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88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與由陳文溪、周成福、梁峰晟、李榮洲、郭靜雄、林志民、劉宗厚、陳昱璇、蕭明進、陳信朋、張宏嘉、蕭奮聰、范瑞光、崔玉榮、羅文傑(分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或由法院另案審判)等人組成竊車拆解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3年1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之某日止, ⑴先由陳文溪委託其不知情之女友張素珠,於92年9月15日起 ,向不知情之廖國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代價,承租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2號之鐵皮屋,供拆卸 車輛解體工廠使用。嗣於93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下旬之某日止,改由周成福向廖國雄承租,供拆卸車輛解體工廠使用。 ⑵次由劉宗厚、陳昱璇、蕭明進、陳信朋、張宏嘉、蕭奮聰等人為竊車小組,劉宗厚負責以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車用電腦、一字及十字起子、剪刀、扳手、電鑽、鐵棍等工具行竊汽車,並駕駛竊得之贓車至解體工廠,陳昱璇負責輪流駕駛車號A5—8202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外出行竊、在竊車現場把風、駕駛竊得贓車至解體工廠,陳信朋負責在竊車現場把風、駕駛竊得贓車至解體工廠,蕭明進、張宏嘉負責輪流駕駛車號A5—8202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外出行竊、在竊車現場把風、駕駛竊得贓車至解體工廠,蕭奮聰負責在竊車現場把風,連續在附表一所示之彰化縣、雲林鎮、台南縣、臺中市等地,以不詳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陳淑娟等人所有或使用中之自小客車及車內財物,得手後,即由劉宗厚將附表一所示之自小客車,運至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道1號公路交流道 附近之「小娘娘理容店」前、西螺鎮廣興里番仔溝旁產業道路、雲林縣崙背鄉○○○縣道路北端與外環道交差路口等地, 交由梁峰晟、周成福、林志民等人駕駛至上開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2號鐵皮屋之汽車解體工廠。 ⑶而甲○○及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周成福、范瑞光、崔玉榮、羅文傑等人於上開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2號 之汽車解體工廠內負責分工拆解車輛,並由甲○○及梁峰晟、周成福、郭靜雄等人於上開期間,輪流將附表一所示之26輛車輛之車牌折斷後丟棄在雲林縣二崙鄉八角亭排水圳上游之來惠橋下、崙背鄉八角亭排水圳羅厝段福興橋下等地,且由梁峰晟、周成福、甲○○輪流以車牌號碼之不詳貨車、名裕汽車材料行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9人座藍色休旅車、登記 崔玉榮之不知情女友童嘉慧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米白色箱型車等車輛將附表所示之26輛車輛解體零件,運往李榮洲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埤頭12之3號、西螺鎮安定里27號、27之7號、安定里安定路91之3號、嘉義市竹村里竹仔腳62之14號之 北面等倉庫存放。復由李榮洲將上開竊得之汽車解體零件,以低價銷售予各地之汽車零件商及汽車修車廠銷贓,以獲取暴利。 二、甲○○及陳文溪、周成福、梁峰晟、李榮洲、郭靜雄、林志民、劉宗厚、陳昱璇、蕭明進、陳信朋、張宏嘉、蕭奮聰、范瑞光、崔玉榮、羅文傑等人,並分別以參與上開竊車、解體贓車集團,而受雇於竊車、汽車解體集團,及銷售贓車之所得恃以維生。嗣分別於: ⑴93年7月28日上午10時,為警在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 之2號鐵皮屋內,查獲正拆卸中車號4705—GD、3089—JA、 9R —5731號之自小客車共三部,及編號4G—8JO56833號汽 車引擎一具、遭壓平之汽車車體三部,及遭竊車輛之車內物品,暨附表二所示周成福所有,供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周成福、范瑞光等人拆解贓車之工具;再經郭靜雄、梁峰晟等人向員警表明拆解後之車牌係丟棄於前開雲林縣二崙鄉排水溝內,即由員警於93年9月20日,前往雲林縣二崙鄉八 角亭排水圳上游之來惠橋下、崙背鄉八角亭排水圳羅厝段福興橋下打撈車牌,並於福興橋下共撈得遭竊之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107輛車車牌; ⑵93年12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由警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李榮洲所經營之明裕汽車材料行等地搜索,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汽車解體零件、工具、銷售解體汽車零件記帳帳冊、客戶連絡簿等物,並逮捕遭通緝躲藏在該材料行之周成福; ⑶嗣警依劉宗厚、陳昱璇使用行動電話監聽資料、發話基地台位置及駕駛車牌號碼5M─2688號自小客車之GPS衛星追蹤器 ,於94年2月28日下午某時許,由台中市○○路跟監至雲林 縣北港鎮○○路73之1號,於同日夜間8時50分許,在該處逮捕正與王景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約定竊取車輛代價而遭通緝之劉宗厚、陳昱璇,並查扣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竊車工具、竊車價格表等物; ⑷嗣經警方於94年3月21日夜間10時27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段387號前,逮捕遭通緝之陳信朋。 ⑸另分別於93年9月3日、93年11月11日,由張宏嘉帶同員警、於93年10月9日,由蕭奮聰帶同員警、於94年3月7日、14日 ,由劉宗厚帶同警方、於94年4月1、6日,由陳信朋帶同警 方至失竊地點查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傅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蔡曉萍等人所述之失竊情節、證人即共犯劉宗厚、陳昱璇、張宏嘉、蕭奮聰、周成福、范瑞光、崔玉榮、梁峰晟之警詢及偵訊(周成福)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又有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26號所示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表共25紙、附表一編號12至22、24、25所示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13張、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2號鐵皮屋工廠及撈取車牌現場照片、雲林縣 二崙鄉三塊厝14之2號鐵皮屋工廠之現場位置圖、證人即共 犯張宏嘉、蕭奮聰、劉宗厚及陳信朋帶同警方至竊盜現場查證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及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甲○○之犯罪時間,起訴書雖未載明,但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為:自93年1月間之 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之某日止,爰就起訴書各附表所載在該 時間範圍內之犯行,認定為被告甲○○之犯行,附此敘明。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至於立場對立之各行為人,如各有其目的,而各依其目的分別實施犯罪行為,致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者,各行為人固僅應就其實施之行為,分別負責。然立場對立之各個行為人間,若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則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甲○○既係於在上揭工廠參與竊車解體工作之始,即知悉該工廠係由共犯劉宗厚等人負責竊取汽車,然後由被告甲○○及共犯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等人負責汽車解體事宜,另由共犯李榮洲負責銷贓,並積極參與其事,益見彼等所組成之竊車拆解集團係分成三部門,分別為專責汽車竊盜之成員、解體之成員及銷贓之成員,足徵被告甲○○縱未下手竊車,然其既與下手竊車之共犯劉宗厚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而就行竊與處分贓物行分工合作,依首開共謀共同正犯之理論,被告甲○○與負責竊盜、拆解車輛、銷贓之共犯劉宗厚等人,均應論以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又行竊後之收受或解體車輛行為,係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則不另論以贓物罪,亦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 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參與上開竊車拆解集團之時間約達5個月(自93年1月間起至93年5月間止),該期間內竊車 拆解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共達26輛,且彼等所組成之竊車拆解集團分成三部門,分別為專責汽車竊盜之成員、解體之成員及銷贓之成員,顯係有組織之集團,被告甲○○每拆解一輛車可分得2,500元之利益,此據被告甲○○述明,足見被 告甲○○係反覆以相同之方法,先由共犯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及車內財物,得手後在上揭工廠內拆解車體,然後載由共犯銷售零件圖利,以該銷贓所得資為主要經濟來源,並以此為業,恃以維生,是其為常業犯,堪予認定。 五、比較新舊法部分: ⑴本件被告甲○○所犯上揭26次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竊盜1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竊盜罪,而被 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刪除其中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 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竊盜26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130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22條而論以常業竊盜罪。 ⑵被告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88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 。被告甲○○與共犯陳文溪、周成福、梁峰晟、李榮洲、郭靜雄、林志民、劉宗厚、陳昱璇、蕭明進、陳信朋、張宏嘉、蕭奮聰、范瑞光、崔玉榮、羅文傑等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88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⑴疏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⑵事實欄認定陳信朋負責竊車部分之犯行、羅文傑負責拆解車輛之犯行,但未認定被告甲○○與陳信朋、羅文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另認定被告甲○○與蕭明進、范瑞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疏未認定共犯蕭明進、范瑞光分擔何種犯行;⑶被告甲○○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其於短短約5個月時間,參與竊車拆解之車輛共達26輛, 且彼等係有組織之竊車拆解集團,已如前述,如未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習得刻苦勤勞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能,將來驟然返回社會,勢必因無法取得正當職業,而無法適應社會生活,難保無再犯之虞,且經本院審酌被告甲○○上揭犯行,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之危害,與被告人權之保障相較,實有過之而無不及,予以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背,故應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判決未說明理由而未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容有未洽。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及未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不當為由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知謀求正當職業,為圖私利,竟共同組成竊車拆解集團銷售零件圖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甚鉅,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參與本件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之輕重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甲○○係18歲以上之竊盜犯,且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故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理由詳已如前述),以矯正其 惡習,並習得謀生之技能。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共犯劉宗厚所有供共同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共犯劉宗厚供明在卷,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無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雖分別係被告周成福、范瑞光、李榮洲等人所有,且供被告甲○○及共犯等人拆解贓車,記帳及其等間互相聯絡之工具,然上開工具並非供共犯劉宗厚等人竊取上揭汽車所用之工具,僅係供事後處分贓物所用,並非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工具,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修正前第322條、第47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所失財物 │ 尋回物品 │ │ │ │ │ │ │ (證據) │ ├──┼──────┼──────┼────┼────────┼─────┤ │1 │93年2月4日20│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人:│車號9R—7013號自│未尋得物品│ │ │ │ │ │時左右 │惠明街旁 │陳淑娟;│小客車1輛及車內 │ │ │ │ │ │ │ │使用人:│物品 │ │ │ │ │ │ │蔡曉萍 │ │ │ ├──┼──────┼──────┼────┼────────┼─────┤ │2 │93年(起訴書│雲林縣斗六市│ 李政翰 │車號7W─3002號自│未尋得物品│ │ │誤為94年)2 │六合街與立德│ │用小客車1輛及車 │(李政翰之│ │ │月25日7時左 │街口 │ │內物品 │指訴、劉宗│ │ │右 │ │ │ │厚之自白)│ ├──┼──────┼──────┼────┼────────┼─────┤ │3 │93年3月17日 │彰化市○○路│誠隆汽車│車號2350─DG號自│不詳 │ │ │10時許 │459號前 │股份有限│小客車1輛及車內 │ │ │ │ │ │公司 │物品 │ │ ├──┼──────┼──────┼────┼────────┼─────┤ │4 │93年3月18日 │彰化縣員林鎮│黃張月燕│車號8Q—2980自小│未尋回物品│ │ │凌晨4時57分 │成功路420號 │ │客車1輛及車內物 │ │ │ │許 │前 │ │品 │ │ ├──┼──────┼──────┼────┼────────┼─────┤ │5 │93年3月25日 │雲林縣林內鄉│ 周奉志 │車號0192─JB號自│未尋獲物品│ │ │7時許 │村中村中正路│ │小客車1輛及車內 │ │ │ │ │401號前 │ │物品 │ │ ├──┼──────┼──────┼────┼────────┼─────┤ │6 │93年3月27日 │雲林縣斗六市│ 邱德坤 │車號7088—GC號自│未尋回物品│ │ │7時許 │上海路233號 │ │小客車1輛及車內 │ │ │ │ │前 │ │物品 │ │ ├──┼──────┼──────┼────┼────────┼─────┤ │7 │93年3月27日 │雲林縣斗六市│ 黃瓊儀 │車號0187─HT號自│未尋獲物品│ │ │13時許 │公正路75號前│ │小客車1輛及車內 │ │ │ │ │ │ │物品 │ │ ├──┼──────┼──────┼────┼────────┼─────┤ │8 │93年3月28日 │臺南縣新營市│ 丑○○ │車號7V—5538號自│車牌1面 │ │ │凌晨4時許 │復興路138號 │ │小客車1輛及車內 │ │ │ │ │前 │ │物品 │ │ ├──┼──────┼──────┼────┼────────┼─────┤ │9 │93年3月29日 │臺灣地區某地│午○○○│車號B2—6290號自│車牌1面 │ │ │9時許 │ │ │小客車1輛及車內 │ │ │ │ │ │ │物品 │ │ ├──┼──────┼──────┼────┼────────┼─────┤ │10 │93年4月16日 │雲林縣斗六市│ 林寬金 │車號9R—0395號自│未尋回物品│ │ │8時許 │西平路316號 │ │小客車1輛及車內 │ │ │ │ │前 │ │物品 │ │ ├──┼──────┼──────┼────┼────────┼─────┤ │11 │93年4月25日 │雲林縣斗六市│ 林哲三 │車號B9—7016號自│未尋回物品│ │ │6時許 │南京東路435 │ │小客車1輛及車內 │ │ │ │ │號前 │ │物品 │ │ ├──┼──────┼──────┼────┼────────┼─────┤ │12 │93年5月6日7 │彰化縣花壇鄉│ 巳○○ │車號8V—3358號自│皮革5件、 │ │ │時許 │長沙村中正路│ │小客車1輛及車內 │保險證1張 │ │ │ │105巷23弄1號│ │物品 │ │ │ │ │前 │ │ │ │ ├──┼──────┼──────┼────┼────────┼─────┤ │13 │93年5月7日7 │彰化縣北斗鎮│ 寅○○ │車號2132—HR號自│引擎1具 │ │ │時許 │斗苑路2段662│ │小客車1輛及車內 │ │ │ │ │號前 │ │物品 │ │ ├──┼──────┼──────┼────┼────────┼─────┤ │14 │93年5月7日18│臺中市南屯區│所有人:│車號X5—9319號自│行照1張 │ │ │時許 │公益路與永春│戊○○;│小客車1輛及車內 │ │ │ │ │東七路口 │使用人:│物品 │ │ │ │ │ │陳美秀 │ │ │ ├──┼──────┼──────┼────┼────────┼─────┤ │15 │93年5月7日22│臺中市西屯區│ 乙○○ │車號DV—1251號自│引擎1具 │ │ │時許 │朝富路國光客│ │小客車1輛及車內 │ │ │ │ │運前 │ │物品 │ │ ├──┼──────┼──────┼────┼────────┼─────┤ │16 │93年5月8日凌│彰化縣永靖鄉│ 壬○○ │車號Y5—2182自小│牌照稅單1 │ │ │晨5時許 │瑚璉村東興路│ │客車1輛及車內物 │張、存摺4 │ │ │ │74號前 │ │品 │本 │ ├──┼──────┼──────┼────┼────────┼─────┤ │17 │93年5月10日 │臺中市南屯區○ ○○道 │車號3Q—1171號自│行照、保險│ │ │15時許 │大墩七街321 │ │小客車1輛及車內 │證各1張、 │ │ │ │號前 │ │物品 │存摺2本 │ ├──┼──────┼──────┼────┼────────┼─────┤ │18 │93年5月10日 │臺中市西屯區│ 丙○○ │車號X9—0196號自│保險證1張 │ │ │23時許 │臺中港路3段 │ │小客車1輛及車內 │ │ │ │ │118號澄清醫 │ │物品 │ │ │ │ │院前 │ │ │ │ ├──┼──────┼──────┼────┼────────┼─────┤ │19 │93年5月11日 │雲林縣斗六市│ 辰○○ │車號2R—0717號自│保險證1張 │ │ │9時許 │南京路477號 │ │小客車1輛及車內 │ │ │ │ │前 │ │物品 │ │ ├──┼──────┼──────┼────┼────────┼─────┤ │20 │93年5月14日 │彰化縣和美鎮│所有人:│車號8Q—3302號自│保險卡、名│ │ │凌晨4時許 │道周路552號 │功發工業│小客車1輛及車內 │片各1張 │ │ │ │前 │股份有公│物品 │ │ │ │ │ │司; │ │ │ │ │ │ │使用人:│ │ │ │ │ │ │癸○○ │ │ │ ├──┼──────┼──────┼────┼────────┼─────┤ │21 │93年5月14日 │彰化縣和美鎮│ 丁○○ │車號5V—5827號自│行照及保險│ │ │11時許 │美寮路與孝武│ │小客車1輛及車內 │卡各1張 │ │ │ │路口 │ │物品 │ │ ├──┼──────┼──────┼────┼────────┼─────┤ │22 │93年5月16日 │彰化縣二林鎮│ 己○○ │車號0268—JK號自│牌照稅單1 │ │ │20時許 │大成路182號 │ │小客車1輛及車內 │張 │ │ │ │前 │ │物品 │ │ ├──┼──────┼──────┼────┼────────┼─────┤ │23 │93年5月16日 │彰化縣二林鎮│ 辛○○ │車號8V—2479號自│行照1張 │ │ │21時許 │大智街口 │ │小客車1輛及車內 │ │ │ │ │ │ │物品 │ │ ├──┼──────┼──────┼────┼────────┼─────┤ │24 │93年5月20日 │臺中市北區大│ 子○○ │車號7L—8657號自│保險證1張 │ │ │15時許 │雅路580號前 │ │小客車1輛及車內 │、印章1顆 │ │ │ │ │ │物品 │ │ ├──┼──────┼──────┼────┼────────┼─────┤ │25 │93年5月20日 │雲林縣斗六市│ 庚○○ │車號3C—0141號自│行照1張、 │ │ │6時許 │林頭路98之1 │ │小客車1輛及車內 │存摺5本 │ │ │ │號前 │ │物品 │ │ ├──┼──────┼──────┼────┼────────┼─────┤ │26 │93年5月26日 │臺中市北屯區│卯○○○│車號0161—HL號自│行照1張 │ │ │14時1分許 │崇德路2段200│ │小客車1輛及車內 │ │ │ │ │號前 │ │物品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數量│編號│ 品名 │數量│ ├──┼──────────────┼──┼──┼──────────────┼──┤ │ 1 │ 記事本 │1本 │ 2 │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3 │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4 │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5 │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6 │ 螺絲起子 │2盒 │ ├──┼──────────────┼──┼──┼──────────────┼──┤ │ 7 │ 砂輪機 │1支 │ 8 │ 電動鋸 │1支 │ ├──┼──────────────┼──┼──┼──────────────┼──┤ │ 9 │ 氣動工具 │4支 │10 │ 鐵鎚 │1支 │ ├──┼──────────────┼──┼──┼──────────────┼──┤ │11 │ T型扳手 │5支 │12 │ 一字起子 │1支 │ ├──┼──────────────┼──┼──┼──────────────┼──┤ │13 │ S型扳手 │1支 │14 │ 十字起子 │1支 │ ├──┼──────────────┼──┼──┼──────────────┼──┤ │15 │ 管鉗 │1支 │16 │ 其他扳手 │6支 │ ├──┼──────────────┼──┼──┼──────────────┼──┤ │17 │ 推高機 │1部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品名 │數量│編號│ 品名 │數量│ ├──┼──────────────┼──┼──┼──────────────┼──┤ │ 1 │ 汽車CD音響 │4台 │ 2 │ 汽車音響 │5台 │ ├──┼──────────────┼──┼──┼──────────────┼──┤ │ 3 │ 汽車音響擴大器 │2台 │ 4 │ 汽車殺車輔助器總成 │3個 │ ├──┼──────────────┼──┼──┼──────────────┼──┤ │ 5 │ 汽車後車燈 │8個 │ 6 │ 汽車安全氣囊 │5個 │ ├──┼──────────────┼──┼──┼──────────────┼──┤ │ 7 │ 銷售帳冊 │4本 │ 8 │ 客戶聯絡簿 │2張 │ ├──┼──────────────┼──┼──┼──────────────┼──┤ │ 9 │ 黑色手提袋 │1個 │10 │ 手電筒 │3支 │ ├──┼──────────────┼──┼──┼──────────────┼──┤ │11 │ 剪刀 │4支 │12 │ 螺絲起子 │8支 │ ├──┼──────────────┼──┼──┼──────────────┼──┤ │13 │ 尖嘴鉗 │3支 │14 │ 扳手 │5支 │ ├──┼──────────────┼──┼──┼──────────────┼──┤ │15 │ 鐵鉗 │2支 │16 │ 萬能扳手 │5支 │ ├──┼──────────────┼──┼──┼──────────────┼──┤ │17 │ 電源發動器 │5個 │18 │ NOKIA手機 │1支 │ ├──┼──────────────┼──┼──┼──────────────┼──┤ │19 │ 黑色皮包 │1個 │20 │ 引擎電腦盒 │1個 │ └──┴──────────────┴──┴──┴──────────────┴──┘ 附表四: ┌──┬──────────────┬──┬──┬──────────────┬──┐ │編號│ 品名 │數量│編號│ 品名 │數量│ ├──┼──────────────┼──┼──┼──────────────┼──┤ │ 1 │ 電腦 │4台 │ 2 │ 對講機 │5台 │ ├──┼──────────────┼──┼──┼──────────────┼──┤ │ 3 │ 鐵棍 │2支 │ 4 │ 手套 │6個 │ ├──┼──────────────┼──┼──┼──────────────┼──┤ │ 5 │ 電門開關 │4個 │ 6 │ 電鑽 │1組 │ ├──┼──────────────┼──┼──┼──────────────┼──┤ │ 7 │ 剪刀 │3支 │ 8 │ 電門 │1組 │ ├──┼──────────────┼──┼──┼──────────────┼──┤ │ 9 │ 扳手 │10支│10 │ 鉗子 │5支 │ ├──┼──────────────┼──┼──┼──────────────┼──┤ │11 │ 起子 │14支│12 │ 竊車用鑰匙 │2支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