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林榮龍、許秀芬、江錫麟
- 被告庚○○、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 陳瑾瑜 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辛○○ 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129號)提起上訴,復經同檢察署檢察官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妨害自由有罪部分撤銷。 庚○○連續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庚○○於民國(下同)90年間介紹嘉義市富宇建設公司友人葉仁皓與癸○○認識,冀服務於內政部營建署中部辦公室之癸○○能介紹工程,時癸○○以有很多朋友從事工程可以幫忙,並以其因汽車牌照稅、燃料稅未繳積欠稅款、罰單,行動不便,向葉仁皓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後癸○○雖如數返還借款,惟庚○○即以此為由,多次要癸○○提供工程,因癸○○未提供,庚○○為達索取工程之目的,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而有下列犯行: ㈠於91年7月間某日,庚○○以電話通知癸○○,要其前往南 投市○○里○○路94號「全冠生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冠公司)談事情,癸○○於當日下午6時許抵全冠公司 後,庚○○先令在場年籍不詳之人將鐵門拉下,並稱:「不是還錢了就好,工程要讓我作,否則讓你公務員無法做下去」等語,並脅迫其書立內容記載將提供工程讓庚○○承作,否則賠償一切損失之承諾書,癸○○因有多人在場,且行動受控制,心生畏懼下,不得已書寫承諾書,至簽寫承諾書後始得離去,行動自由遭剝奪達2個小時。 ㈡於91年8月23日晚上11時許,庚○○與辛○○、丙○○及其 他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7、8人再度前往癸○○住處尋訪癸○○未果,經與癸○○聯繫後,雙方約在南投縣南投市軍功橋全國加油站旁之「九九九KTV」前廣場碰面,其等抵「九九九KTV」前廣場後,除毆打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庚○○更命在場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2把疑似手槍之物(均未扣案),抵住癸○○之腰部,欲將癸○○挾持上車,經癸○○緊抓車門及上開KTV裡面有人外出查看,庚○○始行罷手,妨害癸○○之行動自由而未遂。 ㈢於91年10月3日晚上9時許,庚○○復夥同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通知癸○○至全冠公司,癸○○抵達後,庚○○先命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鐵門拉下,庚○○並對癸○○稱:「8月23日那一天太便宜你了,應該讓你斷一隻手及一隻腳 」等語,並要癸○○快點拿工程給他,否則沒完沒了,並限制癸○○行動達2小時,而剝奪癸○○行動之自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上述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辯稱:本案因當初癸○○向伊誆稱有工程可介紹承作,並以此為由向葉仁皓借錢,後來癸○○未履行其承諾又不還錢,才有爭執,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云云。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南投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2年他字第816號卷第46至51頁;93 年他字第457號卷第45至47頁),又該證人於原審就於91年7月初某日,至全冠公司後,遭脅迫寫下承諾書、同年8月23日 在「九九九KTV」先遭人毆傷後遭人夾持上車因其自己緊抓住車門及「九九九KTV」人員之探問而免於強押上車、同年10月3日至全冠公司遭人以斷手、斷腳之語恐嚇等基本 事實,仍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95年1月12日、同年2月15日審理筆錄),且就其所陳上開各節,其中就本案緣起於癸○○向被告庚○○之友人葉浩仁稱得介紹工程,並因此向葉仁皓借款30萬元等情,有借據1紙附卷可參(附於原審審理卷 )。另證人癸○○於91年8月23日遭毆打後受有傷害,經前 往中國醫藥學院就診、住院,亦有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92年他字第816號卷第52頁),經核均與歷次於調查、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其上開證述確有所憑,並堪採信。至其於原審及本院就被告庚○○所為上開犯行,均改證稱由年籍不詳者所為,顯係表明不願追究被告犯行情況下,所為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被告庚○○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癸○○固曾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其所為之上開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內容,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庚○○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癸○○於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庚○○就上開事實一 之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其就事實一之㈡部分,則係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 害自由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上開事實一之㈠㈢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305之恐嚇罪,惟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 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 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 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1重處斷,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亦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庚○○上開所為,應僅論處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名為已足,無再 論以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罪名之必要,併予敘明。