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弄2號 選任辯護人 許曉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685號、第2385號、94年度偵緝字第129 號、第130號;移送併案案號:94年度偵字第40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華」)曾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87年間分別因妨害公務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8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復經撤銷上開緩刑;再於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 案件後,於90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3月14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與梁峰晟【綽號「阿峰」,業經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o○○【綽號「娃娃」,原名陳 美玲,為甲○○之同居女友,現於本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321號案審理中】、陳信朋【o○○之兄,業經本院94年 度上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33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張宏嘉【綽號「阿嘉」,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甲S○【現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案審理中】、蕭明進【綽號「恐龍」,現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號案審理中】等人,組成竊車集團,於 渠等參與期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由甲○○、o○○(以上2人參與期間自92年10月 起至94年2月25日止)、梁峰晟(參與期間自92年10月間起 至93年7月8日止)、陳信朋(參與期間自92年10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蕭明進(參與期間自93年5月間起至93年11 月間止)、張宏嘉(參與期間自92年10月間起至93年3月間 止)、甲S○(參與期間自92年12月間起至93年5月間止) 等人,以數人為1組(大多3人、4人為1組),輪流外出竊車,當o○○亦外出竊車時,由o○○負責駕駛車號A5-8202號自小客車(該車於93年8月2日重領牌照號碼1111-JW號),搭載其餘集團人士,沿途尋找目標行竊,並以甲○○所有之竊車用電腦1台、鑰匙2支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26支、老虎鉗2支、鉗子8支、剪刀9支及扳手20支等物為工具 (如附表三所示),竊取如附表一所示r○○等47人所有或使用之中之車輛及車內財物,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自小客車,或運至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道附近「小娘娘理容店」前、雲林縣崙背鄉臺19線北端外環道交叉路口等地,出售交付梁峰晟、林志民、周成福等人,並取得新臺幣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代價。梁峰晟、林志民、周成福等人再駕駛至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2號由周成福所承租之鐵皮屋內 ,或運至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00巷13弄1號由甲D○所提供之工廠,或運至二林鎮某果菜市場旁及二林鎮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旁等地,交由蔡精鋼駕駛至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汽車解體廠內,再由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周成福、范瑞光、朱志敏、崔玉榮、蔡精鋼等人,以附表四所示之工具拆解車體,復推由梁峰晟、周成福、李榮豐及蔡精鋼等人,負責將所拆解之汽車零件低價銷售予各地之汽車零件商銷贓。嗣為警先後於下述時、地查獲:(一)於93年7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甲D○所提供之前揭工廠內,當場查獲甲D ○及李榮豐、梁峰晟、林志民、郭靜雄等人正在拆解竊得之車輛,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李榮豐、郭靜雄、林志民所有供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拆解贓車之工具。(二)於93年7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2號鐵 皮屋工內,查獲數部拆解中之車輛,並扣得附表五所示周成福所有,供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周成福、范瑞光等人拆解贓車之工具。後經郭靜雄、梁峰晟等人向員警表明拆解後之車牌係丟棄於前開雲林縣二崙鄉排水溝內,即由員警於93年9月20日,前往雲林縣二崙鄉八角亭排水圳上游之來惠 橋下、崙背鄉八角亭排水圳羅厝段福興橋下打撈車牌,並於福興橋下共撈得遭竊之95輛車車牌。(三)復由張宏嘉於93年9月3日、11月11日,主動帶同警方至附表一編號2、4、5 、6、8至12所示之地點查證而查獲,嗣另由甲S○於93年10月9日,主動帶同警方至附表一編號20、22、23所示之地點 查證而查獲。(四)於93年12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榮洲經營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安定27之5號1樓之明裕汽車材料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李榮洲及周成福所有供銷售帳簿4本、客戶 聯絡簿2張等物,並逮捕遭通緝躲藏在該材料行之周成福。 (五)嗣警依甲○○、o○○使用行動電話監聽資料及發話基地臺位置及車牌號碼5M-2688號自小客車上之GPS衛星追蹤器,於94年2月28日下午由臺中市○○路跟監至雲林縣 北港鎮○○路73之1號大西洋複合式餐飲店,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該處逮捕當時已遭通緝之甲○○、o○○,並在上開車輛扣得李榮豐等人所有非屬竊盜所用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復經警帶同甲○○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1141巷4號甲○○住處,查獲甲○○所有供其竊車集 團竊車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1批。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r○○、L○○等人,均曾於警詢時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上開被害人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證述,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況,均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等上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甲S○、張宏嘉、o○○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卷第138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49頁、原審卷第 1卷第122頁、第123頁),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反對證人甲S○、張宏嘉之偵查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辯護人(見本院更1審卷第1卷第163頁),亦未釋明上開 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證人甲S○、張宏嘉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與被告同為共同被告之梁峰晟、蕭明進、張宏嘉於本院上訴審或更1審 審理時,使渠等立於證人之地位證述(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09頁至第213頁),則上開證人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因渠等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又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陳述不實之陳述,是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上開說明,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參與本案竊盜犯罪,惟辯稱:我參與竊盜之犯行,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2、23、25至32、34、35、37、38所示之14輛車而已云云(見本院更1審卷 第1卷第94頁)。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自小客車分別係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地遭竊,業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r○○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失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1、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5至38之14件犯行(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5頁)。2、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亦坦承起訴書附表五(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25至38)所示之竊盜犯行(見原審卷第1卷第130頁反面)。3、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3、7、13、14 、15、16、17、18、19、21、24、28、39、40、41、42、43、44、45、46、47之22件竊盜犯行(見彰警刑字第0940019236號卷第2頁至第5頁、員警刑字第0940006930號卷第5頁、第8頁至第11頁、彰警刑字第094002192號卷第25頁 、第29頁、第30頁),並經警於94年3月14日、94年4月22日借提被告外出指認行竊之地點拍照附卷可憑,被告於偵查中並曾供述自92底年起至94年2月間共行竊3、40台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卷第235頁),且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並供承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係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見彰警刑字第0940018339號卷第5 頁、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卷第24頁)。 (三)1、又共犯即證人張宏嘉於警詢時明確證述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4、5、6、8至12等竊盜犯行(見彰警刑字第0930025305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7頁),並經警於93年9月3日 、93年11月11日借提外出指認行竊之地點拍照附卷可憑,其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我有偷1、20台車,除o○○沒 有參加外,其餘警詢筆錄實在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11頁)。2、共犯即證人甲S○於警詢時明確證述有為如 附表一編號20、22、23等竊盜犯行(見彰警刑字第0930025305號卷第2頁、第3頁),並經警於93年11月9日借提外 出指認行竊之地點拍照附卷可憑,其於本院更1審亦不否 認其上開警詢筆錄,並證稱:我有與被告、梁峰晟、張宏嘉等人共同行竊,o○○、陳信朋會開車載我到現場行竊,我每偷1台車,甲○○會給我2千元等語(見本院更1審 卷第2卷第6頁、第7頁)。3、共犯即證人蕭明進於偵查 及本院上訴審中證述有與被告、梁峰晟、張宏嘉等人共同行竊20幾部車,並將車子交給梁峰晟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卷第216頁、第217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09頁、 第210頁)。4、共犯即證人梁峰晟於警詢及本院上訴審 均證述被告竊車集團成員有被告、o○○、陳信朋、蕭明進、甲S○、張宏嘉等人(見彰警刑字第093002419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09頁)。5、共犯即證人o○○於偵查中證述有與被告自92年底起共同行竊10幾部車,並將車交給梁峰晟及蔡精鋼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 第122頁、第123頁)。 (四)又本件係由被告與共犯梁峰晟、o○○、陳信朋、蕭明進、甲S○、張宏嘉等人分組擔任竊車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張宏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自92年間起,即加入甲○○所組竊車集團,成員包括o○○、陳信朋、甲S○等人,有時也會與梁峰晟一起去偷車,我們係輪流外出竊車,大部分3人或4人成行犯案,待選定目標後,即由甲○○等人下車以起子、剪刀及其他工具竊車,得手後,即由甲○○將贓車駛離現場,o○○則駕駛原本使用車輛尾隨於後,甲○○偷車後將車交給梁峰晟,甲○○會給我、陳信朋、甲S○等人每日工資2千元,其餘歸甲○○、o ○○所有,因為他們是主謀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8 81 號卷第50頁至第56頁、彰警刑字第09300024195號卷第112頁至第120頁、彰警刑字第09300025305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卷第138頁至第145頁、第14 9頁)。共犯甲S○亦證稱:我有加入甲○○竊車集團,該集團成員我知道有甲○○、o○○、陳信朋、張宏嘉;分工方式係o○○駕駛甲○○所有車號A5-8202號(經警方查證告知該車已於93年8月2日重領牌照號碼1111-JW號)自小客車搭載甲○○、陳信朋、張宏嘉及我等人外出尋找行竊車輛目標,大部分3人或4人成行犯案,參與犯罪成員輪流外出竊車,竊車集團獲利後,甲○○給我、陳信朋、張宏嘉等人每日2千元,其餘歸甲○○、o○○所有,因為 他們係主謀等語(見彰警刑字第09300024195號卷第139頁至第142頁、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卷第142頁、第146頁、 本院更1審卷第2卷第6頁反面、第7頁)。證人即共犯張宏嘉雖於本院上訴審證稱:o○○並沒有參加竊車集團及每竊得1台車係由梁峰晟給我2千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11頁),惟其已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對於o○○亦有參 與本案及係由被告給付2千元工資等情敘明在卷,亦經證 人甲S○證述屬實,其事後翻異前供,無非圖卸被告及o○○刑責而為附和之詞,並非可採。而證人即共犯梁峰晟雖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我是打電話給被告要什麼車種,但是我沒有去偷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13頁),證人蕭 明進雖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我有參與行竊,且是梁峰晟給我錢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11頁),惟因證人梁峰晟 、蕭明進上開證述與上開卷附證據不符,亦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2、23、25至32、34、35、37、38所示之14輛車而已云云,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被告雖辯稱其於92年初至93年7月間係在祥讚釣魚場工作 ,並提出該釣魚場負責人張明科出具之工作證明書,欲證明其非以竊盜維生云云(見本院更1審卷第1卷第61頁、第63頁),惟按被告自92年10月間起至94年2月25日止,與上開共 犯o○○等人反覆以數人為1組輪流外出竊車之相同方法, 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及車內財物,並出售予贓車拆解工廠,足見其確有以偷車充為經濟來源之一,並以之為生活事業一部分之意,顯係以此犯罪為業,並恃此為生,縱令其有於祥讚釣魚場工作,並無礙於其常業犯罪之成立,則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另行傳訊證人張明科之必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雖新修正施行之刑法 已刪除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常業犯之行為均在新法 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之竊盜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然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22條而論以常業竊盜罪。而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15、16、17、18、24、43、44、45、46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其所為如附表一其餘竊盜犯行,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見原審卷第1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基於審 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行為後,其他應適用之相關法律亦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 法理由,係否定「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確定在「實行」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另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尚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並非與修正前完全無異。被告與梁峰晟、o○○、陳信朋、甲S○、蕭明進、張宏嘉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二)被告曾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87年間分別因妨害公務及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2年8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復經撤銷 上開緩刑;再於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0年1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3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1審卷第30頁至第34頁),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 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且係與梁峰晟、o○○、陳信朋、蕭明進、甲S○、張宏嘉等人,於渠等參與時間內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為被告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復未認定梁峰晟、o○○、陳信朋、蕭明進、甲S○、張宏嘉等人參與之時間,另認尚有李榮洲、周成福、郭靜雄、林志民、朱志敏、范瑞光、崔玉榮、羅文傑、李榮豐、甲D○及年籍不詳綽號「草蝦」、「福氣」(為設於彰化縣二林鎮某汽車材料行負責人)、「阿俊」、「俊明」、「阿正」等之成年男子亦共同參與上開竊盜,均有違誤(理由如後述)。(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r○○等人於警詢時指述,共犯梁峰晟、o○○、蕭明進、甲S○、張宏嘉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如何能有證據能力,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尚有未洽。(三)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物,係證人李榮豐所有,業據 被告供述及證人李榮豐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12頁 ),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及o○○所有之物,惟與本件竊盜並無直接關係,如附表四其餘之物,則係於證人周成福、李榮洲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至明,亦與本件竊盜犯罪無關,原審認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或共犯o○○、周成福、李榮洲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四)原審亦未及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應予補充。被告以其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2、23、25至32、34、35、37、38所示之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知謀求正業,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嚴重損害,且於近1年5個月期間即犯案多達47次,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 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2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亦配合於95年5月30日修 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修正施行前,而行為當時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為:「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修正後規定為:「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件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於近1年5月餘之時間內,參與竊車之車輛共達47輛,且渠係有組織之竊車集團,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作為其主要經濟來源,而以之為常業,亦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不論依修正前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均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係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或非屬竊車工具,或為贓車拆解集團成員所有而與被告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犯如附表二所示及其他10部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之竊盜犯行,復與李榮洲(為設於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安定27之5號1樓明裕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周成福、郭靜雄、林志民、朱志敏、范瑞光、崔玉榮、羅文傑、李榮豐、甲D○及年籍不詳綽號「草蝦」、「福氣」(為設於彰化縣二林鎮某汽車材料行負責人)、「阿俊」、「俊明」、「阿正」等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上開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尚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指訴在卷,且有二崙、社頭解體工廠現場照片、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撈獲車牌照片等附卷可稽。(二)證人李榮洲、周成福、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朱志敏、羅文傑、陳信朋、o○○、蕭明進、張宏嘉、甲S○、李榮豐等人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證述甚詳,互核相符。另有梁峰晟所有於93年7月8日遭警查扣之供其紀錄拆解贓車及變賣事宜之筆記本扣案。(三)被告於94年3月1日警詢時辯稱:其自93年6、7月間開始籌組竊車集團竊車,僅竊取2、30部車輛供梁峰晟解體云云;於同日偵訊時辯稱: 其自93年6、7月間開始竊車,約竊取2、30餘台云云;於同 日羈押審理時辯稱:其於93年5、6月間受梁峰晟邀約才開始竊車,僅在臺中、彰化、南投、雲林竊取2、30台車云云; 於同年月16日偵訊時再改辯稱:其自92年9、10月開始竊車 ,最後1次竊車是94年2月25日、26日,約竊取100多台,1天竊取1、2台,有時3台等語;於同日禁見審理時再改辯稱: 其遭共犯指訴偷2、3百台車輛太誇張了,其只偷100多部云 云;於94年4月7日偵訊時改辯稱:其於92年底至94年2月26 日竊車,約竊取3、40台,另其與梁峰晟共竊取約100多台云云; 於94年4月21日偵訊時改辯稱:其於92年底至94年2月間共偷3、40台車輛,另其與梁峰晟共偷100多台云云。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顯為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及其他不詳數量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之竊盜犯行,並否認有與李榮洲、周成福、郭靜雄、林志民、朱志敏、范瑞光、崔玉榮、羅文傑、李榮豐、甲D○及年籍不詳綽號「草蝦」、「福氣」、「阿俊」、「俊明」、「阿正」等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上開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等語。惟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139所示之竊盜犯行,即係如附表一編號28 所示之竊盜犯行,起訴書將之重覆記載(見起訴書附表5 編號四及附表6編號八),合先敘明。其餘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天○○、i○辰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渠等上開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等證據,均僅足證明上開車輛失竊之事實而已,並不足逕為認定被告亦有參與竊取渠等上開車輛之事實;另公訴意旨指被告尚有竊取其他10部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二)又依證人梁峰晟、o○○、蕭明進、甲S○、張宏嘉等人之上開證述,被告所屬竊車集團之成員,並不包括李榮洲、周成福、郭靜雄、林志民、朱志敏、范瑞光、崔玉榮、羅文傑、李榮豐、甲D○及年籍不詳綽號「草蝦」、「福氣」、「阿俊」、「俊明」、「阿正」等之成年男子等人。 (三)復依卷證資料以觀,本案經警查獲經過之先後係: 1、於93年7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前揭甲D○所提供之工 廠內,當場查獲甲D○及李榮豐、梁峰晟、林志民、郭靜雄等人正在拆解竊得之車輛。 2、於93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 14之2號鐵皮屋工內,查獲數部拆解中之車輛,嗣經郭靜 雄、梁峰晟等人向員警表明拆解後之車牌係丟棄於前開雲林縣二崙鄉排水溝內,即由員警於93年9月20日,前往雲 林縣二崙鄉八角亭排水圳上游之來惠橋下、崙背鄉八角亭排水圳羅厝段福興橋下打撈車牌,並於福興橋下共撈得遭竊之95輛車車牌。 3、於93年12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榮洲經營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安定27之5號1樓之明裕汽車材料行搜索,扣得李榮洲及周成福所有供銷售帳簿4本、客戶聯絡簿2張等物,並逮捕遭通緝躲藏在該材料行之周成福。 4、依甲○○、o○○使用行動電話監聽資料及發話基地臺位置及車牌號碼5M-2688號自小客車上之GPS衛星追蹤器,於94年2月28日下午由臺中市○○路跟監至雲林縣北港 鎮○○路73之1號大西洋複合式餐飲店,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在該處逮捕當時已遭通緝之甲○○、o○○。 5、由上述查獲經過觀之,被告並未於上開贓車解體工廠或材料行內為警查獲,且上開被丟棄之車牌並非在被告住處或所在之處查獲,被告亦未參與丟棄上開車牌,即難認上開被丟棄車牌之自小客車均係被告所竊取。 (四)再查: 1、周成福係於93年3月間起在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2號承租鐵皮屋作為汽車解體工廠,並僱用郭靜雄、林志民、朱志敏、范瑞光、崔玉榮等人負責拆解,業據證人周成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卷第260頁), 且經證人郭靜雄、林志民、朱志敏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證人郭靜雄並稱:93年2、3月間由梁峰晟及綽號「草蝦」之男子在上開地點成立解體工廠,僱用我及林志民,後來「草蝦」因案服刑,再由周成福加入與梁峰晟合夥並繼續僱用我與林志民解體贓車,於同年5月間梁峰晟因與周 成福發生分款不均嫌隙而拆夥,梁峰晟即帶我與林志民離開該處,由周成福、「阿光」(即范瑞光)、「玉榮」(即崔玉榮)等人在該處繼續解體贓車,直到梁峰晟與李榮豐合夥向甲D○租得社頭解體場後再帶同我及林志民前往該處解體贓車等語;證人林志民並稱:93年4月間經郭靜 雄介紹至上開鐵皮屋參與贓車解體工作,當時該解體場由周成福與梁峰晟合夥經營,除僱用我與郭靜雄解體贓車,周成福並僱用同鄉綽號「阿光」(即范瑞光)、「玉榮」(即崔玉榮)加入該解體場解體贓車,該解體場原本是由梁峰晟及綽號「草蝦」之男子在經營,後來「草蝦」離開後,才由梁峰晟與周成福繼續經營,後來到5月間梁峰晟 因與周成福發生嫌隙而拆夥,梁峰晟即帶我與郭靜雄離開該處,由周成福、「阿光」、「玉榮」等人在該處繼續解體贓車,我及郭靜雄在7月1日起至梁峰晟與李榮豐合夥向甲D○租得社頭解體場後再往該處解體贓車等語;證人朱志敏並稱:我是自93年3月間某日由周成福邀我加入贓車 解體集團,該集團是由周成福、梁峰晟所設立,陸續有郭靜雄、林志民、范瑞光、羅文傑、崔玉榮等人加入,並由梁峰晟、周成福輪流載運拆解之贓車材料零件,銷贓予雲林縣西螺鎮「明裕汽車村料行」負責人李榮洲等語(均見彰警刑字第0930024195號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96頁至第100頁、93年度偵字第7881號卷第248頁至第253頁)。由 上述證人證述以觀,周成福、郭靜雄、林志民、朱志敏、范瑞光、崔玉榮及綽號「草蝦」等人,均係於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2號鐵皮屋內從事贓車解體集團之成員無誤 。 2、證人甲D○係於93年7月1日起將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00巷13弄1號工廠出租梁峰晟,梁峰晟即與李榮豐僱用郭靜雄、林志民等人在該處經營贓車解體工廠,為證人甲D○、郭靜雄、林志民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更1審卷 第1卷第153頁、彰警刑字第0930024195號卷第40頁、第95頁)。由上述證人證述以觀,甲D○是上開工廠之出租人,梁峰晟、李榮豐、郭靜雄、林志民等人則均係於上開工廠內從事贓車解體集團之成員無誤。 3、證人李榮洲係李榮豐之兄,且於雲林縣西螺鎮經營「明裕汽車材料行」,其並證稱:汽車零件大部分是梁峰晟及我弟弟李榮豐載來賣給我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85 號 卷第263頁至第265頁);證人李榮豐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12頁),是李榮洲係買受經梁峰晟、李榮 豐所拆解之贓車零件之人無誤。而證人蔡精鋼係於彰化縣二林鎮西平里西平11號經營世新汽車修配廠,曾向被告購買贓車於其修配廠內拆解等情,業據證人蔡精鋼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4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4、綜上所述,證人周成福、郭靜雄、林志民、朱志敏、范瑞光、崔玉榮及綽號「草蝦」等人,均係於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2號鐵皮屋內從事贓車解體集團之成員。證人甲 D○是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00巷13弄1號工廠之出租人、證人梁峰晟、李榮豐、郭靜雄、林志民等人,則係於彰化縣社頭鄉上開工廠內從事贓車解體集團之成員。又證人李榮洲係李榮豐之兄,且於雲林縣西螺鎮經營「明裕汽車材料行」,並曾買受經梁峰晟、李榮豐所拆解之贓車零件。證人蔡精鋼則係於彰化縣二林鎮西平里西平11號經營世新汽車修配廠,曾向被告購買贓車於其修配廠內拆解。而被告固有將竊得之贓車交予梁峰晟、周成福及蔡精鋼所屬上開解體工廠拆解之事實,惟觀被告係將所竊得之贓車,或運至雲林縣西螺鎮○○道附近「小娘娘理容店」前、雲林縣崙背鄉臺19線北端外環道交叉路口等地,交付梁峰晟、林志民、周成福等人,或運至二林鎮某果菜市場旁及二林鎮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旁等地,交付蔡精鋼,並非將所竊得之贓車直接運至各該解體工廠;且被告係出售其竊得之贓車,以獲取利益,證人梁峰晟、周成福及蔡精鋼等人亦有支付對價向被告購得上開贓車,實難認被告與梁峰晟、周成福、蔡精鋼等人自始即合意藉由各自分工組成竊盜拆解銷售集團。此外,扣案之梁峰晟所有之筆記本內亦無記載被告分取銷贓款之事實,亦無其他帳冊明載渠等如何分帳或有何處所供渠等共同討論竊車、拆解及銷售零件等事,自不得徒以證人周成福、蔡精鋼等人有向被告購買贓車、證人郭靜雄、林志民、朱志敏、范瑞光、崔玉榮、綽號「草蝦」、李榮豐等人係各該解體工廠拆解贓車之成員、證人甲D○係出租工廠者及證人李榮洲係經營「明裕汽車材料行」等情,即認渠等與被告有共同竊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辯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始得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尚不得以被告前後所辯不符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六)至於被告雖於原審最後1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見原審卷第1卷第179頁反面、第195頁反面),惟被告供稱因與o○○共同育有1子陳柏睿,罹患腎臟等疾病,其與o○○同遭逮捕羈押,為使o○○得以獲得交保返家照顧陳柏睿,並使案子速審速結,遂為不實供詞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8頁、第169頁)。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多次準備程序及本院上訴審、更1審均未供承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竊盜犯行, 是其何以突於原審最後1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有為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犯行,已非無疑,且觀其同居女友o○○確自94年2月28日與被告同被查獲後亦經羈押在案 ,渠等所共同之子陳柏睿確亦患有腎病症候群等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75頁至第18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尚堪採信,是不能徒以被告曾於原審供承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竊盜犯行即逕為此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及其他10部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之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揭經起訴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竊盜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22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2條(修正前):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所失財物 │出處 │ ├──┼─────┼─────┼────┼──────┼─────┤ │1 │92年10月9 │彰化市中正│r○○ │車號7122-GB │即原審判決│ │ │日10時許 │路1段259巷│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口 │ │輛及車內物品│7 │ ├──┼─────┼─────┼────┼──────┼─────┤ │2 │92年10月12│彰化縣埔心│所有人:│車號9090-GA │即原審判決│ │ │日8時許 │鄉東門村中│詠興汽車│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正路1段11 │股份有限│輛及車內物品│9 │ │ │ │號前 │公司 │ │ │ │ │ │ │使用人:│ │ │ │ │ │ │L○○ │ │ │ ├──┼─────┼─────┼────┼──────┼─────┤ │3 │92年10月16│彰化市中正│W○○ │車號9U-3525 │即原審判決│ │ │日7時許 │路1段176號│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前 │ │輛及車內物品│11 │ ├──┼─────┼─────┼────┼──────┼─────┤ │4 │92年10月21│彰化縣埔心│所有人:│車號W8-4985 │即原審判決│ │ │日8時許 │鄉東門村永│永麗婦幼│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坡路3段352│用品社;│輛及車內物品│24 │ │ │ │號前 │使用人:│ │ │ │ │ │ │酉○○ │ │ │ ├──┼─────┼─────┼────┼──────┼─────┤ │5 │92年10月29│彰化縣埔心│所有人:│車號8V-4589 │即原審判決│ │ │日7時許 │鄉義民村永│寶喆企業│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坡路3段57 │行; │輛及車內物品│49 │ │ │ │號前 │使用人:│ │ │ │ │ │ │b○○ │ │ │ ├──┼─────┼─────┼────┼──────┼─────┤ │6 │92年11月1 │彰化縣員林│所有人:│車號6U-7483 │即原審審判│ │ │日7時許 │鎮○○路2 │東佑電料│號自小客車1 │決附表一編│ │ │ │段552巷95 │股份有限│輛及車內物品│號56 │ │ │ │號 │公司; │ │ │ │ │ │ │使用人:│ │ │ │ │ │ │甲申○ │ │ │ ├──┼─────┼─────┼────┼──────┼─────┤ │7 │92年11月14│彰化市埔西│甲戊○ │車號2V-6927 │即原審判決│ │ │日8時許 │街84號前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 │ │輛車內物品 │81 │ ├──┼─────┼─────┼────┼──────┼─────┤ │8 │92年11月18│雲林縣西螺│甲I○ │車號3321-FM │即原審判決│ │ │日6時許 │鎮○○路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566號路旁 │ │輛及車內物品│92 │ ├──┼─────┼─────┼────┼──────┼─────┤ │9 │92年11月28│彰化縣彰化│宇○○ │車號3318-FY│即原審判決│ │ │日7時許 │市○○○路│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168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105 │ ├──┼─────┼─────┼────┼──────┼─────┤ │10 │92年12月28│雲林縣西螺│甲k○ │車號9R-3985 │即原審判決│ │ │日9時許 │鎮○○路88│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108 │ │ │ │ │ │ │ │ ├──┼─────┼─────┼────┼──────┼─────┤ │11 │92年12月31│彰化縣員林│所有人:│車號7V-2867 │即原審判決│ │ │日9時許 │鎮○○路 │黃育晟;│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177號前 │使用人:│輛及車內物品│109 │ │ │ │ │甲癸○ │ │ │ ├──┼─────┼─────┼────┼──────┼─────┤ │12 │93年2月4日│彰化縣員林│所有人:│車號9R-7013 │即原審判決│ │ │20時許 │鎮○○街 │陳淑娟;│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127巷15號 │使用人:│輛及車內物品│110 │ │ │ │ │甲L○ │ │ │ ├──┼─────┼─────┼────┼──────┼─────┤ │13 │93年2月23 │彰化縣員林│a○○ │車號Y5-6863 │即原審判決│ │ │日6時許 │鎮○○街83│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111 │ ├──┼─────┼─────┼────┼──────┼─────┤ │14 │93年3月17 │彰化市辭修│誠隆汽車│車號2350-DG │即原審判決│ │ │日10時許 │路459號前 │股份有限│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 │公司 │輛及車內物品│113 │ ├──┼─────┼─────┼────┼──────┼─────┤ │15 │93年3月19 │彰化縣員林│甲Y○ │車號2R-3377 │即原審判決│ │ │日5時許 │鎮新生里莒│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光路333號 │ │輛及車內物品│115 │ │ │ │前 │ │ │ │ ├──┼─────┼─────┼────┼──────┼─────┤ │16 │93年3月19 │彰化縣員林│張甲辛○│車號2100-HQ │即原審判決│ │ │日6時許 │鎮民生里中│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正路138號 │ │輛及車內物品│116 │ │ │ │前 │ │ │ │ ├──┼─────┼─────┼────┼──────┼─────┤ │17 │93年3月24 │彰化縣員林│甲d○ │車號8L-9066 │即原審判決│ │ │日5時許 │鎮惠來里惠│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明街260號 │ │輛及車內物品│117 │ │ │ │前 │ │ │ │ ├──┼─────┼─────┼────┼──────┼─────┤ │18 │93年3月24 │彰化縣員林│甲i○ │車號E7-6638 │即原審判決│ │ │日6時許 │鎮民生里萬│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年巷51之1 │ │輛及車內物品│118 │ │ │ │號前 │ │ │ │ ├──┼─────┼─────┼────┼──────┼─────┤ │19 │93年3月25 │雲林縣林內│周奉志 │車號0192-JB │即原審判決│ │ │日7時許 │鄉林中村中│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正路401號 │ │輛及車內物品│119 │ │ │ │前 │ │ │ │ ├──┼─────┼─────┼────┼──────┼─────┤ │20 │93年3月27 │雲林縣斗六│E○○ │車號7088-GC │即原審判決│ │ │日7時許 │市○○路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233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120 │ ├──┼─────┼─────┼────┼──────┼─────┤ │21 │93年3月27 │雲林縣斗六│甲酉○ │車號0187-HT │即原審判決│ │ │日13時許 │市○○路75│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121 │ ├──┼─────┼─────┼────┼──────┼─────┤ │22 │93年4月16 │雲林縣斗六│黃○○ │車號9R-0395 │即原審判決│ │ │日8時許 │西平路316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124 │ ├──┼─────┼─────┼────┼──────┼─────┤ │23 │93年4月25 │雲林縣斗六│地○○ │車號B9-7016 │即原審判決│ │ │日6時許 │市○○○路│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435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125 │ ├──┼─────┼─────┼────┼──────┼─────┤ │24 │93年5月19 │彰化縣員林│G○○ │車號8925-HP │即原審判決│ │ │日6時許 │鎮惠來里惠│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明街134號 │ │輛及車內物品│138 │ │ │ │旁空地 │ │ │ │ ├──┼─────┼─────┼────┼──────┼─────┤ │25 │93年7月1日│雲林縣斗南│李錫源 │車號C5-2898 │即原審判決│ │ │8時許 │鎮○○○路│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27巷25號前│ │輛及車內物品│163 │ ├──┼─────┼─────┼────┼──────┼─────┤ │26 │93年7月2日│彰化縣員林│所有人:│車號A7-5015 │即原審判決│ │ │17時20分許│鎮田中巷17│林宋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之1號旁 │使用人:│輛及車內物品│164 │ │ │ │ │甲辰芬 │ │ │ ├──┼─────┼─────┼────┼──────┼─────┤ │27 │93年7月2日│彰化縣員林│吳順發 │車號8V-5227 │即原審判決│ │ │18時許 │鎮○○○路│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號 │ │ │ │某處 │ │輛及車內物品│165 │ ├──┼─────┼─────┼────┼──────┼─────┤ │28 │93年7月4日│彰化縣彰化│g○○ │車號7019-GC │即原審判決│ │ │10時許 │市○○路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366之1號旁│ │輛及車內物品│166 │ │ │ │空地 │ │ │ │ ├──┼─────┼─────┼────┼──────┼─────┤ │29 │93年7月5日│彰化縣彰化│所有人:│車號7Q-2590 │即原審判決│ │ │6時30分許 │市○○街71│久實金屬│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號前 │企業股份│輛及車內物品│168 │ │ │ │ │有限公司│ │ │ │ │ │ │使用人:│ │ │ │ │ │ │許朝榮 │ │ │ ├──┼─────┼─────┼────┼──────┼─────┤ │30 │93年7月5日│彰化縣彰化│陳淑麗 │車號5Q-3170 │即原審判決│ │ │7時許 │市○○街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141號巷口 │ │輛及車內物品│169 │ ├──┼─────┼─────┼────┼──────┼─────┤ │31 │93年7月7日│雲林縣斗六│高鳳禪 │車號3192-GE │即原審判決│ │ │6時許 │市○○路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250巷16號 │ │輛及車內物品│170 │ │ │ │前 │ │ │ │ ├──┼─────┼─────┼────┼──────┼─────┤ │32 │93年7月7日│雲林縣斗六│朱凰菁 │車號2157-GR │即原審判決│ │ │7時30分許 │鎮○○○路│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238號旁 │ │輛及車內物品│171 │ ├──┼─────┼─────┼────┼──────┼─────┤ │33 │93年7月7日│彰化縣員林│所有人:│車號9Q-5137 │即原審判決│ │ │8時許 │鎮○○路 │富勤營照│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107號前 │有限公司│輛及車內物品│172 │ │ │ │ │使用人:│ │ │ │ │ │ │黃耀緝 │ │ │ ├──┼─────┼─────┼────┼──────┼─────┤ │34 │93年7月7日│雲林縣斗六│許真月 │車號5892-GM │即原審判決│ │ │10時許 │市○○路41│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173 │ ├──┼─────┼─────┼────┼──────┼─────┤ │35 │93年7月7日│雲林縣斗六│所有人:│車號2857-HQ │即原審判決│ │ │12時許 │市○○路與│梁月昭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文德街口 │使用人:│輛及車內物品│174 │ │ │ │ │林欣怡 │ │ │ ├──┼─────┼─────┼────┼──────┼─────┤ │36 │93年7月7日│彰化縣員林│所有人:│車號8Q-0506 │即原審判決│ │ │13時許 │鎮○○路與│許秋瑛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忠孝街口 │使用人:│輛及車內物品│175 │ │ │ │ │梁正穎 │ │ │ ├──┼─────┼─────┼────┼──────┼─────┤ │37 │93年7月7日│雲林縣斗六│所有人:│車號YZ-0505 │即原審判決│ │ │15時30分許│市○○路 │簡美珠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219號前 │使用人:│輛及車內物品│176 │ │ │ │ │林文香 │ │ │ ├──┼─────┼─────┼────┼──────┼─────┤ │38 │93年7月7日│雲林縣斗六│劉水智 │車號B9-3928 │即原審判決│ │ │17時30分許│市○○街與│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成功路口 │ │輛及車內物品│177 │ ├──┼─────┼─────┼────┼──────┼─────┤ │39 │93年8月19 │雲林縣斗六│l○○ │車號W9-5600 │即原審判決│ │ │日13時許 │市○○路福│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公司宿舍旁│ │輛及車內物品│178 │ ├──┼─────┼─────┼────┼──────┼─────┤ │40 │93年8月23 │同上 │X○○ │車號SQ-3111 │即原審判決│ │ │日5時許 │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 │ │輛及車內物品│179 │ ├──┼─────┼─────┼────┼──────┼─────┤ │41 │93年8月23 │雲林縣斗六│茗源食品│車號SD-7473 │即原審判決│ │ │日8時許 │市○○路51│工業股份│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號前 │有限公司│輛及車內物品│180 │ ├──┼─────┼─────┼────┼──────┼─────┤ │42 │93年9月19 │彰化市彰美│甲Z○ │車號2R-2236 │即原審判決│ │ │17時許 │路1段110巷│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內 │ │輛及車內物品│181 │ ├──┼─────┼─────┼────┼──────┼─────┤ │43 │93年10月13│彰化縣員林│U○○ │車號2330-GB │即原審判決│ │ │日6時許 │鎮○○街45│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號旁空地 │ │輛及車內物品│182 │ ├──┼─────┼─────┼────┼──────┼─────┤ │44 │93年11月5 │彰化縣員林│甲W○ │車號7L-8656 │即原審判決│ │ │日6時許 │鎮三橋里建│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國路153號 │ │輛及車內物品│183 │ │ │ │前 │ │ │ │ ├──┼─────┼─────┼────┼──────┼─────┤ │45 │93年1月22 │彰化縣員林│未○○ │車號9252-DK │即原審判決│ │ │日5時許 │鎮三和里成│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功東路28號│ │輛及車內物品│184 │ │ │ │前 │ │ │ │ ├──┼─────┼─────┼────┼──────┼─────┤ │46 │94年1月24 │彰化縣員林│甲V○ │車號9H-8562 │即原審判決│ │ │日上午7 │鎮仁美里林│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時許 │森路430號 │ │輛 │185 │ │ │ │前 │ │ │ │ ├──┼─────┼─────┼────┼──────┼─────┤ │47 │94年2月25 │雲林市斗六│李政翰 │車號7W-3002 │即原審判決│ │ │日7時許 │市○○街與│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立德街口 │ │輛及車內物品│186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所失財物 │出處 │ ├──┼─────┼─────┼────┼──────┼─────┤ │1 │92年9月25 │臺中市北區│天○○ │車號2V-3827 │即原審判決│ │ │日6時許 │健行路與學│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士路口 │ │輛及車內物品│1 │ ├──┼─────┼─────┼────┼──────┼─────┤ │2 │92年9月26 │臺南市東豐│i○辰 │車號6S-8883 │即原審判決│ │ │日7時許 │路241號前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 │ │輛及車內物品│2 │ ├──┼─────┼─────┼────┼──────┼─────┤ │3 │92年9月26 │臺南市安平│三悅洋行│車號HJ-3036 │即原審判決│ │ │日8時許 │路274號前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 │ │輛及車內物品│3 │ ├──┼─────┼─────┼────┼──────┼─────┤ │4 │92年9月27 │臺中市北區│甲午○ │車號3J-5172 │即原審判決│ │ │日15時許 │崇德路與美│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德街口 │ │輛及車內物品│4 │ ├──┼─────┼─────┼────┼──────┼─────┤ │5 │92年9月27 │臺中市北區│曹立成 │車號7Q-5967 │即原審判決│ │ │日16時許 │太原路與山│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西路口 │ │輛及車內物品│5 │ ├──┼─────┼─────┼────┼──────┼─────┤ │6 │92年10月9 │雲林縣莿桐│甲亥○ │車號7W-6617 │即原審判決│ │ │日7時許 │鄉莿桐村和│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平路30巷90│ │輛及車內物品│6 │ │ │ │弄9號前 │ │ │ │ ├──┼─────┼─────┼────┼──────┼─────┤ │7 │92年10月10│彰化縣彰化│卯○○ │車號8L-6137 │即原審判決│ │ │日6時許 │市○○路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361之4號前│ │輛及物品 │8 │ ├──┼─────┼─────┼────┼──────┼─────┤ │8 │92年10月16│臺中市健行│寅○○ │車號1071-HP │即原審判決│ │ │日7時許 │路寶覺寺前│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 │ │輛及車內物品│10 │ ├──┼─────┼─────┼────┼──────┼─────┤ │9 │92年10月16│臺中市太原│甲g○○│車號8675-FZ │即原審判決│ │ │日8時許 │路2段50號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前 │ │輛及車內物品│12 │ ├──┼─────┼─────┼────┼──────┼─────┤ │10 │92年10月18│彰化縣彰化│甲G○ │車號0791-FE │即原審判決│ │ │日5時許 │市○○路3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段356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13 │ ├──┼─────┼─────┼────┼──────┼─────┤ │11 │92年10月18│臺南市公園│巳○○ │車號8S-1810 │即原審判決│ │ │日8時許 │路路477號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前 │ │輛及車內物品│14 │ ├──┼─────┼─────┼────┼──────┼─────┤ │12 │92年10月18│臺中市北區│宙○○ │車號8H-9538 │即原審判決│ │ │日10時許 │西屯路1段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250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15 │ ├──┼─────┼─────┼────┼──────┼─────┤ │13 │92年10月18│臺南縣永康│N○○ │車號8R-0898 │即原審判決│ │ │日13時許 │市○○路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917號旁 │ │輛及車內物品│16 │ ├──┼─────┼─────┼────┼──────┼─────┤ │14 │92年10月18│臺中市南屯│v○○ │車號5G-5530 │即原審判決│ │ │日21時許 │區○○路1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段378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17 │ ├──┼─────┼─────┼────┼──────┼─────┤ │15 │92年10月19│彰化縣員林│H○○ │車號8641-FY │即原審判決│ │ │日17時許 │鎮○○街13│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18 │ ├──┼─────┼─────┼────┼──────┼─────┤ │16 │92年10月20│臺中市北區│甲b○ │車號Y7-3918 │即原審判決│ │ │日7時許 │梅川西路與│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文昌東二街│ │輛及車內物品│19 │ │ │ │口 │ │ │ │ ├──┼─────┼─────┼────┼──────┼─────┤ │17 │92年10月20│臺中市文心│甲B○ │車號PC-3699 │即原審判決│ │ │日8時許 │路與山西路│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口 │ │輛及車內物品│20 │ ├──┼─────┼─────┼────┼──────┼─────┤ │18 │92年10月20│南投縣南投│所有人:│車號9J-5066 │即原審判決│ │ │日9時許 │市漳和里南│簡詩晉;│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崗二路209 │使用人:│輛及車內物品│21 │ │ │ │巷口 │n○○ │ │ │ ├──┼─────┼─────┼────┼──────┼─────┤ │19 │92年10月21│彰化縣員林│甲U○ │車號2W-3993 │即原審判決│ │ │日4時許 │鎮○○街133│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22 │ ├──┼─────┼─────┼────┼──────┼─────┤ │20 │92年10月21│臺中市北屯│d○○ │車號6031-FW │即原審判決│ │ │日7時許 │區○○路2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段263號附 │ │輛及車內物品│23 │ │ │ │近 │ │ │ │ ├──┼─────┼─────┼────┼──────┼─────┤ │21 │92年10月22│彰化縣彰化│ 甲甲○ │車號3302-FX │即原審判決│ │ │日6時許 │市○○路15│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號 │ │輛車內物品 │25 │ ├──┼─────┼─────┼────┼──────┼─────┤ │22 │92年10月22│彰化縣員林│T○○○│車號8L-8828 │即原審判決│ │ │日7時許 │鎮○○路1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段449巷64 │ │輛及車內物品│26 │ │ │ │號旁 │ │ │ │ ├──┼─────┼─────┼────┼──────┼─────┤ │23 │92年10月23│臺中市南屯│C○○ │車號5Q-2957 │即原審判決│ │ │日7時許 │區○○○街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巨蛋預定地│ │輛及車內物品│27 │ │ │ │旁 │ │ │ │ ├──┼─────┼─────┼────┼──────┼─────┤ │24 │92年10月24│臺中市北屯│甲乙○○│車號5F-8873 │即原審判決│ │ │日6時許 │區○○路2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段319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28 │ ├──┼─────┼─────┼────┼──────┼─────┤ │25 │92年10月24│臺中市南屯│甲E○ │車號3163-FY │即原審判決│ │ │日7時許 │區○○路大│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墩七街口 │ │輛及車內物品│29 │ ├──┼─────┼─────┼────┼──────┼─────┤ │26 │92年10月24│臺中市西屯│所有人:│車號5F-0386 │即原審判決│ │ │日8時許 │區○○路與│王康任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環中路口 │使用人:│輛及車內物品│30 │ │ │ │ │戊○○ │ │ │ ├──┼─────┼─────┼────┼──────┼─────┤ │27 │92年10月24│臺中市北區│丁○○ │車號X3-3555 │即原審判決│ │ │日16時許 │大雅路與育│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德路口 │ │輛及車內物品│31 │ ├──┼─────┼─────┼────┼──────┼─────┤ │28 │92年10月25│臺中縣神岡│所有人:│車號3R-0676 │即原審判決│ │ │日6時許 │鄉社南村民│張郭秀蘭│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生路48號之│使用人:│輛及車內物品│32 │ │ │ │1 │Q○○ │ │ │ ├──┼─────┼─────┼────┼──────┼─────┤ │29 │92年10月25│臺中市北區│甲丑○ │車號9H-3981 │即原審判決│ │ │日6時許 │梅川東路3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段77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33 │ ├──┼─────┼─────┼────┼──────┼─────┤ │30 │92年10月25│彰化縣溪湖│甲K○ │車號5959-GC │即原審判決│ │ │日7時許 │鎮平和里光│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平街58號前│ │輛及車內物品│34 │ ├──┼─────┼─────┼────┼──────┼─────┤ │31 │92年10月25│臺中市西屯│甲h○ │車號P8-6671 │即原審判決│ │ │日7時許 │區○○路2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段154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35 │ ├──┼─────┼─────┼────┼──────┼─────┤ │32 │92年10月25│臺中縣大雅│甲N○ │車號6V-3738 │即原審判決│ │ │日7時許 │鄉文雅村中│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山北路111 │ │輛及車內物品│36 │ │ │ │號前 │ │ │ │ ├──┼─────┼─────┼────┼──────┼─────┤ │33 │92年10月25│臺中市西屯│所有人:│車號7P-0149 │即原審判決│ │ │日8時許 │區○○路與│臺灣哈巴│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寧夏一街口│股份有限│輛及車內物品│37 │ │ │ │ │公司; │ │ │ │ │ │ │使用人:│ │ │ │ │ │ │甲Q○ │ │ │ ├──┼─────┼─────┼────┼──────┼─────┤ │34 │92年10月25│臺中市南屯│心想室成│車號1956-FW │即原審判決│ │ │日16時許 │區○○○街│實業股份│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與文心路旁│有限公司│輛及車內物品│38 │ ├──┼─────┼─────┼────┼──────┼─────┤ │35 │92年10月26│臺中市西區│所有人:│車號6V-7223 │即原審判決│ │ │日11時許 │忠明南路與│王志宏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華美西街口│使用人:│輛及車內物品│39 │ │ │ │ │己○○ │ │ │ ├──┼─────┼─────┼────┼──────┼─────┤ │36 │92年10月27│臺中市北區│B○○ │車號7625-GC │即原審判決│ │ │日7時許 │太原路與山│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西路口 │ │輛及車內物品│40 │ ├──┼─────┼─────┼────┼──────┼─────┤ │37 │92年10月27│臺中市北區│甲宙○ │車號3076-FZ │即原審判決│ │ │日12時許 │進化北路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378之23號 │ │輛及車內物品│41 │ ├──┼─────┼─────┼────┼──────┼─────┤ │38 │92年10月27│臺中市北區│M○○ │車號7V-6538 │即原審判決│ │ │日13時許 │大雅路與北│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平路口 │ │輛及車內物品│42 │ ├──┼─────┼─────┼────┼──────┼─────┤ │39 │92年10月27│臺中市北屯│m○○ │車號5Q-2929 │即原審判決│ │ │日23時許 │區○○路2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段260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43 │ ├──┼─────┼─────┼────┼──────┼─────┤ │40 │92年10月28│臺中市北區│甲A○ │車號5Q-2816 │即原審判決│ │ │日5時許 │太原路3段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與崇德路口│ │輛及車內物品│44 │ ├──┼─────┼─────┼────┼──────┼─────┤ │41 │92年10月28│臺中縣烏日│甲 c │車號3R-5068 │即原審判決│ │ │日8時許 │鄉○○路1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段金永勝路│ │輛及車內物品│45 │ │ │ │旁 │ │ │ │ ├──┼─────┼─────┼────┼──────┼─────┤ │42 │92年10月28│臺中市西屯│甲H○ │車號7B-4795 │即原審判決│ │ │日8時許 │區○○路與│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上仁街口 │ │輛及車內物品│46 │ ├──┼─────┼─────┼────┼──────┼─────┤ │43 │92年10月28│臺中市北屯│王竹�� │車號2Q-1790 │即原審判決│ │ │日12時許 │區○○路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547巷口 │ │輛及車內物品│47 │ ├──┼─────┼─────┼────┼──────┼─────┤ │44 │92年10月29│彰化縣彰化│所有人:│車號5Q-1527 │即原審判決│ │ │日7時許 │市○○路 │洋銊金屬│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267號前 │有限公司│輛及車內物品│48 │ │ │ │ │使用人:│ │ │ │ │ │ │t○○ │ │ │ ├──┼─────┼─────┼────┼──────┼─────┤ │45 │92年10月30│臺中市北屯│甲地○ │車號3Q-2733 │即原審判決│ │ │日8時許 │區○○路2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巷2弄6號前│ │輛及車內物品│50 │ ├──┼─────┼─────┼────┼──────┼─────┤ │46 │92年10月30│臺中市北區│J○○ │車號2L-1350 │即原審判決│ │ │日10時許 │進化北路與│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永興街口 │ │輛及車內物品│51 │ ├──┼─────┼─────┼────┼──────┼─────┤ │47 │92年10月30│臺中市西屯│j○○ │車號6A-4170 │即原審判決│ │ │日12時許 │區○○路與│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中平路口 │ │輛及車內物品│52 │ ├──┼─────┼─────┼────┼──────┼─────┤ │48 │92年10月30│臺中市北屯│甲p○ │車號3852-FW │即原審判決│ │ │日15時許 │區○○○街│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梅川西路口│ │輛及車內物品│53 │ ├──┼─────┼─────┼────┼──────┼─────┤ │49 │92年10月31│臺中市西屯│晟穩企業│車號7L-1219 │即原審判決│ │ │日7時許 │區大河里永│股份有限│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輝路75巷10│公司 │輛及車內物品│54 │ │ │ │號前 │ │ │ │ ├──┼─────┼─────┼────┼──────┼─────┤ │50 │92年10月31│臺中市南區│所有人:│車號6R-4447 │即原審判決│ │ │日8時許 │頂橋3巷76 │小葫蘆清│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號前 │潔公司;│輛及車內物品│55 │ │ │ │ │使用人:│ │ │ │ │ │ │F○○ │ │ │ ├──┼─────┼─────┼────┼──────┼─────┤ │51 │92年11月3 │臺中市北屯│所有人:│車號3J-015 │即原審判決│ │ │日0時許 │區鎮○○路│信元玻璃│號自小貨車1 │附表一編號│ │ │ │560之4號前│工業股份│輛及車內物品│57 │ │ │ │ │有限公司│ │ │ │ │ │ │使用人:│ │ │ │ │ │ │洪文勝 │ │ │ ├──┼─────┼─────┼────┼──────┼─────┤ │52 │92年11月3 │雲林縣臺西│丙○○ │車號2U-5079 │即原審判決│ │ │日3時許 │鄉海口村海│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豐路8之3號│ │輛及車內物品│58 │ │ │ │前 │ │ │ │ ├──┼─────┼─────┼────┼──────┼─────┤ │53 │92年11月4 │臺中市北區│亞太國際│車號2095-HP │即原審判決│ │ │日7時許 │大雅路與武│事業公司│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昌路口 │ │輛及車內物品│59 │ ├──┼─────┼─────┼────┼──────┼─────┤ │54 │92年11月4 │臺中市北屯│I○○ │車號6J-2726 │即原審判決│ │ │日7時許 │區○○路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216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60 │ ├──┼─────┼─────┼────┼──────┼─────┤ │55 │92年11月4 │臺中市北區│德義興業│車號7Q-2721 │即原審判決│ │ │日10時許 │進化北路與│有限公司│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大德街口 │ │輛及車內物品│61 │ ├──┼─────┼─────┼────┼──────┼─────┤ │56 │92年11月5 │臺中市北區│陳香美 │車號3313-FZ │即原審判決│ │ │日6時許 │大雅路與梅│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亭街口 │ │輛及車內物品│62 │ ├──┼─────┼─────┼────┼──────┼─────┤ │57 │92年11月5 │臺中縣潭子│孫棋 │車號6D-9850 │即原審判決│ │ │日8時許 │鄉○○路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某地前 │ │輛及車內物品│63 │ ├──┼─────┼─────┼────┼──────┼─────┤ │58 │92年11月5 │臺中市北區│欣格聯合│車號2863-DF │即原審判決│ │ │日10時許 │太原路2段 │企業公司│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254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64 │ ├──┼─────┼─────┼────┼──────┼─────┤ │59 │92年11月6 │臺南市東區│午○○ │車號8771-GF │即原審判決│ │ │日7時許 │林森路2段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202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65 │ ├──┼─────┼─────┼────┼──────┼─────┤ │60 │92年11月6 │臺中市大雅│所有人:│車號2A-8405 │即原審判決│ │ │日9時許 │路246號前 │溢藝倚木│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 │業公司 │輛及車內物品│66 │ │ │ │ │使用人:│ │ │ │ │ │ │O○○ │ │ │ ├──┼─────┼─────┼────┼──────┼─────┤ │61 │92年11月7 │臺中市西屯│e○○ │車號1717-HP │即原審判決│ │ │日3時許 │區○○路2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段40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67 │ ├──┼─────┼─────┼────┼──────┼─────┤ │62 │92年11月7 │臺南市安南│南良實業│車號6S-2836 │即原審判決│ │ │日5時許 │區○○路3 │股份有限│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段30號前 │公司 │輛及車內物品│68 │ ├──┼─────┼─────┼────┼──────┼─────┤ │63 │92年11月7 │彰化縣社頭│甲T○ │車號2R-6338 │即原審判決│ │ │日6時許 │鄉社頭村三│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民路171巷 │ │輛及車內物品│69 │ │ │ │63 號前 │ │ │ │ ├──┼─────┼─────┼────┼──────┼─────┤ │64 │92年11月7 │臺南市北區│甲丁○ │車號0198-FC │即原審判決│ │ │日7時許 │臨安路2段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2268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70 │ ├──┼─────┼─────┼────┼──────┼─────┤ │65 │92年11月7 │臺中市南區│Y○○ │車號7E-913 │即原審判決│ │ │日10時許 │忠明南路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653 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71 │ ├──┼─────┼─────┼────┼──────┼─────┤ │66 │92年11月7 │臺中市西屯│所有人:│車號2V-4555 │即原審判決│ │ │日11時許 │區○○路3 │謝月香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段170號前 │使用人:│輛及車內物品│72 │ │ │ │ │楊勳儀 │ │ │ ├──┼─────┼─────┼────┼──────┼─────┤ │67 │92年11月7 │臺中市北屯│甲a○ │車號X5-3003 │即原審判決│ │ │日18時許 │區○○路梅│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川東路口 │ │輛及車內物品│73 │ ├──┼─────┼─────┼────┼──────┼─────┤ │68 │92年11月8 │臺中市北區│甲F○ │車號6V-1086 │即原審判決│ │ │日3時許 │漢口路5段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63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74 │ ├──┼─────┼─────┼────┼──────┼─────┤ │69 │92年11月8 │臺中市北區│x○○ │車號2V-9451 │即原審判決│ │ │日8時許 │大雅路454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75 │ ├──┼─────┼─────┼────┼──────┼─────┤ │70 │92年11月8 │臺中市北區│庚○○ │車號W3-5240 │即原審判決│ │ │日15時許 │興進路汽車│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停車格 │ │輛及車內物品│76 │ ├──┼─────┼─────┼────┼──────┼─────┤ │71 │92年11月9 │臺中市北區│V○○ │車號x7-0810 │即原審判決│ │ │日10時許 │進化北路與│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國瑞街口旁│ │輛及車內物品│77 │ ├──┼─────┼─────┼────┼──────┼─────┤ │72 │92年11月10│臺中市北屯│甲 辰 │車號33J-1412│即原審判決│ │ │日6時許 │區○○路與│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天津路口 │ │輛及車內物品│78 │ ├──┼─────┼─────┼────┼──────┼─────┤ │73 │92年11月11│臺南市東區│甲j○ │車號1432-GL │即原審判決│ │ │日6時許 │東平路174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79 │ ├──┼─────┼─────┼────┼──────┼─────┤ │74 │92年11月12│臺中市北區│戌○○ │車號3Q-2269 │即原審判決│ │ │日7時許 │梅川東路3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段145之2號│ │輛及車內物品│80 │ ├──┼─────┼─────┼────┼──────┼─────┤ │75 │92年11月14│臺南縣安定│協承昌股│車號3808-GH │即原審判決│ │ │日17時許 │鄉中沙村 │份有限公│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176之6號前│司 │輛及車內物品│82 │ ├──┼─────┼─────┼────┼──────┼─────┤ │76 │92年11月14│臺中市北屯│龍龍龍有│車號0003-HP │即原審判決│ │ │日某時許 │區○○路4 │限公司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段999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83 │ ├──┼─────┼─────┼────┼──────┼─────┤ │77 │92年11月15│南投縣草屯│明大廣告│車號7V-1472 │即原審判決│ │ │日6時許 │鎮○○路 │有限公司│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294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84 │ ├──┼─────┼─────┼────┼──────┼─────┤ │78 │92年11月16│彰化縣社頭│甲玄○ │車號3815-GB │即原審判決│ │ │日6時許 │鄉廣興村大│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圳巷19號 │ │輛及車內物品│85 │ ├──┼─────┼─────┼────┼──────┼─────┤ │79 │92年11月16│臺中市北屯│廖嫚麗 │車號6J-3838 │即原審判決│ │ │日13時許 │區○○路4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段217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86 │ ├──┼─────┼─────┼────┼──────┼─────┤ │80 │92年11月17│雲林縣斗六│丑○○ │車號0271-FD │即原審判決│ │ │日5時許 │市○○路 │ │號自小客車及│附表一編號│ │ │ │318號前 │ │車內物品 │87 │ ├──┼─────┼─────┼────┼──────┼─────┤ │81 │92年11月17│臺南市成功│Z○○ │車號E6-3113 │即原審判決│ │ │日5時許 │路與海安路│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3段口 │ │輛及車內物品│88 │ ├──┼─────┼─────┼────┼──────┼─────┤ │82 │92年11月17│臺中市北屯│k○○ │車號1259-HS │即原審判決│ │ │日7時許 │路180巷6號│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前 │ │輛及車內物品│89 │ ├──┼─────┼─────┼────┼──────┼─────┤ │83 │92年11月17│臺南市南區│壬○○○│車號5W-0896 │即原審判決│ │ │日20時許 │西門路1段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306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90 │ ├──┼─────┼─────┼────┼──────┼─────┤ │84 │92年11月18│雲林縣林內│甲天○ │車號8M-9021 │即原審判決│ │ │日4時許 │鄉林北村中│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正東路146 │ │輛及車內物品│91 │ │ │ │號前 │ │ │ │ ├──┼─────┼─────┼────┼──────┼─────┤ │85 │92年11月18│雲林縣莿桐│甲黃○ │車號7W-2296 │即原審判決│ │ │日5時許 │鄉麻園村榮│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貫路旁 │ │輛及車內物品│93 │ ├──┼─────┼─────┼────┼──────┼─────┤ │86 │92年11月18│臺中市西區│子○○ │車號8008-GA │即原審判決│ │ │日6時許 │忠明南路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385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94 │ ├──┼─────┼─────┼────┼──────┼─────┤ │87 │92年11月18│臺中市北屯│辛○○ │車號3S-5646 │即原審判決│ │ │日10時許 │區○○路與│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熱河路口 │ │輛及車內物品│95 │ ├──┼─────┼─────┼────┼──────┼─────┤ │88 │92年11月19│苗栗縣頭份│甲 f │車號Q9-1295 │即原審判決│ │ │日1時許 │鎮東庄里自│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強路248號 │ │及車內物品 │96 │ │ │ │前 │ │ │ │ ├──┼─────┼─────┼────┼──────┼─────┤ │89 │92年11月19│臺中市北區│所有人:│車號6E-1909 │即原審判決│ │ │日13時許 │梅川西路與│欣格聯合│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天津路口 │企業公司│及車內物品 │97 │ │ │ │ │使用人:│ │ │ │ │ │ │甲壬○ │ │ │ ├──┼─────┼─────┼────┼──────┼─────┤ │90 │92年11月20│臺中市英才│新芽音樂│車號1827-DJ │即原審判決│ │ │日4時許 │路266號前 │有限公司│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 │ │輛及車內物品│98 │ ├──┼─────┼─────┼────┼──────┼─────┤ │91 │92年11月20│臺中市北屯│所有人:│車號3Q-7372 │即原審判決│ │ │日6時許 │區○○路3 │甲X○;│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段8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99 │ ├──┼─────┼─────┼────┼──────┼─────┤ │92 │92年11月23│彰化縣溪洲│甲M○ │車號9Q-7523 │即原審判決│ │ │日4時許 │鄉成功村登│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山路218號 │ │輛及車內物品│100 │ │ │ │前 │ │ │ │ ├──┼─────┼─────┼────┼──────┼─────┤ │93 │92年11月23│臺中市西屯│所有人:│車號D7-3425 │即原審判決│ │ │日8時許 │區○○路與│陳麗珠;│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洛陽路口 │使用人:│輛及車內物品│101 │ │ │ │ │w○○ │ │ │ ├──┼─────┼─────┼────┼──────┼─────┤ │94 │92年11月23│臺中市北屯│葉振鸚 │車號A3-6615 │即原審判決│ │ │日14時許 │區○○路2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段320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102 │ ├──┼─────┼─────┼────┼──────┼─────┤ │95 │92年11月23│臺中市北區│和潤企業│車號9E-5306 │即原審判決│ │ │日15時許 │梅川西路與│有限公司│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文心路口 │ │輛及物品 │103 │ ├──┼─────┼─────┼────┼──────┼─────┤ │96 │92年11月24│臺中市北屯│y○○ │車號Z7-9641 │即原審判決│ │ │日12時許 │區○○路與│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昌平路口 │ │輛及車內物品│104 │ ├──┼─────┼─────┼────┼──────┼─────┤ │97 │92年12月22│彰化縣彰化│亥○○ │車號J2-8190│即原審判決│ │ │日 │市○○路1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段5巷21號 │ │輛及車內物品│106 │ │ │ │旁 │ │ │ │ ├──┼─────┼─────┼────┼──────┼─────┤ │98 │92年12月24│臺中市西屯│甲未○ │車號6S-3637 │即原審判決│ │ │日9時許 │區○○路3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段418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107 │ ├──┼─────┼─────┼────┼──────┼─────┤ │99 │93年3月9日│彰化市民族│陳俊男 │車號9Q-9339 │即原審判決│ │ │7時許 │路180號前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 │ │輛及車內物品│112 │ ├──┼─────┼─────┼────┼──────┼─────┤ │100 │93年3月18 │彰化縣員林│甲寅○○│車號8Q-2980 │即原審判決│ │ │日4時57分 │鎮○○路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許 │420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114 │ ├──┼─────┼─────┼────┼──────┼─────┤ │101 │93年3月28 │臺南縣新營│甲巳○ │車號7V-5538 │即原審判決│ │ │日4時許 │市○○路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138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122 │ ├──┼─────┼─────┼────┼──────┼─────┤ │102 │93年3月29 │臺灣地區某│甲e○○│車號B2-6290 │即原審判決│ │ │日9時許 │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 │ │輛及車內物品│123 │ ├──┼─────┼─────┼────┼──────┼─────┤ │103 │93年5月6日│彰化縣花壇│ 甲R○ │車號8V-3358 │即原審判決│ │ │7時許 │鄉長沙村中│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正路105巷 │ │輛及車內物品│126 │ │ │ │23弄1號前 │ │ │ │ ├──┼─────┼─────┼────┼──────┼─────┤ │104 │93年5月7日│彰化縣北斗│甲戌○ │車號2132-HR │即原審判決│ │ │7時許 │鎮○○路2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段662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127 │ ├──┼─────┼─────┼────┼──────┼─────┤ │105 │93年5月7日│臺中市南屯│所有人:│車號X7-9319 │即原審判決│ │ │18時許 │區○○路與│張汶沂;│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永春東七路│使用人:│輛及車內物品│128 │ │ │ │口 │q○○ │ │ │ ├──┼─────┼─────┼────┼──────┼─────┤ │106 │93年5月7日│臺中市西屯│甲l○ │車號DV-1251 │即原審判決│ │ │22時許 │區○○路國│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光客運前 │ │輛及車內物品│129 │ ├──┼─────┼─────┼────┼──────┼─────┤ │107 │93年5月8日│彰化縣永靖│甲庚○ │車號Y5-2182 │即原審判決│ │ │5時許 │鄉瑚璉村東│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興路74號前│ │輛及車內物品│130 │ ├──┼─────┼─────┼────┼──────┼─────┤ │108 │93年5月10 │臺中市○○○○○道 │車號3Q-1171 │即原審判決│ │ │日15時許 │區○○○街│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321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131 │ ├──┼─────┼─────┼────┼──────┼─────┤ │109 │93年5月10 │臺中市西屯│玄○○ │車號X9-0196 │即原審判決│ │ │日23時許 │區○○○路│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3段118號澄│ │輛及車內物品│132 │ │ │ │清醫院前 │ │ │ │ ├──┼─────┼─────┼────┼──────┼─────┤ │110 │93年5月11 │雲林縣斗六│甲P○ │車號2R-0717 │即原審判決│ │ │日9時許 │市○○路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477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133 │ ├──┼─────┼─────┼────┼──────┼─────┤ │111 │93年5月14 │彰化縣和美│所有人:│車號8Q-3302 │即原審判決│ │ │日4時許 │鎮道○路 │功發工業│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552號前 │股份有公│輛及車內物品│134 │ │ │ │ │司; │ │ │ │ │ │ │使用人:│ │ │ │ │ │ │甲子○ │ │ │ ├──┼─────┼─────┼────┼──────┼─────┤ │112 │93年5月14 │彰化縣和美│P○○ │車號5V-5827 │即原審判決│ │ │日11時許 │鎮○○路與│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孝武路口 │ │輛及車內物品│135 │ ├──┼─────┼─────┼────┼──────┼─────┤ │113 │93年5月16 │彰化縣二林│R○○ │車號0268-JK │即原審判決│ │ │日20時許 │鎮○○路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182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136 │ ├──┼─────┼─────┼────┼──────┼─────┤ │114 │93年5月16 │彰化縣二林│u○○ │車號8V-2479 │即原審判決│ │ │日21時許 │鎮○○街口│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 │ │輛及車內物品│137 │ ├──┼─────┼─────┼────┼──────┼─────┤ │115 │93年5月20 │臺中市北區│甲卯○ │車號7L-8567 │即原審判決│ │ │日15時許 │大雅路580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139 │ ├──┼─────┼─────┼────┼──────┼─────┤ │116 │93年5月20 │雲林縣斗六│S○○ │車號3C-0141 │即原審判決│ │ │日六時許 │市○○路98│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之1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140 │ ├──┼─────┼─────┼────┼──────┼─────┤ │117 │93年5月26 │臺中市北區│甲宇○○│車號0161-HL │即原審判決│ │ │日14時1分 │崇德路2段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許 │200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141 │ ├──┼─────┼─────┼────┼──────┼─────┤ │118 │93年6月2日│臺中市南屯│z○○ │車號1122-FU │即原審判決│ │ │8時許 │區○○○路│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與文心路口│ │輛及車內物品│142 │ ├──┼─────┼─────┼────┼──────┼─────┤ │119 │93年6月2日│臺中市忠明│甲n○ │車號4796-HQ │即原審判決│ │ │21時許 │南路580巷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路旁 │ │輛及車內物品│143 │ ├──┼─────┼─────┼────┼──────┼─────┤ │120 │93年6月3日│臺中市南屯│辛玫臻 │車號6892-FW │即原審判決│ │ │9時10分許 │區○○路與│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文心路口 │ │輛及車內物品│144 │ ├──┼─────┼─────┼────┼──────┼─────┤ │121 │9年6月4日 │臺中市北屯│甲O○ │車號3Q-6990 │即原審判決│ │ │10時前某時│區○○路與│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麻園東街口│ │輛及車內物品│145 │ ├──┼─────┼─────┼────┼──────┼─────┤ │122 │日93年6月4│臺中市北區│黃張瑞元│車號2P-5299 │即原審判決│ │ │日10時前某│梅亭街536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時 │ │ │ │ │ ├──┼─────┼─────┼────┼──────┼─────┤ │123 │93年6月6日│彰化縣田尾│甲o○ │車號7L-6580 │即原審判決│ │ │7時許 │鄉饒平村東│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平巷198號 │ │輛及車內物品│147 │ │ │ │前 │ │ │ │ ├──┼─────┼─────┼────┼──────┼─────┤ │124 │93年6月6日│彰化縣大村│甲m○ │車號8L-7130 │即原審判決│ │ │9時許 │鄉○○路75│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之11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148 │ ├──┼─────┼─────┼────┼──────┼─────┤ │125 │93年6月7日│臺中市西屯│所有人:│車號2R-7162 │即原審判決│ │ │7時許 │區○○路1 冠德工程│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段132號前 │行 │輛及車內物品│149 │ │ │ │ │使用人:│ │ │ │ │ │ │甲己○ │ │ │ ├──┼─────┼─────┼────┼──────┼─────┤ │126 │93年6月7日│雲林縣西螺│A○○ │車號0916-DE │即原審判決│ │ │8時許 │鎮○○路57│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150 │ ├──┼─────┼─────┼────┼──────┼─────┤ │127 │93年6月8日│雲林縣北港│辰○○ │車號7T-9099 │即原審判決│ │ │8時30分許 │鎮○○路69│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151 │ ├──┼─────┼─────┼────┼──────┼─────┤ │128 │93年6月8日│臺中市南屯│甲丙○ │車號8410-HP │即原審判決│ │ │18時許 │區○○路4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段與大墩七│ │輛及車內物品│152 │ │ │ │街口 │ │ │ │ ├──┼─────┼─────┼────┼──────┼─────┤ │129 │93年6月9日│彰化縣北斗│申○○ │車號8283-GB │即原審判決│ │ │7時許 │鎮○○路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214巷7號前│ │輛及車內物品│153 │ ├──┼─────┼─────┼────┼──────┼─────┤ │130 │93年6月9日│雲林縣虎尾│甲J○ │車號S2-7836 │即原審判決│ │ │16時許 │鎮○○路與│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復興路口 │ │輛及車內物品│154 │ ├──┼─────┼─────┼────┼──────┼─────┤ │131 │93年6月11 │臺中市北屯│癸○○ │車號5R-1839 │即原審判決│ │ │日8時許 │區后庄里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后庄一街與│ │輛及車內物品│155 │ │ │ │敦化路口 │ │ │ │ ├──┼─────┼─────┼────┼──────┼─────┤ │132 │93年6月11 │臺中市南區│甲C○ │車號1671-GC │即原審判決│ │ │日9時許 │建國南路與│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美村路口 │ │輛及車內物品│156 │ ├──┼─────┼─────┼────┼──────┼─────┤ │133 │93年6月11 │雲林縣北港│c○○ │車號7W-1599 │即原審判決│ │ │日13時許 │鎮○○路皇│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家大樓前 │ │輛及車內物品│157 │ ├──┼─────┼─────┼────┼──────┼─────┤ │134 │93年6月21 │雲林縣斗六│所有人:│車號W8-9568 │即原審判決│ │ │日9時許 │市○○街1 │張若;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號前 │使用人:│輛及車內物品│158 │ │ │ │ │D○○ │ │ │ ├──┼─────┼─────┼────┼──────┼─────┤ │135 │93年6月21 │彰化縣北斗│K○○ │車號8Q-6370 │即原審判決│ │ │日9時30分 │鎮○○路1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許 │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159 │ ├──┼─────┼─────┼────┼──────┼─────┤ │136 │93年6月25 │南投市文昌│p○○ │車號3089-JA │即原審判決│ │ │日5時30分 │街104號前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許 │ │ │輛及車內物品│160 │ ├──┼─────┼─────┼────┼──────┼─────┤ │137 │93年6月25 │南投縣草屯│h○○ │車號4705-GD │即原審判決│ │ │日6時許 │鎮○○路 │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275號前 │ │輛及車內物品│161 │ ├──┼─────┼─────┼────┼──────┼─────┤ │138 │93年7月1日│雲林縣虎尾│s○○ │車號9R-5731 │即原審判決│ │ │某時許 │鎮○○路23│ │號自小客車1 │附表一編號│ │ │ │巷2之2號前│ │輛及車內物品│162 │ ├──┼─────┼─────┼────┼──────┼─────┤ │139 │93年7月4日│彰化市埔西│ f○○ │車號7019-GC│即原審判決│ │ │10時許 │街366之1號│ │號自小客車及│附表一編號│ │ │ │空地 │ │車內物品 │167 │ └──┴─────┴─────┴────┴──────┴─────┘ 附表三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所 有 人 │ ├──┼──────┼───────┼───────┤ │1 │電腦 │ 1 組 │ 甲 ○ ○ │ ├──┼──────┼───────┼───────┤ │2 │起子 │ 26 支 │ 甲 ○ ○ │ ├──┼──────┼───────┼───────┤ │3 │老虎鉗 │ 2 支 │ 甲 ○ ○ │ ├──┼──────┼───────┼───────┤ │4 │鉗子 │ 8 支 │ 甲 ○ ○ │ ├──┼──────┼───────┼───────┤ │5 │剪刀 │ 9 支 │ 甲 ○ ○ │ ├──┼──────┼───────┼───────┤ │6 │扳手 │ 20 支 │ 甲 ○ ○ │ ├──┼──────┼───────┼───────┤ │7 │鑰匙 │ 2 支 │ 甲 ○ ○ │ └──┴──────┴───────┴───────┘ 附表四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所 有 人 │ ├──┼──────┼───────┼───────┤ │1 │電腦 │ 4 臺 │ 李 榮 豐 │ ├──┼──────┼───────┼───────┤ │2 │對講機 │ 5 臺 │ 李 榮 豐 │ ├──┼──────┼───────┼───────┤ │3 │鐵棍 │ 2 支 │ 李 榮 豐 │ ├──┼──────┼───────┼───────┤ │4 │手套 │ 6 個 │ 李 榮 豐 │ ├──┼──────┼───────┼───────┤ │5 │電門開關 │ 4 個 │ 李 榮 豐 │ ├──┼──────┼───────┼───────┤ │6 │電鑽 │ 1 組 │ 李 榮 豐 │ ├──┼──────┼───────┼───────┤ │7 │剪刀 │ 3 支 │ 李 榮 豐 │ ├──┼──────┼───────┼───────┤ │8 │電門 │ 1 組 │ 李 榮 豐 │ ├──┼──────┼───────┼───────┤ │9 │扳手 │ 10 支 │ 李 榮 豐 │ ├──┼──────┼───────┼───────┤ │10 │鉗子 │ 5 支 │ 李 榮 豐 │ ├──┼──────┼───────┼───────┤ │11 │起子 │ 14 支 │ 李 榮 豐 │ ├──┼──────┼───────┼───────┤ │12 │鑰匙 │ 2 支 │ 李 榮 豐 │ ├──┼──────┼───────┼───────┤ │13 │門號 │ 1 支 │ 陳 昱 漩 │ │ │0000-000000 │ │ │ │ │手機 │ │ │ ├──┼──────┼───────┼───────┤ │14 │門號 │ 1 支 │ 甲 ○ ○ │ │ │0000-000000 │ │ │ │ │手機 │ │ │ ├──┼──────┼───────┼───────┤ │15 │門號 │ 1 支 │ 甲 ○ ○ │ │ │0000-000000 │ │ │ │ │手機 │ │ │ ├──┼──────┼───────┼───────┤ │16 │螺絲起子 │ 2 支 │ 周 成 福 │ ├──┼──────┼───────┼───────┤ │17 │板手 │ 2 支 │ 周 成 福 │ ├──┼──────┼───────┼───────┤ │18 │萬能板手 │ 2 支 │ 周 成 福 │ ├──┼──────┼───────┼───────┤ │19 │電源發動器 │ 1 個 │ 周 成 福 │ ├──┼──────┼───────┼───────┤ │20 │剪刀 │ 2 支 │ 李 榮 洲 │ ├──┼──────┼───────┼───────┤ │21 │螺絲起子 │ 6 支 │ 李 榮 洲 │ ├──┼──────┼───────┼───────┤ │22 │尖嘴鉗 │ 3 支 │ 李 榮 洲 │ ├──┼──────┼───────┼───────┤ │23 │板手 │ 3 支 │ 李 榮 洲 │ ├──┼──────┼───────┼───────┤ │24 │鐵鉗 │ 3 支 │ 李 榮 洲 │ ├──┼──────┼───────┼───────┤ │25 │萬能板手 │ 3 支 │ 李 榮 洲 │ ├──┼──────┼───────┼───────┤ │26 │電源發動器 │ 4 個 │ 李 榮 洲 │ ├──┼──────┼───────┼───────┤ │27 │NOKIA牌│ 1 支 │ 周 成 福 │ │ │手機 │ │ │ ├──┼──────┼───────┼───────┤ │28 │黑色皮包 │ 1 個 │ 周 成 福 │ ├──┼──────┼───────┼───────┤ │29 │剪刀 │ 2 支 │ 周 成 福 │ ├──┼──────┼───────┼───────┤ │30 │黑色手提袋 │ 1 個 │ 李 榮 洲 │ ├──┼──────┼───────┼───────┤ │31 │手電筒 │ 3 支 │ 李 榮 洲 │ └──┴──────┴───────┴───────┘ 附表五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所 有 人 │ ├──┼──────┼───────┼───────┤ │1 │銷售帳冊 │ 4 本 │ 李 榮 洲 │ ├──┼──────┼───────┼───────┤ │2 │客戶聯絡簿 │ 2 張 │ 李 榮 洲 │ ├──┼──────┼───────┼───────┤ │3 │解體工具包 │ 1 包 │ 周 成 福 │ ├──┼──────┼───────┼───────┤ │4 │解體工具箱 │ 3 箱 │ 周 成 福 │ ├──┼──────┼───────┼───────┤ │5 │砂輪機 │ 1 支 │ 周 成 福 │ ├──┼──────┼───────┼───────┤ │6 │電線 │ 1 捲 │ 周 成 福 │ ├──┼──────┼───────┼───────┤ │7 │氣動工具 │ 3 支 │ 周 成 福 │ ├──┼──────┼───────┼───────┤ │8 │鐵鎚 │ 2 支 │ 周 成 福 │ ├──┼──────┼───────┼───────┤ │9 │大型一字起子│ 1 支 │ 周 成 福 │ ├──┼──────┼───────┼───────┤ │10 │油壓床 │ 1 具 │ 周 成 福 │ ├──┼──────┼───────┼───────┤ │11 │乙炔切割器 │ 1 組 │ 周 成 福 │ ├──┼──────┼───────┼───────┤ │12 │堆高機 │ 1 部 │ 周 成 福 │ ├──┼──────┼───────┼───────┤ │13 │記 事 本 │ 1 本 │ 梁 峰 晟 │ ├──┼──────┼───────┼───────┤ │14 │門號 │ 1 支 │ 梁 峰 晟 │ │ │0000-000-000│ │ │ │ │手機 │ │ │ ├──┼──────┼───────┼───────┤ │15 │門號 │ 1 支 │ 郭 靜 雄 │ │ │0000-000000 │ │ │ │ │手機 │ │ │ ├──┼──────┼───────┼───────┤ │16 │門號 │ 1 支 │ 林 志 民 │ │ │0000-000000 │ │ │ │ │手機 │ │ │ ├──┼──────┼───────┼───────┤ │17 │門號 │ 1 支 │ 李 榮 豐 │ │ │0000-000000 │ │ │ │ │手機 │ │ │ ├──┼──────┼───────┼───────┤ │18 │螺絲起子 │ 2 盒 │ 李 榮 豐 │ ├──┼──────┼───────┼───────┤ │19 │砂輪機 │ 1 支 │ 李 榮 豐 │ ├──┼──────┼───────┼───────┤ │20 │電動鉅 │ 1 支 │ 李 榮 豐 │ ├──┼──────┼───────┼───────┤ │21 │氣動工具 │ 4 支 │ 李 榮 豐 │ ├──┼──────┼───────┼───────┤ │22 │ 鐵鎚 │ 1 支 │ 李 榮 豐 │ ├──┼──────┼───────┼───────┤ │23 │T型扳手 │ 5 支 │ 李 榮 豐 │ ├──┼──────┼───────┼───────┤ │24 │一字起子 │ 1 支 │ 李 榮 豐 │ ├──┼──────┼───────┼───────┤ │25 │S型扳手 │ 1 支 │ 李 榮 豐 │ ├──┼──────┼───────┼───────┤ │26 │十字起子 │ 1 支 │ 李 榮 豐 │ ├──┼──────┼───────┼───────┤ │27 │管鉗 │ 1 支 │ 李 榮 豐 │ ├──┼──────┼───────┼───────┤ │28 │其他扳手 │ 6 支 │ 李 榮 豐 │ ├──┼──────┼───────┼───────┤ │29 │推高機 │ 1 部 │ 李 榮 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