送,並將處理結果登載執行紀錄,廢棄土處理完成後於申報基礎版勘驗時,應檢具處理報告送請本府工務局備查。同案被告江再發行文大湖鄉公所表明上開各工程棄土已堆置於該鄉垃圾場,及出具「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書」或「廢土運棄掩埋完成證明書」,載稱各該工程棄土已全數載運至大湖鄉垃圾場,連同大湖鄉公所二件堆置完成證明文件交予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造商,使之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基礎版勘驗,又分別於上開各工程開工或申請基礎版勘驗完成後,向各該廠商領取上開承攬「棄土證明費」之利益等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江再發於偵查、原審中均已供認不諱,且有上開函件及交予各營造商之「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書」或「廢土運棄掩埋完成證明書」附卷可佐,益認被告丁○○、丙○○二人確有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犯行堪予認定。 ㈨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其二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等相關證據能力之修正條文,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佈,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規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該條文施行前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陳述,其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不受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三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在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取得之有關證據,既均依當時之法定程序為之,應仍有證據能力,自不受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影響,併予敘明。 二、查我國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二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㈡牽連犯部分: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㈢連續犯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二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二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㈤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該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再查被告丁○○、丙○○二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九日生效。其中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從「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本案於被告二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且被告二人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成立犯罪,即應為適用法律之比較,因該法條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法定刑相同,惟修正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較為嚴格,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是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丁○○、丙○○二人基於單一圖利犯意而為數次發文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應僅論以圖利一罪。被告丁○○、丙○○二人不實登載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丙○○就上開圖利及行使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丁○○之圖利犯意,雖非同時開始,然被告丙○○於得知丁○○意圖圖利「連晟公司」後,即積極以行動直接參與,彼此間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屬同心一體,自應就被告丁○○之全部圖利犯行,共同負責,併此敘明。被告丁○○、丙○○前後多次行使公務登載不實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以一罪論。所犯行使公務登載不實罪與圖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之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處斷。又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且衡酌被告丙○○為被告丁○○之下屬,且係在丁○○擔任鄉長期間,甫自課員升任清潔隊長,本件發生之初,雖持反對之意,只因眼見被告丁○○似有難言之隱,且又受其囑託,乃一本愚忠,而未顧及後果,依其情狀雖就公務員職守有虧,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其所犯之罪,縱經減輕後,然嫌過重,情輕法重,因認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該條文字雖亦經修正,但係就刑之酌減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酌量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丁○○、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丁○○、丙○○圖利連晟公司之金額與本院所認定者不同。被告丁○○、丙○○二人分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為民選之鄉長,受有人民重託,本應戒慎惕懼,以全鄉之福祉為念,竟不知潔身自持,且故意違背法令,圖利私人,尤依本案情節,系爭之廢棄土方有六萬餘立方公尺,既未全部置入垃圾場,其最後去處又因同案被告江再發之諉責而已無從查知,然「連晟公司」既採取違法途徑於先,勢難期待其有妥善處理於後,則本件廢土必已直接影響國土保安、環境衛生及國民之健康甚鉅,且影響深遠。而被告丙○○雖因身分及職務,就鄉長丁○○之指示應予服從,然卻於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下,仍曲從上意甚而共同參與,利用所主管之事務共同圖利私人,自亦應就本件圖利犯行,共負責任;爰依被告二人於本件犯罪時之身分與職務、情節之輕重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丙○○二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按從刑附屬於主刑,本件主刑相關規定,係適用修正前刑法,故本件褫奪公權之從刑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末查被告丙○○為基層公務員,於本件犯行依其情狀本有可堪憫恕之處,若遽予執行其刑,對其家庭、生計均產生重大影響,況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足證素行尚佳,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念,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故本案被告丙○○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相關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款係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是被告丙○○緩刑之宣告並不及於褫奪公權部分,爰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此敘明)。