被告庚○○就上述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間,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於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刑法第28條雖有修正,惟就被告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被告先後為要求癸○○提供工程,而有多次妨害自由犯行,其各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妨害自由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各該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原審以被告庚○○此部分妨害自由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事實及理由均認被告庚○○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惟判決主文未諭知連續犯之意旨,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所載顯屬矛盾;又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亦漏未論列刑法第56條(修正前),亦有疏漏。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其餘被告5人皆是與庚○○共同以全冠公司為掩護,而以 庚○○為首,從事恐嚇被害人癸○○之行為云云,惟查91年8月23日被告丙○○、辛○○固隨同被告庚○○前往軍功橋 全國加油站「九九九KTV」赴癸○○之約,惟被害人癸○○於原審亦證述:「(他們拿東西抵住你的腰部,是不是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東西抵住我的腰」、「(當天誰拿槍抵住你的腰部?)那個人我不認識。不是庚○○、丙○○、辛○○其中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08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KTV的事是因庚○○來我家找我,我不在,我在加油站那邊,有3、4部車開過來,有人下來打,我只認得幾位,他們站在旁邊,到底是否同夥,我不知道,是我誤會他們,後來我住院回來後,他們找我去他們公司,說庚○○要跟我解釋這件事情,說我誤會他,我就過去了,那時應該是下班時間,他要跟我解釋,因公司有人進出怕別人打擾,就把鐵門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依前開證詞,尚難認被告丙○○、辛○○或其餘被告等,有與被告庚○○共同恐嚇癸○○或妨害其自由之行為。是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庚○○量刑過輕暨以其餘被告5人皆與 庚○○共同恐嚇被害人癸○○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庚○○上訴否認犯罪等,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妨害自由有罪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多次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欲迫使他人提供工程、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癸○○達成和解(和解書附在本院卷第143頁),並獲 被害人癸○○之原諒、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丙○○,丁○○、辛○○、壬○○及戊○○6人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以 替案外人葛天健夫婦討取債務為由,有下列犯行: ㈠於91年11月4日要求甲○○前往全冠公司說明,甲○○於進 入上址2樓後,由戊○○在樓下把風,雖甲○○極力否認有 何積欠葛天健夫婦之債務,惟在場之庚○○、丙○○,張佩聖、辛○○、壬○○等5人,仍逼迫甲○○簽寫本票及協議 書,辛○○並向甲○○表示:「你還想出去,今天不會放你走的」、「你不寫你就別想走」等語,另庚○○則表示:「你不寫不行,否則你在這裡坐3天3夜我也陪你」等語,其5 人並輪流看管甲○○,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甲○○迫於無奈,只好依照丁○○現場擬好之協議書,照抄1遍及簽發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150萬元之本票1張,庚○○等人以上開脅迫之方式,使甲○○簽寫協議 書及本票等無義務之事後,庚○○等人始於翌日凌晨1時35 分,准許甲○○離去,因而剝奪甲○○之自由長達9個多小 時。 ㈡庚○○、辛○○與丁○○等3人復另行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 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丁○○、辛○○2人見甲○○駕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街8號即甲○○住處附近時,由丁○○等2人開車先擋住其去路, 丁○○並要辛○○登坐甲○○之右前座,強要甲○○將車開至全冠公司,但甲○○不願意,並將車開往南投縣南投市省訓團附近溪邊友人趙世雄之農場,辛○○見甲○○不願聽從,乃立即以電話召集庚○○、丁○○驅車前來,丁○○一下車便手持大型修車板手,作勢要打甲○○,隨後庚○○則以腕力抓住甲○○之腰際皮帶,欲將甲○○帶入車內,經甲○○極力掙脫後,庚○○再以手肘重擊甲○○之左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一陣頭暈後,終被庚○○以腕力強拉上車,將其帶往全冠公司,庚○○復另行起意,以加害身體之:「今天你不把150萬元處理好,我就打斷你的手腳」 等語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身體之安全,並由丁○○、辛○○及1名綽號「小雨」(真實年籍不詳 )等人負責看管甲○○,以此非法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甲○○身上之手機響起,1名不詳姓名之女子打來 ,經甲○○告之其被剝奪自由之上情,並示意報警處理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值班警員林恆民接獲通報,就電請巡邏警員黃盛潭前去查看,隔3分鐘左右, 警員黃勝潭、陳松寬、蔡筆全等人隨後至上址查看,經警持續敲門叫喊10餘分鐘後,庚○○等人始將門打開,再由警方人員將甲○○護送帶回派出所。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辛○○、丙○○、壬○○、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甲○○於在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林恆民、黃盛潭、蔡筆全、葛天健等人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及卷附之借據、全冠公司名片、本票、協議書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庚○○、辛○○、丙○○、丁○○、鄭元琦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就上述貳之一之㈠事實部分,被告庚○○辯稱:91年11月4日,是因甲○○向葛天健借錢不還,伊出面幫忙協調,當 日是在甲○○確認債務後,才簽下借據及本票。