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3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李國柱(係丙○○之妹蔣麗美之同居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在李國柱(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之主導下,與李國柱合資先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十號設立「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合夥股東另有葉美麗),從事汽車百貨及機油之銷售業務;其後復由丙○○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另由李國柱以蔣麗美之名義出資二百萬元,及另由不知情之葉美麗出資五十萬元,共計集資四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十號二樓共同設立「德昌金維士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金維士公司」),同址一樓則仍為「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之營業店面,「金維士公司」之倉庫則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九九號;丙○○並擔任「金維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從事機油推廣及銷售;李國柱則為「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金維士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而乙○○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起,受僱先在「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擔任店長職務,其後在「金維士公司」設立之後,則擔任「金維士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金維士公司」之油品管理及對各量販店、汽車修理廠、及汽車精品店推銷販售機油等業務;另黃啟勳(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則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經李國柱僱用在「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販售機油,其後在乙○○轉任「金維士公司」之業務經理之後,則接任「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店長之職務。 二、丙○○與李國柱、乙○○、黃啟勳等四人,均明知美商美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美孚公司」)、英商英國石油公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英國石油公司」)、美商艾克森公司(以下簡稱為「艾克森公司」)、科威特商科威特石油公司(以下簡稱為「科威特公司」)及英商蜆殼國際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蜆殼公司」)係世界著名油類商品製造廠商,上開公司所產製之機油均為廣銷國內及世界各地之產品,而如附件所示表彰前開五家公司產品信譽之商標圖樣,乃世界著名之商標,並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脂、潤滑油、機油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其商標圖樣及專用期間均如附件所示)。詎丙○○、李國柱、黃啟勳等三人竟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乙○○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未經前開「美孚公司」、「英國石油公司」、「艾克森公司」、「科威特公司」、「蜆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生產仿冒機油販賣,先陸續訂購儲存仿冒機油油槽、罐裝機具及開模委託生產上述品牌之機油空灌、商品識別條碼、仿冒之商標標貼、包裝紙箱,即由李國柱、黃啟勳委由不知情而經營「太乙企業社」(設於臺中縣神岡鄉○○村○○路八一六巷一二號)之呂理銘,以每支機油瓶(一公升裝)新台幣(下同)七元之價格,以及委由不知情而經營「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四六號,以下簡稱為「達鈺公司」)之戊○○,以每支機油瓶身五至六元(依瓶身為○‧八公升、一公升裝而有所不同)之價格,陸續製造其上標示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機油瓶身及瓶蓋(部分瓶蓋則因「達鈺公司」表示不敷生產而轉介由亦不知情而設於臺中縣烏日鄉○○路三五五號之「協強公司」代為生產交貨),並又由李國柱委由不知情而經營「欣城印刷有限公司」之王義昭印製商品識別條碼及保證原廠真品字樣之自貼標籤,及另由丙○○向「大鋒行」訂購大型水塔並向不詳廠商訂購仿冒之商標標貼、外包裝紙箱等各項製造、包裝仿冒機油之相關設備與物品,後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始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九巷六五、六七號之地下工廠之後,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被查獲之前之期間,即在上開地下工廠,將李國柱及乙○○先後向設於臺中市○○街三七九號之一之「百福行」(負責人不明)所購進之無品牌機油,及由李國柱向其他不詳管道所購進之無品牌機油填充裝瓶,並以時薪九十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臨時工讀生丁○○、綽號「少年仔」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女(時薪三百元至八百元不等)等人,將前揭灌有仿冒機油之成品予以加蓋、封罐、貼上條碼、商標標貼及裝箱,混充為上開五家公司之正牌機油,再以「金維士公司」及「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作為銷售通路,乙○○負責向各量販店、修理廠、汽車精品店等推銷上開仿冒機油,黃啟勳則負責於「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擔任店長處理收貨、受貨等業務,而共同將仿冒機油以低於市價之不等價格,共同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藉以牟利,並將貼有偽造條碼及仿冒商標標貼之機油交付予顧客,而共同連續行使表彰產品出產相關資訊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美孚公司」、「英國石油公司」、「艾克森公司」、「科威特公司」、「蜆殼公司」。三、嗣經「美孚公司」於「福元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福元公司」)發現仿品而向法務部調查局告發,始依「福元公司」所提供經查係仿品之機油購貨管道,追查而得知上情,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三十一日及九月八日於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地點查獲如各該附表內之物品。