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律師 鐘登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484、601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部分撤銷。 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淨重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叁點捌肆公克)、如附表二所示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共計貳拾伍桶(重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六、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三十所示之工具,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編號七、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二、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兄(乙○○、丙○○二人均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黃益仁(業經本院同上案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為乙○○、丙○○姐夫、戊○○為乙○○之妻妺,楊永順(業經本院同上案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則為黃益仁之友人,另丁○○則係臺南縣永康市○○○街五一巷四五弄四四號昇傑企業行之負責人,經營化學藥品之買賣,且與丙○○為熟識多年之友人。詎乙○○、丙○○二人為圖牟利,竟與綽號「阿海」(又稱「小黑」,嗣查出係蔡玉財、男、民國四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出生、籍設高雄市○鎮區○○路一三0巷一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高雄監獄另 案執行中)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聯絡,其行為如下: ㈠、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先由丙○○至上揭昇傑企業行,以現金交易之方式,向負責人丁○○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需之化學原料鈀金二十瓶、氫氧化鈉約六十餘瓶、活性碳五包、硫酸鋇二十瓶、醋酸鈉二十瓶、氯化鈉三十瓶、氯化亞風十二瓶及丙酮二十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十餘萬元,而丁○○亦明知丙○○以經營汽車喇叭工廠為生,其購買上開大量化學原料之目的係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試劑或溶劑,猶基於幫助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同意丙○○購買上揭化學原料之請求。 ㈡、九十二年二月中旬,丁○○分別向臺中市螢光工業有限公司調取氯化亞鈀(即鈀金)二十瓶、向臺北市之輔琳儀器公司調取氯化亞風十二瓶,向雲林縣之桐緯企業社調取氫氧化納六十瓶、硫酸鋇二十瓶、醋酸鈉二十瓶及氯化鈉三十瓶,及向臺南之宏成企業社調取丙酮二十瓶,以供丙○○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為掩人耳目,雙方約定由丁○○將上開化學原料,載運至臺南縣大灣附近過往路人較少之道路旁,再由丙○○以車尾接車尾之方式駕駛貨車前往接運,隨即依綽號「阿海」即蔡玉財指示,將該購得之化學原料先運至不詳處所藏放。 ㈢、丙○○復與蔡玉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蔡玉財之指示,尋覓出租廠房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乃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至臺南縣新化鎮崙子頂四О六號蔡碧桂住處,未得陳雲隆之同意,冒用陳雲隆之名義,與不知情之蔡碧桂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臺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一六八號工廠(該工廠為蔡碧桂之父蔡信行所有)供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丙○○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判決確定),丙○○並取得蔡信行所有上開工廠鎖一組(含鑰匙三支)。㈣、丙○○於當日租得該工廠後,蔡玉財旋於同年二月十七日至二月二十日間,將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二十七至二十九除外)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及上揭化學原料運至該工廠,以利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而乙○○則自同年二月二十日起,在臺南縣歸仁鄉○○路二八一號丙○○經營之汽車喇叭工廠,以不詳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黃益仁、楊永順擔任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助手,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戊○○,擔任管理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工廠門禁及把風之工作,丙○○除自己保管原屋主蔡信行所有一組鑰匙外,並將複製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之鑰匙一組,交予戊○○保管,彼等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先後二次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駕車搭載乙○○、黃益仁、戊○○及楊永順四人,至上揭臺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一六八號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乙○○、黃益仁、楊永順等人負責將麻黃素與前揭試劑及溶劑等化學原料經由滷化過程、催化過程,過濾及低溫結晶,而提煉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戊○○則負責門禁與把風。 ㈤、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當戊○○在上開工廠門口把風,乙○○、黃益仁、楊永順則在上開丙○○租得之工廠正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際,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清水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組成之專案小組成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十六包(總淨重一四六六四點一二公克,取零點二八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一四六六三點八四公克)、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液體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五桶(重量詳附表二所示),及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二十七至二十九除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其中編號六、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三十所示之工具其上之結晶物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從分離)。另自戊○○身上查扣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七所示鎖頭及其所附鑰匙三支。再循線自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二八一號丙○○之居所查扣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九所示工廠鑰匙三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清水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日丙○○開車搭載伊等前往上揭工廠後,即將該工廠之大門鑰匙交付給伊,丙○○說,該工廠係要當汽車零件之工廠,要伊負責大門口之打掃工作,僅在工廠門口負責掃地及除草,並無負責把風之工作,亦未曾進入到工廠之內部,故對該工廠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不知情云云。