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之1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緝字第625號、626號、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壬○○因事業經營不順,積欠甚多債務,無法支應生活開銷,竟思與辛○○(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子○○(原審另案通緝中)及林清貴(已歿,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虛設行號向他人詐購貨品,並均恃以維生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辛○○、壬○○及子○○,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底,在臺中市○○路黃昏市場附近,結識遊民丁○○,以提供其吃住,並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為代價,力邀丁○○(經本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擔任渠等虛設行號之名義負責人,經丁○○允諾後,乃由辛○○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帶同丁○○前往承租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三0二號之店面,旋以該處為設立登記處所,以丁○○為負責人,虛設成立「明振企業社」,並帶同丁○○前往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及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開戶請領支票使用;辛○○復承租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二之二十四號及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七十六號二處供作置放其等所詐得貨物之倉庫,並僱用不知情之賴詩韻及謝佩錦,分別擔任會計及倉庫管理等工作。壬○○、辛○○、子○○及林清貴隨即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以上開「明振企業社」之名義詐騙他人,由壬○○、子○○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佯稱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肥料、樹苗、家電用品、電腦、檜木桶、割草機、堆高機及其他貨物,致上開廠商均不知有詐,誤以為「明振企業社」有付款之意而陷於錯誤,如約出貨予壬○○等虛設之「明振企業社」,復由辛○○負責收受、管理上開廠商所交付之貨物,並囑會計賴詩韻開立上開帳戶之支票交予廠商以虛應貨款之支付,再由林清貴負責將其等所詐得之貨物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換取現金後,共同朋分花用。嗣因上開支票屆期均陸續退票,各該廠商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警方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八時,依法至設於彰化縣溪湖鎮○○路二之二十四號明振企業社倉庫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法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對於其認識丁○○,介紹丁○○與辛○○認識,請丁○○擔任「明振企業社」負責人,請領支票使用,辛○○有給丁○○十五萬元,其曾接洽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生意,及辛○○、子○○、許清貴、丁○○等人買東西不給錢,當屬詐欺等情,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原本在賣薑,與在賣海產之辛○○認識,後來辛○○說要作肥料生意,因伊在賣薑,對於肥料內行,遂請伊擔任採購,伊當時不知道辛○○他們開店是要詐騙他人,要讓該店倒店,後來伊發現辛○○他人這樣做不對,就不作了云云。惟查:㈠被告於原審 95年1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坦稱:「丁○○是我介紹他與辛○○認識的」、「我與丁○○本來就認識,是辛○○叫我帶丁○○來,他要用他的名義去申請支票‧‧‧我知道是要虛設公司」、「(你是否與辛○○一起在埔心一家麵攤商討要虛設公司詐騙財物?)是」、「是辛○○去找子○○去他家,再叫我一起去,商討要開店作空頭公司」、「(所以你去找丁○○來做人頭?)是」、「(當時你就知道要幫他安排住處,請他當人頭,要給他十五萬元的好處?)我知道,我有跟丁○○說要給他十五萬元請他當人頭,如果他願意,就把錢收起來」、「(後來租房子是辛○○帶丁○○去租的?)是」、「(你是否就是張先生,他們都指認你是張先生〈提示賴詩韻、林清貴警詢筆錄〉?)他們都叫我張仔(台語)‧‧‧」、「(你在公司裡面負責何事?)採買業務」、「(公司你有無出資?)沒有」、「我與子○○負責採買」等語。又於原審95年3 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當庭告知起訴書要旨〉?)我認罪,我有參加,我與子○○負責買貨,但是是辛○○帶丁○○去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去請領銀行戶頭」等語。再於原審95年3 月27日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且明確供稱:「辛○○不是我僱請的,是我與辛○○一起說好要行騙,騙來的錢再大家一起分」、「(你為何要與辛○○一起行騙?)當時我有負債,沒有錢還,當時我有做生意,但是生意不好,生活不好過,辛○○找我要一起行騙,我就說好」、「(辛○○負責何事?)他負責店面、倉庫管理,叫會計開支票給廠商」、「(你負責何事?)我與子○○負責訂貨」、「(林清貴負責何事?)他負責銷貨」、「(你們買賣後的錢如何分配?)我們一起分的」、「(有何最後陳述?)我很後悔」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37-38、42-45頁 )。㈡本案並經證人即共犯辛○○、丁○○於警詢中,證人謝佩錦、賴詩韻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暨證人即被害人(或為本人或為公司負責人或為公司職員等)張正曲、方春樹、李清源(附表編號7公司之職員)、翁陳明娟、王民權、丙○○、江梓先、吳瑞郎、陳銘卿、張欽輝、張正德、黃政義、江美華、余世文、簡和平、羅宏明、劉隆正、謝政憲、楊哲彥、何懋彰(附表編號公司之經營人)、己○、施文盛、范綱明、林聖書、楊三慶、陳重嘉、盧俊臣、戊○○、蔡國安、癸○○、朱智增、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送貨單、請款單、支票、退票理由、銷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出貨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名片、指認照片、成品交運單、訂購確認單、送貨確認單、訂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現金支出傳票、買賣合約書、銷售合同、貨物收據、堆高機買賣合約書、、銷貨簿、出貨明細表、送貨通知單、客戶銷貨資料表、請款單、銷貨憑單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另案被告辛○○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丁○○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亦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884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㈢被告雖辯稱伊在原審法官訊問時,法官說如果沒有承認要將伊收押,伊為求交保,不得不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50 頁反面)。