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及由「美孚公司」、「英國石油公司」、「艾克森公司」、「科威特公司」、「蜆殼公司」委由廖錦玉律師及張有捷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固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期間,受僱在「金維士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從事對各量販店、汽車修理廠、及汽車精品店推銷販售機油等業務;另外被告丙○○亦坦承伊確有先與李國柱、葉美麗合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十號設立「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後又於上開時間出資二百萬元與李國柱、葉美麗投資成立「金維士公司」而販售機油,但被告乙○○、李國柱均矢口否認伊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並分別為下列之辯解: (一)被告乙○○辯稱: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受僱在「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負責售貨工作,此後在「金維士公司」設立之後,則係到到「金維士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伊在「金維士公司」雖擔任業務經理,但平常只負責推銷油品之外務,且伊向各量販店、修理場、汽車精品店等處銷售之油品,亦以金維士品牌之機油為主,雖為服務性質而同時搭售其他包括美孚、埃索石油等知名廠牌機油,但此部分均屬正常業務範圍,所銷售之機油亦非仿冒品,雖然伊有到過「金維士公司」的倉庫,但是該倉庫都是堆放「金維士公司」的機油庫存品,伊不知公司尚有其他倉庫,更未曾到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九巷六五、六七號之地下工廠,亦不知有此地下工廠存在,更未參與仿冒機油製造、銷售以及相關仿冒所需設備器材之訂購,伊任職「金維士公司」期間,並未負責油品來源、取得及內部控管,僅是單純執行機油銷售業務,有關油品之叫貨事宜,原則上都是由李國柱等決定,初期亦均由李國柱等負責叫貨進貨,至八十八年六、七月以後,因伊開發「福元專案」,且李國柱等就機油價格亦已與供應商「慶城實業有限公司」、「和泰商行」、「百福行」談好,所以此時才由伊依據所需數量直接向廠商叫貨,之前「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或「金維士公司」所取得之機油,依據「金維士公司」進貨帳冊之記載,可知其油品來源為「百福行」、「慶城實業有限公司」、「和泰商行」,並非自太平市○○○路二一九巷六五、六七號之地下工廠取得,其中之「慶城實業有限公司」、「和泰商行」均為告訴人油品合法代理商,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供明在卷,此部分進貨並均以箱或瓶為單位,均為已完成包裝之機油,廠商亦開立統一發票向「金維士公司」請款,應為正牌機油,又就「百福行」部分,伊雖曾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依公司指示向「百福行」叫貨,但所訂購之機油均屬有品牌且包裝完整之機油,與李國柱向「百福行」購買散裝大桶機油不同,且伊只向「百福行」告知送貨數量,並未談及價格,價格及請款部分係由「百福行」依例與李國柱等議價處理,依據請款發票,「百福行」售出價格亦與「慶城實業有限公司」之售出價格相當,伊根本不會懷疑「百福行」銷售之油品,會有何問題存在,且伊任職上開公司主要負責銷售業務,並不會發現所銷售之機油中是否有被摻入仿冒之機油,「福元公司」收受仿冒機油,實非伊所能得知,伊並無銷售仿冒機油及違反商標法之故意;又機油之價格,在市場上受原油波動等多項因素影響,價格變動很大,且依其包裝、規格或是否平行輸入、有無折扣等不同因素而異其價格,伊所進貨或銷售之機油價格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告訴人提出之機油單價有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情形,並非可採;另伊在臺中縣調查站雖曾表示曾經點收一批「金維士公司」向廠商訂購之SHELL瓶蓋,但伊只係代收,實不知所收為何物;又「金維士公司」之帳戶記載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支付「康經理」仲介費五千元乙節,該項金額係公司支付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底之銷售業績獎金,此與李國柱所從事之仿冒機油一事,並無關聯;伊不知李國柱另有地下工廠,亦無從揣摩李國柱之用意,伊實不知李國柱有仿冒機油之行為,且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僅承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九巷六五、六七號之地下工廠所查扣之機油為仿冒品,至於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九九號倉庫內、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十號之「金維士公司」及「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內所查獲之機油,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為仿冒品,伊應不為罪等語。(二)被告丙○○則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間原從事油漆業務,後因朋友介紹認識自稱係「王弘志」之李國柱,其後在八十七年十月間經由李國柱之主導合資設立「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並在店內學習機油銷售,隨後參加「金維士公司」之募股,投資二百萬元,另由李國柱以蔣麗美之名義出資二百萬元,及另由葉美麗出資五十萬元,而共同設立「金維士公司」,伊並應李國柱之請求而擔任「金維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自八十八年農曆年過後,伊有至「金維士公司」業務部門學習機油買賣事宜,但到八十八年四月份知道李國柱有賣仿冒油品,伊即要求退股,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離職,伊於在職期間,只負責對外銷售機油之業務,有關油品來源、取得以及公司內部控管等事務,都是由李國柱及黃啟勳在負責,伊沒有出面購買水塔,不知道「金維士公司」有購入仿冒機油商標標貼及空瓶,亦不知道該等物品之用途為何,「大鋒行」的大型水塔、標籤均非伊所購買,伊在退股時,並由李國柱以黃啟勳在彰化銀行太平分行之支票帳戶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四張(三張有兌現)作為伊之退股金,伊在退股之後即未再參與「金維士公司」之業務,而李國柱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始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九巷六五、六七號作為仿冒機油之地下工廠,實際在上開地下工廠仿冒機油之時間,已在伊退股之後,李國柱等人所為,實與伊無關,伊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分屬「美孚公司」、「英國石油公司」、「艾克森公司」、「科威特公司」、「蜆殼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均經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脂、潤滑油、機油等商品;此情有卷附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可資佐憑。本案被告丙○○、乙○○、及共同被告李國柱、黃啟勳等人均未經授權,自無使用該等商標於上開商品上之權能。 三、次查:本案所查扣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機油、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機油、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機油、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機油,均係仿冒如附件所示各知名廠牌之機油等情,除據上開被害人公司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告訴公司人員吳世榮、蔡許彬、鄭明邦於本院上訴審之審理期日證述明確。即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曾供述:「(提示八八年他字第三○四三號卷,問:是否就是仿冒製作英國石油公司、艾克斯公司、科威特公司、蜆殼公司、美孚五家公司的機油在市面上販售?)這些都是我製造的沒有錯」等語,且供承:其對檢察官起訴其個人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八二、八三頁)。雖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沒有透過「金維士公司」及「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銷售仿冒機油,「金維士公司」以及「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係直接跟代理商購買機油等語,本案共同被告乙○○亦據以為辯。但本案之所以會遭查獲,乃係因告訴人「美孚公司」至「福元百貨」之經銷據點購買機油,經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品,始透過「福元百貨」之人員提供購買管道,因而查獲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所經營之「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以及「金維士公司」有在製造、販賣仿冒機油。