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樓 710巷6弄9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康文毅律師 被 告 辛○○ 號之2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陳漢洲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嘉宏律師 陳漢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4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及辛○○、戊○○、乙○○、子○○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偽造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提單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偽造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提單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子○○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己○○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壹、 ㈠、戊○○係高雄市苓雅區○○○路87號9樓之1、之2「紐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於88年6月間變更為其弟陳冠英,惟戊○○ 仍為實際負責人),並為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紐煇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何安心(業於94年2月4日死 亡,前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高雄縣橋頭鄉○○路265號「合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泉公司)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並為高雄縣橋頭鄉○○路25號「山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京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為山京公司登記負責人;辛○○為台中市○○路396號4樓之2國信昌有限 公司(下稱國信昌公司)登記負責人(88年1月25日後登記 負責人變更為黃木枝),並與其父庚○○(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27號駁回上訴在案)、丁 ○○共同實際經營國信昌公司,辛○○並為台中市○○○街165號1樓「綺強有限公司」(下稱綺強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亦與其父庚○○共同實際負責該公司),辛○○並與 其父庚○○共同為永榕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永榕公司,址同綺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辛○○同學徐永益)實際負責人; 何安心另為高雄市前鎮區○○○路9號之8「暄大有限公司」(下稱暄大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段鵬舉)實際負責人;子○○為高雄市三民區○○○路13號「新凡有限公司」(下稱新凡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子○○於88年7月變更其表弟 陳信榮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子○○仍為新凡公司實際負責人)。 ㈡、戊○○、辛○○與庚○○、何安心4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3月之前之不詳時地 ,由庚○○主導並與其子辛○○互相聯繫,何安心居中聯繫當時公司財務陷於困境,惟尚有高額信用狀額度之戊○○,計畫以假出口真押匯之詐財手法〔押匯係指進口商(買方)向開狀銀行申請信用狀,開狀銀行將信用狀遞交受益人(賣方),受益人出運貨物後,將貨運單據、信用狀及依據信用狀所簽發之匯票交給押匯銀行,押匯銀行應受益人請求,承購或貼現受益人依據信用狀所開立之匯票,押匯銀行憑匯票向開狀銀行追索票款,開狀銀行再通知買方付款贖回貨運提單,買方付款取得貨運提單才能領取進口貨物〕,亦即由庚○○囑辛○○先成立境外公司偽為出口商,並開立OBU帳戶,戊○○以其紐新、紐煇公司偽為進口商,並由何安心另覓其他不知情之公司併為進口商作為掩飾,由各該進口商以渠等之信用狀額度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另由庚○○負責提供偽造之提單等貨運資料押匯,以取得押匯款項,再由辛○○提供綺強公司帳戶以便匯入詐得之款項,何安心並請不知上開計畫、惟與渠等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乙○○,配合申請山京公司帳戶以便匯入詐得之款項,待詐得之押匯款項匯入OBU帳戶後,再轉匯入綺強公司及山京公司帳戶,以便再轉匯或提現分贓,而以此方式向金融行庫詐欺取財。 ㈢、謀定後,即由庚○○、辛○○父子先在美國成立STANDARDMAX、FORTUNE HOUSE、STANDARD MARA等三家境外公司,並向台北市○○○路上海商業銀行國際金融分行開設OBU帳戶,再由何安心向不知情之董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董捷公司)、董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董廷公司)及竣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棟樑誑稱,將自國外進口鋁錠原料一批,惟因資金不足,要求以董捷、董廷、竣巧等公司之信用狀額度辦理進口,代辦進口佣金為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0.7 元,梁棟樑為賺取上開佣金遂允諾配合,再由戊○○ 、何安心、庚○○、辛○○等4人親自或授權他人,以紐新 、紐煇、合泉、MINT TERNGI、STRONG、竣巧、董捷、董廷等公司名義,與STANDARD MAX、FORTUNE HOUSE、STANDARD MARA等3家境外公司佯為買賣,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 雄分行等12家行庫,申請開立渠等原與各銀行簽定核貸進出口物資額度之遠期或即期信用狀(開狀銀行如附表十所示)。俟開狀完成後,庚○○即持在不詳時、地偽造之前述3家 境外公司委託EMA海運公司自新加坡裝載鋁錠原料至高雄港卸貨之提單(詳如附表十一)等相關貨運資料,獨自或與其子辛○○前往上海商業銀行辦理押匯,致使上海商業銀行陷於錯誤,憑庚○○所提供之上開相關貨運資料,依約定將信用狀款項直接匯入前述三家境外公司在上海商業銀行之OBU帳戶(帳號分別為:CU08873、CU02480、CU02460,押匯美金金額共一千二百二十三萬零八百零八元(詳如附表九所示)。乙○○此時依何安心指示,於88年3月25日前往上海商業銀行前金分行開立山京公司帳 戶後,將帳戶資料交予何安心,以供庚○○、辛○○詐得押匯款項後輾轉匯入、提領之用。庚○○在收到押匯銀行即上海商業銀行匯入三家境外公司之OBU帳戶之貨款金額後,再與何安心、戊○○等人將前述之貨款輾轉匯入如附表十所示之帳戶,共取得上海商業銀行押匯金額美金一千二百二十三萬零八百零八元,以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約四億元。其中乙○○並配合何安心之指示,於開立山京公司帳戶後之翌日 (即88年3月26日),與不知情之山京公司行政人員丑○○,前往上海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提領六百六十萬元現款,再存入紐新公司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實際存入六百五十四萬零九百零三元)。渠等對開狀銀行付款予上海商業銀 行後,通知付款贖回貨運提單時,因根本未實際進口鋁錠,毋庸付款領取提單,遂不理會開狀銀行,渠等即以假出口真押匯之方式詐騙押匯銀行、開狀銀行共約新台幣四億元。上海商業銀行將押匯文件寄交信用狀開狀銀行,其中開狀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就信用狀號碼9AUUR100030MF820、AUUR100036MF820該二筆(進口商均為紐新公司),以「運送單據尚未著名運送人之名稱及身分」為由,於上海商業銀行請求給付匯票款項時拒絕付款,金額分別為美金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元、六十八萬九千元,總計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二百元,換算新台幣共約三千八百六十七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上海商業銀行寄發存證信函追索押匯款項,庚○○、辛○○、戊○○、何安心等人均置之不理,造成上海商業銀行及開狀銀行之損失。 貳、丁○○(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亦為國信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辛○○、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戊○○為紐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88年6月以後變更 登記負責人為其弟陳冠英,陳冠英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何安心(已死亡)為暄大公司 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段鵬舉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子○○為新凡公司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 (88年7月以後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其表弟陳信榮,陳信 榮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均 明知「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與「紐新公司」、「暄大公司」、「新凡公司」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庚○○、辛○○、戊○○、何安心竟為掩飾上開假出口真押匯詐財之事實,辛○○、丁○○、庚○○並貪圖外銷退稅款,戊○○、子○○、何安心另為幫助詐領上開外銷退稅款,連續自87年1月起至88年間止,以填具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統一 發票之方式,由戊○○、子○○、何安心虛開「紐新公司」、「新凡公司」、「暄大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作為進貨憑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億五千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開立發票張數、銷項發票金額詳如附表六、七、八所示)。辛○○、丁○○、庚○○三人亦明知「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與「永榕公司」、「永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實公司」)、「統萊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統萊公司」)等多家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自87年1月起至88年間止,連續虛 偽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永榕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發票金額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三),「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永榕公司」並自87年1月起至88年間止,連續取得「永實公司」、「統萊公司 」等多家公司之進項發票(發票張數、金額、稅額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其中庚○○等人要求何安心開具上開88年6 月份暄大公司銷售額二千六百零六萬七千零九十六元統一發票、要求戊○○開具上開88年5、6月紐新公司合計銷售額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元統一發票,並要求子○○(戊○○姪子)開具新凡公司銷售額八千五百二十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統一發票,總計取得一億二千七百零三萬零三百三十九元之進項統一發票(詳見附表三所示紐新、新凡及喧大三家公司部分),並由丁○○傳真國信昌公司之空白支票給辛○○,由辛○○利用空白支票偽造付款流程以取信稅捐處,製造國信昌公司與紐新、新凡、暄大等三家公司確有交易事實之假象,隨後連同渠等開具予其他亦無交易事實之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利用不知情之林貴美替「國信昌公司」以當時出口貨品為零稅率與一般營業稅額之差額,申報退稅各一百九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一百八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六元(詳見附表二所示),然因退稅金額過高遭稅捐稽徵機關察覺致未得逞。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爭執:辛○○在稅捐稽徵處、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何安心在調查站所述、梁棟樑在調查站所述無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許瑞芳律師爭執:辛○○、何安心在稅捐稽徵處及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之規定,如證人於該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作證,其證言之證據能力,自不受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的影響」,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原審於92年8月29 日辯論終結,上開各項證據在原審辯論終結前均經調查、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依當時 (即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業經合法調查之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其效力自不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影響。雖證人辛○○於本院證稱: 「(問:你在稅捐處所說的是否並非你親自參與做的事?)因為他們說有跟這些公司交易往來,我看也確實是我們公司開出去的(發票),可是我沒有做過這些事情,當時我也想問我爸爸這些情況,可是電話不能打,所以事後我去問我爸爸才了解。(問: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作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因為我不知道就講不知道,但檢察官在詢問時不相信我,他說我是負責人,怎麼可能不知道跟這些公司的交易,檢察官當初問的問題也只有問我是不是。(問:你在回答的時候是否出自於自由意志?)到現在來看我覺得不是。」云云,惟其於本院亦同時證稱:「(問:你在稅捐處、調查站跟檢察官所說的話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志?)我不知道 該如何回答。就像你問我公司是不是我去設立的,是的情況下,是否是我心甘情願去設立的。我想要維護我的權益,所以我會解釋得比較多。一個問題你們只問我是不是,但中間可能有很多理由導致變成是或不是,我希望我可以去解釋這一段。(問:是否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的方法使你作陳述?)那時候我講不知道交易,他就會跟我講說沒關係大家來拖,我也可以送你去羈押。因為這個事情我不曉得,我想要請我爸爸跟他講,但手機又不能開機。(問:是否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沒有。(問:經過你向你爸爸求證後,與你先前在稅捐處及檢察官所作之供述有哪裡不一樣?)經過求證後,我才知道有這些往來情形,和我先前供述並沒有不一樣、他們證據都有拿出來,一步一步問我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其一開始雖陳稱非出於自由意思,惟 嗣後亦證稱接受詢問時並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詢問人亦有拿出證據問伊,其後經向其父庚○○查證,亦無不符之處,故其所稱各該筆錄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甲、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戊○○、乙○○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戊○○辯稱略以:STANDARD MAX等二家境外公司與紐新關係企業從未有業務往來,伊也不認識這二家公司的負責人,全係由合泉公司董事長何安心介紹、當時紐新企業之鋁錠信用狀額度有幾十億元,紐新企業當時由伊當董事長,實際業務亦是伊在做,何安心要找伊合作是因為何安心在銀行的信用狀額度不夠,只可以開到七千萬元,所以當初合作方式是由紐新企業以自己名義向前述兩家公司購買純鋁錠,所購入之純鋁錠由銀行代墊貨款,何安心說紐新公司可從中賺取每公斤新台幣1元(約總獲利的半數)的 利潤,伊借給他二億五千萬元額度,可以賺五百多萬元。本件最後的被害人是紐新公司及伊個人,且公司亦已被查封。庚○○、辛○○、乙○○都未與伊接觸過,整個過程都是交給何安心處理,事後鋁錠沒有進口伊不知道,伊亦未參與偽造提單云云;被告辛○○辯稱略以:伊退伍時父親有叫伊幫他申請公司,包括本案的三家境外公司及綺強公司等,後來有幫父親做一些跑腿及送文件的工作,伊不會過問他跟誰做生意,信用狀的部分伊不清楚,是有送過一些英文文件,但不知是否是押匯、提單云云;被告乙○○辯稱略以:伊只是山京公司的人頭負責人而已,實際負責人是何安心,山京公司帳戶亦是何安心叫伊去開戶,於調查站所述與何安心之借款部分,是因他們提示山京公司帳戶資料,有匯款一億餘元進入山京公司帳戶,要伊解釋,伊那時候慌了,就跟他們說是跟何安心的借款,實際上伊僅於88年3月26日自該帳戶提 領六百六十萬元款項,隨即匯入紐新公司設於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而已,伊並未取得該一億餘元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辛○○業於歷次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STANDARDMAX、FORTUNEHO USE、STANDARD MARA三家境外公司與紐新等公司並無交易事實。 ⒈被告辛○○於90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供稱:「……紐新及其相關公司於年3月底以進口商名義向國內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借用我本人於國外所設之STANDARD MAX公司之出口押匯額度,以進出口方式,先由紐新及其相關公司向國內銀行申請開狀給STANDARD MAX公司,再由我本人所設之STANDARDMAX公司向銀行申請押匯融資。於押匯銀行撥款給STANDARD MAX公司於OBU所設之帳戶,我本人再扣除報關費、運費等相關成本及再扣除佣金(按押匯融資金額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的佣金)後,其餘款再匯入紐新公司所指定之相關帳戶,因為前述押匯融資款實際上並非由我收取,且紐新公司實際上並未償付開狀銀行貨款,故押匯銀行乃向本人追討融資款……」(詳見偵字第15409號卷第 161頁反面、第162頁),於同日下午6時許經檢察官訊問時 亦供稱「[提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你所說是否實在?)