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2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66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中縣沙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律師 羅淑菁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 68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中縣沙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乙○○、丁○○部分,均撤銷。 戊○○、甲○○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以洩露底價及選定特定陪標廠商方式舞弊牟利,戊○○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甲○○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臺中縣沙鹿鎮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丁○○共同連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以洩露底價及選定特定陪標廠商方式舞弊牟利,乙○○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臺中縣沙鹿鎮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曾犯詐欺、公共危險、賭博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前科,未構成累犯)原任臺中縣沙鹿鎮鎮長(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就任),依法負責該鎮公所發包公共工程底價之核定及督導綜理全鎮行政業務,丁○○係原臺中縣沙鹿鎮鎮公所秘書、主任秘書(原係沙鹿鎮公所秘書,八十九年一月升任主任秘書),負責輔佐鎮長綜理上揭鎮務,皆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乙○○、丁○○二人原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依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乙○○、丁○○二人於修法後仍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有關新舊法之比較說明,詳見後述】。乙○○意圖在該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中牟取不法利益,又恐遭人查覺,乃透過迂迴手段,與熟識之甲○○、戊○○謀議,由甲○○具名,於八十七年間申設「金順營造有限公司(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登記,以下簡稱:金順公司)」,以專事承包沙鹿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牟取不法利得。乙○○並以識字不多為藉口,授權主任秘書丁○○處理上揭沙鹿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底價之核定,實際上係與丁○○勾結,以掩飾及規避其利用發包公共工程牟取不法利益之犯行。 二、乙○○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擔任臺中縣沙鹿鎮鎮長後,利用掌握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公共工程發包底價之核定權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或一百萬元以下小型工程合法比價發包程序之機會【按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一百萬元以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止緩衝期定為二百萬元)之公共工程,須公告並上網,一百萬元以下均採限制性招標,須通知機關審查合格列冊二家以上廠商,進行公開議價或比價】,認有利可圖,即以與其熟識之甲○○為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登記成立之「金順公司」,專事承包沙鹿鎮公所發包之各項小型公共工程。為使「金順公司」得以順利承包,乙○○上任鎮長不久後,於八十七年十或十一月間某日晚上,即指示當時承辦沙鹿鎮公所公共工程發包業務之鎮公所技士周玫娟,至甲○○及其夫戊○○所住位在臺中縣沙鹿鎮○路○○街七十號之住宅內,當時蔡繼揚、六路里里長黃瑤桐亦在場,乙○○乃向周玫娟介紹戊○○、甲○○夫婦與周玫娟認識,並當面囑咐周玫娟,以後周玫娟經辦之臺中縣沙鹿鎮小型公共工程須與戊○○、甲○○夫婦全力配合,周玫娟為人屬下,憚於乙○○之權勢,只得答應全力配合。然因圍標工程須有數家廠商配合借牌陪標,甲○○、戊○○夫妻二人,遂在乙○○指示下,謀議分頭尋找願意借牌之公司行號,以從事圍標及承包各項工程。戊○○乃透過其友陳登滄(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向「三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德公司)」之負責人羅建一、實際負責人黃俊銘(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借牌參與沙鹿鎮小型工程之圍標,甲○○、戊○○則自付押標金,完工後再支付三德公司包括百分之五營業稅之借牌費百分之十。而甲○○則向其嫂何趙秀鳳(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之「家憲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憲公司)」借牌參與沙鹿鎮小型工程之圍標,甲○○、戊○○則自付押標金,完工後再支付家憲公司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及千分之二之作帳費。戊○○、甲○○二人則以金順公司、三德公司、家憲公司三家公司之名義,與銘記土木包工業、奇宏土木包工業、有志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致晟營造有限公司、慶穎營造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互相輪流作為參加沙鹿鎮小型公共工程之陪標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部份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三、乙○○、丁○○、戊○○、甲○○四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乙○○、丁○○二人均明知沙鹿鎮小型公共工程之合法議價、比價發包程序,應須發函通知公所審查合格列冊之二家以上廠商(廠商係先自行到沙鹿鎮公所登記,經審查通過後列入名冊,當時約有七十餘家列冊),前來進行公開議價或比價,乙○○、丁○○二人復利用勾選廠商名單之機會(勾選廠商名單後,再由承辦人員將標單以掛號郵寄方式寄給經勾選之廠商),由乙○○親自或授意主任秘書丁○○依其旨意先行勾選特定之廠商(如金順公司),再洩漏底價與甲○○、戊○○二人,並交由不知情之工務課長蔡燦貴(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主持比價開標,讓經勾選特定之金順公司及其所借牌之三德公司、家憲公司,或渠等自行選定之陪標廠商,依小型工程比價之程序,進行形式比價,實則因甲○○、戊○○早已自乙○○、丁○○處知悉工程底價,且陪標廠商又未為實際競標,均以底價百分之九十六.0至九十八.九之高價順利得標(見附表一)。計乙○○、丁○○、甲○○、戊○○等人利用上揭不法舞弊之方式,共同連續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順利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五十件工程,金額共計柒仟捌佰零玖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整。惟事實上,上揭工程無論以金順公司、家憲公司或三德公司名義得標,因金順公司僅雇請會計陳怡秀一人為員工,並無自行施作能力,因此,均由戊○○、甲○○二人轉包與他人施工,而未自行施工,以此方法賺取利益。依其等所付之借牌費即得標工程款的百分之十計算【因所得利益之計算涉及戊○○、甲○○、乙○○、丁○○等人之刑度,在查無其他積極、明確、直接之數據可供計算比對下,採依對戊○○、甲○○、乙○○、丁○○等人最有利之認定方式,即以渠等所付出之借牌費為計算基礎,詳見後述】,乙○○、丁○○、戊○○、甲○○等人至少因舞弊而獲得不法金額計柒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整。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彰化縣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此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訴訟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而命證人或通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具結者,旨在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以擔保其所為證言或翻譯之真實性,而刑法偽證罪之處罰範圍並不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故證人或通譯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並無令其具結之必要,本件證人(含同案被告及同案共犯被告)蔡燦貴、戊○○、甲○○、乙○○、丁○○及周玫娟、楊志秦、陳怡秀、白炳坤、蘇榮桐、黃瑤桐、蔡繼揚、胡嘉芬、李孟哲、黃俊銘、羅建一、何趙秀鳳、趙月英、陳登滄、陳金章、陳錫雲、紀順良等人對上訴人即被告戊○○、甲○○、乙○○、丁○○之刑案而言,為證人,調查站調查員於詢問時未令上開證人等人具結,並無違法。且渠等上開於調查站訊問中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其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受影響,仍有證據能力,亦即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刑事訴訟制度對證據之種類未設限制,關於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限於法院及檢察官始得為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調查站調查員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其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可為證據之筆錄之一種,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者,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0三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人蔡燦貴、戊○○、甲○○、乙○○、丁○○及周玫娟、楊志秦、陳怡秀、白炳坤、蘇榮桐、黃瑤桐、蔡繼揚、胡嘉芬、李孟哲、黃俊銘、羅建一、何趙秀鳳、趙月英、陳登滄、陳金章、陳錫雲、紀順良等人對上訴人即被告戊○○、甲○○、乙○○、丁○○等人修法前於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既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均具有證據之適格(既具有證據能力,此與證明力不同),先予敘明。二、又縱仍認本件證人即同案共犯被告戊○○、甲○○、乙○○、丁○○及周玫娟、楊志秦等人於修法前在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楊志秦、周玫娟,業已分別於修法後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經本院前審傳喚到庭經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並已依法確實保障各該上訴人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詳見本院前審各該審判筆錄),另證人戊○○、甲○○、乙○○、丁○○等人,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並已依法確實保障各該上訴人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詳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上開證人楊志秦、周玫娟二人於本院前審各該審理庭審理時復當庭證述稱其前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實在;另證人戊○○、甲○○、乙○○、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證述稱其前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內容均為實在,復查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證人等人前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況下所為,從而縱依修法後現行有效之證據法則,上開證人楊志秦、周玫娟及戊○○、甲○○、乙○○、丁○○等人前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有關其他證人蔡燦貴、陳怡秀、白炳坤、蘇榮桐、黃瑤桐、蔡繼揚、胡嘉芬、黃俊銘、羅建一、何趙秀鳳、趙月英、陳登滄、陳金章、陳錫雲、紀順良等人於修法前在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且渠等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又查無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存在,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由周玫娟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主動告知並提出交由檢察官扣押之五十六張字條(共為五十六張,其中二張各為金順營造有限公司、慶穎營造有限公司章程,其餘標有工程及廠商名稱之字條則為五十四張,始為正確),依修法後之證據法則觀之,其單純為扣押之證物,要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押之五十六張字條,係由周玫娟在檢察官依法偵訊時主動告知,並自願提出交付由檢察官扣押,既係由應扣押物之持有人主動交付(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自非屬違法取得之物,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此扣押之五十六張字條,既非屬供述證據(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無傳聞法則(含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適用,此應予區分辦明。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本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甲○○二人,雖均坦承上揭借牌陪標及標得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及支付借牌費之事實,然與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涉有以洩露底價及選定特定陪標廠商方式舞弊牟利之犯行,本院綜合渠等之辯詞及辯護意旨分別如下: ⑴被告乙○○辯稱:伊是冤枉的,因為伊識字不多,招標定底價等事宜均授權沙鹿鎮公所主任秘書丁○○,伊均不知情,並未洩漏底標,亦未設立公司承包公共工程收取回扣舞弊,鈞院函調其他鄉鎮小型公共工程得標價與底價之比例,甚至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伊雖曾於上任鎮長不久後之八十七年某月某日晚上,請周玫娟至被告戊○○、甲○○所住之臺中縣沙鹿鎮○路○○街七十號宅內,然係為討論設計發展協會的事情,伊未曾要周玫娟跟被告戊○○、甲○○二人以後好好配合云云。 ⑵被告丁○○辯稱:伊是冤枉的,鎮長授權伊決定底價,伊均依指示以設計價減少一至二成核定底價,但伊並未對外洩漏,底價是開標前三十分才送給伊,伊怎會對外洩漏。且工程係委外設計,伊事先亦不可能知道價格,況比價招標事宜委由工務課長蔡燦貴主持,而沙鹿鎮公所之工程不只金順、家憲、三德等幾家來投標,周玫娟所說鎮長要她配合,伊並不知情,楊志秦所言,伊洩漏底價係猜測之詞,伊未為任何舞弊行為,伊與戊○○、甲○○二人沒有任何關係,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 ⑶被告甲○○辯稱:伊是冤枉的,伊未事先得知底價,與鎮長乙○○是好朋友,車子寄放是相互幫忙,沒有不法標得工程,未給公務員回扣,金順非空頭公司,伊與吳景源八十年初就有借貸關係,伊曾賭輸六合彩,錢是吳景源幫忙,吳景源缺錢,伊才拿房子設定抵押借貸供其週轉,周玫娟所提之四十六張投標廠商名單,是她說要有廠商來比價,叫伊寫認識的廠商給她,僅編號八之二是伊寫的,其餘都不是伊寫的,伊依法參與投標,得標後再轉包,且是部分轉包,不是全部轉包云。 ⑷被告戊○○辯稱:伊是冤枉的,伊未利用與鎮長乙○○認識的機會,不法標得工程,金順亦曾標到中信公司之工程,伊依法參與投標,得標後再轉包,且是部分轉包,不是全部轉包。周玫娟至伊住處,純粹是討論設計發展協會理事長的事情,過年期間領五百萬元,是為了發放給各個小包的,金錢部分係甲○○在掌管,錢匯到吳景源帳戶是因為伊等有經營六合彩云云。 ⑸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一)公訴人謂金順公司係被告戊○○及甲○○夫婦,為配合乙○○承包公共工程所成立之人頭公司云云,此無非係以陳怡秀供認金順公司只有會計一人為據。