至於被告丁○○、丙○○二人就本件圖利罪行,尚無證據證明渠等本身有何所得,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追繳,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附錄:(本件相關重要公函摘錄全文如左) ┌────────────────────────────────────┐ │(苗栗縣政府)87.8.6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316號函 │ │ 【受文者:大湖鄉公所 │ │ 正本:大湖鄉公所 │ │ 副本:連晟工程有限公司 │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 │ 本縣環境保護局 │ │ 主旨:有關貴所垃圾衛生掩埋場需覆土堆置作業乙案,如說明,請查照。 │ │ 說明: │ │ 一、依據連晟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函辦理。 │ │ 二、貴轄垃圾衛生掩埋場總容量為57,496立方公尺,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 │ │ 一日使用迄今。容量是否需要23,130立方公尺之覆土,請貴所審慎考 │ │ 量,以免造成掩埋場之提早飽和現象。 │ │ 三、本案仍請依本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215號 │ │ 函及本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環三字第11334號函辦│ │ 理。】 │ └────────────────────────────────────┘ ┌────────────────────────────────────┐ │(連晟公司)87.8.10八七連工字第六一三九號函 │ │ 【受文者:大湖鄉公所 │ │ 正本:大湖鄉清潔隊 │ │ 副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 │ 苗栗縣政府環保局 │ │ 主旨:已完成覆土堆置作業,詳如說明,請查照。 │ │ 說明:依貴所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七大鄉清字第五九七九號函及苗栗縣政府八│ │ 十七年七月三日八七府環三字第0二七七一八號函,准予本公司無償提│ │ 供土方,作為貴所衛生掩埋場覆土使用,本公司業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 │ 十日完成堆置作業,請查照。】 │ │ (註:本函有附表,附表內容為建第0八五號工程,棄土數量為23,130立 │ │ 方公尺) │ └────────────────────────────────────┘ ┌────────────────────────────────────┐ │(大湖鄉公所)87.8.11八七大鄉清字第七四0二號函 │ │ 【受文者:連晟工程有限公司 │ │ 副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 │ 苗栗縣環保局 │ │ 主旨:貴公司無償提供土方作為本鄉垃圾場衛生掩埋覆土使用,業於八十七 │ │ 年八月十一日完成堆置作業,請查照。】 │ │ (註:本函有附表,附表內容為建第0八五號工程,棄土數量為23,130立 │ │ 方公尺) │ └────────────────────────────────────┘ ┌────────────────────────────────────┐ │(大湖鄉公所) 87.9.2八七大鄉清字第八二三五號函 │ │ 【受文者:連晟工程有限公司 │ │ 副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 │ 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皇棟建設北市建第0二九號土方:本所八十七年七 │ │ 月四日大鄉清字第五九七九號函更換來源,同意備查。請查照。】 │ │ (註:本函有附表,附表內容為建第0二九號工程,棄土數量為15,180立 │ │ 方公尺,因已更換運棄地點,本鄉同意更換為北市建第一七一號工程、 │ │ 建第一七0號工程、建第一五三號工程,棄土總數量為13,646立方公尺) │ └────────────────────────────────────┘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88.3.22北市工建字第8830670500號 │ │ 【受文者:苗栗縣政府大湖鄉公所 │ │ 副本: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宏田建築師事務所、中福營造有限公司、│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 │ 主旨:本局八六建字第五一二號建造工程,地下開挖土方24,397立方公尺,│ │ 是否已棄置予貴鄉公所衛生掩埋場,敬請儘速函覆本局建築管理處,│ │ 以憑辦理,請查照。 │ │ 說明:依貴鄉公所87.6.23大鄉民字第五五三六號函及承造人87.11.21申報 │ │ 基礎版檢附之「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辦理】。 │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88.3.22北市工建字第8830671000號 │ │ 【受文者:苗栗縣政府大湖鄉公所 │ │ 副本:唐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 │ 主旨:貴所同意本局八七建字第00四號建造工程,地下室開挖之土方,運│ │ 至垃圾場覆土掩埋使用一案,經查該工程地下室開挖之土方1300立方│ │ 公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棄置完成。是否確已運至貴鄉公所垃│ │ 圾衛生掩埋場覆土使用,惠請查告。 │ │ 說明:依貴所87.6.23八七大鄉民字第五五三六號函及唐翔營造股份有限公 │ │ 司88.3.19陳情書辦理】。 │ └────────────────────────────────────┘ ┌────────────────────────────────────┐ │(大湖鄉公所) 88.3.29八八大鄉清字第二七八四號函 │ │ 【受文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 │ 主旨:有關貴局查詢建第00四號工程、建第五一二號工程土方,是否 │ │ 已運至本鄉垃圾場供衛生掩埋使用,如復說明,請查照。 │ │ 說明: │ │ 一、復貴局88.3.22北市建字第8830671000號及8830670500號函。 │ │ 二、本鄉87.6.23大鄉民字第五五三六號函,連晟公司所申請土方來源, │ │ 本鄉同意備查。惟本鄉垃圾場容積量有限,需土僅能依現況需求提供│ │ ,並請該公司依87.6.26大鄉民字第五四五七號函辦理(如附件影印 │ │ 函文)。 │ │ 三、查連晟公司無償提供本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使用,確實於八十七年八月│ │ 十一日完成堆置作業。惟後續未再接獲該公司進場通知。】 │ └────────────────────────────────────┘ ┌────────────────────────────────────┐ │ 【(連晟公司)88.4.8八八連工建字第88040800號函 │ │ 受文者:大湖鄉公所 │ │ 正本:大湖鄉公所 │ │ 副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 │ │ 主旨:已完成覆土堆置作業,請准予備查並函覆。 │ │ 說明: │ │ 一、依貴鄉八七大鄉民字第五五三六號、大鄉民字第五四五七號及八十七大│ │ 鄉清字第七四0二號函核准文,敝公司無償提供土方作為貴鄉垃圾場衛│ │ 生掩埋覆土堆置使用,已完成作業(如附件)。 │ │ 二、報請貴鄉准予備查並函覆。】 │ │ (附件內容為建第一七一號、建第00四號、建第五一二號等三件工 │ │ 程及棄土數量) │ │ │ └────────────────────────────────────┘ ┌────────────────────────────────────┐ │(大湖鄉公所)88.4.12八八大鄉清字第三三一一號函 │ │ 【受文者:連晟工程有限公司 │ │ 主旨:貴公司無償提供土方作為本鄉垃圾場衛生掩埋覆土堆置作業使用乙案 │ │ ,已完成覆土堆置作業(即附件),請查照。 │ │ 說明: │ │ 一、復88.4.5連工建字第8804800號函。 │ │ 二、本鄉依苗栗縣政府八八年二月十日環三字第8808001號函,述明爾後不│ │ 接受外縣市營建土方供垃圾場掩埋使用。】 │ │ (註:本函有附表,附表內容為建第一七一號、建第00四號、建第 │ │ 五一二號等三件工程) │ │ │ └────────────────────────────────────┘ ┌────────────────────────────────────┐ │(大湖鄉公所) 88.9.20八八大鄉清字第八六五八號函: │ │ 【受文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 │ 主旨:有關貴局查詢八七建字第一七0號建照工程土方,無償提供本鄉垃圾 │ │ 場衛生掩埋覆土乙案,已完成覆土堆置作業,請查照。 │ │ 說明: │ │ 一、復貴局88.9.13北市工建字第8832582200號函。 │ │ 二、本鄉依苗栗縣政府八八年二月十日環三字第8808001號函,述明爾後不│ │ 接受外縣市營建土方供垃圾場覆土使用。】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