然查:被告於原審95年1月24日起訴移審訊問時,依該日訊問筆錄記載, 被告於該日筆錄第4頁最後1 行經法官訊問「對是否羈押有何意見?」時,猶答稱:「無意見」,並未提出交保之請求,告是在筆錄第5 頁最後一問「對是否羈押有何意見?」始答稱「請求交保」。依該筆錄記載順序及內容觀之,被告於第一次經法官訊問「對是否羈押有何意見?」而表示「無意見」前,已經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詳予承認;如被告坦認犯行係如其之前所辯,則當原審法官第一次訊問其「對是否羈押有何意見?」時,應答稱「請求交保」,而非「無意見」,始合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經核對該日訊問筆錄內容,已難遽信!況被告其後於原審95年3月27 日行準備程序及同日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若被告最初於移審訊問時係為求交保始故為虛偽之自白,何以於其後之準備程序及同日審理時,均不加以爭執,依然坦認犯行,亦與事理有違!況被告年已六十餘歲,社會經驗豐富,且審理時亦經原審提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年上訴字第644號、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884號判決書,上開本院判決經判處共犯辛○○有期徒刑四年、丁○○三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辛○○之上訴而告確定,苟真被告並無為本案之犯行,何以於原審提示該等判決後,仍明確答稱:「辛○○不是我僱請的,是我與辛○○一起說好要行騙,騙來的錢再大家一起分」等語?且於該日審理其後經訊其對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時亦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44頁),在在均顯徵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係出於自由意思,且其所為坦承亦有上開其他相關證據為佐,堪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又辯稱:因伊在賣薑,對於肥料內行,辛○○遂請伊擔任採購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所辯伊僅接觸過附表編號14、16、18等三項生意,惟各該編號之買賣標的或為檜木桶或為家電用品或為燈管、燈泡、吸頂燈組,無一與肥料有關,被告之辯解亦相互矛盾!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末查:張正曲、方春樹、李清源、翁陳明娟、王民權、丙○○、江梓先、吳瑞郎、陳銘卿、張欽輝、張正德、黃政義、江美華、余世文、簡和平、羅宏明、劉隆正、謝政憲、楊哲彥、何懋彰、己○、施文盛、范綱明、林聖書、楊三慶、陳重嘉、盧俊臣、戊○○、蔡國安、癸○○、朱智增、甲○○、證人謝佩錦、賴詩韻等人於警詢之指陳、共犯辛○○、丁○○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渠等於警詢中所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謝佩錦、賴詩韻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經具結而為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構成常業詐欺罪,而其詐欺行為有多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罪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處罰。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五萬元以下),該法條係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4750號令修正公布,屬前述「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適用範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銀元五萬元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為三倍,亦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㈣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因事業經營不順,積欠甚多債務,無法支應生活開銷,而與辛○○等人共同虛設行號詐騙財物等語,參以被告係與辛○○等人利用遊民丁○○之名義虛設行號,復由其與另案被告子○○以虛設之「明振企業社」之名義,於九十三年二至四月間向多達三十二家之被害商家詐購財物,再由另案被告林清貴負責以低價將所詐得之貨物銷售變現,另案被告辛○○則負責一切財務及門市、倉庫之管理,被告所為顯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甚明,是被告確有以此為常業之犯意,並藉此為謀生工具之事實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辛○○、林清貴、趙樵儀及丁○○,就前揭常業詐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上開刑法相關法條修正未及比較適用,應有未洽。