惟依一般營造業之經營常態可知,通常小型營造場本身並無一完整全程施工之能力,而係各個營造場、工程材料行間互相配合,始能完工。金順公司屬一小型營造廠,所須材料係向他人訂購,而施作工人則視實際需要施工,對於得標工程並無如公訴人所述完全轉包之情,並非一空殼公司,依戊○○供稱員工或工人都在工地,有的是轉包,有的是請工人來做等語(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可知,金順營造有固定配合之公司提供各項材料及所須工人,並非一空殼公司,核與洪建清所供:「緣於八十九年間戊○○因『金順營造公司』承包之某工程需要板模代工人員,經人居間介紹向我本人探詢配合渠施作工程之板模組立相關業務,經雙方談妥後,戊○○若有工程須要板模工人時,即會通知我。」等語相符(九十年三月七日偵訊筆錄),另有負責土方開挖及載運業務之信安工程行負責人紀順良(九十年三月七日筆錄)、銷售鑄件水溝蓋、鐵鍊等材料之全鋼工程五金材料行之負責人賴曉萍(九十年三月七日筆錄)、立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徐建章(九十年三月七日筆錄)、施做鐵捲門、欄杆之李東錫之母李王盆(九十年三月七日筆錄)、販售預拌混凝土之環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素玲(九十年三月七日筆錄)、販售預拌混凝土之佳益營造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張照期(九十年三月七日筆錄)、鋼筋買賣之明選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文斌(九十年三月七日筆錄)等人均證述,戊○○實曾與該些公司交易工程所需之物品,且該些公司亦未曾承包過沙鹿鎮公所之工程;綜上可知,金順營造確實有自行施作沙鹿鎮公所之工程且均由戊○○與渠等進行買賣之交易,故公訴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二)公訴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特殊之情誼,推論係由被告乙○○洩露底標予被告甲○○,故金順公司始能以如此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云云,顯係以無關連性之事實認定作臆測之詞,縱使甲○○與乙○○有相當情誼,亦不能憑作犯罪事證,況且:(1)鎮公所工程設計,每一項目都有一定單價依據,在縣府未訂定統一單價前,鎮公所即有單價標準,每件工程技士設計時,均參考此一標準,將每項單價乘以數量就可以計算出該工程之預算金額,而廠商只要承包過鎮公所工程或有此單價標準,按此計算每件工程之預算數,再乘以每次得標之百分比,要標得鎮公所工程並不困難;況且,鎮公所發包之每件工程,其工程底價均係在開標當時,親由被告丁○○核定並當場密封後,隨即進行開標,而此時欲投標廠商之所有標單均已投遞完成,被告戊○○如何能由被告乙○○處得知底價?公訴人以金順公司得標價額與底價接近,而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實係因未了解營造業承包工程之計算方式所致。被告戊○○之前曾經營鼎順公司,對工程款之計算已有相當經驗,證人陳怡秀亦證述:老闆叫我去公所看,有那些工程可以標回來,由老闆告訴我標單金額或教我如何計算,之後我亦可自己算等語,可知計算工程款並非難事。(2)再公訴人以二種截然不同之招標情況(限制招標與公開招標二者),作相同之比較,亦不合於市場競爭之經驗法則。概因限制招標之情形,僅有少數二、三家廠商投標,得標機率較高,多會計算較高之利潤;反之在公開招標之情況下,因有多家廠商競爭,自然會降低利潤以求順利得標,二者招標情況不同,當然計算利潤亦有所差別,公訴人未慮及此,實有未洽。實則本件相類之沙鹿鎮公所其他工程二十二件,公訴人亦認有得標價與底價相當接近情形,認係洩露底價,送本院併辦,遭認罪嫌不足,予以退回,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辦,更由該署以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八九八四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足見憑得標價與核定底價接近,不能認為是洩露底價之依據,已甚為明確。(三)公訴人一再認,金順公司係為專事承包沙鹿鎮公所之工程,所成立之白手套公司,無非係其得標過四十餘件工程所致。惟:(1)被告戊○○早年係經營「鼎順營造廠」,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辦理暫停營業,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辦理復業,且經沙鹿稅捐稽徵處准許,惟建設廳卻以停業超過一年為由予以駁回,被告戊○○為能繼續經營,乃再籌設金順公司。(2)金順公司成立之後,除在沙鹿鎮公所參與招標工程外,亦有對外競標或承攬其他工程,此有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築工程竣工展期書可按外,並有金順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可按。(3)綜上說明,足證金順公司並非專事承攬沙鹿鎮公所之工程而設立之白手套公司,更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公訴人在無充足之證據下,遽認金順公司為一白手套公司,實有偏頗之處。(四)公訴人以被告甲○○、戊○○及金順公司之資金往來,認有三千餘萬元之流向不明,乃質疑此係流入共同被告乙○○手中,並以此計算為工程款之四成回扣云云。惟被告戊○○就金順公司之資金,並無經手過問,而係全由被告甲○○負責,被告戊○○供稱:「我多在工地現場與沙鹿鎮公所人員接洽相關工程進度事宜為主,本公司之資金調度則由我太太甲○○籌措辦理。」(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有關本公司查詢沙鹿鎮公所欲發包之工程名稱及有關決定參與比價廠商之業務,係由甲○○負責與沙鹿鎮公所洽辦,....我主要係全負責工地鳩工施作及驗收事宜。」等語(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告甲○○供稱:「(問:為何你先生戊○○向你借錢,仍要付利息?)因為我在想是金順公司向我借錢,才會計息,才知公司有無盈餘,因戊○○也是領薪水。」等語相符(九十年一月九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戊○○並未實際操控金順公司之資金往來。(五)公訴人謂被告戊○○夫婦及金順公司之資金流向異常,惟此係先計算出被告甲○○、戊○○及金順公司之帳戶中,領出及存入之差額約為三千五百餘萬元,復由被告乙○○之子吳景源之帳戶中,選擇性增刪數筆款項,計算出約三千餘萬元後,即推論此為工程款之四成回扣。經核,此些明細,非但在時間上無一合致,且除由公訴人選擇性計算之總數相近之外,實無由推得二者有何關聯性。甚且,公訴人竟又推論,此數目與金順公司得標之工程款,約占有四成之比例,而認此為承包工程之不法利得云云。惟公訴人得出「四成」之比例,無非係以該數目除以總工程款計算,則是否不論該數目為多少,只須二者相除所得成數,是否即為不法利得?若果如公訴人所言,則本工程回扣高達四成,則於扣除四成款項後,被告戊○○如何能有相當之成本,將非本業部份再委由他人施作?此豈非已無利潤可言?於無利潤之工程中,又如何能保證品質,通過驗收?是前揭計算過程,顯係先認被告戊○○已有不法之成見,再以此為基礎,選擇性計算吳景源之款項,並謂此約為四成之不法利得云云,故公訴人所述,實有倒果為因之嫌,有失公正之處。(六)公訴人以沙鹿鎮公所技士周玫娟、楊志秦之證述及周玫娟所提出之四十二張由甲○○指定包商之字條為據。惟由證人周玫娟之證述可知,就該四十二張名單,均係由被告甲○○交付,核與被告戊○○無涉;更況該四十二張包商票條,確非經由甲○○提供,亦有其他包商提供,並經原審審理中經詰問周玫娟隨即改稱:「(這四十二張裡面究竟是不是全部都是甲○○交給你的?)我不確定,可能其中有白炳坤交給我的摻雜在裡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筆錄)。核與證人白炳坤證述編號三八、三九是其交給周玫娟等語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足證證人周玫娟所供,已有可議。且再經核對前開四十二張字條後,僅有一張是被告甲○○交付(編號8-2),其餘均非被告甲○○之筆跡,且該四十二張字條上之公司,或有營造場,或有水電工程行,均為與被告甲○○無關之人,被告甲○○亦不認識該些人員,由此可見,證人周玫娟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楊志秦證述部分尤屬謬誤,經本院詳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傳楊志秦與白炳坤對質,白炳坤明白證稱不認識楊志秦,未曾與其對話。楊志秦亦坦承確實未與白炳坤對話,僅是:「我看他(白炳坤)從主任祕書室出來後講這樣的話,就我的理解應該是他從那裡得到訊息。」云云,明顯是證人主觀臆測之詞,全無證據能力可言,已甚明確。(七)公訴人認被告戊○○等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其他舞弊情事」者,惟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判決、新竹地院五十二年十二月份座談會決議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一號判決之實務上見解可知,所謂「舞弊」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並論,被告甲○○、戊○○並無任何浮報價額或數量以獲取不正當利益之行為,渠等於計算合理利潤後,復以底價以下之價格得標,則其所獲得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既無任何偷工減料以獲不法利益之行為,則縱有不當,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罪。(八)檢察官不是從工程正面施作情形去認定金額,而是從帳戶提出的五千萬去扣掉回存的一千多萬元所剩下的去計算金額等語。 ⑹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一)被告甲○○夫婦與被告乙○○間,係十數年之好友,雙方情誼甚篤,縱將千萬名車置於家中,又有何妨?且在友人家中,順便為友人接聽電話,又有何不當?如何能認定被告甲○○與乙○○成立人頭公司,以進行工程舞弊之情事,又被告甲○○並無任何不良之信用紀錄,且與被告乙○○之子吳景源間有借貸往來,故因一時急用,委由被告乙○○向他人調用款項,被告乙○○本於多年情誼,欣然允諾並為其背書,核與常情無違?而被告甲○○亦供稱,三萬六千元並非被告戊○○之薪水,而係被告戊○○買飲料等物品給工地工人食用之開銷。另就支付利息部份,公司與個人財務分離處理,本係經營事業應有之道,實不足以此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二)原審認被告甲○○與吳景源間無借貸關係,然被告甲○○與吳景源間確有借貸關係,就現有之存摺即可理出,自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九年間,彼此有一千五百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之借貸。(三)原審以被告甲○○、戊○○及金順公司之資金往來,認有三千餘萬元之流向不明,乃質疑此係流入共同被告乙○○手中,並以此計算為工程款之四成回扣云云。惟:(1)、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共計買入匯僑公司之股票共三百一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此有中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及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可按(見九十年六月八日答辯狀證一)。(2)、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四百八十九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蘇陳玉霜購買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之土地,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同前狀證二)。(3)、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金順公司之名義,購買 LEXUS廠牌自用小客車一輛,價金為二百一十萬元,詳如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同前狀證三)。(4)、又被告甲○○夫婦於八十六年間購買現住所之房地時,曾向大眾銀行借款六百萬元,此六百萬元則借予吳景源使用,而前揭貸款之利息,則由吳景源負責清償,至今仍有五百餘萬元未清償完畢,有大眾銀行函覆本院之綜合理財對帳單在卷可稽;吳景源亦不否認之,核與吳景源之妻陳惠萍所供:「我僅負責有關當舖會計財務處理,....我從家中帳冊知道,吳景源有向甲○○調借款項,每個月並有支付利息之情形。」(九十年三月八日縣調站筆錄)相符。(5)、被告甲○○因經營六合彩不利,而損失高達千萬餘元,此部份彩金均係以現金支付賭客,故無法提供明細資料。(6)、就工程款支付方式,亦多有以現金方式支付,此亦經下游承包商蘇榮桐、洪建清、蔡文斌供明在卷(詳見九十年三月六日台中縣調查站筆錄、同年三月七日台中縣調查站筆錄),另有數百萬元工程款,則尚未領得。(7)、綜上,被告甲○○夫婦之開銷,總計超過二千八百餘萬元,公訴人未就被告甲○○夫婦之支出予以深究,遽認此款項異常,實嫌速斷。細究公訴人所指述之事實,係先計算出被告甲○○、戊○○及金順公司之帳戶中,領出及存入之差額約為三千五百餘萬元,復由吳景源之帳戶中,選擇性增刪數筆款項,計算出約三千餘萬元後,即推論此為工程款之四成回扣。經核,此些明細,非但在時間上無一合致,且除由公訴人選擇性計算之總數相近之外,實無由推得二者有何關聯性。甚且,公訴人竟又推論此數目與金順公司得標之工程款,約占有四成之比例,而認此為承包工程之不法利得云云。惟公訴人得出「四成」之比例,無非係以該數目除以總工程款計算,則是否不論該數目為多少,只須二者相除所得成數,是否即為不法利得?若果如公訴人所言,則本工程回扣高達四成,則於扣除四成款項後,被告甲○○等人再將非本業部份委請他人施作時,豈非已無利潤可言?則如何能保證品質,通過驗收?前揭計算過程,顯係主觀上先認被告甲○○夫婦等人已有不法之成見,再以此為基礎,選擇性計算吳景源之款項,並謂此即為四成之不法利得云云,故公訴人所述,實有倒果為因之嫌,有失公正之處。(四)原審以戊○○不具承包工程之能力,而認金順公司為空殼公司,然戊○○早年經營鼎順營造廠,因辦理暫停營業後申請復業,經建設廳以停業超過一年為由予以駁回,被告為能繼續經營乃籌設金順公司,金順公司除參與沙鹿鎮公所工程之招標外,並有對外競標其他工程,又戊○○從事土木包工業之時間非短暫,對於各項工程所須之經費,自有相當認識,再鎮公所工程設計每一項目均有一定單價依據,廠商只要承包過鎮公所工程或有此單價標準,按此計算每件工程之預算數再乘以每次得標之百分比,要標得鎮公所工程並不難,被告甲○○根本無須從被告乙○○處探知底價之必要,且沙鹿鎮公所發包之每件工程,底價均在開標當時,由丁○○核定並當場密封後,隨即進行開標,此時標單已投遞完成,乙○○如何洩漏底價,丁○○於原審且稱,乙○○並不知道底價云云。(五)原審以證人即沙鹿鎮公所技士周玫娟、楊志秦之證述,及周玫娟所提出之四十二張由甲○○指定包商之字條為據。惟:(1)證人周玫娟供稱,係被告乙○○交待要配合云云,惟當日亦在場之證人蔡繼揚則證稱:「(問:證人周玫娟來了之後,情形如何?)說甲○○工程牌照之事。」,核與被告乙○○所供相符(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故證人周玫娟所述,已有可議之處;另證人周玫娟亦證稱:「(問:你上的簽呈,簽出來廠商,你有無跟乙○○或丁○○說,這些名單都是甲○○拿來的,並說是鎮長交待的?)沒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問:五十件工程之前,就有配合過?)我從擔任這個工作就都這樣做。」等語(九十年六月七日筆錄),綜上可知,被告乙○○並未明確指示周玫娟配合被告甲○○辦理何事,而周玫娟亦未就工程發包,請示上級如何處理,是其所供,實令人懷疑,亦有卸責之嫌。(2)另證人周玫娟證述,係由被告甲○○提供名單,且有被告甲○○交付指定包商之四十二張字條為證云云。證人周玫娟於偵審中均一再證稱:「反正都是甲○○拿來的。」、「四十二張都是甲○○拿給我的。」云云;惟於辯護人對其中筆跡、廠商提出質疑後,證人周玫娟隨即改稱:「(這四十二張裏面究竟是不是全部都是甲○○交給你的?)我不確定,可能其中有白炳坤交給我的摻雜在裡面。」。核與證人白炳坤證述編號三八、三九是其交給周玫娟等語相符(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足證證人周玫娟所供,已有可議。且再經核對前開四十二張字條後,僅有一張是被告甲○○交付(編號8-2),其餘均非被告甲○○之筆跡,施作工程名目與本案有異,且該四十二張字條上之公司,或有營造場,或有水電工程行,均為與被告甲○○無關之人,被告甲○○亦不認識該些人員,由此可見,證人周玫娟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3)經本院傳訊元太等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詢問,均證述並無陪標之情事,亦未聽聞有收取回扣之事,益證證人周玫娟之證述,前後矛盾,顯有瑕疪,且其亦證稱,鎮長並沒有直接指示要給哪一家做或要怎麼簽或要怎麼做(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筆錄)。(4)證人楊志秦所供,均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故證人楊志秦一再對無親身見聞之事為臆測,此種意見證據,依法不得做為證據資料甚明。公開招標與限制性招標本來就是不同類型之投標,自不可相互比擬,推測其間之差距即是非法利潤。被告甲○○所為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要件不合。(六)金順公司於標得工程之後,即由被告戊○○開始進行工程之管理、規劃等工作,並開始依工程所須而「叫料」(即訂購所須物料)及尋找各種所須工人或工程行配合施做。