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 鎮 律師 陳坤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甲○○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丁○○處有期徒刑叁月,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件三、十所示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偽造之「己○○」簽名共貳枚沒收。 事 實 一、丁○○、甲○○係夫妻,丁○○係陳發萬【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25日死亡】之子,陳發萬原係康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法人股東萬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新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擔任康福公司之董事長,於生病住院(92年7月17日至92年9月23日)返家後,要丁○○擔任康福公司之董事長,且萬新公司之法人代表變更為甲○○,並由甲○○擔任康福公司董事,因康福公司實為家族公司,陳發萬就公司事項有所決定時,均不曾依法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只是邀集其子女返家由其為口頭告知,丁○○、甲○○明知康福公司於92年10月5 日上午11時,並未召開董事會,惟因丁○○不敢違抗父命,即指示甲○○製作辦理上開變更登記應備之相關文件,2 人即與陳發萬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路1032號,製作如附件二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附件三之不實董事會議簽到簿,連同並無不實如附件一所示之康福公司股東名單、附件四至七所示之法人代表人改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委任書(康福公司代表人丁○○委託郭家琦辦理變更登記),並在上開92年10月5日董事會議 簽到簿上偽造「己○○」之簽名1枚後,再交予不知情之郭 家琦會計師,於92年10月8日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 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康福公司之股東。嗣因陳發萬又要求擔任康福公司之董事長,及擔任萬新公司之法人代表,而甲○○改為康福公司法人股東憲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國公司)之法人代表人,擔任康福公司董事長之丁○○及甲○○明知康福公司並未於92年10月19日召開董事會,竟承續上開之犯意聯絡,由甲○○在不詳時間,於同一地點,製作如附件九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附件十之不實董事會議簽到簿,連同並無不實如附件八所示之康福公司股東名單、附件十一至十五所示法人代表人改派書、辭職書、法人代表人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2份),並在上開92年10月19日董事會議簽到 簿上偽造「己○○」之簽名1枚後,再交予不知情之郭家琦 會計師於92年10月23日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康福公司之股東。 二、案經陳發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坦白承認,復有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借之康福公司登記案卷如附件一至十五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 (見外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9月20日經中3字第09430953530號書函所附之康福公司案卷),且證人己○○未參加 92年10月5日及同年月19日康福公司之董事會議,亦未在該2次會議之簽到簿 (即附件三、十之董事會議簽到簿)上簽名等情,復據證人己○○結證明確(見93年度他字第31號卷一第154頁) ,核與被告丁○○及甲○○於供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後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㈢、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該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在95年7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㈣、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 【最低】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復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 95年6月14日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之【最高部分】,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㈤、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係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變更登記係採形式審查,本件被告丁○○、甲○○偽造如附件二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附件三之不實董事會議簽到簿(並偽造己○○署押1枚) ,及如附件九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附件十之不實董事會議簽到簿(並偽造己○○署押1枚),再交予不知情之郭家琦會計師,先後於92年10月8日、92年10月23日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康福公司之股東,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及陳發萬 (已歿)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製作附件九、十所示之文件,雖非其業務上之行為,惟與從事業務之陳發萬(於92年10月5日為康福公司董事長)、被告丁○○ (於92年10月19日為康福公司董事長)係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其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郭家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變更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為上開不實登載,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先後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如附件一、附件八所示之康福公司股東名單,並無證據證明與當時之股東名單有何不符,又附件四至七所示之法人代表人改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委任書,暨附件十一至十五所示法人代表人改派書、辭職書、法人代表人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2份) 等均係被告丁○○、甲○○及共犯陳發萬分別表達自己意思所製作之文書,亦無不實之處,原審認定附件一、附件四至八、附件十一至十五所示文件不實,尚有未恰。㈡被告丁○○利用(填載委託書)不知情之會計師郭家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變更登記,係間接正犯,原審理由論斷時,漏為論列,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後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2人另涉 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丁○○另涉背信罪嫌雖均無理由(詳後論述),但公訴人認後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既因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服上訴而一併發生移審效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係聽命於父親陳發萬,被告甲○○則因身處男性威權之家庭中,只有聽從命令一途,而無表達意見之機會,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附件三、十所示之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偽造之「己○○」之簽名2枚,應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 92年7月11日經陳發萬授權處理其所經營之萬新公司、康福公司、憲國公司、憲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憲力公司)、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 等5家公司,及陳發萬個人與公司各種事務包括公司股份之移轉、買賣、金融機關資金之調度事宜,陳發萬並將上開五家公司之印鑑及其個人印章、存摺交予丁○○保管,詎丁○○竟利用陳發萬身體不適住院療養之際(92年7月17日住院) ,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其妻甲○○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92年7月3日,將陳發萬所有之萬新公司股份400股,其中100股移轉予丁○○名下,100股移轉至甲○○名下,100股移轉至謝英輝名下;復將陳發萬為代表人之康福公司及憲力公司分別持有萬新公司股份32800股及10800股,全數移轉至丁○○自己名下。 ㈡、92年10月8日,將陳發萬所有之康福公司股份4500股,其中4400股移轉至丁○○名下,另100股移轉至謝英輝名下。 ㈢、92年10月29日以後之不詳時日,將陳發萬所持有憲國公司股份300股及康福公司代表人陳發萬所持有憲國公司之股份19700股共2萬股,分別移轉至丁○○名下19500股,謝英輝名下300股,甲○○名下100股,李美玲名下100股。 ㈣、明知陳發萬並未贈與土地及建物予被告丁○○及其子陳凱勛,竟於92年8月21日擅自以「贈與」 為原因,將陳發萬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小段4之67地號土地及其地上252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160號)移轉過戶予丁○○之子陳凱勛名下;復於同日將陳發萬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南區○○○○段103之46號土地及其上176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194巷1號),移轉過戶予丁○○名下,而使地政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發萬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92年7月中旬陳發萬住院期間, 丁○○將陳發萬之所有存款餘額及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92年10月28日到期之定存期款100萬元、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定期存款160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92年10月29日到期之定期存款100萬元之存款,共計660萬元解約提領一空。 ㈥、丁○○係萬新公司及康福公司之董事,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7月2日,明知萬新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竟製作不實之萬新公司92年7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而登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計7人,股數計8萬4千股」、 「主席:丁○○」、「決議:票選結果:丁○○ (當選權數53700權)、陳發萬(當選權數100權)、謝英輝(當選權數100權)等3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甲○○(當選權數100權)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3年」 等不實事項,並製作不實之萬新公司92年7月2日董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於董事會議記錄登載「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董事姓名:陳發萬、丁○○、謝英輝」、「主席:丁○○」、「本公司董事任期屆滿,經股東會依法改選結果,陳發萬、丁○○、謝英輝當選為董事請互選 1人為董事長。決議:選任丁○○為董事長(經全體董事通過)」等不實事項,並於前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之紀錄簽章欄上偽造謝英輝(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印文各1枚及於萬新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偽造謝英輝之署名及印文各 1枚。丁○○進而將前開偽造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明志於92年7月3日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萬新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丁○○為公司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萬新公司董事丙○○、監察人戊○○○、股東乙○○、謝英輝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陳發萬之財產。因認被告 2人涉有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丁○○另涉有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及上訴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 就上開㈠至㈤之事實,依授權書之記載,陳發萬應係委託被告丁○○妥善經營公司,而由陳發萬處理之公司事務如簽發支票、召開會議或與其他公司商談生意、向銀行貸款調度資金時,由被告丁○○代為處理,至股份之移轉、買賣及資金之調度等事宜,需符合公司正常營運及所有股東之利益,顯非意指將上開公司有關陳發萬之股權移轉至被告丁○○或甲○○或其指定之人,或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丁○○,被告丁○○所為上開行為,顯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與公司正常經營無涉。㈡所謂陳發萬先行同意移轉系爭財產(股份),係被告片面之詞,如果陳發萬同意授權移轉財產,何需大費周章製造假買賣之情事。㈢何況,假使陳發萬同意並授權被告等移轉系爭財產屬實, 92年11月3日陳發萬何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且92年7月11日製作之「授權書」及92年8月21日製作之「贈與契約書」,當時陳發萬係在病危之際,其內容均有違陳發萬之本意。故 93年1月27日當陳發萬病情更佳、意識清楚、言談明確時,告訴人戊○○○與告訴代理人楊玉珍律師即與陳發萬詳談有關會議紀錄、授權書、契約書及股份移轉、將來財產之分配等事是否真實?陳發萬均說明甚詳,告訴人並將此過程拍製光碟 1份,連同翻譯之譯文,呈檢察官轉送本院參考。㈣被告丁○○雖提出陳發萬門診、住院及看護之收據,惟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之支付,係陸續而為,陳發萬於住院期間,倘須支出費用,由陳發萬之帳戶陸續提領繳納即可,無須將高達 660萬元之定存解約而提領一空,且提領後存入何人帳戶?甚至短時間內提領陳發萬1000餘萬元款項,而無法合理交代用途及原因。顯見被告丁○○有為自己之不法意圖甚明。㈤就上開㈥之事實,被告丁○○供稱係在家裡討論,足徵92年7月2日確實未在萬新公司內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且陳發萬之 3個女兒均為萬新公司之股東,丙○○並為該公司董事,戊○○○則為該公司監察人,其等並未參加該次臨時股東會,業據其等結證屬實。而謝英輝於偵訊時亦供稱未參加萬新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會議,未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蓋章,亦未交付印章予萬新公司。