均實在。檢察官有全程在場,有聆聽我們的陳述」等語(詳見偵字第15409號卷第167頁)。 ⒉另於90年3月14日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供稱:「(以紐新公 司名義向STANDARD MAX公司進口貨物,所向銀行辦理進出口押匯融資之實際情形?)紐新從88年3月開 立信用狀額度約五百餘萬美金給STANDARD MAX公司,因我是STANDARD MAX公司負責人,故由我持信用狀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出口押匯融資,金額約五百餘萬美金,其中有一百二十萬美金,因申請開狀人未繳付融資款造成呆帳,目前上海銀行向我追討帳款,而該進出口押匯融資均無交易事實,融資所取得之款項除有一部分匯到綺強乙存之3帳戶(從88年3月以後之OBU匯入款),另大部分則匯入山京公司設於上海銀行之帳戶」、「(台端於年1月日所作談話筆錄中說明楊慶祥規劃綺強、國信昌與紐新、新凡等公司之進銷交易過程及STANDARDMAX公司之進出口押匯融資,請說明之?)綺強、國信昌兩公司與紐新等相關公司之交易,及STANDARD MAX公司與紐新等相關公司之交易,及STANDARD MAX公司向銀行申請出口融資,均是我爸爸庚○○所主 導,而我爸爸即是我前於筆錄中所提之楊慶祥,因我爸爸對外使用之名片曾以楊慶祥名義……」(詳見同上卷第181頁 反面-182頁)。 ⒊又於90年4月1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稱:「( STANDARD MAX、FORTUNE HOUSE二家公司之經營項目為何?有無實際營業?)約在87年底,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我父親庚○○曾拿出一些文件要求我簽名,並告訴我要以我的名義掛名作前述二家公司在台負責人,當時我父親庚○○僅告訴我係作為公司業務使用,沒有告訴我要作什麼,因此前述二家公司有無實際營業等我均不清楚,要問我父親庚○○才知道」、「當時我父親庚○○要我簽立成為STANDARD MAX、FORTUNE HOUSE二家公司在台代表人時,同時帶我至台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的上海商業銀行國際金融分行,以前述二家境外公司及我的名義開立帳戶,這些帳戶均係在我父親庚○○陪同下,依照他的指示親自填寫相關資料辦理開戶,至於開這些帳戶之用途為何,當時我父親庚○○僅告訴我係作為公司營業使用,至於帳戶內之資金均係我父親在使用,我只會依照我父親的指示填寫匯款單,將帳戶內之資金匯至他指定的山京公司帳戶,或他要我以綺強公司名義在上海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立之帳戶內,而這些帳戶所匯入之資金再轉至何處,我並不清楚,因為這些帳戶之存摺、印章等,都是由我父親保管」(詳見調查局證二卷第29頁正反面)、「(提示:受益人為STANDARD MAX、FORTUNE HOUSE二家公司,紐新等公司向寶島銀行高雄分行等行庫申請共計廿七筆信用狀統計資料共四頁。前揭所示資料,分別以紐新、合泉、紐煇、竣巧、董廷、董捷等公司名義申請之信用狀辦理押匯,共計約新台幣三億六千九百餘萬元押匯款,分別匯入STANDARD MAX在上海商業銀行OBU開立之二帳戶內〈帳號CU02273及CU02480〉暨FORTUNE HOUSE開立之帳戶〈帳號CU02460〉內,前述以假提單辦理押匯,匯入之資金係作何用途?資金流向為何?如何分配?)這些帳戶均係我父親庚○○處理,我並不清楚,所有匯款單資料均係我依照我父親庚○○的指示填寫」(同上卷第30頁正面)。 ⒋於90年4月27日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供稱:「(除STAN DARD MAX外另有STANDARD MARA及FORTUNE HOUSE等二家國外註冊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你本人,請說明設立情形?)上述三家公司均是我父親庚○○提供設立資料,辦理營業登記,惟叫我擔任上述三家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上均是我父親直接處理與接洽,STANDARD MAX約於87年設立,而STANDARD MARA及FORTUNE HOUSE約於88年設立」、「(依上海商業銀行提供資料STANDARDMAX等三公司亦分別向銀行申請出口押匯融資,其申請過程及取得融資後其資金轉出之流向請說明?)STANDARD MAX等三公司向上海銀行申請出口押匯融資時應檢附之提單等相關資料是我父親庚○○提供,並由我本人及我父親指定的人(名字我不知道)向銀行送件,至取得融資後其資金則轉出我父親指定的帳戶,大部轉出山京公司,也有轉出己○○帳戶內」(詳見偵字第15409號卷第273、274 、280頁 )。 ㈡共同被告何安心於90年5月15日調查時亦供稱:伊認為庚○ ○所說的貨物均未進口,紐新等公司與STANDARD MAX等公司確無真實交易、STANDARD MAX等公司取得信用狀核撥下來之資金後,庚○○確有撥入山京公司,伊亦復將資金撥予紐新、川暉、甲○○、萱一、士鉅等公司、伊確實也有匯入山京公司帳戶內約一億餘元之資金等語(調查局證二卷第2頁反面、第3頁正面、第4頁正面、第5頁正面),被告戊○○於90年5月4日調查時亦供稱:紐新公司與庚○○之境外公司無業務往來等語(詳見調查局證二卷第14頁正面),共同被告何安心復供稱:「(當時何人找你?)自稱是楊會計師 (者)來找我,他說1公斤41元,我可以賺到三百多萬元,當時我剩下額度只有七千多萬元不夠,所以才去找戊○○等語(詳見重訴字第88號卷㈡第76頁)。 ㈢、證人梁棟樑於90年5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證稱:「(竣巧公司、董捷公司、董廷公司、祈通公司經營項目各為何?實際負責人為何?)前述竣巧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我本人……」、「(前述竣巧等四家公司與STANDARD MARA、FORTUNE HOUSE二家公司有無業務往來?營業實績為何?)竣巧、董捷、董廷等公司在八十八年三月前從未與STANDARD MARA、FORTUNE HOUSE二家公司有過業務往來,就我記憶所及,合泉公司負責人何安心曾向我推銷鋁錠原料貨源,可能即係前述兩家公司」、「(竣巧等公司與綺強有限公司、國信昌有限公司有無業務往來?與何人接洽?營業實績為何?)竣巧等公司從未與綺強有限公司、國信昌有限公司有過業務往來」、「(提示:STANDARD MARA、FORTUNE HOUSE二家公司名義開立之EMA海運公司之貨物提單等資料)該些提單中由OEM〔EMA之誤〕海運公司自新加坡承載高雄裝卸之鋁原料貨物,有無實際出貨?貨物提單之來源為何?是否係偽造?作何用途?)(經詳視後作答)約於88年3月間,何安心主動向我表 示他有管道自國外拿到乙批鋁錠原料,價格低廉且利潤不錯,但是因為原料貨源數量大,何安心的資金不足,欲將此批鋁錠原料販售給我,若是依照何安心之報價,確實較市場價格低廉,我因此質疑何安心該批貨物之品質問題,當時何安心還向我保證,若是該些鋁錠原料不佳,保證會協助處理該些鋁錠原料且我的利潤不會損失,因為我與何安心往來有一段時間,便依據何安心提供之貨源訂單,以竣巧、董捷、董廷等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即期信用狀;當時我並不知道這些貨物提單係偽造,直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通知我該些貨物提單有問題,我才知道貨物提單是偽造的」、「(提示:受益人為STANDARD MARA、FORTUNE HOUSE二家公司,並以合泉、紐新、紐煇、董廷、董捷、竣巧等公司名義向寶島銀行高雄分行等行庫申請之信用狀統計表資料)前揭所示資料,你以竣巧、董捷、董廷等公司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等以進口鋁原料申請之信用狀4筆,共計約新台幣五二、六一五、○一 ○元押匯款,資金流向為何?如何分配?)當初我申請信用狀係應何安心之推銷用作買貨使用,至於信用狀之押匯款資金流向如何我並不清楚,但是我以竣巧等公司申請之信用狀,都是即期的信用狀,而該些貨款,我亦大部分歸還給銀行」、「(前提示統計資料表中,你以竣巧等公司及紐新等公司申請信用狀之押匯款,其中流入祈通九、二○○、○○○元、竣巧四、○○○、○○○元、董捷一六、五○○、○○○元,你作何解釋?)這些資金應係何安心或戊○○歸還給我之欠款或貨款,但是我並不知道他們還給我的資金來源,若是我存心要詐貨,我也不會將這些信用狀押匯的錢歸還給銀行,我還留有何安心及戊○○積欠我資金及貨款之相關借據」、「(前述你以竣巧等公司申請之信用狀押匯款,有無還款?)我都有歸還給銀行」等語(詳見調查局證二卷第38-40頁),所證與辛○○、戊○○、何安心等人所稱各該進 口商與三家境外公司確無實際交易行為相符。 ㈣證人即上海商業銀行電子銀行部經理韓聲麟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綺強公司係以STANDARD MAX等境外公司名義自新加坡進口鋁料的名義...至台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押匯,其中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信用狀 (信用狀號碼為9AUUR100030MF820、AUUR100036MF820)遭拒付...我親至紐新公司向紐新公司財務協理己○○查詢該些貨物之流向,當時己○○還告訴我那兩筆貨物已自海關提領放置在民間倉儲處,後我便向業界查詢提單上之海運公司,發現並無EMA船公司,我於是再發電文至新加坡海 關查詢該兩筆貨物之通關紀錄與船公司」等語(詳見韓聲麟90年4月2日調查筆錄,調查局證二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與證人即上海商業銀行辦理出口押匯複審人員胡惠鈴(詳見胡惠鈴90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偵字第15409號卷第255頁正反面、第256頁反面、第257頁正面),與辦理出口押 匯業務之張為翔(詳見張為翔90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偵字 第15409號卷第255頁反面)、辦理授信業務之吳紹宇(詳見吳紹宇90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偵字第15409號卷第256頁正 反面)所證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五所示之紐新等數家公司據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開狀銀行申請開狀之信用狀申請書、上述STANDARD MAX等三家境外公司委託EMA海運公司自新加坡裝載鋁錠原料至高雄港卸貨之貨物提單、及三家境外公司持提單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押匯,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25紙、「提單」16紙、「出口押匯申請書」29紙在卷可考(詳見偵字第15409號卷第211-251頁、本院前審卷㈢第4-32頁),其中開狀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就信用狀號碼為9AUUR100030MF820、AUUR100036MF820之二筆,以「運送單據尚未著名運送人之名稱及身分」為由,於上海商業銀行請求給付匯票款項時拒付,經上海商業銀行於88年10月6日向新 加坡港務局查詢,新加坡港務局分別於88年10月8日、12日 函覆表示「在新加坡的註冊公司中未發現EMA海運公司」、「我們沒有這二艘船的記錄」、「EMA海運公司在PSA並沒有帳戶,我們甚至於無法查明EMA海運公司是否存在」等語,亦有上海商業銀行向新加坡港務局查證電文資料在卷可稽(詳見偵字第15409號卷第208-210頁)。 ㈤共同被告庚○○雖於本院證稱:「(問:有關的提單是誰偽造的?)香港何玉玲夫婦。因為他們是攬貨公司的提單。(問:在何時、地偽造的?)不知道,是香港寄過來臺灣的。(問:你如何知道是他們夫婦偽造的?)是新加坡的貨,是我跟何玉玲他們訂的」云云,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審理庚○○所涉本案時,曾依庚○○之聲請,就該EMA海運公司有 無於香港地區設立登記一事,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查明,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於94年6月28日 以(94)港局商字第470號函覆:「EMA OCEAN LINES LTD為本地公司,於1991年11月12日註冊成立,...該公司已於2003年10月10日依據香港法例第32章第291條解散」有該函 及所查詢之相關資料附卷 (見該院93年度重訴緝字第636號 案卷第149 -156頁,參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刑事判 決第10頁)。惟按一般國際貿易之流程大約如下:①買賣雙 方訂立買賣契約,②買受人向當地往來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③信用狀之開狀銀行通知出賣人所在之銀行(即通知銀行,advising bank或confirming bank)將信用狀轉達予出賣人,④通知銀行通知出賣人,⑤出賣人收受信用狀後進行裝載貨物及託運,於貨物交運送人後,由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海運提單)交出賣人,⑥出賣人持包括載貨證券在內之一切信用狀所要求之文件,向銀行辦理押匯,⑦押匯銀行檢查押匯文件後付款,⑧押匯銀行將文件轉至開狀銀行,⑨開狀銀行檢查所收之文件符合信用狀之要求後逕行付款,⑩開狀銀行通知買受人贖單,⑪買受人提領貨物。而上開⑤之流程中,出賣人於貨物交運送人後,運送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如係在貨物裝船之後簽發者,稱為裝船載貨證券(ashippedbill of lading,另稱之海運提單 (marinebill of lading),裝船載貨證券可逕作押匯文件之用。如係在內陸交貨 時,運送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稱為收載載貨證券(receivedbill of lading),只具簽收性質,因不能證實貨物已經裝船,故不得作為押匯文件。又無論是依漢堡規則第一條第七款或國際商會關於載貨證券之定義而言,載貨證券之特點之一,即是載貨證券係運送人已收受貨物之收據與貨物已裝船之證明。而我國海商法第53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之規定,亦表明載貨證券係在貨物裝船後始行簽發。本案卷附之EMA海 運公司所出具之提單顯示,交運人分別係STAND MAX公司等 ,均載明交運貨物交運地在新加坡,已裝船(ON BOARD)之日期,並載明裝載貨物之貨櫃號碼,共同被告庚○○所稱貨物仍在新加坡的倉庫,還沒有進口,只是攬貨公司先借給提單,申請信用狀再押匯,再匯現金後由新加坡出貨,後來因為要買鋁錠的押匯所提領的錢被何安心借用,所以沒有錢可以匯到香港出口商,才沒有進貨云云,難以置信。本案提單顯係偽造,其所稱係香港何玉玲夫婦所提供,但未提出有利之證據以供查證,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辛○○、戊○○及庚○○、何安心等人既知無真實之鋁錠買賣,自無真實之提單可言,而若無提單,復不可能持以押匯,顯然被告等人均知欲持向銀行押匯之提單應係偽造的提單無訛,且亦須庚○○、辛○○持該偽造之提單向押匯銀行押匯,方可取得押匯款,亦即渠等對於偽造提單及行使該偽造之提單均知情,且均在渠等計畫之內,被告辛○○、戊○○等人偽造並行使偽造之提單,以假進口真押匯方式向金融行庫詐取押匯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㈥、被告戊○○所經營之紐新、紐煇公司,共申請開具19張信用狀,總金額7,537,500元(USD),以匯率32.5:1計算,折合新台幣約244,968,750元,而共同被告何安心之合泉公司共申請開具3張信用狀,總 金額2,163,000元 (USD),以匯率32.5: 1計算,折合台幣約70,297,500。被告戊○○雖稱同意開立信用狀即可獲利五百多萬元、共同被告何安心亦稱伊可以賺到三百多萬元,然誠如被告戊○○所辯:以紐新等公司名義申請開發信用狀,最後負擔債務的人終究是紐新等公司等語,以紐新公司並非一般小公司(被告戊○○自承當時紐新公司信用額度尚有十多億),共同被告何安心亦稱合泉公司一年營業額有數億元等情觀之,被告戊○○、共同被告何安心為了賺取區區三、五百萬元,而讓紐新公司、合泉公司陷入可能各需負擔二億四千餘萬元、七千餘萬元融資款債務之危險,並不合常理。且依附表九顯示,共同被告何安心等人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出口押匯融資金額總計12,230,808元(USD)(以匯率32.5:1計算折合新台幣約397,501,260元),其中匯入山京公司帳戶則高達10,382,300元(USD)(以匯率32.5:1計算,折合台幣約337,424,750元),雖匯入綺強公司帳戶亦有1,570,500元(USD)(以匯率32.5:1計算折合新台幣約51,041,250元),然對照附表十所示,匯入綺強公司帳戶後亦有再轉匯入紐新公司相關帳戶之情【如:⑴⒊寶島銀行開狀金額315,000(USD)部分,⒊匯10,360,100元至綺強(上海-豐原)後,復匯9,552,000元至己○○帳戶(世華-苓雅)。⑵⒊開狀金額288,750(USD)部分,⒊匯9,509,430元至綺強(上海-豐原)後,復匯8,762,000元至山京(上海-前金),最後再匯8,700,000元至紐新(寶島-高雄)。⑶⒌萬泰商銀開狀金額156,129(USD)部分,⒌匯5,040,220元至綺強(上海-豐原)後,復匯1,500,000元至山京(上海-前金)。】,可知本件假出口真押匯總計融資款約新臺幣四億元左右之資金,絕大部分均流向共同被告何安心、被告戊○○所負責之合泉、山京、及紐新等公司。㈦、共同被告何安心於90年5月15日調查時雖供稱:「該些以 開立信用狀核撥下來之資金,均係庚○○當時答應借給我的資金……」,然亦供稱「(你自前述信用狀押匯款新台幣三七二、二四0、一六八元中,借貸給山京公司乙○○一億餘元,有無收取任何利息?有無任何憑證?)我並沒有收乙○○任何利息,該筆一億餘元之借款,約於88年7月間,乙○ ○以現金或是以鋁錠原料抵付之方式,還清該筆借款,這些借貸均無任何憑證」(詳見調查局證二卷第4頁正面)、「 直至88年6月,庚○○要我歸還前述借款時,我認為庚○○ 所說的貨物均未進口,我遂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止付由合泉、紐新公司申請之信用狀,金額共計美金一、一八八、二○○元。後來,我止付該兩筆信用狀,庚○○便找人來打我並要我歸還借款等情,我即未再遇過庚○○」(同卷第3頁正面)、於92年4月25日原審訊問時供稱「(錢有無還給庚○○?)沒有……」(詳見重訴字第88號卷㈡第229 頁)。共同被告何安心嗣後已改稱,山京公司是伊實際經營,乙○○僅係山京公司掛名負責人,與本案無關等語,故其上開借貸給山京公司乙○○一億餘元一節,應非實情,而其既係山京公司實際負責人,則匯入山京公司之上開款項自係由其取得,且既然共同被告何安心就本件假出口真押匯,除以合泉公司申請開立信用狀,亦出面向其他公司洽談申請開立信用狀事宜,並於上海銀行核撥押匯款後,自共同被告庚○○處取得絕大部分之款項,且迄今未歸還庚○○,則其空言所辯:自共同被告庚○○處取押匯款係向庚○○借貸云云,諉無足採。另紐新公司與STANDARD MAX等三家境外公司業務往來係由被告戊○○負責,分別經共同被告陳冠英、己○○於90年4月12日、90年5月4日在法務部調查 局台北市調查站證述明確(詳見調查局證二卷第18頁正面、證二卷第21頁反面)。被告戊○○亦自承:STANDARD MAX、FORTUNE HOUSE二家公司與紐新企業從未有業務往來,伊也不認識這二家公司的負責人,全係由合泉公司董事長何安心介紹(詳見證二卷第14頁正面)、當時鋁錠信用狀額度有幾十億,當時由伊當董事長,實際上業務是伊在做等語(詳重訴字第88號卷㈠第239頁),其 雖辯稱:何安心要找伊合作,是因為何安心在銀行的信用額度不夠,所以當初合作方式是由紐新企業名義向前述兩家公司購買純鋁錠,所購入之純鋁錠係由銀行代墊貨款紐新公司從中賺取每公斤新台幣1元(約總獲利的半數)(詳見調查 局證二卷第14頁正面)、「(當時是誰借?)何安心講的。當時說1公斤給公司賺1元」等語(詳見重訴字第88號卷㈠第239頁),惟查: ⒈共同被告何安心於本件假出口真押匯亦係立於主導地位已如前述(自共同被告庚○○處取得絕大部分之款項),其於90年5月15日調查時雖稱:每一公斤可獲取○˙三元之利潤, 信用狀申請公司則可從中獲得每公斤○˙七元之利潤(詳見調查局證二卷第3頁正面)、於原審91年8月13日訊問時稱:梁棟樑利潤一公斤七毛錢、庚○○給伊一公斤一元的好處等語(詳見重訴字第88號卷㈠第239、240頁),則被告戊○○所稱:紐新公司從中賺取每公斤新台幣1元,已與共同被告 何安心所述向梁棟樑借用信用狀額度,利潤一公斤七毛錢不符,顯見被告戊○○與董廷等公司負責人梁棟樑於本案之角色不同,並非單純為賺取佣金而允諾提供信用狀額度辦理進口之人。 ⒉共同被告何安心於前揭調查站所稱「……當庚○○匯入該些資金時,我便分別匯給當初合泉公司於87年年底為歸還銀行貸款時,向紐新、川暉、甲○○、萱一、士鉅、千實等公司先借支之資金……」、「(合泉公司向紐新、川暉、萱一、士鉅、千實等公司之借貸有無任何憑證?)我沒有任何憑證」(詳見調查局證二卷第4頁正面)、於原審92年4月25日訊問時稱「(為何有些匯到己○○那裡?)匯出去的錢都是我在處理,都是庚○○拿給我的,這是借己○○的戶頭」、「(到底借了多少帳戶?)