且證人即「福元百貨」之採購人員廖國峰亦曾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只有跟「金維士公司」進過一次貨,係與被告乙○○接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一九四頁);則該「福元百貨」所購買貨品既係自「金維士公司」而來,其中被查獲有仿冒品,其來源自屬「金維士公司」。證人廖國峰所證上情,並有「福元百貨」向「金維士公司」訂購貨品之銷貨生效單(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第七二頁)、福元批發倉庫之廠商供貨索引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卷第一九六頁)附卷可資佐憑。復參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仿冒機油實際上係在「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被調查站人員查獲,另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仿冒機油係在「金維士公司」之倉庫被調查站人員查獲,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仿冒機油,則係在「金維士公司」被調查站人員查獲等情,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及被告乙○○上開辯解,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而不足採信。 四、再查,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在偵、審中,已先後供述:「有(販賣仿冒美孚等世界名牌之機油),我忘了什麼時候開始販賣該些仿冒機油,我在八十八年初左右即已開始販賣假機油」、「(假機油)我是向進口的進口商買的,該進口商是向世界名牌之機油廠購買原油進口,其中一家是百福行,但不是印有商標之廠商買的」、「(假機油之外包裝)我是向楊文棟買的,我只知道他住在豐原」、「(問:有無向廖三香承租位於太平市○○○路二一九巷六五及六七號,設置工廠,並請工人在該處將假機油填裝在瓶子內?)有」、「事實上我是實際負責人,我只是借用丙○○的名義設置公司,他也是受我僱用」、「(你之前是不是有冒名王宏志名義,而不是用你名李國柱?)是」、「(王宏志是誰)不知道,我自己亂編的」、「(你販賣之機油是否未經美孚等公司之授權而私自販售?)是,我都未得到授權」(偵字第四二五號偵卷第五三、五四頁)、「起訴我自己的部分我沒有意見,我承認我有購買一些機油加工,把它製造成仿冒告訴人公司的機油,在市面上販賣」、「(提示88年他字第3043號卷,是否就是仿冒製作英國石油公司、艾克斯公司、科威特公司、蜆殼公司、美孚公司五家公司的機油在市面上販售?)這些都是我製造的沒有錯」、「(是否自稱王弘志?)對」(原審卷一第八二至八四頁)、「對,我是摻進其他非正廠的機油,裝入仿冒瓶子,再以正廠的市價賣出,因為我非正廠的機油比較便宜,這樣我的成本低就可以從中獲利」、「我是拿正廠的瓶身、瓶蓋、箱子、識別條碼給人家去製作出來的」、「(何時開始製作販賣這些油品?)被查獲前二、三個月時間約在八十七年底十月、十一月左右,約有四個月的準備時間」(原審卷一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等語。且就上開仿冒機油販售之犯行,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證,即: (一)證人即「金維士公司」及「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之會計黃雅雯除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曾否在德昌金維士公司工作過?)有,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九月工作過,我擔任會計,公司地址在太平市○○路三十號」、「(丙○○在公司職務?)他只是股東,但王弘志(即李國柱)交待的事丙○○均會去做」、「(乙○○在公司職務?)經理,負責管理油品」、「(提示卷內帳單三張是否均你親手製作的?)是」、「(購買的貨物如何支付?)使用王弘志(即李國柱)太平農會及黃啟勳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及丙○○大眾銀行台中分行的支票支付」等語(見他字第三○八三號偵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之外;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有先後證述:「(提示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第三三至三五頁並告以要旨,問:有何陳述?)應該是如我當時所說的,我都是照進貨簿的記載方式來說明的」(見原審卷一第八九頁)、「(提示八十八年他字第三○八三號卷第十九至二一頁帳冊,問:這是否是你做的帳冊?)是」、「我印象中都是依據進貨單所填寫,因為我若會登帳的話都是有單據我才會填寫」、「有,李國柱、乙○○、黃啟勳、丙○○都有給過我進貨單」、「(帳冊上並沒有記明誰給你憑單,為何在筆錄中會提到水塔是丙○○給你的進貨單?)應該是我當時記得是丙○○給我的,我才會這樣講,其他有關於我說過是黃啟勳給我的單子,也應該是我記得,我才會這樣說」(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七至二三二頁)等情;而經證人黃雅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確認無誤之調查站筆錄,證人黃雅雯即係證述:「我係嶺東商專畢業,曾在台中市永進木器公司擔任會計,八十七年十月受雇德昌金維士國際有限公司(台中縣太平市○○路三十號二樓)、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太平市○○路三十號一樓)二家公司擔任會計作迄今」、「該扣押之進貨簿為我所製作記載,內容均實在」、「(搜索扣押德昌金維士公司扣押物編號四進貨簿)上述進貨簿內記載大鋒行等廠商之進貨物品,確係德昌金維士公司所採購,其中向大鋒行購買之普力水塔等物品,係由丙○○(德昌金維士公司負責人)出面購買後將傳票交給我登錄在進貨簿內,其他向亞牛有限公司、華泰機械、竟言鋼模工業社、長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太乙企業社、亞午有限公司、諾達股份有限公司、廖氏紙器公司購買之各項商品,均係由黃啟勳出面購買後,將傳票交給我登錄在進貨簿內。這些購買的商品均作為德昌金維士公司之生財器具」、「該些(向欣城印刷有限公司)進貨之條碼等商品,為德昌金維士公司所採購,我僅知貨品送到一樓後,即由一樓門市郭小姐將傳票拿到二樓給我,由我登錄在進貨簿內」、「(上述採購之物品如何支付貨款?)德昌金維士公司係使用丙○○大眾商銀、帳號00-0000-0 、黃啟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支票,及黃 啟勳交給我署名王弘志在太平市農會開立之支票,上述採購之物品都是開立上述三人之支票予廠商」等語(見他字第三○八三號偵卷第三三、三四頁)。 (二)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有以藍正夫之名義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九巷六五及六七號房屋,租期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此情除有證人廖三香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在卷(見他字第三○八三號偵卷第二五至三○頁)可據之外,證人廖三香亦在原審法院證稱:「...我曾經把太平市○○○路二一九巷六五及六七號租給被告李(國柱),我記得我跟被告李(國柱)收過五、六個月(租金),因他跟我租屋時,有給我三個月的押金,他給我二個月的租金,後來三個月都是扣押金,後來就被抓了,他被抓後東西還放在那放很長的一段時間。被告李(國柱)跟我租屋的時候是說他要開公司,就是像偵卷三十一頁的鐵皮工廠......」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八七頁)。另外,證人丁○○在本院本案審理時,已證稱其在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內容,及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內容,均屬實在(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七八頁);而上開證人在接受調查站人員訊問時,已有陳述:「...我在八十八年七月底看夾投廣告徵求包裝員,經我打電話表明想以工讀方式應徵...再由對方載我到太平市○○○路二一九巷六五號,現場是一處機油灌裝工廠,經了解工作性質後,我表示願以時薪新台幣九十元代價在該處打工,直到八月二十日左右因開學在即便辭職未再打工」、「我在該工廠主要工作,是依指示將已裝罐之機油加封瓶蓋以及褶黏機油外包裝紙箱。我在打工期間,曾加封過蜆牌(shell)HELIXC藍罐機油蓋以及嘉實多(Castrol)Syntec機油外包裝紙箱褶黏」等語(他字第三○八三號偵卷第三一頁);繼於檢察官偵訊時,又具結證述:「(是否曾在太平市○○○路二一九巷六五、六七號工作過?)