另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應為日邁國際有限公司,此業據該公司負責人劉隆正於警詢時指明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害人劉隆正之刑案偵查卷宗),並有「明振企業社‧丁○○」簽發,受款人為日邁國際有限公司,金額為十一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雖劉隆正於警詢時併提出「藍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出具委託劉隆正全權處理公司所有業務之委託書;然此係因日邁國際有限公司為藍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經銷商,業據劉隆正供明在卷,且被告等所詐購之貨品係由藍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直接出貨,此有劉隆正於警詢時所提出藍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銷貨單在卷可憑,故而於上開支票退票後,形式上由藍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出具委託書給劉隆正方便其處理後續之事務,然尚不能因此即認藍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此件之被害人,原審此部分所認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檢察官據被害人陳思淳(即附表編號18之商號負責人翁陳明娟)之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30餘家廠商詐騙,獲取不法利益供己揮霍,犯罪動機、手段無可憫恕,又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然原審就此等事項均已在量刑時加以審酌,其量刑應無過輕之情,檢察官之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知依憑己力獲取所需,僅貪圖一己之私,即虛設行號詐騙他人財物,致被害人損失財物,暨考量被告等詐騙之次數甚多、所詐得貨物之價值甚鉅,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曾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至37號,而本判決附表編號僅至32號,係因起訴書附表無編號23、24、26號,另起訴書編號22與18號重複,25號與20號重複,故實際僅32件,與本院所認定之件數相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刪除前)第三百四十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被 害 人 │ 被 害 日 期 │ 受詐騙貨物 │價 值│ ├──┼────────┼──────────┼───────┼──────┤ │ 1 │花農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立花菌四百二十│十二萬一千元│ │ │負責人簡和平 │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公斤 │ │ │ │ │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 │ │ │ │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 │ │ │ ├──────────┴───────┴──────┤ │ │ │收受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二張 │ │ │ │面額分別為六千元及十一萬五千元(均遭退票) │ ├──┼────────┼──────────┬───────┬──────┤ │ 2 │奇進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土壤改良劑三十│一萬五千元 │ │ │負責人楊哲彥 │ │三包 │ │ │ │ ├──────────┴───────┴──────┤ │ │ │收受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一張 │ │ │ │面額一萬五千元(已遭退票) │ ├──┼────────┼──────────┬───────┬──────┤ │ 3 │新安農農化工廠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有機肥料六百八│十五萬二千六│ │ │職員余世文 │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十八包 │百二十元 │ │ │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有機肥料六罐 │ │ │ │ │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有機肥料十桶 │ │ ├──┼────────┼──────────┼───────┼──────┤ │ 4 │光益農化工廠有限│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糖蜜六十桶 │二十二萬四千│ │ │公司 │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甲殼素4K二箱│六百元 │ │ │經理人羅宏明 │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甲殼素10K三│ │ │ │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十桶 │ │ │ │ │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鈣源八十五桶 │ │ │ │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 │ ├──┼────────┼──────────┼───────┼──────┤ │ 5 │翠筠有限公司 │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肥料三百四十包│二十八萬八千│ │ │職員陳銘卿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六百二十五元│ │ │ │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二十九萬八│ │ │ │ │ │千元 │ │ │ ├──────────┴───────┴──────┤ │ │ │收受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支票一張 │ │ │ │面額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已遭退票) │ ├──┼────────┼──────────┬───────┬──────┤ │ 6 │日邁國際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PK13能量速│十一萬元 │ │ │負責人劉隆正 │ │效肥一百七十五│ │ │ │ │ │包 │ │ │ │ │ │綠元寶二百六十│ │ │ │ │ │包 │ │ │ │ ├──────────┴───────┴──────┤ │ │ │收受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一張 │ │ │ │面額十一萬元(已遭退票) │ ├──┼────────┼──────────┬───────┬──────┤ │ 7 │裕元興業股份有限│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乳酸二百公斤 │十六萬六千三│ │ │公司 │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乳清粉八百公斤│百七十五元 │ │ │負責人林常宏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硝燐加特四十包│(起訴書誤載│ │ │昭元化成股份有限│ │ │為166387元)│ │ │公司 │ │ │ │ ├──┼────────┼──────────┼───────┼──────┤ │ 8 │佳肥有限公司 │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有機肥料一千八│三十四萬元 │ │ │負責人方春樹 │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百八十包 │ │ │ │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 │ │ │ │ ├──────────┴───────┴──────┤ │ │ │收受合作金庫支票一張,面額四萬元(已遭退票) │ ├──┼────────┼──────────┬───────┬──────┤ │ 9 │北海有機肥料股份│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肥料三千包 │五十三萬八千│ │ │有限公司 │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液體肥料三百零│元 │ │ │負責人張正德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五桶 │ │ │ │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 │ │ │ │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 │ │ │ │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 │ │ │ │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 │ │ │ │ │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 │ │ │ │ │九十三年四月十日 │ │ │ │ │ │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 │ │ │ │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 │ ├──┼────────┼──────────┼───────┼──────┤ │ │碩氨貿易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硝酸鉀二十一噸│三十三萬七千│ │ │負責人江美華 │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氨基酸五桶 │五百元 │ │ │ ├──────────┴───────┴──────┤ │ │ │收受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支票二張 │ │ │ │面額分別為一萬八千五百元及三十一萬九千元 │ │ │ │(其中一萬八千五百元支票已退票) │ ├──┼────────┼──────────┬───────┬──────┤ │ │一泰電腦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電腦二組 │八萬零九百五│ │ │負責人黃正義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十元 │ │ │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 │ ├──┼────────┼──────────┼───────┼──────┤ │ │育慶農業資材有限│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有機肥料五千一│一百零三萬七│ │ │公司 │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百包、液態氨基│千四百六十元│ │ │負責人張政曲 │止 │酸十九噸九百一│ │ │ │ │ │十公斤 │ │ ├──┼────────┼──────────┼───────┼──────┤ │ │上來新科技股份有│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乳酪酸寶─YE│五萬六千二百│ │ │限公司 │ │五十包 │五十元 │ │ │職員謝政憲 │ │ │ │ ├──┼────────┼──────────┼───────┼──────┤ │ │乙○○○○○○○│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檜木桶一批 │十二萬二千元│ │ │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 │ │ │ │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 │ │ │ │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 │ │ │ │ ├──────────┴───────┴──────┤ │ │ │收受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及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 │ │ │各一張,面額分別為七萬五千元及二萬三千元(均遭退票│ │ │ │) │ ├──┼────────┼──────────┬───────┬──────┤ │ │己○ │九十三年三月間之某日│燻碳有機肥料二│十二萬三千五│ │ │ │起至同年四月之某日止│千包 │百五十元 │ │ │ │計六次 │ │ │ │ │ ├──────────┴───────┴──────┤ │ │ │收受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一張 │ │ │ │面額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已遭退票) │ ├──┼────────┼──────────┬───────┬──────┤ │ │大家源家電股份有│九十三年四月三日 │家電用品一批 │十七萬七千元│ │ │限公司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 │ │ │負責人張欽輝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 │ │ │ ├──────────┴───────┴──────┤ │ │ │收受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支票一張 │ │ │ │面額十五萬四千九百元(已遭退票) │ ├──┼────────┼──────────┬───────┬──────┤ │ │新谷花卉蘭藝有限│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神秘果樹苗二千│一百三十萬八│ │ │公司 │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 │五百一十五株 │千元 │ │ │負責人王民權 │ │肥料二十六箱 │ │ │ │ ├──────────┴───────┴──────┤ │ │ │收受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三張,分別為二萬八千八│ │ │ │百元、九萬元及一百十七萬六千元支票,後兩張均遭退票│ ├──┼────────┼──────────┬───────┬──────┤ │ │聯明水電材料行 │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燈管三百支 │六十七萬七千│ │ │負責人翁陳明娟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燈泡三萬二千個│五百九十元 │ │ │ │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吸頂燈組一千三│ │ │ │ │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百零一組 │ │ │ │ │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 │ │ │ │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 │ │ │ │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 │ │ │ ├──────────┴───────┴──────┤ │ │ │收受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支票│ │ │ │各一張 │ │ │ │面額分別為八萬八千元及十萬六千五百元 │ ├──┼────────┼──────────┬───────┬──────┤ │ │昇煬機械引擎有限│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手推式割草機十│十五萬八千元│ │ │公司 │ │台 │ │ │ │負責人江梓先 │ │ │ │ ├──┼────────┼──────────┼───────┼──────┤ │ │丙○○ │九十三年四月之某日起│保久乳一千八百│三十八萬三千│ │ │ │至同年月十六日止 │五十箱 │二百五十元 │ │ │ ├──────────┴───────┴──────┤ │ │ │收受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二張 │ │ │ │面額分別為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已遭退票)及十八│ │ │ │萬六千元 │ ├──┼────────┼──────────┬───────┬──────┤ │ │尚展機械廠股份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橫式混合機一台│二十五萬元 │ │ │限公司 │ │ │ │ │ │負責人陳佳田 │ │ │ │ ├──┼────────┼──────────┼───────┼──────┤ │ │川盛堆高機企業社│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 │小松牌二點五頓│二十六萬元 │ │ │職員施文監 │ │堆高機一台 │ │ │ │ ├──────────┴───────┴──────┤ │ │ │收受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二張(一張退票) │ ├──┼────────┼──────────┬───────┬──────┤ │ │佳旺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有機肥料一批 │三十八萬二千│ │ │負責人范綱明 │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五百元 │ │ │ │多次 │ │ │ │ │ ├──────────┴───────┴──────┤ │ │ │收受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支票二張(均退票) │ ├──┼────────┼──────────┬───────┬──────┤ │ │承泰企業股份有限│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飼料一批 │十一萬八千五│ │ │公司 │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 │百元 │ │ │經理林聖書 │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 │ │ │ │ ├──────────┴───────┴──────┤ │ │ │收受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支票二張(均已退票) │ ├──┼────────┼──────────┬───────┬──────┤ │ │環協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有機肥料一批 │一百二十三萬│ │ │負責人楊三慶 │ │ │四千五百元 │ │ │ ├──────────┴───────┴──────┤ │ │ │收受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支票四張(均已退票) │ ├──┼────────┼──────────┬───────┬──────┤ │ │嘉裕行生物科技有│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強旺」、「花│二萬一千六百│ │ │限公司 │ │果素」、「施果│元 │ │ │總經理陳重嘉 │ │大」等農業產品│ │ ├──┼────────┼──────────┼───────┼──────┤ │ │泰慶(起訴書誤載│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人工奶粉」飼│十七萬二千元│ │ │為泰豐)企業股份│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料 │ │ │ │有限公司 │ │ │ │ │ │負責人盧俊臣 │ │ │ │ ├──┼────────┼──────────┼───────┼──────┤ │ │戊○○ │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塑膠空桶」產│十五萬五千二│ │ │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品 │百元 │ │ │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 │ │ │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 │ ├──┼────────┼──────────┼───────┼──────┤ │ │安永貿易股份有限│九十三年二月某日 │「盈豐牌有機肥│六萬七千五百│ │ │公司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元 │ │ │總經理蔡國安 │ │ │ │ ├──┼────────┼──────────┼───────┼──────┤ │ │癸○○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冷藏櫃」 │十一萬元 │ │ │ │ │ │ │ ├──┼────────┼──────────┼───────┼──────┤ │ │長岡化工股份有限│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晉豪有機肥」│十四萬八千元│ │ │公司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 │ │ │負責人朱智增 │ │ │ │ ├──┼────────┼──────────┼───────┼──────┤ │ │甲○○ │九十三年二月間 │「長岡牌鐵牛排│二十五萬七千│ │ │ │九十三年三月間 │有機複合肥」 │七百元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