貨款還銀行,己○○是還給紐新公司的帳」、「紐新的帳,是買貨款的八百多萬元……」(詳見重訴字第88號卷㈡第228頁),惟查: ⑴被告戊○○於90年5月4日調查站供稱「……前述二○八、九九○、○○○元之資金流向據我所知,其中流入紐新企業四千五百二十二萬元,是合泉公司支付先前積欠紐新企業之貨款……」(詳見調查局證二卷第15頁正反面),另己○○於:①90年5月4日調查時稱「……該些以紐新、紐煇公司名義向寶島銀行高雄分行等以進口鋁原料申請之信用狀之金額,因為該些信用狀係以紐新、紐煇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再將其轉賣給合泉公司何安心,所以該些貨款合泉公司應該要付給紐新、紐煇公司……」等語(詳見調查局證二卷第22頁反面)、②90年5月8日調查時稱「該三家公司取得融資貸款係先匯給山京公司,山京公司再匯給紐新之部份款項係紐新與山京之交易貨款」(詳見偵字第15409號卷第288頁反面)、③90年5月8日偵查中稱「(第二手為何有部份會轉入紐新公司?)第一手為何會轉入綺強及山京公司我們不清楚,第二手是貨款的錢,因為我們有賣貨給山京公司」(詳見偵字第15409號卷第284頁)。被告戊○○所稱:從山京公司帳戶流入紐新款項係【合泉支付積欠紐新之貨款】,被告己○○則證稱山京公司帳戶流入紐新款項係【因開立信用狀之緣故合泉應付給紐新、紐煇公司】、或稱山京公司匯給紐新款項是【山京公司支付紐新公司的貨款】,皆與被告何安心所稱係償還【借貸】款項不同。 ⑵被告戊○○於前揭調查時復稱「……流入我本人戶頭之三 百七十二萬元則係何安心向我個人借款所償還之款項,流入己○○戶頭之九百五十五萬兩千元則是因為何安心當時正在紐新公司,而己○○在公司樓下之世華銀行苓雅分行有開戶,因當時何安心急需用款,故何安心經由STANDARDMAX公司同意,將該筆匯款轉到己○○的帳戶,並由何安心陪同己○○共同前往領款,所提領之現金款項是由何安心領走,至於該筆款項的最終流向為何我並不清楚……」(詳見調查局證二卷第15頁正反面),另己○○於:①90年5月4日調查站時調查時證稱「我記得曾有一次合泉公司何安心向我拜託,有一筆錢要匯給他,因為紐新公司樓下剛好有世華銀行,便向我借用我在世華銀行苓雅分行開立之帳戶使用,當天確實有一筆約新台幣九百餘萬元之款項匯入前述我的帳戶內,之後,何安心即將該筆款項提走,……」(同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②90年5月8日偵查中供稱「(紐新公司88年3月28日向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出口押匯金 額是美金三十一萬五千元,該筆錢是匯入綺強公司設在上海銀行豐原分行的帳戶,之後又轉入你設在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個人帳戶內,為何會如此?)是合泉公司的負責人何安心他到紐新公司來收款,他說他沒有印章及存摺,他借我的戶頭轉入這筆錢,他當日就提走」(偵字第15409號卷第283頁)、③92年4月25日偵查中稱「這筆錢是何安心借的,何安心 馬上把錢領走了,現金五萬二千元是我給他的,剩下的九百五十萬是當天就領走了」等語(詳見重訴字第88號卷㈡第228頁),與被告何安心所稱該筆匯入己○○戶頭之九百五十 五萬元係還紐新的帳云云,亦有不符。 ⒊除資金流入紐新公司、己○○帳戶部分,共同被告何安心、被告戊○○無法說明外,承前揭2該部分所示證據,關於共同被告何安心匯入萱一、士鉅公司之匯入款項,被告等人亦無法自圓其說: ⑴證人癸○○(即萱一、千勝、千照公司的負責人)雖於原審證稱:「(何安心與你有無商務往來?)88年交易的貨款數我沒統計」、「(何安心為何付款給你?)在88年付多少錢我要再統計」等語(詳見重訴字第88號卷㈢第32頁),經原審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函調暄大公司於88年間向千照公司進貨明細結果,依該所於92年8月14日以財高國 稅鎮營業字第○九二○○一八三五三號函檢之附進貨明細表觀之,該年度暄大公司有向千照公司進貨一億零三百九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詳見重訴字第88號卷㈢第83、84頁)。①山京公司匯入千照、萱一公司資金,依附表十所示,共計有下列七筆(匯款時間均在88年5月間): ⒌⒊千照(台銀-苓雅)0000000(詳見證四卷第85頁) ⒌⒓千照(台銀-苓雅)500000(詳見證四卷第89頁) ⒌千照(台銀-苓雅)800000(詳見證四卷第98頁) ⒌千照(台銀-苓雅)0000000(詳見證四卷第98頁) ⒋⒈萱一(華南-苓雅)00000000(詳見證四卷第73頁)⒌⒓萱一(華南-苓雅)0000000(詳見證四卷第89頁) ⒌⒘萱一(華南-苓雅)0000000(詳見證四卷第92頁) ②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函覆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詳見重訴字第88號卷㈢第84頁)顯示,千照股份有限公司與暄大有限公司之交易,均為88年7月間。 ③88年1至6月間,暄大公司均未曾向千照公司進貨已如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暄大公司應無預先付款、過2個月再購貨之理,從而88年5月間,共同被告何安心匯款予千照或萱一公司,其何能辯稱係支付暄大與千照公司88年7 月間交易之貨款?故證人癸○○於原審所證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十四日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九二○○一八三五三號函,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等人認定之證據甚明,遑論共同被告何安心於前揭調查站所辯:匯入萱一是欲清償借貸款項(詳見調查局證二卷第4頁正面)而非清償貨款,此 部分資金確流入被告戊○○關係戶(癸○○為戊○○之外甥,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證明屬實,參本院卷㈡121頁背面 。) ⑵共同被告何安心又辯稱:匯入「士鉅公司」部分(負責人係子○○,與癸○○為親兄弟,千照公司請何安心匯入士鉅公司帳戶)資金係共同被告何安心之暄大公司向千照公司購貨所需支付之貨款云云(詳見重訴字第88號卷㈢第184頁反面 )惟查: ①山京公司匯入士鉅公司資金,依附表十所示,共計有下列四筆(匯款時間均在88年4、5月間): ⒋⒈士鉅(土銀-鳳山)0000000(詳見證四卷第74頁)⒌⒎士鉅(土銀-鳳山)350000(詳見證四卷第87頁) ⒌⒓士鉅(土銀-鳳山)850000(詳見證四卷第89頁) ⒌⒘士鉅(土銀-鳳山)0000000(詳見證四卷第92頁) ②共同被告何安心匯入「士鉅公司」款項之時間既在88年4、5月間,自亦無法認定何安心於88年4、5月之匯款係為支付88年7月始交易之貨款甚明。且共同被告何安心於前揭調查站 係辯稱匯入士鉅之款項是欲清償借款(詳見調查局證二卷第4頁正面)而非清償貨款,更何況從癸○○於原審92年6月20日訊問時,並未供稱:匯入「士鉅公司」部分,係被告何安心向伊進貨之款項,經伊指示匯入「士鉅公司」等語(詳見重訴字第88號卷㈢第32頁)。此部分資金應係流入被告戊○○關係戶。 ⒋依附表十所示,本件假出口真押匯資金流入「甲○○」、「川暉(負責人甲○○)」、「癸○○」、「萱一」、「千照」 、「士鉅」、「紐鋒」、「紐煇」、「千實」等帳戶,為被告戊○○之關係戶。 ⑴「甲○○」為「川暉」負責人(詳見調查站證一卷第18頁),復「投資合泉公司二千萬元」(詳見調查局證二卷第11頁反面),且被告戊○○認識川暉有限公司股東林進定(本院卷㈡第121頁)。 ⑵「癸○○」為被告戊○○外甥(業據戊○○自承在卷),而「癸○○」為「萱一」、「千照」公司負責人,已詳前所述。 ⑶「士鉅」公司負責人「子○○」亦為被告戊○○外甥(詳見調查局證一卷第12頁、第9頁),並據被告戊○○於本院供承在卷(詳本院卷㈡第121頁背面)。 ⑷「紐鋒」、「紐煇」為紐新公司關係企業(詳見調查局證二卷第17頁反面)。 ⑸「千實」股東陳麒麟、陳泗路均為被告戊○○之弟(詳見調查局證一卷第1頁、第27頁,亦據被告戊○○於本院供承屬 實(詳本院卷㈡第121頁背面)。 ⒌被告戊○○復辯稱:紐新公司於88年5月底在各行庫可使用 之額度計約新台幣十七億元,扣除已使用之二億多元,仍有十四億元左右,其為紐新公司之保證人,遭開狀銀行扣押財產而追償墊款,其本身亦為此事背負龐大債務等語(詳見重訴字第88號卷㈡第22、26頁),然查,紐新、紐煇等公司於88年間之財務狀況不佳,曾陸續向案外人曾中平借款一億四千三百零五萬三千七百十六元,惟屆期所交付之支票均不獲兌現 (紐新公司之支票自88年6月29日開始退票),而由曾中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偵查後雖認戊○○等人無詐欺犯意而處分不起訴,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102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惟仍可見當時紐新、紐煇等公司之 財務狀況確屬不佳。而本案被告戊○○在與STANDARD MAX等三家境外公司確無交易之情況下,除提供紐新、紐煇公司之信用狀額度二億四千餘萬元供共同被告何安心等人使用外,又取得押匯款項如附表十所示金額,且證人王李明(即上海商業銀行法務室主任)於原審90年4月2日調查時亦證稱:「因為該些信用狀都是用假提單申請,銀行便派我和襄理謝伯基同赴紐新公司瞭解該兩筆押匯之情形,當時我至高雄便是由葉翔陞親自接機載至紐新公司,當時我與戊○○、己○○曾針對提單及押匯的問題要求紐新公司解決,戊○○遂要以個人名義承擔綺強公司之兩筆押匯款,戊○○並當場簽下債務承擔契約書及本票以承擔債務,後再以綺強公司名義與銀行簽立還款契約書,企圖拖延債權等」、「該名庚○○即為葉翔陞」(詳見調查局證二卷第54頁正面),足見被告戊○○就本件假出口真押匯詐財,與共同被告何安心、庚○○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甚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共同被告庚○○雖於本院證稱:(問:你之前有三家境外公司,設立情形為何?)我申請這些公司是為了要節稅。(問:這三家公司以何人名義申請?)是辛○○。(問:為何以他名義為申請?)因為我有案在身,無法拿到護照。(問:這三家境外公司實際經營及控制?)是我。(問:辛○○在上開三家公司有無負責任何業務?)沒有。(問:上海商業銀行OBU帳戶是何人申請?)是我全部交涉好以後,再叫被告辛○○去對保。(問:辛○○對保時有無詢問為何要辦理相關的帳戶開設?)沒有。我直接叫他去找誰簽字。(問:上海銀行押匯相關事務是何人處理?)是我。(問:這部分辛○○是否知情?)他不知道。(問:匯入上海銀行OBU資金是何人掌管及動用?)帳戶資料都在我這裡。是我在掌管及動用的等語(本院卷㈡第71頁),惟查,被告辛○○ 既係三家境外公司負責人,又前往開立OBU帳戶,其於稅捐稽徵處、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本案押匯及款項進出情形亦供述甚詳,且上開押匯款項之第一手匯款,除流入何安心所實際經營之山京公司帳戶外,亦流入被告辛○○之綺強公司帳戶,庚○○卻證稱辛○○均不知情,所證應係圖卸自己罪責並迴護其子辛○○之詞,不足採信。另共同被告庚○○亦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認識戊○○?)不認識。(問:以前有無見過面?)沒有。(問:你三家境外公司與紐新、紐輝簽有買賣合約,是否你本人自己接洽的?)是報價單給何安心,沒有簽買賣合約。(問:紐新公司是自己接洽的或是透過何安心?)是透過何安心。(問:你與何安心如何談的?)因為新加坡有要賣我五、六萬噸鋁錠,價格我報給他,他認為有利潤,我叫他全部吃下,但是他說他公司額度不夠,我叫他想辦法看能否將這些貨全部吃下,後來他就去找紐新公司開信用狀給我。(問:你有無跟何安心約定要給他多少利潤?)有說一公斤給一元的利潤。(問:有無說要給紐新多少利潤?)沒有。(問:後來開信用狀,是何人交給你的?)他跟我講哪一家公司,我開報價單給他,他就開信用狀到我指定的境外公司給我。(問:這些過程有無跟紐新任何職員聯絡?)沒有。(問:後來你如何辦理押匯以及取得提單?)因為我的貨源是香港何玉玲夫婦,他先報價給我,我報價給何安心,何玉玲叫我自己處理信用狀,我才去申請三家境外公司。因為要現金,何玉玲就先借給我攬貨公司的提單,然後我就去押匯。(問:當時貨還沒有上船,如何可以拿到提單?)攬貨公司對你信任的話,會先借給你提單去押匯。(問:當時你知否提單是偽造的?)不知道。(問:何安心有無問過你這個提單真偽的問題?)沒有。(問:你押匯後錢如何處理?)押匯後,何安心說他公司被退票,要我先借給他週轉,我想說先借給他渡過難關就會正常。(問:你借他多少錢,有無約定利息?)借他二、三億元,利息是一分半。(問:如何匯款?)是依照何安心給我的帳戶。(問:匯款的過程有跟戊○○或是紐新的職員聯絡接洽過?)都沒有。(問:何安心向你借二、三億元有無憑據?)沒有。(問:你透過何安心與紐新做生意有無憑據?)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76頁),惟查,庚○○係本案主導者,對於假出口真押匯詐財之各項計畫均知之甚詳,即便其確未與被告戊○○直接接觸,惟亦未否認係透過何安心居間協商,所證尚不足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且本案押匯款項之第二手匯款,亦大部分流入被告戊○○之關係戶,庚○○所證與上開各項證據不符,其所證借款予何安心二、三億元,利息一分半,透過何安心與紐新公司做生意,亦未留存任何憑證,在在均悖理違情之至,所證亦應係圖卸自己罪責及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㈧關於乙○○部分 1被告乙○○僅係山京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山京公司業務,山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何安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5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93年度調 偵字第49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本院卷㈠第135頁、138頁)可稽,另證人即富春五金行負責人壬○○於本院亦具結證稱:伊所經營之五金行跟山京公司有業務往來,是伊賣廢鋁料給山京公司,是由何安心與伊接洽相關事宜,未與山京公司登記負責人乙○○接洽過業務,山京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安心,因為伊有一次拿到支票,發現上面負責人不是何安心,他跟伊解釋說那個人只是掛名的,實際負責人還是何安心等語(本院卷㈡第117頁),另證人即在山京公司從事行政工 作之丑○○亦於本院具結稱:山京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何安心,掛名的董事長是乙○○,伊曾於88年3月26日下午跟乙 ○○到上海銀行前金分行領款,當時是到銀行門口跟乙○○會合後進去領錢,大約領六百多萬元,領完款後,趕去鳳山聯邦銀行將全部款項存入,當天是何安心請伊跟乙○○去領款,沒有說要做什麼,他只有把山京公司的存摺及乙○○的印鑑給伊,跟伊說銀行門口會有一位朱先生跟伊會合去領款。(問:妳是否知道六百六十萬元後來被沖正取消?)知道,因為那筆金額換算匯率實際只有六百五十幾萬元,而後來那筆六百五十幾萬元亦有存入等語(本院卷㈡第117頁背面至 118頁),證人戊○○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提示起訴書附表十,問:有山京公司匯款到你個人在板信銀行的帳戶,山京公司是由何人決定付款給你?)是何安心要還款給我。(問:山京公司匯款到你個人帳戶,乙○○有無決定?)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120頁背面),另山京公司並未在申 請信用狀或押匯時有任何參與行為,而乙○○僅於上開押匯款匯入三家境外公司之OBU帳戶後之第一手轉匯款項,於88年3月24日匯入綺強公司後,方由何安心於翌(25)日指 示乙○○至上海商銀前金分行開立山京公司帳戶供何安心等人使用,再於翌(26)日配合何安心之指示,與丑○○至上海銀行前金分行領款六百六十萬元,並隨即存入紐新公司在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即自被告乙○○參與之時間點觀之,已係何安心等人完成押匯,第一筆押款項匯入三家境外公司之OBU帳戶後,亦即渠等假出口真押匯詐財之計畫已得逞,僅係尚未實際取得該押匯款項,自亦難認被告乙○○確有參與何安心等人假出口真押匯詐財之計畫,而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2被告乙○○雖於原審辯稱略以:伊作廢五金生意,當時把上海銀行的帳戶借給何安心,因他說錢要匯到上海銀行,我們是同業,所以他向伊借帳戶,沒有代價,存摺帳戶均交給他用,錢到何處去,伊不清楚,當時帳戶裡面沒有錢,伊沒有取得一億元的錢,只是單純借帳戶而已云云;另共同被告何安心於調查站亦辯稱「……匯入山京公司帳戶內約一億餘元之資金,係山京公司乙○○向我借貸之資金」(詳見調查局證二卷第4頁正面)、被告乙○○於90年5月4日調查時亦自 承「……我亦因公司資金又需週轉而於年⒊月至年⒍月間陸續向何安心調借資金約一億元左右」(詳見調查局證二卷第46頁正面)、「(如前所述,該些詐騙上海商業銀行三五、四三一、六八○元匯至前述山京公司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帳戶後,其中有五、四八○、○○○元分別匯入山京公司在台銀苓雅、中興前鎮之兩帳戶內,係作何用途?)當時係我向合泉公司何安心調錢,其中匯入台銀苓雅分行之三、一○○、○○○元係軋票用,另外匯入中興前鎮分行帳戶之二、三八○、○○○元,應係我向何安心調度資金用作公司還款使用」、「其中匯入山京公司之錢係我向何安心調度資金使用(指匯入山京公司一○○、八九四、○○○元)」(同卷第46頁反面),並有經被告乙○○簽名捺印確認之「資金帳戶流向分類表」、「紐新公司陳冠英等涉嫌詐欺案資金流向清查統計表(結匯公司分類表)」附卷可稽(詳見調查局證二卷第48-52頁),是共同被告何安心等人假出口真押匯所 取得款項確有一億餘元流向山京公司無訛。惟被告乙○○於本院解釋稱:於調查站所述是因他們提示山京公司帳戶資料,有匯款一億餘元進入山京公司帳戶,要伊解釋,伊那時候慌了,就跟他們說是跟何安心的借款,實際上伊僅於88年3 月26日自該帳戶提領六百六十萬元款項,隨即匯入紐新公司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而已,並未取得該一億餘元等語,共同被告何安心亦於嗣後改稱:乙○○跟本案沒有關係,其只是單純跟他借帳戶等語(詳見重訴字第88號卷㈡第76頁),而何安心業於94年2月4日死亡,此有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94年3月29日橋鄉戶字第0940000678號答覆表檢附何安心 全戶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自無法再次查證,惟參諸共同被告何安心及被告乙○○所辯該一億餘元係借款,然何安心於90年5月15日 調查時亦稱「(你自前述信用狀押匯款新台幣三七二、二四○、一六八元中,借貸給山京公司乙○○一億餘元,有無收取任何利息?有無任何憑證?)我並沒有收乙○○任何利息,該筆一億餘元之借款,約於88年7月間,乙○○以現金或 是以鋁錠原料抵付之方式,還清該筆借款,這些借貸均無任何憑證」(詳見調查局證二卷第4頁正面),共同被告何安 心匯予被告乙○○之金額既高達一億餘元,若係借貸,豈有毫無利息約定之理?遑論共同被告何安心就被告乙○○向伊所借之一億餘元借貸之還款亦無法提出憑證,故共同被告何安心與被告乙○○所辯該一億餘元係借款云云,應無足採。再參諸證人庚○○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乙○○?)不認識。(問:有關本案從設立三家境外公司到進出口鋁錠取得信用狀、還有押匯,以及將押匯的錢匯入山京公司的整個過程,你有無與乙○○接洽討論過?)沒有。」等語,再參諸上開1所述,應認山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係何安心無訛,被告乙○○先前所辯,應係配合何安心之辯詞,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乙○○嗣後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乙○○雖辯稱只是依照何安心之指示為開戶、提款及轉帳之動作,而否認有與渠等共犯詐欺取財罪,惟查,本案假出口真押匯之STANDARD MAX公司(負責人辛○○)第一次將押匯款匯入山京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為年⒊ 月日(詳見調查局證四卷第9頁),而山京公司乙○○前 往上海商業銀行前金分行開戶之時間為年⒊月日(詳見調查局證三卷第48、50頁),以二者時間之緊接此點觀之,可知被告乙○○應係欲供押匯款項匯入之用,而前往上海商業銀行前金分行開戶,而被告乙○○於本院亦自承:伊原係何安心所經營之特智公司業務員,是跑塑膠業務,所以何安心叫伊掛名伊就掛名擔任山京公司負責人,伊未實際經營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安心等語,其既知何安心方為實際負責人,其本身僅在特智公司任職,復未在山京公司任職,則何安心叫其擔任山京公司登記負責人,應有問題,惟其卻仍同意擔任山京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依何安心指示前往開立山京公司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帳戶,所辯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云云,自不足採,何況該帳戶共匯入何安心等人詐得之款項共數億元之譜,其後並陸續遭人提領、轉帳,被告乙○○亦於開戶後之翌日,即親自提領該帳戶內之六百六十萬元款項再轉入紐新公司帳戶,所為亦為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共同正犯論。 ㈨被告辛○○、戊○○、乙○○三人所辯,顯係 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明確,其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參、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丁○○、戊○○、子○○等人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辛○○辯稱:公司業務均伊父親庚○○處理,伊非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僅是國信昌公司之出資人,伊未經手發票,也未提供資料給會計師作不實之申報云云,被告戊○○辯稱:當時庚○○透過何安心來要交易八百餘萬元,因為他要開票給我們,我們要開發票給他,但是後來他票沒有兌現,發票也要不回來云云;被告子○○亦辯稱:庚○○透過何安心要來跟我們買貨,我要求支付現金,他要我先開發票,他再帶現金,結果他沒有再來,發票也要不回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辛○○於89年8月11日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供稱:「目 前已退股,不再擔任國信昌公司之股東,但有擔任該公司之業務主管,負責部分之進銷項業務(鋁合金錠之進銷貨)」(詳見偵字第15409號卷第101頁反面)、「永榕、綺強、國信昌基本上三家公司有關其在鋁合金錠貨物之買賣部分均是由我本人負責」、「我僅負責綺強公司之財務,至於永榕公司我係負責買賣業務,財務部分亦由我參與負責,另國信昌之財務部分我亦不負責」(第102頁反面)、於90年1月10日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供稱「綺強公司實際由我本人經營,經營木材、鋁材等買賣」(詳見偵字第15409號卷第161頁反面)、「……該公司(指國信昌公司)與紐新、暄大、新凡等公司之業務,均由我本人負責」(同卷第162頁反面),於 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所述屬實,檢察官有全程在場聆聽(同卷第167頁),被告辛○ ○嗣後辯稱:其僅為登記負責人,非實際執行業務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丁○○於90年1月10日 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供稱:「國信昌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木枝,而我是實際負責人」、「國信昌公司原負責人為辛○○,我於年1月拿黃木枝身分證交給辛○○,由他辦理負責人變更……」、「(黃木枝與你關係為何?)他是我的朋友親戚,我於年間因支票拒絕往來,不宜擔任負責人,才會以每月三萬五千元的代價請黃木枝擔任國信昌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總共支付七萬元(二個月)」(詳見偵字第15409號卷第165頁正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你是國信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名義上負責人是黃木枝。我是從88年4月開始當實際負責人」、「(辛○○有無實際 參與綺強公司經營?)『國信昌公司』原先是辛○○經營,我在88年4月才出資由我經營……」(詳見偵字第15409 號 卷第152頁反面,該次筆錄中之陳明細即丁○○,因二人身 分證字號相同,詳見同卷第116、117、152頁),其雖供稱 88 年4月才實際經營國信昌公司,惟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將負責人由辛○○變更為黃木枝之時間是在88年1月25日(詳見偵字第15409號卷第17頁),故其所稱之時間點若非記憶錯誤,即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另國信昌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木枝於89年7月26日在台中市說捐稽徵 處亦供稱:「國信昌公司業務,均由陳先生及另一不知名股東處理」等語(詳見偵字第15409號卷第100頁正面),而黃木枝提供之陳姓股東之住址台北縣新莊市○○街710巷6弄9 號3樓(同卷第98頁),經查即為丁○○(第116頁),檢察官復於90年1月10日至丁○○臺北縣新莊市○○街710巷6弄9號3樓住處搜索,扣有國信昌公司空白支票及傳真等資料( 詳見偵字第15409號卷第155-157頁),故被告丁○○所辯「為了員工健保問題才擔任『國信昌公司』負責人,與『國信昌公司』之業務均獨立」云云,應無足採,被告丁○○確與被告辛○○及庚○○共同參與國信昌公司之經營無訛。 ㈡、被告辛○○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坦承國信昌公司與紐新、暄大、新凡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被告辛○○與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被告辛○○復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供稱:開予紐新、新凡、暄大之支票僅是提供資金證明供貴處備查,實際上均未兌現,取得紐新等公司發票係因前揭假出口真押匯之關係,此可參照被告辛○○於90年1月10日在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台端稱綺強等三家公司發票取得金額計000000000元,既無實際交易行為,為 何卻取得前述三家發票?)因為紐新及其相關公司於年3月底以進口商名義向國內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借用我本人於國外所設之STANDARD MAX公司之出口押匯額度,以進出口方式,先由紐新及其相關公司向國內銀行申請開狀給STANDARD MAX公司,再由我本人所設之STANDARD MAX公司向銀行申請押匯融資。於押匯銀行撥款給STANDARD MAX公司於OBU所設之帳戶,我本人再扣除報關費、運費等相關成本及再扣除佣金(按押匯融資金額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壹佣金)後,其餘款再匯入紐新公司所指定之相關帳戶,因為前述押匯融資款實際上並非由我收取,且紐新公司實際上並未償付開狀銀行貨款,故押匯銀行乃向本人追討融資貸款,因為有前述原因,故紐新公司方開立紐新等三公司無交易事實之發票交予本人所設之綺強公司,償還銀行押匯融資債務……」、「(國信昌公司於年1月至年間分別取得紐新、暄大、新凡等三家公司發票……,請說明其交易情形?)國信昌公司取得紐新、暄大、新凡等三家公司發票……,並無實際交易行為。惟國信昌公司實際負責人非我本人,但該公司與紐新、暄大、新凡等公司之業務,均由我本人負責」、「(國信昌公司取得紐新等三家公司發票金額計000000000 元既無實際交易行為,為何卻取得前述三公司發票,請說明之)原因與綺強公司相同,皆是押匯融資問題」、(詳見偵字第15409號卷第161-163頁)。被告辛○○與丁○○於同日經檢察官偵查中並稱:「(提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你們所說是否實在?)均實在,檢察官有全程在場,有聆聽我們的陳述」、「(國信昌與綺強與『暄大』、『新凡』、『紐新』三家公司無實際交易?)無……」等語(詳見偵字第15409號卷第167頁),另被告辛○○於90年3月14日在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供稱:「(提示台端於89年8月11日所提 供國信昌、綺強二公司支付貨款予紐新、新凡、暄大之付款支票影本,其金額如下:國信昌開予紐新、新凡、暄大支票金額分別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0 0000000元,及綺強開予新凡之支票金額00000 000元,請說明實際交易及付款)本人所提示國信昌及綺 強支付紐新、新凡、暄大之付款支票,因實際上並未向該三公司進貨,故該付款支票除國信昌開予紐新之支票金額00 000000元,是應紐新公司要求支付該公司作為資金證 明,而實際上國信昌亦未支付該筆款項外,其餘開予新凡、暄大之支票僅是提供資金證明供貴處備查,實際上這些支票皆是將支票正本影印後,再以影本支票書寫付款人及金額等資料,而這些支票並未交付給新凡、暄大二公司」(詳見偵字第15409號卷第181頁),並有國信昌公司支票付款明細可佐(詳見偵字第15409號卷第65、66頁),其中:⑴支付予 紐新公司之TA0000000-00等7張支票均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同卷第68-70頁)、⑵支付予新凡公司之TY 0000000等14張支票均無提示兌領情形(第71-76 頁 )、⑶支付予暄大公司之TY0000000-00等3張 支票均無提示兌領情形(同卷第71、77頁)。且檢察官並於90年1月10日前往被告丁○○新莊住處搜索,亦扣得由被告 丁○○傳真給被告辛○○供作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作為支付新凡等公司之付款支票證明,用以取信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製造其與紐新、新凡、暄大等3家公司確有交易事實之空白支 票假象(詳見偵字第15409號卷第156、157頁),足證被告 丁○○所辯「起訴書中載被告丁○○傳真空白支票給被告辛○○乙事,係被告受辛○○所託而為之,其對該空白支票影本之作業,自始至終皆不知情」、「依被告辛○○之請求而傳真空白支票給他」云云(詳見重訴字第88號卷㈠第75頁),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被告辛○○所稱「其名下之公司,自87年1月起至88年12月止…電請另一被告丁○○傳真空白 支票(被告並未告知對方空白支票之真正用途)等不法情節,皆全由被告之父庚○○交付其執行所為之責任」等語(詳見重訴字第88號卷㈠第83頁),應係迴護被告丁○○之詞,均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辛○○於89年8月11日在台中市稅捐 稽徵處供稱「有關國信昌公司取得紐新、新凡、暄大等三家公司進項發票,係向該公司進鋁合金錠及鋁天花板等材料,國信昌公司並分別開立國信昌公司於上海商業銀行(帳號:二五五五之九號)之支票及板信商業銀行(帳號:二四一之0000000)之支票支付該家貨款」(詳見偵字第 15409 號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正面)、「(國信昌與紐新、新凡、暄大之買賣交易你是否有參與?)是我介紹丁○○先生向該三家公司進貨」(第103頁正面)、辛○○90年1月10日偵查中所供「(你開給『紐新』等3家公司的支票沒 有兌現,你做何處理?)退票部份,他們把貨載回去,又加上我與『紐新』公司的子公司有債務,以致他們沒有對我做任何法律途徑」(詳見偵字第15409號卷第160頁)、陳明細(即丁○○)於90年1月10日偵查中所供「(『國信昌公司 』向何家公司進貨?)『紐新』、『新凡』、『暄大』三家是進鋁合金材料……」、「(向『紐新』、『新凡』、『暄大』的進價及進貨多少?)鋁合金進貨1公斤46元,進貨從 九千多萬至一億元,這是當初的契約,貨物一部份擺在桃園,一部份放在高雄,『暄大』、『紐新』的工廠在高雄市鎮○○街,我在89年6月因我未付他的貨款,他們又將貨品拿 回去擺放。我桃園的倉庫是桃園市○○路○段號,我桃園的倉庫沒有貨品,已被『紐新』、『暄大』拿回去」、「(國信昌、綺強在88年的5-8月份取得『紐新』、『暄大』、 『新凡』3家公司進貨了二億五千多萬元,而且他們沒將你 的支票提示,為何會如此?)因我沒錢付。而發票二億五千多萬是當初他們開給我,但我沒有拿這些發票去做不法的事情」(詳見偵字第15409號卷第153頁),雖均辯稱國信昌公司與紐新公司確有交易,僅因支票退票致貨物遭取回云云,惟與被告辛○○前揭90年1月10日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 筆錄、同日偵查筆錄所述及被告己○○、子○○後揭所述均不相符,應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己○○於90年4月6日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供稱「(依營業稅資料庫查核資料紐新公司於88年分別開立發票金額……予國信昌及綺強二公司,其實際交易情形請說明(提示資料)?)前開兩筆交易,實際上紐新公司並未出貨給國信昌及綺強二公司」(詳見偵字第15409號卷第198頁正面)、於90年4月6日偵查中供稱「(紐新公司在88年許分別開立發票金額分別……給綺強及國信昌公司?)是,但無出貨給這二家公司」、「(紐新與綺強、國信昌公司的虛開發票是由你主導?)那是預收訂金,我們有收票,但我們沒出貨給該二家公司,後來支票跳票」(詳見偵字第15409號卷第200、201 頁),已證稱紐新與國信昌公司無交易事實,其於原審91年8月2日訊問時亦供稱「(沒有買賣的事實?)我們沒有交易,所以交易取消,是因為我們沒有出貨,才取消的」(詳見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㈠第一七九、一八○頁),嗣於91年9月 10日原審訊問時改稱「有這部分交易沒錯,但是這部分是依照訂貨流程,支票沒有兌現我們才取消交易……」云云(重訴字第88號卷㈠第334頁),應係附和被告戊○○所辯之詞 ,不足採信。 ㈣、被告子○○於原審91年9月10日訊問時辯稱:「我確實有買 賣,陳信榮是我找出來的人頭。實際上是我在經營」(詳見重訴字第88號卷㈠第335頁),於本院前審9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則坦承「後來沒有交貨給他們」、「(開了多少?)一億多」(詳見上重訴字第67號卷㈡第87頁),惟辯稱「當初他要買鋁錠,他要求先開發票」(詳見重訴字第88號卷㈠第335頁)、「綺強公司說我沒有交貨,無法申請退回發票」 、「(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二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我向綺強公司收現金,他要出貨先開發票給我,因為發票已經開出無法退回,才被誤認」、「(為何不去稅捐處註銷發票?)忘記了」(詳見上重訴字第67號卷㈠第158頁)、「但我們因為要收現金,就應他們要求先開了發 票給他們」(詳見上重訴字第67號卷㈡第87頁)。被告子○○坦承後來沒有出貨給綺強公司(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二實際上指的是指綺強、國信昌二公司),與被告辛○○前揭所辯相符,應堪信為真。至其嗣後所辯:因為要收現金,就應他們要求先開發票給他們、發票已經開出無法退回、忘記去稅捐處註銷發票云云,核與交易常情不符,顯無足採。 ㈤、被告戊○○於原審坦承開立發票時間係在其任董事長時、事情都是伊決定的等語(詳見重訴字第88號卷㈠第333、334頁),而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詳見調查局證五卷第5、6頁)可知,紐新公司於88年5、6月開立銷售額合計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元發票、稅額七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紐新公司僅申報一千三百八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元、稅額六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八元,詳本院前審卷㈡第170頁紐新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交明細表─銷項去 路】、暄大有限公司於88年6月開立銷售額合計二千六百零 六萬七千零九十六元、稅額一百三十萬零三千三百五十五元(暄大公司全額申報,詳本院前審卷㈡第174頁暄大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交明細表─銷項去路】、新凡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開立銷售額合計八千五百二十萬零八千六百九十三元發票、稅額四百二十六萬零四百三十六元(新凡公司全額申報,詳本院卷㈡第170頁新凡公司【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交明細表─銷項去路】),在紐新、新凡、暄大等三家公司與國信昌公司無交易事實情況下,何以該三家公司仍願開立銷售金額高達一億二千七百零三萬零三百三十九元、營業稅額高達六百三十五萬一千五百一十九元之發票予國信昌公司供作進項憑證(紐新公司部分未全額申報已如前述)?故被告辛○○供稱取得三家公司發票原因係因假出口真押匯之緣故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㈥、被告辛○○於91年11月8日原審訊問時所稱「(當時發票是 交給何人?)交給林貴美」(詳見重訴字第88號卷㈡第136 頁),被告丁○○於90年1月10日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供稱 「(國信昌公司向本處申請退稅之發票憑證為何?)本公司係以進口貨物經部分加工後再出口,惟加工所付之款項並未取得發票憑證;因會計師告訴我,公司尚有營業稅累積留抵,經我同意後向稅捐處申請退稅」(詳見偵字第15409號卷 第165頁反面、第166頁正面),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提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你們所說是否實在?)均實在。檢察官有全程在場,有聆聽我們的陳述」等語(詳見同上卷第167頁),並經任職於葉志忠會計事務所之 證人林貴美證述屬實:⑴91年11月8日訊問時證稱「(公司 實際上沒有經營這麼多,為何拿這麼多發票做什麼?)外銷部分可以退稅。當時外銷是零稅率,二個月要報營業稅,年底要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果拿的發票超出,可以退營業稅。若外銷多少,進口多少,二者差額部分可以退營業稅」(詳見重訴字第88號卷㈡第135頁)、「那筆一百多萬元沒有 退下來,因這筆退稅,稅捐處才查帳」(同上卷第137頁) ;⑵於91年11月15日訊問時證稱「(提示營業稅申報資料是否妳製作?)確實是我製作」、「(提示營業稅申報資料,發票可從何處看出?)發票資料都在被告辛○○那裡」(詳見重訴字第88號卷㈡第141、142頁)、「(是否知道這些發票確實有無營業?)我沒有辦法知道。我們拿的憑證是合法的憑證,我們才會做帳,進口報單及進項都有三聯式統一發票」(同上卷第143頁);⑶於91年11月22日訊問時證稱「 (被告有無拿紐新企業公司的發票報稅?)應該是有一千五百多萬,時間太久我現在記不得」、「(當時退多少稅金?)有拿出來報,但當時稅捐處認為有問題,全部就沒有退稅」、「(發票不是真的,而申報之目的何在?)我認為目的應該是要退稅」、「(可否在營業稅申報書上圈出來尚未退稅金額?)九月、十月的應退稅額一百九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十一、十二月應退稅額一百八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六元。按照一般情況,若退一百多萬元,稅捐處就會去查帳」(詳見重訴字第88號卷㈡第175、176頁)、「(這些發票是否五、六月份的發票?)是。庭呈這些資料是總表,當時我們是依照被告(指辛○○)所提五、六月份的發票打出來」等語(同上卷第178頁),並有「國信昌公司申報日期年 月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年月日收件」(88年9、 10 月申報退稅額為一百九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國 信昌公司申報日期年1月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年1月日收件」(88年11、12月申報退稅額為一百八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六元)之台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二紙附卷(詳見重訴字第88號卷㈡第194、196頁),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㈦、共同正犯庚○○雖於本院具結證稱:「國信昌登記名義人是辛○○,該公司實際經營者是我。(問:依登記資料,國信昌公司88年1月間,負責人由辛○○變更為黃木枝,這件事 情經過為何?)丁○○我不認識,辛○○跟我說丁○○有健保的問題,需要一家公司,我有答應這家公司轉讓給黃木枝,因為過戶要找一個人來過戶。(問:國信昌公司原先所有從事的業務客戶及資產等等,全部都轉讓給丁○○?)沒有,發票還在我這邊。只有健保他們的人加進來。(問:依照起訴事實,是由紐新、新凡、暄大公司開給國信昌的進項發票,這項業務是由何人來接洽的?)全部都是我在接洽的。(問:國信昌究竟有無跟他們三家公司進貨?)沒有。(問:你有無跟丁○○討論向上開三家公司進貨的事情?)沒有。(問:為何檢察官後來會在丁○○新莊家裡查到國信昌空白支票影本及傳真?)因為那時候公司搬到桃園,桃園有申請一本國信昌的票,這本是我給丁○○用的。