因金順公司並非大型營造公司,所以,並無固定之受僱員工,乃是於有得標工程施作之時,方依工程所須而分別購買物料及僱工施工,例如:(1)金順公司因為維護施工期間週邊安全,曾向億元工程有限公司購買警示燈、交通安全錐等道路施工之安全設施等物品,業經億元公司負責人林玲娟於台中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三月六日台中縣調查站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2)此外,例如施作排水溝之工程中,擋土牆模板工程及部份混凝土的灌漿搗築,則轉包予負責施做擋土牆模板之工人,此亦有連祥工程行、連華企業社之負責人蘇榮桐於台中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三月六日台中縣調查站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3)金順公司亦曾因施工工程所須,而向大肚山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此有大肚山公司負責人黃榮振於於台中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三月六日台中縣調查站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4)天馬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奕淇亦曾到庭證稱,金順公司曾因承包沙鹿鎮鹿峰里、公明里、清泉里及西勢里之工程,而向該公司訂購工程所購之瀝青等語(見九十年三月六日台中縣調查站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5)登堡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登滄於台中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金順公司承包沙鹿鎮公所發包之工程中,有關柏油瀝青工程部份,是由我負責施工,我所負責的部份均僅限於柏油瀝青工程施作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七日台中縣調查站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6)「工頭」洪建清於台中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其係以模板代工為業,遇有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所承包之工程有須要板模工人前往配合時,該等廠商都會通知我鳩工前往現場施工。我沒有承包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我業務範圍僅為從事工程之板模組立部份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七日台中縣調查站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此即一般營建工程之慣例,在各工地工作之「粗工」,並未特定受僱於某營建公司,反而是與「工頭」間有聯繫,在有工地須要粗工工作時,即由工頭負責聯繫到工地工作,並按日計酬。工人乃是隨工頭而到處工作,並不會特別受僱於某公司,以求能時時有工作可作。此於金順公司之情形亦同,金順公司亦是透過工頭聯繫,尋找工人到工地工作,於工程結束完工後,即終止僱佣關於,此對於公司而言,乃是節省成本、減少開銷之方式。(7)信安工程行之紀順良亦於台中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金順公司係將其所承包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中,有關土方開挖及載運工程轉包予信安工程行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七日台中縣調查站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8)全鋼工程五金材料行之負責人賴曉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全鋼工程五金材料行主要銷售鑄件水溝蓋、鐵鍊等材料,而金順公司曾向其購買鑄件水溝蓋等材料,其僅依戊○○或其公司小姐之指示,將貨物送至金順營造公司或戊○○指示之工地交貨,並未承作臺中縣沙鹿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七日臺中縣調查站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9)立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建章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金順公司承包沙鹿鎮○○○○街路面工程,曾向該公司訂購水泥管之產品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七日台中縣調查站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10)環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素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金順公司曾向環成公司購買混凝土,均是用於承作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環成公司僅負責供應預拌混凝土至工地現場,配合現場工人進行灌漿搗築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七日台中縣調查站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11)明選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文斌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抖稱,明選公司係從事買賣建築鋼筋業務,金順公司曾多次向其購買建築鋼筋,惟其並沒有承作台中縣沙鹿鎮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七日台中縣調查站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12)鴻裕建材行負責人林貴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金順公司曾向鴻裕建材行購買水泥、磚頭等建材,其均依戊○○之指示送至工地由戊○○親自點交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七日台中縣調查站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由上可證,被告戊○○於標得沙鹿鎮公所之工程後,並非即將工程全部轉包予他人施做,金順公司乃是於自行購買物料之後,尋找配合之工程行轉包部份工程而已;且上開證人亦均稱證,在承作金順公司所轉包之工程期間,遇有工程施作圖說不符等疑義時,均係直接詢問戊○○後互相研商解決。由此亦可證明,金順公司就承包之工程,確實有管理、規劃及統籌之能力。原審及前審判決認定金順公司無自行施作能力云云,顯係不了解工程施做之詳情所致等語。 ⑺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一)公訴人就本案所有不利於被告乙○○之指述,均係出於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實據,茲分述如下:(1)被告乙○○與被告戊○○、甲○○夫婦係認識十多年朋友,平常時有往來,並無迂迴以被告甲○○為人頭設立登記金順公司之情事,被告乙○○到其家中聊天、泡茶時,偶而其夫婦二人無暇接電話,被告乙○○幫忙代接電話,此乃人之常情,又被告乙○○家中有數部汽車,無處停放,因恐失竊,將車子寄放朋友家中,亦為尋常之事,甚難以此認定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何特殊關係,並作為認定雙方有共謀工程舞弊情事之依據。(2)公訴人以證人周玫娟證稱,被告乙○○上任鎮長後某日晚上,指示當時承辦沙鹿鎮公共工程發包業務之鎮公所技士周玫娟,至被告戊○○夫婦住所,當時里幹事蔡繼揚、沙鹿鎮○路里里長黃瑤桐亦在場,被告乙○○仍向周玫娟介紹被告戊○○夫婦與周玫娟認識,並囑咐周玫娟以後就經辦之小型公共工程,需與被告戊○○夫婦全力配合等情,因認被告乙○○與被告戊○○間有舞弊情事。惟此乃證人周玫娟將官場應酬之語,擅自揣測被告乙○○有「指示」其配合辦理工程招標事宜,為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所為不利被告乙○○之供述,是其所為證詞自無證據能力。再者,小型公共工程選定廠商,是承辦人員之職權,如果其所選定之廠商,沒有資格不符或不良紀錄等情事,上級自然會尊重承辦人員之選擇,當然不會擅加退回。是以周玫娟以其所簽報之三家廠商都沒有被退回來,擅自揣測被告乙○○與被告戊○○夫婦間有舞弊情事,顯係個人推測之詞,其所為證詞自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乙○○如果要「指示」周玫娟配合被告戊○○夫婦辦理工程招標事宜,怎會選在里幹事蔡繼揚、沙鹿鎮六路里里長黃瑤桐亦在場之場合?更何況周玫娟也證稱,當天被告乙○○只介紹被告戊○○夫婦與其認識,並說以後工作好好配合,除此之外,並未多說什麼。事後也從未再提及此事。是公訴人逕以援證人周玫娟單憑其個人主觀,誤以為被告乙○○有囑託其全力配合之推測,即為被告乙○○確涉有工程舞弊情事之認定,其認定事實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二)公訴人以證人楊志秦證稱:「每件工程底價,我會在開標前簽給主任秘書,....底價應該是乙○○授意丁○○寫的,而底價是丁○○洩漏給廠商,因為曾有廠商來問我工程底價,我不告訴他們,他們就去找主秘,等開標一出來,看到金額我就能理解。」之證詞,認被告乙○○確有涉犯工程舞弊情事。惟按證人楊志秦證稱「....看到金額我就能理解」等語,係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而顯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所為不利被告乙○○之供述,證人楊志秦既非以自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為證據資料,提供法院作為判斷,而僅係單憑其個人主觀推測及毫無根據之傳聞事實,率爾即為不利被告乙○○之供述,是其所為證詞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三)公訴人指摘被告甲○○,以金順公司及所借牌之三德公司、家憲公司等為競標,而均以底價百分之九十六至九十八點九之高價格順利得標,足認被告乙○○確有洩漏底價與被告戊○○、甲○○之串謀舞弊情事。然就現今各政府公共工程之招標,不論採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方式予以競標結果,其得標價格高達底價百分之九十六以上之情形非僅常見,甚至有底價金額與得標金額相同,是以,縱被告甲○○所經營之金順公司及借牌之三德公司及家憲公司等三公司均以高價格順利得標工程,亦事屬平常,則公訴人逕以該三公司均以底價百分之九十六至九十八點九之高價格順利得標,即認為被告乙○○確有洩漏底價與被告戊○○、甲○○,而使其以高價格順利得標,顯係串謀工程舞弊之認定,實嫌速斷。(四)被告乙○○因其識字不多,所有招標事宜均授權沙鹿鎮公所主任秘書即被告丁○○處理,其並未參與工程底價之決定等事宜,此據同案被告丁○○於偵、審中供明,被告乙○○既未參與有關工程底價之決定事宜,所有有關工程發包、採購等事項,又均授權被告丁○○處理,且核定底價是在開標前半個小時,已逾截標時間,如何洩漏底價,是以被告乙○○實不可能為洩漏底價舞弊牟利之情事。(五)原審判決以同案被告甲○○、戊○○、金順公司及被告乙○○之子吳景源等人所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就同案被告甲○○、戊○○、金順公司帳戶現金之提出及存入,查有三千五百一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不知去向,而被告乙○○之子吳景源在同時期存入金融機構之現金卻高達三千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之多,並參酌金順公司以比價所取得工程,以四成計算其利潤(即依前揭違法洩露底價之沙鹿鎮小型比價公共工程得標價與底價之平均比率為百分之九十七.二,與合法之沙鹿鎮公所同期公開招標公共工程與底價之平均比率為百分之六十八.六,兩者相減為百分之二十八.六,此「非法利潤」差額比率達百分之二十八.六,加上「一般合法得標合理應得利潤」,則總利潤達百分之四十,應屬合理範圍)核算出利潤所得約為三千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九十四萬元等情,因認上開現金流向應是由甲○○轉交被告乙○○之子吳景源名下帳戶,亦可做為被告戊○○、甲○○、乙○○、丁○○等人間有無共謀工程舞弊牟利之重要參考。惟查:(1)原審判決認為本案相關工程「非法利潤」為百分之二十八.六,加上「一般合法得標合理應得利潤」,總利潤達百分之四十,核算出利潤所得約為三千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九十四萬元,其認定計算標準為何?總利潤為何不是百分之三十五或百分之四十五?原審判決就前開標準亦未提出實據,顯係個人主觀推測之詞,純粹為了配合被告乙○○之子吳景源存入帳戶現金之數字所做之認定,應不足為認定事實之準據。(2)原審就上開甲○○、戊○○、金順公司及吳景源等所有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數額之計算,係採選擇性之增刪,而非就所有帳戶之全部資金往來明細予以通盤計算,本不足為上開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從而,原審逕憑其個人主觀就上開帳戶所為選擇性增刪,並憑該選擇性增刪後之結果,而謂被告乙○○與甲○○間確有不明之資金往來,而為被告乙○○不利事實之認定,其採證亦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至為明確。(六)被告乙○○授權主任秘書,整個工程作業他根本都不了解。核定底價,馬上開標,是公開場合,是專案小組都在場,時間、空間都不可能主任秘書再送給鎮長過目,所以被告乙○○根本不曉得底價,既然不曉得底價,又怎麼洩漏底價給廠商。(七)本案原審判決略以:「…計乙○○…等人利用上揭舞弊之方法,共同連續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順利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五十件工程,金額共計七千八百零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整…。依沙鹿鎮公所同期公開招標公共工程與底價之平均比率為百分之六十八‧六計算,兩者相減,再乘以上揭小型比價工程底價之總額七千八百零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整,乙○○、丁○○、蔡燦貴、戊○○、甲○○等人至少因舞弊而獲得不法利益達二仟二佰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整」等語,粗枝估算獲得不法利益達二千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是未經嚴格採證,卻以粗枝概算之方法,以大型工程公開競標之得標比率,相較小型工程之限制性招標議價、比價之得標比率之差率,認定其間已有獲取不法利益達二千二百三十三萬五仟七佰三十八元,原審判決如此認定顯然無稽。蓋大型工程之公開招標(競標)與小型工程之限制性招標,得標價與底價之比率,誠不宜相提併論,且各該小型工程之營造利益殊無可能近達百分之三十之獲益,原審判決未及詳查,逕以比例數字相減,乘以總工程款,即推定為被告等人牟取之不法利益,如此輕忽之計算方式,其結果必與真實相違,自難令人信服。尤其鈞院前審函查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台中縣各鄉鎮公所辦理小型公共工程得標價係底價之幾成,得悉台中縣二十一鄉鎮有三分之二鄉鎮辦理小型公共工程得標價係底價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其中更有三分之一鄉鎮辦理小型公共工程得標價係底價百分之九十七以上,此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府工工字第0九三00五六一七九號函覆本院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乙○○服務之臺中縣沙鹿鎮公所辦理本案小型公共工程,限制性招標其間並無不法可言,至為明確等語。 ⑻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一)被告丁○○依鎮長之授權,按工程設計金額減少百分之一至三範圍內核定底價,未洩漏他人知悉,至於工程預算之編列、招標、驗收,被告丁○○並未親自參與,被告丁○○之行為,並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二)關於指定廠商,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係由工務課發包人員先行擇定三家廠商後,依公文程序送被告丁○○判行核章,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依規定行政首長得依行政裁量權,以工程性質而作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工務發包人員呈送廠商名冊供被告丁○○擇定廠商,因鎮長即被告乙○○授權指示被告丁○○,以曾在沙鹿公所承包過工程,且其施工品質殷實優良之廠商,應優先作為選擇之考量,故被告丁○○因尊重鎮長職權之行使及行政裁量權,依法執行職務上應盡之責。且被告丁○○對於營造工程並不熟悉,因而根據政府採購法施行前,由工務課所擇定廠商之施工品質加以衡量,被告丁○○因對其他廠商處於不瞭解之狀態,故被告丁○○基於參考過去擇定之比價廠商及該得標廠商施工品質之實際業績等考量,而在工務課發包人員呈送廠商名冊供擇定時,擇定過去實績較佳之廠商參與比價,並無違法。銘記土木包工業、奇宏土木包工業、致晟營造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均未參與陪標,被告亦不知三德公司、家憲公司借牌給金順公司,亦不知公所工程有陪標形式比價情事。(三)根據起訴書之認定,被告乙○○上任鎮長後,即指示當時承辦沙鹿鎮公共工程發包業務之鎮公所技士周玫娟,至被告甲○○及其夫即被告戊○○所設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街七十號之住處內,被告乙○○介紹被告戊○○、甲○○與周玫娟認識,並囑咐周玫娟,以後周玫娟經辦之台中縣沙鹿鎮小型公共工程須與渠等配合,周玫娟憚於被告乙○○之權勢,只得答應全力配合等情,當時被告丁○○並不在場,對於被告乙○○介紹周玫娟與被告戊○○、甲○○認識一節,事後亦完全不知情,公訴人僅憑臆測,即認定被告丁○○為共同正犯,顯違證據法則。就係何人洩露底價與被告甲○○、戊○○二人,公訴人所述前後矛盾。倘係被告乙○○授意被告丁○○洩露底價,為何被告甲○○尚須向證人楊志秦詢問底價?