有,大概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開始約工作二十多天,我負責將蓋子放入機器內,機器會將蓋子自動鎖上,罐子內是機油」、「(裝油的罐子上有無標籤貼上?)有的有貼,有的沒貼標籤,標籤是由機器自動貼在罐子上」、「(有那幾種廠牌的標籤)我沒注意,但經提示,有貝殼的標籤、Mobil的標籤」、「一個二、三十歲叫【少年的】之人與我接觸,該址內有三、四個員工,我負責放蓋子,有的負責裝油,有的負責裝箱子、該處很少有其他人出入」等情(見他字第三○八三號偵卷第一六二頁)。 (三)證人呂理銘(即利銘企業社、太乙企業社負責人)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金維士公司有無委託你製作機油罐子?)我不知公司名稱,係一位王先生與我接洽,我只去過太平市○○路該公司一次」、「(王先生委託你製造機油罐子幾次?)只有一次,共二萬支,外表為綠色機油瓶」、「支票(付款),我另庭呈支票明細」等語(見他字第三○四三號偵卷第七八頁)之外;其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國柱)是否有跟你下單訂購機油瓶身?)這個案子有,但因為那個人只見過幾分鐘,是否是被告李(國柱)我實在沒有印象。那時候對方跟我訂購了二萬支機油瓶,時間太久了,我實在不記得訂購的是那些機油瓶,不過應該就是在調查站時說的那些。當時那個人是跟我自稱王先生,名字我忘記了,代表何公司我也忘記了,訂購的時間應該就是筆錄上所說的八十七年的十到十一月之間」(原審卷一第九十頁)等情。而依據證人呂理銘在調查站應訊時所為之陳述,上開二萬支綠色機油瓶之容量為一公升,貨款共為十四萬元,亦即每支綠色機油瓶之價格為七元。 (四)又證人戊○○(即達鈺公司負責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已經具結證述:「(八十七年間有無與德昌金維士公司生意往來?)有,往來不到一年,我為他們製造德昌金維士的機油瓶子及瓶罐」、「(何人與你接洽?)該公司營業部的康經理及王弘志」、「本件查獲的Q8的黑色瓶蓋及金色Q8的瓶子不是我製造的,我是製造貝殼及福斯的蓋子但沒有印商標」等語(見他字第三○八三號偵卷第一七五、一七六頁)。嗣於本院本案審理時,證人戊○○亦證述確有替「金維士公司」製造機油瓶身及貝殼、福斯的蓋子,以及部分因無法如期生產而轉介給「協強公司」代為生產交貨之情。雖證人戊○○在本院本案審理時,另又證稱:「(和金維士公司往來)是一個裝機油的公司姓王的人介紹的」、「我是先跟王弘志先認識的」、「(乙○○)是跟公司往來之後認識的」、「不知道(李國柱是誰)」、「康經理沒有和我接洽」、「(提示三○八三號偵卷第一七五頁,問:你當時是說營業部的康經理和王弘志和你接洽的,這句話是何意?)我去的時候,他們兩個人都在公司,都會碰到他們,是王弘志與我接洽的,關於製造瓶身、瓶蓋的事情,康經理都沒有和我接洽過」等語(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八○、一八一頁);惟連本案被告乙○○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尚且供承伊曾向達鈺公司訂過機油瓶身瓶蓋(見原審卷一第八六頁),足認證人戊○○在本院本案審理時,有因人情干擾而匿飾實情之虞。而此項干擾係其在調查站應訊時所無,且其在調查站應訊時之記憶較為清晰,其此部分陳述亦查無非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因認其在調查站應訊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之犯罪所必要,爰採為證據。依據證人戊○○在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其係陳稱:「有的,八十七年底經朋友介紹而認識德昌金維士公司(與上豐汽車量販廣場為同一公司)康經理(即乙○○),該公司提供模具委託本公司代為製作塑膠射出機油瓶身及瓶蓋,該公司委託本公司生產之機油瓶有兩種,分別為一公升裝及○.八公升裝,一公升裝使用福斯瓶蓋,○.八公升裝使用通用瓶蓋,本公司為德昌金維士公司製作機油瓶,迄今一公升裝共製造三萬五千瓶、○.八公升裝瓶共製造一萬二千瓶、一公升裝瓶每瓶製造費為新台幣六元、○.八公升裝每瓶製造費則為五元,總計製造費為二十七萬元,該公司均以支票付款迄今尚無退票紀錄」、「(提示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由趙恆裕簽收之協強送貨單,問:該筆買賣經過情形為何?)八十八年六月底,金維士公司員工王弘志以電話通知本公司要求代為製作貝殼油蓋一萬八千枚、福斯蓋二千枚,並表示貝殼油蓋模具已由協強公司開妥,由於本公司當時產能不足,乃將該訂單悉數轉委託協強公司生產,另將本公司不敷生產之五千枚福斯蓋一併委請協強公司代為生產,協強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將上述瓶蓋生產完畢後連同貝殼油蓋模具及前述貝殼、福斯油蓋二萬五千枚送交給我,我則將我所需要之五千枚福斯油蓋留下外,其餘一萬八千枚貝殼油蓋、二千枚福斯油蓋連同貝殼油蓋模具,於七月三日當天由趙恆裕載至德昌金維士公司交由該公司康經理點交收受,至於該貨款我因尚未請款,故未開列請款明細表」等情(他字第三○八三號偵卷第四三、四四頁) (五)另外,證人王義昭(欣城印刷公司負責人)在調查站應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檢察官、被告二人、選任辯護人所是認,本院審酌證人王義昭係在本案被查獲不久即到調查站應訊,且其陳述亦查無非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爰採為證據。依據證人王義昭在調查站應訊時所為之陳述,其亦陳稱:「「有的,於八十七年下半年間,德昌金維士國際有限公司經理王先生(真實姓名不詳)經友人介紹以上豐汽車百貨廣場,找我印製該公司所生產金維士品牌機油瓶上之自黏標貼,該標貼分為兩種,總數為兩萬兩千組(正背面各一張為一組)總金額為新台幣兩萬四千元,此外還陸續找我印製商品識別條碼及『TCC保證原廠真品』字樣的自黏標貼,合計約一萬餘元,此外尚陸陸續續印製名片及廣告貼等項,直至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尚有生意往來,並無跳票、延遲付款情事」、「提示之兩塊印刷鋅版(扣押條碼號碼000000000000及000 000000000印刷鋅版)係德昌金維士公司王先生 等人數次委託我印製,每次均數千張,詳細數字我記不清楚......」、「(德昌金維士公司人員曾否委託你印製包括Mobil、esso、Q8、BP等知名廠牌機油品牌之自黏標貼?)該公司從未找我印製前述品牌之商標自黏貼紙」、「我承印有商標之自黏標貼均依委託人要求之型式印製,從未索取有關之授權書或商標證,...,此為業界習慣」等語(他字第三○八三號偵卷第三八、四○頁)。 (六)復有查獲現場「金維士公司」、「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店面相片、「金維士公司」倉庫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九八號卷第二十、二一頁)、大小型油桶(包括臺中「大鋒行」之大型油桶即普力水塔以及小型油桶)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五至十一頁)、仿冒機油紙箱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仿冒機油瓶蓋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儲存仿品倉庫現場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二一至二三頁)、仿冒機油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仿冒機油未上標籤之空瓶及瓶蓋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二六頁)、製造仿冒機油現場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二七至三二頁)、仿冒機油空瓶(已上標籤)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四○頁)、仿冒機油瓶蓋(已打上商標)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四一至四四頁)、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貨價上擺置有仿冒機油之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卷第六○頁)、金維士公司倉庫及工廠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卷第六一至六五頁)以及載明由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中空成型文字之紙箱連同箱內仿冒機油空瓶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三六至三九頁)可資佐憑。