又訊據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被告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單純做生意而已,並不知道被告丙○○購買上揭化學原料要做何用,也未問被告丙○○購買該化學原料之用途,而顧客向伊買化學原料,他們要伊送貨到哪裡,伊就送過去,伊不知道顧客要做什麼用途。伊也查過藥品都不是違禁物,伊不知道他們購買化學原料是否是要製造安非他命云云。被告戊○○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補稱:戊○○如果擔任把風的工作最少她的手上應該有通聯用的對講機等工具,但本案現場並沒有查獲這些工具,警員只是憑個人主觀認定判斷戊○○從事把風的工作,再其他被告連在警訊都說不知道戊○○有擔任把風的工作,可見戊○○擔任把風的工作是警察自己主觀推測等語。被告丁○○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補稱:被告丁○○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在被警員押解到東勢分局途中,警察已告訴他被告丙○○他們將向他購買的化學原料拿去製造安非他命,他才知道有此事。所以警詢筆錄才會記載「……丙○○向其購買製造安非他命副原料一批」,實際由其前後文可知被告丁○○出售時並不知丙○○係要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從他販賣原料之獲利來看「鈀金」因為一瓶售價二萬多元,被告丁○○僅賺得二千元其獲利僅為十分之一,其餘每瓶僅賺得約三十元而已,以此獲利被告丁○○應不可能涉犯幫助製造安非他命之罪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所指之綽號「阿海」成年男子,應即係蔡玉財(男、民國四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出生、籍設高雄市前鎮區○○路一三0巷一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現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業據證人蔡玉 財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時結證在案(偵訊筆錄影本附於本院更㈠審卷㈡第十六頁至三十七頁,此部分筆錄經本院更㈠審調取原卷於最後審理期日,核對原本與辯護人辯護狀所附之影本相符,即未重複影印而爰引該等筆錄影本)。雖蔡玉財嗣於本院更㈠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由遠距視訊直接詰問時,否認上開事實,但查,蔡玉財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不僅係具結作證,且其係因該署檢察官為調查刑事小隊長洪正忠與王丁生等人涉犯製造安非他命之事項出庭作證時,自行供陳曾向洪正忠檢舉此案,並請求能減輕其刑,而非本案被告乙○○、丙○○等人主動指認,反而,係本案之辯護人於另案為被告賴國慶辯護時因閱覽相關卷宗發覺上情始為知悉,並經被告乙○○、丙○○於上開遠距視訊期日當庭指認無訛,故綽號「阿海」即蔡玉財本無受誣陷之虞,被告乙○○、丙○○等人亦無捏造推諉之虞;蔡玉財嗣後否認其即係本案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應係脫免自己刑責之詞,不足為採信。 ㈡、其次: 1、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稱:「(問:你為何會知道安非他命結晶的過程?)「是小黑告訴我,安非他命結晶的過程,他教我這部分的工作就好,所以我只知道這部分的工作。」「(問:當天你進入工廠時,有何人在工廠內?)有楊永順及黃益仁等兩人在工廠內。楊某及黃某二人在裡面清洗機械及收拾器械。」「(黃益仁及楊永順指示你做何事?)清洗機械及收拾器械,小黑說晚一天會來接我們。」「(小黑到你家載你到工廠時,有無告訴你要去做什麼事,要做多久?)他說是工廠要清洗機械,大約一、二個小時就可以了,冰箱裡的結晶物要收起來,再放入洗衣機脫水。」「小黑告訴我說,冰箱內之結晶物要放入紗網內,如果有水,再放入洗衣機脫水,如果沒有水,就直接收起來」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三九頁、第七八頁、第七九頁)。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時四十分之警詢中供稱:「(你共進出該工廠幾次?)二次。」「(製造安非他命過程為何?)(麻黃素)白粉放入催化槽,加入不詳物催化,我只負責催化後過濾到結晶的過程,將黑水煮至五○度至六○度之間,煮至以經驗目測起白煙為止,放冷卻後即拿去過濾至較清,放置冰箱結晶,結晶後我就沒事了」等語(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偵卷第一九三頁);於原審並稱:「小黑與阿海是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二頁)。經核與被告黃益仁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乙○○到台南縣歸仁鄉○○路二八一號,即丙○○開設喇吧工廠,問我是否要賺外快,只要做個三、四天,就有好幾萬元可以賺,他並沒有說詳細的金額,乙○○沒有告訴我,實際的工作內容,他只是說有味道,工作時要掛口罩,我當場沒有答應,後來當天下午一時左右,我的朋友楊永順到我家要借錢,我沒有錢借給他,就將乙○○要我打工的事跟他說,於是楊永順就答應了,當天晚上約七、八時,我就到乙○○的家裡,跟乙○○說,願意做這份工作,並且說,我的朋友楊永順也願意做,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乙○○叫我及楊永順到和順路的高架橋下等候,會有一個人開箱型車,身穿黑夾克,他會叫我們到工廠去,當天果然如乙○○所說,有一個身穿黑夾克的人,載我們到台南縣新化鎮的工廠,我到達現場時,戊○○、乙○○已經在工廠裡面,後來是【戊○○用鑰匙將門口的機車大鎖打開】,讓我們進入工廠,然後乙○○交代我們將液態的安非他命煮至七十五度就關火,放入活性碳、鹽等化學藥品,所有的程序都是乙○○教我們做的,我們都是聽乙○○的指示在工作,工作到第二天,就被警察查獲」等語相符(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偵查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另被告楊永順除於警詢中就如何與被告乙○○、黃益仁共同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之過程,供述詳實外(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九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約數天前,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我到黃益仁的家裡找他,我是去找他借錢,他告訴我說,有一個外快可以賺,就是製作安非他命,黃益仁是告訴我說,是做「安仔」,他沒有告訴我有多少錢,只要做幾天就好,於是我就答應他,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我在和順路高鐵高架橋下,被一個身穿黑夾克的男子載走,我是與黃益仁一起被載走的,是載到臺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一六八號的工廠,到工廠後,因為第一天天氣太暗,我不知道是誰開門,【第二天是戊○○開門讓我們進工廠】,我都是聽乙○○、黃益仁的指示在做事,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進到工廠內,就有那些機器設備,當天還是那位身穿黑色夾克的男子接送我們離開的,第二天我沒有看到是誰載我們去工廠的」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偵查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足見被告乙○○、楊永順、黃益仁三人對於如何製造安非他命之過程,甚為明瞭。雖被告乙○○、黃益仁、楊永順三人上揭究係依照何人指示從事製造安非他命等情之供述情節,因互有推諉而曾出現不一,然此或因係其等三人因事後彼此卸責之遁詞,應無礙其他事實之認定。又因其等三人就如何共同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之供述情節,既屬一致,且無齟齬之處,是其等三人此部分供述之內容即屬可採,自難僅憑其等三人上揭究係何人主導上揭製造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供述,並不一致,即遽予否定其等三人上揭其他相符供述情節之真正。 2、案發當日為警在現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疑似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及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二十七至二十九除外)之製造安非他命工具,及原料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結晶物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為百分之九十七。