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91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54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九十五之十二號「益醇菸酒專賣店」之負責人,因高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飛公司)經理乙○○(公訴人誤繕為林俊毅)積欠其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原積欠五十萬元,嗣部分退貨,尚積欠三十萬元)之貨款,另曾受高飛公司外務員鄭念麒(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請代向乙○○處理信用卡刷爆事宜之戴子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則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打電話邀約高飛公司外務員蕭俊峰(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位在臺中市○○區○○路四段由戴子建所經營之檳榔店內(公訴人誤認為「益醇菸酒專賣店」),待蕭俊峰到達時甲○○早在戴子建所營之檳榔店內等侯,此時甲○○(公訴人誤認為戴子建)在店內告知蕭俊峰:乙○○以其名義在臺中縣太平市貸款購屋,蕭俊峰因害怕遭乙○○出賣,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帶同甲○○及甲○○之男友與另二位姓名不詳(公訴人誤認為僅有二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友人等一同前往臺中市○區○○里○○路七十七巷六十一號找乙○○,要求乙○○返還尚欠甲○○的三十萬元,乙○○則表示無法返還,僅表示欲以鄭念麒之房子權狀供做抵押,後甲○○上樓找鄭念麒談權狀問題,結果仍無法解決問題。迨同日晚間約九時左右,甲○○綽號「小胖」之友人等人前來會合處理,後戴子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亦趕至上址。乙○○向甲○○表示無錢可返還貨款,而綽號「小胖」及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幫甲○○索討債務,戴子建亦為幫甲○○處理上開債務,甲○○、戴子建、綽號「小胖」及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乙○○、使丁○○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竟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二樓先由戴子建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二人分別以手持鋁棒或徒手毆打乙○○,而甲○○及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在一旁助勢之方式,欲迫使乙○○返還積欠甲○○之債務,致乙○○因而受有左臉瘀青併左側顴骨骨折及背部、軀幹、四肢多處擦撞傷與左耳瘀青之傷害(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期間戴子建並曾取出非屬其所有之菜刀一支脅迫乙○○就範籌款,乙○○迫於無奈,遂以電話聯絡其父匯款三十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又為達限制乙○○自由之目的,綽號「小胖 」及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戴子建復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要求乙○○交出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誠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等物,乙○○礙於情勢只好無奈交出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予戴子建,均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復由戴子建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二人,以聯手毆打之方式逼令在場之高飛公司負責人丁○○(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看好乙○○,丁○○被打致左眼皮上方瘀血,左側腰部瘀血(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怵於威勢一時意思失其自由,而被迫看守乙○○,而使丁○○行無義務之事。迨同日下午八時許,乙○○向丁○○偽稱要打電話給友人,經丁○○同意後,乙○○趁隙報警,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為警趕至臺中市○區○○里○○路七十七巷六十一號,始將乙○○救出,現場並扣得本票二本、鋁棒一支、菜刀一把。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二六一號查獲戴子建,並在戴子建身上起出二張由乙○○簽發之上開面額分別為三十五萬元及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二張及屬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誠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一張(上開物品均已由乙○○領回)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為「益醇菸酒專賣店」之負責人,因被害人乙○○曾積欠其債務三十萬元,而前往臺中市○區○○里○○路七十七巷六十一號找乙○○處理,其在該處時,見戴子建及「小胖」毆打乙○○成傷,戴子建且拿菜刀脅迫乙○○,乙○○有以電話聯絡其父匯款三十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戴子建有自乙○○那裡拿走東西,戴子建並 與小胖一起打丁○○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是乙○○叫鄭念麒開車載其至乙○○位於台中市南區之宿舍談債務清償問題,其並未請戴子建、「小胖」及其他之人協助處理債務,戴子建拿菜刀脅迫乙○○是他們公司員工間之事,乙○○匯款三十萬元至其帳戶與乙○○受毆打、脅迫無關,戴子建向乙○○拿走何物,其並未注意,戴子建他們打丁○○之原因其亦不知悉,其並未妨害乙○○行動自由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陳甚詳,並經證人即同在現場之蕭俊峰、鄭念麒、丁○○三人於警詢供明在卷,證人鄭念麒(現改名為戊○○)於本院審理時並到庭證稱其於警詢所言實在,可以當作證詞之內容,其於警詢時員警並未對其不當取供等語屬實。