依據上開證據及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之上開供述,以及上開證人黃雅雯等人之證詞,可證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實際上係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即已開始為生產仿冒機油販賣,而陸續訂購儲存仿冒機油油槽、罐裝機具及開模委託生產上述品牌之機油空灌、商品識別條碼、仿冒商標標貼、包裝紙箱等各項製造、包裝仿冒機油之相關物品、設備,並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始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九巷六五、六七號之地下工廠之後,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被查獲之前之期間,即在上開地下工廠,將向「百福行」及不詳機油進口商等廠商所購進之無品牌機油填充裝瓶,並以時薪九十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臨時工讀生丁○○、綽號「少年仔」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女(時薪三百元至八百元不等)等人,將前揭灌有仿冒機油之成品予以加蓋、封罐、貼上識別條碼、仿冒商標標貼、及裝箱,混充為前開五家公司之正牌機油,再以「金維士公司」及「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作為銷售通路而販售牟利。 五、至於本案被告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第查: (一)依據本案被告丙○○之供述,「金維士公司」實募資金為四百五十萬元,除葉美麗因曾借錢給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五十萬元而以上開債款入股之外,其餘四百萬元係由其與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各出資二百萬元,其出資之金額將近公司之資金五成;且除登記為「金維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外,本案被告丙○○亦有在公司任職;而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雖為「金維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其出資額則與被告丙○○相當;兼以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之同居人蔣麗美係被告丙○○之妹,此情為被告丙○○及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所是認,則謂本案被告丙○○對於「金維士公司」上開非法行為均不知情,且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在為上開犯行之前,亦不與被告丙○○謀議,此均難認符合常情。且徵之實際,「金維士公司」有僱請會計記帳,本案亦有查扣「金維士公司」會計所製作之總分類帳及各項進貨、存貨、銷貨帳冊;上開會計帳冊之製作,除用以決算公司營運之盈虧之外,亦有供股東閱覽查核之功能,被告丙○○均可閱覽;而就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為生產仿冒機油販賣,而陸續訂購儲存仿冒機油油槽、罐裝機具及開模委託生產上述品牌之機油空灌、商品識別條碼、標籤、包裝紙箱等花費,大致上亦均有將支出單據交給「金維士公司」之會計黃雅雯登帳,此情有黃雅雯之證詞及扣案之帳冊可憑,顯見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從未向被告丙○○掩飾上情;則謂本案被告丙○○對於「金維士公司」上開非法行為均不知情,此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二)況本案被告丙○○確曾向「大鋒行」購買普力水塔等物品,並將單據交由會計入帳,且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即自稱「王弘志」之人)所交代的事情,被告丙○○都會去作,上情業經證人黃雅雯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並有扣案之現金支出傳票(附於扣案之「會計憑證」帳簿)足佐。上開向「大鋒行」所購買之普力水塔等物品,即係用來生產仿冒機油,被告丙○○辯稱其未參與上開犯情,自非可信。雖就此部分物品之購買,在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之「製表人」欄有簽「WEN」字,而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辯稱此係冒名「王弘志」之李國柱所簽,並進而辯稱此部分物品係由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所購買,單據亦係由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交給證人黃雅雯登帳云云。但此部分辯解與證人黃雅雯證述之內容不合;且如依據上開會計憑證所附所有現金支出傳票之登載(其他現金支出傳票之「製單人」欄內,大多簽「雯」字,而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則係於「核准」欄簽「弘志」二字)綜合觀察,上開簽署「WEN」字者,應係登載支出傳票內容之會計人員所簽,且「王」字之英文亦非「WEN」(「WEN」反係與「雯」字之發音相符,另李國柱在現金支出傳票之「核准」欄簽名亦為「弘志」,從未見有簽「WEN」),綜觀本案全案證物,亦無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自書「WEN」字之情形;且證人黃雅雯亦於本院前審證稱「WEN」係其所簽;則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尚非可信。另證人即「大鋒行」之負責人黃淑瓊於本院前審既已證稱:扣案之塑膠桶係賣給何人,其已經沒有印象,且「大鋒行」有四、五人負責接洽業務等語,則其所證不認識被告丙○○乙節,亦非得據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三)又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雖於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丙○○只是到賣場打雜,未參與公司採購,對於本案犯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且在本案被查獲前三、四個月前即已退股,伊為此並已交付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共四張給丙○○等情。惟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除於偵查中供述:丙○○、乙○○及黃啟勳他們都有三萬元以上之薪水(見偵字第四二五號偵卷第五五頁)之外,其並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供述:「他(指被告丙○○)有跟我一起經營金維士沒錯,他確實是有負責業務進行的股東」情(見原審卷一第八五頁)。而本案被告丙○○於調查站應訊時,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確有負責銷售業務;其於調查站應訊時,並尚供承曾與李國柱到保養廠商洽談業務。本案被告丙○○既與被告乙○○及黃啟勳均領有三萬元以上之薪水,衡情又豈有可能只是到賣場打雜?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於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分所證此情,已難採信。至於證人李國柱雖又證稱被告丙○○確有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退股離職之情事;但縱有退股離職,亦不影響被告丙○○在此之前曾經參與犯罪之刑責。況依據「金維士公司」與「福元百貨」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所簽訂之「全國性共同合約」(見他字第三○八三號偵卷第一九七頁),仍以被告丙○○為「金維士公司」之代表人,則被告丙○○辯稱其已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退股離職,已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再者,被告丙○○如有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退股離職之情事,因其入股之公司既有營業,自需負擔盈虧,則在其退股離職之前,自須結算公司營業狀況,才能理算被告丙○○所得領取之退股金;又「金維士公司」既已依法辦理設立登記,股東及負責人之變更亦需辦理變更登記;此外,「金維士公司」既有記帳,股東亦非僅剩李國柱一人,則如有以支付退股金之名義交付被告丙○○四張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衡情「金維士公司」之會記帳冊應會有上開支付退股金之登載;但依據李國柱之證詞,其非但未與被告丙○○結算公司營業狀況,反又在其認為公司虧損三分之二以上之情形下,將二百萬元之股款均退還給被告丙○○,此如何能認符合情理?