因為當時國稅局為了資金流程的問題,所以才有空白支票及傳真。(問:你有申請一本支票給丁○○使用?為何?)是的。因為他做分色印刷,有需要支票。(問:這與你有何關係?)證人(沈默)。」 (本院卷㈡第70-71頁),其雖證述恰如丁○○所辯,惟查,若被告丁○○僅係為健保問題而須有公司可供員工加入健保,其當可直接加入國信昌公司之健保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花費7萬元之代價,自行尋覓黃木枝擔任國信昌 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且又何須由庚○○申請國信昌公司之支票本供其使用?而當稅捐機關調查國信昌公司時,丁○○並配合傳真國信昌公司之空白支票給辛○○,由辛○○利用該空白支票偽造付款流程以取信稅捐稽徵處,製造國信昌公司與紐新、新凡、暄大三家公司確有交易事實之假象?證人庚○○所證顯不足採。另證人庚○○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永榕公司與綺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是我。(問:辛○○在國信昌及永榕公司、綺強公司做何業務?)他是掛名國信昌及綺強公司的負責人,是做一些電子零件,及檀香買賣。(問:為何由被告辛○○掛上開二家公司負責人?)因為我有案在身,他剛退伍,我叫他當負責人。(問:上開三家公司發票,是由何人處理?)全部都由我處理。(問:這部分被告辛○○是否知情及參與?)只有電子零件是他在做,其他都是我。(問:你剛才說辛○○有作電子零件業務,與後來說沒有負責三家業務,前後矛盾?)他在國內有負責國信昌及綺強公司,他只負責小部份。境外三家公司他是負責人,但全部都是我操作。(問:辛○○負責國內電子零件業務部分有無開發票?)有的。(問:你在國信昌、綺強、永榕公司職稱為何?)我是擔任副總經理。(問:你是否負責所有業務,包括開發票?)是的。(永榕公司負責人徐永益,你是否認識?)那是辛○○的同學,因為當時他(指辛○○)已經有兩家公司,我想要把業績分散,稅會比較輕。(問:你作任何事情有無與徐永益討論過?)沒有,他只是掛名而已。(問:辛○○是否負責永榕公司的財務與買賣業務?)這些都是我負責的。(問:國信昌、綺強、永榕三家公司,你是否股東?)沒有。(問:這三家公司總經理是何人?)我們是小公司,沒有分這麼清楚。(問:公司掛名你兒子,實際由你負責,你為何自稱副總經理?)因為我不是法定的等語 (本院卷㈡第71-72頁),惟此與被告辛○○於稅捐稽徵處、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伊有實際負責國信昌、綺強、永榕公司之部分業務不符,且被告丁○○亦係與辛○○接給,永榕公司人頭負責人徐永益亦為辛○○同學,綺強公司之負責人則自始至終均為葉金榕,其辯稱完全不知情,顯非可採,證人庚○○所證應係迴護其子辛○○之詞,亦不足採信。證人庚○○雖於本院復具結證稱:「(問:八十八年間有無與新凡公司交易?)何安心與子○○我有見過一、二次,以後都透過何安心去接洽。(問:與新凡公司是否第一次交易?)是的,是向他訂一些鋁的材料。(問:買的數量及金額為何?)買的大約有五千萬元,詳細數目我記不起來。他們說要付現金,我跟何安心講說要先開發票給我,我回公司申請錢。(問:現金交易是何人跟你講的?)是子○○提出來的。(問:後來子○○有無先開發票給你?)有的,他拿給何安心,何安心再拿給我。(問:現金後來有無申請下來?)沒有。(問:子○○有無交貨?)沒有。(問:沒有交貨及付現金,那些發票如何處理?)當時有很多事情發生,我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我就離開高雄,都沒有處理。(問:子○○事後有無向你要回這些發票?)因為那時候我不在,我不曉得。(問:這些發票沒有返還給子○○,最後做何用途?)我後來回來就拿給會計師,會計師就入帳。(問:你負責國信昌與綺強這段期間有無先付現金再開發票之情形?)有這樣的情況,但要看交情。(問:你沒有付現金,子○○為何會給你發票?)因為要先給發票我才有辦法申請錢,公司才有辦法做帳。(問:這與一般商業處理違背,如何擔保發票後來有無付錢?)這是交情與信用的問題。(問:有無任何擔保?)沒有。(問:你要如何拿發票去跟公司請款?)他們開發票給我,我拿回公司去調度。(為何你調度要拿發票?)拿發票跟人家講,金主才會相信。(問:你後來有無調度到錢?)沒有。(問:後來為何要將發票拿給會計師報帳?)因為我還在調度中,還不知道。(問:你向子○○說要拿發票回去向何公司請款?)是要拿回去向國信昌公司請款。(問:你跟子○○說你是國信昌公司的什麼職稱?)副總經理。(問:你與子○○是否初次做生意?)是的,是透過何安心介紹。(問:何安心介紹你是國信昌公司何職稱?)那麼久了我記不起來。(問:你與子○○對面時如何自我介紹?)我說我姓楊。我有作代書等業務。(問:子○○有無向你詳問你是國信昌公司的什麼人?)沒有」等語 (本院卷㈡第73-74頁),「(問:國信昌公司與 紐新的交易是否你本人接洽的?)是透過何安心。(問:紐新開發票給國信昌這件事你有無經手?)是透過何安心。國信昌也是開票給何安心。(問:何安心向你借二、三億元有無憑據?)沒有。(問:你透過何安心與紐新做生意有無憑據?)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76背面-77頁)。惟查,依一般買賣常情,均是先交貨取得貨款後,才會開發票確認買賣,惟依庚○○所證及被告子○○、戊○○所辯,卻是在未交貨、付款之情況下,先開發票予國信昌或綺強公司,此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尤其依渠等所稱,渠等與國信昌或綺強公司又係第一次交易,焉會在未取得貨款情形下,如此先開立發票予對方?何況渠等在確知無法完成交易後,卻又不做任何取消發票之動作,任由庚○○等人持以作為國信昌、綺強等公司之進項發票使用,此亦難以自圓其說。參以被告戊○○亦確有參與上開假出口真押匯詐財犯行,被告子○○復為被告戊○○之姪子,則渠等應有為掩飾「假出口真押匯」之事實,及使國信昌、綺強公司貪圖外銷退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虛開統一發票作為國信昌、綺強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無訛,庚○○此部分所供亦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明確,均堪認定。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修正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四、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被告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該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該法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核被告戊○○、辛○○二人就假出口真押匯詐財部分所為,其中偽造提單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提單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向銀行詐騙押匯金額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辛○○與共同被告庚○○、何安心(已死亡)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乙○○雖未參與上開被告假出口真押匯之計畫,惟其配合共同被告何安心開立山京公司帳戶供渠等匯入詐得款項,並陸續自該帳戶提領、轉帳所詐得款項,其本人並自該帳戶提領六百餘萬元轉入紐新公司在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就連續詐欺取財部分,亦與上開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就被告辛○○、戊○○為掩飾「假出口真押匯」之事實,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虛開統一發票作為進銷項憑證,及被告辛○○、丁○○貪圖外銷退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取得紐新等三家公司不實進項憑證,隨後連同彼等開立予其他亦無交易事實之銷項發票,利用不知情之林貴美替「國信昌公司」申報退稅,被告戊○○、子○○配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虛開統一發票作為進銷項憑證,核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雖非國信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與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辛○○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以共犯論。起訴書雖謂渠等 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外,亦有「記入帳冊」,惟遍查全卷並無渠等亦同時有「記入帳冊」之證據,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惟因「記入帳冊」部分與「填製會計憑證」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渠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被告辛○○、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詐欺取財既遂、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其中所犯連續詐欺取財既遂及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亦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而其所犯上開3罪,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依 修正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起訴書僅於證據欄內提及戊○○涉嫌之證據,及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戊○○違反商業會計法,惟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此應係疏漏,且因被告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其所犯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被告乙○○共同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子○○所犯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連續詐欺取財未遂2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爰依修正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處斷,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辛○○、丁○○、戊○○、子○○共同詐取退稅款未遂部分,雖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惟與渠等前揭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判。 四、原審就被告戊○○、乙○○、子○○、辛○○、丁○○(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等人疏未詳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辛○○與共同被告庚○○及已死亡之何安心等人以假出口真押匯方式,詐取開狀銀行及押匯銀行共約新台幣四億元,嚴重敗壞國內金融秩序,及被告辛○○、戊○○為掩飾上開假出口真押匯之事實,並與被告丁○○、子○○為向稅捐機關詐領退稅款,竟虛列巨額之統一發票、被告乙○○明知共同被告何安心囑其開立山京公司帳戶及提款轉帳均有問題,仍配合開立山京公司帳戶,使渠等匯入之詐得款項達數億元之譜,由渠等陸續提領、轉帳,乙○○並親自提款六百餘萬元轉入紐新公司帳戶,惡性非輕,及渠等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 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被告乙○ ○、丁○○、子○○所犯,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刑期2分之1,爰分別減為如各該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丁○○、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辛○○、戊○○所犯,係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爰不予減刑,併此敘明。被告辛○○、戊○○及共同被告庚○○、何安心等人所共同偽造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提單,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 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子○○為「新凡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國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丁○○、辛○○,均明知「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與「紐新公司」、「暄大公司」、「新凡公司」等三家公司並無商業交易,竟共同意圖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逃漏稅捐,以填具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帳冊之方式,連續自87 年1月起至88年12月止,虛開統一發票予「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兩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金額共計二億五千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開立發票張數、銷項發票金額詳如附表六、七、八所示);被告辛○○、丁○○二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與「永實公司」、「統萊公司」等多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連續虛偽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永榕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發票金額如附表二編號三)。「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永榕公司」並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連續取得「永實公司」、「統萊公司」等多家公司之進項發票(發票張數金額、稅額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上開公司以互相對開進、銷項發票虛增營業額,因認被告辛○○、丁○○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子○○、辛○○、丁○○等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訊據被告辛○○、丁○○、子○○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辛○○、丁○○辯稱:公司業務是庚○○處理,相關報稅亦是由其負責云云,被告子○○辯稱:沒有不實交易,未開立不實發票,是何安心帶庚○○來買鋁錠,要買一億多元,四千多噸,因為數量龐大,伊要求他付現金,他說要先用伊的發票請款,再給現金,所以才開發票給他,後來卻要不回來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所處罰者係納稅義務 人,而非公司負責人。查,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其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國信昌公司及綺強公司,並非被告辛○○及丁○○,故其2人自不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 定「納稅義務人」之要件,自無法構成該罪責。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四十一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公司互開發票之目的,僅在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退稅款,及掩飾上開假出口真押匯詐財之犯行,已如前述,渠等並非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為之,欠缺成立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另經本院前審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國信昌、綺強、永榕、紐新、暄大、新凡、皇浦、代磚等八家公司於88、8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核定等資料,據回覆「調閱本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收件資料,僅紐新公司辦理八十八年度及代磚公司辦理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餘六家均未向本局辦理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該局93年8月10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30052718 號函附卷 (本院前審卷㈡第114頁)可稽,再依卷內資料亦無各該公司確已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料,則是否有生逃漏稅之結果,亦有可疑,被告辛○○、丁○○、子○○自未能構成此部分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被告辛○○、丁○○、子○○三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開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無理由。另檢察官雖亦提及「紐新公司」此部分犯行,惟既未起訴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自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上訴駁回(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為「紐新公司」財務協理,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或經辦會計之人員,於88年5、6月間,明知「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與「紐新公司」並無商業交易行為,竟共同為掩飾上開假出口真押匯之事實,為紐新公司開具統一發票,幫助國信昌公司及綺強公司逃漏稅捐,因認被告己○○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刑法第339條第1 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是會計人員,僅負責紐新公司財務,是向銀行作資金調度,發票不是伊負責的,也未製作不實的發票協助逃漏稅等語。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紐新公司負責人,於87、88年時,己○○在紐新是擔任總經理室協理,辦理股務、稽核、資訊等業務,沒有辦理記帳業務,亦無負責開立發票、報稅的業務。公司傳票不用經過她,公司的財報也不用經過她,公司開立發票是由會計部門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背面 、121頁背面),與被告己○○所辯大致相符,另經本院向經濟部函詢財務協理是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據函復「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按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是以,所詢主辦會計人員應經上開任免程序。」