又被告丁○○之辦公室並未禁止非公務員進出,其內亦可通鎮長辦公室,申言之,地方人士有事至公所洽公,亦可進入被告丁○○之辦公室,而被告甲○○因已有承包公所之工程,因所承包工程之事與被告丁○○洽談,亦屬常理,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故尚不能僅因被告甲○○曾進入被告丁○○之辦公室,即推測係由被告丁○○洩露工程底價予被告甲○○。(四)被告丁○○奉被告乙○○指示、授權判行公文及工程底價之核定,都向被告乙○○報告,一切重要性、建設性或重大性及財經等都由被告乙○○決定,被告丁○○僅係依法受被告乙○○之命依法執行。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係由證人周玫娟簽核推薦之廠商始能參與比價,為使被告甲○○與戊○○得標,只須證人周玫娟依被告甲○○之指示推薦比價之廠商,即能讓被告甲○○得標,何須被告乙○○對被告丁○○另行授意?又沙鹿鎮公所之小型工程,均係委外設計,並由承辦人員依行政程序簽核,故對於每件工程之工程預算,幾乎每個公務員皆能得知,故被告甲○○能向有關人員探詢底價,未必即是由被告丁○○所洩露,且根據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乙○○與被告甲○○熟識,被告乙○○亦知悉底價,則被告乙○○本身即可能洩露底價予被告甲○○,被告甲○○何須親自前往公所,並進入被告丁○○之辦公室詢問底價,引人注目?縱認被告甲○○係向被告丁○○詢問底價,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洩露底價之行為,蓋被告甲○○亦有可能已經事先從被告乙○○處得知底價,其前往公所詢問承辦人員、被告丁○○,只是故佈疑陣?另沙鹿鎮公所小型工程,均係委外設計,每件工程預算書隨附簽呈,在開標前二、三天會簽各單位,被告丁○○核定底價時,通常都在工程預算額,核減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二,廠商都熟悉被告丁○○核定底價之習慣。因此,甲○○得標金額在底價之96%至98%間,乃從被告丁○○核定底價習慣推知,而非被告丁○○洩漏底價。況證人楊志秦於本院證述:不管是不是金順得標,公開性以及非公開性的成數都是這樣,除非沙鹿鎮公所所有限制性招標工程均有洩漏底價之情事,否則廠商得標金額接近工程底價即與是否洩漏底價無必然關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之二十二件限制性招標工程,其標價比均為百分之九十六以上,公訴人及原審判決均未認定該二十二件工程有洩漏底價等不法情事,依本院函查台中縣各鄉鎮市公所小型公共工程之得標價與底價平均值為百分之九十五,均有接近底價之情事,自不得以接近底價即認被告丁○○有洩漏底價與被告甲○○、戊○○之情事。(五)證人周玫娟所提四十二張廠商名單,從未曾向被告丁○○報告,更遑論被告丁○○從未看過,被告丁○○只看到周玫娟所提供的廠商名單而已。況周玫娟提出之比價廠商名單,僅編有六張字條上有金順公司之記載,編號四十所示之工程更非金順公司得標,編號一至四及六、九等二十幾個工程,均未被台中縣政府政風室認有洩漏底價等違法之情事,且從證人周玫娟偵審中之陳述,可知所謂被告丁○○「應該」知道,係證人周玫娟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丁○○不利之證據。另證人周玫娟所謂:「如果我會錯意,我照這樣送上去,第一次應該就被退回來。」,同屬證人個人之猜測。蓋被告丁○○對工程並不熟悉,而證人周玫娟為承辦人,其經驗顯較被告丁○○豐富,依證人周玫娟所簽呈建議之三家廠商核定,根本不知道證人周玫娟依被告乙○○之指示配合辦理,豈可能專擅將公文退回?反之,倘被告丁○○如證人周玫娟所言,將公文退回,要求證人周玫娟另行指定廠商,亦可推論被告丁○○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申言之,不論被告丁○○有無將證人周玫娟之公文退回,均可能遭致非議。另依證人楊志秦於偵、審之證述,證人楊志秦並未親耳聽聞被告丁○○有洩露底價之行為,稱底價是被告丁○○洩露云云,係其個人推測或傳聞之詞,欠缺實據,況被告甲○○根本不須向證人楊志秦或被告丁○○詢問底價已如前述,且底價係於開標前約三十分鐘始由被告丁○○核定,被告丁○○核定底價時均已過了截標的時間,被告丁○○根本不可能事先洩露底價予被告甲○○等人。(六)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因證人周玫娟係沙鹿鎮公所工務課工程技士兼工程發包人員,廠商之優劣與否,周玫娟最為清楚,至於被告丁○○是工程門外漢,且政府機關部分亦屬專才專用、分層負責,周玫娟既係專業人員,其所提供簽選名單,自屬有其專業選擇之標準,被告丁○○如依自己喜好,任意更改,豈非門外漢領導內行人,自屬不宜,且被告丁○○倘若擅自決定更改廠商名單,萬一施工品質出現瑕疵,對於鎮民又應如何交待;且政府採購法未頒佈之前,均由承辦發包人員提供三家廠商名單作為比價之判行,委外設計之廠商名單同樣亦由承辦人員提供,以往慣例均係如此,並無違反行政規定。而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沙鹿鎮公所主計室主任卓梨標,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後,雖曾以簽呈建議,但該簽呈並無詳細分析其利弊得失,且被告乙○○仍認為應以施工品質優良與否,作為選擇廠商之依據,被告丁○○依據以往已有承包施作廠商之實際施工情形,判斷均屬良好,故沿襲慣例挑選施工優良之廠商,以避免發生新廠商施工不良,難以補救之困境;且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實施之後,地方首長有絕對行政裁量權,依工程之性質,可採取限制性或選擇性招標,有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可參,因而被告乙○○指示被告丁○○以選擇性招標作業,並特別交待被告丁○○勾選廠商時,應以曾在沙鹿鎮公所承包過工程且其服務品質優良之殷實廠商為優先考量對象,被告丁○○係幕僚人員,一切聽從首長指示依法行政,何能擅自變更。採購法實施後,被告對沙鹿鎮公所之小型工程亦無為使金順公司或其借牌之三德、家憲公司順利得標,而選定特定陪標廠商進行形式比價之行為,得標廠商除金順公司、三德公司及家憲公司外,尚有奇宏土木等公司行號。另本件金順公司領取工程款,經檢察官逐一追查,並無分文流入被告丁○○之手,查被告丁○○與戊○○及甲○○非親非故,更未插手金順公司經營,此由被告兄弟開設之興群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前透過乙○○向金順公司借款一百八十萬元,惟全部借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即以票號AY0000000 號之支票清償,且借款之初,尚開立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票號AY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利息五萬 四千元,該票據自被告甲○○帳戶提領,有台中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中沙鹿字第一五六號函在卷可參。查興群塑膠公司向金順公司借款,尚需支付高額利息,益證被告丁○○與金順公司間無任何不法資金往來。被告丁○○既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豈會甘冒重罪參與本案?被告丁○○顯然欠缺犯罪動機。(七)證人周玫娟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在偵查供稱:「於八十七年十或十一月間某日晚上,伊應被告乙○○邀請至被告甲○○及其夫即被告戊○○所設位於台中縣沙鹿鎮○路○○街七0號之住處內,被告乙○○介紹被告戊○○、甲○○與周玫娟認識,並囑咐周玫娟,以後周玫娟經辦之台中縣沙鹿鎮小型公共工程須與渠等配合」云云,然該次聚會被告丁○○並不在場,周玫娟前開證述內容,並不足為被告丁○○有洩漏底價之行為;又證人楊志秦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於偵查中供稱:「底價是在開標前訂定的,我會在開標前簽給主任秘書,通常主任祕書會打折,在這期間廠商會去找主任祕書,而我的工作是在開標前半小時拿底價。」檢察官問:「底價何人洩漏給廠商?」楊志秦答:「應是主任祕書,因為曾有廠商來問我,我不告訴他們,他們就會到主任祕書那邊去,在開標出來後,看到本票金額,我就能理解」等語。顯是證人楊志秦個人意見,非親自聽到被告丁○○洩漏底價於廠商,只是楊某個人懷疑而已,亦不足認定被告丁○○洩漏底價;至於四十二張字條在原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理時,周玫娟已供明:「這四十二張不是全部由甲○○交給我,其中有白炳坤交給我摻雜在裡面」等語,經核對筆跡,只有一張為甲○○的,可見周玫娟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八)本院向臺中縣政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台中縣清水鎮公所、龍井鄉公所、大肚鄉公所、梧棲鎮公所等政府機關函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小型比價公共工程得標金額與底價金額相關資料,經核對每件工程,得標金額與底價金額,大部分在97%至98%之間。此項函查資料核與本院前審向台中縣政府函查,該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府工工字第0九三000五六一七九號函覆:本府所屬各鄉鎮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之小型公共工程得標價係底價之幾成?經各鄉鎮公函報其結果平均值介於91%至98%之間;總平均值為95%(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二00頁)相符。本件金順公司以限制性投標比價方式所得標之小型工程,平均投標金額為底價97.2%與前述函查資料,並無不尋常之高價得標情形,完全與有無洩漏底價之行為,毫無關連;依偵查中檢察官向沙鹿鎮公所調取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小型工程,核定底價與投標金額明細表(訂在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九二二號偵查卷七七頁到七九頁),沙鹿鎮公所得標廠商除金順營造廠外,尚有三德營造、有志土木、奇宏土木、成銘營造、致晟營造、家憲營造、新南隆營造、源博營造、銘記土木、西川土木、良全土木、港州營造、樺達營造、長泰營造、慶穎營造等廠商得標。其得標底價與核定低價其比例,大致在97%左右,可見廠商前來投標,都會在工程設計價額,預算金額上抵算而得。而且沙鹿鎮公所,每件工程均委外設計。在開標前夕,經辦單位,需在開標前二、三天,寫簽呈附上工程預算書。簽會相關財政、會計、主計等單位,才呈送鎮長室核定底價,簽辦公文,經許多相關位核章,已屬公開資訊,不能認為被告丁○○有外洩工程底價之情事;又被告丁○○未參與本件公共工程之招標、比價作業,與共同被告甲○○、戊○○亦無任何交情,更未參與金順公司經營,對於金順公司有無選定特定廠商從事圍標及承包工程?被告毫無所悉;僅依主管乙○○之指示、授權處理沙鹿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底價之核定,係基於主任秘書襄理鎮政之職務作為,並無可疑;原判決引用證人楊志秦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證述:「甲○○有來找過我,問我底價,我都不會告訴她,她會去找主秘,開標出來的結果都很接近底價,甲○○問過我至少五、六次」、「白炳坤從主任秘書室出來,他對著我搖頭說,用台語說,『你都不知道一日三市,二成還會再漲,我的理解應該是他從那裡得到的訊息,從他說的話中在我的業務上我很容易去聯想到可能他的承標過程中有什麼不法的情事』等語,認定「系爭工程之底價應係由被告乙○○或其授權之被告丁○○洩漏」云云。惟楊志秦所謂「依其理解」及「聯想到有不法之情事」云云,顯非基於親身見聞所為之供述,而屬個人推測及意見之詞,為無證據能力;又原判決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五日間被告甲○○曾致電被告丁○○,被告丁○○於電話中詢問被告甲○○:「妳的名冊呢?」,被告甲○○答稱:「有寫,我會進鎮公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A卷第二四頁)然原審認定本件被告等共同犯罪起、迄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四日止」,被告丁○○與甲○○前開對話,已在犯罪終止後,為欠缺關連性之證據,原審採為認定依據,自有違誤。按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而政府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公開招標,僅例外於符合同法第二十條及二十二條所規定之情形者,得採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同法第十九條參照)。由是足徵,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係不同之採購程序,前者採購金額高,利潤調整空間大,且以不特定廠商為對象,參與者多,競爭激烈。後者則適用於公告金額以下之小額採購,廠商獲利有限,且參與比價或議價之對象特定,競爭者少。從而廠商於參與前述二種不同競標行為時,在計算利潤決定投標金額時,必有不同考量。不能以公開招標公共工程得標價與底價比率為68.8%,而推定被告丁○○有洩露比價招標之底價,是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舊)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再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0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五九七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二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罪基礎,最高法院亦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九七0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查: ①按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於不妨礙招標作業,並能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經上級機關同意,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六、因應突發事故者。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縮短至二分之一,但不得少於十日,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將工程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次按政府採購法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總統以(八七)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一0五七四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而於前半年之緩衝期內,即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採公開招標,而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則改為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採公開招標。另於政府採購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前,依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審計部於八十年二月一日所定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之估價單進行比價。再「臺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刊登於臺中縣政府公報八十二年秋字第十三期)附表所載,金額在五十萬元至未達五百萬元之工程,其辦理程序及方式,係掛號通知殷實廠商三家領取標單訂期比價,又金額在五百萬元至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則係以公開比價方式辦理,亦即應張貼公告,俟投寄標單資格達三家始得開標。至機關究應如何進行比價程序,上開稽察條例及作業要點均未明文規定「應由承辦人自行訪價,並由受訪價之廠商自行提出估價單」。依上揭規定可知如借用其他公司等牌照參與投標,係為虛增投標家數參與投標,以符合該機關工程招標作業之規定,避免有不到三家公司參與投標而流標,藉此獲取交易機會;且若機關公平通知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比價,特定人則將未必得標,可避免流弊,亦即在前開規定金額以下之公共工程可不以「公告招標」之方式辦理,惟依前開稽察條例第六條後段規定,仍須由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且亦應遵守工程應經不同廠商秘密投標公開開標之原則,否則,豈非任何小型工程,皆可任由機關首長指示承包,合先敘明。 ②被告乙○○與金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彼此長期熟識,互有出入交往,有臺中縣調查站長期監聽金順公司及被告甲○○家中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搜索金順公司時,尚亦發現被告乙○○所有市價千萬元昂貴之勞斯萊斯轎車,置於被告甲○○、戊○○家中,被告乙○○與被告甲○○亦於偵訊中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中亦證稱:與甲○○有多年交情,並曾為甲○○接聽六合彩簽賭電話,或向甲○○,或為甲○○,調借現金之情事【查乙○○曾為甲○○接聽六合彩簽賭電話之事實,復有臺中縣調查站長期監聽金順公司及被告甲○○家中0000000000、00 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記錄在卷可考,而被告乙○ ○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為被告甲○○之金順公司向案外人陳金章借款二百萬元,被告乙○○並在金順公司的甲存支票上背書之事實,亦據被告乙○○、甲○○二人供述明確在卷,核與證人陳金章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容相符,並有該金順公司之甲存支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另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受被告丁○○之託,為被告丁○○之兄弟所開設之興群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票據號碼為AY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銀沙鹿分行、面額為一百八十 萬元之支票,向金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調借一百八十萬元之事實,亦據被告乙○○、甲○○、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錫雲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已兌現之金順公司之甲存支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證人蘇榮桐、紀順良於偵查中均證稱:曾在金順公司遇到乙○○等語。