而被告丙○○辯稱退股乙情,除未見公司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之舉外,扣案「金維士公司」之會記帳冊亦無支付被告丙○○退股金之登載,且被告丙○○所辯稱之四張退股支票,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僅有黃啟勳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曾經由被告丙○○設於大眾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兌領,此外之其餘三張支票,被告丙○○迄未能提出兌領之證據資料,則其就此部分所為之上開辯解,自亦非可信。本案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既證稱其不清楚被告丙○○之退股情形,則其另又證稱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已離開公司乙節,亦不為本院所採信。 六、又本案被告乙○○雖另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然查: (一)本案被告乙○○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起,受僱先在「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擔任店長職務,其後在「金維士公司」設立之後,則擔任「金維士公司」之業務經理,此係被告乙○○所是認之事實。而就被告乙○○在「金維士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所負責之業務方面,被告乙○○雖辯稱只負責推銷販售機油,但依據證人黃雅雯在偵查中之證詞,被告乙○○在公司亦有負責管理油品(見他字第三○八三號偵卷第一六二頁)。即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在調查站應訊時,亦坦承其有負責核對庫存之電腦報表(見他字第三○八三號偵卷第十三頁,又此部分筆錄內容,未在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及本案請求勘驗之爭議範圍,上開陳述亦查無非法取供之情事,此部分陳述自具證據能力)。而本案經調查站人員所查獲之扣案帳冊資料,其持有人(保管人)列為被告乙○○者,計有「金維士公司」之進貨簿、「福元百貨」向「金維士公司」之進貨單、及「金維士公司」之銷售資料、銷貨簿各一冊,以及「金維士公司」之出貨單、「存貨計數帳」各二冊;其中之出貨單部分,並係由被告乙○○簽名蓋章負責核對。上開「金維士公司」之進貨簿編號C部分有向「百福行」購買機油之進貨記錄、及向「欣城公司」訂購條碼之進貨記錄,編號D部分有向「大鋒行」購買普力水塔之進貨記錄,編號T部分有向「太乙企業社」支付瓶費之登載,此外之其餘部分則為「金維士公司」營業期間購入機油及其他進貨事項與金額之登載;而「存貨計數帳」二冊則為「金維士公司」所銷售各廠牌油品之進、銷貨及結存數量之登載。由上開「存貨計數帳」之登載紀錄,可見「金維士公司」所銷售之「金維士」廠牌機油尚難認係該公司主要銷售之機油;且被告乙○○亦應可由上開帳冊之登載及電腦報告之盤點,得知本案犯情。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既係以上開犯罪手法生產仿冒機油,所生產之仿冒機油亦交由擔任「金維士公司」業務經理之被告乙○○負責銷售,則謂被告乙○○不知「金維士公司」有生產仿冒機油對外銷售,實難認與情理相符。至於證人吳永宏、張志豪僅為「金維士公司」一般業務人員,尚難認定其等對於「金維士公司」生產仿冒機油對外銷售之情,必會有所認知,其等在本院前審所為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於偵、審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供證:被告乙○○只負責銷售油品,不知「金維士公司」有生產仿冒機油對外銷售乙情,因與上開證據不合,亦不為本院所採信。 (二)又本案被告乙○○曾將仿冒機油賣給「福元百貨」,業據證人廖國峰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再者,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點收貝殼牌油蓋及模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九七頁),經本院勘驗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在調查站應訊之錄音,其亦有坦承當時係經黃啟勳之口頭告知,而收受上開貝殼牌油蓋(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三七頁)。雖在當時及此後之偵、審中,就此部分另有辯稱:伊有點收,但是整批送進來,伊只點件數並未打開來看,伊不知裏面是什麼東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九七頁,原審法院刑事卷宗㈠第一二七頁、原審法院刑事卷宗㈡第十八頁)等語;但既要向廠商點收訂購貨物,基於職責豈有未打開驗貨並清點之理。如未清點,何以其可供述點收之物,係一批蜆殼的機油瓶蓋?況被告乙○○所保管之進貨簿,於編號G部分,亦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竟言鋼模工業社」以十三萬元購進貝殼牌油蓋模具之登載。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另證人戊○○(即達鈺公司負責人)於調查站應訊時之陳述為可採信,其理由已如前述,而依其在調查站應訊時所為之陳述,其已陳稱:「有的,八十七年底經朋友介紹而認識德昌金維士公司(與上豐汽車量販廣場為同一公司)康經理(即乙○○),該公司提供模具委託本公司代為製作塑膠射出機油瓶身及瓶蓋,該公司委託本公司生產之機油瓶有兩種,分別為一公升裝及○.八公升裝,一公升裝使用福斯瓶蓋,○.八公升裝使用通用瓶蓋,本公司為德昌金維士公司製作機油瓶,迄今一公升裝共製造三萬五千瓶、○.八公升裝瓶共製造一萬二千瓶、一公升裝瓶每瓶製造費為新台幣六元、○.八公升裝每瓶製造費則為五元,總計製造費為二十七萬元,該公司均以支票付款迄今尚無退票紀錄」、「(提示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由趙恆裕簽收之協強送貨單,問:該筆買賣經過情形為何?)八十八年六月底,金維士公司員工王弘志以電話通知本公司要求代為製作貝殼油蓋一萬八千枚、福斯蓋二千枚,並表示貝殼油蓋模具已由協強公司開妥,由於本公司當時產能不足,乃將該訂單悉數轉委託協強公司生產,另將本公司不敷生產之五千枚福斯蓋一併委請協強公司代為生產,協強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將上述瓶蓋生產完畢後連同貝殼油蓋模具及前述貝殼、福斯油蓋二萬五千枚送交給我,我則將我所需要之五千枚福斯油蓋留下外,其餘一萬八千枚貝殼油蓋、二千枚福斯油蓋連同貝殼油蓋模具,於七月三日當天由趙恆裕載至德昌金維士公司交由該公司康經理點交收受,至於該貨款我因尚未請款,故未開列請款明細表」等情(他字第三○八三號偵卷第四三、四四頁)。依據上開證言,益可證明本案被告乙○○知悉且實際亦有參與「金維士公司」向「達鈺公司」訂製供上開犯罪使用之福斯及貝殼機油瓶身、瓶蓋之情事。再者,本案共同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被告丙○○指示伊向「百福行」辦理採購仿冒美孚機等品牌機做為公司進貨依據,以避查緝,金維士公司向「百福行」所採購前各知名品牌機油,亦無提供任何單或憑證,而被告丙○○曾二度以銷售白金美孚機油之業務獎金名義發給伊業務獎金五萬元、二萬元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背面,又此部分調查站筆錄不在被告乙○○之爭議範圍,故本院未為勘驗),更徵本案共同被告乙○○有與本案被告丙○○、李國柱、黃啟勳等人就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其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亦不為本院所採信。 七、另外,本案共同被告黃啟勳於偵查中雖辯稱:伊只是以月薪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李國柱,於「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擔任販售商品及為客戶更換機油之門市看管工作,不知道公司所販售的機油品來源有問題云云。然其於偵查中業供稱:有應同案被告李國柱之請,開堆高機到過永成北路的倉庫,伊與同案被告李國柱認識三、四年,同案被告李國柱知道伊之前修過車,所以到嘉義縣的鄉下找伊來臺中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看店等語在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九八、九九頁)。而本案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係經黃啟勳之口頭告知,而收受上開貝殼牌油蓋(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三七頁);則黃啟勳應屬知情,應無疑義。