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1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41、17711、18530號 ,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47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搶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壬○○共同連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年,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壬○○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竟猶不知悔改,因耽迷施用毒品(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正執行中),需要現款購買毒品,乃分別與洪銘偉及鄭青松(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洪銘偉先後為下列㈠、㈡、㈢所示之共同搶奪行為;與鄭青松為下列㈣所示之共同搶奪行為: ㈠、洪銘偉與壬○○於94年9月6日11時25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184巷2號前,由壬○○騎乘車牌號碼G29-675 號重型機車(車主:洪銘偉之妹洪紫絹所有),後搭載洪銘偉,由洪銘偉徒手拉扯搶奪戊○○所配掛之金項鍊1條 (價值約新臺幣1萬5千元)。得手後,即持往臺中縣沙鹿鎮某處購買毒品,共同施用花用完畢。 ㈡、洪銘偉與壬○○於94年9月22日11時15分許,前往臺中縣 大肚鄉○○村○○路34號,由洪銘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後搭載羅志廷,壬○○佯藉問路之機會,徒手拉扯搶奪庚○○所配掛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2萬2千餘元)得 手,隨後即持往尤宏志所營位於臺中縣龍井鄉東元巷27號「金大利銀樓」變賣,將變賣所得現款均持以購買毒品施用完畢。 ㈢、洪銘偉與壬○○於94年9月23日12時20分許,由洪銘偉騎 乘上開重型機車,後搭載壬○○,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段11號辛○○所經營之雜貨店,壬○○利用辛○○午睡之機會,進入店內,徒手拉扯搶奪辛○○所配掛之金項鍊1條得手,導致其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得手後,即持 往上揭「金大利銀樓」變賣,將變賣所得現款新臺幣1萬4千4百50元(起訴書誤認為1萬4千元)均持以購買毒品施 用完畢。 ㈣、壬○○與鄭青松於94年10月4日11時15分許,由鄭青松騎 乘壬○○獨自於前晚所竊得之車牌號碼NBQ-962號機車乙 輛(竊車時鄭青松並不知情,詳下列二、㈡所述),後搭載壬○○,前往臺中縣大肚鄉○○路19號前,壬○○佯藉問路之機會,徒手拉扯搶奪丙○○所有之金項鍊1條(價 值約新臺幣1萬4、5千元)得手,並隨即持往臺中縣龍井 鄉○○路53之7號「雙美珠寶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5千2 百元,二人除將搶奪變賣所得4千元購買毒品共同施用外 ,另7百元供飲食花費,剩餘5百元則在壬○○位於臺中縣大肚鄉○○路164巷1弄116號住處起獲,併予扣案。 二、壬○○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與江家豪(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31日15時20分許(併辦意旨誤認為同年9月2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後搭載江家 豪,於行經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18巷2弄1號時,由江家豪下車進入該址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筆記型電腦1部(微星平板LADDER100、5A型,價值約新臺幣5萬 元),得手後,立即坐上壬○○所騎乘機車後離去。二人並於當日16、17時許,前往位於臺中縣龍井鄉○○村○○○路7之56號「東海當舖」典當得新臺幣5千元,典當所得則供其等二人共同花用完畢。 ㈡、壬○○復因苦無代步交通工具,於94年10月3日20時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16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前,竟承上開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 ,竊取車牌號碼NBQ-962號重型機車乙輛(車主:己○○ 所有,由高銘澤管理使用)得手。 三、嗣於94年10月4日19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縣大肚鄉○○路 164巷1弄116號壬○○住處,查獲其變賣上開一、㈣所述金 項鍊所得餘款新臺幣5百元;並於當日24時許,於臺中縣龍 井鄉○○路與鄉界路口起獲遭竊之車牌號碼NBQ-962號重型 機車(業已發還)。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另案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搶奪部分,與共犯洪銘偉供述情節,及被害人戊○○、庚○○、辛○○警訊中之指述互核相符;就一之㈣所示搶奪部分,亦與共犯鄭青松自警、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情節,及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相符。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竊盜部分,則核與另案被告江家豪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及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東海當舖」負責人黃志強於警詢時陳明屬實;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竊盜部分,則核與被害人即該機車使用者高銘澤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徵。此外,復經證人即「金大利銀行」負責人尤宏志及「雙美珠寶銀樓」職員黃靜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被告壬○○於實際動手行搶上開一之㈢所示被害人辛○○時,並導致其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亦有伸港忠孝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 按。