再被告戊○○為金順公司之股東,卻僅支領月薪三萬六千元,然金順公司向被告甲○○個人調借資金,則仍需照付利息。綜合上情可認,被告乙○○與甲○○,確屬熟識。另金順公司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設立,登記負責人雖為被告甲○○,員工卻僅一名即會計陳怡秀,無承作工程之能力,承包之工程須轉包他人承作,此從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金順公司雖登記為「丙級營造廠」,但除僱用一名會計外,並無其他員工,故本公司實際上並無承作公共工程之能力,所以本公司得標之政府機關公共工程,即必須外包或轉包予其他廠商施作等語可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二二號卷第六十八頁),明顯違反前揭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處理。雖被告戊○○、甲○○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金順公司除在沙鹿鎮公所參與招標工程外,亦有對外競標或承攬其他工程,有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築工程竣工展期書,及金順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可按等情,然被告戊○○、甲○○二人始終未能提出更多之承包其他工程之契約書以供調查及證明並非僅有員工陳怡秀一名,渠所提出之建築工程竣工展期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及金順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等(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筆錄後附及九十年六月八日刑事答辯(一)狀所檢附之各該資料),均無金順公司之簽章或有其名稱在各該資料上,均係工程款,金額相同,發票日期卻記載九十年三月十日、十一日、四月十日、十一日、十二日,買受人記載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非無疑。且被告戊○○、甲○○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問:金順公司除了沙鹿鎮小型工程外,有無承包臺中縣市或其他鄉鎮的小型工程?被告戊○○:目前沒有。被告甲○○:沒有。況金順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幾乎皆為沙鹿鎮公所之公共工程,被告戊○○、甲○○並未能提出承包其他工程之資料以供參酌,從而,金順公司顯係被告乙○○為方便標得承包沙鹿鎮公所公共工程,而由熟識之被告甲○○具名申設之公司(實際上金順公司內並無營造機具及工程專業人員),以便渠等進行工程舞弊情事。 ③被告乙○○上任鎮長不久後,於八十七年十或十一月間某日晚上,曾請案外人即里幹事蔡繼揚打電話,並指示當時承辦沙鹿鎮公共工程發包業務之鎮公所技士周玫娟,立刻至被告戊○○、甲○○在臺中縣沙鹿鎮○路○○街七十號之住宅內,當時案外人蔡繼揚、黃瑤桐亦在場,被告乙○○仍介紹被告戊○○、甲○○夫婦與周玫娟認識,並囑咐周玫娟,以後經辦之臺中縣沙鹿鎮小型公共工程須與被告戊○○、甲○○夫婦全力配合之事實,迭據證人周玫娟於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前審中結證綦詳,證人周玫娟於偵查中證述:「在調查站所言,大約在乙○○剛上任不久(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某日晚上,我接到同事蔡繼揚的電話,說鎮長約見我,並要我立即到沙鹿鎮○路○○街金順公司(址設七十號)找他,我仍依指示前往金順公司,當時除吳鎮長在場外,還有戊○○、甲○○、六路里長、蔡繼揚在場,吳鎮長乃介紹戊○○及甲○○予我認識,並當著戊○○及甲○○的面,囑咐我,以後經辦之沙鹿鎮公所小型工程,需與金順公司全力配合,我基於因係吳鎮長下屬,不敢違逆。俟後我在辦理沙鹿鎮小型工程發包業務時,戊○○或甲○○即會持有三家廠商名單之字條(大部分為金順公司、三德公司、家憲公司、有志土木包工業、新南隆營造公司及慶穎營造公司等幾家輪替),到辦公室交給我,當場告訴我,所要投標之工程名稱,並明白告訴我,是鎮長交代的,要我依其所列之三家廠商名單,直接簽報參與比價,有時甚至於工程主辦人員尚未交辦之工程,乙○○亦能事先得知,也曾在我未接獲辦理發包通知前,即將前述鎮長指示交代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名單交給我辦理。我因身為鎮公所之小員工,事情又是鎮長所交辦,他又是我的主官,我寄人籬下,不敢違逆,迫於無奈,會依其指示,配合戊○○、甲○○所示,將鄭、何每次所提參與比價之三家公司簽提於簽呈上,並逐級陳核,經我檢視,長官均核准我依金順公司所提之三家比價廠商參與投標。而有關金順公司領回前述參與投標未得標廠商押標金及簽訂得標廠商工程合約,則由該公司會計陳怡秀與我洽辦等語實在」、「鎮長上任不久後,有約我到沙鹿鎮○路○○街金順公司,是我同事蔡繼揚打來的電話說,鎮長約見我,我到該公司,除鎮長外,還有戊○○、甲○○、六路里長、蔡繼揚均在場,鎮長乃介紹戊○○及甲○○給我認識,並當著戊○○甲○○二人的面,囑我以後經辦的公所小型工程,需與金順公司全力配合,之後,甲○○就拿一紙條給我,寫有三家廠商名單的紙條,像有張寫明提供者甲○○,背面寫開標之工程,我就讓他們指定底價,我會寫簽呈給課長,財務、主計、政風、主秘核可」等語,於原審證述:「所有要發包的工程都移送來我這裡,甲○○會拿三家廠商的比價單在辦公室給我。在採購法施行以前,甲○○拿這三家給我,我就把這三家送給被告蔡燦貴等人會簽,每次都這樣,採購法八八年施行後,有建議七十幾家,我就會每次把七十幾家的名單一起送上去給主秘去勾選。會簽後會回到我這裡,我按照他們營造廠商的住址郵寄有關比價的資料給他們,上面有註明截標時間,他們會寄到指定信箱,我們收發人員再拿回來,不可拆封,定期比價」、「甲○○大部分都是自己過來,有時她與戊○○會一起出現,但是這種情況比較少」、「白炳坤是慶穎營造公司的,他拿給我最主要有富琦營造、元太營造三家,白炳坤拿過來就說,這是鎮長交代的。我之前做發包時,他們就是這個模式在做。後來他們利益分配不均,才轉由甲○○交給我,我不確定這四十二張是否全部是甲○○交給我的,可能其中有白炳坤交給我的摻雜在裡面」,於本院前審仍證述:鎮長請我一位同事打電話給我,說鎮長有事找我,結果是到甲○○的家中,在我們聚會的時候,鎮長在客廳時,有這樣跟我講,以後辦發包工程好好跟這兩個人配合,乙○○是一般講話的聲音講的,當時戊○○、甲○○都有在場,還有我同事蔡繼揚以及里長黃瑤桐,我大概停留十分鐘左右,至於當時在客廳的其他人,是否有聽到我無法確認,因為我們不同邊,當時只有我們四人在一起,其他二人在旁邊泡茶等語,而被告乙○○、甲○○、戊○○等人與證人蔡繼揚、黃瑤桐亦均陳稱,當天晚上他們與周玫娟確有此聚會,證人周玫娟並提出被告甲○○等提供之供周玫娟指定比價公司之五十四張字條在卷可資佐證,該五十四張供指定比價公司之字條係證人周玫娟遭偵訊時隨即提出,自無從作假。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前開四十六張(正確應為五十四張)供指定比價公司字條中之編號八之二即附表一編號1之「清泉、公明、西勢路面排水溝改善工程第二次」字條(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三頁及本院前審筆錄)係其交予證人周玫娟,該字條上之「金順營造有限公司」、「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富琦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及「甲○○」之署名均係其所書寫,於原審並供稱:是周玫娟說由三家廠商比價,我只是提供這三家廠商的名稱給周玫娟要做工程等語,另五十四張供指定比價公司字條中之編號二十一即附表一編號2之「沙鹿鎮10-52-2計劃道路工程」字條(見原卷一第二七七頁)上之「金順營造有限公司、甲○○、臺中縣沙鹿鎮○路○○街七十號」之戳章印紀係其金順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證人即金順營造有限公司會計陳怡秀證稱,該印章確係其公司(指金順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無誤,三德與家憲營造公司參與投標時,都是由我處理,包括標單填寫、押標金的提供,家憲營造在未得標時押標金是自己領回,因為押標金是我們的,所以他們領回後,會再把領回的押標金匯回給金順,三德也都是由我一起領的,工程契約書也都是我出面訂定的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理筆錄),該張字條顯亦係被告甲○○所提供,其上並載有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及奇宏土木包工業二家公司之名稱,而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亦曾供稱:前開證人周玫娟提出之被告戊○○、甲○○等包商指定之比價字條共四十二張核對(應係五十四張)中有二張,係被告甲○○親自簽名,有三張則係金順公司前任會計蔡小姐之筆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三號卷第一百三十五頁反面),據證人周玫娟上開證述,乙○○當日通知周玫娟至戊○○、甲○○住處,僅係指示其以後辦理沙鹿鎮公所小型公共工程須與戊○○、甲○○配合,自非官場應酬客套話。證人周玫娟於原審且證述:其對有關被告戊○○、甲○○前設立之鼎順營造廠(負責人亦為被告甲○○)工程牌照遭吊銷之後,欲再另行申請金順公司之事情不清楚,其亦不懂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乙○○於原審所辯「於上任鎮長不久後之八十七年十或十一月某日晚上,請周玫娟至被告戊○○、甲○○所住之台中縣沙鹿鎮○路○○街七十號宅內,係為請教周玫娟有關被告戊○○、甲○○前設立之鼎順公司工程牌照遭吊銷之後,欲再另行申請金順公司之事情」云云,及證人蔡繼揚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其原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證稱,其不知被告戊○○、甲○○、乙○○與證人周玫娟間之談話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卷第二十頁)之附和之詞(按證人蔡繼揚於調查站中所述與證人周玫娟所述相符,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均無足採。被告乙○○、戊○○於本院前審改稱:找證人周玫娟至戊○○家,是為了討論設計發展協會的事情等語,與被告乙○○上開原審所辯,想請教證人有關被告戊○○、甲○○前設立之鼎順營造有限公司工程牌照遭吊銷之後,欲再另行申請金順公司之事情不合,亦均不足採。證人周玫娟證述,其至沙鹿鎮公所上班係請託乙○○,證人周玫娟與被告戊○○、甲○○等人間且無何仇恨,苟無此事實,焉會作此證述,又何需暗中留下上開五十四張字條,供為事後保命之用(由此亦可見證人周玫娟在其所承辦之業務上,確實有發現不法,始會留下上開五十四張字條充為證明用),堪認證人周玫娟右開證述屬實。 ④被告戊○○透過其友陳登滄,向三德公司之負責人黃俊銘、羅建一借牌參與沙鹿鎮小型工程之圍標,被告戊○○、甲○○則自付押標金,完工後再支付三德公司包括百分之五營業稅之借牌費百分之十。而被告甲○○則向其嫂何趙秀鳳之家憲公司借牌參與沙鹿鎮小型工程之圍標,被告甲○○則自付押標金,完工後再支付家憲公司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及千分之二之作帳費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告戊○○、甲○○二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金順公司會計陳怡秀、三德公司負責人羅建一、實際負責人黃俊銘、會計胡嘉芬、家憲公司負責人何趙秀鳳、會計趙月英暨陳登滄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何趙秀鳳所提出之第一商銀沙鹿分行第00000000000 帳號家憲公司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份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B卷第一百七十六、一百七十七頁),其中證人陳怡秀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明確證稱,支付胡嘉芬、三德公司之款項不是押標金即是借牌費(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B卷第一百三十五頁)。另證人即仲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人員李孟哲亦於偵查中證稱,其知悉工程雖由三德公司得標,惟卻係由金順公司作等語。被告戊○○、乙○○、甲○○、丁○○及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對證人陳怡秀、羅建一、黃俊銘、胡嘉芬、何趙秀鳳、趙月英、陳登滄、李孟哲等人此部分之證述亦不爭執,再三德公司、家憲公司所領得之工程款項,因恐遭發現,曾匯進被告戊○○私人帳戶再轉匯入金順公司之帳戶內,亦據證人即被告戊○○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卷A卷第三一一頁),並有三德公司、家憲公司、金順公司間之往來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臺中縣沙鹿鎮鎮公所調得之上揭一0六件工程發包卷宗及附卷之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小型工程之比價表一紙在卷可參,證人即被告戊○○於調查站供稱:乙○○當選鎮長....,期間我除曾借用家憲營造、三德營造等公司牌照外,亦曾借用有志土木包工業、慶穎土木包工業、銘記 土木包工業、新南隆營造公司之牌照參與沙鹿鎮公所小型工程之比價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卷第一三四、一三六頁),核與證人周玫娟上開所述:俟後我在辦理沙鹿鎮小型工程發包業務時,戊○○或甲○○即會持有三家廠商名單之字條(大部分為金順公司、三德公司、家憲公司、有志土木包工業、新南隆營造公司及慶穎營造公司等幾家輪替)等語及上開被告甲○○交與證人周玫娟之編號八之二及二十一之字條上分別書寫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富琦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奇宏土木包工業二家公司之名稱相符,亦與函調之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投標比價廠商相符,另據證人周玫娟上開所述:富琦營造、元太營造亦曾充當慶穎營造之陪標比價廠商,被告戊○○、甲○○等利用被告乙○○、丁○○洩漏底價(見後述),借牌圍標,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間,共順利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五十件工程,得標比例偏高(見本院前審函調之沙鹿鎮公所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工程台帳明細表,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七九至二九0頁),金額共計柒仟捌佰零玖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整,得標價比率均在核定底價百分之九十六.0至九十八.九之間,在臺中縣各鄉鎮中居高,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府工字第0九三00五六一七九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二0一頁),所為違反前述揭所述「政府採購法」、「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臺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並有上開工程承包名稱及契約(均影本)等附卷可按。證人蔡欣怡、李愛珠、白炳坤、何武明、賴瑞乾、蔡志明、蔣滿吉分別係建源、祥達、慶穎、元太、良全、威銘、銘記等公司之負責人(白炳坤係慶穎之實際經營者)雖於本院前審證述:伊等之公司未曾充當沙鹿鎮公所公共工程之陪標比價廠商等語,及慶穎等公司亦曾標得沙鹿鎮公所之工程,然證人蔡欣怡等之證述與渠等自身有利害關係,所述與上述客觀事實不合,而得標與陪同比價係不同工程,且被告甲○○等僅能選擇部分工程勾串標取,如全部由被告甲○○之金順或借牌之家憲、三德得標,更容易引起他人之懷疑,尚難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以此為辯,亦無理由。 ⑤證人周玫娟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採購法施行前,係由被告甲○○提供三家比價廠商之名單予周玫娟,周玫娟再簽由被告丁○○批准,未曾被退回,證人周玫娟有向被告丁○○反應,不能每次都由金順、家憲、三德三家得標,應給其他廠商參與比價之機會,於採購法施行後檢附廠商名單,由被告丁○○簽選投標比價廠商,底價係被告丁○○核定等語,參以⑴證人周玫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簽呈之附表一編號10之「竹林里路面改善工程」及附表一編號11之「六路里路面改善工程」上,均有主計室主任卓梨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擬具:「擬:依政府採購法之精神,應予合格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併陳。」