如附表二所示之疑似液態安非他命二十五桶,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另檢出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EPHEDRINE)成分(可用於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燒瓶三個,其中二個燒瓶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另一燒瓶以有機溶液洗滌,取其洗滌液鑑驗後,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濾紙一疊,經檢視共有十四張表面沾附黑色顆粒之潮濕狀濾紙,隨機抽取一小塊潮濕狀濾紙以有機溶液洗滌,取其洗滌液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另均檢出: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EPHEDRINE)成分(可用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玻璃攪拌棒三支,經檢視其為三支玻璃棒綑綁在一起,以有機溶液洗滌,取其洗滌液合併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白鐵筒(大)一個,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白鐵筒(小)二個,刮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另均檢出: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EPHEDRINE)成分(可用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活性碳五包,經檢視內五包乾燥黑色粉末狀物質紙袋上均標示「活性碳元素」,均標示「台灣台北化學工業公司製造」,由於外觀型態、顏色及包裝均相似,隨機抽取一包黑色粉末驗鑑,總毛重約五一0一點七八公克,總淨重四九八九點九三公克,共取零點零二公克供驗鑑用罄,總餘四九八九點九一公克,檢出:主要為碳(C)成分。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磁濾濾斗三個,分別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之BGRIUMSULFATE(硫酸)一瓶,經檢視白色塑膠瓶一瓶,其瓶身上標示「BGRIUMSULFATE」字樣,並標示為「五00g」,由於並未開封,故暫不予檢驗。如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之SODIUMHYDROXIDE(水酸化)一疊,經檢視實際為白色塑膠瓶二瓶,其瓶身上標示「SODIUMHYDROXIDE」字樣,並標示為「五00g」,由於均並未開封,故暫不予檢驗。如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之SODIUMCHLORIDE(鹽化)十四瓶,經檢視實際為白色塑膠瓶十五瓶,其瓶身上標示「SODIUMCHLORIDE」字樣,並標示為「五00g」,由於均未開封,故暫不予檢驗。如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之塑膠(大水桶)三個,經檢視為橙色之大臉盆三個,分別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三編號十九所示之勺子二個,分別為藍色、紅色,分別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三編號二十所示之大臉盆三個,經檢視二個紅色大臉盆,一為藍色大臉盆,分別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一所示之塑膠桶(中桶)八個,經檢視為藍色之塑膠桶八個,由於均疊套在一起,故隨機抽取二個鑑驗,分別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另均檢出: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EPHEDRINE)成分(可用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二所示之塑膠漏斗一個,經檢視為綠色之塑膠漏斗一個,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三所示塑膠(小水桶)五十三個,經檢視實際共有紫紅色二十五個,綠色十五個及藍色十三個合計共五十三個(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記載共五十個),由於均疊套在一起,故隨機抽取其中一個,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三編號二十四所示之塑膠手套二雙,經檢視為捆綁在一起之黃色塑膠手套四隻,其上發現沾附有黑色污染物及微量結晶物,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合併鑑驗,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五所示之溫度計二支,經檢視為捆綁在一起之斷成四截溫度計,以有機溶液洗滌,合併其洗滌液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三編號二十六所示之測量勺杯二個,經檢視大、小不同之量杯二個,並分別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三編號三十所示之脫水濾網四個,經檢視白色濾網共五張混於一袋中,合併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三二二八0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九五二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足佐 (見第四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一六五頁、原審卷㈡第六五至七三頁、七九頁至九三頁)。由上揭鑑 定結果可知,被告乙○○、黃益仁、楊永順確實有將「阿海」即蔡玉財所交付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以上揭器具及原料,經結晶析出、瀝乾等過程,而製造出安非他命成品等情。3、又,「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有那些?製造一公斤(純度設為一○○%)安非他命需用之鈀金、氫氧化鈉、活性碳、硫酸鋇、醋酸鈉、氯化鈉、氯化亞風丙銅等化學原料,其數量各為多少?又製造安非他命成品通常所需之時間多久,請依滷化、催化、過濾、低溫結晶等不同階段,予以指明各個階段所需花用時間及本案原判決所列各項原料,提煉出十四‧五公斤成品安非他命,約需多久時間?扣押物中有無加熱工具,可將液態安非他命煮至五、六十度或七十度或起白煙之程度?」等事項,經本院更一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據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四七九0四0號函復稱(該函附於本院更一卷㈢第一四三、頁反面): ⑴、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流程主要可分為三個階段,分別為氯化階段(即將原料麻黃素與THIONYL CHLORIDE等相關試劑反應得到氯麻黃素之過程)、氫化階段(即將氯麻黃素與氫氣等相關試劑反應得到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之過程)、以及純化階段(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純化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過程)等。其中氯化階段所需之原料、試劑及溶劑有麻黃素、亞硫醯二氯(THIONYL CHLORIDE)、氯仿、乙醚、丙酮等;氫化階段所需之試劑及溶劑有鈀金(二氯化鈀)、硫酸鋇、活性碳、醋酸鈉、氫氧化鈉、鹽酸、氫氣、純水等;純化階段所需之試劑有氯化鈉、活性碳等。 ⑵、來函所揭之THIONYL CHLORIDE、丙酮等係使用於氯化過程鈀金、氫氧化鈉、活性碳、硫酸鋇、醋酸鈉等係使用於氫化階段,氯化鈉、活性碳等則係使用於純化階段。至於該等試劑與溶劑所使用之混合比例以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之各階段所需之反應時間,與操作者習性、麻黃素原料或各種試劑與溶劑之品質等因素均可能有相當之差異,故並無明確數據可供參考。 ⑶、來函所附扣押物清冊中附表三第五項之快速爐若被用於一般加熱工具,則該爐可如來函所詢將「液態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煮至五、六十度或七十度或起白煙之程度。 由上可知,因試劑與溶劑所使用之混合比例以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之各階段所需之反應時間,與操作者習性、麻黃素原料或各種試劑與溶劑之品質等因素均可能有相當之差異,而本件被告丙○○與綽號「阿海」即蔡玉財等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即已向丁○○購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試劑(副原料),亦於同年月十七日已租得遭查獲之工廠,則至被查獲之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已有數日之久,自屬可能於此期間製造出如扣案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況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即是分擔實施一部分,亦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參照)。故本件縱係綽號「阿海」即蔡玉財先於上開被查獲之工廠以外之處所進行部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再轉至遭查獲之工廠由乙○○、丙○○、黃益仁、楊永順、戊○○等人再接續為之,依上開說明被告戊○○與乙○○、丙○○、黃益仁、楊永順等人既明知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參與其事包含把風等行為,則亦難辭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罪責,自甚顯然。 ㈢、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工廠大門鑰匙,故被告乙○○等人為警查獲當日,進入上開安非他命工廠時,係由被告戊○○先下車開啟工廠大門,且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二日曾到該工廠打掃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工廠大鎖及所附鑰匙三支(附表三編號二十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詢中並稱:「我是被林先生(綽號阿海)之人開車到我家接我,要我到工廠去整理,並交給我一串鑰匙,要我幫他開門以便車輛進出。(警方帶同你當場指認林先生綽號『阿海』之人,是否即為丙○○?)是的。(警方要求你開門時,為何遲遲不肯開門?)我沒有遲遲不開門,還提供鑰匙給警方」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四四八四號卷第二0一頁背面、二0二頁背面)。被告戊○○於本院亦供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工廠被查獲時,工廠之大門用機車大鎖鎖住。機車大鎖之鑰匙,係警察在伊身上查獲一付,一付總共是三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六頁)。而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在上揭臺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一六八號工廠搜索,曾扣押鎖一組,含鑰匙三支,並記載於該次搜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六十三,被告戊○○並在該目錄表簽名捺印各節,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五、二二三頁)。且上揭工廠現場查緝之警員洪正忠、張簡志華、陳建文均於偵查中分別結證稱:「我們經過長期跟監,當天是由丙○○駕車載黃益仁、戊○○、楊永順、乙○○四人到工廠內,到工廠門口時,先由戊○○下車用鑰匙把鐵門打開,丙○○再把車子開進工廠內,丙○○再開車出來,往新化方向走,等繞一段路再往回開繞過工廠看一下,沒有停車就離去。丙○○開車離開工廠時,『戊○○就用機車大鎖將大門鎖上』,就在工廠大門附近走來走去,我們看她的樣子,就知道她在把風。我們等他進去一陣子之後,我們才攻堅的,先逮捕戊○○,在她身上查到機車大鎖的鑰匙,進到工廠後,乙○○、楊永順、黃益仁正在製造安非他命。」「(問:戊○○辯稱是在打掃工廠,是否屬實?)我們沒有看到她在掃地,她蹲在牆角往外面一直看,注意過往的行人、車輛。根據我們的辦案經驗,一眼就可以看出她是在把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0、一七一頁),嗣再分別於原審或本院上訴審及更㈠審調查審理時結證稱:「……由戊○○下來開門,之後其餘被告就進入廠房,戊○○就站在門口,我們有表明身分要進入廠房,戊○○不開門放我們進去,我們情急就翻牆進入,之後控制戊○○,『在她身上查到三支鑰匙一串』。」「依我們辦案的經驗,查看戊○○在現場的動作及言行舉止,可以判斷她是擔任把風的工作。」「我到現場看到她,有時是蹲著,有時是站起來東張西望,且『在她身上有找到工廠大門的鑰匙』。我們辦案就是先要將把風的戊○○逮捕,防止她向其他被告通風報信。」「當天我們在現場埋伏,有看到戊○○在門口張望,大門車輛的進出都由她開啟大門的鎖之後才進入。且『在她身上有找到工廠大門的鑰匙』」屬實 (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五頁、本院上訴卷第三四一至三五一頁、更㈠審卷㈠第二四八、二四九頁)。雖然,證人即當時查緝之警員洪正忠、張簡志華、陳建文關於:其等係先攻堅並逮捕被告戊○○,在她身上查到機車大鎖、鑰匙,再進到工廠;或被告戊○○不開門,情急之下先翻牆進入廠房,之後再控制被告戊○○,前後所述稍有不一,但其等就被告戊○○在上揭廠房門口,職司門禁管制及保管大門鑰匙乙節,則始終一致,並與被告戊○○坦承被查獲時,工廠大門鑰匙在伊身上等語相符,此部分自堪採信。 2、另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我台南縣歸仁鄉○○路二段二八一號居所,『查扣鑰匙三支,是開啟臺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一六八號工廠之鑰匙』……原屋主蔡信行交給我三支工廠的鑰匙,就是警方查扣我身上的三支鑰匙。(為何警方查扣你身上之三支鑰匙,而乙○○、黃益仁、楊永順、戊○○等人能盡出新化鎮竹子腳一六八號工廠?)可能拿該三支鑰匙重製……我並交付該工廠鑰匙一組給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九、一九0頁),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本院更一審具結證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到工廠後,伊在車內就將工廠大門鑰匙丟給車上之人,可能是交給坐於前座之戊○○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一0四頁)。核與被告戊○○上揭所述:同案被告丙○○交付工廠大門鑰匙一組給伊等語吻合。而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在上揭台南縣歸仁鄉○○路二段二八一號丙○○居所搜索,查扣鑰匙三支,並記載於該次搜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未編號),丙○○並在該目錄表簽名、捺印各節,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0、二三一頁)。至於,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在本院證稱:屋主交付給付鑰匙,已經忘記,是否有複製鑰匙,時間久了,不清楚。(你在本院更審時,有說將鑰匙交給被告戊○○?朗讀告以要旨)當時伊如果有這樣講,那就是了。因為現在伊印象都模糊了等語。足見,證人丙○○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更一審之陳述,記憶比較清晰可採。此外,乙○○於偵查中也供稱:「……是小黑在被查獲的前一天傍晚六、七點吃完飯後,到我家,小黑到我家交代隔天有一、二個小時的工作,叫我去幫忙機械及收拾物品,並說需要一位女工來幫忙,把工廠的草皮及垃圾清理一下,所以我就找戊○○幫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九頁);被告黃益仁則於偵查中供稱:「……工作到第二天就被警察查獲,戊○○在作什麼工作,我就不知道了,因為他一直守在外面,當天是一個身穿黑夾克的人接送我們,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是丙○○開車載我們四人去工廠的,包括楊永順在內,都是戊○○開門的,鑰匙是戊○○拿去開門。」(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二頁);另被告楊永順於偵查中亦供稱:「……到工廠後,因為第一天天氣太暗,我不知道是誰開門的,第二天是戊○○開門讓我們進工廠的,我都是聽乙○○、黃益仁的指示在做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四八頁)。再參照被告戊○○身上所查扣之鑰匙三支確屬上揭工廠大門鑰匙乙節,前已敘及,已足認被告戊○○係由被告乙○○僱用,至上揭工廠工作,除負責保管該處一組共三支鑰匙外(另一組鑰匙由丙○○保管),並負責大門開啟之工作甚明。 3、復參以上開安非他命工廠外,係以水泥舖設地面,查獲當時之掃把、畚斗內並無垃圾穢物等情,有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五、二三六頁),苟被告戊○○真係受被告乙○○之託至上揭工廠門口打掃,以現場地面並未雜亂之情觀之,被告戊○○僅需一日應即可將現場打掃乾淨,應無須連續二日至現場打掃。何況,證人即出面出租上開廠房之蔡碧桂於本院結證稱工廠尚未出租前我們有去工廠看過並清理等語(見更一審卷㈡第二0二頁)。是被告戊○○辯稱,係至現場負責打掃、除草等工作,即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戊○○每次均係隨同被告乙○○、黃益仁、楊永順等人一同前往該工廠,而被告乙○○、黃益仁、楊永順等三人至上揭工廠,均係在從事製造安非他命之工作,又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乃警察機關重點查緝及防止之重點工作,且所涉刑責甚重,故凡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人,行事均甚隱密,外人不易查知等情,被告戊○○若非已知悉被告乙○○等人,係前往從事製造安非他命之人,並負責把風之工作,豈可能輕易接近該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廠,並能負責保管工廠大門鑰匙,及負責開啟該工廠大門?又被告戊○○自稱係被僱用為打掃環境,且自始至終均未進入工廠,惟查其若係被僱用為打掃環境,何以只清掃工廠外面,而不清掃工廠裡面,且其與乙○○、楊永順、黃益仁被載到工廠後,戊○○即將工廠大門鎖住,顯見被告戊○○與被告乙○○等人間,確有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並在該工廠負責把風、門禁,以防閒雜人等接近甚明。是被告戊○○辯稱,不知被告乙○○、黃益仁、楊永順等人前往該工廠係在製造安非他命,當日僅在現場負責打掃及除草等雜事云云,即不足採。 4、雖被告戊○○辯護人質疑如被告戊○○係在把風,何以未在戊○○身上查獲通訊器材或於員警查獲時未大聲呼叫通知工廠內之其他被告?