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數幀、職務報告書、現場圖、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牌號碼G29-675號機車)、保管條1份、金飾買入登記簿1 份,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當單、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現場照片6幀等件附卷,及被告於犯下上開一之㈢所示搶案時身穿之衣褲、安全帽等物,暨被告與鄭青松行搶上開一之㈣所示被害人後,變賣所得餘款新臺幣5百元,扣案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刪除關於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並修正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 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有關修正前之規定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洪銘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搶奪行為彼此間,及被告與鄭青松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搶奪行為彼此間,暨被告與江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竊盜行為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二次竊盜行為,各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復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犯下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搶案時,徒手強行拉扯被害人辛○○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後,立即由在門外等候接應之洪銘偉迅速騎乘機車離去,因而導致被害人辛○○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此乃其等行搶時施用強暴之當然結果,並非另起一普通傷害之犯意,不另該當傷害罪,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未敍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犯行,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搶奪及竊盜罪(被告供稱係為代步使用,才行竊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之機車,翌日欲騎乘時,因鄭青松原本之機車沒有汽油,才改騎乘該竊得之贓車,並據以犯下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搶案,足見犯意不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因認其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新臺幣5百 元,乃贓物變得之財物,仍屬被害人所有財物,依法應返還予被害人,不能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原審法院未查,遽予諭知沒收,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事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請求從輕量刑;但本院審究被告所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額度甚低,遠不及被害人財物損失,遑論彼等精神恐懼之損害,難認其上訴有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體無殘缺,不思奮發向上,陸續犯下多起搶奪案,又其前於86年間已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無資力購買毒品施用,遂與洪銘偉謀議於光天化日之下行搶犯案,導致多名隻身被害女性財物受損,被害人辛○○更因此受有傷害,公然挑戰公權力,危害社會治安,莫此為甚,姑念其犯後直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至被告所犯竊盜部分,原審法院認其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所得財物,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敍明其所有持以行竊機車之自備鑰匙1支,雖未 扣案,然為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另扣得之被告於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搶案時,所身著之衣褲暨所戴之安全帽,雖為其等犯案時之穿著,但僅便於被害人之指認與本案事證之釐清,究難謂與犯搶奪案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95年度偵字第3514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謂: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應係當日8時許),騎乘乙部深色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線西鄉○○村○○路74號前,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搶奪被害人乙○○○所有佩掛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 (價值約1萬5千元),得手後揚長而去,之後變賣花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經查: ㈠、移送併案審理意旨之所以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唯一指述內容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下該件搶奪案,辯稱:被害人乙○○○所指之案發當日伊正與女友楊婷茹在住處睡覺,不可能到案發地點行搶等語。 ㈡、本件被害人乙○○○,於94年9月24日警詢時固然指出被 告即為行搶其金項鍊之人。然其於94年8月18日遭搶當日 製作警詢筆錄時,則稱伊於案發地點在宅前撿菜,忽然有一歹徒從伊後面脖子拉下金項鍊,伊看見歹徒只有一人,並不認識,歹徒約170公分,年約30歲,瘦高,穿灰色格 子上衣,灰色長褲,戴半罩式安全帽,伊沒有看到車牌,但車身接近灰色,不知廠牌等語;於同年11月3日警詢時 則又陳稱:伊並未與犯嫌正面相看,伊只看到他的側面,祇有看一眼而已,他就走出伊家圍牆外,所以看他沒有很久時間(約1至2秒鐘),當初指認被告就是行搶者,是因為他看起來很像搶奪伊金項鍊的人,所以伊才指認是他行搶等情。顯然依被害人乙○○○於二次警詢時,指認被告為行搶犯罪嫌疑人之前後陳述內容已有不同,已有瑕疵可指,自難以被害人乙○○○單次於警詢且已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之不利認定。且被害人乙○○○指稱案發當日乃行搶者一人獨自行搶,亦與被告上述皆採取與洪銘偉或鄭青松共乘機車行搶之模式有所未合。況被告業已坦白承認所有搶奪及竊盜等犯行,如本案確實為其所犯,自毋特予否認,致遭將來法院認定有罪時,可能致遭加重刑責之不利後果。至證人楊婷茹於原審95年2月8日審理時,與先行隔離詢問被告之結果,二人就案發期間其等彼此居住情況、被告有無外出工作、出門時間等細節問題,陳述內容彼此有所齟齬,固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縱使被告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而上開併辦部分,依現有事證僅有被害人乙○○○唯一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搶奪犯行,即與本案上開認定之搶奪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而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得上訴。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