再以本案共同被告黃啟勳不但到過製作仿冒機油之工廠,而且本身亦係修配汽機車而時常為客戶從事機油更換之專業人員,以及亦有提供支票簿供「金維士公司」使用等情節以觀,其就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等處從事製作仿冒機油之事,實無不知之理。再者,本案共同被告黃啟勳亦係專司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之銷售業務,亦經被告乙○○一再陳明在卷,且本案查獲相關物證時,亦曾查獲以黃啟勳為收貨名義人之紙箱,內含有相關機油空瓶之物件,有相片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偵查卷宗第三三、三四頁),則本案共同被告黃啟勳就李國柱確實從事製造仿冒機油以及透過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販賣之情,實難諉為不知,其上開所辯亦屬卸則之詞,亦非可採。本案共同被告被告黃啟勳有參與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而本案被告丙○○、乙○○與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黃啟勳所製造、販賣之仿冒商品上均印製有表彰貨品製造商、來源之條碼一節,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證物勘驗明確,且有現場查獲仿品相片可資佐憑,該等條碼乃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文書,則未經授權而製造、販賣印有前開準文書之貨品之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各該被仿冒之公司。復據證人即「福元百貨」人員施並明於調查站訊問時,陳述:「約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德昌金維士國際公司公關業務唐英隆至福元百貨公司推銷德昌金維士公司銷售之法國進口白金美孚機油、亞拉合成機油、嘉實多合成機油、錫-Q8F1合成機油、埃索牌機油、金美孚一號機油等產品,唐英隆對福元百貨公司人員保證所欲推銷亞拉合成機油等均為真品且亦未過期,因德昌金維士國際公司可充分供給貨源,且以一般坊售價格售予福元百貨公司,乃向德昌金維士國際公司進貨並對外銷售,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貴站查辦德幫金維士公司仿冒機油案並通知本公司有向德昌金維士公司購進機油有部分係仿品,並由貴站會同本公司人員將購自德昌金維士公司之機油逐瓶檢查,並由本公司主動將符合仿品特徵之機油提供貴站參考」等語(見他字第三○八三號偵卷第四一、四二頁,又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為檢察官、被告二人、選任辯護人所是認,本院審酌證人施並明係在本案被查獲不久即到調查站應訊,且其陳述亦查無非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爰採為證據);則本案被告丙○○、乙○○與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黃啟勳共同製造、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亦有意圖欺騙他人,情甚明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二人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查被告丙○○、乙○○二人行為後,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已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即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以下稱修正後商標法),將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修正為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而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並未如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將「意圖欺騙他人」列入法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此外,二者之法定刑度則均相同。本案被告丙○○、乙○○二人參與製造、販賣上開仿冒商品既均有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犯意,無論依據上開修正前後商標法之規定均構成犯罪,且其法定刑度均屬相同,亦即現行商標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丙○○、乙○○二人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丙○○、乙○○二人此部分違反商標法之罪責,自仍應依修正前商標法之上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丙○○、乙○○二人上開所為,就其等製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同法第六十二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另被告丙○○、乙○○二人所參與製造、販賣之仿冒商品上均印製有表彰貨品製造商、來源之條碼一節,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證物勘驗明確,且有現場查獲仿品相片可資佐憑,該等條碼乃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文書,則其製造、販賣印有前開準文書之貨品之所為,經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乙○○與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黃啟勳等人就上揭犯行之實行,分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與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黃啟勳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呂理銘、戊○○、丁○○、「少年仔」等人製作仿冒機油,及利用不知情之「金維士公司」業務人員銷售上開仿冒機油而犯罪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至於被告丙○○、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為其後實際販賣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等意圖欺騙他人而製作仿冒機油且明知其情而販賣,依其犯罪構成要件,本含有詐欺性質,商標法既設有上開處罰之特別規定,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丙○○、乙○○等,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數個商標專用權,致數犯同一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丙○○、乙○○多次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品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而應論以一罪;又其等所犯前開三罪之間,另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而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廢除上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但如不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丙○○、乙○○二人上開所犯即應依其所犯罪名及行為次數各別論罪,後再分論併罰,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現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丙○○、乙○○二人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丙○○、乙○○二人上開所犯,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如上所述,並從一重依據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罪處斷,並加重其等之刑。