被告丁○○辯稱當日雖有與甲○○談事情,但並未強迫其簽本票或協議書。丙○○辯稱:伊不過在全冠公司上班,當日他並出去送貨,發生什麼事情並不知情。就上述貳之一之㈡部分,被告庚○○辯稱:並未強押甲○○至全冠公司談判,被告丁○○、辛○○則辯稱:91年11月19日辛○○於市場遇見甲○○,辛○○即向甲○○索討7千元,甲○○答應還款,並請辛○ ○前往友人趙世雄農場取款,抵農場時,農場7、8人出來,辛○○因此感到害怕,才通知庚○○、丁○○前來,其等不可能強押甲○○至全冠公司。被告壬○○、戊○○均辯稱,其2人不過住於全冠公司附近,偶而過去泡茶,為何遭起訴 ,深感莫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 ㈠就上述貳之一之㈠部分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調 查時固指訴上開各節(見92年他字第816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惟證人甲○○前於83年間,向證人葛天健借款280 萬元,後雖陸續還款,惟仍欠款200萬元,經葛天健多次向甲○○家人催討未果,因此於91年透過被告庚○○協調, 91年11月4日下午,雙方於全冠公司協調,經商談後,甲○○認可仍暫欠款葛天健150萬元,因此簽下協議書、本票等情,亦據證人葛天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其提出 匯款至甲○○胞姐方雪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存款單質押借據協議書、借據各1紙(見92年他字第816 號卷第45頁、第39頁)附卷可參,是本件爭執之起因,即 證人甲○○與證人葛天健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如證人 甲○○所述並未負債於葛天健,已非無疑。且就證人甲○ ○所述遭被告庚○○、丙○○,丁○○、辛○○、壬○○5人脅迫、拘禁,因此簽下協議書、本票之情節,經核內卷 均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其指訴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憑 其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庚○○、丁○○、丙○○、辛○ ○、戊○○、壬○○有其所述之行為。 ㈡上開貳之一之㈡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甲○○固於南投縣調 查站調查時亦指證歷歷,惟其所述各節,經核亦無何人證 、物證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且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之員 警黃勝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91年11月19日上午 ,伊接獲通報以有人遭綁架,前往南投市○○路54號處理 ,抵達時,經敲門10分鐘後,被告丙○○出來開門,屋內 有被告辛○○、庚○○、戊○○,進入後問他們有什麼事 情,他們說沒有,經查看現場並無異狀,亦無人受傷,也 無東西破壞,出來時雖聽見甲○○向另1名員警陳松寬提及遭毆打的事情,但問及有無遭恐嚇時,甲○○答稱沒有, 至府西派出所後,甲○○提及到南投市○○路54號處,是 去協調150萬元之債務,甲○○說是自己去的,不是遭被告庚○○帶去等語(見92年他字第457號卷第26頁;原審95 年2月15日審理筆錄)。證人亦為當日前往處理之員警陳松寬於偵查時證述:當時甲○○看起來很委屈的樣子,伊問 甲○○是否就是遭挾持的人,有無被打,甲○○均回答沒 有(見93年他字第457號卷第27頁),與證人甲○○調查時所述之遭挾持之情節亦不相符。至證人即員警蔡筆全於偵 查中僅證述渠等曾因受理報案前往南投市○○路54號處理 ,亦無從積極證明證人甲○○所指述之內容。此外,亦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庚○○、辛○○、丁○○、丙 ○○、戊○○有此部分之犯行,亦不得僅憑甲○○片面之 指訴,即為被告庚○○、辛○○、丁○○、丙○○、戊○ ○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依卷內之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庚○○、辛○ ○、丁○○、丙○○、戊○○、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原審為無罪判之諭 知,經核無不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為不當,未有更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等有此部分犯罪,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參、併案退回部分: 一、檢察官併辦意旨(95年度偵字第3411號)另以:被告庚○○基於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以支付己○○工程款為由,於94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誘騙己○○至彰化縣北斗鎮○○路○ 段323號(茂盛工地事務所),當己○○進入茂盛工地事務 所後,隨即以己○○侵占公款100萬元為由,毆打己○○, 致己○○受有後頭部挫損傷、左手臂及手腕嚴重挫損傷及左膝挫損傷等傷害,並向己○○恐嚇表示:「如果不簽名,我們就打死你,到山上埋葬」、「不簽本票今天也別想離開這裡」等語,使己○○心生畏懼簽立協議書及本票並找到友人周添進願供擔保後,庚○○始准許己○○離去,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等罪,與本案間有連續犯裁判上1罪之 關係云云。 二、惟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指連續犯,係行為人所為多次犯行,時間接近,手段相似,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其構成要件。被告庚○○就本案連續妨害自由犯行(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期間,係自91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犯 行,依移送意旨所述被告庚○○犯罪時間,為94 年11月25 日,相距已有3年之久,如構成犯罪應係另為之,顯非以概 括犯意為之,併辦部分與本案之妨害自由罪間,顯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原偵查機關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0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庚○○就妨害自由有罪部分,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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