被告等明知萬新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登載不實,仍予行使,亦構成偽造文書罪嫌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㈠至㈥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受父親陳發萬之授權所為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並未為上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係起因於姐弟間爭財,因 92年7月間告訴人陳發萬因胰臟癌在家休養,其已出嫁之女戊○○○突向告訴人提及如何分家產,並要求陳發萬返還數10年前所借之19萬元,經加計利息後,應返還1千萬元,陳發萬盛怒之餘, 為免不測後公司及家庭陷於鬩牆,乃於同年月11日將其個人及公司之各種事務授權被告丁○○處理,不料同年月17日(應為7日之誤),另1出嫁之女乙○○發函給陳發萬及公司之往來銀行,指稱陳發萬已無行為能力,要求公司就帳務不得虛偽造假,否則將依法訴追,陳發萬隨即回函駁斥,並將多數財產贈與並移轉至被告丁○○名下。92年11月間戊○○○、乙○○、丙○○得悉陳發萬將多數財產贈與丁○○,怒不可遏,乃將因病住院,意識及記憶時而模糊之陳發萬強接出院,並召開記者會,由陳發萬在電視及新聞媒體上指控被告丁○○侵奪其財產,且將進一步加害其生命,陳富美姐妹即以此為由,堅持陳發萬出院後不得返家與被告丁○○同住,而改至臺中醫院護理之家療養,療養期間陳富美姐妹趁被告丁○○不在場時,多次以輪椅將陳發萬推至戶政及金融機構變更書件證章等語。 五、經查: ㈠、陳發萬以其年歲已高,行動不便,為使公司經營不受影響,於 92年7月11日出具授權書予被告丁○○,授權被告丁○○處理其個人及公司各種事務,包括公司股份之轉移、買賣、金融機關資金之調度等事宜,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31號卷二第31頁)。又 92年7月11日陳發萬有帶被告丁○○至公證人吳宜勳之事務所辦理公證,陳發萬至事務所2、3次,表示因年紀很大,事業、財產無法自己管理,才要書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丁○○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吳宜勳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75頁至276頁),復有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事務所公證卷宗在卷可按(見93年度他字第31號卷二第95頁至101頁),則陳發萬確於92年7月11日書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丁○○處理其個人及公司之事務至明。 ㈡、陳發萬於92年7月9日 (起訴書誤植為3日)將其所有之萬新公司股份,各移轉 100股至被告丁○○、甲○○及謝英輝名下,並將萬新公司之法人股東康福公司及憲力公司之股份各移轉32800股及10800股至被告丁○○名下;92年7月22日 (起訴書誤植為10月29日)將其所有之康福公司股份4500股,其中4400 股移轉至被告丁○○名下,餘100股移轉至謝英輝名下;92年7 月22日(起訴書誤植為10月29日以後之不詳時日)將其所有憲國公司之股份 300股,移轉至謝英輝名下,並將憲國公司之法人股東康福公司之股份,移轉 19500股至被告丁○○名下,並移轉100股至被告甲○○名下 (起訴書誤植為同日另移轉康福公司股份100股至李美玲名下) 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5月31日中區國稅3字第0940029977號函附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6頁至107頁、第109頁至116頁)。又萬新、康福、憲力、憲國、萬國等公司均是陳發萬設立之家族公司,公司事務之進行,均尊重陳發萬之意思,公司設立時,由陳發萬代刻家人印章,事後公司有需要用到家人之印章時,即由陳發萬代為蓋章,陳發萬要蓋用家人私章時,不一定會告知,且因是家族公司,並沒有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大多是以研討之方法為之,有時口頭說說而已,有時有紀錄,但不知是何人紀錄等情,業據證人丙○○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87頁至289頁)。而上開 5家公司有開過股東會,但不是每年定期召開,召開時,是由陳發萬叫其子女回家,再口頭向子女說明而已等情,復據證人戊○○○證述甚詳 (見原審卷第335頁)。再者,證人戊○○○就其於92年7月2日返家時,有向陳發萬提及59年間曾向其借款 19萬元,加計利息核算現約達1千多萬元之事,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7頁) ,而證人乙○○於92年7月7日以萬新公司之董事長陳發萬因重大疾病,已無行為能力執事,股東丁○○蓄意將公司支票剪損,為防不當行為再發生,即日起有關公司財產、銀行存款及帳冊收支,請確實登載,不得造假或移轉,如有不實或違法行為將依法追究刑責,以確保權益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陳發萬及萬新公司往來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陳發萬隨即以其因罹患胰臟惡性腫瘤,健康狀態固較不理想,惟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能力仍清楚健全,行為能力並無欠缺,為人女之乙○○竟昧於事實,對其執事之萬國公司、康福公司、憲力公司、萬新公司往來之臺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下稱臺中銀南台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一銀台中分行)、台灣銀行復興分行等金融機構,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散佈其已無行為能力執之不實言論,並詆毀其弟丁○○之不是,為免日後家族及公司內部衍生不必要之紛擾及糾葛,陳發萬特發存證信函予以駁斥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93年度他字 第31號卷二第32頁至34頁)。