惟查,本件被告戊○○其所負把風之責,應是重在門禁之管制,申言之,係在防止閒雜人員闖入,以免被發現犯行報警查獲,而非重在通風報信以脫免逮捕或淹滅證據,蓋以現場扣案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包括毒品與器具數量之多與龐大,以及工廠四周築有圍牆,被告等又如何輕易淹滅證據與逃脫。而被告戊○○之於工廠大門內外佯裝打掃,其意在偽裝正常工廠,而非無人或閒置工廠,避免遭人起疑。因此,如非獲得線報或長期埋伏監看,乍看之下,自會誤以為是正常運作之工廠,否則,以該工廠破舊閒置多時,多方人員在該處進出與在其內燒煮東西發生之氣息聲響,均易引來他人好奇觀注而生事端,故尚難以未在戊○○身上查獲通訊器材或於員警查獲時有大聲呼叫通報舉止,即認被告戊○○並非在把風。至證人即乙○○之員工鄭雙樂於本院上訴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天,戊○○說要去清掃工廠,請其幫忙整理花園云云,惟被告戊○○既係被告乙○○找來以佯為清掃工廠為掩護而行把風之實,此等真正事關重大任務自不可能為尋常員工所知悉,也非必即要事先讓其他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被告黃益仁、楊永順等人明知,故證人鄭雙樂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證據,固屬顯然,而被告黃益仁、楊永順等人最初警詢與偵查中供稱不知被告戊○○作何事等供詞,亦不能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再其後,被告乙○○、丙○○、黃益仁、楊永順等人偵審中供稱:被告戊○○僅係在清掃並非把風云云,即均屬迴護被告戊○○之詞,均無可採。 ㈣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先於警詢中供稱:「我只認識乙○○、丙○○兄弟,其他的人我不認識。丙○○大約一月二十五日左右有向我公司購買鈀金氫化鈉、活性碳、硫酸鋇、醋酸納、氯化鈉氯化亞風丙酮等化學原料一批。」「(問:你如何認識丙○○?多久?)我認識他們兄弟有五、六年」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二0五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賣化學原料給丙○○兄弟?)有,今年一月二十五日左右,是丙○○向我購買鈀金二十瓶,氫氧化鈉約六十多瓶,活性碳五包,硫酸鋇二十瓶,醋酸鈉二十瓶,氯化鈉三十瓶,氯化亞風十二瓶、丙酮二十瓶,這些東西價值約六十餘萬,他是當場用現金交易,我先用TP-八六八七號貨車載到臺南縣大灣附近,在馬路旁邊,丙○○再開另一部貨車,車號我不知道,將化學原料接走,我不知道他載去哪裡。」「(問:丙○○有無告訴你為何要買這些東西?)他沒有說,我心裡大概知道他要做什麼用,就是做安非他命用,因為這些東西就是做安非他命的副品,鈀金的用途特定,又購買這麼大量的鈀金,就是要做安非他命用,但是我也沒有問他。」「(問:既然丙○○從事的行業,與購買的化學原料無關,為何你要賣給他?)我只是做生意。」「(問:你販賣給乙○○的化學原料是從哪裡購買的?)是向臺中、雲林、臺北市及臺南市等化工原料行調貨的,就如警詢中所言。」「(問:與丙○○之交貨方式是如何約定的?)他直接來我店內看貨,並訂購需要的貨品,當場結算付清款項後,我再依他指定的時間,將貨品送到臺南大灣馬路旁,到了該處,丙○○就開一部貨車來提貨。兩部貨車車尾對車尾,我再將貨品搬到他車上,我的車有帆布,他的車沒有帆布,這種交貨方式是他要求的。」「(丙○○向你購買過幾次化學原料?)一次而已,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這一次。」「是二十五日訂貨,大約在二月十五左右交貨的」「我店裡是有使用統一發票,是丙○○要求不要開發票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三、五四、八七、八八頁),經核與前往查緝之警員洪正忠、張簡志華、陳建文等人於偵查、原審調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 2、參諸本院更一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據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四七九0四0號函復(該函附於本院更一卷㈢第一四三、頁反面)稱:「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流程主要可分為三個階段,分別為氯化階段(即將原料麻黃素與THIONYL CHLORIDE等相關試劑反應得到氯麻黃素之過程)、氫化階段(即將氯麻黃素與氫氣等相關試劑反應得到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之過程)、以及純化階段(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純化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過程)等。其中氯化階段所需之原料、試劑及溶劑有麻黃素、亞硫醯二氯(THIONY L CHLORIDE)、氯仿、乙醚、丙酮等;氫化階段所 需之試劑及溶劑有鈀金(二氯化鈀)、硫酸鋇、活性碳、醋酸鈉、氫氧化鈉、鹽酸、氫氣、純水等;純化階段所需之試劑有氯化鈉、活性碳等。」「來函所揭之THIONYL CHLORIDE、丙酮等係使用於氯化過程,鈀金、氫氧化鈉、活性碳、硫酸鋇、醋酸鈉等係使用於氫化階段,氯化鈉、活性碳等則係使用於純化階段。」等情,足見被告丁○○出售予被告丙○○之前揭鈀金、氫氧化鈉、活性碳、硫酸鋇、醋酸鈉、氯化鈉、氯化亞風、金銅等原料,確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必要之試劑或溶劑,則被告丁○○於上開偵查中所供承知道「出售予被告丙○○之化學原料係做安非他命的副品」;「鈀金的用途特定,又購買這麼大量的鈀金,就是要做安非他命用」等情為真實。 3、再者,被告丁○○於偵查中即自承上揭鈀金、氫氧化鈉、活性碳、硫酸鋇、醋酸鈉等化學原料係分別向臺中市螢光工業有限公司、向臺北市之輔琳儀器公司、雲林縣之桐緯企業社等所調取出售供貨予被告丙○○。且觀之證人即螢光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能傑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九十二年一月間,丁○○有無向你訂購鈀金二十瓶?)有,時間是九十二年一月底左右,是定了二十瓶,一瓶二萬三千元::::但是貨我已經在一月底、二月初交貨。」「(問:丁○○以前有無向你買過此材料?)有,但他買的量都很少,此次的量比較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應足認被告丁○○於接受丙○○訂貨之際,已知悉丙○○購買該批化學原料係欲供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試劑或溶劑。被告丁○○嗣否認知悉該等鈀金等化學原料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必要之試劑或溶劑,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否則,以被告丁○○與被告丙○○之認識程度,若被告丁○○不知被告丙○○所訂購之化學原料,係供作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試劑或溶劑,何以在以從事汽車喇叭工作之被告丙○○,向其訂購如此大量之化學原料時,未曾向被告丙○○詢問訂購該化學原料之用途,而猶違反一般交易常態,而向證人郭能傑等人分別大量調貨?何以依被告丙○○之請求不開立統一發票?又何以載運至臺南縣大灣附近過往路人較少之道路旁,再由被告丙○○以車尾接車尾之方式駕駛貨車前往接運?凡此益證被告丁○○確係知悉被告丙○○向其訂購之上揭化學原料,係欲供作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試劑或溶劑,仍然大量向他人調取後再轉售提供不只一種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鈀金、氫氧化鈉、活性碳、硫酸鋇、醋酸鈉、氯化鈉等試劑或溶劑。因之,如僅單純做生意而無幫助被告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其又何必遠從台中、台北向別的廠商調貨來轉售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主要三個階段:氯化階段、氫化階段及純化階段所需之各種試劑及溶劑。是被告丁○○確有幫助被告丙○○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灼然甚明,堪以認定。 4、至被告丁○○之警訊錄音帶經本院上訴當庭勘驗結果,雖因雜音太大,無法辨識出丁○○之聲音與供述,但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丁○○確實供述,被告丙○○向丁○○購買如事實欄所載之化學原料,足證警訊筆錄所載被告丙○○向丁○○購買如事實欄所載之化學原料,確為真實。是警訊錄音帶因雜音太多,無法辨識丁○○之聲音及供述,並不能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據。又被告丁○○在本審之辯護人聲請勘驗丁○○之警詢錄影帶,惟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製作丁○○警詢筆錄時,並未錄影乙事,業據該局以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東警偵字第0九五000四九六七號函覆本院甚明(見本院卷㈠第八十頁),即無再調閱警詢錄影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丁○○交貨之臺南縣大灣附近道路,依其於本院上訴審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道路為四線車道道路寬敞,道路兩邊並非建物密集,尚見大塊田地,則該處係屬過往路人較少之路段甚明,被告丁○○請求履勘上開化學原料之交貨地點,因事證已極明確,本院亦認為無庸再履勘上開交貨地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綽號「阿海」即蔡玉財係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導者,然同案被告乙○○、丙○○既與「阿海」即蔡玉財就上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戊○○與黃益仁、楊永順三人復明知乙○○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仍共同參與,其等上揭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屬明確。