之意見,被告乙○○、丁○○均未作任何處置,被告丁○○仍批示:以打『ˇ』者依規定辦理,均簽選金順公司,並由金順公司得標,⑵沙鹿鎮公所就限制性招標案件既列有數十家之廠商可供選擇(見卷附合格廠商名冊表),金順及借牌之三德、家憲公司之得標比率卻遠高於其他廠商(見卷附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工程台帳明細表),⑶挑選三家廠商比價或議價之標準為「殷實廠商」,然被告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並沒有實際審核金順、家憲等這幾家公司的承作能力、結構等語。⑷證人楊志秦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甲○○有來找過我,問我底價,我都不會告訴她,她會去找主秘,開標出來的結果都很接近底價,甲○○問過我至少五、六次」,參酌以被告戊○○、甲○○所經營之金順公司,若係依照法規所定之投標程序,以郵寄之方式寄送標單,又何以會有證人周玫娟所提出扣押之字條存在,且以證人周玫娟所提出之字條張數,益徵被告丁○○與被告甲○○、戊○○、乙○○等人間確有利用小型工程招標串謀舞弊牟利之情事。 ⑥被告戊○○、甲○○之金順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無法勾結舞弊之「公開招標」中,以二百七十九萬元標得臺中縣沙鹿鎮一0─五二─一號道路工程,為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底價之百分之六十三.九。同年八月二日金順公司在無法勾結舞弊之「公開招標」中,以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元標得台中縣沙鹿鎮0─五二─二號計劃道路工程,為六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底價之百分之五十一.五,有附表二之台中縣沙鹿鎮公開招標工程一覽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戊○○、甲○○二人之金順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小型「比價招標」工程中,則均以離底價百分之九十六.0至九十八.九之高價順利得標,同人同公司,卻有如此懸殊之差異,若非底價洩漏何以致之,且證人楊志秦於原審亦證述稱:自鎮長被收押以後,已經不再發生投標金額與底價接近之情形,目前大約平均均在六、七成左右,得標比率下降甚多等語並有附表㈡可證(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楊志秦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為上開「甲○○有來找過我,問我底價,我都不會告訴她,她會去找主秘,開標出來的結果都很接近底價,甲○○問過我至少五、六次」、「主要是在我承辦的過程中,得標的廠商幾乎都是那幾家,而我們廠商名冊上的廠商有七十五家之多」「底價由丁○○核定,送請核定的簽呈是老早就送了,只是到開標前半小時,我們才去把核定的底價拿回來」等證述,依函調附表一五十件工程資料上,證人周玫娟、楊志秦之簽呈顯示送被告丁○○核定底價,均在開標前數日。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因其識字不多,所有招標事宜均授權主任秘書即被告丁○○處理,並未參與工程底價之決定等事宜,且核定底價是在開標前半個小時,已逾截標時間,無法洩漏底價,被告丁○○、甲○○之選任辯護亦辯稱:核定底價是在開標前半個小時,已逾截標時間,無從洩漏底價等語,另被告丁○○於原審供稱:本案所有工程底價均係其所核定,大部分工程底價,被告乙○○均不知悉,核定底價後只有其知道底價,連鎮長亦不知底價云云,然被告丁○○於本院前審供稱:我將名冊送給鎮長參考,鎮長授權我,就常與公所往來的廠商中比較優秀的廠商來選擇,我就依據這個標準來選擇,我選完之後會送給鎮長看過,鎮長授權我決定底價,我決定後,再向乙○○報告等語,且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問:編號四十六與五十中,編號四十六原來勾金順營造,後來以立可白塗掉,編號五十本來勾家憲營造,後來也是用立可白塗掉,有可能我圈選過後鎮長又圈選過,我不瞭解,其他人改公文的可能性比較少等語。足見被告乙○○對勾選參與比價投標之廠商名單,確有參與,亦因被告丁○○之報告而知悉工程之底價,而被告甲○○等標得附表一之五十件工程,依證人楊志秦所為結證之證述:被告甲○○至少有五、六次問其底價,之後就到被告丁○○辦公室等語,系爭工程之底價應係由被告乙○○或其授權之被告丁○○洩漏;另證人周玫娟、楊志秦係在開標數日前即檢附核定底價單送被告丁○○定底價,如上述,並無逾截標時間無從洩漏底價之情事,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等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另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丁○○核定底價均酌減百分之一至三,他人亦可知悉,其他限制性招標工程之底價亦達百分之九十六以上,臺中縣各鄉鎮市公所小型公共工程之得標價與底價,平均值為百分之九十五,均有接近底價之情事,自不得以接近底價即認被告丁○○有洩漏底價與被告甲○○、戊○○之情事。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戊○○從事土木包工業之時間非短暫,對於各項工程所須之經費自有相當認識,再鎮公所工程設計,每一項目均有一定單價依據,廠商只要承包過鎮公所工程或有此單價標準,按此計算,每件工程之預算數再乘以每次得標之百分比,要標得鎮公所工程並不難,被告甲○○根本無須從被告乙○○處探知底價之必要。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現今各政府公共工程之招標,不論採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方式予以競標結果,其得標價格高達底價百分之九十六以上之情形,非僅常見,甚至有底價金額與得標金額相同,是以,縱被告甲○○所經營之金順公司,及借牌之三德公司及家憲公司等三公司均以高價格順利得標工程,亦事屬平常,則公訴人逕以該三公司均以底價百分之九十六至九十八點九之高價格順利得標,即認為被告乙○○確有洩漏底價與被告戊○○、甲○○,而使其以高價格順利得標,顯係串謀工程舞弊之認定,實嫌速斷。然核定底價須依據工程設計預算書,且究竟核減多少,並非一成不變,外人自難知悉確定之數額,又臺中縣政府所屬各鄉鎮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之小型公共工程得標價,雖介於百分之台九十一至九十八,但仍以沙鹿鎮公所之百分之九十八居高,有卷附臺中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府工字第0九三00五六一七九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前審院卷二第二0一頁),檢察官且陳述,臺中縣東勢、新社、和平、清水和龍井等公所承辦工程人員,亦因類此情形被偵查起訴,另沙鹿鎮公所其他得標價格百分之九十六以上之工程,因無其他佐證而未能查出弊端,而本件附表一之五十件工程,得標價格均偏高,另有如上述被告甲○○借牌參與比價及得標比例偏高之違法情事(見卷附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工程台帳明細表),辯護人等上開所辯亦無可憑採。 ⑦至本件有關被告戊○○、甲○○、乙○○、丁○○四人共同以洩露底價及選定特定陪標廠商方式舞弊牟利,所得之利益究有多少金額,此因被告四人均否認犯罪,雖公訴人、原審及本院前審均有為獲利金額計算之說明,然究其計算過程及所得金額,顯然均無法使被告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信服(詳見上揭被告四人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而被告四人確有上揭犯行已如前述,惟因所得利益之計算涉及被告戊○○、甲○○、乙○○、丁○○等人之刑度,在查無其他積極、明確、直接之數據可供計算比對下,本院認應採依對被告戊○○、甲○○、乙○○、丁○○等人最有利之認定方式,即以被告戊○○、甲○○所供承之借牌費(即得標工程款之百分之十)為計算基礎,此係因被告等人於知悉工程核定底價後,渠等仍願以得標工程款的百分之十充為借牌費借牌參與開標,則渠等必是已將借牌費之支出算入最少獲利範圍之內,否則豈會賠錢付出借牌費來參與工程招標之開標【因本案係以洩露底價及選定特定陪標廠商方式舞弊牟利,在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有浮報工程價額及收取回扣之情形下,參酌以本案小型工程款之支付方式,亦多以現金 方式支付,此亦經下游承包商蘇榮桐、洪建清、蔡文斌供明在卷(詳見九十年三月六日臺中縣調查站筆錄、同年三月七日臺中縣調查站筆錄),本案工程款項即係多以現金流通,則其他人等之帳戶出入、帳冊數據實無從據以為計算之基礎,自宜採此方式計算】。 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判決謂: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六號判決亦載明: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係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按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尤應優先適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二年十二月份司法座談會認:「所謂舞弊應指財務之弊端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之概括規定,於本案應有其適用,蓋該條款之罪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又係概括規定,自應與前段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之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而本件被告乙○○、丁○○、戊○○、甲○○確有共同於經辦公用工程,利用小型工程招標時,以洩露底價及選定特定陪標廠商方式串謀舞弊牟利情事,獲有前揭不法利益達柒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詳如前述,其係屬財務之弊端,且犯行嚴重應有與該條款前段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之危害性應可肯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甲○○、乙○○、丁○○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甲○○、乙○○、丁○○四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戊○○、甲○○、乙○○、丁○○等人行為後,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㈤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至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戊○○、甲○○、乙○○、丁○○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 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新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一款之職務公務員(前段為身分公務員、後段為授權公務員)及第二款之受託公務員,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有關公務員之犯罪,必須其身分關係,無論依行為時法律或行為後法律,均合於公務員之定義者,始得依公務員身分處罰。至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同法第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一款後段)及「受託公務員」(第二款)。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擴張,亦有限縮。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授權公務員類型,並不具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身分,但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受託公務員類型,則基於公務機關之委託授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力之事務。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法經過及立法理由之說明,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修正前本屬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除從事依法採購等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應視為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外,因其所服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並不該當於其前段所稱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自無「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已有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七月一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經查:本件被告乙○○原任臺中縣沙鹿鎮鎮長(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就任),依法負責該鎮公所發包公共工程底價之核定及督導綜理全鎮行政業務,被告丁○○係原臺中縣沙鹿鎮鎮公所秘書、主任秘書(原係沙鹿鎮公所秘書,八十九年一月升任主任秘書),負責輔佐鎮長綜理上揭鎮務,於公務員定義修法後,應皆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而修法前被告乙○○、丁○○二人原即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是有關公務員定義不論修正前、修正後對被告乙○○、丁○○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乙○○、丁○○二人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罰,是本案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本條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後即未再修正)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0六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等人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等人更為不利,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六)有關從刑(指褫奪公權及追繳、抵償)部分: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不涉及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 五、核被告戊○○、甲○○、乙○○、丁○○等四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以洩露底價及選定特定陪標廠商方式舞弊牟利罪。被告戊○○、甲○○、乙○○、丁○○等四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甲○○雖非屬公務員(身分公務員),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依法自應論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共犯。被告戊○○、甲○○、乙○○、丁○○等四人先後多次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另按政府採購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其中第八十七條原規定:「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嗣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八十七條增訂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原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借牌投標、陪標行為加以明確規定處罰,而非修正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條文,足徵借牌投標、陪標行為並非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原所規範之對象,自不得因被告戊○○、甲○○自承有借牌投標、陪標行為,遽以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論之,尚須檢視其等行為與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又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該法第八十七條則明定強制圍標,或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圍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之處罰。