有經濟部96年5月21日經商字第09602064720號函附卷 ( 本院 卷第210頁)可稽,而其既係總經理室之財務協理,亦未負責會計業務,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簽發或指示他人簽發紐新公司發票予國信昌或綺強公司以協助逃漏稅,難認其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何犯行,原審因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無理由,應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一: 國信昌有限公司等廠商稅籍資料表 ┌─┬────┬────┬───┬────┬────┬──────┬───┐ │編│ │ │負責人│設立 │異動日期│ │營業登│ │ │行號名稱│統一編號│ │ 日期│ │ 營業地址 │ │ │號│ │ │姓 名│開業 │異動原因│ │計項目│ ├─┼────┼────┼───┼────┼────┼──────┼───┤ │⒈│國信昌有│00000000│黃木枝│870501 │880719 │台中市北區英│飲料、│ │ │限公司 │ │ │ │遷出外縣│才路396號│木材、│ │ │ │ │ │ │市 │4樓-2 │五金、│ │ │ │ │ │ │ │ │文具 │ ├─┴────┴────┴───┴────┴────┴──────┴───┤ │備註:遷入稽徵機關未核准遷入 │ ├─┬────┬────┬───┬────┬────┬──────┬───┤ │⒉│綺強有限│00000000│辛○○│770301 │890508 │台中市福田三│進出口│ │ │公司 │ │ │ │遷出高雄│街165號1│貿易、│ │ │ │ │ │ │ │樓 │木材、│ │ │ │ │ │ │ │ │化品 │ ├─┴────┴────┴───┴────┴────┴──────┴───┤ │備註:遷出高雄 │ ├─┬────┬────┬───┬────┬────┬──────┬───┤ │⒊│永榕貿易│00000000│徐永益│880615 │880615 │台中市福田三│進出口│ │ │有限公司│ │ │ │遷出外縣│街165號1│貿易、│ │ │ │ │ │ │市 │樓 │電器、│ │ │ │ │ │ │ │ │電子材│ │ │ │ │ │ │ │ │料 │ ├─┴────┴────┴───┴────┴────┴──────┴───┤ │備註:遷出高雄 │ ├─┬────┬────┬───┬────┬────┬──────┬───┤ │⒋│紐新企業│00000000│陳冠英│630705 │880831 │高雄市苓雅區│鋁鑄品│ │ │股份有限│ │ │ │ │林森二路號│製造、│ │ │公司 │ │ │ │ │9樓-1 │輸出入│ │ │ │ │ │ │ │ │貿易 │ ├─┼────┼────┼───┼────┼────┼──────┼───┤ │⒌│暄大有限│00000000│段鵬舉│860624 │890518 │高雄市前鎮區│輸入貿│ │ │公司 │ │ │ │ │中山二路2號│易 │ │ │ │ │ │ │ │9樓-8 │ │ ├─┼────┼────┼───┼────┼────┼──────┼───┤ │⒍│新凡有限│00000000│陳信榮│860602 │890210 │高雄市三民區│水電材│ │ │公司 │ │ │ │擅自歇業│大豐一路號│料 │ │ │ │ │ │ │、他遷不│ │ │ │ │ │ │ │ │明 │ │ │ ├─┴────┴────┴───┴────┴────┴──────┴───┤ │備註:起訴書附表一關於設立開業日期誤載為890210、異動日期誤載為830210(詳│ │新凡公司登記資料。 │ ├─┬────┬────┬───┬────┬────┬──────┬───┤ │⒎│皇浦貿易│00000000│薛玉貴│800506 │890901 │高雄市三民區│輸出入│ │ │有限公司│ │ │ │擅自歇業│覺民路581│貿易 │ │ │ │ │ │ │、他遷不│號4樓 │ │ │ │ │ │ │ │明 │ │ │ ├─┼────┼────┼───┼────┼────┼──────┼───┤ │⒏│代磚工程│00000000│侯榮仙│820215 │890701 │高雄市三民區│室內裝│ │ │股份有限│ │ │ │擅自歇業│覺民路581│潢、水│ │ │公司 │ │ │ │、他遷不│號 │電材料│ │ │ │ │ │ │明 │ │ │ └─┴────┴────┴───┴────┴────┴──────┴───┘ 附表二: 國信昌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三、四月至十一、二月申報退稅金額明細表(資料來源:台中市營業人國信昌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詳見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㈡第一八二頁以下) ┌────┬──────┬───────┬─────┬─────┬────┐ │ │ │ 本期(月) │本期(月)│本期(月)│備 註│ │申報日期│ 所屬年月份 │申報留底稅額⑴│應退稅額⑵│申報留底稅│ │ │ │ │ │留底稅額 │額⑴-⑵ │ │ ├────┼──────┼───────┼─────┼─────┼────┤ │①⒌⒖│年3、4月│ 0 │ 0 │ 0 │P182 │ ├────┼──────┼───────┼─────┼─────┼────┤ │②⒎⒖│年5、6月│ 0000000 │ 0 │ 0000000 │P184 │ ├────┼──────┼───────┼─────┼─────┼────┤ │③⒐⒖│年7、8月│ 0000000 │ 0 │ 0000000 │P193 │ ├────┼──────┼───────┼─────┼─────┼────┤ │④⒒⒖│年9、月│ 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 │P194 │ ├────┼──────┼───────┼─────┼─────┼────┤ │⑤⒈⒖│年、月│ 0000000 │ 0000000 │ 755184 │P196 │ ├────┴──────┴───────┴─────┴─────┴────┤ │④、⑤申報退稅金額總計 0000000 │ ├────────────────────────────────────┤ │④、⑤實際退稅金額總計 0 │ │(詳國信昌公司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參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㈡P263-266) │ └────────────────────────────────────┘ 附表二之一: (涉案期間:年1月至年月) ┌─┬───┬────┬──────────┬──────────┬──┐ │編│涉嫌人│ │ 取得不實發票金額 │ 開立不實發票金額 │ │ │ │涉嫌虛│營業地址├─────┬────┼─────┬────┤備註│ │號│設行號│ │ 進項金額 │ 稅 額 │ 進項金額 │ 稅 額 │ │ │ │名稱 │ │ │ │ │ │ │ ├─┼───┼────┼─────┼────┼─────┼────┼──┤ │⒈│黃木枝│台中市北│ 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申報│ │ │國信昌│區○○路│ │ │ │ │退稅│ │ │有限公│396號│ │ │ │ │金額│ │ │司 │4樓-2│ │ │ │ │3752│ │ │ │ │ │ │ │ │619 │ │ │ │ │ │ │ │ │,實│ │ │ │ │ │ │ │ │際退│ │ │ │ │ │ │ │ │稅額│ │ │ │ │ │ │ │ │0 │ ├─┼───┼────┼─────┼────┼─────┼────┼──┤ │⒉│辛○○│台中市福│ 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 │ │ │綺強有│田三街1│ │ │ │ │ │ │ │限公司│65號1│ │ │ │ │ │ │ │ │樓 │ │ │ │ │ │ ├─┼───┼────┼─────┼────┼─────┼────┼──┤ │⒊│徐永益│台中市福│ 00000000│ 827035│ 00000000│ 0000000│ │ │ │永榕貿│田三街1│ │ │ │ │ │ │ │易有限│65號1│ │ │ │ │ │ │ │公司 │樓 │ │ │ │ │ │ ├─┼───┼────┼─────┼────┼─────┼────┼──┤ │⒋│陳冠英│高雄市苓│ │ │ 00000000│ 0000000│ │ │ │紐新企│雅區林森│ │ │ │ │ │ │ │業股份│二路號│ │ │ │ │ │ │ │有限公│9樓-1│ │ │ │ │ │ │ │司 │ │ │ │ │ │ │ ├─┼───┼────┼─────┼────┼─────┼────┼──┤ │⒌│段鵬舉│高雄市前│ │ │ 00000000│ 0000000│ │ │ │暄大有│鎮區中山│ │ │ │ │ │ │ │限公司│二路2號│ │ │ │ │ │ │ │ │9樓-8│ │ │ │ │ │ ├─┼───┼────┼─────┼────┼─────┼────┼──┤ │⒍│陳信榮│高雄市三│ │ │ 000000000│ 0000000│ │ │ │新凡有│民區大豐│ │ │ │ │ │ │ │限公司│一路3號│ │ │ │ │ │ ├─┼───┼────┼─────┼────┼─────┼────┼──┤ │⒎│洪富貴│高雄市三│ 00000000│ 0000000│ │ │ │ │ │皇浦貿│民區覺民│ │ │ │ │ │ │ │易有限│路581│ │ │ │ │ │ │ │公司 │號4樓 │ │ │ │ │ │ ├─┼───┼────┼─────┼────┼─────┼────┼──┤ │⒏│侯榮仙│高雄市三│ 00000000│ 0000000│ │ │ │ │ │代磚工│民區覺民│ │ │ │ │ │ │ │程股份│路581│ │ │ │ │ │ │ │有限公│號 │ │ │ │ │ │ │ │司 │ │ │ │ │ │ │ ├─┴───┴────┼─────┼────┼─────┼────┼──┤ │ 合 計 │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三: 國信昌有限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資料來源: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 │取得/開立│ 進項發票(取得) │ 銷項發票(取得) │ │ ├──┬─────┬────┼──┬─────┬────┤ │ 發票對象 │張數│ 金 額 │ 稅 額 │張數│ 金 額 │ 稅 額 │ ├─────┼──┼─────┼────┼──┼─────┼────┤ │永實股份有│ 3 │ 0000000│ 80540│ 7 │ 0000000│ 228280│ │限公司 │ │ │ │ │ │ │ ├─────┼──┼─────┼────┼──┼─────┼────┤ │國堡食品工│ 6 │ 0000000│ 213840│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統萊國際有│ 1 │ 142857│ 7143│ │ │ │ │限公司 │ │ │ │ │ │ │ ├─────┼──┼─────┼────┼──┼─────┼────┤ │綺強有限公│ │ 00000000│ 820821│ 6 │ 0000000│ 224439│ │司 │ │ │ │ │ │ │ ├─────┼──┼─────┼────┼──┼─────┼────┤ │紐新企業股│ 9 │ 00000000│ 787728│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備註:0000000元買方未提報。 │ ├─────┬──┬─────┬────┬──┬─────┬────┤ │代磚工程股│ 3 │ 0000000│ 77200│ │ 00000000│ 550659│ │份有限公司│ │ │ │ │ │ │ ├─────┼──┼─────┼────┼──┼─────┼────┤ │新凡有限公│ 8 │ 00000000│ 0000000│ │ │ │ │司 │ │ │ │ │ │ │ ├─────┼──┼─────┼────┼──┼─────┼────┤ │暄大有限公│ 3 │ 00000000│ 0000000│ │ │ │ │司 │ │ │ │ │ │ │ ├─────┼──┼─────┼────┼──┼─────┼────┤ │富迪食品工│ │ 0000000│ 329493│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同信昱興業│ 2 │ 0000000│ 66150│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巨健貿易有│ 5 │ 0000000│ 203550│ │ 00000000│ 777281│ │限公司 │ │ │ │ │ │ │ ├─────┴──┴─────┴────┴──┴─────┴────┤ │備註:銷項部分837056買方未提報。 │ ├─────┬──┬─────┬────┬──┬─────┬────┤ │千榕企業股│ 2 │ 0000000│ 13480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仙大鋁業有│ │ │ │ 5 │ 0000000│ 207622│ │限公司 │ │ │ │ │ │ │ ├─────┼──┼─────┼────┼──┼─────┼────┤ │永榕貿易有│ │ │ │ │ 0000000│ 461683│ │限公司 │ │ │ │ │ │ │ ├─────┼──┼─────┼────┼──┼─────┼────┤ │澤來實業有│ │ │ │ 4 │ 0000000│ 183230│ │限公司 │ │ │ │ │ │ │ ├─────┼──┼─────┼────┼──┼─────┼────┤ │亨毅工業有│ │ │ │ 4 │ 0000000│ 183384│ │限公司 │ │ │ │ │ │ │ ├─────┼──┼─────┼────┼──┼─────┼────┤ │金源得實業│ │ │ │ 4 │ 0000000│ 180602│ │有限公司 │ │ │ │ │ │ │ ├─────┼──┼─────┼────┼──┼─────┼────┤ │緯錸電子有│ │ │ │ 3 │ 848000│ 42400│ │限公司 │ │ │ │ │ │ │ ├─────┼──┼─────┼────┼──┼─────┼────┤ │泰邦橡膠股│ │ │ │ 4 │ 0000000│ 64225│ │份有限公司│ │ │ │ │ │ │ ├─────┼──┼─────┼────┼──┼─────┼────┤ │仁齊企業有│ │ │ │ 8 │ 0000000│ 60335│ │限公司 │ │ │ │ │ │ │ ├─────┼──┼─────┼────┼──┼─────┼────┤ │總 計│ │ 000000000│ 0000000│ │ 000000000│ 316414│ └─────┴──┴─────┴────┴──┴─────┴────┘ 附表四: 綺強有限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資料來源: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 │取得/開立│ 進項發票(取得) │ 銷項發票(取得) │ │ ├──┬─────┬────┼──┬─────┬────┤ │ 發票對象 │張數│ 金 額 │ 稅 額 │張數│ 金 額 │ 稅 額 │ ├─────┼──┼─────┼────┼──┼─────┼────┤ │仙大鋁業有│ │ 0000000│ 395665│ 5 │ 0000000│ 196507│ │限公司 │ │ │ │ │ │ │ ├─────┼──┼─────┼────┼──┼─────┼────┤ │國信昌有限│ 6 │ 0000000│ 224439│ │ 00000000│ 820821│ │公司 │ │ │ │ │ │ │ ├─────┼──┼─────┼────┼──┼─────┼────┤ │紐新企業股│ │ 00000000│ 929792│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新凡有限公│ 8 │ 00000000│ 0000000│ │ │ │ │司 │ │ │ │ │ │ │ ├─────┼──┼─────┼────┼──┼─────┼────┤ │同信昱興業│ 6 │ 0000000│ 215784│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巨健貿易有│ 5 │ 0000000│ 191583│ │ │ │ │限公司 │ │ │ │ │ │ │ ├─────┼──┼─────┼────┼──┼─────┼────┤ │暄大有限公│ 3 │ 00000000│ 0000000│ │ │ │ │司 │ │ │ │ │ │ │ ├─────┼──┼─────┼────┼──┼─────┼────┤ │國堡食品工│ │ │ │ 6 │ 0000000│ 211720│ │業有限公司│ │ │ │ │ │ │ ├─────┼──┼─────┼────┼──┼─────┼────┤ │皇崟實業股│ │ │ │ 4 │ 0000000│ 61038│ │份有限公司│ │ │ │ │ │ │ ├─────┼──┼─────┼────┼──┼─────┼────┤ │金隆鐵工廠│ │ │ │ 5 │ 114420│ 5722│ │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皇盈企業股│ │ │ │ │ 0000000│ 130865│ │份有限公司│ │ │ │ │ │ │ ├─────┼──┼─────┼────┼──┼─────┼────┤ │永榕貿易有│ │ │ │ │ 0000000│ 365352│ │限公司 │ │ │ │ │ │ │ ├─────┴──┴─────┴────┴──┴─────┴────┘ │備註:456000買方未提報。 ├─────┬──┬─────┬────┬──┬─────┬────┐ │澤來實業有│ │ │ │ 8 │ 0000000│ 390159│ │限公司 │ │ │ │ │ │ │ ├─────┼──┼─────┼────┼──┼─────┼────┤ │亨毅工業有│ │ │ │ 8 │ 0000000│ 291240│ │限公司 │ │ │ │ │ │ │ ├─────┼──┼─────┼────┼──┼─────┼────┤ │金源得實業│ │ │ │ 8 │ 0000000│ 299254│ │有限公司 │ │ │ │ │ │ │ ├─────┼──┼─────┼────┼──┼─────┼────┤ │代磚工程股│ │ │ │ │ 00000000│ 784150│ │份有限公司│ │ │ │ │ │ │ ├─────┼──┼─────┼────┼──┼─────┼────┤ │皇浦貿易有│ │ │ │ │ 00000000│ 0000000│ │限公司 │ │ │ │ │ │ │ ├─────┼──┼─────┼────┼──┼─────┼────┤ │晟荃企業有│ │ │ │ 3 │ 0000000│ 114469│ │限公司 │ │ │ │ │ │ │ ├─────┼──┼─────┼────┼──┼─────┼────┤ │富迪食品工│ │ │ │ 3 │ 0000000│ 105860│ │業有限公司│ │ │ │ │ │ │ ├─────┼──┼─────┼────┼──┼─────┼────┤ │義宏興業有│ │ │ │ 6 │ 0000000│ 217267│ │限公司 │ │ │ │ │ │ │ ├─────┼──┼─────┼────┼──┼─────┼────┤ │聖元有限公│ │ │ │ 2 │ 0000000│ 77616│ │司 │ │ │ │ │ │ │ ├─────┼──┼─────┼────┼──┼─────┼────┤ │南福鐵板工│ │ │ │ 4 │ 125265│ 6264│ │廠 │ │ │ │ │ │ │ ├─────┼──┼─────┼────┼──┼─────┼────┤ │昱峰實業有│ │ │ │ 4 │ 99590│ 4980│ │限公司 │ │ │ │ │ │ │ ├─────┼──┼─────┼────┼──┼─────┼────┤ │總 計│ │ 000000000│0000000 │231 │ 000000000│ 0000000│ └─────┴──┴─────┴────┴──┴─────┴────┘ 附表五: 永榕貿易有限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資料來源: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 │取得/開立│ 進項發票(取得) │ 銷項發票(取得) │ │ ├──┬─────┬────┼──┬─────┬────┤ │ 發票對象 │張數│ 金 額 │ 稅 額 │張數│ 金 額 │ 稅 額 │ ├─────┼──┼─────┼────┼──┼─────┼────┤ │詠陽實業有│ │ │ │ 1 │ 200000│ 10000│ │限公司 │ │ │ │ │ │ │ ├─────┼──┼─────┼────┼──┼─────┼────┤ │優適設計企│ │ │ │ 1 │ 200000│ 10000│ │業有限公司│ │ │ │ │ │ │ ├─────┼──┼─────┼────┼──┼─────┼────┤ │伯倡貿易股│ │ │ │ 5 │ 0000000│ 153750│ │份有限公司│ │ │ │ │ │ │ ├─────┼──┼─────┼────┼──┼─────┼────┤ │國信昌有限│ │ 0000000│ 461683│ │ │ │ │公司 │ │ │ │ │ │ │ ├─────┼──┼─────┼────┼──┼─────┼────┤ │皇浦貿易有│ │ │ │ 7 │ 0000000│ 97240│ │限公司 │ │ │ │ │ │ │ ├─────┼──┼─────┼────┼──┼─────┼────┤ │長生木業有│ │ │ │ 1 │ 100000│ 5000│ │限公司 │ │ │ │ │ │ │ ├─────┼──┼─────┼────┼──┼─────┼────┤ │綺強有限公│ │ 0000000│ 365352│ │ │ │ │司 │ │ │ │ │ │ │ ├─────┼──┼─────┼────┼──┼─────┼────┤ │億山建材有│ │ │ │ 1 │ 500000│ 25000│ │限公司 │ │ │ │ │ │ │ ├─────┼──┼─────┼────┼──┼─────┼────┤ │德泰室內設│ │ │ │ 1 │ 100000│ 5000│ │計有限公司│ │ │ │ │ │ │ ├─────┼──┼─────┼────┼──┼─────┼────┤ │義宏興業有│ │ │ │ │ 0000000│ 285288│ │限公司 │ │ │ │ │ │ │ ├─────┼──┼─────┼────┼──┼─────┼────┤ │育偈工程有│ │ │ │ 1 │ 150000│ 7500│ │限公司 │ │ │ │ │ │ │ ├─────┼──┼─────┼────┼──┼─────┼────┤ │高雄造船廠│ │ │ │ 1 │ 130000│ 6500│ │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聖元有限公│ │ │ │ 7 │ 0000000│ 191566│ │司 │ │ │ │ │ │ │ ├─────┼──┼─────┼────┼──┼─────┼────┤ │欣宏興業有│ │ │ │ 3 │ 0000000│ 95625│ │限公司 │ │ │ │ │ │ │ ├─────┼──┼─────┼────┼──┼─────┼────┤ │祥昇裝潢工│ │ │ │ 1 │ 150000│ 7500│ │程行 │ │ │ │ │ │ │ ├─────┼──┼─────┼────┼──┼─────┼────┤ │正中木材五│ │ │ │ 1 │ 80000│ 4000│ │金行 │ │ │ │ │ │ │ ├─────┼──┼─────┼────┼──┼─────┼────┤ │冠魁電機有│ │ │ │ 1 │ 100000│ 5000│ │限公司 │ │ │ │ │ │ │ ├─────┼──┼─────┼────┼──┼─────┼────┤ │大沃高科技│ │ │ │ 1 │ 594500│ 29275│ │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賀笙企業有│ │ │ │ 2 │ 250000│ 12500│ │限公司 │ │ │ │ │ │ │ ├─────┼──┼─────┼────┼──┼─────┼────┤ │舜茗裝潢工│ │ │ │ 1 │ 400000│ 20000│ │程有限公司│ │ │ │ │ │ │ ├─────┼──┼─────┼────┼──┼─────┼────┤ │和生保溫有│ │ │ │ 2 │ 0000000│ 91500│ │限公司 │ │ │ │ │ │ │ ├─────┼──┼─────┼────┼──┼─────┼────┤ │奧林行 │ │ │ │ 1 │ 100000│ 5000│ ├─────┼──┼─────┼────┼──┼─────┼────┤ │樹欣企業股│ │ │ │ 2 │ 314318│ 15716│ │份有限公司│ │ │ │ │ │ │ ├─────┼──┼─────┼────┼──┼─────┼────┤ │臺元興精密│ │ │ │ 3 │ 0000000│ 53955│ │工業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三鎰營造股│ │ │ │ 1 │ 148201│ 7410│ │份有限公司│ │ │ │ │ │ │ ├─────┼──┼─────┼────┼──┼─────┼────┤ │車金企業有│ │ │ │ 1 │ 50000│ 2500│ │限公司 │ │ │ │ │ │ │ ├─────┼──┼─────┼────┼──┼─────┼────┤ │偉群精密鋼│ │ │ │ 1 │ 50000│ 2500│ │模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金宏豐工程│ │ │ │ 1 │ 50000│ 2500│ │有限公司 │ │ │ │ │ │ │ ├─────┼──┼─────┼────┼──┼─────┼────┤ │總 計│ │ 00000000│ 827035│ │ 00000000│ 0000000│ └─────┴──┴─────┴────┴──┴─────┴────┘ 附表六: 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資料來源: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 │取得/開立│ 進項發票(取得) │ 銷項發票(取得) │ │ ├──┬─────┬────┼──┬─────┬────┤ │ 發票對象 │張數│ 金 額 │ 稅 額 │張數│ 金 額 │ 稅 額 │ ├─────┼──┼─────┼────┼──┼─────┼────┤ │國信昌有限│ │ │ │ 9 │ 00000000│ 787728│ │公司 │ │ │ │ │ │ │ ├─────┴──┴─────┴────┴──┴─────┴────┤ │備註:0000000買方未提報。 │ ├─────┬─────────────┬──┬─────┬────┤ │綺強有限公│ │ │ 00000000│ 929792│ │司 │ │ │ │ │ ├─────┼─────────────┼──┼─────┼────┤ │代磚工程股│ │ 2 │ 0000000│ 108256│ │份有限公司│ │ │ │ │ ├─────┼─────────────┼──┼─────┼────┤ │總 計│ │ │ 00000000│ 0000000│ └─────┴─────────────┴──┴─────┴────┘ 附表七: 暄大有限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資料來源: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 │取得/開立│ 進項發票(取得) │ 銷項發票(取得) │ │ ├──┬─────┬────┼──┬─────┬────┤ │ 發票對象 │張數│ 金 額 │ 稅 額 │張數│ 金 額 │ 稅 額 │ ├─────┼──┼─────┼────┼──┼─────┼────┤ │綺強有限公│ │ │ │ 3 │ 00000000│ 0000000│ │司 │ │ │ │ │ │ │ ├─────┼──┼─────┼────┼──┼─────┼────┤ │國信昌有限│ │ │ │ 3 │ 00000000│00000000│ │公司 │ │ │ │ │ │ │ ├─────┼──┼─────┼────┼──┼─────┼────┤ │總 計│ │ │ │ 6 │ 00000000│ 0000000│ └─────┴──┴─────┴────┴──┴─────┴────┘ 附表八: 新凡有限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資料來源: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 │取得/開立│ 進項發票(取得) │ 銷項發票(取得) │ │ ├──┬─────┬────┼──┬─────┬────┤ │ 發票對象 │張數│ 金 額 │ 稅 額 │張數│ 金 額 │ 稅 額 │ ├─────┼──┼─────┼────┼──┼─────┼────┤ │綺強有限公│ │ │ │ 8 │ 00000000│ 0000000│ │司 │ │ │ │ │ │ │ ├─────┼──┼─────┼────┼──┼─────┼────┤ │國信昌有限│ │ │ │ 8 │ 00000000│ 0000000│ │公司 │ │ │ │ │ │ │ ├─────┼──┼─────┼────┼──┼─────┼────┤ │總 計│ │ │ │ │ 000000000│ 0000000│ └─────┴──┴─────┴────┴──┴─────┴────┘ 附表九: STANDARD MAX等三家公司八十八年押匯融資明細表 ┌────┬─────┬─────────────────┐ │押匯日期│押匯融資款│ STANDARD MAX 融資款流向 │ │ │ (USD) ├─────┬─────┬─────┤ │ │ │山 京│綺 強│其 他│ ├────┼─────┼─────┼─────┼─────┤ │ ⒊ │ 315000 │ │ 313000│ │ ├────┼─────┼─────┼─────┼─────┤ │ ⒊ │ 288750 │ │ 287300│ │ ├────┼─────┼─────┼─────┼─────┤ │ ⒊ │ 220500 │ 201800 │ │ │ ├────┼─────┼─────┼─────┼─────┤ │ ⒊ │ 246750 │ 150000 │ │ │ │ │ ├─────┼─────┼─────┤ │ │ │ 76000 │ │ │ ├────┼─────┼─────┼─────┼─────┤ │ ⒊ │ 220500 │ 850000 │ 36700 │ │ ├────┼─────┼─────┼─────┼─────┤ │ ⒊ │ 787500 │ 56000 │ │ │ ├────┼─────┼─────┼─────┼─────┤ │ ⒋⒎ │ 363000 │ 333600 │ 27500 │ │ ├────┼─────┼─────┼─────┼─────┤ │ ⒋⒗ │ 784000 │ 666000 │ 115000 │ │ ├────┼─────┼─────┼─────┼─────┤ │ ⒋ │ 156129 │ │ 155000 │ │ ├────┼─────┼─────┼─────┼─────┤ │ ⒌⒊ │ 690000 │ 630000 │ 56000 │ │ ├────┼─────┼─────┼─────┼─────┤ │ ⒌⒍ │ 450000 │ 385000 │ │ 56000 │ ├────┼─────┼─────┼─────┼─────┤ │ ⒌⒓ │ 250000 │ 227000 │ 30000 │ │ │ │ ├─────┼─────┼─────┤ │ │ │ 80000 │ 21000 │ │ ├────┼─────┼─────┼─────┼─────┤ │ ⒌⒙ │ 350000 │ 332000 │ 270000│ │ ├────┼─────┼─────┼─────┼─────┤ │ ⒌ │ 474500 │ 470000 │ │ │ ├────┼─────┼─────┼─────┼─────┤ │ ⒌ │ 156129 │ │ 154000 │ │ ├────┼─────┼─────┼─────┼─────┤ │ ⒍⒏ │ 192000 │ 175000 │ │ 18000 │ ├────┼─────┼─────┼─────┼─────┤ │ ⒍⒑ │ 499200 │ 454000 │ 37000 │ │ ├────┼─────┼─────┼─────┼─────┤ │ ⒍⒗ │ 98050 │ │ 97000 │ │ ├────┼─────┼─────┼─────┼─────┤ │ 合 計 │ 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74000 │ ├────┼─────┼─────┴─────┴─────┤ │押匯日期│押匯融資款│ STANDARD MARA 融資款流向 │ │ │ (USD) ├─────┬─────┬─────┤ │ │ │山 京│綺 強│其 他│ ├────┼─────┼─────┼─────┼─────┤ │ ⒌⒒ │ 312500 │ 277000 │ │ │ ├────┼─────┼─────┼─────┼─────┤ │ ⒌⒓ │ 500000 │ 457900 │ 67000 │ │ ├────┼─────┼─────┼─────┼─────┤ │ ⒌⒘ │ 437500 │ 402000 │ │ │ ├────┼─────┼─────┼─────┼─────┤ │ ⒌ │ 550000 │ 544000 │ │ 35000│ ├────┼─────┼─────┼─────┼─────┤ │ ⒌ │ 442000 │ 435000 │ │ │ ├────┼─────┼─────┼─────┼─────┤ │ ⒍⒉ │ 204800 │ 139000 │ 58000 │ │ │ │ ├─────┼─────┼─────┤ │ │ │ │ 11000 │ │ ├────┼─────┼─────┼─────┼─────┤ │ 合 計 │ 0000000 │ 0000000 │ 141000 │ 35000 │ ├────┼─────┼─────┴─────┴─────┤ │押匯日期│押匯融資款│ FORTUNE HOUSE 融資款流向 │ │ │ (USD) ├─────┬─────┬─────┤ │ │ │山 京│綺 強│其 他│ ├────┼─────┼─────┼─────┼─────┤ │ ⒌⒊ │ 780000 │ 710000 │ 66000 │ │ ├────┼─────┼─────┼─────┼─────┤ │ ⒌⒘ │ 700000 │ 565000 │ │ 10000 │ │ │ ├─────┼─────┼─────┤ │ │ │ 120000 │ │ │ ├────┼─────┼─────┼─────┼─────┤ │ ⒌⒙ │ 625000 │ 426000 │ 7000 │ 3000 │ │ │ ├─────┼─────┼─────┤ │ │ │ 190000 │ │ │ ├────┼─────┼─────┼─────┼─────┤ │ ⒌ │ 689000 │ 632000 │ │ 51000 │ ├────┼─────┼─────┼─────┼─────┤ │ ⒍⒌ │ 448000 │ 408000 │ │ 35000 │ │ │ ├─────┼─────┼─────┤ │ │ │ │ │ 4000 │ ├────┼─────┼─────┼─────┼─────┤ │ 合 計 │ 0000000 │ 0000000 │ 73000 │ 103000 │ └────┴─────┴─────┴─────┴─────┘ ˙備註: ①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出口押匯融資金額總計00000000元(USD)。 ②融資匯款流向: ⑴匯入山京帳戶00000000元(USD)。 ⑵匯入綺強帳戶0000000元(USD)。 附表十: STANDARD MAX等三家公司八十八年假出口真押匯融資取得資金流向明細表 ┌─┬────┬────┬──────────┬────────────┬──────────┐ │ │ │開狀銀行│ 第一手資金轉出 │ 第二手資金轉出 │ 第三手資金轉出 │ │ │押匯日期│押匯金額│ (金額:NTD) │ (金額:NTD) │ (金額:NTD) │ │ │ │ (USD)│ │ │ │ ├─┼────┼────┼──────────┼────────────┼──────────┤ │㈠│ ⒊ │寶島銀行│⒊ │⒊ │ │ │進│ │ 315000│綺強(上海-豐原) │己○○(世華-苓雅) │提現 0000000 │ │口│ │ │00000000 │0000000 │ │ │商├────┼────┼──────────┼────────────┼──────────┤ │︵│ ⒊ │寶島銀行│⒊ │⒊ │⒊ │ │開│ │ 288750│綺強(上海-豐原) │山京(上海-前金) │紐新(寶島-高雄) │ │狀│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商├────┼────┼──────────┼────────────┼──────────┤ │︶│ ⒊ │彰化銀行│⒊ │⒊ │ │ │為│ │ 220500│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乙○○(提現) │ │ │紐│ │ │0000000 │0000000 │ │ │商├────┼────┼──────────┼────────────┼──────────┤ │公│ ⒊ │寶島銀行│⒊ │⒊ │⒊ │ │司│ │ 246750│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板信-苓雅) │甲○○(板信-苓雅)│ │部│ │ │0000000 │800000 │800000 │ │分│ │ │ ├────────────┼──────────┤ │ │ │ │ │⒊ │ │ │ │ │ │ │山京(台銀-苓雅) │ │ │ │ │ │ │0000000 │ │ │ │ │ ├──────────┼────────────┼──────────┤ │ │ │ │⒊ │⒊ │ │ │ │ │ │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提現) │ │ │ │ │ │0000000 │500000 │ │ │ │ │ │ ├────────────┼──────────┤ │ │ │ │ │⒊ │⒊ │ │ │ │ │ │山京(板信-苓雅) │甲○○(板信-苓雅)│ │ │ │ │ │0000000 │0000000 │ │ ├────┼────┼──────────┼────────────┼──────────┤ │ │ ⒊ │中國商銀│⒊ │⒊ │ │ │ │ │ 220500│綺強(上海-豐原) │辛○○(上海-豐原) │ │ │ │ │ │0000000 │0000000 │ │ │ ├────┼────┼──────────┼────────────┼──────────┤ │ │ ⒊ │中國商銀│⒋⒈ │⒋⒈ │⒋⒈ │ │ │ │ 787500│山京(上海-前金) │萱一(華南-苓雅) │萱一(支票兌領)共十│ │ │ │ │00000000 │00000000 │張 │ │ │ │ │ ├────────────┼──────────┤ │ │ │ │ │⒋⒈ │ │ │ │ │ │ │甲○○(板信-苓雅)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⒋⒈ │ │ │ │ │ │ │川暉(彰銀-鳳山)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⒋⒈ │ │ │ │ │ │ │致富投資(慶豐-苓雅) │ │ │ │ │ │ │800000 │ │ │ │ │ │ ├────────────┼──────────┤ │ │ │ │ │⒋⒈ │ │ │ │ │ │ │士鉅(土銀-鳳山) │ │ │ │ │ │ │0000000 │ │ │ │ │ ├──────────┼────────────┼──────────┤ │ │ │ │⒋⒊ │⒋⒊ │⒋⒐ │ │ │ │ │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板信-苓雅) │甲○○(板信-苓雅)│ │ │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 │ ⒌⒓ │台中商銀│⒌⒓ │⒌⒓ │⒌⒓ │ │ │ │ 250000│山京(上海-前金) │萱一(華南-苓雅) │萱一(支票兌領)共九│ │ │ │ │0000000 │0000000 │張 │ │ │ │ │ ├────────────┼──────────┤ │ │ │ │ │⒌⒓ │⒌⒓ │ │ │ │ │ │山京(板信-苓雅) │戊○○(板信-苓雅)│ │ │ │ │ │950000 │940000 │ │ │ │ │ ├────────────┼──────────┤ │ │ │ │ │⒌⒓ │ │ │ │ │ │ │士鉅(土銀-鳳山) │ │ │ │ │ │ │850000 │ │ │ │ │ ├──────────┼────────────┴──────────┤ │ │ │ │⒌⒕ │◎該筆為地院判決附表十所無,然參酌證四卷P(│ │ │ │ │山京(上海-前金) │ 附表九)、P108,該筆款項確為STANDA│ │ │ │ │0000000 │ RD MAX辛○○匯入山京(上海-前金)無訛│ │ │ │ │(詳證四卷P,佐附│ ,故應予列入。 │ │ │ │ │表九) │ │ │ │ │ ├──────────┼───────────────────────┤ │ │ │ │⒌⒔ │◎參證四卷P141、162,⒌⒔轉入綺強(上│ │ │ │ │綺強(上海-豐原) │ 海-豐原)金額981400款項僅一筆,但│ │ │ │ │981400 │ 均有981400之記載,有重複記載之嫌,惟因│ │ │ │ │ │ 證四卷P之USD30000匯入日期為⒌⒔│ │ │ │ │ │ 與本欄記載相符,故將表981400記載予以│ │ │ │ │ │ 刪除。 │ │ ├────┼────┼──────────┼───────────┬───────────┤ │ │ ⒌⒙ │華南銀行│⒌⒙ │⒌⒙ │⒌⒚ │ │ │ │ 350000│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板信-苓雅) │癸○○(板信-苓雅) │ │ │ │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 │⒌⒚ │ │ │ │ │ │ │甲○○(板信-苓雅) │ │ │ │ │ │ │500000 │ │ │ │ │ ├───────────┼───────────┤ │ │ │ │ │⒌⒙ │ │ │ │ │ │ │紐鋒(台銀-高雄加工出│ │ │ │ │ │ │口區分行)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⒙ │ │ │ │ │ │ │山京 │ │ │ │ │ │ │0000000 │ │ │ ├────┼────┼──────────┼───────────┼───────────┤ │ │ ⒌ │華僑銀行│⒌ │⒌ │ │ │ │ │ 474500│山京(上海-前金) │川暉(彰化-鳳山) │ │ │ │ │ │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⒌ │⒌ │ │ │ │ │ │山京(板信-苓雅) │戊○○(板信-苓雅) │ │ │ │ │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⒌ │ │ │ │ │ │ │董廷(台企,其中九如 │ │ │ │ │ │ │0000000、高雄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戊○○(板信-苓雅)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紐煇(台銀-苓雅) │ │ │ │ │ │ │600000 │ │ │ ├────┼────┼──────────┼───────────┴───────────┤ │ │ ⒍⒏ │土地銀行│⒍⒏ │◎地院判決附表十原載0000000,惟參證四卷│ │ │ │ 192000│山京(上海-高雄) │ P125,由匯入日期觀之,應為0000000│ │ │ │ │0000000 │ ,故予以更改(且該筆0000000已列於於下│ │ │ │ │ │ 列附表) │ │ ├────┼────┼──────────┼───────────┬───────────┤ │ │ ⒍⒑ │台灣企銀│⒍⒑ │⒍⒑ │⒍⒑ │ │ │ │ 499200│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板信-苓雅) │癸○○(板信-苓雅) │ │ │ │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 │⒍⒑ │ │ │ │ │ │ │戊○○(板信-苓雅) │ │ │ │ │ │ │00000000 │ ├─┼────┼────┼──────────┼───────────┼───────────┤ │㈡│ ⒋⒎ │台灣企銀│⒋⒐ │⒋⒐ │萬泰銀行還外匯借款 │ │紐│ │ 363000│山京(上海-前金) │合泉(萬泰-北高雄) │ │ │煇│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 │⒋⒐ │⒋⒓ │ │ │ │ │ │綺強(上海-豐原) │綺強(支) │ │ │ │ │ │909500 │810000 │ │ ├─┼────┼────┼──────────┼───────────┼───────────┤ │㈢│ ⒋⒗ │萬泰商銀│⒋⒘ │⒋⒘ │ │ │合│ │ 784000│山京(上海-前金) │紐新(台銀-苓雅) │ │ │泉│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同日並以現金存入 ├───────────┼───────────┤ │ │ │ │15400) │⒋⒘ │ │ │ │ │ │ │雲揚(台北銀行-城東分│ │ │ │ │ │ │行)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⒋ │ │ │ │ │ │ │甲○○ 100000 │ │ │ ├────┼────┼──────────┼───────────┼───────────┤ │ │ ⒌⒊ │台灣企銀│⒌⒊ │⒌⒊ │ │ │ │ │ 690000│山京(上海-前金) │千照(台銀-苓雅) │ │ │ │ │ │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⒌⒊ │ │ │ │ │ │ │董捷(台企-東高雄)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⒊ │ │ │ │ │ │ │景升金屬(亞太-高雄)│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⒊ │⒌⒊ │ │ │ │ │ │山京(台銀-苓雅) │山京(支票兌領) │ │ │ │ │ │0000000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㈣│ ⒋ │第一商銀│⒋ │ │ │ │MT│ │ 156129│綺強(上海-豐原) │辛○○(上海-豐原) │ │ │IE│ │ │0000000 │0000000 │ │ │NR├────┼────┼──────────┼───────────┼───────────┤ │TN│ ⒌ │萬泰商銀│⒌ │⒌ │ │ │ G│ │ 156129│綺強(上海-豐原) │山京(上海-前金) │ │ │ I│ │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語音轉帳 │ │ │ │ │ │ │0000000 │ │ ├─┼────┼────┼──────────┼───────────┼───────────┤ │㈤│ ⒌⒍ │台灣企銀│⒌⒎ │⒌⒎ │⒌⒎ │ │竣│ │ 450000│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台銀-苓雅) │山京(支票兌領) │ │巧│ │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⒌⒎ │ │ │ │ │ │ │川暉(彰銀-鳳山) │ │ │ │ │ │ │800000 │ │ │ │ │ │ ├───────────┼───────────┤ │ │ │ │ │⒌⒎ │ │ │ │ │ │ │士鉅(土銀-鳳山) │ │ │ │ │ │ │350000 │ │ │ │ │ ├──────────┼───────────┼───────────┤ │ │ │ │⒌⒑ │⒌⒑ │ │ │ │ │ │辛○○(上海-豐原)│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㈥│ ⒍⒗ │華僑商銀│綺強(上海-豐原) │◎參附表九、依證四卷P(97000USD*│ │S/│ │ 98050│0000000 │ .=0000000),原附表載97000應│ │TN│ │ │ │ 係指美金,然此欄均以新台幣計,故應予訂正。 │ │RG│ │ │ │ │ │OE│ │ │ │ │ ├─┴────┴────┴──────────┴───────────────────────┤ │㈠~㈥總押匯金額USD0000000(詳見證四卷第二、三頁) │ └──────────────────────────────────────────────┘ 出口商(押匯申請人)為STANDARD MARA公司部分(均由該公 司最早將資金匯往第一手資金轉出廠商): ┌─┬────┬────┬──────────┬────────────┬───────┐ │ │ │開狀銀行│ 第一手資金轉出 │ 第二手資金轉出 │第三手資金轉出│ │ │押匯日期│押匯金額│ (金額:NTD) │ (金額:NTD) │(金額:NTD) │ │ │ │ (USD)│ │ │ │ ├─┼────┼────┼──────────┼────────────┼───────┤ │㈠│ ⒌⒒ │土地銀行│⒌⒒ │⒌⒒ │ │ │紐│ │ 312500│山京(上海-前金) │川暉(彰銀-鳳山) │ │ │新│ │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⒌⒒ │ │ │ │ │ │ │戊○○(慶豐-苓雅) │ │ │ │ │ │ │500000 │ │ │ ├────┼────┼──────────┼────────────┼───────┤ │ │ ⒌⒘ │台中商銀│⒌⒘ │⒌⒘ │ │ │ │ │ 437500│山京(上海-前金) │紐新(土銀-鳳山) │ │ │ │ │ │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⒌⒘ │ │ │ │ │ │ │甲○○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⒌⒘ │ │ │ │ │ │ │萱一(華南-苓雅)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⒘ │ │ │ │ │ │ │川暉(彰銀-鳳山) │ │ │ │ │ │ │800000 │ │ │ │ │ │ ├────────────┼───────┤ │ │ │ │ │⒌⒘ │ │ │ │ │ │ │士鉅(土銀-鳳山) │ │ │ │ │ │ │0000000 │ │ │ │ │ ├──────────┼────────────┼───────┤ │ │ │ │⒌⒙ │ │ │ │ │ │ │辛○○(上海-豐原)│ │ │ │ │ │ │0000000 │ │ │ │ ├────┼────┼──────────┼────────────┼───────┤ │ │ ⒌ │華信銀行│⒌ │⒌ │ │ │ │ │ 550000│山京(上海-前金) │合泉(台企-東高雄) │ │ │ │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山京(中興-前鎮)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合泉(台企-東高雄) │ │ │ │ │ │ │0000000 │ │ │ │ │ ├──────────┼────────────┴───────┤ │ │ │ │⒌ │◎詳證四卷P(約為5000USD*.│ │ │ │ │易子欽(上海-台中)│ ) │ │ │ │ │163800 │ │ │ ├────┼────┼──────────┼────────────┬───────┤ │ │ ⒍⒉ │土地銀行│⒍⒊ │⒍⒊ │ │ │ │ │ 204800│山京(上海-高雄) │轉帳 0000000 │ │ │ │ │ │0000000 │ 0000000 │ │ │ │ │ ├──────────┼────────────┴───────┤ │ │ │ │⒍⒊ │◎詳證四卷P(約為58000USD*│ │ │ │ │綺強(上海-豐原) │ 727) │ │ │ │ │0000000 │ │ │ │ │ ├──────────┼────────────────────┤ │ │ │ │⒍⒊ │◎詳證四卷P(約為11000USD*│ │ │ │ │綺強(上海-豐原) │ .727) │ │ │ │ │360000 │ │ ├─┼────┼────┼──────────┼────────────┬───────┤ │㈡│ ⒌⒓ │台灣企銀│⒌⒓ │⒌⒓ │ │ │紐│ │ 500000│山京(上海-前金) │千照(台銀-苓雅) │ │ │煇│ │ │00000000 │500000 │ │ │ │ │ │ ├────────────┼───────┤ │ │ │ │ │⒌⒓ │ │ │ │ │ │ │川暉(彰銀-鳳山)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⒓ │ │ │ │ │ │ │合泉(台銀-苓雅) │ │ │ │ │ │ │00000000 │ │ ├─┼────┼────┼──────────┼────────────┼───────┤ │㈢│ ⒌ │台灣企銀│⒌ │⒌ │ │ │董│ │ 442000│山京(上海-前金) │竣巧(台企-東高雄) │ │ │捷│ │ │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祈通汽車(台企-東高雄)│ │ │ │ │ │ │0000000 │ │ ├─┴────┴────┴──────────┴────────────┴───────┤ │㈠~㈢總押匯金額USD0000000(詳見證四卷第二、四頁) │ └───────────────────────────────────────────┘ 出口商(押匯申請人)為FORTUNE HOUSE公司部分(均由該公司最早將資金匯往第一手資金轉出廠商): ┌─┬────┬────┬──────────┬──────────┬────────┐ │ │ │開狀銀行│ 第一手資金轉出 │ 第二手資金轉出 │ 第三手資金轉出 │ │ │押匯日期│押匯金額│ (金額:NTD) │ (金額:NTD) │ (金額:NTD) │ │ │ │ (USD)│ │ │ │ ├─┼────┼────┼──────────┼──────────┼────────┤ │㈠│ ⒌⒊ │台灣企銀│⒌⒋ │⒌⒋ │⒌⒋ │ │董│ │ 780000│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台銀-苓雅) │山京(支票兌領)│ │廷│ │ │00000000 │00000000 │紐煇 0000000 │ │ │ │ │ │ │紐新 00000000 │ │ │ │ │ ├──────────┼────────┤ │ │ │ │ │⒌⒋ │ │ │ │ │ │ │千實(一銀-高雄) │ │ │ │ │ │ │0000000 │ │ ├─┼────┼────┼──────────┼──────────┼────────┤ │㈡│ ⒌⒘ │農民銀行│⒌⒘ │⒌⒘ │⒌⒘ │ │紐│ │ 700000│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台銀-苓雅) │山京(支票兌領)│ │新│ │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⒌⒙ │⒌⒙ │ │ │ │ │ │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台銀-苓雅) │ │ │ │ │ │0000000 │0000000 │ │ │ ├────┼────┼──────────┼──────────┼────────┤ │ │ ⒌⒙ │華南銀行│⒌⒙ │⒌⒙ │ │ │ │ │ 625000│山京(上海-前前) │紐新(台銀-苓雅) │ │ │ │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 │⒌⒚ │⒌⒚ │ │ │ │ │ │山京(上海-前金) │紐新(誠泰銀行) │ │ │ │ │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第二手資金轉出部分,依地院判決附表十記載另有⑴⒌⒙山京(│ │ │ │ │ 台銀-苓雅)0000000、⑵⒌⒙山京0000000,然│ │ │ │ │ 依證四卷P,已列於表㈠⒌⒙開狀華南銀行350000U│ │ │ │ │ SD第二手資金轉出部分,故為重複列載,應予刪除。 │ │ │ │ ├──────────┬───────────────────┤ │ │ │ │⒌⒚ │◎原載0000000參證四卷P及當時│ │ │ │ │綺強(上海-豐原) │ 匯率,應為229000之誤。 │ │ │ │ │229000 │ │ │ │ │ ├──────────┼───────────────────┤ │ │ │ │⒌⒛ │◎參證四卷P(3000USD*.│ │ │ │ │伊任(上海-台中) │ =984000) │ │ │ │ │984000 │ │ ├─┼────┼────┼──────────┼──────────┬────────┤ │㈢│ ⒌ │台灣企銀│⒌ │⒌ │ │ │合│ │ 689000│山京(上海-前金) │騰鈴(一銀-羅子內)│ │ │泉│ │ │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⒌ │◎原載「梁慧香」│ │ │ │ │ │錦輝電線電纜(交銀-│ 應係錦輝之誤,│ │ │ │ │ │板橋) │ 詳證四卷P。│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 │⒌ │ │ │ │ │ │山京(台銀-苓雅) │山京(支票兌領)│ │ │ │ │ │0000000 │ 88075│ │ │ │ │ │ │ 749515│ │ │ │ │ │ │ 384640│ │ │ │ │ │ │ 947960│ │ │ │ │ │ │ 910720│ │ │ │ │ ├──────────┼────────┤ │ │ │ │ │⒌ │ │ │ │ │ │ │合泉(台銀-苓雅)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千照(台銀-苓雅) │ │ │ │ │ │ │8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山京(中興-前鎮)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千照(台銀-苓雅)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紐煇 660000 │ │ │ │ │ ├──────────┼──────────┴────────┤ │ │ │ │伊任(上海-台中) │◎詳證四卷P(約為51000USD*│ │ │ │ │0000000 │ .774) │ ├─┼────┼────┼──────────┼──────────┬────────┤ │㈣│⒍⒌ │台灣企銀│⒍⒌ │⒍⒌ │ │ │竣│ │ 448000│山京(上海-高雄) │轉帳 0000000 │ │ │巧│ │ │00000000 │ 0000000 │ │ │ │ │ │ │ 0000000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⒍⒎ │◎詳證四卷P(35000USD*.│ │ │ │ │易子欽(上海-台中)│ =0000000NTD) │ │ │ │ │ 0000000 │ │ │ │ │ ├──────────┼───────────────────┤ │ │ │ │⒍⒑ │◎詳證四卷P(4000USD*.│ │ │ │ │伊任(上海-台中) │ =129840NTD) │ │ │ │ │129840 │ │ │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十所載伊任(上海-台中)0000000,詳證四│ │ │ │ │ 卷P、附表九,應列於㈢,故予以刪除。 │ ├─┴────┴────┴──────────────────────────────┤ │㈠~㈣總押匯金額USD0000000(詳見證四卷第二、五頁) │ └──────────────────────────────────────────┘ 附表十一: 偽造之提單 ┌─┬─────┬───────────────────────────────┐ │編│提單附於偵│ 提單對應之信用狀詳細資料 │ │ │15049├──────┬────────┬──────┬────────┤ │號│卷頁 │ 開狀銀行 │ 信用狀號碼 │ 金額(USD)│偵15049卷頁│ ├─┼─────┼──────┼────────┼──────┼────────┤ │1│P212 │台灣中小企銀│100003MF860 │ 780000 │P211 │ ├─┼─────┼──────┼────────┼──────┼────────┤ │2│P224 │台灣中小企銀│9AUUR100028MF820│ 690000 │P223 │ ├─┼─────┼──────┼────────┼──────┼────────┤ │3│P226 │台灣中小企銀│9AUUR100031MF820│ 442000 │P225 │ ├─┼─────┼──────┼────────┼──────┼────────┤ │4│P228 │台灣中小企銀│9AUUR100034MF820│ 448000 │P227 │ ├─┼─────┼──────┼────────┼──────┼────────┤ │5│P230 │台灣中小企銀│9AUUR100036MF820│ 499200 │P229 │ ├─┼─────┼──────┼────────┼──────┼────────┤ │6│P232 │台灣中小企銀│9AUUR100029MF820│ 450000 │P231 │ ├─┼─────┼──────┼────────┼──────┼────────┤ │7│P234 │台灣中小企銀│9AUUR100030MF820│ 689000 │P233 │ ├─┼─────┼──────┼────────┼──────┼────────┤ │8│P240 │台灣中小企銀│9AUUK100119MF012│ 500000 │P239 │ ├─┼─────┼──────┼────────┼──────┼────────┤ │9│P242 │台灣中小企銀│9AUUK200738MF012│ 363000 │P241 │ ├─┼─────┼──────┼────────┼──────┼────────┤ ││P214 │華僑銀行 │9AMMK2/00107 │ 475000 │P213 │ │ │ │ ├────────┴──────┴────────┤ │ │ │ │◎本院前審卷㈢第十七頁之押匯申請書金額載為474│ │ │ │ │ 500。 │ ├─┼─────┼──────┼────────┬──────┬────────┤ ││P216 │華信銀行 │7NBAH2/00253 │ 550000 │P216 │ ├─┼─────┼──────┼────────┼──────┼────────┤ ││P218 │中國國際商銀│F9AABF2/0074/1 │ 787500 │P217 │ ├─┼─────┼──────┼────────┼──────┼────────┤ ││P238 │中國國際商銀│F9AABF2/0075/1 │ 220500 │P237 │ ├─┼─────┼──────┼────────┼──────┼────────┤ ││P220 │華南銀行 │9PK0-00000-000 │ 350000 │P219 │ ├─┼─────┼──────┼────────┼──────┼────────┤ ││P222 │華南銀行 │9PK0-00000-000 │ 625000 │P221 │ ├─┼─────┼──────┼────────┼──────┼────────┤ ││P236 │中國農民銀行│9ACCK2-00112 │ 700000 │P235 │ └─┴─────┴──────┴────────┴──────┴────────┘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