又被告丁○○明知被告丙○○向其購買之上揭化學原料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詎仍四處調貨而販售上揭化學原料予被告丙○○,是其有幫助被告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足認被告戊○○、丁○○上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戊○○、丁○○所犯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上開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明確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戊○○與乙○○、丙○○、黃益仁、楊永順及綽號「阿海」即蔡玉財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應構成共同正犯,是本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戊○○、丁○○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㈢、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固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前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本件被告丁○○調貨販售上揭化學原料予同案被告丙○○,供丙○○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之釐清,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㈣、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戊○○與乙○○、丙○○、黃益仁、楊永順等人(乙○○以下四人均經判決確定)上揭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丁○○所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與乙○○等五人暨「阿海」即蔡玉財間,就上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與乙○○等五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後,復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調查局之復函顯示須經氯化階段、氫化階段及純化階段等主要三個階段,因此被告戊○○與乙○○等五人由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負責購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試劑及溶劑等化學原料,其餘被告則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在查獲工廠接續製造至被查獲為止,應視為一個製造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續犯,尚難認成立連續犯。被告丁○○僅係從旁協助被告丙○○採購上揭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試劑及溶劑之化學原料,並未實際參與製造之行為,被告丁○○係以基於幫助製造安他命之犯意,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戊○○、丁○○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無不合,惟查: ㈠、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與安非他命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但兩者究屬不同,本件於現場所查扣之毒品,經檢驗結果,係含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他命」,原判決誤為被告乙○○等五人係製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丁○○係幫助製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有未合。㈡、被告戊○○與乙○○等五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製造過程自會有成品與半成品,此應為犯罪行為人尚未製造完成以前之當然結果,僅應成立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罪,不能論以未遂犯,原判決誤認半成品部分為未遂罪,尚有未恰。 ㈢、被告戊○○與乙○○等五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分,由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負責購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試劑及溶劑等化學原料,其餘被告則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在查獲工廠接續製造至被查獲為止,應視為一個製造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原判決認成立連續犯,亦有未恰。 ㈣、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三所示塑膠(小水桶)既經鑑驗單位於鑑驗時檢視實際共有紫紅色二十五個,綠色十五個及藍色十三個合計共五十三個,而非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記載之五十個,原判決於附表三編號二十三仍記載五十個,並僅沒收此數目,亦有不符。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如非犯人所有,則不在得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0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七所示鎖一組(含鑰匙三支),係自丙○○上揭台南縣歸仁鄉○○路二段二八一號居所查扣,且係原屋主蔡信行所有,前於理由欄㈢之2說明甚詳,至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九所示鑰匙三支,雖從上開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七所示鑰匙複製而來,但依其效用,仍應認編號二十九所示鑰匙三支屬該鑰匙附屬於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之「鎖」,亦屬屋主蔡信行所有,非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丙○○等人所有,揆諸上揭規定、說明,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七、二十九所示之鎖、鑰匙,即不得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㈥、綽號「阿海」即係蔡玉財,原判決未及認定,復有未當。 故被告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為上開被告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把風,及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事前知悉丙○○向其購得之化學原料係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基於幫助意思予以調貨出售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查,本件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數量龐大,日後如為他人所施用,將嚴重損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並使毒品益形氾濫,不僅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亦嚴重殘害國本,原應從重量處,惟念被告戊○○、丁○○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復參酌其他共犯中,綽號「阿海」即蔡玉財係基於主導地位,丙○○負責購買相關原料與承租製造場所,乙○○負責招集人員參與,黃益仁、楊永順受招集擔任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助手,「阿海」等其他共犯涉案情節均較被告戊○○為重,至被告戊○○僅負責門禁、把風之工作,涉案情節較輕