綜觀該條全文意旨,其犯罪之主體,應係指「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人而言,若僅單純為「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應非該條犯罪之主體;又該條第四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有:⑴、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⑵、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為之、⑶、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須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並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另政府採購法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即民間所稱之「借牌」行為),並未明定刑事罰則,僅於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上述情形,應將其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而已(參照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與該法第八十七條係以圍標行為作為規範對象不同,此亦可由該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六款係分別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犯第八十七條至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有罪判決而未宣告緩刑者」得知,是以單純借牌予他人作為投標或陪標廠商,應非屬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範之對象。另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係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新增,被告戊○○、甲○○行為時,政府採購法尚未修正公布,並無該條項之規定,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自不得以修正後該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加以處罰,併予指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蔡燦貴並未參與為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原審認其係共犯尚有未洽;②原審未及就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亦有所未合;③原審就被告戊○○、甲○○、乙○○、丁○○四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以洩露底價及選定特定陪標廠商方式舞弊牟利罪。認被告戊○○、甲○○、乙○○、丁○○等四人先後多次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區分說明,竟一併逕予以加重其刑,亦有可議。④原審認被告戊○○、甲○○、乙○○、丁○○四人因上揭以洩露底價及選定特定陪標廠商方式舞弊牟利,共同所得不法利益金額為貳仟貳佰叁拾叁萬伍仟柒佰叁拾捌元,同有未合⑤原審就經檢察官送併辦部分【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盛慈九0他00二五八0字第九0五0二號函,所移請併辦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八0號(含九0年度查字第二二五號),即附表一之一部分】,即認附表一之一編號19部分,證人白炳坤直承係其交付予證人周玫娟之廠商指定比價字條者(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非被告甲○○交付予證人周玫娟之廠商指定比價字條,是此部份顯與被告甲○○等無關。附表一之一編號20、21、22部分,經核並非包含在被告甲○○交付予證人周玫娟提出之扣案之四十二張廠商指定比價字條內者,且得標者分別係「奇宏土木包工業」、「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正淵企業有限公司」,並未有前揭被告戊○○、甲○○等人掌控之「金順營造有限公司」、「三德營造有限公司」、「家憲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是此部份亦顯與被告戊○○、甲○○等人無關。另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8部分,其得標者分別係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8部分所示,亦均並未有前揭被告戊○○、甲○○等人掌控之「金順營造有限公司」、「三德營造有限公司」、「家憲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是此部份亦難 認與被告戊○○、甲○○等人有關,且公訴人對此部分亦僅簽分「他」案偵查,並未查獲具體被告戊○○、甲○○、乙○○、丁○○、蔡燦貴等人涉案積極事證,未依法簽分「偵」案偵查即逕予移請併案審理,程序上稍有未合;另經原審依法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結果,經函覆稱並未另行查獲其他積極事證等情,亦有該站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豐肅字第九一六一五0五六二0號函一份在卷可按;再經本院事後積極查證亦無所獲,及對於被告乙○○、丁○○、蔡燦貴等人於該移請併案之二十二件工程當中是否收取有回扣,或是否有圖得得標廠商任何不法利益等等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均未能查得積極事證明確證明。是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八0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查字第二二五號)審理(即附表一之一)部分,依法即應將此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乃原審判決竟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併案部分,以「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移請併案審理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予以實體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意旨)】。被告戊○○、甲○○、乙○○、丁○○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甲○○、乙○○、丁○○等人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謀求一己之私利、手段及被告乙○○身為鎮長,不知戮力從公,為鎮民謀求福祉,竟徇私官商勾結圖取暴利,辜負廣大民眾託付,有礙官箴,被告丁○○擔任主任秘書職務,不思盡心輔弼,竟從中參與舞弊,被告戊○○、甲○○不思正當途徑標取工程,竟勾結被告乙○○、丁○○舞弊,致其他合法廠商無法進行投標比價,於標取工程後,再轉包謀取巨額利潤暨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戊○○)、五年(甲○○、丁○○)、七年(乙○○)。被告戊○○、甲○○、乙○○、丁○○等人共同所得財物共柒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諭知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臺中縣沙鹿鎮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由證人周玫娟所提出扣案之字條五十六張,其中雖有部分係由被告甲○○所出(如編號8-2)交付,然即已交付予周玫娟收受,則該字條即非屬被告甲○○等人所有,此外其餘之字條均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謂以:被告戊○○、甲○○、乙○○、丁○○四人以洩露底價及選定特定陪標廠商方式舞弊牟利。認被告戊○○、甲○○、乙○○、丁○○等四人共同所得財物計為貳仟貳佰叁拾叁萬伍仟柒佰叁拾捌元,其中超過本院上開所認被告戊○○、甲○○、乙○○、丁○○等人共同所得財物柒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之壹仟肆佰柒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叁元部分,認被告戊○○、甲○○、乙○○、丁○○四人均亦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以洩露底價及選定特定陪標廠商方式舞弊牟利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公訴人於起訴書認定被告戊○○、甲○○、乙○○、丁○○等四人共同所得財物計為貳仟貳佰叁拾叁萬伍仟柒佰叁拾捌元,其中超過本院上開所認被告戊○○、甲○○、乙○○、丁○○等人共同所得財物柒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之壹仟肆佰柒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叁元部分,公訴人雖有依沙鹿鎮公所同期「公開招標」公共工程離底價之平均率為百分之六八.六計算,以本案上揭小型比價公共工程之離底價之平均率則為百分之九七.二,兩者相減,再乘以上揭小型比價工程底價之總額柒仟捌佰零玖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整,計算出被告乙○○、丁○○、戊○○、甲○○等人至少獲利貳仟貳佰參拾參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然公訴人所指之計算基礎係二種不同之工程招標方式,至所指其他被告甲○○及案外人吳景源等相關帳戶及現金流向部分,亦係無從由時間、金額等明確證明與本案之關係,且因被告四人均否認犯罪,故本院在查無其他積極、明確、直接之數據可供計算比對下,本院認應採依對被告戊○○、甲○○、乙○○、丁○○等人最有利之認定方式,即以證人即被告戊○○、甲○○所供承之借牌費(即得標工程款之百分之十)為計算基礎【此係因被告等人於知悉工程核定底價後,渠等仍願以得標工程款的百分之十充為借牌費借牌參與開標,則渠等必是已將借牌費之支出算入最少獲利範圍之內,否則豈會賠錢付出借牌費來參與工程招標之開標】,從而超過本院上開所認被告戊○○、甲○○、乙○○、丁○○等人共同所得財物柒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之壹仟肆佰柒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叁元部分,即查無其他之積極、直接、必要之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四人不法獲利所得,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因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中檢盛慈九0他00二五八0字第九0五0二號函,所移請原審併辦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八0號(含九0年度查字第二二五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中檢盛實九一偵二三七八七字第八八0二一號函,所移送本院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七號(含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查字第二二五號,即附表一之一)之被告丁○○、乙○○、甲○○部分(其中有關蔡燦貴部分,業經本院前審於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九號刑事判決中,先行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檢察官因認被告甲○○、乙○○、丁○○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以洩露底價及選定特定陪標廠商方式舞弊牟利罪,且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請求移送併案審理。然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意旨)。經查:附表一之一編號19部分,證人白炳坤直承,係其交付予證人周玫娟之廠商指定比價字條者(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並非被告甲○○交付予證人周玫娟之廠商指定比價字條,此部份顯與被告甲○○等無關。附表一之一編號20、21、22部分,經核並非包含在被告甲○○交付予證人周玫娟提出之扣案之四十六張廠商指定比價字條內,且得標者分別係「奇宏土木包工業」、「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正淵企業有限公司」,並未有前揭被告戊○○、甲○○等人掌控之「金順營造有限公司」、「三德營造有限公司」、「家憲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此部份亦顯與被告戊○○、甲○○等人無關。另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8部分,其得標者分別係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8部分所示,亦均未有前揭被告戊○○、甲○○等人掌控之「金順營造有限公司」、「三德營造有限公司」、「家憲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此部份亦難認與被告戊○○、甲○○等人有關,且公訴人對此部分雖由「他」字案改分偵字案偵查,然始終並未查獲被告戊○○、甲○○、乙○○、丁○○等人涉案積極事證,另經原審法院依法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結果,經函覆稱,並未另行查獲其他積極事證等情,有該站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豐肅字第九一六一五0五六二0號函一份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亦未能查得被告乙○○、丁○○、甲○○等人於該移請併案之二十二件工程中有收取回扣,或有圖得得標廠商任何不法利益等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均未能查得積極事證明確證明。是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中檢盛慈九0他00二五八0字第九0五0二號函,所移請原審併辦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八0號(含九0年度查字第二二五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中檢盛實九一偵二三七八七字第八八0二一號函,所移送本院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七號(含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查字第二二五號,即附表一之一)部分,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併審前開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許 旭 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甲○○、戊○○得標工程 ┌──┬────┬──┬─────────────┬─────┬────┬─────┬─────┬─────┐ │編號│ 開標日 │類別│ 工程名稱 │ 核定底價 │得標價比│ 三德營造 │ 金順營造 │ 家憲營造 │ ├──┼────┼──┼─────────────┼─────┼────┼─────┼─────┼─────┤ │ 1 │88/2/5 │比價│清泉、公明、西勢路面排水溝│4,568,700 │ 97.0% │ │4,430,000 │ │ │ │ │ │改善工程(第二次) │ │ │ │ │ │ ├──┼────┼──┼─────────────┼─────┼────┼─────┼─────┼─────┤ │ 2 │88/5/4 │比價│10-52-2號計劃道路工程 │3,123,500 │ 97.0% │ │3,030,000 │ │ ├──┼────┼──┼─────────────┼─────┼────┼─────┼─────┼─────┤ │ 3 │88/5/14 │比價│六路十五街道路改善工程 │3,551,000 │ 96.9% │ │3,440,000 │ │ ├──┼────┼──┼─────────────┼─────┼────┼─────┼─────┼─────┤ │ 4 │88/5/19 │比價│沙鹿鎮美秀溝改善工程 │ 945,700 │ 96.2% │ │ 910,000 │ │ ├──┼────┼──┼─────────────┼─────┼────┼─────┼─────┼─────┤ │ 5 │88/5/25 │比價│沙鹿鎮路面AC工程 │4,442,600 │ 96.8% │ │4,300,000 │ │ ├──┼────┼──┼─────────────┼─────┼────┼─────┼─────┼─────┤ │ 6 │88/5/25 │比價│埔子里活動中心工程(第一期│4,536,000 │ 96.6% │ │4,380,000 │ │ │ │ │ │) │ │ │ │ │ │ ├──┼────┼──┼─────────────┼─────┼────┼─────┼─────┼─────┤ │ 7 │88/5/25 │比價│大同街北端街接中山路道工程│2,231,000 │ 96.8% │ │2,160,000 │ │ ├──┼────┼──┼─────────────┼─────┼────┼─────┼─────┼─────┤ │ 8 │88/5/26 │比價│沙鹿鎮型份社區後續工程 │1,375,000 │ 96.0% │ │1,320,000 │ │ ├──┼────┼──┼─────────────┼─────┼────┼─────┼─────┼─────┤ │ 9 │88/10/28│比價│沙鹿鎮斗抵社區活動中心興建│1,389,185 │ 97.0% │ │1,347,500 │ │ │ │ │ │工程 │ │ │ │ │ │ ├──┼────┼──┼─────────────┼─────┼────┼─────┼─────┼─────┤ │ 10 │88/11/5 │比價│竹林里路面改善工程 │1,930,600 │ 97.0% │ │1,872,680 │ │ ├──┼────┼──┼─────────────┼─────┼────┼─────┼─────┼─────┤ │ 11 │88/11/5 │比價│六路里路面改善工程 │1,940,400 │ 97.0% │ │1,882,180 │ │ ├──┼────┼──┼─────────────┼─────┼────┼─────┼─────┼─────┤ │ 12 │88/11/10│比價│沙鹿鎮圖書館施設擋土牆及週│1,214,730 │ 97.0% │ │1,178,290 │ │ │ │ │ │邊工程 │ │ │ │ │ │ ├──┼────┼──┼─────────────┼─────┼────┼─────┼─────┼─────┤ │ 13 │88/11/10│比價│公44圖書館西側基地整修工程│1,950,200 │ 97.0% │ │1,891,600 │ │ ├──┼────┼──┼─────────────┼─────┼────┼─────┼─────┼─────┤ │ 14 │88/11/22│比價│型分、鹿寮里排水溝路面工程│1,940,400 │ 97.0% │1,882,000 │ │ │ ├──┼────┼──┼─────────────┼─────┼────┼─────┼─────┼─────┤ │ 15 │88/11/22│比價│鹿寮里道路排水溝工程 │1,940,400 │ 97.0% │1,882,100 │ │ │ ├──┼────┼──┼─────────────┼─────┼────┼─────┼─────┼─────┤ │ 16 │88/12/3 │比價│10-54-2計劃道路工程 │1,803,200 │ 97.0% │ │1,749,000 │ │ ├──┼────┼──┼─────────────┼─────┼────┼─────┼─────┼─────┤ │ 17 │88/12/3 │比價│清泉里道路改善工程 │1,930,600 │ 97.0% │ │1,872,000 │ │ ├──┼────┼──┼─────────────┼─────┼────┼─────┼─────┼─────┤ │ 18 │88/12/17│比價│西勢里中清路等排水修護工程│ 980,000 │ 96.9% │ │ 950,000 │ │ ├──┼────┼──┼─────────────┼─────┼────┼─────┼─────┼─────┤ │ 19 │88/12/17│比價│公明里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 │1,587,600 │ 96.9% │ │1,539,000 │ │ ├──┼────┼──┼─────────────┼─────┼────┼─────┼─────┼─────┤ │ 20 │88/12/23│比價│六晉路東陽巷路面排水工程 │1,933,500 │ 97.0% │ │1,875,000 │ │ ├──┼────┼──┼─────────────┼─────┼────┼─────┼─────┼─────┤ │ 21 │88/12/29│比價│七賢路261巷路面排水溝改善 │1,948,400 │ 96.6% │ │1,882,000 │ │ │ │ │ │工程 │ │ │ │ │ │ ├──┼────┼──┼─────────────┼─────┼────┼─────┼─────┼─────┤ │ 22 │88/12/30│比價│鎮○道路指示牌工程 │1,391,600 │ 97.0% │ │1,349,800 │ │ ├──┼────┼──┼─────────────┼─────┼────┼─────┼─────┼─────┤ │ 23 │88/12/30│比價│加強鎮內交通安全設備工程 │1,530,800 │ 96.8% │ │1,482,000 │ │ ├──┼────┼──┼─────────────┼─────┼────┼─────┼─────┼─────┤ │ 24 │88/12/30│比價│10-31-3計劃道路三期工程 │1,940,400 │ 97.0% │ │1,882,000 │ │ ├──┼────┼──┼─────────────┼─────┼────┼─────┼─────┼─────┤ │ 25 │88/12/31│比價│南勢溪上游改善工程 │1,940,400 │ 97.0% │ │ │1,882,000 │ ├──┼────┼──┼─────────────┼─────┼────┼─────┼─────┼─────┤ │ 26 │88/12/31│比價│沙鹿鎮10-52-1號路開闢工程 │1,940,400 │ 97.0% │ │ │1,882,000 │ ├──┼────┼──┼─────────────┼─────┼────┼─────┼─────┼─────┤ │ 27 │89/3/13 │比價│四平街巷道等路面改善工程 │ 970,200 │ 98.0% │ │ 950,700 │ │ ├──┼────┼──┼─────────────┼─────┼────┼─────┼─────┼─────┤ │ 28 │89/3/16 │比價│北勢七街等路面改善工程 │ 940,500 │ 97.8% │ │ 920,000 │ │ ├──┼────┼──┼─────────────┼─────┼────┼─────┼─────┼─────┤ │ 29 │89/4/14 │比價│鎮南路旁山溝整治工程 │ 970,200 │ 97.9% │ │ 950,000 │ │ ├──┼────┼──┼─────────────┼─────┼────┼─────┼─────┼─────┤ │ 30 │89/4/14 │比價│自立路與自強路銜接工程 │ 980,100 │ 97.9% │ │ 960,000 │ │ ├──┼────┼──┼─────────────┼─────┼────┼─────┼─────┼─────┤ │ 31 │89/4/14 │比價│鎮○路○段213號等路面工程 │ 950,400 │ 97.9% │ 930,000 │ │ │ ├──┼────┼──┼─────────────┼─────┼────┼─────┼─────┼─────┤ │ 32 │89/4/19 │比價│明德路路面補修工程 │ 318,600 │ 97.9% │ │ 312,000 │ │ ├──┼────┼──┼─────────────┼─────┼────┼─────┼─────┼─────┤ │ 33 │89/4/19 │比價│10-32-4計劃道路工程 │ 970,200 │ 97.9% │ │ 950,000 │ │ ├──┼────┼──┼─────────────┼─────┼────┼─────┼─────┼─────┤ │ 34 │89/4/19 │比價│東海路排水溝改善工程 │ 980,100 │ 97.9% │ │ 960,000 │ │ ├──┼────┼──┼─────────────┼─────┼────┼─────┼─────┼─────┤ │ 35 │89/5/10 │比價│樂群新村旁路面排水溝改善工│ 930,600 │ 98.9% │ │ 920,000 │ │ │ │ │ │程 │ │ │ │ │ │ ├──┼────┼──┼─────────────┼─────┼────┼─────┼─────┼─────┤ │ 36 │89/5/10 │比價│信義、忠巷道路排水溝改善工│ 950,400 │ 98.0% │ │ 931,000 │ │ │ │ │ │程 │ │ │ │ │ │ ├──┼────┼──┼─────────────┼─────┼────┼─────┼─────┼─────┤ │ 37 │89/5/10 │比價│鎮○路路面改善工程 │ 962,280 │ 98.0% │ │ 943,000 │ │ ├──┼────┼──┼─────────────┼─────┼────┼─────┼─────┼─────┤ │ 38 │89/5/10 │比價│竹林農路改善工程 │ 970,200 │ 97.9% │ │ 950,000 │ │ ├──┼────┼──┼─────────────┼─────┼────┼─────┼─────┼─────┤ │ 39 │89/5/10 │比價│永和巷等路面改善工程 │ 906,340 │ 97.9% │ │ │ 888,000 │ ├──┼────┼──┼─────────────┼─────┼────┼─────┼─────┼─────┤ │ 40 │89/5/10 │比價│自強路旁道路開闢工程 │ 940,500 │ 97.9% │ │ │ 921,000 │ ├──┼────┼──┼─────────────┼─────┼────┼─────┼─────┼─────┤ │ 41 │89/5/12 │比價│中棲路旁AC路面排水溝改善工│ 926,640 │ 98.0% │ │ 908,000 │ │ │ │ │ │程 │ │ │ │ │ │ ├──┼────┼──┼─────────────┼─────┼────┼─────┼─────┼─────┤ │ 42 │89/5/12 │比價│10-41-2計劃道路工程 │ 950,400 │ 98.0% │ │ 931,000 │ │ ├──┼────┼──┼─────────────┼─────┼────┼─────┼─────┼─────┤ │ 43 │89/5/12 │比價│福祥巷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 960,300 │ 98.0% │ │ 941,000 │ │ ├──┼────┼──┼─────────────┼─────┼────┼─────┼─────┼─────┤ │ 44 │89/8/29 │比價│鎮○路○段369巷等路改善工 │ 930,600 │ 97.9% │ 911,000 │ │ │ │ │ │ │程 │ │ │ │ │ │ ├──┼────┼──┼─────────────┼─────┼────┼─────┼─────┼─────┤ │ 45 │89/9/20 │比價│天池街等巷道改善工程 │ 940,500 │ 97.9% │ │ │ 921,000 │ ├──┼────┼──┼─────────────┼─────┼────┼─────┼─────┼─────┤ │ 46 │89/10/16│比價│英才路等路面排水溝工程 │ 964,260 │ 97.9% │ 944.000 │ │ │ ├──┼────┼──┼─────────────┼─────┼────┼─────┼─────┼─────┤ │ 47 │89/10/24│比價│紫竹巷路面改善工程 │ 742,500 │ 97.9% │ 727,000 │ │ │ ├──┼────┼──┼─────────────┼─────┼────┼─────┼─────┼─────┤ │ 48 │89/10/24│比價│保成八街等路面改善工程 │ 970,200 │ 97.9% │ │ │ 950,000 │ ├──┼────┼──┼─────────────┼─────┼────┼─────┼─────┼─────┤ │ 49 │89/11/7 │比價│公明里仁愛巷五弄排水改善工│ 985,050 │ 97.4% │ 959,000 │ │ │ │ │ │ │程 │ │ │ │ │ │ ├──┼────┼──┼─────────────┼─────┼────┼─────┼─────┼─────┤ │ 50 │89/11/24│比價│六合路等路面改善工程 │ 979,100 │ 96.6% │ 946,000 │ │ │ ├──┴────┴──┴─────────────┼─────┼────┼─────┴─────┴─────┤ │ 合 計 │78,096,985│ 97.2% │ 75,874,850 │ └────────────────────────┴─────┴────┴─────────────────┘ 附表一之一:(即移送併辦部分) ┌──┬────┬───────┬───────┬────────┬────────┐ │編號│開標日 │工程名稱 │核定底價 │得標廠商 │參與競標廠商 │ │ │ │ │(新台幣) │得標價格 │ │ ├──┼────┼───────┼───────┼────────┼────────┤ │ 1 │88、4│沙鹿鎮○○街、│0000000│ 奇宏土木包工業 │長泰營造有限公司│ │ │、13 │斗潭路等路面及│元 │0000000元│、弘城營造股份有│ │ │ │排水溝改善工程│ │ │限公司 │ ├──┼────┼───────┼───────┼────────┼────────┤ │ 2 │88、5│沙鹿鎮安樂巷等│989500元│奇宏土木包工業 │長泰營造有限公司│ │ │、14 │排水溝改善工程│ │960000元 │、弘城營造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3 │88、5│沙鹿鎮西勢里排│0000000│奇宏土木包工業 │長泰營造有限公司│ │ │、26 │水改善工程 │元 │0000000元│、弘城營造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4 │88、5│沙鹿鎮10-4│0000000│奇宏土木包工業 │富琦營造廠股份有│ │ │、26 │1-1計劃道路│元 │0000000元│限公司、弘城營造│ │ │ │工程(第一期)│ │ │股份有限公司 │ ├──┼────┼───────┼───────┼────────┼────────┤ │ 5 │88、3│沙鹿鎮10-5│0000000│有志土木包工業有│富琦營造廠股份有│ │ │、9 │0-3計劃道路│元 │限公司17500│限公司、元太營造│ │ │ │銜接工程 │ │00元 │有限公司 │ ├──┼────┼───────┼───────┼────────┼────────┤ │ 6 │88、5│沙鹿鎮鎮○路二│0000000│有志土木包工業有│富琦營造廠股份有│ │ │、14 │段215巷改善│元 │限公司12600│限公司、元太營造│ │ │ │工程 │ │00元 │有限公司 │ ├──┼────┼───────┼───────┼────────┼────────┤ │ 7 │88、3│沙鹿鎮○○街等│0000000│致晟營造有限公司│威銘營造有限公司│ │ │、30 │排水溝改善工程│元 │0000000元│、金順營造有限公│ │ │ │ │ │ │司 │ ├──┼────┼───────┼───────┼────────┼────────┤ │ 8 │88、3│沙鹿鎮10-5│0000000│致晟營造有限公司│樺達營造股份有限│ │ │、30 │0-3號道路工│元 │0000000元│公司、西川土木包│ │ │ │程(第三期) │ │ │工業 │ ├──┼────┼───────┼───────┼────────┼────────┤ │ 9 │88、5│沙鹿鎮○○里道│0000000│致晟營造有限公司│威銘營造有限公司│ │ │、19 │路排水溝改善工│元 │0000000元│、西川土木包工業│ │ │ │程 │ │ │ │ ├──┼────┼───────┼───────┼────────┼────────┤ │ │88、5│沙鹿鎮10-3│0000000│新南隆營造有限公│樺達營造股份有限│ │ │、25 │1-3號道路工│元 │司0000000│公司、良全土木包│ │ │ │程(第二期) │ │元 │工業 │ ├──┼────┼───────┼───────┼────────┼────────┤ │ │88、5│沙鹿鎮公明里信│0000000│新南隆營造有限公│樺達營造股份有限│ │ │、25 │義巷及忠孝巷等│元 │司0000000│公司、良全土木包│ │ │ │路面排水溝工程│ │元 │工業 │ ├──┼────┼───────┼───────┼────────┼────────┤ │ │88、5│沙鹿鎮○○路等│0000000│慶穎營造有限公司│元太營造有限公司│ │ │、19 │排水溝改善工程│元 │0000000元│、奇宏土木包工業│ │ │ │ │ │ │ │ ├──┼────┼───────┼───────┼────────┼────────┤ │ │88、5│沙鹿鎮○○路三│0000000│有志土木包工業有│慶穎營造有限公司│ │ │、26 │和巷等路面排水│元 │限公司41800│、元太營造有限公│ │ │ │溝改善工程 │ │00元 │司 │ ├──┼────┼───────┼───────┼────────┼────────┤ │ │88、5│沙鹿鎮納骨堂新│0000000│正淵企業有限公司│長昆水電工程有限│ │ │、25 │建工程-水電部│元 │0000000元│公司、慶蕙企業有│ │ │ │分 │ │ │限公司 │ ├──┼────┼───────┼───────┼────────┼────────┤ │ │88、1│沙鹿鎮居仁里等│0000000│富琦營造廠股份有│有志土木包工業有│ │ │、12 │路面排水溝改善│元 │限公司22700│限公司、元太營造│ │ │ │工程 │ │00元 │有限公司 │ ├──┼────┼───────┼───────┼────────┼────────┤ │ │88、1│沙鹿鎮鎮○道路│811000元│洽昌昇營造有限公│昇鴻營造有限公司│ │ │、12 │交通改善工程 │ │司780000元│、益彰營造有限公│ │ │ │ │ │ │司 │ ├──┼────┼───────┼───────┼────────┼────────┤ │ │88、5│沙鹿鎮○○路等│0000000│銘記土木包工業1│威銘營造有限公司│ │ │、14 │路面改善工程 │元 │690000元 │、青隆營造有限公│ │ │ │ │ │ │司 │ ├──┼────┼───────┼───────┼────────┼────────┤ │ │88、5│沙鹿鎮○○○街│0000000│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威銘營造有限公司│ │ │、26 │英才路口至正英│元 │公司469000│、漢唐宇營造有限│ │ │ │路口舖設AC工│ │0元 │公司 │ │ │ │程 │ │ │ │ ├──┼────┼───────┼───────┼────────┼────────┤ │ │88、4│沙鹿鎮10-3│0000000│有志土木包工業有│富琦營造廠股份有│ │ │、13 │1-3號道路工│元 │限公司44100│限公司、元太營造│ │ │ │程 │ │00元 │有限公司 │ ├──┼────┼───────┼───────┼────────┼────────┤ │ │88、2│沙鹿鎮西勢、清│0000000│奇宏土木包工業 │長泰營造有限公司│ │ │、12 │泉等里路面及排│元 │0000000元│、弘城營造股份有│ │ │ │水溝改善工程 │ │ │限公司 │ ├──┼────┼───────┼───────┼────────┼────────┤ │ │88、5│沙鹿鎮育才巷至│0000000│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家憲營造有限公司│ │ │、14 │光華路工程 │元 │司0000000│、良全土木包工業│ │ │ │ │ │元 │ │ ├──┼────┼───────┼───────┼────────┼────────┤ │ │88、5│沙鹿鎮埔子里兒│0000000│正淵企業有限公司│長昆水電工程有限│ │ │、25 │童活動中心新建│元 │0000000元│公司、益晃水電工│ │ │ │水電工程 │ │ │程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