且查:㈠同案被告戴子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陪甲○○到那裡向乙○○要錢(債務),現場有四個人我都不認識,也未看過」(偵查卷第13頁反面)、「(綽號小胖之男子與你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偵查卷第15頁反面);蕭俊峰於警詢時亦陳稱:「直到20日21時許,甲○○朋友小胖來會合,甲○○向乙○○說要他匯錢到甲○○的戶頭內才肯放過他」、「(甲○○與小胖及三個人,你是否認識?)甲○○我是從乙○○介紹認識,小胖及三人我不認識」等語(偵查卷第17頁反面);另丁○○於警詢時供稱不認識小胖(偵查卷第24頁反面);蕭俊峰且於偵查中供稱:「(小胖是何人叫過來?)甲○○」等語(偵查卷第52頁反面)。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小胖是其店裡之客人等語(偵查卷第77頁反面)。再,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即供稱:其被毆受傷,甲○○及另三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均在一旁圍觀作勢(偵查卷第30頁),而證人鄭念麒、蕭俊峰、丁○○三人於警詢中亦均證稱除被告二人及綽號「小胖」之人外另有三名成年男子在場,從而本件在場之人除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戴子建二人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外,應另有三名成年男子在場;且戴子建、「小胖」及另三名成年男子應係受被告甲○○之託前去處理上開三十萬元貨款債務。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叫戴子建、小胖及另三人為其處理債務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被害人乙○○因遭受戴子建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二人分別以手持鋁棒或徒手毆打,致受有左臉瘀青併左側顴骨骨折及背部、軀幹、四肢多處擦撞傷與左耳瘀青等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乙○○受傷照片六張(偵查卷第36、40頁)在卷可稽,且有鋁棒一支扣押可證,並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戴子建所不否認。而被害人乙○○被毆打及遭戴子建取出菜刀一支脅迫乙○○就範籌款後,乙○○迫於無奈,遂以電話聯絡其父匯款三十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亦據被 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於 89年6月21日有一筆30萬元款項匯入,亦有存摺影本二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09、110頁),並有菜刀一把扣押可憑。被告甲○○亦直承有看到戴子建拿菜刀脅迫乙○○,乙○○有以電話聯絡其父匯款三十萬元至其上開帳戶等情,益見被害人乙○○所為指述乃信而有徵。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雖辯稱其與乙○○間之債務於89 年6月20日晚間7、8點左右即達成協議,亦即其無須以妨害自由方式催討債務,並提出借據影本一張為憑(見偵查卷第99、108頁)。經查,該張借據作成日期為89年6月20日,並載明:乙○○所積欠甲○○之款項,言明於 89年6月30日還清,乙○○並將鑽石戒指二只、黃金項鍊一條作為抵押,於欠款還清時歸還乙○○等詞。然既是如此,被告甲○○又何需於達成協議後仍至被害人乙○○住居處處理債務?且乙○○有十天之寬限期,並提出相當擔保,乙○○又何需急於借據寫成隔天即 89年6月21日請其父親匯款三十萬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內?且衡以常情,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戴子建二人、同行之綽號「小胖」及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若僅係單純到乙○○處處理債務,而無被害人乙○○所指訴之私行拘禁等犯行,則乙○○又何需於深夜時分在身受重創後報警到場處理?在在均顯示被告確有夥同他人以暴力、脅迫方式逼使被害人就範,儘速清償被害人尚積欠之上開三十萬元債務,上開借據之提出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㈣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因戴子建、小胖毆打伊,伊怕被毆打所以才看守乙○○等詞,並經檢察官於 89年6月22日偵查時勘驗丁○○受有左眼皮上方瘀血,左側腰部瘀血等傷,經記明筆錄可稽(偵查卷第55頁),且同案被告戴子建亦坦承確有出手毆打丁○○乙情,足徵證人丁○○之所以看守被害人乙○○確係因怵於被告戴子建等人之威勢,意思失其自由而實施無誤。另被害人乙○○遭剝奪行動自由,並拘禁於上址二樓不准外出及對外聯絡長達十餘小時,自屬私行拘禁之行為無誤。又,蕭俊峰於警詢時供稱:「乙○○家人於21日14時匯錢到甲○○的戶頭30萬元,小胖‧‧‧向乙○○要錢賠償,林沒錢,便叫林簽本票八十萬,林簽完,戴子建叫我載亞津、小胖回去之後返回現場‧‧‧」(偵查卷第17頁反面),似有被誤認戴子建等要求乙○○交出國民身份證等證件及戴子建等人毆打丁○○以逼使丁○○看守乙○○時,被告甲○○不在場之可能。而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其何時離開一情,雖稱已不記得,但明確供稱其有看到戴子建向乙○○拿東西,且知道戴子建及小胖毆打丁○○,足見被告甲○○於戴子建等人為限制乙○○行動自由,而要求乙○○交出國民身份證等證件時及戴子建等人毆打丁○○以逼使丁○○看守乙○○時仍在場,至其嗣後雖離開,但被告並未回復乙○○之行動自由,而是由被迫看守之丁○○繼續看守至警方前來援救被害人乙○○時為止,自不能因被告甲○○中途離去而認不需就其離去之後繼續妨害乙○○行動自由之犯行負其責任。 ㈤此外,尚有贓物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同案被告戴子建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亦係為自己辯護並迴護被告甲○○之詞,同不足採信。