,被告丁○○出售之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試劑及溶劑化學原料數量非少,暨被告戊○○、丁○○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如附表二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二十五桶(重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均屬查獲之毒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三十所示之工具,因其上之結晶物均有毒品安非他命之殘留,且與毒品不可分離,應均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編號七、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二、二十四所示之物,係為警在上揭安非他命工廠查獲之物,係供被告乙○○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七、二十九所示之鎖、鑰匙,屬屋主蔡信行所有,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丙○○等人所有,前已論及;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八所示之掃把,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及帳冊等物,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等五人供明在卷,且核非屬違禁物,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重量 │備註 │ ├───┼──────────────┼────────┼───────┤ │一 │安非他命(十六包) │總毛重一五0九七│取零點二八公克│ │ │ │點四四公克,總淨│鑑驗用罄。均檢│ │ │ │重一四六六四點一│出甲基安非他命│ │ │ │二公克,驗餘淨重│成分;平均純度│ │ │ │一四六六三點八四│為百分之九十七│ │ │ │公克 │。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重量 │備註 │ ├───┼──────────────┼────────┼───────┤ │一 │液態安非他命 │毛重約二一00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公克,淨重約一九│用罄。 │ │ │ │九七五公克,驗餘│ │ │ │ │淨重一九九六五公│ │ │ │ │克。 │ │ │ │ │ │ │ ├───┼──────────────┼────────┼───────┤ │二 │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四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二二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二二九六│ │ │ │ │五公克。 │ │ │ │ │ │ │ │ │ │ │ │ ├───┼──────────────┼────────┼───────┤ │三 │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三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二一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二一九六│ │ │ │ │五公克。 │ │ ├───┼──────────────┼────────┼───────┤ │四 │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四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二二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二二九六│ │ │ │ │五公克。 │ │ ├───┼──────────────┼────────┼───────┤ │五 │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二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二0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二0九六│ │ │ │ │五公克。 │ │ ├───┼──────────────┼────────┼───────┤ │六 │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一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一九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一九九六│ │ │ │ │五公克。 │ │ ├───┼──────────────┼────────┼───────┤ │七 │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四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二二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二二九六│ │ │ │ │五克。 │ │ ├───┼──────────────┼────────┼───────┤ │八 │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一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一九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一九九六│ │ │ │ │五公克。 │ │ ├───┼──────────────┼────────┼───────┤ │九 │液態安非他命 │毛重約二三00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公克,淨重約二一│用罄 │ │ │ │九七五公克,驗餘│ │ │ │ │淨重二一九六五公│ │ │ │ │克。 │ │ ├───┼──────────────┼────────┼───────┤ │十 │液態安非他命 │毛重約二四00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公克,淨重約二二│用罄 │ │ │ │九七五公克,驗餘│ │ │ │ │淨重二二九六五公│ │ │ │ │克。 │ │ ├───┼──────────────┼────────┼───────┤ │十一 │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一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一九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一九九六│ │ │ │ │五公克。 │ │ ├───┼──────────────┼────────┼───────┤ │十二 │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四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二二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二二九六│ │ │ │ │五公克。 │ │ ├───┼──────────────┼────────┼───────┤ │十三 │液態安非他命 │毛重約二三00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公克,淨重約二一│用罄 │ │ │ │九七五公克,驗餘│ │ │ │ │淨重二一九六五公│ │ │ │ │克。 │ │ ├───┼──────────────┼────────┼───────┤ │十四 │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一九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一七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一七九六│ │ │ │ │五公克。 │ │ ├───┼──────────────┼────────┼───────┤ │十五 │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四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二二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二二九六│ │ │ │ │五公克。 │ │ ├───┼──────────────┼────────┼───────┤ │十六 │液態安非他命 │毛重約二三00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公克,淨重約二一│用罄 │ │ │ │九七五公克,驗餘│ │ │ │ │淨重二一九六五公│ │ │ │ │克。 │ │ ├───┼──────────────┼────────┼───────┤ │十七 │液態安非他命 │毛重約二三00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公克,淨重約二一│用罄 │ │ │ │九七五公克,驗餘│ │ │ │ │淨重二一九六五公│ │ │ │ │克。 │ │ ├───┼──────────────┼────────┼───────┤ │十八 │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四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二二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二二九六│ │ │ │ │五公克。 │ │ ├───┼──────────────┼────────┼───────┤ │十九 │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二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二0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二0九六│ │ │ │ │五公克。 │ │ ├───┼──────────────┼────────┼───────┤ │二十 │液態安非他命 │毛重約二三00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公克,淨重約二一│用罄 │ │ │ │九七五公克,驗餘│ │ │ │ │淨重二一九六五公│ │ │ │ │克。 │ │ ├───┼──────────────┼────────┼───────┤ │二十一│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五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二三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二三九六│ │ │ │ │五公克。 │ │ ├───┼──────────────┼────────┼───────┤ │二十二│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四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二二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二二九六│ │ │ │ │五公克。 │ │ ├───┼──────────────┼────────┼───────┤ │二十三│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四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二二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二二九六│ │ │ │ │五公克。 │ │ ├───┼──────────────┼────────┼───────┤ │二十四│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五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二三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二三九六│ │ │ │ │五公克。 │ │ ├───┼──────────────┼────────┼───────┤ │二十五│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二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二0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二0九六│ │ │ │ │五公克。 │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冰箱(FRIGOR) │二台 │ │ ├───┼──────────────┼────────┼───────┤ │二 │脫水機 │一台 │ │ ├───┼──────────────┼────────┼───────┤ │三 │催化槽 │二台 │ │ ├───┼──────────────┼────────┼───────┤ │四 │氫氣鋼瓶 │一瓶 │ │ ├───┼──────────────┼────────┼───────┤ │五 │快速爐 │一台 │ │ ├───┼──────────────┼────────┼───────┤ │六 │燒瓶 │三瓶 │表面沾附之微量│ │ │ │ │結晶物,均檢出│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七 │真空馬達 │一組 │ │ ├───┼──────────────┼────────┼───────┤ │八 │濾紙(使用過) │一疊 │表面沾附之微量│ │ │ │ │結晶物,均檢出│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九 │玻璃攪拌棒 │三支 │表面沾附之微量│ │ │ │ │結晶物,均檢出│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十 │白鐵筒(大) │一個 │表面沾附之微量│ │ │ │ │結晶物,均檢出│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十一 │白鐵筒(小) │二個 │表面沾附之微量│ │ │ │ │結晶物,均檢出│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十二 │活性碳 │五包 │總毛重約五一0│ │ │ │ │一點七八公克,│ │ │ │ │總淨重四九八九│ │ │ │ │點九三公克,共│ │ │ │ │取零點二公克供│ │ │ │ │鑑驗用罄,總餘│ │ │ │ │四九八九點九一│ │ │ │ │公克。 │ ├───┼──────────────┼────────┼───────┤ │十三 │磁濾漏斗 │三個 │表面沾附之微量│ │ │ │ │結晶物,均檢出│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十四 │磅秤 │一個 │ │ ├───┼──────────────┼────────┼───────┤ │十五 │BGRIUM SULFATE│一瓶 │ │ │ │(硫酸) │ │ │ ├───┼──────────────┼────────┼───────┤ │十六 │SODIUM HYDROXI│一疊 │ │ │ │DE (水酸化) │ │ │ ├───┼──────────────┼────────┼───────┤ │十七 │SODIUM CHLORID│十四瓶 │ │ │ │E(鹽化) │ │ │ ├───┼──────────────┼────────┼───────┤ │十八 │塑膠筒(大水桶) │三個 │表面沾附之微量│ │ │ │ │結晶物,均檢出│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十九 │水勺 │二個 │表面沾附之微量│ │ │ │ │結晶物,均檢出│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二十 │大臉盆 │三個 │表面沾附之微量│ │ │ │ │結晶物,均檢出│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二十一│塑膠桶(中桶) │八個 │表面沾附之微量│ │ │ │ │結晶物,均檢出│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二十二│塑膠漏斗 │一個 │表面沾附之微量│ │ │ │ │結晶物,未檢出│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二十三│塑膠筒(小水桶) │五十三個(警方扣│表面沾附之微量│ │ │ │押物品目錄表原記│結晶物,均檢出│ │ │ │載共五十個,鑑驗│有甲基安非他命│ │ │ │時經檢視實際共有│成分 │ │ │ │紫色二十五個、綠│ │ │ │ │色十五個及藍色十│ │ │ │ │三個合計共五十三│ │ │ │ │個。) │ │ ├───┼──────────────┼────────┼───────┤ │二十四│塑膠手套 │二雙 │表面沾附之微量│ │ │ │ │結晶物,未檢出│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二十五│溫度計 │二支 │表面沾附之微量│ │ │ │ │結晶物,均檢出│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二十六│測量勺杯 │二個 │表面沾附之微量│ │ │ │ │結晶物,均檢出│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二十七│鎖 │一組 │含機車鎖頭一只│ │ │ │ │、鑰匙三支 │ ├───┼──────────────┼────────┼───────┤ │二十八│掃把 │一組 │ │ ├───┼──────────────┼────────┼───────┤ │二十九│鑰匙(倉庫) │三支 │ │ ├───┼──────────────┼────────┼───────┤ │三十 │脫水濾網 │四個 │表面沾附之微量│ │ │ │ │結晶物,均檢出│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 附表四】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行動電話(摩托羅拉牌) │一具 │ │ │ │0000000000 │ │ │ ├───┼──────────────┼────────┼───────┤ │二 │行動電話手機 │一具 │諾基亞牌 │ │ │ │ │ │ ├───┼──────────────┼────────┼───────┤ │三 │易付卡 │一片 │ │ │ │(0000000000) │ │ │ ├───┼──────────────┼────────┼───────┤ │四 │帳冊 │二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