因被告丙○○、乙○○二人所犯有上開刑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公訴人雖漏未論列販賣仿冒商品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至15,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2,及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乃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黃啟勳與被告丙○○、乙○○等人共犯製造、販賣仿冒商品所用之物,均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6至21,附表三編號2至8,及附表五編號3、4等物品,乃共同被告李國柱所有,供與被告丙○○、乙○○、黃啟勳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品,業經被告李國柱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七所示之金維士機油十一瓶,並未使用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等人用以供犯罪之用,依法不得沒收,併予敘明。又本案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六一九三號)所列之物品清單,乃係案發後將原本責付由被告丙○○等人保管之物品一併發交告訴代理人保管後重行製作一節,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參閱原審法院刑事卷宗㈠第一八九頁),故該部分應與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內容相同,附此敘明。 九、原審判決以被告乙○○、丙○○二人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乃對被告乙○○、丙○○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本案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即與共同被告李國柱、黃啟勳籌劃犯罪,原審判決認定其等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尚有未合。又就被告乙○○、丙○○二人違反商標法部分,原審判決認定應依現行商標法第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處罰,亦有未洽;另原審判決未及因為刑法之修正而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此部分亦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乙○○、丙○○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其等之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丙○○二人之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分別對其等二人所為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之品行(被告乙○○有竊盜前科但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丙○○並無前科)、本案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上開商品之情節、對告訴人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生危害、其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以及本案犯行係以共同被告李國柱為主導,被告乙○○又係因為受僱而配合犯罪,主要犯罪所得係由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及被告丙○○分取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丙○○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就被告乙○○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被告乙○○、丙○○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得減其宣告刑各二分之一,爰就被告丙○○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另將被告乙○○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均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就其等減得之刑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丙○○二人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乙○○、丙○○二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丙○○二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乙○○、丙○○二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依法宣告沒收。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均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附表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於福元公司(臺中縣太平市○○○街六六號)查獲之物品明細。 ⒈仿冒金美孚一號機油:三九瓶 ⒉仿冒白金美孚機油:一七三瓶 附表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九巷六五、六七號地下工廠查獲物品明細(詳細備註部分請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九八號卷第三七至三八頁) ⒈收貨人為金維士公司之紙箱:五個 ⒉仿冒ESSO機油包裝紙箱:一二00個 ⒊仿冒MOBIL機油包裝紙箱:二000個 ⒋仿冒BP機油包裝紙箱:六八四0個 ⒌仿冒CASTROL機油瓶蓋:一二五00個 ⒍仿冒Q8機油空瓶:三四0個 ⒎仿冒Q8機油瓶蓋子:四000個 ⒏仿冒MOBIL機油空瓶:一0二00個 ⒐仿冒MOBIL機油瓶蓋子:二0000個 ⒑仿冒SHELL機油空瓶:一八七0個 ⒒仿冒BP機油瓶蓋子:二0000個 ⒓仿冒BP機油瓶空瓶:四九00瓶 ⒔仿冒MOTOR UP油精空瓶:一四五八0個 ⒕仿冒MOTOR UP油精瓶蓋:六000個 ⒖仿冒MOTOR UP油精包裝紙箱:三八00個 ⒗抽油馬達:二台 ⒘封箱機:一台 ⒙包裝機:一台 ⒚裝罐機:一台 ⒛五0加侖油桶:四桶(內含機油) 一000公升油桶:一四桶(內含機油) 附表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於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十號)查獲物品明細 ⒈仿冒美孚公司黃金商標之機油:三三瓶 ⒉美孚機油進貨傳票:一冊 ⒊出貨單:二冊 ⒋進貨單:一冊 ⒌銷貨單:一冊 ⒍福元公司向德昌金維士公司進貨單:一冊 ⒎德昌金維士公司存貨計數冊:二冊 ⒏德昌金維士公司銷貨資料:一冊 附表四: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於德昌金維士公司倉庫(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九九號)查獲物品明細 ⒈仿冒美孚公司商標之機油:二二箱(每箱十二瓶),共計二六四瓶 附表五: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於證人呂理銘經營之太乙企業社(臺中縣神岡鄉○○路八一六巷六二號)查獲物品明細: ⒈仿冒ESSO機油空瓶(金色):一四八五個 ⒉仿冒ESSO機油空瓶(綠色):六七個 ⒊仿冒ESSO機油瓶鋼模:一只 ⒋相關涉嫌仿冒帳冊資料一袋 附表六: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於德昌金維士公司(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十號)查獲物品明細: ⒈仿冒英國石油公司商標(BP)機油:二九六瓶 ⒉仿冒艾克森公司商標(ESSO)機油:六四瓶 ⒊仿冒威特石油公司商標(Q8)機油:六二瓶 ⒋仿冒蜆殼公司商標(SHELL)機油:一瓶 ⒌Castol仿冒機油:三二瓶 附表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九巷六五、六七號地下工廠查獲之金維士機油十一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