另證人鄭念麒(現改名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乙○○被打的時間為 19日下午6點,當時甲○○不在場,沒有聽到戴子建說是來討債的云云。然證人鄭念麒同時陳稱時間太久了,其已經忘記了,參以本案發生時間係在 89年6月21日凌晨四時,戴子建與小胖毆打乙○○時,被告甲○○在場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戴子建於警詢時即已明確供稱係陪同甲○○前往要錢,足見證人鄭念麒於本院所證,衡因時間久隔記憶模糊,致有所出入,自應以其於警詢時最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清晰時所為陳述為可採。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乙○○,然乙○○現被通緝中,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曾傳喚之,傳票經已遷移他處遭退回,有該退回之傳票及辯護人所提之「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所在不明,本院自屬無從傳喚其到庭;然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報警經警援救後,就被害始末而為陳述,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又,鄭念麒、蕭俊峰、丁○○、戴子建於警詢之供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渠等於警詢中所述具有證據能力。另蕭俊峰、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人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蕭俊峰、乙○○,然證人蕭俊峰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乙○○所在不明亦無從傳喚,已如前述,然本院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待該二名證人能到庭行交互詰問始行終結本案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九、七六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若逼令他人犯罪,他人因怵於威勢,意思失其自由而實施,在實施之人因無犯罪故意,既不構成犯罪,則造意之人為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六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甲○○對被害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另對被害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甲○○就乙○○被害部分,其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同案被告戴子建與綽號「小胖」及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就上開私行拘禁(乙○○部分)、強制(丁○○部分)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丁○○為私行拘禁乙○○之犯行,此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與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戴子建另脅迫乙○○簽立面額各三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本票二紙給在場之鄭念麒、蕭俊峰之強制行為部分,認被告甲○○亦應負共犯之責,已有未洽(詳如後述);另未就被害人丁○○被迫看守乙○○部分論被告甲○○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僅係為圖債務之解決、手段非屬平和、被害人遭受拘禁之時間長短、所受傷害、恐懼之程度、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猶未能坦承犯行與供出同行之共犯資料,態度非屬良好且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扣案之本票二本、鋁棒一支及菜刀一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戴子建均否認為渠二人所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係屬被告二人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乙○○被妨害自由期間,戴子建脅迫乙○○簽立面額各三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本票二紙予在場之鄭念麒、蕭俊峰,因未到期而由戴子建暫行保管,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應負共犯之責。經查,同案被告戴子建除為被告甲○○向被害人乙○○索討債務外,另亦幫忙鄭念麒、蕭俊峰解決乙○○刷爆其等信用卡之事,此迭據戴子建供明在卷,戴子建並於本院上訴審陳稱:「本票的事情與甲○○沒有關係」(本院上訴審卷第42頁);而鄭念麒於偵查時亦稱:「(那為何會叫他來簽本票給你?)被害人拿‧‧‧蕭俊峰的車子去典當,開本票是要處理這些事」(偵查卷第53頁);被害人乙○○於偵查時亦陳稱:「(本票是要簽給何人?)戴子建說我在外面放話要砸他的店,他說簽本票是要補償他的精神損失」等語(偵查卷第95頁反面)。上開關於被害人乙○○何以簽發本票之說法雖有多本,然均無一提及與被告甲○○有何關連;雖被告甲○○邀同戴子建一同前往處理三十萬元債務,然戴子建除為被告甲○○處理債務外,另兼處理上開三十萬元債務以外之事,而被告甲○○除自己之三十萬元債務外,對其他人之債務事宜衡屬漠不關心,且實際上亦未參與脅迫本票簽發之事,尚難因該事情發生時係在被害人乙○○遭妨害自由期間,即認被告甲○○應就該妨害自由期間所發生之任何不法行為,同負其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共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強制行為,惟因被告甲○○所涉此部分強制犯行如果成立,則與其私行拘禁之行為有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