綜上可知,陳發萬設立之上開5家公司,因其1子3女為公司之當然股東,而為家族公司, 在陳發萬生病前,公司之一切事務均由陳發萬全權處理,其子女並無置喙之餘地,而陳發萬生病後,因無法再親自至公司處理事務,其出嫁之女兒,1人向其提及數10年前之借款 ,1人則以其生病無行為能力為由,發存證信函予其設立之 公司往來銀行,造成公司資金無法正常提領,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在其痛心失望之餘,遂決定將其持有之部分股份先行移轉予被告2人及其指定之人,而指示被告丁○○作上開股 份之移轉,並立授權書,以使上開公司往來之銀行有所憑據,銀行款項得以提領,核與常情無違。又上開股份之轉讓,雖有部分係在授權書訂立之前為之,惟尚難執此遽以排除授權書訂立前,陳發萬口頭授權被告丁○○辦理之可能性。 ㈢、陳發萬所有⑴坐落臺中市○○區○○段3小段第4之6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臺中市○○路160號),及⑵其所有 坐落臺中市南區○○○○段第103之46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 物(即門牌臺中市○○路194巷1號),於92年10月9日向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分別辦理過戶至被告丁○○之子⑴陳凱勛及⑵被告丁○○名下,並於92年10月14日辦妥登記,有該所94年5月25日中山地所1字第0940004588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至97頁及93年度他字第31號卷二第89頁至94頁)。又陳發萬於92年8月21日訂立贈與契約 ,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小段第4之6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臺中市○○路160號2層樓鐵筋加強磚造住宅)全部,贈與其長內孫即陳凱勛,另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南區○○○○段第103之46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 牌臺中市○○路194巷1號1層樓磚造住宅)全部,及其投資 於萬國、康福、萬新、憲國等公司之全部股權贈與被告丁○○,有贈與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7頁)。且訂立 贈與契約及印鑑證明核發查核時,有將整個過程拍攝製成光碟片,當時:陳發萬雖在澄清醫院加護病房住院,被告丁○○有帶中國時報,報上顯示日期為「92年8月21日」,經當 天之見證人陳鎮律師依贈與契約內容,逐條唸給陳發萬聽後,再一一詢問陳發萬是否同意時,陳發萬均有逐條點頭示意,期間並自行持扇子扇涼,要求將病床搖高,亦能自行移動身子,再自行於贈與契約書上簽名;又蘋果日報顯示日期為「92年8月26日」,丁○○有向陳發萬表示因前幾天由律師 辦了之後,要申請印鑑證明,因陳發萬戶籍有變動,要申請新的印鑑證明,戶政人員詢問陳發萬其子丁○○欲申請印鑑證明書6份,是否知道,陳發萬有點頭,之後並在印鑑證明 申請書上寫「陳發萬」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9頁),核與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95年1月19日中市南戶字第0950000341號函附原審法院:「貴院函查本所辦理陳發萬印鑑證明乙案,經查該員之子丁○○於民國92年8月26日提憑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委任書、公證授 權書之公證書到所申請辦理印鑑登記暨印鑑證明6份,本所 依規派戶籍員詹逸秀同仁到醫院查核其係意識清楚且簽名後發給」情節吻合(見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98號民事影 印卷),顯見陳發萬於訂約及印鑑證明核發查核時,意識極為清楚,是其所為之贈與契約係合法有效之契約甚明。則被告丁○○依據該贈與契約,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於,檢察官上訴後雖另提出 93年1月27日陳發萬錄影光碟及其譯文,被告等對陳發萬曾錄製該光碟及其譯文固不爭執,惟爭執陳發萬在此光碟陳述之真實性。查,陳發萬在當天錄影中雖陳述:92年7月2日萬新公司開股東臨時會議是假的,沒有開會,沒有看到「謝英輝」的簽名,伊未將萬新公司股權各100股給謝英輝、甲○○,也未授權給兒子 (按:丁○○)做,公證書上有寫到授權丁○○作股權移轉,伊未同意,也未授權,康福公司伊未同意負責人變成丁○○,是丁○○偷用的,康福公司部分沒有開會,也沒有同意股份變成丁○○、甲○○的,部分存款是丁○○偷領的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31號卷一第184頁至205頁),且查,陳發萬在同一次錄影中陳述:公證書是他們偷作的,沒有向伊說清楚,公證書沒有授權股權移轉,那天(26日)戶政事務所的人沒有來叫伊簽印鑑云云(見同上卷第191頁背面、192頁、197頁 )。然查,陳發萬確實有於92年7月11日授權丁○○辦理公 司股份之轉移、買賣、金融機關資金之調度等事宜乙情,業據證人即公證人吳宜勳證述如前,並有公證書、授權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見93年度他字第31號卷二第98頁背面、100頁 背面),而且,92年8月26日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曾派戶 籍員詹逸秀到醫院查核陳發萬係意識清楚且簽名後發給印鑑證明,業經該所95年1月19日中市南戶字第0950000341號函 詳述甚明,足見,陳發萬於93年1月27日對於公證、發給印 鑑證明等生活中特殊事件之記憶已經模糊而與客觀事實不符,其關於92年7月2日萬新公司有無開股東臨時會議、「謝英輝」有無簽名,有無轉讓萬新公司股權各100股給謝英輝、 甲○○,有無授權被告丁○○轉讓股權、提領現金等事件之陳述,亦因記憶模糊而難認為正確無訛,因此93年1月27日 陳發萬錄影光碟同難採為認定被告2人涉案之不利證據。 ㈤、何況,被告丁○○為上開股份之移轉後,陳發萬個人投資於萬新公司之股份尚有 100股;以萬新、萬國、憲國公司名義投資於康福公司之股份分別尚有 1萬股、6500股、2500股;以萬新公司名義投資於憲國公司之股份尚有1萬股 (見92年度發查字第4141號卷第12頁、22頁、93年度他字第31號卷一第210頁) ,是陳發萬才於上開贈與契約內,將其投資於萬國、康福、萬新、憲國公司之股份全數贈與被告丁○○,故贈與契約訂立前移轉予被告丁○○之股份,與贈與契約內所贈與之股份並非同一,不因其後另行訂立贈與契約,即謂先前移轉予被告及其指定之人之行為,即有不法。 ㈥、陳發萬於於彰銀南台中分行之 160萬元定存單,原於92年10月28日到期,於同年7月4日由陳發萬親自辦理解約,並在定存單上簽名,由銀行存入0000000元,當日提領現金140萬元;其於臺中銀南台中分行之100萬元定存單,原於 92年10月28日到期,於同年7月4日由陳發萬親自辦理解約,並於定存單上簽名,由銀行存入0000000元,當日以現金提領現金140萬元、13466元、54972元,及轉帳4600元支付利息;其於一銀台中分行之100萬元定存單,原於 92年10月29日到期,於92年7月4日由陳發萬親自辦理解約,並於定存單上簽名,由銀行存入996006元,於同日轉帳 0000000元至陳發萬上開彰銀南台中分行帳戶等情,有彰銀南台中分行94年5月25日彰 南中字第979號函及所附之資料、94年10月4日彰南中字第1906號函及所附之資料、臺中銀南台中分行94年5月30日中南 中字第09403100號函附之資料、94年9月6日中南中字第09403100291號函及所附之資料、一銀台中分行94年11月14日( 94)一台中字第364號函附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98頁至103頁、第220頁至227頁、第149頁至151頁、第155頁至158頁、第189頁至196頁、第207頁、第247頁至253頁)。上開定存單之解約,均由陳發萬親自辦理解約,並提領現金或轉帳存入其個人之帳戶,是其款項之流向並無不明或轉入被告丁○○之情形,尚難以被告丁○○陪同行動不方便之陳發萬辦理定存解約,即認其有何不法意圖。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丁○○將陳發萬所有存款餘額共660萬元提領一空,縱認 被告丁○○係提款支付醫療及日常生活費用,亦與該費用係陸續提領之情形不合云云,惟陳發萬之定存單解約後,係由陳發萬自行提領現金0000000元,已如前述,陳發萬針對自 己之存款可自行決定如何運用,其將定期存款提前解約後如何處理,非他人所得干涉,即使係陳發萬之子女亦同,且陳發萬因罹胰臟惡性腫瘤,深知病情嚴重,預先一次準備較多之醫療及生活費用,亦合於常情,此外,並無陳發萬之其他存款係由被告丁○○提領後飽入私囊之證據,公訴人上開所指尚嫌無據。此外,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丁○○於短時間內提領陳發萬1000餘萬元款項,但查,就此提領情形,係被告丁○○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自陳發萬何帳戶提領1000餘萬元,除本院所認定上開款項存提情形外,其餘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不能證明。 ㈦、證人陳明志結證稱: 92年7月間,陳發萬與被告丁○○一起至伊之事務所,陳發萬說要把萬新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被告丁○○,因其住院想要把公司交給兒子,原先陳發萬所有之公司都自己處理,因生病之故,要將萬新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丁○○,因陳發萬名下的公司只有萬新公司有資產。當天伊有向陳發萬表示公司董事長變更要經其他股東的同意,陳發萬說會將相關文件後補,當天陳發萬有親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被告丁○○也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但其他文件是事後補,是被告丁○○拿到事務所給伊的,而辦理董事長變更需要檢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簽到簿, 92年7月以前,陳發萬名下的公司辦理股權及董監事變更時,都由陳發萬自己主導,且辦理股份或董監事變更時,陳發萬身上有其他股東的印章,因有時在其提供之文件上需要補蓋其個人或其他股東之印章時,會從其口袋拿出來蓋,陳發萬從92年7月3日到伊事務所後,伊就沒有再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至283頁)。證人謝英輝結證稱:伊有萬國、康福、憲力等公司之股份,但股份很少,萬新公司也有,因伊自己有其他工作,所以幾乎沒有過問伊有股份之公司事宜,最早是陳發萬找伊入股,後來是丁○○,92年7月2日萬新公司簽到簿及股東同意書上「謝英輝」之簽名,並非伊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至284頁、第286頁至287頁)。而萬新公司為家族公司,陳發萬及其 3名女兒、被告丁○○均為當然股東,其餘股東即為被告甲○○及證人謝英輝等情,有萬新公司之股東名簿在卷可按(見92年度發查字第4141號卷第22頁)。綜上可知,92年7月3日萬新公司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事宜,係由陳發萬親自主導,並找證人陳明志辦理,因證人謝英輝幾乎不過問萬新公司事宜,陳發萬為達將萬新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被告丁○○之目的,而其本身又有全部股東之印章,即以不詳方法偽造92年7月2日萬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並於上開文件上偽造「謝英輝」之簽名,並加蓋「謝英輝」之印章後,再指示被告丁○○轉交證人陳明志據以辦理萬新公司董事長變更事宜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丁○○依陳發萬之指示補交資料予證人陳明志,對於補交資料內「謝英輝」簽名係屬偽造乙節,自難遽以認定其當然知情。 ㈧、綜上可知,被告 2人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人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 219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